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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劉世遠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劉清池 劉茂煙 劉傳能 劉維德 劉惠君 劉東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543平方公 尺(更正後為4,46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 ㈠、編號甲、面積1,8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面積2,5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清池、劉茂煙 、劉傳能、劉維德、劉惠君、劉東曄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 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茂煙、劉傳能、劉維德、劉惠君、劉東曄(下合稱劉 茂煙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亦因無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按使用現況原物分割如 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清池:同意分割如附圖所示。 ㈡、劉茂煙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土地所有權及 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 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 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 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 更正及分割登記。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未為已到 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又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25至131、139至141頁),是系爭土地 尚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 之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 ,業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民國113年7 月22日嘉竹地測字第1130003963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45 頁)。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則系 爭土地乃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共有耕 地,即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 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惟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 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7筆,是系爭土地尚無依法令規定不得 分割之情形。 2、又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4,543平方公尺,惟經竹崎地政測量 結果,其實際面積僅有4,464平方公尺,有附圖(本院卷第1 87頁)可參,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形,兩 造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為南北狹長之土地,北側種植果樹(大部分為芭樂 樹),由原告管理,南側種植荔枝樹,由被告劉清池管理; 系爭土地往北走,接近原告113年5月24日陳報狀附件2北側 紅色圓形所示之聯外道路有一段約2米之水泥道路可通往該 聯外道路,另系爭土地南側經被告共有之同段172-6地號土 地(下稱172-6土地),途中為1至2米寬之混凝土道路,據 被告劉清池稱可通行搬運機,並向外通行等情,有本院113 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原告所提出之通行道路說明圖、現場 照片及172-6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7至 115、120至121、125至131、139至141頁),上開各情均堪 認定。 2、本件考量原告及被告劉清池均有分得原物之意願,被告間為 公同共有,被告劉茂煙等5人均未陳報相關意見,亦未提出 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後為4,464平方公尺,兩造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計算可分配之原物面積,並無過於零碎 而難以利用之情形,即尚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又附 圖編號乙區域,東南側有大片河川面積及擋土牆占用(堤防 位置為藍色線),目前並無法利用,則附圖方案兩區塊之面 積,雖原告分得編號甲之面積(1,868平方公尺)小於被告 分得編號乙之面積(2,596平方公尺),惟編號乙之土地扣 除無法利用之河川地及擋土牆後,實際可利用之土地與附圖 編號甲部分大致相近,兩造所分配到可利用之土地比例亦與 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近,自較符合公平性。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採附圖方案,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完整,所分得實際可利用土地面積相近,且均得對 外通行,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 分割應屬適當。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 會(下稱竹崎農會)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竹崎農會告知訴 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10 1頁),竹崎農會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 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竹崎農會之抵押權即移存於 被告所分得之土地。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 願及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為適當、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 係,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竹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22日竹地法字第341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187    頁)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劉世遠 1/2 1/2 劉清池、劉茂煙、劉傳能、劉維德、劉惠君、劉東曄 公同共有1/2 連帶負擔1/2

2025-02-20

CYDV-113-訴-556-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捷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 被 告 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能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嗣經本院 以113年度補字第63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20,10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 民國114年1月3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19

CYDV-114-訴-127-20250219-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天賜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149,652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 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 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 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 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 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 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 裁定參照)。復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 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 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 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述之坐落 嘉義縣布袋鎮嘉塭段13、15、16-1、27、27-2、28-1、46-1 、48-1、1104、11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地 號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之魚塭(池水抽除、養殖 物及養殖器具、房屋、貨櫃屋清除)面積約58847.62平方公 尺土地,有『所有權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本 院卷第191頁)。經核,本件反訴與本訴為不同訴訟標的, 而反訴原告主張之「所有權人」與「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 訴訟目的一致,互有選擇關係,應認為先、備位之訴之預備 合併,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 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反訴原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部分之訴訟標的核定為13,534, 953元(面積5,8847.6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230元)。另請 求地上權登記部分,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及租 金之約定,依前揭規定,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為準,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由反訴原告供魚塭使用及國有非 公共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關於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之規定,因認本件反訴原告因系爭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之 利益為每年按13、15、16-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 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及按27、27-2、28-1、46-1、48-1、1104、1105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乘以當期虱目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 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1,200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之月補償金總額1,840元×12個月×15=33 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依價額較高之請求確認登記 為「所有權人」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34,9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占用面積,及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或虱目魚之正產物單 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月補償金 項次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月補償金   養殖魚種  1  13  2,068.51   53 文蛤、螃蟹、石斑魚(正產物種類:雜魚BD)  2  15 10,503   272  3  16-1  3,088.6   80 4-1 27(第一錄) 31,020.02  1,034 虱目魚、白蝦、文蛤(正產物種類:虱目魚BC) 4-2 27(第2錄)   625   20  5  27-2  2,537.37   84  6  28-1  3,976.74   132  7  46-1  4,010.88   133  8  48-1   379.42   12  9 1104   551.08   18 10 1105    87    2 合計 58,847.62 1,840

2025-02-19

CYDV-113-重訴-101-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郭雯婷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及有擔保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計861,16 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2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早 餐店,每月薪資約22,000元至25,000元,另兼職美商○○○有 限公司,每月收入約8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及收入(本院 卷第111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員工薪資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兆豐銀行存摺節影本(調解卷第10、21至23、27、29至30頁 ;本院卷第15、27至29、119、123至125頁)及本院職權調 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55至5 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11月10日自○○豆漿店退 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113年2月1日開始於○○早餐店任職,1 13年3月至11月平均薪資約22,855元,加計聲請人自陳兼職○ ○之收入每月800元,每月收入約23,655元。然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76年3月生、現年38歲之青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7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 本工資28,59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 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 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 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 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 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為台灣省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加計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 000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三名子女分別為98年10月、101年6月及107年2月生, 為現年16歲、13歲及7歲之未成年人,無領取補助,於父母 離婚後約定由父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業據聲請 人自陳(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5頁),堪認聲請人3名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3名子女每月各2,000元之扶養費,經 核並未逾越合理數額,應屬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為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 認可採,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認列(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 )。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24,618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經本院認列為28,590元,扣除其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4,6 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72元【計算式 :收入28,590元-必要支出24,618元=3,972元】。已不足以 負擔聲請人所陳積欠和潤公司車貸依原契約每期需還款8,49 0元之數額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共849,327元之分期還款數 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現值約35 ,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借貸 之000-0000號機車(經和潤公司陳報該擔保物為西元2017年 出廠,無殘值),及不足千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股票或投資,名下投保之商業保險 則均已停效,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等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5、31、117、121至12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18

CYDV-113-消債更-293-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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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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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蘇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典良 被上訴人 文化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買入房屋建物及一樓機械車位時,管 理委員會主委說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由管理費支出 一樓機械車位保養費。且機械車位保養費每6個月保養一次7 20元已罹於民法規定之5年時效(即民國108年11月起至113 年11月,120元×60個月,扣除已自付18個月,為42個月5,04 0元),為此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樓機械車位保養費18,000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且小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 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因此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 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421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中時效抗辯部分,經核上訴人 於原審均未提出任何關於消滅時效之抗辯,顯然為小額程序 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並未敘明有何 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另機械車位保養費是否應由 管理費支出一節,僅屬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難認 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18

CYDV-114-小上-2-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郭建志 相 對 人 張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 ,即駁回抗告。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 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 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僅稱:「抗告人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事件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特於114年1月8日收受裁 定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 如上」等語,然觀諸抗告狀未有任何聲明之記載。是抗告人 並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且經過相當期日迄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之程式顯有 欠缺。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18

CYDV-114-抗-7-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第137期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 相 對 人 王俊雄 王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俊雄、王淑貞、王淑惠、林詩雅、陳 俊傑、陳美利、陳重光、陳靜韻等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俊雄所發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淑惠所發如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各負擔新臺 幣壹仟元,餘新臺幣陸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現行方未明,聲請人 為通知相對人辦理領取補償作業,無法定對其送達處所,相 對人王俊雄、王淑惠、陳美利、陳重光等4人已遷出國外並 無國內戶籍地址故無法寄送信件,另已對相對人王淑貞、林 詩雅、陳俊傑、陳靜韻依國內戶籍地址寄送通知信函。為此 檢附通知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 為證,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部分:   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已分別於民國57年、51年出境,且經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查無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國外地址 資料,此有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各1件附卷可 稽,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之戶籍謄本,仍未 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 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 王俊雄、王淑惠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惟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 達程序,併此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陳美利、陳重光部分 :   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陳美利、陳 重光等5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等5人均已出境,且相對人 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等3人經戶政機關註記遷出國外。 惟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復相對人等5人曾填 報於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5日領一字 第1135341586號函附卷可稽,相對人等人已出境且有國外聯 絡地址,聲請人並未送達相對人國外地址,尚難認定相對人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陳美利、陳重光等5人部分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關於相對人陳靜韻部分:   相對人陳靜韻已於113年將戶籍遷入臺南市歸仁區,此有相 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但是依聲請人提出之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記載,聲請人係向臺南市永康區之地 址送達,並非對相對人戶籍地為通知。另相對人陳靜韻已出 境,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復相對人曾填報於 香港地區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5日領一字 第1135341586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未送達相對人香港地 區地址,尚難認定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靜韻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17

TNDV-113-司聲-643-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陳文信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何美宜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計440,000元,前曾向本院 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下稱調解 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中風7、8年,目前為重度殘障,每月僅依靠 保險失能給付2萬元及補助金5,437元生活,但現在保險給付 被扣押(調解卷第42、96頁;本院卷第125頁)。而依其所 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嘉義縣太保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太保市農會 存摺節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聲請人失能程度之函文 、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 統與近五年之勞保投保資料(調解卷第33、42、43至45、49 、51至56頁;本院卷第33、35至37、63至64、65、67至69、 73至7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07年自嘉義縣廚師業 職業工會退保後未再有投保記錄,111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 申報資料,自113年2月起每月領有身障金5,437元。從而, 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身體狀況,認聲請人每 月僅有所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及目前遭扣押之失能保險 給付2萬元為其清償能力(保險失能給付部分縱目前遭扣押 ,惟若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撤銷扣押,亦得繼續領取,仍應 認屬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 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身障補助5,437元及目前遭扣 押之失能保險給付2萬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 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361元【計算式: 收入25,437元-必要支出17,076元=8,361元】。而經本院通 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萬榮行 銷陳報願提供一次清償25萬元或以307,200元分96期、每期 清償3,200元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57頁),加計金融機構 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本金356,012元、分120期、0利率、每 月還款2,967元之數額,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僅6,167 元,以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8,361元並非無法負擔。此外,聲請人 名下000-000號機車業已報廢,國泰人壽保單無解約金,新 光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98,690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太保市農會與郵局存摺節影本、 車輛異動登記書、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與理賠給 付明細(即所稱每月2萬元之失能給付)、新光人壽出具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暨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7、51至56頁;本院 卷第71、73至79、81、83至85、87、115至119頁),堪認聲 請人名下財產足供清償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陳報還款方案之 總額356,012元及萬榮行銷主張一次清償之債權額25萬元, 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 有8,361元供其支配,顯然足以支應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還 款方案數額,且名下有相當財產可供清償全部債務,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 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 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17

CYDV-113-消債更-276-20250217-2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若恩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308,723元 ,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下稱調解卷)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現擔任農地臨時 工,領時薪,每天工作4-6小時,每月工作約20日之薪資收 入約17,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調解卷第17 頁;本院卷第19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節影本及本院 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 第17、59至61、65、67至68頁;本院卷第37至39、209、211 至21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目前以最低薪資投保於嘉 義市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111、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6年生、現年48歲之壯年人,屬有工 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其所陳每月薪 資顯低於113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 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 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 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 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 度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因聲請人主張之支出1.2倍係 以113年度計算,故收入亦以113年度最低工資計算較合理】 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租屋補 助5,000元,因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470元。至於 聲請人主張有病在身乙節,因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工作能 力有欠缺,乃仍以最低基本工資認定,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與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3,000元,總計23,076 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於扣除政府補助後每人每月需支出各3,000元: 聲請人子女甲○○、乙○○均為100年生、現年14歲之未成年人 ,111、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自陳,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 院卷第197至207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親即聲請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3,00 8元兩筆,亦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摺節影本、嘉義市西區低 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9、221、269頁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扣除政府補助後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 費每人每月各3,000元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每月17,076元(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參照),應認可採。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上開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之1.2倍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470元,扣除其個人及 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3,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394元【計算式:收入32,470元-必要支 出23,076元=9,394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人(以下各 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國泰世華於調解程序提出以簽約金18 0萬元、分180期清償、每月清償1萬元之還款方案數額(本 院卷第91頁),遑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中華電信等債權人 之債權未列入,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 有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台灣人壽、台銀人壽等終身壽 險與終身醫療保險等保單,其中全球人壽計算截至114年1月 7日有保單價值金5,418元、臺銀人壽截至113年12月31日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49元(其他保險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則尚 未陳報或不明),另僅計算截至113年12月份不足百元之存 款餘額,此外,別無其他汽機車、不動產或投資等財產,業 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並有前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郵局 存摺節影本暨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114年1月7 日陳報㈡狀暨所附投保資料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63、69頁 ;本院卷第211至219、223至237、239至241、243至249、25 1至255、257頁)。故本院綜衡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全部 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 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17

CYDV-113-消債清-31-20250217-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賴富貴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9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 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3人×10份×43元-1,000 元=29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 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陳報聲請人係以何人之何車輛為擔保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借貸。及陳報該車輛是否已遭抵償?目前作何使用 ?並請提出借貸之相關債權證明資料、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 件【詳細說明各筆債務依原契約約定之每期(月)應還款數 額】。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嘉義縣民雄鄉土地6筆、田賦1筆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 照,並陳報該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 (三)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若有 ,應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盡量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入帳資料(薪資單、薪資袋等 ),並陳報是否有加班、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津貼等,若 有,數額為何。 (二)請陳報,聲請人於111、112、113年度之收入來源均記載為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然113年度收入總額明顯低於111、112 年度,且收入切結書上記載「113年9、10月工作單位無、薪 資0元;113年11月工作單位為嘉義市博愛仁愛之家、薪資35 ,000元」之理由為何? (三)另請陳報,除上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每 月收入約略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1月22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2-14

CYDV-114-消債更-1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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