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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 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8 ,0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以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日生)。雙方結婚之初尚稱融洽,惟被告因 屢屢吸毒進而勒戒,並有傷害前科,被告竟於108年12月1 3日晚上11時許竟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並抓傷原告頭部,再 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更以頭部撞擊原告前額,後原告因 恐再受被告傷害遂搬回娘家居住,然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家 庭費用,亦無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更於111年11月14日向 原告表示要協議離婚,雖原告應允之,惟被告自此失去聯 繫,通訊軟體之訊息皆已讀不回,被告上述所作所為,實 無念及家庭和諧及負起為人夫、人父應盡之責任,至此原 告對被告已心灰意,為此爰依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上述行為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雙方離 婚後自以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為適當,故 併請求兩造所生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為此請求被告 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 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日止,負擔未 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10,51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 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使用。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分居中一 節,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丁○○到庭證述:「(對於本件婚 姻知悉何事?)我是原告的朋友。原告是因受到被告的家 庭暴力,就帶小孩回娘家住,剛開始被告還會打電話給原 告問一下,後來就完全沒有消息大概有兩年了。」等語相 符(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原 告主張上情應屬事實。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已分居相當期 間且毫無互動,原告並因此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向法院提 起離婚訴訟,足認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 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在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 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 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稽之被告對上開婚 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於判 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 健康狀況無異常,有穩定工作收入可維持個人與未成年人 乙○○生活所需,且自未成年人乙○○出生便持續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熟悉未成年人乙○○成長歷程外,與未成年人乙 ○○親子關係亦屬緊密,主責照顧未成年人乙○○期間未有嚴 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聲請人具行使未成年人乙○○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為常日班且為 固定休假制,工作時間可配合照顧未成年人乙○○日常生活 作息,經年擔任未成年人乙○○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 乙○○生活作息與個性喜好,有實際陪伴並經營與未成年人 乙○○互動關係,整體投入親職時間屬合宜。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承租住所穩定,家務整理狀況普通,現階段住家 空間對屬幼童發展階段的未成年人乙○○而言,尚能滿足未 成年人乙○○基本居住需求,惟隨未成年人乙○○邁入青春期 發展後,雅房式居住空間恐不易滿足未成年人乙○○隱私與 獨立性居住需求,非屬合宜長期性居住空間,建議聲請人 未來應針對未成年人乙○○不同發展階段調整照護環境安排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意承擔未成年人乙○○親權人與 主要照顧者責任,期待爭取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乙 ○○親權,以利聲請人日後協助未成年人乙○○處理日常要務 ,聲請人履行親職態度積極,亦了解會面交往重要性,願 促成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乙○○維繫親子關係。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未成年人乙 ○○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也願視未成年人乙○○發展 所需安排妥適的學齡前教育資源,未來也安排未成年人乙 ○○於就近國小就讀,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養能力,整體教 育規劃未見有明顯不當之處。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人乙○○現年5歲,身型圓潤,據聲請人所述,未 成年人乙○○現約110公分高,30公斤重,依未成年人乙○○ 兒童手冊所見,聲請人尚能依期程協助未成年人乙○○完成 疫苗接種,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互動自然 融洽。」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 3年4月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207號函所檢附之 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上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在原告單獨 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且被告於未成年子女成 長過程中選擇缺席以對,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 照護品質,故認為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 109年度至111年度分別有240,000元、200,000元、300,00 0元、400,00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111年份之機車1輛, 現於工地擔任清潔工人,月薪約30,000元,學歷為國中畢 業;被告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分別有0元、288,000元、24 9,600元、132,00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學歷為高 職肄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乙○○現住在 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1,70 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 、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 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 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 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 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 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作為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 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所需之 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 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 2=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 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 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每月8,00 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劉家飴、劉家熏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 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婚-21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渝琁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呂冠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1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10、11之部分撤銷。 ㈡乙○○犯附表一編號5、11「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 示之刑。 ㈢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0(傷害子童)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㈣其餘上訴駁回。 ㈤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5)之定執行刑:  ⑴關於「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附表一編 號1、2、3、6、7、8、9),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附表一編號4、5),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陳○○)為成年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 000號之康乃薾麗喆國際幼兒學校(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 附設幼兒園,下稱麗喆幼兒園)之教保員,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到職後,即負責Angel班(小班)之教保工作,該 班兒童升上中班後,仍由乙○○繼續負責帶班。詎乙○○竟基於 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麗喆幼兒園內之下列 地點,對其班上未滿12歲之兒童,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1月24日,在電腦教室廁所內,因見甲童(姓名年 籍詳卷,000年0月生)於洗手後甩水,乙○○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甲童,致其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 (二)於111年1月18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乙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持湯匙等方式毆打乙童,強令乙童加 快吃飯速度,致乙童因而受有臉頰挫傷、左手多處挫傷等傷 害。 (三)於111年1月18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丙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持湯匙等方式毆打丙童,強令丙童加 快吃飯速度,致丙童因而受有右臉及鼻挫傷、左手背之挫傷 等傷害。 (四)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丁童( 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掌摑丁童臉頰(無證據證明已成傷),強令丁 童加快吃飯速度,以此強暴方式使丁童行無義務之事。 (五)於110年9月間某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戊童(姓 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以拍打戊童後腦杓及掌摑戊童臉頰之方式(無證據 證明已成傷),強令戊童加快吃飯速度,以此強暴方式使戊 童行無義務之事。 (六)於111年1月20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己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己童,強令己童加快吃飯速度,致己 童因而受有右側小腿瘀青(約3.5×1.5公分)之傷害。 (七)於111年1月24日下午,在Angel班教室廁所內,因認庚童( 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未將自己之嘔吐物清理乾淨 ,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致庚童因而受有右臉 紅腫、挫傷之傷害。 (八)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幼兒園內某處,乙○○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辛童(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致 辛童因而受有左側小腿瘀青之傷害。 (九)於111年1月21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壬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持湯匙毆打壬童,強令壬童加快吃飯速度,致 壬童因而受有左側手臂紅腫之傷害。 (十)【關於乙○○被訴傷害子童的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欄「八」。】 ()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Angel班教室內,因恐甲童、乙童 、丙童、丁童、戊童、己童、子童等幼童將渠等遭前開不當 對待之事告知父母,或恐癸童(代號AB000-H111037,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將所見聞關於乙○○對前開幼童或自 己遭受不當對待之事告知父母,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前開兒童恫稱略以:會有「小眼睛」跟著你們,你 們在家裡講什麼「小眼睛」都知道,如果你們將事情講出去 ,會被我發現,就會被處罰等語,暗示渠等於家中之對話、 表現隨時遭監視,若有向家長告知對老師不利之事,將受到 處罰,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前開兒童,使前開兒童均因 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甲童等人因恐自己遭受處 罰,不敢將自己或所見聞同學遭受有前開強制、傷害等事, 如實告知家人。 二、案經上述兒童之家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 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轉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 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認此部分與本案原審認定有罪之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就妨害幼童發育罪併予 審理。而關於此罪名之證明,辯護人等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 部分證據屬於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否認證據能力的 範圍包括: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病歷及治療紀錄中所 載幼童及家長之指述)。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涉「妨害幼童 發育罪」之罪嫌尚屬不足(詳後述),雖無庸另為無罪之諭 知,惟依前述說明,此部分論述所引用之證據不以有證據能 力為必要,先予指明。  ㈢其餘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其 餘非供述證據的部分,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前述時、地在麗喆幼兒園 擔任Angel班小班及中班之帶班老師(教保員),其對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無法認定被告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理由:  ㈠本案在偵查階段,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述之妨害幼童發育 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聲請再議後仍被駁回,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4 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0至294頁)。可知「妨 害幼童發育罪」初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原判決亦說明:「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未曾敘及被告有何涉犯 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官亦 未提出或補充被告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其他證據…難認被告 本案有妨害甲童等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法犯意及犯行」 (原判決第6至7頁),是依原始之卷證資料尚未能證明被告 所為已該當妨害幼童發育之罪,先予敘明。  ㈡依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乃是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所不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復依告訴人請求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並聲請調取本案7位兒童之就醫紀錄,以資證明。經本院向各醫療院所調取上述兒童之就診及病歷紀錄(兒童代號、診療院所及紀錄摘要如附表二所載),細究其內容,關於兒童情緒、性格或生活狀況,有多位幼童的病歷紀載其等脫離壓力來源後,已經適應新的學校生活,或焦慮情緒下降趨緩,難認有身心發展受妨害之情形。雖然有部分病歷紀錄是表達或呈現負面的身心狀況,惟難以判斷是否與兒童在幼兒園之本案經歷有關聯,或縱有關聯,是否已達到妨害幼童發育之程度。其中附表二編號3、5、6等三份病歷固有提及「創傷後壓力症」等語,然此是否為遭受本案被告不當管教所造成之身心傷害?經查此三份病歷均是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劉書岑醫師所記載,而劉書岑醫師於本院電詢其能否到庭作證時,向本院表示:「臨床治療醫師和精神司法鑑定醫師的角色、與個案的關係、和評估方法和流程的嚴謹度要求均有不同。兒童個案和其家長前往兒童青少年心智科門診就診之目的是專求替兒童之情緒行為問題和發展進行評估診療,並非為事件調査之目的。…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醫師於臨床門診的職責在於作適當的精神和兒童發展狀態評估、提供初步診斷。並依此安排後續所需評估、和與家長衛教和討論擬定初步治療計畫。門診初診診斷的形成有其條件限制,僅能根據門診現場所能詢問的病史和所見之精神狀態檢查初步判斷,並可能有其他多重鑑別診斷可能需待後續追蹤和評估以納入或排除推翻。此外,若涉及疑似兒童不當對待,需依法作兒少保護通報。臨床診察醫師與個案和案家庭之關係為治療信賴關係,且診療内容除涉及自殺自傷與傷人等安全議題外亦對病人有保密的業務,與司法精神鑑定之絕對中立立場和調查事證之目的截然不同。此案所涉兒童個案之歷次門診病歷記錄和轉介本院臨床心理師進行之心理衡鑑報告均已在之前司法調查過程依法完整提供、呈予庭上…實懇切建議將本案轉介兒童司法精神鑑定(被害人鑑定),以中立立場和完整司法鑑定流程,包含鑑定兒童在事件後進行司法和醫療過程的記錄(包括門診記錄、心理衡鑑記錄、兒童心理治療或藝術治療記錄),以供專業公信意見協助解決目前爭議議題:包括兒童案主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創傷是否與麗喆幼兒園疑似遭受不當對待事件相關,學齡前兒童證詞之可信度」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75至77頁)。鑒於劉書岑醫師之上述意見,檢察官表明本案無傳訊證人劉書岑之必要(本院卷四第91頁),於審理時亦表明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本院卷四第277頁)。綜觀上情,上述醫療紀錄於本案妨害幼童發育之證明尚非充分,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或佐證,尚難證明本案被告所為,已符合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罪論處。  ㈢至於告訴代理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中關於「妨害幼童發育」罪 構成要件之說明,認於本案同有適用。惟刑第286條之妨害 幼童發育是以「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 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又刑法第10條第7項 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可知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須達到「凌虐」程度或以相類情形之方式施以侵 害,始足當之。告訴代理人所引用之上述案件,前者(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之案情為:以濕紙巾塞 被害孩童之喉嚨、使用吹風機及菸蒂燙傷其臉、以手捶擊或 腳踹其胸部、頭部、以腳後跟踢擊其胸口、以手拉其雙腳甩 動而使之頭部撞擊地板)、後者(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629號)之案情為:將被害孩童的頭部壓進已裝水之 水桶內,或將其身體壓入水池中,使之嗆水、於冬天將孩童 衣物脫光,命其站於洗手水槽中,以冷水沖洗孩童身體), 均屬激烈且不人道的虐待行為,與本案被告犯行對幼童之侵 害程度,非可等同視之。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原則 之下,檢察官所提出關於「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積極證據, 既尚未到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即無從 以該罪相繩。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向學童目前所在學校調取歷 年學業成績、德育資料及相關輔導紀錄,及詢問校方是否有 對於學童輔導或獎懲之情形、原因,惟鑒於本案孩童目前已 為國小二年級學生,其等在國小階段表現情形與本案發生時 期相距較遠,成長期間可能影響學習或表現的因素甚多,與 本案直接關聯性不高,是認無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部分,事證明確,妨害幼童發育罪嫌則無法證明, 爰就前述被告犯行成立之部分,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科刑: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七)、(八)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九)所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強 制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十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九)所示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強制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十一)所示,被告利用同一擔任被害兒 童等人班級教保員之機會,對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 童、己童、癸童、子童等人為恐嚇犯行,乃一行為同時造成 數名兒童之法益侵害,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數 ,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雖表示應依被害兒童之人數論為數罪 (本院卷四第272頁)。然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是在不同 時、空分別對個別兒童實施恐嚇犯行,行為數之判斷無法明 確切割或區分,故此部分無從論為數罪,併予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除外)之10次犯行,犯罪時、地、情 節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對於原判決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對本案被害兒童甲、乙、丙、丁、己、庚、辛 、壬所為傷害或強制犯行,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等人不 願與被害人和解或接受其賠償、兒童就醫治療情形、被告之 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階段否認,至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的工作、自述本案因工作 壓力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4、6至9主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就各罪宣告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上述部分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 意旨指原判決前述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 予以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0、11,及兩個定執行 刑之部分):  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對戊童犯強制罪部分),考量其僅犯 單一罪名,而量處與附表一編號4相同之刑,固非無憑。但 戊童於本案發生後持續接受治療多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顯示戊童因本案所受影響非輕,受侵害的情節較為嚴重 ,原審未慮及此情,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 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0(對子童犯傷害罪之部分),業經告 訴人子童母親於原審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應依法為不受理 判決(詳後述「八」),原審仍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容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 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雖未主張不受理之判決,但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其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⒊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1(對本案多名兒童實施恐嚇犯行部分 )之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被告之恐嚇行為是導致被害兒童於受侵害後不敢向父母求 援的原因,被告犯行因此未能及早被揭露或制止,且受害兒 童不只一名,此部分犯罪手段及造成之危害難謂輕微,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偏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 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⒋附表一編號5、11既經撤銷改判,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其定刑基礎即有改變;又附表一編 號10經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其定刑基礎亦 有改變,爰就上述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七、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應本於其專業,以耐 心與愛心照護、教育年紀僅為小班、中班生之本案兒童,然 被告竟僅因欲加快中午吃飯速度、或因其他生活細故,而為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傷害犯行,可認被告本案對保育兒 童所為之不當管教犯行,並非偶發、單一情形,殊值非難。 尤其被告恐嚇本案被害兒童稱其等身旁有「會告狀的小眼睛 」如影隨形的監控他們,利用當時心智幼弱的兒童尚無法判 斷此事之真偽,使其等在幼兒園接受不當體罰之委屈不敢向 家長反應,認為只要選擇閉口不言就不會遭受責罰,對於個 性較為怯弱的兒童產生拘束力,強化被告實施不當管教的恣 意心態,此部分被告犯罪動機甚為惡劣。雖然本案無法證明 被告的行為已達妨害幼童發育之程度,已如前述,但多位告 訴人(被害兒童家長)愛護子女心切,於本案發生後即帶其 子女前往就醫或進行各樣治療,費心設計破除「小眼睛魔咒 」的儀式、搬家(遠離幼兒園)或採取更多保護措施,顯示 本案對於被害兒童家庭造成困擾及負面影響非輕,部分告訴 人因而產生自責及不捨子女之情緒,也出現身心狀況而須就 醫,均據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6 3至277頁),是認被告犯行未可輕恕。  ㈡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惟犯後態度方面,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犯行,直到原審審理時才表示認罪,且因民事訴 訟中與告訴人等人處於對立關係,告訴人等人表達未能感受 被告真誠歉意而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則表示民事訴訟牽涉 到幼兒園之連帶責任,訴訟策略未盡相同,但已透過辯護人 函請各告訴人原諒並表達賠償意思,而遭拒絕,嗣又辦理提 存表示誠意(被告為每位被害兒童各提存15,000元作為賠償 金),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提存書在卷(本院卷二第91 至127頁)。考量上述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每月房租約1萬2000元,經濟狀況還可以之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96頁),另供稱本案犯罪原因是 壓力過大(被告自述在全美語環境帶班,學校注重班上考試 成績,會有來自主管的壓力,且需自己準備評鑑資料、加班 ,又要控制中午吃飯、休息時間才不會影響當天下午上課時 間等原因,承受很多壓力,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 兼衡本案告訴人等人、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及被告向本院所 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11「第 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關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附表一編 號1至3、6至9「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按:此部分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縱使 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仍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 動),爰分別考量被告各犯行之同質性高、發生時空之具有 高度關聯性,但侵害法益不同,且非短時間內同時發生等情 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㈤項所示,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Angel班教室 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子童(代號AB000-A111147 ,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致子童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被訴對於「子童」(原判決附表編號10,對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之㈩)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原審即第一審112年8 月24日辯論終結前已於112年5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 卷一第21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傷害罪,既 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4、5、11所示之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第二審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甲童】)(他卷P0000-000) ◎【甲童】受傷照片(他卷P25-26)  (他卷P381-384-彩色照片) ◎【甲童】111年06月02日偵訊(他卷P441至444)  ◎【甲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59至61)、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3至54)、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6)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乙童】)(他卷P167-176) ◎乙童受傷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1月25日驗傷診斷書「臉頰挫傷,左手多處挫傷」(他卷P20-23);彩色受傷照片《他卷P339-341》、彩色驗傷診斷書《偵卷P85-86》) ◎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2至465) ◎【乙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73至75)、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5)、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6)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丙童】)(他卷P93-101) ◎【丙童】受傷照片「111.01.27社工訪視時拍攝」(他卷P24) ◎受傷照片「身體瘀傷」(他卷P351)   ◎臺中榮民總醫院111.01.26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疑似右臉及鼻挫傷,左手背之挫傷」(他卷P353)  ◎丙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87至89)、111年02月16日警詢(偵卷P91至94)、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5至56)、111年04月15日偵卷(他卷P306)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丁童】)(他卷第P211-217)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卷P217-219)  ◎丁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 P429至433) ◎丁童之父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3) ◎丁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111至113)、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2至53)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戊童】)(他卷P191-198) ◎109年10月19日家長聯絡簿:「放學請讓Elsa先上廁所再上車,她已經2-3次上車就說快尿出來,真是討厭」(他卷第363頁) ◎109年10月7日家長聯絡簿:「Elsa回家還是各種發脾氣,但她實在太怕妳對她生氣或印象不好了」(他卷P365) ◎戊童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8-469) ◎戊童之母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6)、111年04月15日偵卷(他卷P305)、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7)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己童】)(他卷P137-149) ◎己童111.01.29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P137)  ◎己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7至440)  ◎己童母111年02月08日警詢(偵卷P121至123)、111年02月26日警詢(偵卷P128至129)、 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4至55)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犯罪事實欄一之㈦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庚童】)(他卷P177-190) ◎【庚童】受傷照片、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右臉紅腫、挫傷」(他卷P18) ◎【庚童】之父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141至142)、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4)、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9)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8 犯罪事實欄一之㈧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辛童】)(103-111) ◎【辛童】受傷照片(偵卷P185)  ◎辛童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47至452) ◎辛童之母111年03月05日警詢(偵卷P175至177)、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50)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9 犯罪事實欄一之㈨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壬童】)(他卷P199-210) ◎受傷照片「於111年2月10日家長所提供之1月22日受傷照片」(他卷P19、彩色照片-偵卷P201)  ◎壬童之父111年03月03日警詢(偵卷P187至189)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㈩ 告訴人子童(卷內代號AB000-A11147號)之母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一第215頁)。 原判決撤銷。 乙○○被訴對子童犯傷害罪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 ◎戊童111年3月29日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小兒精祌科門診處方單「睡覺前會反覆問媽媽家裡會有鬼嗎怪獸嗎」(他卷P380) ◎丁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0) ◎戊童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9) ◎甲童111年06月02日偵訊(他卷P443-444) ◎乙童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4) ◎己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9) ◎己童之母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4) ◎AB000-A111147【子童】111年05月05日偵訊(他卷P406至407) ◎AB000-A111147B【子童之父】 11年05月05日偵訊(他卷P408)  ◎AB000-H111037A【癸童之父】 111年03月03日警詢(偵卷P157)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癸童】)(他字不公開卷P35-39) ◎AB000-H11037【癸童】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53至455) ◎AB000-H111037A【癸童之父】111年03月03日警詢(偵卷P155至157) ◎AB000-H111037B(【癸童】之母)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55至456)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摘要 1 癸童 ★蛹之生心理諮商所(文心)  諮商共7次(111.03.02-111.04.13)  感覺到案主内在是有些混亂,是需要感受到界線規範來獲得安全感。遊戲行為有固著性,對於外在聲音敏感,需要爭取自己的權力來獲得安全感。原有預約下次,然家長後來告知先做結案(本院卷三第121-127頁) 2 丁童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1.03.23-111.06.29)  ⑴111.04.18  個案近年整體情緒緊繃,不會講學校發生的事情,於今年三月轉校後,緊繃情緒有些許改善,漸漸有了笑容,開始會分享現在與過去校園生活事件。  處置建議與結果:轉介其他資源(遊戲治療)  (本院卷三第137頁)  ⑵111.06.07  根據案父母,目前個案情緒相對平穩,笑容多了,上述情況獲得明顯改善。儘管如此,母親觀察個案持續有緊張與緊繃表現(本院卷三第135頁)  ⑶111.06.29  學校老師尚未觀察到個案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的情形,甚至做事過分小心謹慎,評估可能與情緒有關。根據屋樹人測驗,個案從家庭中獲得足夠的安全感,其情緒大致平穩,個性活潑開朗,無創傷、退缩、焦慮、不安等典型象徵。個案之焦慮情緒有下降趨勢,建議持續理解(本院卷三第132頁)  3 戊童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1.03.16(門診)  開始睡眠困擾。吃東西目前看到媽媽裝的量,會尖叫。  無法忍耐媽媽和醫師詨之前在幼稚園發生的事  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本院卷三第195頁)  因上述情形有專注和衝動控制困難,影響其情情緒調節,建議入小學提供特教介入協助,如人際互動和情緒調節協助,建議接受早療介入協助,如心理或情緒撫育、職能治療等,以 協助發展和適應(本院卷三第196頁)  111.04.26(門診)  在診間情緒穩定、正向,有笑容,比上次更快自在互動。不好入睡,需要每天褪黑素。  最近檢查官要問訊,建議適當陪偵跟孩子建立關係減輕壓力,轉介心理衡鑑,協助親職協談和安排孩子的心理治療(如藝術治療)(本院卷三第196頁)  111.05.24(門診)  情緒穩定很多。  焦慮攻擊已減少到正常(本院卷三第199頁)  111.06.28(門診)  藝術治療,在家功課,畫出可怕的東西媽媽趕走的儀式,但孩子很快自己改去畫很多正面的花  仍須吃兒童褪黑激素入睡的天數偏多。肯定孩子的表達(本院卷三第205頁)  111.08.16(門診)  在新的幼兒園不跟別的孩子玩,藝術治療進行中(仍有不安)。不過度警覺,胃口一般,不怕家裡附近的幼兒園看板了。  討論情緒虐待對孩子情緒社會的影響,理解孩子回憶創傷事件的困難。(本院卷三第209頁)  111.09.20(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也很擔心近期要出庭,但是當法官詢問孩子是否有被前老師處罰身體的時候,案主總是回答不知道或忘記,媽媽非常的替孩子戲覺到難過,因為可能這個事件沒有一個證明,而這位老師就避開刑責。治療師告知在記錄陳述事件時只能如實的回應在治療中出現的狀況。  過往創傷可能造成内在的壓力,需要透過遊戲躲藏來找回安全感(本院卷三第245頁)  111.11.01(門診)  最近這個月,要求早點去學校,跟朋友們玩。常畫她和四個好朋友站在一起,還有teacher Shelley。好像忘記不想跟以前的同學玩了。睡眠好(本院卷三第213頁)   111.12.08(藝術撫育學習)  開始能透過口語表達過往創傷的經驗,有同樣幼稚園同班的同學能夠一起說,過往老師對同學嚴厲要求吃東西或是體罰  案主進人新環境適應力還不錯(本院卷三第246頁) 112.01.11(藝術撫育學習)  提到案主最近會因為到黑的地方非常害怕,提到幼兒園老師關過他們,感覺很沒有安全。一直要媽媽陪伴他,治療師引導嬷在當下可以具象化案主的恐懼可以透過創作的方式,讓案主能在現實中處理恐懼(本院卷三第246頁)  112.01.31(門診)  平靜用黑筆畫了一個穿裙子兩隻手很長的”壞人",上面寫Dora (那位老師的英文名字),但無法說出感覺。藝術治療團體中可以說到過去和現在老師的不同,被關過怕黑的經驗(跟媽媽 說晚上那個人會跑出來)。睡得熟了。   (本院卷三第219頁)  仍建議不要讓案主跟對方在法庭上交互詰問,但採兒童友善,孩子覺得安全的方式進行司法問訊,回顧孩子從面對創傷觸發因素完全逃避、過度警戒,但目前可以慢慢用畫畫,有時會會願意說旳歷程(本院卷三第231頁)   112.04.19(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案主近期穩定很多,也不用抓著她的手睡覺,到外面遇到陌生人的小孩互動也比較不恐懼,但反而會有驕傲跟同儕說話的舉動(本院卷三第247頁)   112.05.02(門診)  跟媽媽和麗哲以前的同學去露營。有比賽不會緊張。6/1仍有開庭,但孩子不用出席,孩子會持續問對方有沒去抓去關。不會怕晚上出門了。  肯定孩子的進步和不怕(本院卷三第225頁)  112.07.12(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不去確定案主睡前題到會害怕,是因為還是有回憶起創傷的經驗,是案主就是不想睡而已,有時候媽媽覺得很難評估(本院卷三第248 頁 ) 112.09.27(門診)  參加游泳校隊,覺得新老師溫柔。否認有害怕的事。仍須仰賴褪黑素才能入睡。不敢跟打菜的阿姨說少一點,倒掉,不焦慮吃午餐(本院卷三第233頁) 113.03.20(門診)  情緒穩定。胃口一般。目前無進行心理治療(藝術治療) (本院卷三第235頁) 113.05.08(門診)  喜觀跟老師聊天,情緒穩定,睡眠好(本院卷三第237頁) ★心煦心理治療所  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2月23日期間心理治療共7次。會談期間主要透過遊戲治療方式,協助個案在遊戲過程面對情緒、表達情緒。治療期間個案曾用繪圖方式表象人物的攻擊性與黑暗,會談之中也簡略提及會害怕老師,以前的老師很兇會打人之類的話語,但對於再深入會談就會較為抗拒,後期明顯感覺到個案對於談論前幼稚園的抵抗(本院卷三第453頁) 4 甲童 ★童綜合醫院  心理衡鑑報告單  衡鑑日期 111.07.05  行為觀察:  施以標準化測驗時,個案可接受案母離開鑑衡室,且可立即執行作業。測驗過程中,個案的情緒正向,指令遵從度尚佳,注意力專注度及持續度表現一般,無觀察到過動或衝動行為,能夠配合完成所有作業,並保持端坐至結束  總結及建議:  個案經歷特定壓力事件(老師不當管教,包含體罰及言語恐嚇),開始於生活中觀察到個案出現部份創傷後壓力症狀,且情緖較容易起伏,但就症狀數及對各領域適應功能的干擾程度而言,其臨床表現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由於在壓力事件結束後,個案的症狀有隨時間而緩解之傾向,建議可再追縱觀察(本院卷三第91、89頁) ★貓肉球狗尾巴心理諮商所   共2次晤談  (1)111.12.21  摘要:  111.09月底去小學參觀時被陌生老師帶去廁所,引發幼稚園創傷事件大哭。個案表示依然經常做惡夢,但對負向情緒和感受記憶拒絕表達。  分析處遇與計畫:  "小眼睛"處理→現在還是害怕四處的監視器  負向情緒表達→學習辨識情緒(本院卷三第455頁)  (2)112.01.04  摘要:  每天作惡夢,夢到老虎等"紅色"眼睛,會吃掉自己。紅眼睛代表監視器。個案用紅色筆重畫自己喜歡的東西。多用紅色正向物替代潛意識  不敢跟母說,怕母擔心  (本院卷三第457頁) 5 乙童 ★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  111.04.23  建議:  父母自己輔導小孩或給心理師治療都可以  111.04.23之後,未再繼續前往治療(本院卷三第103頁) ★台中榮總  111.05.12報告  會談以及行為觀察:  個案換幼稚園後,情緒有明顯的平穩,退化行為也顯著變少,可以表達之前被打時的過程與事件,對於新的幼稚園適應可。但因為個案被指責時情緒會相當激動,而家人會擔心因此前來接受評估  受測時,個案願意合作配合,遇到不清楚會退縮但是可以加以鼓勵,而個案會希望自己表現良好。  媽媽填寫,個案沒有明顯的焦慮,發展,注意力與對立反抗的問題。  結論:  個案曾經有被不當照顧的經驗,但經過換學校及保護處置後,退化行為明顯減少,與人的信任可以建立,表達自己的情感可,目前適應方面可(本院卷三第168-169頁)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1.06.15(門診)  轉學前喜歡比賽,常摳手  創傷後壓力症,慢性(本院卷三第385頁)  111.07.19(門診)  無明顯過動不專注症狀。吃點心吃飯都可愉快照自己正常的速度(本院卷三第386頁)  111.08.23(門診)  不喜歡比賽。檢察官上次問訊後情緒穩定。會突然跟媽媽說麗哲的事  建議心理治療或藝術治療(本院卷三第387頁)  112.01.12(門診)  主動要跟教練比賽,情緒較穩定。對方老師要求傳喚孩子出庭作證,孩子表示可以接受法官所說遠距開庭,不會當面見到老師,但可能聽到看到對方的影像(本院卷三第397頁)  112.06.02(門診)  害怕上國小,怕吃飯慢,說小眼睛還在肚子裡。澄清孩子的擔心(本院卷三第409頁)  112.08.18(門診)  小學的夏令營,認識朋友(也有以前麗喆的同學,一起玩)。不擔心吃很慢了,有看到未來的老師,覺得很好(本院卷三第415頁)  112.11.08(門診)  喜歡跟老師和同學聊天。不會害怕老師(本院卷三第417頁) ★國際兒童能力促進協會  113.01.03-113.06.05(共15次團體〈職能+藝術心理治療〉)   在一同打擊討厭的感覺遊戲中,案主與另外一位發生案件的同學,同時表達出對過往幼稚園老師的感受,並且能透過遊戯的歷程進行宣洩,但同時在歷程中反覆將身體裡的焦慮表達出來,也感受到自我的力量,案主較能透過口語表達出創傷經驗,而且也不再害怕跟之前前幼椎園的同學們見面,治療師跟案主確認時,案主可以表達因為覺得自己現在是有力量可以面對,而且確實能接受同學在團體跟她一起互動(本院卷三第186頁)  6 丙童 ★蛹之生諮商所(文心)  諮商共6次(111.01.26-111.03.10)  案主在遊戲過程中出現莫名的恐懼感但尚未能夠談論其恐懼原因,心理師則先行協助案主宣洩其情緒,並協助案主養成自我安撫的能力  心理師除了協助案主覺察自身情緒之外,同時也協助案主學習以適切的方式表達感受  後來表示無意願繼續而結案(本院卷三第107-111、115-119頁)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2.02.15(門診)  慢慢會說以前的事,但害怕小眼睛。面對要司法問訊,會說他都忘記了。  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 F9S.2妥瑞氏症  轉介心理評估和轉介心理治療(本院卷三第293)  112.04.24(心理衡鑑報告)  不排除個案表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特徵,以及適應性的依附問題(本院卷三第380頁) 112.06.20(門診)  現在會敢在學校尿廁所。覺得現在的班導師很好。輸了會情緒反應很大(本院卷三第295頁)  112.07.04(藝術撫育學習)  案主的穩定度中,但遇到情緒時較困難表達  112.07.18(藝術撫育學習)  案主在陳述過往發生創傷事件時,感覺非常的抽離,似乎在陳述他人發生的事。現在有理解該如何面對危險(本院卷三第373頁)  112.08.01(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近期案主的情緒狀態比較穩定了,而且可以比較能表達自己情緒跟感受,也比較活潑了。  112.08.15、08、22(藝術撫育學習)  案主開始長出力量,來療癒遇往創傷的經驗(本院卷三第374頁)  112.08.21(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近期案主的情緒狀態調節穩定很多,比較能表達自己情緒跟感受,也比較活潑,不怕跟別人打招呼(本院卷三第376頁) ★國際兒童能力促進協會  113.01.03-113.06.05(共15次團體〈職能+藝術心理治療〉)   案主在團體中出現創傷後壓力反應,對於過往幼稚園老師對他們進行的行為,似乎讓他仍然感受到焦慮,在初期治療的過程中,案主常常安靜少口語,甚至有些觸及到感受的情境下,會出現無法表達的狀況,跟創傷中的僵呆反應有關。 在一同打擊討厭的感覺遊戲中,案主與另外一位發生案件的同學,同時表達出對過往幼稚園老師的感受,並且能透過遊戲的歷程進行宣洩,在案主有賦能的經驗開始受到安全後,漸漸能夠表達事件發生的狀況。在4月份左右也會開始拒絕自己不想做的事物,穩定度以及與他人的互動連結漸漸提升,在團體中可以主動舉手表達以及說出感受(本院卷三第189頁)   7 庚童 ★台中慈濟醫院  111.01.24驗傷(本院卷三第173頁) ★林新醫院  111.03.07  評估:輔導(本院卷三第183頁)

2024-12-26

TCHM-112-上訴-2925-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畯(原名呂永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4號、第1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 其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自屬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未設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接續於 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及職場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即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 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曾於民國106年間 有1次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酌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9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前同居男女朋友,乙○○亦為甲○○之員工,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 112年10月7日21時43分許,因生活及工作緣故而與乙○○起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乙 ○○拉扯上車,徒手毆打乙○○3次巴掌,並將乙○○之頭部撞擊 汽車中央扶手,後因乙○○大聲呼救,甲○○始讓乙○○下車。復 於翌(8)日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人因薪 資問題起口角爭執,甲○○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乙 ○○之脖子,並將乙○○壓制在地徒手毆打,致乙○○受有鼻樑挫 傷、頭部損傷、左臉挫傷、頸部瘀傷、右臂挫傷、右肘挫傷 、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們僅係拉 扯,伊無傷害告訴人等語,然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署偵查中指證歷歷,復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共5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 ,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 字第718號均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 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 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 標準,仍須就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 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 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 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例 意旨自明。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彼此間並無仇恨或 糾紛,雙方係於案發當日因生活瑣事及薪資問題而有口角爭 執,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是雙方當日之衝突是否足以 引起被告殺人之動機,洵非無疑;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有掐 其脖子及勒其脖子,而認為被告有殺人之意圖,惟此業為被 告所否認,且於10月7日21時當時,並無證人在場目擊,另 就10月8日0時57分許之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雖有拉扯並勒 告訴人肩膀頸部之行為,惟並無持續勒住或掐住之行為,是 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亦無從確認被告確有欲至告訴人於死 之舉,再參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難證明被告行為有涉 及致命部位或有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自難認為被告有何置 告訴人於死地之主觀犯意,當無法逕將被告論以殺人未遂罪 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施暴歷程中,間有出言對 告訴人恫稱「你信不信我打你巴掌」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本件查 無相關錄音、錄影或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恐 嚇之情事,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恐嚇 危害安全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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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黃俊寧 黃獻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周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寧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獻慶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黃俊寧、黃獻慶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各為原告黃俊寧、黃獻慶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於臺北市文山 區興隆路1段及興隆路1段137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處施工時,與當時於此處服務之義勇交通警察(下稱義交) 即訴外人黃運琨因施工位置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以雙手大力推倒黃運琨,致黃運琨之後腦勺大力撞擊 地面.黃運琨當下即因頭部遭受重擊而失去意識,惟被告之 惡劣舉動仍未停止,竟單手拉起黃運琨之衣服並將其甩向人 行道並拖行數十公尺後放下,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黃運琨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腦出血、 右額骨折、雙側頂骨骨折、左上臂頓挫傷,且昏迷指數6分 並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勢),並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事件提起公訴在案 。嗣黃運琨因受系爭傷勢而於113年3月20日死亡,被告前揭 故意傷害黃運琨之行為已嚴重侵害黃運琨之身體健康權與生 命權,原告黃俊寧、黃獻慶(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姓名 )皆為黃運琨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等費用:   黃運琨於111年11月11日遭被告推倒並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腦部與全身受傷嚴重, 且昏迷指數6分,需靠氣切、氧氣管、鼻胃管及導尿管等維 持生命,顯已無法自理而需他人長期照顧,復於112年3月27 日至板橋中興醫院接受神智鑑定,並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13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出院後即由原告 安排至雙慈護理之家接受專業之照護,期間黃運琨亦須至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萬芳醫院就診,而黃 運琨於生前因系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鑑定費用共3萬6 ,202元、必要醫療器材費用共1萬6,822元、看護費用共63萬 6,950元、救護車及其他費用共2萬2,150元,金額合計71萬2 ,124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89所示),而此部分費用係由黃 俊寧先行支付,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殯葬費用:   黃運琨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最終導致死亡之 結果,經黃俊寧支出殯葬費用6萬4,540元(詳如附表編號90 至96所示),而觀諸各項目之內容及金額,係屬收斂及埋葬 之必要費用,復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無逾越新北市殯 葬業一般行情,故黃俊寧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有理 由。  ⒊精神慰撫金:   黃運琨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在案,而因黃運琨持續昏迷,身體狀況並無好轉,原 告除無法共享天倫外,又因系爭傷害重擔落在原告身上,令 原告歷近1年半之長期費心焦慮,疲於奔命,心力交瘁,親 力親為照顧父親的同時,亦須忍受至親遭傷害而永不得治之 痛苦,黃俊寧甚至為專心照顧父親而於111年12月15日辭去 當時身為房屋仲介之工作,並為支應父親醫療費用而向伯父 借錢支應約80萬元,然父親仍於113年3月20日逝世,更加重 原告之不捨與悲痛,人格與精神均遭受重大打擊,影響原告 本於父子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非財產上利益,且情節重大, 並造成原告精神深受無法言喻之痛苦,至今仍難以接受其深 愛父親離世憾事,黃俊寧、黃獻慶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72萬3,336元、60萬元。  ⒋綜上,黃俊寧、黃獻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50萬 元(計算式:712,124元+64,540元+723,336元=1,500,000元 )、60萬元。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黃俊寧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黃獻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黃運琨先要動手打被告,被告並無以雙 手大力推倒黃運琨,致其後腦勺撞擊地面,故否認有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又關於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 用71萬2,124元、殯葬費用6萬4,540元之部分,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單據部分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因被告並未對黃運 琨為侵權行為自無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起訴書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可參。惟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黃運琨於111年11月11日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腦 出血及顱骨骨折,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緊急進行開 顱減壓並移除血塊手術後住院,之間經歷氣切手術,出院後 再入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2年3 月24日出院,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無法自理, 轉雙慈護理之家照護至113年3月20日2時40分,護理人員巡 房時發現無呼吸心跳,經119救護人員到場確認已無生命跡 象。其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和切片鏡檢觀察結果及參 考病歷資料後,鑑定結果認定其死亡方式為遭他人推倒致頭 部外傷,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引起腦水腫和缺氧性腦 病變,併有肺部急性慢性發炎及肺水腫而死亡。研判糖尿病 病史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硏判 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硏究所(113) 醫鑑字第1131100910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  ㈡證人何文明在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同事周志銘(綽號小周) 與一名義交(即黃運琨)發生糾紛時我在現場有看見一開始 案發經過。111年11月11日下午15時許我朋友小周請該名義 交(即黃運琨)前往另外一個工地指揮交通,然後我聽見雙方 有口頭爭吵後,我看見義交大哥作勢要用指揮棒打小周,小 周以徒手推了義交大哥的胸口,之後義交大哥往後倒地,頭 部撞到地板之後就一動也不動,再後來我看見有其他人上前 幫忙,我就繼續施工了,所以後續我就沒有看到。」等語; 其在偵查中並結證稱:「他們衝突當時我在場,我距離不到 10公尺,我有看到他們發生衝突,我當時在現場放樣,就是 畫標線,…當時我們做標線工程,瀝青剛鋪完沒多久,…我聽 周志銘跟2位義交說你們一個留在這支援,一個過去,周志 銘看到沒人行動,就跟2位義交說,怎麼還沒過去,他越講 越生氣,他就講很大聲,到底要不要過去,義交不知道跟他 講什麼,也很大聲講話,義交說什麼我沒聽清楚,他們兩個 就準備要幹架了,義交年紀比較大,有拿指揮棒1支,有無 抬起來我沒印象,雙方都很生氣,周志銘順手推義交大概胸 口位置1下,義交退1、2步就全身倒地,倒在車道上離路邊 水溝2、3公尺。我記得他們衝突的旁邊有機車行,距離水溝 邊2、3公尺,興隆路當時沒封閉,只有封閉137巷,他們發 生衝突是在興隆路上,他們兩位不是站在人行道上,而是慢 車道上。我看到義交倒的方向和興隆路平行,頭就撞在地上 。(我看到義交倒地後,他人)沒有(反應)。手腳都沒動。( 義交倒地後,)我有聽到周志銘說,你不要裝了,其他的話 我沒注意。我也沒注意周志銘有無繼續對義交打或踢。(問 :當時義交有無要攻擊周志銘?)雙方在大小聲,要幹架的 意思。(問:義交有無出手打周志銘?義交動作比較慢,周 志銘就趕快推他。(問:周志銘推1下義交,他就倒地不起? )是。」等語。另證人王瑞禪在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1 1日下午我與朋友行經文山區興隆路一段139號前有聽到該名 施工人員與該名義交大聲的口角,但我們有點距離聽不清楚 對話內容,,我看見義交大哥有揮舞指揮棒,隨後該名施工 人員便走進義交使用雙手以徒手方式推了義交的胸口,之後 義交大哥往後仰倒地後就一直以面朝上的方式躺在地上,我 有看到義交大哥的右手有稍微動了一下,該名施工人員在義 交大哥倒地之後向義交大哥說:『不要再裝了』、『他等一下 就會起來了』等語,同時邊用手背拍打義交大哥的臉,再來 施工人員使用左手抓住義交的衣服把他拎起來後甩到一旁的 地板後臉部朝下、上半身呈現很不自然的趴在地上的姿勢, 最後施工人員一樣用手抓住義交的衣服將他拖行到一旁的騎 樓。(該名義交遭施工人員摔在地後義交之意識狀況)他看起 來意識不清。…他是徒手推義交大哥的胸口造成義交大哥往 後倒以及抓住義交的衣服將義交甩在地上。…」等語;其在 偵查中並結證稱:「我剛好走路經過那個路段。我當時接近 路口,走在騎樓,他們在我左前方的馬路上,兩個人好像在 吵架,但我聽不清楚聲音,他們的動作看起來像是在罵人爭 執,我看沒多久,工人就2隻手推義交2邊肩膀,這時他們面 對面,他們還在我左前方馬路上,有點接近車道中間,義交 被推之後,我有一段時間沒看到他,因為我左邊有停車,我 距離他們有一點距離,大約2、3台車的距離,義交被推倒後 ,他倒地幾秒都沒起來,我和我朋友往前走,有看到義交大 字型倒在地上,身體、手腳完全沒動,現場就有人說要叫救 護車,不是推人的工人說的,工人說,不用啦他沒事,並向 前用手背拍義交的臉3下,義交的右手好像有揮動幾下,但 沒醒來,那位工人就單手抓義交胸前的衣服提起來往人行道 地上甩,但不是甩到人行道上,這時義交變成趴著的姿勢, 工人有離開一下又回來,又抓著義交胸口衣服拖到騎樓下, 後來警察來我就離開了,是我朋友范家瑗報警的。在義交倒 地後,我們看到工人用手背拍義交的臉蠻大力的,像是打巴 掌的力道,我朋友就決定報警。(我)只有聽到他叫義交時 說不要裝了,其他我沒聽到。」等語。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可見被告確實有將黃運琨拖行至興隆路1段與興隆路1 段137巷交岔路口等情。參互以觀,堪認黃運琨確實係因遭 被告以雙手重推其雙肩下方靠近胸部處,致向後倒地,頭部 撞擊地面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腦出血、右額骨折、雙側頂骨骨折、左上臂頓挫傷等 傷勢,因而引起腦水腫和缺氧性腦病變,併有肺部急性慢性 發炎及肺水腫而死亡。而衡諸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做 為維持生命系統的各種神經中樞,如以雙手重推他人,致他 人重心不穩之情形下,該他人將因而向後倒地造成後腦重力 撞擊地面,此將使頭部受有重創,甚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 為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所得之認知,從而,被告對其上揭 傷害行為可能導致黃運琨重傷或死亡,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 可能性,而應對該結果之發生負責。此外,被告因前開涉有 不法傷害黃運琨致重傷,暨因而死亡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 被告涉有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並因認黃運琨之死因與 上開案件有因果關係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起訴書起訴書及11 3年度偵字第22675號送併辦意旨書可參,益證黃運琨死亡係 肇因於被告不法傷害行為所致甚明。是被告前開抗辯,委不 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故意不法傷害黃運琨 之身體、健康,並因而致死,原告為黃運琨之子女,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黃俊寧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等費用部分:   黃俊寧主張黃運琨因被告行為受有重傷害並因而死亡,生前 陸續於萬芳醫院、雙和醫院就診,並因需聲請監護宣告而進 行鑑定,後續由原告安排至雙慈護理之家接受專業之照護, 其因此為黃運琨支出醫療費用及鑑定費用共3萬6,202元、必 要醫療器材費用共1萬6,822元、看護費用共63萬6,950元、 救護車及其他費用共2萬2,150元,金額合計71萬2,124元等 語,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9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鑑定 收據、購買醫療器材(含尿片、紙尿褲、濕巾、氣切固定帶 等物)之發票、醫院看護費收據、護理之家收據、救護車收 款憑證專用證明、萬芳理髮收據(病房服務)等件為證,且 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此部分核均屬黃 運琨生前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既均係 由黃俊寧所支出,是黃俊寧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黃俊寧請求殯葬費用部分:   黃俊寧主張其為黃運琨支出喪葬費6萬4,540元等語,業據提 出如附表1編號90至96所示項目支出所依憑之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書、欣安禮儀社收據 等件為據,且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而 觀諸黃俊寧所提出前開單據所載項目,核屬收斂及埋葬之必 要費用,復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無逾越新北市殯葬業 一般行情,是黃俊寧請求被告給付6萬4,540元,洵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 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原告為黃運琨之子女,黃運琨因被告 故意傷害行為致受重傷,呈失能狀態並於112年3月24日經判 定為植物人,除使原告無法共享父子天倫外,並因系爭傷害 而生照顧父親之重擔,則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 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自因被告行為而受有 侵害,且情節堪稱重大,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黃運琨最終仍因系爭傷勢導致死 亡,原告遭受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則渠等依 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 審酌黃俊寧、黃獻慶均為技術學院畢業,黃俊寧現於超商任 職,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黃獻慶現於餐飲集 團任職,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又被告為高職 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等件可按。是本院參酌兩造身 分、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因父子親 情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黃俊寧甚至為專心照顧父親而辭去 原從事之房仲工作及渠等因喪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黃俊寧、黃獻慶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2萬3,336元、6 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黃俊寧150萬元(計算式:712,124元+64,540元+723,336元= 1,500,000元)、給付黃獻慶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3

PCDV-113-訴-213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魏文政 魏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羅興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文政新臺幣1,265,13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文祥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魏文政以新臺幣421,7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5,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魏文祥以新臺幣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興泉與原告之父親魏火源為朋友,民國11 2年4月4日晚上8時45分許,被告因疲累坐在臺中市○○區○○街 00號「66檳榔攤」前小睡,魏火源見之即叫被告起床,並拍 打被告之臉頰,被告遂起身與魏火源爭吵,兩人旋在育才街 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主觀上雖無置魏 火源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部 位,如猛力撞擊或施以不當外力,極易造成頭部嚴重受傷, 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前情,仍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勾拉住魏火源的手,用力將魏火源摔倒在地,致魏火 源頭部撞擊地面,復以腳踹魏火源頭部,因見魏火源倒在道 路上,乃將魏火源拉至育才街30號前,又再次以腳踹魏火源 頭部,致魏火源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顴骨骨折、上頷骨 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旋將魏火源送至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救治,惟魏火源仍因後頭部和左 側顏面外傷骨折,引起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神經休克,於 同年月6日凌晨2時51分許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 、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 原告魏文政請求: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32元、⒉喪 葬費用6萬元、㈡原告魏文政、魏文祥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文政2,065,132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文祥2,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是魏火源先動手打伊的,不知為何送到醫院就過 世了,對喪葬費及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但慰撫金部分原 告請求的金額過高,伊沒有能力賠償,刑事部分伊已經被判 決7年8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原告之父親魏火源爭吵、發 生肢體衝突,被告以手勾拉住魏火源的手,用力將魏火源摔 倒在地,致魏火源頭部撞擊地面,復以腳踹魏火源頭部,致 魏火源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顴骨骨折、上頷骨骨折等傷 害,嗣警方接獲報案,旋將魏火源送至豐原醫院救治,惟魏 火源仍因後頭部和左側顏面外傷骨折,引起外傷性神經軸索 損傷而神經休克,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51分許死亡等情,據 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2頁),而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致死告訴,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7年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592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97至98頁),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 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開侵權行為, 且與魏火源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魏火源 之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原告魏文政主張被害人魏火源因被告 毆打昏迷,隨即送往豐原醫院急救,然因傷勢嚴重,到院後 急救不治身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132元及喪葬費用60,00 0元,業據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喪葬費 統一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魏文 政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5,132元及喪葬費用60,000元, 共計65,132元(計算式:5,132+60,000=65,132),應屬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被告固對於原告魏文政、魏文祥 主張因被害人魏火源死亡,使渠等頓失至親依靠,深感悲痛 ,精神上所受打擊難以平復,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之 損害乙節,並無爭執,惟爭執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然本院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魏火源平時並無何糾紛、仇恨,因被告個 人一時氣憤,造成被害人生命無端遭剝奪之加重結果,使原 告魏文政、魏文祥因渠等父親魏火源無端遭被告殺害,與其 天人永隔,心情難以釋懷,已造成永久無法磨滅之傷痛,另 參以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條件、原告已 各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各90萬元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造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見卷附之民事陳報㈢狀、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應給付原告魏文政、魏文祥各120萬元為適 當,應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魏文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265,132元 (計算式:65,132+1,200,000=1,265,132)、原告魏文祥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國審附民 字第2號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魏文政1,265,132元、魏文祥1,20 0,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0

TCDV-113-訴-2472-20241220-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婉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丁○○之胞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與丁○○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5時4 0分許,在其等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因細故 起爭執後,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丁○○之脖子, 2人繼而互相拉扯頭髮(丁○○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丙○○並抓住丁○○ 頭部持續撞擊鐵門框,致丁○○受有頭部、頸部及右上臂疼痛 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之判斷,純屬證 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證明力之衡量,應就偵查筆錄製 作當時,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等客觀事實, 加以觀察或比較,例如:陳述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受到外力 不當干擾等,以作為判斷之依據,不容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先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後,再據以逆向推論其證據能力, 且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由主張有此顯不可信情 形之一方,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擔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 丁○○、甲○○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 丙○○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4頁),惟未經被告舉 證說明證人丁○○、甲○○於偵查中證述時,有何上開所舉足資 認定具有顯不可信情形之客觀狀況,證人丁○○、甲○○並於審 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賦予被告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於調查證據時,亦有予被告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 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丁○○、甲○○於 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而得以 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爭執並相互拉 扯頭髮及抓告訴人頭部撞擊鐵門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告訴人脖子,我是為了保護我女 兒,基於正當防衛才會抓告訴人的頭撞鐵門框,但當時我也 被抓頭,我自己也在暈眩了,故告訴人是否確實撞到頭仍需 要查證,其所受傷勢並非我所造成,告訴人與證人甲○○之證 詞前後矛盾、漏洞百出,證人甲○○也有家暴傷害我,其證詞 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去向母親甲○○要錢,被告女 兒就拿補漁網一直打我,我就關門,被告就衝下來質問我壓 到她女兒的手,她就衝過來掐我的脖子,一直抓我的頭,我 就回手抓被告的頭,我們互相抓頭髮,被告把我擠到廚房門 口,並抓我的頭撞鐵門窗十幾下,後來甲○○看到就出來叫被 告放手等語(偵卷一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 我要去甲○○房間跟甲○○要錢,被告女兒跑下來說我打她,但 我只是把門關起來而已,被告就說我把她女兒的手指夾斷了 ,我說我沒有動她女兒,被告就生氣衝過來打我,剛好我在 門附近,被告衝過來將兩隻手交疊在我的頸部上一直搖,她 把我掐得快喘不過氣,我反應比較慢,也沒有出手,我只一 直強調我沒有碰到她女兒,我想要離開,後來被告就抓我一 邊的頭髮一直撞鐵門框,我頭部右邊撞到鐵門框,這時甲○○ 才出現並看到我被一直撞,甲○○就叫被告放手,但被告沒有 放手,被告跟甲○○就開始互抓,後來被告放開我,她和甲○○ 就互抓脖子、身體,甲○○有叫我幫忙,我過去她們就分開了 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366至371頁)。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要把廚房鐵門關上時,被 告剛好從三樓走下來看到就認為告訴人關門夾到她女兒的手 ,兩人就發生爭吵,我聽到爭吵聲就走出來看,我沒看到是 誰先動手,但我出房間就看到被告壓著告訴人的頭、拉著告 訴人的頭髮一直撞廚房的鐵門框,我怕告訴人會腦震盪,我 就叫被告不要抓告訴人的頭去撞,被告以為我在維護告訴人 ,她就放開告訴人的頭髮,走過來抓我的頭髮去撞牆,我向 告訴人求救,被告才放手,我不知道一開始的狀況,我看到 時是被告在打告訴人,被告認為告訴人讓她女兒被鐵門夾到 在哭,但我當時沒聽到哭聲等語(偵卷一第233至234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在2樓房間聽到門外告訴人跟被 告吵架的聲音,我打開門後看到被告用兩隻手拉著告訴人旁 邊的頭髮、拉告訴人的頭一直撞門框,應該是右額頭撞到, 當時告訴人站在廚房門內側,被告站在廚房門旁邊,告訴人 的頭髮被被告手拉著,被控制住頭,告訴人頭被壓低低的無 法動彈,我就過去勸阻並拉開被告的手,被告放開告訴人頭 髮後就換抓我的辮子,一樣拉我的頭一直撞牆,後來我跌倒 在地,我叫告訴人快來救我,告訴人要靠過來時,被告才放 手。一開始的情形我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掐頸部的情形, 我只看到拉頭髮,後續是被告把我脖子都抓傷了等語(本院 訴緝字卷第361至364頁)。 ㈢、由上開告訴人與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當天與告訴人爭 吵後,確有抓住告訴人一邊頭髮,抓告訴人右側頭部撞擊鐵 門框之事實,被告對此亦坦認屬實(本院訴字卷第43頁),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前往醫院驗傷,並無不合理之延遲 ,而其經診斷受有頭部、頸部、右上臂疼痛之傷勢,亦有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頸部 、右側額頭、右側肩頸部位之傷勢照片附卷可參(偵卷一第 68至69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123頁),核與告訴人所證遭 被告雙手掐住頸部及抓其頭髮撞擊鐵門框可能導致之傷勢部 位吻合,自足以補強告訴人及證人甲○○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㈣、被告雖否認有掐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然告訴人歷次均指稱 案發當天其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係先掐其頸部再抓 其頭部撞擊鐵門框等情在卷(偵卷一第79至80頁、142頁、1 7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68頁),且就醫時係同時就其頸部 及遭被告抓頭撞擊而感疼痛之右額頭部位均進行拍照,而告 訴人右額頭傷勢確實為被告抓告訴人頭髮撞擊鐵門框所致, 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倘被告當時並未掐住告訴人頸部導 致其頸部疼痛,衡情,告訴人就醫時當無須就其頸部併行拍 照,反而,其既然就醫驗傷,且就受傷疼痛部位進行拍照, 則所指傷勢部位自足以認定係遭被告攻擊所致。至於證人甲 ○○因並非全程在場目睹兩人衝突,而係在被告抓告訴人頭髮 撞擊鐵門框時,始出房門查看,此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證陳無誤(偵卷一第17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71頁),核與 證人甲○○審理時所證其係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聲後,始自 房內外出查看,目擊被告抓告訴人頭部撞擊鐵門框等情吻合 ,則證人甲○○未能見聞被告前階段掐住告訴人頸部之過程, 自為事理當然,且足以證明證人甲○○並無刻意迴護告訴人而 一味附和告訴人證詞之情形,所證尚屬客觀可信。 ㈤、被告雖另主張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然: 1 、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 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 、被告雖表示因其女兒遭告訴人夾傷,其始基於保護女兒心態 而抓告訴人頭部撞擊鐵門框云云,然姑且不論並無證據足認 告訴人有夾傷被告女兒之事實,縱然被告所稱屬實,該不法 侵害亦屬過去,被告卻仍在兩人就此爭吵之際,主動尋釁掐 住告訴人頸部並抓其頭部撞擊鐵門框,其顯然係基於報復而 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所為顯不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 規定,其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 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即屬前 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先 掐住告訴人頸部再抓告訴人頭部持續撞擊鐵門框之數次行為 ,均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妹關係,案發時同居一處,僅因細 故而生口角,率而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抓告訴人頭部撞擊 鐵門框,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受之傷勢,所為實甚不該,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 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負責照顧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約新臺幣7000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NDM-112-訴緝-39-20241219-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A1 代 理 人 趙惠如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度家護字第5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2項關於「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A1 。」、「相對人不得對 於被害人A1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部分,變更為「相對人 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A1 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 A1 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夫,兩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嗜 好飲酒,曾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10年8月31日飲酒後 毆打抗告人成傷。相對人於112年4月17日曾毆打抗告人,抓 抗告人頭部撞擊玻璃,以致抗告人的手部遭玻璃割傷,且於 113年4月12日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的頭髮,並讓甲○○在廁 所裡嚎啕大哭,又於次(13)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號住宅處,酒後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大聲嚷嚷,抗告人 隨即鎖住房門並報警處理。復於同年月14日,疑似因抗告人 於前(13)日報警處理之事,相對人懷恨在心,曾到抗告人 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娘家住處前撒冥紙與潑水 ,致抗告人心生畏怖;且於同年月28日,相對人再度在上揭 抗告人娘家住宅處前撒冥紙。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抗告人實 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 足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6、8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 抗告人之需要與現況,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併考量 兩造處於分居狀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仍需抗 告人之關愛照護,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 之保護令,並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至於抗告人聲請核發其 他保護令部分(即聲請將未成年子女列入保護對象、暫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房屋租金及扶養 費),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何家庭暴力行為或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而需以保護令 暫定其等親權之迫切性,以及抗告人有何須仰賴相對人給付 租金或扶養費始能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抗 告人此部分聲請,依法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剛滿2歲,自出生迄今均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因 遭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倉惶離開兩造住處 ,迄今不敢亦無法再返回兩造住處居住,致無法照顧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無照顧幼兒經驗,相對人母親患有阿茲海默症 ,無法準備三餐,係以餅乾類食物餵養未成年子女,均無法 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又相對人有酗酒惡習,外出飲酒 均攜同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車上睡覺,相對人則至 朋友家飲酒作樂,嚴重漠視未成年子女之安全,且相對人因 酒駕被吊扣駕照,目前無法開車,相對人母親亦不會開車, 若未成年子女有生病、受傷等緊急狀況須送醫,相對人及其 母親均無法妥善處置。此外,相對人有睡眠障礙、長期服用 安眠藥,夜間更可能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法注意未成年子女之 身體狀況,致陷未成年子女於危險之境。  ⒉相對人確有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之頭髮,導致甲○○頭皮遭 刮鬍刀劃傷,此觀甲○○頭部右側及後腦位置頭髮均參差不齊 ,更有兩塊遭剃光之痕跡,相對人辯稱係持電動刮鬍刀不小 心剃到甲○○之頭髮並非事實,且以相對人與甲○○之身高差距 ,相對人刮鬍子絕不可能不小心剃到甲○○頭髮,可明甲○○確 實受到相對人不當對待。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相對人有 暴力傾向,於109年5月12日、110年8月31日將抗告人毆打成 傷,於112年8月31日23時23分許,酒後返家,持槍恫嚇並辱 罵抗告人「垃圾」;相對人於113年2月11日晚上10時48分許 ,酒後返家怒甩抗告人巴掌,並辱罵抗告人「幹你娘」、嗆 聲說用槍打死抗告人;相對人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酒後返 家,兩造各抱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竟用手捏抗告人、不 停辱罵抗告人「不要臉」,致未成年子女受驚嚇而大聲哭泣 ;相對人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家,掐住抗告人 脖子、將抗告人壓制在地,並毆打、踹踢抗告人;相對人於 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家,以桌上酒杯砸向手抱未 成年子女之抗告人,並大聲辱罵「幹你娘」、「垃圾」,未 成年子女因受驚嚇而大哭,之後又將手抱乙○○之抗告人趕出 家門、反鎖於屋外,經員警到場協商數小時仍拒不開門,直 至天亮才讓抗告人母子進家門;相對人於113年3月30日9時 許酒醉返家,抗告人手抱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停對抗 告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不要臉」,相對人與其母親將 客廳的東西丟得滿地,未成年子女因受驚嚇而大聲哭泣;相 對人於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因甲○○感染黴漿菌而 把抗告人母子趕出家門、關在門外,經員警協商2個多小時 仍不同意讓抗告人母子入內,甚至將奶瓶、尿布、棉被及藥 品丟出門外,直至早上約6、7點才開門讓抗告人母子入內; 相對人於113年4月4日、28日至抗告人娘家撒冥紙與潑水。 相對人母親亦動輒賞抗告人耳光、對抗告人暴力相向,於10 9年5月8日、同年5月17日半夜打抗告人巴掌,該二人更常以 三字經、垃圾、白癡等不雅言語辱罵抗告人。相對人對抗告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均係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未成年子 女因目睹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受驚嚇大哭,已對未成年子女 心理造成不利影響,倘若未成年子女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與相 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成長於充滿暴力 、辱罵之環境下,對人格有不利之影響,自非妥適。  ⒊抗告人於離家前發現未成年子女似有語言發展遲緩問題,已 諮詢兒童志工、安排早療,並傳訊告知相對人關於排定未成 年子女接受醫院評估事宜,惟相對人不以為意、對抗告人訊 息已讀不回,迄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及安排早療,抗告人傳 訊請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定期塗氟以避免蛀牙,亦遭相對人 拒絕。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2年,恐已錯失治療之黄 金時期。           ㈡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婚前從事訂製高級西服之業務,婚後即未工作,專心 備孕、產後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係全職家庭主婦且已年 近50歲,中年二度就業並非易事,因屢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並至抗告人娘家灑冥紙,故暫時在外租屋居住,未敢與 相對人同居,以免生命安全遭受威脅,抗告人於保護令期間 自有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急迫需要。若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於保護令期間暫由抗告人任之,亦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急迫扶養需求。  ㈢綜上,相對人確實無法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照顧之責,更 可能陷未成年子女於危險之境況,故有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縱本院 認本件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惟原保護令僅給抗告 人隔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1小時,實屬過短,對正需母愛照 拂之未成年子女顯係不利,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情 感疏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至少應為每月第二 、四週週五下午4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前為會面交往並得偕同 外出、外宿(若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亦同),方能健全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故原裁定確有違誤,為此聲請廢棄 改判等語。  ㈣抗告聲明:1.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 由抗告人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後,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54,252元。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現在未成年子女都 是伊扶養的,抗告人都教未成年子女罵奶奶。伊現在沒有吃 安眠藥,之前酒駕被吊銷駕照,若有臨時狀況會請隔壁鄰居 載伊,伊並無讓未成年子女獨自待在車上,亦無刮未成年子 女頭髮等情。伊有問過幼保師及其他人,均稱未成年子女很 正常,抗告人是說有問題可以去醫院,但沒有約好。抗告人 曾將未成年子女丟在伊上班的地方就跑掉了,當時伊人不在 該處,還曾趁伊不在家時將未成年子女丟給伊母親,玩了4 天才回來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乙情,有全戶 暨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本 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林新醫院 、仁和醫院各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受傷照片、施 暴照片、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與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亦自承於113年4月14日、同年月28日 到抗告人娘家住處前撒冥紙與潑水,於109年5月12日、110 年8月31日毆打抗告人成傷、與抗告人拉扯成傷等語,核與 抗告人所述及相關證物互可勾稽。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抗告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 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抗告人主張其遭受相 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件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㈢關於本件有無必要核發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以及命相對人給 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保護令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之頭髮,導致甲○○ 頭皮遭刮鬍刀劃傷,且相對人外出飲酒均攜同未成年子女, 讓未成年子女在車上睡覺,相對人則至朋友家飲酒作樂,未 成年子女有受到相對人不當對待等情,業據其提出甲○○頭髮 照片、錄影檔案為證(見抗告卷第75頁、外放證物袋)。相 對人則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之上開照片雖可看 出甲○○雙耳上方處之頭髮有些許缺角、參差不齊,然未見任 何傷勢,亦無從判斷確係相對人所為,抗告人復未指提出或 指明其他足以證明所述事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又抗告人主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加害人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而相對人有暴力傾向、 酗酒惡習,多次將抗告人毆打成傷,曾酒後持槍恫嚇、揚言 要槍殺抗告人,還將手抱乙○○之抗告人趕出家門、反鎖屋外 直到天亮,相對人母親亦動輒賞抗告人耳光,該二人常以三 字經、垃圾、白癡等言語辱罵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曾因目睹 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受驚嚇大哭,已對未成年子女心理造成 不利影響,倘未成年子女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與相對人同住並 由相對人保護教養,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等情,固據其 提出家暴現場照片、家暴錄影檔案為證(見抗告卷第67-73 頁、97-107頁、外放證物袋)。惟上開規定僅係法律推定, 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經查,依抗告人上 開主張及證物,相對人前揭家暴行為雖造成未成年子女目睹 而驚嚇大哭,然均係針對抗告人所為,且肇因於抗告人與相 對人或相對人母親丙○○間發生衝突波及所導致,非屬相對人 或丙○○直接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對待類型之家暴行為,復參 以抗告人與丙○○長期相處不睦,丙○○曾多次遭抗告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核發保 護令在案之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稽,本件尚難僅因相對人於兩造同居期間與抗告 人之衝突,而得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規定,推定有家暴 之一方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況本院已核發保 護令予抗告人,且兩造現已分居,除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外,亦已減少相處時間,自降低兩造衝突發生之機率,難認 未成年子女未來有繼續處於家庭暴力環境之危險存在。  ⒊抗告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似有語言發展遲緩問題,其傳訊息 告知相對人關於排定未成年子女接受醫院評估事宜,相對人 不以為意、對抗告人訊息已讀不回,迄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 及安排早療,抗告人傳訊請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定期塗氟以 避免蛀牙亦遭相對人拒絕。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2年 恐錯失治療黄金期等情,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掛號診察號 碼單、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抗告卷第77-89頁) ,然觀之該訊息內容,相對人有傳訊覆稱其會處理,並未置 之不理。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照顧幼兒經驗,相對人母親 患有阿茲海默症,該2人均無法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 且相對人因酒駕被吊扣駕照而無法開車,相對人母親亦不會 開車,若未成年子女有緊急狀況須送醫,相對人及其母親均 無法妥善處置。相對人長期服用安眠藥,夜間可能因服用安 眠藥而無法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致陷未成年子女於 險境等節,均未提出相關佐證,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亦未見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疏於保護、照顧,致未成年子女 之生命、身體受有立即性危險之情形,本院尚難僅憑抗告人 之上開主觀臆測,遽認未成年子女有受到相對人之不當照顧 而需以保護令暫定親權之急迫性存在,以防止家庭暴力行為 發生。抗告人另主張原審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抗告人每2週 僅能見到未成年子女1小時,會面交往時間對抗告人實屬過 苛,惟兩造何者適任親權人及妥適之會面交往方案仍有許多 待調查之處,且相對人已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扶養費之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81號 卷核閱無訛,其後兩造若為因應該離婚等案件裁判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認有必 要,本可透過該離婚等案件,聲請於該案之裁判確定前為相 關之暫時處分(含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茲以彈性因應 ,此亦較透過民事保護令制度予以核發,時間上更能與該離 婚等案件為完整銜接,其調查應更加詳盡。再衡以抗告人為 00年0月生,現年約48歲,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縱現 今尚無工作,亦無礙認定其日後應有謀生之經濟能力,抗告 人復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有何因遭相對人之家暴行為,而 須仰賴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始能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 迫危險,依據抗告人所提事證,本院認本件通常保護令事件 應尚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會面交往方案及命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⒋抗告人另主張欲取回所有生活用品、貴重物品、證件等物品 ,惟依抗告人舉證尚無從認定其所述物品品項為何?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歸屬?準此,本院認無從核發此等內容保護令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審依卷內相關資料,斟酌家庭暴力 發生之情節、抗告人之需要與現況,併考量兩造處於分居狀 態,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仍需抗告人之關愛照 護,以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認定本件僅 需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7款之保護令內 容,並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而不予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4條第1項第6、8款之保護令內容,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保護令主文第3項之內 容,並准許增加原審聲請內容,當非可採,應予駁回。另觀 之抗告人提出截圖2張(見本審卷第69頁),113年3月28日 凌晨1時許,抗告人1手抱1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表情嚴肅 站在對面,未成年子女有因受驚嚇而大哭之表情,可知抗告 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並非無據,因渠等與 相對人同住,並與抗告人有會面交往之機會,仍有可能因兩 造之爭執而受波及,考量目睹家暴之情境,亦會對未成年子 女心靈健全成長產生一定影響,故基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權 益之保障,本院認二名未成年子女亦有予以保護之必要,爰 依法將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2項內容變更為如本件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黄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19

CHDV-113-家護抗-55-20241219-1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邱智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3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崇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犯罪事實 一、顏崇祐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確定;另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3月6日確定。 上開兩判決嗣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 1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6月,於111年4月1日確定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 11年6月22日確定。上開兩判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 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顏崇祐入監服刑後,於1 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顏崇祐知悉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復於112年3 月3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龍 奉宮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許江漢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前,不慎撞及路外農地圍籬而摔車倒地, 致顏崇祐、許江漢兩人均受傷送醫。許江漢因頭部撞擊外傷 於到院前死亡。顏崇祐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在卓醫 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3毫克(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1.31毫克)。   理 由 一、證據名稱:除被告顏崇祐之自白外,另有附表編號1至45、5 0、51所示之證據為憑,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歷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無誤。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 告所犯本件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特以「曾犯 本條(指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 再犯第1項之罪」為構成要件,並提高處罰而制定較同條第2 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重之法定本 刑,雖與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盡相同,然被告歷經同類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司法程序, 非唯業經判決確定,甚且其罪刑已執行完畢,卻仍未知悔改 ,一再違犯,關於被告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評價,是加重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既有之不法內涵,其不法內涵既 有相當程度競合之情形,為避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疑 慮,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可參照案例事實與本案雷 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本院進一步 說明:被告符合累犯的要件,和「是否加重其刑」、「決定 假釋門檻」,是各自獨立的法律效果,雖然本院認定成立累 犯且例外不加重其刑,但與假釋門檻無關。  ㈡被告在警察未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 人,嗣未逃避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考量被告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且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亦即不存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故本院認為不應再適用刑法第 59條減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機車外出,在外飲 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附載被害人許江漢,在行 駛至肇事傷亡地點(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前, 已摔車1次,路上人車見狀紛紛上前關心協助後,猶繼續騎 乘,而且肇事傷亡地點,並非極端駕駛環境,卻第2度摔車 ,終釀大禍,被害人許江漢因而頭部受創死亡,被告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 肇事情狀相當離譜,而且日間行駛路徑尚有其他人車、住宅 ,不是渺無人煙的荒郊野外,對用路公眾造成的危險性可謂 極高。    ㈡就本罪構成要件「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於10年內再犯」而言,符合此要件之前案判決高達4筆 之多,最末筆有罪判決確定日期距離被告本案犯行不滿1年 ,而且距離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到1週,罪質頗重 。    ㈢被害人許江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妻行方不明多時,育有 智能障礙之女兒1人,被害人亡故後,目前只能倚靠被害人 之弟許啟賢接濟生活所需,被告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許江漢 喪命,損害無從回復,更加重被害人親族負擔,而且被告迄 今未有實質的賠償。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表明不欲 嚴究被告刑責、不欲求償,調解程序亦未出席。    ㈣被告、被害人在同地飲酒,雙方應彼此知悉此情,並最終選 擇由被告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的組合,即便途中已摔車1次 仍未中止,本件酒後肇事致人於死,和其他波及無辜用路人 、或施用毒品肇事之案例相比,可責性稍低。    ㈤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有節省司法資源之效,然而於本案審 理期間,被告又深夜飲酒後,於凌晨時分起,駕駛自小客車 ,自彰化縣長距離行駛至南投縣仁愛鄉投89線即力行產業道 路,於31.8公里處失控撞上護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在監執行中, 欠缺反省實據。   ㈥被告年紀尚輕,甫成年後即密集歷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就 素行方面不再重複評價,但亦可發現被告別無其他類型的犯 罪科刑紀錄。    ㈦被告未婚、無子女,早年喪父,歷年以來身心障礙鑑定多判 定為輕度、最近期才判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完成國民義務 教育、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較低(檢辯雙方均不爭執、亦無 證據顯示其責任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平時個人收入只 能靠工農零工,被告家庭中至少有機車、自小客車,主要經 濟支柱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母親,被告另有兄、弟 ,俱在外地就學半工半讀,雖然存有脆弱因子,但家境狀況 整體而言比被害人好,被告同住家人只剩母親,而且被告母 親身負重擔,又因工作分身乏術,甚難期待家庭對被告發揮 拘束效果。  ㈧檢察官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辯護人認 為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具體建議量處有期徒 刑5年;兩造基礎俱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而有過重、過輕 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保安處分:被告自成年以來屢屢犯案,均為飲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之罪,情節雷同,行為模式固著,於本案審理 期間又再度犯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 號案件),家庭拘束力亦屬薄弱,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 犯之虞,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皆不爭執,爰參酌其等 意見,依刑法第89條規定,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8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警員施秉宏112年4月1日職務報告 2 Google地圖翻拍畫面 3 光碟①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標題:7.IP全景_00000000000000) 範圍:自畫面左上角時間16時37分55秒開始至全檔案完結。 4 光碟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標題:5.中南路往南IR_00000000000000) 範圍:自畫面左上角時間16時38分30秒開始至全檔案完結。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6 現場照片 7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8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被告過失致死案照片(含監視器位置照片) 9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被告過失致死案照片 1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1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3 證人許順富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14 證人陳郁甯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1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7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頁面 18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2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列印日期:112年8月15日 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刑事簡易判決 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 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 2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 2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27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04年7月22日) 28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04年7月22日) 29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07年7月2日) 30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07年6月28日) 31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11年4月25日) 32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11年4月25日) 33 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34 被害人之己身一等親資料 35 王素卿之戶籍資料 36 許金鳳之戶籍資料 37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112年5月17日) 38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112年8月2日,新版) 39 光碟③內相片(被害人之女許金鳳居家生活環境)暨員警隨身錄影設備畫面(標題:2023_0831_154348_170.MP4 - PotPlayer 0000-00-00 00-00-00) 含相片及影片。影片部分範圍:全部。 40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第1次) 41 汽車駕訓結業證書 42 清寒證明 43 戶口名簿 44 Google地圖照片 45 證人翁雪燕於審判中之證述 46 光碟②第2次警詢筆錄錄影畫面(標題:顏崇祐-第二次筆錄) 47 被告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第1次) 48 被告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49 被告112年4月1日偵訊筆錄 5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 5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列印日期:113年12月16日

2024-12-19

CHDM-112-國審交訴-2-20241219-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威融為告訴人鄭恩玓男友吳思漢之友 人,而潘威融之友人林暐傑與鄭恩玓合租房屋,林暐傑、鄭 恩玓因細故發生爭執,潘威融知情後遂邀請林暐傑、鄭恩玓 、吳思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基隆市○○ 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百福店內進行協商,潘威 融與鄭恩玓因意見不合發生言語激烈爭執(所涉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吳思漢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 ,駕駛車輛搭載潘威融、潘威融女友陳儀庭及鄭恩玓離開商 店,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時,潘威融在車內因前述糾紛 再因細故發生爭論,潘威融因此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拉扯鄭恩玓之頭髮並將鄭恩玓之頭部撞擊車輛座椅,致告 訴人鄭恩玓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13

KLDM-113-易-556-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韓凱帆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武吉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進 被上 訴 人 林俊雄 林淑雅 林巧婷 林蔡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95號簡易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1,842,620元本息 ,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各 逾新臺幣80,00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61,被上訴人戊○○、 丙○○、丁○○、甲○○、己○○○各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路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被上訴人乙○○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遊園路1段路邊起 駛往同方向行進,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致被上 訴人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處於昏迷狀態成為植物人,臥床無法行走,需人24 小時看護、餵灌食,且無法回復,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上訴人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41,985元、看護費用1,042,691元、預計未 來看護費用4,330,100元、交通費用15,060元及自費醫材、 生活用品、醫療輔具費用412,230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乙○○合計6,142,066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乙○○之配偶即 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乙○○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丙○○、林 嘉雄、丁○○、甲○○亦因此身心受有極大創傷,上訴人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每人各8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 6,14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丙○○、林嘉雄、丁○○、甲○○、己○○○每人各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於案發時未配戴安全帽,且其主 要傷勢在頭部,導致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比例應較原審認 定為高;又關於慰撫金部分,應另審酌上訴人目前獨自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積欠2,029,622元無擔保債務,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濟狀況困窘等 情予以酌減,並區分被上訴人乙○○與配偶、各子女是否同住 、親疏遠近、感情基礎等重新酌定;再上訴人向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被上訴人乙○○已自國泰公司受領保險給付合計2,087,51 5元,應將已受領之部分予以扣除;除前述事項外,對原判 決其餘部分不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842,62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戊○○、丙○○、丁○○、甲○○、己○○○各150,000元,及均自11 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㈣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被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路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被上訴人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遊園路1段路邊起駛往同方向行進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造成被上訴人乙○○受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處於昏 迷狀態成為植物人,臥床無法行走,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 食,且無法回復,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95號卷第5至9頁),並 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上訴人乙○○受有前揭重 傷害,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之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為此支 出醫療費用341,985元、看護費用1,042,691元、交通費用15 ,060元,及自費醫材、生活用品、醫療輔具費用412,230元 ,暨預計支出未來看護費用4,330,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以上為已支出 醫療費用部分)、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護員費用收據、看 護費收據、臺中市私立寶安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收費單、 統一發票、臺中市長期照護-跨專業復能服務部分負擔費用 收據、印尼看護工薪資明細表(以上為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自費特材說明書、送貨單、估 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輔具租借收 據(以上為已支出交通費用、自費醫材、生活用品、醫療輔 具部分)、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 (以上為預計支出未來看護費用部分)為證(見本院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5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至323、327至523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乙○○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6,142,066元(計算式:341,985元 +1,042,691元+15,060元+412,230元+4,330,100元=6,142,06 6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乙○○之配偶,被上訴人戊○○、丙○○ 、丁○○、甲○○為被上訴人乙○○之子女,此有戶口名簿附卷足 憑(見附民卷第525至529頁),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致被 上訴人乙○○受有前揭重傷害而陷於昏迷狀態成為植物人,自 屬於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己○○○、戊○○、丙○○、丁○○、甲○○基 於配偶或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令被上訴人己 ○○○、戊○○、丙○○、丁○○、甲○○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則 被上訴人己○○○、戊○○、丙○○、丁○○、甲○○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乙○○所受傷勢之 嚴重程度,被上訴人己○○○、戊○○、丙○○、丁○○、甲○○因本 件事故基於配偶或子女關係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及面對後 續長期照顧之心理壓力,復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上訴人每月 收入約40,000餘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積欠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合計2,029,622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 96號裁定自112年12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業據上訴人提出 前開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上訴人經濟狀況不 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以各400,000元為適當。至上訴 人雖主張酌定慰撫金亦應區分被上訴人乙○○與配偶、各子女 間是否同住等情,惟現今社會上父母、子女或配偶間未同住 之情形並非少見,有工作、就學、疾病、子女成家等原因分 居不一而足,渠等情感間之親疏關係尚無從以是否同住一概 而論,自難認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因 本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與是否和被上訴人乙○○同住有必然 關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外暫停後起步進入路口,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 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 36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7至1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認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路 外暫停後起步進入路口,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 坐人均應戴安全帽。上訴人如戴安全帽發生頭部撞擊時,可 能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上訴人未戴安全帽 ,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認上訴人若戴安全帽可減少百 分之十之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查卷第39頁) 所示,其中編號㉔保護裝備欄即載明被上訴人乙○○未戴安全 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如下:時間40秒時,被上訴人乙○○從巷口出來未戴安全 帽,時間46秒時,被上訴人乙○○停在電線桿左邊左右觀望來 車,可明顯看出未戴安全帽,時間53秒時,被上訴人乙○○受 右方機車撞擊車尾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 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未配戴安全帽。又被上訴 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 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等傷害,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 ),顯示其所受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則被上訴人乙○○未配 戴安全雖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然被上訴人乙○○當時如有 配戴安全帽,當能為其頭部供相當程度之保護力,而減少腦 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被上訴人乙○○未配戴安全帽 ,於其本件所受傷勢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⑶從而,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過失情節,認 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應負80%之過失責 任,經過失相抵之結果,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之金額 為122,841元(計算式:6,142,066元×20%=122,8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 ○基於被上訴人乙○○子女及配偶之身分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亦應與被上訴人乙○ ○負相同過失比例責任,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戊○○、丙○ ○、丁○○、甲○○、己○○○之慰撫金各為80,000元(計算式:40 0,000元×20%=80,000元),則被上訴人戊○○、丙○○、丁○○、 甲○○、己○○○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各80,000元,堪認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2,08 7,515元,此有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2,087,515元, 是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1 22,841元-2,087,515元=-1,964,674元),則被上訴人乙○○ 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6,142,066元,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戊○○、丙○○、丁○○、 甲○○、己○○○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42 ,066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戊○○、丙○○、丁○○ 、甲○○、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各8 0,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13

TCDV-113-簡上-26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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