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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林鴻翔 被 告 蘇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九如四 路1434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往左側切出車道欲迴轉,疏未 未禮讓往來車輛先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途經系爭地點,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 有頭部挫擦傷合併腦震盪、雙側髖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 傷、右側手部、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車首亦遭毀損。伊因系爭事件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中藥費11,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0,300元 、機車托運費5,000元、租車代步費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受損害82,000元(計算式 :500+11,200+30,300+5,000+5,000+30,000=82,000),被 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 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系爭地點迴轉,於迴車 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 即貿然迴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兩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1、69至85頁,及卷末證物 袋光碟),佐以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時間17: 51:24至17:51:29)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系爭地 點時,被告適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迴轉中,足見被告迴車前 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係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至132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而毀 損,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系爭機車 維修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78至81、125至127頁),堪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 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00元,有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第19、178頁),應認實在。惟原告主張另須服用中藥, 而有額外支出中藥費11,200元之必要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 說,要難認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中藥費,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二學生,現無工作收 入,名下亦無存款、動產及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 查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6、3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 所受傷害多為挫擦傷,傷勢不重,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係屬適當,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受損害包括醫 療費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合計25,500元。 七、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機車係111年2月出廠,為 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1,050元、工資9,250元,合計30,30 0元,有車籍資料、聚鑫源機車行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 、125、127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 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 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 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 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需費21,050元,按事發時之車 齡(即使用期間)為1年又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 26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1,050÷[3+1]=5, 26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644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1,050 -5,263]×33%×[1+1/12]=5,64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21,050元經折舊後之價 額為15,406元(計算式:21,050-5,644=15,406),是以系 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計算 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是以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 損害為零件費折舊後之價額15,406元及工資9,250元,合計2 4,656元,應堪認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 費用,為不可採。  ㈡又原告為送修系爭機車,支出機車托運費5,000元,在系爭機 車修理期間(即自112年3月6日至同年月15日止),因欠缺 代步工具,須租用機車代步,而額外支出租車代步費5,000 元,有聚鑫源機車行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核其性質係屬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範疇,被 告亦應予賠償。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34,65 6元(計算式:24,656+5,000+5,000=34,656)。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受侵害,共 受損害60,156元(計算式:25,500+34,656=60,156),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5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車鑑會鑑定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5、185頁繳費收據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5

KSEV-113-雄小-1235-202503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驊 選任辯護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宥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宥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1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 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在上開地點超車,適張雅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 李宥驊車輛之左前方,因而遭李宥驊車輛自右側擦撞,致張 雅金人車倒地,張雅金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及 腦震盪、右側尺股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 嗣李宥驊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87700號函暨 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 交工字第113517296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畫面截圖、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 在上開地點貿然超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2年6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87700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 1351729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至17頁、交簡卷第23至26頁) ,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 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右側尺股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 挫傷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 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 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 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科刑紀 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CTDM-113-交簡-1520-20250325-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馬郁智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5日0時40分許,在○○市○○區○○路與 光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覺民派出所員警予以攔停,要求上訴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 ,經警當場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 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第9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開立l13 年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113年3月6日高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 輛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341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員警之攔查點(即管制站)係屬違法設置:   ⒈依舉發機關分局長112年11月1日核示之內部簽文及附件勤 務規劃表可知,112年11月5日之路檢點應設置在「九如一 路與光武路口」而非系爭地點。惟原審認定舉發員警執行 酒駕攔檢地點未逸脫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口,實未予詳查系 爭地點已非警方管制站所設置之處,有原判決違背法令事 由。   ⒉縱認管制站範圍可擴張至系爭地點,惟被上訴人未具體說 明擴張延伸範圍必要性及合理性,有權力濫用之違法疑義 ;然原審並未釐清該疑義,即認被上訴人程序無違法情事 ,有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  ㈡原處分1將違規地點「光富路」寫成「光復路」,非是誤寫之 顯然錯誤,未待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以職權逕予更正,已 然變更原處分1之規制內容,損及於上訴人之信賴及法律安 定性原則,原審卻認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實嫌速斷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及 第9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 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4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可知關於酒後駕車行為 ,在法規範上係屬以酒精濃度達於一定規定標準與否,作為 區別刑事犯罪(刑事犯)或行政處罰(行政犯)之制裁,性 質上屬於量的差別,是以前開「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 定之處所」,除屬於對防止酒後駕車犯罪所為外,亦兼具防 止酒後駕車但酒精濃度未達刑事犯罪規定標準之危害發生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在內,此觀「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為行政裁罰所依據之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範其中,即可得悉。復觀諸要求接受 酒測之前開規定立法意旨,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 肖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 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是駕駛人遇有警察人員依前開規定要求接受酒測,即應配合 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前開規定 ,則應受裁罰甚明。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依舉發員警密錄器影 像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113年8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九如一路及光武路交岔路口停放有 警車,燈光閃亮,警車後方並擺放有紅色發光物體,已為攔 檢點相關部署,惟考量現場員警之執勤安全以及被攔查民眾 之行車安全,考量被攔查民眾煞停時所需反應時間及煞停距 離,且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天色昏暗,為避免民眾於夜 間反應時間不足,爰由現場員警視現地地形、地貌,綜合現 場之客觀事實,確保阻材位置之擺設應留有足夠縱深距離, 方選擇於系爭地點擺放有酒測告示牌,足認員警執行酒駕攔 檢地點並未逸脫九如一路及光武路口範圍,自無程序違法之 情事等語,則原判決論述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 ㈢綜上,上訴人重述業經原審論駁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 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 無足取。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業已論明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上訴人所指前開違背法令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5

KSBA-114-交上-12-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號 原 告 陳宣羽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鎮海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 113年1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9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本人收到罰單後,有去監理站申訴,請他們提供 影片,但回覆內容卻寫著:警員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紅 燈右轉,科學儀器之採證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要件,故未 提供影片,本人並無拒絕攔查逃逸,車流量那麼大,根本無 法知道警員要攔誰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騎車的時候有戴耳 機,所以沒有聽到哨聲或員警說話,我沒有拒絕取締,是因 為沒有聽見,而我轉彎時因為要加速通過,所以沒有注意到 員警有揮動指揮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04 月27日17時至19時單服交整勤務。於18時33分許,在前鎮區 翠亨北路與鎮海路口,發現一部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 00)違規紅燈右轉,職立即上前攔停該部機車(職當時-以指 揮棒、哨音以及手勢指揮該車停車),該車駕駛見狀後不理 會職之攔停手勢,往海邦橋(凱福街)方向逃逸」;另經檢視 採證影片(影片名稱:112.04.27--陳宣羽(000-0000)--拒檢 逃逸--員警密錄器)可見:畫面時間18:32:51-翠亨北路燈 號已轉為紅燈,原告車輛於停等紅燈之車陣中出現,並行駛 至停止線前停等、18:32:59-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停等紅 燈、18:33:15-原告車輛紅燈右轉鎮海路,員警往外側快 車道行走,以哨音、指揮棒揮手示意並喝令原告車輛靠邊停 車,原告仍持續行駛逕自駛離…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 名稱:112.04.27-陳宣羽(000-0000)--拒檢逃逸--路口監視 器)可見:畫面時間18:33:00-原告車輛右轉,員警手持 指揮棒並往外側快車道行走欲攔停該車輛,惟其加速逕行駛 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紅燈右轉至鎮海 路時,員警以哨音、手持指揮棒揮動示意並喝令原告停車受 檢且違規當時僅有原告一臺機車右轉,且同向鎮海路上並無 其他車輛,惟原告持續行駛後逕行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 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 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 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 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⑵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機車違反第53條第2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關於機車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15,000元,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 綜合前開規定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可 知,道交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同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下稱「交警」) 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 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查、 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但其不服從交警違規稽 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經交警制止 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不論其逃逸是否有加速離去的情事 ,均已妨礙交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危 害道交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 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 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 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 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 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於 勘驗結果均無意見,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88、53至65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本件係員警 當場目睹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右轉之 違規行為,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擬通過員警之際,員警旋即 出聲、吹哨,並揮動指揮棒,即係於系爭機車駕駛人前方視 線明顯可及之處,員警上前以明顯揮動指揮棒動作對其攔停 ,且當下系爭機車與員警間復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阻礙,系爭 機車駛來,與員警間逐漸拉近距離,則原告視線毫無可能受 到遮蔽,當可視及聽聞前方警員對其鳴笛之舉止,原告復無 不能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之事實,反而隨即自外側車道變 換車道行駛於中線、內側車道並加速向前離去。雖原告主張 其因配戴耳機而未聽見員警有說話或哨音,亦未見員警有揮 動指揮棒要求其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其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行為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駕駛 人,理當會隨時注意四周之行車之狀況,且依一般人之經驗 法則,原告理應知悉現場員警上前係要攔停自己,並舉發其 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然原告卻逕自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行 駛於中線、內側車道並加速向前行駛離去,足證原告確實知 悉警員係對其為攔查,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 意甚明,是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㈤至原告主張紅燈右轉未提供影片,僅以員警目擊而論云云, 惟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確認原告確實有於前揭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又原告為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紅燈右轉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 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 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 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 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3-交-233-202503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彩繡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彩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彩繡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 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其 所住社區型獨棟建築中間通道即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386巷7 8弄(下稱系爭巷弄)起駛欲左轉常德路386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其駛出巷弄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轉。適鄭美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常德路38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路面之「慢」字標記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即貿然前駛進入系爭路口,A車、B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美 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 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鄭美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彩繡(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7至6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鄭美梅(下 稱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 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A 車駛 出系爭巷弄時,有打方向燈,並按喇叭後怠速前進,沒有踩 油門,是告訴人騎B車未減速撞上我的A 車,本件車禍係因 告訴人之過失導致,我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導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9至12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警卷第47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9至35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警卷第55至73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  ⒉本案案發時,A車係自系爭巷弄駛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警卷第67頁),被告也自陳系爭巷弄兩側建築物會遮擋視線 、系爭路口也沒有設反光鏡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又 為系爭巷弄所在社區之住戶,當熟悉現場環境、路況,知道 系爭路口存在一定程度之視野障礙而應設法防免發生交通意 外,被告卻駕駛A車冒然駛出,則其駕駛行為已屬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再觀諸前揭車禍發生後之現場情況,A車之 前車牌下半部分夾在B車之車身、上半部分連接於A車,此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5至65頁),可認本案係B車之右 側車身因勾夾到A車之車牌,導致B車行進過程中無法正常行 進,告訴人因而摔倒於地。而正常車輛應係直線行進,本案 也無證據證明B車有何蛇行情況,A車前車牌勾夾到B車之結 果,僅能係A車與B車距離過於靠近之情況下方會發生,而本 案B車正常於道路中直行,本無無端靠近A車車頭之理,顯係 A車進入B車行進路線方會發生此種狀況。並考量A車前半段 車身已經越過現場圍牆,駕駛座之大半區域已在圍牆區域之 外,被告亦自承有開啟車燈等節,也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警卷第55頁),則當下被告已可輕易透過肉眼觀看道路來車 ,卻進入B車前進路線,當有起駛時未禮讓來車先行之情事 。  ⒊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可考(警卷第81頁),而案發時天候陰、夜間有路燈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警卷第25至27頁),是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起駛應讓行進中之B 車先行,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佐以原審將本件車禍送鑑 定及覆議,結果咸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 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3年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58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原審交易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29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13455172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存卷足據(原審交易卷第81至86頁),由是益徵被告確有過 失甚明。  ⒋被告雖稱其起駛時有按喇叭後怠速前進,沒有踩油門等語, 然本件路權在於告訴人,被告身為起駛之一方,本應禮讓行 進中之告訴人先行,此注意義務並不能因為被告有按喇叭或 怠速前進而解免,是其所辯洵屬無據。  ⒌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車禍發生後旋經救護車送醫急救 ,當天即由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1月3日轉出加護病 房入普通病房,於同年11月8日始出院,診斷結果係頭部外 傷併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節,有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在卷足 參,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⒍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往正前方飛而非左方飛等語, 但此細節問題無礙於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傷之結果的認定, 尚不得以此對被告為何有利認定。  ⒎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行進之 車道上寫有「慢」字(詳警卷第65頁現場照片),且現場係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但依A車係起駛車輛,其車速應相對較低,且從現場告訴 人留下之血跡位置觀之(詳警卷第59頁現場照片),可見告 訴人在車禍發生當下被拋飛一定距離,由此足認告訴人於案 發時顯未履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而本 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車禍鑑定書、覆議意見書足據, 是以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 因素,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罪責之成立。  ⒏至於起訴書記載日間自然光線乙節,因本案案發時已經日落 ,有臺灣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的日出日落時間表存卷可考( 原審交易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參,且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亦載明案發時是夜間有照明(警卷25頁),故應 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修正為夜間有照明。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 於案發時未顯示方向燈,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於案 發當下接受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表明A 車有打方向燈(詳警卷第33頁),而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 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前揭車禍發生當下A車之方向燈未 開啟,是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駕駛行為無過失等語,不足採信。至 被告固主張其並無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請求本院至系爭巷弄 勘驗是否現場是否過窄無從靠右,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時常行 經系爭路口之計程車司機蘇正雄到庭作證,惟本院並未認定 認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詳下述),且本件事證已明, 核無必要。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另 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案發 時係甫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此核與被告之A 車於系爭巷弄內係靠右或靠左無涉 ,尚難逕認被告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是原審此部分之認 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禮讓來車先行之過失,依 前揭說明,固無理由,惟其主張無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則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起駛應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告訴人因此 入住加護病房3日,轉普通病房出院後仍需使用輪椅行動, 由專人協助照護3個月(詳警卷第13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 後自首且曾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之意,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迄仍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兼衡告訴人 對本件車禍發生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及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3至7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KSHM-113-交上易-116-20250325-1

交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林光瀅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O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 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駛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路00巷00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經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 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同年10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 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審)後, 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 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肇事未停車做必要之處置,直接駛離現場,係因 原告不知有本件事故發生,蓋因事故路面傾斜且有水溝密佈 ,新舊鋪設柏油路面厚薄不均路況不良,行經該路段顛簸搖 晃為常態,小狗瞬間掙脫狗鍊串竄入車底,非原告視線所及 ,確實無法知悉肇事。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路寬5公 尺錯誤,最寬應該是4.23公尺,小狗位置中間正確,但這是 小狗跟紅線距離,警員回函擅自將距離延伸到水泥地水溝蓋 ,現場錯誤造成誤判,而且警員沒有通知到案製作筆錄,違 反行政程序正義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 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 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 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經審視監視 器後,可見系爭車輛輾斃狗時有明顯顛簸,事發當下飼主及 附近民眾有向原告呼喊及招手,示意停車,再依照飼主所述 ,小狗體重約14至16公斤,身長約50公分,原告壓到應該會 有感覺異常狀況,應停車查看,原告逕自離去未停車做必要 之處置。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 、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 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 壞之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 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 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 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 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適當 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護現 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 清責任。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故意 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又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認定駕駛未盡處置義務,是否有過失時   ,對於是否應注意,能注意,當以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客觀環境能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肇事,作為認定依據。  ㈢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聲音)可見(16:19:41)小 狗掙脫牽繩從路側紅線移動至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出現在畫 面左上角,上開腳踏車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小狗衝到系爭 車輛右前車輪後遭輾過;(16:19:42)系爭車輛右後車輪亦 輾過小狗,並直接離去;(16:19:44)系爭車輛離開畫面後 ,飼主有走向車道舉起右手等情(雄院卷第158頁),足見系 爭車輛確有輾壓小狗肇事行為無訛。  ㈣原告主張不知有事故發生乙情,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處 理警員111年12月21日之職務報告為據,該職務報告內容略 以:該寵物狗體重逾20公斤,屬中大型犬,非小型犬。輾斃 狗時有明顯顛簸,應能察覺。飼主及路過民眾有呼喊及招手 等語(原審卷第93頁)。經查:  1.證人吳○○即飼主到庭證述:事故發生時有一位高中生,在斜 對面馬路的另一側,我與高中生距離約10幾公尺,高中生沒 有大叫,但有幫忙記車牌號碼;撞到時本來要拍系爭車輛, 還沒拍到就開走了,手就有揮舞喊說撞到狗了,音量就像現 在這樣講話的聲音;因為系爭車輛沒有停下,當我揮舞手出 聲時系爭車輛已經開過高中生,高中生站在路燈跟右轉箭頭 附近,在圍牆邊;事故發生時在門牌號碼43、45號處等語( 本院卷第221、222頁),堪認路過高中生只有記車牌,沒有 呼喊招手。  2.依前開採證影片及證人吳○○證述,可知證人吳○○有舉手喊叫 之舉止。證人吳○○舉手時,系爭車輛約位在「防」、「通」 字處,有原告提出之截圖可考(本院卷第157、159頁)。比對 採證影片該小狗被輾壓倒地位在43號、45號中間處(卷第279 頁),以較遠之45號為起點,測量與地面繪設「防」、「通 」字距離約18公尺(本院卷第409頁)。故證人吳○○舉手示意 喊叫時,與系爭車輛距離非遠。原告自陳有水溝蓋聲音(雄 院卷第158頁),可徵原告對外界聲響非全無感知。且系爭車 輛出現在畫面左側時為16:19:46,此時前輪尚未行駛到「 防」字,2秒後即16:19:48車輪約在「防」、「通」字間 ,有原告提出之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57、159頁),堪認系爭 車輛行車速度非快。證人音量是否完全不能引起系爭車輛內 之原告注意,容非無疑。  3.該小狗從車側出現,位置偏低,原告固無法以目視察覺與該 小狗發生事故。然該小狗日期109年5月11日、109年12月16 日欄位之體重記載為15公斤,有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在卷可 稽(交上卷第37頁)。觀諸上開紀錄卡,可見日期109年12月1 6日之日期填載筆墨與15公斤之筆墨相同,堪認15公斤應是 在109年12月16日填載。本院以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為附件 函詢大順動物醫院後,該院未否認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之真 正,並另提供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本院卷第297頁),此 證明書填載注射日期「109年12月16日」、品種「Shiba」   (日文柴犬之英文拼音)、毛色特徵「blown」、發證單位手 簽署名「李○○」,與前開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負責醫師蓋用 李○○醫師章為同一醫師,堪認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之記載應 為本件事故小狗之資料。證人吳○○即飼主亦到庭證稱   :狗最後一次檢查是109年12月16日,109年時狗約14公斤, 後來在家量大概16公斤左右等語(卷第221、222頁)。審酌證 人為該小狗飼主,對於小狗身體狀況較為熟悉,其證述之小 狗體重核與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相近,堪認該小狗體重約14 至16公斤。再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足見系爭車輛前後 輪係先後壓輾過該小狗之頭頸部、身體軀幹(卷第137至141 頁),非細長之四肢或尾巴部位,是壓輾時應會有高低起伏 不平之異狀感,與行經地面凹凸不平巷道地面時,為全車些 微震動感受有所不同,通常應能覺察有輾越凸出於路面之物 體,客觀上應可得而知有壓輾過異物肇事。  4.本件事故發生之巷道路旁雖有水溝蓋,但水溝蓋位於紅實線 外,系爭車輛右側輪胎與紅實線有相當距離(原審卷第169頁 ),客觀上要不會將右側輪胎壓輾異物之震動誤認為該處即 巷道南側水溝蓋。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2月20日函暨附件雖稱該巷道含水溝蓋 之路面寬約5公尺(雄院卷第89頁、本院卷第377至381)。與 原告主張4.23公尺不同(本院卷第390頁)。惟不論從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原告陳述(本院卷第391、392頁),均可 知小狗躺在巷道中間,足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右側輪胎應 在該處。而系爭車輛車寬1.82公尺,有原告提出之牌照登記 書為憑(本院卷第129頁),據此由小狗躺著的巷道中央往北 推移,不論以路寬5公尺或4.23公尺計算,即使系爭車輛左 側輪胎似均疑有壓輾該巷道北側水溝蓋之可能,但北側水溝 蓋並無異常凸起之情形(雄院卷第85頁、本院卷第237、281 頁),故縱有壓輾北側水溝蓋,其顛頗異樣感與壓輾凸起之 該小狗仍有不同,且非無法辨別。再者,其也可在感知時確 認周遭環境當下,藉由後照鏡等設備看見證人吳○○站立於車 後。  5.綜上所述,證人吳○○出聲提醒發生事故時與系爭車輛距離非 遠,原告是否全未聽聞已非無疑。縱認證人吳○○音量不足, 系爭車輛壓輾約14至16公斤,身體厚度凸起地面非微之小狗 體型,行車自會感到明顯顛簸,客觀上應可預見知曉輾壓到 凸起異物肇事。又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距離南側水溝蓋甚遠; 即使左側輪胎有輾壓經過北側水溝蓋,該處水溝蓋未明顯凸 出,與輾壓凸起異物之感受自不相同,要無誤認僅輾壓水溝 蓋之虞。故客觀上原告可感受知悉系爭車輛輾壓異物肇事, 其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辦理,惟原告未為之, 復自行離去。因此,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非屬無 憑。 ㈤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衡量原告於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該巷道路寬5公尺或4.23公尺,抑 或警員有無通知原告製作調查筆錄等,暨兩造其餘提出之攻 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3-交更一-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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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駿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49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3分許,自高雄市鳳山區建國 路3路快車道向右依序變換車道至同向慢車道、路肩,行駛 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路與澄清路路口附近,並右轉往澄 清路行向車道期間,經民眾認其有迫使來車讓道之危險駕駛 行為,遂於113年5月7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檢舉。嗣警查證屬實,而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2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ZA449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A4490 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舉發地點有誤,應是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由東往 西,於澄清路口前右轉專用便道入口。原告當時依據交通標 誌指示及地面右轉指示標線,準備經由便道右轉澄清路,惟 依據標線指示行駛至便道口欲右轉時,發現檢舉人快速駛來 ,為緊急避免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即煞車停止等候檢舉 人通過路口,並非任意迫近使他車讓道。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係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原告 並無疑似有飆車族之飆車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行駛快車道突然向右急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車身 持續向右迫近檢舉人車輛,反覆實施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行為。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未保持安全距離持 續迫近檢舉人車輛,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係依循指示標誌 跟標線行駛,並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5598600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66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說明:原條文之立法 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 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察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處罰駕駛 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5/06(依據影片時間17:03:11原告車輛車窗 照映出檢舉人倒影,檢舉人安全帽上有裝載行車紀錄器,可 推知採證影片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 。 ⒈17:03:01-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慢車道,系爭車輛與之同向行 駛於檢舉人左側之快車道( 截圖1 標示) 。 ⒉17:03:02至03- 系爭車輛前車頭向右前方跨越快慢車道分隔 線,與檢舉人車輛非常緊密靠近而駛入慢車道,行駛至檢舉 人車輛左側前方(截圖2 、3)。 ⒊17:03:04- 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前行駛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 兩車車距甚近,且系爭車輛已完全佔據慢車道,但仍行駛在 檢舉人車輛左側,而檢舉人車輛則隨系爭車輛靠近,順勢自 慢車道跨越慢車道路邊邊線,行駛至路肩,此時鏡頭仍朝前 方(截圖4標示)。 ⒋17:03:05- 系爭車輛繼續往右前方跨越慢車道路邊邊線,貼 近行駛在路肩之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右前方行駛至路肩,檢 舉人亦持續向前行駛。但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 ,此時兩車已行駛至路口。 ⒌17:03:06至10- 系爭車輛有煞車略為減速,但繼續朝右行駛 。此時鏡頭轉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部分車身,透過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車窗照映出檢舉人倒影,可見檢舉人往系爭車輛觀 看。鏡頭又朝系爭車輛前方右車頭拍攝,可見系爭車輛仍持 續貼近檢舉人車輛往右前方行駛,並於17:03:10在路口處緩 慢右轉駛入路口處,但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 截圖5)。 ⒍17:08:11至12- 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檢舉人 車輛停駛於道路,系爭車輛仍貼近檢舉人車輛持續右轉行駛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照映出檢舉人倒影,檢舉人安全帽 上有裝載行車紀錄器。( 截圖6 、7 、8 標示)。 ⒎17:08:13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繞過檢舉人車輛完成右轉進 入路口( 截圖9 、10) ,待系爭車輛離去後,檢舉人車輛向 前行駛。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8 至79、83至91頁)。自上開勘驗結果,檢舉人原行駛在慢車 道上,並於系爭車輛駛入該慢車道內且與其車輛緊密靠近之 情形下,雖有往右跨越至路肩行駛,惟依其始終均係向前行 駛狀態,可察檢舉人於上開路段至路口期間,均為直行車輛 。另依據原告初始自快車道往右跨越車道線駛入檢舉人行駛 之慢車道,又自慢車道跨越車道線駛入檢舉人嗣改行駛之路 肩,並在路口右轉彎,就其整體行駛行為觀之,其應為轉彎 車輛。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原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及在上開路 口轉彎時,本應讓檢舉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就原告先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行駛之慢車道、路肩時,檢 舉人始終同時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亦可察檢舉人並無意禮 讓系爭車輛先行之意。詎原告於檢舉人未有任何禮讓其先行 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車輛持續依序往右跨越車道線至完全 佔據慢車道、路肩,未保持安全距離占用檢舉人原行駛之車 道,已致兩車有發生碰撞而危害行車安全,客觀上已堪認檢 舉人顯係因系爭車輛逼近,為避免發生碰撞遂順勢變換車道 至路肩行駛,又因系爭車輛再度駛入路肩逼近騎車,為避免 發生碰撞,故停駛在路肩讓系爭車輛先行右轉之事實。據此 足認原告確有利用系爭車輛體型優勢壓迫檢舉人機車,將車 道禮讓其先行,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 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檢 舉人有優先路權,然因其上開行駛行為,將迫使檢舉人為避 免兩車發生碰撞故而讓道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 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任意以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 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 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 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 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察檢舉人始終與原告車輛同行,且原 告亦始終並無禮讓檢舉人車輛先行之行為。原告主張檢舉人 車輛在上開路口突然快速駛來,其為緊急避免與檢舉人車輛 發生碰撞,即煞車停止等候檢舉人通過路口等節,顯與事實 不符,並無可採。又原告行駛行為已致生兩車發生碰撞而有 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已如前述,即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規範之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如飆車 族之飆車行為而不該當該違規行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24

KSTA-113-交-1034-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8號 原 告 蔡淑鈴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371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中正國小通學步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 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43 7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地點係通學步道,並非人行道, 且系爭地點附近皆無任何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其於非上 下學時段停車,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地點土地屬中正國小校 地,非屬一般道路,不適用道交條例之規定;況依當時情形 ,相較同一巷弄之對向車輛雖已緊靠路邊仍構成佔據道路通 行路寬超過三分之一而有影響其他車輛通行會車之虞,原告 當下經權衡後才將系爭車輛暫時停放於前述系爭地點,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2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51814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系爭地點係通學步道,並非人行道等語。惟 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足 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 以「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係位於中正國小圍牆邊,該步道旁校園圍牆上並有「無菸通學步道」之告示牌明顯可見(見本院卷第103頁),已足供判斷該步道乃供學童及一般行人通行之用;且系爭地點屬人行道,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统資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是系爭地點乃專供行人(含學童)通行之人行道,應可認定屬實。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並非人行道,且附近皆無任何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其於非上下學時段停車,非法所不許等語。 惟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统資訊 (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及校園圍牆上「無菸通學步道」 之告示牌、明顯可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系爭地點為人 行道,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土地屬中正國小校地,非屬一般道路, 不適用道交條例之規定等語。惟按道交條例所稱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條例所稱道路只要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其產權為私有或 公有而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3款、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⒉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

2025-03-24

KSTA-113-交-1128-202503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盛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制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盛茂(下稱被告)原於刑事聲明上訴 狀載明:被告當時駕駛汽車右轉,有打方向燈,並減速進入 中正四路慢車道,告訴人何盈瑩疏未注意,竟貿然高速直行 ,致撞擊被告汽車後車廂右側,被告轉彎時已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是告訴人強行通過才造成車禍發生,本案應送鑑定釐 清肇事原因,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屬率斷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至9頁)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日陳述上訴意 旨為: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交簡 上卷第101頁),辯護人亦陳述被告之上訴意旨為:希望判 輕一點,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1頁),堪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 處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又被告所為本 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調解成立 ,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2月16日依據調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共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雄司簡調字第2570號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及 台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交簡上卷第53、93頁) 等附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無從將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納 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被告自白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事實之量刑為妥適,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重要量刑 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從而,被告已自白,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量刑因子已有變 動,原審量刑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在上開岔路口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交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 害,而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 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張盛茂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告訴人何盈瑩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高速直行強行通過,才成車禍發生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 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證人龔政頤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車 沿中正四路西往東快到成功一路,見到何盈瑩騎車在我前方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左邊車道,打右轉燈後不顧後方 直行車,逕行右轉硬切成功一路,何盈瑩的機車就遭被告汽 車擦撞後人車倒地,我緊急煞車,仍然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 證稱:我當時騎車沿中正四路西往東慢車道到成功一路,被 告駕車行駛在快車道右轉成功一路,被告汽車擦撞到我的機 車導致我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依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中表示,我沿中正四路外快車道西向東行駛右轉成功 一路,遭同向機車MHG-0966碰撞我右後車身等語(見警卷第 30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中正四路右轉成功一 路,那時我車頭已經通過行人穿越道,才被何盈瑩由右側撞 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於不同車道之告何盈瑩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 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另被告雖具狀辯稱:告訴人貿然高速直行云云,惟查,告訴 人於現場接受交通事故談話時稱:「對方剛右轉我就覺得會 碰撞,我煞車後雙方碰撞」等語,警詢中則陳稱「車速我不 記得」等語,另警察機關經初步分析研判認「何盈瑩: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警 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 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22頁、第33頁),難認告訴人有 超速之舉,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高速直 行云云,即難憑採。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 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 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辯護人具狀請求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送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辯護人上 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後態度,曾經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 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張盛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中正四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 四路與成功一路口,欲右轉成功一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 車道有何盈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路口,欲直行通過。張盛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何盈瑩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何盈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 、左腳踝挫擦傷、左骨盆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張盛茂則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何盈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等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 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24

KSDM-113-交簡上-206-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15號 原 告 劉聲明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北向南(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於 113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被告機關函文所附的測速槍設置位置,有妨礙 交通通暢,應屬違法設置,既是違法設置,則其所執行的業 務亦屬違法。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61 95400號函復,註明當時科技設備的擺設及被照相的車輛等 相關位置,但經現場察看比對採證照片感覺不對,對此乃有 疑義;另警察之勤務應有指派及實際紀錄,請再提供舉發機 關113年2月9日指派及實際勤務紀錄單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經現場察看比對仍有疑義」,惟經檢視舉發機 關查復之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測速採證相關位置示意圖及 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明興路467號對向路側 ,而測速器設置地點依舉發機關查復位於該警52標誌南向10 1公尺,又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與測速器依採 證相片相距55.5公尺。綜上,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 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56.5公尺(算式:101+55.5) ,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舉發要件。  ㈡又該警52標誌有舉發機關執行測速勤務前設置於路側之佐證 影片,在日問有光線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 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 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且衡諸設置告示 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 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 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 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 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 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 、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 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 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 ,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 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 書(器號:TC00991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 日期:112年7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等,另有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7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日期:02/09/2024、時間:13:23 :07、序號(器號):TC009918、速限:50km/h、車速:46km /h、證號:MO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 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 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8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4月9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214258號、113年5月13日南市 警六交字第1130304604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 113年2月9日勤務分配表、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73 頁),堪認屬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6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 ,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2/09、時間:13:23:07、 速限:50km/h、速度:76km/h、測距:55.5公尺、序號:TC 009918、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 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 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991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 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7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07 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7月19日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違規地點與移動式警52取締 警告標誌位置間距離,依舉發機關製作之系爭路段移動式測 速照相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兩者相距101公尺,而雷射 測速儀器與系爭車輛間測距為55.5公尺(雷射測速儀係朝系 爭車輛車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 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156.5公尺(即101 公尺+55.5公尺=156.5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 系爭路段道路旁,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 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9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上開舉發機關製作之示意圖 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本件移動式警52警告 標誌及雷射測速儀器均係設置於道路旁白色實線右側之路面 邊緣處,未見有何妨礙交通順暢之處。另經檢視舉發機關提 出之113年2月9日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舉發機 關員警賴佑勳於是日13時至14時,確實係於系爭地點執行取 締超速照相勤務,原告僅空言經現場察看比對採證照片感覺 不對云云,未具體說明究有何不相符之處並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其說,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24

KSTA-113-交-51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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