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預備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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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0號 原 告 黃雙雄 被 告 阡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 被 告 林秀蓮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 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阡群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群公司)關於「臺中市○○區○○○街00 號建物出租事業」有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阡群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林秀蓮應 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備位聲明為:被告林秀蓮應協同原 告清算關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出租事業」合夥事 業之財產。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先位聲明㈠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阡群公司間合夥關係存在 ,係本於合夥關係而生之訴訟,而合夥權利係屬財產權,應 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於合夥關係 之出資額為450萬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元, 加計先位聲明㈡部分,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 萬元(計算式:450萬元+50萬元=500萬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50萬元。 ㈢再備位聲明部分: 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理由同先位 聲明㈠。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價高者500萬元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8

TCDV-113-補-2690-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6號 原 告 周同慶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周炳松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 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 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核 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4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其租金定為按月以各該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5除以12之金額計算。㈡就第1項所示租賃關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953元,及自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 年6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 付原告第1項所定之租金,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第2項及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054,403元(計算式:本金1,051,953元+自113 年6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同月17日止之利息2,450元=1,054,4 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先位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3,283,2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6,800 元×114平方公尺×15%×1/4÷12=27,360元,27,360元×12月×10年=3 ,283,200元),至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應不併 算其價額,依此計算,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35, 153元(計算式:1,051,953元+3,283,200元=4,335,153元)。又 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953元,及自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就其 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喪 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或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5除以12之金額,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與先位聲明第2項相同均為1,054,403元,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方式與先位聲明第3項相同均為3,283,200元,依此 計算,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4,335,153元(計算式 :1,051,953元+3,283,200元=4,335,153元)。又預備之訴,係 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 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二者相同,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4,335,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 9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14

SLDV-113-補-1066-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3號 原 告 陳淑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銳徵信有限公司、楊竣富、林媼純、林浩瑜、 王嘉羚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 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新銳徵信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楊竣富、林媼純、林浩瑜、王嘉羚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⒈原告 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簽訂「新銳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 約書」、113年10月11日簽訂「新銳徵信有限公司(專案)委任 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第二備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3年9月26日簽訂「新 銳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 應減輕為30,000元。⒉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簽訂「新 銳徵信有限公司(專案)委任契約書」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 為之給付應減輕為200,000元。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第三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7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400,000元;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70,0 00元;第三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70,000元。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4

TCDV-113-補-2623-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余志堅 備 位被 告 莊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松志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 為審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 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 審效果,俾第二審於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原告有機會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審判。 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已於第 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 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該備位之 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係將上 訴人余志堅與備位被告莊秋華列為共同被告,請求該2人連 帶負給付義務(見原審卷一第39頁),經余志堅、莊秋華均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後(見同卷第69至91頁),被上訴人始 將其訴變更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改以余志堅、莊秋華為先 、備位被告(見同卷第317至322頁),則本件以莊秋華為備 位之訴之對造,僅使莊秋華由本即立於第一線之當事人地位 ,退而居於第二線,對於莊秋華之程序權保障,尚難謂有重 大妨礙。又莊秋華於原審既已應訴,揆諸前揭說明,經余志 堅對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莊秋華之備位之 訴,亦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余志堅約定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余志堅出 資1,200萬元,而以余志堅之名義借款1,500萬元予訴外人何 天民、楊士弘(下稱何天民2人;被上訴人與余志堅之共同 出資關係,下稱系爭共同出資關係;余志堅與何天民2人間 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何天民2人則以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1968、1969、1972、1974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余志堅設定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嗣余志堅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受分配1,574萬3,661元,按雙方出資比例計算,伊應收 取之金額為314萬8,732元,而系爭共同出資關係之性質屬於 無名契約,則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 志堅如數交付。倘認本件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則系爭共同出資關係之性質屬於隱名合夥契約,伊得依 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 志堅交付314萬8,732元;又系爭房地既遭拍賣,亦可認為隱 名合夥契約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終止,則伊另得依民法第70 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返還出資額及應給予之利益即314萬8, 732元。  ㈡倘認伊不得請求余志堅給付,則伊於107年10月8日以伊女潘 柔樺之名義,匯款236萬元予余志堅之配偶莊秋華,莊秋華 受領該給付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伊受損害,伊 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返還236萬元等語。  ㈢於原審先位聲明:⒈余志堅應給付被上訴人314萬8,732元,及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莊秋華應給付被上 訴人236萬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余志堅與莊秋華則以:  ㈠余志堅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共同出資關係所成立者為委任契約 ,惟余志堅始為委任人,被上訴人則為受任人,又被上訴人 於109年間向余志堅表示欲自行處理其300萬元債權部分,並 獲余志堅同意,則該委任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其後余志 堅係本於自身對何天民2人之1,200萬元債權,而就系爭房地 之拍賣價金受分配,被上訴人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余志堅交付分配款。又余志堅與被上訴人間 僅共同出資借款,並非經營事業,自無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 合意,縱認為有,該隱名合夥契約亦經雙方合意終止,並就 出資之返還另行約定,被上訴人仍無從依民法第701條準用 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志堅交付分配款, 或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返還出資額及給付利益。  ㈡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共同出資關係,將其出資額扣除利息及 佣金後,依余志堅之指示將236萬元匯至莊秋華之帳戶,則 被上訴人與莊秋華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莊秋華返還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余志堅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莊秋華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227至229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中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事件卷宗及110 年度司執字第87411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 真實:  ㈠何天民2人前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向余志堅借款,被上訴人於 107年10月3日代余志堅交付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之借據予 何天民2人簽署,何天民2人則於同日交付其等共同簽發面額 1,500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及何天民之母賴桂 香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5日、票號ND 0000000號)各1紙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轉交余志堅以為 擔保,另以坐落系爭房地為余志堅設定3,000萬元之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10月5日辦畢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以其女潘柔樺之名義,匯款236萬元 至余志堅配偶莊秋華於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  ㈢余志堅於107年10月8日交付借款1,230萬元予何天民2人(即 系爭借款)。  ㈣余志堅因就系爭借款向何天民2人收取每月90萬元利息(其中 余志堅分配72萬元,被上訴人分配18萬元)之犯行,經中高 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余志堅犯重利罪,處有期 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涉重利罪 嫌,則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無罪,均已告 確定。  ㈤余志堅就系爭借款中之1,200萬元本息部分起訴請求何天民2 人返還借款,經中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判決何天民2 人應給付余志堅1,2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告確定。  ㈥余志堅於中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7411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借款中1,200萬元本息債 權部分受分配之金額為1,574萬3,661元。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共同出資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余志堅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是否 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余志堅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是否有理由 ?其金額為何?   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返還出資額及應給與之利 益,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返還所受利益, 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余志堅請 求給付: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 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案件事實與法律規定 之要件事實間,並不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自無從比附援 引該法律規定予以類推適用。   ⒉經查:系爭借款之總金額為1,500萬元(指帳面金額,非實 際交付金額,下同),其中3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其 餘1,200萬元由余志堅出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上訴人與余志堅於109年間,曾就系爭借款商議如下: 發訊者 訊息內容 余志堅 阿忠~ 永豐棧借款設定抵押物件你的額度300萬 法院訴訟費用,律師費用 支付命令15000 法院訴訟費用150000 律師費登錄費152320 律師車馬費實報實消(應為銷,下同)? 其他單據實報實消? 317320(應為)3/15=63460 (傳送余志堅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匯款完把匯款單傳過來 被上訴人 OK…但律師費怎那麼高 堅董…我想法是你、處理你的1仟貳佰萬…;外另(應為另外)我的參佰萬我自己處理…因二胎、處理…感覺收費太高…你意下如何 余志堅 好 被上訴人 謝謝你…因有一些眉角…那(應為哪)有我告親家的…傳出去…也不好    ,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64、165、380頁) ,亦有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9 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已向余志堅表明欲自行行 使其於系爭借款之權利,並拒絕參與余志堅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而獲余志堅同意。又被上訴人於其後無法與余志堅 取得聯繫,並未再同意余志堅實行抵押權,或同意余志堅 對何天民2人請求返還借款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02、328頁),且余志堅以抵押權人之地位 ,於111年1月13日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所主張 之債權金額僅為1,200萬元,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附卷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51至455頁),則余志堅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於系爭借 款之出資額部分,應堪認定。基此,余志堅於系爭執行事 件行使抵押權之行為,原非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向 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給付,更非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 意,亦即與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 ,彼此間並無相類似之處,則被上訴人就余志堅於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分配款,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而請求余志堅對其為給付。   ⒊綜上,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 志堅交付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分配款,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無從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向余志堅請求給付: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須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隱名合夥既為契約之一種,除須存 在「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之客觀事實外,自 須雙方當事人間就「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此必要之點有 所合意,契約始為成立。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於系爭借款之出資,原係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余志堅清償借款(見原審卷一第39、164 、250頁),復陳明:余志堅借款1,500萬予被上訴人之親 戚何天民2人作為公司資金周轉,惟要求被上訴人亦應出 資300萬元,否則不願提供借款,被上訴人基於單純提供 資金供余志堅借款予何天民2人,始應允之,被上訴人並 無向何天民2人收取利息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 319頁),則被上訴人雖有提供資金予余志堅之客觀行為 ,惟其目的僅係為使余志堅同意出借數倍於被上訴人出資 額之鉅額借款,於主觀上並無與余志堅共同分享借款利息 ,及共同承擔呆帳損失之意願,應堪認定,尚難認係其與 余志堅間就「對於系爭借款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一事, 雙方意思已歸一致。此外,被上訴人就其與余志堅間有成 立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一節,並未再行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余志堅就系爭借款成立隱名合夥契 約,而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 或依民法第709條等隱名合夥之規定,向余志堅請求給付 ,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莊秋華請求給付: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 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 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 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 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 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 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 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 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 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余志堅間之系爭共同出資關係 ,而匯款236萬元至余志堅所指定之帳戶一節,迭經被上 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197頁),則於余志堅 、被上訴人、莊秋華間就該236萬元之給付,存在指示給 付關係,並以余志堅為指示人,被上訴人為被指示人,莊 秋華為領取人。而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余志堅間之約定 ,始向莊秋華給付,則其對於莊秋華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其與莊秋華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不發生給付關係,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返還所受利益,仍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 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給付314萬8 ,732元本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給 付236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 部分為余志堅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與備位之訴一併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上-2-20241113-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捌萬貳 仟陸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立之遺囑 無效。⒉確認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16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於113年8月2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被繼 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8月 2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經核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 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其中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對遺產應 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王○○○ 遺遺產總價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951萬3,952元(詳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又原告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依此計算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243萬9,244元 【計算式:19,513,952×(1/4-1/8)=2,439,244】,本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243萬9,244元,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乃係欲使 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 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 價額核算之,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額經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核定為1,938萬4,200元,則先位聲明部分經比較 原告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 的價額較高,自應以1,938萬4,200元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確認應繼分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應繼分核算即為487萬8,488元【 計算式:19,513,952×1/4=4,878,488】,而塗銷不動產繼承 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前所述即為1,938萬4,200元,經比 較原告上開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價額較 高,自應以之計算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比較先位聲明 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938萬4,200元,自即應以1, 938萬4,2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 2,63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05

KSYV-113-家補-722-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柳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顏文穗 上 訴 人 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鴻欽 備位 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上訴人 劉國彰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給付超過 「新臺幣2,90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8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之遮雨棚(面積22.8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及臺南 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7(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 號)之建物(含雨遮,面積共170.55平方公尺)遷出。 六、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之佈告欄( 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2之佈告欄(面積2.39平方公尺 )、編號3之廣播臺(面積6.21平方公尺)、編號5之廁所( 面積9.7平方公尺)、編號6及7(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 000號)之建物(含雨遮,面積共170.55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八翁 社區發展協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 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 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參 照),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 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 ,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 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 包括主觀、客觀預備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 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 為其請求,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該備位 請求未經第一審審判,雖應隨同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合法上訴 ,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然因備位請求並 未經原審審判,其備位聲明被告既非受裁判人,不得聲明不 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求生移審效 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本件訴訟,乃以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下稱柳營區公 所)、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八翁社區發展 協會)為先位被告,並以臺南市政府為備位被告,原審僅就 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備位之訴則未受裁判,因柳 營區公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已合法提起上訴,則備位之訴 仍生移審之效力,爰將臺南市政府列為備位被告。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亦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第1、2項為:⒈柳營區公所、 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劃前分別為○○○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 別稱000土地、系爭土地)遷出。⒉柳營區公所應將坐落000 土地、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下稱鹽水地政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斜線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00號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暨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第1、2項則為:⒈柳營區公所 、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000土地、系爭土地遷出。⒉臺南市 政府應將坐落000土地、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拆除及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卷二第183 至184頁)。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 ,並囑託鹽水地政所重新測繪,被上訴人更正其主張系爭土 地上坐落之建物、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如本判決附圖(即本 院卷第271頁鹽水地政所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並於113年9月5日當庭更正其上開先、備位 第⒈、⒉項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此部分經 核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被上訴人於同次庭期另請求八翁社區 發展協會應將附圖編號4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此 部分之請求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 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在追加之訴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柳營區公 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南縣柳營鄉公所《下稱柳營鄉 公所》)於64年間,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建物(即附 圖編號6、7所示建物,含雨遮共170.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現由柳營區公所管理,作為八翁社區活動 中心,並長期作為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活動據點。柳營區公 所並於系爭土地上陸續增設如附圖編號1佈告欄(面積0.26 平方公尺,下稱編號1佈告欄)、編號2佈告欄(面積2.39平 方公尺,下稱編號2佈告欄)、編號3廣播臺(面積6.21平方 公尺,下稱編號3廣播臺)、編號5廁所(面積9.7平方公尺 ,下稱編號5廁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則另於系爭土地搭 設如附圖編號4遮雨棚(面積22.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4遮雨 棚,以下就上開附圖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合稱編號1至 3、5所示地上物,就附圖編號1至5所示地上物,合稱系爭地 上物)。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柳營區公 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柳營區公所應將 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八翁社區發展協 會則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均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又柳營區公所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柳 營區公所給付自本件訴訟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柳營區公所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㈡柳營區公所應將編號1至 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將編號4 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㈣柳營區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46 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元。又如原屬柳營鄉公所之權利義務, 於縣市合併後,由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而認柳營區公所就 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已無處分權,則就上開 先位請求第㈡、㈣項部分,另備位請求:㈡臺南市政府應將編 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臺南市政府應給付被 上訴人3,846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元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備位被告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市政府)則以: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北鴻,劉北鴻為早期地方仕紳 ,日治時期曾擔任保正,因此捐贈土地作為私塾,供村里子 弟就學,並兼做村里集會場所使用。觀諸系爭土地之航照圖 ,可知系爭建物至少於63年間即已存在,並於71年8月17日 由當時之八翁村村長何武申請編訂門牌,於90年7月間由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起課房屋稅,足徵系爭建物起造後均作 為公益使用,民眾使用習慣及目的迄今均未改變。系爭建物 已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數十年,並成為八翁里里民活動中心 ,供里民集會及聯絡情感使用,縱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為移轉 登記,仍為私人所有,其所有權之行使亦受限制,應認為已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不得違反供不特定公眾活 動之目的而為使用。又劉北鴻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卻從未表示反對,亦未予干涉,足徵柳營鄉公所自系爭建物 存在時起,就系爭土地即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劉北鴻達成使 用借貸之合意,並由柳營區公所承繼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且系爭土地自88年迄今均免課徵地價稅,應係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 ,方能免除稅賦。再者,系爭建物起造後均作為公益使用, 被上訴人於98年間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後,亦長達10餘年間未 曾主張權利,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與上訴 人拆除上開建物後,當地居民因無活動中心使用所受之損失 間,比較權衡,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000土地、系爭土地原為劉北鴻(即被上訴人祖父)所有(原 始取得登記日期皆係36年4月16日總登記,應有部分全部) ,劉北鴻於50年4月15日死亡(原審卷一第177頁),嗣000 土地、系爭土地於92年5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包含劉楓河(被上訴人之父,應有部分13分之1)在內之劉 北鴻各繼承人所有;劉楓河於97年11月24日死亡後,其就00 0土地、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於98年3月25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補字卷第23、24頁、本 院卷第117至151頁)。  ㈡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   ⒈編號6(面積114.86平方公尺)、編號7(面積55.69平方公 尺)部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現作為八翁里活動中心使 用,由柳營區公所依據「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 管理辦法」管理,並交由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原審卷 一第159頁)。   ⒉編號1佈告欄(面積0.26平方公尺):為柳營區公所搭建, 搭建後由柳營區公所使用至今。   ⒊編號2佈告欄(面積2.39平方公尺)。   ⒋編號3廣播臺(面積6.21平方公尺):為柳營區公所搭建, 搭建後由柳營區公所使用至今。   ⒌編號4遮雨棚(面積22.8平方公尺)。   ⒍編號5廁所(面積9.7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於64年5月1日竣工(補字卷第69頁),查無核發建 築執照之記錄(原審卷一第255頁)。系爭建物門牌於71年8 月19日初編,申請編釘門牌之人為當時八翁村村長何武(原 審卷一第143、239、243頁)。系爭建物並於90年7月間起課 房屋稅,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改制前柳營鄉公所,依據系 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1樓為加強磚造,2樓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原審卷一第145、249頁、原審卷二第175至179頁 )。  ㈣系爭建物於71年8月申請新裝設電表供電,申請人姓名已查無 紀錄,電表於89年1月28日過戶與陳春風,於95年7月31日過 戶與吳長庚,於96年2月9日過戶與臺南縣柳營鄉八翁社區發 展協會,於102年1月11日再過戶與柳營區公所(八翁里活動 中心)(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系爭建物於71年9月16日 申辦新裝用水,用水人名義為八翁社區活動中心(中山堂) ,於102年1月14日申辦過戶與柳營區公所(八翁里活動中心 )(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㈤系爭建物大門外設有「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 招牌(原審卷二第27頁),且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聯絡地址 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柳 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目前占有使 用人為柳營區公所(間接占有人)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直 接占有人)(本院卷第195頁)。  ㈥臺南市柳營區之前身為臺南縣柳營鄉,自99年12月25日起臺 南縣改制為直轄市,柳營鄉公所之權利義務由臺南市政府概 括承受。  ㈦000土地及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交通用地,於110年6 月9日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原審卷一第315頁、 第341至348頁);自88年迄今未曾課徵地價稅(原審卷一第 349頁)。  ㈧系爭土地於106年度至111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 (補字卷第24頁、原審卷二第31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存在?上 訴人抗辯依下列原因有合法占用權源,有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⒉系爭土地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柳營區公所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 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以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柳營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應將編號1至3、5所示地上 物及系爭建物拆除,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 除,並各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柳營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 ,應給付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然,其金額以若干為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存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兩造不爭執編號1佈告欄、編號3廣播臺為柳營區公所所搭 建,以及柳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不爭執 事項㈡⒉、⒋、㈤)。被上訴人主張柳營區公所就編號2佈告 欄、編號5廁所有事實上處分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就編 號4遮雨棚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 查: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上訴人雖於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程序及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編號2佈告欄不清楚為何人搭建,否認為上訴人興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5、309頁),然上訴人前於112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已陳明編號2佈告欄係由柳營區公所搭建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可知上訴人先前已就編號2佈告欄為柳營區公所搭建之事實為自認,其嗣後撤銷自認,辯稱編號2佈告欄並非上訴人搭建云云,自應符合前開法律之規定。惟上訴人撤銷自認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就編號2佈告欄並非其所搭建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據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編號2佈告欄為柳營區公所所搭建。    ⑵就編號4遮雨棚、編號5廁所部分,上訴人雖於本院113年 1月23日勘驗程序及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均辯稱 不清楚為何人搭建,否認為上訴人興建、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255、309頁),然查:     ①就編號4遮雨棚部分:依證人即八翁里里民黃梁彩雲於 本院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編號4遮雨棚是 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出錢蓋的,因為我在八翁社區發展 協會擔任志工,所以我知道,這是遮太陽使用,那邊 可以停車等語(本院卷第325頁),黃梁彩雲既曾擔 任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則其對於八翁社區發展 協會是否有出資興建編號4遮雨棚乙節應屬知悉,且 其應無必要刻意為不利於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證述, 其上開證述當屬可採。足見編號4遮雨棚係八翁社區 發展協會出資興建,而為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上 訴人辯稱編號4遮雨棚並非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搭建云 云,難認可採。     ②就編號5廁所部分: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 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 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 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 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 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100年度 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編號5廁所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該廁所雖未與系爭建物相連,惟 其位置在系爭建物北側,與系爭建物間距離甚近(詳 附圖編號5、6、7之位置、補字卷第31至33頁照片及 本院卷第263頁現場履勘照片)。且依上訴人於本院1 13年1月23日勘驗程序中所述,編號5廁所目前為活動 中心之公廁(本院卷第255頁),編號5廁所既係作為 系爭建物之公共廁所,足見其功能係在輔助系爭建物 之整體效用,與系爭建物客觀上具有功能性關聯,是 編號5廁所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並常助原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之效用,依其性 質而言,實為系爭建物整體中之一部,應認為乃系爭 建物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包含編號5廁所部分。而兩造 既不爭執柳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 柳營區公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亦擴及於編號5 廁所,堪認柳營區公所就編號5廁所亦有事實上處分 權。上訴人否認編號5廁所為其興建,並辯稱柳營區 公所就編號5廁所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難採認。   ⒊依上所述,柳營區公所就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就編號4遮雨棚有 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勘以認定。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舉證證明之。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已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數十年, 並成為八翁里里民活動中心,作為里民集散中心及聯絡情 感使用,縱系爭土地仍為私人所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00號解釋意旨,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不得違反供不特定公眾活動之目的為使用,上訴人係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之土地繼續供不特定公眾之必 要使用,已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其成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 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 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 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 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準此,公 立學校或機關之建築物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其占有人既 僅為該特定之公立學校或機關,當不能因不特定之民眾 獲准進入學校或機關建築內,即謂就學校或機關之占有 使用私人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據以排除土地所 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已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數十年 ,並成為八翁里里民活動中心,作為里民集散中心及聯 絡情感使用,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兩造對於編號1佈告欄、編號3廣 播臺為柳營區公所所搭建,以及柳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係由柳營區公所依據「臺南 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管理,並交由八 翁社區發展協會使用,系爭建物目前占有使用人為柳營 區公所(間接占有人)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直接占有 人)等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⒉、⒋、㈤),另柳營 區公所就編號2佈告欄、編號5廁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就編號4遮雨棚,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者,僅為特定之人即上 訴人,不能因不特定之民眾有獲准進入或使用系爭建物 及地上物,即謂上訴人占有使用、屬於私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 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洵非可採 。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北鴻於50年間過 世前,曾於40幾年間擔任當地保正,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當時為一層樓木石磚造建物,作為里辦公室使 用,在其過世前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柳營鄉公 所作為里辦公室使用,讓與同時,亦與柳營鄉公所就系爭 土地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期限為沒有要將系爭建物作 為里辦公室為止,柳營鄉公所其後於60年間,再以加強磚 造方式興建二樓,劉北鴻與柳營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之默 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嗣由柳營區公所承繼,因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上 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9、193、307 至309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依 照八翁里活動中心入口網站列印資料所示,系爭建物竣工 日期為64年5月1日(補字卷第69頁),係劉北鴻死亡後所 興建,柳營鄉公所與劉北鴻間並無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之可能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63年1月10日拍攝之航照圖1張(本院卷第5 3、159頁),主張系爭建物於64年前就存在,於64年5 月1日竣工者係2樓加蓋等語。然查,該航照圖上訴人所 標示之位置,固顯示有長條形之建物存在,然無法看出 該長條形建物是否即為系爭建物,且亦無法以此即認系 爭建物於劉北鴻死亡前即已存在。又原審及本院依上訴 人之聲請,分別通知證人即八翁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吳 錦榮、八翁里里民楊文成、黃梁彩雲到庭訊問,其等證 述如下:     ①吳錦榮於原審證稱:據我們八翁里的耆老所言,劉家 的長輩劉北鴻是地方士紳,在系爭土地上有民眾補習 班、辦教育,讓大家學習日文,還有青年團體的訓練 ,同時是開會集會場所,以上是日據時代耆老的轉述 ;光復之後作為里辦公室,作為里長、社區集會、投 開票所的場所,後來做柳營國小的分校,我曾經唸過 該校的幼稚園、國小,後來因為太老舊,由柳營區公 所出資興建為加強磚造活動中心,後來轉為社區活動 中心,現在稱為關懷照護據點用來服務長輩,有教育 訓練、醫療照護、健康促進活動,讓社區長輩有休憩 場所;八翁社區活動中心是60幾年建立,一開始只有 一層樓的磚造房子,上面的鐵皮是後來由上訴人搭建 等語(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     ②證人楊文成於本院證稱:我是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 至今一直都是住○○○鄉○○里00號,我大概10幾歲時, 大家都很窮,房子都不好,希望有個讓子弟可以讀書 、村民可以休息的場所,所以村民各自出一點錢,請 人搭建系爭建物,那時只是隨便搭建起來的平房,村 民大會都在那裏舉辦,小孩也有在裡面念幼稚園;因 為那個地方很常淹水,系爭建物也沒有很整齊,後來 約60幾年間,社區義工有去把一樓整理,並加水泥興 建二樓,在二樓擺放義工做的一些玩偶,讓人家來參 觀關於社區淹水的情形;我還是小孩時,就聽說仕紳 劉北鴻家境比較好,土地很多,所以提供系爭建物所 在土地給全體村民,同意村民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作 為休閒、躲雨、里辦公處、村民大會以及讓小孩讀幼 稚園使用;系爭建物跟我小時候作為幼稚園使用的建 物是同一間,我小時候的幼兒園建物是用竹子搭起來 ,那時候搭建的很差,現在的建物是淹水後爭取補助 才有的,原來的竹子搭建建物應該是70幾年間變成現 在的系爭建物,因為工業比較發達,生活條件比較好 ,我不清楚是否有把原來竹子所蓋建物拆掉後,再搭 建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8頁)。     ③證人黃梁彩雲證稱:我是00年0月00日生,出生後居住 於○○村00號,到21、22歲時結婚,就搬離八翁村,後 來還有再搬回居住○○○里00號;我不知道系爭建物最 早是何時由何人興建,我小時候不是這個建物,我小 時候是日式,一片一片的木材搭建的一層房屋;我小 時候阿公有跟我說,劉北鴻在那邊有塊土地,上面有 一間房屋可以讓村民利用,但他沒有跟我說是何人蓋 這間房屋,當時該房屋有供村民念書,好像是國民學 校,但是時間不長,有無其他使用我不知道,我們小 時候在那邊有用過這間房屋,我弟弟小時候也在那間 房子讀過書;我在21、22歲結婚離開八翁村時,土地 上的房屋還是我上面所說的日式木造房屋,我再搬回 ○○村00號居住後,原本的日式木造房屋才被全部拆除 ,並在原來的地方興建現有系爭建物的一層樓,之後 又過了一段時間再加蓋二層樓,但之間相距多久我不 記得,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出錢興建;我66年次的小孩 是在○○里00號出生,我就是在那段時間搬回○○村00號 居住,但哪一年我不知道;系爭建物現在是里民作為 活動中心使用,二樓也是社區在用等語(本院卷第32 0至327頁)。    ⑵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吳錦榮、楊文成、黃 梁彩雲之上開證述可知,八翁里日據時代耆老固曾向吳 錦榮轉述,劉北鴻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作為民眾補習班 、青年團體訓練及開會集會場所使用,另楊文成、黃梁 彩雲小時候居住於八翁村時,亦曾聽聞劉北鴻有提供系 爭建物所在土地,供全體村民可將其上之房屋,作為休 閒、躲雨、里辦公處、村民大會及幼稚園使用等情,然 上情均係其3人自他人聽聞而來,且其3人均未證述當時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柳營鄉公所興建,或由劉北鴻 興建後,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柳營鄉公所,則劉北鴻縱 然曾提供系爭土地,讓村民可將其上房屋做前揭使用, 亦難認劉北鴻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劉北 鴻有就系爭土地與柳營鄉公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果 意思,自難謂劉北鴻就系爭土地,已與柳營鄉公所間成 立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由柳營區公所承繼之。至 上訴人所提出之由柳營鄉公所出版發行之「柳營鄉志」 ,雖有關於劉北鴻曾擔任八翁村第二屆村長(選舉日期 :37年10月30日)之記載(本院卷第459頁),然劉北 鴻是否曾擔任八翁村村長,與其是否就系爭土地與柳營 鄉公所間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係屬二事,上訴人 以此辯稱劉北鴻有允諾將系爭土地捐與地方作為私塾、 集會所、青年團使用,劉北鴻因而與柳營鄉公所就系爭 土地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云云,亦難採認。    ⑶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 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 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難 逕認劉北鴻與柳營鄉公所或柳營區公所間,就系爭土地 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又縱認劉北鴻 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而提供系爭土地,供村民可將其 上房屋作為休閒、躲雨、作為里辦公處、村民大會及幼 稚園使用,然無論係依吳錦榮所證稱「八翁社區活動中 心是60幾年建立,一開始只有一層樓的磚造房子,上面 的鐵皮是後來由上訴人搭建」等語,依楊文成所證述當 時之建物為「竹子搭建之建物」,後來約60幾年至70年 間,社區義工有去把一樓整理,並加水泥興建二樓,原 來的竹子搭建建物變成現在的系爭建物等語,或依黃梁 彩雲所證稱,當時之建物為「日式一片一片的木材搭建 的一層房屋」,在其出嫁並再搬回○○村00號居住後,「 原本的日式木造房屋才被全部拆除,並在原來的地方興 建現有系爭建物的一層樓,之後又過了一段時間再加蓋 二層樓」等語,均足認在劉北鴻於50年4月15日死亡( 不爭執事項㈠)後,原來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與現存 在於系爭土地、有一、二層樓之系爭建物,係不同之建 物。參以系爭建物係於90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時,依稅 務機關承辦人員現場勘查系爭建物構造之結果,一層樓 為加強磚造,二層樓為木石磚造(磚石造)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新營分局112年11月22日南市財營字第112261302 5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5頁),核與證人楊文成 、黃梁彩雲證稱其等小時候系爭土地上之一層房屋係「 竹子搭建」或「日式木造房屋」等情,顯然有別。另八 翁里活動中心入口網站上記載系爭建物之竣工日期為「 1975/5/1」即64年5月1日(補字卷第69頁),兩造亦不 爭執系爭建物於64年5月1日竣工(不爭執事項㈢),上 訴人復稱:柳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有財產卡,但最早是 60幾年才有紀錄,並無40幾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之紀錄等 語(本院卷第194頁),亦與上開證人吳錦榮證稱,八 翁社區活動中心是60幾年建立,一開始只有一層樓的磚 造房子,上面的鐵皮是後來搭建等語,以及證人黃梁彩 雲證稱,其在60幾年間搬回○○村00號居住後,原來之日 式木造房屋全部拆除,並在原來的地方先、後興建系爭 建物的一、二層樓等語相符。益證劉北鴻死亡前,系爭 土地上所在之房屋,於劉北鴻於50年4月15日死亡後, 已於60幾年間全部遭拆除,其後系爭建物一、二層樓始 先、後於同一地點興建完成。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其等聽聞劉北鴻提供系爭土地,是為了讓村民可在其 上房屋內休閒、躲雨、作為里辦公處、村民大會及幼稚 園使用,足徵縱認劉北鴻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提供系 爭土地,其目的亦僅係為了將當時其上之房屋供村民做 前揭使用,則以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自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亦即該房屋停止供村民 做前揭使用時,歸於終止而消滅。系爭土地上原坐落之 房屋既已於60幾年間滅失,而停止再供村民為前揭使用 ,依上說明,縱然劉北鴻與柳營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曾 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應於該原有建物滅失時, 歸於終止而消滅。柳營鄉公所在未就系爭土地另行取得 合法占有權源之情形下,即逕自在系爭土地上再行搭建 系爭建物,上訴人其後復在系爭土地上,另搭設系爭地 上物,自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劉北鴻與 柳營鄉公所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成立默示之 使用借貸關係,並由柳營區公所承繼該使用借貸關係云 云,殊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土地於變更編定使用前之使用地 類別係鄉村區交通用地,且88年迄今均未曾課徵地價稅 ,足見系爭土地應屬土地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 定,無償提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系爭土地應有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①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原為鄉村區交通用地,經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6月1日同意由鄉村區交通用地 ,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 6月1日南市地用字第1100690460號函、鹽水地政所11 2年2月2日所登字第1120009242號函附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315、341至348頁)。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 別為何,與劉北鴻是否就系爭土地與柳營鄉公所或上 訴人間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無必然關聯,是 依上開事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l項第10款固規定,無償 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 用之私有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地價稅或田賦 。惟同規則第6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 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 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 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同規則第22條規定:依第7條 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 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 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 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 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 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一、依第8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全免者。經查,本件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系爭土地是否曾課徵地價稅乙 節,經該局函覆以:經查地價稅系統檔案(最早為88 年度),系爭土地原係屬「道」地目免稅土地,嗣後 為免徵田賦之土地,88年迄今未曾課徵地價稅,且查 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 稅之相關註記,無法認定是否係因符合該條款規定而 免徵地價稅等語(原審卷一第349頁)。足認系爭土 地雖自88年起迄今未曾課徵地價稅,然其原係屬「道 」地目免稅土地,嗣後為免徵田賦之土地,且並無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 之相關註記,故無法認定是否係因符合該條款所定「 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 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之要件,而 免徵地價稅。從而,無法僅以系爭土地未曾課徵地價 稅之事實,推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北鴻曾與柳營 鄉公所達成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使用之合意,而就系爭 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   ⒍依上,上訴人抗辯其等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或默示使用借 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均非可採。此外,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即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對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 占有乙節,並不能證明,且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達211.9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比例非小,柳營區公所在無合法占用權源之情形下, 理應就使用系爭土地為合理之補償,或編列預算予以價購、 徵收,或另尋其他適當場所,乃其並未為任何正當之行政措 施,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建物作為八翁里活動 中心,交由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對被上訴人而言,自無 長期忍受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不利益之理 ,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依法行使其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柳營區公所應將編號 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 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均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回復全體共有人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 態,其所得利益亦關乎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等利益,尚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 甚小,而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況上訴人縱無系爭建物可供公務及公眾使用,仍可 撥用或租用其他建物供公務及公眾使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另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八翁里集 會所」可供里民使用乙節(原審卷一第152、175頁),亦表 示沒有意見,僅稱八翁里都是使用系爭建物,並未使用八翁 里集會所,該集會所目前是閒置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足見上訴人顯然非以使用系爭建物為必要。準此,上訴人抗 辯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管理支配,且事實上供公共使用為目的 之公有公物,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 得違反公共之目的而拆除,其本件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云云, 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柳營區公所應將編號1 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請求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各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   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 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 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 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 。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 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 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既無 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兩造對於系爭建物目前占有使用 人為柳營區公所(間接占有人)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直接 占有人)等情,復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另柳營區公所 就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就編號4遮雨棚,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亦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 柳營區公所將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八 翁社區發展協會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各將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占用土地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柳 營區公所就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 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說明,柳營區公所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 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 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於106年度至111年度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㈧),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補字卷第24頁、原審卷二第31頁)。又系爭土 地坐落臺南市柳營區,北側為無路名產業道路,該道路北 側為果園及上有雜木之空地,系爭土地四周有數間一至四 層樓住宅,無明顯商業活動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3日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55至268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26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條件、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 用狀況等情,認以最高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柳營區公所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⒊又上訴人已表示就其如就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 物負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則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計 算不當得利之期間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98頁)。從 而,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13分之1計 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自本件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9元【計算式:189.11 平方公尺(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之面積總 和)×800元(系爭土地106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5%×( 1/13)×5年=2,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元【計算 式:189.11平方公尺(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 物之面積總和)×800元(系爭土地111年度之申報地價)× 5%×(1/13)÷1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柳 營區公所之不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7日送達柳 營區公所,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5頁) ,則被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自本件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9 元部分,併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㈡柳營區公所應將 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㈣柳營區公 所給付2,909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元部分,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㈠、㈡、㈣所示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就原判決主文第 一、二項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五、六項所示)。又 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柳營區公所 給付超過上開㈣所示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㈢所示 部分,係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亦應准許,爰由本院判 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 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上開第六項所示㈡ 、㈣部分之請求列有備位聲明,主張如認編號1至3、5所示地 上物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屬於柳營區公所,而係 屬於臺南市政府,則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應將編號1至3、5 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3,842元,暨自112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 12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 4元(本院卷第446頁)。此與其先位請求,二者相互排斥不 能併存,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就上開㈡部分,先位之訴全部有 理由,上開㈣部分,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 訴人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 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審亦就被上訴人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僅以系爭土 地遭占用面積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裁定應 繳納之裁判費(本院卷第25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雖在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柳營區公所給付超過「新臺幣 2,90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元」部分有理由(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然就其餘部分上訴仍無理由,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另追加之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 四項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八翁社區發展協會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05

TNHV-112-上易-221-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紀良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鄒文和 劉珈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追加 被告 莊景翔 周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6,743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 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鄒文和、劉珈妤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5,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頁) ;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追加被告莊景翔應給付原告77萬1,360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5頁);追加 被告周翃宇應給付原告7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 頁)。因前揭先、備位聲明間應具有選擇之關係,參諸首開 說明,本件應以數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6萬0,360元(計算式:77萬1,36 0元+78萬9,000元=156萬0,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 ,543元,原告迄今僅繳納9,800元,尚欠6,743元未據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4

KLDV-112-建-11-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8號 原 告 莫雅貽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唐逸帆 李冠緯 訴訟代理人 李寶琳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 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 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唐逸帆應協同原告清算 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市府帛瑿診所」之合夥財產;㈡唐逸 帆應向原告給付前項餘額。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李冠緯應協 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市府帛瑿診所」之合夥財 產;㈡李冠緯應向原告給付前項餘額。就原告先位聲明第㈠、 ㈡項,請求唐逸帆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將餘額給付予原告 ,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屬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 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先位聲明第㈠、㈡項中,擇其 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於合夥財產清算前,原告因 此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確定,是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此兩 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而備位聲明第㈠、㈡項,係 請求李冠緯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餘額給付 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6 5萬元。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最終目的,均為取得清算 合夥財產餘額,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故先位、備位聲明 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 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 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04

TPDV-113-補-2558-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彭國輝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彭佳惠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2,1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起訴狀附表 一、二所列出之物品(價值1,052,135元)。其訴訟標的分別係 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均主張其匯款予被告10 萬元,且交付價值1,052,135元之財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152,135元(計算式:10,000+1,052,135=1,152,13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1

SLDV-113-補-116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黃于泰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先位被告 曾柏仁 備位被告 PROMISE GROUP LIMITED(中文名稱:香港商柏孟世 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柏仁(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58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 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 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 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 件備位被告PROMISE GROUP LIMITED公司(中文名稱:香港商 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備位被告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規 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首揭規定,備位被告公司具有與 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 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案 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 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而關於外國人或外國 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 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 實質上公平、裁判正當妥適、程序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 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因此,一國法 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 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再按外國人關於由法律行為而生之債 之關係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2 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查本件備位被告為依香港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 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本件原告主張先備位被告 向其借款,其係匯款至備位被告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OB U帳戶,備位被告公司之辦事處亦位於台北市信義區,且原 告與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係為我國人,雙方均得以到庭 應訴,中華民國自係兩造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 且渠等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收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 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 因此,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 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案 件本院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國際管轄權,即審判權),亦有 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 用,先予敘明。 二、其次,關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 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兩 造間之借貸契約書為本件請求,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 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規定擇定準據法。而本件原告雖由其香港渣打銀行帳 戶係匯款至備位被告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OBU帳戶,但是 ,備位被告公司之辦事處位於台北市信義區,而就系爭借貸 契約之簽署部分,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柏仁亦陳述其係 於台灣簽名,證人葉佳倫亦證稱「確定曾柏仁於契約上簽名 時是在台灣,當時因為我跟他有業務往來,常有溝通,那段 時間他在境內」等語,有言詞辯論在卷可憑(卷第97-98、10 0頁),,因此,顯見我國法律就兩造間借貸契約所生之爭執 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 三、復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 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 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 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 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 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 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 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      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 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 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 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 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 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曾柏仁為先位被 告,而將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列為備位被告,而先位 被告即為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為本事件負責處理經過 之人,具有高度重疊之情形;因此,足認為其訴訟之目的同 一,得因任一先備位訴訟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 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訴訟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 張之同一消費借貸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依上開說明 ,認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並無不 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程序部分:  ㈠依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公司法第4條規 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乃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基於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 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經查,本件備 位被告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上開 規定,自應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之權利能力,即應具有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 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經查,本件備位被告 公司既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  ㈢再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原告黃于 泰既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備位被告公司之辦事 處所在地位處臺北市信義區,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㈣又本件借貸契約之成立與書面簽署係透過證人葉佳倫居間傳 達雙方之意思表示及進行,葉佳倫為臺灣人且身處於此並長 久在我國境內活動,又本件原告亦係在我國境內活動,而本 件借貸匯款係匯至先位被告所指示備位被告於國內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復先位被告即同為備位被告之負責人,也 同樣都是在我國境內活動,且之前亦皆可到庭應訴,自無「 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附此敘明。 實體部分:  ㈠緣先位被告曾柏仁設立備位被告公司,以提供協助開設境外 公司及境外帳戶等服務為其主要業務,而與訴外人葉佳倫具 有密切之業務上往來。原告黃于泰則為訴外人葉佳倫客戶, 因先前商業交易合作具信賴關係。於111年11月間,先位被 告向葉佳倫稱其個人有調取資金進行虛擬貨幣相關槓桿投資 需求,商請其協助向他人借調資金以為支應,葉佳倫居中牽 線聯繫原告黃于泰,轉知先位被告個人有上述資金借貸需求 之情形,原告於向先位被告及葉佳倫雙重確認後,同意出借 美金5萬元予先位被告個人(原證2),而於111年11月15日簽 署借貸契約書,先位被告則於同日以其所有備位被告公司名 義簽署該契約書完成,雙方明文約定借貸金額為美金5萬元 ,借款清償期限則為112年2月14日(該契約誤載為111年2月1 4日),且先位被告應自原告交付借款完成日起,按月給付本 金百分之3之利息(原證3),原告旋即於隔日即111年11月16 日將上述借款由原告個人香港帳戶透過網銀轉帳方式匯款至 先位被告所指定備位被告公司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完成(原證4)。  ㈡嗣借款清償期屆至,先位被告透過葉佳倫聯繫原告央求展延 清償期,原告同意而再與伊簽署約定內容與111年11月15日 借貸契約內容完全相同,僅將借貸期間展延至112年5月14日 止之112年2月14日借貸契約書(原證5)完成。詎料,先位被 告竟於112年4月16日起即停止給付上開約定月息(按先位被 告原有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自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 就匯款完成日起算,按月給付3%利息,然於112年4月間結算 並給付自同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之月息後,其竟從 此停止給付),雖經原告委請葉佳倫再三催促先位被告依約 給付利息本金,先位被告卻推諉拖延迄未清償(原證6)。  ㈢原告與先位被告間存在美金5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被 告逾期未返還借款本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之規定,並依約請求清償借款本金,暨自112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約定利息:  ⑴經查,先位被告於111年11月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由其個人 向原告借款美金5萬元,而以備位被告名義與原告先後簽署1 11年11月15日、112年2月14日借貸契約書,此由原證2、6- 先位被告與葉佳倫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均顯示要求借款之 人與受催款之人皆為先位被告可為佐證;原告已於111年11 月16日依先位被告要求將美金5萬元借款匯款至所指定備位 被告公司帳戶,雙方間確實存在美金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⑵次查,兩造間既已於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應由先位被告自實際 匯款完成日起至清償借款日止,按月向原告給付3%月息,並 約定清償期為112年5月14日(原證3、5),則先位被告即負有 於112年5月14日償還該借款本金及自原告匯款借款完成日起 至清償借款日止,按月給付3%利息等契約給付義務,然先位 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甚自112年4月16日起停止給付3%月息, 原告自得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3、4條約定、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其清償借款本金,及自112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⑶上述事實亦經證人葉佳倫到庭證述明確:  ①證人葉佳倫證述:「…曾柏仁有做套利加密貨幣投資,希望借 錢賺利差,他透過我向黃于泰借款,黃于泰表示同意,金額 是5 萬美金,雙方有口頭同意」、「(雙方口頭同意後後續 進行?)請黃于泰匯款,匯款到曾柏仁指示的地方,匯款到 公司帳戶,帳戶名字及帳號是曾柏仁告訴我的,我在告訴黃 于泰,黃于泰匯款後有告訴我」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因先位 被告向葉佳倫稱其個人有調取資金進行虛擬貨幣相關槓桿投 資之需求,商請協助借調資金,葉佳倫聯繫原告轉知先位被 告個人有上述資金借貸需求情形,原告雙重確認後同意出借 美金5萬元予先位被告曾柏仁個人,嗣原告將借款匯款至先 位被告指定備位被告公司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俱為真實,原告與先位被告 就上開借貸意思合致,並就借款交付完成,雙方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  ②嗣備位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雖未以先位被告名義為 之,然實際上係代理先位被告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原告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屬隱名代理,該契約效力仍僅存在於本 人即先位被告與原告間。  ③退萬步言之,若認定原告與先位被告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則原告與備位被告公司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並依 約請求備位被告公司清償前述借款本息無疑。  ㈣備位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美金5萬元,所簽署系爭借貸契約約 定應按月給付3%月息,並約定清償期為112年5月14日等事項 ,均詳述如前,則備位被告公司依約負有於112年5月14日償 還該借款本金及自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起至清償借款之日止 按月給付3%之利息等契約給付義務,備位被告公司迄未依約 清償該借款,且自112年4月16日起停止給付3%月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貸契約第1、 3、4條約定、請求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12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先位被告曾柏仁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約定利息。  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 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約 定利息。  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被告曾柏仁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二借貸契約存於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與 原告間: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締約之債權 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僅能對於契約上所載明之債務人 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公 司於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其代表人個人之人格有別,兩者 並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易言之,公司代表人為公司(即被代 表人)之機關,與公司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 為代表行為,即為公司行為,應由公司承受其效力。經查: 系爭二借貸契約第一頁立契約書人欄係記載:「Promise Gr oup Ltd.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HUANG, YU-THAI(以下稱乙方)」等文字,第二頁立契約書人欄項下 記載:「甲方、公司名稱: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代 表人:曾柏仁、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台北市○○ 區○○里○○路0段000號12樓」等文字,並由甲方即備位被告公 司蓋印公司大小章,並由原告親自簽名,而曾柏仁係備位被 告公司代表人,代表備位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二借貸契 約,系爭二借貸契約效力直接歸屬於備位被告公司,而與曾 柏仁無涉,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先位被告曾 柏仁給付本息,要屬無據。  ⑵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9號)。再者,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 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 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 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原告 主張:「曾柏仁個人因投資加密貨幣有資金需求,透過葉佳 倫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經曾柏仁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系爭二借貸契約雖未以曾柏仁個人名義為之,惟柏孟世公司 實際上係以代理曾柏仁之意思,並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系爭二借貸契約係柏孟世公司隱名代理曾柏仁所簽訂」等 語,並以如原證2、6之對話紀錄以及證人葉佳倫於之陳述為 證,然查:系爭二借貸契約已明確記載,系爭二借貸契約之 當事人為備位被告公司與原告,如原證2、6之對話紀錄以及 證人葉佳倫證述之內容,與系爭二借貸契約之記載不符,自 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葉佳倫雖證稱「曾柏仁有透過我 向黃于泰借款,黃于泰表示同意,金額是5萬,雙方有口頭 同意」等語(卷第99頁),惟依原證2所示之111年11月15日對 話紀錄記載「上豪這邊簽好了,麻煩你公司用印加負責人親 簽給我」等語(卷第20頁),則倘如葉佳倫所述,先位被告係 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系爭二借貸契約僅須個人簽名蓋章 即可,何須備位被告公司蓋章,足見系爭二借貸契約確係備 位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葉佳倫始要求備位被告公司用印並 要求負責人親簽,是葉佳倫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⑶此外,隱名代理係為有權代理,與無權代理不同,先位被告 否認備位被告公司有代理先位被告個人之代理權,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亦與隱名代理之要件不符,原告執此 主張,不足為採。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二借貸 契約存於先位被告與原告間(假設語氣,先位被告否認之), 惟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給付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換算年息為36%,顯已逾民法 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乃原告不得請求先位被告給付超過年 息16%部分之利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備位被告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本件訴訟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公司給付5萬元及自112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 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法院並無本件國際管轄權, 應予駁回:  ⑴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 移送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2款定有明文。再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 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事 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本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 無,即應按我國法律定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29號)。而於含有涉外 成分之案件,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 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 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 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 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 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 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 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 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 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 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衝突,並於原告法院選擇 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 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認為極不便利法院,案件由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 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 ,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不便利法庭之原則」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關於涉外事件之 民事訴訟程序,除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 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就訴訟經濟、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與原 告之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觀察,並考量該涉外事件與法庭 地是否顯無相當之連繫因素,有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 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等,綜合考量以決定就該涉外事件有 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⑵經查:備位被告公司為香港法人,公司業務執行均在香港, 而系爭二借貸契約係採電子簽約方式完成,備位被告公司是 在香港用印,原告係於香港匯款,系爭帳戶亦為香港銀行帳 戶,且備位被告公司借款所投資之項目也在海外,本件為含 有涉外成分之民商事件,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 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⑶且就本件帳號性質,備位被告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之帳戶,係外國公司在台灣OBU(Offshore Ba nking Unit)帳號,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可解釋成 可以辦理境外金融業務的銀行分行,這個銀行並不是專指外 國銀行,本土銀行也可以辦理境外金融業務。依國際金融業 務條例第4條OBU經營業務為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 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外匯存款。第13-16條規定OBU所得 及銷售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OBU支付金 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構利息時,免扣繳所 得稅。第5條規定OBU辦理各項業務時,除另有規定外,不受 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的限制。第 6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融資時,應依照向國外銀行融資有關法令辦 理。第11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第 12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由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與客戶自行約定。綜上所述,本件備位被告公 司帳號雖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惟其係屬於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性質屬於國外帳號,不但大部分不受我國央行管控,亦 不用繳稅等規定可知,其性質應屬於國外之銀行帳戶。僅因 備位被告公司是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 辦理存匯業務,而遠東銀行是本土銀行辦理此項業務所產生 之誤解;試想若備位被告公司係向法商東方匯理銀行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開戶辦理存匯業務,則同是央行特許境外公司所 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業務權限均為相同,則豈有因 被告法人所開戶辦理銀行名稱,而有性質不同認定之理!故 系爭銀行帳戶性質為國外帳戶自屬當然之理!  ⑷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管轄權規定,且本件應 由何國法院管轄,為先決問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 而我國法律除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 國際審判管轄權外,其餘即無規定,則必須求諸其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規則之相關規定(即學說所稱隱藏國際私法)、法理 或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並應就個案 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 合考量,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 斷。而本件訴訟與我國的連繫因素甚為薄弱。若由我國法院 管轄,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 ,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是以若由我國法院受理 ,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無論調查證據或 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 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顯有害於公益,並不公平。另衡諸 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宣告供擔保假執行,然備位被告公 司主營業所位於香港,在我國境內並無資產,而有顯難執行 之虞等一切情狀,堪認有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應拒絕管轄 並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㈡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 訴訟無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假設語氣,備位被告公司否認 之),惟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換算年息為36%,顯已 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乃原告不得請求備位被告公司 給付超過年息16%部分之利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備位被告公司辦事處 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貸契約書、匯款水單等文 件為證(卷第17-2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 茲為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為何?先位被告主張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間,有 無理由?備位被告主張利息超過16%部分為無理由,有無理 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先位被告答辯以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部分: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締約之債權 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僅能對於契約所載明之債務人行 使契約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又公司於 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其代表人個人之人格有別,兩者並非 屬同一權利主體。易言之,公司代表人為公司(即被代表人) 之機關,與公司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代表 行為,即為公司行為,應由公司承受其效力。查本件原告雖 然主張先位被告於111年11月間,透過葉佳倫向原告稱其個 人有調取資金進行虛擬貨幣相關槓桿投資需求,而向其借款 美金5萬元,並以備位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等 語,但是,系爭借貸契約之首頁立契約書人欄位及末頁簽名 欄位係記載「Promise Group Ltd.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 司(以下稱甲方)、HUANG,YU-THAI(以下稱乙方)」、「甲方 、公司名稱: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柏仁 、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台北市○○區○○里○○路0 段000號12樓」等語,顯然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且為先位 被告予以否認雙方間存有借貸關係,並以借貸契約存在於原 告與備位被告間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因此,即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其與先位原告間之部分負擔舉證責 任,可以確定。  ⑵證人葉佳倫雖證稱:「(曾柏仁向黃于泰借錢?)知道,有, 曾柏仁當初透過我向黃于泰時間借錢,當時時間不確定,當 時是用LINE通話連絡,還有在曾柏仁的公司口頭說的,曾柏 仁有做套利加密貨幣投資,希望借錢賺利差,他透過我向黃 于泰借款,黃于泰表示同意,金額是5萬美金,雙方有口頭 同意。(後續進行?)請黃于泰匯款,匯款到曾柏仁指示的地 方,匯款到公司帳戶,帳戶名字及帳號是曾柏仁告訴我的, 我再告訴黃于泰,黃于泰匯款後有告訴我,匯款資料有透過 微信發給我,我用LINE給曾柏仁,在同意借款給曾柏仁之後 有簽約…」等語,但是,證人葉佳倫與先位被告曾柏仁之LIN E對話紀錄,雙方乃為:「(借貸合約對吧 上豪要這個 那 他要用個人給美金對吧)對哦 我叫他叫他先從公司轉到個 人 我剛剛請他今天從公司轉到個人」、「上豪這邊簽好了 ,麻煩你公司用印加負責人親簽給我 你這邊完成,他就會 匯款了」等語(卷第19-20頁),則倘若先位被告係以個人名 義向原告借款,則系爭借貸契約僅須於首頁之當事人欄位記 載為「曾柏仁」個人,並由曾柏仁以個人名義在當事人欄位 簽名或蓋用印鑑即可,殊無由備位被告公司蓋印公司大小印 鑑之理,足見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借款予備位被告公司,並要 求備位被告公司及負責人於簽名欄位均用印,則先位被告主 張: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間等語,即非無據,亦 可確定。  ⑶再者,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 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 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 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查系爭借貸契約之簽 名欄位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以及備位被告公司蓋印公司大小 章,已如前述,而曾柏仁僅係為備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備位被告 公司有代理先位被告之權限,則其主張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其 與先位原告間等語,即屬無據,可資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公司負擔清償責任,以及備位被告公司 主張利息超過16%部分:  ⑴本件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公司間,已如前述, 且備位被告公司對於其積欠原告美金5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亦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公司給付美金5萬元等語 ,即為有據,自堪予確定。  ⑵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貸契約第貳條第3項雖係 記載「本借貸金額約定利息,雙方約定依月利率3%計算」等 語(卷第21頁),但是,依據上開約定計算之月利率3%,換算 為年利率已達36%(計算式:3%*12=36%),已然超過前揭民法 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上限,應認為超過年利率16%部分為 無效,亦可確定。(至於備位被告答辯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部 分,亦經認原告主張有據,如上所述,併此敘明)。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備位被告公司自112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利息,而備位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亦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 備位被告公司自112年4月16日起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亦非無 據,自可確定。 五、綜上,本件借貸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公司間,則 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先位被告給付美金5萬元,及自1 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即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公 司給付美金5萬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就備位訴訟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八、據上,原告之訴先位訴訟為無理由,備位訴訟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就先位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原應由原告負擔, 惟本件先備位訴訟之訴訟目的均一致,均為請求美金5萬元 ,故而訴訟標的價額僅核定為美金5萬元(以起訴當日匯率換 算為新台幣1,582,000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7 日之利息(即新台幣1,950,238元),但是,經審理結果認為 先位訴訟無理由,備位訴訟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此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備位被告公司各負擔50%,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訴-26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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