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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綸 指定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0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8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綸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捌月。   事 實 一、黃韋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愷他命等物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   等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盟偉各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巷 子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及附 表三編號1至4、6、8至11、13至14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㈢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1月27日14時45分許,至 黃韋綸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之6居所實施搜索,扣 得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6時4分許,至屏東 縣○○市○○路000號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黃韋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17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 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盟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ooc09090000000oud.com」對話 紀錄翻拍截圖、格尚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暨住宿資料、黃韋 綸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 126064658號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2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下稱B鑑定書)、黃韋綸扣案物品凱旋醫院檢驗鑑定對 照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0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照 片11張、扣案物品照片7張、扣案手機照片、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領據、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及附 表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一所示之2次 交易,獲得各1萬9000元、9萬5000元之報酬(訴卷第114頁 ),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 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同 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2年4月 、8月,並與同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 罪等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萬元 確定。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110年5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166至168 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與本案犯罪之罪 質類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 ,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並非主動對不特定人販賣毒品,且於偵 審中自白、坦承錯誤,願協助追查毒品來源,犯罪情節並 非重大,且被告患有準思覺失調症、適應性失眠症等症狀 ,目前有擺攤販售關東煮之正當工作,又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及患病之父親,有情輕法重之虞,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訴卷第75至7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 、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 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並因而助長毒品 擴散歪風,而被告本案販賣對象雖係單一,共販賣2次, 然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各為1兩、250公克,金 額亦達1萬9000元、9萬5000元,難謂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及情節輕微;況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適 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5年之有期 徒刑,復觀辯護意旨所指上開所指情狀,僅能認屬法院量 刑參考事由,亦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本案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揭第 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且明知毒品對 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 可取;復參酌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販賣與 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金額,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其自陳高職畢業 、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現在菜市場賣關東煮 、收入不固定、與父母及小孩同住,患有準思覺失調症、適 應性失眠症,其父親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中度憂鬱症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 第81至83頁、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審酌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2罪,販賣毒品種類、對象、犯 罪手法、罪質均相同,綜合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對 於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3、1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各 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二編號1至7、9、10所示之物及附表 三編號1、4、6、8至11、1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三、 四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載),均為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事實一、㈡所犯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均依該規定併同宣 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銷燬或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共11萬4000元之交易 金額,已如前述,屬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 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本院供稱關於上開犯罪所得,同意 自附表二編號19、附表三編號7所示扣案之現金中依序沒 收之等語(訴卷第114至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一、㈠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就附 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9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其 中2萬元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手機及SIM卡,係被告用以聯 繫販賣毒品所用(訴卷第1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就事實一、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2、13及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物, 經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其所有,用以分裝本案持有之毒品所 用(訴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在 被告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黃韋綸 112年8月26日12時許 屏東縣○○市○○路00號之格尚庭園汽車旅館 黃盟偉 甲基安非他命 1萬9000元 黃韋綸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黃盟偉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黃韋綸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給黃盟偉,黃盟偉則於翌(27)日8時52分許,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000元至黃韋綸持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韋綸 112年8月29日0時40分許 高雄市○○區○○○巷0000號6樓之2居所 黃盟偉 甲基安非他命 9萬5000元 黃韋綸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黃盟偉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黃韋綸將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交給黃盟偉,黃盟偉則交付95000元予黃韋綸。 附表二(自立南路)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香菸180支 10包 黃韋綸 經隨機抽取1根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A鑑定書)。  2 白色粉末1包  1包 黃韋綸 檢出第四級毒品氯麻黃(驗前純質淨重25.47公克)及氯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203.8公克)成分(A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分裝夾鏈袋  41包 黃韋綸 經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驗前總純質淨重7.24公克,A鑑定書)  4 K盤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B鑑定書)。  5 K他命(K盤內)  1包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0.093公克,B鑑定書)。  6 K他命  3包 黃韋綸 ①編號6-1、6-3均檢出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803公克、0.311公克(B鑑定書)。 ②編號6-2檢出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B鑑定書)。  7 分裝杯(含湯匙)  1組 黃韋綸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B 鑑定書)。  8 灰色藥丸 10顆 黃韋綸 經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11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98公克)等成分(A鑑定書)。  9 橘色藥丸  3包 黃韋綸 ①編號9-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驗前淨重19.062公克,(B鑑定書) ②編號9-2、9-3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055公克、0.002,B鑑定書) 10 一粒眠 89顆 黃韋綸 隨機抽取1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驗前純質淨重為0.557公克,B鑑定書) 11 神仙水  1瓶 黃韋綸 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驗前毛重6.166公克,B鑑定書) 12 電子磅秤  2台 黃韋綸 13 分裝袋  1批 黃韋綸 14 蘋果牌手機(黑色)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5 蘋果牌手機(白色)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6 蘋果牌手機(銀色)  1支 黃韋綸 含SIM卡1張。 17 蘋果牌手機(紫色背蓋)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8 蘋果牌手機(黃色)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9 新臺幣 9萬4000元 黃韋綸 附表三(建國路)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透明夾鏈袋裝) 23包 黃韋綸 經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3.96公克)陽性反應(A鑑定書)  2 植物  1包 黃韋綸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1.078公克,B鑑定書)  3 不明藥丸(灰色45顆、灰綠色24顆)  69顆 黃韋綸 ①灰色藥丸經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2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4.48公克)等成分(A鑑定書)。 ②灰綠色藥丸經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28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42公克)等成分(A鑑定書)。  4 K他命  14包 黃韋綸 編號4-1至4-14均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3.536公克、4.090公克、3.563公克、3.628公克、3.734公克、3.774公克、1.284公克、1.260公克、1.388公克、1.380公克、1.230公克、1.303公克、1.442公克、1.334公克(B鑑定書)。  5 電子磅秤  1台 黃韋綸  6 褐色粉末  1包 黃韋綸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6.83公克)陽性反應(A鑑定書)  7 新臺幣 9萬 9000元 黃韋綸  8 K盤(含玻璃盤、鐵卡)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B鑑定書)。  9 K盤(含粉色盤、篩子)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B鑑定書)。 10 淡黃色粉末  3包 黃韋綸 經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A鑑定書)。 11 淡黃色粉末  1罐 黃韋綸 經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A鑑定書)。 12 電子磅秤  2台 黃韋綸 13 安非他命  2包 黃韋綸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0.036公克、0.011公克(B鑑定書)。 14 殘渣袋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檢驗前毛重11.42公克,B鑑定書)。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黃韋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黃韋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事實一、㈡ 黃韋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3、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至7、9、10、12、1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4、5、6、8至12、14所示之物沒收之。

2025-01-21

CTDM-113-訴-125-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絨毛娃娃貳隻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8時55分許」更 正為「8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春蘭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絨毛娃娃2隻,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25號   被   告 陳志瑋 (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郭彗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瑋於民國113年5月2日0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愛國超市前,見李春蘭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藍色購物袋內之絨毛娃娃2隻(價值新 臺幣9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絨毛娃娃2隻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 碟1片、監視器截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罹患雙相情緒 障礙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份附卷足憑,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加以所竊物品 價值不高,對告訴人損害非鉅,予已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20

KSDM-113-簡-4460-202501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36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843、28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 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2、43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即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惟本案既 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之認定,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並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和解 成立,獲得其等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獲得其等宥恕,有雙方出具之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7、79頁),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後,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為母子、父子關係,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告訴人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竟無視上開保護 令內容,而為本案2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且被告前於113年6 月8日已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有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65頁),足見其罔顧人倫,法紀觀 念薄弱,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強迫症(見本院卷第93 頁),情緒易受刺激始犯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 頁),態度尚可,而被害人亦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之違反保護令 犯行,出於相似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各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近等 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兼衡刑罰經濟、公平比例等原則,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TNDM-113-簡上-382-202501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宏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 3年度基簡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8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葉俊宏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僅就判決之刑的部分上 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1頁、第8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醫療法第106項第3項 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第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與護理師廖靜如之母親為男女朋友 ,護理師亦認識被告,並非一般醫護關係,希望和護理師和 解,又被告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手冊,必須接受長期密集治療,縱科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 ,然被告為低收入戶,難以繳納,恐致病情加重,原審量刑 太重,請依刑法第57條、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蒞 庭檢察官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 院簡上卷第87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 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犯醫療法第106項第3項之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該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參酌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具低收入戶身分,然被告本件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病關係,並間接影響急診 室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顯可憫恕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之酌 減規定,尚難採認。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 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 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本院簡上卷第70頁、第87頁), 迄至本院審理時,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未有改變,原審就被 告所犯之罪所為科刑,未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未依刑法 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於理由內具體 論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亦將被告之犯罪紀錄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6

KLDM-113-簡上-122-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珮馨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補充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 罪事實一、(一)第3行、(二)第3行、(三)第2、3行「甲○○並 交付」更正為「甲○○出示『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經 理工作證』並交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乙○○雖 分數次交付款項,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係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劉俊」、 「吳婉婷」、「吳婉婷股票投資群組」、「菲菲」、「(林) 財經分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甚鉅且難以追回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工 作,經濟狀況不好,生活費要跟家人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9頁),暨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 診病歷紀錄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 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適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 雖亦屬偽造,然為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之一部分,且 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 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 併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 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後,交付之現金共計45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79萬元+ 179萬元=458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是此部分款項 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案共獲得4,000元報酬等情,為其所自承(見偵卷 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工作證 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 3張 其上各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9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劉俊」、「吳 婉婷」、「吳婉婷股票投資群組」、「菲菲」、「(林)財經 分享」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婉婷」、「吳婉婷 股票投資群組」、「(林)財經分享」、「菲菲」、「盈透證 券」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盈透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 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下列 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於113年4月9日12時4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 蘭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予自稱盈透證券專員之甲○○,甲○○並交付蓋有「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印文、簽有「甲○○」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車號不詳汽車 之車輪下,以此方式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於113年4月23日10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 蘭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前,交付現金179萬元予自稱盈透證 券專員之甲○○,甲○○並交付蓋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簽有「甲○○」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甲○○ 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車號不詳汽車之車輪下,以此 方式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 (三)於113年4月24日14時33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交 付現金179萬元予自稱盈透證券專員之甲○○,甲○○並交付蓋 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簽有「甲○○」署押之偽造收 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 車號不詳汽車之車輪下,以此方式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曾於前揭時 、地,向告訴人乙○○收取上開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 款項,置放在取款地點附近,某車號不詳之汽車車輪底下之 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前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之事 實。 (三)國泰世華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志誠」 LINE對 話紀錄、外務員委任契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案 帳戶個資檢視表、面交車手影像指認資料、現儲憑證收據及 匯款資料、告訴人與「盈透證券」、「菲菲」、「吳婉婷」 、「林財經分享』等LINE之聊天紀錄、匯款明細、面交專員 識別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證明被告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 均有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領有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詐欺告訴人先後3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各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盈 透證券有限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1-14

ILDM-113-訴-962-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煜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煜程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煜程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汀州路二段與○○街口時,見代號AW000-H112247成 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步行於○○街,遂向 前攀談搭訕。A女於禮貌性拒絕孫煜程後,見孫煜程仍騎乘 機車尾隨在後,遂於同日23時12分許進入位於上開路口之全 家便利商店躲避;孫煜程見狀,將機車停放於路邊後,旋進 入該便利商店內。嗣A女誤認孫煜程已離開現場,遂於同日2 3時16分許離開便利商店,詎孫煜程竟意圖性騷擾,快步尾 隨A女離開便利商店,再次趨前攀談,於二人步行至○○街12 巷巷口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伸出右手觸摸A女左上 臂,並接續於同日23時19分許在○○街34巷口以雙臂環抱A女 ,而為性騷擾行為。嗣經A女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孫煜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㈡ 第24至25、40、60至61頁,本院卷第148至149、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偵卷第17至19、91至92頁,原審卷㈡第47至54頁,本院卷 第183至184、192至197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㈡第40至46、69至98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 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刪除 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右手觸摸告訴人左上臂、 雙臂環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 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16分許,見告訴人 離開便利商店後,徒步尾隨告訴人至○○街12巷口,竟承前性 騷擾之意圖及犯意,以手觸碰告訴人腿部,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於前揭時地觸摸告訴人腿部,辯稱:當時告訴 人的口罩掉了,我馬上撿起來,沒有印象有觸摸到告訴人腿 部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街12巷時,邊碰觸邊 靠近我,逼迫我往牆壁移動,當時我很害怕,被告有蹲下來 觸碰我的腳跟、小腿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一直把我往路邊逼,一直出言調戲我,並摸我的頭髮、臉 ,還蹲下來摸我的腿,我很害怕等語(偵卷第91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剛剛有一段影片是照○○街12巷口影片 ,也就是你的黑色口罩掉下來的這段,他當時有用手突然觸 碰你的左手臂嗎?)有。(問:你當時對這樣的動作有什麼反 應?)我往後跳了一下,我覺得很噁心,我就摸他碰我的地 方,下意識碰,超噁。(問:從剛剛的影片來看,他碰你左 手臂的同時,你口罩也掉下去,被告也很快幫你把口罩拿起 來,是在這時候你覺得你的腿被碰到嗎?)對。(問:你記得 他是用哪隻手或是口罩劃過你的腿嗎?)不是口罩劃過我的 腿,是他的手,但我記不清楚是哪一隻手。」等語(原審卷㈡ 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稱當時是幫 妳撿物品,印象中沒有碰到妳的腿部,對於被告所述有何意 見?)被告撿完以後順便碰到,是很自然的碰到,從小腿摸 到大腿,大腿我有裙子蓋著,摸到我大腿外面的裙子。(問 :妳能否判斷被告是故意的,還是撿東西時不小心碰到的? )我難以判定被告是否是故意的,但從被告前前後後那麼多 次故意摸我,我可以合理懷疑這個動作,就是藉著幫我撿口 罩故意摸我,這是我個人懷疑,我無法確認。(問:被告撿 口罩摸妳小腿、大腿時,請回憶被告是用手臂還是手背還是 手掌內側?)是指尖,大概是手掌往下,因為被告剛撿了口 罩,指尖或拳頭。(問:被告手上拿著口罩從小腿到大腿是 順勢這樣上來?)是,很順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 、192至197頁)。依上,關於被告碰觸告訴人腿部,告訴人 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14日警詢時僅指訴「腳跟、小腿」,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係「從小腿摸到大腿」;關於被告碰 觸腿部方式,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蹲下來摸我 的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藉著撿口罩順勢從 小腿到大腿摸上來」,前後證述內容尚有不一致之處,並非 毫無瑕疵可指。  ⒉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當時被告先以右手 觸摸告訴人左手臂後,告訴人隨即以右手來回撫摸其左手臂 ,告訴人身上之黑色物品(按:即口罩)同時掉落於地,被告 旋即蹲下拾起掉落於告訴人雙腳附近之物品,將撿起之物品 拿給告訴人,告訴人接過後,2人皆往畫面下方移動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參(原審卷㈡第 44、89至91頁)。然因告訴人與被告所站位置距監視器鏡頭 尚有相當之距離,畫面中告訴人與被告之影像非大,無從辨 識被告當時手部動作之細節、有無觸碰到告訴人之腿部,僅 見被告於前述蹲下拾物之過程中動作連續且時間極為短暫。 是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的口罩掉了,我馬上撿起來等語, 並非虛妄。  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手掌往下,用指尖順勢 摸上來,因為被告之前及之後對我的行為,合理懷疑被告是 故意藉著幫我撿口罩摸我,已如前述。然就告訴人描述被告 拾起口罩之手部動作,核與一般正常人從地上拾物之動作無 違,又告訴人因被告先前尾隨搭訕等舉動,不堪其擾,不無 可能當下對被告之舉動特別敏感,主觀上認為被告藉撿口罩 故意觸摸告訴人之腿部。  ㈣綜核上情,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證明其真實性,實難以告訴人主觀上感受、臆測之詞, 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 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腿部之部分,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 裁判法則,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性騷擾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 當原則」。本案被告於夜間尾隨搭訕告訴人,屢經告訴人拒 絕,被告完全無動於衷,仍持續攀談及觸碰告訴人,且於警 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甚諉稱係協助告訴人返家而為該等行 為云云,告訴人因此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且出現自 傷之想法及行為,影響生活及職業功能,無法進行學業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9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僅判處拘役50日,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 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於左手臂遭受碰觸後已向被告表達 不適之身體舉動或情緒反應未果,慮及被告可能進一步為加 害行為,告訴人於腿部遭碰觸後選擇不再表達不適之身體舉 動或情緒反應,逕行掉頭離開,實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於 案發後旋向親友說明案發經過,所述內容與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相同,原審對於告訴人所述情狀不採信,顯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告訴人關於被告觸碰腿部之指訴, 前後證述內容尚有不一致之處,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又告訴 人案發後向親友說明案發經過之對話內容,仍屬告訴人指訴 之累積證據,並非補強證據,且卷內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 證明其真實性,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尚難遽 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尾隨搭訕告訴人,屢經告訴人拒絕,仍執意繼續尾隨告訴人進入便利商店及○○街巷道內,竟為逞一己之私欲,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告訴人因此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出現自傷之想法及行為,嚴重影響生活及職業功能,無法進行學業,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身心受創,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諉稱係見告訴人酒醉協助陪同返家云云,迄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處以最重刑度2年之意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9頁),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深夜暗巷中對落單女子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HM-113-上易-339-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姳蓁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民國112年1月 (起訴書誤載為3月)10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 2其居所,接受黃○鈞、李○筠(其2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托育 其2人之女黃○熏(民國0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而 提供黃○熏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甲○○明知黃○熏為未滿4個月 之新生兒,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無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 ,應注意適時察看黃○熏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 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並於黃○熏身體有異狀時立 即施以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及送醫治療,依甲○○之智識程度 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於112年3月27日 14時30分許餵黃○熏喝牛奶,餵完之後,於同日15時許,因 為照顧另一名托育之幼兒費○倫(當時年紀約1歲4個月), 而離開黃○熏所在之房間,至上址客廳照顧費○倫,當時黃○ 熏正在哭泣,甲○○竟疏未注意隨時察看黃○熏是否有嗆奶或 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遲至同日16時7至9分許, 甲○○始再進入黃○熏所在之房間並發現黃○熏因嗆奶而臉色發 紺已無呼吸心跳,即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CPR),並於 同日16時9分許打電話請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 時17分到場並於同日16時33分將黃○熏送至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惟黃○熏已 無自發性呼吸、無生命徵象,旋於同日17時17分宣佈急救無 效已死亡。 二、案經黃○鈞、李○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害人黃○熏係000 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於本案發生時係未 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 又告訴人黃○鈞、李○筠為被害人之父母,本判決若記載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將足以識 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完 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等資訊。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訴字 第6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241-242頁),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 告照顧黃○熏期間,均按時向告訴人說明黃○熏之身體狀況, 並無照顧不周之情形,且被告與過往其他托嬰父母均保持良 好往來,足認被告確為有愛心且盡責之保母;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14時許餵完黃○熏後,當下即對黃○熏拍嗝至其打嗝, 迄16時許發現黃○熏無呼吸時,旋即急救,並撥打電話予被 告之姐姐要求協助通報急救,黃○熏自喝完奶至被告發現其 異常已間隔約2小時餘,牛乳應已消化完畢,且迄未聽見黃○ 熏有何異狀,實難想見黃○熏會因嗆奶而死亡;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書固載明:「1.死者(指黃○熏)死 於嗆奶。死者肺臟在支氣管、細支氣管、肺泡發現有部分異 物,經Lactoglobulin Beta(Cow)免疫組織化染色呈現強陽 性反應,併肺泡內有巨噬細胞聚集及局部發炎細胞浸潤。2. 死者身體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3.依送鑑卷宗,死 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惟此僅能知悉黃○熏無致死之 外傷及疾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且死後肺臟有驗出牛 奶蛋白,惟該解剖鑑定報告書在無其他可能死因之情境下, 逕以黃○熏死後肺臟驗出牛奶蛋白為由,推論黃○熏因嗆奶而 死,恐屬速斷,況且縱使黃○熏肺部有牛奶,可能係生前嗆 奶或死後急救過程所致,如無黃○熏因窒息而死亡之跡證, 似無從直接推論黃○熏之死因為嗆奶窒息而死;且依國立臺 灣大學112年5月10日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黃○熏有瀰 漫性雙側肺臟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少量腹水等異常情形 ,而肺積水或腹水應係心臟或循環系統有疾病,始可能導 致內臟無法排出體液所致,似與嗆奶死亡無關,故此部分異 常情形與黃○熏之死因有無相關,尤待釐清,不能逕將黃○熏 之死因,單獨歸咎於被告一人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112年1月10日 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其居所,接受黃○鈞、李○ 筠托育其2人之女黃○熏,而提供黃○熏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乙 節,為被告自承在卷(112年度相字第418號卷〔下稱相卷〕第 9-11頁反面、第37-38頁、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與告訴 人黃○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相卷第12-13頁反面、 第36-37頁),並經證人李○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 卷第224頁),且有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相卷第28頁正反 面)、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相卷第29-30頁反面)、居家式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相卷第32頁)附卷可據,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7至9分許,發現黃○熏已無呼吸心跳,即 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CPR),並於同日16時9分許打電 話請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時17分到場並於同日 16時33分將黃○熏送至恩主公醫院急救,惟黃○熏已無自發性 呼吸、無生命徵象,旋於同日17時17分宣佈急救無效已死亡 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相卷第9-11、38頁),且有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4頁)、現場照片及死者照片 (相卷第20-26頁反面)、黃○熏死亡現場圖(相驗卷第33頁) 、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1、140頁)、新北 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3-47頁)、新北地檢署勘(相 )驗筆錄(相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 及特殊表(相卷第69-71頁)、恩主公醫院檢傷分類記錄單 、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及護理資料(相卷第72-7 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熏相驗照片及現場照 片(相卷第88-108頁反面)、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雙向行動 通聯資料(本院卷第251-254頁,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 報案後,即於112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卷可憑。又黃○ 熏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死因,該所依解剖、組織 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認定「1.死者(指黃○ 熏)死於嗆奶。死者肺臟在支氣管、細支氣管、肺泡發現有 部分異物,經Lactoglobulin Beta(Cow)免疫組織化染色呈 現強陽性反應,併肺泡內有巨噬細胞聚集及局部發炎細胞浸 潤。2.死者身體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3.依送鑑卷 宗,死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2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相卷第135-139頁)。  ㈢黃○熏為未滿4個月之新生兒,其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無 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負責照顧之人應注意適時察看黃○熏 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 之情形,並於黃○熏身體有異狀時立即施以必要之緊急救護 措施及送醫治療。被告係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 ,並自陳其有多年照顧嬰幼兒之經驗,對於上開應注意之事 項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最後一次餵食配方奶是14時 30分,餵奶量是120至150cc;(你於何時離開照護死者之房 間?離開時死者姿勢為何?)因為費○倫在叫我,我便直接 出去,所以忘記時間為何。當時死者躺著有在哭。(妳離開 照護死者之房間至再進房門發現其死亡,間隔多久?)時間 我沒注意,大概多久我也不記得;我出房間前黃○熏在哭; 只要有人離開她就會哭等情(相卷第10-11頁),又於偵查中 供稱:因為照顧的另一個小孩(指費○倫)在哭,所以我就 去看他的狀況,出去多久我沒有印象(相卷第38頁);(你離 開房間去客廳照顧另一個小孩約多久時間?)另一個小孩大 概3點多起來。(你離開房間幾分鐘?)真的不記得(相卷第1 47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因外面有一 個一歲多的托育小孩(指費○倫)在客廳睡醒在哭,我就到 客廳照顧他,我在客廳照顧他多久的時間我沒有注意。(你 再回到被害人的房間是在何時?)我沒有注意到時間,進去 我發現她沒有動靜就馬上急救,然後再馬上打電話請姐姐叫 救護車(本院卷第108頁);(你離開死者的房間到客廳照 顧費○倫,從這個時間開始起算,到你進入房間發現死者有 異狀,這個中間你有再進去死者的房間過嗎?)沒有(本院 卷第238頁)等情。依被告之上開供詞,可知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14時30分許餵黃○熏喝牛奶,餵完之後,於同日15時 許離開黃○熏之房間,前往客廳照顧費○倫時,離開時黃○熏 正躺在床上哭泣,且「只要有人離開黃○熏就會哭」,則黃○ 熏係處於喝完奶因哭泣而極易嗆奶之狀態,被告理應將費○ 倫帶至黃○熏之房間,或將黃○熏抱至客廳,以便兼顧費○倫 及黃○熏,並避免黃○熏因嗆奶而發生意外,詎其竟將哭泣中 之黃○熏單獨留在房間內,獨自前往客廳照顧費○倫,連離開 多久時間均不知道,迄16時7分許始返回黃○熏所在之房間, 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適時察看黃○熏是否有嗆奶、衣物遮 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以致黃○熏發生嗆奶之過失行為 ,且黃○熏因嗆奶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黃○熏因嗆奶而 死亡沒有意見(相卷第226頁反面),復具狀坦承本件過失致 死犯行(相卷第2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罪 ,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黃○熏死亡後,新北地檢署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 中心(下稱臺大法醫影像中心)就黃○熏之遺體進行全身斷 層掃描(相卷第49頁),雖發現黃○熏有瀰漫性雙側肺不規則 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之情形,惟黃○熏之其他身體器 官均未發現異常,有國立臺灣大學112年5月10日校醫字第11 2003744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相卷第126-131頁),是   黃○熏有瀰漫性雙側肺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之 情形,極可能係被告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或救護及醫療 人員實施急救所造成。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解剖黃○熏 進行死因鑑定時,觀察黃○熏僅有少量肋膜腔滲出液,表面 平整,無出血或腫瘤,且氣管、食道、肺臟、胸腺、腹腔等 身體器官均無明顯異常或病變,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認定黃○熏係死於嗆奶,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相卷第135-1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鑑定 死因之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係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 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後認定黃○熏係死於嗆奶,並排除其 他可能致死之原因,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而臺大法醫影像 中心僅係就黃○熏之遺體進行全身斷層掃描,並未參與黃○熏 之遺體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且其報告亦未認定黃○熏之瀰 漫性雙側肺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係肇致黃○熏 死亡之原因,自不足以推翻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 果。再者,黃○熏於出生後,經髖關節超音波檢查、新生兒 基因篩檢-先天中樞性換氣不足症基因篩檢、新生兒之血液 篩檢、聽力篩檢、腦部超音波、心臟超音波、腎臟及腹部超 音波、過敏原等各項篩檢,均屬正常,有黃O熏之豐禾婦產 科髖關節超音波報告、遠祺婦產科診所新生兒基因篩檢-先 天中樞性換氣不足症基因篩檢-PHOX2B基因PARM異常擴增變 分析報告、臺大醫院新生兒篩檢中心報告、遠祺婦產科診所 新生兒聽力篩檢結果及建議、腦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心臟超 音波檢查報告、腎臟及腹部超音波報告、過敏原篩檢報告在 卷可參(相卷第59、61-68頁)。又黃○熏自111年12月8日起 至112年3月27日以前,僅於112年2月13日至悅兒診所接受預 防保健門診及預防接種,及於同年3月9日因腸功能疾患至遠 祺婦產科診所就醫,此外並無因其他疾病之就診紀錄,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9日健保醫字第113011598 1號函及所附黃○熏自111年12月8日至112年3月27日止之醫療 費用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65-69頁)、悅兒診所楊明 杰醫師113年8月30日之說明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5-145頁 )、遠祺婦產科113年9月3日遠祺小兒字第11309001號函及 附件(本院卷第147-149頁)在卷足參。證人李○筠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黃○熏交給被告托育時,身體狀況都正常,相 關檢查報告也都是正常;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黃○鈞將 黃○熏送交被告照顧當日及前幾日,黃○熏均無感冒或身體不 適之情形等情(本院卷第225-228頁),告訴人黃○鈞於警詢 時亦陳述:案發當日7時44分許,我將黃○熏託付被告時,黃 ○熏之身體並無異狀,且黃○熏生前非常健康並無任何疾病等 語(相卷第12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離開黃○熏之 房間至客廳照顧費○倫之前,黃○熏之身體健康並無異狀(相 卷第1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3月27日事故發生前 ,黃○熏並無感冒或身體不適之情形,且在其接受托育照顧 黃○熏之期間,並未發現黃○熏有任何疾病等情(本院卷第24 0頁),益徵本案若非被告疏於   適時察看黃○熏之身體有無異狀,放任黃○熏於喝完牛奶後長 時間單獨在房間內哭泣,以致黃○熏嗆奶,黃○熏應不至於短 時間內即發生死亡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將本 案相關卷宗、病歷資料、生前醫療影像光碟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鑑定報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 黃○熏之死因乙節,核無必要。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 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 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 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 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 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 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 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發現 黃○熏臉色發紺已無呼吸心跳後,於同日16時9分許打電話請 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時17分抵達現場,被告在 場向救護人員表示為黃○熏之保母,且黃○熏已無心跳,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在卷足考(相卷第69-70頁),又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後,旋於112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 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聯繫以瞭解報案情形,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於112年3月27日之雙向行動通聯資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252頁)。又被告於同日19時29分至20時20分警詢時 亦坦承其係黃○熏之褓姆,於案發前負責照顧黃○熏,因另一 名托育之幼兒費○倫哭泣,遂離開黃○熏之房間,之後於同日 16時9分許回到黃○熏之房間時,發覺黃○熏已無呼吸,其幫 黃○熏做CPR時,黃○熏的鼻子有不明液體流出等情(相卷第9- 11頁)。是依上開救護之現場狀況及報案情形暨被告之供述 ,員警當已明白本案之實情,可認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 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前,已主動向警員供述其 係被害人黃○熏之照顧者,其於照顧黃○熏期間,發生黃○熏 已無呼吸之主要事實。縱其後被告否認有過失,依上揭判決 意旨,仍不影響其已符合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其係領有保 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明知黃○熏為未滿4個月之新生 兒,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且無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應 提高警覺適時察看黃○熏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 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竟於餵完黃○熏喝牛奶後, 為照顧另一名托育之幼兒費○倫,而離開黃○熏所在之房間, 將哭泣中之黃○熏單獨留在房間內,長時間未察看黃○熏是否 有嗆奶或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致黃○熏因嗆奶 而死亡,疏失情節嚴重,侵害黃○熏不可替代性之生命法益 ,造成告訴人2人與其家人難以平復之深沉悲痛,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經濟狀 況不佳(本院卷第224頁),且被告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 礙症,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 在卷可考(相卷第219-221頁),及告訴人李○筠及告訴代理人 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44-246頁),暨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迄未 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PCDM-113-訴-663-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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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輔宣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自幼因輕 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 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科醫師張慶英前 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 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家 庭關係:瑞芳高工特教班畢業,單身,劉員自民國101年起 來本院門診就醫,106年起規則於本院門診追蹤,113年6月 至8月住本院急性病房,目前住本院康復之家,續於門診追 蹤,免役,否認抽菸、喝酒或是使用其他非法物質,過去工 作所得由父母協助管理,可自行用零用金購物。劉員有健保 卡、重大傷病卡,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⑵現在身心狀 態、檢查結果及生活狀況:①身體狀態:理學檢查無明顯異 常;腦波檢查正常。②精神狀態:意識清楚;外觀尚整齊; 態度合作;注意力及定向感大致正常;緊張;言談切題、流 暢;行為無異常;思考無明顯流程障礙,無妄想,滿意現在 住在康復之家跟做團膳工作的環境;否認聽幻覺;判斷力不 佳;3個詞立即記憶正常,5分鐘後在提示下,才可以全部回 憶;劉員無法說出成語抽象意義、類同須提醒才能正確回答 ;計算能力欠佳。⑶心理衡鑑:整體量表分數為54,屬於輕 度至中度障礙程度。⑷日常生活狀況:可自行沐浴清潔、打 掃洗衣等,但是在執行上較為潦草,品質有限。可以自行搭 公車、捷運、自行洗衣服。劉員可以使用零錢自行購物,但 不會提款(過去沒用過提款機)、辦理手機門號等複雜經濟 活動。求學時期人際互動尚佳,可主動交朋友,與同學朋友 相處不錯。⑸鑑定結果:綜合鑑定結果,劉員診斷為非特定 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疾患 。劉員雖能有基本經濟、生活自理、社交能力,但判斷力欠 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有顯 著下降,但未達不能。在處理財務,尤其複雜財務需人輔助 ,其心神狀態應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有本院民國 113年1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父,為受 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及其母甲○○均同意由聲請人A0 1擔任輔助人(見同上筆錄),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 ,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 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輔宣-77-20250107-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碧珠 相 對 人 藍語喬 關 係 人 藍文進 藍英傑 藍瑛婷 藍瑛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藍語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碧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藍語喬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藍語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碧珠為相對人藍語喬之母。相對人 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 條之1、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06條、第108條 、第166條至第168條、第169條第2項及第170條之規定,於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 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 節,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 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洪誌遠醫師面 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清楚回答自身之年籍資料、所在 地點等問題,但無法精準計算算術問題,就聲請意旨表示同 意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 神、心智狀況,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鑑定人洪誌 遠醫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住院治 療,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混合性發作,認知功能有明顯 缺損,在視覺空間處理和轉換方面存在顯著困難,尤其對複 雜的視覺信息,在計劃組織方面執行功能存在不足。精神狀 態部分,意識清醒,注意力及持續力略顯分散,思考形式與 流程正常,部份病識感,可配合服藥和住院治療。鑑定結果 :相對人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混合性發作,心理測驗結 果為輕度智能障礙程度範圍,因長期病症發作且未規則治療 ,又合併酗酒問題,致目前有顯著功能退化之情況,日常生 活事務均由家人協助處理,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113年12月24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50096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 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 。又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輔助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參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相對人之父即 關係人藍文進、相對人之手足即藍英傑、藍瑛婷、藍瑛萍亦 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 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 適當。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 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07

ILDV-113-輔宣-37-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 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復按關於停止強制住院 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此 觀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自明。又精神衛生法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全文91條,家事事件法第185條亦於112年6月21日修正,然 精神衛生法第5章、第81條第3、4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係由 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85條施行日期亦係 由司法院定之,而上開條文均未經行政院、司法院發布施行 日期,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 日強制住院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人,因聲請人並無傷 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且聲請人需要提起民事 訴訟,在醫院很多事情做不到,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三、另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 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 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 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 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 ,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 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 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 ,曾2度因自殺行為住院,服藥遵從性不佳,曾上網發表恐 嚇言論欲致人於死、並有砸傷母親、自傷行為及破壞行為, 態度敵視,仍具暴力風險,有傷害他人情事,且有呈現脫離 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已達嚴重病人程度,經說明後 聲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治療,因此申請強制住院經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 出強制住院申請,業於113年11月24日經審查決定許可強制 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12月18日衛部心字第1130154 968號函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嚴重病 人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保護人之意見書及願 任同意書、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 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區)第120次審查會議紀 錄、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及總表、審查決定通知書、送 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關於聲請人強制住院後之精神狀況及治療情形,據該院 函覆略以「旨揭個案(即聲請人)目前情緒高昂、變化大, 語速話量多,思考快速且過於活躍,對於疾病認知不佳。另 仍有人際衝突,應對能力差,常咄咄逼人,有挑釁行徑,存 有傷人之虞,建議完成強制住院治療。」等情,亦有該院11 3年12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11534號函在卷可憑。綜上事 證,堪認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持續治療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6

TNDV-113-衛-9-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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