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血管性
失智症,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惟因近日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法院變更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惟
本院先後在鑑定人即醫師乙○○、丙○○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自己之年籍資料均能正確回答,首次訊問時,運算能力
較為不佳,第二次訊問之運算能力明顯進步,均意識清醒、
行動自如,能切題回答(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11
頁至第112頁),是相對人是否因精神疾病,致全然無法決
定自己事務,已非無疑。
㈡次查,本件首次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進入急性病房住院,113年8月17日因混亂行為,需使用約束
手套,住院半年以上仍不時出現意識混亂、行為怪異、難字
語表達不清或堪擾行為,113年9月1日仍有外觀清潔度不佳
、衣著凌亂、意識混亂等紀錄,已屬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生
活可自理,惟清潔度不佳,自我照顧功能退化,於精神症狀
出現時,無法正常互動,語言表達有障礙,鑑定時處於精神
症狀緩解期,然其於112年12月後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陳
述意思、理解能力、現實判斷力之受損均較110年時更為嚴
重,整體已完全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第二次鑑定結果則略以:相對人生活
可自理,環境、個人衛生與就醫打針需人監督,經濟活動能
力有部分障礙,可簽名與簡單計算,能自行去商店購物、提
款領錢,對於名下財產有一定之認識,惟對未來生活、病識
感、現實感不佳,約輕度智能不足,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119頁至第131頁),是
可認相對人確有一段時間精神狀態不佳,惟嗣後已漸趨穩定
,仍具備部分認知功能與自理能力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仍具備部分意思表示能力,未達監護
宣告之標準,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HLDV-113-監宣-136-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