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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9號 原 告 謝政勲 被 告 張天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其中百分之17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協議離婚,然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行動 自由、人格自主及自我決定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非財產損 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月1日結婚,並於113年11月25日離婚, 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原 告所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亦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經本院檢視 上開證物內容,確有原告所述之情;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其中:  ⒈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將被告自己之性器官上傳 第三人,此係經由原告所提供被告與第三人之LINE對話擷圖 照片(本院卷第33至34頁袋中),被告曾向第三人詢問:「記 錄你還有沒有 我色色照片刪了 你傳給我一下」等語後,第 三人即將女性性器官影像回傳被告,進而推論該照片中之性 器官為被告自己之性器官,惟原告亦自承無從直接證明該照 片就是被告本人之性器官(本院卷第77頁),且依被告與第三 人之對話內容,亦無從逕認該回傳之性器官影像確為被告自 己之性器官,從而,僅能認被告曾有將女性性器官影像上傳 第三人之行為。然則,被告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傳送性 器官之影像予第三人,縱使該性器官影像非被告自己之性器 官,此一行為依社會通念仍非妥適,並逾一般有配偶之人之 正當社交範圍,有違配偶應維護婚姻所應互負之誠實義務, 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此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即非無據。  ⒉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徒手勒住 原告脖子、或以持刀威脅自殘並將原告反鎖在家中陽台、或 將家中大門反鎖,阻止原告離開之行為,被告之上開舉動已 影響、損害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行動 自由,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亦非無 憑。  ⒊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固有於附表編號5至7部份所示之時 、地,多次以威脅自殘方式,逼迫原告妥協之行為,惟被告 僅係以對自己自殘方式迫使原告妥協,而非以攻擊、傷害原 告之方式為之,手段上已難認具有不法性,何況,原告自陳 所謂逼迫妥協是指「妥協我不想做但被告要我去做的事」( 本院卷第76頁),可見原告仍有行為決定權,而非自我意思 決定之重大或完全剝奪,縱使原告最後確有妥協,亦難認有 何損害可言,從而此部分尚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之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尚難 允准;另就附表編號8部份,被告係於車內狹窄空間持刀威 脅原告,確已直接侵害原告之自我意思決定權且情節重大,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即應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2至4、8等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程度及情節輕重,被 告為上開行為後兩造已經離婚,及原告係大學畢業、助理工 程師、年收入約90萬元、目前已離婚單身無小孩,無其他需 扶養之家人,以及兩造所得、財產之情形,以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元,附表編號2至4所 示被告侵害原告行動自由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 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侵害原告自我意思決定權部分,被告應 賠償原告10,000元,以上請求合計50,000元,尚屬公允,應 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利息,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日 送達,原告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50,000元,及自114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4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態樣 侵害權利內容 證據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21日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手機將性器官影像上傳第三人 原告之配偶權 證物2之影像檔1份(光碟內)、證物3之對話內容譯文、證物4之照片4張 (本院卷第27至33頁) 8萬元 2 112年1月25日晚間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之客廳 被告以徒手勒住原告脖子 原告之行動自由 證物2之影像檔2份(光碟內)、證物5之影片擷圖2張(本院卷第25、35、37頁) 11萬元 3 112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房屋內 被告在家中廚房持刀朝向被告自己胸口威脅自殘並將原告反鎖在家中陽台,逼迫原告同意拿包裹 原告之行動自由及人格自主、自我決定權 證物2之影像檔4份(光碟內)、證物6之影片擷圖2張(本院卷第27、39、41頁) 4 113年10月20日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之客廳 被告以鑰匙將家中大門反鎖,阻止原告離開 原告之行動自由 證物2之影像檔1份、證物7之影片擷圖2張(本院卷第27、43、45頁) 5 112年1月13日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之臥室 被告以雙手毆打被告自己雙頰約30秒之方式逼迫原告妥協 原告之人格自主、自我決定權 證物2之影像檔1份(光碟內)、證物8之影片擷圖1張(本院卷第27、47頁) 11萬元 6 112年3月6日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之客廳 被告借右手手持榔頭方式逼迫原告妥協 原告之人格自主、自我決定權 證物2之影像檔1份(光碟內)、證物9之影片擷圖1張(本院卷第27、49頁) 7 112年3月7日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之客廳 被告以在家中廚房持刀朝向被告自己胸口威脅自殘之方式逼迫原告妥協 原告之人格自主、自我決定權 證物2之影像檔2份(光碟內)、證物10之影片擷圖1張(本院卷第27、51頁) 8 112年3月7日 車牌號碼是000-0000之汽車上(當時停靠於南區新興路上) 被告持刀威脅欲攻擊原告之方式逼迫原告妥協 原告之人格自主、自我決定權 證物2之影像檔1份(光碟內)、證物11之影片擷圖1張(本院卷第27、53頁) 合計 30萬元

2025-03-21

TNEV-114-南簡-79-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5號 原 告 蔡安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黃婕茗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訴字第12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配偶(民國108年11月21日 結婚,113年2月1日離婚),詎被告二人於原告與甲○○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有以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㈠於112年4 月前某日起,甲○○與被告乙○○發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 係。㈡於112年7月起甲○○至韓國工作期間,攜乙○○參與聚會 ,兩人持續交往。㈢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發現甲○○手機內有 乙○○懷孕之超音波照片,被告間有性交行為。㈣於112年12月 6日被告一同至越南遊玩。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更因此產生輕生之想法與行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份:甲○○與原告於113年2月1日協議離婚時,雙方簽立 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包含原告配偶權 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不得再於本訴請求。蓋甲○○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僅向原告借款98萬元,且已陸續清償,直至 雙方協議離婚前,甲○○僅積欠33萬5,400元,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婚姻關係存續中甲○○向原告借貸之債務經雙方「重新 確認」為120萬元,亦即原先之借款非120萬元,但因原告考 量精神上損害賠償後,要求將借款金額重新調整為120萬元 之故。又甲○○與原告協商離婚期間,原告曾向甲○○表示最終 僅須給付80萬元,其餘借款以及外遇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不 再請求,因此原告不得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另行訴請甲○○ 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 告通姦罪違憲,可知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不應優 先於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受保障等語。  ㈡乙○○部份:乙○○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與甲○○交往, 然實則係甲○○刻意隱埋其已婚身分,乙○○對於甲○○有配偶一 事全不知情,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甲○○原為配偶,被告二人於該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前開原告主張欄㈠至㈣所述行為,原告因此與甲 ○○協議離婚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甲○○間於112年4月30日對 話之錄音及譯文、甲○○之韓國友人與原告間臉書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與友人於越南出遊之合照、系爭協議書、原告之戶 口名簿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6 號卷《以下逕稱新北地院卷》第23-35頁、第47頁、第51-57頁 ),而被告並不否認確有為前開交往及懷孕之事實,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侵 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配偶 權是否應受保障?㈡乙○○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㈢原告向甲○○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㈣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金額若干?  ㈠原告之配偶權是否應受保障: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 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 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 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屬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甲○○抗辯原告之配偶權不 受憲法或法律保障,並無足取。  ㈡乙○○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乙○○知悉甲○○與原告為配偶,仍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甲○○之間於112年8月 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1月17日前有傳送iMess age予乙○○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之簡訊擷圖、112年12月6日被 告於越南出遊之合照1張等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51頁、本 院卷第97頁、第193頁)。觀諸前開原告與甲○○之間於112年 8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質問甲○○「啊她也知 道你結婚?」,甲○○則稱「恩」,並未否認乙○○知悉甲○○已 婚之事實;佐以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傳送予乙○○之訊息「 黃小姐,我是甲○○的太太,今年4月得之妳與我先生於去年1 1月開始婚外情的事,所以當時已擬好離婚協議書請他簽名 同意,但甲○○表示與妳之間只是玩玩...。目前得知了妳已 有了他的小孩,加上他在外頭又有千萬的負債...」(見本 院卷第193頁),而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確實收到前開訊 息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證乙○○確實知悉甲○○ 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期間,惟其仍與甲○○於112年12 月6日共同至越南旅遊(見新北地院卷第51頁),且神情親 密,益證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關係之行為並且受孕,其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甚明。  ⒊乙○○固辯稱甲○○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乙○○於原告傳 送112年11月17日訊息得知真相時,因原告於訊息中表達離 婚之立場,而當時乙○○已懷孕待產,故向甲○○要求辦妥離婚 前,兩人退回朋友關係,乙○○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乙○○前開稱甲○○隱瞞 已婚之身分、要求甲○○離婚前兩人退回朋友關係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乙○○舉證以實其 說,況原告112年11月17日傳送簡訊予乙○○後,被告二人旋 即於同年12月6日共同前往國外旅遊,期間不過數日,倘如 乙○○所述,其斯時方知甲○○隱瞞已婚事實,並要求兩人不可 再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份際,斷無再與甲○○共同出遊之 理,從而,乙○○前開所辯,顯難採信。乙○○再辯稱原告與甲 ○○於112年8月15日之對話,原告雖質問甲○○有關乙○○是否知 悉其已婚,甲○○於回答「恩」之後,原告隨即表示「摁三小 」(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甲○○只是敷衍原告之虛應故事 云云;惟細繹原告與甲○○前開對話內容,原告係明確詢問「 啊她也知道你結婚?」,甲○○則回應「恩」,依一般社會常 情判斷,均可知悉此處甲○○係對原告提問為肯定之回答,倘 甲○○並未告知乙○○其已婚之事實,甲○○應直接明確否認原告 之提問,而無敷衍回應之理,是乙○○此部分之辯解亦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向甲○○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 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 19年度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包含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不得另外再行請求等語。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 條款內容,第1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甲○○)雙方 本為夫妻,因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民國00年00月 0日生)發生婚外情並使乙○○懷孕,故甲方無法繼續與乙方 維持婚姻關係,茲經雙方同意兩願離婚;第2條約定:「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甲方借貸之債務,經雙方重新確認為 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整,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 時,給付甲方捌拾萬元整至甲方以下帳戶,餘款肆拾萬元整 自本協議書簽署之次月起,乙方應於每月5日前分期付不得 低於貳萬元至甲方以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第3條約定:「為擔保前條之借貸債務,乙 方同意簽發票面金額壹佰貳拾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 之本票壹紙交付甲方...。」;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均 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新北地院卷第55 頁),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均係採用「借貸債務」之文 字,文意解釋上已侷限於原告與甲○○間因借貸關係所生之債 務,而未包含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再觀系 爭契約第1條載明雙方協議離婚係因甲○○之婚外情所致,足 認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清楚知悉其負有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倘其欲將此損害賠償金額納入離婚協議範圍 內,當會於系爭協議書中清楚載明,自無將此重要之賠償內 容涵蓋至「借貸債務」協議之中,卻又未明確表明賠償金額 為何。再佐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更僅載明原告與甲○○所拋棄 者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非有關侵害配偶權或離因 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益徵系爭協議書並未將本件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請求納入契約協議之範圍內。  ⒊甲○○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重新確認」即代表原先借貸 債務並非120萬元,甲○○原僅向原告借款98萬元,且陸續還 款後,至離婚前僅積欠33萬5,400元,僅因考量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後始約定給付120萬元,故應認該條已將精神慰撫金 納入等語,並提出欠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然 觀該欠款統計表,其上並未簽署姓名,無法確認由何人於何 時製作,表列日期亦未載明年份、所載金額無法核對、記載 不連續、意義不清,並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該欠款統 計表實無從佐證甲○○上開所辯為真。再者,原告稱系爭協議 書第2條記載「重新確認」,係因雙方商談離婚之過程中, 對於甲○○還款金額、條件多所討論,包含是否應加計利息及 匯損等,經逐次修改,最終始擬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為免 日後爭議,方加註「重新確認」之用字,此與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實分屬二事等語,並提出原告與甲○○於112年12月3日、 113年1月15日之對話紀錄擷圖、先前版本之離婚協議書擷圖 為證,其中原告於112年12月3日向甲○○傳送訊息「120欠我 的必須還」、於113年1月15日則傳送「60,但剩下一樣簽票 跟收據,總數120」、「就先給60」、「但總數就一樣不變 」、「剩下60就是一樣三年內還完」,及先前版本之離婚協 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借貸金額為120萬元、頭期款為60萬元(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7頁),顯見雙方確實係就 借款之返還總數及方式有所協調,益證原告上開所稱堪信屬 實。至甲○○另辯稱原告前曾表示不請求婚外情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等語,並提出雙方於112年12月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53至69頁),然原告固曾傳送「貓咪費用、贍養費 、精神賠償…所有賠償我都不要了」、「其他補償賠償…就算 了吧,給不了以外,你也無法彌補」等訊息,惟綜觀該等對 話紀錄之時間及全文內容,可知對話當時正值雙方協調離婚 與債權債務關係之期間,雙方均各自提出協商之條件,前開 對話無非磋商之過程,原告與甲○○既於113年2月1日正式簽 立系爭協議書,自應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據,尚難認原告 已拋棄其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或已對甲○○為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準此,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文義、體系解釋, 以及契約目的、雙方締約前與締約當時發生之事實等綜合判 斷,無從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還款內容已包含原告配 偶權受侵害之慰撫金在內,甲○○前揭辯解並無可取,原告主 張甲○○應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自陳其 大學畢業、前擔任會計人員、月薪約5至8萬元、離婚後現無 業、無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93頁);甲○○自陳其高中畢 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乙○○則稱其大學畢業、擔任公司櫃臺職員、月收入3萬 元,及兩造稅務查詢結果之財產總額、被告現須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見本院限閱卷)等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復 衡以本件侵害配偶權行為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75頁至19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起 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87-89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均自 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21

TPDV-113-訴-5405-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蔡○妤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綺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施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玫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件原告為少年,並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刑事事件 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及其等法定代理 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甲○○、周 駿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周駿騏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8頁) ,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210 巷36弄往新平路3段23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平路3段210巷35 號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靠右行駛、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靠右行駛及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蔡昆 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訴外人江 沛軒及原告,沿新平路3段210巷36弄往新英街方向駛至上開 地點時,見狀反應不及,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膝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只是小小擦撞,應不至於造成原告 心理陰影,右手肘亦不可能受傷,依就診資料顯示,原告僅 受輕傷,不可能長期受疼痛之苦,或產生焦慮、失眠等情況 ,且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所述車禍經過不實在,隱瞞機車剎車 失靈,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只想利用原告傷勢來訛詐金錢, 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惶恐不安,已向身心科求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 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 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 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靠右行駛、保持安全會 車間隔,致生系爭車過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膝及右手肘擦 挫傷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84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7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 屬有據。 (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 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 第63、168頁、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左膝 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斟酌被告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靠右行駛、 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搭乘之機車騎士蔡昆益有與 被告相同過失,而蔡昆益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蔡昆益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另系爭車禍事故尚有周駿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彎道路 段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同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次因,爰審 酌上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 蔡昆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同為肇事主因,周駿騏為肇事次因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附民卷第9至12 頁),故應由被告、蔡昆益各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由周駿 騏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金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元【計算式:2萬元×( 1-40%)=12,000元】。 (五)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周駿騏就原告上開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內部分擔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為周駿騏負擔3 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因原告與周駿騏已於訴訟外就系 爭車禍事故達成和解,而對被告未為其他終結訴訟之行為, 應認原告僅拋棄其對周駿騏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周駿騏應分擔之部分。從 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8,000元【計算 式:12,000元-(1-1/3)=8,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1

TCEV-114-中小-166-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林宏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孫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149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8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住處4樓房間,因不滿鄰居住戶製造噪音,可預期 自高處往地面丟擲玻璃酒瓶,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或物品受損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之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由其上址住處房間窗戶朝外丟擲玻璃酒瓶1瓶, 酒瓶落下因此砸中原告所有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左前大燈、前擋玻璃破碎不堪使用,掉落之酒瓶 玻璃碎片並擊中原告左手,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及左手挫傷、 左手背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00元、另支出拖車費用 35,000元、租車費用225,0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899,649 元,另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149元,及自113年1 1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車輛之左前大燈及擋風玻璃有受損 之事實,惟原告提出修繕金額明顯偏高,修繕費用應以一般 市場行情核定。另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除更換左前大燈燈罩 及更換前擋玻璃外,其餘損害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再者,原 告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據,且拖車及租車等單據更有捏造之 嫌疑,原告自身也有過失,並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 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49年台 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自非不得參酌刑事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判斷,合先敘明。經查:被告自高處往地面丟擲玻 璃酒瓶毀壞系爭車輛及造成原告受傷之舉,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 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處拘 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而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及毀損系 爭車輛之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㈡承上所述,被告自高處往地面丟擲玻璃酒瓶砸中系爭車輛, 造成左前大燈及前擋玻璃破碎不堪使用之事實,業經上述刑 事案件認定在案,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車輛除左前 大燈、前擋玻璃破碎外,另受有左前保險桿破裂、左前引擎 蓋破裂、前保險桿飾蓋破裂、前葉子板破裂及多處烤漆刮傷 等損害云云。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製作筆錄,雖原告當時即稱系爭車 輛損害位置為左前大燈、前擋玻璃、引擎蓋、前保桿、左葉 子板及左輪框等處受損云云,然觀之原告當時提供與警方之 照片,系爭車輛僅有左前大燈破裂及前擋玻璃破碎。衡情, 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左前引擎蓋 、前保險桿飾蓋、前葉子板均有破裂,甚身車有多處烤漆刮 傷等嚴重受損之情,以原告自承其自營汽車維修及汽車維修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其對於汽車修繕較一般人為專業 ,則為何原告於警詢時未能一併提出系爭車輛全部受損之照 片?再者,系爭刑案一審於112年3月30日審理時,檢察官當 庭有陳述起訴書內容,起訴內容明確表示系爭車輛受損之範 圍為左前大燈及前擋玻璃2處,若系爭車輛受損之範圍並非 僅限該2處,為何原告於刑事案件歷次偵查及審理時均未曾 向檢察官或法官陳明?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範圍包括左前保險桿、左前引擎蓋、前保險桿飾蓋、前 葉子板及車身多處烤漆刮傷云云,是否為真,實有可疑。又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2-73頁),其上記載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達899,649元云云,然原告於刑事案件檢察 官111年9月21日訊問時自稱:系爭車輛已經修好,花40幾萬 元等語。系爭車輛若確因系爭事故致左前大燈、前擋玻璃破 碎、左前保險桿、左前引擎蓋、前保險桿飾蓋、前葉子板等 處均破裂,且車身有多處烤漆刮傷之損害,而依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修繕上開項目所需金額高達近90萬元,為何原告於 偵訊時自稱40幾萬元即可完成修繕?益徵原告於本院所主張 系爭車輛除左前大燈及前檔玻璃損壞外,尚有其他部分受損 云云,應非事實。再者,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05-107頁、145-146頁),主張系爭車輛確有左 前保險桿破裂、左前引擎蓋破裂、前保險桿飾蓋破裂、前葉 子板破之損害之情,然上述照片為近距離拍攝車輛受損區域 ,實無法確定拍攝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且被告亦否認上開 照片之真正,是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綜上,本院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範圍僅為左前大 燈及前擋玻璃二處。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其系爭傷害致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其薪資每月為15萬元,以此計算,共計損失45萬元云云。惟 依卷證資料,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為輕微擦挫傷,並無證 據證明原告有因系爭事故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再者,原告未 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須現場拖吊至維修廠,總計 支出拖車費用35,000元,然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系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後仍可行駛,無需進行拖吊作業等語。經查,原 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拖吊費用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 9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左前大燈、前擋玻 璃,並非動力設備受損,是系爭車輛應無受損致無法行駛狀 態。參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尚能行 駛等語,益徵系爭車輛未有執行拖吊之必要。是此,原告請 求之拖吊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直接關聯性,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需修理,故其須另外租車代步,總計支 出租車費用225,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無需 租車代步等語。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租車費用收 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審酌原告所提之收據除 未提出明確之修車期間外,亦未記載原告租賃之車型車號為 何,是上開收據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系爭事故發生前 ,原告原可使用系爭車輛,卻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無法使用,則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費,自屬 有據。承上所述,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2處,縱加計待料時 間,本院認所需維修日數至多20個工作日,尚稱妥適,是本 院認原告得請求20日之租車代步期間,應屬有據。而關於系 爭車輛之每日合理代步費部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 院參酌,而本院考量系爭車輛之廠牌及已使用之年限,認原 告請求租車代步費每日2,500元,尚稱妥適,則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5萬元(計算式:2,500元×20日=5萬元),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⑵承上所述,本院認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為左前大燈及前擋風 玻璃。經本院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系爭車輛 車輛修繕費用為何,據該公司以114年1月23日汎德永業汎德 高雄114字第002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本 院審酌該公司於鑑估系爭車輛車價時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 修復狀況,且依系爭車輛之廠牌為BMW牌進口車,原廠應具 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 包含左側大燈、有色前檔玻璃、前檔玻璃黏膠組、前擋風R1 清潔劑、前擋風緩衝器、前檔下飾條、擋風玻璃夾子、擋風 玻璃蓋版、硅膠雨量感應器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前大燈 及前擋風玻璃所進行修復,與本院認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 ,從而,本院認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上述函 文所列之修繕金額應屬合理,自堪予以採信。是依上開函文 ,關於修繕左前大燈及前擋風玻璃之費用共計185,683元( 包括零件177,598元【項目包括左側大燈、有色前檔玻璃、 前檔玻璃黏膠組、前擋風R1清潔劑、前擋風緩衝器、前檔下 飾條、擋風玻璃夾子、擋風玻璃蓋版、硅膠雨量感應器】、 工資8,085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3月(本院卷第10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600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77,598元÷(5+1)=29,6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 8,085元,實際之損害額共37,685元(計算式:29,600元+8, 085元=37,68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被告大 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50,00 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損失37,685元、租 車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97,6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7 ,685元,及自擴張聲明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13年11月28 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1

KSEV-113-雄簡-2391-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高國恩 被 告 郭芷彤 訴訟代理人 邱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2段183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在前,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其子高家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 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高家慶已將上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事後兩造因本件交通事故在區公所調 解時,被告對原告稱:如果不賠償,要帶人來樓下等你等語 ,出言恐嚇原告,致原告長期失眠,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90,50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交通 代步費用10,500元+薪資損失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2, 000元=90,5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嗣高家慶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其 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裕聖 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83頁、第123頁)。嗣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互提過失傷 害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原告 並無過失,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雖有過失,然原告是否因 此受有傷害尚有疑問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7月11日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在案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 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 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應屬有據。  ㈡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稱並非交通事故受傷之 賠償,係因其於調解時遭被告恐嚇、長期失眠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先不論上開證據記載「 精神官能症可能與車禍後及後續訴訟有關」等語,並未提及 任何恐嚇或不法行為,且該關於成因之診斷係基於原告單方 主訴作成,亦難補強原告主張之憑信性,僅能證明原告曾經 前往就醫之事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 。此外,原告對被告對其口出恐嚇言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屬 不能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之侵害 ,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高家慶所有, 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12,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83頁、第12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1紙附 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警卷第67頁)。系爭估價單所列之 項目,均係車廠技師勘估後,確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所開立。被告雖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特汽車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影本1紙,質疑系 爭估價單有「灌水」之嫌(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然 該瑞特汽車公司估價單係被告持系爭估價單委請合作車廠比 照系爭估價單項目開立,並非有對系爭車輛實際進行勘估, 況該估價單修復金額合計為10,994元【計算式:鈑金1,185 元+塗裝4,029元+塗裝1,580元+鈑金1,200元+塗裝3,000元=1 0,994元】,與系爭估價單估修費用差距僅有千餘元,考量 不同車廠提供之維修服務及所需費用成本並非相同,亦仍在 合理之價差範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見本院卷第90頁),自難憑採。而系爭估價單項目並無零件 費用,故無須計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 用應為12,00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交通代步費用:   查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 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在交易觀念上已具 有經濟上利益,因此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 當屬物之使用利益喪失,亦可認為所有權所生之損害,且不 能因並未實際支出即加惠於加害人,惟其請求之代步費用, 亦應限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期間所增加者,始可謂有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雖主張修車共需7日,然衡以系爭車輛係後方 遭被告擦撞,僅需鈑金、烤漆回復原狀,工項尚非繁雜,酌 定系爭車輛入廠維修之合理期間為5日,又原告主張每日租 車費用為1,500元,並未逾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 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以此為據,原告可得請求賠償 之交通代步費用應計為7,500元【計算式:1,500元×5日=7,5 00元】,此部分請求,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本件交通事故開庭受有3日合計6,000元之薪資 損失,並提出113年11月之員工薪資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81頁、第90頁)。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不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的身體、健康權損 害(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請求之基礎為其受讓自高家 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對被告並 無請求權。況原告主張其所受薪資損失係為保護其權益衍生 之成本及花費,尚非原告不能權衡利弊得失、自主決定之支 出,原告因其主觀上認為其為犯罪之被害人,到庭對被告指 述或接受訊問,縱然因此請假未能領有薪資,亦非通常經驗 立於同一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為一偶然之事件,即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無從令被告賠償。  ⒋據此,原告受讓自高家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 為19,50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交通代步費 用7,500元=19,500元】。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因遭前車阻擋擬變換車 道繞行時再補打左側方向燈,致被告判斷錯誤,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 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 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從上可知,同一車道前、後兩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應為「後車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蓋因前、後 兩車間之間隔距離,本係由後車駕駛人所掌握。雖原告不爭 執在兩車碰撞前因繞行前車擬變換車道而改打左側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76頁,另案偵卷第14頁背面),惟其顯示方向燈 其目的係為警示左側車道之後方車輛注意,並非對被告表示 允讓,依被告警詢所述事故發生於機慢車優先車道,系爭車 輛在其正前方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3頁),不論原告是否顯 示左轉方向燈,在系爭車輛完全駛離機慢車優先車道前,仍 屬與被告同一車道之前車,倘被告擬在此時超越前車,自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前車允讓 ,待前車依同項第4款規定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時始得超越 。原告既未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對後車並不負 注意義務,自得信賴被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並無過失可言。該案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郭芷彤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二、高國恩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另案調院偵卷 第13頁背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補 打左側方向燈,致被告判斷錯誤,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1

TNEV-113-南小-1623-202503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7號 原 告 石玉秋 訴訟代理人 劉舜賢 被 告 張晏菱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劉舜賢於民國89年01月27日結婚,至今 婚姻關係存續中,劉舜賢於103年08月經由網路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被告,兩人進而同居並發生肉體關係,雖被告於10 6年始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仍繼續與劉舜賢維持不正 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於得知劉舜賢於警界任職後,知悉 劉舜賢懼怕婚外情曝光之弱點,時常恐嚇威脅劉舜賢需支應 被告一切生活開銷,否則將其等關係訴諸長官、媒體。被告 於111年6、7月間,以生活要有保障為由,要求劉舜賢出資 合開餐廳(泰式早午餐店)營業,加盟金、店租、裝潢費、 後續周轉金及經營成本均由劉舜賢借貸支出,並要求劉舜賢 簽立不公平之合夥契約,另簽發三張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作為分手費。嗣劉舜賢於113年3月無法負荷經濟 、精神壓力,與被告分手並向原告坦承一切,被告隨即於11 3年4月24日向媒體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投訴其與劉舜賢之 不正當男女關係。  ㈡被告與劉舜賢間交往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 社交分際,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忍受之程度,且已達 破壞原告與劉舜賢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 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舜賢交往初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 難認被告有侵權之舉。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劉舜賢 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為連帶債務人,劉舜賢已將其 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補償,該等不動產 價額高達939萬多元,應認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 害,業經劉舜賢賠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 同免責任,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劉舜賢於89年01月27日結婚迄今,有戶籍謄本可查( 不公開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與劉舜賢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劉舜賢有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告自行向媒體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投訴其與劉舜 賢自103年至113年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有媒體報導及基隆市 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第1450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42至51頁),觀媒 體報導標題「婚外情」、訪談紀錄表記載被告與劉舜賢交往 經過,如「單獨出遊」、」「劉舜賢摸被告胸部」、「出遊 約會」、「劉舜賢主動親吻被告嘴巴」、「劉舜賢脫光躺在 床上睡覺」等語,被告並於審理中承認與劉舜賢有男女交往 的行為(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與劉舜賢間確實存有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破壞原告與劉舜賢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 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於交往後期時始知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然以原 告所提出被告與劉舜賢於106年12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向劉舜賢稱「我不是你宜蘭的老婆」(見本院卷第57 頁),可見被告於106年12月間即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 ,惟仍持續與劉舜賢交往至113年始分手,則被告辯稱其不 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其並未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於原告 與劉舜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劉舜賢發生婚外情,並以劉舜 賢任職警界懼怕婚外情曝光之弱點,要脅劉舜賢不得與其分 手,向劉舜賢索取生活所需一切開銷或支付分手費,有被告 與劉舜賢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第 179至185頁),實屬非是,且上開交往行為復經媒體報導, 波及原告之婚姻隱私無端揭露於眾而遭他人指指點點,對原 告之家庭生活造成難以抹滅之裂痕,非一朝一夕可得彌平,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屬輕微,並兼衡兩造自述(見本院卷 第99頁)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受 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債權 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 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經查,劉舜賢與被告上開所為 ,足以破壞原告與劉舜賢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劉舜賢與被告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劉舜賢與被告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 務。本院已認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則劉舜賢與被告對原告賠償責任 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30萬元;原告又當庭自承已免除劉舜 賢對原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見本院卷第246頁),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劉舜賢應分擔之3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據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劉舜賢於向原告坦承婚外情一事後,隨即於113 年4月30日將名下數筆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 即劉舜賢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參諸前開數 筆不動產之市價為939萬多元,已遠遠超出本件之損害賠償 額60萬元,則原告既已自劉舜賢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劉舜賢所為 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自免再 為給付之義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原告主張: 劉舜賢因被告檢舉,遭受懲戒而休職,原告出面幫劉舜賢扛 下龐大債務及餐廳經營之責,原告身心俱疲,劉舜賢因此贈 與移轉不動產予原告,以為補償,與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賠償 無關等語,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劉舜賢移轉不動產權利 ,係因本件與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要賠償原告,自難 認劉舜賢財產之移轉與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 賠償義務之理由,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1

TPDV-113-訴-5637-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結婚, 育有1子1女。原告任職於耕莘醫院,甲○○則任職於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泌尿科,雙方均為主 治醫師,甲○○突於113年8月向原告表示其已外遇長達5年, 對象為被告,並坦承如下:  ⒈甲○○與被告之第一次不正當關係(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 ):被告於107年4月至109年7月受聘於臺大醫院泌尿科擔任 研究護理師,因此結識甲○○,嗣2人自108年6月交往至109年 7月31日,且於108年6月發生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次性行為, 後續亦如附表2至4所示在多個場合發生關係,被告於109年7 月31日自臺大醫院離職後,兩人暫時停止不正當關係。  ⒉甲○○與被告之第二次不正當關係(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 :嗣被告於112年10月主動聯繫甲○○,2人再度自112年10月 交往至113年7月31日。另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7月期間 以「性行為可緩解經痛」為由,要求甲○○每月至少發生一次 性行為,地點如附表編號5所示,並於113年7月初孕有甲○○ 之子。  ㈡被告與甲○○同在泌尿科工作並共用辦公室,應知悉甲○○已婚 有妻有子,仍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2年12月至113年4 月間,與甲○○交往發展不正當關係並有性行為紀錄超過40次 ,嚴重侵害原告的配偶權,被告之行為超出社會一般可容忍 範圍,破壞婚姻圓滿與家庭幸福,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並造 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考量雙方身分、地位、財產 狀況及被告的侵權行為情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承認有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交往、113年6月中旬至113 年7月中旬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懷有甲○○ 之子。但否認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之內容,否認「發 生3次性行為」之部分,但承認於113年4月4日至4月9日與甲 ○○共同搭乘飛機前往法國巴黎並有同遊、拍攝親吻照及共同 住宿飯店。原證3及原證4照片無法明確顯示拍攝時間與地點 ,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不爭執原證5之LIN E對話紀錄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然無法證明有發生性行 為;原證6所示同遊巴黎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曾於該 期間發生性行為。  ㈡又甲○○固有於110年9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匯款6萬元,113年 1月至8月每月匯款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其匯款之原因係 因被告與其交往後之感情緣故而離職,甲○○於兩人分手後基 於過往情誼及希望維持朋友關係,主動匯款補償被告因離職 及分手受到的影響,並非因育有與甲○○之非婚生子女而向甲 ○○索討騙取撫養費,被告亦否認109年至110年懷有身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1年1月30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被 告與甲○○自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有交往,113年6月中旬 至113年7月中旬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 懷有甲○○之子;並有於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9日與甲○○共 同搭乘飛機至法國巴黎旅遊且有拍攝親吻照、同宿飯店乙情 ,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9日甲○○與被告合照、對 話紀錄、機票訂位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16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甲○○與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且自 112年10月至113年7月期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有無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有無於附表6所示期間與甲○ ○發生性行為?有無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往?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㈢ 如認㈡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有無於附表6所示期間與 甲○○發生性行為?有無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 往?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往,並有 發生如被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經本院函詢附表編號2、3所示 旅宿業者,經業者回覆略以:被告有以其名於附表編號2、3 所示時間登記入住花蓮璽賓行旅(KaddaHotel)、乙○○○○○○○○ 之旅館,且入住人數為2人乙情,有璽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21日璽字第1130102110002號函暨所附訂房確認單 、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文法字第113033號 函暨所附住宿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5頁、第2 43至245頁),可見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與另一 成年人入住上開旅館,並佐以原證3所示照片,為被告與甲○ ○於旅館房間內自拍,床上尚有旅館擺設之Kadda牌示之天鵝 布置,與上開花蓮璽賓行旅之英文名稱(KaddaHotel)相符, 且證人甲○○證稱:我於107年在臺大醫院認識被告,當時我 是泌尿科主治醫師,被告是研究護理師,我自108年6月至10 9年間7月間有與被告交往,後因為認此關係不正常而分手, 但因很難分,故於112年11月又開始交往至113年8月;原證 三之照片為我與被告至花蓮旅遊所拍攝,照片是在腳踏車民 宿,住宿是以被告名字登記;原證四之照片為109年7月我與 被告至花蓮承億文旅入住,當時也是以被告名字訂房,我至 花蓮偶爾是開會,但不會過夜,如有過夜都是腳踏車民宿及 承億文旅;113年4月4日至9日有與被告一起到法國巴黎同遊 ,與被告交往期間,108年至109年期間大約一週1、2次,11 2年至113年間期間則大約一個月1至2次,但不是每週都有, 與被告外宿旅社時均會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 1頁),經核證人甲○○證述其等間交往時間、同遊花蓮、巴黎 之時間、入住旅宿之登記名義人俱與前述函文、照片及被告 自承自113年4月與甲○○同遊法國巴黎,且自113年6月中旬至 113年7月中旬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懷有甲○○ 之子情節相符,且證人甲○○對於性行為次數亦表示並非每週 均有發生,並無對於原告主張全數一概承認,可見其所為陳 述並無刻意偏袒原告,其證言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 甲○○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亦有交往,有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行為,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查,被告有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與甲○○交往,且於附 表編號6所示時間與甲○○同遊法國巴黎乙節,為其自承在卷 ,又被告與甲○○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亦有交往,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亦為前開認定,顯見被告與甲○○ 確係先後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 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且發生性行為多次,依一般社會通念 ,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均足以破壞原告對於 婚姻圓滿之期待及配偶之信任,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 神上蒙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如認㈡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卻於自108年6月許起至109 年7月、112年10月至113年7月期間與甲○○交往,有逾越一般 友誼分際之舉動,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㈠ 原告為醫學院畢業、目前擔任醫院主治醫師,月薪約20萬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前為護理師,此經兩造陳明在卷;㈡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兩人有為性行為、出遊及共宿等一 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舉動)及期間(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 2年10月至113年7月);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 與甲○○於101年1月30日結婚,計至被告於108年6月時起與甲 ○○交往,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已長達8年有餘)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 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 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日期 事實 1 108年6月22日 被告和甲○○於沃克汽車旅館(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發生性行為。 2 109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28日 被告和甲○○於丙○○○ ○○○○○○○ (地址: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發生性行為。 3 109年7月3日至 109年7月4日 被告和甲○○於乙○○○○○○○○(地址:花蓮縣○○市○○○路00號),發生性行為。 4 108年6月23日至109年7月31日 被告和甲○○於摩莎曼拉精品旅館(已歇業,地址:臺北市○○區○○街○段00號1樓)內,平均兩周發生一次性行為,共29次。 5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7月25日 被告和甲○○於綺樂文旅開封館(地址:臺北市○○區○○街○段00號)內,平均每月發生一次性行為,共8次。 6 113年4月4日至 113年4月9日 被告和甲○○共同搭乘飛機至法國巴黎,並同遊巴黎拍攝親吻照、同宿飯店,共發生3次性行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1

PCDV-113-訴-2739-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楊衍濱 被 告 張宏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68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 見原告駕駛訴外人國際山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山 水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停等在新北市○里區○○○街0號前,先基於強制之犯意 ,打開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以雙手用力拉扯原告之強暴手 段,試圖將原告拉下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迫使行無義務 之事。被告嗣至住處取得鐵片1支返回現場,另基於毀損、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該鐵片揮舞,並迅速奔向本案車 輛,徒手及持該鐵片砸破本案車輛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致 該玻璃破裂受損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國際山水公司,致 該公司因而受有本案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損害,國際山水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 應予以賠償。又被告上開強制、毀損及恐嚇等犯行,並使原 告見狀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其因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另請求被告應賠償4萬元( 強制罪部分)、3萬元(毀損罪部分)、3萬元(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被告應賠償伊13萬8,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 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強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 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拘役3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強制、毀損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致本案 車輛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受損,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本案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萬8,000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3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前 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 求被告應分別賠償4萬元(強制罪部分)、3萬元(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精神慰撫金等情,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 告雖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3萬元(毀損罪部分)精神慰撫金 。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上開毀 損行為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 被告侵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3萬元精神慰撫 金(毀損罪部分)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8,000 元(含本案車輛修復費用3萬8,000元、強制罪精神慰撫金4 萬元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3-士簡-185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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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黃瑞真 被 告 簡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肆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簡美蘭於民國112年8月3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行經上開路段與惠民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路口右 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右後 方來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黃瑞真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後方行經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左肩肩峰鎖骨關節受 損(第一度)、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西醫費用 新臺幣(下同)68,587元、如附表二所示之中醫費用10,7 50元。   ⒉薪資受損金額每月以47,849元計算,原告休息5個月共計23 9,245元,醫生開證明宜休養2月,自112年9月5日起算至1 1月4日;另一次是開刀後宜休養3個月,自112年12月25日 起至113年3月24日,休養期間原告有先以休假、病假來請 假,故上開5個月休養期間,原告都沒有領薪,因等待原 告以病假申請成功後,公司有要求原告將薪資繳回,金額 是公司結算的,原告不清楚算法。   ⒊女兒請假載原告復健,損失薪資8,600元,請假證明如同小 林髮廊宜蘭店現金收入傳票。原告112年12月25日至112年 12月26日開刀住院時,配偶請假照顧的工作損失3,344元 ,單據為尚墩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⒋機車維修費1,400元。   ⒌手術後醫療雜費380元、術後需使用的熱敷墊996元(蝦皮 訂單)。   ⒍精神慰撫金:216,698元。   ⒎以上共計550,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認為強制險能負擔原告醫療費用,車禍後1個月原告就有 去上班了,本件車禍原告也有肇事責任,不能跟被告請求這 麼多費用。  ㈡原告同意的部分:原告支出之中醫費用10,750元、西醫費用6 8,587元、機車維修費1,400元,其餘請求部分被告均不同意 。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8月3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 與惠民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路口右轉彎時,應 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安全 距離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後方 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 9號全案卷宗附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   ⒈醫藥費用79,337元(中醫10,750元、西醫68,587元):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 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 傷害,需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 費用共計79,337元,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 南大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新南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23頁),被告於114年1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6頁),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未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 此,是原告確有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 79,337元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工作薪資損失239,245元:原告主張原告休息5個月共計239 ,245元,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2月,自112年9 月5日起算至11月4日;另一次是開刀後宜休養3個月,自1 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觀諸原告因系爭傷害於 112年8月30日至急診,於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5日至 骨科門診回診,宜休養2個月;另於112年12月25日接受左 肩關節鏡下旋轉肌韌帶修補手術與肩峰下成形手術,於11 2年12月27日辦理出院,113年1月8日、1月20日於門診治 療2次,宜休養3個月,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而原告 於112年8月30日至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24日至113 年5月7日均因受傷而請假,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 會114年1月14日伊總會電字第1141070205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又參酌原告111年之總薪 資為425,26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附卷可參,則原告111年之平均月薪為35,439元(計算 式:425,263元÷12=35,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觀 諸原告自發生系爭事故後之112年9月至113年6月,其領取 之薪資為21,413元、13,200元、28,707元、33,643元、0 元、18,594元、16,827元、2,691元、26,251元、39,316 元,有上開函文所附之支薪總額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原告休養之112年9月、10月、113年1月、2月、3月 ,本可領得薪資為177,195元(計算式:35,439元×5=177, 195元),然實際上原告僅領得21,413元、13,200元、0元 、18,594元、16,827元(共計70,034元),原告得請求之 工作薪資損失107,261元(計算式:177,195元-70,034元= 107,161元)。   ⒊家人照顧費用11,944元:    ①原告主張受傷後須由女兒載送至醫院治療,因而受有相 當於計程車費用之損失7,600元(如附表三所示,即每 次就醫400元)等情,並提出現今收入傳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35頁),雖未據提出其住處至醫院之費用收據 證明,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其所提上開證據,足認其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且有 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 要性,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女兒請假載送至醫院等同 於交通費用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 照)。設若原告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原告縱因出於 親情而無庸支出看護費,然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 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其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 年8月30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 經局部麻醉縫合手術後於同日出院,原告另於112年12 月25日接受左肩關節鏡下旋轉肌韌帶修補手術與肩峰下 成形手術,於112年12月27日辦理出院,有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01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進入急 診室、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本院審認原告 若以住院期間半日1,250元、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 ,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而原告就112年8月30日僅請求 以女兒之請假費用1,000元計算,另就112年12月25日至 112年12月26日僅請求以配偶之請假扣薪3,344元計算, 自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344元(計算式:1,000 元+3,344元=4,344元),應予准許。    ③故此部分原告請求家人請假費用11,944元(計算式:7,6 00元+4,344元=11,944元),應屬有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之修車費1,400元,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 卷第135頁),系爭機車維修費總金額為1,400元,其核該 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其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 屬修復車輛所必要。然系爭機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30日),已使 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又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 目,僅列載各維修零件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並未 另行列計維修之工資費用,則該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均應 以零件費用列計,亦即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40元(計算式:1,400元×1/ 10=14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40元。準 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 計為1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140元之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⒌手術後醫療雜費380元、術後需使用的熱敷墊996元(共計1 ,376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並支出 雜費380元、術後需使用的熱敷墊99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蝦皮訂單、秀水福倫藥局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審酌系爭傷害及前開訂單、 收據所載品項,均屬復原過程所需用品,可認上開費用支 出均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216,698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身體傷害,致其 因就診、復健而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 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 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 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及診 斷證明書費用79,337元、工作薪資損失107,161元、家人 請假費用11,944元、機車維修費用140元、物品費用1,376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349,958元(計算式:79, 337元+107,161元+11,944元+140元+1,376元+150,000元=3 49,95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經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駕駛行為固有過失,惟原告行 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其亦應同負過失責任,本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送鑑定之結果,亦認定「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 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行駛動態,妥採適 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號卷第8頁至第9頁),亦 同此認定。本院參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因 力大小,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 例。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244,971元(計算式:349,958元×70%=244,97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 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 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繳納裁判費,本院衡酌兩造之勝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醫療全部費用 項目 日期 醫院 科別 自付費用 (新臺幣) 診別 備註 1 112/8/30 陽明交通大學 外科 600元 急診 2 112/8/31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600元 門診 3 112/9/5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654元 門診 4 112/9/19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70元 門診 5 112/10/23 陽明交通大學 胸腔外科 100元 門診 6 112/10/23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460元 門診 7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20元 門診 8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外科 2,310元 門診 X光 9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外科 500元 門診 診斷書 10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內科 680元 門診 補印急診診斷 11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70元 門診 12 112/10/26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200元 門診 13 112/10/26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4 112/10/27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5 112/11/2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6 112/11/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7 112/11/4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160元 門診 診斷書 18 112/11/4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9 112/11/6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00元 門診 診斷書(公司請假用) 20 112/11/6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21 112/11/7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22 112/11/8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150元 門診 診斷書 23 112/11/8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4 112/11/11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5 112/11/1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70元 門診 26 112/11/1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7 112/11/14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8 112/11/16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9 112/11/17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30 112/11/18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1 112/11/20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32 112/11/20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3 112/11/21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4 112/11/22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5 112/11/2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6 112/11/28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37 112/12/2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70元 門診 回診左肩仍然很痛無法正常 38 112/12/11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70元 門診 斷層檢查看報告 39 112/12/27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53,753元 住院手術門診 40 113/1/8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80元 門診 41 113/1/20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680元 門診 診斷書 42 113/1/30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80元 門診 43 113/2/19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44 113/2/20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80元 門診 45 113/2/22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46 113/2/2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47 113/2/24 陽明交通大學 中醫科 170元 門診 48 113/3/8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480元 門診 診斷書 49 113/3/19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570元 門診 診斷書(公司請假用) 50 113/3/22 陽明交通大學 職業醫學科 360元 門診 51 113/3/25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52 113/4/15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總計 68,587元 附表二: 醫療全部費用 項目 日期 醫院 科別 自付費用 (新臺幣) 診別 備註 1 112/9/1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2 112/9/5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3 112/9/8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4 112/9/8 新南大中醫 中醫 2,000元 門診 5 112/9/11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6 112/9/22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7 112/9/22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總計 8,000元 1 112/9/1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50元 門診 針灸 2 112/9/2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3 112/9/3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4 112/9/4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5 112/9/5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6 112/9/7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7 112/9/8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50元 門診 針灸 8 112/9/9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9 112/9/10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0 112/9/11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1 112/9/13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2 112/9/15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3 112/9/22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50元 門診 針灸 14 112/9/23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5 112/9/24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6 112/9/25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7 112/9/27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8 112/10/19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9 112/10/19 新南大中醫 中醫 800元 門診 診斷書 總計 2,750元 附表三: 項目 日期 名稱 費用 請假時 間 1 112/8/31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2 112/9/1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3 112/9/2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4 112/9/3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5 112/9/4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6 112/9/5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7 112/9/7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8 112/9/8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9 112/9/9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0 112/9/10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1 112/9/11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2 112/9/13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3 112/9/15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4 112/9/22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5 112/9/23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6 112/9/24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7 112/9/25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8 112/9/27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9 112/10/19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總計 7,600元

2025-03-20

ILEV-113-宜簡-308-202503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7號 原 告 王崇瑋 被 告 呂青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本 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0 鄰○○000○0號由訴外人曾清龍及其配偶王鈴偉共同經營之昱 昇汽車修配廠,先在維修區向原告稱先前原告對其之態度不 佳,原告不予置理,進入辦公室欲打電話報警,被告竟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⒈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進入辦公室內對原告拳打腳踢,待其 毆打完原告後,兩人又回到維修區理論,被告復接續以右手 揮打原告臉部,使原告受有左眼、人中、前胸、左下肢多處 擦傷、頭部外傷、兩眼眼球挫傷及左眼角膜擦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  ⒉嗣因王鈴偉聞訊趕回該維修廠,訴外人即原告之姑姑王鈴月 亦剛好路過該維修廠,王鈴偉、王鈴月遂上前擋在兩造中間 ,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王鈴月、王鈴偉恐嚇稱 :你們還敢報警,我等一下就要來放火燒工廠,原告要小心 一點,不會放過他等語,分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上開傷害及恐嚇犯 行,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刑事及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人 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罪 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 安全之自由。本件被告因細故而恣意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 及恐嚇危害其生命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心理畏懼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權。從而,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關於 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 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 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修車業,月收約4萬元,經原告陳 述在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0頁), 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為市場攤販,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113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25頁),原告111年、112年所得 分別為16萬8,730元、22萬8,453元,名下有1輛機車、1輛汽 車、6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萬5,750元,被告111年、112年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密封袋),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 ,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3年6月15日發生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20

MLDV-114-苗簡-6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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