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張宏全
被 告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萬950
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雪玉、張淑惠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裁定准許(下
稱系爭裁定),被告並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77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原
告否認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生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
,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在被告所開設位於
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之大通當舖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7.5%,實拿36萬6500元,預扣第
一期利息3萬元及監理所設定費3500元,而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系擔保上開借款。嗣後原告共繳了15期,每期
3萬元,至民國112年10月已清償本息共計45萬元,原告請求
被告結算,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原告每月支付之3萬元為利息,因本件
要收取每月2.5%利息及5%車輛保管費等語,但本件借款被告
並未保管車輛,是被告不應收取之利息高達30萬元,此部分
應納入本金,故原告已將借款全額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確實有如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原告典當汽
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依據,依當舖法第11、20條
之規定,原告應付月息2.5%及倉棧費5%。但本件原告為借新
還舊,且原告還款之45萬元均不含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被告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已
對被告提起重利之刑事告訴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起訴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
-3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件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為何?㈡原告有無清償?若有,其清償數額為何?㈢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當舖借款37萬元:
⒈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嗣還款15
期,每期3萬元,共計45萬元等語,對此被告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4頁),惟辯稱是借新還舊等語,此則為原告否
認。經查原告於本件刑案中所提出之借款廣告為大通當舖
之廣告(見本院卷17、19頁),又據本件刑案被告所提之當
票及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
件(見本院卷第47-65),再參酌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
稱當時原告是去被告經營的大通當舖借款等語;及證人即
當鋪經營人張隆鋒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是新竹縣市當舖公
會之理監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
者為原告之當舖借款乙節,應可認定。
⒉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
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借款被告有預扣利息、費用,實際
僅拿36萬6500元等語,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否認(見他
字卷第33-34頁),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還款期數及還款
數額並不爭執,而依原告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
可見原告於借款當月即清償首期款項3萬元,被告復未提
出確實交付40萬元與原告之證據,應可認被告確有預扣利
息3萬元,依上說明,本件借款本金應為37萬元。至原告
主張另有預扣3500元部分,與其所提出之還款明細不符,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原告已清償本金29萬500元:
⒈原告主張其已還款15期,每期3萬元,共計45萬元之事實,
被告對此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惟按當舖業收取利息之
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即月利率不得逾百分之
2.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每月清償超
過此數額部分應為償還本金,以利率為月利2.5%計算利息
,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37萬元,業如前述,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利息為每月9250元(計算式:37萬元×2.5%),原
告每月還款3萬元扣除利息9250元,每月應已還款本金2萬
750元,扣除首期為預扣利息部分,堪認原告已清償本金
共計29萬500元(計算式:2萬750元×14期)。
⒉另當舖業者固得收取倉棧費,惟依當舖法第20條之文義,
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為上限,非謂每
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倉棧費,否則即與當舖
業法第11條第2項限制最高得收取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30之原意互相違背,將使當舖業者巧立名目,變相假
借每月收取5%倉棧費為名,而加收超出年利率30%之利息
,是被告主張原告還款部分包含每月5%之倉棧費等語,即
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37萬元之借
款債務,然原告先後已清償被告29萬5000元,是原告現僅尚
積欠被告借款7萬9500元(計算式:37萬元-29萬500元),兩
造復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抗辯逾上開餘額部
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逾7萬9500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0 111年8月12日 40萬元 111年9月10日 張宏全 陳雪玉 張淑惠
SCDV-113-竹簡-57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