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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8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宗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之「趙慧芬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行李箱1個(內有包包7個、文具用品及各式單據、影印 資料及民生用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3,950元)」,應更 正為「趙慧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事後並將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棄 置在廣州街150號附近之垃圾桶」,應補充為「事後先將本 案行李箱內之電話卡1張取出,復將本案行李箱及其內物品 棄置在廣州街150號附近之垃圾桶,再將前開電話卡以100元 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街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113易587卷 一第100頁至第10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113易587卷二第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然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年,且與本案不僅犯罪 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 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 犯竊盜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之必要,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趙慧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無收入、需靠家人資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易587卷二第33頁、第95頁),及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易587卷二第5頁至第30頁),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紅色大型行李箱 1個 4,800元 2 大型背帶包包 3個 850元 3 小型包包 4個 2,000元 4 文具用品、各式單據資料、影印資料 1大疊 2,800元 5 民生用品(含電話卡1張) 不詳 3,5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3號   被   告 葉宗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7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右邊入口樓梯旁,趁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趙慧芬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行李箱1個( 內有包包7個、文具用品及各式單據、影印資料及民生用品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3,950元)得手旋逕行離去,事後並 將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棄置在廣州街150號附近之垃圾桶。 嗣趙慧芬發現上開行李箱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慧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宗貴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趙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行李箱 並非告訴人所遺失或遺忘之物,亦非原在被告管領之下,核 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別,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簡-447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BRIGHI LORENZO JAMES LUIGI (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 於民 國112年12月2日4時,陪同配偶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明知告訴人乙○○為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依法執行職務,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掐告訴人脖子及推擠之,以 上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海淵之證述、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服務證明、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畫面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上開時、地,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 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告訴人是消防隊員,我以為告訴人是醫護人員,因我妻子 在KTV被性侵下藥,我很擔心很緊張,我看他不來幫忙,我 伸手碰告訴人是要告訴人做好自己的工作或趕快找醫師來, 沒有妨害公務之意思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 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服務證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51至95、114至115、149至15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知悉告訴人為消防隊員:   1.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消防人員一直站在那裏沒有幫忙, 在旁邊疑似嘲笑我,我才會要求消防員趕快找醫師等語( 見偵緝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並非不知告訴人為消防員, 且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113年8月8日審理中,均未曾爭執 或表示不知道告訴人為消防隊員,則其迄至本院113年11 月19日審理中,始改稱不知告訴人消防隊員身分云云,已 有可疑。   2.參以當日告訴人與另一名消防隊員因接獲報案稱有人在KT V遭下藥而前往現場,並由告訴人與另一名消防隊員以救 護車一同護送被告及其配偶前往醫院就診,告訴人更在救 護車後面執行救護勤務,且告訴人與另一消防隊員,均穿 著EMT橘色反光制服外套,外套背後亦有「台北市政府消 防局」之螢光白色字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17至119、127頁);佐以依 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頁、2 1頁),確可見告訴人與另一消防隊員,均穿著EMT橘色反 光制服外套,且外套上有2條平行白色反光條,則衡情告 訴人與另一消防隊員既均穿著上開有2平行白色反光條之 橘色制服外套前往KTV執行救護,並一同以救護車護送被 告及其配偶就醫,衡情被告應可自告訴人與另一消防隊員 之相同穿著外觀、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護送醫院之行為, 輕易推知其擔任救護消防之身分,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為依 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應有所預見。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 係消防隊員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所為非妨害公務罪所指「強暴脅迫」:   1.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 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 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 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 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 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 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 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 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 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 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 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 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 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等罰則相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 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將手直接掐住 我脖子,推擠讓我撞倒櫃台牆壁等語(見偵卷第7至9、45 至46頁),及證人鄭海淵固於查訪時及偵查中證稱:我看 到被告出手對消防人員動粗,推擠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 6、46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易 卷第114頁),如附件所示,顯示被告係以右手伸向告訴人 ,並放置於告訴人左肩頸交際處之位置(見本院易卷第51 、53、149、151頁),時間約僅1秒,並非以手掐住告訴人 脖子;且被告伸手碰觸之力道非大、速度非快,告訴人僅 微微退後,過程尚屬和緩;況被告碰觸到告訴人左肩頸交 際處之時間,僅短短約1秒,隨即移開右手,其後均未再 碰觸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身旁之另一消防隊員,站姿及 位置均未改變,亦無前來勸阻或防衛之動作,難認被告有 刻意掐脖子和推擠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海淵 上開有關被告掐脖子、推擠、動粗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 ,尚非可採。   3.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說的掐脖子並非 我們一般所謂的掐脖子,而是被告右手接近我脖子時,拇 指有碰到我喉結處,力道沒有很大,也沒有抓,但讓我感 到不舒服,被告右手碰到我左肩頸的時間約一秒,因我寫 紀錄表時已經很靠近牆壁邊,我順勢往後,所以背部有碰 到牆壁,力道沒有很大力,偵查筆錄中寫的撞「倒」,應 該是撞「到」,被告之後沒有再和我談話或接觸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25至126頁),更見被告並非掐告訴人脖子, 而係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處時,拇指有碰觸告訴人喉 結部位,且力道非大,時間僅約1秒,告訴人因感到不舒 服,順勢後退而碰到後方牆壁,且被告轉身離開後,即未 再與被告接觸甚明。自堪認被告並無掐告訴人脖子及推擠 告訴人之行為,而僅係伸手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交際 處,則被告伸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之舉,雖有不當,然時 間短暫,力道非猛,且後續也未對告訴人有其他積極、直 接之攻擊行為,尚未達強暴之程度,並非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   4.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情緒高漲,有 開始出現想要攻擊我的動作跟行為,分貝越來越大、語速 提升、動作加大,還有靠近我,我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120至121、124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未曾證稱其因被告之行為感到恐懼,則其於 本院審理中始證稱上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被 告係在收回碰觸告訴人左肩頸處之右手後,始開始出現明 顯情緒激動、右手用力上下比畫揮動數次、身體前傾靠近 告訴人等舉動,且上開舉動均未碰觸到告訴人等情,業經 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 當時我聽不懂被告在說甚麼,我也不清楚被告當時要我做 甚麼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6頁),已難認被告上開舉動有 傳達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惡害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不足使人心生畏怖 ,縱告訴人因此主觀上有所畏懼,仍無從逕認被告有對告 訴人施以脅迫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為,非屬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脅迫」。   5.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配偶 因疑似遭人下藥加上喝酒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行站立,我 和同事評估後將其送往仁愛醫院救護,到院後院方隨即採 取性侵害相關檢驗流程,並通報轄區派出所員警到場,於 等待派出所員警到場期間,我簡要跟被告說請停等在現場 ,但被告認為應該盡快就醫,講完後開始情緒激動,認為 救護人員沒有作為,並罵我聽不懂的話等語(見偵卷第8、 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勘驗畫面中被告走近我,我 聽不懂被告在說甚麼但我知道患者即被告配偶之情況不好 ,被告情緒很激動,我認為是被告擔心患者的正常表現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120頁)等語,且證人鄭海淵於查訪時及 偵查中亦證稱:在急診室被告表示其配偶被性侵,要求醫 生盡快幫病患診斷,因為急診需要初步檢傷,被告要求免 掉檢傷程序,直接請醫師過來診治,我和消防救護人員有 向被告說明初步檢傷是必經程序,被告當場開罵,大吼大 叫,但我聽不懂被告說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5、46頁), 足認被告因其配偶疑似遭人下藥性侵,不滿醫院非立即給 予救治診斷,反需先進行性侵相關檢傷流程,因而情緒激 動,欲要求醫生盡快對其配偶救治診斷,始有伸手碰觸告 訴人左肩頸、用力揮手及身體前傾之舉,則被告辯稱其只 是要趕快找醫師等語,尚非無稽,實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妨害公務之犯意。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鄭海淵到庭,以補足現場監視器畫 面未看到之部分云云,然證人鄭海淵前已陳明其並未明確看 清被告是否有掐脖子、推打告訴人等情,有其訪談表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處之過 程,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又本件事實已 臻明確,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 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㈠檔案時間16:10~16:12(畫面時間上午4:12:11~12)畫面 左下方站有兩名消防隊員,由左而右依序為消防隊員A、消防 隊員B(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告訴人低頭看著手中資料 ,與後方牆面距離約1.5 步。 ㈡檔案時間16:13~16:20(畫面時間上午4:12:14~21)穿長 大衣之被告從畫面左下方走出,先走到畫面中央與櫃台醫護 人員對話後,跟著醫護人員走到畫面左方,再走向與告訴人 、消防隊員A,距離其等約半步後停止,並向告訴人說話。 ㈢檔案時間16:21~16:23(畫面時間上午4:12:22~24)告訴 人抬頭看向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舉起右手筆劃(手 部位置約於其頸部高度)。 ㈣檔案時間16:23~16 :25(畫面時間上午4 :12:24~26)被 告右腳往前一步,同時右手伸向於告訴人左肩頸交際處,並 將右手放置於於告訴人左肩頸交際處,告訴人則右腳先退一 步,左腳再退1 步,微微側身站立。被告左腳往前一步,移 開置於告訴人肩頸處之右手,仍舉著右手與告訴人對話(手 部位置約於其頸部高度)。期間消防隊員A之站姿及位置則未 改變。 ㈤檔案時間16:26~16:28(畫面時間上午4:12:27~29)被告 與告訴人談話,情緒激動,以右手上下筆劃(高度均在告訴 人頸部前方處),告訴人及消防隊員A仍維持同樣站姿,位置 角度均無偏移。 ㈥檔案時間16:28~16:39(畫面時間上午4:12:29~40)被告 談話時,舉起右手約於告訴人臉部高度,情緒激動數次將右 手高舉過頭、再向用力向下筆劃數次(均未碰觸到告訴人) ,也有身體向前傾靠近告訴人(均未碰觸到告訴人)。期間 告訴人維持同樣站姿及位置。消防隊員A則移往畫面左方。 ㈦檔案時間16:40~16:45(畫面時間上午4:12:41~46)被告 以右手食指指著告訴人臉,接著一邊後退走兩步,一邊以繼 續指著告訴人及看著告訴人幾秒後,再轉身離開。

2024-12-18

TPDM-113-易-1255-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伊瑋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113年 度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日15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 樂福量販店三民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1元),得手後放置於購物車內 ,於自助結帳區僅結帳其餘商品,旋即離去。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伊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急 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我不是故意要做這 件事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店內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8頁,本院簡上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傅美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7至106頁)、監視 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有急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云云 ,並提出黎博彥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9 3頁),惟查該紙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之病名為「非特定 的失眠症」、「急性壓力反應」,然被告應診日期為「112 年12月14日」,而本案發生日期為「112年10月2日」;酌以 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三民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見偵卷第7頁),自無法排除 被告係因本案竊盜犯行遭警方調查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尚 難以案發後間隔相當時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認定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罹患該疾病。  ㈣再者,若被告當時有急性壓力反應或睡眠不足,以致精神狀 況不佳或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理應選擇至人工結帳櫃檯由 店員結帳,始符常理,然被告卻選擇自助結帳櫃檯,實難認 定被告當時確有精神狀況不佳或注意力不集中,以致疏未結 帳之情事;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5日」均至上址店內,以相同手法,於自助結帳區 僅結帳部分商品,其餘商品未付款即攜離店內,涉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61頁);況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食物均已食用完畢,洗髮 精亦已用罄等語(見偵卷第8頁),若被告僅單純忘記結帳 ,返家後應可輕易發現,且於發現後亦應立即前往店家支付 商品費用,以避免引起誤會或日後訟累,然被告卻未予處理 而逕自將未付款之商品食用及使用完畢,足認被告確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訛。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惟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報告,被告進入店內購物及結帳之過程,其精神狀態,並無跡象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沒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僅有失眠或是睡不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是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云云,難認有其必要性。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至賣 場消費使用自助結帳機器,卻刻意將部分商品不結帳,以此 方式竊取商品,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不接受和解之意見;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判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義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 ,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 後,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未宣告沒收、追徵,惟尚 無事證足認國家就沒收、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需耗費之司 法資源與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 自仍有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必要,以符合沒收制度之立 法目的,是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樂天小熊餅發酵奶油風味 1盒 39元 2 未希蘋果 2顆 198元 3 土岐蘋果 2顆 90元 4 奇異果 3顆 105元 5 巴黎美妝甘菊小麥洗髮精 1瓶 69元 合計 501元

2024-12-18

TPDM-113-簡上-14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7號、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佳宸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竟與黃咨華(綽號「小義」、微 信暱稱「阿囉哈」、Facetime暱稱「總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咨華以微信暱稱「 阿囉哈」向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品訊息,誘使不特定之買家 與其聯絡,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買家詢問毒品 交易細節,黃咨華即以微信暱稱「阿囉哈」向警員傳送「營 業時間 24H 有需要歡迎來電消暑(啤酒圖樣)訂1:400。5 +1:2000 數量多組 可優惠 進口茶葉1:1500。5:6000 ( 彩虹圖樣)1:3000。來電洽詢 有專屬配合(氣球圖樣)行 (氣球圖樣)(電話圖樣):(電話號碼,詳卷)」等販 賣毒品訊息,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購買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愷他命1小 包,並約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黃咨華即以Facetime暱稱「總機 」指示周佳宸前往交易,周佳宸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攜帶如數之毒品前往上開地點面交,旋遭警員表 明身分並逮捕,未完成交易而不遂,並在上開汽車及其身上 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咨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537卷第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37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37卷第17至23頁)、警員與微信暱稱「阿囉哈」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37卷第33至41頁)、被告與Facetime暱稱「總機」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37卷第43至55頁)、扣案毒品照片(見偵537卷第105至10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3頁)、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5頁)、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7頁)、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 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 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且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陳送1包愷他命可以獲得200元報酬 ,送1包咖啡包可以獲得150元報酬等語(見偵537卷第84、9 3頁,本院卷第19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 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阿義」之人,經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時更正為「小義」(見本院卷第85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 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 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 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雖分屬不同品項,惟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併同計算,而被告持有之數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又 警員佯裝購毒者而透過犯罪偵查技巧查獲被告之犯行,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且與販賣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19 1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咨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黃咨華即綽號「小義」 、微信暱稱「阿囉哈」、Facetime暱稱「總機」之人(見本 院卷第85、131頁),並經黃咨華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8日北市警刑大八字 第113303672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黃咨華之警詢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黃咨華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以11 3年度偵字第22016號追加起訴,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堪認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同正犯黃咨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同時有前述3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5.至辯護人雖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增加毒品流通之危險,對於國民健康及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依前揭3項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 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 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且可能衍生犯罪問題,所為不 該,所幸本案販賣之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實際販出, 另念及其自白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分工態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831、11034、14513、201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9、 194頁),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 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而屬供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當天要販賣之毒品,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 ,且經鑑定確為第三級毒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憑,堪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沾 染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即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且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橘黃色粉末 (含包裝袋21只) 21袋 1.成分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8.4730公克,驗餘淨重18.1089公克) 2.純度鑑定:純質淨重3.4360公克 1.成分鑑驗: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3頁) 2.純度鑑定: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5頁) 2 白色結晶 (含包裝袋9只) 9袋 1.成分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6.4380公克,驗餘淨重6.3993公克) 2.純度鑑定:純質淨重4.9186公克  1.成分鑑驗: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7頁) 2.純度鑑定: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9頁)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 1支 無 無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Pro Max) 1支 無 無 5 現金 新臺幣24,000元 無 無

2024-12-18

TPDM-113-訴-389-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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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孝宗 輔 佐 人 陸孝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6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9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孝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 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蘇子齊於警詢中陳稱: 伊於案發當日19時許在家發現錢包不見,才想起來當日7時 許放在自己的摩托車上,伊下去找時錢包不見了,後續調閱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發現有一名黃色襯衫、紫色外套的 中年男子拿走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864號卷第13頁), 是告訴人所有之錢包,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 非出於其意思暫時脫離持有,仍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 物。核被告陸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 刑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陸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 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 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 審酌被告見被害人將本案錢包置於機車上,而徒手將本案皮 夾取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 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易字卷第9至2 7頁),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 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前做過水電、保全,離婚, 有一名已成年小孩在當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 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固侵占告訴人所脫離持有之LV錢包,內有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100元等物,惟據被告於調查程序中供述:伊已經將 錢包還給告訴人了(見簡2975卷第41頁),核與本院與告訴人 聯繫確認,被告已將錢包返還給告訴人,但裡頭的現金和證 件等物都不見了等情相符,有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簡2975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 現金1,100元及證件、信用卡等物,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亦載明,至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 張、信用卡2張,倘於裁判前未能順利尋獲發還告訴人,因 該等卡片倘經聲請補發後,即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 為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自無再耗費司法 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僅現金 1,100元,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64號   被 告 陸孝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孝宗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見蘇子齊所有之LV錢包(下稱本案錢包,內 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 臺幣【下同】1,100元,總計價值1萬6,100元)遺忘在機車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因蘇子齊發現本案錢包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保持緘默。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蘇子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比對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被告外貌、身型體態、衣著樣式,與監視器所攝得之 男子特徵一致,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4張、被告照片3張及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 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本案錢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倘於裁判 前未能順利尋獲發還告訴人,因該等卡片倘經聲請補發後, 即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為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 法上的重要性,自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PDM-113-簡-453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3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14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竊盜罪,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貳伍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及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8至7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再考慮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家庭暴力防治 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 之前案紀錄(本院易字卷二第7至18頁),素行非佳,復慮 及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前做過粗工、清潔工,已婚,有 兩個三分別是3歲及3個多月的幼子、太太及近70歲之母親要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取現金新臺幣4,256元(白色信封1個因欠缺法律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張庭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利用 在社區從事清掃工作之機會,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 玉林所有寄放在警衛室,並置放在桌子抽屜內之裝有現金新 臺幣4,256元白色信封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玉林發 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庭瑋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嫌,辯稱:伊當時 只是在警衛室當清潔工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鄭玉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又經會同被告及告訴人當庭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身著黑色橘邊外套,於112年12 月2日10時6分出現在畫面中;於10時7分42秒,保全外出時 ,進入警衛室且拉開抽屜;後又出到警衛室門外;再於10時 10分14秒進入警衛室,且在櫃子前蹲下;又於10時10分30秒 出到警衛室門外;再於10分37秒躺在地上,似有翻動桌子抽 屜,並取得不詳物品放到口袋之情狀,有本署113年3月26日 詢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簡-4457-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089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漢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淑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腳踏 車之後輪組返還並將之修復,回復原狀,告訴人並同意不追 究本案刑事責任並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113年1月29日簡易和解書影本(見偵11540卷第23至 33頁、調院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 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任國術館館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11540卷第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本院判決被告緩刑,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易字卷二第33頁)附卷足憑,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已將腳踏車後輪組返還告訴人,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將後輪組裝回腳踏車,以回復原狀,告訴人 亦於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表示,不需要被告再賠償等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113年1月29日簡易和解書影本及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見偵11540卷第33頁、調院偵卷第7頁、易字卷二第3 3頁)在卷可參,故就犯罪所得850元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9號   被   告 張漢斌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停車格處,見林妙秋停放於上址之自行 車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自行車後輪1組(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經林妙秋返回後發覺上開自行車後輪遭竊,乃報 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妙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林妙秋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及採證照片共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簡易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量 處被告適當之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後輪,雖為其犯罪 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簡-4535-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琦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琦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琦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瑞安門市(下稱瑞安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櫃檯內,著手竊取櫃檯後方香菸架上 之5包倫敦登喜路濃縮香菸、1包日本肯特SS Spark晶球涼菸1號 放入口袋,適為店員蔣家芳當場發覺攔阻並報警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瑞安門市店員蔣家芳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曾琦而言屬 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易字卷43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 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到瑞安 門市,拿取門市内6包香煙放入口袋而未付錢之事實(審易 字卷第30至31、易字卷第42至43、150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不會竊取,我人沒有走,是我叫 警察來的,我主動把菸拿出來給店員;我不會抽菸,沒有要 偷;不知道為何拿6包菸放到口袋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到瑞安門市,拿取門 市内6包香煙放入口袋而未付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審易字卷第30至31、易字卷第41至43、150頁),核與證 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35至146頁)、證 人劉錦鴻、林偉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19至21 頁)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1月2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 卷第31至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5頁)、監視 器影像蒐證晝面(偵字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45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45至49、53至68頁)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著手竊盜之客觀犯行,首堪認定。  ㈡證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幾乎每天都會來店裡, 有時候會買菸等語(易字卷第141頁),顯見被告曾有不只 一次至瑞安門市購買香菸,香菸對其而言係有價值之物。另 證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說他沒有拿香菸 ,但我說我們明明看到你拿,就放在口袋裡,被告就說不然 就報警,被告一開始拿3包出來,還有3包,沒有全部拿出來 ,因為我們認為被告有拿香菸,被告才要求我們叫警察來處 理等語(易字卷第144至145頁)。另參以案發時監視器畫面 ,被告自香菸櫃將數盒香菸放入口袋遭證人蔣家芳發現後, 證人蔣家芳將左手伸進被告連帽背心右側口袋,被告則用雙 手護住右側口袋,並用右手握住證人蔣家芳左手腕,欲將證 人蔣家芳左手拉出,而被告將證人蔣家芳左手從右側口袋拉 出後,被告右側口袋仍有數包香菸,被告從連帽背心右側口 袋掏出1盒香菸放到證人蔣家芳左手後,轉身向超商門口走 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證(易字卷第47 、53至68頁),顯見被告遭證人蔣家芳發覺著手竊取香菸後 ,有維護贓物不願返還之舉動。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案發當天到瑞安門市,我沒有帶錢等語(偵卷第66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香菸可能有我的用意,但不方便再說 (審易字卷第31頁),顯見被告將香菸放入口袋時,即無付 錢結帳之意,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 犯意。被告辯稱:我不會抽菸,沒有要偷;是我主動把菸拿 出來給店員;我不知道為何拿6包菸放到口袋等語(易字卷 第41、50、150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我人沒有走,是我叫警察來的等語(易字卷第4 1、50、150頁)。惟被告自承:我要求報警是因為怕出了門 數量會不一樣等語(易字卷第152、154頁),顯見被告留在 現場要求報警,係因其遭證人蔣家芳發覺著手竊取香菸,為 避免其拿取之香菸數量與證人蔣家芳所述不符,始要求報警 ,與被告是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案發時被告當時 意識不清且不自知,並聲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 行精神鑑定等語(易字卷第117、146頁)。惟查,辯護人雖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5月13日、同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經診斷有思覺失 調,醫師囑言記載服藥狀況下不建議喝酒,服藥後可能出現 意識不清、睡眠中之行為自己不自知等狀況等語(易字卷第 119、161頁),然被告於案發時並非睡眠狀態,此有證人即 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35至146頁)、證人 劉錦鴻、林偉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19至21頁 )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45至49、53至68頁)等 件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1月28日於警詢時 並未供稱其有因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等情,於同日偵訊時亦 僅供稱我沒有睡覺,失眠很嚴重等語(偵卷第66頁),則被 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因服用藥物導致意識不清等情,已屬有疑 。又被告遭證人蔣家芳發覺竊取香菸後,有維護贓物不願返 還之舉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難認案發時被告有何意識不 清且不自知之情況;而證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和被告說話,被告沒有不了解或答非所問的情形,我當時沒 有覺得被告精神不正常等語(易字卷第143至146頁),顯見 案發時,證人蔣家芳亦未觀察到被告有何精神不正常或答非 所問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偷東西意思就是 拿人家東西沒有付錢等語(易字卷第151頁),況被告自案 發日即112年11月28日之警詢、偵訊中,對於警察及檢察官 之訊問,皆能一問一答,具體敘明本案之案發經過等情,且 均表示其有進入瑞安門市拿取菸櫃裡的菸,沒有付錢等語, 有被告112年11月28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1 至14、65至67頁),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知悉自 己之行為,且能清楚回答問題及表示意見,甚能針對對其有 利之事項進行答辯,並能清楚辨識其行為違法,顯未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甚為明確,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其聲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精神鑑定,亦無必 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竊取6包香菸後尚未建立對所竊物品之穩固持有 即遭店員發覺,為未遂犯。 二、被告接續著手竊取門市內6包香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刑法第19條之狀 況等語(易字卷第154頁),然被告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認定 如前,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即瑞安 門市老闆劉錦鴻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雖以書狀表示願意和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 ,並賠償損失等語(易字卷第117頁),然仍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犯 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 、著手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易-592-20241216-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霖 選任辯護人 尤昱婷律師 呂函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64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智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智易字第45號) ,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宛霖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蔡宛霖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 著作後,並公開傳輸張貼於其個人臉書帳號頁面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 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 罪。是核被告蔡宛霖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致 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7號   被   告 蔡宛霖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霖因有意出售其所有之愛馬仕Hac a dos皮包,以電腦 裝置連結網際網路搜尋相關照片時,發現張沛甄在不詳機場 所拍攝肩背前述型號皮包之照片,蔡宛霖明知該照片係他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未經張沛甄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 時,以電腦裝置連結網際網路,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前述照 片電磁紀錄並公開傳輸而張貼於其以帳號「Penny Tsai」在 facebook網站「Hermes就愛愛馬仕」社團張貼之出售皮包貼 文頁面,以此方法侵害張沛甄之著作財產權。嗣張沛甄經友 人告知,始悉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沛甄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宛霖之供述: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張沛甄同意授權即 在其張貼之出售皮包貼文中使用告訴人之照片。  ㈡告訴人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facebook網站貼文擷圖:被告在出售皮包貼文中使用告訴人 之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PDM-113-智簡-58-2024121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磊絲.泰吉華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 去向,以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追訴、處罰,及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2年10 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 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 戶,或合稱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與密碼後,乃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廖于嫺(下合稱為 乙○○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轉帳如附表「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 合庫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土銀、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後因乙○○峰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廖于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下稱原訴卷》二第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並領有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或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曾經遺失,其有打電話去165專線報警說存摺、提款 卡密碼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申辦本案土銀、合庫帳戶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等2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合庫帳戶,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將 款項領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廖于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乙○○等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乙○○等2人因遭詐騙而轉帳 款項至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交易憑據、本案土銀、合庫帳 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 係成年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 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 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 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 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 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均應知悉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75歲之成年人,自 陳學歷為師院畢業,任學校老師,曾獲選聯合國和平大使, 邀請各國民族領袖至臺灣開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14 頁),可認被告為具有相當學歷、經歷及社會名望之人,亦 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情形,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 密碼。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帳戶密碼都寫在 伊存簿上面,土銀和合庫的密碼都寫在存簿上,皮包裡面有 一個專門放存摺、印章的夾鏈袋,伊平常出門都會攜帶存摺 印章的夾鏈袋,這是伊的習慣等語(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1 號卷第56頁),顯與大眾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密碼分別藏放 ,更不會在存摺上記載密碼,防止存款遭他人盜領之習性相 悖,是被告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背面之舉,不僅違背常 情,更不合邏輯。  ⒉再者,被告既發現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然失竊,為防止 其個人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衡情當立即打110或親自至警 局、派出所報警,甚致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卻捨此 而不為,反而於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在家打16 5專線報遺失云云(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7頁),尤有甚者,1 65乃反詐騙專線,係警方與金融機構相互合作,即時將被害 人遭詐騙匯至帳戶內的款項予以凍結,免遭詐騙集團提領或 轉帳一空,被告透過165反詐騙專線,而非打110或至派出所 報警或致電本案土銀、合庫等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所辯誠悖 於常情而難以採信。  ⒊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 自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 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是 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乙○○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應可確信本案土銀、合庫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 可能發生。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憑採,且足認被告確 有於112年10月18日1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本案 土銀、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⒋被告雖於112年12月6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辦補發身分證,固有 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5頁),惟此僅 足證明被告身分證曾於112年12月6日前遺失,尚難佐證被告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於告訴人乙○○等2人遭詐騙匯款 前即已遭竊遺失,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 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 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 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 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 會大眾所知悉。  ⒊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3時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信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及提 款卡與密碼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致 自己無法完全控制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衡諸被告係 00年00月00日出生,自述學院畢業,擔任老師,曾獲選聯合 國和平大使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4頁),可知被告於案 發當時已年屆70餘歲,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 ,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其於本案中信 帳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詐欺使用時,未曾向警方報案 ,顯見被告對於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 形毫不在意,故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乙○○等2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 幫助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 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得分別向告訴人乙○○等2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 告訴人乙○○等2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對於其 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集 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告訴人乙○○等2人因遭詐騙致受 之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學 歷為學院畢業,擔任老師,曾獲選聯合國和平大使之經驗, 已婚,育有三名均已成年之子女,先生剛過世不到一年,現 家庭經濟困難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14頁),暨犯罪之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查告訴人乙○○2人所匯入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已非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供承曾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存證據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其他不法利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于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以臉書暱稱「李智宇」對廖于嫺誆稱要購買孕婦枕,而訂單被系統攔截,要改以統一超商金流服務付款,再假冒統一超商線上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對廖于嫺騙稱使用網銀開通金流云云,使廖于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4時26分許 3萬6981元 本件合庫帳戶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冒充「好買家」人員對乙○○誆稱其好買家帳號無法下訂單,需要金流驗證程序以做帳號升級,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3時36分許 9萬9987元 本件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41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112年10月18日13時58分許 4萬6789元 本件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5分許 9999元 同上 112年10月18日14時6分許 9989元 同上 112年10月18日14時14分許 9998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原訴-5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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