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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張宏全 被 告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萬950 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雪玉、張淑惠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裁定准許(下 稱系爭裁定),被告並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77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原 告否認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生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 ,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在被告所開設位於 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之大通當舖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7.5%,實拿36萬6500元,預扣第 一期利息3萬元及監理所設定費3500元,而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系擔保上開借款。嗣後原告共繳了15期,每期 3萬元,至民國112年10月已清償本息共計45萬元,原告請求 被告結算,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原告每月支付之3萬元為利息,因本件 要收取每月2.5%利息及5%車輛保管費等語,但本件借款被告 並未保管車輛,是被告不應收取之利息高達30萬元,此部分 應納入本金,故原告已將借款全額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確實有如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原告典當汽 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依據,依當舖法第11、20條 之規定,原告應付月息2.5%及倉棧費5%。但本件原告為借新 還舊,且原告還款之45萬元均不含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被告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已 對被告提起重利之刑事告訴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起訴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 -3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件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為何?㈡原告有無清償?若有,其清償數額為何?㈢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當舖借款37萬元:   ⒈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嗣還款15 期,每期3萬元,共計45萬元等語,對此被告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4頁),惟辯稱是借新還舊等語,此則為原告否 認。經查原告於本件刑案中所提出之借款廣告為大通當舖 之廣告(見本院卷17、19頁),又據本件刑案被告所提之當 票及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 件(見本院卷第47-65),再參酌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 稱當時原告是去被告經營的大通當舖借款等語;及證人即 當鋪經營人張隆鋒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是新竹縣市當舖公 會之理監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 者為原告之當舖借款乙節,應可認定。   ⒉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 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借款被告有預扣利息、費用,實際 僅拿36萬6500元等語,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否認(見他 字卷第33-34頁),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還款期數及還款 數額並不爭執,而依原告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 可見原告於借款當月即清償首期款項3萬元,被告復未提 出確實交付40萬元與原告之證據,應可認被告確有預扣利 息3萬元,依上說明,本件借款本金應為37萬元。至原告 主張另有預扣3500元部分,與其所提出之還款明細不符,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原告已清償本金29萬500元:   ⒈原告主張其已還款15期,每期3萬元,共計45萬元之事實, 被告對此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惟按當舖業收取利息之 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即月利率不得逾百分之 2.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每月清償超 過此數額部分應為償還本金,以利率為月利2.5%計算利息 ,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37萬元,業如前述,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利息為每月9250元(計算式:37萬元×2.5%),原 告每月還款3萬元扣除利息9250元,每月應已還款本金2萬 750元,扣除首期為預扣利息部分,堪認原告已清償本金 共計29萬500元(計算式:2萬750元×14期)。   ⒉另當舖業者固得收取倉棧費,惟依當舖法第20條之文義, 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為上限,非謂每 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倉棧費,否則即與當舖 業法第11條第2項限制最高得收取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30之原意互相違背,將使當舖業者巧立名目,變相假 借每月收取5%倉棧費為名,而加收超出年利率30%之利息 ,是被告主張原告還款部分包含每月5%之倉棧費等語,即 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37萬元之借 款債務,然原告先後已清償被告29萬5000元,是原告現僅尚 積欠被告借款7萬9500元(計算式:37萬元-29萬500元),兩 造復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抗辯逾上開餘額部 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逾7萬9500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0 111年8月12日 40萬元 111年9月10日 張宏全 陳雪玉 張淑惠

2025-03-11

SCDV-113-竹簡-579-2025031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請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洲時報 兼 代表人 黃識軒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又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同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 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 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黃識軒為原告派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洲時報( 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名)之負責人,而被告所屬文化部 民國112年2月21日文版字第11230045051號、112年5月16日 文版字第1123012285號、112年5月30日文版字第1123013758 號及112年6月8日文版字第1123014618號等4件函文(下稱系 爭4件函文),係就原告黃識軒前已迭次請願原告派特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亞洲時報之出版發行窒礙難行,希政府將臺灣亞 洲時報納為公用事業,比照金門日報、馬祖日報設置等請求 ,於系爭4件函文表明已多次回復關於陳請、請願成立「中 華民國全球傳媒事務局」各節,業經被告所屬人事總處彙整 文化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意見,以現階段宜以行政院組 織法所定架構,由各部會依其分工積極推動各項業務及視需 要跨部會交流合作,俾使政府有限資源發揮最大功效,另金 門日報、馬祖日報之設置,係分別依據各該縣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設置,屬地方制度法範疇等情所為之說明。惟原告不服 系爭4件函文,以派特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12年6月26日提 起訴願,經被告於113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70號訴 願決定以系爭4件函文之性質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原 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行政院為被告,聲明請求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6月26日 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國家當局經指定中央機關單位作為編列 專款專用、綜理一切有別一般事務以促進獨立媒體新聞事業 成就民主法治國家社稷有望實現聯合國永續發展標的之行政 處分(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法第104條之1第 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11

TPTA-113-地訴-249-2025031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前開所稱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 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 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 )。當事人就非公法上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時,無審判權 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與訴外人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民事事件之審理、訴訟公 文、裁判,存有重大瑕疵,曾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惟 訴願決定亦不公允,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表示不服桃園地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259號民事事件及裁判,指摘該民事事件審理程序違法 不當,顯非以公法上爭議作為本件訴訟標的,非行政訴訟審 理範疇,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其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 求救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桃園地院。 五、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1

TPTA-113-地訴-325-202503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68號 原 告 胡碧雲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KAW00445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 訴逾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規 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張丞邦 」(處長)。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10

TPTA-114-交-668-2025031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2號 原 告 楊永昌 楊素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謝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第1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 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 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 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 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為限。」、立法理由揭明:「共同訴訟實質上為數訴之合 併,端為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分歧而設,以節省費用、勞力 及時間......。」 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 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 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 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 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 三、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地方 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 定,由原受命法官繼續審理。(第2項)地方行政法院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 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 等行政法院。(第3項)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 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 政法院。」、同法第230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2項之 訴,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通常訴訟程 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追加之新訴或反訴 ,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第2項)前項情 形,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 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同法第237條之6: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無通常訴訟程序管轄權者,應裁定移送管轄 之高等行政法院。」可知,立法者為避免當事人所提訴訟, 因一部踐行通常訴訟程序或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一部踐行 簡易訴訟程序或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致拆解為兩種訴訟程 序或繫屬在不同審級法院,故規定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訴之全部」由通常成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由高等成為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由上往下變更)時,始可改依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或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 「訴之全部或一部」由簡易成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或由地方 成為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由下往上變更)時,均應改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或改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俾同時兼顧訴訟經 濟及當事人審級利益;本於同理,因訴之合併(包括數人依 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一同起被訴之共同訴訟,即訴之主觀 合併),致「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時, 則均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或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方能平衡兼 顧訴訟經濟及當事人審級利益。 四、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五、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六、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2年10月30 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楊永昌未申請核准即駕駛 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裁處經營者楊永昌罰鍰10萬元及吊扣 駕駛執照4個月)及其訴願決定、被告同日第00-00000000號 處分書(認定楊永昌未申請核准即駕駛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 ,裁處車主楊素貞吊扣車輛牌照4個月)及其訴願決定;因 前二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法律上利益,係出於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同一原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故原告得提起共同訴訟,而為訴之主觀合併;又二者均非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惟前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原應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後者則非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屬合併提起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及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另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0

TPTA-113-地訴-82-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50號 原 告 彭正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4年3月3日竹監裁字第50-ZBB9207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0

TPTA-114-交-650-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28號 原 告 張自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提出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表明下列事項: (一)補正被告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二)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 附具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申訴函文提起 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0

TPTA-114-交-628-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48號 原 告 吳以琳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4年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1D0000000、48-1D0000000、 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 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提出書狀(記載本 院案號)補正被告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10

TPTA-114-交-648-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06號 原 告 鄒正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4年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07

TPTA-114-交-606-20250307-1

簡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鄺定凡 上列再審原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 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 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 13年12月27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裁定移送),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05

TPTA-114-簡再-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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