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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邱盛秀 原 告 邱盛琪 原 告 邱盛瑞 前列原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被 告 美麗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意文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美麗時代社區民國113年1月6日第十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就議題一「規約修正案」所為如附表所示修正規約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規定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均為美麗時代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原告3人分別共有系爭社區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70號建物(下分稱68號1樓、70號1樓 ,合稱原告系爭1樓建物),原告系爭1樓建物皆為店鋪,並 將70號1樓出租予統一超商作為商業使用。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原規定:「1樓及2樓商 辦:每坪新臺幣60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詎料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召開系 爭社區第1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 議),在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及未考量1樓店鋪較少利用社 區資源之差異情況下,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點修正案(下稱系爭議案)以多數決方式通過決議修正如 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決議),單獨調漲1樓已出租店面管理 費,從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系爭決 議後,被告並未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及 修正後之規約交付原告。然1樓店鋪客人進出不須通過系爭 社區大廳,亦不須使用任何昇降設備,且70號1樓之消防設 備亦由統一超商出資裝設,系爭社區並無額外支出,1樓出 租店鋪未有較社區一般住戶多使用或占用共用部分之情形, 反而不得利用系爭社區之卡拉OK、健身房、游泳池等設施( 該等設施之維護費用高昂)。又系爭社區共計316戶,其中 只有3戶(即68號1樓、70號1樓、72號1樓)為1樓店鋪(下 合稱1樓店鋪),其餘313戶係住家或2樓商辦(事實上,建 商已將2樓商辦改為一般住宅出售),系爭決議顯係藉由多 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造成 3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及不公平負擔,系爭決議顯有違誠信 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 為無效。故原告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㈢系爭決議係藉由多數決方式,不附理由單獨調漲1樓店鋪已出 租店面之管理費,從每月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造成3 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負擔,系爭決議顯有失公平,原告並 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場提出書面反對意見。故原告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㈣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撤銷系爭社區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關係難謂不明確或不安定之狀態,自始無 原告所述其所有權具有不安地位或狀態,均係原告之胡謅。 復以原告確實參與系爭決議之程序、適當表示意見,且系爭 決議作成之管理費用亦為統一超商或商辦自行繳納,然原告 起訴所言為空泛主張,並非立於社區共同福祉或社區利益所 示,故原告所稱多無客觀事證加以旁佐,難謂其已盡舉證責 任。  ㈡縱肯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然系爭 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之 主張無理由:  1.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非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 ,而僅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該決議效力無涉 ,即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自不因會議紀錄未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而受影響。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區權人會議決議除管理條例規定 之決議外,基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得於規約另為不同之 規定,該條文上無最低門檻之限制。況且公寓大廈自得依其 需要,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於規約中制定較條例嚴格或寬 鬆之決議條件,及依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立法理由,就原 告所執是否將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送達,實非系爭決議之 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告以此事由主張系爭區權人會會議紀錄 未送達原告而應予撤銷,於法無據。  2.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共計196人,而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總計3 17人,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之區權人過半出席、過 半同意之約定,此有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以及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本院卷第64頁)可稽。顯見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3.原告等人均有全程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此有出席人員名冊 (簽到簿)可稽,上載有原告邱盛秀之親筆簽名,且有原告等 人亦自承有收受被告所合法送達通知之開會通知單、原告等 人所自認113年1月6日當場即有陳述意見,且系爭決議公告 於社區大樓68號及70號1樓廣場公佈欄、70號B1梯廳公佈欄 、70號B2梯廳公佈欄、70號B3梯廳公佈欄及72號1樓大廳公 佈欄等公共區域,此有公佈欄相片可證(被證1)等情形,足 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公告方法,均未違反法 令或章程。  ㈢縱肯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然系爭 決議自始無違強制規定、非屬權利濫用或具違反法令等情事 ,系爭決議本係基於社區自治、增進社區大廈之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大多數住戶共同意志所決之事,自無違 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系爭決議內容,應屬有效:  1.系爭決議所為之內容即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一樓: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每坪新台 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 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此規約約定及 其修正乃係基於社區自治、多數決,確係為提昇公寓大廈住 戶之生活品質及增進共同利益所為之,該決議之目的係因社 區1樓為店面、2樓為商辦,出入人員混雜所增之風險,致住 戶生活之自由、品質受損,為回饋彌補對全體住戶生活之影 響,以及平衡社區於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且原告除店 面外,亦各有地下1、2樓之停車位。職此,原告無論自住或 出租,事實上仍可使用系爭社區電梯或公共設施,自不得逕 稱未使用電梯或公共設施,而無由地指摘管理費存有不合理 之收費。  2.況且,早於104年1月25日之系爭社區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即已昭示,原告等人因招商7-11即統一超商、全聯福利中 心進駐後,早已著實造成社區環境衛生、安寧維持,以及周 邊停車與交通秩序之管理,且時常遭住戶抱怨,遂早有徵收 管理費用之社區合意與先例,且於當時(104年)未招商為每 坪酌收60元之管理費,與現今(113年)系爭決議內容無異, 此有系爭社區104年1月25日第七屆區權人會議紀錄可證(被 證2)。幾經數年,原告等人仍未改善前述情形,致生下列3. 之情事,結合人事、社會及業務成本之調升,被告經區權人 多數同意,遂符合比例地調整管理費用,即若有招商進駐後 之管理費比例改為每坪110元,以回饋住戶生活之影響,平 衡社區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故進行費用調整,並非以 損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為目的進行決議。  3.查原告等人將其所有之建物出租予7-11即統一超商、全聯福 利中心,此有原告等人出租情形之記錄表(被證3)可證。況 原告等人出租後之店面有招攬客人需求,往來進出較非店面 複雜,加劇社區管理成本等,茲分述如下:  ⑴產生大樓之騎樓、紅磚道有送貨員及眾多客人違停之情形, 遂增加管理員疏導、勸導車輛應正常停放、維持交通,以及 來客隨地丟棄菸蒂、垃圾,以致被告須額外派員維持環境整 潔,更致住戶出入及空氣品質受干擾之情形,此有機車違停 之照片(被證4)可證。  ⑵承前所述,業因出入人數眾多,以致原告等人出租予7-11即 統一超商前之大樓之紅磚道耗損情形嚴重,此有該人行道嚴 重耗損、剝離情形照片(被證5)可證。尤有甚者,亦造成被 告須時常派員進行高壓清洗,以維持環境之整潔度,以及住 戶之居住品質與觀瞻,此有高壓清洗工作照片(被證6)可證 。  ⑶揆諸上情,原告稱:「系爭決議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 濫用,…」,實屬無稽,反倒係原告長期忽略上述該等情形 ,及忽略從104年以來之生活、人力及業務成本之調升,進 而無端指摘系爭決議違法之情形。  ⑷又依一般大樓之情形,主要之公用設施應為機電設備、水塔 、抽水馬達等自來水相關設備、化糞池或其他排污設備、垃 圾子母車、電梯等基礎生活必須之設施,均為原告等人或其 承租人必須使用之設施。但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系爭社區有 何種公用設施或服務為其無法使用,自難有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系爭決議內容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⑸又系爭決議係基於正當程序、大多數住戶之意志所決,已如 前述。是原告稱:「由單獨調漲1樓已出租店舖管理費,從 每月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造成3戶1樓店舖長期不合 理負擔,系爭決議明顯有失公平,…」云云,僅為原告空泛 指摘管理費調漲使原告等人長期不合理負擔管理費,然形式 上觀之,系爭社區對於管理費之徵收費用、理由,並非損害 原告等人之權利為目的,就管理費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 原則核屬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自應舉證證明之。  ⑹揆諸上情,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全體住戶之多數意志,以及 考量居住安寧、生活品質及所增風險等情,系爭決議尚無違 反比例、誠信及公平原則情事,亦不構成權利濫用,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3人為系爭社區區權人,其3人共有68號1樓 、70號1樓,皆為位於系爭社區之1樓店鋪,原告並將70號1 樓出租予統一超商作商業使用中;以及系爭社區共計316戶 ,僅其中3戶,即原告之68號1樓、70號1樓,以及他人所有 之72號1樓共3戶為1樓店鋪。系爭社區於113年1月6日召開之 系爭區權人會議,以系爭議案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 第2款第2點作成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決議,業經原告在場表示 異議,並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之113年3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又系爭決議作成前,系爭社區3戶1樓店鋪及2樓商 辦原繳納管理費均為每坪60元,其他住戶為每坪7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原告系爭1樓建物登記謄 本、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暨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系爭 社區歷次規約、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8頁、第94至127頁、第129至 212頁、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藉多數決方式,形成對系爭社區少 數(即1樓店鋪3戶)不利之分擔或約定,造成1樓店鋪長期 不合理、不公平負擔,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故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所為如附表所示規約之修正,因違反 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系 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社區規約內容影響其權利義務甚鉅, 故兩造爭執系爭決議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所 為修正之效力,確實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2.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 分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權人會議乃區權人為共同 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 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條例 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 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 。而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 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為由,主張系爭 決議無效,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上開法文並非強制規定 ,區權人會議或規約亦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 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之分擔規定。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內容 有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且系爭決議內容與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無涉。則依前開說明,即難謂系爭決議為無效 。  ⑶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藉多數決方式,不附理由單獨調漲 1樓店鋪已出租店面之管理費,從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00元 ,造成系爭社區3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負擔,系爭決議明顯 有失公平,原告已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表示異議,故依民法 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於113年3月29日提起本訴,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決議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 參照)。又「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 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 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修改規約關於區權人就共用部分費用應分擔管 理費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區權人即得依民法第799 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2.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於以系爭決議修正前,原 係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 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按下列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1.住戶:每坪新台幣 七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2.一樓及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 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機械停車位:…… 。4.平面停車位:……。5.垃圾處理費:每坪新台幣三元,坪 數計算不含小數點。本社區一樓商辦免收垃圾處理費,其垃 圾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自行處理。6.機車停車費:……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4頁)。113年1月6日召開之系爭 區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則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規定修 正為「2.一樓: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 每坪新台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 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70、138頁),惟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 ,乃至於該會議中,均未就系爭議案何以單獨就1樓店鋪已 出租者之管理費為調漲,並其漲為每坪110元之理由與計算 依據為何為任何之說明,即作成系爭決議,此有系爭區權人 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影本、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板 司調字卷第37頁、訴字卷一第312頁),則系爭決議為此差 別待遇之管理費調漲,是否公平合理,已非無疑。  3.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辯稱:系爭社區104年1月25日第7屆區 權人會議即已昭示原告因招商統一超商及全聯福利中心進駐 ,造成社區環境衛生、安寧維持,以及周邊停車與交通秩序 之管理,且常遭住戶抱怨,遂早有徵收管理費用之社區合意 與先例,幾經數年,原告仍未改善前述情形,致生因原告   出租後之店面有招攬客人需求,往來進出較非店面複雜,加 劇系爭社區管理成本等情事,結合人事、社會及業務成本之 調升,被告經區權人多數同意,遂符合比例地調整管理費用 ,即若有招商進駐後之管理費比例改為每坪110元,以回饋 住戶生活之影響,平衡社區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9至241頁)。然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10 4年1月25日第7屆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雖上載該次 會議於臨時動議中提案「70及72號1樓商場與店舖自104年三 月起管理費調漲(每坪110元整)。」,並擬議「本案擬先 提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並再授權第六/七屆 管理委員會進行後續議定與執行。」,決議結果為「本案照 案通過,同意依擬議執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至254 頁),惟系爭社區109年1月12日修正之規約、111年1月15日 修正之規約,於第十條仍均係規定其社區管理費住戶部分每 坪70元、1樓及2樓商辦每坪6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6、2 04頁),是104年1月25日第7屆區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上開議 案之說明:「茲因70及72號1樓自7-11及全聯社賣場進駐後 ,對本社區環境衛生與安寧之維持及周邊停車與交通秩序之 管理均已帶來影響與不便;且常遭住戶抱怨。另考量本社 區現有住戶之管理費每坪為73元;及評估其他大樓屬商辦或 賣場之管理費,均較樓上純住戶之管理費為高而有加收之慣 例。對70及72號1樓店鋪原為空屋時每坪60元,現賣場已營 業,其管理費分攤之公平合理性應重新評估及調整,以回饋 彌補對住戶生活之影響,與平衡社區在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 負擔。依據104年1月8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 通過後,並提本屆區權會追認同意。」等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54頁),自不能作為113年1月6日作成系爭決議之合理 事由。  4.而系爭決議確僅係針對包含原告系爭1樓建物在內之3戶1樓 店鋪已出租者為差別待遇之管理費調漲,並調漲之金額高達 原管理費約1.83倍(計算式:110÷60=1.83),及高於系爭 社區1樓店鋪及2樓商辦以外其他住戶之管理費約1.57倍(計 算式:110÷70=1.57),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決議調 漲之比例,已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且其區別程度具相當 性,否則即難謂系爭決議對原告等1樓店鋪3戶之區權人非顯 失公平。且按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 護費用,以按區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並非 以各區權人對共有部分之受益程度為費用分攤之原則,自無 因各特定區權人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不同而有 差別分攤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 定意旨可參照。職是:  ⑴被告辯稱原告系爭1樓建物出租後,產生系爭社區大樓之騎樓 、紅磚人行道有送貨員及眾多客人違停之情形,遂增加管理 員疏導、勸導車輛應正常停放、維持交通,以及來客隨地丟 棄菸蒂、垃圾,以致被告須額外派員維持環境整潔,更致住 戶出入及空氣品質受干擾之情形等節,雖提出騎樓、人行道 之照片、影片、人員高壓清洗人行道之照片(被證4、5、6 、8;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第472、474頁)為證。然 上開照片、影片並無法證明系爭社區有因此實際額外增加何 項費用之支出及其支出之金額為何。再者,系爭社區1樓店 鋪3戶,原設計規劃即為可對外營業之店舖使用,並非作為 住家使用,是1樓店鋪營業時,會有不特定之客人進出並通 過該騎樓、人行道,此應為系爭社區各區權人於購買系爭社 區建物時即已明知並接受,依前開說明,本不應以1樓店鋪 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與系爭社區其他純住宅戶之不同,而得 認出租店鋪即應分攤較高之管理費。再者,系爭社區1樓店 鋪3戶均有獨立對外之出入門口,此有被告所提1樓店鋪照片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474頁),是客人進出1樓店 鋪,並不會通過系爭社區中庭,則被告所謂1樓店鋪客人往 來進出複雜一節,並無從認因此會增加系爭社區何項管理費 用之支出。又1樓店鋪原本即規畫為店面使用,則1樓店鋪區 權人將之出租他人而為營業使用,乃合法權利之行使,系爭 社區其他住戶於購置或入住系爭社區時,亦明知其事,則其 等以1樓店鋪如有出租,即應增加該1樓店鋪之管理費以回饋 對住戶生活之影響云云,顯非有據,且不合理。  ⑵被告雖稱1樓店鋪如出租他人營業,會造成系爭社區環境衛生 、周邊停車、交通秩序之管理、安寧維持之管理成本等語,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社區有因此額外增加何管理、 維護費用之支出,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憑。且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5點規定,1樓店鋪之垃 圾係由1樓店鋪之區權人或承租人自行處理(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38、186、204頁),並非由被告付費委請他人處理; 再依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被證7;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09至315頁)之記載,系爭社區112年度尚有結餘7,8 10,273元,已難認系爭社區有何調漲管理費之必要,縱被告 辯稱因人事、社會、業務成本調升,而有調高社區管理費之 必要,則何以獨就1樓店舖已出租者為調高?而非通盤為之 。又何以調高之金額非同於其他住戶之每坪70元,而是高達 每坪110元?被告除均未能合理說明其計算之依據並提出相 當之證據證明外,佐以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上 關於112年度「工作報告」之記載中,僅112年5月「整頓超 商門口違停腳踏車貼公告勸導單」1項與1樓店鋪相關外,其 餘各項工作及支出,諸如:「塑木地板工程招商、報價」、 「1號電梯內扶手修妥」、「11樓電梯梯廳磁磚修繕、70號1 4樓轉角處磁磚修繕」、「68號15樓之7瓦斯公管洗洞處防水 修繕完成」、「21樓施作68號15樓之6公共管路漏水修繕」 、「更換7+8+10+11+14樓紗窗布及軸心」、「9樓窗戶把手 更換、…」、「9樓出電梯右邊紗窗維修完成」等等系爭社區 各項工作與維修工程,均與1樓店鋪是否出租他人營業無關 。顯然原告將其1樓店鋪出租他人營業,實際並無因此明顯 增加系爭社區何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支出之情事。  ⑶再者,系爭社區1樓周邊之騎樓、紅磚人行道本即非供系爭社 區住戶專用,而依法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參照),與1樓店鋪是否出租 他人營業並不相關。故如有不特定之人於該騎樓、紅磚人行 道上違規停放車輛、丟棄菸蒂、垃圾,甚至造成該人行道上 之紅磚破損等情事,非必然為1樓店鋪之送貨員或客人所為 及所造成。遑論1樓店鋪係合法依其使用目的為營業使用, 他人之違法、違規行為,並不能等同是1樓店鋪之區權人或 承租人之行為,無由以原告等區權人合法出租其1樓店鋪, 即得將他人之違法、違規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轉嫁由原告承擔 。  5.基上,被告並未證明調漲1樓店鋪已出租者之管理費為每坪1 10元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並其區別程度具必要性及正當性 ,是系爭決議顯失公平,堪以認定。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799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決議,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美麗時代社區113年1月6日第1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議題一「規約修正案」就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 規定之修正部分)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一樓及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2-24

PCDV-113-訴-1852-20250224-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熊一飛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 定甚明。此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 於上訴程序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遲滯訴訟,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 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 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末按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修復費用清單包含與碰撞點 無關項目,上訴人認為該部分無修復必要性,被上訴人有誇 大或惡意索賠之可能。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科學鑑定 ,以證低速碰撞對車輛造成之損害程度,惟未獲原審採納, 違反科學判案及客觀公平。㈡被上訴人傳喚維修廠證人出庭 作證,原審未通知上訴人出庭,上訴人無法質詢上開證人, 損害上訴人質詢的權利。㈢現場照片中,被上訴人所承保賴 俊廷所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損傷部位看似與本件事故 碰撞處相同,仍無法直接認定是由本件事故造成,沒有絕對 關聯。㈣系爭車輛外觀若無因本件事故碰撞直接產生任何損 傷,維修單所列內部其他所有項目則無檢修合理性與必要性 ,應依真實證據駁回被上訴人請求。㈤被上訴人應以科學鑑 定或其他合理手段,證明系爭車輛所申請理賠部位為本件事 故造成,否則被上訴人應撤銷告訴,並全額負擔上訴人申請 交通事故鑑定規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而任意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然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所主張原審未通知上訴人 出庭,上訴人無法質詢證人,損害上訴人質詢權利云云,然 原審於113年8月22日開庭當時即當庭諭知「本件改期113年1 0月14日下午3時30分同一法庭續審,兩造自行到庭不另通知 」,已有當庭面告下次庭期,並非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車輛碰撞處照片 ,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損傷部位非本件事故造成等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 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 上並非合法。遑論上開所指各情,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均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0

PCDV-114-小上-24-20250220-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高偉峻(原名:高偉群) 被上訴人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經由他人介紹向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蔡維哲(下稱蔡維哲)購買監視器設備,並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下午交付購買監視器款項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 第一年保全服務費18,900元。簽約時上訴人有詢問蔡維哲, 合約時間為36個月,但伊不一定會用這麼久,蔡維哲表示合 約內容為制式合約、無法更改,屆時如不使用將代為與被上 訴人處理等語,上訴人即簽約使用並給付現金予蔡維哲。嗣 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告知蔡維哲不再使用,因蔡維哲告 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說僅給付拆機費2個月,需支付6 個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要求並不合理,且於調解時亦不承 認業務蔡維哲所答應事項,懇請明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 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 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0

PCDV-114-小上-25-20250220-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嘉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奕淇 被上訴人 岩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和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業務是承攬石材工程,工程開工 前,會對每個工程做價格分析及預估工程款項,針對工程上 的需求,會向各工種承包商詢價,承包商提供的估價單上的 內容簽名是雙方之間的價格約定,並非請款單。被上訴人承 攬上訴人貼磁磚工程,按照同業工程上的慣例,都是以實作 實算計價請款,不會用總價承包,被上訴人在工程報價單內 容第2所載:依業主圖示及指示放樣,若尺寸有任何異動, 雙方應先告知,追加另計。依此說明,此工程估價單不是總 價承包,而是以實作實算計價,被上訴人執意依總價承包請 款,非常不合理。上訴人依照現場實際放樣數量,計算被上 訴人完工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溢付24 ,320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尚應將溢收之24,320元退還 給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 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 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 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9

PCDV-114-小上-18-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杜柏毅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 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 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 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 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 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 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 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 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 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 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 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 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意旨: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輛,沿新 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 口欲右轉時,被上訴人本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且 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機車,沿 同向最右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挫傷等傷害。。 嗣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貴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 命被上訴人賠償在案。然上訴人仍有後遺病症無法痊癒,經 再次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診 後,於110年2月18日接受手術,始確立有骨刺暨骨歪斜、韌 帶受損之倂發後遺病症未癒,並需休養治療至111年6月15日 為止,期間不得劇烈運動,左踝需以護具固定,同時又需以 柺杖支撐行走,相當程度無法自理生活,且手術前每日飽受 劇烈疼痛,尚需吞服止痛藥稍減痛處,每日生活活動受限, 無法與正常人為相同工作,甚至休閒娛樂等均遭剝奪,挫折 不斷,造成精神上之重大痛苦。  ㈡原審判決誤以醫師於109年1月8日診斷上訴人具有後遺病症之 可能評估,推論上訴人已確信病症損害,而寬認斯時作為消 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最高法院 既認為後遺病症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 ,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 底定,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 時起算,則本件骨折傷害病情複雜,且實際治療、復原狀況 ,因人而異,期間需視實際復原狀況,不斷看診治療休養, 此均為不可測之變化,無從形成確信,且在上訴人之後遺病 症未經手術並休養治療以前,其侵害行為既處於繼續不斷形 成之過程,則其加害行為既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損害,侵 害狀態繼續延續,自應分別以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呈顯底定 (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之進行。 因而本件請求,至少應於110年2月18日手術完成而大致底定 其後續可能從事之治療及休養,及明確知悉損害之存在並確 定其實際範圍後,始起算時效之進行。原審判決未審酌侵害 行為、狀態之持續性,遽爾認定起算時點,與最高法院所持 見解不一,顯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97條而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為再審事由 」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所涉法律見解又屬「多數不特 定之訴訟事件涉及同一法律問題爭議」、「系爭法律問題之 解決影響社會大眾生活或交易」而具有普世性、原則上重要 性,且「顯有勝訴之望」,自得據以作為上訴理由。  ㈢又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前案中明確表明將來於確認損害 範圍後,將續請被上訴人負責之意,遽然認定上訴人因消滅 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此不僅使行為人豁免民事責任,更使 重度傷害行為較諸輕度行為,因病症與治療方法之複雜性與 不確定性,使被害人無從請求,並鼓勵行為人於侵害行為後 ,多事拖延,即可因此不確定性,取得免責機會。況被上訴 人從未反對上訴人待將來後遺病症顯在化後再行起訴,則上 訴人既於前案判決明確表達將來權利將行使之正當意識,並 未捨棄,是以,被上訴人於本案中為消滅時效抗辯,顯然違 反誠信原則,原審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48條,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情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請求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賜判如第二項請求聲明,或發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審。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33,313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所為判決,並於113年1 2月2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雖表明原審判決有民法第148 條及第197條之適用不當。惟本院業已說明上訴人於109年1 月8日既經台大醫院診斷確認有因上開事故所生之左側腓骨 傷勢及左踝疼痛、局部腫脹、左踝活動度限制及偶有行動平 衡能力受損等後遺病症之損害,並經建議應受切骨矯正手術 加以治療,且於109年2月6日又同樣由醫師建議應實施上開 手術,佐以前案判決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杜文峰於審理 時亦自陳:上訴人的腳一直在痛,後來在台大醫院才找到病 因,是因為車禍後腳變形了,要切開重新矯正打鋼釘等語( 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233頁),是足見上 訴人至少於109年1月8日即已認知上開後遺病症損害,自應 以斯時起算消滅時效之進行。上開認定係依證據調查結果而 為,乃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且亦非屬例外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㈡且參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初次經台大醫院診斷有後遺病症 之日)及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18日手術前之檢測)之檢 測結果,兩次檢測雖間隔近1年之久,然均同樣測得上訴人 有「左踝腓骨骨折並縮短,左踝創傷後關節炎骨刺」之相同 病症,此有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文版)在卷可稽(見 原審二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卷二第49頁); 足見上訴人無論係於109年1月8日或110年1月13日即110年2 月18日手術以前,其所受有之後遺病症損害並無不同,亦無 有於109年1月8日斯時所無法測得之不確定病症變化。又若 觀上訴人術後之相關診療紀錄,則可見台大醫院在其110年2 月18日術後,除要求上訴人回診追蹤並於111年3月15日拔除 上訴人骨內因上開手術所裝設之固定物外,即未曾對上訴人 實施或建議有他種手術及診療方法,此有台大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中文版)、台大醫院診字第1110608441號號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原審一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589 號卷第49頁;原審二審判決卷二第39至41頁);若再參上訴 人於110年2月18日術後之回診資料,則可見上訴人雖有於11 0年3月5日、4月9日、6月4日、7月9日、10月20日及111年1 月7日、1月27日、3月30日、6月29日回診追蹤,並於111年3 月14日至3月16日為上開拔除骨內固定物之手術,然除111年 3月14日至3月16日所為之手術以外,其餘各次所支出之費用 項目皆大致相同,其中包括「藥費」、「治療處置費」、「 放射線治療費」、「診察費」、「掛號費」、「藥事服務費 」、「基本部分負擔」及「証明書費」等費用,而此皆屬一 般手術術後,必須持續追蹤、診療及回診檢查之項目,並非 有病症經手術後變異或損害擴大,而須另為治療之情事,此 亦有台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審判決卷第51 至91頁),至於111年3月14日至3月16日所為之拔除骨內固 定物之手術,亦屬當初在建議為「左踝骨節骨刺切除手術」 及「左腓骨延長手術」之時(即109年1月8日),即可預期。 由此足見,上訴人就其所稱之後遺病症,至少於109年1月8 日就已得確定其所受損害之結果為「左踝腓骨骨折並縮短, 左踝創傷後關節炎骨刺」,且於110年2月18日手術之術前或 術後,皆未有超出109年1月8日診斷病症及建議手術範圍外 之變異,或其他傷害繼續形成、擴大而有本質上改變其侵害 型態之情形。是以,在上訴人所受損害自始未有變動之前提 下,即應以上訴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之進行, 至於上訴人就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等事項,例如後續門診 搭乘交通工具之費用或後續診療過程中,因申請診斷證明書 或因定期回診掛號而支出之掛號費用等,則非屬可因其尚未 確定而變異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事由。另認定上訴人知悉後 遺病症之損害時點亦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之範疇,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得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尚辯稱: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後遺病症損害具象化 及範圍底定後才開始,後遺病症既未經手術休養治療,則其 侵害行為處於繼續不斷形成之過程,上訴人於排除繼續性侵 害狀態以前,其加害行為既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損害,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應分別以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呈顯底定 (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即至少手術醫療行 為完成後,起算時效之進行,原審判決係對民法第197條之 錯誤解釋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損害,無論係 從事前就損害內容所為之檢測(X光檢測結果)、手術後醫 師就手術結果所為之評估(109年1月8日之醫師建議手術及1 11年2月18日所實施之手術),又或從手術後回診追蹤過程 所實施之醫療手段(回診紀錄內容)以觀,皆可知上訴人所 受之上開損害,至少自109年1月8日斯時即已底定,並於斯 時因台大醫師之診斷及建議,而使上訴人得以知悉,且該損 害亦在經一次性之手術診療以後,即獲得良好之恢復,而並 無上訴人所辯稱,須經漸次治療始得底定損害範圍之情形; 實際上,本件所無法確定者,自始僅係損害額之量定,然此 並不在上訴人所需認識之範圍,否則,在幾乎所有手術術後 皆有一定觀察期及術後傷口恢復之時間經過的前提下,當事 人皆可泛稱尚在等待損害、支出底定,或縱經檢測出後遺病 症並經建議治療,然因尚須觀察等待病症之變化,因此遲未 依醫師建議進行手術診療,並因而遲未請求等,而使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並使相關證據之提出、保 存益徵困難,更有違消滅時效之制度目的。是以,在損害本 質並無變異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的前提下,則若損害後所經之 醫治,僅為一般相同類型之醫療手術中所常見之術後追蹤或 手術後就手術本身所為之延伸性診治(例如:手術後就手術 所生之傷口須固定上藥、電療、放射線治療、復建、植入鋼 釘後將剛釘取出、拆除石膏、拆線等),而並無本質上之變 異情事,則即因其本得在為初始手術階段所得預見,非屬異 常性之病症,亦非屬侵害行為處於繼續不斷形成之過程或有 何侵害行為不可分之情況,而皆無礙於消滅時效之起算,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本件後遺病症損害有何不可分、持續進行等 動態變化等語皆不足採信。  ㈣至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既於前案判決明確表達將來權利將 行使之正當意識,並未使權利睡眠、捨棄不行使,且被上訴 人亦無表示反對意思,故被上訴人於本案中行始消滅時效抗 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則原審判決亦有未正確解釋適用民 法第148條相關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具原則上重 要性之情形等語。然縱被上訴人並未於前審判決中表示反對 上訴人於未來另起他訴之意思(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此 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中,將放棄對上 訴人所為請求之一切抗辯,或有完全承認上訴人所為請求之 意,上訴人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未表示意見,即認 於本案訴訟中,被上訴人所為之正當訴訟行為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況此乃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難認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其所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之規定等語,係屬判決中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其 所涉及法律見解亦難謂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故上訴人此部 分之指摘,應屬無據,且非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從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經核乃係對原審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 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經核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亦無何所 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原則 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 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2-簡上-193-20250218-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康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皇家經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 因給付違約金事件,附帶上訴人就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1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該附帶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3-簡上-551-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李怡蓉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吳松嶧 即反訴原告 樓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被 告 相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被告被告丙○○自民國11 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丙○○如以新臺幣 壹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甲○○其餘反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 甲○○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 為反訴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乙○○主張:  ㈠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結婚登記,原告乙○ ○係被告甲○○之合法配偶,2人婚後感情融洽,7年以來一路 相互扶持,婚後並育有1子2女共3名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丙○ ○明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竟仍與被告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2人甚至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並有數次性行為,此 部分皆有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檔案及譯文可證。因此,被告2 人發展婚外不倫戀情,已非社會通念一般能容忍之範圍,亦 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查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多次以其車牌號碼7*** -L*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丙○○約會,2人互動親 密,詳如下述:  1.113年2月12日,被告2人在系爭車輛內聊天,聊天內容有行 車紀錄器影片(原證2)及譯文(原證3)可證,被告2人聊 天時提及2人已經同居,被告甲○○表示被告丙○○為其洗滌衣 物令其很感動。  2.113年3月3日,被告2人在系爭車輛內聊天,聊天內容有行車 紀錄器影片(原證4)及譯文(原證5)可證,被告甲○○多次 提及「丙○○」名字,並稱被告丙○○手不會隨便被人牽起,可 證明被告2人確實牽手交往。  3.113年3月8日,被告2人在系爭車輛聊天,有行車紀錄器影片 (原證6)及譯文(原證7)可證,被告甲○○提及「要親就來 啊」「害羞也是妳」「妳親嘴不會閉眼睛嗎」「不會張開眼 睛看對方嗎」等語,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親吻行為。  4.113年3月17日,被告甲○○先於當日14時左右前往搭載被告丙 ○○,有被告丙○○上車時之行車紀錄器彩片(原證8)及影片 截圖(原證9),後被告2人前往總裁時尚旅館305室開房, 有行車紀錄器影片(原證10)及譯文(原證11)可證。  5.113年4月4日、5日,被告2人趁清明連假前往宜蘭出遊過夜 ,並發生性行為,有行車紀錄器影片(原證12、13、14)及 譯文(原證15、16、17),此參被告甲○○提及「妳很害羞耶 」、「昨天晚上在那邊、在做、在玩耍的時候…講說你是我 的」、「會很容易就繳械了」等語,可證被告2人確實發生 性行為;另參被告丙○○稱「你也沒辦法回家談(戀愛)啊」 、被告甲○○則答伊母親有給伊板橋鑰匙,伊可帶女朋友回家 等語,可證被告2人確實正在談戀愛,係男女朋友關係。  6.113年5月I日,被告甲○○早上自行駕車與原告及女兒在動物 園會合參與女兒之校外教學活動,嗣活動結束後再前往林口 與被告丙○○約會,此有當日被告甲○○與原告及女兒之合照及 被告2人之合照(原證18)可證,從照片中(原證16)可見 被告甲○○於早上一樣皆是穿著米色大學帽T、黑色長褲及黑 灰相間之布鞋,被告丙○○則緊握被告甲○○,被告2人互動親 暱。  ㈢參諸前開被告丙○○明如被告甲○○為有婦之夫,仍與其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從前開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2人之談 語內容可知,被告2人業已同居,並有親吻行為,更曾前往 汽車旅館開房,亦曾前往宜蘭同遊過夜,被告2人更是不諱 談論性行為之細節,被告2人前開行為顯然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確實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故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㈣訴之聲明:    1.被告甲○○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則抗辯:  ㈠原告容認被告甲○○於婚姻關係下自由交友,難認被告甲○○有 因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詳述如下:  1.查被告甲○○與原告間113年2月16日至113年4月29日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證1),兩造間早有離婚之打算,甚至被告甲○ ○詢問原告可否自由追求對象時,原告表示:「我以為你已 經追到了等語」,顯見原告容任被告甲○○於婚姻關係下自由 交友,則被告甲○○基此認知與丙○○交往,難認有侵害配偶權 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 故意或過失。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有故意或過失,然原告容認被告甲 ○○與他人外遇,亦屬與有過失。  ㈡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17,應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手 段之採證行為,手段已逾比例原則,不具證據能力。  ㈢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 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 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 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 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 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 權」概念。故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責任   ㈣被告甲○○與丙○○並未同居,丙○○是被告甲○○之前女友,兩造 並無發生性行為,兩造僅因被告甲○○將離婚之際,故欲複合 ,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與丙○○交往。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主張:  ㈠反訴被告乙○○於與反訴原告婚姻關係期間,與LINE暱稱「glo ry」之人(真實姓名:林玟鋒)有親密對話與互動,其2人 之聊天內容中多次談及:「你喜歡我可愛嗎?」、「我問妳 喔你跟妳老公多久會做一次?」、「一天晚上做幾次」、「 一次」、「親吻你的小妹妹,濕潤了過後再親吻大腿內側慢 慢往上、對你色色、撫摸著你的每一處部位,親吻你的小嘴 ,然後慢慢往下從脖子到胸、好色喔、然後到肚臍慢慢往下 到你的小妹妹,我邊親吻你的小妹妹,邊撫摸你的胸」等對 話紀錄(詳如反證1;對話紀錄時間:112年5月31日至6月3 日),甚至拍攝穿著內褲等性暗示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glor y之人,而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  ㈡又反訴被告於112年7月至9月間於推特(X,前稱Twitter)上, 與X暱稱「美美的」之人談及約炮等話題(反訴被告與X暱稱 「美美的」之人之對話紀錄詳如反證2;對話紀錄時間:112 年7月7日),並拍攝性暗示之照片予暱稱「美美的」之人, 而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  ㈢據此可知,反訴被告於兩造婚關係存續期間與LINE暱稱「glo ry」之人及X暱稱「美美的」之人為互動交往,已然逾越普 通朋友之社交界線,等同於另一段男女感情之發展經營,而 屬婚姻外之不正常男、女交往,侵害反訴被告之配偶權,故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㈣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乙○○則抗辯:    ㈠反訴原告雖提出「反證1」、「反證2」作為反訴被告有侵害   配偶權之證明,惟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侵害反訴原   告之配偶權。  ㈡反證1之部分,反訴原告曾多次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偷偷 翻閱反訴被告之手機,且反訴被告平時一人照顧3名未成年 子女,勞心勞累,作息規律,很早就睡覺休息了。反證1中 之圖片極有可能是反訴原告拿反訴被告之手機自導自演的, 圖片也是反訴原告從反訴被告之手機相簿中自行翻閱反訴被 告平日紀錄自己的自拍來上傳的。且反訴被告每天既要上班 工作,還要帶3名年幼之孩子,根本沒有心力再至外面找男 朋友交往。尤有進者,既然反訴被告早已知悉反訴原告會不 時翻閱其手機,又怎麼可能會在有婚外情之情況下,不每次 聊天完即刪除對話紀錄?可見反訴被告根本沒有婚外情對象 。且反證1中之glory,實際身分乃是詐騙集團成員林玟鋒, 騙取反訴被告120萬元之金錢,並已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當初陪同反訴被告前 往警局報案受到詐騙之人即是反訴原告,是故,反訴原告本 即應知道被告與glory之間並無任何曖昧之情,因glory根本 係詐騙集團。  ㈢反證2的部分,反訴被告根本沒有X(即原先之推特Twitter) 帳號,自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亦根本無法見得對 話中之一方為反訴被告本人,無從作為認定反訴被告有無侵 害配偶權之證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反證1中之對話紀錄確實係反訴被告所言。則 因反訴被告與反證1中之glory僅止於網路聊天,從未於現實 中見過面,至多僅能算是精神出軌,是否已侵害配偶權,仍 有可議之處。反之,反訴原告則是可從證據中明顯看出已經 與婚外情對象發生過性關係。如此相比,反訴被告僅止於精 神出軌,反訴原告卻是精神及肉體皆出軌,不應皆以100萬 元為求償額度。若認為反訴被告確實有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 權,則請審酌反訴被告之侵害行為態樣十分輕微,皆僅止於 言詞,亦無邀約對方見面等等,從輕酌定賠償金額。    ㈤反訴答辯聲明:  1.反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於107年8 月10日結婚,婚後與有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雙方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可認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其2人卻 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期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一同出遊過 夜、親吻、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並已同居、發生數次性行 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113年2月12日、113 年3月3日、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7日、113年4月5日之影 片檔案光碟及譯文、上開113年3月17日影片中丙○○上車畫面 截圖2紙、被告2人合照17張等件為證(原證2至原證18;見 本院卷第19至54頁)。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 行為事實,事實上不爭執,但法律上有爭執等語,有該期日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即已對原告本件主張被 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期間為前述交往之事實為自認 。是本院依法即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甲○○雖於113年1 2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改稱其與丙○○並未同居,亦未發生 性行為,被告2人於甲○○婚姻存續期間並未交往云云(見本 院卷第287頁),惟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甲○○並未向 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說明,本院自仍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職是,甲○○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1 7,應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手段之採證行為,手段已逾比例 原則,不具證據能力一節,則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17是否不具證據能力,自毋庸 再審酌。  ㈢另甲○○辯稱:原告容認其於雙方婚姻關係下自由交友,故其 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原告容認被 告與他人外遇,亦屬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則按, 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 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 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甲○○就其上開 所辯,雖提出其與原告間113年2月16日至113年4月29日之LI NE對話紀錄為證(被證1;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經核1 13年2月16日該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係與甲○○討論雙方 離婚及小孩探視等事宜,其中甲○○:「畢竟法律上你還是我 老婆」、「雖說各過各的」、「但是還是有一層關係在」; 原告:「你想3月說不就後面幾個月約定好了,就可以去登 記了」;甲○○:「是可以」、「畢竟你繼續住著,我沒關係 的」;原告:「好,我知道了」;甲○○:「我們兩個不適合 是確定的事情」;原告:「沒錯」,甲○○:「早早分開來對 彼此都好,小孩互相分擔」、「以孩子的利益為優先考量」 、「所以我會去追求我的對象,你沒意見吧?」;原告:「 監護權、親權、探視權、扶養費,我再查查資料看會不會造 成什麼糾紛的事件,避免以後要分端,對孩子也是負擔。」 、「我以為你追到了耶」;甲○○:「監護權、探視權這個我 們的關係蠻好處理的」、「畢竟沒有不歡而散,我已經釋懷 了」、「只剩下撫養費跟孩子陪伴時間」、「你以為去全聯 買東西嗎?對方在意我還是婚姻狀況」;原告:「你可以再 思考一下,一個月一次真的是你可以再去想想看的」、「我 明白」;甲○○:「有時間就能見面,不見得要假日」、「平 日下班也能吃個飯聚一聚」;原告:「嗯哼」;甲○○:「只 是陪伴時間的多寡,放假有出去玩也可以一起」;原告:「 但是我會出現,她不會在意嗎?」;甲○○:「至於你欠款的 部分需要寫本票」、「我會再問問她,畢竟她知道你是誰」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依此段對話內容,固可認 當時原告與甲○○之婚姻原已生破綻,並雙方均有離婚之意思 且已談及離婚事宜,以及當時原告已知悉甲○○已有欲追求之 特定對象,惟甲○○於該次對話中係稱其會去追求其對象,詢 問原告是否有意見,原告僅回以:「我以為你已經追到耶」 ,甲○○則稱對方在意其還有婚姻狀況等語,顯然甲○○係向原 告表示其尚未追求成功,自無從認原告已知悉被告2人業已 為男女朋友間之交往,且單憑原告回以:「我以為你已經追 到耶」等語,亦無從認原告同意或容任在其與甲○○離婚以前 ,被告2人即得為同居、發生性行為等顯然破壞婚姻本質之 交往行為,遑論原告與甲○○婚姻關係迄仍存續中,雙方並未 離婚,而無論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是否原已生破綻,原告 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權利自應受法律保障。故甲○○上 開所辯無可採。  ㈣又甲○○抗辯配偶權非侵權行為法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一節,則 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 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 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 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 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 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 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 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 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 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 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 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 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 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 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 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 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 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故甲○○此部 分所辯無足採。   ㈤職是,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出遊過 夜、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同居、發生性行為等往來程度, 顯已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 項,主張被告2人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07年8月間 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其等於113年2月以前,婚 姻即已發生破綻,並雙方已談及離婚事宜,惟其2人迄未離 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存 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交往之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 程度,併考量原告稱其為護專畢業,現職為勞安人員,每月 收入約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甲○○稱其為 大學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295頁),及經查原告財產總額約32萬餘元、112年度所 得約13萬餘元;被告甲○○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約74萬 餘元;被告丙○○財產總額9萬餘元、112年度所得約44萬餘元 。此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 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等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侵害及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  ㈡反訴原告甲○○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 年間,與LINE上暱稱「glory」之人(即訴外人林玟鋒)以 及推特(X,前稱Twitter)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不正常 男女之互動交往,反訴被告並拍攝性暗示之照片傳與上開人 ,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為辯。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LINE上暱 稱「glory」之人(即林玟鋒)有不正常男女之交往互動一 節:  ⑴反訴原告此項主張,業據提出反訴被告與LINE上暱稱「glory 」之人(即林玟鋒)於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於LINE上 之對話截圖為證(反證1;見本院卷第129至172頁)。反訴 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多次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偷 偷翻閱其手機,故反證1的對話紀錄中之圖片極有可能是反 訴原告拿反訴被告之手機自導自演,圖片也是反訴原告從反 訴被告之手機相簿中自行翻閱反訴被告平日自拍之照片而上 傳等語,然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被告就其上開所 辯,負舉證之責。反訴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手機內 建統計其睡眠時間及手機內行事曆、上班打卡統計時數、照 片、與反訴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 至237頁),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反證1之對話為反訴原告 盜用反訴被告手機所為,且反訴被告本人於本件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反證1的對話紀錄有一部分是我的, 一部分不是,該部份是甲○○拿我的手機去跟別人對話。反證 1的「glory」是詐騙集團,我不認識這個人。這個我有去備 案。(問:為何跟這個人有LINE?)因為網路認識這個人, 這個人就加入我的LINE,他用虛擬貨幣詐騙我,我之前跟這 個人的LINE對話紀錄有些已經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可證確係反訴被告自行讓LINE上暱稱「glory」之人加L INE,並其確與「glory」間有以相互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為 互動往來。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即 無可採。  ⑵職是,經核反證1對話內容中,「glory」稱呼反訴原告「寶 寶」,雙方間有如男女朋友間之曖昧、鹹濕對話,並「glor y」要求反訴被告「拍小肚肚給我看看」、「把褲子拉下來 一點拍啊,寶寶」、「露出來一點小內內」等語,以及反訴 被告數次傳送其掀開上衣露出腹部之照片、穿著清涼之照片 與「glory」等情,足證反訴被告與LINE上暱稱「glory」之 人(即林玟鋒)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並該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 以破壞其與反訴原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  ⑶至反訴被告另辯稱:「glory」實際身分為詐欺集團成員,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林 玟鋒,反訴被告與林玟鋒僅於LINE上聊天,從未見過面,且 林玟鋒詐騙其120萬元金錢,反訴原告當初有陪同其向警局 報案一節,雖提出上開刑事判決部分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部分影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39至253頁),及有本院職權查得之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84頁),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然反訴被告未曾與林玟鋒見過面及其有遭林玟 鋒詐騙金錢,均無礙於反訴被告確有與林玟鋒以相互傳送LI NE訊息之方式為如反證1之LINE截圖所示之踰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認定。  ⑷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3、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7年8月間結婚,育有3名子女 均尚未成年,其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反訴被告於與反 訴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往來之情形,對反訴原告 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前述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 學歷、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反訴被告侵權 行為之態樣、致反訴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7至 9月間與推特(X,前稱Twitter)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不 正常男女之互動交往一節,雖提出推特對話截圖為證(反證 2;見本院卷第173至210頁),並稱該對話為反訴被告與暱 稱「美美的」之人於112年7月7日之對話紀錄云云(見本院 卷第123、299頁)。然反訴被告否認其有推特帳號,亦否認   反證2之對話紀錄為其與暱稱「美美的」之人之對話。而觀 諸反證2之截圖內容,可知暱稱「美美的」之人應為女性, 與暱稱「美美的」之人為對話之另一方才是男性,且反證2 之對話截圖應是來自與暱稱「美美的」之人為對話之另一方 (即該男性)之手機或電腦。是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是與暱 稱「美美的」之「男性」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已然無據。 復反訴原告稱反證2之對話截圖是其跟男方(網路上的網友 )取得的截圖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卻提不出任何證 據證明該男網友究為何人,且未舉證證明反證2為反訴被告 與男網友所為之對話,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於其與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112年7至9月間與推特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不 正常男女之互動交往云云,難認實在,而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9月15日起、被告 丙○○自113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81、8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甲○○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乙○○給付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原告乙○○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乙○○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敗 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去依據,應併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 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 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反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甲○○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2-17

PCDV-113-訴-2178-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8號 原 告 楊燕鈞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被 告 吳守正(原名:吳家葦)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2室 被 告 吳翌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守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守正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守正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守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胞兄弟關係,被告吳守正(原名:吳家葦)為被告 吳翌誠之兄。吳守正於民國112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直 至同年11月底,經匯算後,吳守正向原告借款金額已達新臺 幣(下同)137萬元。  ㈡於112年11月間,原告、被告2人,以及訴外人劉昌麟曾協商 吳守正應如何償還上述137萬借款,於112年11月時,吳翌誠 即先行代吳守正償還16萬元予原告,故借款總額剩餘121萬 元(計算式:137萬元-16萬元=12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其後於112年12月間,吳翌誠表示欲承擔吳守正積欠原告之 系爭借款,原告同意之,且就「吳翌誠欲承擔吳守正積欠之 借款」乙節,劉昌麟均知悉,且在場親見親聞,此債務承擔 之情事,經原告同意後,原告與吳翌誠亦於112年12月6日前 後,在善導寺捷運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借據(原證1 ;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112年12月15日起,即由吳守正 或吳翌誠以每月匯款4萬元之方式,按月對原告清償系爭借 款。  ㈢孰料,於113年l月底,原告竟接獲吳翌誠傳來之LINE訊息向 原告表示,其就系爭借款僅償還至113年2月,其後均不再償 還。原告也確實僅自被告處收到112年12月、113年1月、113 年2月此3期、每期4萬、共計12萬元之還款後,就餘款109萬 元(計算式:系爭借款121萬元-已還款12萬元=109萬元), 被告均未再依約還款。為此,原告曾多次嘗試聯繫被告,更 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原證3),惟未獲置理,原告於 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㈣依據上述事實經過以及系爭借據,可以知悉原告並無使吳守 正脫離其所積欠之系爭借款之意,僅是吳翌誠加入系爭借款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即吳守正併同負擔系爭借款。 然自113年3月後,原告再也未接獲被告2人清償系爭借款, 並原告亦已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吳守正之信件已 送達,吳翌誠之信件遭退件),於該原證3存證信函內,原 告對被告2人為催告之通知,如再未償還,原告亦將終止分 期之約定,一次請求清償系爭借款,然均未獲被告2人置理 ,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請求 被告2人清償系爭借款109萬元。  ㈤因吳翌誠行蹤飄渺難以聯繫,原告實無從確認吳翌誠究否接 獲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之通知,為保險起見,原告再以本件 起訴狀對被告2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被告2人於接獲起訴 狀之翌日起7日內從速依系爭借據給付原告積欠之借款,如 有逾期,原告將終止分期,其後分期債務均為到期,併此敘 明。  ㈥訴之聲明:    1.被告吳守正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翌誠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守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 年11月6日及114年1月8日提出答辯狀抗辯略以:  ㈠被告吳守正每一筆向原告之借款,都有寫一張借據給原告, 累積130萬元左右,被告吳守正的弟弟吳翌誠當時了解所有 狀況後,表示要跟原告見面談還款的細節,因為他們電話或 LINE討論時,被告吳守正不在旁邊,後來只知吳翌誠要將被 告吳守正之前每筆借據金額統整為一張正確金額的新借據, 並拿回所有舊借據,才不會搞亂了,所以約在八里7-11碰面 ,並列好細節順便簽借據,所以當下原告、被告吳守正、吳 翌誠、劉昌麟共4人碰面詳談,被告吳守正跟劉昌麟坐在旁 邊的位置,由於較遠,所以詳細的內容沒聽清楚,只有聽到 每個月由吳翌誠的帳戶匯給原告,原告說其他事都大約沒問 題,但是不是要再列一條,如果沒有正常還款的話,要怎麼 辦?所以要改內容,所以當下沒簽。後來大家工作要忙,所 以吳翌誠把借據改好後,且也跟原告確認過後,傳電腦條碼 讓被告吳守正去7-11列印出來後,被告吳守正先簽借款人「 吳家葦」以及劉昌麟簽保證人,再把改好的借據交給吳翌誠 簽見證人,吳翌誠再跟原告約見面並完成借據。新借據被告 吳守正都沒有再看過了,因為吳翌誠只跟被告吳守正說被告 吳守正就是努力工作,每個月工作收入剩下不夠的,跟吳翌 誠說,他會先幫被告吳守正墊,被告吳守正再慢慢還他。  ㈡原告因為吳翌誠基於要協助處理還款事宜,且劉昌麟也因吳 翌誠要協助處理的關係,才願意當保證人,因而願意同意重 寫借據,並原告同意讓被告吳守正以每月分期方式還款。11 2年12月1日被告吳守正以LINE與劉昌麟聯絡,後續被告吳守 正得知是原告答應以每月4萬元歸還,且第一次碰面簽借據 時,得知是由吳翌誠帳號匯入原告帳戶之方式,只是中間協 商過程並沒有讓被告吳守正參與到。  ㈢對於原告之欠款,雖被告吳守正中風後無法向一般人一樣有 較多收入,但被告吳守正一定會負責,努力工作來償還。 三、被告吳翌誠則抗辯:  ㈠被告吳翌誠不爭執原告與吳守正間如系爭借據所示121萬元之 借款金額,以及被告吳守正目前尚欠原告109萬元等事實。 惟被告吳翌誠否認承擔債務:  1.系爭借據明確記載被告吳翌誠僅為「見證人」,既非債務人 、亦非保證人,則原告究如何據系爭借據主張被告吳翌誠業 已併存承擔債務。況且,被告吳翌誠之所以提供其帳戶供吳 守正清償債務,係為確保被告吳翌誠借予吳守正之現金,確 實用於償還吳守正對外之債務,而非吳守正欺瞞被告吳翌誠 而另作他用,故系爭借據爰順此背景脈絡,明確載敘「乙方 (即吳守正)之血親弟弟(即被告吳翌誠)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 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足證被告吳翌誠從 未向原告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2.被告吳翌誠前於112年間固曾與原告談及吳守正欠款償還之 事宜,且原告、被告2人及訴外人劉昌麟等4人,原本約在八 里附近之全家超商簽立借據,惟因當時原告表示「倘若吳守 正並未按月還款,該怎麼辦?」等語,被告吳翌誠並未當場 回應原告,並表示待被告吳翌誠思索後再行回覆,始未於當 日完成借據之簽署。嗣經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賡續詢問被 告吳翌誠關於借據簽立事宜時,被告吳翌誠仍明確向原告表 示尚不清楚「(倘吳守正)未如期匯款這事」該如何處理,並 獲原告覆稱「這過後我們想一想在補簽即可」等語。而系爭 借據真正完成簽立之時間及地點則係於112年12月27日在臺 北捷運善導寺站附近的超商,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於112年1 2月6日前後,凡此俱有被告吳翌誠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 證(被證1)。足見被告吳翌誠係在知悉原告提及倘吳守正無 法償還借款之假設性問題下,仍未向原告表示願意併存承擔 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否則倘若被告吳翌誠業已 承擔債務,原告上開提問有何意思?也正是因為被告吳翌誠 並未承擔債務,故渠等始於112年12月27日所簽之系爭借據 上明確僅將被告吳翌誠列為「見證人」,而非債務人抑或保 證人。  3.況稽之原告所提原證2對話紀錄,被告吳翌誠亦明確向原告 表示「當初為協助家葦的債務,我本身也有信貸需要還款」 、「我只有辦法協助償還家葦欠你的債務直至2024年2月15 日」、「此後我不再協助處理家葦的任何事宜」等語,顯見 被告吳翌誠從來僅係基於血親關係並避免家人受到干擾,始 從旁協助吳守正償還債務,並未與吳守正同列於債務人或保 證人之地位,此觀系爭借據將被告吳翌誠列為見證人,而非 債務人或保證人乙節,即可得知。  4.實則,系爭借據本來就是被告吳翌誠所草擬,嗣由原告、被 告2人及訴外人劉昌麟簽署,是被告吳翌誠當初本即特意與 原告與吳守正之債務關係保持距離,不願己身涉入,始將被 告吳翌誠獨列為見證人。乃原告現起訴為反於系爭借據之主 張,且未對列為保證人之劉昌麟請求返還借款,動機實起人 疑竇,附此敘明。  ㈡吳守正及原告約定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清償, 每月清償4萬元,且此筆借款不計息,有系爭借據可稽。系 爭借據既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且明載「 今特立此借據,以解釋後續還款方式」、「甲方(即原告)同 意此筆借款為不計息,且日後亦不得以此借據向乙方(即吳 守正)求償利息」等語,故原告除無片面解除分期約定之權 利外,亦不得向吳守正請求利息。乃本件原告既以系爭借據 為其請求權基礎,且如原證3所示存證信函亦明以系爭借據 為據,則原告與吳守正間之權義關係,自應以系爭借據為準 ,而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聲明,亦不得逾越上開範圍。是原告 片面終止分期清償協議,難認有效,其所為吳守正應一次給 付10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亦乏所據。  ㈢被告吳翌誠謹就原告與吳守正間之借貸關係,表示意見如上 。惟無論渠等間是否以及於何時成立如何內容之借貸關係, 均與被告吳翌誠無涉。被告吳翌誠自始至終均無承擔吳守正 債務之意思,被告吳翌誠縱使先前基於其與吳守正之血親關 係,以私人借貸模式借款予吳守正,藉此協助吳守正對外償 還部分款項,但基於債之相對性,此舉並不代表被告吳翌誠 業已併存承擔吳守正對外之全部債務。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守正因積欠其系爭借款121萬元,原告與 被告吳守正、被告吳守正之弟即被告吳翌誠、訴外人劉昌麟 4人遂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等項。以及系 爭借款目前尚欠109萬元未獲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 頁),堪認為真。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守正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守正僅依系爭借據清償112年12月、113年1 月、113年1月2日共3期款項,每期4萬元,合計清償12萬元 ,就系爭借款尚欠其109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固為被告吳守 正所不爭執,然原告以其已以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吳守 正清償,如再未償還,原告亦將終止分期之約定,一次請求 清償系爭借款,以及再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請被告於接獲起訴狀之翌日起7日內依系爭借據給付原 告積欠之借款,如有逾期,原告將終止分期,其後分期債務 均為到期。故其依其與被告吳守正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吳守正一次清償10 9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吳守正則以:依系爭借據約定,原 告同意其每月清償4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等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  1.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16條規定:「定有清 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次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 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 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 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要旨參照) 。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謂起訴,有催 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者,於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 效力而言,非謂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借據上載:「乙方吳家葦因私人債務問題,期至2023 年12月6日為止,向甲方楊燕鈞借款金額總計壹佰貳拾壹萬 元整。今特立借據,以解釋後續還款方式,及維持甲、乙雙 方債權效力。還款方式:每月還款金額四萬元整。每月還款 日期:當月15號(自2023年12月起)。甲方入款帳戶(影本 僅提供此借據乙方出款、入甲方帳戶用):013-0……216楊燕 鈞。乙方出款帳戶(影本僅提供此借據乙方出款、入甲方帳 戶用):013-0……242吳翌誠。以下列出甲、乙雙方協定之事 項:#除上述每月固定之還款日期外,乙方每月另得以不定 期不定額還款入帳至甲方,直至款項全數結清。………#甲方同 意此筆借款為不計息,且日後亦得以此借據向乙方求償利息 ;也不得以其他借據向乙方求償支付任何借款。」,並經原 告於甲方簽名欄簽章、被告吳守正於乙方簽名欄簽章、訴外 人劉昌麟於乙方保證人簽名欄簽章、被告吳翌誠於乙方見證 人簽名欄簽章。是系爭借據乃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吳守正就 系爭借款所達成之「分期清償借款之和解契約」,其「分期 清償」約定,僅約定分期清償之日期及每期清償之金額而已 ,並無隻字片語書明雙方有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之條款,則該「分期清償借款之和解契約」所謂之每一 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無疑,依法自應以每 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原告要不得以其中一期遲 延給付,即得以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方式,將清償期尚未 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一併予以解除或終止。此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可參照。職是,本件原告於 本件起訴狀係稱:因被告吳守正自113年3月起,未按系爭借 據約定按期清償,故其以原證3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吳守正限期7日催告被告吳守正履行,逾期將終止 系爭借據之分期約定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且原告並未於屆期後,再對被告吳守正為何終止之意思表 示,是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吳守正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 ,依前開說明,已然無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者,系爭 借據並無約定原告有何終止分期約定之權利,原告亦未能說 明其有何單方終止雙方分期約定之法律依據即法定終止權存 在,則原告謂其得終止系爭借據之分期約定,亦屬無據。  3.原告雖稱:其自113年1月15日起即未能與被告吳守正取得任 何聯繫,後始知悉被告吳守正係因中風送醫治療,然迄今已 逾10個月,被告吳守正始終避不見面,原告均無法與被告吳 守正取得任何聯繫,甚不知悉被告吳守正如今住所係於何處 ,經原告與鈞院聯繫確認,被告吳守正現今戶籍地址位處戶 政機關,然其本人曾親自至鈞院領取本件起訴狀繕本與開庭 通知,後更向鈞院辯稱係因害怕原告尋仇(原告強烈否認此 一事實),故更改戶籍地址不讓原告知悉其住所,如此刻意 躲避原告及拒為聯絡之舉動,可徵被告吳守正如今已無任何 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意願,已符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45號判決之見解所定「債務人以斷然、無轉寰改 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之態樣,自無從令原告信賴 被告吳守正會於約定之清償期間依約償還債務,而被告吳守 正既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則自其收受原證3之存證信函後 第4日起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吳守正 應一次清償系爭債務109萬元並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45號判決乃關於承攬契約終止之爭執,且為該事 件二審法院基於該案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而本件乃原 告與被告吳守正雙方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以系爭借 據另為分期清償之約定,與前開裁判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 均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再者,原告與被告吳守正就雙方 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為分期清償之清償期約定, 非屬繼續性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以被告吳守正其中 一期遲延給付,即得以終止契約之方式,將清償期尚未屆至 之分期清償部分,一併予以終止,業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可參,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得終止 系爭借據分期償還之約定,當無足採。  4.職是,自113年3月15日起迄本件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系爭借款共計有10期合計40萬元已屆系爭借據所約 定之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守正清償系爭借 款之本金,於40萬元範圍內,即無不合;其餘部分,因清償 期未至,則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自無從准許。  5.另原告並請求被告吳守正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9、51頁113年9月4日公示送達公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 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按民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次按金錢債務履行遲延時,當事 人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 求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29號、7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原告 就已屆期未獲償之系爭借款本金40萬元,並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即屬有據;逾附表範圍所示之利息請求,則無從准 許。  ㈡被告吳翌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翌誠於112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承擔被告 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且為併存的債務承擔,經原告同意後 ,原告與被告吳翌誠於112年12月6日前後,在善導寺捷運站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系爭借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之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原告與被告吳翌誠之債務承擔約定請求 被告吳翌誠清償系爭借款109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吳翌誠則 否認有承擔被告吳守正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並以前開情 詞為辯,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間有訂立併存 的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協商並合意由被告吳翌誠承擔系爭 借款債務後,雙方始簽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2、157頁 )。然雙方其後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全然無任何關於被告吳 翌誠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內容,反係特別載明:「乙方(即 吳守正)出款帳戶影本為吳翌誠的原因在於:乙方之血親弟 弟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 ;另甲方日後也不得因出款帳戶非吳家葦本人而訴求償債無 效另與吳家葦求償同等金額之債務。」,且系爭借據係由訴 外人劉昌麟於乙方保證人欄簽章,被告吳翌誠則係於乙方見 證人欄簽章。則無論系爭借據簽立前,雙方協商之情形為何 ,於最終兩造及劉昌麟4人簽立系爭借據時,既已明示被告 吳翌誠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堪認原告與被告吳翌誠間並 無訂立由被告吳翌誠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合致。  2.加以,依被告吳翌誠所提出,系爭借據簽立之前,其與劉昌麟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其向劉昌麟表示「借錢本來就該好好立借據」「但是我不為保人」,經劉昌麟回以「OK(貼圖)」「我當保人」等語(被證2;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以及原告聲請之證人劉昌麟到庭結證略以:系爭借據上乙方保證人簽名欄「劉昌麟」是我所簽名及蓋指印。系爭借據簽立的時間就是在該借據上面的日期12月間簽的,但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是吳守正拿給我簽的,是吳翌誠修改後,拿給吳守正,再拿給我簽的,簽的時候只有我、吳守正在場。我簽的時候,只剩下原告、吳翌誠還沒有簽,吳守正已經簽了。我簽這張借據,是因為吳守正的母親在112年11月29日用LINE傳訊息給我,問我是否知道吳守正向原告借150萬,我說我不清楚這件事,但我有跟原告求證,證實吳守正有向原告借款150幾萬。當下吳守正的母親告訴我,他們無力償還這筆債務,所以由吳翌誠先匯款15萬給我,再轉交給原告。之後在112年12月1日,吳翌誠透過LINE與我聯繫,他希望我協助他們與原告討論如何還款的這件事情,吳翌誠提出的第一點:他要將10幾張借據整合為一張借據,第二點是:他每個月從他的帳戶匯款4萬到原告的帳戶。吳翌誠希望我轉達這兩點給原告,看原告是否可以幫忙,因為吳守正他們無法一次拿出150幾萬。當日,我就把這兩點轉達給原告,原告願意讓被告分期償還,每期4萬元,且重新訂立一張借據。但是吳翌誠有提到,他不希望成為這張借據的保證人,吳翌誠只願意擔任見證人,如果他擔任保證人,他將無法幫吳守正處理本件債務。我因為原告是我的朋友,吳守正是透過我去認識原告,所以基於道義、協助這件事情的處理,我跟吳翌誠說,我願意擔任保證人。之後,我們就是約在八里的7-11,吳翌誠把借據給我、原告、吳守正看,討論借據的內容。原告當場提出要加註兩條,第一條:原告不收取任何利息費用。第二條:如果有一期沒有返還借款,要如何處置。但當下大家對第二條都沒有適當的解決方法,所以當下沒有簽立該借據。經過吳翌誠的修改,把第一條不收取任何利息的部份加註在借據,第二條因為沒有適合的方式而沒有加註在借據上。原告告訴我,我們先把這借據簽立,之後如果有想到,再補上。吳翌誠在第一期的費用有準時匯款,但第二期因為吳守正突然中風,就終止匯款的動作。以上是我知道的部份。(問:為何系爭借據約定乙方吳守正(原名:吳家葦)出款帳戶為吳翌誠之帳戶,並特別載明「乙方出款帳戶影本為吳翌誠的原因在於:乙方之血親弟弟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另甲方日後也不得因出款帳戶非吳家葦本人而訴求償債無效另與吳家葦求償同等金額之債務人。」?)該註記、系爭借據整份,都是被告吳翌誠擬定,大家看完之後,沒有太大的意見,沒有特別討論上開註記。被證2之對話截圖是我與吳翌誠的對話,應該是112年12月1日的對話,這對話是在系爭借據簽立之前。(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剛才證詞有表示,只要吳翌誠在系爭借據見證人欄位簽名,就願意處理系爭債務嗎?)是的。(原告複代理人問:處理是什麼意思?)處理系爭借據的內容,是償還的意思,我的意思是吳翌誠要處理系爭借據的內容,所以吳翌誠只擔任見證人而不擔任保證人,至於「償還」是指系爭借據所約定的每個月4萬元。(原告複代理人問:吳翌誠的意思是他不要顯名在系爭借據上,但吳翌誠會要負擔系爭借據的債務嗎?)是的。吳翌誠有要承擔系爭債務。(問:為何證人剛剛說吳翌誠不願意擔任保證人,又稱吳翌誠要承擔債務?)我認為請我擔任保證人,跟吳翌誠要承擔債務,這是兩件事情。我承擔保證人是因為原告,吳翌誠要承擔債務是吳翌誠說吳守正已經無力處理這件事情,這說法與吳守正的母親跟我說的是一樣的,所以,從頭到尾,吳守正完全沒有借據內容,完全是由吳翌誠來跟我們協商的。(問:證人是否理解,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的意義為何?)理解。(問:何謂法律上規範的「債務承擔」的意義?)我知道,就是被告如果沒有處理,就是由我保證人承擔這個債務,應該說我有責任去承擔這個債務,因為我是保證人。(問:證人剛剛所謂吳翌誠要承擔系爭債務,是什麼意思?)因為吳守正除了原告的債務外,還有民間借款的債務,所以他們的父母已經無力去處理針對原告的債務,所以吳翌誠希望吳守正對原告的債務,由吳翌誠來處理,這就是我認為吳翌誠要承擔債務的意思。(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剛剛由被告吳翌誠來處理系爭債務,所謂處理是指償還?)是的。我為何說是,是因為從借據到協商的內容,完全是吳翌誠告訴我才轉達給原告,而不是由吳守正來告知,因為吳守正已經無力去處理這債務。且我也跟原告說,吳守正的弟弟很有誠意處理這件事情,希望可以分期償還減輕其壓力,原告才答應的。(原告複代理人問:簽立系爭借據之後,證人是否知道吳翌誠總共償還幾期債務?)我知道第一期有準時匯款,原告有告訴我是從吳翌誠的帳戶匯款給原告的。之後,在吳守正中風前,吳翌誠還有還款一次,加上第一次的15萬,吳翌誠總共匯款3次。之後,是吳翌誠跟原告聯絡無法再還款,因為吳守正已經在加護病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可知係因被告吳守正無力處理其債務,故其弟即被告吳翌誠透過劉昌麟向原告表達協助吳守正與原告處理協商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事宜,及吳翌誠簽立系爭借據前,即已明確言明其不願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最終系爭借據簽立時,亦已特別載明吳翌誠僅係為掌控吳守正之還款進度,故藉由吳翌誠之帳戶作為吳守正還款之出帳帳戶,並不代表吳翌誠為系爭借據之債務人等語,即已明示吳翌誠並不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甚明,已如前述。至證人劉昌麟前開證詞陳稱吳翌誠有承擔系爭債務等詞,審酌其全部證言之意思,僅能認係指由吳翌誠負責出面代理吳守正與原告協商系爭借款債務如何處理之清償事宜,吳守正不能置喙,並非吳翌誠有要併存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遑論劉昌麟前開證稱其理解之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就是被告如果沒有處理,就是由我保證人承擔這個債務,應該說我有責任去承擔這個債務,因為我是保證人等語,顯然與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之意義不同。再者,最終原告與被告2人及劉昌麟簽立之系爭借據,已明載吳翌誠僅為見證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仍為吳守正,保證人則為劉昌麟。是劉昌麟之證詞,自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吳翌誠間有就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3.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有成立併 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洵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吳翌誠應清 償就系爭借款債務109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吳守正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守正給付40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吳守正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利息附表(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五):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約定清償期 (民國) 利息起訖時間 (民國) 1. 28萬元(4萬元×7期) 每期4萬元之清償期,分別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之每月15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萬元 113年10月15日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萬元 113年11月15日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萬元 113年12月15日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0萬元

2025-02-17

PCDV-113-訴-2418-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袈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春英、賴智揚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41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黃春英應將其所有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放置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有效阻 隔鋼琴高、中、低頻之隔音墊設備。三、被上訴人賴智揚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上訴聲明 第二項請求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 元;而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950元(計 算式:6,750+4,200=10,95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2-14

PCDV-113-訴-2412-20250214-2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113年度救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雨(即林○輝之繼承人) 林○祖(即林○輝之繼承人)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白○惠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上訴人 劉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雨、林○祖為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本件上訴人林○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而其繼 承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林○雨及林○祖,依上開規定,本院製 作之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林○雨及林○祖及其法定代理人 白○惠、被繼承人林○輝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林○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兒童林○雨及林○祖,而該兩名未成年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2月8日改為白○惠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限閱卷)。本院前已函請林○雨、林○祖及其等法定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卷第8 3頁),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雨及林○祖為上訴人林○輝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4

PCDV-113-原簡上-1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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