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辰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
下所載「32540689653」更正為「325540689653」、第16行
以下所載「129890027132」更正為「022506023037」外)。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
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
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
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盈辰固坦承有向不知情之李俊維索取其所申辦之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
、並綁定李俊維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人員等情,惟稱:係同時向李俊維拿取5個電
子支付帳戶(即街口支付、悠遊付、LINEPAY、簡單付、歐付
寶),並同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員使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日時許,向不知情之李俊維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索取其街口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下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後,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人員使用。嗣該詐欺人員對被害人王翊真施用詐術後
,使被害人王翊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3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上揭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內等情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41號對被告提起
公訴,由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判決
,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幫助取財罪,2者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1月10日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據證人李俊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同時交付陳盈辰街口支
付、悠遊付及LINE PAY等帳戶,交付時已經綁定其所使用之
金融帳戶等語,足見被告係同時向證人李俊維索取街口支付
帳戶及悠遊付支付帳戶乙情,復參以前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至證人李俊維街口支付帳戶之時間為111年8月23日,與本案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證人李俊維悠遊付支付帳戶之時間
為111年8月21日,2個帳戶均係由詐欺人員作為收受詐欺被
害人款項之用,且時間極為接近,則證人李俊維前開證稱係
同時交付予被告使用等情,即非不無可能,益證證人李俊維
前開證述情節為真。
㈢準此,被告稱同時向證人李俊維索取其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及
悠遊付帳戶後,提供予同一詐欺人員使用等情,應屬可信,
而為真實。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悠遊付電子支
付帳戶及前案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予同一對象使用,核屬
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同一案件。準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及於本案
,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CHDM-113-金訴-32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