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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7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113年5月15日23時10分許為警 查獲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部分,應更正為「113 年5月14日23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奕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 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342ng/mL、575ng/mL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 mL。是核被告吳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之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嚴重 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吳奕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辰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ain)後,明知施用毒品,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5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吳承勳上路,嗣於同日23時 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臨檢攔查,發 覺車輛內瀰漫愷他命味,並於後車廂內查獲愷他命刮盤1個 ,另於吳承勳口袋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個,復經 徵得吳奕辰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 amine)濃度為575ng/mL、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342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BJH-9901號汽車搭載友人吳承勳為警攔檢之事實,惟陳稱:我是於1、2個月施用愷他命等語。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75ng/mL、愷他命濃度為34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PCDM-113-審交簡-559-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內有現金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業據被告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應更正 為「業據被告陳金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 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侵占之錢包( 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 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 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0號   被   告 陳金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號13樓之              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城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1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懷德門 市前,拾獲許惠瑄遺失掉落之錢包(內置有身分證、健保卡 各1張、提款卡3張及新臺幣2萬元現金),竟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警察機關辦理招領 。嗣經許惠瑄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惠瑄警詢及偵查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2-06

PCDM-113-簡-5216-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廠牌SWIFT3 SF314型號筆記型 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5行「新竹物流五股營業所」更正為「新竹 物流公司」。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SWIFT」更正為「SWIFT3」。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子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貪圖己利而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及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ACER廠牌SWIFT3 SF314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 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70號   被   告 謝子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齊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在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並派駐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五股營業所(下稱新竹 物流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負責貨件整理工作 。謝子齊於112年12月8日16時43分許,在新竹物流五股營業 所整理貨件時,見客戶寄送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CER ,型號:SWIFT SF314,價值新臺幣2萬1,396元),竟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後離 去。嗣經新竹物流公司職員潘彥廷發現上開貨品遭竊,始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齊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彥廷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力信股份有 限公司人事資料表、貨物追蹤系統貨號查詢明細、電子發票 證明聯、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 所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1-29

PCDM-113-簡-521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82、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置放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鎮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查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 行予以懲儆,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兼 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欄,即偵40120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 均係普通竊盜,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告訴 人郭峻瑜、簡鈺軒所受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 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手機置放架1個,為 其犯罪所得,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3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34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出口前,見郭峻瑜將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翁鎮寰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離去。 二、翁鎮寰於113年7月2日9時47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 正路35巷前,見簡鈺軒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置該處,而該機車裝設有手機置放架(價值300元),詎 翁鎮寰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手機置放架拆卸後竊取 離去。    三、案經郭峻瑜、簡鈺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峻瑜、簡鈺軒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2024-11-29

PCDM-113-簡-5299-20241129-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六一一號調解筆錄所 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吳奕翰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被告陳廷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依兩段式左轉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吳奕翰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現場, 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3年12月 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3頁至第3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 失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系統櫃工 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所 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 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16號   被   告 陳廷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由八德路往忠 孝二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化三路1段與忠孝三路交岔路時, 來向適有吳奕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欲 直行通過該路口往八德路方向行駛,而陳廷嘉明知機車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左轉,應於文化三路1段道 路右側機車待轉區停等,於忠孝三路行向號誌顯示綠燈後, 方能往忠孝三路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陳廷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方式左轉, 即於上開路口逕自左轉,而吳奕翰為閃避陳廷嘉之機車,避 免雙方發生碰撞遂緊急剎車,吳奕翰旋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 ,並受有右肩膀擦挫傷、右腕部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右小 腿擦挫傷之傷害。詎陳廷嘉明知吳奕翰為閃避其車輛而摔倒 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吳奕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廷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逕由文化三路1段左轉忠孝三路,有看見來向的告訴人吳奕翰騎出來後,剎車摔倒在地,其未留在現場,即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另陳稱:當時告訴人是闖紅燈騎出來的,雙方未發生碰撞,所以離開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奕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即由文化三路1段左轉忠孝三路,而告訴人吳奕翰為避免碰撞,於剎車後摔倒在地並受傷,而被告則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㈢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吳奕翰受有右肩膀擦挫傷、右腕部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事實。 ㈣ 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1份。 證明被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於忠孝三路行向號誌仍顯示紅燈時,即逕由文化三路1段左轉往忠孝三路方向行駛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2024-11-29

PCDM-113-審交訴-22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82、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包包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竟」後均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另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2年9月14日監視器光碟1 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彥樺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吳東儒、侯榮輝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5382卷第4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 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分別 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包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6000元,皆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吳東儒、侯榮輝,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83號   被   告 潘彥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3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吳東儒將機車停置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開啟吳東儒機車之座墊後,徒手拿取車箱內之筆記型電腦 及包包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離去而竊取之 。 二、潘彥樺另於112年9月14日4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0巷0弄0號1樓前,見侯榮輝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置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侯榮輝機車 座墊,徒手竊取車箱內之現金6,000元後離去。 三、案經吳東儒、侯榮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東儒、侯榮輝警詢證述、證人即警員戴嘉賢偵查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相片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1-28

PCDM-113-簡-5212-202411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626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敏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同向左 前方適有黃啟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向右偏行欲靠路 邊停車」應更正為「同向左前方適有黃啟泰騎乘車號000-00 00號機車,向右偏行欲靠路邊停車,卻疏未注意靠邊停車時 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敏鴻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38頁),及應適用法條補 充「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黃啟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確有不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然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業 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交易卷第38頁),並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29頁),尚非被告拒不賠償 ,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亦有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39頁 )、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莊敏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鴻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往新北大道1段方向行駛, 途經三重區重陽路1段133巷口時,同向左前方適有黃啟泰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向右偏行欲靠路邊停車,莊敏鴻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莊敏鴻 竟疏未注意黃啟泰之機車動態,而自後追撞黃啟泰,致黃啟 泰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啟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敏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啟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揭犯嫌。 ㈢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㈣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嫌。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情形。 ㈥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黃啟泰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佐證被告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PCDM-113-交簡-149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女與凌慧敏係鄰居,其2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3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社區大廳處,因細故 發生爭執,詎黃淑女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公共場合,先後邊持不銹鋼保溫瓶敲打凌慧敏手臂、頭部( 戴有安全帽)及以手指揑凌慧敏之手臂,邊以台語對凌慧敏 辱罵「你娘」、「瘋狗母」、「土匪」、「瘋女人」等語, 致凌慧敏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及名譽 受損。 二、案經凌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凌慧敏(下稱告訴人)於時陳述,經被告黃 淑女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卷【下稱 院卷】51頁),而告訴人前揭證述並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 條件,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至 於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 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1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內持綠色保溫 瓶的人是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是告訴人叫伊打她伊才打她,也是告訴人先罵伊,伊才 罵她的,伊是大樓主委,告訴人是監委,大樓的資料都被她 們拿走等語(見院卷第66、68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有前揭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 7時33分許,在重陽首府社區的大廳沙發,當時伊要出門 而從她旁邊經過時,她突然開口罵伊,伊就用手機錄影, 結果她又將保溫瓶打開用水潑伊,並用台語罵伊「你娘」 、「瘋狗母」、「土匪」、「瘋女人」等語,又用保溫瓶 打伊的頭跟身體,也有捏伊的手,伊有驗傷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671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反面),以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頭部鈍傷是因為告訴人打伊頭上戴的安 全帽,安全帽受重擊連帶敲擊到頭部等語(見院卷第64頁 )明確,並有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錄影檔案光碟 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檔名:「123」)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至12頁)、診斷證明書1紙(見 偵卷第8頁)在卷可佐。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檔名:「123」 ),從畫面中可看出案發地點是在大樓住戶可自由進出之 社區大樓大廳,且清楚可聞睹被告先後邊持不銹鋼保溫瓶 敲打告訴人手臂、頭部(戴有安全帽)及以手指揑告訴人 之手臂,邊以台語對凌慧敏辱罵「你娘」、「瘋狗母」、 「土匪」、「瘋女人」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畫 面擷圖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3至8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 訴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確為真實可信。經查案發 地點乃社區住戶可自由進出之處,被告在該處辱罵告訴人 前揭足以貶低其名譽之字眼,核已屬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 為,復查告訴人於案發後4小時內即前往醫院驗傷發現受 有前述傷勢,有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8頁)在卷可參 ,經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核與前揭勘驗結果顯示 之被告攻擊手段、狀況、部位,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種類、 身體部位傷害相符,從而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攻擊行為而 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乙節,亦可認定。綜上已 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原均辯稱:伊並未打、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反面、院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才改口辯稱如前 所述,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再查,從本院前揭勘驗 結果均未見告訴人有任何辱罵被告或動手攻擊被告之行為 ,告訴人亦無任何關於被告可以對其攻擊之表示,從而被 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之多次攻擊成傷及 辱罵行為,均分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名譽法益,傷 害、辱罵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 立一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一邊傷 害、一邊辱罵告訴人(見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顯係以 一行為觸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起訴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在大 樓社區大廳對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段傷害、辱罵告訴人, 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害,所為實 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 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行為時乃76歲之高齡女士,所 能為之攻擊力道尚屬有限,依勘驗結果可看出被告雖有持 保溫瓶敲打告訴人,然敲打力度尚非甚重,且係在告訴人 頭部戴有安全帽之情況下而為敲打及辱罵前揭字眼,所造 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尚非甚鉅,以及被 告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素 行良好之人;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審理時自陳 最高學歷為國小2年級、認得一些字、目前擔任家管無收 入、經濟來源是女兒、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配偶也沒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未扣案之不銹鋼保 溫瓶雖係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PCDM-113-易-1096-202411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 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50號   被   告 蕭富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璟於民國113年6月4日至113年6月5日間,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6月7 日1時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而於113年6月7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77巷4弄路 口前為警攔查,另徵得蕭富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愷 他命濃度為39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43ng/mL,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檢體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1-26

PCDM-113-交簡-148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紘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該車車牌」更正為「該車之2面車牌」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隆港港西街4號管制站」更正為「基 隆市○○區○○街0號(基隆港西街4號管制站)」。 二、證據:   ㈠被告呂奇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馬大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楊登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陳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國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聯)、汽車讓渡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車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南部汽車服務明細表、汽車保險單、燃料費繳款單、牌照稅繳款單、當舖同意書、詳細資料報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絛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承辦員警及檢察 官雖未明確詢問被告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是否認罪,然被告 就其車牌並未遭竊,實係因典當質押車輛予當鋪後,車輛登 記所有人為辦理變更登記,導致被告仍收受系爭車輛之罰單 ,因而提起告訴,是被告應有自白犯行之意,而迄被告為上 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已典當「 國豐當舖」並未遭竊,竟因系爭車輛於流當後其仍收到罰單 ,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即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竊盜,使國 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28號   被   告 呂奇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紘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典當給國豐當舖,嗣呂奇紘逾期未將該車輛贖回 ,國豐當舖因此取得該車所有權,而呂奇紘明知上開車輛係 因流當而交付予國豐當舖,並無遭竊之事,詎其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16時25分許,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捏造事實 向承辦警員申告稱:該車車牌於112年1月8日20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處遺失等語,嗣經警於112年5月20日20 時10分許,在基隆港港西街4號管制站,查獲馬大煦欲將上 開車輛運送至馬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奇紘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國豐當舖員工陳志維、證人馬大煦、楊登翰於警詢 之證詞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國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台北市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聯)、國豐當舖同意書、汽車讓渡書 、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5

PCDM-112-簡-369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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