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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定軒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定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之「 …交易模式之漏洞,先向許鴻翔佯稱…」應補充更正為「…交 易模式之漏洞,持用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與許鴻翔聯繫 ,向許鴻翔佯稱…」,第17至18列所載之「『PLAYCIA8』、『PL AYCIA9』、『PLAYCIA10』、『PLAYCIA11』」應更正為「『playci a8』」,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韓定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 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定軒於偵查中供稱:伊想 要拿現金,伊賣Mycard點數給告訴人許鴻翔時,就知道告訴 人會因為伊未繳納門號費用而無法使用Mycard點數等語(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第109頁),由 此可見,被告係以出售無法使用之點數方式,詐取告訴人財 物,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開變更 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0、45頁),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 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 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 ,此外,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卷第9-22頁、 本院卷第13-28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 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 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係使用手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手機應該 在家中,是三星牌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前開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既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新臺 幣(下同)2,100元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   被   告 韓定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定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2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前居所,見許鴻翔 在臉書表示欲購買「MyCard」點數,明知其已無力繳交行動 電話門號帳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利用「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式之漏洞,先向許鴻 翔佯稱可以面額7折之價格販售「MyCard」點數云云,致許 鴻翔陷於錯誤,遂支付新臺幣(下同)2100元購買「MyCard 」點數3000點,韓定軒隨即以其持用不知情友人廖文進(所 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以「先消費後付款」之手機小額付費購買功能,分別 於112年2月7日22時31分許、同時33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購買2000點、1000點之「MyCard 」點數(共需支付3000元,待日後與電信費帳單一起收取) ,再將3000點移轉予許鴻翔,許鴻翔隨後將點數使用於宇峻 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峻奧汀公司)之「PLAYCIA8 」、「PLAYCIA9」、「PLAYCIA10」、「PLAYCIA11」遊戲帳 號中。然韓定軒自始即無意支付3000元,亦未支付該筆費用 ,嗣因「MyCard」點數款項未結清,宇峻奧汀公司遂將許鴻 翔使用之上開遊戲帳號予以停權而無法使用,許鴻翔始知受 騙。 二、案經許鴻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定軒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詐欺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鴻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文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廖文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使用,惟被告未繳交電信帳單費用之事實。 4 智冠公司點數消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繳費紀錄及內政部矯正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宇峻奧汀公司113年8月22日函覆資料 證明被告未將「MyCard」點數款項結清,致告訴人上揭遊戲帳號遭宇峻奧汀公司停權無法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於購買前即明知「欲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GASH點數,並 立刻以2100元出售與許鴻翔,以手機小額付費之『先消費後 付款』方式進行」,顯見被告自始無意支付3000元之費用, 係刻意利用「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式之漏洞,詐騙智冠公 司、許鴻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CDM-113-易-3636-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茹萱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茹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有關「詐欺集團成員『劉 學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詐 欺集團成員『劉學樺』(下稱『劉學樺』,無證據證明王茹萱知 悉或可得知悉『劉學樺』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 據顯示王茹萱知悉『劉學樺』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王茹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戴雅純(告訴人戴瑋佑【下稱告訴人】之胞姊)受告訴 人委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證人戴雅純警詢時之證述。   ⒋告訴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   ⒌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   ⒍「l_0130_」之社群軟體IG個人照片牆頁面、對話紀錄截圖 。   ⒎被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⒏刪除「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規定,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 前之規定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故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 深惡痛絕,被告本件犯行除使告訴人受害,更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之盛行,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 完畢,然終究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以其犯罪之 原因、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之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將告 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使詐欺所得去 向獲得隱匿,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 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最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以2萬3,020元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成立期日當庭全數給付完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指認「劉學樺」,希望可以作為從輕 量刑的參考等語,然經本院詢問製作前開警詢筆錄之承辦員 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何宗霖表示:依被告警 詢供述,無法辨識「劉學樺」之真實身分,故無從進行後續 偵辦作為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7、77頁), 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已婚、懷孕中 (預產期為113年12月25日)、需照顧有肝硬化及黃疸之父 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57、60、67頁),末考量被 告、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 期日當庭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 表示:若調解成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56、57、71、72頁)。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 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網路轉帳之款項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雖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 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 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 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所獲報酬合計為3,000元(詳後述) 非屬鉅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將其遭詐款項匯入我的台新 銀行帳戶後,我依「劉學樺」指示將前開款項的一部分轉匯 到「劉學樺」指定帳戶,而剩餘未轉匯出之款項中,扣除我 幫「劉學樺」代墊的電話費、外送費等款項後,剩下的3,00 0元就是我本案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4、5 5頁),上開3,000元報酬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2277號   被   告 王茹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茹萱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 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 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 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學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茹萱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51分前某時許,在通 訊軟體Instagram上,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戴 瑋佑,致戴瑋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由王茹萱轉帳及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嗣戴瑋佑發覺受 騙,而由戴雅純協助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瑋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茹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及提領告訴人戴瑋佑匯入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朋友「劉學樺」請伊幫忙叫外送及繳國內之電話費,後表示要還款給伊,伊才同意幫對方收錢轉錢,對方是臺灣人,但伊與對方只用IG聯絡,認識快1年云云,則對方既是本國人,且請被告幫忙叫外送及繳國內之電話費,顯見人在國內,何以須要借用被告之帳戶並轉帳,又被告與對方認識快1年,卻僅能提供2頁對話紀錄,且並無法提供「劉學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違,故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旋由被告提領及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等罪嫌(報告機關誤引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屬有誤 )。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劉學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普通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戴瑋佑 假旅遊真詐欺 ①113年2月4日14時51分許 ②113年2月5日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3,02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9

TCDM-113-金訴-3161-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念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6、29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6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念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念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孫念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以承、馬濟銘受傷,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警員於112年7月21日11時50分許,在事 故地點所製作)(見偵2386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795卷第5頁)及現場照 片在卷足憑(見偵2386卷第47至65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 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處於停等狀態之由告訴 人林以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追撞同向前方由告 訴人馬濟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林以承成立調解,且雖已與告訴 人馬濟銘成立調解,然卻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交易卷 第51至5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第59至6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 )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16頁),並衡以被 告本件事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 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8號   被   告 孫念豪 男 35歲(民國78年2月3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臺中市○○區○○○000號10樓之K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念豪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精誠路向美村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在停等狀態由林以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同向前方由馬濟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以承因而受有頭及頸之挫傷、右眼瞼 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馬濟銘因而受有右側背部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以承告訴及馬濟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念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 與告訴人2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以承、馬濟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④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就本件之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斷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 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車禍 ,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CDM-113-交簡-897-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13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宸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7、41、58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瀛心、陳○頎等2人受傷,侵害2法益,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 ,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1年12月間 車禍肇事,112年6月又再度發生本案,且被告之過失乃在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 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張瀛心及未滿7歲之男 童陳○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履行 (見偵卷第89至94頁、本院交易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許宸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張瀛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子陳○頎(107年生,未滿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瀛心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 傷害,陳○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 頭皮血腫、額頭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許宸農於肇事後向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瀛心、陳○頎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 成立後,經張瀛心併同陳○頎部分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 員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宸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0 證人即告訴人張瀛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被告暨告訴人張瀛心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 按汽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張瀛心及被害人陳○頎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瀛心及被害人陳○頎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張瀛心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害人陳○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頭皮血腫、額頭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瀛心、被害人陳○頎受傷,係 以一行為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02

TCDM-113-交簡-709-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97、2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黃俊銘及所有權人不明 之如附表所示安全帽,…」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個 別3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各被害人、遭 竊時間、地點、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原記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2安全帽已發還黃俊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安全帽尚 未查悉被害人,業由警張貼公告認領),…」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安全帽已發還黃俊銘 ,如附表編號2所示安全帽尚未查悉所有人,業由警張貼 公告認領),…」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 機,價值新臺幣【下同】5800元),…」等語部分,應予 補充更正為「…NIKKO廠牌N-902型安全帽1頂〔含id221 MOT O A2 PLUS型藍芽耳機1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80 0元〕,…」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均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同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爰審 酌被告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部分犯 行係屬竊盜犯罪,復為本案相同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述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 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全號發 還予被害人黃俊銘,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 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 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27211卷第61頁,偵26397卷 第6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未扣案如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安全帽各屬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2、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見偵26397卷第 67頁,偵27211卷第63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安全 帽部分,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安全帽固屬被 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然該安 全帽業已返還予被害人黃俊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見偵26397卷第89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 際返還予被害人黃俊銘,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RSV廠牌安全帽壹頂沒收。 3 犯罪事實欄㈡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NIKKO廠牌N-902型安全帽壹頂、id221 MOTO A2 PLUS型藍芽耳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黃俊銘及所有權人不明之如附表所示安全帽,得手後隨 即逃逸離去,並藏在其三輪自行車之置物籃內。嗣民眾潘睿 謙於113年3月25日23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旁人行道,發現曾竊取其同學安全帽之王維莉形跡可疑, 且三輪自行車疑似藏放贓物,遂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 ,王維莉當場主動交付附表所示安全帽2頂予警查扣(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2安全帽已發還黃俊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1安全帽尚未查悉被害人,業由警張貼公告認領),始查 悉上情。㈡於113年5月5日1時1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13 3巷內,徒手竊取易晨悅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 】5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易晨悅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晨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維莉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晨悅於警詢 中指訴、被害人黃俊銘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潘睿謙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以及現場、遭竊安全帽暨公告現場 照片共7張(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員警職務報告、本 署勘驗報告各1份、遭竊之同款安全帽、藍芽耳機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 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被害人黃 俊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部分,因查無被害人無法發還,爰請 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依被害人遭竊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備註 1 黃俊銘 113年3月25日2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路邊停車格 被害人黃俊銘所有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SHARK廠牌、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1萬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2 所有權人不明 113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RSV廠牌之安全帽1頂(價值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2024-12-02

TCDM-113-中簡-1913-2024120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易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易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謝易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 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彭成彰」之人,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 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 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應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及其於 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述),且為幫助犯,依法為 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⑵適用 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亦為15日以上5年以下。⑶適用 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本 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本案 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彭成彰」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蔡淑美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 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及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彭成彰 」及不詳詐欺成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且稱其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436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 刑事由,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偽造有價證券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詎其竟提供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彭成彰」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 氾濫,侵害告訴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 料,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雖有意願和解,惟 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意見1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附卷可參,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又被害人人數雖僅有1人,然 其遭詐騙款項甚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伊交付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卷第436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被告交付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 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雖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 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52號 被   告 謝易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 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僑中一街某處,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彭成彰」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淑美,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 向。嗣蔡淑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易晉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被告與交付對象毫無信任基礎,卻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2 ⑴告訴人蔡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蔡淑美(提告) 假檢警 110年8月24日14時10分許 轉帳49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5日10時14分許 轉帳53萬元 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 轉帳138萬元 110年8月26日14時45分許 轉帳40萬元 110年8月30日13時29分許 轉帳158萬元 110年9月2日9時33分許 轉帳20萬元

2024-11-29

TCDM-113-金簡-777-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 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盈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對於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之 危害,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持有大麻1包,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其持有 本案毒品之數量、犯罪情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毒品1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62號鑑驗書附卷可 參(見他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 與附著其上之大麻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8671號   被   告 李盈穎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穎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37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5月6日19時30分許,在本署候訊室,李盈穎因另案為警逮 捕,解送至本署,為法警施以身體檢查時,當場扣得上開第 二級毒品大麻,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盈穎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包大麻應該 是詐欺集團成員叫伊去拿的物品裡面之東西云云。惟查,上 開毒品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6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毒 品係在被告隨身之包包所扣得,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2張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2226-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敦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敦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應更正為「掛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之郵差包上」、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刑案 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敦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48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 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構成累犯之竊盜 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思 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 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鮑永寧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 值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尚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雖未扣 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竊得之 皮夾隨處扔掉等語(見偵卷第73頁),卷內復未有證據顯示 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且信用卡、金融卡如經掛失停用即喪 失效用,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申 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件之價值 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而GOGORO卡片鑰匙本身價值低微 ,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淺藍色菱格狀長皮夾 1個 價值約新臺幣300元 2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3 信用卡 1張 4 金融卡 3張 5 身分證 1張 6 健保卡 1張 7 自用小客車駕照 1張 8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1張 9 GOGORO卡片鑰匙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5號   被   告 徐敦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敦新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4月16日16時9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見鮑永寧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之淺藍色菱格狀長皮夾1只(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自用小客車駕照 、信用卡、GOGORO卡片鑰匙各1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長皮夾價值約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之, 得手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逸離去。嗣鮑永寧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徐敦新到場說明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鮑永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敦新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永寧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以及現場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 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就有關被告竊得金額認定部分,告訴人雖陳稱其失竊現金應 係8000元而非1000元,惟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 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中簡-273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311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 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 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 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 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 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警查 獲止,在相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 業意圖及賭博目的,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㈢又被告擺設如起訴書所示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 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 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 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而改裝該 選物販賣機,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 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亦有可議;且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 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91號判決、112年度中 簡字第2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20日,竟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有所警惕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擺放之機臺數量、經營期間、所獲利益與規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 5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未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 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茶葉罐鐵盒、抽抽樂、磁吸爪及 彈跳網,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等物 品現仍存在,且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不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 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實際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446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 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鐵皮屋內,擺放事先將爪子 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跳網等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1台, 機檯內擺放空茶葉罐,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80元,且在機臺擺放不透明之抽抽樂抽獎列板,而供不特定之 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 臺內,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臺內所放置之空茶葉鐵罐,不論有 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甲○○所有,若吸取空茶 葉鐵罐成功並自該機台出口掉落,消費者可在抽抽樂抽獎列板 上進行抽獎,抽卡後即可憑卡片上之標示兌換對應之獎品, 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850元至2835元不等之公仔獎品 ,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警於112年10月13日至上址蒐證,後於113年1月4日通知甲○ ○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 上開機臺營業以及改裝機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更改,但 沒有影響到娃娃機的遊戲方式云云。然查,被告將該機臺改 裝為磁鐵吸頭,置物台面及物品掉落口改裝為彈跳台,且依 被告改裝後之機臺遊戲流程,係由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啟動 加裝彈跳臺之機臺,再以改裝成磁吸功能之磁鐵吸頭吸取空 茶葉鐵罐,若消費者將空茶葉鐵罐投入洞口,可在被告另外準備 之抽抽樂抽獎列板上進行抽獎,並視抽得之卡片標示內容, 而決定消費者是否獲得獎品,此遊戲流程顯然有射倖性,為 賭博行為,亦已非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2月13日商環 字第1120009231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蒐證現 場照片及獎品價格網頁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上述期間持續在上 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另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2024-11-26

TCDM-113-簡-1986-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明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檜木精油參罐、櫻花牌熱水器 壹台、三洋牌分離式冷氣壹台、自行車參台、老酒壹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關於「9時20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21時2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1日中市 警鑑字第1120062201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至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之 上開物品,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 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 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態度;暨 其所陳之學、經歷、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40-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物,乃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嗣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將上開物品 全數賣給不知情之趙昱嘉,然此金額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 之竊物品價值差距甚大,故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 。  ㈡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檜木精油3罐、櫻花牌 熱水器1台、三洋牌分離式冷氣1台、自行車3台,以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老酒1瓶,業經趙昱嘉轉賣或倒掉而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其餘物品,因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回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5至56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8110號   被   告 徐明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下 列行為:㈠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25分許、同年月13日 18時26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為陳甲益所有、目前無人居住之住宅,先利用行動電話網際 網路查詢由不知情之趙昱嘉經營之日日二手家具公司使用電 話,並與其聯繫,由趙昱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至現場會合後,將陳甲益所有之木雕飾品33個、檜木精 油15罐、藤椅1張、秤錘1組、和成牌熱水器1台、櫻花牌熱 水器1台、TOTO馬桶蓋1個、HITACHI電鑽1組、釣具3組、工 具箱1盒、三洋牌分離式冷氣1台、自行車3台(價值約〈新台 幣〉4萬元)賣予趙昱嘉,並載離現場而竊取之。㈡於112年5月 13日9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陳甲益上開住宅,利用通 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廖偉旻,由廖偉旻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會合後,將陳甲益所有之老酒15 瓶、電腦液晶顯示器1台交予廖偉旻(價值約1萬500元), 並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嗣因陳甲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甲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明慧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聯繫不知情之趙昱嘉、廖偉旻,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甲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趙昱嘉、廖偉旻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之事 實。 4 贓物領回保管單2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聯繫不知情之趙昱嘉、廖偉旻,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竊得 上開物品並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商,因而獲得7600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已倒掉洋酒、 檜木精油3罐、三洋分離式冷氣機1組、腳踏車3台、櫻花牌 熱水器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竊取告訴人之偉 士牌普通重型機車1台部分。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 得上開車輛,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車輛之 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CDM-113-簡-87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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