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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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家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之記載應更正 為「鄭家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上與李佳穎聯 繫,並對李佳穎佯稱可出售美金云云,致李佳穎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30日2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李佳穎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因為在twitter上看到 一篇文章,內容稱購買美金請加入telegram,其因此加入帳 戶而被騙匯款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主動發文, 辯稱是看到告訴人的貼文才去問告訴人等語。則本院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所述不一,而本案並未查得有其他證據(例如被 告發文截圖)證明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公開貼文之行為,且 檢察官也未主張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是本案自無從論以上 開第3款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販售美金 ,導致告訴人被騙匯款2千元,則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另衡量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失價值不小。並考量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先後在網路 上佯稱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卡片、遊戲點數等而涉犯詐欺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35日、40日、45日、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近期再於112年9月24日另犯詐欺得利案件,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各 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 於相近期間內、以類似手法多次犯詐欺案件,顯見被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 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在與父親一起做海產批發,沒有領固定薪水,有缺錢再跟 父親要錢,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現金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HDM-113-簡-2184-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貴與黃一達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在陳 清貴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門前因細故發生爭執 。陳清貴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撞擊黃一達 ,致黃一達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且 於衝突過程中,對黃一達辱稱:「你是神經病喔(台語)」, 足以貶損黃一達之人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清貴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12 、77-78頁;本院卷第65-67頁)。  ㈡告訴人黃一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20頁)。  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與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21、93-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對告訴人傷害、公然侮辱,主觀上均 出於對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有部分合致, 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太太胡00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合法之途徑處理,反 以暴力相向、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只需要負擔自己的生活 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CHDM-113-簡-2100-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仲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1號、113年度 偵字第50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807、68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蔡建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56至15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 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 案犯行,節省司法調查之資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 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量刑實嫌過重;又被告運輸對 象均為同一人、次數共3次,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被告係 藉此賺取每月報酬,而與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 不應一律處以重刑,被告與家人感情融洽,對自身誤入歧途 之錯誤行為,深感後悔不已,被告經此教訓,確實已受有相 當警惕,日後絕不會再誤入歧途,讓家人難過,請考量被告 現已有悔過之心,且有家人親情之支持,仍有改過矯正之可 能,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外,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 ,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 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 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如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於其理由三㈤敘明,經核並無違誤;復於其理由三㈥詳述 如何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無情輕法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亦無不當。況被告所犯3次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 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 之同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屬無據。又被告固供稱其毒品、槍枝來源為綽號「 飛兄」之人等語,惟於本院自承無法提供「飛兄」之姓名、 年籍等具體資訊以供查證(見本院卷第169頁),是關於其運 輸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手槍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再者,原判決業於其理由三㈦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國民身心 健康,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為貪圖不法報酬,竟無視 我國法規禁令,夥同「飛兄」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又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令,未經許可而寄藏制式手槍 、非制式手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 潛在高度之危險,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在和美倉庫遭警查扣之 愷他命數量甚鉅,非法寄藏手槍之期間、數量,於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曾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其自述教育程度係國 中畢業,工作為務農及賣車,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照 顧領有殘障、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及1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之弟弟,暨公訴人、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考量被告所為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 、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 侵害之法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次數與犯罪時間間隔、各該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核其量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前揭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 年,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 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07、687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上訴-1066-2024110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PAN SARAWUT (中文名:沙拉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NPAN SARAW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BOONPAN SARAWUT甫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竟又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並因而 肇事(撞到路邊車輛,無人受傷);另審酌被告所使用之交 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車身重量較輕,酒後 駕車對於公眾產生之危險性相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為低;另 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泰國國籍移工之身分、 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7號   被   告 BOONPAN SARAWU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ONPAN SARAWUT自民國113年9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之泰國店,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號前,不慎碰撞洪紹閔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BOONPAN SARAWU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紹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HDM-113-交簡-1395-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10年3、4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江冠霖(所 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 借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使用。黃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意,於112年7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 am張貼可代替下注賭球版,保證贏錢云云,適林志豪瀏覽上 開訊息後,私訊下注,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17時5 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 帳戶,嗣由黃世豪提領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9至13頁、偵緝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65、73頁), 核與證人江冠霖、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豪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偵卷第15至21、36至38、119至12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 人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至34頁)、 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 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9至44、51、 52頁)、Instagram貼文(偵卷第48頁)、告訴人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 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 案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73頁),是就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透過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資訊以詐騙告訴人 匯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所詐得5萬元提領而花用完畢 等語(本院卷第73頁),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 ,堪認此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訴-719-2024110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辰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 下所載「32540689653」更正為「325540689653」、第16行 以下所載「129890027132」更正為「022506023037」外)。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 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 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 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盈辰固坦承有向不知情之李俊維索取其所申辦之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 、並綁定李俊維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人員等情,惟稱:係同時向李俊維拿取5個電 子支付帳戶(即街口支付、悠遊付、LINEPAY、簡單付、歐付 寶),並同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員使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日時許,向不知情之李俊維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索取其街口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下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後,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人員使用。嗣該詐欺人員對被害人王翊真施用詐術後 ,使被害人王翊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3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上揭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內等情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41號對被告提起 公訴,由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判決 ,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幫助取財罪,2者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1月10日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據證人李俊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同時交付陳盈辰街口支 付、悠遊付及LINE PAY等帳戶,交付時已經綁定其所使用之 金融帳戶等語,足見被告係同時向證人李俊維索取街口支付 帳戶及悠遊付支付帳戶乙情,復參以前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至證人李俊維街口支付帳戶之時間為111年8月23日,與本案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證人李俊維悠遊付支付帳戶之時間 為111年8月21日,2個帳戶均係由詐欺人員作為收受詐欺被 害人款項之用,且時間極為接近,則證人李俊維前開證稱係 同時交付予被告使用等情,即非不無可能,益證證人李俊維 前開證述情節為真。 ㈢準此,被告稱同時向證人李俊維索取其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及 悠遊付帳戶後,提供予同一詐欺人員使用等情,應屬可信, 而為真實。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悠遊付電子支 付帳戶及前案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予同一對象使用,核屬 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同一案件。準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及於本案 ,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30

CHDM-113-金訴-325-2024103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被訴侮辱公 務員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坤尉被訴侮辱公務員之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坤尉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 00000號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員林 營運所前車道上,因不滿曾遭自來水公司車輛擦撞,竟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持續持警棍於車道上揮舞、或手持警棍站在駕駛座 邊,攔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自來水公司之 員林營運所技術士鄭任宏,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鄭任宏之自由通行 權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陳坤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卷第46、84-8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坤尉固然坦承其於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手持「 伸縮鐵棍」在自來水公司車道攔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拿的是伸縮鐵棍,不是警棍,也 沒有在車道上揮舞,我攔車問完話後離開到自來水公司看板 牆邊離開駕駛人,是駕駛人自己不離開,我是有正當理由要 問自來水公司的工程車為什麼前一天16、17時擦撞到我,是 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手持「伸縮鐵棍」,具有伸縮功能,為金屬材質的棒狀 物體,而且末端為黑色把手,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偵 卷第41頁),復經查扣在案,形制與一般警棍無異,稱之為 「警棍」並無訛誤,被告堅稱手持物品名稱叫伸縮鐵棍,純 屬枝微末節事項,不足為憑。  ㈡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手持警棍攔截鄭任宏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又在駕駛座旁徘徊,使之害怕、感受威脅而停下車輛, 不敢輕舉動,只能報警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鄭 任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 器畫面,亦可見被告手持棍狀物將自小貨車攔下,站在駕駛 座窗外和駕駛對話,並有揮動的手勢,或站在駕駛座左側約 半步距離,和車輛對峙或在車前徘徊後又回到駕駛座左側,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為憑(本院卷第66、93-99頁),可佐證 人鄭任宏證述有據。而一般駕駛人若見有人持警棍之類的器 械擋在車前,間或持警棍挨近駕駛座、在駕駛座附近徘徊, 自然是不敢輕舉妄動,深怕身體、財產遭害,證人的反應與 常理無違,並非大驚小怪的過度反應,誠屬可信。如果被告 欲責問前日遭自來水公司車輛擦撞乙事,大可循和平、合法 管道為之,豈需手持警棍,亮出警棍,擋住車輛?被告辯稱 未揮舞警棍,除與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不符外,其所謂責問 前日遭擦撞乙事,更非可持警棍攔停車輛之正當理由,辯解 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飾卸之詞,並非可取,被告以脅迫妨 害人通行權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坤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 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強制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未有 任何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因不滿之前遭自來水公司 之車輛擦撞,即持警棍在車道上揮舞,妨害鄭任宏駕車自由 通行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 尚非至為惡劣;及其犯案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宣告沒收其所有 供犯案所用之警棍1支。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 光派出所警員鄭雨軒獲報,旋於同日16時40分許,與其他警 員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被告陳坤尉明知著警察制服的鄭雨軒 ,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於其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 際,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意,辱罵警員 鄭雨軒:「姦恁老母」,而妨害其執行公務。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該刑法條文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 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 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 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 。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 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 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 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 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 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 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 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 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 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 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 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 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 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 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 照)。   三、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鄭雨軒獲報後,與 其他警員前往自來水公司(均著警察制服)現場處理,並執 行逮捕妨害自由現行犯即被告時,被告不滿警員欲查扣警棍 ,當場辱罵警員鄭雨軒:「姦恁老母」,除據被告坦承確曾 辱罵警員乙事不諱外,亦經證人即警員鄭雨軒於審理證述甚 詳,且有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密錄器譯文(偵卷第35 -37頁)、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9-40頁),監 視器及密錄器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 第66-72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四、觀諸上揭認定之事實,被告是因不滿警員欲查扣其所有之警 棍,才當場出言「姦恁老母」。可見被告應係主觀上對於警 員所執行之公務有所質疑或不滿,一時情緒反應用語,難認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又依其表意脈絡,既係對警員 查扣警棍之際,當場出言上開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的話語, 此種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 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參照被告形單影隻和優勢 警力,以及被告和警員鄭雨軒之身形差距,合理判斷,此類 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況且本案現行犯 逮捕和查扣證物過程確實均順利執行完畢,故尚難逕認被告 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為,犯意上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復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原審認 被告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 尚有未洽。被告對客觀事實坦認而否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並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 此部分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侮辱公務員罪及定應執行 之部分撤銷,就此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鄭積揚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0-29

CHDM-113-簡上-92-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公寓大廈」住戶(位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被告因告訴人擔任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委員多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晚間8時21分許,在上址警衛室內,於 告訴人、陳春霞、陳俊佑等人及其他住戶面前,公然對告訴 人侮辱稱:「不要臉、有夠不要臉、選得上」等語(下稱系 爭侮辱性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下稱系爭規定)等 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因為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有所爭執, 案發當天告訴人質疑有人做票,是她先罵我們做票不要臉, 還推我,我才回嘴等語。 二、辯護意旨:被告因為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想要驗票,但遭告 訴人阻擋,因而產生爭執,本案涉及公共事務,被告因與告 訴人言語交鋒,才於衝突當場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並非反 覆、持續之謾罵,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應屬無罪等語。 肆、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此部分,亦有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詞可以佐證) : 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二、爭點 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案關鍵在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如何在本案適用?) 伍、關於爭點之判斷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經就系爭規定進行合憲性 限縮,結論與簡要理由如下:  ㈠系爭規定應該在行為人言論自由、被害人名譽的權利衝突中 ,找尋合理的刑罰界線,避免司法機關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 執,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與論 辯(可以參考第33段)。  ㈡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名譽」、「名譽人格」, 並不及於「名譽感情」,而行為人對於他人的評價是否構成 侮辱,應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 害人的名譽權(第38段至第51段)。  ㈢權衡因素應考量: 編號 權衡項目 權衡要件 備註 1 表意之脈絡情境 應該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⒈表意人個人條件(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⒉被害人處境(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社會群體成員) ⒊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第56段 2 關於貶損他人名譽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第57段 3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第58段 4 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 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第59段  ㈣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 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 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 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 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 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第63段)。  ㈤系爭規定之拘役刑僅限於侵害名譽權較為嚴重的公然侮辱行 為,例如: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 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 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 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第64段)。 二、本院權衡結果如下:  ㈠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即警衛陳俊佑、證人張淑儀 在偵查中之證詞、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以 認定以下重要脈絡事實:   張淑儀跟告訴人因為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事宜吵架,告訴人 先質疑被告、張淑儀等人做票,被告因而向告訴人表示要驗 票,但告訴人先推被告,認為被告無權驗票,雙方在過程中 產生激烈的言語交鋒。  ㈡從上開事實前後脈絡看來,被告雖然對告訴人口出系爭侮辱 性言論,但雙方是因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公共事務而生爭執 ,具有高度公益性,且因告訴人先質疑被告等人做票,又阻 止驗票、推被告,被告才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告訴人惹起 了本案紛爭,而被告並非長時間、持續性謾罵,欲藉此否定 告訴人平等地位,被告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衝動 始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本案告訴人並非弱勢群體(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被告並非針對上開議題口出系 爭侮辱性言論,告訴人是自願涉入本案,應該要寬容此等回 應言論,且被告只有說「不要臉」,此部分涉及主觀的意見 表達,貶抑的強度不高,難以認定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 已經超過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的範圍,且對告訴人的社會評 價、名譽人格造成減損。  ㈢因此,在法益價值權衡、刑法最後手段性的思考下,本院不 應該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過度干預被告語言的使用模式, 被告在本案的言論自由,應該受到較大的保護。 陸、綜上,被告雖然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 性,本院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權衡後,認為 該言論並不會侵害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充其量僅 讓告訴人心中不爽,而屬名譽感情的侵害,自屬行為不罰, 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捌、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0-28

CHDM-113-易-590-20241028-2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90年生,偵查中代號:BJ000-A113037A)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53號、第4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罪,各處有 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 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 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仍缺乏完全自主判 斷之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貿然對A女為性交行 為,顯未慮及對A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實 屬不該,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是兩情相悅,被害人 並沒有明顯的性侵害創傷反應等語,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  ⒊被害人及其父親均表示無和解之意願,被害人之父另表示: 我希望被告入監服刑,被害人目前跟著我一起生活等語。  ㈣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均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罪質同 一,本案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另考 量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及其父親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53號、第454號起 訴書1份。

2024-10-28

CHDM-113-侵訴-42-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22時 許」、第2行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日7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闖紅燈而 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其 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又被告 前曾於94年、99年間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9至10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洪朝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木自民國113年9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許止,在彰化 縣○○市○○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日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 月2日8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民權路口時,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1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朝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4-10-28

CHDM-113-交簡-139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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