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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忠義於本 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士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被   告 游士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0時23 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炸猛雞排店」前,明知 設置在上址店外之廣告招牌(下稱本案招牌)係李忠義所有 ,竟以徒手捶打本案招牌之方式,致本案招牌破損而喪失原 有功能,足生損害於李忠義。嗣經李忠義發現本案招牌毀損 ,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忠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忠義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本案招 牌受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士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2024-11-11

ILDM-113-簡-722-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張小燕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 被 告 楊世宏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 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時,被告要求原告 保證不得洩漏所經營雞排店之配方,並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 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 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原告應舉證證明係遭被告脅迫始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被告為台灣楊創意雞排專賣店之負責人。 ㈣原告曾受僱被告,擔任雞排店門市銷售員,並於民國113年7 月1日離職。 ㈤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之保密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中記載:「……保密義務:⒈甲方( 即原告)同意對其受聘乙方(即台灣楊創意雞排專賣店)期 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乙方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且非經乙方書 面同意,甲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 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 或自行抄寫。……違約責任:甲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條款之情 事或有損害乙方權益之行為時,甲方須賠償乙方新台幣三百 萬元,爾後乙方相關名譽、智產、粉料醬料配方、各種損失 、並應依法負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   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 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兩造 間曾有糾紛,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簽發系爭本票前, 被告有打我,我有聲請保護令,但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只有 我跟被告在場,沒有證據可證明被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強暴或脅迫之事實,則原告就其主張,既未盡舉證之責,其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即屬無據。 ㈢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本票 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不符,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12年12月1日 3,000,000元 113年7月10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1-05

TNDV-113-訴-1735-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霖部分撤銷。 陳冠霖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明知其受國中友人「周啟倫」之託而介紹吳皓柏的工 作,係在對他人實施詐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提領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俗稱「車手」)或向提款 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俗稱「第一層收水」)等工作,竟仍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招 募吳皓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周 啟倫」聯繫而加入由「COCO」、「綠茶」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車手 或第一層收水等工作(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11 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等判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冠霖(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本案證人吳皓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 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吳皓柏業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且本院已於審判期 日就前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是證人吳皓柏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三、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介紹吳皓柏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我坦承有介紹吳皓柏去工作,但不是介紹他去當車手, 當時國中同學「周啟倫」問我身邊有無人想找工作,但「周 啟倫」不說工作內容,只有說薪資就是現在工作的時薪,雖 然我跟「周啟倫」說身邊沒有人要找工作,但「周啟倫」還 是一直問,我想如果「周啟倫」很缺人,為何不上網徵才, 我就覺得「周啟倫」說的工作怪怪的。我問我和吳皓柏的共 同友人林韋良,林韋良跟我說吳皓柏有意願,我轉達並提供 吳皓柏的聯繫方式給「周啟倫」(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3 0至32頁);他們犯罪組織「COCO」等人我都不認識,我沒 有拉吳皓柏進群組,也沒有介紹吳皓柏進入詐騙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及第一層收水,我是透過林韋良認識吳皓柏,我們只 有加FB跟微信,我跟吳皓柏完全沒有實際見過面云云(本院 卷第212頁)。經查: ㈠被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⒈證人吳皓柏於偵訊時證稱:是林韋良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 把我加入該集團(按即本案詐欺集團),因為當時我欠一筆 錢,我又沒有工作,林韋良就跟我說被告那邊有工作,就將 我介紹給被告,後面我都跟被告聯絡,被告沒有跟我講薪水 ,被告把我拉進一個群組,跟我講何人會跟我講工作內容後 ,他就退出群組了;被告的微信是一隻貓,所以我叫他貓哥 等語(偵字第459號卷第319至32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從110年4、5月就認識被告,他是朋友林韋良介紹給我 的,被告說有工作介紹給我,只要肯做就絕對賺得到錢,人 家叫我去做什麼我就去做,被告把我邀進一個群組,我進去 之後被告就退出了,被告跟我說對方說什麼我就做,我從5 月底加入這個集團到8月13日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 65至69頁)。 ⒉吳皓柏加入由「COCO」、「綠茶」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72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審 金訴字第448號卷第471至483頁),且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擔任車手或第一層收水等工作,經臺北地院110年 度訴字第727號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110年 度審訴字第2073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該 等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字第448號卷第471至483、491 至503、511至525頁)。本案原審亦判決吳皓柏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已判決確定),足見吳皓柏加入的確 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被告招募吳皓柏與「周 啟倫」聯繫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介紹吳皓柏去工作的內容,不是介紹 吳皓柏去當車手云云。然查: ⒈吳皓柏於110年8月20日前及當日,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 貓圖)哥姓啥啊?我朋友在問要幫他解決他的事情」、「陳 冠霖嗎?跟你同年次」、「我們公司說可以幫忙處理一下」 、「他臉書好像關版內,不然資訊太少難處理現在他其他聯 絡方式都不回我,難幫他,是公司說想要幫他」、「確定說 陳冠霖嗎?」、「好我跟老闆他們說說看」予林韋良。林韋 良亦回覆「我想一下」、「什麼霖的」,並傳送臉書使用者 名稱「Chen Guanlin」之臉書頁面截圖予吳皓柏。其後吳皓 柏又傳送「一直遇到拼錢的,今天要把那組用起來,而且貓 咪也聯絡不到了」、「他害我背了7萬...」予林韋良,林韋 良回覆「貓咪哦」、「他之前打給我跟我說他出事了」予吳 皓柏,以上有林韋良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偵字第459號卷第39至47頁),且被告坦承微信暱稱「壞 貓咪」、臉書帳號「Chen Guanlin」均為其本人(原審金訴 字第190號卷第37頁)。關於上開吳皓柏與林韋良間對話內 容,證人吳皓柏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林韋良講,不知道被 告跟集團的人發生什麼事,有欠集團一些錢,一開始集團要 我揹這債務,後續發現不干我的事,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 我也找不到被告。公司也有請我去問,我聽公司講被告欠集 團30多萬元,但我不知道欠錢的原因等語(偵字第459卷第3 21至323頁)。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為何吳皓 柏會說你欠集團30多萬元?)有人跟我要30多萬元,那時「 周啟倫」跟我講有人的錢被捲款跑掉,突然要我揹,我有問 「周啟倫」為何要我揹,他說就是要我揹等語(偵字第459 號卷第351頁),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間存在債務問 題,衡情不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一無所知。 ⒉被告於110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你那邊有人要借本 本的嗎?」予林韋良,此有林韋良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按(偵字第459號卷第35頁),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詐欺手段,正是與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相關。復佐以 被告於原審供承:因「周啟倫」不說工作內容,且一直問其 身邊有無要找工作之人,其就覺得「周啟倫」說的工作怪怪 的,後來其經由林韋良介紹吳皓柏給「周啟倫」等語(原審 金訴字第190號卷第32頁),被告對於「周啟倫」係提供非 法工作乙節,顯非全無所悉,卻猶介紹吳皓柏為「周啟倫」 工作,堪認被告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介紹吳皓柏予「周伯倫 」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識,其主觀上亦有介紹吳皓 柏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可以肯定,是被告辯稱:其 僅係介紹工作,不知道工作內容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 官起訴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原審則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尚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本案 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 金訴字第190號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13頁),及其於偵審 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448卷二第115 頁,本院金訴190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吳皓柏因被告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任第一層收水工作 ,並進而與林聖傑、王彥盛、「COCO」、「綠茶」、「跛豪 」、「雞排妹」、「黃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8月1日,以假冒網購業者,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 將強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付款等方式,詐騙張惠君、 彭孫男、陳柏翔、朱玉枝、謝美華、黃怡禎(下稱張惠君等 6人),致張惠君等6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王彥盛則依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吳皓柏,吳皓柏再交予林聖傑,林聖傑再依指示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是在110年5月間 :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79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吳皓柏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詐欺犯嫌 時間是在110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0日之間(本院卷第155至 165頁),且證人吳皓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從5月底加 入這個集團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67頁),足見被 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是在110年5月間。 ㈢證人吳皓柏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薪水,被告把我 拉到一個群組後,他就退出群組,薪水跟工作內容都是上手 跟我講等語(偵字第459號卷第321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詐騙張惠君等6人 之行為有所參與。 ㈣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吳皓柏、林 聖傑、王彥盛、「COCO」、「綠茶」、「跛豪」、「雞排妹 」、「黃先生」所組成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但 依卷內事證,非但無從認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 月1日詐騙張惠君等6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所 參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㈤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具體行 為」,是如何對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詐騙張惠君等6 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已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犯。 何況,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所為犯行,已是在被告 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2個多月後,公訴人未提出 積極事證,逕指被告於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具 幫助110年8月1日犯行之意思,尤嫌無憑。 ㈥從而,此部分罪證既然有疑,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51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66號 原 告 莊培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ZWW9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9時59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0時1分」,惟縱有誤 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路邊起駛(南往北)而行近北寧路32巷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 ,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行駛 於其後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 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 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A00ZWW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日前,並於113年4 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9日透過「臺北市民 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2日以北市裁催 字第22-A00ZWW9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天到北寧路32巷巷口拿取電話訂購之雞排,車停32巷巷 口賣羊肉的「莫宰羊」店門前,取餐完畢30秒內離開現場 ,當車子以時速約20公里開到56巷巷口,被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騎警用機車將原告攔下,告知剛剛看見原告未禮 讓行人,開單舉發,開完單立即轉56巷迅速離開,當下原 告也是一頭霧水。原告住在該地已20幾年,每週都會到此 購買雞排,對當地交通狀況最了解,後來回想當天要開車 離開,確定後方無來車,前方無行人才駛離,該警員不知 原告從路邊駛離,只見系爭車輛沿北寧路由南往北行駛, 未見全程。現在講求科技執法,依規定警員執法要開密錄 器,要有畫面佐證原告違規,難道他有辦法在夜間以目視 認定3公尺的距離範圍,沒有視覺差嗎?現在警員都用目 測在執法嗎?充分讓人懷疑去年政府推行的行人條款,為 了高績效的獎勵,開這種有爭議的罰單實在讓原告難以信 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11 3年4月3日20時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32巷巷口( 南往北)處,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 目睹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 。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 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 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 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 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 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 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 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 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 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 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 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本案違規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32巷口〈南 往北〉),影像時間19:59:48至19:59:51,值前方行 人穿越道上,在原告行進間右前側正有1名行人沿行人穿 越道欲通過,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該系爭車輛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與右側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 上,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 證影像呈現,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站立,系爭車輛無視 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 ,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按內政部警政 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 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 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 誤。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 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 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 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 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 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4、綜上所述,原告稱民眾距離尚遠,惟採證影像顯示,系爭 車輛駕駛人起步行進間,右前側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見 原告駕車而來影響行進,俟原告車輛通過後,始往前續行 ,顯示行人確係因原告駛來而暫停讓車輛先行,原告疏未 注意車右前懸之行人,且忽視於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原 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起駛前有確認前方無行人才行駛,而警員並無錄影 畫面可佐證其違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 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 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6頁 、第45頁、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4 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9007號函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40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 擷取列印之畫面1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 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77 頁〈單數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警員採證錄影 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 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起駛前有確認前方無行人才行駛,而警員並無錄 影畫面可佐證其違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 24/04/03(下同)19:59:47起,1白色小客車由路邊起 駛,而於行近前方巷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有1行人 站立於右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而該白色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該行人 先行而行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且斯時與該行人間約僅1 相鄰枕木紋間隔及1道枕木紋之距離,而騎乘警用機車行 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警員於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後,即 追趕系爭車輛。」。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枕木 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 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 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確實有行人於該行人穿越道朝系爭車輛方向欲穿 越道路無訛,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⑵又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 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 而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光線及視距,原告並非 不能注意,是縱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其 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 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9

TPTA-113-交-2066-2024102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AD ZAINUL ARIFIN男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AD ZAINUL ARIFI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MUHAMAD ZAINUL ARIFIN辯 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 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交付帳 戶之地點為「不詳地點」;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至4 行「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 錄」更正為「並有告訴人應光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育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戴綉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③附件附表詐騙手法欄之「被 害人」均更正為「告訴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 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 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3人詐取 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其以一提供合庫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 ,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及犯罪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何等代價 或報酬,致告訴人3人蒙受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螺絲公司、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印尼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五 洲螺絲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4年9月17日,現於我國為合 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 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 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合庫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郵局帳戶及 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9號   被   告 MUHAMAD ZAINUL ARIFIN (印尼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AD ZAINUL ARIFIN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 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 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應 光瑤、林育守、戴綉珊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 至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應光瑤、林育守、戴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MUHAMAD ZAINUL ARIFIN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113年3月中旬我去買雞排時才發現我的合庫帳戶 提款卡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應光瑤、林育守、戴綉珊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 ,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 錄及被告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為何詐欺集團僅拾得提款卡卻能知 悉密碼等節,被告答稱:提款卡密碼就是我的生日,我怕忘 記,所以有寫在卡片後面,應該是有人將我的卡片撿去使用 ,因為那張卡我也沒有在使用了就想說算了,裡面也沒有錢 云云。是以,本件合庫帳戶之密碼既為被告所熟知,何需記 載於卡片上,被告將密碼與提款卡合併保管,如此作法實已 失其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 足採。況且,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 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 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 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 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 告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 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金融帳戶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 犯嫌洵堪認定。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外籍人士亦然,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 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賃帳戶之必要 。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況被告為成年人,且自108年9 月17日即已來台工作,此有藍領外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警詢亦自陳本件合庫帳戶係於108年申辦,是公司的薪 轉戶等語,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來台工作已逾4年,是依其 智識程度及在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 不知,然竟相應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對方之其目的極可能利 用本件合庫帳戶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有幫助詐 欺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應光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施敏」、「富科爸爸」 向被害人佯稱:推廣商品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20時38分 13,000元 2 林育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安琪」向被害人佯稱:代購商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20時47分 20,800元 3 戴綉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以Line暱稱「杜德瑋」 、「東明」向被害人佯稱:投資運動器材或相關項目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21時33分 10,000元 113年3月18日21時35分 10,000元 113年3月18日21時36分 10,000元

2024-10-22

CTDM-113-金簡-500-20241022-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5號至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方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應補充記載為:22時40分「至23時20分 間某時」許、第3行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板上 」之背包。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應補充記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掛鉤處 」之食材1袋。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至2行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鐘錶行」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⑤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 照片「13」張。  ㈤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應補充記載為: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 箱」之POTER長夾。  ㈥犯罪事實欄一㈧第2至3行應補充記載為:背包1個(內含內衣 褲「1套」、鑰匙1串、保溫杯1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明方前曾因竊盜案件 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 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八卷第7頁), 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 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之各次竊盜犯行時 間間隔、所竊得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 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㈦、 ㈧之物、㈥之PORTER長夾、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 項下各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㈣之物、㈥之技術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新 臺幣2,100元,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 查(見偵一卷第37頁,偵四卷第63頁,偵六卷第37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材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長夾壹只、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中華郵政提款卡壹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衣褲壹套、鑰匙壹串及保溫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   被   告 鄧明方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徒手竊取葉禮旗(不提出告訴)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內含衣物、機車鑰 匙,業經發還葉禮旗)得手後離去,嗣葉禮旗驚覺遭竊,並 於上址附近發覺鄧明方持有上開背包而報警處理,警當場查 獲鄧明方,並扣得背包1個,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22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展業(不提出告訴)置於該處門口之自行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 展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鍾家薰(不提出告訴)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食材1袋(價值約1,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四)於112年12月27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劉淵清(不提出告訴)置於該處門口之自行車1輛 (內含黑色背心1件、腳踏車鎖1個,業經發還劉淵清)得手 後離去,嗣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五)於112年12月10日18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天晟醫院3樓櫃台,徒手竊江宇甄置於抽屜內之現金5,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江宇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12年12月2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鄭博駿(不提出告訴)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POTER長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 政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技術證、汽、機車駕 照各1張及現金2,100元,價值共約3,000元,其中現金2,100 元、技術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業經發還鄭博駿);嗣鄭博 駿驚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於上址附近盤查鄧明方,鄧明方當 場提出其持有之鄭博駿技術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2 ,100元予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七)112年12月28日11時3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3Q脆皮雞排店,徒手竊取郭念軒置於上址店內之可樂2瓶( 價值約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警據報循線 查悉上情。 (八)112年12月27日23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婷儀置於機車之背包1個(內含內衣褲數件、 鑰匙1串、保溫杯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宇甄、郭念軒、林婷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宇甄、郭念軒、林婷儀、證人即被害人 葉禮旗、李展業、鍾家薰、劉淵清、鄭博駿於警詢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暨 刑案現場照片8張(113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②監視器影像 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7張(113年度偵字第3426號卷)③監視 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12張(113年度偵字第3427號卷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4 張(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⑤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 照片12張(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4張( 113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⑦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 6張(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⑧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 場照片3張(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附卷可佐,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就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一、(一)背包1個、 犯罪事實一、(四)自行車1輛、黑色背心1件、腳踏車鎖1 個及犯罪事實一、(六)現金2,100元、技術證、汽、機車駕 照各1張,業經發還外,其餘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TDM-113-東簡-224-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建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0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建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富自民國112年間,擔任甲鑫油脂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 ○○鄉○○街000號,下稱甲鑫公司)業務司機,負責駕駛車輛前 往各地餐飲業收購廢食用油等業務: ㈠黃建富於112年9月18日在甲鑫公司收受甲鑫公司所交付之新 臺幣(下同)4萬元收購餐飲業廢食用油金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款項收購廢食 用油,而係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 ㈡黃建富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甲鑫公司每日所交付之收購 廢食用油款項4萬元後,明知並未向附表所示餐飲業客戶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廢油數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所示 之甲鑫公司收油單上虛偽填載各該餐飲業客戶所交付之廢食 用油,並偽造附表所示客戶之簽名表示該等客戶已收受買賣 價金後,持該等收油單向甲鑫公司行使,使甲鑫公司誤以為 黃建富已收購該等廢食用油而予以計價,未向黃建富收回該 等款項,黃建富因此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所示餐飲業者及甲鑫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3、61-64頁;本院卷第39-43頁)。 ㈡告訴人宋盈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17、61-63頁 )。 ㈢切結書2份及收油單10張(偵卷第21、23-25、27-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收油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內, 接續偽造收油單並侵占本該歸屬甲鑫公司之收購廢食用油款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公訴意旨 認此部份屬數罪,應論5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之業務侵占1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㈡ 所犯之業務侵占1次犯行,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本案2次業務侵占 犯行固值非難,但其手段尚非惡劣,且所侵占之財物金額非 鉅,而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之罪,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該罪名之法定 刑相較,容有過重,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 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 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 賠償甲鑫公司所受之損失,暨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園藝工、月薪 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 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犯罪時 間間隔程度,各次犯罪手法異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 成被害人整體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侵占之總金額5萬6,26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收油單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署押共1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至該等收油單已由甲鑫公司收持,均非屬被告 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收油單單號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9月27日 300179 KT餐酒館 342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君」署押1枚 300183 米麒麟 6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芸」署押1枚 2 112年9月30日 300258 咖哩王子 2295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300256 兄弟 225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槐」署押1枚 300261 咔拉脆 8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君」署押1枚 3 112年10月5日 300296 王家 8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300290 3Q脆皮雞排 9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4 112年10月10日 300250 晨之美 16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5 112年10月11日 300313 兄妹 24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300317 久似井 12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 「日女」署押1枚 總計16,265元

2024-10-18

CHDM-113-簡-175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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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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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汪立麒即汪曉琪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於113年8月16日移 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 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8+1 )×10×51=4,59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2,408,714元,但查聲請人年約4 9歲(64年生),稱目前從事多元計程車,核其並非無工作 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債務發生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 決債務? 三、聲請人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主張職業:①UBER多元計程車司 機②富邦人壽兼職保險業務員③厚野雞排兼職工讀,每月收入 :①23,420元②2,445元③21,120元等語之計算依據為何?如有 佐證資料併請提供。 四、依聲請人11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有玉山銀行1 ,037元利息所得,請陳報相關財產(存款),及佐證資料。 五、請陳報聲請人、子女及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及近2年(111年、11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有無領取社會扶助、補助、 津貼、老人年金等?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請提 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及說明父母受扶養之必要。 六、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於 解約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 七、請陳報聲請人自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 八、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表示:「每個月只能還2,000~3,000 元」等語之計算依據為何?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 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 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 。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 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17

PCDV-113-消債更-514-2024101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郭宗霖 被 告 謝耀霆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執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號民 事裁定所載本票(如附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主張:原告於 110年5月20日向被告之父謝百勇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謝百勇,謝百勇有交付現金20萬元給我, 約定利息月息3分,我是在花蓮縣新城鄉某處私人賭場打麻 將認識謝百勇而借款來賭博。我經3年長期按月還現金4,500 元償還,現尚欠15萬元未還。㈡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辯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父親謝百勇(於113年 4月9日去世,被告繼承系爭本票債權)稱因雞排店擴店需要 資金而簽立借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向謝百勇借款20萬元, 謝百勇交付借款20萬元予原告。原告借款後並未依約給付利 息,依其提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似約4次,若每次以4,500 元計僅約18,000元,否認原告有以現金償還借款。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獲准等情,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號民事卷宗 ,有民事裁定可參(卷49頁),並經被告提出本票原本核對屬 實(卷3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郭宗霖之簽名為真正、其對於本票 原因關係為借款及有收到借款人(謝百勇)交付之借款20萬元 均不爭執,被告亦提出借款協議書為本票原因關係之證明( 原告並不爭執;卷43、53頁)。則原告應就其稱系爭借款已 經清償5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惟其提出之LINE對話(卷13至17頁)內容僅有 其「已匯款4500元」3次,顯然無法憑此證明其已清償借款5 萬元,且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借款為賭 債、已經清償5萬元等均難採信。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本票) 發票日 面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0年5月20日 20萬元 275*** 郭宗霖

2024-10-11

HLEV-113-花簡-239-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韋 柯建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建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梓韋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向日葵社區(下稱本 案社區)住戶,與蕭羽庭、柯建至母子互不認識。緣王梓韋 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36分許,至本案社區1樓之蕭羽庭 所經營蕭笑一品一店(魚塊羹麵)點購雞排與珍珠奶茶,因 不滿店家無法提供所需商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店家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蕭羽庭辱罵「幹 你娘機掰」等語,以此貶損蕭羽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柯建至在場見狀後,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 前揭店家走入本案社區中庭,以徒手勾住王梓韋頸部將其摔 倒在地,致其受有喉嚨挫傷、右肘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羽庭、王梓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王梓韋、柯建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梓韋、柯建至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53頁至 第56頁、第95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王梓韋、柯建至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梓韋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辱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之事實(易字卷第48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辱罵地點是在我家社區大門口,不是在對方店面 ,只是剛起床發洩,因為我要跟他們店買雞排、珍珠奶茶, 都說沒有,我離開他們店走至我家社區門口前,才罵幹你娘 機掰、什麼爛店、什麼東西都沒有,我不是針對告訴人蕭羽 庭罵的,是對方對號入座云云(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 被告柯建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勾住其頸部將告訴 人王梓韋摔倒在地之事實(易字卷第49頁),然矢口否認涉 有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王梓韋跟蕭羽庭爭吵時,越 走越近,我是自衛,且告訴人王梓韋過了好幾天去驗傷,傷 勢與本案無關云云(易字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王梓韋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羽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17日13時3 7分許,在蕭笑一品一店魚塊羹麵內做生意,突然有一名身 穿無袖黑色上衣之男子走到店門口前,告訴我們需要一份雞 排,當時我跟他說沒有了,之後他再次要求需要一杯珍奶, 但因為店內已經沒有黑珍珠,只有白珍珠,所以再次回應說 珍珠沒有了。此時該名黑衣男子突然情緒激動,對著我跟我 兒子(即被告柯建至)說:「什麼都沒有賣,是在賣三小? 幹你娘機掰勒」等語,之後就往向日葵社區離去,此時我就 詢問他:「你站住,你講那句話是什麼意思?」,但他不理 會,我兒子見狀就過去等語(偵字卷第26頁),其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在向日葵社區的1樓開飲料店及麵店,當時正 在營業,被告王梓韋來買東西,他前一天即我們營業時的下 午,有來買珍珠奶茶,當時跟他說我們很久沒賣珍珠奶茶了 。但隔日他又來買珍珠奶茶及雞排,我跟他說珍珠奶茶沒有 了,雞排因為油鍋要清,所以當下也沒賣,他就開始對我們 說「阿什麼都沒有賣,是在賣三小(台語),幹你娘雞掰( 台語)」,他就轉頭走了,我說「先生你剛剛說什麼,你等 一下」,他不理我,走回社區等語(偵字卷第79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柯建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王梓韋於112年6 月11日下午1時餘許,有到告訴人蕭羽庭所經營麵店買東西 ,我當時有在店內,他沒有買東西,所點的珍珠奶茶、雞排 都是我們暫時沒在賣的東西,當時有聽到被告王梓韋很大聲 的說幹你娘機掰,是在要買的東西都沒有買到時說的,我當 時在等被告王梓韋點餐,站在告訴人蕭羽庭身後,他是對著 她點餐等語(偵字卷第83頁),亦核與被告王梓韋於審理時 亦坦承當時因要向該店購買雞排、珍珠奶茶未果,才罵幹你 娘機掰、什麼爛店、什麼東西都沒有等詞相符,顯見被告王 梓韋係因欲向告訴人蕭羽庭購買珍珠奶茶、雞排,然經對方 告知並無該等品項可資提供,因而心生不滿,故於店前當場 出言對接待之告訴人蕭羽庭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詞,況依 被告王梓韋與告訴人蕭羽庭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 情觀之,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蕭羽庭所開立店家無法提供其 所需商品,遂向告訴人蕭羽庭稱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 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又依 一般社會觀感,「幹你娘機掰」話語本身,已含有粗鄙、不 雅、不屑、輕蔑他人人格意涵,且足以貶低告訴人蕭羽庭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被 告王梓韋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 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 訴人蕭羽庭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以,被告王梓韋在該店前 當場對告訴人蕭羽庭辱及上開話語,足以使告訴人蕭羽庭感 到難堪、貶低其人格,已該當「侮辱」行為,亦有侮辱之犯 意。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剛起床之發洩等詞,亦難採憑。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IMG_3801」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2:54:23至12:54:45(圖1至圖3), 監視器畫面下方可見有一名A男(身穿黑色背心、黑色短褲 、夾腳拖,即被告王梓韋)從社區外走廊步行走向店家(參 圖1)。A男於店前走廊等待,約13秒後前一名顧客離開,A 男始走向店家攤位(參圖2至圖3)。監視器畫面時間12:54 :47至12:55:14(圖4至圖12),A男駐足在店家攤位前約 8秒後(參圖4至圖5),A男臉朝左邊並往左邊走了2步(參 圖6至圖7),復於店家攤位前停留約10秒後(參圖8至圖10 ),始跨步離開(參圖11)準備走回社區(參圖12)。監視 器畫面時間12:55:16至12:55:22(圖13至圖17),A男 走回社區後1秒,一名B男(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 戴鴨舌帽及口罩,即被告柯建至)走出店外(參圖13至圖14 ),B男摘下帽子(參圖15)並快步追進A男所進之社區(參 圖16至圖1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易字卷第49頁 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王梓韋對告 訴人蕭羽庭辱罵上開話語之處所係在該店前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前開勘驗所見,該處確實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開場所自屬明確。是以,被告王梓韋在前開公共場 合當場對告訴人蕭羽庭辱及上開話語,足以使告訴人蕭羽庭 感到難堪、貶低其人格,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又該店家與被告王梓韋所指社區大門口尚有數步距離,其 走回社區後1秒,被告柯建至即行追出一節,有前開勘驗筆 錄及附圖(即「IMG_3801」檔案)在卷可稽,衡情,倘被告 王梓韋係走至社區大門口始口出上開話語,被告柯建至聽聞 後尚有思考欲如何解決之反應時間,何以能於被告王梓韋抵 達該社區大門口後1秒即步出該店,是認被告王梓韋上開辯 稱走至社區大門口始述及上開話語,而非在對方店面之詞, 顯不足採。  ㈡被告柯建至所涉傷害部分  ⒈被告柯建至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勾住告訴人王梓韋頸部將 其摔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柯建至於審理時坦認在卷(易字 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偵字卷第14頁、第21頁、第104頁)相符,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柯建至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王梓韋跟蕭羽庭爭吵,越 走越近,我是自衛云云(易字卷第4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檔案名稱「IMG_3800」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 時間13:55:19至13:55:23(圖1至圖3),監視器畫面右 上方可見一名A男(身穿黑色背心、黑色短褲、夾腳拖,即 告訴人王梓韋)開門走進社區中庭(參圖1至圖2),有一名 B男(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戴口罩,即被告柯建 至)緊隨其後,推開社區大門進入(參圖2至圖3)。監視器 畫面時間13:55:24至13:55:35(圖4至圖6),A男朝監 視器畫面左方走去,直至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B男手持鴨 舌帽進入社區大門,亦朝A男方向走去(參圖4至圖5)。A男 、B男均朝監視器畫面左方走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後,有 一名C女(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戴鴨舌帽,即告 訴人蕭羽庭)走近社區管理室似與警衛對話(參圖6紅圈處 )。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41至13:55:44(圖7至圖9) ,C女進入社區中庭後伸出右手指向前方,警衛亦從管理室 中走出(參圖7),2秒後A男往回走向警衛及C女,舉起左手 指向其左方,似與警衛交談,C女雙手插腰站立一旁,B男走 在A男後方並戴上鴨舌帽(參圖8至圖9)。監視器畫面時間1 3:55:45至13:55:51(圖10至圖15),A男面朝警衛雙手 往前、往後甩動(參圖10至圖11),C女伸出左手指向A男( 參圖12),A男因而轉頭看向C女(參圖13),舉起右手似與 C女爭論,警衛、B男、C女均雙手插腰、面朝A男(參圖14至 圖15)。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52至13:55:55(圖16至 圖24),A男放下右手後持續與C女爭論(參圖16至圖18), B男從A男後方突襲,以右手勾勒住A男脖頸、右腳彎屈膝擊A 男右後腿(參圖19至圖20)。B男復以右手勾住A男脖頸方式 (參圖23紅圈處)將其摔倒在地,期間可見C女及警衛均試 圖阻攔(參圖22至圖24)。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55至13 :55:58(圖25至圖30),B男將A男摔倒在地,B男之鴨舌 帽因而掉落,A男看向B男一邊起身後退,並舉起雙手欲阻擋 B男(參圖25至圖27),B男持續朝A男逼近,A男伸出右手阻 擋(參圖28),警衛伸出右手攔阻B男(參圖29至圖30),A 男伸出左手指向B男(參圖30),期間C女站立在一旁。監視 器畫面時間13:56:00至13:56:04(圖31至圖33),警衛 上前攔阻B男,B男伸出左手指向其左方(參圖31),B男轉 身欲走,A男以右手指向B男,C女則右手插腰、以左手指向A 男(參圖32)。B男停下腳步以左手指向其前方(參圖33) 。監視器畫面時間13:56:13至13:56:37(圖34至圖36) ,B男欲撿拾掉落之鴨舌帽,A男拿出手機撥打電話,C女插 腰走向A男方向(參圖34),A男伸出右手指向B男,B男看向 A男(參圖35),而後B男離開社區大門,A男續以手持手機 通話,C女雙手插腰看向A男(參圖36)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圖(易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8頁)附卷 可參,依前開勘驗所見,告訴人王梓韋與蕭羽庭爭執過程中 ,有與站立於其與蕭羽庭旁之警衛交談,亦有與蕭羽庭面對 面交談,期間曾有舉起右手似與告訴人蕭羽庭爭論,惟其等 間尚有數步之距離,過程中,未見告訴人王梓韋有走近蕭羽 庭之舉動,是被告柯建至辯稱係因告訴人王梓韋朝蕭羽庭越 走越近,故為自衛而有上開舉動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而難以其前開所辯內容,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柯建至辯稱:告訴人王梓韋過了好幾天去驗傷,傷勢 與本案無關云云(易字卷第4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韋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柯建至在後面將我鎖喉往地上摔等語( 偵字卷第104頁),另參以本院勘驗「IMG_3800」檔案所見 ,被告柯建至確實係自告訴人王梓韋後方以勾住其頸部(即 鎖喉)方式將其摔倒在地,告訴人王梓韋著地時,兩手均有 觸及地面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圖(即「IMG_3800」檔 案)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王梓韋於112年6月21日前往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接受醫師診斷後,係檢出受有喉嚨挫傷、右肘擦 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勢等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113年1月22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670號函及 所附急診醫囑單、急診繪圖表(偵字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第114頁)在卷可陳,是告訴人王梓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 相距非久,經醫師檢出受傷之部位確為遭被告柯建至攻擊及 摔落著地之處,是認告訴人王梓韋受有前揭傷害應為被告柯 建至所造成甚明。是被告柯建至前開所辯,亦與客觀事實不 符,尚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梓韋、柯建至所辯各節,均要屬臨訟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梓韋所犯公然侮辱 犯行、被告柯建至所犯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梓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柯建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被告王梓韋僅因告訴人蕭羽庭未 能提供所欲購買之物,被告柯建至則因見被告王梓韋與蕭羽 庭爭執過程而不滿,竟均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被告王梓韋以 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蕭羽庭,被告柯建至則率然以強暴之手 段攻擊告訴人王梓韋,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王梓 韋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柯建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否認犯行,而分以前揭辯詞試圖狡辯,又被告王梓韋未與告 訴人蕭羽庭、被告柯建至未與告訴人王梓韋達成和解、調解 ,亦均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審酌被告2人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 再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傷害手段、侮辱言語內容、告 訴人蕭羽庭、王梓韋因而所受之損害,兼酌被告2人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易字 卷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建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前揭店 家走入本案社區中庭,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王梓韋,足生損害於 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柯建至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建至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柯 建至之供述、告訴人王梓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等為其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柯建至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 訴人王梓韋,我是詢問他為何要這樣說話,我說什麼叫幹你 娘機掰,請你回答我,我沒有說操你媽等語(易字卷第49頁 )。經查,雖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韋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 (即被告柯建至)走出社區大門後,站在大門對著我說「幹 你娘」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他在社區門內先罵「操你媽 」等語,之後在社區門外罵「幹你娘」等語,然均為被告柯 建至於審理時否認上情在卷(易字卷第49頁),而證人即在 場人蕭羽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柯建至對告 訴人王梓韋罵「幹你娘」等語,被告柯建至一直在重複我的 話問告訴人王梓韋,在質問告訴人王梓韋剛剛罵的話是什麼 意思等語(偵字卷第81頁),是本件除告訴人王梓韋所為指 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柯建至有基於公然侮 辱之意對告訴人王梓韋辱罵「幹你娘」或「操你媽」等詞, 自難令被告柯建至擔負公然侮辱罪責。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柯建至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 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柯建至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柯建至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柯建至有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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