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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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威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13號),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66-2025022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57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佑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麻太路由東往西方向快 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 ,行經嘉義縣○○市○○里○○路00號前,因欲往右側路邊空間停 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亦須注意其他車道之人 、車動態及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而光線充足 ,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沿同向路段之慢車道靠 右步行於蔡政佑之車輛右前方,蔡政佑自該路段快車道往右 變換車道欲往路邊空間移動時乃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車輛 右側後照鏡自後撞及黃○○左側手肘,黃○○因此受有左側手肘 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蔡政佑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黃○○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蔡政佑於審理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 實與罪名自白不諱(見交易卷第47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包含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訊、審理中之供述 與自白。  ㈡告訴人黃○○於警詢(包含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訊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與新恩診所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卷 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 卷第18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即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但囿於雙方對於賠償項目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和解,兼衡以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身體 健康狀況等(見交易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之意見(見交 易卷第4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朴交簡-14-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經本院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宣告型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7、8月至112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5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7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8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34號 執行中 執行中

2025-02-24

CYDM-114-聲-94-2025022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0號(○○康復之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足以影響施用者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晚上11 時16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時、地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晚上10時6分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 月25日晚上10時6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00號前,其因 施用上述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劉○○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人車倒地受傷,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及先將甲○○送往醫院救治,而後前往醫院, 因甲○○意識不清,遂經警先委由長庚紀念醫院醫護人員於同 日晚上11時16分許採集甲○○之尿液檢體檢驗,檢出甲○○尿液 檢體內含有鴉片類成分、安非他命類成分濃度分別大於1,00 0ng/mL、2,000ng/mL,再行陳報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3月26日核發鑑定許可書,因而查獲上情。案經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於交通事故談話中所為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 三、聲請意旨雖以卷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行 政院第30卷第21期之行政院公報為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除原有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外,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事由 ,然:  ㈠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採取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濃度值」等事項,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具體化其內容,法院必須適用行政機關對於構成要件所補充之規定」之「空白刑法」規範模式,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自應以該補充規定訂定時為認定犯罪之基準,否則行為人無法預見自己所為是否與法律所處罰之要件相當,且行為人所為行為於「行為時之客觀層面」亦無從確認與斯時法律規範要件相符,將與前揭罪刑法定等原則有悖。而卷內之行政院公報實際上僅屬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授權訂定該款所稱毒品之品項與濃度因而公告之「草案」性質,至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品項、濃度值」等事項,實則是行政院遲至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始生效,必以行政院以公告後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毒品品項、濃度數值既未經公告而生效,即使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檢出含有毒品成分、濃度合於行政院「嗣後」公告之品項、濃度數值,仍難回溯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嗣後始經公告並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毒品品項及濃度,而謂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否則即與「罪刑法定原則」互悖,聲請意旨疏未注意被告本案行為時,上開毒品品項、濃度數值尚未經公告而生效,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未洽。  ㈡但本院經審酌被告經採集尿液檢出所含毒品成分包含鴉片類 、安非他命類(見警卷第52至53頁),另據證人劉○○所述本 案被告騎車肇事之過程、肇事現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3頁)等,認被告本案應係因其 於騎車肇事前,有施用多種毒品成分,並於多種毒品交互作 用影響下,致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顯受影響而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仍騎車上路,始因此肇事,故其所 為應構成同條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5號 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確定,②再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二 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 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後上開罪 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13日縮刑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至112年8月27日均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並非完全相同,但其本案所為犯行與前 案部分犯行同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非全然毫無同質性、類似 性,且被告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入監執行非短期間 ,本應期待透過刑罰矯正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 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後假釋出監並保護管束期滿後未滿 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 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被告雖因本案危 險駕駛肇事受傷後存有認知障礙、創傷性腦傷後遺症,經診 斷有中度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應僅屬被告 本案發生之後所存在之情事,至多僅屬被告是否有完整接受 刑罰之能力與可能性】。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 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 ,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等機關一再宣導酒精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 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危險駕駛途中肇事除波及其他民眾,亦造成自身受 傷且傷勢非輕,其因本案肇事受傷而存有認知障礙、創傷性 腦傷後遺症,經診斷有中度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卷第23至26、54至55、74至75頁】等情),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7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CYDM-114-朴交簡-7-20250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峟驎 住屏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95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峟驎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峟驎前於警 詢時已自白犯罪(見警卷第3至4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 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 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 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 ,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陳峟驎竟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陳峟驎因曾瀏覽網路見聞他 人偷拍女性裙內影像乃起而仿效,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攝得告訴人裙內性影像,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於本案 發生時並有交往對象,當知尊重異性或他人之性隱私為社會 生活中應有之道德界線,竟因瀏覽網路見聞他人攝錄女性裙 內影像之事進而仿效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性隱私欠缺應有 之尊重,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 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雖有按壓拍攝鈕1下,但其自陳業已刪 除,且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分析,也未見有本案 竊錄之性影像資料,故而尚難認定被告拍攝所得確已包含告 訴人之性影像內容等),另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 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依前述,本案並未攝得包含告訴人之性影像內 容,亦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有以本案相類犯行成癮或癖好、 習性,加以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而門號SI M卡亦可輕易申辦或補發,對於扣案上開物品予以沒收,對 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5號   被   告 陳峟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峟驎與代號BM000-B11308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陳峟驎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10日15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耐 斯廣場內,趁A女搭乘手扶梯之際,擅自持手機以鏡頭朝上 之方式攝錄A女裙底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惟遭A 女發現,陳峟驎見犯行敗露,旋即快步離開現場而未能得逞 。經A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並通知陳峟驎到案,當場查扣作案用之IPHONE手機1支及S IM卡1張。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峟驎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欲嘗試網路上流傳之偷拍女性裙內影像,遂以身體前傾,手持手機以後鏡頭靠近A女之拍照方式偷拍A女裙底,惟遭A女長裙下擺阻擋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A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偷拍裙底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靠近A女裙底,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4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各1份。 證明本件手機未查得被告所攝錄A女隱私部位性影像或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又扣案之前開IPHONE手機 1支、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被告以手機為本件竊錄犯行,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 秘密罪嫌,惟查:經警查扣並採證被告作案用手機,並未存 有案發當日偷拍告訴人相片或影片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是否有攝錄到告訴 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誠屬有疑。縱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著手為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然因未實際錄得 告訴人隱私影像,其犯罪尚屬未遂,且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 之特別規定,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 ,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5-02-21

CYDM-114-嘉簡-207-202502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椅子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 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竊盜手段、竊得物品品項、數量、價 值,被告竊得部分物品經尋獲發還與被害人等),暨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 、被害人之意見(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其中1張椅子並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 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陳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仁有多次竊盜案件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4日3時34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號附0前,徒手竊取陳○○所有之椅子2張(陳○○ 證稱各約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載離現場。事後將其 中1張丟棄,另1張則留供己用。嗣陳○○發覺椅子失竊即報警 處理,警方人員蒐證後前往陳哲仁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留用 之椅子(事後已發還陳○○)。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陳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蒐證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甲車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2025-02-20

CYDM-114-嘉簡-180-20250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 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嘉義縣政府114年1月3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336 952號函及附件」為證據外,犯罪事實及其他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刑確 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其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 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 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並斟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 制性交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雖申請假釋 獲准,惟於假釋出監期間經評估認其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之必要,遂由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 條規定,通知其須按期其往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派出所接受輔 導教育課程。詎甲○○明知其應以上述方式完成相關之處遇計 畫,竟無故未於112年10月3日、11月14日按時前往上址接受 輔導教育,該情經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3年1月29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300228 03號函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於該函說明中令其 應於113年3月5日19時至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派出所接受輔導 教育課程,並載明倘若無故仍未履行,將涉刑責,嘉義縣政 府將移送本署偵辦等意旨,詎甲○○得悉上揭函文內容後,竟 基於不履行處遇計畫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 縣政府113年1月29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30022803號函、裁處 書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98301號函 、112年11月27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87563號函、112年12月 25日授社社工字第1120309828號函及113年7月27日府授社社 工字第1130189784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限期令 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2025-02-20

CYDM-113-嘉簡-1583-20250220-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慧敏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他 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慧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朴原簡字第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判決於民國11 1年12月7日確定;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處拘役30日, 判決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法治觀 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倘前案緩刑業已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刑法雖增訂第75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2項「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要件,然增訂之目的是為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此項聲請撤銷緩刑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判決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方確定之情況,仍可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參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76條之立法理由)。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判決於111年12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6日止;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30日,故意犯竊盜罪(下稱乙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可採。受刑人確有於甲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乙案之他罪事實,然乙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12月10日,斯時甲案緩刑期間已滿,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20

CYDM-114-撤緩-17-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57號、113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陸公克 ,另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於112年6月16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000號前,因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 ,於被告口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 4公克),並經警於同日下午11時1分,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為被告另案(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7號)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故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惟上開查 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86公克) ,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 佐,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 ,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 未按時至指定戒癮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心理治療、復健 治療、毒品檢驗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 之措施共5次(112年10、11、12月、113年1月、3月20日) ,亦未依指定日期於112年11月21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參加觀護人室規劃之預防復發處遇措施方案課程而違背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無故未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長達4 月,嗣於113年3月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前開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後,以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案件偵查,因被告另犯施用毒品 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經由評估認定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2年6月15 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全 案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遭警於112年6月16日下午10時35分 許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279公克,驗餘淨重0.2186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1 9號鑑驗書可參,被告供稱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是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而不論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是否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有關,但既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自難認該物係屬合法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之物,自屬違禁物,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 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沒收銷燬, 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19

CYDM-114-單禁沒-3-202502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8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爰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Fac ebook(下稱臉書)結識少年甲(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嗣甲○○因不滿甲未使用其交付與甲之SIM卡 與其聯繫,且甲向臉書檢舉甲○○之臉書帳號,遂基於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6日下午 6時35分至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傳送內容為「沒關係,要檢舉我,之後又讓我 找不到是吧,別忘記我知道你家,也知道你爸在哪工作」、 「自己聯絡我、加我的賴……、不然我沒那麼容易放過你」之 簡訊予甲,而以加害甲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恫嚇甲,甲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甲○○於審理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實 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 關於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 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而以代號代之,合先敘 明。 四、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父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上開SIM卡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Facebook Messe nger訊息記錄截圖。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為使他人心生畏懼 ,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 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 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 、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而定。查被告傳送:「沒關係 ,要檢舉我,之後又讓我找不到是吧,別忘記我知道你家, 也知道你爸在哪工作」、「自己聯絡我、加我的賴……、不然 我沒那麼容易放過你」等訊息予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其所為上開言論足使行為對象感受到敵意,對於行為對 象個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危有所疑慮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且依被告所述其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盼告訴 人能與其聯絡並返還上開SIM卡,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 為足以使行為對象即告訴人感受敵意而心生恐懼,進而告訴 人可能因害怕而為被告所欲告訴人完成之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在主、客觀上均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 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另告訴人為98 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六、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先後傳送上開訊息,是因不滿告訴人未 使用其交付與告訴人之SIM卡與其聯繫,且告訴人向臉書檢 舉其之臉書帳號心生不滿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乃基於同一 事由,在密切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 七、被告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日常 與人互動存有齟齬,當知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應對,倘若 訴諸非和平、理性之手段,非但無助於衝突之解決,更易引 發其他爭執,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本案行為手段為文字恫嚇 ,告訴人為少年,然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生命、 自由等法益受到實際損傷,另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已與告訴 人及告訴人父親和解並當場賠付新臺幣95,000元(見易字卷 第27、31頁),並參酌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情節,暨其自 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所持以為本案犯行發送簡訊之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 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 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 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CYDM-114-嘉簡-13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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