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頭部鈍挫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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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真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6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 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51號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候、視距等客觀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不 慎撞擊前方告訴人雲林光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小腿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右 膝部鈍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 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當天騎車到事發地點時,看到告訴人就忽然在車道 上停下,然後牽著腳踏車,我當時覺得怪怪的,就要從她左 方騎過,但騎到她旁邊時,告訴人的腳踏車龍頭就忽然向左 側傾斜,我想要向左閃躲,但時間根本來不及,她的腳踏車 就與我騎乘機車的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我認為這根本是告訴 人製造假車禍詐財;此外,告訴人根本沒有因本次車禍受傷 ,她到醫院診斷出的傷都是舊傷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安滴於警詢時供稱:我受媽媽委託來 提告,據媽媽所述,她當時騎腳踏車在松仁路151號旁,因 遇到紅燈,就在停止線前10公尺左右煞車停等,結果就忽 然有一台機車從後面追撞,導致媽媽受傷等語(見偵字卷 第2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當時 停等紅燈時,對方騎車從我右邊掃過來就撞到我等語(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124頁),是告訴人就被告係從後追撞或 是從右邊擦撞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前後說詞已有不一, 且與被告陳述之車禍過程及碰撞經過,均大相逕庭,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車從後追 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乙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二)再者,因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未有監視器錄得事故發生過程 ,從車禍事故後之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53-54頁),亦 無法看出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遭撞擊之位置,且被告 及告訴人均未能提供車禍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 及照片,依現存證據,實已難以還原本案車禍事故之經過 及被告與告訴人應負擔之肇事責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12年6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98139號函就本案車禍 事故認定:「參據警方提供之蒐證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 、雙方當事人及代理人到會陳述等跡證,本案因涉及事故 時雙方行車動線,惟監視器錄影晝面因未攝及事故過程, 未能辨識事故時雙方如何行駛及相對位置為何,無法據以 分析事故當時雙方如何發生碰撞,且雙方當事人、代理人 到會說明各執一詞,致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爰經決議本案 跡證不足,不予鑑定」,即同此旨。從而,本案自不能排 除係被告騎乘機車要從告訴人左方騎過時,因告訴人之腳 踏車龍頭忽然向左側傾斜,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之可能性,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 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 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DM-113-交易-32-202502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文強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為彌補,且被告僅因行車口角即無視法紀、攻 擊告訴人並毀損其安全帽,顯見被告對法秩序之漠視,認原 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斟酌告 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認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傷害之結果及其安全帽鏡面破裂、普通重型機車車殼等毀損 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擇以和平 、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 頭部成傷,且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 損害,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損害之程度,暨 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離婚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 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 所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 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至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另提原審未就毀 損部分為判決等語,惟原審業已認定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之 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文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朝林詩珉頭部敲擊」 更正為「接續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朝林詩珉頭部敲擊3下 」、第5行「電動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頭部 鈍傷」更正為「頭部鈍挫傷」,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以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敲擊告 訴人林詩珉戴有安全帽之頭部3下,復徒手推倒告訴人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雖於客觀上為數舉動,但各舉動時間相近 ,地點相同,復係傷害及毀損同一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 ,是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 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頭暈之傷害及 安全帽鏡面破裂、普通重型機車車殼毀損之結果,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 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 致告訴人頭部成傷,且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損害,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損害之 程度,暨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離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1只,雖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 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 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5號   被   告 陳文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強與林詩珉因行車糾紛起口角,陳文強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23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 朝林詩珉頭部敲擊,並徒手將林詩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電動機車推倒,致林詩珉受有頭部鈍傷、頭暈等傷害, 林詩珉配戴之安全帽因而鏡面破裂、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殼 等零件亦因此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詩珉。 二、案經林詩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詩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報價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第1 項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TYDM-113-簡上-624-202502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林巳郁即董雅萱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啓炘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8,00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5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4,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往豐 原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潭子街1段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 潭子街1段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 右轉駛入潭子街1段,適原告騎乘MVN-9017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2段同方向自其右後方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撞上上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胸腹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 腦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 費用36,664元、車輛維修費用43,230元、增加生活支出26,2 25元、工作損失188,01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1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減縮後之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不爭執 ;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除自111年7月18日至同年 月30日因住院治療及醫生建議休養兩週部分有不能工作之情 形,而受有30,340元工作損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負 40%之過失責任,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62,863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胸腹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腦 挫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 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顯見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6,664元,並提   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瀚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證明單(交簡附民卷第15至 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為43,230元(其中車台 板金3,500元、其餘零件費用為39,73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交簡附民卷第5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系爭機車 係107年8月出廠(交簡附民卷第5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則 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 1價額。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973元(計算式 :39,730×1/10=3,973),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500元, 總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7,473元(計算式: 3,973+3,500=7,473)。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此 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治療期間購買醫療物品費用 支出16,815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6,530元,另安全帽因系 爭事故毀損需重新購買而支出2,880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 票證明聯、計程車車資證明、商品網路賣場網頁畫面為證( 交簡附民卷第57至69頁、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處 置意見欄記載「病人於111年7月18日19時45分經由急診入院 ,於111年7月19日16時48分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於111年7月 22日轉出普通病房照護,於111年7月3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 。宜休養兩週。」等語(交簡附民卷第19頁)、中國附醫11 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患者在111年8月6日111年8月27日1 11年9月17日111年12月6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休養一個 月。」等語(交簡附民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受傷於5個月又19日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 告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3,376元,並提出薪資通知單為佐 (交簡附民卷第73至95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又19日不能工作損失188,018元(計算 式:33,376×5+33,376÷30×19=188,018),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0元尚 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8,380元 (計算式:36,664+7,473+16,815+6,530+2,880+188,018+80 0,000=1,058,38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①吳啓炘(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 林巳郁(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賀 至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71號卷第57至5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 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 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 減為740,866元(計算式:1,058,380×70%=740,866)。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62,8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8,003元(計算式:740,866-62,863= 678,00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2年9月30日(交簡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78,003元及均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3-豐簡-749-2025021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榮 雷祐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榮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2年3月31日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張人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內側第三車道,行至與同 盟一路交岔路口時,被告吳國榮本應注意駕車在道路行駛中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自張人文上開機車左側通過後,即貿然在車道中 驟然煞車,適有被告雷祐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博愛一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自後方駛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竟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吳國榮因 而受有胸部鈍傷、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輕微腦 震盪、疑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被告雷祐賢則受有頭部 鈍挫傷合併左側紙狀板骨折、頸部損傷合併疑似頸椎神經根 病變及左手臂麻木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吳國 榮、雷祐賢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均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互相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1

KSDM-113-審交易-726-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鳴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1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一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頭部頓挫 傷、左上臂擦挫傷」,應更正為「頭部鈍挫傷、左上臂挫傷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一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33、5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理,竟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徒手推告訴 人朱容容,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 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之工作、無須撫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暨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19號   被   告 王一鳴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鳴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9時20許,在臺北 市○○區○○路0號1樓大廳內,以徒手方式推向朱容容(所涉傷 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朱容容因此跌倒且後腦杓著地 ,並受有頭部頓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容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一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推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容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3年3月8日診字第113033513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件相片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推告訴人後,告訴人因此後腦杓著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一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2025-02-11

TPDM-113-審簡-2670-20250211-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詩傑 輔 佐 人 郭美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詩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郭詩傑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成功橋口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前進,貿然闖 越紅燈,適有許欣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成功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許欣平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左手、左肘及左膝挫擦傷 、尾椎周圍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贅載「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 鈍挫傷之傷害」,應予刪除。)(郭詩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許欣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郭詩傑明知發生上 開交通事故致許欣平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 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無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部分): 一、本件被告郭詩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1 號卷【下稱交訴卷】第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9號卷【下稱偵卷】第 7至9、87至91頁,交訴卷第30至31、4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欣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 13、89至91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號誌運作表、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至21、39至41、 49、51、57、61至6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受傷, 竟未下車查看並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開,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 護之權利,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其賠償義務,告訴人並為此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交訴卷第51至54頁),堪認被告 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經被害人2人撤回告訴,均 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上述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交訴卷第51頁),依照前述規定,此部分 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SLDM-113-交訴-41-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博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 段所載之被告辯詞不引用,以及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鄧博元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右轉彎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建佑受有頭部鈍挫傷、頭 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 (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5號 被    告 鄧博元 男 26歲(民國86年7月6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博元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獅 子林大樓停車場出場,理應注意右轉彎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出場右轉彎時不慎撞及林建佑所駕駛沿臺北市○○區○○ 街0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建佑受 有頭部鈍挫傷、頭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博元固坦承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建佑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云云。惟查:  ㈠上揭車禍過程,業據告訴人林建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 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頭部鈍挫 傷、頭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告訴人係因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 害,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自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獅子林大樓停車場出場,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 段右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上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2025-02-07

TPDM-113-審交簡-365-202502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戴慶宏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黃奕帆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及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 簡上卷第109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為傷害犯行時 是針對告訴人之頭部,還揚言要打死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 受傷,復原期間達1個多月,犯後並無悔意,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無法對被告收矯治之效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   上訴理由所指,僅係告訴人對於量刑之主觀期望,本案於上 訴後相關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6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戴慶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黃奕帆身體各部位之傷害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 一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能賠償告 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6號   被   告 戴慶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宏(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黃 奕帆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7時許,在黃奕帆及 其妻賴家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居處,2 人因細故而生爭執,戴慶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 奕帆頭部、臉部及拉扯其身體,致黃奕帆受有頭部鈍挫傷併 腦震盪症狀、鼻出血、顏面部、頸部及前胸部擦挫傷併瘀傷 紅腫、左眼視力模糊等傷害。 二、案經黃奕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慶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帆、證人賴家樂於偵訊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112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YDM-113-簡上-536-20250206-1

交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全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494號、第4378號、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全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全祐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凌晨3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廣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990號前,適有告訴人蘇榮宗 駕車沿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速超越 前車之際,不慎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左小腿鈍挫併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交訴緝卷第131頁),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所犯肇事逃逸及妨害公務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2-06

PTDM-113-交訴緝-3-20250206-3

交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全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494號、第4378號、第7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全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全祐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附載李鈞維,沿屏東 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990號前,適蘇榮宗 駕車沿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甘全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速超 越前車之際,不慎衝入對向車道,撞及蘇榮宗所駕車輛,致 蘇榮宗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左小腿鈍挫併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甘全祐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因知悉自己因案遭通緝待執行, 恐警來處理將遭緝獲,竟於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時,乘隙聯絡 林育丞、張育銘前來救援。林育丞遂與張育銘各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其2人 明知甘全祐已經駕車肇事,極可能致他人受傷而為涉犯過失 傷害罪之人,且警方正在依法盤查甘全祐之身分並調查事故 發生經過,竟基於隱避甘全祐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甘全祐 肇事逃逸之犯意聯絡,張育銘並另基於妨害警方執行盤查甘 全祐及調查本件交通事故等公務之犯意,由林育丞駕車靠近 甘全祐,甘全祐先向盤查員警佯稱要請林育丞為其回家拿取 身分證後,突乘正在盤查的警員陳采羚不注意,於同日凌晨 4時19分21秒要鑽入林育丞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陳采羚 見狀立即出手拉住車門,張育銘先是伸手阻攔陳采羚,並於 陳采羚原拉住車門後,又出手將陳采羚的手扳開,而警員楊 立偉原已抓住甘全祐,甘全祐仍強行鑽入副駕駛座,在場員 警均伸手要拉住甘全祐,張育銘復用身體阻攔警員,林育丞 見甘全祐已坐入副駕駛座,於副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之際, 即搭載甘全祐加速逃逸,使犯過失傷害罪之甘全祐得以隱避 ,張育銘並以此強暴手段使上開警員無法執行調查甘全祐身 分及事故發生經過之職務(林育丞、張育銘所涉幫助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等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 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確定)。 二、案經蘇榮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 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 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如附件)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甘全祐、張 育銘另分涉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之罪嫌」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載明被告甘全祐 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及犯意,則本案起訴範圍是否包含被告 妨害公務之犯行,尚欠明確。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依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似未記載被告有妨害公務之 行為,且法條欄亦記載其與張育銘分涉第284條過失傷害、 第135條妨害公務,復又記載被告所犯兩罪,整體觀之,應 係起訴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 應以此更正、補充內容作為審理範圍,即本案審判範圍不含 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緝卷第57至60、107至1 23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交訴緝卷第81至84頁)、本院113年11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交訴緝卷第103頁)、屏東縣屏東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交訴緝卷第1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內容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修正前的規定,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 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一般傷害而逃逸者,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其法定刑方為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為無過失 時,並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降低部分犯罪情狀之法定刑,且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導致告訴人蘇榮宗受傷後逃逸,告訴人 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規定所稱重傷害之程 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事故後, 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在友人即同案被告林育丞、 張育銘之協助下離開現場,不僅提高告訴人因無法即時獲得 救護而危及其生命、身體法益之風險外,亦危害公共交通安 全,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重,事故經鑑定後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暨考量本案車輛之車主黃子芸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交訴緝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8號                    109年度偵字第7533號                    109年度偵字第9494號   被   告 甘全祐          林育丞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丞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3月2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甘全祐(另案通緝中)於109 年1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附載李鈞維,沿屏東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路990號前,適有蘇榮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甘全祐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加速超越前車 之際,不慎衝入對向車道,車前撞及蘇車,蘇車遭撞,因甘 車速度快,蘇車向後倒退,車尾碰到路旁古棋謐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蘇榮宗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 、左小腿鈍挫併擦傷之傷害。甘全祐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因 知悉自己因案遭通緝待執行,恐警來處理將遭緝獲,先央求 蘇榮宗不要報警未果,警據報前來處理,甘全祐、李鈞維乘 隙聯絡朋友林育丞、張育銘等人前來救援。林育丞駕駛先前 向王咏澤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育銘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彼等共同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聯絡,張育銘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4時18分許,張育銘自路旁往甘全祐走近,某黑色自小客車 迴轉至現地,張育銘即上前,右後座乘客打開車門,張育銘 略彎腰往右後座一瞥,即將眼神望向甘全祐,中間隔有女警 陳采羚,甘全祐靠近該車佯請駕駛回家幫其拿身分證,員警 亦疑有蹊蹺,催促該車離去。林育丞旋於同日凌晨4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靠近,甘全祐亦與林育 丞對話,仍佯央求其回家拿身分證。此時女警陳采羚站在甘 全祐身旁,女警另一旁為張育銘。甘全祐突乘女警不注意, 於同日凌晨4時19分21秒要鑽入副駕駛座,混亂中女警出手 拉住車門,張育銘卻伸手阻攔女警,女警原拉住車門,張育 銘予以扳開,男警楊立偉適時抓住甘全祐。同日凌晨4時19 分22秒,甘全祐強鑽入副駕駛座,在場員警(包括女警)均伸 手要拉住甘全祐,並大聲喊叫,張育銘復用身體阻攔女警及 男警。林育丞見甘全祐已坐入副駕駛座,於副駕駛座車門尚 未關閉之際,即於同日凌晨4時19分23秒搭載甘全祐加速逃 離。 二、案經蘇榮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本署及本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1 告訴人蘇榮宗指訴 遭被告駕車撞傷及其肇事逃逸經過。 2 告訴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左小腿鈍挫併擦傷。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2張 告訴人自小客車遭撞,駕駛為被告。 4 本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筆錄及翻拍相片8張 被告駕車偏離車逆向行駛,未開大燈,與告訴人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自小客車遭撞後往後退,錄到被告自小客車號為000-0000號,穿黑色外套男子即被告甘全祐自駕駛座下車。 被告穿著與警密錄器錄到被告穿著相同。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現場相片24張 現場、車損、兩車行駛方向及告訴人車遭撞後停留位置。 6 本檢察官第一次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37張 如事實欄被告甘全祐、林育丞與張育銘現場行為分擔情形。 7 本檢察官第二次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37張 同上 確認原黑衣男子係被告張育銘。 8 證人陳采羚證述 被告甘全祐肇事後被載離,有阻止並要拉住被告甘全祐,但來不及,張育銘阻撓員警情形。 有記下將被告甘全祐載離車輛車號。 9 證人楊立偉證述 被告甘全祐肇事後被載離,有阻止並要拉住被告甘全祐,陳采羚與被告張育銘較近。 10 證人朱見祥證述 伊係交通隊員警,伊到時派出所兩位同仁已到。被告甘全祐多次報假資料,說要通知朋友帶他的證件過來,後車開過來,被告甘全祐打開車門,伊同事拉著被告甘全祐,但甘全祐還是跑上去副駕駛座,伊同事來不及將其拉下車。 11 證人王咏澤證述 被告林育丞先前已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2 證人李鈞維證述 被告甘全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打電話叫被告林育丞去載被告甘全祐。 13 證人黃子芸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1月27日有借給李鈞維。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副駕駛座下車者係李鈞維。 14 被告甘全祐通緝資料 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署於107年12月18日以屏檢錦執安緝緝字第1688號通緝。 15 被告林育丞供述 知道警察在處理車禍案件,女警沒跟伊講可將被告甘全祐載走,被告甘全祐上車伊就開走了。 辯稱在巷子看到被告甘全祐在跟警察大吼大叫,以為其喝醉酒在跟警察鬧,伊怕繼續鬧大,才將其載走。 16 被告張育銘供述 警察現場處理時,伊去瞭解發生什麼事情。伊可能剛好站在那部車那邊,被告甘全祐要搭車離去,印象中伊好像沒有伸手阻攔女警。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共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甘 全祐、張育銘另分涉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之罪嫌。被告等就肇事逃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甘全祐、張育銘所犯2罪,犯意 各別,觸犯不同構成要件,請分別論處。被告林育丞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等於警執行公務之際,或暗請朋友前來,或 阻撓員警,幫助肇事及通緝之被告甘全祐逃離,被告張育銘 甚且姿態傲慢高倨,輕藐執法者,彼等行為目無法紀,請從 重量刑,以儆不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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