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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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9號 原 告 龔暐傑 被 告 三輪重工身障機車中老年人福祉機車改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六萬元及將機車恢 復原狀」,就「將機車恢復原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機車修復為原有態樣之所需費用而定,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 料(如詳細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證明被告修復機車並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因而無法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檢 附估價單或其他證據證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應陳報機車行照影本、車輛款式及購買時價格為何。 四、原告起訴「三輪重工身障機車中老年人福祉機車改裝」為被 告,然而「三輪重工身障機車中老年人福祉機車改裝」非自 然人、法人或其他得為當事人之機關、團體,原告應查明所 提告之對象具體為何人,並一併陳報,如逾期未陳報上述事 項,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2

TNEV-114-南簡補-99-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張允驤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愷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 月3日匯出人民幣50萬元、44萬7,000元之對象並非訴外人朱玉華 ,其於103年4月20日匯款人民幣80萬5,000元予朱玉華,係因兩 造共同投資朱玉華在大陸地區之事業,並非基於被上訴人個人與 朱玉華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或按月領息之投資契約;上訴人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即109年10月29日 對朱玉華有新臺幣3,835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將之列為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 ,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已說明證人 張嘉濬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匯款,及認定係兩造投資朱玉華在 大陸地區事業之理由,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張嘉 濬,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個人與朱玉華間之投資契約,自無不備 理由或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7-202503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史良鑑(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則駁回起訴: 一、被告史良鑑(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死亡,原告應於上述期間補正被告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其遺產管 理人,如尚無遺產管理人,應由原告另行向本院家事庭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將聲請文件影本檢送本院,以暫為補正 。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1

TNEV-114-南小-211-2025031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王惠婷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曹晉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呂怡玫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1

SLDV-112-重訴-278-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林聖德 被 告 林錫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且依卷存證據難認本院有 管轄權(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補正管轄部分之證據,惟未經陳報) ,爰依上述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1

TNDV-114-訴-276-20250311-2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吳曉昇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2181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司促字第22 181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依照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 沒有規定親自領回的日期為送達日,則依規定該支付命令應 自113年11月20日起算10日後,於113年11月29日才生送達效 力,異議提出之法定期間為113年11月29日至113年12月19日 ,異議人於113年12月19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異議 應屬合法,原裁定認為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不合法,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下稱裁定甲),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逾期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其異議(下稱裁定乙),裁定乙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異議 人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學甲區)【見司促卷第61頁送達證書 】,於114年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期間10日(裁定乙 第四段有載明)加計在途期間2日,共12日,期間為114年1月 12日至23日,原告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之民事聲明狀,於11 4年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已逾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至於異議人原異議理由主張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時間合法 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6條、13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 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 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 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足見民事訴訟法已明確規定以送達本人為原則 ,若無法送達時,才會改採寄存送達之方式,若本人已自行 至寄存送達之警察機關取得司法文書,自應從其取得時起算 法定期間,而非仍認為寄存期滿始生送達效力,否則等同容 許應受送達之人得先拒絕收受司法文書,於郵務機構改為寄 存送達方式後再行領取,因而變相延長法定期間之限制,此 非法律所容許,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1

TNDV-114-事聲-9-2025031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66號 原 告 蔡仲尼 被 告 殷琇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1 11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646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及相關水電費。 ㈡就聲明⑴部分,系爭套房所在之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1 樓面積整層之課稅現值為706,600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1】 ,有該建物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憑,經原告陳報該建物1樓共有11間套房且系爭套房與其餘 套房面積大致相同,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236元 【計算式見附表編號2】。 ㈢就聲明⑵部分,原告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日為113年12月18 日,原告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2,646元,為113年9月至12 月之租金、水電費等費用,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入;聲明 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之 租金、水電費,屬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應不併算此部 分之價額。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96,882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3】,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1 556,000元+54,400元+96,200元=706,600元 2 706,600元11≒64,236元 3 64,236元+32,646元=96,882元

2025-03-10

TNEV-114-南簡補-66-202503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李鴻在 李秀芬 李鴻璋 被 告 蔡銀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 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 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0

TNEV-114-南簡-165-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璿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廖家羚 義務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郭峰源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謝明燁 選任辯護人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呂紹宸 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朱玉芬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陳永錚 義務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劉宸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24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之原本及正本,就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 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   因疏未記載移送併案機關名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顯係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之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更正處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原判決第2頁 案由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0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 原判決第4頁 理由欄 壹、程序部分: 第一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核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檢察官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原判決第8頁 第四段 不另為無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併辦部分):

2025-03-10

PCDM-110-金訴-584-20250310-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蔡譽彬 被 告 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 60,940元 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97% 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09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22%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34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2025-03-07

FSEV-113-鳳小-102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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