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永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修志前因借住李梓威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經李梓威 之父親李銘華報警而心生不滿,得知李梓威在新北市瑞芳火 車站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住處,於民 國110年2月15日22時與女友羅瑞玉共同前往,並找姚兆孝到 場,於翌日(16日)18時許,郭修志見李梓威遭「小黃」持 棍棒重擊頭部受傷流血,因知悉李梓威頗有家資,明知並無 向李梓威索討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合法權源,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機向李梓威索討60萬 元並拿出空白本票逼迫李梓威簽發,向李梓威恫稱「拿60萬 元出來,否則將加以毆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李 梓威,致李梓威心生畏懼,因李梓威頭部受創無法持筆書寫 而未簽立本票,郭修志為遂行恐嚇取財,聯繫游翔鈞到場將 李梓威帶往他處,游翔鈞明知李梓威因頭部受傷,呈現昏沉 且行動不便之狀態,未經李梓威的同意,與郭修志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6日19時許,兩人合力將 李梓威帶至郭修志所駕駛車輛,強行將李梓威載往游翔鈞之 友人周宗毅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 李梓威之行動自由,郭修志之女友羅瑞玉亦陪同前往,期間 郭修志、羅瑞玉一度離開,再帶同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 前往周宗毅家中,郭修志回到周宗毅住處,承前恐嚇取財之 犯意,持續向李梓威威嚇要求拿出60萬元,否則要加以毆打 ,稍後張詠翔及廖晨宇自行前往周宗毅住處找郭修志、羅瑞 玉,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於16日22時許接獲 民眾報案,於16日22時至17日凌晨,前往周宗毅住處查訪, 確認在場人身分即離開,張詠翔及廖晨宇見狀先行離去,因 李梓威身體不適呈現昏沉狀態,郭修志因而未能索取財物得 逞,郭修志遂與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離去,獨 留受傷之李梓威在周宗毅家中,李梓威待到17日上午6、7時 許始自行離開。 二、案經李梓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郭修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然其上訴意旨係以否認犯行等節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審理, 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0至50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伊和李梓威雖然有糾紛,但伊是基於好意趕快把李梓威接 走,當時李梓威昏昏的,先接走他再說,後來載李梓威去周 宗毅家裡休息,照顧他,也都沒有強迫李梓威說不可以走, 也沒有再跟李梓威提到金錢跟本票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09 至510頁)。然查:  ⒈李梓威於110年2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附近遭「小黃 」持球棒敲擊頭部,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郭修志在場 見聞,聯繫游翔鈞到場,嗣後郭修志駕車,附載李梓威、羅 瑞玉、游翔鈞,前往游翔鈞之友人周宗毅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住處,期間郭修志、羅瑞玉一度離開,再帶同高宸 弘、蔡玉嬋、張庭豪前往周宗毅家中,張詠翔及廖晨宇自行 前往周宗毅住處找郭修志、羅瑞玉,適警方於110年2月16日 22時至17日凌晨,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周宗毅住處查證在場 人身分,待警方人員離去後,張詠翔及廖晨宇先行離去,郭 修志亦與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離去,獨留李梓 威在周宗毅家中之事實,有同案被告羅瑞玉、周宗毅、高宸 弘、張詠翔、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威、證人張庭豪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14至317、342至344、441至442、454至455、48 9頁),復有李梓威之傷勢照片(見他卷一第57至59頁)、周 宗毅住家之Google Map街景圖(原審卷第361頁)、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40 5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威(下稱證人李梓威)之證述:  ⑴證人李梓威於警詢證述:(110年)2月15日22時許,我在瑞 芳區火車站一帶朋友家,剛好遇到郭修志及其女友羅瑞玉, 我在該處待到16日18時許,「小黃」就拿球棒直接毆打頭部 數下,也沒有說為什麼,之後我整個人就很暈沉,當下郭修 志就拿出空白本票,要我簽60萬元的本票,因為當下人相當 不舒服,手拿筆不穩,郭修志就對我說,反正我就是欠郭修 志60萬元,要我向我爸爸籌60萬元,之後郭修志開車,副駕 駛座坐一個不詳之男子,我跟羅瑞玉坐在車子後座,過程中 我的頭部一直流血,大約19時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 郭修志叫我先躺在客廰沙發上,我就暈睡過去了,之後郭修 志叫我起來,開始恐嚇我,要我拿60萬元出來,不然要再毆 打我,另外郭修志叫現場其他人要看住我,不要讓我離去等 語綦詳(見他卷一第52至53頁),復於111年5月17日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我在瑞芳遇到郭修志他們,有一個叫「小黃」 的男子拿球棒打我的頭,郭修志押我到西定路那邊,要我簽 一張60萬本票,有說不拿錢出來的話,就要打我等語(見他 卷二第313至314頁)。  ⑵證人李梓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16日我去瑞芳火車 站附近買安非他命,後來郭修志、羅瑞玉及其他幾位我不認 識的人到場,我跟郭修志並沒有債務關係,郭修志拿出印好 格式的空白本票叫我簽60萬元本票,說是來我家住,我父親 去報警,一個叫「小黃」的拿棒球棍打我,往我頭敲下去, 我就整個昏倒在那邊,本票沒有簽成,後來郭修志開車將我 帶去西定路周宗毅的家,我是被硬帶走的,他們沒有問過我 的意願,我頭昏躺在周宗毅家中客廳沙發上,在周宗毅住處 時,郭修志叫游翔鈞、周宗毅看守我,警察是晚上12點到場 時,因為我被敲到沒力氣走路,他們將我扶到樓上,我根本 沒力氣出聲,警察當時沒注意看我傷勢,只看我的身分證明 就離開,其他人在臨檢完沒多就走了,留下我和周宗毅在周 宗毅家中,我待到早上6、7點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60 至497頁)。  ⑶故依證人李梓威上開所述可知,其係於110年2月15日自行前 往瑞芳火車站附近之「小黃」住處,爾後被告、羅瑞玉到場 ,於翌日(16日)18時許,被告見李梓威遭「小黃」持棍棒 敲擊頭部,致李梓威頭部受傷流血,被告因李梓威父親報警 之事心生不滿,藉機向李梓威索要60萬元並逼迫簽發本票, 向李梓威恫稱「拿60萬元出來,否則將加以毆打」,復未經 李梓威同意,與被告游翔鈞合力強行將李梓威載往周宗毅家 中,因李梓威身體不適呈現昏沉狀態,被告因而未能索取財 物得逞,李梓威至17日上午6、7時許自行離開等情,應堪認 定。  ⒊其他補強證人李梓威之證據:  ⑴證人張庭豪之證述:  ①證人張庭豪於警詢證述:110年2月16日21時我在家中睡覺, 郭修志及羅瑞玉就到我家找我要3萬元,我說我沒錢,郭修 志就說我家不方便說,要我跟他們去外面談,後來由郭修志 開小客車載我跟羅瑞玉,先去七堵區載高宸弘,載到基隆市 ○○區○○路000號周宗毅住處,我進去就看到李梓威頭受傷在 客廳沙發上,……,高宸弘就拿走我的手機,由高宸弘監控我 用手機籌錢,郭修志、高宸弘就開始要李梓威拿60萬元出來 ,如果拿不出來就要繼續打他,……,我到該址時李梓威的頭 部受傷了,過程中沒有看到誰打他,主要是郭修志及高宸弘 跟我及李梓威要錢,都是郭修志在主導,其他人就在旁邊看 著我們,不讓我和李梓威對外聯絡等語(見他卷一第39至44 頁)。  ②證人張庭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郭修志和羅瑞玉來我家帶我 ,然後去高宸弘家載高宸弘、蔡玉嬋,共5個人一起到周宗 毅家,是屋主周宗毅開門,屋內有游翔鈞、李梓威,當時李 梓威頭部受傷有流血,期間我聽到郭修志叫李梓威拿60萬元 出來,不拿出來就繼續打李梓威,之後張詠翔和廖晨宇才來 ,除了郭修志,沒有其他人跟李梓威講話,我看到羅瑞玉在 客廳睡著了,我一直在打電話給人家籌錢,高宸弘在我旁邊 走來走去,主要是看著我,張詠翔和廖晨宇到場沒多久警察 來臨檢,然後張詠翔和廖晨宇最先離開,我跟郭修志、羅瑞 玉、游翔鈞、高宸弘一起離開,剩下周宗毅和李梓威等語( 見原審卷第439至459頁)。  ⑵證人姚兆孝及羅瑞玉之證述:  ①證人姚兆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天郭修志找我去瑞芳「 小黃」的家,郭修志和我講說,李梓威和他爸爸說郭修志私 闖民宅,李梓威的爸爸有報警,郭修志說害他背案件,要找 李梓威問清楚,郭修志在瑞濱找到李梓威,就問李梓威要不 要賠償,……,後來郭修志和羅瑞玉帶李梓威走,還有一個叫 「小屁孩」的跟去等語(見他卷二第398至399頁);又證人 姚兆孝上開所述「小屁孩」為原審同案被告游翔鈞乙節,亦 為被告游翔鈞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16頁),參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有向姚兆孝講述到瑞芳找李梓威,是為了李 梓威父親報警之事,有要求李梓威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9 6頁),足認被告係因李梓威父親報警之事,要求李梓威賠 償(即後述簽立本票60萬元乙節),而糾集上開人至現場等節 ,應堪認定。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瑞玉於警詢供述:李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 獲郭修志毒品案,所以郭修志對李梓威恐嚇取財,我知道11 0年2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一帶,郭修志有拿本票出來 強迫李梓威簽本票,李梓威有沒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等語( 見他卷二第476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在瑞 芳車站附近郭修志朋友家,郭修志有拿本票給李梓威簽,金 額我不曉得,講到一半我就睡著了,後來我看到李梓威頭部 受傷,郭修志就把李梓威載到西定路173號等語(見他卷二 第482頁),故依同案被告羅瑞玉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李 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獲被告涉犯毒品等案,故被告懷恨在心 ,因而要求賠償而對證人李梓威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 為,且依其所證,亦無法證明李梓威於當時確有簽立本票交 予被告得手等情。  ⑶故依證人張庭豪、姚兆孝以及同案被告羅瑞玉前揭互核大致 相符之證述,可佐證人李梓威指證遭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恫 嚇,要求交付60萬元及簽發本票(未遂)等節,應與事實吻合 而屬可信,故被告與證人李梓威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對證人李梓威更無請求其給付60萬元款項之合法權源, 由此益可證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為顯明。  ⒋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 審理時辯稱:伊係出於好意,將之帶往周宗毅住處照顧云云 ,然查,當時李梓威因頭部遭重擊,呈現昏沉且行動不便之 狀態乙節,除經證人李梓威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張庭豪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那天到西定路,看到一個人頭破血流躺在 沙發那邊等語(見他卷二第375頁),且被告游翔鈞亦自承 :當時李梓威的頭一直流血,李梓威很不舒服,連移動都有 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是證人李梓威當時因頭部 受傷,一直流血,顯見其傷勢不輕,況且頭部受傷不容小覻 ,嚴重將有生命危險,被告果若真心要照顧證人李梓威,理 應儘速將其送醫救治,何須特地將證人李梓威帶到周宗毅家 中?由此益見被告顯係藉由證人李梓威頭部受傷,行動不便 ,未經其同意,合力將其帶至郭修志所駕車輛,並強行將證 人李梓威載往同案被告周宗毅住處,以證人李梓威當時人單 力薄且傷勢不輕,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是被告等 人對證人李梓威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有所妨害,且客觀上已 達使證人李梓威之行動自由受壓制之程度,將其行動自由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出於好意,將之帶往周宗毅住處照顧 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另證人李梓威於警詢證述:2月15日22時許,我在瑞芳區火車 站一帶朋友家,剛好遇到郭修志及其女友羅瑞玉等語(見他 卷一第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10年2月16日,是 一個女生帶我去瑞芳火車站附近,郭修志的朋友住處買安非 他命,當時郭修志還沒到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61頁); 瑞芳是我自己去的,我先去瑞芳,後來才被他們帶到西定路 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核與證人姚兆孝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當天李梓威本來就在「小黃」瑞芳的住處等語大致 相符(見他卷二第398頁),足認證人李梓威顯係自行前往 瑞芳火車店附近,嗣後始與被告相遇,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人於110年2月16日將證人李梓威帶(押)往瑞芳火車站附近朋 友住處乙節,容有誤載之虞,爰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更正。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 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明知並無向李梓威取得60萬元債權之合法正當權源,竟以事 實欄所示言詞恐嚇李梓威,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 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 李梓威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意思決定自由,致心生畏 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向李梓威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 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游翔鈞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李梓威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之犯行,雖有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無非為達取財目的,而於時空緊密之 情況,接續實施利用之,於法之評價,堪認係一行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108年度 聲字第1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以10 8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73頁)。然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 累犯規定之前案,惟罪質不同,本院認被告於所犯各罪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證人李梓威並未交付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見證人李梓威被迫簽立面額60 萬元之本票後,隨即帶張庭豪離去,並要在場之周宗毅、張 詠翔、游翔鈞、廖晨宇等人繼續嚴加看管李梓威乙節(見本 院卷第8頁),惟查,證人李梓威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伊真的沒有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91頁);其次,證人 即同案被告羅瑞玉於警詢證述:李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獲郭 修志毒品案,所以郭修志對李梓威恐嚇取財,我知道110年2 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一帶,郭修志有拿本票出來強迫 李梓威簽本票,李梓威有沒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等語(見他 卷二第476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在瑞芳車 站附近郭修志朋友家,郭修志有拿本票給李梓威簽,金額我 不曉得,講到一半我就睡著了,後來我看到李梓威頭部受傷 ,郭修志就把李梓威載到西定路173號等語(見他卷二第482 頁),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再者,當天警方到周宗毅家 中查訪後,張詠翔與廖晨宇最先離開,郭修志、羅瑞玉、高 宸弘、蔡玉嬋、張庭豪、游翔鈞亦隨之離去,留下李梓威在 周宗毅家中乙節,此亦據被告、原審同案被告游翔鈞、羅瑞 玉、周宗毅、高宸弘、張詠翔供述及證人李梓威、張庭豪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314至317、342至344、441 至442、454至455、489頁),故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人員先後 離去之順序,容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被告離去之事實是否即 足以推論被告係因見證人李梓威被迫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 或有取得本票後,隨即帶張庭豪離去乙節,客觀上仍應有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得手」(既遂)之事實,尚難逕因被告嗣 後離去現場,即謂其有取得本票等節。此外,本案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取得證人李梓威簽立面額60萬 元之本票或有上開本票扣案足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該部分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作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本院因認被告並未取得60萬元之本票而為未遂之狀 態,亦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取得證人李梓威被迫簽 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而主張被告構成恐嚇取財既遂罪嫌,惟 此部分與本案上開認定被告係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事實無礙 ,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恐嚇 證人李梓威交付財物(未遂)並妨害其行動自由,欠缺法治意 識與是非觀念,所為甚屬不該;參之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中、未婚之家庭狀況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以其犯 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前有借住於證人李梓威家中, 其平時没有工作賺錢,且吸毒花銷又大,於是無錢花用時就 向被告借錢,後因其積欠被告將近2萬元,並答應到時候會 向勞保局借款後就會立刻還被告,後來卻沒想到借去的錢不 還,之後甘脆也不回他自己基隆市七堵區住家,因被告和羅 瑞玉當時是借住於證人李梓威家中,沒想到他不還錢,居然 還叫他父親李銘華帶警察上門,警察進到屋中時,因當時房 門是上鎖,警察認為裡面有人,破門而入,李梓威房間桌子 上,放了吸食器還有安非他命殘渣袋,被告和女友羅瑞玉就 被警員帶回偵辦,被告才是受害者。因平時一直開庭思緒混 亂,難道證人李梓威真的没跟被告借過錢?難道他没答應要 到勞保局借款還錢?雖然被告無法提出本票或借據能證明, 但此事並不是子虛烏有,難道被告索討屬於被告自己的金錢 ,以及和李梓威商討該如何賠償,這樣行為並不是恐嚇取財 。被告在瑞芳(小黄)家中,剛好看見證人李梓威被打,因 為他又騙人,所以人家教訓他,被告在現場瞭解狀況後,被 告一時氣憤和他在理論起來,但又看他受傷,才交代游翔鈞 將他先帶離開,後來游翔鈞才將他帶去友人周宗毅西定路家 中,這一切當時真的都是出自好意,在周宗毅家中時,剛好 有十多名警員來進行臨檢,證人李梓威當時能拿證件给警察 配合臨檢,證人李梓威說没欠我錢,完全是謊話,並不是被 告安排這一切的,被告當時只是想和他理論該如何賠償及還 錢等情事,被告當時考慮不周,被告真的無心對其恐嚇取財 ,被告才是被害人,難道借錢不能討,也不能跟對方要求賠 償?此判決對被告實屬不公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惟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 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且依證人張庭豪、姚兆孝以及同案 被告羅瑞玉之證述,可知證人李梓威指證遭被告以加害身體 之事恫嚇,要求交付60萬元及簽發本票(未遂)等情,顯無任 何法律上之權源,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李梓威有向其借2 萬元云云,然此為證人李梓威於偵查時即嚴予否認等情(見 他卷二第3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伊並未 積欠被告60萬元,亦無債務關係存在等節(見原審卷第463、 497頁),證人羅瑞玉於原審亦證稱:伊是這樣講,但伊不知 道李梓威有欠被告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4頁),由此足 證被告與證人李梓威間,顯然並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況 且,被告自案發以迄本院審理結終前,俱未提出任何與證人 李梓威間與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借貸證明或證人李梓威需給付 60萬元款項之合法權源存在,被告上訴意旨亦明確陳稱:其 無法提出本票或借據證明前情(見本院卷第35頁),自難認被 告所辯屬實。況且,縱如被告所述證人李梓威有積欠其2萬 元,則被告何以需要證人李梓威簽發高達30倍以上金額即60 萬之本票(償還或作擔保)?凡此諸節,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亦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當時 警察進到屋中時,因房門是上鎖,警察認為裡面有人,破門 而入,證人李梓威房間桌子上放了吸食器還有安非他命殘渣 袋,被告和女友羅瑞玉就被警員帶回偵辦,被告才是受害者 云云,然上情顯與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顯然無涉,被告上 訴意旨以其係被害人、判決對被告不公乙節,似有誤解本案 與他案之情,所辯亦無可取。   ㈢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523-20250225-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洋鍠(所涉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柯俊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由柯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洋鍠,至新北市汐止區吉 林街橋下某處,未經同意,擅自從胡品之自用小客車拆卸該 車牌號碼「BEE-2652」號車牌2面(林洋鍠、柯俊宇此部分 所涉竊盜罪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懸掛在本案車 輛上偽裝;復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柯俊宇駕駛懸掛 「BEE-265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搭載林洋鍠,至基隆市信義 區六合街之車滿城自助洗車廠,林洋鍠則持客觀上得作為兇 器使用之破壞鉗1支、翹棒1支,破壞前開自助洗車廠內兌幣 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300元得逞,並與柯俊宇 駕駛本案車輛往汐止方向逃逸。嗣車滿城自助洗車廠負責人 賴宇瑄經保全通知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賴宇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柯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無意見(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49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 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認不 諱(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273-274頁;113年度易緝字 第24號卷第94、149、153頁),並據同案被告林洋鍠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參同上偵卷第13-15頁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卷第152、156、159頁),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賴宇瑄及證人孔繁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上偵卷 第19-20、29-30頁),復有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監視錄影畫面 影音光碟暨截圖、遭竊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兌幣機帳冊表等件(同上偵卷第31-35、59-8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俊宇與同案被告林洋鍠共同為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鉗、翹棒,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兌幣機, 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 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洋鍠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賴宇瑄調解成立(參113年 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43頁調解筆錄),卻未依約賠償(參1 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6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 度;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參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67頁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之前於弟 弟的披薩店工作、有2個小孩及母親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破壞鉗1支、翹棒1支,係同案被告林洋鍠所有並持以 供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洋鍠共同竊取之 現金3萬9,300元,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賴宇瑄,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4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LDM-113-易緝-24-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顏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建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事 實 一、柯俊宇、顏建德及陳國諒(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 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毀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4日凌晨4、5時許,由柯俊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建德及陳國諒,一同前往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側之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水金九公司)工地,由顏建德持客觀上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開上開工地圍籬,毀壞工地圍籬之安 全設備後,由柯俊宇、陳國諒侵入水金九公司工地建築物內 ,顏建德則在工地1樓把風、接應,柯俊宇、陳國諒侵入工 地建築物地下室,破壞已施作之水電工程,減壞PC管及內部 電線,致已施作完成之水電工程失其效用,並徒手竊取水金 九公司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共同搬運至工 地1樓,顏建德則協助將前開所竊物品搬運上車,另柯俊宇 等人復接續著手竊取鋼筋6根,搬運途中,因故作罷而未得 逞,嗣3人將前開竊得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搬 上車後,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水金九公司之負責 人羅玉青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水金九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柯俊宇、顏建德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 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柯 俊宇、顏建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宇、顏建德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第14-16、545-547、5 57-558、599-600頁;本院卷第124-125、130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鄭佾昕及證人蘇立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 上偵卷第37-42、49-5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 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99 5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紋字 第1126022351號鑑定書暨所附送鑑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2月2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594502號函暨所附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 錄表等件(同上偵卷第55-64、69-101、385-48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 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柯俊宇、顏建德及同案被告陳國諒,係 結夥持破壞剪剪開水金九公司圍住上開工地而用以防盜之圍 籬,並自該處侵入上開工地內行竊,自構成毀壞門窗牆垣以 外之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又其等於上開竊盜犯行時所 使用之破壞剪,得以剪開並破壞上開工地之圍籬,堪認係由 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訛。 二、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所謂「建築物」係 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 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 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 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案工地已有牆壁及屋頂,足以蔽風雨 及供人出入使用,此據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124-125頁),且有本案工地現場照片可證,自屬建築 物無疑,又上開工地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以本件被告 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未經許可擅自侵入本案工 地,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至明。    三、是核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於同日進入工地後, 先後竊取水金九公司所有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 捆得手,及竊取水金九公司所有之鋼筋6根嗣後因故做罷而 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 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 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柯俊宇、顏建德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均 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五、再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行為,行為 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 告柯俊宇、顏建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就上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俊宇、顏建德前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詳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毀損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被害 人水金九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暨衡酌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水金九公司調解 成立,惟尚未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17-118頁調解筆錄、第1 4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告顏建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述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出監後需照顧父母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婚姻狀況欄」、第131-132頁);被告柯俊宇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之前在弟弟的披薩店工作、有2 個小孩及母親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1頁個人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八、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 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為本件 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係 其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由同案 被告陳國諒取走,被告柯俊宇僅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 000元,被告顏建德則未分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柯俊宇、 顏建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4-125頁),堪 認被告柯俊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顏建德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顏建德持以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破壞剪,固係供被告柯 俊宇及同案被告陳國諒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破壞剪現尚存在,且該物為日常生活中易 於取得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9

KLDM-113-易-948-20250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2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駿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大麻油艙壹 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來源及數量均不詳之大麻而持 有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至26日間,透過Telegram群組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草」之人約定以價值新臺幣1萬2,000 元之U幣購買10公克大麻,嗣李駿宏付款後於112年12月30日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吉仁公園,取得10公 克之大麻而持有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大麻殘渣袋3個」之記載,應 更正為「殘渣袋3個」。   ㈢證據應補充:  ⒈被告李駿宏於113年5月13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 度易字第922號卷第57、65-69頁)。  ⒉本案電話紀錄表、含有大麻之大麻油艙及電子磅秤之檢驗照 片1份(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第29-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故核被告李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 偵卷第51頁個人基本資料)、自述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易字第922 號卷第57-58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參113年度易字第92 2號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坦白認錯,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 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㈣本件扣案之大麻油艙1支、留有菸草之電子磅秤1台,經警取 出油艙內之液體及電子磅秤殘留之菸草後,分別以大麻試劑 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大麻類陽性反應,又扣案之大麻油艙再 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亦檢 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含有大麻之大麻 油艙及電子磅秤之檢驗照片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佐( 參偵卷第25-27、49頁;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第29-39頁) ,是上開油艙內之液體及電子磅秤上之菸草殘渣,與內含無 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油艙、電子磅 秤,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四氫大麻酚 ,則不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殘渣袋3個 、研磨器1個、捲菸器1個、電子菸主機1個,則與本案無涉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李駿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宏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取得來源及數量均不詳之大麻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3月15日7時53分許,持搜索票至李駿宏位於 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油艙 1支(已使用,檢出大麻成分)、大麻殘渣袋3個、研磨器1個 、捲菸器1個、電子菸主機1支、電子磅秤1個(留有大麻殘渣 )及Iphone手機1支,其中電子磅秤上殘渣及大麻油艙,以大 麻檢測試劑檢測呈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油艙,且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1)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2)113年3月15日刑案現場照片7張 (3)112年12月30日刑案現場照片16張 (4)手機鑑識聊天紀錄1份 (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上開扣得大麻油艙檢驗出含有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油艙1支,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上開大 麻油艙1支、大麻殘渣袋3個、研磨器1個、捲菸器1個、電子 菸主機1支、電子磅秤1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同條 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 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專供」之意,查本件上開扣案物 ,電子菸主機,係以電池供電驅動霧化器,加熱霧化油艙中 之電子液體後進行吸食,此器具在客觀上除可加入大麻菸油 施用毒品外,尚可添加其他電子菸填充液或菸油進行吸食; 大麻油艙,除可填充大麻菸油外,亦可裝填其他種類之電子 菸油;至殘渣袋、研磨器、捲菸器、電子磅秤顯有其他用途 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1份在卷 為憑,自難認該等扣案物均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被告 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 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難繩被告以該刑責,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LDM-114-基簡-107-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之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皇枝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支、寶特瓶 空瓶壹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登記離婚),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懷 疑甲○○與他人外遇,於113年5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00號住處前之倉庫與甲○○發生爭吵,乙○○先持木棍毆打 甲○○之臀部、腿部,致其全身多處瘀傷,且明知以汽油潑灑 人身再點燃,會造成皮膚功能損壞無法回復,仍基於重傷害 故意,持裝在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甲○○上身,再以打火機點 燃甲○○上衣,火勢燃燒甲○○身體後,乙○○即自該住處前方之 魚池舀水撲滅甲○○身上之火勢,脫掉其衣物,並帶同甲○○搭 乘計程車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後轉診至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甲○○經治療後受有頭、臉、頸、腹部及四肢二至三 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25%,皮膚遺留疤痕及排汗功能損壞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員警於113年5 月30日持檢察官拘票至上開住處拘提乙○○到案,並扣得甲○○ 遭燃燒之衣物1件、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 瓶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145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5-426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一第 166頁,本院卷第4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1-35、193-196頁) ,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現場勘查照片(偵卷一第51-63、201-204頁)、成人保護 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一第75-84頁)、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 醫療影像光碟(偵卷一第189頁,偵卷二及偵卷三全卷) 、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一第 205-221頁)、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9月6日 函及所附燒傷生理復健初評表、損傷部位圖及評估表等資 料(本院卷第181-198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 0日函及113年10月4日函(本院卷第201、253-254頁)、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1日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本院卷 第205-2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23 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及照片(本院卷237-242頁)附卷可稽,復有扣 案告訴人遭燃燒之衣物1件、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 特瓶空瓶1瓶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辯護人固辯稱:依告訴人所呈113年6月28日最新診斷證 明書上載傷勢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尚非無疑,關於「關 節活動機能」部分,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認未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本院卷第201頁);而關於「皮膚外觀 及機能」部分,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卷第253-25 4頁)所稱「外觀及功能完全恢復之可能性應極低,並可 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與重傷害定義所 稱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一事,仍存有部分程度之差 距,且告訴人之疤痕外觀傷勢仍有藉繼續治療而恢復之可 能性;而「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 則尚無證據顯示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之程度 或範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之程度,基此,最 終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不無疑 問,應有就本案論以未遂犯罪之餘地等語(本院卷第431- 439頁)。經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言,燙傷之深度,係依皮膚損傷之深淺作為區 分 ,可分為一度、二度(又分淺二度、深二度)、三度 燒燙傷。一度燒燙傷,僅傷及表皮淺層,症狀為皮膚發紅 、腫脹、有明顯觸痛感之症狀,約3至5天即可癒合,無疤 痕。淺二度燒燙傷即淺真皮燒燙傷,傷及表皮層、真皮表 層(約3分之1以上),有皮膚紅腫、起水泡,有劇烈疼痛 及灼熱感之症狀,約14天内即可癒合,會留下輕微疤痕或 無疤痕。深二度燒燙傷即深真皮燒燙傷,傷及表皮層、真 皮深層,有皮膚呈淺紅色、起白色大水泡,較不感覺疼痛 等症狀,約21天以上可癒合,會留下明顯疤痕,需儘早植 皮治療,避免感染。三度燒燙傷即全層燒燙傷,傷及全層 皮膚,皮膚呈焦黑色,乾硬如皮革,或為蒼白色,色素細 胞與神經皆遭破壞,疼痛消失,須依賴植皮治療,無法自 行癒合,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能上的障礙,此有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4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3- 254頁)。   2、本件告訴人身體遭被告潑灑汽油點火燃燒,緊急就醫後住 燒傷加護病房,經診斷受有頭、臉、頸、腹部及四肢二至 三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25%,而分別於113年5月24日、5 月30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4日進行數次 之灼傷清創手術、灼傷清創植皮手術或灼傷整形重建手術 (含頭部、臉部、雙側頸部、左側胸部、右側胸部、雙側 腹部、上肢、下肢),於同年6月28日出院,須持續復健 ,建議矽膠片或壓力衣穿戴;又告訴人於113年9月2日最 近一次回診時,經醫師診斷其傷口已癒合,惟疤痕狀態仍 未穩定,故需持續接受疤痕照護及復健治療,以改善疤痕 外觀及減少疤痕孿縮影響關節活動度之機會,惟依臨床經 驗評估,其外觀及功能完全恢復之可能性應極低,並可能 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但此仍應以實際恢 復情形為準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灼傷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手術前護理記錄單、手術記錄單、手術護理 記錄單、麻醉評估暨麻醉計畫(偵卷二第211-344頁)、 前開113年10月4日函附卷可佐。綜合前開事證,足見告訴 人身體受有三度燒傷之部位,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 能上障礙,並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 且恢復可能性極低,堪認告訴人之皮膚損傷已達於身體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核屬重傷害無訛。是辯護人 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為本件重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 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規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 傷害罪。 (二)辯護人固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之起因,固因主觀懷疑告訴人 外遇而情緒怨怒,然竟以上開殘暴手段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 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幸及時就醫,始未生更嚴 重之後果,是依其犯罪情狀,難認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而無可堪憫 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 偶,未能互相尊重及和平理性處理問題,竟以木棍毆打告 訴人,再對告訴人身體潑灑汽油點燃之暴力方式,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害,且需長期持續復健、治療,身心承 受相當之痛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復依告訴人所請返還告訴 人私人物品及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被告113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 、存款人收執聯、本院113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397-401頁)、告訴人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二 )狀(本院卷第407-408頁)附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對告訴 人多次家暴通報紀錄(見偵卷一第65-81頁成人保護案件 通報表)、患有衝動障礙等病症(見本院卷第441頁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 畢業、案發時從事養雞及種菜等業、有母親及1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瓶及裝有汽油之 寶特瓶1瓶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64-165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告訴人遭燃 燒之衣物1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就該衣物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LDM-113-訴-161-20250218-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淑清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 占他人遺失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賠償告訴人吳○樺(年籍資 料詳卷),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所侵占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警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 承犯罪,並已賠償告訴人,顯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易 卷第39、41頁),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 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侵占之一卡通學生證1張及持該卡消費新臺幣9元,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該卡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4號   被   告 張淑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清於民國113年8月10日9時19分許前之某時,在基隆市 某處拾獲陸○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遺失之 一卡通學生證(含餘額新臺幣【下同】115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 並於113年8月10日9時19分許,在基隆市二信循環站,持上 開一卡通學生證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而消費 9元。嗣因陸○寰於113年8月12日發現上開一卡通學生證遺失 ,並見不明消費紀錄,經陸○寰之母親吳○樺(真實姓名詳卷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淑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淑清坦承拾獲被害人陸○寰之上開一卡通學生證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使用上開一卡通學生證刷卡等語,後於偵訊時改稱:我是不小心拿錯卡刷卡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承其於案發時,自身所有之悠遊卡顏色為紅色,且卡片上有迪士尼卡通圖案之事實。 ㈡ 告訴人吳○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之子陸○寰於113年8月12日發現上開一卡通學生證遺失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陸○寰於113年8月10日並未出門之事實。 ㈢ 1、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3片 2、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使用上開一卡通學生證刷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下車刷卡時間差距為16分鐘之事實。 3、證明被告準備刷卡下車前,以嘴含住被害人之上開一卡通學生證,後拿起該學生證查看後,始刷卡下車,顯見被告並非偶然誤刷被害人之一卡通學生證之事實。 ㈣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與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一卡通消費紀錄截圖、被害人一卡通學生證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害人之上開一卡通學生證於113年8月10日9時19分許,遭被告使用刷卡搭乘公車,被告並於同日9時35分許刷卡下車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上開一卡通學生證雙面顏色分別為天藍色、綠色之事實。 ㈤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8月23日11時30分許,自被告處扣得被害人遺失之上開一卡通學生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淑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 告侵占被害人陸○寰之上開一卡通學生證所為之消費9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一卡通學生證,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 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LDM-114-基簡-137-20250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志豪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白 天某時,在基隆市廟口電子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兄仔」之人,以新臺幣6萬多元之代價,購入毛重約1兩(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而持有之(起訴書原記載, 於111年10月15日,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附近,收受運輸 毒品走私集團成員楊明裕所交付之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12.9 7公克》而持有之,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嗣因警方調查另 案運輸毒品案件,經警於111年11月18日14時10分許,徵得 林志豪同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處執行搜索 ,查獲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志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5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 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3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16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 09卷第117頁)在卷可考,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0 9號卷第39至50頁、第52頁63頁、第95至99頁)附卷可憑, 復有附表所示之海洛因5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 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之 描述雖與本院認定並非一致,然此悉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未 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 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公 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 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6頁),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罰矯正,仍未能戒除惡習,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且易引發各種犯罪,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 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猶非法逾量持有第一級 毒品,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所持有 之毒品曾轉讓或販賣予他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㈣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 表所示之粉末5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附 卷為憑,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 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 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扣案毒品 備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 合計淨重32.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2.59公克、純度39.75%、合計純質淨重12.97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LDM-113-訴-172-202502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茂林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向其胞妹即不知情的李小青借用其名下之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下同)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上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許,以自稱 「李董」之人致電蔡秀玲佯稱因朋友酒駕遭警方查獲,需繳 交保證金云云,致蔡秀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蔡秀玲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 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 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 」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 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 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 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 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 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如吸收關係、階 段關係、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倘其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 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則於「前 案」判決確定以前,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 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由李茂林將其 妹李秀如名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作 為詐欺告訴人賴冠任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待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前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資料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載,而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1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金訴字 第466號案件(下稱前案)繫屬在案;其後,檢察官再以該 署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1日 繫屬本院(即本案),有前案起訴書、本案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提供者雖為不同之帳戶,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其持有之前案帳戶(李秀如之帳戶)及本案帳 戶(李小青之帳戶)提款卡,係於112年7、8月間,在新北 市新店區,一起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6 號卷第173頁、本院卷第53頁),參酌本案告訴人蔡秀玲受 騙匯款之時間,與前案告訴人賴冠任受騙匯款時間相近,均 在被告所稱交付上開2帳戶時點後之112年9月間,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係分別交付前案、本案帳戶,實無法排 除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前案、本案帳戶之可能性,依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前案、本案帳戶。至 於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固然有異,犯罪行為亦未盡相同,但 被告提供前案、本案帳戶之時間、對象均相同,僅有單次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而同時侵害本案及前案之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起訴被告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 ,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復就被告同一案件向 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2-14

KLDM-113-金訴-696-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玥蓁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玥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㈢所 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賴玥蓁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3樓租屋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稍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於113年6月1日 14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及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 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賴玥蓁 在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自內衣夾層內取出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方扣押 ,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 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 限制。查被告賴玥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附 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 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可待因、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憑,復有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扣 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506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 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 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經刑罰 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 時主動自內衣夾層內取出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毒品及殘渣袋 ,並向警察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雖其於警詢 所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院所審認有所出入,然揆諸上開 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 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 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 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1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科以重刑無 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 編號㈡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出具之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81頁),屬違 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 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供其於施用海洛因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未開封針筒1支,業據被告供 述扣案的針筒還未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未開封針筒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核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拋棄,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違禁物(淨重0.18公克、取樣0.005公克) 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違禁物(淨重0.06公克、取樣0.002公克) ㈢ 海洛因殘渣袋1包 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KLDM-113-易-759-202502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茂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8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先前借用 之胞妹李秀如名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李秀如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及胞妹李小青名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小青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一起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於詐欺附表所 示賴冠任、蔡秀玲,致賴冠任、蔡秀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李秀如二信帳戶、李小青一信帳戶,因而詐得洗錢之財物 ,再經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李茂林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因賴冠任、蔡秀玲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李茂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持有之李秀 如二信帳戶及李小青一信帳戶,係於112年7、8月間,在新 北市新店區,一起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參 酌附表所示告訴人賴冠任、蔡秀玲受騙匯款時間相近,均在 被告所稱交付上開2帳戶時點後之112年9月間,且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係分別交付上開2帳戶,實無法排除被告 係於同一時間交付上開2帳戶之可能性,依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是起訴書雖漏載被 告同時交付李小青一信帳戶,告訴人蔡秀玲遭詐騙而匯款至 李小青一信帳戶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被告交付李秀如二信帳戶,告訴人賴冠任遭詐騙而匯款 至李秀如二信帳戶之犯罪事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核屬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經本院合法調查各項證據(見附表編號㈡證據 欄所示)後,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附表編號㈠、㈡「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李茂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 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雖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胞妹李秀如、李小青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 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 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 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單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胞妹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 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 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77頁)暨其之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被告雖提供李秀如二信帳戶及李小青一信帳戶之提款卡予他 人遂行本案犯罪,考量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㈠ 賴冠任 (提告) 於112年9月10日晚間致電賴冠任,假冒廠商「立揚」,向賴冠任佯稱友人酒駕需錢保釋云云,致賴冠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5分、21時17分、21時44分,分別匯款及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3萬元、2萬7,985元【起訴書漏載21時44分許存款2萬7,985元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共計8萬5,985元至李秀如二信帳戶,旋遭提領。 被告李茂林之自白: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73頁) 證人李秀如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3292卷第7至13頁)、偵訊筆錄(113偵3292卷第103至105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1頁) 證人即告訴人賴冠任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3292卷第28至30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李秀如二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3292卷第15至17頁) 告訴人賴冠任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292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 ㈡ 蔡秀玲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晚間致電蔡秀玲,假冒熟識客戶「李董」,向蔡秀玲佯稱友人酒駕需錢保釋云云,致蔡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5分許,匯款4萬元至李小青一信帳戶內,旋遭提領。 被告李茂林之自白: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73頁) 證人李小青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5224卷第11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玲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5224卷第40至42頁) 李小青一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224卷第21至25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玲提供之匯款證明、通話紀錄擷圖(113偵5224卷第47至50頁)

2025-02-14

KLDM-113-金訴-466-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