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仁 輔 佐 人 曾美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至48、51至57、 187至19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 樓均屬之;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 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 入公寓或大樓之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丙○○徒手自被害人丁○○住家車道進入地下室行竊,雖未進 入被害人家中,然已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全,依前述說明,仍 屬侵入住宅而為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符合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如 前述,而被告之胞姊即輔佐人乙○○到庭陳稱:被告之前因家 庭因素曾經自殺,傷到腦部,現在無法工作,雖然有領補助 ,但不足的部分都由我幫忙。被告平日狀況還好,但有時候 會突然外出,輔佐人無法隨時監督,我有叫被告不要再撿拾 回收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本案犯行坦認不諱 ,請考量被告只有國小畢業,又有重度精神障礙,因法治觀 念不足始為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希 望能獲免刑之宣告。被告亦表示:我現在不做回收了,已經 沒有再去撿東西等語。本院為了瞭解被告身心狀況,經被告 、輔佐人及辯護人同意後,將被告送往精神鑑定,就被告精 神治療史、衡鑑會談與行為官查結果顯示:被告早年因家庭 因素有輕生紀錄,導致受有嚴重腦部損傷,當時有失語、步 態不穩、合併有精神症狀,認知及生活功能明顯受損,後來 經其家屬協助照顧後,才漸漸恢復說話、行走能力,並由其 胞姊即輔佐人接回同住照顧,此模式持續至今,然被告仍無 法從事工作,偶有幻聽症狀,容易往外亂跑。又因被告智能 評估結果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且有疑似幻覺之精神症狀, 故衡鑑總結與建議認為被告於案件發生時,其判斷及行為辨 識能力可能較一般正常人低下。而就精神鑑定之結果,亦顯 示:被告於應答時明顯構音不全,無法陳述事件精確時間, 對於現實中的利害關係判斷能力明顯較同齡常人為差,綜合 被告過去病史及輔佐人陳述的生活歷程,鑑定診斷為「低血 氧引起之認知障礙症」,經心理測驗所得,被告心智年齡不 會超過正常7歲兒童。由於認知障礙症的心智功能相對穩定 ,依臨床醫理推斷,被告於犯行時的心智功能應與鑑定時相 近,即被告對於外界事物、物品價值、合理推論物品所有權 及相關法制、自身行為的損益影響等,均明顯較同齡常人為 差,且參酌被告過去史後,認為可能較同類疾病的患者更容 易出現衝動行為,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113年11月15日一一三彰基醫事管字第1131100001號函 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31000001號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3至163頁,鑑定人結文:第165至166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 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 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諭知免刑的理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 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輔佐人、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及鑑定報 告所揭示之特殊生命歷程,又受身心因素所困擾,照顧自己 的能力欠佳,生活起居需要輔佐人協助,可見被告確屬社會 上弱勢族群,然其現已有輔佐人積極照料、提供家庭支持, 並接受醫療資源協助,生活相對穩定,無論是以一般預防或 特別預防之觀點,均有從輕發落的較大空間。此外,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丁○○於案發後已取回失竊之遙控飛 機2架,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表明不提出相關告訴(警卷 第1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撥打被害人電話,告知被 告坦認犯罪及其現行身心狀況等情後,詢問被害人就本案量 刑之意見,被害人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 或免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足信被害人應無追究 被告法律責任之意思。又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其行 竊目的僅是作為觀賞之用,堪信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非 重大,與所犯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縱使以最低度刑科以刑罰,無 論被告選擇入監服刑或選擇聲請易科罰金,由刑罰所產生的 不利益或賦歸社會所需的成本均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承擔, 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額外增加被告及輔佐人家庭經濟負 擔,反不利被告自立更生,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 憫恕,縱依刑法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屬過 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以犯罪之宣告,就 可以令被告知所警惕,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㈣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被告符合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 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建議事項所載:參酌被告過去史, 由於心智功能障礙者的行為模式有時間上的相對恆定性,亦 即過去常有暴力行為者,未來也會固定出現,而被告衝動控 制不佳,又無法受家人規範,其原因主要源自難以回復的腦 傷,故認為被告未來可能仍有類似的再犯行為,需要比較封 閉式、較高外控的環境,才有可能降低再發生類似行為,故 建議給予被告一定程度的監護,比較能改善其行為模式,包 括一段時間的住院治療協助其穩定,並安排後續的支持性社 區照護,較能改善、降低被告的再犯可能性,期間通常在1 年以內可以達到穩定,且宜於出院後轉銜社區支持等語(本 院卷第163頁),已顯現被告經諭知免刑後,仍有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性。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被告、 輔佐人及辯護人告知此情並徵詢意見,檢察官認為:參酌鑑 定報告及被告過往紀錄,確有再犯之虞,且本案行為態樣相 對略重,建議施以適當之保安處分,並考量保安處分執行實 務,如以1年為期,應較能完整評估被告情形等語;被告、 輔佐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保安處分沒有意見,可以接受 一年期間,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審 酌上情及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1 1頁)之記載,被告確實屢有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再犯竊盜 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故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輔佐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 三、促請執行檢察官及機關(構)注意事項:   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願意配合監護處分之 執行,然輔佐人現罹患癌症,照顧被告的心力已不如以往, 且被告此前曾進入精神病院,但因被告個性活潑好動,可能 對醫院管理造成負擔,也曾經在相關機構遭受霸凌,希望能 促請執行檢察官及機關(構)注意避免此情再次發生,也希 望本案監護處分之執行,能選擇就近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進行,以利輔佐人就近照護。承審法官深 知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上開請求均屬保安處分執行事項, 並非法院職權範圍,承審法官本無從置喙,但見到輔佐人不 顧自身病痛始終到庭,為被告將來處遇煩惱傷神,也聽到輔 佐人用樸實的字句,敘述其在被告自傷後數十年來不計代價 、不求回報地勉力照顧手足的情誼,一字一句都打動參與審 判之人。被告所為固然值得非難,但自從被告自傷以來,其 已顯然欠缺照料自己及自我控制的能力,此時當是社政資源 介入,由社會安全網接住弱勢家庭的時機,而司法作為國家 機關的一環,應該也有司法能夠為弱勢族群盡一份心力的地 方。承審法官期許法院能成為被告、輔佐人柔軟的庇護,希 望透過這次監護處分的宣告,除了能降低被告再犯的可能性 之外,也希望藉此讓輔佐人有喘息、休養身心的機會。為了 能讓被告、輔佐人盡量安心,承審法官謹代筆將被告、輔佐 人所求內容落筆於此,望請執行檢察官及機關(構)能更加 知曉個案具體狀況,作成最適法的處置。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遙控飛機2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至2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35頁)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姓名:丙○○,警卷第37頁)  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6月18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  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13日臺大雲 分資字第1130007583號函暨附被告丙○○病歷資料(本院卷第 93至111頁)  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8月15日成醫斗 分醫字第1130004460號函暨附被告丙○○病歷資料(本院卷第 113至130頁)  ㈧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1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丙○○)( 本院卷第137頁)  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5日一一 三彰基醫事管字第1131100001號函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彰基精字第11310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3 至163頁,鑑定人結文:第165至166頁)  ㈩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害人以電話表示量刑意見之電話紀錄即審 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0頁) 二、物證部分:  ㈠含監視器影像之光碟1片(置於偵8626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 內)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9日19時2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丁○○位 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住處時,見前址車道之大門無人看 管,即由車道進入前址地下室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提告),竊 得丁○○放置於地下室內之遙控飛機2架,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我看到遙 控飛機在地上,我以為不要的就拿回家。我拿回家就放在冰 箱上看漂亮而已。警察問我有沒有拿,我說有,就拿出來交 給警察了等語。惟查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詳實,復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 卷足憑,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2025-03-20

ULDM-113-易-431-202503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芷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間在○○中 藥行(下稱中藥行)坦承有於108年間對伊為性騷擾及猥褻 行為,並自行書寫如不爭執事實㈠所載內容之字據(下稱系 爭字據),交予伊收受,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惟被上訴人 迄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對其提告妨害自由案(下稱另案)之警詢中表示未向伊開口要任何金錢等語,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字據有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此外,系爭字據亦未完整,上訴人收受系爭字據後,上訴人之父另用手機打字並列印系爭和解書讓伊簽名,益徵系爭字據不生和解效力,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  ㈠上訴人有與其父母於111年8月4日晚間至被上訴人中藥行,主 張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在中藥行假借幫上訴人拔罐、按摩之 便,伸手至衣服內撫摸上訴人胸部(下稱系爭行為),被上 訴人因此自行書寫「本人乙○○精神補償金200萬、111/8/4立 書、111/8月底100萬、今日生效、剩下分1年清、112/1月5 日每月20萬」之系爭字據(原審卷第15頁)交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拿到系爭字據後,上訴人之父即於111年8月4日用手機 打字並列印原審卷第75頁之系爭和解書讓兩造簽名,被上訴 人僅在其上簽「張」字便未繼續簽名,上訴人則未在其上簽 名。  ㈢被上訴人因簽立系爭字據,有於111年8月5日對上訴人提出另 案之妨害自由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7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兩造於111年8月4日有為本院卷一第24頁之LINE的對話內容, 其中上訴人於同日20時9分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後,被上訴 人亦於同日20時9分傳送「OKAY」貼圖。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㈠兩造就系爭字據之內容是否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若是,系 爭字據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撤銷?  ㈡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字據之內容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⒈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拘束。又和解契約、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 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足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陳稱:(系爭字據)全部都是被 上訴人寫的,伊沒有開口跟被上訴人要任何一毛錢等語(見 111年9月5日調查筆錄第2、4頁);繼其偵查中亦稱:伊當 時只是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何兩年多來就系爭行為不聞不問 ,被上訴人就當場下跪道歉,之後自行書寫賠償200萬元, 此數額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的,伊與伊家人均未說要此金額, 且伊本來就沒有要這筆錢,伊只要一個道歉等語(見另案偵 卷第8頁至反面),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製作上訴人 所提錄音光碟之譯文內容(0000000000000),上訴人一再 陳稱:我根本在意的就不是錢、從頭到尾沒有跟你們要一毛 錢、我根本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等語相符(見雲林地檢112 偵續5卷第41、43頁),足見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字據之內容互為約定,尚難以被上訴人自行書立系爭字據交 予上訴人,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字據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且從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字據後,其父繕打系爭和解書(見 原審卷第75頁),增列「不得再對此事件提出任何法律和影 響名聲的任何敘述」(即系爭和解書第1條),另在系爭和 解書第2條記載醫療費用部分,並交由被上訴人簽名之舉動 以觀,亦可認兩造間就原本系爭字據之內容意思表示尚未合 致。再參以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系爭字據內容簡略,上訴人 就此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續方會列印系爭和 解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惟兩造均未完成系爭和解書之簽署 (詳不爭執事實㈡),堪認兩造就系爭行為並未達成和解或 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字據實屬被上訴人片面初步 提出之和解方案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字據交予 上訴人,並在上訴人於同日20時9分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後 ,被上訴人亦於同日20時9分傳送「OKAY」貼圖,兩造即成 立和解契約,難認可採。又兩造就系爭字據之內容並未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自毋庸審酌系爭字據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或撤銷,附此敘明。  ㈡兩造就系爭字據既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法成立契約,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0

TNHV-113-上-102-20250320-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9號、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政霖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浴巾1條、無痕刮刀1支、孔壁插轉1個、黏毛 絮黏把1件及鋼筆2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8 行「雲林縣○○市○○○路0號3樓之田納西書店」更正為「雲林 縣○○市○○○路0號2樓之田納西書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政霖竊取之浴巾1條、無痕刮刀1支、孔壁插轉1個、 黏毛絮黏把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43元)及鋼筆2支( 價值1,31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                    114年度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李政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一)民國113年6月4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浴巾1條、無痕刮刀1支、孔壁 插轉1個及黏毛絮黏把各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43元) ,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店經理詹雅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 理後,始悉上情;(二)113年11月3日18時37分許,騎乘甲車 ,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3樓之田納西書店,徒手竊取 鋼筆2支(價值1,31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店長廖子 鈞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鳳、廖子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雅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子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證人潘俊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甲車係渠所有,渠將甲車借予被告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5-03-20

ULDM-114-六簡-56-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銘隆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呈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銘隆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銘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林豐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銘隆(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 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 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 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 知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車禍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7、 3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較大肇責,告訴人林 豐和傷勢非輕,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素行,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 ○○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名子女、○○,有年邁父母親 要扶養,家庭狀況是中低收入,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 低收入戶證明可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09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仍屬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尚有未當,即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經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非輕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 償,前無重大犯罪之素行,兼衡上開所述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駕車 過失致有本件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已給付部分賠償,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2 年,並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林豐和新台幣(下同)○○○○元,除已給付○○元外,其餘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於每月00日給付○○○○元,另於000年0月00日給付○○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TNHM-113-交上易-679-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788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翊杰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翊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5時15分許,因與黃雅琳之子有所 紛爭,遂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 之物之犯意,持棍棒敲毀黃雅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 右側車窗玻璃破裂及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板金凹 陷損壞而喪失功能,足生損害於黃雅琳。嗣因黃雅琳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經黃雅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琳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9至11頁)、證 人即目擊者鐘竑毅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卷第21至24頁)、 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24至26頁)、本案車輛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 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 」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 「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 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 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 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持棍棒敲擊 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及右側車身、引擎 蓋、後車箱等處,導致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 窗玻璃均破裂、及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本金凹陷 ,外形產生變化,且均失擋風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行為,係 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 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以一接續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有所糾紛, 即隨意損壞告訴人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玻璃 、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板金凹陷,使告訴人受有 損害,實屬不該,又本案被告雖告訴人成立調解,然除調解 成立前已先賠付予告訴人之新臺幣8,000元外,均未履行調 解之內容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本院114年1月20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易字卷第57、61頁)存卷可考,又 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2月12日刑事報到單可證(本院易 字卷第67、73頁),是難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意,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家中尚有祖母及 父親,其學歷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棍棒,雖係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上開棍棒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ULDM-114-簡-75-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子宏因認曾士宥積欠其款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晚上8時50分許,手持棍 棒1支(未扣案)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曾士宥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而持該支棍棒敲砸曾志勝(即曾士宥之 父)所管領使用並停放在本案住處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以及本案住處所裝設之某 扇對外防盜窗戶(下稱本案窗戶),造成本案機車之左後照 鏡、儀表板均破裂及本案窗戶之防盜桿凹陷,足以生損害於 曾志勝(陳子宏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本院認犯罪 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嗣因當時人在本 案住處內之曾志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志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子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 ,而因本院認本案應對被告科以拘役刑(詳下述),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1、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2、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未表示 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 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上揭被告手持棍棒敲砸本案機車及本案窗戶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佐以證人即 告訴人曾志勝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機車及防盜窗遭被告持球 棒毁損,毀損狀況為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儀表版破裂、防盜窗 有凹陷情形等節明確(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本案住處外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機車及本案窗戶之照片等附卷 為憑(偵卷第35至41頁),足認上揭被告所為手持棍棒敲砸 本案機車及本案窗戶之行為,確已造成本案機車之左後照鏡 、儀表板均破裂及本案窗戶之防盜桿凹陷,是本案被告之毀 損犯行顯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以手持棍棒敲砸之方式毀損本案機車之左後照鏡、儀 表板及本案窗戶之防盜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 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行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 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5頁 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1支,雖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 其所有之物,惟該支棍棒既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且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其已丟棄該支棍棒(偵卷第21頁),則若予宣告 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 ,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本院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該支棍棒。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棍 棒大聲向告訴人咆哮「其子應該還錢」等語,並實施上揭手 持棍棒敲砸本案機車及本案窗戶之行為,以此方式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故本案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 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 理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有棍棒並向告 訴人口出「叫曾士宥(告訴人之子)要還錢了」等語乙節, 固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據(偵卷第24頁),且 被告有實施上揭手持棍棒敲砸本案機車及本案窗戶之毀損行 為乙情,亦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然而,本案被告手持棍棒 前往本案住處並實施上揭毀損行為,既係肇因於其認曾士宥 (告訴人之子)積欠其款項而心生不滿,且係在曾士宥並未 當場見聞之情況下實施該毀損行為,則被告是否僅係單純透 過該毀損行為來發洩、表達自身不滿而不具以之作為惡害通 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尚非無疑。再者,就本案被告手持 棍棒前往本案住處並實施上揭毀損行為之過程,公訴意旨僅 主張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有關要求曾士宥(告訴人之子)償 還款項之言語,而未舉證、主張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指涉「 若曾士宥不償還款項,將會另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意涵之言語,益徵本案被告有無以「未來之惡害 」通知告訴人,容存有疑義。基此,依公訴意旨所主張之本 案被告行為,實難遽認被告係以該等行為對告訴人為(暗示 )惡害通知,縱告訴人自陳其於案發當時因擔憂可能遭被告 持棍棒毆打而心生畏懼(參偵卷第24頁),仍無從率認本案 被告所為已該當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本案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前揭業經 本院認定之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而未能使本院就公訴意 旨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部分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 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ULDM-114-易-35-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9號、114年度偵字第4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往事」、「一路發 世運」、「水到渠成」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聽從指示至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提款卡包裹後以轉寄或丟置於指定地點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之「取簿手」工作,並約定領取每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1000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嗣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等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方式交 付,再由戊○○於113年10月27日13時許,聽從「黑」指示至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欲領取包裹之 際,為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戊○○坦承為取簿手,並配合警 方領取包裹後交予警方,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黑」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而於上揭時地聽從「黑」指示前往 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己○○、乙○○及告訴人 丙○○、丁○○、庚○金融卡之包裹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113年10月27 日、1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手寫之提領包裹後三碼 及取件人名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貨態查詢系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 書、被告手機畫面、密錄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5316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1頁至第77頁 、第85頁至175頁;偵415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己○○、乙○○及告訴人丙○○、丁 ○○、庚○均係因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卡等情,另有⑴被害人己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169號卷第179頁至第187頁 、第191頁至第203頁);⑵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4153號卷第221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7頁);⑶ 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53號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81頁);⑷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153號卷第251頁至第259頁、 第267頁);⑸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53 號卷第185頁至第195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17頁、 第287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 加入「黑」、「往事」、「一路發世運」及「水到渠成」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詐騙被害人後,再由「黑」指示被告或「一路發世運」 、「水到渠成」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後,以寄送或埋包之方式轉交,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 之組織。參以被告及「黑」、「往事」、「一路發世運」 及「水到渠成」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 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二)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其上所指避免重複評價 者,乃立基於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言,自未及被告若有參與「不同 犯罪組織」之情形,就被告所參與之「不同」犯罪組織「 分別」論及參與組織犯行,當無重複評價之虞。亦即,被 告如參與數個犯罪組織,其各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均應 論以一參與組織犯行,然其於各該犯罪組織中所為數次詐 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查被告自陳其係於113年10 月始加入本案「黑」等人所屬詐欺組織,擔任取簿手,與 其前於113年8月間加入「Elisha」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 ,擔任取簿手,抑或其於113年10月間加入「砲房龜」等 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均屬不同詐欺集團 ,而本案「黑」所屬詐欺集團所涉案件,並未曾遭判刑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19頁、第128頁), 可知被告前固曾因參與「Elisha」及「砲房龜」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遭提起公訴,然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顯然無 涉,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實有違誤,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確有參與「黑」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 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三)又本案係經警方接獲超商通報有異常包裹提領之情形主動 到場,被告因察覺有異而未提領包裹,欲離開超商時,為 警方上前盤查,坦承為取簿手,並配合警方領取包裹,有 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偵5316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足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 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就 此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既遂犯行,容有未恰,然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尚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四)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 遂罪;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被告與「黑」、「往事」、「一路發世運」、「水到渠成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且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 ,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 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 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自陳其本案因遭警方 查獲,未及繳回包裹內之金融卡,故未獲取報酬(見本院 卷第1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任何 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合於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   2.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並前往現場欲領取包裹轉交,僅 因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其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報酬,業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縱前業因擔任取簿手、面交車手 為警查獲,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再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危害甚鉅, 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 色、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13年7月底失業迄今,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其所為尚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係於同一時間,同時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其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及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7頁),應予 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詐得之 物,然考量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 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寄交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TIKTOK及LINE暱稱「蔡主管」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以增加貸款額度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4日15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黃依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以TIKTOK及LINE暱稱「王專員」與丙○○聯繫,向其佯稱:貸款須提供帳戶為由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18時0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以TIKTOK及LINE暱稱「蔡專員」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提供帳戶為由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4日14時25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向庚○佯稱:貸款須提供帳戶為由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19時12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9時31分許,以LINE暱稱「欣怡」、「黃天牧」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3萬元美金被凍結在金管會,其表哥是金管會主委,可以幫忙開通,但需要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9時58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紅色IPHONE11手機1支 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3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4 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 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6 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025-03-19

TCDM-114-金訴-694-20250319-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代號AB000-A11269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在113年7月前未 滿14歲,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 年11月18日23時許,在星辰庭園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意願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 ㈡案經A女之父(代號AB000-A112698A,下稱A父)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ango」與被害 人A女聊天之對話紀錄擷圖13幀(偵110卷第31頁至第43頁; 偵1238卷第49頁至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123 8卷第29頁)星辰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偵11 0卷第29頁;偵1238卷第39頁;調偵117卷第3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69775號鑑 定書1份(偵1238卷第25頁至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4961號鑑定書1份(調偵 117卷第41頁至第43頁)、國軍台中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1238密卷第3頁至第7 頁)、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1紙(他密 卷第3頁至第5頁;偵1238密卷第21頁至第23頁)、臺中市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他 密卷第7頁至第13頁;偵1238密卷第25頁至第28頁)、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偵1238密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1238密卷第37頁至第39頁)、 被害人A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幀(偵110密 卷第5頁至第17頁;偵1238密卷第43頁至第49頁)、被告之 星辰汽車旅館住房登記資料擷圖3幀(偵110卷第29頁至第30 頁;偵1238卷第37頁;調偵117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害 人A女繪製之星辰汽車旅館二樓房間配置圖1紙(他卷第9頁 )、被害人A女手機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偵1238卷 第41頁至第4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幀(偵1238卷第4 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將被害人之年齡作為處 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再依該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先敘明。  ⒉本件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本件對被害人所犯 ,誠屬不該,但其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犯行手段平和,被 告原先與被害人本係情侶關係,於犯後亦與告訴人A父、被 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本院考量即此,認為對被告科以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屬堪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爰就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顧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男 女感情交往之思慮及性自主觀念均未臻成熟,竟仍因一時情 慾衝動,涉犯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持續履行賠償中,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9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再衡酌被告當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頁),及前述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 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本案宣告之刑度雖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因多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正由各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本院職權查詢各該案件起訴書,被 告於相關案件多為認罪之表示,足認被告各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有罪確定之可能性極高,且宣告刑應多逾6月有期 徒刑。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被告日後應有極高可能因刑法 第75條第1項之規定而須撤銷緩刑之宣告,足認本院就本案 是否宣告緩刑,已無實益,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ULDM-113-侵訴-18-20250318-1

勞安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銘煌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雲林縣○○市○○路000號金振 豊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振豊公司)之負責人,專 門從事安裝維修冷氣機,長期以承攬契約轉包予被害人李宗 仁經營之辰機工程行。乙○○則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 號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下稱雲林縣社會處)婦幼科約用社工 員,負責協助辦理婦女服務中心修繕。緣乙○○為辦理雲林縣 社會處3樓老人福利科及4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採購冷氣機案 ,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公司)「冷氣機」共 同供應契約網站(下稱共契網站)上知悉金振豊公司有安裝 冷氣機之業務,遂請被告至雲林縣社會處3樓及4樓現場評估 安裝冷氣機事宜。經被告現場評估適宜安裝冷氣機後,乙○○ 再依規定在共契網站下訂單,採購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之分離式冷氣機,東元公司接獲共契網站訂 單後,再將冷氣機安裝工程交付金振豊公司承攬。金振豊公 司承攬上開冷氣安裝工程後,由被告再轉包予被害人經營之 辰機工程行,並於民國111年8月17日9時許,先由被害人僱 用之高新凱共同至雲林縣社會處與乙○○會合,經被告與被害 人確認冷氣安裝地點後,被告先行離開,由被害人與高新凱 在現場施作冷氣機安裝工程。詎被告將本件工作交付再承攬 人即被害人後,本應注意將涵管遷移工程(公訴意旨此部分 記載,應為「冷氣機安裝工程」之誤繕)交付辰機工程行承 攬前,應事前以書面告知承攬人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兼職 業安全衛生法規應採取之防止措施,例如:在高度2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時,應提供安全設備、設有防墜裝置,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書面告知被害人安全相關 事項,貿然由被害人進行安裝冷氣機作業,嗣被害人於同日 14時許在上址房屋4樓窗台進行冷氣機安裝作業時,因室外 機架設在建物外牆,且現場並無設置防墜裝置,被害人因而 不慎自4樓窗台(高度約14.5公尺)墜落地面,而當場失去 意識,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 區(下稱斗六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11分許因頭部 外傷併肋骨骨折、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不治死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 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 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 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 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 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 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 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 位。另外,「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 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 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 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 ,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 ,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 務」。基此,具體案件類型中,以過失致人於死之不純正不 作為犯而言,行為人是否因不作為構成刑責,應以:㈠於作 為義務的判斷上,確認行為人是本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依契約 或法律之精神觀察(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 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之何種 規範,而具有避免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㈡於注意義務的 判斷上,分兩層次:⒈確認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有「 能預見」之情。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非課予所有具 保證人地位之人有杜絕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 而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為前提,始應令其負責。 例如雇主對勞工本於契約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倘雇主對 於勞工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日常經驗並無預見可能時,仍無 從認雇主違反注意義務而應對勞工死亡之結果負不純正不作 為犯之責。⒉於防止結果發生(結果可避免性)判斷上,確 認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 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而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之可 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 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死亡結果負責。倘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 ,仍非「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發生死亡結果時, 則難認行為人之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亦無從令行為人負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高新凱、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其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類似 中間介紹人的角色,被害人以前是我的員工,我想說幫被害 人介紹工作。我跟被害人有和乙○○一同去看過施工現場,有 說好冷氣的室外機部分是要安裝在窗戶外延平台,放置在大 約深度40公分處,但被害人沒有依照約定的安裝位置,反倒 自己決定裝設支架,這才造成意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屬於居間介紹,不負有保證人地位。縱認被告具 有保證人地位而負有相關注意義務,從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時有傳送有關高空墜落之新 聞給被害人,而證人高新凱在偵訊時亦有提到被告與乙○○於 事發當日有口頭告知被害人要注意安全措施,由此難認被告 有違反何注意義務,至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相 關規定要求需要書面告知部分,僅只是為了方便勞工證據留 存,違反者係處以行政罰鍰,並不能由此即反推被告沒有盡 到注意義務而認定其存在過失。此外,依當時約定之安裝工 法,被害人只需要把冷氣室外機放置在窗戶外延平台上,無 需攀爬出外牆,實無高空作業之需求,被告並不清楚被害人 爬出外牆之原因,況依證人高新凱所述,當日被害人有帶安 全繩到現場,被告亦無從知悉被害人施工為何沒有綁安全繩 ,本案很難說是被告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雲林縣社會處婦幼科約用社工員乙○○為辦理該處3樓老人福利 科及4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之採購冷氣機案(標案案號:LP0 -000000),曾委請被告到上開辦公處所評估是否適宜安裝 冷氣機及建議安裝冷氣機之噸數、品項,再由乙○○依被告之 具體建議,而於111年8月2日下午在臺銀公司所建置之共契 網站,分別向金振豊公司(3樓老人福利科)及東元公司(4 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下單採購冷氣機各1台(均含室內機 、室外機,品名分別為:室外機MA72IH-ZR2、MA100IC-HP3 ,室內機MS72IH-ZR2、MS100IC-HP3,共契網站契約編號分 別為:22-LP5-00274、22-LP5-00298),被告並告知乙○○上 開冷氣機將均由其負責安裝。經東元公司於111年8月8日將 乙○○透過共契網站採購之冷氣機送抵社會處,被告遂於同年 月17日9時許攜同被害人及高新凱至雲林縣社會處,與乙○○ 共同確認冷氣機室外機安裝之位置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 由被害人及高新凱負責施作該處3樓及4樓之安裝冷氣機工程 。被害人及高新凱依序先完成社會處3樓老人福利科之冷氣 機安裝工程,而後繼續施作4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冷氣機安 裝工作,然而,被害人於安裝4樓冷氣機室外機時,不慎自4 樓窗台外牆墜落地面,當場失去意識,到醫院前心跳停止, 經緊急送往斗六臺大醫院急救,仍不幸於同日15時11分許, 因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不治死亡等 節,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相卷第163至164頁、他460 卷第75至83頁、偵續卷第197至203頁、第209至211頁,本院 卷第113至127頁、第405至459頁),核與證人高新凱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卷第8至9頁、第125至126、他460卷第110至11 2頁、偵續卷第198至203頁)、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之 證述(相卷第14至15頁、相卷第122至128頁、他460卷第75 至83頁,本院卷第406至42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9至144頁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相卷第17至24頁、第31至 34頁、第156至162頁、第188頁)、斗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各(相卷第179頁、第35至111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相卷第 165至167頁、第194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2月1 4日勞職中5字第11210069813號函暨附件(相卷第201至209 頁)、臺灣銀行採購部113年5月23日採購交二字第11300034 461號函暨訂單資料5紙(本院卷第133至144頁)、東元公司 113年6月11日東電法(113)第016號函暨訂單資料、特販請 示書各1份(本院卷第147至153頁)、雲林縣政府113年9月1 6日府社幼一字第1132655101號函暨採購公文簽核、請購單 、訂購單、送貨單、復工申請資料、冷氣安裝流程、冷氣安 裝事件說明文件(本院卷第161至20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案被告自始否認其對於被害人死亡乙 事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為辯,則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 對於被害人是否具保證人地位,負有作為義務?倘被告有違 反作為義務,其客觀上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事實上具防 止避免之可能性?  ㈡被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其對於被害人再承攬雲林縣社會處 冷氣機安裝工程並不負有管理、施工監督之責,當不具有保 證人地位: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元公司沒有工班,我們只有 負責販賣產品,安裝部分都是委請協力廠商進行安裝。於11 1年8月間,雲林縣社會處確實有向東元公司下單購買分離式 冷氣機,我們當時是委由金振豊公司進行安裝工程,沒有跟 金振豊公司另外簽定承攬契約。針對本案工程,我們是向雲 林縣政府請款,請款費用包含安裝費,而在整個工程結束之 後,我們會再將安裝費用轉付給金振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434頁),結合東元公司113年6月11日東電法(113)第016號 函文(本院卷第147頁)說明欄載以:金振豊公司為東元公 司在雲林縣地區之經銷商,渠等過往交易模式係金振豊公司 先向東元公司購買空調產品,東元公司再將產品交付予金振 豊公司負責安裝。本案雲林縣社會處對東元公司下單採購冷 氣機1台,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307元(冷氣費用25,60 7元、安裝及材料費用23,700元),交貨、安裝均僅需1日即 可完成,針對安裝工程部分,東元公司是以26,108元分包予 金振豊公司進行施作等節,可知東元公司本身並不負責自家 產品、設備之安裝,僅有為自家產品設備之銷售,該公司亦 未具有專業之工班人員,相關安裝工程長期委由經銷商或配 合廠商協力完成,顯見東元公司對於金振豊公司進行冷氣機 安裝工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足認東元公司與金振豊公 司乃「承攬關係」。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害人並無 東元公司之聯繫方式,東元公司及乙○○均是由我聯絡,長期 以來施工部分,我都會請被害人去幫忙處理,平常有工作就 會請被害人去處理,這次剛好有東元公司的工作,才叫被害 人處理,我並沒有介紹被害人與東元公司業務人員見面,要 給被害人的工程款我會先幫東元公司代墊,由我先給被害人 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第287至288頁),佐以證人乙○○於 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共契網站下單以後,是直接和共契廠商 即金振豊公司聯絡,其中一台冷氣是向東元公司所訂購,但 一樣會由金振豊公司負責安裝,事發當天被害人是與被告一 同前來,所以我以為被害人是被告的員工,我的對接窗口一 直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08至410頁),以及東元公司前開 113年6月11日函文明確載以:金振豊公司並未轉介被害人予 承辦人員,東元公司與被害人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等文字(本 院卷第147至148頁),顯見被害人與乙○○及東元公司間並無 聯繫管道,乙○○及東元公司就本案冷氣機安裝工程進行聯繫 之對口均僅有被告一人,則被告於審理過程不斷稱自己僅是 「居間」介紹工作乙事,自難憑採。參以被害人所經營之辰 機企業社,自93年9月27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後, 迄今已開業20年左右,有辰機企業社網頁查詢資料在卷足參 (本院卷第465至468頁),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於 20年前,是我僱用的員工,在我這邊工作2、3年以後,他就 自己出來開業,他自己營業至少20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45 2頁)互核相符,可徵被告與被害人間已非僱傭關係,再佐 以被告轉介予被害人進行施工之項目,工程款多由被告先行 支付予被害人,此情明顯和工程實務常見之承攬轉包、再發 包之工程款支付流程相當,則本案被告將其自東元公司承攬 之雲林縣社會處冷氣機安裝工程案,再轉交由被害人負責進 行施工,渠等間當屬「再承攬關係」,要無疑義。  ⒉而本案雲林縣社會處冷氣機安裝工程致被害人死亡事故,經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調查後,亦認定本案業主為雲林 縣政府,原事業單位為東元公司,被告經營之金振豊公司乃 承攬人,被害人則為再承攬人、發生災害單位,渠等承攬關 係係雲林縣社會處先向臺銀公司共契網站下訂單,採購東元 公司之分離式冷氣機,東元公司再提供分離式冷氣機,並將 冷氣機安裝工程交付金振豊公司承攬,而經金振豊公司與被 害人口頭約定,遂將冷氣機安裝工程轉交予被害人再承攬, 此有該署112年2月14日勞職中5字第11210069813號函檢附之 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相卷第201至209頁)附卷足參,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⒊既被告經營之金振豊公司與被害人間乃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之 關係,被告實非被害人之雇主,且事發當時與被害人一同在 現場施作工程之證人高新凱亦於偵訊時表示:我都是聽從被 害人之指示施作等語(相卷第136頁),更可見被告對於現 場進行施工之人員高新凱及被害人,無監督、指示之權限, 況證人乙○○於審理時明確證述:事發以前,被告與被害人與 我討論之工法,僅有表示會將上半身探出去窗戶,並未提及 需要攀爬到外牆等語(本院卷第411頁),與被告所辯相符 ,質言之,本案依渠等事前談論之施工技法,並無攀爬窗戶 外牆之需要,當難認被告得預見本案存在被害人可能自高樓 墜落之危險源等情,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危險源監督之 保證人地位,無庸負擔作為義務。  ㈣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並不具有過失 :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 安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承攬人金振豊公司之負責人, 依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加強職安 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之規定,其應於以 其承攬事業交付再承攬時,將上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 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書面方式告知再 承攬人即被害人,且不得為概括說明。而查本案被告雖於交 付再承攬前,未曾以書面方式具體告知被害人有關工作環境 、墜落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但其所違反者,僅為行政規範,與被告是否具有 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在判斷上截 然有別。參之證人高新凱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跟被害人有 攜帶一條安全繩到施工現場,一開始在3樓施作時,被害人 有裝設安全繩,但在4樓施作時則沒有,我也不知道為何被 害人未裝設安全繩。我記得在被害人施作當時,縣政府人員 有問我跟被害人為何不戴安全帽跟安全繩,被害人好像回答 穿戴的話,作業會不順,且依我過去跟被害人工作之經驗, 有時候被害人會使用安全繩,有時候則不會使用,所以我不 知道為何他本案不使用安全繩等語(相卷第125至126頁、他 卷第110至111頁),佐以員警於事發後在施工地點所拍攝之 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156至157頁),可見雲林縣社會處4 樓施工現場窗戶周遭確實放置有一條安全繩,由此足推證被 害人自身已對於本案安裝冷氣機作業,可能存在高空墜落之 危險有所認知,卻仍選擇在施工當時,不裝設安全繩,即率 然攀爬窗戶外牆,肇生本案事故之發生,對此何以歸責「於 被害人施工時並未在場,亦非被害人雇主,無督促被害人配 戴帶安全帶或安全索之義務,事實上不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 」之被告?更遑論於被告離開施工現場前,依其與被害人、 乙○○所討論之施工技法,並無攀爬窗戶外牆之需求,又該如 何要求被告應預見被害人會本於自己20年以來裝修冷氣機之 專業及經驗,自行作成攀爬出窗戶外牆進行施工之判斷?是 以,依現存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未告知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自難以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院就被告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 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ULDM-113-勞安訴-1-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9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及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何冠廷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領出」前 補充「轉出或」、倒數第3至2行「轉給詐欺集團成員」修改 為「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虛擬錢包」;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黃明輝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派出所 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 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係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 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 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何冠廷成立調解並付訖第1期即半數調解金 、與告訴人何晉杰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見如附件 二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何冠廷間調解筆錄,卷附本院與告 訴人何冠廷間114年3月13日電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何 晉杰間調解筆錄),僅告訴人陳秉豪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 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結果 報告書、報到單),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休學 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固定收入,與祖母、父、母、叔、 姊、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何冠廷 成立調解並付訖第1期即半數調解金、與告訴人何晉杰成 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僅告訴人陳秉豪未到場進行調 解程序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 意,且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 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 衛之效;另為督促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承諾 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何冠廷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向告訴人何冠廷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 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   2.本案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虛擬錢包,業經認定如前,若再 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案發後有餘額3579元經圈存或止扣, 依「先進先出」法,此應係該帳戶最後1筆存入金額1萬50 00元之餘額,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1、133、135頁),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該筆存入金額係本案贓款,自無從遽認該餘額係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有給我虛擬貨幣作為報酬,但後 來發現是虛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48頁),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一) 【何冠廷被詐2萬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二) 【何晉杰被詐2萬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三) 【陳秉豪被詐9萬7500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8號   被   告 黃明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 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 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他人 ,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明輝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並依對方之指示提領匯入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交予對方,黃明輝遂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帳號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12年12月21日在LINE投資群組裡發文,表示有泰 達幣要拋售,何冠廷瀏覽前開訊息後,即私訊對方,暱稱邵 凱翔之人即表示希望將他的泰達幣轉入何冠廷之BIT帳戶, 由何冠廷透過MAX平台將泰達幣轉換為新臺幣再轉入邵凱翔 的中信銀行帳戶,並於112年12月24日19時56分許,將1千顆 泰達幣轉入何冠廷的BIT帳戶,何冠廷即陷於錯誤,於112年 12月24日20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黃明輝前開 中信銀行帳戶。(二)於112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裡發 文,表示因大陸禁止交易虛擬貨幣,無法換回現金所以將虛 擬貨幣無償送給網友,何晉杰瀏覽前開貼文後,即加入對方 LINE,對方表示要與何晉杰交易虛擬貨幣,要求何晉杰先匯 款,致何晉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4日15時54分許, 匯款2萬元至黃明輝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三)於112年12月24 日在LINE投資群組刊登投資訊息,陳秉豪瀏覽前開訊息後, 加入對方的LINE,並依指示在Bitget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會 員以購買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2月24日1 1時8分、11時14分、11時53分、13時23分、14時8分許,匯 款1萬2500元、2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黃明輝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何冠廷等人匯入前開款項後,黃明輝即 將前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何冠廷、何晉杰、陳秉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何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何晉杰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陳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輝警偵訊中供述、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坦承有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並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對方的事實。 2 告訴人何冠廷警詢中指訴、幣安帳戶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何晉杰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陳秉豪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黃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共犯3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CDM-113-金訴-2430-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