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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人豪 原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現住居所在不明;原送達代收人郭子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人豪(下稱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審理時明示 針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觀 諸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 39至45頁),則就有罪部分指摘為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 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且諭知扣案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銷燬諭知於法有據,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有罪部分)。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雖供稱其本案毒品 來源為邱○翔(見偵字第2566號卷第224頁),惟邱○翔涉嫌 於112年12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罪 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大隊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後,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 第893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北市刑警大隊113年8月14日北市 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1330114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3 年度上職議字第893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47 至149頁)及邱○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45 頁)等可考,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 ,無此規定適用。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已詳述憑以裁量被告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之依據及理由(詳見原判決第6至7頁理由欄甲、參、三所載 ),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復就科刑部分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 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 治安所產生負面影響,為圖牟利而持有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第二級毒品,復持有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決有罪 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原審坦承犯行,持 有之目的亦有自用,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待 業中、家境勉持、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旨。經核原審 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 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審 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 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復為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3項、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則所謂 偵查中,參諸前開規定,於起訴案件,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 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此所謂卷宗 及證物,並不限於全部卷證,縱令僅將卷證一部檢送法院, 亦屬之。  2.檢察官於113年1月30日起訴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將起訴書 併同卷證送交原審法院,在押被告隨案解送,於113年2月16 日14時25分許繫屬原審法院,案號為113年度訴字第191號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16日北檢銘能113偵2566字第113 9014325號函、起訴書、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及其上「TPD 0000-0-00 00:25」之時間戳記等(見訴字卷一第5至16頁 )可稽。檢察官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後,雖陸續於113年2月 21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9日 (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2日(原 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18日(原審法 院收文日期為113年3月18日)發函將本案贓證物、函文檢送 原審法院(見訴字卷一第45、101、143、171頁),且於113 年2月21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1日)將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押詢字第32號卷宗送交原審法院(見訴字卷一 第85頁),亦不影響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日期、時間之認定。 則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訊問時所為自白 ,自屬審判中自白,而非偵查中自白,甚為明確。  3.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從未 坦承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令其於原審坦 認犯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合,無 此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甚明。被告徒以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1 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函文(見訴字卷一 第45頁)為憑,指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3年2月21日, 且謂其於113年2月16日原審訊問時之自白為偵查中自白,主 張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 違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無 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無罪部分)。 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販賣毒品案件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 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 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 當之。 (二)證人彭士豪就其毒品來源為何,於112年6月8日、9日警詢中 ,原供稱其毒品來源單一,為綽號「超弟弟」之人(下稱超 弟弟),因分批進貨而依先後順序標示,最近一批為35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尚有他人甚或被告為 其毒品來源;嗣於112年8月7日警詢中,始供稱其毒品來源 包括綽號「小麥」之被告,並自112年8月8日警詢時起供稱 於112年6月7日遭扣案之毒品,除了於112年6月7日1時許以 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向超弟弟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外,其餘扣案毒品是向被告購得。證人彭士豪於112年6月 7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供出其上游為超弟弟,逾2個月後 ,始稱被告亦為該次扣案毒品來源,則證人彭士豪之毒品來 源究為超弟弟抑或被告,已存有前後反覆不一之重大瑕疵, 而此攸關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士豪之重要犯罪事實 認定,顯非僅屬枝節歧異,卷附事證既不足以補強證人彭士 豪所證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事屬實,即難依憑證人彭士豪前 後不一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尚 難僅以證人彭士豪證述之枝節歧異,即謂證人彭士豪之證述 不可採,原判決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云云,自無可採。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於112年6月7日早上6時48分、9時45分許之L INE訊息、112年6月7日早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 113年2月7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等為據,主張 彭士豪於112年6月7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在被告○○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0住處(下稱A址),以4萬餘元向被告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完成交易云云。惟上開LIN E訊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足以證明彭士豪於112年6 月7日「下午」有前往A址而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再者,證 人彭士豪就毒品來源之證述,有前開反覆不一之瑕疵,憑信 性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彭士豪於112年8月8日警詢、偵訊、1 13年1月16日偵訊中,就其與被告間交易時間之證述,有早 上、下午、晚上之明顯出入,卷內復無被告與彭士豪於112 年6月7日「下午」或「晚上」在A址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或相關對話紀錄,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僅見 被告與彭士豪約定見面,並未提及明確之見面目的(如合購 或買賣、出資比例、試貨及實際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交易 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則檢察官單憑被告曾於113年2月7 日訊問時供稱於112年6月7日下午有與彭士豪見面乙情,忽 視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偵訊中、原審審理時亦曾表示不確定 當日下午有無與彭士豪見面,印象中沒有見面等供述(見偵 字第2566號卷第262頁、訴字卷二第120至121頁),且卷內 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彭士豪於112年6月7日下午、晚上 見面等情,即指被告與彭士豪於112年6月7日下午見面並交 易毒品之情,難以憑採。檢察官上訴理由執前詞主張原審認 定事實,未依據卷內相關證據為之,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此不足以推認被告 於112年6月7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士豪之營利意圖或 犯行,自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 證據法則可言。 (五)綜上,原審以本案僅有彭士豪即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別無「 具備足以證明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與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補強證據存在」,無從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責相繩,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 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無違。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 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無非就 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 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6、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3日夜間某時在○○市○○區○○○路某地,先以新臺幣( 下同)8萬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邱」之人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復於同 年月28日前某時在某地,承前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12月28日7時10分許,在其○○市○○區○○路0段0 00號0樓之00住處(下稱A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人豪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俱同意下列 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22頁),經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犯行不諱(見訴一卷第35頁,訴二卷第61、231頁),且就 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核與證人陳介良、吳彥鋒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113偵2566卷【下稱偵三卷】第35-41、229-23 1、239-242、275-278、299-30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可稽( 見偵三卷第97-101、145、225-228頁,113偵6882卷【下稱 併辦卷】第135-14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1、六 至九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俱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分別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則 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三卷第291-294頁)。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小邱」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因受贈與而未以任何代價購得 云云(見訴二卷第119頁)。然查,被告業於112年12月28日 之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跟一個綽號「 小邱」的男子購得的,應是於112年12月23日晚上在○○市○○ 區○○○路那邊,以82000元向他購得70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三卷第13、142頁),嗣經檢察官於翌日以其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而聲請羈押獲准後,被告方於113年1月16日之 警詢中改稱扣案毒品係於112年12月26日晚上因受「邱○翔」 託付而保管等語(見偵三卷第224頁),然而被告該次供稱 係於遭搜索扣押前2日甫向「邱○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物,鑒於該毒品之市場交易價值高昂,取得成本必定非 低,被告竟於取得後2日隨即表示無法提供「邱○翔」之聯絡 方式,自難想像有其所謂受該人無償贈與高價毒品之可能性 ;復參以被告既於本院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物,供稱會承認犯罪是因為已起意要轉售予他人等語 (見訴二卷第119頁),鑒於其無法具體描述取得之人別、 原因、情狀,亦未合理解釋其對原為保管而甫取得之物,何 以隨即起意販賣、處分,自難信有其所述因受人託付保管而 缺乏處分權限之情節。 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 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 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經 查,被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亦主動向他人詢問有 無意願購買等情,業經證人陳介良證稱:被告如果不在家, 會把我的LINE給別人,請對方跟我聯絡,由我拿毒品給對方 等語(見偵三卷第231頁)、證人吳彥鋒證稱:我有向被告 買過毒品等語(見偵三卷第277、301頁),並有被告於本案 前曾向他人表示「你有要嗎 今晚開始漲」、「我要晚點才 能拿到了」、「漲價鎖貨到新年好了」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偵三卷第225-228頁),核與被告所自承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情節相符,惟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對外銷售,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認。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有伺 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而牟利之意,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持有前揭毒品有何販賣之意圖, 供稱:這都是我打算自己要用的,沒有賣過,也沒有想過要 賣,都是平常找人同樂時,對方帶來放在現場吃剩的,離開 時對方不想帶走,我就收起來留著,打算下次找人同樂時可 以拿來自己用,數量才會那麼少,其實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所示之錠劑是同一種,只是有1顆受潮了、顏色比較深等語 (見訴二卷第231、240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 。關於行為人持有毒品尚未著手販賣即遭查獲之情形,其主 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包含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 或持有後萌生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經查,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錠劑俱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 西泮成分,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俱未達1%、總數僅5顆 、淨重合計僅3.7110公克,此有前揭鑑定書可稽,已與一般 欲伺機販售與他人而持有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參諸被告意 圖販賣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其成分相同、總數非 寡而區分作6袋裝在鐵盒內,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 之物,則與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合併放置於菸盒內 ,確有不同之收納型態,有證物照片可稽(見併辦卷第135- 140頁),是被告所述持有目的不同之說法,實難謂無稽。 此外,徵諸卷內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陳介良、吳彥鋒 、彭士豪之證述,俱未曾提及被告有何企圖兜售錠劑事宜, 而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伺機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物販售予他人一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有何營 利意圖。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依現有 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應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物、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犯行,是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級毒品罪嫌。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 告知並給予答辯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因被告業於113年2月16日本院訊問 程序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則迄至 113年2月21日始將卷證移送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函文可佐(見訴一卷第45頁),應認被告於前揭訊問程序之 自白,亦屬偵查中自白等語(見訴二卷第145頁)。惟查, 檢察官於113年2月16日即本案起訴時,業將本案卷證移送於 本院,且被告在押而隨案解送一情,此有時間戳記顯示為「 TPD 0000-0-00 00:25」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 日北檢銘能113偵2566字第1139014325號函在卷可稽(見訴 一卷第5頁),本院受理後,於該日分案為113年度訴字第19 1號案件,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志錡律師(嗣自請解任)於 同日15時15分許閱覽卷宗後,由受命法官於同日16時30分許 進行訊問程序,此有本院閱卷聲請書、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見訴一卷第27、33頁)。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自非屬偵查中自白;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 之歷次供述,至多坦承以前揭代價購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物,惟始終未坦承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甚明白表示僅承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意圖販賣部 分等語(見偵三卷第263頁),是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採 認,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爰審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縱為販賣毒品者,仍須細究其 犯罪情節或為大盤毒梟,或為中、小盤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態樣,而衡量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及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 接受訊問時,無論檢察官或法官,俱係聚焦於被告有無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彭士豪部分,有被告偵查中歷次筆錄可稽,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可佐(見偵三卷第 7-14、137-143、219-224頁,聲羈卷第7-11、29-38頁), 被告因自認並無此情,而對員警、檢察官及法官所為提問, 多所辯駁,迄至113年1月29日之偵訊中,檢察官復訊及有無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彥鋒、彭士豪,最後並提問以「就你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 」,被告固否認犯罪,業如前述,惟鑒於被告先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尚非熟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相關案件及減刑規定之人,其錯失該次之機會後,旋於本院 113年2月16日首次訊問程序時,即坦承上情,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參以被告與他人間據稱曾交易之毒品價量非高,業據 證人吳彥鋒證稱:我與被告於交友軟體認識後,才開始交流 甲基安非他命,曾經以900元向被告取得0.5公克等語(見偵 三卷第301-302頁),兼衡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 自身施用量較大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等語,核與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出 含有濃度高達123120NG/ML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尚屬 相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偵三卷第295-298頁),堪信被告 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意在供自己施用之餘 ,兼營小額零星或吸毒者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販賣,鑒於其既 無從適用其他減刑規定,科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 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 治安所產生負面影響,為圖牟利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復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 判決有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持有之目的亦有自用,兼衡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境勉持、無須扶養 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三 卷第7頁,訴二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 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之包裝袋、編號五之1所示之分裝杓,因盛裝前揭毒品而沾 附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失其毒品性質,自毋庸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固經被告用以與他 人聯繫,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俱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人豪於112年6月6日21時許,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綽號「和尚」 之彭士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有罪、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甲案),稱「你有要進嗎」,經彭士豪回覆「價格」, 被告又稱「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隨後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聯繫,確認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約定。嗣於112年6月7日7時31分許,彭士豪前往被告 當時住處(即A址),惟因彭士豪另有事先行於同日8時17分 許離開A址,約定於同日下午返回。嗣同日下午某不詳時間 ,彭士豪再次返回A址,以4萬餘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兩,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 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毒品買受者之證言有 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 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 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 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士豪之證述、 被告與彭士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址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被告持用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彭士豪於甲案中 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同年8月7日在其○○市○○區○○街   00巷0弄00號0樓之0住處(下稱B址)各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4包(總淨重54.112公克)、13包(總淨重8.29公克)相關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於112年6月6日21時許與彭士豪以LINE 聯繫,被告詢問「你有要進嗎」,經彭士豪回覆「價格」、 「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等語,嗣後雙方 於翌日7時31分至8時17分許有在A址見面各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彭士豪間往來甚多, 他常來我的A址住處,平常我們會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若有便宜的來源也會分享,我們前揭對話紀錄的意思,可能 是要合購毒品,或由我幫「超弟弟」傳話給彭士豪,因買賣 毒品的金額龐大,我不可能先幫他代墊款項(先購入毒品後 再收款轉交),當天早上的對話紀錄,最多是我們見面討論 要不要一起去拿,至於下午我已經沒印象是否見面,有見面 也是一起施用,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士豪,平常都是 我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多等語。復由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彭士豪因甲案遭追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方 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上游,因涉其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此等供述之憑信性本應予折扣。復 觀諸彭士豪歷次供述,其於112年6月8日首次為警查獲並扣 押毒品後,於當日原供稱毒品上游為「超弟弟」,嗣於同年 8月7日再次為警查獲並扣押毒品之翌日,始首度供出被告亦 為其同年6月8日扣案毒品之來源,已難排除其為減刑方如此 供述之可能性。再觀諸彭士豪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後,嗣就 交易時間、聯絡方式所為陳述,俱前後矛盾,於同年8月8日 警詢中原供稱:於同年6月7日7時30分許在被告A址住處,以 4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次於同日偵訊中卻改稱:應該是晚上交易等語 ,再於113年1月16日改稱:是於該日下午再去找被告進行交 易等語;就聯絡方式部分,或稱係通訊軟體TELEGRAM、   FACETIME,或稱是使用美國門號之王八卡等語,版本眾多, 參以卷內並無公訴意旨所謂雙方間「確認達成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識之「不詳通訊軟體」聯繫紀錄,復無 雙方於112年6月7日下午或晚上在A址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可 佐,自難憑彭士豪前揭不穩定之單一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等語。 伍、經查: 一、彭士豪前於112年6月8日在B址住處為警搜索並扣得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白色結晶、白色細結晶、 白色粉末共計26袋,分類後各淨重49.7610、2.2530、0.009 7、0.2910、1.0320、2.76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自70. 2%至82.6%不等一節,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偵三 卷第311-322頁),並據證人即甲案之被告彭士豪證述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各節,及彭士豪前揭遭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遠高於被告遭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 各情,俱堪認定。 二、被告與彭士豪以LINE為如附表二編號三之2至4所示之聯繫, 其情境為彭士豪先催促被告返還一日前借款,被告順道詢問 「你有要進嗎」,經彭士豪覆以「價格」,被告隨即表示「 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嗣雙方間為如附表二 編號四之23、27所示之聯繫,約定於112年6月7日7時30分許 在A址見面,彭士豪即於同日7時31分許騎乘滑板車前來被告 居住之A址樓下,再於同日8時17分許騎乘滑板車離去各情,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A址樓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可佐(見112偵29186卷㈠【下稱偵一卷】第16-24頁,偵三 卷第90-92頁),復據證人彭士豪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 認。是被告確與彭士豪曾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聯繫,並於前揭 時間依約見面各情,亦堪認定。 三、證人彭士豪固證稱前揭會面目的係為完成如公訴意旨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其如前述一所示之扣案毒品,來源為 被告各情,惟細繹其歷次供述之內容及情境,尚難以憑採, 析述如下:   ㈠彭士豪於前述一所示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之    112年6月8日及翌日警詢中供稱略以:扣案毒品俱係我所 有,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都是向綽號「超弟弟」的人購買, 扣案毒品外包裝寫「超」、「超新」、「6/7超」都是我 自己做的記號,用來分辨袋內安非他命是同一批的,來源 是「超弟弟」,最近一次買是112年6月7日1時許在我的B 址住處交易,是以4萬6000元向「超弟弟」購買35公克重 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提供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見偵三卷第323-335頁),可 見彭士豪原供稱毒品之來源單一為「超弟弟」,因分批進 貨而依先後順序標示,最近一批為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曾提及尚有他人甚或被告為毒品來源之情節。   ㈡嗣彭士豪於112年8月6日在B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3包,淨重共計8.29公克,此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可佐(見 偵一卷第51-56、93頁),其於翌日之警詢中並供稱前揭 扣案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麥」之被告等語;迄至同年月8 日之警詢中始稱:之前於同年6月7日遭扣案之毒品,除了 於112年6月7日1時許以4萬6000元向「超弟弟」購得    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扣案毒品是向綽號「小麥」 之被告所購得,(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我記得 是於112年6月7日7時30分左右至A址門口等他回來,一起 進去他家,用4萬5000元向他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是拿現金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嗣於同日偵訊 中則供稱:警詢中所稱於112年6月7日在A址向被告購得安 非他命1兩,時間應該是晚上等語;再於113年1月16日偵 訊中證稱:我們如附表二編號三之2至4、四之17所示之對 話是在聊買賣安非他命的事,我記得於112年6月7日有騎 滑板車至A址找被告2次,好像是下午、第2次才交易,被 告說我們之間會互相幫助以更低價格取得毒品這沒錯,我 認為這應該是代購,但我不知道他是找誰拿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4-6、13-15、76頁,偵三卷第207-211頁)。是綜 觀彭士豪之前揭證述,其於112年6月7日遭查獲、扣得毒 品並供出上游為「超弟弟」,逾2個月後,始稱被告亦為 該次扣案毒品之來源,尚難排除係因先前所供毒品來源「 超弟弟」未能為檢警查獲所致,該等供述之憑信性,於一 般人而言,已有合理懷疑。鑒於彭士豪就與被告間交易時 間所為描述,或為早上、下午、晚上,確有明顯出入,且 查無被告與彭士豪於同日下午、晚上在A址會面之監視錄 影畫面或相關對話紀錄可佐;末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見雙方因故約定見面,並未提及明 確之見面目的(如合購或買賣、出資比例、試貨及實際交 易之時間地點等)、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尚難謂 本案有所謂「具備足以證明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 一證據,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補強證據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僅有彭士豪即購毒者單方之指證,自無從 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陸、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尚難據以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次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毒品鑑定書見偵三卷第291-294頁) (扣案物照片見併辦卷第135-140頁) 一 1 白色透明結晶塊 (含袋) 6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61.5430、61.4757公克,純度57.6%、純質淨重35.4488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 (含袋) 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4890、0.4790公克,純度59.2%、純質淨重0.2895公克。 3 白色細結晶 (含分裝杓) 1管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3060、0.2972公克,純度55.7%、純質淨重0.1704公克。 二 深棕色Versace造型錠劑(含袋) 3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1.6630、1.52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未達1%,硝甲西泮純度1.6%、純質淨重0.0266公克。 三 綠色六角形錠劑(含袋) 1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1.0300、0.86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純度俱未達1%。 四 淡綠色六角形錠劑(含袋) 1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1.0180、0.81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純度俱未達1%。 五 1 分裝杓 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分裝杓 2支 六 淡橘色佩佩豬造型錠劑(3粒不完整) 5粒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2.5630、2.5137公克,純度40.5%,純質淨重0.9868公克。 七 綠色手榴彈造型錠劑(不完整) 1粒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4240、0.3926公克,純度38.5%,純質淨重0.1598公克。 八 混合橘色、藍色、綠色之錠劑碎塊 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0750、0.0496公克,純度40.5%,純質淨重0.0304公克。 九 白色細結晶 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0600、0.0502公克,純度72.3%,純質淨重0.0434公克。 十 電子磅秤 2台 十一 黑色平板電腦 1台 APPLE廠牌iPad Air第3代。 附表二 編號 次編號 時間 (年月日.時分) 發話人→受話人 內容 (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6-24頁) 一 0000000.08:47 被 告→彭士豪 哥在嗎 二 1 0000000.12:55 被 告→彭士豪 都很不愛回我耶 2 0000000.14:05 彭士豪→被 告 ? 3 0000000.19:19 被 告→彭士豪 Linepay3000借我、吉吉吉、急急急 4 0000000.19:22-19:32 彭士豪→被 告 好、您收到了紅包訊息!、您收到了紅包訊息! 5 0000000.19:33 被 告→彭士豪 只有300、我要3000 6 0000000.19:34 彭士豪→被 告 那(按:應係哪)時候還 7 0000000.19:37-19:42 被 告→彭士豪 明天、我在外面、感恩 8 0000000.19:42 彭士豪→被 告 您收到了紅包訊息!、您收到了紅包訊息! 三 1 0000000.20:21 彭士豪→被 告 $$ 2 0000000.20:56-21:00 被 告→彭士豪 好、等我一下、你有要進嗎 3 0000000.21:00 彭士豪→被 告 價格 4 0000000.21:01 被 告→彭士豪 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 5 0000000.21:02 彭士豪→被 告 我不在家 6 0000000.21:03 被 告→彭士豪 幾點會在、飛機 四 1 0000000.06:24 被 告→彭士豪 哥睡沒 吃早餐了 2 0000000.06:27 彭士豪→被 告 還沒 3 0000000.06:27 被 告→彭士豪 要吃早餐嗎? 4 0000000.06:31 彭士豪→被 告 那(按:應係哪)吃 5 0000000.06:31 被 告→彭士豪 你家? 6 0000000.06:32 彭士豪→被 告 我家可能沒辦法 7 0000000.06:33 被 告→彭士豪 那約外面 8 0000000.06:33 彭士豪→被 告 摁 9 0000000.06:33-06:34 被 告→彭士豪 你家附近的早餐店、你熟了嗎附近店家 10 0000000.06:34 彭士豪→被 告 不熟 11 0000000.06:34-06:37 被 告→彭士豪 我看看、巨林美而美、這個你看否 12 0000000.06:42 彭士豪→被 告 哪(按:應係那)一家很小沒啥座位 13 0000000.06:43 被 告→彭士豪 那你挑、我是看估狗查的 14 0000000.06:44 彭士豪→被 告 你在哪 15 0000000.06:44 被 告→彭士豪 重慶北 以前公司附近 16 0000000.06:44 彭士豪→被 告 你挑你公司附近的吧 17 0000000.06:48-06:49 被 告→彭士豪 乾脆、我先回家 晚點約我家、可?、不然不是安全空間 挺極少、棘手 18 0000000.06:49 彭士豪→被 告 現在? 19 0000000.06:50 被 告→彭士豪 你要載我回家嗎? 20 0000000.06:50 彭士豪→被 告 我沒騎車 21 0000000.06:51 被 告→彭士豪 那跟我一起做小黃? 22 0000000.06:51 彭士豪→被 告 我騎滑板車 23 0000000.06:52-06:55 被 告→彭士豪 我想說車錢都花了、可以一起搭、看你 不搭就各自前往、那約7:30 24 0000000.06:55-07:07 彭士豪→被 告 摁、你是要怎麼回去啊我都快到你家了 25 0000000.07:09 被 告→彭士豪 小黃、剛整理完、叫車中 26 0000000.07:15 彭士豪→被 告 你多久會到家 27 0000000.07:16 被 告→彭士豪 7:30 28 0000000.07:17 彭士豪→被 告 嗯 29 0000000.07:42 被 告→彭士豪 Salvia divinorum、https://art.ltn.com.tw/article/paper/0000000 30 0000000.08:31 彭士豪→被 告 Cancelled call 31 0000000.08:35-09:45 被 告→彭士豪 ?、---、---、---、----、incoming voice call、什麼時候回來

2025-03-27

TPHM-113-上訴-633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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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月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順 代 理 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凃柏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0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第2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研發口罩之公司,於民國106年10 月16日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月池」商標,另於108年2月 21日取得發明第0000000號「遮罩及其製法」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被告為當時本件發明專利之專利代理人之助手工 程師,見聲請人系爭專利獲得德國紅點獎,而主動邀請聲請 人進行合作生產系爭專利口罩,雙方於110年5月18日簽訂專 利授權契約(契約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下稱5月18日契約 ),惟被告偽填契約有效期間為112年12月31日、簽約日期 則偽填為110年5月25日(下稱5月25日契約),而持該偽造 之契約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13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860號駁回再議處分,均以倘若聲請人沒有同意 延長合約,豈有可能後續仍繼續與被告討論口罩生產相關事 宜等情,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 ,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聲請人與被告間雙方約定簽約方式為:先傳送簽名檔,若有 碰面再交付紙本。被告先於110年5月18日傳送「柏堂-專利 授權契約」,並傳送簽名照片予聲請人,聲請人於隔日回傳 檔案,且聲請人回傳檔案大小大於被告傳送檔案,可證聲請 人回傳檔案具有聲請人之用印,故檔案較大。準此,聲請人 同意上開雙方約定簽約方式,雙方因而成立5月18日契約。 其後被告於110年5月25日提出延長授權契約後,均未見聲請 人有任何傳送簽名檔案,足見聲請人根本沒有同意簽署5月2 5日契約。 二、被告偽造之5月25日契約用於本院112年度智字第17號民事起 訴狀內,後捨棄未主張,改主張以5月18日契約,足見雙方 根本未於110年5月25日簽署專利授權契約延長契約期間,高 檢署處分書卻以:依對話紀錄,先於110年5月25日通話5分2 0秒後,被告再傳送延長契約給聲請人,此後雙方均無再有 對此議題相關對話或通話,倘若雙方均未就延長契約事宜加 以討論,依常情,聲請人反對或被告未獲同意,雙方應加以 討論,被告亦會催促同意,顯然雙方對於延長契約乙節已達 成一致意見。另被告於同年6月22日後屢次催促聲請人簽約 ,其後被告稱:不簽約可以,但還是要把話說清楚等語為由 ,認有5月25日之專利契約存在,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疵。 三、聲請人於110年6月8日對話紀錄中傳送之契約係授權被告販 售口罩之合約(其後聲請人傳送藥商許可證照),被告稱無 法簽署,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傳送之照片乃就是否授權販售 進行討論,可見照片中「(二)2.合法販售證明文件:醫療 器材販售許可」。此後雙方對於是否授權被告販售、契約各 條款如何議定,並無進一步討論,即尚未進入簽約階段,何 來催促簽署販售合約之理?均可證被告係催促聲請人盡快簽 署110年5月25日專利授權延長契約。雙方之5月18日契約, 契約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止,故在被告提出延長專利授權 契約、聲請人未同意後,雙方仍就口罩相關事實進行討論, 乃是因該契約仍存續中,繼續討論自屬自然。原不起訴處分 書就此部分認定,若聲請人代表人不同意延長專利授權契約 ,當無可能後續仍與被告討論叫布料、給條碼、準備上架, 及被告提出之相關包裝盒樣式,尚須經聲請人代表人校正後 ,始能製作,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二、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論述理由違反經 驗與論理法則,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13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 年11月12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 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1月26日委任律師 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 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 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 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 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 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 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 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 案號:112年度智字第17號),且於起訴狀內附上5月25日契 約作為證據,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13號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有提出5月25日契約 作為證據於訴訟中行使之。  ㈡5月25日契約是否為偽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1.依被告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永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號卷第3至53頁),可 見:  ⑴於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許,被告有傳送「柏堂-專利授 權契約.docx」(檔案大小:12.41KB)檔案暨乙方簽名欄簽 名截圖與邱永順,並表示:「如果ok,先傳簽名照片,碰面 時,再交付紙本」等語。  ⑵於同年月19日上午4時56分許,邱永順傳送「柏堂-專利授權 契約.docx」(檔案大小:127.17KB)檔案予被告,被告與 邱永順於當日晚間10時22分許通話8分26秒。  ⑶被告於110年5月25日晚間7時9分許,傳送「柏堂-專利...-延 長.docx」(檔案大小:60.87KB)檔案暨乙方簽名欄簽名截 圖與邱永順。  ⑷期間被告與邱永順間有多通語音通話,且有就口罩販賣、設 計、條碼等事項進行討論。  ⑸邱永順於110年6月8日晚間11時21分許,傳送「柏堂哥-專利 授權契約_210608.docx」(檔案大小:4.95MB)檔案及販賣 藥商許可執照予被告,並有語音通話15分22秒後,被告於同 日晚間11時43分回覆稱:「6月11日沒法簽,吳老闆下周才 試機完 週二再簽,授權金才算的出來」等語,邱永順及回 覆表示:「嗯嗯,都是寫暫定的,隨時可以改」等語。  ⑹而被告於110年6月21、22日有多次傳送「合約好了嗎?」等 語予邱永順,邱永順未正面回覆後,被告於110年7月2日下 午6時17分許復表示:「不簽合約可以,還是要把話說清楚 」等語。  ⑺依上述被告與邱永順間之對話過程可知雙方進行過3次契約提 案,至於5月25日契約是否完成簽約、換約等情,聲請人雖 否認,然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永順之單一指述(表示係 複製、貼上),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5月25日契約確屬偽造 。至被告雖曾持5月25日契約於民事訴訟中使用後捨棄主張 ,亦無從據此認定該證據為虛偽。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 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 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 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3-聲自-280-20250327-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港燒牛肉壹包(淨重零點零捌捌公斤)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慧如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21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確定 ,並於114年2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港燒 牛肉1包(淨重0.088公斤)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759號駁回再議確定 ,並於114年2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偵查、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之港燒牛肉1包(淨重0.088公 斤)係被告自中國大陸輸入我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5號卷第6頁、第45至46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6日北遞移字第11201020 7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農業部公告、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 國家(地區)一覽表、扣案證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 定。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港燒牛肉1包(淨重0.088公斤)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4-單聲沒-26-202503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奕瑜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瑜(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至8、54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9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 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甲 ○○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 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惟考量被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 案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41頁),非可將肇事責 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提 出原審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05號民事簡易判決,主張其因 該民事判決結果毋庸再給付賠償,原審未依此審酌逕認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所為量刑偏重,請求從 輕等語,惟被告除該民事判決結果外,並未再與被害人家屬 為任何調解補償,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為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乙○○陳明在卷,原審依此為量刑審酌並非無據,此外,被告 未再提出提出其他事證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本院考量被告原經車禍鑑定、覆議結果均無過失,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告 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 議確定,有111年度偵字第29273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28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嗣經告訴人丙○○、乙○○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囑託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為車禍鑑定後,認定被告有過失,被告乃坦認過失罪 責,並已經由強制責任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認仍有依上 開宣告刑予以警惕,而無再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本案經檢察官重啟偵查起訴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坦承過失,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經賠償完畢(被告 及告訴人等對上開民事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被告對於其行 為已有悔意並盡法律上賠償責任,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 宣告,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 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 遵循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TCHM-114-交上訴-8-20250327-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ULITA DWI MAHARANI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 罪所用之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AULITA DWI MAHARANI所涉違反入出國 移民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護照1本,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已於113年1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署11 2年度偵字第2251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職議字第1148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未經許可入 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證 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不 實印尼護照,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護照 1本 1.護照號碼M0000000號。 2.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450號。

2025-03-27

SLDM-114-單聲沒-24-202503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旺德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有州 代 理 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許祥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續字第3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旺德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前以被告許祥熙涉嫌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 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 無理由,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5號處分 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 2月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處所(偵續卷第11頁 ,高檢卷第28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1 3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卷第3頁、第13頁 ),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岳建設公司)負責人 ,並擔任臺北市○○區○○○路000號至197號聯合經貿廣場B棟社 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一屆主 任委員。聯合經貿廣場係由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 泰建設公司)、太岳建設公司共同起造,太岳建設公司並擁 有本案社區195號、197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被告本應依 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為本案社 區全體區權人進行公共設施點交、驗收事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未經管委 會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亦未核實查驗電氣設備、給排污廢雨 水設備、消防電設備、電梯設備、弱電設備、泥作、土建之 建築品質、公安防火區劃防填塞等處(缺失項目詳如告證12 所示),即擅自與佶泰建設公司、太岳建設公司完成社區公 共設施之驗收、點交,致本案社區區權人之一即聲請人受有 損害。  ㈡被告另明知太岳建設公司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4月間,未確 實繳交管理費用,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原不起訴 處分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在所示之文件上用印聯合經貿管 委會大印,將本案社區收受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文件所示管 理費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㈢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意,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擔任本案 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內,虛列「辦公費用」之項目,按 月向管委會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此方式,變異持 有為所有,共計侵占9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5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 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 ,辯稱: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09年5月29日會議決議自行驗收 ,不發包其他單位,並由各委員可以按照行程陪同驗收,於 109年6月5日又決議於當年7月31日開始安排、進行公共設施 總檢查與點交,於109年7月20日管委會會議上,有就前開總 檢查、複驗的缺失作說明,到了109年8月28日管委會會議時 ,有人提議要找第三方單位來進行檢測,當時是決議下次再 議,而下次會議即109年9月28日,對於找第三方單位來檢測 公共設施的提案,伊認為自己是起造人而有利害衝突,所以 避嫌不列席討論,自該次會議開始,伊就完全退出公共設施 驗收、點交的討論和決定,日期填載109年8月21日點交完成 之文件,伊記得係因當時本案社區想拿回公共基金,伊因為 和管委會其他委員已經有嫌隙,就直接問大億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大億公司)派駐的賴有星點交是否完成,賴有星表示 完成後,伊才把印章交給賴有星用印;至於社區管理費部分 ,當時需負責每月繳納公共電費、水費、電話費、清潔用品 和垃圾處理費,所以太岳建設公司的管理費於109年9月至11 0年4月之間,均是以現金繳納,並用於本案社區公共事務各 項支出,而伊於110年5月25日卸任後,當年度5至7月間之管 理費,就改以支票繳納;另外,因為當時的財務委員闕文智 不會作帳,伊就兼辦會計,時間自109年9月1日開始,本來 於109年5月間管委會成立時,開會有討論要以1萬元聘專人 作帳部分,是否改由物業管理公司承接,後來沒有通過要改 由物業公司接手,可見管委會會議中確實曾有支付1萬元記 帳費之決議等語。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㈠部分:   原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實施背信犯行之時間係109年8月21日, 而當時關於本案社區驗收及點交之有效管委會決議,係於10 9年7月20日作成者,決議內容係維持由本案社區之工務所自 行驗收同年7月16、17日複驗發覺之缺失,並改由管委會全 員共同陪檢,及由工務所每日進行單項複驗缺失之檢查(他 卷二第321頁、第323頁),是依被告所辯其有向賴有星查證 本案社區是否點交完畢,而證人賴有星亦證稱:一開始係於 109年7月間與時任主任委員的被告聯繫,約定由大億營造公 司與本案社區管委會各組1個團隊互相驗收,其記得管委會 委員闕文智有參加,連同被告共有4、5位委員組成驗收團隊 ,預計於109年7月做公設移交,但有提早至6月17、18日左 右,有約請全部管委會委員到場初驗,當天驗完後有就各項 缺失修繕,於8月初改善後複驗,就點交給管委會,於複驗 後之109年8月21日送驗收文件給被告蓋章,被告用印時有向 其確認是否完成點交,其當時以為應該已點交完畢等語(偵 續卷第255頁至第259頁),並有109年7月30日「聯合經貿廣 場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初驗及複驗報告」(偵續卷第309 頁至第399頁)在卷可佐,足認賴有星依點交時之有效管委 會決議,認本案社區之公共設施業經初驗、複驗完成,已屬 點交完畢等情,尚非無據。縱被告未向管委會其他委員確認 本案社區之點交情形即為用印在點交文件上,容有過失,然 被告所辯係因斯時起與管委會其他委員已有嫌隙,始逕向賴 有星確認等語,尚與常情無違,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 信之故意。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管委會於109年8月29 日即決議委託第三方單位檢驗後始得點交、被告用印完成點 交後,仍有參與109年8月28日及9月28日之管委會,卻隱瞞 已自行點交之事實長達1年之久,指摘被告顯有背信之意圖 云云,惟被告有無上開情事,實與被告有無聲請意旨所指10 9年8月21日違法點交之背信犯行無涉,況上開委託第三方單 位檢驗後始點交之管委會決議,及此後被告之行為,核均係 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背信行為終了後所生之事實,尚無從執 此反推被告於行為當下即具有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至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社區就驗收方式先後數 次管理委員會開會,各委員間意見不同,因而持續更動驗收 、點交之方式,然未即時通知大億營造公司指派負責辦理驗 收、點交之證人賴有星,證人賴有星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 照合約期程及經由被告通知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辦理初驗、進行修繕、複驗、點交,進而送交驗收完成文件 予被告用印,核無悖於常情,且後續證人賴有星參加第3次 告訴人主導之驗收,就該次驗收發現之缺失並未全然置之不 理,仍有進行部分項目之修正,益徵本件驗收文件之效力縱 未能獲得管理委員會委員認可,惟依現有證據資料,至多僅 能認定被告就驗收決議之訊息傳達確有疏漏之處」,雖與本 院上開理由所有差異,然結論並無二致,自無不當可言。  ㈡原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未指明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並無 違誤。  ㈢原告訴意旨㈢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 圖」,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 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自信確 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思要件不合。進言之,苟行為人 誤認自己對財物享有正當之民法或公法上請求權,既非明知 客觀上不具適法權源而取得財物,主觀上要無不法意欲存立 ,自乏行為之故意該當。原告訴意旨所指之期間,被告確實 有因時任財務委員闕文智不諳記帳業務因而接手辦理,並詳 實作帳之事實,業據證人闕文智證述在卷(偵續卷第57頁至 第59頁、第183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聯合經貿廣場B棟第 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偵續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聯合經貿廣場B棟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偵 續卷第243頁至第246頁),內容分別記載「…議題四:大樓 每月財報及請款作業的製作與簽核流程。說明:⒈現行每月 財務報表及請款作業的製作與簽核,係管委會成立之初決議 ,由管委會支付費用$10,000聘專人辦理,是否調整為物業 管理公司承接??⒉每月請款作業與簽核流程為何??決議 :(按:空白)…」、「…議題四:大樓每月財報及請款作業 調整為物業管理公司製作,請款截止日為每月最後一天,請 款資料於次月5日前呈交管委會審閱,於管理委員會議時進 行請款簽核。決議:贊成20票,反對21票,本案不通過,依 現行方式辦理不做變動。…」,足認被告辯稱於109年5月間 管委會成立之初,有開會討論要以1萬元聘專人作帳等節, 並非空穴來風。審諸該次區權人會議中並無反對支付款項與 記帳人之意見(依上開會議紀錄,係決議反對調整為由物業 管理公司製作辦理),則被告既親力親為、付出勞力及時間 製作帳冊及相關紀錄,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對於本案社區之區 權人全體確有請求每月支薪1萬元之民事權利,自乏不法所 有之意圖。又被告復有將上開支付經費與己之支出項目切實 登載於帳冊等情,有上開期間之「聯合經貿廣場B棟管理費 收支表」(偵續卷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 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在卷可 憑,實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足認被告並 無粉飾支領製作帳冊之酬勞之事實,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被告未經管委會決議同意而 自行支領上開金額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嫌速斷。又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指摘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10年5月 5日並未召集及決議,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偽造之證據、 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調查即照引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均有不當云云,惟觀諸上開區權人會議資料及會議紀 錄,原不起訴處分僅係將本案社區於110年5月5日之「區權 人會議決議」,誤繕為「管委會決議」而已,此情復已由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指明,並說明此等誤繕對於全案之犯罪嫌疑 不足而應不起訴乙情並無影響,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處分照 引原不起訴處分云云,顯有誤會。況形式上觀察上開被告提 出之區權人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關於一、至十一、之標題 文字及段落架構均相同,且「一、開會時間」、「二、開會 地點」、「三、召集人」、「六、主席報告」、「七、上次 會議決議及執行情形」、「八、庶務與財務報告」、「九、 討論事項及決議」項下之「議題一」、「議題二」、「議題 三」及「議題五」說明之內容,除僅會議紀錄中之「三、召 集人」被告姓名後增加「先生」二字、「九、討論事項及決 議」項下「議題三」之「說明」,增加「⒋申請時不收任何 費用。」之記載外,其餘內容均屬一致;就「議題四」部分 ,雖會議資料與會議紀錄所載之文字略有差異,然其主要內 容均係關於本案社區每月財報製作及請款作業事宜,足認上 開會議資料確係110年5月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時所附之附件 資料。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任意指摘上開會議資料係被告 偽造云云,並無證據可供支持,核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難 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背信等犯嫌,業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 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 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3-27

SLDM-113-聲自-130-202503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雅婷 王敬煌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謝麗華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5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08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訴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雅婷將其所有之臺北市○○街0 段00○00 號5 樓及頂樓加蓋(持分均為2 分之1 ),告訴人王敬煌將 之其所有之臺北市○○街0 段00○00號1 樓(持分4 分之1 ) 及83之13號3 樓(持分全部),參與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興洋公司)辦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件」,被告謝麗華係該公司之負責人 ,聲請人張雅婷因尚未能與興洋公司議定更新條件,故未同 意興洋公司拆除其上開建物,詎興洋公司明知依「臺北市政 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 辦法」第5 條第7 項規定,應檢具「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 良物補償費已領取或提存之證明文件」,始得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代為拆除前開建物,並應依同辦法第5 條第9 項規定: 「執行拆除或遷移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畫,該 計畫並應載明移置處所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且適於保管物品並 無危險之虞,並於適當位置揭示洽領聯絡方式」   ,檢具移置計畫,然興洋公司並未發給聲請人張雅婷拆遷補 償,亦未為其提存拆遷補償,竟仍向臺北市政府謊稱:興洋 公司已經與代拆戶(即聲請人張雅婷)簽署合建契約並付給 保證金,代拆戶也已簽署合法建築物拆切安署費及補償費切 結書,故未填寫金額云云,而欺騙臺北市政府同意進行待拆 等相關作業,進而於民國112 年7 月14日拆除聲請人張雅婷 之上開建物,拆遷時又未按照移置計畫,將聲請人張雅婷、 王敬煌放在屋內之物件妥為列冊保管,致聲請人2 人之部分 物件均不堪使用,被告既係興洋公司之負責人,對此自難辭 其咎,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同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聲請人張雅婷之建物 部分),及同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聲請人張雅婷、王 敬煌之屋內物件部分)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毀損建築物部分:  1.被告應知悉興洋公司與聲請人張雅婷簽訂之合建、信託與其 他相關契約均已失效:   本件都市更新計畫的信託公司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合眾建經公司),興洋公司與聲請人張雅婷均係與 合眾建經公司簽約之信託人,因此,興洋公司對聲請人張雅 婷與合眾建經公司間之訴訟,難謂一無所知,甚且,聲請人 張雅婷與合眾建經公司的訴訟,主要爭點就是聲請人張雅婷 與興洋公司的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故合眾 建經公司應將相關訴訟標的的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該 案聲請人張雅婷並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 第300 號為勝訴判決,前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合眾建經公司 並曾聲請對興洋公司告知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 第63條規定結果,興洋公司亦受前開民事判決之拘束,再者   ,聲請人在興洋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拆作業期間,曾三 次於111 年4 月22日、6 月24日及10月31日協調會中,以簡 報方式明確表達「民國109 年12月18日由法院確認,102 年 11月9 日簽訂的展延合建契約書並簽訂契約書以及房屋信託 機制已經全部失效」,故不僅興洋公司,即臺北市政府亦均 應知悉本案相關契約,連同聲請人張雅婷先前簽署的「領取 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切結書」並皆已失效,故臺灣高 等檢署檢察官誤認聲請人與興洋公司的合建契約尚存,佐以 興洋公司承辦人游錦坤的陳述,而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 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即屬違法不當。  2.臺北市政府於112 年12月12日以府授都新字第1126022213號 函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與興洋公司,指明被告與 興洋公司未依規定發放補償費,卻檢具不實文件申請代拆, 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依前引「臺北 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 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申請代拆時本應具備該辦法第5 條 所規定的十二項全數文件,則被告明知聲請人張雅婷根本未 領取拆遷補償,也未提存拆遷補償,顯係以不實資料欺騙臺 北市政府,而取得代拆許可甚明。  3.此外,聲請人張雅婷與興洋公司也完全沒有達成「待興建完 畢後,於交屋時再一併找補計算之協議」,興洋公司與被告 在本案代拆行為結束後,還持續發函給聲請人張雅婷要求提 供帳戶,俾利發給拆遷補償費,益見聲請人張雅婷與興洋公 司間對於發放補償的時間點完全沒有協議,聲請人張雅婷亦 未領取分文補償費,可證被告確有欺騙臺北市政府的事實, 主觀上並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4.綜上,被告與興洋公司以不實文件騙取臺北市政府執行代拆 作業,而拆毀聲請人張雅婷之本案建物,即係利用不知情的 臺北市政府行毀損本案建物之實,原檢察官未查,分別對被 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張雅婷之再議,依上說明, 顯有違法。  ㈡被告涉嫌毀損聲請人物件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 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應認有毀損故意,本件拆除 現場即留有興洋公司毀損聲請人放在本案屋內物件的照片, 被告顯有毀損的犯意甚明,依前引「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 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5 條 第9 款、第12款等規定,興洋公司既然要申請代拆,就應按 臺北市政府所核准的移置計畫辦理,而移置計畫中顯然不可 能有將聲請人物件毀壞、丟棄的計畫,此亦可佐證被告確有 毀損故意。  2.興洋公司計畫放置聲請人張雅婷物件之處所,即臺北市○○○ 路0 段00巷0 號3 樓,本即為被告所有,而興洋公司竟稱在 該處放置聲請人張雅婷之物件,需要高額租金,此不僅與申 請代拆作業的規定不符,更是以謊稱高額租金為由,行毀損 聲請人張雅婷物件之實,再者,興洋公司為換取臺北市政府 同意代拆而提出移置計畫,可見其早已知悉放置聲請人張雅 婷的物件,需多大範圍,租金若干,放置多久,故不得以其 數次通知聲請人張雅婷領回,而未獲聲請人張雅婷置理,又 或其租金已逾百萬元為由,擅自毀損聲請人張雅婷之物件甚 明,是故,檢察官以聲請人張雅婷未前往查看、點收其物件 ,興洋公司已支付近百萬租金,並已書面告知如聲請人張雅 婷再不前往點收,將以廢棄物處理等語,即認定被告與興洋 公司得逕自處理聲請人張雅婷之物件,顯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之偽 造文書罪,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 條 之普通毀損罪,為此請准予提起自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述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6 月28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3084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結果,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13 年8 月26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54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於113 年9 月2 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羅子 武律師收受,聲請人並即於113 年9 月11日委任羅子武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函與相關文件之送達 證書,暨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 在卷可稽,並未逾期,程序上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 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 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 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經查:   ㈠被告係興洋公司之負責人,興洋公司為辦理「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件」起見,陸續與聲 請人2 人及該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土地、建物所有人簽約 ,進行都更,惟興洋公司與聲請人2 人在內之部分土地、建 物所有人意見有別,始終未能一致,興洋公司因此於109 年 9 月15日檢具聲明人張雅婷所簽署,但未填寫確切金額之「 領取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切結書」,連同其他文件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臺北市○○段○○段000 地號及59 3 地號上之土地改良物,其中即包含聲請人張雅婷所有之臺 北市○○街0 段00○00號5 樓及頂樓加蓋(持分均為2 分之1 ),與聲請人王敬煌所有之臺北市○○街0 段00○00號1 樓( 持分4 分之1 )及83之13號3 樓(持分全部)之建物,並經 臺北市政府於109 年9 月17日核定在案,此後程序上經多次 協調不成,最終由臺北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 於112 年5 月17日公告後,於112 年7 月14日強制拆除聲請 人張雅婷、王敬煌之上開建物,拆除時興洋公司復依移置計 畫造具清冊,將聲請人2 人留置屋內之物件,移置到被告名 下之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3 樓處保管,爾後因聲請人2 人遲未向興洋公司取回前述物件,興洋公司在多次通知聲 請人2 人,而均未獲置理後,遂將上揭物件依廢棄物處理完 畢等情,業經聲請人2 人指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 核閱無誤,可堪信實。  ㈡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興洋公司公司為辦理「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件」,因無法與聲請人 2 人及該更新地區範圍內之部分土地、建物所有人達成一致 ,遂於109 年9 月15日檢具聲明人張雅婷所簽署,但未填寫 確切金額之「領取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切結書」,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含聲請人2 人上開建物在內之臺北市○○ 段○○段000 號及593 號,兩筆地號上之土地改良物,經臺北 市政府於109 年9 月17日核定,最後由臺北市政府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57條規定,於112 年5 月17日公告後,於112 年7 月14日強制拆除聲請人張雅婷、王敬煌之上開建物等情,固 如前述,惟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承辦人王鴻軒所 稱:興洋公司於109 年就申請代拆,需檢附相關文件(拆遷 補償費領取證明或切結),完成二次私調(私下和所有權人 協調)程序,市府會依據其計畫書、歷次私調紀錄、發函通 知、及後續拆遷安置計畫及時程等,審查是否符合法規,審 查完畢文件符合,即會召開公辦協調,有兩次會議,若仍無 法協調,即要召開審議委員會,由委員會決議是否要代爲拆 除,若決議代爲拆除,會由市府召開府級工作小組兩次,代 拆會公告30天,會有預定拆遷日,由市府內部決定日期,當 初伊依申請文件作審查,雖本案切結書金額欄空白,但因所 有權人有蓋章,且有一頁說明沒有填寫金額,係因有再簽署 給付保證金等語(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並參酌「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 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6 條:「實施者申請本府代 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不符前三條規定者   ,由本府以書面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 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之規定可知,興洋公司申請代 拆,程序上需經臺北市政府為實質審查,如臺北市政府認為 與規定不符,尚可命其補正或駁回申請,對照前開判例,被 告與興洋公司所為,即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㈢被訴毀損聲請人張雅婷建物,及毀損聲請人2 人存放在代拆 建物內之物件部分:   次按,「…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不 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 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 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 而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之義務 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官署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 人徵收費用,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至明。準此以言,彰化 縣政府與經濟部工業局於前揭公告期限屆滿後,以上訴人 等違反前引土地法之規定,指示案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代執行,並由被告王東明、潘丁白負責現場指揮及處理,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前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綜上所述   ,被告等之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揆諸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為不罰。又其既係協同彰化縣政府為代執行之 處分,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不得論以刑法第三 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等判 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興洋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拆,經 臺北市政府核准,並於112 年5 月17日以府都新字第112601 11731號函公告:「主旨:公告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實施者向本府申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代為拆除或遷 移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之預定拆遷日,自民國112 年 6 月10日起,至112 年7 月10日止。依據: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57條及本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 改良物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公告期間:自 民國112 年6 月10日起,至112 年7月10日止,屆時倘仍未 拆遷者,本府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於112 年7 月11 日起執行代為拆除作業」,足見興洋公司代拆聲請人張雅婷 前開建物,及移置聲請人2 人存放在代拆建物內之物件,事 前均已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並公告在案,係依法令之行為無訛 ,依上說明,被告自屬不罰。  ㈣細繹聲請人2 人之意,聲請人2 人無非指稱:本件都市更新 計畫的信託公司為合眾建經公司,興洋公司與聲請人張雅婷 均係與合眾建經公司簽約之信託人(按,興洋公司為辦理本 件都市更新計畫,而與聲請人張雅婷簽立合建契約,並共同 與合眾建經公司簽訂房地信託契約書,以完成合建為目的, 將聲請人張雅婷本案房地與興揚公司匯入信託專戶的款項交 付信託),而前開信託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並已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命合 眾建經公司應塗銷前開信託登記確定,是以,非僅本案相關 契約,即聲請人張雅婷先前簽署的「領取其他土地改良物拆 遷補償費切結書」並應已一併失效,被告與興洋公司明知上 情,也均明知聲請人張雅婷並未領取拆遷補償費,仍執意以 前開失效的「領取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切結書」申請 代拆,自係利用不實文件欺騙臺北市政府,並應認有毀損建 築物之犯意,此外,依拆除現場的照片可知,興洋公司並未 將聲請人張雅婷、王敬煌放在本案屋內的物件全數移置,現 場仍留有聲請人2 人之部分物件,且移置計畫中顯然不可能 有將聲請人2 人物件毀壞、丟棄的方案,故興洋公司事後將 聲請人2 人物件丟棄,亦屬違法云云,並提出前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與房地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57頁),惟查:  1.興洋公司之承辦人游錦坤在偵查中證稱:如果切結書金額空 白,係因所有權人配合簽署,因金額需市府核定,簽合建契 約時還沒核定,合建契約中有保證金,簽約時就會按契約發 放,有簽約的都會發放,到完成到一定階段時,所有權人會 把保證金返還,若所有權人選擇和興洋公司簽合建契約,將 來可以得到一定的簽署的坪數,那就是領取保證金,不會拿 到拆遷安置費,若選權利變更,就是領取安置費,拆遷安置 費是屬於都市更新、市政府核定之費用,一個人不會同時領 取保證金及拆遷安置費,市府核定可以領到多少價值的房屋 或費用就領到多少,聲請人2 人當初與興洋公司簽合建契約 後就領了保證金,聲請人張雅婷後來又主張契約過期,就把 保證金開了支票寄回興洋公司,稱要走權利變更等語(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此與王鴻 軒所稱:當初伊等有依申請文件作審查,雖本案切結書金額 欄空白,但因所有權人有蓋章,且有一頁說明沒有填寫金額   ,係因有再簽署給付保證金等語(同上他字卷第69頁),大 致相符,且興洋公司在檢附聲請人張雅婷簽署之空白「領取 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切結書」等切結書,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代為拆除本案建物時,也確有附註說明:「王敬煌、 張雅婷、曾璇泠、夏智緯、許淑慎、廖松語均與實施者簽署 合建契約領取保證金在案,已在本案核定前配合簽署『領取 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切結書』及『領取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土 地改良物補償費切結書』,故無填寫金額,但均已簽名蓋章 切結」等語(113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第336 頁),依此情 狀,顯難認興洋公司有檢附何種不實資料,申請核准代拆本 案建物,而此後聲請人張雅婷縱然主張合建契約失效,並主 動退還保證金,復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其原先與合眾經建公 司的信託契約已經失效,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均如前述,然 此畢竟僅為私權的爭執,未必影響都更程序的進行,此證諸 聲請人張雅婷自承:伊等在興洋公司申請代拆作業期間,曾 於111 年4 月22日、6 月24日、10月31日,三次在臺北市政 府召開的代拆協調程序會議中,將上開民事判決書影印給在 場委員參看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見臺北市政府在112 年5 月17日公告代拆前,對上情也非不知,並非如聲請人張 雅婷所指,有遭到興洋公司欺騙或蒙蔽可比,遑論據以推論 被告與興洋公司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等犯意,直言之 ,申請代拆建物乃行政程序之審核,與犯意之有無乃兩回事 ,同理,興洋公司於聲請人張雅婷退還合建契約的保證金後 ,有無再循權利變換程序付清或提存拆遷費?也不過是前開 行政審核程序是否應予補正或退件之問題,不能憑此反推被 告與興洋公司即有前述犯罪的決意。  2.所謂移置計畫,參酌「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 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5 條第9 款規定, 係指:「執行拆除或遷移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 畫,該計畫並應載明移置處所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且適於保管 物品並無危險之虞,並於適當位置揭示洽領聯絡方式」,而 興洋公司在執行代拆作業時,既已將室內物品造冊,並拍照 存證,復有律師在場見證,此有前開物品造冊與照片在卷為 憑(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111 頁至第258 頁),如上 所述,即係依法令之行為,應屬不罰,聲請人2 人雖指稱: 依拆除現場照片可知,興洋公司僅簡單搬走伊2 人的部分物 件,絕大部分均已連同建物拆除遭到毀損云云,並提出拆除 現場照片、清單為證(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6 頁、第 27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9頁),另補稱:興洋公司事後 提出之物品造冊,其格式與申請代拆時所提出之「代拆戶未 清理之物品移置計畫」的附件「未清理物品提領表」不同(   參113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三第279 頁),所移置的地點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也與臺北市政府審核同 意之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不同,明顯違背原先 審議之移置計畫,此外,興洋公司所附的移置物件照片,不 僅無法與物品造冊的內容核對,且多有重複,甚至刻意挑取 毫無經濟價值之物件拍照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然前開清單不過聲請人等自行統計的結果,並無確切證 明,而觀諸前述之拆除現場照片,地上雖殘留有部分聲請人 之物件,然畢竟無法確認前開物件有無移置保存的價值,此 由聲請人等亦自承興洋公司所製作之物品造冊中,部分物件 根本毫無經濟價值等語,亦可得知(本院卷第127頁),實 則,經驗上亦難想像興洋公司在移置聲請人2 人之物件時, 寧捨有經濟價值之物不取,反移置、保管毫無價值之物,聲 請人2 人憑此推論被告有毀損其物件之意,不免速斷,至於 興洋公司之物品造冊格式與保管地點,雖與原先臺北市政府 核准之內容有所出入,然此至多為統計、保管方式的不當, 殊難推認被告有毀損聲請人2 人之物件之意甚明,末查,聲 請人等指稱:興洋公司違反保管代拆戶物件之責,擅自將伊 等之物件以廢棄物處理,應有毀損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惟興洋公司在丟棄所保管聲請人二人之物件前,曾多 次函請聲請人2 人前來領取,而未獲置理,上情業經被告提 出存證信函8 份為證(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268 頁至 第301 頁),最後一份存證信函並表明要求聲請人等負擔相 關費用,以及如逾期不領,將視為廢棄物處理等語(同上他 字卷第299 頁),此顯係雙方對返還寄託物與償還費用之爭 執,並非單純毀損他人之物可比,故此部分事證,均不足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聲請人2 人所述,均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之上揭罪嫌,應均屬不足。 肆、綜上,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為由,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對被告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3-聲自-96-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被告張錦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期滿。而扣案之 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58公克)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7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194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4年2月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毒偵卷第58至59頁、 第63至64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 檢驗結果欄所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 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毒偵卷第20頁、 第42頁)可憑,足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㈢另查扣案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毒偵卷 第5頁反面),則本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已如前述,則該扣案之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扣案之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 註 一 白色微潮結晶 1包 1.驗前淨重0.3660公克 2.驗餘淨重0.3658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 吸食器 2組 無 無 三 分裝勺 1支 無 無

2025-03-27

PCDM-114-單禁沒-169-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A000-A1111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 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A 000-A111124(下稱A女)身分之資料,因此將A女之身分資 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朋 友,而被告乙○○則係原告之友人。民國111年3月30日晚間 某時由乙○○出面邀約原告至汽車旅館小聚飲酒,並搭載原 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 」308號房,而乙○○將旅館位置以line傳送予甲○○,甲○○則 於同日23時許到達該旅館308號房,渠等三人於房內吃宵夜 、飲酒後,甲○○以叫不到車為由不走,原告請其洽櫃台叫 車,惟甲○○仍置之不理,乙○○亦強行將甲○○留宿,並令甲○ ○睡於二人中間。嗣111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甲○○竟基於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趁與原告並躺床上之際,無 視原告之明示拒絕及客觀護胸與推拒甲○○作為,即強行掀 開原告上衣拉下胸罩而撫摸、親吻原告胸部及撫摸原告性 器陰唇、外陰部等處,再將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原告 復為顧及自身安全(因有心臟疾病已裝1支支架)與乙○○之 安全,致不敢抗拒,而聽從甲○○指示進入浴廁,脫下內、 外褲,甲○○自背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性交得逞。甲○○與乙○ ○二人共同對原告實施如前述之性侵害行為,其所為已侵害 原告之貞操權,並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乙○○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在111年3月31日, 其於113年4月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本稱乙○○不知事發經過,後改稱乙○○未依約定而強行 將甲○○留宿,並不可採,原告無非不滿乙○○在偵查中證述 內容未採為對其有利證據,故在本件刻意報復乙○○,原告 長期在身心科就診,無法排除原告事後反應係與其自身精 神疾病有因果關係。乙○○未強行留宿甲○○,更無不顧原告 安危而令甲○○睡兩人中間,甲○○留宿與否與其睡覺位置與 乙○○無關,乙○○同日早已不勝酒力睡著,期間跌落床下, 因頭痛、暈吐人不適,至浴室催吐後,旋返回床位昏睡, 當日所發生之事件,乙○○均不知情,亦與本件無關,主觀 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原告主張其遭甲○○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情,均 非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甲○○與原告於111年3月31日 於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所發生之親吻、撫摸、性行為等行 止,均係兩情相悅下所發生,甲○○固與原告第一次見面, 然現今發生一夜情之事屢見不鮮,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 所示,原告、甲○○對於是否違反原告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等 舉止,仍屬各說各話之局面,原告長期前往身心科就醫, 不能證明原告鬱症復發,係因甲○○有對其強制性交、強制 猥褻等情。又原告雖稱111年4月5日始知被告為甲○○,但原 告雖於111年3月31日不知甲○○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然 已知悉被告確為甲○○,且為乙○○之網友,身分業已特定, 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日提起本訴,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乙○○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朋友,而乙○○則係原告之 友人。  ㈡兩造於111年3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維也納 花園汽車旅館」308 號房吃宵夜、飲酒後留宿。  ㈢原告就甲○○於上開地點、時間之行為提出強制性交、猥褻告 訴,經橋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6738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 1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 年度上 聲議字第607 號駁回再議,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聲自字 第19號駁回自訴後確定(以上合稱另案刑事案件)。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2人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   任?其時效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 消滅時效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其主張 發生侵權行為日為111年3月31日凌晨,而113年3月31日為星 期日,又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 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規定於 向法院起訴計算其時效期間時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本應於113年3月31日屆滿, 惟因113年3月31日係星期日,故本件時效期間之終止以113 年4月1日代之,是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之113年4月1日向 本院起訴,依法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無論對乙○○或甲○○ 而言(縱使如甲○○所辯,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已知悉其身分 而起算時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甲○○、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乃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一情 ,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乙○○為原告友人,原告指摘乙○○有共同侵權行為一事,陳稱 為:乙○○設局邀約原告飲酒,強行將甲○○留宿,並令甲○○睡 兩人之間等語,惟原告於先前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 從未指稱乙○○與甲○○有共犯之嫌疑,其陳稱:甲○○本來說要 找代駕,乙○○跟他說可以留下來隔天再離開,於是甲○○就睡 在床中間等語,核與甲○○於另案中亦供稱:我本來是想離開 ,但因為我有喝酒,想省代駕費用,於是就留下來了,我躺 在床上,躺在乙○○及原告中間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甲○○留 宿是出於自己之決定,並未見乙○○有強行將甲○○留宿,令甲 ○○睡在中間之情。而原告於本院主張:乙○○與甲○○LINE對話 中提及「幫你拐到,剩下靠你自己」、「兄弟,這次互相, 下次你請客,不過不知道有沒有下次。」、「7點多就醒了 ,你為什麼把她給吃了」,可以看出來乙○○有設局之意思云 云,然參諸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僅見乙○○有介紹甲○○與原 告認識成為男女朋友之意,且乙○○並將原告之LINE提供予甲 ○○,甲○○並已傳送:「哈囉」、「巧晴介紹我給妳」、「在 睡覺嗎」等語予原告,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警卷第 36頁),是乙○○認識甲○○後,有介紹甲○○與原告交往之意思 一事,並無隱瞞原告之意圖,其甚至已藉甲○○自己告知原告 ,要原告、甲○○自己聯絡,原告指摘乙○○有「設局」之不法 意思,要未見所據;況依被告2人於111年3月31日LINE對話 內容,乙○○指責甲○○:「你嚇到她了」、「這麼急幹嘛」等 語,足資乙○○對於甲○○、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凌晨發生性行 為一節,事先並不知情,其當日確實因酒醉而昏睡,而於翌 日酒醒後始因原告告知而知悉昨日發生之事,本件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乙○○事先與甲○○有何共謀侵害其貞操權之意思聯絡 ,原告指稱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要乏佐證,尚不足採。  ⒉而甲○○是否有違反原告意願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一節,除 原告單一之指述外,尚須其他舉證以資佐證。參以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原告醒來後,原告說她被強暴了等語 ,然原告稱遭甲○○強制性交之經過,係經原告轉述,並非乙 ○○所見聞,即不能作為原告舉證之補強證據。依乙○○陳稱: 我在床上睡著後,印象中有摔下床,我說想吐,他們來扶我 ,我有去浴室但後來沒吐出來,我睡在床上之位置原本是靠 近樓梯這邊,醒過來後則是靠近浴室這邊等語,核與原告自 承:乙○○第二次摔下床後有和甲○○相扶乙○○至浴室,而返回 後乙○○躺在床上靠近浴室之那一側,原告則躺在原本乙○○所 躺之位置情節大致相符,是乙○○在浴室催吐之時,倘原告確 已遭甲○○強制猥褻,應可趁此之際告知乙○○,或要求乙○○一 起離開、撥打電話求救等情,然原告當時並未如此,反逕自 躺回床上,故從乙○○所述經過,尚難以佐證甲○○為前述猥褻 行為時,有違背原告意願一節。又據乙○○證稱:我與原告醒 來後,原告說她被強暴了,我就說那就報警阿,原告說不要 ,後來一直在討論原告為什麼不要報警的理由,但理由我覺 得很奇怪,那些理由跟她要不要報警有什麼關係?我有問原 告怎麼不逃,她說丟下我怕我名聲壞掉,但我也覺得很奇怪 ,因為這個地方我們去過很多次,怎麼聯絡櫃臺、怎麼逃跑 原告都很清楚,我去泡澡時,原告也進去浴室淋浴、泡澡, 我有點嚇到,我有再問她還沒洗澡怎麼不去驗傷等語,亦難 作為原告對甲○○主張之侵權行為為真實之佐證。  ⒊又細繹原告提供其與甲○○與乙○○三人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原告雖有述及:「我是顧慮她在旁,不想把事情鬧大」、「 才沒有反抗,但一開始我有拒絕你」、「還有我有說才第一 天認識」、「我有拒絕,也為了顧慮朋友所以才沒有反抗」 、「你最先認識的是巧晴,那天是我跟你是第一次見面認識 ,況且那是屬於我個人私事,而且我有拒絕也有講明我們才 認識第一天,其他的事等以後熟識再說」、「你這麼說就不 太正確,剛開始我有表達拒絕也有抗拒,但因朋友已酒醉, 顧慮朋友安危而未對外求援,不得已只好選擇配合未反抗」 、「畢竟第一天剛認識,沒人知道在對方喝醉情況下做出惹 怒對方之事會怎樣,不是嗎?」等語,然甲○○則回覆以:「 如果你會怕你可以呼叫」、「還有第三人在場」、「不是事 實的話要怎麼說呢」等語,足見兩人對於是否違反原告意願 而猥褻及性交行為等情,亦仍屬各說各話之局面,而無法以 此對話紀錄,遽論甲○○係以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其為猥褻或性 交行為。  ⒋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告原告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原告因 本案件出現之症狀,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雖主張鑑 定人未給原告充分表示意見,沒有參酌偵查卷資料,請求傳 喚凱旋醫院鑑定人以證明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而上 開鑑定內容,乃經鑑定人親自約詢原告本人後綜合相關資料 後,依鑑定人專業所作之判斷,自難代鑑定人判斷其應參考 之資料為何;況上開鑑定內容僅為原告舉證不足原因之一, 並非單憑上開鑑定結果,即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是難認此 部分有調查之必要;另原告先前即有身心就診紀錄,其身心 疾病之成因多端,要難認係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本院向高雄市郭玉柱診所函調111年3月15日至111年5月 30日就診資料,以證明原告是否有因本案病情加重,及函詢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是否有參酌另案刑事偵查卷之卷證資料 ,有無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原 告個案輔導報告及原告在郭玉柱診所就醫記錄等聲請,均認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貞操權, 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3-27

CTDV-113-訴-557-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王子菱 被 告 余奕軒 AV000-A11122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AV000-A11122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被告甲○○婚後長期在高雄工作,僅趁假日返回臺中 ,被告AV000-A111226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1 月1日凌晨4時許因不勝酒力,要求甲○○接送後,旋共同返回 甲○○位在高雄市○○區○○三路租屋處,嗣後被告AV000-A11122 6告訴被告甲○○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AV000-A111 226於偵查中表明案發前曾交往之情事,共同侵害伊之配偶 權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伊係接獲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方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0萬元 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並不爭執,僅稱求償金額 過高,認能負擔20萬元的賠償金等語(本院訴卷第35頁、第 182頁)。  ㈡被告AV000-A111226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及 提出書狀稱:伊於109年10月間經由品酒活動認識店長甲○○ ,甲○○多次以已婚身分對伊展開追求,伊於110年3月22日前 已明確拒絕,並清楚表明不能接受甲○○已婚之身分,然甲○○ 竟於110年3月24日強逼伊就範,伊因而被迫於110年3月28日 起與甲○○交往,且係以「不同於」一般人交往之方式開始交 往,至110年8月21日因吵架分手,伊於110年12月31日醉倒 在友人廁所,向甲○○求救,未料甲○○竟趁其無力抵抗對伊為 趁機性交行為,經伊訴警偵辦,伊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本院訴卷第34頁、第57至60頁、第103至107頁),資為抗 辯。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10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育有2子女,被告2人自110年3月間開始交往,於同年8月 間分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4至35頁),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1日前交往,侵害伊之配偶權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 元本息;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 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 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前曾交往之情事,據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與AV000-A111226於110年3月至8月間交往等 語,AV000-A11122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10月去甲 ○○管理的酒坊認識甲○○,甲○○開始追求我,並表明不介意婚 外情,強迫我跟他交往,我們是用跟大眾不同的方式交往的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至35頁);又AV000-A111226前曾以 甲○○於111年1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對AV 000-A111226為性交行為為由,對甲○○提起乘機性交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0 00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確 認無誤;AV000-A111226於該案111年6月29日警詢時,陳稱 甲○○係前男友,於110年3月28日起交往至110年8月21日止; 於112年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與甲○○係前男女朋友 等語。堪認被告2人於110年3月至8月間確係男女朋友關係。  ㈢被告AV000-A111226雖稱係其經甲○○於110年3月24日為強制性 交行為後,方與甲○○展開交往云云,並提出其與甲○○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09至177頁),依上開對話記錄內 容,AV000-A111226自110年4月6日起固有指責甲○○有強脫其 褲子發生關係行為等語,然依案發後隔日之110年3月25日晚 間10時22分許之對話紀錄,甲○○向被告表示「嗯 剛上車嗎 ?希望您好好的,也希望我們是好好的」,AV000-A111226 僅表示「您已得到您要的」、「面對您永無止境緊迫釘人的 索求,我真的沒其他可以給的了」,未見AV000-A111226有 何追究甲○○前日不當之行為,尚難認AV000-A111226有何甫 遭甲○○性侵害之情。續於110年3月27日上午7時14分許,AV0 00-A111226則向甲○○表示「您說您會好好保護我的」、「您 說您會停的」,甲○○則回稱「我好想您」、「心痛的感覺再 次襲來 我們分開時不是還很好嗎?怎麼一下又變卦了?…」 ,是相隔數日後仍未見AV000-A111226有任何報警、求助親 友之舉,反繼續與甲○○往來,更自承有交往約4月餘之期間 ,顯有悖於常情,堪認甲○○及AV000-A111226確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自已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 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且情節重大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 與甲○○結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5年級及3年級; 原告擔任瑜珈老師,月收入約2萬元;甲○○為輔仁大學肄業 ,擔任洋酒商行店長販售,112年度所得約80萬元,名下無 財產;AV000-A111226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現無業,112年度 無所得,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9頁、第182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審訴卷 證物存置袋);並審酌甲○○及AV000-A111226交往期間約4月 餘,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情節非輕,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 萬元應屬 過高,而以20萬元為適當。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3月1 4日分別送達與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均得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 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 判決。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3-27

KSDV-113-訴-113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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