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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丙○○因非創傷性腦 半球皮質出血、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甲 ○○(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 於醫師詢問其姓名、請其指出在場者為何人、請其依指示張 閉眼睛三下等問題均無反應,且因腦出血、失智症,張眼坐 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就意識溝通、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 等項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無經 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出血、失智症,致不能 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甲○○為相對人配偶,且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甲○○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 )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甲○○為相對人配偶,已出具同意書表 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 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24

PCDV-113-監宣-1557-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林希瑾 被 告 陳幼元 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被告 陳幼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杰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幼元明知其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1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往長安街 331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與板新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前方有原告沿長 安街之行人穿越道往板新街方向欲行走至對向,被告陳幼元 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下肢多處擦挫傷併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之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損害,又被告陳幼元於駕照吊銷期間向被告李杰 借用上開車輛,被告陳幼元為上開車輛車主,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幼元則以不爭執我有過失,但系爭事故當時原告沒有 走在人行道,原告亦有過失,且我當下車子沒有碰到原告, 原告當時也沒有外傷,我的車子也沒有受損,因此我認為原 告骨折傷勢可能是舊傷,我對於原告骨折受傷要負責,但認 為沒有這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杰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 24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 ,且被告陳幼元於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本件其有過失(見本院 卷第155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⒉至被告陳幼元雖辯稱事故當時車子沒有碰撞到原告、原告當 時沒有外傷、原告並未行走在人行道等詞,然就此部分被告 陳幼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何況被告陳幼元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我駕駛之車輛右 前方就撞到原告,有壓到原告的左腳等詞(見偵卷第5、35 反面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於同日22時2分許至急 診就診,並經診斷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併右側第五蹠骨骨折 等傷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陳幼元於事發 當時確有碰撞原告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空言以前詞為辯,難以憑採。  ⒊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 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陳幼元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等情,業據被告陳幼元於 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且有被告陳幼元之駕駛 執照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是本件被告李杰 將其所有車輛交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被告陳幼元使用,致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李杰自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堪認定。  ⒋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原告因被告陳幼元、李杰前開不法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幼元、李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醫療費用(含醫療輔具及耗品)及附 表編號6所示美容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 5所示醫療費用及附表編號6所示美容費用等,業據其提出如 附表一編號1、3、5、6「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被告 就上開支出項目及費用,於言詞辯論時亦均未爭執,本院互 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錄以觀,可認除附表 二編號7以外之支出,均係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第五 蹠骨骨折傷勢所引發相關病症之醫療處置及增加生活上所必 要之支出,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含醫療輔具及耗品 )、美容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 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含醫療輔具及耗品)及美容費用支 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然就附表二編 號7所示收據支出部分,原告所就診科別係急診,而未見該 急診所為相關醫療處置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聯之證明,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 關聯之證據,是難認此部分支出為有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⑴相互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 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復審諸原告所提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 6至11所示計程車收據,對照原告確實前往醫院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就診日期,互核相符,是該就診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 通費用應屬相當且必要,總計1,5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至附表三編號4、5所示計程車費用部分,經核與附表三編號6 、7均係112年4月20日同日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然觀諸原告 當日就診係於11時37分許即繳納醫療費用,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收據在卷可憑,是衡情附表三編號6、7所示交通費用分 別係9時49分許、12時10分許搭乘,較合於原告就診所需交 通之期間,附表三編號4、5則係同日14時20分、15時16分許 ,則難認係屬原告當日就診所需,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 餘事證證明確與系爭事故就診所需相關,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⒊附表一編號4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專人照護1個月,起算 日宜為急診就診日112年4月1日,應為全日看護等情,業經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1月1日雙院歷字第1130011518號 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而經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 間係由家人照顧等詞(見本院卷第140頁),此部分固未有 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一般醫 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 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 後,認應以每日2,3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總計得 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計算式:2,300元×30=69,000元), 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⒋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任職自由業,沒有雇主,其是到餐 廳打工,內外場都有做,本件其是以最低工資計算3個約不 能工作之損失等詞(見本院卷第140頁),惟原告就此部分 均未提出事證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確有實際從事餐廳 打工之事實,難認原告已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自陳現 職為公司稽核,月收入約38,000元;被告陳幼元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提供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陳 幼元陳明在卷,再佐以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家庭 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 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核算 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42,610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 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70,167元等 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富保業字第 11300045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所 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 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 保險金額70,167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 為172,443元(計算式:242,610-70,167=172,44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幼元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幼元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附民 卷第29頁)及請求被告李杰給付自追加被告陳報狀繕本送達 被告李杰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33頁),即 均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幼元、李杰應 連帶給付172,443元及被告陳幼元自113年3月7日起、被告李 杰自113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含113年3月後復健、醫療費) 117,708元 ①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②醫療收據如附表二。 116,453元。 2 交通費用 1,775元 如附表三所示單據。 1,595元。 3 輔具費用 8,500元 發票及收據(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67頁)。 8,500元。 4 看護費用 72,000元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69,000元。 5 增加生活上必須 (醫療耗品) 2,062元 如附表四所示單據。 2,062元。 6 除疤美容費用 15,000元 新北市政府網站費用預估(本院卷第37頁) 15,000元。 7 工作上損失 79,200元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無理由。 8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無 30,000元。 已領強制險理賠金額 70,167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172,443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醫療費用 編號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2年4月2日 急診 600元 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 2 112年4月2日 至4月5日 骨科 60,884元 附民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9頁 3 112年4月13日 骨科 271元 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 4 112年4月20日 骨科 470元 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 5 112年5月11日 骨科 600元 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 6 112年6月8日 骨科 690元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 7 112年8月5日 急診 405元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 8 112年8月31日 骨科 400元 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 9 112年11月23日 骨科 690元 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 10 112年12月8日 至12月10日 骨科 49,938元 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 11 112年12月28日 骨科 740元 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61頁 12 113年3月14日 骨科 590元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頁 13 113年4月29日 骨科 580元 本院卷第63頁 共計 116,858元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頁碼 1 112年4月5日 150元 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頁 2 112年4月13日 175元 3 112年4月13日 170元 4 112年4月20日 90元 5 112年4月20日 90元 6 112年4月20日 180元 7 112年4月20日 195元 8 112年5月11日 175元 9 112年5月11日 185元 10 112年6月8日 185元 11 112年6月8日 180元 合計: 1,775元 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增加生活必需品 日期 品名 金額 頁碼 112年4月2日 尿褲 275元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9頁 112年4月5日 尿褲、紗布、棉棒 519元 112年4月9日 尿褲、紗布 324元 112年4月13日 碘酒 90元 112年4月17日 紗布 11元 112年4月17日 紗布 10元 112年4月17日 尿褲 339元 112年4月20日 3M美容膠帶 210元 112年5月2日 尿褲 284元 合計: 2,062元

2025-02-21

PCEV-113-板簡-226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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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麗麗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2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麗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 竊取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民國99年6月8日起即因「情 感性疾病」持續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並因具「整體 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而持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2至44頁),復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心神 狀態函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該院依據被告之會談內 容、該院之就醫病歷、本案起訴書等資料,參酌被告生產、 成長、學校、職業、家庭狀況、婚姻、生理疾病、物質使用 、病前個性、社會資源等個人史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為 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鑑定結論為:「一、個 案心理衡鑑顯示,個案整體認知功能於邊緣障礙範圍(FSIQ =77),憂鬱情緒於重度範圍。二、個案罹患憂鬱症多年, 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不規則服用藥物,情緒時有起伏。 本次竊盜案發前,個案因家庭因素、憂慮兒子法律問題,情 緒焦慮。又因排斥藥物副作用,自行停藥一段時間,導致情 緒更加低落,可能因憂鬱情緒影響注意力及判斷力,導致認 知與生活功能受損。三、綜合以上結果,個案因受邊緣障礙 的認知功能及長期憂鬱情緒影響之下,可能導致判斷力受影 響,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四、建議個案宜規律就醫並服藥治療,若有副作用疑慮應 向醫師提出討論,改善情緒及生活功能,避免類似情形再度 發生。」,此有上開醫院113年11月14日雙院精字第1130011 998號函覆之113年10月30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 參,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 定機關以及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上情,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 ,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 ,暨其前有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及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男友同居、以低收入 戶及身障身分補助生活之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承諾會按時服藥控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23號   被   告 陸麗麗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麗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4日21時56分許、21時57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香城精油店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由林志威所管領之精油7瓶(價值新臺幣1,400元,業已 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志威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陸麗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精油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志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10時許,在上開地點,發現貨架上精油短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被告竊取上開精油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精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21

PCDM-114-審簡-123-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劉馨雅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黃啓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4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4,9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589至592頁、第115至116頁)及民 國113年7月15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另行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因 已言詞辯論終結故不予審酌,以免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啓訓受僱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中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457,6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 院)、三軍總醫院、亮點物理治療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 用457,672元、復健費用22,530元、診斷證明書600元,及 購買醫療用品1,13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39至226頁、第315 至344頁、第423至425頁)為證,惟被告爭執是否均為必 要醫療行為。經查,原告所提供之單據,其中精神科(本 院卷第143下、頁)、身心治療科(本院卷第144、146、1 49、157、167、182、188、190、192、197至198、201、2 05、209至221頁)、心臟內科(本院卷第153、191、208 下頁)、消化內科(本院卷第160上、161上、169下頁) 、心臟血管科(本院卷第200、202、204頁)、心臟血管 內科(本院卷第203、206頁)之治療費用,未見原告提出 記載相關病症及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尚不能以此 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前開科別就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所 提部分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未記載科 別及治療內容,本院無從辨別治療項目是否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關,亦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前述費用後,原告其餘所 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39至226頁),總計應為 425,450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難准許。   2.復健費用22,530元、醫療用品1,134元、診斷證明書600元 部分:    原告主張復健費用22,53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原 爭執原告主張之將來復健費用,惟原告已減縮至已治療且 有單據部分),惟依原告提供之單據(本院卷第315至337 頁),總計應為22,210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至於原告主張醫療用品1, 134元、診斷證明書60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45,5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診所及就診,業據上揭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22 7至306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第7至11肋 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等日常 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門診復健 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是扣除前開精神科、身心治療 科、心臟內科、消化內科、心臟血管科、心臟血管內科治 療之日期後,其餘前往治療日期當日之計程車費用(即11 0年3月1日、5日、11至12日、15至16日、18至19日、22至 23日、26日、29日、4月1至2日、5至6日、8至9日、14至1 5日、20日、24日、6月28日、7月28日、8月2日、25日、9 月20日、23日、111年6月20日),總計為15,381元,此範 圍內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看護費57,8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9年11月10日至雙 和醫院急診,並於109年11月12日住院至109年11月22日出 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有雙和醫院113年6 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5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 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又經本院核對原 告提出之看護費單據,僅109年11月23日之15,400元、109 年12月12日之21,600元、109年12月31日之25,200元三筆 單據(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日期符合前開證明書載明需 專人照護之日期區間,其餘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單據,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是原 告原得請求看護費用62,200元(計算式:15,400元+21,60 0元+25,200元=62,200元),原告僅請求57,800元,應屬 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199,9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199, 925元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查,原告於案發時從事神壇工作,本院審酌應以109年 最低薪資23,800元、110年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其不能 工作損失。又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9年1 1月10日至雙和醫院急診,並於109年11月12日住院至109 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有雙 和醫院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5頁)附卷可 稽。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4月22日接受左肩關節鏡旋 轉肌修補、關節囊鬆解併肩峰整形手術,術後休養三個月 。是原告不能工作日數應為109年共計43日、110年共計3 個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6,113元(計算式:23,80 0元/30日x43日+24,000元*3個月=106,11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9,88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之 傷害,經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 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此有該院113年5月 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16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為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0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 於124年8月3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應以110 年7月23日(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0年7月22 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8月3 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並以110年最低薪資24, 000元計算。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1,216元【計算方式為:2,880×10.00000000+(2,880×0 .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1,215.000000 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66=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雖又主張左肩旋轉肌亦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等情,惟經台大醫院回覆後,原告未再提出主張 ,故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09,904元(計算式:425 ,450+22,210+1,134+600+15,381+57,800+106,113+31,216 +50,000=709,904)。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117,495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7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592,409元(計算式:709,904-117,495=592,409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2-板簡-10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繼威 黃逸家 簡大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丁○○、戊○○為朋友關係,渠等與乙○○(已歿)互不相 識。4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好樂迪ktv(下稱本案ktv)門口,因細故發生嫌隙, 甲○○、丁○○、戊○○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 聯絡,又渠等均明知毆打他人時,可能導致他人眼鏡毀損, 竟均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乙○○ ,致乙○○受有受有手肘擦傷、臉部紅腫等傷害,並使乙○○配 戴之眼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而乙○○亦不甘示弱,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3人互毆,致戊○○受有右膝擦傷等傷 害、丁○○受有右手背食指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 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 丁○○、戊○○(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 3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0、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翁明杰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許家銓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盛肇容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郭志文之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該次修法理由略以:「一、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 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可見刑法第1 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及公眾秩序,避免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本案ktv外屬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且於本案發生期間,本案ktv外之道路上曾 有行人及車輛經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刑 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6至48頁),若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有相 當可能波及他人,進而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客觀上應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尚未達到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程 度)。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彼 此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論處。  ㈢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3人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 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僅因細故即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下手對告 訴人即同案被告乙○○為強暴行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非 輕,且造成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勢, 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3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 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並審酌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月薪4萬5,000元,未婚,有1個10歲 小孩,要扶養小孩、父母;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冷氣維修,月薪約3萬5,000至4萬5,000元,離婚,要扶養母 親;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冷氣維修,薪水不穩定 ,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丁○○及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 62、65至68、71至72頁),且上開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上開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另被告3 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PCDM-113-訴-824-20250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國華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 月31日下午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內側車道,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於外側車道斜切三車 道左轉,適徐介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相同行向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自劉國華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與其發生擦撞, 致徐介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介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任何陳述,然被告於上訴理 由狀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 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我轉彎時有打方向燈, 也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才跨越車道,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才撞上我的,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12年1月31日下午7時 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徐介宸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1頁 、第61至63頁),復有案發路口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案發現場、機車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21頁、 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3至49頁、第55頁),且為被告於 原審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客觀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就本次車禍具有過失此情,以下分述之: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華證稱:案發當時我騎車在民生路2段往 中和方向行駛,被告機車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和中央車道之 間,約快要行駛到迴轉道口前時,被告機車突然從我右前方 打著左轉燈要左轉進入迴轉道,我馬上煞車減速,但我與被 告機車發生碰撞,我的機車車頭右側與被告機車碰撞,我便 往左側倒地,後來被告便將我的車輛移至路旁,他確認我的 傷勢後便留下姓名、電話號碼,趁我檢查傷勢時離開,我左 腳因此骨折等語(見他卷第41頁、第61至63頁),另依據原 審所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⒈為夜間拍攝間器 畫面,畫面中為同向之三車道,螢幕右上角為車道之盡頭。 ⒉檔案時間晚間7點18分7秒,被告之機車車身出現在影片畫 面右方,在最外側之車道沿著道路方向直行,此時已經打向 左轉方向燈。⒊檔案時間晚間7點18分14秒,告訴人之機車車 身出現在影片畫面左方,為銀色機車車身,灰色長袖外套及 黑色安全帽,沿著道路方向直行。⒋檔案時間晚間7 點18分2 4秒至晚間7點18分26秒,被告之機車車身急向左側靠近,一 次跨越三個車道向左,自中間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之際,內 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自後方擦撞被告騎乘之機車」等情,有 原審113年8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 ),是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及監視器勘驗影片可見,被告原係 自外側車道行駛,直至欲左轉始一次跨越三車道行駛至內側 車道欲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且告訴人所受「左腳外踝骨折」此傷 害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 7頁),由此可徵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於轉彎之際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但並未於轉彎路口30 公尺前即變換入內側車道,直至行進轉彎路口時始自外側車 道一次跨越三車道欲左轉,更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此觀 告訴人機車碰撞之位置係於車輛右前方即可得而知。參酌案 發當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3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於外側車道斜切三車道左轉,因而致發生本次車禍,造成 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 則無肇事因素。而此認定結果,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之結果相符(見調院偵緝卷第45至47 頁),是被告以其行車無過失置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係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9頁;調院偵緝字 第32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 車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車禍後雖有將其姓名、連絡電話留給告訴人, 但並未停留於現場,有偵查權限之警方亦係透過告訴人告知 始知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身分,是被告所為自不符合 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無照駕車 ,復貿然在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自外側車道斜切三車道左 轉,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傷,駕駛之方式甚為 危險,行車態度明顯輕忽,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 深自檢討自己之不良駕駛行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 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 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交上易-39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 5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 8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威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 案之摺疊刀、長型麵包刀各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威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住處,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9時許發生火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孫翌 騰據報前往處理,於火警結束後依規定向賴威勳詢問資料, 賴威勳明知孫翌騰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先前已告知其他消防員伊之個人資料 ,而於孫翌騰再次詢問時,情緒失控,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3年12 月6日10時許,在上址外之道路上,先持其隨身所攜帶之摺 疊刀1支朝孫翌騰逼近,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孫翌騰後 ,便返回上址屋內拿取長型麵包刀1支,步出屋外後,又持 該麵包刀朝孫翌騰揮舞,且以「幹你娘、操基掰、幹」等語 辱罵孫翌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孫翌騰執行職務,而孫翌騰 為避免遭賴威勳持刀砍中,於閃避及抵擋之過程中跌儈倒, 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 扣得摺疊刀、長型麵包刀各1支,而查悉上情(賴威勳涉犯傷 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二、證據: (一)被告賴威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翌騰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證述。 (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員警所戴配 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摺疊刀及長型麵包刀照片各1份。 (五)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 料3份。 (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告訴人 孫翌騰之服務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日10日官之勘驗筆錄1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持刀朝告訴人揮舞,並辱罵告 訴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應視為接續之 一行為。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之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消防員詢問其個人 資料即情緒失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消防員執行公務,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因其所居住之上開房屋甫遭火災而情 緒不佳,及其長期患有焦慮症、憂鬱症(均有定期就診),且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 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摺疊刀及長型麵包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PCDM-114-簡-482-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葉怡汝所管領並放 置於貨架上之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486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離去。嗣葉怡汝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葉怡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龔俐(下稱被告)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63、67、71、9、99-100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過年時有去誠品,我有一位女兒, 現在6歲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卷【下稱偵卷】第25 頁正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會騎機 車,也沒有駕照,不可能騎機車去誠品三井門市行竊,本案 機車一開始是我前男友劉聖藝在使用等語(偵卷第25頁正反 面、本院審易卷第39-41頁)。經查:  ㈠觀諸卷附資料,一名女子攜帶著一名女童,於事實欄所示時 間,在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嗣 均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停放在 該社區B1機車停車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誠品書店林口三井 門市店長葉怡汝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頁、 本院卷第77-80頁),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誠品書店 林口三井OUTLET商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住處社區B1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案機車及 其上安全帽蒐證照片(偵卷第12-15頁反面)、本案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頁)、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遭 竊物品圖片及價格標示表(偵卷第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74-77頁、第 89-95頁),清楚拍攝到一名頭戴點點鴨舌帽,身穿藍色上 衣,手腕處掛著軍綠色外套之女子,身旁帶著一名身著粉紅 色外套之女童,該名女子用外套掩蓋商品,再趁隙將商品放 入背包之方式,在店內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隨後騎乘 本案機車搭載女童返回被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停放 在該社區B1停車場;再審酌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誠品書店 林口三井OUTLET商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住處社區B1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案機車及 其上安全帽蒐證照片,該名女子之安全帽顏色及樣式,以及 該名女童之衣著特徵,均核與上揭監視器截圖相同,足以認 定該名女子確實係騎乘本案機車至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行 竊。  ㈢復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該名行竊之女子為躲避警方查 緝,行竊時均戴著壓低帽沿之鴨舌帽,並戴口罩,復用抹布 遮掩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然佐以被告於案發時點育有一名 約6歲之女幼童,此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被告亦為本案 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此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16頁)在卷可參,該名行竊之女子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 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及安全帽停放在該社區B1停車 場,足證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一開始是其前男友劉聖藝所使用,並 提出107年1月12日他人騎乘本案機車違規,以及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20日函所附被告向該處舉發本案機 車違規之人實係劉聖藝之相關事證(本院審易卷第43-45頁 ),然俱與本案案發時間113年1月28日相距甚遠,無法排除 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有以本案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事實。另被 告固未領有機車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9頁),亦不足證明被告不會騎乘機車。再者 ,被告縱一再主張自己罹患乾眼症,有高度近視,眼鏡壞掉 ,無法騎乘機車,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7月22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乾燥症、甲狀腺機能亢進、腦及 其他神經系統部位之良性腫瘤、腎上腺素不足、二尖瓣閉鎖 不全)(本院審易卷第47頁)為憑,然上開就診時間與本案 案發時間相距甚遠,且依常情,罹患乾眼症或是高度近視並 非即不能騎乘本案機車,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 足取,且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 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商品 數量 1 禮享生活逢大運斗方磁鐵 2包 2 日本estaa燈心絨澎澎帽簷漁夫帽/Camel 1頂 3 2024三支筆工作室龍年燙黑金斗方春聯4入組 1包 4 生肖幸運籤擺飾 1個 5 HeyClay智塑輕黏土17件組 3盒

2025-02-18

PCDM-113-易-1620-20250218-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睿晟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 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 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切駛入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詳後述)。詎甲○○發生 交通事故後,明知乙○○已人車倒地,並可預見乙○○顯有可能 係為閃避左切入車道之本案汽車而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失控 、人車倒地,並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惟甲○○仍基於縱使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曾下車查看,在未經乙○○同意, 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乙○○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 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乙○○,亦未等候 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後為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除下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兩造未爭執之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乙○○於警詢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交訴卷第37頁)。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 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11月14日18時32分許,駕駛本案 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臨時停車,被告起駛 時,從臨停位置左切入車道,並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 平路方向行駛,以及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至該處,見狀緊 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損害,被告未停留 於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本件 車禍我並沒有過失,且我不知道告訴人與其所騎乘之本案機 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如果我知道一定會協助告 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是因告訴 人自己騎乘本案機車之速度過快,乃至到案發地點時操控不 當而自摔倒地,且其與被告的本案汽車並沒有發生碰撞,被 告在沒有察覺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況下駛離案發現場,並不 會有肇事逃逸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路邊臨時停車,從臨停位置起駛左切入車道 ,並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以及告訴人 騎乘本案機車行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未停留於現場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2頁),復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 3年1月31日之偵訊程序時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 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1至29頁、第29至49頁 、第55至57頁、第59頁、第61頁、第82頁),是就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⑴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 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 、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遮蔽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卷第25頁)、本 院勘驗筆錄之附件擷圖(見本院交訴卷第79至83頁)可參, 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騎乘本案機車沿安平路往景平 路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原本停在路邊,左切, 我按喇叭警示並閃避後摔倒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可知告 訴人是沿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而被告所駕駛 之本案汽車原為停靠在告訴人視線前方之路邊,因突然左切 ,導致告訴人直行時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復觀諸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為:  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撥放時間顯示 00(時):00(分):00 (秒)(以下僅記載時、分、秒)許,畫面即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拍攝時之天氣雨,夜間,道路路面鋪設 柏油、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畫面左邊車流量頗多 ,此時,於接近本案地點後方之安平路、中安街路口,該路 口為綠燈狀態,一輛機車(即本案機車)從畫面右邊駛出, 由安平路往景平路的方向行駛,約2秒後,本案機車行經至 案發地點 (無號誌、無雙向禁止超車線、未繪設車道線,有 繪製快慢車道分隔線、路面邊緣) 時,一輛臨停之汽車(即 本案汽車)在路邊起駛,打左轉方向燈緩慢向左切入車道。  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撥放時間顯示00:00:02許,本案汽車 向左切入車道之際,原本行駛在本案汽車後方之本案機車( 尚在慢車道中),車尾燈有亮起之跡象,逐漸偏移至快車道 ,約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時,車身明顯向左偏移,隨後行 駛至快車道上時,疑似重心不穩左右偏移。約00:00:05許 ,本案機車倒落在地。  ⑶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 號1至6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79至81頁),是由上開勘 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從畫面右側,沿安平 路往景平路方向直行駛出時,本案汽車尚臨停於安平路路面 邊緣之位置,此外由擷圖編號2所示(見本院交訴卷第79頁 ),本案機車直行並已經過安平路、中安街路口之斑馬線時 ,兩車間無任何障礙物、遮蔽物,且本案機車係位於本案汽 車後方偏左並有約莫3個店面之距離之狀態,則被告自可由 本案汽車之車內後照鏡或左側後照鏡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或行 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遽被告竟未為之,於 本案機車從其左後方繼續直行之際,即率然從路面邊緣起駛 並緩慢向左切入車道,且未採行任何剎車措施。而本案汽車 左切之同時,本案機車若仍以相同速度繼續直行,兩車勢必 直接撞擊,將造成嚴重傷害,因此告訴人為避免及此即煞車 並偏左行駛,乃合理之緊急反應,惟因當日地面濕滑,且兩 車距離過近,致剎車、閃避不及而打滑倒地等情,亦與告訴 人之前開證述互核相符,則告訴人之前開指訴至為可採。  ⑷是綜合前開事證足徵,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於起駛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未確認 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切入車道,致騎乘本案機車直行至 該處之告訴人,為避免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而緊急剎車並 偏左行駛,卻因剎車、閃避不及而打滑倒地,則被告就本案 車禍發生,即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洵為明確。  ⑸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所 致云云。惟從卷內事證,無從得出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 及違反道路速限規定之事實,縱然有之,然告訴人直行後剎 車,係肇因突見本案汽車左切之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 仍無解於其起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以及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即逕為左切入車道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 關係,是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⒉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仍離去,具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  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 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 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 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 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 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 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 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 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 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 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 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 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 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 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 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⑵稽之本院就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 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撥放時間顯示約00:00:05許,本 案機車倒落在地。倒地位置於本案汽車左前方,而本案汽車 原向左切入車道,卻於00:00:06至00:00:07許車身向右 回正,並緩慢行駛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且於車尾駛離倒地 之本案機車後,即約莫00:00:08 時,始緩慢微向左切駛 入快車道。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號6至7-1(見交 訴卷第81頁),可明本案機車倒地之始,係位於本案汽車左 前方位置,而被告在本案機車倒地後,將原本左切準備要進 入快車道之本案汽車突然向右回正並緩慢行駛,更於車尾駛 離本案機車倒地之位置再緩慢左切至快車道之事實。是告訴 人人車倒地既係位於本案汽車左前方,當屬被告之視線範圍 內,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況由被告其後向右回正行駛,待車 身完全駛離本案機車倒地之位置後再左切入快車道之行車動 向及其緩慢之行車速度,更徵被告當下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位置與狀態,方刻意以緩慢繞行方式迴避,否則被告從 原本左切欲行駛至快車道的路線,何須突兀地向右回正行駛 ,甚恰巧於車身整個駛離倒地之告訴人與本案機車後,才又 向左行駛至快車道。雖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完 畢後,辯稱其突然向右行駛,是因為女兒想吃某食物,所以 本來打算要右轉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未見本案汽車 右轉方向燈閃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勘驗前,均未 曾述及「本來打算要右轉」乙事,是被告所辯稱之理由,顯 屬臨訟置辯,亦不足採。  ⑷再者,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從同向後方駛至並接近被告 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時,斯時兩車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 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訴人於此時緊急煞車,顯而易見係為 避免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 既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自無不知之理 。再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騎乘機車若緊急剎車 ,極易使機車失控而打滑摔倒,被告亦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 原因與其從路面邊緣左切至車道之行為有關。再憑以前開本 院勘驗結果及認定,本案汽車於告訴人摔車後,旋向右回正 緩慢繞行以迴避倒地之告訴人及本案機車之事實,顯然被告 駕車之行車路徑、速度均受到告訴人摔車影響,且被告對於 人車倒地,騎士可能受傷一情,應為其可輕易得知。互參上 情,足認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其駕駛行為急煞後人車 倒地,不僅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亦足以預見告訴人 極有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被告是否自認有肇事 原因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 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 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縱認告訴人 係自摔倒地,然被告身為肇事者,依法亦應停留在現場向告 訴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尚難執此辯解 因此免除上開法定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 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於路面邊緣起 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遂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剎車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 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 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進 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亦未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 為應予嚴懲,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 審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等情,有113年2月6日和解書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 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第63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地板工程工作、有1位7歲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撫 養之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29頁),堪 認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履行完畢,並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刑之 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18時32分許,駕駛本 案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復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 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切駛 入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 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因本件事故而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8

PCDM-113-交訴-37-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75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學良告訴被告謝睿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3、 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53號   被   告 謝睿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睿明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保持行車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施學良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施學良受有 右手腕挫傷、右肩部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施學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睿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學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計19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 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5-02-18

TPDM-114-交易-5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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