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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記載部分,應補充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3至14行「偽造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乙份行使交付予張文菁」記載部分,應補 充更正為「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1紙交付予張文 菁收執而行使之,並出示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務專員」。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朱國元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 照片」。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就 本案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亦無被告有 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 犯之事證,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與告訴人張文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時,有向告訴人出示 偽造之假工作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陳述無訛(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3至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6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 條,被告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倩倩」、「老馬識途」、 「浩瀚星空」、「張藝瑤」、「劉志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警詢 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 所得(見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之部分,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張文菁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再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偽造之工作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固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所偽造、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惟其中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部分已由被 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且上開偽造工作證部分,亦未扣 案,考量該等物品之價值低微、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倘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 、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向本案告訴人張文菁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由被告依 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1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13年6月6日,金額120萬元) 1張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5號   被   告 朱國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元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等成年人所組成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朱國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藝 瑤」、「劉志鴻」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張文菁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文菁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將新臺幣12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來取款之朱國元,朱國 元則將其依指示在超商所列印未經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乙份行使交付予張文菁,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張文菁。迨朱國元取得前開張文菁交付之款項後,旋上 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 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張文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文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2024-12-26

SLDM-113-審訴-1907-20241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崴(原名黃勝進) 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昱崴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與代號AE000-A111464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相約出遊,其後藉故 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住處,於同 日下午15時許黃昱崴與A女進入上址屋內後,黃昱崴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住處,違背A女意願,先將A女推入 其臥室,復將A女壓制於床上,再以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 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經A女逃離現場後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昱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74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A女於警詢中所 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不使用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以證明被告犯行,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 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第174至177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 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 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而被告於原審中 雖坦承於111年9月30日邀約A女至其住處,且有撫摸A女胸部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其辯稱:當時是A女 拉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A女還把我的褲子拉下來,用嘴巴 吸我的陰莖,我沒有摸A女的下體等語。至被告之辯護人則 以:A女就為何與被告見面、當天穿著及案發後有無向他人 提起遭猥褻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A女所述顯有矛盾。另A女 之子於偵查中就A女告知其遭強制猥褻時之態度係平靜陳述 ,此與常情不符。又A女於案發後竟又返回被告住處向被告 質問是否有偷竊A女錢包內現金,此與一般遭性侵害之人案 發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常態有別,故A女所為指訴有 諸多瑕疵,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透過友人甲○○結識A女,於111年9月30日被告與A女相 約出遊,其後邀約A女至其住處,在住處內被告有撫摸A女胸 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偵卷第85至86頁;原審 卷第76至92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A女之子(見偵卷第85 至88頁;偵續卷第69至70頁)、甲○○(見偵續卷第85至87頁 ;原審卷第92至108頁)證述相符,另有A女之案發現場手繪 格局圖(見偵卷第37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44 頁)、證人甲○○與A女之訊息截圖為憑(見偵續卷第79頁、 第93至97頁)為證,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坦承確有此情 (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54頁),故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 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於其住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此節,業據A女於 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是經由甲○○介紹而認識被告,於111 年9月30日被告以觀賞龍銀為由,邀約我到被告住處,當時 被告可以走路。在被告家中時,我一開始先跟被告借廁所, 但廁所對面就是被告房間,被告就將我拉進房間,被告將我 抱著撲倒在床上,違反我的意願,以手抓我胸部及下體,我 有將被告推開,然後就跑出被告的房間。我離開被告住處後 發現錢包裡的500元不見了,我便回去質問被告是不是有偷 我的錢,被告否認,我也沒有看見,之後只好自己搭計程車 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我跟被 告只有見過一次面,就是案發發當天,之前甲○○打電話給我 說要介紹一位從縣政府退休的男士給我認識,在111年9月30 日當天被告就約我吃飯、唱歌,之後被告表示他家中有龍銀 邀我去他家看,所以我與被告就一起搭計程車前往被告住處 。當時被告住處只有我與被告兩人,進入被告家中後,我先 跟被告借用廁所,從廁所出來後,被告突然將我拉去對面的 房間,並且將我壓在床上,當時我有穿著衣服,被告是將手 伸到我上衣內,再伸入胸罩內去摸我胸部,然後拉下我裙子 及內褲,摸我的下體。我不斷掙扎並掙脫被告,然後跑出房 間,整理好衣服後我就進去房間拿走我的皮包,後來我要離 開時發現我的皮包遺失了現金500元。我回到家後因為發生 這件事覺得很不乾淨,就趕快洗澡,並打電話給我兒子,想 問他要如何處理,但我兒子很忙沒有接到電話,第二天早上 我就自己去看婦產科。後來我兒子回來後,我有跟我兒子說 這件事,我兒子就帶我去警察局報案,警察後來有帶我去署 立桃園醫院檢查。案發後我就沒有跟被告聯絡了,但我有透 過LINE傳訊息給甲○○,我有跟甲○○說他介紹的人是色鬼等語 (見原審卷第77至92頁),細繹A女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 有以強暴手段壓制A女,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之 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詳盡,參諸被告與 A女當日僅係初次見面,又係他人介紹認識,在此之前更無 仇隙,然證人A女明確證述被告上述行為,倘非其親身經歷 ,實難想像A女無端虛捏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 ㈢、況A女之上開證述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有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見偵卷第8頁 ),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亦坦認有用手摸A女胸部 之事實(見偵續卷第115頁;原審卷第54頁),雖被告否認 係以強制方式為之,惟其所供撫摸A女之部位(即胸部及下 體),適與A女指訴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身體部位相符,是 被告前開陳述亦足補強A女之證述。  ⒉復證人A女之子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11年10月1日回家,A 女說她有去醫院驗傷,我問說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她透過 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將A女帶去吃飯、唱歌,後來就把A 女帶到被告家中,A女說被告用手抓她下體,想要拉A女的褲 子,但A女緊抓著褲子,被告沒辦法拉下來,關於經過A女也 沒有說得很清楚,後來A女逃到廁所,之後就跟被告說要離 開了,後來A女還發現她錢包的錢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87 頁),另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市場認識, 案發前僅認識幾天,被告是我介紹給A女的,當時他說他是 在○○稅捐處退休,我覺得被告條件很好,就介紹給A女。後 來是A女跟我說我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A女說被告請她吃飯 ,又騙她說家裡有龍銀,邀A女去他家看,後來被告竟然將 她下體抓破皮,還抓傷發炎,又將A女皮包內的幾百元拿走 。我聽到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質問他過一次,被告說他沒有怎 麼樣。我有叫A女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7頁 ),質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A女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均立 刻向其子及介紹人甲○○反應,甚且有提及下體遭被告抓傷, 且有就醫之情形,此等情節均與A女所為前開證述相符,另 與A女及甲○○事後所傳訊息相符,故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亦足 補強A女之前開證述,並佐證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  ⒊另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0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於「被害人主訴」欄關於「被害 人身體傷害描述」載明「外陰部裂傷」等語,而於「檢查結 果」欄關於「陰部」載明「right labia outer margin lac eration wound 3 cm in length ,left labia outer margi n local erythema 2 cm in lenghth」(右側外陰唇撕裂傷 3公分,左側外陰唇紅腫2公分)等語,而依卷附該醫院112 年6月27日桃醫醫字第1121907901號函稱「研判傷勢為外力 造成之新鮮傷口」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5至19頁;偵續卷 第105頁),查該醫院診斷時間為111年10月1日,與A女指訴 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間(即111年9月30日)緊接,傷勢位 置及狀況亦與A女所指情節亦屬相符,由上開傷勢亦足佐證 證人A女所稱於被告家中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壓制後撫摸其下 體之情確屬有據。   ⒋況A女於案發後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中,A女向證人甲○○陳 稱「羅小姐妳介紹的黃先生是個騙子,也是酒鬼跟色鬼」( 見偵續卷第93頁),其中「色鬼」係譏稱貪戀女色者之負面 評價,若非被告曾對A女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在認識非 深下,A女當不至於以「色鬼」形容被告。又A女於案發後即 傳送訊息「他還騙我到他家趁機抓我下體,我已經去醫院看 幾次醫生」予介紹人甲○○(見偵續卷第97頁),此經過均與 證人A女前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甲○○、A女之子事後自A女 處所得知之案發經過相符,故此部分之訊息均足補強證人A 女之證述,由此更顯證人A女所為指訴不虛。  ⒌綜合上開證人等之證述、驗傷報告及案發後證人A女與甲○○所 傳訊息及被告自白均與證人A女所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 相符,是由此足徵證人A女所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確屬 實情。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不足採信之處,以下逐一論駁 :  ⒈被告雖辯稱:當時是A女拉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A女還把我 的褲子拉下來,用嘴巴吸我的陰莖等語,惟查被告與A女係 經由證人甲○○介紹而認識,案發當日係被告與A女初次相見 ,顯見被告與A女認識非深,而被告與A女均已60餘歲,實難 想像A女會主動對初次見面之人為被告所稱上述行為,被告 所辯顯違常情,毫不可採。  ⒉至辯護人以A女指訴不一為被告辯護此節,細繹A女歷次證述 ,其對於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在被告住處房間,撫摸其胸部 、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 節指證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縱A女就其當時就其 下身穿著褲子或裙子,及內褲有無遭脫去,乃至指稱遭被告 竊取現金500元等節,或有陳述不一之情節,然人類之記憶 ,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且 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觀察力或個人之年齡、 心智發展程度、精神狀態而有所差別,自難期待證人能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衡諸A女案發時已年逾六旬,且罹 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以當時 A女之身心狀況,實難苛求其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 而就細節毫無遺漏之情形。況本案事發突然,A女於驚慌失 措、奮力抵抗過程中,就其身著何衣物、衣物有無遭完全脫 去等節縱心智健全之人亦未必均能清楚觀察並記憶,則年歲 已高之A女就部分細節有所遺漏亦屬合理。因此A女縱就上開 細節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焦慮恐懼之心理狀能而略有些微差 異,然尚無礙於A女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  ⒊至辯護人以:A女於案發後向其子轉述時態度平靜,此與一般 常情有所不符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陳述被害經過之神態 本因個人經歷、個性不同而各有所異,況A女於案發時具有 相當社會經歷及年紀,與A女之子陳述被害經過時又係案發 翌日,且A女之子於偵查中陳稱:A女就被害經過當時也沒有 說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7頁),由此可知A女亦非鉅細 靡遺回憶被害經過並逐一向A女之子詳細描述,則縱使其於 經歷一晚平復情緒後,以隱晦方式陳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事,其神態亦未必會有劇烈情緒反應,尚無從僅以A女之子 陳稱:A女說案發經過時態度平靜等語即認A女所述必屬虛偽 ,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尚不足採。又辯護人另以:A女 於案發後竟又返回被告住處向被告質問是否有偷竊A女錢包 內現金,此與一般遭性侵害之人案發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 及之常態有別等語為被告辯護,查A女雖於案發後確有因認 其遭被告竊取金錢而返回質問被告,此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 訊問中證稱:要回家時我發現錢包裡少了500元後,有回去 質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6頁),然A女於原審中亦證稱: 我帶600元出門,要回家時其中500元不見了,皮包只剩100 元,我有質問被告有沒有拿我的500元,被告否認,我後來 是搭計程車回家的,所付車資剛好就是剩下的1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由此可知A女係於離開被告住處欲 搭乘計程車返家時,因其錢包內僅存100元,恐有不足支付 車資之虞,故僅能返回被告住處質問被告,此乃係A女為離 開案發現場而欲尋回遺失現金之舉,實屬迫於無奈,自不能 以A女事後返回質問被告之行為,即推論A女必無遭被告強制 猥褻,是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亦不足採。 ㈤、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此情,且 A女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用手 指插入其陰道等節,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依上述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為「右側外陰唇撕裂傷3公分,左側外陰唇紅腫2公分」, 受傷部分均屬「外陰部」,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將其手指 伸入A女之生殖器而達構成刑法上「性交」之定義。至於A女 於警詢中另指稱被告的行為造成其「陰道內感染發炎」,但 依其提出之厚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欄係 記載「陰部感染」,「醫師囑言」欄係記載「兩側傷口感染 發炎」,故A女此部分指訴與該診斷證明書不符,而非可採 。且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此情,除A女之指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本院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 即認被告有以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 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僅能做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再次傳訊A女以釐清前後所述不一之處 ,然證人A女就其遭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證述明確,且除有A女 之證述外,另有證人A女之子、甲○○之證述補強,復有A女診 斷證明書、A女與甲○○之訊息內容及被告就客觀經過之自白 加以補強,則A女就客觀經過之細節稍有歧異仍不影響本案 之認定,尚無再行傳訊A女之必要,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自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俱屬卸責 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撫摸A女 胸部及下體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A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兩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諭知刑法第224條之罪名 ,且已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予以辨明及辯論,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A女所述,因事發後前往驗傷 時並未告知醫生自己係遭人性侵乙事,始致診斷之醫師未詳 細檢查其陰部內有無遭手致侵入之情形,然衡諸常情,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顯係因違反被害人意願而掙脫過程所致, 非僅單純強制猥褻即可造成,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是被告 確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陰道內部之性侵犯行,原審認定事實 部分尚有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求撤銷另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㈡、原審以被告涉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竟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非是,自應 加以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A女於案發後之翌日即報警並由 警方陪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經檢查後所受傷部 位均係外陰部,自難以該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乙情,是檢察官以上開傷勢做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應屬無據。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 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侵上訴-56-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6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辰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高志豪本案 受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未扣案之「長紅計畫協議書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移動迷宮」、「林詩馨」、「劉映婷」及駕車 前來向被告收款詐欺贓款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  ①被告雖具狀以其為單親家庭、經濟情況窘困、學歷不高,智 識尚淺,因一時失慮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母親身體羸弱, 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已知認罪,並深具悔意等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②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 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為圖獲利,無視法之禁令 為本案犯行,動機已然可議,本次詐得之款項為40萬元,金 額非微,依被告所陳,其家庭狀況雖較為艱困,惟其未有無 法循正當途徑求職謀生之情事,且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 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 處,故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青壯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因貪圖高薪,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坦承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並與告訴人周淑芬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所受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4至5萬元及上述家 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具狀以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確有暫不執行刑 期為適當之原因等語。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10月4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待法院審 理及經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後均有以相同手法之詐欺 案件,經審理或偵查中,且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非少,故認 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 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及偽簽之「 張志成」署名,因上開協議書及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前開偽 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其尚未取得 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23日「長紅計畫協議書」1張 其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23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志成」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69號   被   告 吳辰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瑋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移動迷宮」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吳辰 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詩馨」、「劉映婷」等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淑芬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使周淑芬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晚間10時1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新臺幣40萬元交付予依前 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吳辰瑋,吳辰瑋則將其依指示在 超商所列印未經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長紅計畫協議書、騰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偽造之文書)各乙份行使交付予周淑 芬,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淑芬。迨吳辰瑋 取得前開周淑芬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周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辰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偽造之文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PENPOINT會員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之文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審訴-1886-20241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叡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6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叡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詹叡穎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叡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冷氣空調維修,月入約新臺幣4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   被   告 詹叡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叡穎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下午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旁,因故與戴爾倫有所嫌隙,詎詹叡穎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攻擊戴爾倫,使戴爾倫受有頭部擦傷、頸部擦 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手肘擦傷、雙側性手肘擦傷、 左側性前臂擦傷、雙側性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爾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叡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只有推告訴人正當防衛云云。 2 告訴人戴爾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劉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雅惠係被告之女友,證稱案發當時有在場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乙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扭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上開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同時有毀損 告訴人之手錶、耳機等物,並有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 罵及恐嚇告訴人,而認被告亦構成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等 罪。惟查,被告否認有何前開毀損、出言恐嚇及辱罵告訴人 之犯行,證人劉雅惠亦證稱不確定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說「幹 你娘機掰」,也不清楚告訴人身上當時有無帶手錶、耳機等 語,復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也未發覺被告有辱罵、恫 嚇及毀損前開告訴人物品之情狀,是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即遽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況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嫌隙而基於 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衡情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口不擇言 及伴隨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攜帶物品損壞之結果,尚難認 被告究係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自難遽上開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罪之部分乃 同一接續行為,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SLDM-113-審簡-1422-20241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9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柯素娥」應更正為「林皓 雁」,及證據增列「被告陳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並就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故被告於行為後如 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 明,自應以本案中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總 共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至本案之報酬3000元 ,會在出看守所後才能繳回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繳回,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原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 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林皓雁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 自白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3000元,已如前述,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復查 無過苛調解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 領後全額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94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3年3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 成年人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陳奕廷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素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柯 素娥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4月1日上午9時28分、9時33分 、9時39分、9時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20 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涉 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 旋指示陳奕廷騎乘滑板車,於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4 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自動 櫃員機,提領前開匯入款項中之10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柯素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柯素娥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後,旋於上開時點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滑板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5

SLDM-113-審訴-1784-20241205-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娥 輔 佐 人 周俊定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娥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秋娥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由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12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情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王金連手推推車行走於黃秋娥所騎乘之A車前方之外側車道 上,黃秋娥煞車不急,自後方撞擊王金連,致王金連倒地, 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前即已呼吸心跳停止 死亡。嗣黃秋娥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犯 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秋娥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43至46頁,本院交訴卷第27至33、94至95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65 、69至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相卷第47至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 通分隊(下稱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相卷第53至63頁)、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3頁)、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 第2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7頁)、桃園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9至99頁)、檢驗屍體照片(見相卷 第165至169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 16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61 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本案交通事故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 案,以證明被害人王金連行走於車道中未著適當反光設備, 而致被告未能於行駛途中發現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其距被害人半公尺時,始發現被害人在其前方,其即 煞車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觀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所附照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騎乘A車係有開啟車前 燈(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被告既有開啟車前燈,倘有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於與被害人距離半公尺(即50公分 )處,始發現被害人行走於其前方,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 撞被害人甚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 此部分事實已臻明暸,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3頁),是被 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 傷痛,實屬遺憾。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邱綉雅達成合意,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已履行完畢,有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13頁),其 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卷第33頁)暨其素行 、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9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向告訴人積極致歉,且先行賠償告訴 人25萬元,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96頁),是本院綜 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2-交訴-11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溥 李岳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8 號、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岳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哲溥、李岳峰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泰豐輪胎籃球場,因故與韓坤霖(原名韓暄, 下稱韓坤霖)有所嫌隙,竟與程宥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由李岳峰以徒手方式、張哲溥以手持拖鞋揮打方式,及程 宥崴以手握打火機攻擊方式毆打韓坤霖,致韓坤霖受有頭部挫傷 擦傷、臉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張哲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溥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83頁),核與證人韓坤霖(即告訴人)、程宥崴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岳峰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字第15952號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第41頁背面 至43頁、第63頁及背面、第67至69頁、第143至147頁、第15 7至1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中壢長榮醫院(下稱長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952號第75至7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足認被告張哲溥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李岳峰部分:   訊據被告李岳峰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泰豐輪胎籃球場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未毆打告訴人 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哲溥、李岳峰、程宥崴確有於109年1月12日晚上前往 泰豐輪胎籃球場,告訴人於翌日(即109年1月13日)凌晨0 時18分許前往長榮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擦傷、臉 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李岳 峰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長榮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952號第75至7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岳峰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 被告李岳峰,不認識被告張哲溥,我於109年1月12日晚上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下稱中壢中華路麥當勞 ),被告李岳峰、張哲溥、程宥崴把我帶到泰豐輪胎籃球場 ,到籃球場後,被告李岳峰先用拳頭毆打我,還有用手打我 ,被告張哲溥、程宥崴對我揮拳。後來我就去長榮醫院驗傷 ,當時所受傷勢,都是被告2人及程宥崴造成的等語(見偵 字第15952號卷第63頁及背面、第67至69頁、第143至14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4頁)。 2、證人即共犯程宥崴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李岳峰說告訴人騙他錢,現場除了我還有被告李岳峰打告 訴人,被告李岳峰是用拳頭打,我是手握打火機毆打告訴人 等語(見偵字第15952號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第157至15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4至76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溥於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於109年1月12日晚上約告訴人到中壢中華路麥當勞, 是被告李岳峰叫我約的,被告李岳峰後來將告訴人帶去泰豐 輪胎籃球場,被告李岳峰下令毆打告訴人,程宥崴後來持打 火機毆打告訴人,我拿拖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1595 2號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33頁,偵緝字 第658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79頁)。 4、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李岳峰於警詢時 亦自承:我在泰豐輪胎籃球場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張哲 溥與程宥崴也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15952號卷 第13頁背面至15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自足採信,足認被 告李岳峰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甚明。     ㈢、被告李岳峰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等語,業如前述,嗣於偵訊時改稱: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 語(見偵緝字第659號卷第137頁背面),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程宥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殊屬不該,被告張哲 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 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李岳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 ,犯情較重,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2人各自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岳峰經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被告李岳峰部分應科拘役 ,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2-訴-38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594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32、45922、 482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 94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554號、新北地檢:111年偵 字第59491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95、29744號、臺北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浩維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吳浩維於民國111年之前有遭詐欺經驗,明知銀行帳戶申辦無資 格限制,有使用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需求之人皆可自行辦理,若 不自行辦理而以花式理由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使用,應為詐欺犯 罪者徵求「人頭帳戶」藉口。吳浩維已預見友人「徐譽慶」(未 據偵查)向其索要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要求設定多個約定轉帳 帳號,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用以接收詐欺贓款及提領轉匯贓款之 「人頭帳戶」,吳浩維為謀「徐譽慶」口中所稱之好處,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吳浩維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1年1月7日某時前往第一銀行將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號 (下稱一銀帳戶)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1年1月10日14 時18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5日15時21分前某時,應 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徐譽 慶」。嗣「徐譽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一銀帳戶使用權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11人,致11人均陷入 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一銀帳戶, 旋遭不詳成員操作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設定之第二層帳 戶,繼由不詳成員自第二層提領一空或再層轉至其他帳戶,終使 附表所示11人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浩維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二240 、268、269頁),復有一銀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一銀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易卷一89-119頁)、附表 「證據」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 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侵害 附表所示11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起訴意旨漏論幫助洗錢罪(易卷一8頁),然幫助洗錢罪與 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易卷二24 1、269頁)此節,令被告為實質辯論,故以上開方式對被告 論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另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11所示之 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對附表編號2-11所示10人的犯行移 送併辦,而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 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 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移置第23條第3 項,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之(參酌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提案裁定, 刑之減輕事由並非不能割裂)。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   四、科刑     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交出一銀帳戶,使附表所示11人之財產受 詐欺集團侵害高達290萬元,並使詐欺集團能輕易、快速提 領贓款,遮掩身分及逃避檢警追緝,被告所為十分不該,自 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附表所示11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 告於警偵中否認、最後審理時始坦承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 被告動機、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之一銀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黃莉 琄、黃佳彥、朱家蓉、何嘉仁、高玉奇、葉益發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起訴或併辦案號 1 蕭士朝 (告訴人) 110年12月31日19時20分許 詐欺集團向蕭士朝佯稱網購APP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15時21分 16,000 蕭士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9793卷29-31、47、41、49-54頁、偵緝2594卷75-77頁) 桃園地檢 111偵緝2594 111年1月16日9時48分 33,000 2 蔡松翰 (告訴人) 110年12月1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蔡松翰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6時5分 200萬 蔡松翰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 與詐團對話紀錄、永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8232卷3、19、23-31、49、67-83頁) 桃園地檢 111偵48232 3 葉明河 (告訴人) 111年1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葉明河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12時49分 3萬 葉明河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雲林臺西分局偵查卷18-19、41-47、51-53頁) 臺南地檢 111偵24943 111年1月16日9時25分 28,000 4 柯榮輝 (告訴人) 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柯榮輝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9時13分 94,000 柯榮輝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偵34554卷43-49、41、65-67頁) 臺中地檢 111偵34554 5 邱宥詞 (告訴人) 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邱宥詞佯稱詐欺網址有漏洞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9分 5萬 邱宥詞警詢證述、詐欺網站擷圖、新光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9491卷55-58、62-65、105頁) 新北地檢 111偵59491 6 何東澤 (告訴人) 111年1月1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何東澤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1日14時16分 3萬 何東澤警詢證述、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與詐團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屏東分局偵查卷5-7、28、31-36、45頁) 高雄地檢 111偵29295 7 楊宗達 (告訴人) 110年12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楊宗達佯稱網購APP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21時42分 5萬 楊宗達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詐欺APP擷圖、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雲林臺西分局偵查卷25-28、20、35-74頁) 高雄地檢 111偵29744 8 陳美玲 (告訴人) 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陳美玲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2日13時26分 10萬 陳美玲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詐欺APP擷圖、中信帳戶封面暨內頁(偵13024卷11-17、35-36、39-49、51-55頁) 臺北地檢 111偵13024 111年1月12日13時49分 5萬 111年1月13日11時18分 10萬 111年1月13日11時20分 10萬 9 王俐文 110年10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王俐文佯稱詐欺平台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9時40分 5萬 王俐文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詐欺平台擷圖、網銀轉帳紀錄(偵10658卷7-12、13-38、64-65、83-84、86-87、90-123頁) 桃園地檢 112偵10658 111年1月13日9時58分 10萬 111年1月13日14時22分 5萬 10 陳佑賢 (告訴人) 110年7月15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佑賢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45分 (併辦書誤載為14時44分,應予更正) 6萬 陳佑賢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對話紀錄(偵45922卷19-21、11、95、101-116頁) 桃園地檢 111偵45922 11 林姿儀 (告訴人) 109年6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林姿儀佯稱能投資香港彩票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9時54分 10萬 林姿儀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8273卷13-15、49、106頁) 桃園地檢 111偵4827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9

TYDM-112-易-14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倫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與代號AE000-Z000000000未成年 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有性行為 關係(被告乙○○涉嫌與未成年人為有對價性行為罪部分,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乙○○ 因不滿A女不願繼續維持2人間之關係,竟基於恐嚇、散布少 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電子訊號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散布 附表所示恫嚇訊息、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電子訊號予附表所 示之人,使A女心生畏懼,並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因 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 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刑法 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尹○元於 偵訊及警詢證述、證人黃○亞於警詢證述、童○琦於警詢證述 (上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均詳卷)、刑案現場照片、對話記錄 截圖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3之客觀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將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 (即偵卷43、45頁編號2、6照片)傳送給黃○亞,並非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且未將 附表編號4所示照片(即偵卷45頁編號6第1張照片)傳送尹○ 元,另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僅係以Instagram傳送給黃○亞 、童○琦,並未對告訴人為恐嚇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內容,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性影像,且僅傳輸與黃○亞一個人,不符合散佈的要件; 被告亦未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部分對話 內容已遭收回並不完整,且語意脈絡是純粹聊天的玩笑話, 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被告亦未指示黃○亞向告訴人傳遞 相關內容,自非屬將加害之事直接或是確定間接通知告訴人 的要件。另證人尹○元於偵訊供稱其是大學生沒有工作等語 ,被告此部分僅是嘲弄玩笑的言論,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且這個惡害對象也不是告訴人自己;附表編號3部分的言 論內容,則是被告心裡想法,並無要對告訴人為任何行為之 表示,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也未指示童○琦向告 訴人傳遞該內容等語。   伍、經查:   一、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 部分: (一)被告有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之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9-13、103-10 5頁;本院訴卷54、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偵訊(偵卷23-29、31-33、91-94頁)供述相符;且 有刑案現場照片(偵卷43-4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惟依證人尹○元於本院 證述: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曾傳訊息 告知我說他與A女是發生多次性行為的情侶關係,也有傳 送A女比較裸露的照片及其與A女的對話紀錄給我,包括偵 卷45頁編號6第1張A女穿內衣的照片,他並說其有提供A女 很多錢,我感覺被告傳這些內容給我,係向要讓我認為我 才是感情的第三者,我可以庭呈我手機內與被告對話內容 及等語(本院訴卷94-99頁),參以證人尹○元與被告的對 話內容,被告確實有將如偵卷45頁編號6第1張A女穿內衣 的照片傳給尹○元乙節,亦有尹○元庭呈手機內容經翻拍附 卷為憑(本院訴卷125頁),堪認被告有為附表編號4所示 之行為。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傳送的電子訊號照片,是否屬引起 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係以 所散布之電子訊號屬「猥褻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刑事 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 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 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 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 同(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就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圖片為審查時,自應就具體個案中之電子訊 號圖片內容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圖片等物之區別, 依該電子訊號圖片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 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傳送的電子訊號照片,即係偵卷43 、45頁照片編號2、6所顯示A女身穿內衣、短褲之2張照片 ,而觀諸公訴人所提出上開電子訊號照片,其拍攝內容均 為A女身穿內衣、短褲,正常站立姿勢,且其中一張照片 係A女左手臂持手機遮住臉自拍,右手的環住腹部、右手 掌置於左手肘下方,另一張則是右手持手機遮住臉、左手 則以手指接觸手機,並無任何特別姿勢,而因手機均遮住 臉部,故亦無法看出任何表情。足見上開畫面顯示之影像 並無裸露乳房或生殖器,主要裸露之部位僅有腰肚、內衣 罩住外之剩餘胸部及乳溝,故非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甚明,其畫面尺度甚至低於一般人穿著 泳裝之照片或胸罩廣告圖片;且無任何刻意擺弄之肢體動 作或表情,衡諸現今社會常情,難認係屬刑法第10條第8 項第3、4款規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故非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甚明。是整體觀之,洵難認在客觀上已達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 起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 ,自不符合「猥褻」之定義,亦非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   3、是前揭2張電子訊號照片內容,並非A女之猥褻行為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核與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 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二、恐嚇罪部分: (一)被告有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3之客觀行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9-13、10 3-105頁;本院訴卷54、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偵卷23-29、31-33、91-94頁)、證人童○ 琦於警詢(偵卷173-174頁)、證人黃○亞於警詢(偵卷16 7-169頁)供述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偵卷43-46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 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 式,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 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 ,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 式,亦即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 被害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三)被告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 m,分別對黃○亞傳送「我花錢叫人堵她 我沒做 是因為怕 工作有影響」、對童○琦傳送「我平常人很好 但我內心住 了一個小丑 當人太過分 可能小丑就會出現」、「我打算 收手 我怕她等等自殺」等內容,而依A女於偵訊供述:我 是從黃○亞處得知被告為附表編號2的行為等語(偵卷93頁 ),且觀諸附表編號2、3所示的對話內容(即偵卷44頁編 號3、4照片),分別係被告與黃○亞、童○琦的對話內容, 且未見被告有指示黃○亞、童○琦將上開言論轉知告訴人, 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前揭內容 「通知」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為上開言論,並非 對告訴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尚非無據。依前揭說明,自難 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 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內容 所涉法條 1 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A女僅穿著胸罩之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電子訊號(偵卷43、45頁編號2、6所示照片截圖)予A女同學黃○亞。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嫌。 2 被告乙○○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我花錢叫人堵她 我沒做 是因為怕工作有影響」等暗指可能找人堵A女之訊息予黃○亞(偵卷44頁編號4所示截圖),使自黃○亞處得悉之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3 被告乙○○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我平常人很好 但我內心住了一個小丑 當人太過分 可能小丑就會出現」、「我打算收手 我怕她等等自殺」等暗指要報復A女之訊息予A女學姊童○琦(偵卷44頁編號3所示截圖),使自童○琦處得悉之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4 被告乙○○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A女僅穿著胸罩(偵卷45頁編號6所示第1張照片截圖)之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之電子訊號予尹○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嫌。

2024-11-27

TYDM-113-訴-71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御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御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御丞(下稱被告)以其願坦 承傷害及毀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陸玟卉和解成立,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與緩刑機會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又檢察官僅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有 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有罪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成立和解,且已交付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予告訴人 委託之律師收受等情,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檢附和解書、 支票影本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至31、33、64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犯行前並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素行尚稱良好,其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 不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前男友為有婦之 夫,且告訴人與前男友疑似過從甚密,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安全帽1頂、衣服2件、手機1具,並徒手包覆告訴人所穿著 帽踢,朝著告訴人正面勒住其頸部,使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安 全帽、衣服、手機均致令不堪用,並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 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孰非可取,惟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和解,且 已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 1紙予告訴人委託之律師收受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他卷 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於違犯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民國111年3月17日晚間 至3月18日凌晨4時許,停留在告訴人前男友經營之餐酒館,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社 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以 加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 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 「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 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 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 間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有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 所示文字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我用LINE傳附表的文字給告訴人,是想跟她說不 要理會那個男生的意思,用意是針對那個男生,沒有恐嚇的 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雖恐嚇 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 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 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申言之,恐嚇是否 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 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 斷。是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足成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 ,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 件。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 、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 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 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 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  ㈡被告得知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晚間至3月18日凌晨4時許, 停留在告訴人前男友經營之餐酒館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8 至189頁;原審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24至125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33至8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部分:   ⒈觀之前引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知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⑴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上午3時40分起至同日3時48分許, 接續傳送「來」、「我打給他啊」、 他在鬧我讓酒圈 都知道」、「好喔一直掛」、「鑰匙在樓下」、「我看 你怎麼解釋」、「Lift嘛」、「幹」、「我等妳回來講 」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上午3時59分許,傳 送搭車之截圖並回覆「4:40到」等訊息予被告;被告 即於同日上午4時0分許,接續傳送「隨便」、「你自己 好好解釋」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於同日上午4時4 分許,先後傳送「上車囉」、「好喔」等訊息予被告;    ⑵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6分許,接續 傳送「熟悉休息的地方」、「我會讓他浮出檯面」、「 一點教練課?」、「跑台北還不是找他」、「你知道我 有多不爽????」等訊息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於同日 上午4時9分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10分許,傳送「我知道 你很不爽」、「回去再說」等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 上午4時1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11分許,接續傳送「謝 囉」、「妳就沒差嘛」、「我會記得」、「你這個沒差 」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即於同日上午4時11分許傳 送「我沒差還跟你講這些幹嘛」之訊息予被告;    ⑶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1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19分許,接 續傳送「我不要這樣的生活」、「路邊睡著」、「Wtf 」、「去找前砲友」、「喔」、「至少妳」、「一直到 一直都知道我感受很差」、「還一直讓這樣的事情發生 」、「對我真的很好欸妳」、「反正明天他老婆就知道 了、「我就看40分會不會到」、「我剛也打電話去妳砲 友店裡了」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上午4時31 分許,回覆「…」、「你有必要這樣嗎」等訊息予被告 ,被告則於同日上午4時32分許,回覆「但我只是問還 有沒有開」等訊息予告訴人。    衡以前開訊息之文意及本案發生起因、爭執過程之對話脈 絡觀之,可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文字係因告 訴人深夜未歸且疑似在前男友經營餐酒館店逗留,被告深 感不滿,故欲打電話給告訴人前男友或前男友經營餐酒館 詢問告訴人究竟何時才要返家,始口出前開令人不快之訊 息文字,然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其將要加害告訴人名譽 之情事,在一般情況下,尚難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均係針對告訴人前男友,亦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問:依起訴書附 表編號1的內容,都是被告指稱要對證人的前男友的相關 事宜讓酒圈知道或浮出檯面,此部分為何證人會感到害怕 ?)因為我們大家都在同一個圈子裡工作,所以會影響到 我,我會被同行其他人講我跟我前男友曾經交往過的事情 ,我前男友是有婦之夫,我認為這樣不好。」等語(見原 審卷第131頁),顯見告訴人因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內容感到害怕,係因告訴人前男友為有婦之夫之身分,使 得告訴人主觀上立即連結到若他人知悉告訴人曾與有婦之 夫交往會影響其名譽,此乃自身道德羞恥感所致,並非因 被告客觀上針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所致,自難僅以 告訴人表示被告所為讓其覺得害怕,即遽以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相繩。  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部分:   查,被告於111年3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固以LINE傳送「 不倫關係是屬實的,它會發酵的。想跟你說的撇開烏煙瘴氣 的話 底下是我自己想跟你說的話 找個好感情談吧 別再做 傻事了 只希望你別再被騙了 凱的事做衣服的人還有醫生都 是 別一直找一堆沒必要的安慰了 對於和你的感情試過了 早就算了我們不適合也知道 但說想你也確實是想 可能你有 自己的生存方式也跟我沒關了」等訊息予告訴人(見他卷第 頁第85頁),惟觀之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整段文意可知,被 告認為告訴人曾與有婦之夫交往之行為本屬不倫關係,所謂 「發酵」係指不倫關係如時間一久將難以處理或容易遭他人 發現,提醒告訴人不要浪費時間與不適合的人交往等情,並 未表示要將告訴人與前男友交往事情公諸於世,則被告既未 向告訴人提到將要加害其名譽之情事,而未為恐嚇之具體表 示,難謂為恐嚇之言詞,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一般情況下,亦難認接收到此語之人致 其心生畏怖之意。縱令告訴人因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 內容感到嫌惡或不快,然尚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 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 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 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發送附表編號1、2訊息予告 訴人,並稱「讓酒圈都知道」、「明天他老婆就會知道了」 、「我剛也打電話去你砲友店了」、「不倫關係是屬實的」 等暗喻將告訴人曾與有婦之夫交往一事告知他人文字,參以 婚外情為目前我國社會較難接受之負面人格評價,是綜合被 告與告訴人間當時存有感情糾紛及社會常情予以考量,被告 之舉動確足令任何處於和告訴人相同情境之一般人,擔憂被 告係以此方式暗示其欲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公開不倫戀, 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確已對此 心生畏怖之感受,則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加害告訴人身體或 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恐嚇行為甚明。 原審認上開文字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未為恐嚇之具體表 示,並認被告未構成恐嚇之犯行,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關 於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查被告雖先後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文字予告訴人, 惟觀之前開訊息文字之文意及本案發生起因、爭執過程之對 話脈絡觀之,可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文字, 僅係因不滿告訴人深夜未歸且疑似在前男友經營餐酒館店逗 留,故欲打電話給告訴人前男友或前男友經營餐酒館詢問告 訴人究竟何時才要返家,始口出前開令人不快之訊息文字; 而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文字,僅係認為告訴人曾與 有婦之夫交往之行為本屬不倫關係,提醒告訴人不要浪費時 間與不適合的人交往等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對告訴人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被告始終未向告訴人明示或暗示其 將要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亦難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縱使告訴人主觀上立即連結並擔憂被告係以此方式暗示其欲 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公開不倫戀,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因而心生畏懼,然此並非因被告客觀上針對告訴人為惡害 通知之行為所致,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本院衡酌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 無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至凌晨4時15分許 「來」、「我打給他啊(起訴書誤載為「阿」,應予更正)」、「他在鬧我讓酒圈都知道」、「熟悉(起訴書誤載為「孰悉」,應予更正)休息的地方」、「我會讓他浮出檯面」、「反正明天他老婆就知道了(起訴書誤載為「反正明天他老婆就會知道了」,應予更正)」、「我就看40分會不會到」、「我剛也打電話去妳(起訴書誤載為「你」,應予更正)砲友店裡了」 2 111年3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 「不倫關係是屬實的,它會發酵的。」

2024-11-27

TPHM-113-上易-169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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