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夢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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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再抗告 人 乙○○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 ,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家親聲抗字 第1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1-07

HLDV-113-家親聲抗-1-20250107-2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血管性 失智症,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惟因近日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法院變更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惟 本院先後在鑑定人即醫師乙○○、丙○○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自己之年籍資料均能正確回答,首次訊問時,運算能力 較為不佳,第二次訊問之運算能力明顯進步,均意識清醒、 行動自如,能切題回答(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11 頁至第112頁),是相對人是否因精神疾病,致全然無法決 定自己事務,已非無疑。  ㈡次查,本件首次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進入急性病房住院,113年8月17日因混亂行為,需使用約束 手套,住院半年以上仍不時出現意識混亂、行為怪異、難字 語表達不清或堪擾行為,113年9月1日仍有外觀清潔度不佳 、衣著凌亂、意識混亂等紀錄,已屬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生 活可自理,惟清潔度不佳,自我照顧功能退化,於精神症狀 出現時,無法正常互動,語言表達有障礙,鑑定時處於精神 症狀緩解期,然其於112年12月後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陳 述意思、理解能力、現實判斷力之受損均較110年時更為嚴 重,整體已完全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第二次鑑定結果則略以:相對人生活 可自理,環境、個人衛生與就醫打針需人監督,經濟活動能 力有部分障礙,可簽名與簡單計算,能自行去商店購物、提 款領錢,對於名下財產有一定之認識,惟對未來生活、病識 感、現實感不佳,約輕度智能不足,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119頁至第131頁),是 可認相對人確有一段時間精神狀態不佳,惟嗣後已漸趨穩定 ,仍具備部分認知功能與自理能力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仍具備部分意思表示能力,未達監護 宣告之標準,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06

HLDV-113-監宣-136-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聲請人之母 為外籍人士。相對人現遭安置,聲請人經通知需支付安養中 心費用,惟聲請人7歲前在不同親戚家寄居,10歲左右方為 父母接回,11歲左右,相對人染上酗酒惡習後,即未再扶養 聲請人,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家暴行為,聲請人也曾聲請保 護令,13歲時,聲請人母親因相對人不同意居留而遭遣返, 相對人亦有同居人,聲請人因而搬出自住、自立謀生,相對 人未曾扶養過聲請人;又聲請人為低收入戶,需獨力扶養3 歲之未成年子女,無餘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118條第1項但書,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如未能免除,則請求減輕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我有扶養聲請人、對聲請人 很好,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現安置於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 博愛居安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且有上開中心函文、 花蓮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相對人係受保護安置,其110年 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未領有補助等情,有其 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29頁) ,是其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 義務。  ㈡惟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 張民法第1118條之1為有理由。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 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民法第1118條係 以扶養義務發生為要件,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 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可執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 扶養義務,係窮困抗辯之一種,與民法第1118條之1為形成 權不同,而本件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是聲 請人尚未能預先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其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 情事,且相對人亦未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是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03

HLDV-113-家親聲-129-202501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受 安置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於109年12月28日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家中環境及經濟狀況不佳 ,法定代理人丙○○對於住居環境無積極改善之作為,親子會 面態度被動,且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 ,需適當之人保護教養及提供適切成長環境,為維護受安置 人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3年12月29日起 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9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 37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又本件法定代理人經通知未到 庭表示意見,受安置人同意延長安置(見本院卷第58頁); 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且無親 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 意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2 月28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3年12月11日收受聲請,有聲請 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 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 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31

HLDV-113-護-249-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 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經核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 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查,是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30

HLDV-113-婚-83-20241230-2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兄長,相對人因 罹患重度思覺失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兩造母親陳紀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33頁), 惟本院在鑑定人即醫師梁富珍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 醒、行動自如、可模仿動作,可言語惟回應不完全正確,具 基本運算能力,知悉聲請人為其兄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1頁)。又依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思考反應速度偏慢,有 時呈現分心、小聲自語之狀況,具慢性化精神症狀但認知功 能屬正常範疇,日常生活功能於督促下可自行完成,可正確 處理簡單社會情境或社區事務,但面對複雜性情境或較高金 額金錢之運算問題解決能力有限,金錢與財務管理概念貧乏 ,推估在複雜性事物之理解、記憶與衡量上應有障礙,且對 於充分理解社會訊息,及與他人有效溝通具有實質上困難, 可能難以獨立從事金錢管理或處理社區事務,認相對人罹患 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罹患思 覺失調症,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四、又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00號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未經撤銷,有上開裁定及前開戶籍 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是本院亦無 須依職權為其為輔助宣告。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仍具備部 分意思表示能力,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是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30

HLDV-113-監宣-175-20241230-1

家聲續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續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抗告人聲請繼續審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 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請求人甲OO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和解筆錄收 到日為民國113年5月25日之後,而非同年5月15日,具狀聲 請繼續審判時間為同年6月20日寄出,並無超過30日之不法 情事,原審裁定顯非適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補充理由書記載之理由。 三、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 期間固應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3年5月25日 之後始收受和解筆錄,然此亦無礙於其和解成立日期為同年 5月15日,並應自該日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而其 主張請求撤銷和解以繼續審判之原因事實,為同年5月15日 和解成立當時「被脅迫」,亦無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 後之情形,故請求人遲至113年6月21日(本院收狀日期)始 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上述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應認抗告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30

HLDV-113-家聲續抗-1-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受 安置 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丙○○均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丙○○(103年5月11日)分別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未滿12歲 之兒童,因法定代理人甲○○有不當管教之行為,故於112年3 月16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延長安置 ;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0月30日轉至花蓮縣,其家庭環境、 照顧知能均需時評估,受安置人雖有自我求助能力,惟仍需 成人協助才能照顧、保護自己,維護人身安全能力較為薄弱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聲請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84號裁定、112 年度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 ),堪信為真。又本件法定代理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而受安置人分別為14歲、10歲,均無自我照顧 之能力,且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 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須調查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 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2月1 8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3年12月2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 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 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 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27

HLDV-113-護-237-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乙○○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丙○○(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丁○○(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 貳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 貳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 四、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乙○○均未成年,相對人 甲○○為聲請人之母,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起即無故 離家,期間對聲請人不曾聞問,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 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起至聲請 人成年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 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因遭配偶即聲請人父親戊○○家暴而離 家,且相對人離家後仍支付聲請人住處之房租、水電費用至 112年12月,112年7月至12月並非未扶養聲請人;相對人現 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尚需負擔 自己之房租5500元與電費,名下無恆產,僅能負擔每月給付 聲請人各3000元,請求依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酌定 扶養費用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 求給付扶養費,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 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在父或母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費後 ,若有剩餘,始須負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 字第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均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離家未 與聲請人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而聲請人均未成年,尚待扶養,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母親,且聲請人父親業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有 死亡證明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自應由相對人負 擔聲請人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其等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查,聲請人均居住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 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見本院卷 第195頁),惟上開統計所計之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 所必需,且聲請人共同生活,現年分別為9歲、8歲、6歲, 部分消費項目可互為援用,考量聲請人之年歲、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需之扶 養費用以每人每月9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丙○○、丁○○每月 分別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 金會)之扶助金3400元、2550元及芥菜種會之扶助各1500元 ,聲請人乙○○則未領有家扶基金會之扶助金等情,有家扶基 金會函文、聲請人丙○○、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2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另聲 請人父親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相對人同意將其部分併 入聲請人丙○○之帳戶,故聲請人丙○○每月可領取3038元,聲 請人丁○○、乙○○每月個可領取1518元,有另案家事事件補充 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㈢又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月仍有負擔聲請人住處之房租與水 電費,且有嘗試探視聲請人,並與聲請人丙○○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嗣聲請人父親告訴相對人遺棄聲請人,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節圖、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是應 認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月仍有扶養聲請人,而相對人自 承自113年起即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再扣除聲請人前 開領有補助之部分,應認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 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1062元,聲請人丁 ○○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丁○○3432元,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至其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7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相對人辯稱應依其自身經濟狀況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等語, 本件聲請人係以民法第1084條第2項為請求扶養之依據,依 前開說明,相對人所負係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 者之扶養能力,自無從依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而酌減聲請人生 活所需之數額,是相對人所辯,並不足採。 五、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命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而扶養費屬定 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前開規定, 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27

HLDV-113-家親聲-34-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丙○○ 戊○○○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戊○○○對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社會工作員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戊○○○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丁○○於民國110年4月、5月間即頭圍異常,相對人遲未帶丁○ ○就醫,直至同年8月28日接種疫苗時,始發現疑似水腦,頭 部有骨折,左手前臂、肋骨有骨痂痕跡,經評估長期遭受不 當虐待,惟相對人對於丁○○之傷勢避重就輕,聲請人花蓮縣 政府評估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 於110年9月14日緊急安置丁○○,並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經 濟狀況不佳,對於其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情形亦不佳 ,且相對人丙○○有毒品紀錄,並於113年2月初凌晨駕駛車輛 搭載2名友人及丁○○6歲之手足發生車禍,車內被警員查獲有 毒品;而丁○○需定期進行早療復健,惟相對人完成強制性親 職教育時數後,即未再陪同丁○○復健,鮮少主動要求親子會 面,縱有會面,亦少與丁○○互動,態度消極,且前開長期遭 不當虐待之行為,相對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7號 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 5年10月,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濫用其等對丁○○ 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 1090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丁○○全部之親權,並選任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 社會工作員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相對人丙○○則以:我們沒有虐待丁○○,不願意放 棄親權,我們不曾聽聞水腦症,故求助於社工,結果社工看 圖說故事說我們家暴,丁○○肋骨的傷勢是因為曾經溢奶,我 幫他做CPR,照顧丁○○期間我有出車禍,請二女兒照顧丁○○ ,可能二女兒照顧比較粗糙,有去撞到;我們有準備好帶丁 ○○回診、早療復健,我會擔任主要照顧者,不能以我過去有 前科就認為我不適任,我施用毒品從來沒有讓未成年子女看 到,其餘未成年子女雖曾被安置,但送去安置之前都好好的 ,反而是未成年子女在安置期間出狀況,結束安置後,我們 也都有管教,只是未成年子女國中了也不好管教,請求不要 拆散我的家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丁○○照 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 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本院110年度護字第166號及112年度 護字第208號裁定、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本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10 9頁至第135頁、第201頁至第225頁),且經本院囑託訪視, 據覆略以:相對人與另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爭取擔 任親權人之意願高,家中主要經濟由相對人戊○○○負擔,惟 因相對人戊○○○忙於工作,未成年子女三餐伙食主要以外賣 解決,並備有泡麵、零食供未成年子女取用,評估相對人無 法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營養需求,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 學校事務不重視,保護、教養態度消極;相對人戊○○○擔任2 4小時照服員,照顧丁○○之責任即落於相對人丙○○,而丁○○ 每週需定期回診復健及每日肢體按摩伸展,相對人丙○○車禍 休養中,評估相對人難以執行復建計畫,且相對人丙○○有刑 事案件審理中,未來入監之可能性高,無法提供丁○○穩定之 經濟與生活,親職能力不彰,相對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 照顧,相對人在時間及能力方面均不足,與丁○○情感依附關 係疏離,考量丁○○之最佳利益,相對人顯不適任等語,有訪 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堪認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查,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被安置之緣由均避而不談 ,反指未成年子女在安置期間受照顧狀況不佳,對於自己之 未成年子女每1位都照顧不周乙節渾然未覺,而相對人戊○○○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顯然對於丁○○之親權是否被停止亦不 甚在意,參以相對人不當對待丁○○之行為均已遭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年10月,堪認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對丁○○ 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丁○○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丁○○之雙親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等對丁○○之親權, 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原應依民 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惟審酌本件親屬資源有 限,無法提供丁○○適切之生活照顧,而聲請人為兒少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工作員經辦相關事務之經驗 豐富,並有充分資源提供丁○○必要之保護,應有相當之能力 可照護丁○○,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花蓮縣政府為 丁○○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在依同條第3項選定監護 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關係人乙○○為花蓮 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員,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故認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㈤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 請人對於丁○○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26

HLDV-113-家親聲-8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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