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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華榮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中秋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8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因飢餓,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 人財物,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歷經刑罰之執 行仍未思警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可見其素行非常不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 人沈柏志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 所竊財物價值,以及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中秋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8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82號   被   告 許華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華榮於民國113年9月8日15時3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西門店」之機車停車場內,見沈柏 志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掛有中秋禮盒1盒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禮盒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沈柏志因發現禮盒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華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沈柏志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 被告所竊得之禮盒1盒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840-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特製牛排壹塊及價值新臺幣參拾玖元之服務,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明知自己無資力付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2 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許元甫擔任主管之牛 室牛排館,佯以先點餐後付款之方式,向店員點用特製牛排 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致店員誤認黃建富有能 力付款,遂供應特製牛排1塊並提供價值39元之服務。嗣因 黃建富用餐完畢後,表示無錢付款,許元甫遂報警處理,而 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元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元甫之陳述 相符,復有刑案相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 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 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 客進入餐廳、飲食店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 費具支付能力,若顧客自始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竟不明白 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 點,則該顧客顯然利用店家之錯誤,而不法獲取食物及服 務。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卻自始未向店家表明,亦 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餐,使店家陷於錯誤,提 供現實之餐飲及服務予被告,則被告顯有詐欺取財及得利 之意圖、犯意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牛排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服務部分)。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條文,然其於犯罪事實已有詐欺服務 費之記載,應認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又因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僅客體不同,其餘如法定刑等均相同,且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施用詐術取得牛排及服務,被告 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本案純屬法律評價問題,縱使增加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適用,對被告亦無任何不利,若傳訊 被告,反使被告承受舟車勞頓之苦,爰不傳訊被告告知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消費款項,卻利用告訴人之信 任詐取財物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前有多 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 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飢餓)、犯罪目的(食用)、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非高 、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特製牛排1塊、價值39元之服務,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DM-113-簡-3797-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與丁○○同住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乙○○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 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出養、出國留學 、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 三、甲○○、丁○○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尚和睦,然因個性差異,兩造時有摩 擦及爭吵,感情已趨冷漠,彼此間之情感已然殆盡,甲○○慮 及未成年子女丙○○、乙○○尚屬年幼,仍勉力維持婚姻。然相 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履對甲○○有家暴行為,經鈞 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11 1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判處丁○○應執行拘役50日在案 。兩造業已於111年2月底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丙○○由丁○○ 照顧,乙○○由甲○○照顧,顯見兩造間之家庭及婚姻生活之和 諧業已因丁○○之家暴行為受有嚴重影響,兩造已無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夫妻間已喪失互信基礎,誠摯 相愛基礎顯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兩造已於112年3月17日經鈞院調解庭調解合意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均由甲○○負擔主要照 顧之責,未曾有任何疏失,甲○○之家庭支援系統亦屬完備, 又兩造之子女尚處年幼時期,一切語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 階段,對母親之依賴,恆較一般人為多,而母性對幼兒之行 為與學習機能上,亦較男性適合給予適當之照顧及妥善之扶 持。縱未成年子女丙○○前曾與甲○○及子女乙○○分開一段時間 ,然未成年子女丙○○於近期會面交往時與甲○○及未成年子女 乙○○相處融洽、互動親密、自然,未見有生疏之感,可知未 成年子女丙○○與甲○○短暫分離並不影響原先母子三人深刻之 依附關係。況丁○○鮮少參與教養,反而因子女乙○○曾多次目 睹丁○○對甲○○施暴場景,曾有段時間對丁○○產生抗拒,不願 與丁○○接觸,然甲○○深諳友善父母之理,平日實耗費諸多心 力以卸下子女之心防,現未成年子女乙○○已能接受每週返回 丁○○家,與丁○○及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且甲○○近期更 釋出較多善意,現丁○○每週均可接回未成年子女乙○○,讓父 子三人共享天倫之樂,而未成年子女丙○○、乙○○均喜歡和對 方一起玩,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 離及善意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才能同 時享有父母之關懷,不至於讓未成年子女丙○○、乙○○失去任 何一邊的照護,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乙○○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開銷,倘由甲○○一人負擔,顯屬過重,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規定,請求由甲○○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人, 丁○○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 ,以維未成年子女權益等語。 貳、丁○○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5月6日結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為雙胞胎(000年00月00日生)。而甲○○易情緒化,時常抱 怨嫁給丁○○後都没有過什麼好日子,嫌棄丁○○錢賺得太少, 常常酸言酸語,一不高興就辱罵丁○○沒用或三字經等,丁○○ 為避免衝突都會選擇沉默,然甲○○見丁○○相應不理,即會撲 上來咬或打丁○○。另丁○○有聽力障礙,甲○○亦時常辱罵丁○○ 臭耳人(台語)、死人、臭俗仔等,且甲○○生完小孩後情緒 更加不穩,未成年子女丙○○及乙○○常常被嚇哭,甲○○時常在 未成年子女丙○○及乙○○面前罵「你爸死人」之類的話。更有 甚者,甲○○愛喝酒,喝完酒後情緒控管更差,即便在外,只 要甲○○不高興,即便在眾親友面前也會踹丁○○。110年10月1 1日凌晨1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居 所,因未成年子女乙○○溢奶,甲○○突然情緒失控大叫,未成 年子女乙○○嚇到,邊哭邊跑到丁○○懷中尋求保護,丁○○見甲 ○○情緒激動,要甲○○冷靜不要靠近免得嚇到孩子,甲○○竟突 然衝上來狠咬並毆打丁○○。另於111年2月20日凌晨0時30分 ,甲○○與丁○○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青年路居所,甲○○喝酒後 情緒不穩定,雙方口角後,甲○○突然撲上來痛咬及毆打丁○○ ,致丁○○多處成傷。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丁○○不堪忍受婚 姻中侮辱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之種種痛苦,兩造間婚姻關係 難以維持,已於112年3月17日經鈞院調解庭調解合意離婚。 二、丁○○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且工作時間固定 、不須加班,能配合子女所需安排時間,使子女有固定生活 作息,家庭系統有能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乙○○。又甲○○ 常於兩造爭執中在子女面前辱罵、毆打、咬傷丁○○,使在旁 目睹之子女驚嚇不已,或將情緒遷怒於子女,實非友善父母 ,以上種種均可證明甲○○有情緒問題、不當管教且無法以身 作則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子女之生理照料及性格養成,可謂 為家庭暴力,是甲○○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 。 三、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至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0,981元、30,713元、32,305元,兼衡 兩造經濟能力、身心狀況、日常生活所需,及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等一切情狀,應認為丙○○、乙○○每人每月生活所需為30 ,000元,應屬適當,甲○○就此部分應負擔2分之1之比例,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由 丁○○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行使人,甲○○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30,000元,以維未成 年子女權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7年5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嗣兩造於111年2月間分居,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由丁 ○○、甲○○照顧迄今。而兩造因互有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 於112年3月17日經本院調解庭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 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 年度家調字第98、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17-25、55頁)。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無法協議,經本院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為: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略以:    ⑴依據甲○○之陳述,甲○○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曾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目前為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又甲○○提出丁○○未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丙○○、乙○○為雙胞胎, 宜共同成長與生活,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評估甲○○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能力。以上提供甲○○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 能訪視丁○○,建請參考丁○○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同意丁○○探視,惟因 兩造有衝突,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 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66號卷第109-118頁)。   ⒉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丁○○、丙○○部 分)略為:    ⑴親子關係:丁○○幾乎每週假日接未成年子女乙○○同宿相 處,並會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丙○○、乙○○,且照料生活 ,亦帶外出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因此評估丁○○有心維繫 及經營與未成年子女丙○○、乙○○間的父子親情,丁○○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子關係發展應屬正常。    ⑵親職能力:從丁○○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作息和同住 之未成年子女丙○○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表現出丁○○對 未成年子女丙○○、乙○○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同時尋 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看顧未成年子女丙○○、乙○○,因此評 估丁○○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不錯。    ⑶經濟能力:丁○○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丁○ ○稱過去負擔家計,現同住家人則會分攤家用,因此評 估丁○○尚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經濟能力。    ⑷監護意願:丁○○指身為未成年子女丙○○、乙○○的父親, 自然願盡心力照顧扶養,然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和未 成年子女乙○○各與丁○○、甲○○同住的生活及就學還算安 穩,故丁○○認為維持現狀亦無不可,丁○○希望單獨監護 未成年子女丙○○。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丁○○家住所寬敞整潔,幼童 衣物也被整齊收放,又未成年子女丙○○面容衣著乾淨合 宜,行為表現還算活潑,目前未成年子女丙○○已就讀幼 稚園,平常由丁○○家人協助照顧,訪談中可見未成年子 女丙○○與祖母及二姑間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因此評估 丁○○對未成年子女丙○○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丙 ○○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    ⑹綜合訪視結果,丁○○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 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丁○○適任為監護人。以 上就丁○○所陳述和對未成年子女丙○○的觀察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考,惟請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97-105頁) 。   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略為:    ⑴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歷程:     ①依兩造之陳述,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兩個月後 ,即分開由不同照顧者撫育。未成年子女丙○○由父系 親屬照顧至三歲,僅與兩造共同生活半年,又再度回 歸父系親屬之照顧。其中,戊○○(即丁○○之三姐)為 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亦於111年2月兩造分居 後,主導未成年子女丙○○之教育規劃,負擔相關才藝 班費用,並為校方聯繫窗口。縱使丁○○、戊○○皆宣稱 現由丁○○擔任照顧者,惟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感受中 ,戊○○承擔較多生活起居事務,亦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情感依附對象,而丁○○較是週末陪玩之角色。     ②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至兩造分居前,均與兩造共同生 活,其中由甲○○負責育兒,丁○○負擔經濟。分居後迄 今甲○○不願麻煩家人,遂是獨自養育未成年子女乙○○ ,親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乙○○生活、在校事務,與未成 年子女乙○○建立穩固情感連結。     ③111年下半年起,兩造依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 保護令裁定與另名子女會面,迄今穩定進行。惟甲○○ 為於週末工作掙錢,會將自己的時間讓予丁○○,因此 近半年間,每月約是丁○○會面三週,而甲○○會面乙週 ,另觀兩造手機內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兩造漸能屏 除過往怨懟情緒,提升親職能力於子女事務之合作, 溝通狀況有正向改善,包含主動告知子女資訊、商量 接送時間、分享子女照片等,實值得給予肯定。    ⑵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情形:     ①調查過程,兩造皆曾向家調官表示,另名子女於對方 之照顧下,有健康不佳,自理能力弱等問題。惟經訪 視,獲悉未成年子女丙○○、乙○○在校期間,出席狀況 、同儕互動、團體參與、健康、情緒、受照顧情形等 面向,皆無明顯大礙。僅未成年子女丙○○、乙○○自理 能力速度,與同儕相比稍慢,但仍能完成分內之事, 發展程度與同儕相比亦無顯著落差。然調查中有所觀 察到者係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分開生活,當赴 另一方家中進行會面時,會因「領域性」之影響,使 其行為、情緒或自理能力相較於家中有顯著不同,未 成年子女丙○○、乙○○宛如鏡子,照映出彼此之議題。 例如未成年子女丙○○於丁○○家中為「主人」心態,當 未成年子女乙○○前來會面,未成年子女丙○○會因無法 獨佔照顧者或物質,易出現耍賴、吸引注意、情緒起 伏大、攻擊行為、能力退縮等問題,以爭寵、鞏固自 己的地位。惟當未成年子女丙○○前往甲○○家中會面, 較是「客人」心態,其行為大幅收斂,自理能力增強 ,用餐積極度提升,反倒是未成年子女乙○○出現如未 成年子女丙○○上開之行為。     ②於親子互動觀察之過程,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略有差距 。甲○○能即時回應子女的需求,並能平均、不忽略任 何一名子女,在處理一名子女的需求時,亦不忘關心 另名子女是否安好。當出現手足競爭或涉及安全之情 境時,甲○○能堅守管教立場,以溫柔、堅定之態度, 引導子女調整其行為。縱使子女出現情緒、行為失控 ,其亦能有效安撫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丙○○、乙○○於 爭吵後仍和好、互助。另甲○○能主動創造親子共同互 動之情境,彼此口語交流頻繁、熱絡、和諧。據此, 評估甲○○之親職能力佳。丁○○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能有親密肢體接觸,未成年子女丙○○、乙○○於丁○○ 身旁是自在、輕鬆的。惟丁○○不一定能將注意力平均 於兩名子女,當其應對一名子女時,多數時間是忽略 另名子女,亦未即時處理子女的生理需求(例如當未 成年子女丙○○表達飢餓,丁○○僅隨口回應)。再者, 慮俊臣較不擅長創造親子雙向互動之情境,大多是未 成年子女丙○○、乙○○主導,而丁○○在旁安靜陪伴,口 語交流亦非頻繁,缺乏共鳴性。另無論是手足爭寵、 說不雅文字、涉及安全議題、出現攻擊行為、用餐不 專心等,丁○○不一定會於第一時間管教,縱有口頭勸 誡,未成年子女丙○○、乙○○大多不理會,未把丁○○當 作一回事,使丁○○難形塑規範,據此,丁○○之親職能 力有待加強 。    ⑶建議:     ①同住照顧:甲○○具備良好親職能力,能友善促進子女 與丁○○互動,其住所環境與經濟能力,亦勉強有扶養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客觀條件。惟調查過程發現 ,甲○○於不自覺之情況下,有自我惡化、損及身心健 康之情形。甲○○週一至週日幾乎每天都在工作,不僅 使其上半身出現不適,亦因缺乏支持系統,而無時間 喘息。且甲○○囿於過往家暴的創傷,為麻痺自己,刻 意不讓自己喘息,迄今須以藥物穩定情緒、協助入睡 ,有時甲○○為兼顧工作及育兒,甚延宕滿足自己的需 求。本報告肯定甲○○盡心盡力於照顧子女,惟其若不 正視、處理自己的身心議題,長期下來,恐缺乏照顧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量能。據此,建議甲○○僅照 顧一名子女為宜;丁○○雖具備充裕客觀條件,惟其過 往迄今,並非任何一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使其親職 能力偏弱,所幸有支持系統彌補不足。另未成年子女 丙○○與丁○○深厚,若非損及身心安危,較無理由轉換 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環境。綜上,衡諸子女照顧史 、親職能力、兩造優勢與劣勢等面向,現況由甲○○單 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乙○○,丁○○監護未成年子女丙○○, 輔以穩定之會面交往,維繫手足情感,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②會面交往:本案維持目前會面交往方式,即每個月第 一、三個週五放學後至週日晚間七時,未成年子女乙 ○○至丁○○住所進行會面。每個月第二、四個週五放學 後至週日晚間七時,則由未成年子女丙○○至甲○○住所 進行會面。另兩造之工作性質,皆並非方便連續請假 ,遂「不」建議於寒、暑假增加會面天數。僅建議農 曆春節期間,能依奇、偶數年輪流與兩名子女共度。     ③扶養費:於兩造各照顧一名子女之情況下,建議各自 負擔該名子女開銷,互不請求扶養費等情(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141-212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並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建議認 為,兩造均有正向擔任親權意願,且親權時間、照護環境之 評估皆具相當能力,而甲○○就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反應即時, 無偏袒忽略每名子女所需,管教立場堅定,能適當引導子女 調整其行為,觀之丁○○較不擅長創造親子雙向互動情境,且 於應對上,較無法同時回應兩名子女之需求,形塑規範議題 上亦待提升,甲○○之親職能力顯較優於丁○○。然考量甲○○雖 具備較良好親職能力,然如由甲○○同時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乙○○,長此以往,恐因不堪重負,致自身身心健康出現狀 況,連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丁○○雖於親職能力 稍有不足,然能透過其支持系統加以彌補,且兩造自111年2 月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與丁○○、甲○○建立 深厚感情,兩造均無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情形 ,又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 發後,兩造亦能屏除過往怨懟情緒,共同提升親職能力於子 女事務之合作,溝通狀況均有正向改善,併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暨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參保密卷),及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 ,認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除特定事項如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出養、出國留學、移民、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方式 ,期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均得與未成年子女一方同住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的愛與 親情的需求,且使非任同住方者亦能適度參與他方之照顧計 畫,應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甲○○、丁○○分 別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 給付,而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 條第1、2、3 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甲○○擔任未成 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 照顧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就未成年子女丙○○、乙○○為雙 胞胎,其後衍生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應屬相當,暨目前子女扶 養現狀、兩造經濟狀況、家族資源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各 自負擔己方所擔任親權人之子女扶養費用,應符合公平原則 ,亦可避免雙方日後為扶養費事宜再事爭執,是兩造各請求 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部分,俱無理由 。 三、綜上述,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另酌定兩造分別與未成年 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附表所示,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兩造分別請求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乙○○滿16歲前,丁○○得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  ㈠平日時間:丁○○得於每個月第一、三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 晚間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丁○○得於 奇數(單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7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㈢方式:丁○○應於會面前二日與甲○○協議約定交付之具體時間 、地點,甲○○應於約定之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乙○○至約定地 點交付與丁○○。  ㈣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 二、未成年子女丙○○滿16歲前,甲○○得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㈠時間:甲○○得於每個月第二、四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晚間 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甲○○得於 偶數(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7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㈢方式:甲○○應於會面前二日與丁○○協議約定交付之具體時間 、地點,丁○○應於約定之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至約定地 點交付與甲○○,甲○○得攜未成年子女丙○○外出、同住。  ㈣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滿16歲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願,由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共同協商決定之。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㈡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2024-11-13

TPDV-113-家親聲-66-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與丁○○同住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乙○○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 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出養、出國留學 、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 三、甲○○、丁○○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尚和睦,然因個性差異,兩造時有摩 擦及爭吵,感情已趨冷漠,彼此間之情感已然殆盡,甲○○慮 及未成年子女丙○○、乙○○尚屬年幼,仍勉力維持婚姻。然相 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履對甲○○有家暴行為,經鈞 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11 1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判處丁○○應執行拘役50日在案 。兩造業已於111年2月底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丙○○由丁○○ 照顧,乙○○由甲○○照顧,顯見兩造間之家庭及婚姻生活之和 諧業已因丁○○之家暴行為受有嚴重影響,兩造已無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夫妻間已喪失互信基礎,誠摯 相愛基礎顯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兩造已於112年3月17日經鈞院調解庭調解合意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均由甲○○負擔主要照 顧之責,未曾有任何疏失,甲○○之家庭支援系統亦屬完備, 又兩造之子女尚處年幼時期,一切語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 階段,對母親之依賴,恆較一般人為多,而母性對幼兒之行 為與學習機能上,亦較男性適合給予適當之照顧及妥善之扶 持。縱未成年子女丙○○前曾與甲○○及子女乙○○分開一段時間 ,然未成年子女丙○○於近期會面交往時與甲○○及未成年子女 乙○○相處融洽、互動親密、自然,未見有生疏之感,可知未 成年子女丙○○與甲○○短暫分離並不影響原先母子三人深刻之 依附關係。況丁○○鮮少參與教養,反而因子女乙○○曾多次目 睹丁○○對甲○○施暴場景,曾有段時間對丁○○產生抗拒,不願 與丁○○接觸,然甲○○深諳友善父母之理,平日實耗費諸多心 力以卸下子女之心防,現未成年子女乙○○已能接受每週返回 丁○○家,與丁○○及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且甲○○近期更 釋出較多善意,現丁○○每週均可接回未成年子女乙○○,讓父 子三人共享天倫之樂,而未成年子女丙○○、乙○○均喜歡和對 方一起玩,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 離及善意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才能同 時享有父母之關懷,不至於讓未成年子女丙○○、乙○○失去任 何一邊的照護,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乙○○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開銷,倘由甲○○一人負擔,顯屬過重,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規定,請求由甲○○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 權人,丁○○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各 15,000元,以維未成年子女權益等語。 貳、丁○○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5月6日結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為雙胞胎(000年00月00日生)。而甲○○易情緒化,時常抱 怨嫁給丁○○後都没有過什麼好日子,嫌棄丁○○錢賺得太少, 常常酸言酸語,一不高興就辱罵丁○○沒用或三字經等,丁○○ 為避免衝突都會選擇沉默,然甲○○見丁○○相應不理,即會撲 上來咬或打丁○○。另丁○○有聽力障礙,甲○○亦時常辱罵丁○○ 臭耳人(台語)、死人、臭俗仔等,且甲○○生完小孩後情緒 更加不穩,未成年子女丙○○及乙○○常常被嚇哭,甲○○時常在 未成年子女丙○○及乙○○面前罵「你爸死人」之類的話。更有 甚者,甲○○愛喝酒,喝完酒後情緒控管更差,即便在外,只 要甲○○不高興,即便在眾親友面前也會踹丁○○。110年10月1 1日凌晨1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居 所,因未成年子女乙○○溢奶,甲○○突然情緒失控大叫,未成 年子女乙○○嚇到,邊哭邊跑到丁○○懷中尋求保護,丁○○見甲 ○○情緒激動,要甲○○冷靜不要靠近免得嚇到孩子,甲○○竟突 然衝上來狠咬並毆打丁○○。另於111年2月20日凌晨0時30分 ,甲○○與丁○○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青年路居所,甲○○喝酒後 情緒不穩定,雙方口角後,甲○○突然撲上來痛咬及毆打丁○○ ,致丁○○多處成傷。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丁○○不堪忍受婚 姻中侮辱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之種種痛苦,兩造間婚姻關係 難以維持,已於112年3月17日經鈞院調解庭調解合意離婚。 二、丁○○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且工作時間固定 、不須加班,能配合子女所需安排時間,使子女有固定生活 作息,家庭系統有能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乙○○。又甲○○ 常於兩造爭執中在子女面前辱罵、毆打、咬傷丁○○,使在旁 目睹之子女驚嚇不已,或將情緒遷怒於子女,實非友善父母 ,以上種種均可證明甲○○有情緒問題、不當管教且無法以身 作則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子女之生理照料及性格養成,可謂 為家庭暴力,是甲○○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 。 三、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至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0,981元、30,713元、32,305元,兼衡 兩造經濟能力、身心狀況、日常生活所需,及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等一切情狀,應認為丙○○、乙○○每人每月生活所需為30 ,000元,應屬適當,甲○○就此部分應負擔2分之1之比例,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由 丁○○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行使人,甲○○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30,000元,以維未成 年子女權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7年5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嗣兩造於111年2月間分居,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由丁 ○○、甲○○照顧迄今。而兩造因互有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 於112年3月17日經本院調解庭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 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 年度家調字第98、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17-25、55頁)。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無法協議,經本院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為: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略以:    ⑴依據甲○○之陳述,甲○○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曾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目前為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又甲○○提出丁○○未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丙○○、乙○○為雙胞胎, 宜共同成長與生活,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評估甲○○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能力。以上提供甲○○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 能訪視丁○○,建請參考丁○○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同意丁○○探視,惟因 兩造有衝突,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 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66號卷第109-118頁)。   ⒉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丁○○、丙○○部 分)略為:    ⑴親子關係:丁○○幾乎每週假日接未成年子女乙○○同宿相 處,並會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丙○○、乙○○,且照料生活 ,亦帶外出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因此評估丁○○有心維繫 及經營與未成年子女丙○○、乙○○間的父子親情,丁○○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子關係發展應屬正常。    ⑵親職能力:從丁○○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作息和同住 之未成年子女丙○○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表現出丁○○對 未成年子女丙○○、乙○○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同時尋 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看顧未成年子女丙○○、乙○○,因此評 估丁○○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不錯。    ⑶經濟能力:丁○○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丁○ ○稱過去負擔家計,現同住家人則會分攤家用,因此評 估丁○○尚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經濟能力。    ⑷監護意願:丁○○指身為未成年子女丙○○、乙○○的父親, 自然願盡心力照顧扶養,然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和未 成年子女乙○○各與丁○○、甲○○同住的生活及就學還算安 穩,故丁○○認為維持現狀亦無不可,丁○○希望單獨監護 未成年子女丙○○。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丁○○家住所寬敞整潔,幼童 衣物也被整齊收放,又未成年子女丙○○面容衣著乾淨合 宜,行為表現還算活潑,目前未成年子女丙○○已就讀幼 稚園,平常由丁○○家人協助照顧,訪談中可見未成年子 女丙○○與祖母及二姑間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因此評估 丁○○對未成年子女丙○○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丙 ○○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    ⑹綜合訪視結果,丁○○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 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丁○○適任為監護人。以 上就丁○○所陳述和對未成年子女丙○○的觀察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考,惟請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97-105頁) 。   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略為:    ⑴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歷程:     ①依兩造之陳述,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兩個月後 ,即分開由不同照顧者撫育。未成年子女丙○○由父系 親屬照顧至三歲,僅與兩造共同生活半年,又再度回 歸父系親屬之照顧。其中,戊○○(即丁○○之三姐)為 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亦於111年2月兩造分居 後,主導未成年子女丙○○之教育規劃,負擔相關才藝 班費用,並為校方聯繫窗口。縱使丁○○、戊○○皆宣稱 現由丁○○擔任照顧者,惟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感受中 ,戊○○承擔較多生活起居事務,亦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情感依附對象,而丁○○較是週末陪玩之角色。     ②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至兩造分居前,均與兩造共同生 活,其中由甲○○負責育兒,丁○○負擔經濟。分居後迄 今甲○○不願麻煩家人,遂是獨自養育未成年子女乙○○ ,親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乙○○生活、在校事務,與未成 年子女乙○○建立穩固情感連結。     ③111年下半年起,兩造依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 保護令裁定與另名子女會面,迄今穩定進行。惟甲○○ 為於週末工作掙錢,會將自己的時間讓予丁○○,因此 近半年間,每月約是丁○○會面三週,而甲○○會面乙週 ,另觀兩造手機內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兩造漸能屏 除過往怨懟情緒,提升親職能力於子女事務之合作, 溝通狀況有正向改善,包含主動告知子女資訊、商量 接送時間、分享子女照片等,實值得給予肯定。    ⑵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情形:     ①調查過程,兩造皆曾向家調官表示,另名子女於對方 之照顧下,有健康不佳,自理能力弱等問題。惟經訪 視,獲悉未成年子女丙○○、乙○○在校期間,出席狀況 、同儕互動、團體參與、健康、情緒、受照顧情形等 面向,皆無明顯大礙。僅未成年子女丙○○、乙○○自理 能力速度,與同儕相比稍慢,但仍能完成分內之事, 發展程度與同儕相比亦無顯著落差。然調查中有所觀 察到者係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分開生活,當赴 另一方家中進行會面時,會因「領域性」之影響,使 其行為、情緒或自理能力相較於家中有顯著不同,未 成年子女丙○○、乙○○宛如鏡子,照映出彼此之議題。 例如未成年子女丙○○於丁○○家中為「主人」心態,當 未成年子女乙○○前來會面,未成年子女丙○○會因無法 獨佔照顧者或物質,易出現耍賴、吸引注意、情緒起 伏大、攻擊行為、能力退縮等問題,以爭寵、鞏固自 己的地位。惟當未成年子女丙○○前往甲○○家中會面, 較是「客人」心態,其行為大幅收斂,自理能力增強 ,用餐積極度提升,反倒是未成年子女乙○○出現如未 成年子女丙○○上開之行為。     ②於親子互動觀察之過程,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略有差距 。甲○○能即時回應子女的需求,並能平均、不忽略任 何一名子女,在處理一名子女的需求時,亦不忘關心 另名子女是否安好。當出現手足競爭或涉及安全之情 境時,甲○○能堅守管教立場,以溫柔、堅定之態度, 引導子女調整其行為。縱使子女出現情緒、行為失控 ,其亦能有效安撫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丙○○、乙○○於 爭吵後仍和好、互助。另甲○○能主動創造親子共同互 動之情境,彼此口語交流頻繁、熱絡、和諧。據此, 評估甲○○之親職能力佳。丁○○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能有親密肢體接觸,未成年子女丙○○、乙○○於丁○○ 身旁是自在、輕鬆的。惟丁○○不一定能將注意力平均 於兩名子女,當其應對一名子女時,多數時間是忽略 另名子女,亦未即時處理子女的生理需求(例如當未 成年子女丙○○表達飢餓,丁○○僅隨口回應)。再者, 慮俊臣較不擅長創造親子雙向互動之情境,大多是未 成年子女丙○○、乙○○主導,而丁○○在旁安靜陪伴,口 語交流亦非頻繁,缺乏共鳴性。另無論是手足爭寵、 說不雅文字、涉及安全議題、出現攻擊行為、用餐不 專心等,丁○○不一定會於第一時間管教,縱有口頭勸 誡,未成年子女丙○○、乙○○大多不理會,未把丁○○當 作一回事,使丁○○難形塑規範,據此,丁○○之親職能 力有待加強 。    ⑶建議:     ①同住照顧:甲○○具備良好親職能力,能友善促進子女 與丁○○互動,其住所環境與經濟能力,亦勉強有扶養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客觀條件。惟調查過程發現 ,甲○○於不自覺之情況下,有自我惡化、損及身心健 康之情形。甲○○週一至週日幾乎每天都在工作,不僅 使其上半身出現不適,亦因缺乏支持系統,而無時間 喘息。且甲○○囿於過往家暴的創傷,為麻痺自己,刻 意不讓自己喘息,迄今須以藥物穩定情緒、協助入睡 ,有時甲○○為兼顧工作及育兒,甚延宕滿足自己的需 求。本報告肯定甲○○盡心盡力於照顧子女,惟其若不 正視、處理自己的身心議題,長期下來,恐缺乏照顧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量能。據此,建議甲○○僅照 顧一名子女為宜;丁○○雖具備充裕客觀條件,惟其過 往迄今,並非任何一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使其親職 能力偏弱,所幸有支持系統彌補不足。另未成年子女 丙○○與丁○○深厚,若非損及身心安危,較無理由轉換 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環境。綜上,衡諸子女照顧史 、親職能力、兩造優勢與劣勢等面向,現況由甲○○單 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乙○○,丁○○監護未成年子女丙○○, 輔以穩定之會面交往,維繫手足情感,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②會面交往:本案維持目前會面交往方式,即每個月第 一、三個週五放學後至週日晚間七時,未成年子女乙 ○○至丁○○住所進行會面。每個月第二、四個週五放學 後至週日晚間七時,則由未成年子女丙○○至甲○○住所 進行會面。另兩造之工作性質,皆並非方便連續請假 ,遂「不」建議於寒、暑假增加會面天數。僅建議農 曆春節期間,能依奇、偶數年輪流與兩名子女共度。     ③扶養費:於兩造各照顧一名子女之情況下,建議各自 負擔該名子女開銷,互不請求扶養費等情(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141-212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並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建議認 為,兩造均有正向擔任親權意願,且親權時間、照護環境之 評估皆具相當能力,而甲○○就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反應即時, 無偏袒忽略每名子女所需,管教立場堅定,能適當引導子女 調整其行為,觀之丁○○較不擅長創造親子雙向互動情境,且 於應對上,較無法同時回應兩名子女之需求,形塑規範議題 上亦待提升,甲○○之親職能力顯較優於丁○○。然考量甲○○雖 具備較良好親職能力,然如由甲○○同時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乙○○,長此以往,恐因不堪重負,致自身身心健康出現狀 況,連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丁○○雖於親職能力 稍有不足,然能透過其支持系統加以彌補,且兩造自111年2 月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與丁○○、甲○○建立 深厚感情,兩造均無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情形 ,又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 發後,兩造亦能屏除過往怨懟情緒,共同提升親職能力於子 女事務之合作,溝通狀況均有正向改善,併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暨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參保密卷),及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 ,認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除特定事項如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出養、出國留學、移民、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方式 ,期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均得與未成年子女一方同住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的愛與 親情的需求,且使非任同住方者亦能適度參與他方之照顧計 畫,應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甲○○、丁○○分 別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 給付,而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 條第1、2、3 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甲○○擔任未成 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 照顧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就未成年子女丙○○、乙○○為雙 胞胎,其後衍生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應屬相當,暨目前子女扶 養現狀、兩造經濟狀況、家族資源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各 自負擔己方所擔任親權人之子女扶養費用,應符合公平原則 ,亦可避免雙方日後為扶養費事宜再事爭執,是兩造各請求 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部分,俱無理由 。 三、綜上述,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另酌定兩造分別與未成年 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附表所示,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兩造分別請求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乙○○滿16歲前,丁○○得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  ㈠平日時間:丁○○得於每個月第一、三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 晚間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丁○○得於 奇數(單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7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㈢方式:丁○○應於會面前二日與甲○○協議約定交付之具體時間 、地點,甲○○應於約定之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乙○○至約定地 點交付與丁○○。  ㈣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 二、未成年子女丙○○滿16歲前,甲○○得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㈠時間:甲○○得於每個月第二、四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晚間 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甲○○得於 偶數(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7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㈢方式:甲○○應於會面前二日與丁○○協議約定交付之具體時間 、地點,丁○○應於約定之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至約定地 點交付與甲○○,甲○○得攜未成年子女丙○○外出、同住。  ㈣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滿16歲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願,由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共同協商決定之。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㈡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2024-11-13

TPDV-113-家親聲-67-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益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益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滿足涼麵壹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維持生計,因飢餓而竊 取告訴人管領之涼麵1碗,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 所為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居 無定所之家庭生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 物價值不高、有數次類似之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大滿足涼麵1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簡-5027-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11時41分許,徒手竊取陳孟涵放置在經濟部產業 發展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門外靠牆邊 之桌面上、如附表所示之待取外送餐點,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 二、案經陳孟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邑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7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 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偵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飢餓難耐而為本案犯行,所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餐點價值約新臺幣610元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佐以被告本案以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存卷可查;兼衡酌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 數量 1 氽食堂便當 4個 2 愛玉 1杯

2024-11-06

TPDM-113-簡-3416-202411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將少年甲、乙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 月3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生父)、丁(生母)為受安置人 即少年甲、乙之父母,長期帶甲、乙居於斷水且環境髒亂之 居家環境,致甲、乙身體未受適當清潔,就學亦不穩定。且 丙、丁經濟狀況不佳,難以穩定供應甲、乙三餐,甲、乙更 曾因飢餓向店家乞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7月13日實地查訪後確認其居住條件已危害甲、乙之健 康及安全,要求丙、丁改善居家環境,惟直至同年10月20日 社會局再次前往實地查訪,仍未見環境有所改善,且丙、丁 經勸導仍抗拒配合,經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遂於112年11月1 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並先後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43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3日, 然安置期間丙從原本之新北市新店區搬回高雄,偕同再婚對 象與丁同住,持續拒絕配合親職教育課程;另丁雖簽署家處 計畫,且大致上配合親職教育課程,然儲蓄及負債情況不明 ,階段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 1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3號裁定、表達意願書、親 職教育簽到單(丁缺席111年9月25日課程)及社工與丁之通 聯紀錄(部分資料置保密袋)等為證,堪信屬實。另丙電話 已暫停使用,丁經本院聯絡未果,先予說明。本院審酌卷內 事證後認定如下︰  ㈠丙並非兒少親權行使者,且丙先前自承在新北市經營麵店事 業有成,準備開分店,具有經濟能力照顧兒少等語。然何以 突然與再婚對象返回高雄,是否原先麵店事業出問題,未見 其提出合理說明,且丙無故缺席親職教育課程,本院找不到 現階段丙能提供甲及乙妥善照顧之理由。  ㈡丁雖為兒少親權行使者且已找到穩定租屋處,然現階段其收 入僅能優先清償先前債務,經社工多方催促仍未能按時提供 具有穩定儲蓄之證明(諸如帳戶交易明細表),復經本院聯 繫未果,對本案消極對待,本院亦無從期待其能提供兒少妥 善照顧,為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 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渠等之權益,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 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06

KSYV-113-護-845-20241106-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逾新臺幣壹拾 叁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逾新臺幣壹拾 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丙○○、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及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乙○○(當事人下均以姓名稱之)聲請部分:丙○ ○、乙○○與丁○○及甲○○互為手足關係,戊○○為其等之母親, 戊○○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000年0月間與乙○○同住新竹,並 與丙○○共同照顧戊○○之生活起居,戊○○之全部生活費用則由 丙○○、乙○○平均分擔;戊○○自103年6月9日罹患C型肝炎,治 療期間陸續有復發情事,直至104年9月始治癒;戊○○又於10 6年11月5日左半身小中風,期間透過治療及不間斷復健,始 至107年5月痊癒,期間醫療費全由丙○○及乙○○平均分擔。10 7年7月11日起,戊○○離開新竹,獨自居住於基隆,未繼續與 丙○○同住,期間戊○○持續回到位於新竹市馬偕醫院回診或進 行治療;又戊○○於111年9月9日於基隆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 腿骨骨裂,無法搭乘家用車,丙○○及乙○○乃聯繫救護車將戊 ○○載回新竹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治療 ,亦支付陶瓷人工髖關節、樹脂石膏、塗藥血管支架、人工 心律調節器、義肢等費用。上開期間,戊○○名下除一部已失 竊94年產國瑞自小客車外,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亦未外出 工作,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為受扶養權利人,丙○○、乙○○及丁 ○○、甲○○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戊○○之義務。於前 開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經濟能力以甲○○最佳,丁○○最差 ,故丙○○、乙○○與丁○○及甲○○4人應分擔扶養戊○○之比例為2 :2:1:5。茲就丙○○、乙○○得各自向丁○○、甲○○請求代墊 扶養費數額,分述如下:  ⒈一般生活費部分:   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1日期間與乙○○同住之所有生 活費用均由丙○○及乙○○平均負擔,共計約55個月,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竹市於110年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149元,故戊○○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金額 達1,493,195元(27,149×55=1,493,195)。  ⒉醫療費用部分:    戊○○自102年12月15日起與乙○○同住,期間如103年6月9日至 104年9月進行C型肝炎病毒分型、療程及病毒追蹤等醫療過 程,又於106年11月5日至107年5月左半身小中風而進行治療 及復健,期間亦因腸胃不適多次就醫,上開醫療支出自付金 額達127,517元,均由丙○○及乙○○平均負擔。又戊○○於111年 9月9日於基隆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無法搭乘家用 車,丙○○及乙○○乃聯繫救護車將戊○○載回新竹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治療,以上過程總支出為160, 962元。  ⒊綜上,戊○○上開無維持生活能力期間,由丙○○及乙○○負擔之 扶養費及醫療支出金額達1,781,674元。丙○○及乙○○就上開 費用得各向丁○○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為89 ,084元(1,781,674×1/2×1/10=89,08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丙○○及乙○○為甲○○代墊費用則各為445,419元(1,7 81,674×1/2×5/10=445,419),而因甲○○於107年8月27日至1 08年5月23日期間支付戊○○之醫療費用20,108元,其中丙○○ 、乙○○所應分擔之部分各為4,022元(20,108×1/5=4,022) ,此部分屬甲○○分別為丙○○、乙○○代墊之費用,自應予抵銷 ,是丙○○、乙○○就上開費用得向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441,397元(445,419 −4,022=441,397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甲○○給付 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⒈丁○○應給付丙○○、乙○○各89,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丙○○、乙○○各441,3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戊○○聲請部分:戊○○自102年起迄今名下無存款或其他動產、 不動產,且戊○○僅短暫於108年至110年5月至○○理容院工作 而有工作收入,然因需協助孫女A○○償還債務,同時支付自 己生活開銷,早已無任何存款或財產,且於110年5月疫情爆 發後戊○○即無工作,又開始仰賴丙○○及乙○○支應生活費。嗣 於111年9月9日,又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更換髖 關節,需定期接受復健,無法外出工作。直至112年4、5月 間,才又偶爾在卡拉OK店兼職幫忙,每月約有5,000元之收 入,然尚不足以支應自己生活開銷,不足部分仍由丙○○及乙 ○○支應。惟自112年6月起,戊○○之雙腳疼痛加劇,又出現長 短腳問題,行走需仰賴拐杖,故已無法外出工作,故無財產 及收入可供生活,屬受扶養權利人。而甲○○既為戊○○之子女 ,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戊○○之需 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又丁○○目前患有精神疾 病,已陷於不能工作,屬無扶養義務之人,故目前戊○○之扶 養義務僅有丙○○、乙○○及甲○○三人,而丙○○於110年所得為5 15,827元,名下除1部15年以上自小客車(現已變賣)外, 無其他財產,且自108年10月5日起每月15日依更生方案需清 償5,550元,現債務餘額約15萬元,尚有聯邦銀行信用貸款 約5萬、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15萬元、請子女C○○協 助申辦貸款18萬元,以及朋友借貸約40萬元之債務,故經濟 狀況不佳;乙○○於110年所得為989,801元,名下除一部107 年產自小客車(現已變賣)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近期因無 加班費或公司奬金,每月實際收入約44,000元。另於111年 底,因需支付家庭生活開鎖、子女扶養費及協助姪女A○○處 理債務,遂向凱基銀行貸款170萬元,迄今貸款餘額約148萬 元,尚有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遠東銀行之信用卡費共約43 萬元,以及向同事借貸尚餘約17萬元之債務,經濟狀況亦不 佳;甲○○於110年所得為1,828,483元,名下尚有1張台積電 之股票,且目前已無任何負擔,經濟狀況良好,故依前開各 自經濟狀況,認丙○○、乙○○、甲○○扶養比例為2:3:5。戊○ ○將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照基隆市110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為23,151元,由甲○○負擔其中10分之5,故爰依扶養之法 律關係,向甲○○請求11,576元(23,151× 5/10=11,576), 並聲明: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戊○○死亡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11,576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甲○○反聲請部分:甲○○出生後尚在襁褓時,戊○○與其配偶即 甲○○之父離異,僅帶乙○○外出同住,棄甲○○不顧,甲○○均賴 祖父D○與祖母E○也好照料,同住於雲林縣○○鄉○○村,直至祖 母洪也好過世,且祖父D○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於79年7月 間要求戊○○接甲○○同住於○○市○○里0000號,期間戊○○對甲○○ 不聞不問。再戊○○雖有接甲○○同住,惟甲○○國小到國中期間 ,戊○○因沉迷賭博與結交男友等情,於外有欠債,經常外出 不歸,約2週才能見1次面,返家時戊○○偶而給付約2至3千元 生活費給當時同住之丁○○、丁○○女友己○○、乙○○及甲○○等4 人作為生活費,其餘皆要甲○○等4人自行前往附近的老式雜 貨店賒賬買泡麵和麵包為生,若迫不得已,只能前往賭場尋 找戊○○拿取生活費。期間戊○○多次未前往老式雜貨店結清帳 務,致店家不願再賒借食物,只好以電話求助阿姨B○○,由B ○○委託住在周遭親朋好友或親身前往結算帳務,使甲○○等4 人得以再繼續賒借食外,另在寒暑假時,由阿姨B○○邀約前 往板橋住家同住,協助照料甲○○等4人。在甲○○國小五、六 年級左右,舅舅癸○○自服刑假釋後,亦有協助照養甲○○等4 人。嗣甲○○國中後,戊○○仍是1個月給付2至3千元不等生活 費,故甲○○於國中一年級起陸續於嘉義市東市場旁○○髮廊、 嘉義市○○○路○○髮廊及在舅舅身旁打工以此度日,寒、暑假 則跟著癸○○一起至板橋生活,由癸○○給付生活費及幫忙給付 學費。其中甲○○於就學中所獲得之獎學金更被戊○○拿走花用 ,直至甲○○於高級中學畢業後,年僅18歲即單身一人北上新 竹工作至今,當時其工作所得不僅要負擔自身開銷,還必須 負擔丙○○、乙○○、F○○及G○○在嘉義市○○○路租屋處之房祖(每 月1萬元),及償還戊○○在外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約20幾 萬元),故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已屬重大,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由甲○○負擔對戊○○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戊○○聲請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退言之,縱認戊○○對甲○○成長仍具有一定貢 獻,然戊○○因沈溺賭博,致甲○○成長中均在貧窮線下渡過, 且高中之後戊○○更拒絕支付甲○○之學費,無正當理由長期未 善盡身為母親對子女保護教養照顧等責任,亦請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甲○○對戊○○之扶養義務。況甲○○於 18歲出社會工作後便已就年幼時期受扶養部分扶養戊○○,故 依法應減輕或免除甲○○對戊○○扶養義務,否則顯失公平。另 依前揭法文,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答 辯聲明:戊○○之聲請駁回,及提起反聲請聲明:甲○○應免除 或減輕對戊○○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 ,確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 權利。丙○○、乙○○主張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 ,戊○○係與乙○○同住,並由乙○○、丙○○共同扶養之事實,及 戊○○於111年9月間確無力自行負擔因跌倒受傷之醫療費用, 應堪認定。丁○○、甲○○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1 11年9月間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 有損害,丁○○、甲○○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 、乙○○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從而,丙○○、乙○○得向丁○○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118,113元(惟丙○○、乙○○僅 請求丁○○給付89,084元);其二人得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數額各為145,266元。另甲○○辯稱及反聲請主張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尚不足採,故戊○○請求甲○○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戊○○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戊○○扶養費8,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據原審證人B○○之證述可知,戊○○至少在79年到85年間居住在 荖藤里期間,確實有沈溺於賭博等情,且曾多次向B○○、癸○ ○借款清償賭債,並有一段期間連基本的生活費用都無法支 付,導致乙○○須向B○○求救。故至少在甲○○國小期間,尚年 幼無法自力救濟,戊○○確實未依當時經濟能力及工作狀況盡 其扶養義務,造成甲○○此段成長期間均係在貧窮線下渡過, 不時要面對飢餓危機,非短暫期間。另考量甲○○高中學費係 自行申請助學貸款繳納,以及高中畢業後18歲就離家工作, 而戊○○因賭博而疏於盡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竟已達甲○○未 成年離家前為止期間比例3分之1;況且,抗告人甲○○在其嗣 工作時已有扶養戊○○,以及已於107年7月至108年7月間為戊 ○○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等,故縱難認已達「免除」扶養義 務者負擔義務之程度,但要求甲○○須全額負擔不得減輕扶養 義務,亦有顯失公平等情  ㈡原審裁定無非係以戊○○自103年6月9日罹患C型肝炎,治療期 間陸續又有復發情事,直至104年9月始治癒;戊○○又於106 年11月5日左半身小中風,期間透過治療及不間斷復健,始 至107年5月痊癒等情,故可見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 7月10日期間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云云。但依據戊○ ○向甲○○自承,其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 理賠作為醫療及生活費用使用。既保險公司業已有給付醫療 費用予戊○○作為復健治療與日常生活開銷,應不得再將醫療 費用及保健費涵蓋在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的認定範圍之列 ,益徵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 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顯然失當。此 外,戊○○於該段期間不僅可以在家負責清潔、煮飯,並分別 替丙○○、乙○○照顧幼子庚○○、辛○○及壬○○,才因此未外出工 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義務之必要,乙○○、丙○○ 曾多次在臉書發文感謝戊○○,或替戊○○慶生等。原審裁定亦 認定戊○○身體確實未達臥床或者無法行動之程度。故縱乙○○ 、丙○○主張其有支付各式日常開支、生活費用,應評價戊○○ 協助照料照顧幼子的對價,或為乙○○、丙○○係出於人倫孝道 ,而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母親自願所為之任意 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母親哺育之恩,堪認乙○○、丙○○上開 孝養母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 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並無再行請求其 他兄弟姐妹返還之餘地。且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戊○○是否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 付出,皆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 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 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 費分擔主張,非但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 之源,並非允當。  ㈢再者,原審裁定既認定戊○○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 日至少取得、或在以下帳戶存有以下款項:1.戊○○於110年6 月取得其弟癸○○之遺產至少65萬元。2.存入乙○○帳戶金額至 少801,500元。3.以及使用辛○○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入 工作薪資作為生活費使用。另外,甲○○提出錄音譯文暨錄音 光碟,戊○○不否認曾替乙○○先生支付酒駕罰金20幾萬及替丙 ○○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否則戊○○並非無法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但原審裁定竟以戊○○因清償孫女A○○之債務 及於109年至110年間協助長子丁○○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 才造成戊○○於000年0月間無力負擔因跌到受傷之醫療費用; 以及才造成日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由,裁定甲○○必須 負擔相對人戊○○的扶養義務云云。換言之,原審裁定乃係認 為戊○○得將其自願在法定責任範圍外負擔其他子女生活費或 者債務,所造成「不能維持生活」責任,轉嫁給甲○○負擔, 原審裁定結果使甲○○須替戊○○負擔前述應非屬其個人債務( A○○債務)的必要,明顯逕自違法擴大甲○○法定扶養義務範 疇,形成極度不公平的現象,原審認事用法明顯有誤。  ㈣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云云,已經顯然超過原審所認定當時扶養者丙○○、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故以原審裁定此標準所為計算,顯非可採。本件丙○○、乙○○就請求之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止,代墊戊○○之生活扶養費用,並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等,造成無從判斷實際支付戊○○生活費用為何。然而,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竟顯然超過當時扶養者丙○○、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故也顯然非屬實,而有重新認定之必要。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台灣省各地區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為適當,始符合當時實際情形。至原審裁定指稱甲○○亦應負擔戊○○000年0月間醫療費用云云,但戊○○於民國108年8月到110年5月在○○理容院工作,110年5月以後則是改換至○○○理容美髮廳工作,持續有工作收入,並有將收入存入訴外人辛○○(聲請人乙○○之子) 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依據該帳戶108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3日之交易明細,戊○○按月均有現金收入,少的約2~3萬元,多的時候5、6萬元,甚至有出現單月超過10萬(108年10月29日)、18萬元(110年06月28日)的高額收入;另外,戊○○亦會將其所得透過存款機現金存入到乙○○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雖乙○○辯稱前開款項都是用以支付A○○債務云云,但從整個帳款分流,亦確實有用以支付乙○○全家、丙○○等人之生活費用、卡債及清償銀行貸款等,此參見乙○○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顯見戊○○在111年9月前所領之薪資已足夠維持其生活以及醫療費用所需,若非支付A○○債務、乙○○全家、丙○○等人之相關費用,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甲○○根本無須負擔戊○○該筆生活費用或醫療支出。況且依第二審函查結果,戊○○受有保險金給付,該款項亦應扣除。  ㈤戊○○固於原審自稱112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以及兩隻腳不能 動云云。為此,甲○○前因擔心戊○○是否真有身體狀況不佳等 情,經親身實際查訪後,始得知戊○○現在仍可工作,並於基 隆承租門牌號: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予長子丁○○生 活,顯見無戊○○所宣稱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況且戊○○迄今沒 有提出任何醫療證明已達無法行動之程度。又經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實際訪查結果,赫然發現戊○○行動自如,並於下午3 、4時許即在○○卡拉OK店上班,且應為該店負責人,而非伊 等所述戊○○雙腳不能行動,或者手受傷而無法持物,以及已 無再繼續工作云云,顯見其所稱自112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 以及兩隻腳不能動云云,均僅係暫時狀況,是本件戊○○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另經甲○○與丁 ○○前妻己○○聯繫得知   丁○○現無精神疾病,故戊○○主張丁○○「目前」患有精神疾病 ,已陷於不能工作,屬於無扶養能力之人等情,恐非屬實等 語,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甲○○部分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 ,駁回戊○○、乙○○、丙○○之聲請。⒊減輕或免除甲○○對戊○○ 之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戊○○扶養其子女時,對於甲○○與其他子女均有同樣待遇,並 無要求甲○○外出工作,係因甲○○自身要去做美髮而未繼續升 學。雖戊○○當時因工作未每日返家,惟有請當時男友G○○拿 錢回家給甲○○等人花用。甲○○固稱其於高中畢業即出社會工 作養活自身,然當時年代,多數未有升學打算之人均會出社 會工作,更何況兩造當時同住一起,一樣由戊○○負擔大部分 家中開銷,故戊○○一直以來均有盡到扶養子女之義務。戊○○ 雖於113年7月間有至卡拉OK店打工,惟非該店負責人,其每 日所得約200元,一個月工作天數為10至15天,三個月下來 工作所得約僅7,200元左右,且每日尚須負擔計程車資各85 元。  ㈡另戊○○之保單要保人為丙○○,保費則係由丙○○、乙○○各負擔 半數,理賠金額幾乎用於戊○○復健治療與日常生活開銷,而 繳納保險總金額保費,早已遠遠高於理賠金額。乙○○之夫F○ ○之罰緩係其自行處理分期繳納,非戊○○所繳納。另丙○○並 無盜用公款,自無戊○○幫忙處理還款至少10至20萬元。  ㈢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丙○○每日都在上班,月薪有4萬至5萬餘,是領現金,因其當時信用破產,不能用勞健保、匯款。當時丙○○帶小孩有領一些補助,每個小孩2千元,且中間領一段時間低收,當時身上有錢就是哪邊要用錢就先用在哪邊,偶爾會跟我老闆娘預支1至2萬元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同法第49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 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 20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 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 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 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六、經查:  ㈠丙○○、乙○○主張其二人與丁○○、甲○○均為戊○○之子女,戊○○ 於111年9月9日因跌倒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 ,由丙○○、乙○○支付160,96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甲○○所 不爭執,並有其二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相關醫療收據、 自費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171至173頁、129至1 41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丙○○、乙○○主張戊○○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7月間係與乙○○同住新竹,並由丙○○、 乙○○共同扶養,暨戊○○無力支付000年0月間跌倒受傷之醫療 費用等情,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 應審究者為:⒈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111年9 月之後,戊○○是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而否 有受扶養之權利?⒉戊○○對甲○○係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甲○○得以免除或減輕其對戊○○之扶養義務?⒊甲○○是 否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有損害?倘 丙○○、乙○○因此受有損害,則丙○○、乙○○得向丁○○、甲○○請 求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為何?⒋戊○○每月得向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之數額?  ⒈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111年9月之後,戊○○是 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而否有受扶養之權利 ?  ⑴查戊○○於104年至107年、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1輛 西元2005年之自用小客車,財產總額為0元,有丙○○、乙○○ 於原審提出之戊○○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及原審依職權 調取之104年至105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第43頁、第289至2 91頁);另戊○○於原審自述其借用第三人辛○○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於111年9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24,318元,有辛○○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在原審卷可參,故縱戊○○有上開存款,依其存款 餘額亦顯不足以支應其於111年9月9日跌倒所需支付之16萬 餘元醫療費用。甲○○則辯稱戊○○於104年至107年該段期間不 僅可以在家負責清潔、煮飯,並分別替丙○○、乙○○照顧幼子 庚○○、辛○○及壬○○,才因此未外出工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義務之必要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僅需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即足,有無謀生 能力在所不問,既甲○○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戊○○於102年12月1 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有任何存款或其他財產,故戊○○於上 開期間名下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甲 ○○復辯稱戊○○於110年6月取得其弟癸○○之遺產至少65萬元, 並存入乙○○帳戶金額至少801,500元,且曾替乙○○先生支付 酒駕罰金20幾萬及替丙○○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等情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惟為乙○ ○、丙○○否認戊○○有為乙○○之夫清償酒駕罰金20幾萬及戊○○ 有替丙○○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觀之甲○○所提上開L 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其此部分主張 ,自無法採。另戊○○固有為A○○清償債務,業經原審調查屬 實,且經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2日 訊問筆錄),縱戊○○有將其財產贈與A○○清償債務,倘其因 此陷於無財產得以維持自己生活,戊○○之扶養義務人,亦不 因此免除對戊○○之扶養義務,是甲○○上開所辯,自亦不可採 。  ⑵甲○○又辯稱戊○○現在仍可工作,且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實際 訪查結果,赫然發現戊○○行動自如,並於下午3、4時許即在 ○○卡拉OK店上班,且應為該店負責人等情,固有提出蒐證影 片及截圖照片為證,惟經戊○○否認為該店負責人,稱其僅係 至該店打工,三個月所得僅約7,200元等語,經本院當庭勘 驗甲○○所提上開蒐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影片1:戊○○ 陪坐在客人身邊。影片2:戊○○走到櫃臺內,櫃臺內尚有兩 個人。影片3:櫃臺內畫面中未顯示人,戊○○手上拿百元現 鈔,交付200元給坐在椅上的紅衣女子,並往畫面後面走去 ,最後是和白衣客人看手機。影片4:戊○○與客人坐在一起 ,客人要求戊○○點歌陪唱。」(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 筆錄)僅足以認定戊○○有至卡拉OK店工作,尚不足以認定其 為該店負責人,且依戊○○所辯,其於113年7月至9月間打工 所獲得金錢每月僅7,200元,自無法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 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是甲○○上開所辯,亦無法採。  ⒉戊○○對甲○○係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甲○○得以免除 或減輕其對戊○○之扶養義務?   甲○○辯稱依原審證人B○○之證述可知,戊○○在79年到85年間 居住在荖藤里期間,確實有沈溺於賭博等情,且曾多次向B○ ○、癸○○借款清償賭債,並有一段期間連基本的生活費用都 無法支付,導致乙○○須向B○○求救。故至少在甲○○國小期間 ,尚年幼無法自力救濟,戊○○確實未依當時經濟能力及工作 狀況盡其扶養義務,造成甲○○此段成長期間均係在貧窮線下 渡過,認戊○○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有減輕或 免除其對戊○○扶養義務之事由。惟依原審證人B○○之證述, 上開幫忙清帳之次數僅1次,要求其小叔交付金錢之次數亦 僅2、3次,且此3、4次均係同一年發生,數額合計至多亦未 逾2萬元,戊○○縱有因賭博而疏於盡其扶養義務,然僅約甲○ ○未成年之短暫時間,尚難認已達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之程度。況依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 小時候跟我、乙○○一起長大,戊○○如果不去工作如何撫養我 們。G○○也從小養我們直到我們出嫁,視同我們的父親,我 們當時有房子、車子,不可能讓甲○○餓到,我們沒有貧窮。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小時候生活是蠻富裕, 我不知道甲○○認知的貧窮線之下是什麼,我小時候常常出遊 ,我們4人一起長大,所以戊○○有對我們善盡責任,甲○○不 能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 則同為戊○○扶養義務人之丙○○、乙○○稱戊○○對其等有盡扶養 義務,則甲○○係與丙○○、乙○○共同生活長大,衡諸常情,除 戊○○對丙○○、乙○○有特別偏愛情形,而給予明顯較多成長資 源外,戊○○應無對甲○○有差別扶養待遇之情,對此甲○○亦無 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戊○○扶養資源較丙○○、乙○○短少甚鉅, 故甲○○以此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⒊甲○○是否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有損 害?倘丙○○、乙○○因此受有損害,則丙○○、乙○○得向丁○○、 甲○○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為何?  ⑴查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係與乙○○同住,同住 期間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係由丙○○、乙○○平均負擔等情, 業據原審證人A○○、C○○、壬○○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112年8 月23日審理筆錄),故乙○○、丙○○主張鍾文麗於上開期間係 由其二人共同扶養等情,應堪採信。而丁○○、甲○○亦係戊○○ 之子女,與丙○○、乙○○同為戊○○之扶養義務人,惟丁○○、甲 ○○於上開期間並未履行其二人對戊○○之扶養義務,而由丙○○ 、乙○○共同扶養戊○○及支付醫療費用,丁○○、甲○○本應負擔 戊○○之扶養費用,卻由丙○○、乙○○代墊給付,使丁○○、甲○○ 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致丙○○、乙○○受有代墊支付扶養費 用之損害,故丙○○、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丁○○、甲 ○○返還上開期間為其二人代墊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⑵甲○○辯稱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 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2萬元已顯然超過當時扶養者丙○ ○、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認有重新認定之必要等語,惟 原審法院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02年至107年臺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及台灣省各地區102年至107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暨戊○○ 身體狀況,綜合評估戊○○斯時住於新竹市時每月所需之費用 為2萬元,此費用經核並無不妥,並由扶養義務人即乙○○、 丙○○、甲○○、丁○○依其等經濟能力比例負擔,而非由乙○○、 丙○○二人負擔,是甲○○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⑶從而,戊○○自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之扶養費應為 1,100,646元(20,000×22/31+20,000×54+20,000×10/31=1,1 00,646),然應扣除戊○○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 93,453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南壽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理賠紀錄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3至75頁),即1,007,193元。復參以原審所認定乙○○、 丙○○、甲○○、丁○○之經濟狀況,認乙○○、甲○○之經濟狀況相 當,並優於丙○○、丁○○,故認丙○○、乙○○、丁○○、甲○○各自 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百分之20、百分之30、百分之20、 百分之30,對此段期間負擔戊○○扶養費之比例,甲○○則無爭 執。依此計算,甲○○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應 負擔之戊○○扶養費為302,158元(1,007,193×3/10=302,1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戊○○於111年9月9日因跌倒致髖 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由丙○○、乙○○支付160,96 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甲○○所不爭執,故甲○○依前開比例 應負擔之戊○○醫療費用為56,337元(160,962×35/100=56,33 7)。另應扣除戊○○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約有1年時間搬 遷與甲○○居住,同樣住於新竹,時間點相近,其等資力並無 明顯變化等情,故認此段時間戊○○之扶養費及扶養義務人負 擔比例皆同於前揭認定,依此計算,丙○○、乙○○應分擔之扶 養費各為48,000元(20,000×12×2/10)、72,000元(20,000× 12×3/10),自應自其二人向甲○○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予以 抵銷。從而,丙○○、乙○○得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 額各為131,265(302,158+56,337)÷2-48,000=131,265}、1 07,248元{(302,158+56,337)÷2-72,000=107,248,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⒋戊○○每月得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⑴查戊○○現屬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業如前述,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又查丁○○固為戊○○之子,與乙○○、丙○○、甲○○ 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戊○○主張丁○○目前患有精神疾 病,終日言談均是怪力亂神之事,已陷於不能工作,屬無扶 養能力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丁○○就診藥袋、手繪圖各2 紙、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見原審原證45至46)。甲○○對 此則辯稱丁○○非精神疾病患者,而有陷於不能工作,屬於無 扶養能力之人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甲○○所提 前開LINE對話紀錄並非經精神科醫生診斷結果,故上開對話 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丁○○精神已恢復與常人無異,而有工作能 力得以扶養戊○○,是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則丁○○既無扶 養能力,其對戊○○自無扶養義務。而本件甲○○為聲請人之女 ,且已成年,並與丙○○、乙○○同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 ,戊○○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甲○○亦無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之事由,均如前述,故甲○○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戊○○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丙○○、乙○○負 擔扶養義務。  ⑵復依原審調查丙○○、乙○○、甲○○三人經濟能力及身分,並院 斟酌戊○○已65歲,身體狀況不佳,現於基隆市租屋居住,租 金由其同居人負擔,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基 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12 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原審所酌定戊○○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22,000元尚屬適當。復斟酌前揭三人之經濟狀況,認就丙 ○○、乙○○、甲○○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以百分之20、百分之 40、百分之40為適當,故戊○○每月得向甲○○請求之扶養費為 8,800元(22,000×4/10=8,800元)。  ㈡綜上所述,丙○○、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各 給付131,265元、107,248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11日,參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甲○○對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丙○○ 、乙○○、戊○○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甲○○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及變更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1

KLDV-113-家親聲抗-7-2024110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玉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5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玉霞犯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沒收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悠遊卡1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7元,未扣案部分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均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 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卷第3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讀書不多,涉世未深,無社會經驗 ,不懂人情事故,盼能開恩諒解,給與被告緩刑云云。惟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1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原審已敘明如何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素行及犯罪情節等情,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等旨甚詳,於法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顯係無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針對原審得 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提起上訴 被告上訴顯無可採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玉霞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2段383巷內,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並遺落在該 處之無記名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之新臺幣【下同】197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開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112年12月24日18時5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昇容門市,以小額感應付款 方式,使用上開悠遊卡內儲值金197元進行消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玉霞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餓到發抖沒力氣,只好花那張悠遊卡裡面的錢 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拾獲本案悠遊 卡,並持以加值、感應消費等事實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0881號函及所附附件、扣 案物及拾獲現場照片、悠遊卡餘額、交易紀錄截圖可查。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拾獲本案悠遊卡後, 並未立即送交員警處理,反先於112年12月24日18時52分許 ,以該悠遊卡儲值41元,再於同日18時54分許,以小額感應 付款方式,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原儲值金額197元,連同其儲 值之41元進行消費,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 可查,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將本案悠遊卡據為己有而侵占該 悠遊卡之犯意無訛。至被告辯稱因飢餓始乃使用本案悠遊卡 云云,即便屬實,僅係犯罪動機層面之考量,亦不影響其本 案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將其內儲值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 屬侵占遺失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  ㈢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6時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員警知悉其 本案犯罪前,坦承其侵占悠遊卡1張並交由員警查扣,堪認 其係在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屆花甲之年,自稱因 經濟困難、飢餓,率爾侵占他人財物,並持之感應消費,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又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參 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刑 事答辯狀參照),且審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197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為「緊急不得已借用悠遊卡,不 小心觸法」云云,且其曾於96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知悔悟,而本院已參 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予以適當量刑,若再予以緩刑 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 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2024-10-31

PCDM-113-簡上-409-202410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甲○○之記載 後,應補充「(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記載 ,以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編號1內,應新 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被 告以一吸食毒品而未隔絕幼童之行為,使乙○○、戊○○、己○○ 、丁○○、甲○○等人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導致其等毛髮經 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妨害其等正常發育,此為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從一重論以一妨害幼童發育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父親,不思照顧子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反在子女能接觸煙霧之處所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使乙○○、戊○○、己○○、丁○○、甲○○等人體內出現毒 品成分,身心發展受到妨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另本案 牽涉到幼童人數為5人,數量非少。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 其於110年間,方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於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 其出所後仍不思戒除毒品,更使幼童吸入毒品煙霧,可見其 改過之意不堅,且素行難謂良好。考量毒品固具備生理、心 理成癮性,對於身體健康也有所影響,使幼童接觸毒品確足 以對於兒童發育造成相當妨礙,然本案前該5名幼童毛髮檢 驗之毒品含量尚非極高,且本案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該5名 幼童有表現如何之具體不良症狀或行為,則被告犯罪所造成 之影響尚非極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 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工作 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初頭、離婚,育有5名子女、子 女目前由前妻扶養,每月需要給付4,000至7,000元之贍養費 (訴卷第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錢鴻明、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被   告 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真實姓名詳卷)與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係父親與子女關係,雙方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成員關係。詎丙○○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 品,並可預見於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若未隔絕 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會造成幼童近距離吸入相 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足以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竟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基於妨害未滿18 歲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9日至 112年1月9日間前某時許,在雙方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詳卷 )住處,明知當時與渠等子女同處一室且身處近距離處,仍 漠視該情,以置放在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在旁之渠等子女因 此直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妨害渠等子女身 心之健全或發育,嗣於112年1月9日晚間,因丙○○作勢毆打 乙○○,並驅趕渠等子女出門,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緊急 安置,並於同月16日採取渠等子女毛髮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乙○○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27pg/mg、安非他 命濃度134pg/mg、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4616pg/mg、安非 他命濃度1114pg/mg、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6215pg/mg、 安非他命631pg/mg、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8200pg/mg、安 非他命274pg/mg、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7097pg/mg、安非 他命462pg/mg等毒品反應,而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10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乙○○、戊○○均曾見聞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極其施用之工具,且當時渠等姊弟均在家等情。 3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2份、脆弱家庭通報表3份、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12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11270089600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230021、H230022、H230023、H230024、H230025)共5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1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月9日晚間經通報後,於同日0時40分許,緊急安置被告之5名子女,渠等於同月16日經採集毛髮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有以徒手毆打、食不使飽之方式凌虐並妨 害渠等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經查,被害人乙○○固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稱被告時常毆打渠與弟弟,且其若不在家,被告不 會準備食物給弟弟食用等情,然卷內除被害人乙○○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時常毆打渠等被害人,並 故意讓渠等飢餓等情,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與前 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0-25

CTDM-113-訴-19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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