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進
選任辯護人 黃欣安律師
被 告 王義德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蕭治安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邱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996、26274、2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
甲○○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褫奪
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①丙○○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東南區清潔隊(下稱東南區
清潔隊)契約聘僱之清潔隊隊員,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
112年8月10日止,擔任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嗣於112年
8月21日解雇),負責執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臺中市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一般廢棄物及
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相關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
務於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
亦明知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員工
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第1點、第2點第18款規定:「本局
員工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不
得違反規定擅自運用機關資源,協助廠商或民眾清運廢棄物
」且其執行前開法定職務即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
理時,應依任務分派,按固定時間、地點及路線,前往臺中
市建國及合作市場處,收取該市場產生廢棄物,載運至臺中
市烏日資源回收廠(下稱烏日焚化廠)處理,不得擅自脫離
路線,亦不得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②甲○○自100年10月5日起任職臺中市環保局東南區
清潔隊隊員,即為丙○○任職東南區清潔隊之同事(按甲○○自
112年3月16日起改任職臺中市環保局大里區清潔隊隊員)。
③丁○○、乙○○各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之0
恆興企業社〔實際營業址:臺中市○○區○○街00號(即丁○○居
處)〕負責人及受僱員工,均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
丁○○另向不知情之劉昌昇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供
暫堆置廢棄物處所。又丙○○、甲○○、丁○○、乙○○均明知須經
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亦知悉丁○○實際經營之恆興企業社或丁○○、乙○○、丙○○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另丁○○、丙○○亦明知
代清除一般固體廢棄物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50元、代
處理一般廢棄物委託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者,每公噸為2千
元(按臺中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第28條第6
項授權制訂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
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㈠甲○○前因丁○○為非
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圖謀
個人利益,曾請託甲○○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甲
○○於知悉丁○○上開意圖後,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幫助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街「陳記
大臺中海鮮鵝肉城」,將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即丙○○
介紹予丁○○,由丙○○、丁○○自行商談如何協助清除廢棄物,
以利丁○○得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業務。㈡丙○○基於公務員假
借職務機會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與丁○○
、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按乙○○參與範圍僅限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
謀議由丙○○利用駕駛垃圾車至市場清除廢棄物而執行前開法
定職務之際,另行前往雙方約定交運廢棄物處即臺中市南屯
區龍鎮一街附近處(詳如附表一「本案垃圾車停留異常位置
」、「GPS位置」欄所示經緯度),協助丁○○清除、處理非
法代收之廢棄物。再由丁○○陸續自111年4、5月間起,以清
除費用即每月4千至9千元,先向不知情之黃柏文、趙耿祥、
廖英珊及其他民間機構約定代收其等各經營之豆漿店(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出租店面及套房(址設:臺中
市○○區○○路○段0000號)產生廢棄物而清除之。丙○○則接續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即如附表一「日期」
、「停頓時間(起)(迄)」欄所示時間,駕駛東南區清潔
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OO號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
),利用執行法定職務即清除臺中市建國市場、合作市場之
垃圾運至烏日焚化廠處理之際,擅自脫離上開路線,繞道至
前述約定清運地點共計141次;另丁○○則自行或指示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OOO-0000號自小貨車(按乙○○僅於1
12年8月4、5、7、10日駕駛車輛清運),將非法代收廢棄物
載運至前述約定清運處,交由丙○○利用上開垃圾車收取該等
廢棄物而清除,再載往烏日焚化廠由該廠不知情人員處理之
。㈢丁○○為圖丙○○持續清除、處理上揭非法代收之廢棄物,
除前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外,竟同時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
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丙○○每清運約2、3次後,即各交付賄款
1千元或2千元,作為丙○○協助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對價。㈣
丙○○除前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外
,亦同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接續犯
意,予以允諾,因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陸續於如附表
二「區間」欄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0000號多
元化計程車或其他方式,至如附表二「地點」欄所示即臺中
市○○區○○街00號丁○○居處,或該處附近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
統一超商、全家超商等便利商店前,由丁○○交付賄賂即現金
8千元,合計16次,金額共計12萬8千元〔計算式:8千元×16
次〕予丙○○收受;另丁○○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庸依上開規
定支付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費用,共計35萬9,550元〔計算
式:(代清除費每公噸550元+代處理費每公噸2千元)×141
次;按依最有利認定即清除處理數量以最低每公噸計算〕;
乙○○上開所為因此獲得實際報酬3千元。㈤又丁○○獨自承前揭
同一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12年8月17日
前某日,即上開非法委託丙○○駕駛垃圾車清除廢棄物載往烏
日焚化廠處理之不法情事,經臺中市環保局發覺後,陸續於
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35分、下午3時45分,自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黃柏文、趙耿祥、廖英珊經營豆
漿店或出租套房處,收取上開場所產生廢棄物而非法清除,
再另委託合法環保清潔公司處理完畢。嗣經司法警察單位據
報而循線查獲上情;另丙○○、丁○○各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或犯罪所得12萬8千元、35萬9,55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丙○○、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均同意作
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0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乙○○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7915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113年度
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㈠第17頁至第38頁、第99頁至第123
頁、第206頁至第216頁、第287頁至第294頁;113年度偵字
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㈠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91頁至第209頁
、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49頁至第355頁;113年度偵字第1
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243頁至第255頁、第259、261頁、第379
頁至第383頁;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㈠第225頁至
第232頁;本院卷宗㈡第13頁至第17頁、第163頁至第16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丁○○、乙○○各於偵訊具
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
號偵查卷宗㈢第243頁至第255頁、第257、259、261頁、第37
9頁至第383頁;同上偵查卷宗㈠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49頁
至第355頁)、證人賴彥霖、劉昌昇、證人即委託清運者黃
柏文、趙耿祥、廖英珊、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大隊股長
姚宗育、證人即東南區清潔隊員賴慶昌各於警詢或於偵訊具
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3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5頁、
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
149頁至第162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
第229頁至第235頁、第313頁至第317頁),並有臺中市環保
局112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001號函、通報案件資
訊、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壓縮車於112年8月7日收運建國
市○○○○○○○○○○區○○○○○○○○○○○○○○○號碼000-00、00000號垃圾
車收運不明車輛廢棄物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東南區
清潔隊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衛星定位管理系統行車軌跡
異常彙整表、內政部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環保署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公民營清除
處理許可證介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恆興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OOO-000
0號貨車車籍資料、本案垃圾車照片、臺中市環保局112年12
月21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49386號函檢附資料、113年2月1
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11409號函、112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
第1120102001號函、112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96002
號函、113年3月8日中市環政字第1130022787號函檢附資料
、本案垃圾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112年8月4、5、7、1
0日)及影像截圖暨勘驗紀錄與說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時間:
112年11月20、21、22日、112年12月6、26日、113年1月3、
9、16日)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7915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
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71頁
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35頁
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70頁、第207頁至第245頁;112年
度他字第8333號偵查卷宗第141頁至第130頁;113年度偵字
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㈠第65頁至第87頁;113年度偵字第14996
號偵查卷宗㈡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115頁、第119頁
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53頁、第279頁至第282頁;113年
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123頁至第145頁;113年度偵
字第267246號偵查卷宗㈠第133頁至第157頁、第247頁至第26
9頁、第277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25頁)、車牌號碼0
000-00、OOO-0000號貨車車籍資料暨行車軌跡(111年12月1
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恆興企業社登記地及負責人戶籍
地、廢棄物堆置地現場照片、恆興企業社負責人駕駛車號00
00-00自用小貨車清運廢棄物之畫面、臺中市環保局112年9
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001號函、蒐證照片各1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33號偵查卷宗第53頁
至第57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39
頁至第141頁、第159頁至第167頁)、被告丙○○駕駛車牌號
碼OOO-0000號車行軌跡、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OOO-0
00000號(時間112年3月1日至112年7月9日)基地台位置、
歷史IP位址紀錄(時間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GOOLE MAP路線圖、益酆汽車電機行收執聯、恆興企業
社收據一覽表(即開立予「包手包餃店」)、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圖〔即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OOO-000000號各與
暱稱「中清路祥」、「小傑」者聯絡;被告甲○○與暱稱「敏
進」聯絡;被告甲○○、丁○○聯絡;被告丁○○(即恆興企業社
)與證人劉昌昇、黃柏文、趙耿祥聯絡〕、暱稱「小傑」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與暱稱
「Jonathan Fox」、「陳國原」聯絡)、GOOLE MAP地址設
定、社群軟體臉書之暱稱「魏荷」發文內容擷圖、租賃契約
書(被告丁○○與證人劉昌昇簽訂)、執行動態蒐證照片、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清運費」)(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㈠第133頁至第141頁、
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23頁、第243頁
至第254頁、第257頁、299、30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
317頁至第321頁、第355頁、第371頁至第385頁、第405頁至
第427頁、第443頁至第448頁)、臺中市環保局113年3月13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保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各1份(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㈡第1
59頁至第167頁、第193頁至第204頁)、數位採證報告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59號卷宗第5頁至
第8頁)、被告丙○○駕駛本案垃圾車收運不明車輛廢棄物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衛星定位
管理系統行車軌跡異常彙整表暨衛星定位管理系統與恆興企
業社自小貨車0000-00號行經路口監視器比對彙整表、被告
丙○○持用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時間自111
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即被告甲○○與暱稱「敏進」、「士原」、「Jonathan Fox
」、「陳國原」聯絡)、監視器畫面(112年8月7日下午1時
23分)擷圖、通訊軟體暱稱「柏文西屯店」對話內容擷圖各
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
卷宗㈠第65頁至第100頁、第113、165、249、301頁、第181
頁至第187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
120096002號函、112年12月25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50378號
函、東南區清潔隊之正常清運路線與異常路線圖、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用戶名稱:黃柏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
:早餐)、包手包餃大雅店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執行動態
蒐證紀錄表、保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臺灣之星資訊查
詢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用戶:被告丙○○)、遠傳資料
查詢、通訊軟體LINE通訊錄、112年8月10日LINE通訊紀錄、
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與暱稱「小江、藍登」、「丙○○」
、「趙耿祥」、「黃柏文」、「劉昌昇」聯絡)、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甲○○)、行動電話設定導航地址之畫面擷圖
、GOOGLE MAP導航設定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㈡第17頁至第18頁、第53、55、
63、199、307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201頁至第207頁、
第287頁至第295頁、第309頁至第347頁、第371頁至第39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被告丁○○即恆興企業
社與證人趙耿祥、乙○○對話)、113年3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
表、GOOGLE MAP導航設定畫面擷圖、臺中市環保局員工與廠
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25頁至第30頁、第47頁、第11
3頁至第117頁、第333頁至第344頁、第423頁至第436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暱稱「
柏文西屯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㈠第第169頁至
第181頁)、被告丙○○個人戶籍及勞健保資料、臺中市環保
局113年3月13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28367號函檢附被告丙○○
任職期間人事資料、業務執掌資料、負責收運路線地點(時
間110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2日)、該局112年8月21日中市
環清字第1120096002號函、臺中市環保局隊員工作規則、衛
星定位管理系統與臺中市○○○○○路○○○○○○○○○○○○○○號000-00
號與恆興企業社自小貨車0000-00號)、臺中市環保局112年
12月25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50378號函、東南區清潔隊正常
清運路線與異常清運路線資料、垃圾車車號000-00號即時衛
星定位管理系統行車軌跡異常彙整表、車牌號碼0000-00、O
OO-0000號貨車之車籍資料、本案垃圾車112年8月4、5、7、
10日之監視器錄影節錄檔案暨勘驗紀錄及擷圖說明各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㈡
第5頁至第87頁、第113頁至第317頁)、車牌號碼0000-00、
OOO-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
日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
查卷宗㈢第3頁至第372頁、第373頁至第405頁)、車牌號碼0
00-00號垃圾車GPS定位資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
10日)、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歷史IP位址紀錄(自1
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㈣第3頁至第131頁
、第133頁至第497頁)、臺中市環保局113年2月1日中市環
清字第1130011409號函暨函覆資料、包手包餃大雅店網路查
詢聯絡電話截圖暨該店聯絡電話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内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行動蒐證
紀錄表(時間112年11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行動電話
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臺中市環保局113年
3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㈤第3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
6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313頁至第321頁)、扣押物品
照片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29頁至第365頁)、臺中市環保
局113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98994號函檢附被告丙○○
行車工作日報表(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臺中市
環保局員工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員工工作規則各1份
(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97 號附件卷宗第3頁至第362頁
)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前述被告之上開自白內容,均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
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而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僅因被告甲○○前因
被告丁○○為非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業務,曾請託被告甲○○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被
告甲○○於知悉被告丁○○上開意圖後,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介紹時地,將其同事即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之被告丙
○○介紹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丙○○、丁○○自行商談如何協助
清除廢棄物,以利被告丁○○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業務等情,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甲○○前未同意被告丁○○曾央託協助利
用駕駛垃圾車收運廢棄物,惟其於知悉被告丁○○上開欲利用
合法垃圾車收運垃圾之機會,掩護非法清運廢棄物意圖後,
另基於協助友人立場,將被告丙○○介紹予被告丁○○,促使被
告丙○○、丁○○商討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亦與事理常情無
違,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甲○○當與被告丙○○、丁○○、乙○○
間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等情屬實;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
○○、丁○○、乙○○間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徵被告甲○○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又被告甲○○所參與係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幫助犯行,亦可認定。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上開所為,
係與被告丙○○、丁○○、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與其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
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公務員即被告丙○○利用執行法定職務,
即駕駛垃圾車將臺中市建國、合作市場之垃圾清除運至烏日
焚化廠處理之際,擅自脫離東南區清潔隊規定之駕駛垃圾車
清運路線,另繞道至其與被告丁○○約定清運地點,清運被告
丁○○、乙○○交運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復接續於如附表二「地
點」欄所示收受被告丁○○交付金錢合計12萬8千元等情,已
如前述,是被告丙○○上開收受被告丁○○交付金錢,顯與違背
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
亦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丙○○、甲○○、丁○○、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
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
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
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
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
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
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
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
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
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
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
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
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
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
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
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
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
,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
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
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
、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所稱「依法令」
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
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
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
,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
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
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
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
,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
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
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丙○○係東南區清潔隊契約聘僱之清潔隊隊員,自11
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擔任該清潔隊垃圾車駕駛
(嗣於112年8月21日解雇),負責執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臺
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一
般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相關法定工作事項等
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丙○○為依法令服務於臺中
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
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
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
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
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
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
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
務之行為。倘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既為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政府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執行法定職務即廢
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時,應依任務分派,按固定
時間、地點及路線,前往臺中市建國、合作市場等處,收取
該市場產生廢棄物,載運至烏日焚化廠處理,不得擅自脫離
路線,亦不得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清除廢棄物
,其竟違反臺中市環保局員工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第1
點、第2點第18款規定而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收取對價,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
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依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11、13款規定,「貯存」係指指
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
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
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
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
為。「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
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
、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
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
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丙○○
、丁○○、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
請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經被告丁○○、乙○○推由被告丙
○○利用駕駛清潔隊垃圾車載運市場垃圾之機會,將上開豆漿
店或出租店面、套房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載
運至烏日焚化廠,由該焚化廠不知情人員處理,就被告丙○○
、丁○○、乙○○所為,均應屬未經許可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㈣核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
1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幫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④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
㈤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或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
賄賂,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
於要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故期
約賄賂,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
約行為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上開所為期
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各為其等所為交付、收受賄賂之後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
㈥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
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
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
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
,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
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
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
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
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
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
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
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的
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瀆
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
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
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丙○○違反前述規定,除使被告丁○○免繳納
代清除或處理廢棄物費用35萬9,550元外,亦自己收受12萬8
千元之不法利益等情,雖犯對於主管事務圖自己不法之利益
罪,然被告丙○○所為貪瀆行為,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 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
件,依法條競合關係,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而不另論同條
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附此敘明。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
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
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
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貪污治
罪條例關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規定,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或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
係,則不能構成本罪。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人,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行賄罪之處罰規定,受
賄之公務員與行賄人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行賄者應
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對公務員踐履何種違背職務或職
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之意思,受賄者亦應有允諾為該特定行為
之意思,雙方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丁○○前揭所為各為受賄之公務員與行賄人,依
上開所述,兩者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㈧被告丙○○、丁○○、乙○○利用不知情之烏日焚化廠人員處理前
述一般廢棄物,係間接正犯。
㈨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77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
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
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
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僅因被告丁○○為非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
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圖謀個人利益,曾請託被告甲
○○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被告甲○○知悉被告丁○○
上開意圖後,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將同為垃圾車駕
駛者即被告丙○○介紹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丙○○、丁○○另行
商談如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以利被告丁○○為廢棄物之
非法清除、處理業務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甲○○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況其所參與者,顯係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幫助犯。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甲○○係基於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本案共同正犯,惟被告甲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已如前述,自無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㈩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作
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因公
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係作為相
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
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
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與第2 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
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公務員
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公務員
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允以相關
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收
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
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以及究係事前或事
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不論行賄者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皆
不影響前揭犯罪之成立。是若行賄者為達順利得標承做工程
之目的,基於行賄意思,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支付帳款招待
職務範圍之公務員(含依政府採購法從事評選公共事務之評
選委員)至酒店消費而交付不正利益,藉以買通公務員踐履
其希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相關公務員若亦知行賄者
基於前述目的,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付款招待至酒店消費而
交付之不正利益,係有意買通其以完成或未完成之違背職務
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仍續予接受,即應認係同意以各違
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而有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與對價關係。縱行、收賄雙方對
於是類接續收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相對給付,僅概括會意賄
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而未言
明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並無礙各次行賄、收賄之犯意
及其間對價關係之認定。且雙方果已彼此意會係基於同一主
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而續予交付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不論係在事前抑或在各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完了後始
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不影響前述交付與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合意之認定。究不能將接續犯行之同一對價關係,予
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遽以各次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當時職務存在或完了與否之客觀事態,否定該接
續犯行同一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㈢
㈣所示各次密接時間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收受賄賂
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係承續相同違背公務員職
務作為基礎前提,堪認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
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
接續犯。
按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
清(處)理業務,或行為人未依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清(處)理廢棄物,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清
(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
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
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
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
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
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
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
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
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顯係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於行為概念上均得認為係具有集合犯關係。
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係有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又其就
犯罪事實欄㈡㈤部分,雖有相當時間差距,然其係於112年
8月17日前某日,即上開非法委託被告丙○○駕駛垃圾車清
除廢棄物載往烏日焚化廠處理之不法情事,經臺中市環保
局發覺後,為圖不違反其與不知情之證人黃柏文、趙耿祥
、廖英珊就清除、處理豆漿店或出租套房處廢棄物之約定
,遂獨自陸續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35分、下午3時45
分,自行駕駛自小貨車,持續收取廢棄物而非法清除,再
另委託合法環保清潔公司處理等情,業經被告丁○○所自承
;況被告丁○○所為尚未經司法機關為相關處置,僅係行政
機關臺中市環保局單純發覺被告丁○○疑似非法委託被告丙
○○駕駛垃圾車清除廢棄物等情,業經證人即東南區清潔隊
員賴慶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313頁至第315頁),是
被告丁○○猶獨自陸續駕駛自小貨車,收取廢棄物而非法清
除之,足徵其係承前揭同一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
合犯意為之,亦屬集合犯。至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係另行
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係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另被告丁○○
係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從
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另就被
告丁○○部分,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罪處斷。
⒉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
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
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被
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係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加重其刑,
惟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
㈣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是就被告丙○○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加重其刑部分,
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加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被告甲○○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定
有明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
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
,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
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
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
)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
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
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
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
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
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
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除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坦承不諱外,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即12萬8千元(詳如後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2 款規定分別為「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
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自該款構成要件觀之,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
或抽象危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為「未依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於犯罪態樣上與同條第1 、2 款尚
有區別,造成危害社會環境程度亦屬有異,而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均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非輕。從而,自可依行為
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斟酌
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①被告丙○○負責清運市場垃圾廢棄物業務,就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公務員廉潔
自持要求,而有害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其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非基於主動為之,且收受賄賂金
額非鉅,從中獲利非屬暴利,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容屬有
限,從其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尚屬情輕法
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公務員
之重大貪污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所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②被告乙○○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固屬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惟考量被告乙○○受雇於他人
而為上開犯行且參與期間甚短;又該廢棄物尚未直接影響
環境並構成嚴重污染情狀,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 年,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③⑴被告甲○○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幫助犯行、⑵被告
丁○○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各
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段規定減輕後,最輕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3年6月以上。
是就被告甲○○、丁○○分別所犯前開各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
徒刑6 月、3 年6 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爰衡酌被告甲○○既明知被告丁○○曾欲請託其協助
為非法行為,竟不知規勸友人即被告丁○○,復引薦同為駕
駛垃圾車駕駛之被告丙○○認識被告丁○○進而圖謀本案犯行
;另被告丁○○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清理、處
理廢棄物,僅為貪圖自身利益,而以賄賂公務員方式,趁
合法清運垃圾機會協助其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對環境
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漠視環境保護
重要性,所為實屬非當,倘遽予憫恕被告甲○○、丁○○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非法
清運廢棄物或行賄公務員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相同犯
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丙○○、甲○○、丁○○、乙○○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任意清理廢棄物;且公務員清廉自持、環境保護觀
念,經政府或環保團體努力長期宣傳,業在國人觀念產生相
當深化程度之影響。被告丙○○、丁○○、乙○○僅為貪圖自身利
益,竟為幫助或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行為,且廢棄物數量
非微,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支出;又被告丙○○身為
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奉公守法,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危
害公務員誠實清廉形象;被告甲○○不思規勸被告丁○○,竟基
於幫助犯意復引薦被告丙○○認識被告丁○○,進而由被告丁○○
、丙○○圖謀上述各犯行;另被告丁○○無視政府宣導環境保護
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
要性,僅圖個人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透過行賄公務
員夾帶方式,使用公有焚化爐處理其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實
屬最大關鍵角色,尤應予較高程度之非難。是被告丙○○、甲
○○、丁○○、乙○○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平日素行尚可,
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被告甲○○、乙○○各屬幫助
角色、聽從他人指示行事地位,尚非屬主要角色;另被告丙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部分,應予加重其刑情狀(詳如前述),暨前述
各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
6、17、1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甲○○、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②另被告丁○○雖曾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中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 份附卷
可參,爰審酌被告甲○○、乙○○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被告丁
○○所為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不同,且其等參與犯罪程度、角
色暨犯後深具悔意態度,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者,以
剝奪法益手段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就偶
然觸法而惡性未深者,若即置諸刑獄當非刑罰目的,認對其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就被告甲○○、乙○○部
分,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就被告丁○○部分,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能使被告甲○○、丁○○知所警惕,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斟酌其前述身分、地位、犯罪
情節等情,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各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20萬元
;又為使被告甲○○、丁○○、乙○○確實體認其等所為上揭犯行
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等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各併諭知其等於緩刑
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
3 場次,暨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等明瞭所為造成損害暨日後謹慎行
事,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
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
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被告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之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褫奪公權4年、5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收受被告丁○○交付賄賂金額共計12萬8千元(按被告
丙○○實際繳回金額為13萬6千元);另被告丁○○獲取不法利
益即無庸依規定支付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費用共計35萬9,
550元,業經被告丙○○、丁○○各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或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2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第386
頁至第391頁)附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各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於偵查中實際繳回金額13萬
6千元扣除上開收受賄賂金額12萬8千元之餘款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為其犯罪所得或賄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接續於112年8月4、5、7、10日
,依被告丁○○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OOO-0000號
自小貨車,清運非法代收廢棄物載運至前述約定清運處,並
實際獲取報酬合計3千元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
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67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件所示扣押物品清單所之物,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或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4、1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
第5項後段、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134 條、第55條、第30條第1、2項、第59條、第74條
第1項第1、2 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戊○○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TCDM-113-訴-897-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