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人 丙○○○○○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9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自明,且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所載,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
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然該裁定
業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猶未繳納,有前
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之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TNDV-113-婚-149-2024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