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
51號、第42499號、第4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泗銨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泗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倒數第8行「收據1紙」後應補充「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具名、蓋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之『有價證券投資
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公文書1紙」(見113偵40651卷第26頁
至第31頁)。
㈡倒數第6行「江淑華」應更正為「陳悅青」。
㈢倒數第6行末「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陳悅青而行使之」
之記載補充為「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收據及有價證券
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之公文書交付予陳悅青而行使之」
。
㈣倒數第3行「路邊無人處」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樹林區
中華路上的某車後面無人處」(見113偵40651卷第3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第7至9行「列印偽造之『羅賓胡德證
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卓裕文』工作證,及蓋有『羅賓
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卓裕文』之收據1紙
,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人員卓裕文」之記載應更正為「列印偽造之『研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經辦專員 卓裕文』工作證,及
偽造蓋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簽有『
卓裕文』署押之私文書收據1紙,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卓裕文」(見113偵469
85卷第23頁);倒數第6行「前往上址向黃秋敏收取款項20
萬元」之記載更正為「前往上址向張玄宜收取款項20萬元」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另於第44條
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觀諸
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
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
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
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論處
。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偽造署公文書性質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
義務告知書部分)、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
內記載明確,且與被告起訴並有罪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罪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
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
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
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
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
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
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案犯行併為可能涉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告知,然案發時告訴人係於
網路上遭投資詐欺及被告行為時有出示工作證、交付上開告
知書乙節,業經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向被告告知明確,被告
亦未表示爭執(見113偵40651卷第3至5頁、第112頁;113偵
42499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3頁;113偵46985卷第8頁、第1
0頁、第67頁至第68頁),則其既已知上開事實,仍坦認犯
罪不諱,且上開漏未告知之罪名法定刑度較上開起訴之罪名
較輕,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處,併予
敘明。
五、被告與Telegram暱稱「瓦干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
老師-林詩雅」、「蔡至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繳款單據及告知書上偽造「羅賓胡
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公印文、「卓裕文」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分
別係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公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六、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
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
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
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七、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有3名被害人,故被告
應論以3罪,並分論併罰。
九、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
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拿到報酬共7,000元(詳後述)
,惟其亦自承目前在羈押,可能會轉執行(見本院114年1月
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然無力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適用減輕規定。
㈡次按,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
犯行,惟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就
所犯洗錢罪,亦無從適用減輕規定。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沒錢又
有罰單,自己開銷又大,才會從事車手工作)、手段、所生
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之金額,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尚有中風的父親需其扶養,
父母已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1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陳悅青陳稱
若被告願賠償70萬,可以考慮和解,對刑期沒意見;告訴人
張玄宜陳稱,若被告願賠償150萬元,可以考慮和解,對刑
期沒意見,見本院114年1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
,其2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
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各有偽
造「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研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卓裕文」等印文、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告知書,業
已交付予各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
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陳稱,113年5月28日這次直接從被
害人款項拿取3,000元(見113偵40651卷第4頁、第116頁)
。113年5月29日這次從被害人款項抽取2,000元報酬(見113
偵42499卷第10頁、第12頁、第103頁)。113年5月31日這次
從被害人款項抽取2,000元報酬(見113偵46985卷第68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5月29、31日獲得的報酬大概是
2,000至3,000元(見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上開報酬為被告不法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
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偵40651卷第3頁、第114頁;113偵4
2499卷第10頁、第103頁;113偵46985卷第8頁、第68頁),
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
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卓裕文」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卓裕文」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壹枚、「卓裕文」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已扣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見113偵40651卷第31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收款收據(未扣案)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卓裕文」署押1枚及指印1枚(見113偵40651卷第55頁至第57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收款收據(未扣案)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卓裕文」署押1枚(見113偵42499卷第56頁、第58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現金繳款單據(未扣案)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卓裕文」署押1枚(見113偵46985卷第23頁、第2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51號
第42499號
第46985號
被 告 陳泗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泗銨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瓦干達」
、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老師-林詩雅」、「蔡至誠」等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
泗銨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嗣陳泗銨、「瓦干達」、「投資
老師-林詩雅」、「蔡至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投資老師-林詩雅」於113年4月初,透過LINE向陳悅青
佯稱:可提供資訊投資股票,透過投資網站「造勢」,將錢
轉入該網站儲值可進行投資等語,致陳悅青於錯誤,先後轉
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復約定於113年5
月28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板
橋篤行門市,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再由
陳泗銨依「瓦干達」之指示,自行下載電子檔案後,列印偽
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卓裕文」工
作證,及蓋有「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
有「卓裕文」之收據1紙,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羅
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卓裕文,前往上
址向江淑華收取款項30萬4,000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
付予陳悅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卓裕文。嗣陳泗銨即依「瓦干達」之指示,將款項
攜至路邊無人處放置,待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領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
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對公眾
散布投資股票訊息,而向黃秋敏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
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秋敏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復約定於113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當面交付25萬元,再由陳
泗銨依「瓦干達」之指示,自行下載電子檔案後,列印偽造
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卓裕文」工作
證,及蓋有「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
「卓裕文」之收據1紙,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羅賓
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卓裕文,前往上址
向黃秋敏收取款項2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黃秋
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卓裕文。嗣陳泗銨即依「瓦干達」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全
家便利超商對面廣場樹下,待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領
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至誠」,
對公眾散布投資股票訊息,而向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
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玄宜陷於錯誤,先後轉帳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復約定於113年5月31日8時49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面交付20萬元,再
由陳泗銨依「瓦干達」之指示,自行下載電子檔案後,列印
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卓裕文」
工作證,及蓋有「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簽有「卓裕文」之收據1紙,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卓裕文,前往
上址向黃秋敏收取款項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
張玄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卓裕文。嗣陳泗銨即依「瓦干達」之指示,將款項放置
於上址對面之網球場內,待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領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陳悅青、黃秋敏、張玄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樹林、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泗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悅青、黃秋敏、張玄宜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
知書、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法處
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
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PCDM-113-審金訴-381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