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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原名康○○)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康○○(下稱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於原 審認定犯罪事實不再爭執,承認犯罪,就犯罪事實、沒收部 分均不上訴,僅就本案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7、89 及169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僅依據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甲○○、乙○○自由離去之 權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強制罪、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 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先駕車攔阻告訴人甲○○、乙○○,復持空氣槍恫嚇 、徒手攻擊告訴人乙○○,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 財物,非僅造成甲○○內心恐懼,更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狀 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治療,因故未能完成治療,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原審未審酌及 此,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似有疏誤而屬 違法。又被告係於生活困頓下為繳納房租而為犯行、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智識不高、離婚、家庭(與父親)關係不佳 、因經濟狀況不佳致長達7、8年無法就上揭精神疾患為診治 、被害人願意原諒、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原審就前揭 量刑因子即有所疏漏未予衡酌而為量刑,自屬不當,應予撤 銷等語。  ㈡被告以前詞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聲請調閱其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 就診之病歷資料為證。經查,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放火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調其於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 並囑託該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調閱該案 相關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102年1月間至桃園療養院初診, 診斷為疑似衝動控制疾患,104年2月3日被告因自殺企圖( 跳樓、燒炭)而被送至該院急診,並於急性精神科病房接受 住院治療,診斷為憂鬱性疾患;精神鑑定結果則為:「結論 :康員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程度。診斷:康員過去曾符合憂鬱 性疾患及安非他命濫用之臨床診斷。理由:…康員於犯案時 會思及犯案環境而預作準備,也可以考慮到犯案的可能相關 後果,其當時之認知狀態並無因受到精神疾患而產生顯著缺 損之情形。其犯行應與康員之衝動控制不佳及可能具有的反 社會人格特質較為相關」,有桃園療養院104年5月7日桃療 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同院105年1月12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4至152頁),則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患, 並因此影響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非無疑 。參酌被告自桃園療養院出院後即未再就診,並無近期病歷 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發生經過為:我是要跟姑姑 即告訴人甲○○借錢,因為我知道姑姑幾點會出門,所以當天 早上6點就在她家樓下等她,她出門時我就上前跟她講話, 主要是借錢,可是一聽到要借錢,她就上車走了,所以我就 開車在她後面,到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我才超車攔 住她們;我當下是用車輛去堵住她,當時下車因為只有司機 這裡的窗戶是打開的,所以我在司機旁邊跟坐在後座的姑姑 講話,然後司機乙○○就插嘴且口氣不好,所以我才推拉他, 並回車上拿槍要嚇他;我當時是有拿槍出來,但是我沒有瞄 準他,當時我只有拉推他而已,並沒有打他;我用這種方式 對待親人是很不對的事,真的很對不起她,我必須改進等語 (偵卷第20至2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其何以持槍向告訴人 甲○○要兩萬元、當時是否有拿槍出來等犯案細節,被告尚辯 稱:我不是拿槍跟他要,我在家門口就已經跟他提要兩萬元 ,當時攔車的時候,甲○○說是不是給你兩萬元,你就不會再 找我了,我說對,所以甲○○就拿兩萬元給我;(槍)我是拿 給司機看,不是要拿給甲○○看等情(偵卷第120頁),堪認 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詢、偵訊時,不僅可以清楚描述其犯案 之動機與過程,犯案時尚先行瞭解告訴人甲○○之作息時間, 利用告訴人甲○○搭車外出之機會上前攔阻、要錢,亦知悉持 槍向告訴人甲○○索要財物之後果,足徵被告於行為時,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 之情形。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要非可採。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 款孔急,先後為前揭強制、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法治觀念 淡薄,恣意侵害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甲○○為姑姪 關係,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獲得告訴人甲○○、乙○○之 原諒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 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 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㈤至被告所述其餘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 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難謂原判決所為科刑 有何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86-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民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復諭知上開易刑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 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係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刑度,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所量處之刑度已幾近最低刑度, 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9月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於112年9月10日5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9月10日1時16分許,陳家民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發生 自撞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徵得陳家民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 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38號卷第29頁、第3 0頁、第3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59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翔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翔裓與王心芯原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因合夥開設之獸 醫院帳目問題而發生爭執,陳翔裓為阻止王心芯進屋,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不顧王心芯手放在房門上,逕自關上房門, 致夾傷王心芯左手,並徒手毆打王心芯,使之受有手部紅腫 、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心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陳翔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發當日與告訴人王心芯發生拉扯,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先搶我的手 機,我要拿回手機才跟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手部是她要 進門時,我趕快關門不讓她進來,可能是這樣才夾到告訴人 的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阻止告訴人進 門,即逕自關上房門,並與之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2至23頁、第31頁 背面、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 至5、32頁、原審卷第39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認信實 。  ㈡又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手部紅腫、頭部挫傷之傷害,業據 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 明書1紙及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29 頁)。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當日兩人發生爭執、拉扯之經 過:我要求跟被告對帳,當時我到被告家,一樓是員工宿舍 ,我去被告房間敲門,被告開門看到我要把門關上,被告關 門時壓到我的手,當下我有叫被告開門,但被告拒絕,一直 壓著門,我一直推門,後來被告有後退,我就倒在地板,我 站起來後,我知道資料放在被告包包裡,我看到被告的包包 放在房間角落,我就跟被告說我要把東西拿走,被告就推我 ,我們在拉扯包包,被告就用腳踹我,我一直抱著包包,被 告就用手捶我的頭等語(原審卷第40至42頁),核與告訴人 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挫傷」與傷勢照片中手部紅腫之 部位吻合,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告訴人搶我的手 機,是搶手機當中發生拉扯,她的手部是她要進門,自己被 門夾到,我才把門打開,不是我去捏她的手;她要進門,我 不讓她進門,她要搶我的手機,所以我就趕快關門不讓她進 來,可能這樣夾到她的手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7頁) ,足徵告訴人手部確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進屋逕自關門時所 夾傷,頭部挫傷則是告訴人與被告拉扯時,遭被告徒手毆打 頭部所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均非其所為,實難憑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 ,原判決以告訴人手部紅腫之傷害,僅提出照片佐證,未能 證明係被告傷害犯行所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且量刑過輕,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不睦,未 思理性解決,竟於兩人爭執時,逕自關門夾傷告訴人,並徒 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手部紅腫之 傷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朋友同住,需要扶養 讀大學之女兒(本院卷第54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34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連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連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連鴻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1時10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Sundia桑迪亞 花店(下稱本案花店)儲藏室前,見本案花店放置之彩葉木 盆栽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盆栽),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盆栽後, 藏置在本案花店旁巷弄內。嗣本案花店店長張芸洧發現遭竊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張 芸洧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監視器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及本案盆栽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盆栽搬至花店旁的防火巷內, 我是看到盆栽枝葉都枯了,而防火巷內有洗手台,所以我將 盆栽搬到洗手台邊,方便他人澆水照顧,並沒有要竊取盆栽 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時10分許,將原置於本案花店儲藏 室前之本案盆栽,徒手拿取放至本案花店旁巷弄內洗手台邊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 諱(偵卷第8至10、36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32、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芸洧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 至13頁、本院卷第84至9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可參(偵卷第15至19、調院偵卷 第27至31頁、光碟放置於光碟片存放袋),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未經告訴人或本案花店人員同意,將本案 盆栽搬至花店旁巷弄內洗手台邊,遽認被告即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理由說明如下:  1.觀諸本案查獲之經過為被告於112年8月26日凌晨,徒手將置 於本案花店儲藏室前、人行道旁之本案盆栽,搬至花店旁巷 弄內洗手台邊,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發現盆栽不見而報案,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查知係被告所為,於同年9月5日通 知被告製作筆錄,斯時被告已透過里長轉知告訴人本案盆栽 擺放於花店旁巷弄內之洗手台邊,嗣後告訴人亦於該處尋回 盆栽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7至13、23至25頁、調院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辯 稱其於112年8月26日取走本案盆栽後,即放置於花店旁巷弄 內之洗手台邊,至告訴人取回本案盆栽之前,均未再行挪動 或將之攜回其於敦化北路之住處,其並無將本案盆栽佔為己 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全無可採。  2.又依被告提出本案盆栽擺放於本案花店旁巷弄內時之照片( 本院卷第39頁,照片中之植栽型態與白底藍紋盆器核與告訴 人當庭辨認為本案盆栽者《本院卷第15頁》相符,應為本案盆 栽),可知本案盆栽確有枝葉枯黃之情形,而被告放置本案 盆栽之巷弄內,設有洗手台並有其他生長狀態良好之植栽, 復參酌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本案盆栽)如果照顧不 好,偶爾會變成那樣(全是枯葉的狀況),然後我們水澆多 一點它又會回復…被偷前後沒有到那麼嚴重,但有稍微那樣 子,如果比較認真澆水它就會恢復原狀等語(本院卷第88至 89頁),足徵被告辯稱其將本案盆栽放置於巷弄內洗手台邊 ,是為使本案盆栽能得到他人澆水照顧,以助盆栽恢復綠意 生機一節,亦非無據。  3.綜上可知,被告未經告訴人或花店人員同意即任意將本案盆 栽移至花店旁之巷弄內,造成告訴人及花店人員之困擾,所 為確有不該,但細究其目的,確有可能係為方便為本案盆栽 澆水照顧,尚無足夠證據可認其係基於將本案盆栽佔為己有 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 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㈢本案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之心證,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 行為,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察,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 刑,容有未恰。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 罪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15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11號;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3575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 (竹檢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胡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用以供被害人匯入受詐騙款項,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0時33分,在7-11新吉麗門市(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萱 萱」,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萱萱」或其共犯( 無證據足證有3人以上)即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呂佳 蓉、羅碧儀及范瑞廷3人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臺銀 帳戶、聯邦銀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羅碧儀被詐欺後,亦有轉帳至同案被告余 晉業之帳戶,此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 二、案經羅碧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另呂佳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范瑞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分別報告新北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99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原審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56、101-103頁),核與告 訴人羅碧儀、呂佳蓉及范瑞廷3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字 第50911號卷第39-44頁,偵字第63575號卷第27-30頁,偵字 第2913號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臺銀帳戶、聯邦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寄送臺銀帳戶、聯邦銀帳戶之包 裹貨態查詢及寄件證明聯、告訴人羅碧儀、呂佳蓉及范瑞廷 3人遭詐騙之通聯及轉帳紀錄附卷可佐(偵字第63575號卷第 13、19-25、33、37、39頁,偵字第50911號卷第106、164頁 ,偵字第2913號卷第7-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查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 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移送併辦;於檢察 官上訴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移送併 辦(見附表各編號備註欄);該等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認原審未及審酌附表 編號3所示告訴人范瑞廷被詐騙部分之事實,此部分與原審 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次,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修正後之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據說明如前 ,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而予適用,亦有未合。原判決 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係為找尋工作以增加收入、其手段尚未具有強烈反 社會性、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稱良好;參諸其於本院自 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便利商店、月薪約新 臺幣45,000元、無需要扶養之人、但會拿錢回家補貼(本院 卷第103、104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萱萱」或實行詐 欺之共犯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 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再者,被告係幫 助犯,犯罪之情節、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具 有實際管領、掌控本案詐得之財物之權限,如對其諭知沒收 詐騙正犯詐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3.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已不在被告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 依其作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卷第25頁) ,其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有到庭之 被害人呂佳蓉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款項(本院卷第107頁) ,被害人呂佳蓉表示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原審卷二 第69、70頁),被告亦有意與其餘被害人和解,然其餘被害 人未到庭或表示無調解意願,尚非被告欠缺面對己過積極彌 補之意,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 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於本案發生前有持續憑己力 工作,有其勞保資料附卷供參(本院卷第69-73頁),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洪松標移送併辦 ,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備註 1 呂佳蓉 自111年12月14日17時5分起,假冒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捐款資料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匯款帳戶:臺銀帳戶 匯款時間:111年12月14日18時13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9,985元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75號 2 羅碧儀 自111年12月14日20時許起,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定期捐款扣款金額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匯款帳戶:聯邦銀帳戶 匯款時間:111年12月14日23時30分 匯款金額:99,987元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11號 3 范瑞廷 自111年12月14日17時許起,假冒伊甸園基金會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欲解除錯誤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匯款帳戶:臺銀帳戶 匯款時間:111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 匯款金額:49,989元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

2024-11-20

TPHM-113-上訴-4162-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大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韓大華因與郭昱成間有債務糾紛,不滿其遲未還款,竟於民 國110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即韓大華與蘇立業當時住處,下稱新莊住處),與蘇立業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擬由韓大華藉口商談還款事宜, 聯繫郭昱成至新莊住處,再由蘇立業傷害郭昱成。嗣於同日 3時許,郭昱成依約駕車抵達新莊住處門口,蘇立業即上車 與郭昱成商談還款事宜,因無共識而起爭執,韓大華久候無 果,遂靠近並拍打郭昱成駕駛之車輛示警,郭昱成擔心蘇、 韓兩人對其不利,隨即下車並開啟後車廂欲取物防身,韓大 華見狀上前阻擋郭昱成,並由蘇立業持瑞士刀刺向郭昱成身 體,致其受有右胸穿刺傷10公分及左上臂撕裂傷5公分等傷 害。 二、案經郭昱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韓大華之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立業(下稱證人蘇 立業)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且證人蘇立業於警 詢時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遭員警誤導,進而影響其於偵訊時 之證詞,故無證據能力。惟證人蘇立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業經具結所為,就前開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 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 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證述踐行交互詰問程序, 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藉以發現實 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 。證人蘇立業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警詢證詞是遭員警誘 導,偵訊時之證詞亦同受影響(本院卷第133頁),但其無 法具體陳述員警係如何誘導,後又改稱是自己氣憤被告才會 為不實之證述(本院卷第141頁),尚無證據得認證人蘇立 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法定程序誘導取得之情 ,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蘇立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第150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郭昱成間有債務關係,且於110 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告訴人駕車抵達新莊住處門口,證 人蘇立業即上車與告訴人商談,因無共識而起爭執,被告有 靠近並拍打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告訴人隨即下車並開啟後車 廂,證人蘇立業即持瑞士刀刺傷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與證人蘇立業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是證人 蘇立業與告訴人有糾紛才會拿刀刺傷告訴人,我雖有在場, 但事先不知情,也未參與,不知為何證人蘇立業及告訴人要 說是我指使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並於案發時與證人蘇立業同住 於新莊住處,110年10月24日3時許,告訴人駕車抵達新莊住 處門口,證人蘇立業即上車與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因無共 識而起爭執,被告久候無果,遂靠近並拍打告訴人駕駛之車 輛,告訴人擔心被告二人對其不利,隨即下車並開啟後車廂 欲取物防身,證人蘇立業即持瑞士刀刺向告訴人,致其受有 右胸穿刺傷10公分及左上臂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偵卷第 7至8頁、第49至50頁、原審訴緝卷第61頁、本院卷第89頁) ,並經證人蘇立業於偵訊(偵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1至13、39至40頁、本院卷 第143至149頁)證述明確,且有110年11月4日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時序表(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 至21頁、原審訴緝卷第71頁、外放資料),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我與證人蘇立業完全不認識,只知道他是被 告的朋友,案發時是被告先聯繫要我還錢,才會開車到新莊 住處找被告,是被告叫證人蘇立業上車跟我接洽,之後被告 就敲車門說講完沒,命我下車,我發現有狀況就到後車廂準 備拿東西防身,被告及證人蘇立業就朝我衝過來,我看到證 人蘇立業手持小刀往我左後肩刺,第二刀往胸部捅進去再出 來,被告就在旁邊,看我傷勢嚴重就沒有動手等語,與證人 蘇立業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曾是獄友,案發當日凌晨 被告要我到他住處,叫我等等去處理告訴人,處理的意思就 是打人,之前被告有幫過我,所以我要還他人情,我跟告訴 人並不熟識且無仇恨,後來凌晨3點被告叫我上告訴人的車 ,問他何時要還2000元,告訴人要我去叫被告來跟他說,被 告就直接打告訴人車頂,告訴人作勢要去後車廂拿東西,並 與被告推來推去,我就拿瑞士刀刺傷告訴人等語,關於告訴 人與證人蘇立業是否認識、有無仇隙、告訴人係因何故至新 莊住處商談等情,均互核一致,並無歧異,就本件傷害之經 過,亦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應堪信實。參 酌本案發生之前,證人蘇立業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應無下手 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又案發當日係被告主動聯繫告訴人到場 ,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蘇立業與告訴人之證詞,於證人蘇 立業持瑞士刀刺傷告訴人時,被告先衝向告訴人而為阻擋, 並立於告訴人身側,既未出聲喝止,更未出手阻止證人蘇立 業,足徵證人蘇立業稱其係依被告要求傷害告訴人一節,亦 有所本。基上可知,被告確有與證人蘇立業共犯傷害犯行無 誤。  ㈢至證人蘇立業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稱:我與告訴人在案發 前見過幾次面,案發當日是告訴人開車載我去找人,回程停 在新莊住處前,因告訴人跟人家約的時間遲到了,與我在車 上發生口角,又下車作勢要打我,我才拿刀刺他,我與告訴 人爭執及持刀刺傷告訴人時,被告並不在場,也沒有拍打告 訴人車輛,我與被告不是獄友,案發後是因為沒錢支付被告 房租,才自願離開被告住處跟另外的朋友同住等語(本院卷 第138、140頁),顯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前一天告訴 人就與證人蘇立業一同出門拿毒品,告訴人沒有錢,證人蘇 立業先幫忙墊付,但告訴人沒有錢可以償還,所以來請我幫 忙求情,我之所以會拍打告訴人車輛玻璃是因為我覺得他們 會講很久等語(偵卷第49至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案發時我與證人蘇立業同住,之後因為他傷害告訴人,我就 把證人蘇立業趕走等情(本院卷第89頁)多有不符,已難信 其所述屬實。衡以證人蘇立業警詢之證詞距其經檢察官提訊 ,相隔近半年,但證述情節前後一致,毫無矛盾,於其被訴 傷害案件審理時,亦坦承犯罪,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均不爭 執,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既與告訴人證述、被告供述 均有不一,又與客觀事證未合,容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尚難 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 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蘇立業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檢察官於原審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於本院審 理時固請求查明被告前科犯罪是否與本案傷害罪質相同而有 累犯加重事由(本院卷第93頁),但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 院110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即與蘇立業共同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胸穿刺傷10 公分及左上臂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之程 度,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再佐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程度高,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搬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現無需扶養之親屬 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並未動 手,且有支付款項供告訴人就醫,量刑不當等語。然查,被 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憑,業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 補充說明如上;再者,本案係因被告向告訴人追討欠款未果 而起,原審認被告應與下手之人量處相同罪刑,難認有何違 誤,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見告訴人遭刺傷後,任由 告訴人自行駕車求生,被告縱有給付些微金額,然事後仍未 與告訴人尋求和解,難以之認定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 上訴所陳之量刑事由,均不足以動搖變更原審之量刑判斷。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論罪科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PHM-113-上訴-3212-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彬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坤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23時前未久之某 時許,為向李宗榮兜售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聯繫,相約在李 宗榮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之住處(下稱李宗榮住處) 見面,隨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約690.31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9.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690.2公克 ,下稱本案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至不知情之吳柏燊(原名吳文賢)所經營位 於臺北市士林區之輪胎行(地址詳卷),搭載吳柏燊前往李 宗榮住處。兩人於同日23時許抵達後,李坤彬即自隨身側背 包內,取出本案毒品中3至4包供李宗榮查看,向其兜售,惟 雙方洽談後,李宗榮因故未向李坤彬購買毒品,而未能完成 交易。李坤彬即駕車搭載吳柏燊離去,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永和路出口時為警 攔查,經李坤彬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方 扣得本案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援引被告李坤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第298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柏燊、李宗榮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並於其所 駕駛之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方查獲本案毒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車上 有毒品,被查獲時我懷疑是小龍(即證人李宗榮)放的,交 保後,證人劉昌讓跑來跟我說他在車上有放東西,我才知道 東西是證人劉昌讓的,後來法院審理時發現是證人吳柏燊故 意陷害我,誣指毒品是我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一般毒品交易常情,多是買賣雙方談妥金額及毒品數 額後,始著手進行交易,如原審認定由被告開車兜售之情況 ,不僅被告需冒重罪風險,更可能發生毒品交易數量不足甚 或遺失之情況,實與經驗法則相悖,又證人李宗榮、吳柏燊 及劉昌讓於原審審理及偵訊時所述不一致,但證人吳柏燊之 證詞多有誇大不實,確有使被告入罪之主觀意圖,難以採信 ,證人李宗榮於審理時之證述則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證人 劉昌讓業已坦承毒品係其所有,又未於本案毒品上查得被告 指紋,考量被告乃為警攔檢查獲,並無充裕時間可擦拭指紋 ,無從認定本案毒品係被告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12月2日23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吳柏燊 前往證人李宗榮住處,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證人吳柏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永和路 出口時為警攔查,並於車輛後座椅墊下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聲 815卷第50頁、偵卷第15至21頁、133至135頁、原審卷一第2 63頁、本院卷第171、307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錦和派出所員警陳俊霖於109年8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 案毒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譯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21832號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235至247、59至61、323、101至106、325 至326、257至259、193至194頁),且有本案毒品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柏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2日有與被告在本 案車輛上,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我不知道毒品是從車子 的哪裡搜到的,當天是被告於晚上10點許來載我,我上車後 他就載我去暱稱「小龍」的人在新莊的住處去交付毒品安非 他命,被告從他的側背包拿出毒品,毒品用大的夾鏈袋裝, 我是聽到被告那群人在討論說車上搜到的毒品,他們要叫外 號「老昌」的劉昌讓來擔,要他說車上毒品是他的等語,並 指認「小龍」即為證人李宗榮(偵卷第285至287、281至282 頁),證人李宗榮則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綽號是「小龍」, 我於108年12月間住○○○區○○○路000號或95號附近,同年月2 日晚間我有與被告見面,當天被告問我要不要跟他拿東西, 就是拿安非他命,被告要是有新的東西都會打來問我要不要 試看看,我只是跟他買而已,被告當天跟我說他帶1顆,就 是1公斤的意思,他從隨身攜帶的側背包拿出1個透明夾鏈袋 ,他拿3、4包給我看,1包約是1兩、35公克,我就知道他車 上還有安非他命,因為我當時身上還有,就沒有跟他買,被 告又全數帶回去,後來他離開沒多久就打給我說他遇到臨檢 ,他有跟我說他被抓,臨時想不到要講誰就講我,他說事後 會找人來擔這條,後來他的確有找人來擔,他找一個綽號好 像叫「阿昌」(即證人劉昌讓)的人,因為證人吳柏燊不幫 他擔等情(偵卷第361至365頁)。互核證人吳柏燊、李宗榮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一致證稱被告有於108年12月2日晚 間開車搭載吳柏燊前往李宗榮住處,並由被告自側背包取出 本案毒品供證人李宗榮查看,向之兜售,證人李宗榮更翔實 敘述毒品之外觀及數量,若非親身經歷,應難憑空杜撰,足 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 ㈢又為警查扣之本案毒品,分別裝在2只透明夾鏈袋內,其中1 只為大包透明夾鏈袋(內有2包毒品,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 )、其中1只為小包透明夾鏈袋(內有8包毒品,均以透明夾 鏈袋包裝),上開小包透明夾鏈袋復置放在黑色塑膠袋內; 又各包毒品毛重(含外包裝袋)分別為:1.09公克、35.74 公克、35.76公克、35.89公克、35.74公克、35.8公克、18. 43公克、14.05公克、247.7公克、247.7公克,有錦和派出 所109年8月2日警員陳俊霖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毒品照片 及查獲現場照片可參,核與證人吳柏燊、李宗榮證述被告為 警查獲前所持有毒品包裝之外觀相符,其中四包之重量及包 裝亦與證人李宗榮證述被告供其查看之毒品單包重量約1兩 ,35公克、數量是3、4包等情一致,是可補強證人李宗榮前 揭證述之憑信性。再參酌證人即警員陳俊霖於提審訊問時證 稱:我們有同事在被告車輛後座的椅墊下發現黑色的塑膠袋 ,一開始被告都全程配合警方搜索,所以我們就先請被告過 來,詢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被告才有比較大的反應,並坐 在左後座等語(聲815號卷第52至53頁),及警員密錄器影 片譯文:警員田葳帆於發現後座下露出黑色塑膠袋後,示意 警員陳俊霖前來查看,而當時被告坐於後座之記載(偵卷第 259頁),益見被告為警攔查、搜索過程之反應及行為,均 顯示其知悉黑色塑膠袋內裝有本案毒品,並企圖以坐於後座 遮掩之方式,規避員警搜索,而可證明本案毒品確為被告所 有。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搭載證人吳柏燊前往李宗榮住處 係為處理證人吳柏燊、李宗榮間之修車糾紛,證人吳柏燊是 因兩人有糾紛才故意誣陷,證人李宗榮於偵訊時之證述顯與 一般販賣毒品之經驗法則相悖,均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1.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警方查獲我前1個小時左 右去找證人吳柏燊修汽車輪胎,並於修完後立刻載他試駕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快速道路永和路出口,我合理懷疑本案 毒品是綽號「小龍」的男子放的,因為他於108年11月底有 在證人吳柏燊經營的車行向我借車一天,我都不清楚他的年 籍資料及真實姓名,我現在也極力想要把「小龍」找出來澄 清事實,我需要時間去把這個人找出來等語(偵卷第16至17 、19、31、134頁),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介紹證 人李宗榮去找證人吳柏燊修車,因證人李宗榮覺得證人吳柏 燊偷工減料跟我抱怨,我就載證人吳柏燊去證人李宗榮住處 解釋,我從證人李宗榮住處離開時被警方臨檢,「小龍」其 實是證人李宗榮等語(原審卷一第263至265頁),足證被告 為警查獲時,顯然故意隱瞞行蹤,倘被告前往李宗榮住處確 為處理證人李宗榮與吳柏燊間之修車糾紛,而非兜售本案毒 品,何須刻意隱瞞行蹤?又被告為警查獲前不久,方自李宗 榮住處離開,如已懷疑本案毒品為證人李宗榮擅自藏放,為 求自清,理應主動告知員警證人李宗榮之行蹤,何以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隻字不提,阻礙員警查證?益徵被告所辯上情, 多與事理相違,難以採信。 2.證人李宗榮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被告於108年12月2日晚上 到我新莊住處是因被告介紹證人吳柏燊為我修車,證人吳柏 燊騙我錢,被告帶他來談車子的事,談完後,是證人吳柏燊 打開側背包向我說坤彬問我要不要,我沒有看到被告帶安非 他命來等語(原審卷二第96至100頁)。針對翻異前詞之緣 由,其先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我那時候是覺得被告說東西 是我的,我就很不爽,你要亂解我也亂講,那時候是證人吳 柏燊跟我說被告有要推銷的意思,我不曉得是不是真的,那 個側背包是證人吳柏燊揹的,當天的情形就是我們要走了, 然後證人吳柏燊就打開他的側背包給我看,私底下問我要不 要,被告當時已經去等電梯了,那時候我就誤以為是被告跟 我講的,也是證人吳柏燊私底下跟我說被告找了「阿昌」, 我沒有改變證詞,我講的大部分都是這樣子,不過我事後想 想就是證人吳柏燊打來的,因為證人吳柏燊就是,我也不曉 得,反正那時候就是很亂就對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02至106 頁),又於原審提示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再行訊問時改稱:「 (審判長問:當時你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從 被告處看到安非他命?」,你回答:『有,就是一部分,他 當天跟我說他帶1顆,就是1公斤的意思。』,是否實在?) 實在。」、「(審判長問:所以你當時有看到被告拿安非他 命給你看,跟你說他帶1顆?)他是用講的而已。」、「( 審判長問:被告有跟你講?)對。」、「(審判長問:被告 當時怎麼跟你講?)他說他剛剛去跟別人拿1顆。」、「( 審判長問:既然如你方才所稱,被告有帶1顆是1公斤,為何 被告要請證人吳柏燊問你?)我真的不曉得,因為我也不曉 得為何東西是在證人吳柏燊側背包拿出給我看。」等語(原 審卷二第115至116頁),所述不僅前後矛盾,更有避重就輕 ,刻意隱瞞當日兜售毒品重要情節之嫌,參酌證人李宗榮於 偵訊時已知悉被告欲找「阿昌」之人頂罪,並無構陷其入罪 之意,是其證稱因不滿被告供稱本案毒品是其藏放方任意誣 指被告兜售毒品,已難盡信。  3.又細繹證人李宗榮上開證述可知,其雖堅稱毒品並非被告自 側背包取出供其查看,推稱是證人吳柏燊所為,但並未否認 當日確有兜售及查看毒品之情事,且其查看之毒品外觀及重 量,確實與本案毒品其中4包之外觀及重量相符,此情顯與 被告辯稱當日前往李宗榮住處只談修車糾紛,為警查獲前完 全不知本案車輛上藏有本案毒品,事後才經證人劉昌讓告知 等情歧異。衡以證人李宗榮自陳證人吳柏燊是被告介紹修車 而認識,案發時尚有修車糾紛未解決,關係難認和睦,如確 係證人吳柏燊向其兜售毒品,證人李宗榮應無甘冒偽證風險 ,誣指被告維護證人吳柏燊之理。復考量被告向證人李宗榮 兜售毒品之數量非微,毒品之品質及純度影響價格甚大,是 被告以看貨後再談價之方式進行交易,並不違背一般交易常 情,辯護意旨以此主張證人李宗榮翻異之詞較為可信,亦非 可採。  4.證人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108年12月2日被告來我店 裡換鋁圈,做好後我們試車到被警察攔下來,我們為警查獲 前,沒有去新莊區找「小龍」即證人李宗榮,也沒有和「小 龍」交易毒品,被臨檢時我問被告車上東西是誰的,被告就 跟我說好像是「老昌」寄放在他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 8、153至156、163頁)。究其所述,不僅與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與證人吳柏燊中途有至證人李宗榮住處等語 (原審卷一第263至265頁),及證人李宗榮於原審證稱:被 告有帶證人吳柏燊來我新莊的住處找我講車子的事等情均不 相符,亦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顯示被告 於109年12月2日22時58分53秒起,上網基地台位置均於新北 市新莊區內,至同日23時56分52秒方移至「新北市中和區永 和路356巷67號」之客觀事實相悖(偵卷第247頁),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  5.參酌證人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及作證時之反應, 其先於檢察官提示警詢、偵訊筆錄,詢問製作筆錄之緣由時 一再推稱:我真的忘記了、真的回想不起來(原審卷三第15 6至159頁),復於原審提示偵訊筆錄向其確認所述是否出於 自由意志所為時答以:真的是忘記了,沒有刑求,檢察官沒 有不法取供,結文上是我的簽名等語並嘆氣(原審卷三第16 4至165頁),嗣經原審提示證人李宗榮於原審之證述內容, 請證人吳柏燊確認證人李宗榮所述是否屬實,其答稱:不是 ,我遭受到什麼你知道嗎?我腳斷掉了(起身指著自己的腳 )…我不想再講了,不好意思放過我吧!我該還的我都還了 ,我講到這裡就好…我腳已經斷了(起身指著自己的腳), 我頭已經被打成這樣了(起身指著自己的頭),你還要我怎 樣,我是開店的人,我都被恐嚇了,你們還要我怎樣?要逼 死我嗎?我腳都被打斷了還要怎麼樣?(起身指著自己的腳 )拜託放過我等語,並稱被告在場,其無法自由陳述(原審 卷三第166至167頁),經原審命被告暫退庭,方答稱:好像 是109年,還是110年我忘記了,被告找三重的還有竹聯幫的 人,總共帶了約5、6位在延平北路6段某人住處,有的人拿 椅子敲,有的人拿槍托敲(指著自己的頭),有的人拿刀, 我被打到頭破血流,有一個叫「大胖賢(臺語)」跟被告講 說把我拖到山上埋掉,還告訴我說如果把我殺死了死無對證 ,他這個部分就會無罪,當下我身心恐懼,然後被告出手制 止,其他人就先走,現場剩我、被告和「阿醜(臺語)」, 被告叫我這個案子要好好講,他有拿出起訴書,上面的證人 就是我,當時被告指著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實給 我看,證人是我,所以我不能講什麼,我被打也應該,我在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才是實在的,當時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言, 但我因為至地檢署開庭,被告叫他外圍的人及打電話騷擾我 ,要我開庭的時候好好講,不然被告本人會來找我,被告有 叫我放心,他說已經有花錢叫一個「老昌」的來扛等語,並 當庭指認「老昌」即為證人劉昌讓等語(原審卷三第170至1 90、192頁),堪認證人吳柏燊係因原審審理時被告在場親 自聽聞,倘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恐遭被告報復,遂於原審 審理時更易前詞以迴護被告。  6.基上各情,足見證人李宗榮、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容 有維護被告之情形,均難以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本案毒品為證人劉昌讓所有,被告為警 查獲前全然不知證人劉昌讓將本案毒品藏放於本案車輛內等 情置辯。然查:   1.被告為警查獲本案毒品時供稱:我合理懷疑是一位綽號「小 龍」的男子放的,因為他於108年11月底有在證人吳柏燊的 車行向我借車一天,只有「小龍」會跟我借車等語(偵卷第 19至20頁),移送偵訊時亦稱:我4、5天前有借車給「小龍 」,他前陣子常跟我借車,本案毒品不是我的,他放在哪裡 我也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34頁),均明確表示本案車輛僅 借給「小龍」,未曾提及出借證人劉昌讓使用之事。但卻於 其後偵訊時改稱:不是「小龍」,但我有去通知真正持有的 人(即證人劉昌讓),我回去之後,放東西(即本案毒品) 的那個人有來找我,他說他不是故意的,會來解釋,他今天 有自願跟我來(偵卷第207至208頁),之前訊問時說是「小 龍」借車,因為他比較會在外面亂來,我當時忘記「阿昌」 也有跟我借過車等語(偵卷第297至298頁),可見被告對於 其為警查獲前是否曾將本案車輛借與「小龍」以外之人,所 述顯然矛盾。  2.參以證人吳柏燊於偵訊時證稱:證人劉昌讓就是要來幫被告 擋下這件事情的人,因為他欠被告錢,我是聽到被告那群人 在討論說車上搜到的毒品,他們要叫外號「老昌」的劉昌讓 來擔,要他說車上毒品是他的等語(偵卷第285至287頁), 與證人李宗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找我,事前我們是用 電話聯繫,後來他離開沒多久就打給我說他遇到臨檢,他有 跟我說他被抓,臨時想不到要講誰就講我,他說事後會找人 來擔這條,後來他的確有找人來擔,他找一個綽號好像叫「 阿昌」的人,因為證人吳柏燊不幫他擔等語(偵卷第363至3 65頁),均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疑是 綽號「小龍」之男子放的,卻於檢察官傳訊時,偕同綽號「 老昌」之證人劉昌讓到庭,並由證人劉昌讓證述對其有利之 陳述等過程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尋求綽號為「老昌」、「阿 昌」之證人劉昌讓頂替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刑責甚明。  3.證人劉昌讓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綽號是「老昌」,被告於上 揭時、地為警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我的,2個黑色的袋子,裡 面有分裝,1個是2包大包的,另1個是6包小包的,因為105 年10、11月間有個朋友欠我錢,先押在我這邊,如果有還我 錢,我再還給他,在這之間東西(即本案毒品)都是放在我 的機車,106年2月間我就被抓去關了,我是107年12月26日 出來的,108年11月底我跟被告借車,我要去搬東西,也要 將那包安非他命帶回去,後來車子還給他,我就忘記拿了等 語(偵卷第209至211、295至29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本案毒品是6包大包的、10包小包的,裝在2個黑色袋子, 1個黑色塑膠袋裡面裝大包的,另一個黑色塑膠袋是裝小包 ,用夾鏈袋裝起來的,是「鄭勇宗」欠我錢放在我這邊的, 我不知道他住哪邊也找不到他,當時我去關,本案毒品原本 放在我的機車內快2年,機車停放在社子家樓下,我關出來 後去三重朋友家,那時候我怕警察又來家裡,所以把本案毒 品帶去三重,108年11月底我跟被告借了1天車,大概當天中 午借,當天下午搬完東西就還,我從三重搬回社子,路程大 約20至30分鐘,我怕被臨檢,所以把本案毒品搬上車放在後 座底下後開車到社子,因為當時東西太多又太趕了,我怕被 告可能要用車,我就忘記拿了,被告沒有叫我擔等語(原審 卷二第122至135頁),所述關於本案毒品之包裝、數量,前 後已有不一,更與員警於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方扣得之本案 毒品之外觀、數量不符。考量毒品數量直接影響價格,倘本 案毒品確如證人劉昌讓所述,係他人交付作為債務之擔保品 ,由其藏放於本案車輛內,當無不知本案毒品數量及包裝外 觀之理。況其自陳本案毒品藏放於本案車輛之緣由,係為將 本案毒品自三重友人住處搬回社子住處,為避免查緝,才向 被告借用本案車輛,並將本案毒品藏匿在後座椅墊下,既係 刻意借車搬運毒品,豈會於20至30分鐘路程後即忘記取出毒 品?顯見證人劉昌讓所述,多與常理有違,難以排除係為維 護被告所為頂替之詞。  4.再依證人劉昌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20 至30年了,我們從小就認識,他跟我哥哥又是同學,我們又 住在社子同一區,我家跟他家很近,走路不用10分鐘就到了 ,我算是他弟弟了,我真的都把他當哥哥看等語(見偵卷第 210頁、原審卷二第122、133頁),足認證人劉昌讓與被告 之交情甚篤,確有維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劉昌讓前揭於偵 查中所為虛偽證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794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證人劉昌讓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 訴,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249頁、卷二 第59至71頁、本院卷第245至268頁),益徵證人劉昌讓亦有 維護其自身利益之動機,而難以期待其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據實供明。  ㈥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毒品外包裝上並無被告之指紋, 足見扣案毒品確屬他人所有等語。本案毒品未採得被告之指 紋一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紋字 第108802511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25頁),固堪 認定,惟指紋雖有碰觸留痕之特性,仍應視物體之材質、表 面光滑或粗糙、碰觸後指紋有無遭抹去或破壞等情況而定, 並不必然能夠在碰觸後留下指紋,且縱使曾經留有指紋,亦 可能遭破壞或抹除,或於為警查扣前經擦拭、清潔。本案毒 品係在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查獲,應係被告刻意藏放,是於 為警攔檢前,被告既有餘裕藏放毒品,自有充足時間於藏放 時抹除留存之指紋,參以本案毒品亦未採得證人劉昌讓之指 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090 02928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29頁),是被告及辯護 人以未於本案毒品採得被告指紋主張被告未曾接觸或持有過 本案毒品,實嫌速斷,而非可採。  ㈦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向證人李宗榮 兜售本案毒品,而本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販賣該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重罪,被告當無賠本出售之可能,是被告販賣本案毒品 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一情,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㈨辯護意旨聲請傳喚證人李宗榮,以證明證人李宗榮於原審所 為證詞是否確有偏袒、迴護被告之情事,聲請傳喚證人楊芷 綺,以證明被告贈與之本案車輛狀況不佳,進而證明被告與 證人吳柏燊之間確存有修車糾紛。然證人李宗榮已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就其於原審與偵查中證述不一之緣由, 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行傳喚證人李宗榮之必要 。至於證人楊芷綺於被告交易本案毒品及為警查扣本案毒品 時均不在場,縱使被告確將本案車輛贈與證人楊芷綺,且車 況不佳,亦難逕認證人吳柏燊與被告間即有修車糾紛,且有 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因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 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已提高 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之 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 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 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體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 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連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 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本案毒品前,曾與證人李宗榮聯 繫,並駕車攜帶本案毒品前往李宗榮住處供其看貨、向其兜 售,顯見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後李宗榮雖因故未購買, 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仍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 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復審酌被 告欲販賣之本案毒品數量甚鉅且純度高達約97%,此有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佐,倘非及時遭警查獲,若流入市面,將危害 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前科等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440至441頁)、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進而尋求證人劉昌讓頂替其刑責,並以違反 證人吳柏燊意願之方式影響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嚴重欠 缺法治觀念,惡性極為重大,應予嚴厲譴責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復說明扣案之本案毒品(10 包、驗前總淨重約690.3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9.6公 克、驗餘總淨重約690.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193至194頁),係被告欲出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毒 品之包裝袋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因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毒品非被告所有,證人吳柏燊因與 被告有修車糾紛而故意陷害,誣指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原審 告發被告恐嚇證人吳柏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並無於本案發生後對證人吳柏燊施以暴力脅迫其變 更證詞,證人吳柏燊前後證述不一,顯不可採,證人李宗榮 於偵訊所述顯與販賣毒品之常情不合,原審以證人吳柏燊、 李宗榮偵訊時之證述認定被告犯罪,顯有違誤云云。  ㈢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證人吳柏燊於109年5月21日凌晨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製作第3次警詢 筆錄,係因承辦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簽發拘票交由中和分局 偵查佐葉明彥執行,因逾拘提期限(5月19日),偵查佐葉 明彥徵得證人吳柏燊同意,主動配合接受警詢,並前往新北 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 單、拘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新北地檢署點名單等可參(偵卷第271至275、283頁), 是辯護意旨認證人吳柏燊係主動向員警誣指陷害被告,容有 誤會。又原審告發被告涉犯刑法恐嚇罪嫌,雖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 83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僅能證明依 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恐嚇證人吳 柏燊之犯行,尚無法執以逕認證人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更易 前詞所為之證述屬實,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確有與證人李宗榮聯繫相約碰面,並駕車攜帶本 案毒品前往李宗榮住處供其看貨,兩人洽談後李宗榮因故未 向被告購買,而未能完成交易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 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條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HM-113-上訴-2029-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曾智勝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198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依據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其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加重竊盜犯行,惟因其犯 行,致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失,而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無和解之意,犯後全無悔意 ,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前開刑期,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之嫌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紀錄 (現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竊取電線是想要拿去變賣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1萬元, 但損害不止),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普通,沒有親屬需要扶養,離婚,有1個小孩跟著母親 ,入監前從事修理機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罰金折算 之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雖上訴 以被告犯行致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失,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 賠償被害人,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提出被告另犯同類 型加重竊盜案件之量刑作為比較。惟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 情節、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素各異,例如被告另犯 同類型加重竊盜案件係與他人共犯,除攜帶兇器外,尚踰越 門扇行竊,更已將竊得財物變現並分配獲利,實難以比附援 引指摘本案量刑過輕。原審既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各情,始量處罪刑 ,檢察官所指之量刑事由均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 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判決所為科刑並無 違法或有過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上易-1229-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華瀚 指定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4 號、第1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華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5至29、92至93頁), 均已明示僅就原審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量刑提起 上訴(轉讓偽藥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2、99頁),事實 、罪名及沒收不上訴;嗣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上開意 旨後,被告仍明示僅就前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 8至11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關於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刑」部分(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經全盤考量案發時 之所有主、客觀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於取得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金屬彈匣1個)而持有,並攜帶上開手槍並偕同其 女友吳軒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南港館」 235號房住宿,若非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則其持有上開槍枝 之危險性,更將隨其任意移動場所而具有不定時爆發或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風險性,更造成社會上之不安定 ;此外,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 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 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本院綜合前開各項情 狀,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客觀上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二、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本件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其潛在危 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所 為殊值非難,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後有從 事犯罪行為之事證,是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有潛在 風險,行為可議,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年1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前開量刑,尚屬 允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言,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已詳加供述,復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全部坦承,足 徵被告態度良好、配合,對於所犯之行為深感悔悟,足認其 確有悔改之意。就被告之品行及生活狀況而論,被告實係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業知戒慎警惕, 被告並無持扣案上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所生之危險程度 為低。被告所參與之情節程度、犯後態度及未有任何之利益 ,被告所為應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 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考量 被告上開涉案情節,若逕對被告論以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就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有失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且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所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其潛在危 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所 為殊值非難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 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節省訴訟經濟且係出於悔悟而於歷次偵審均為認罪之陳述 ,應獲最高幅度之減輕云云。然被告上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且被告係隨身攜帶上 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其危險性非低,若非被告當場為警查獲 ,則其持有上開槍枝之危險性,更將隨其任意移動場所、與 人發生衝突而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風險性,更造 成社會秩序危害,其攜帶前揭槍枝,自有高危險性,故本院 經核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屬良好,然依其隨身攜帶上 開槍枝之危險性等客觀情狀綜合以觀,尚難僅以被告坦承犯 行、節省訴訟資源,即謂其所犯雖屬重罪而無刑事制裁之必 要。是以,原審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 ,量處前開之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 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 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㈡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危 險性,將隨其任意移動場所,與人發生衝突而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受損之風險性,更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定性,其 攜帶前揭槍枝,客觀上對於其他第三人仍有相當之危險性,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 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上訴意旨猶以本案情 堪憫恕之情,容無可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節為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10年度偵字第14614號偵查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2024-10-24

TPHM-113-上訴-4104-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如萍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鄒如萍(下稱被告)被 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以被告 辯稱係聽從曖昧對象之介紹而下載投資軟體,並將自己帳戶 作為投資軟體出金使用,對於其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實 際用途及匯入款項係詐騙所得,全然不知,確有其合理可能 ,被告既然欠缺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認識及 意欲,縱有從事經濟活動輕信他人而欠缺注意之情事,仍不 足以認定已經具有不確定之犯意,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與「張文峰」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遭毫無連結,素未謀面之「張文峰」 私訊,且被告自承對於實際投資內容不是很了解,顯見被告 與「張文峰」並無信任基礎,亦不知悉實際投資項目為何, 難認有何提供帳戶密碼收款及匯款之正當理由;㈡原審以兩 人對話紀錄及被告曾受騙投資為由,認定被告遭網路愛情詐 欺,然本案應以被告代為收款、匯款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 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來源為斷 ,而被告完全不知悉「張文峰」之身分資料,無法說明其職 業及投資項目,豈可因其等間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好,就免 除應有之合理查證及確認,而任意輕率的依對方指示匯款及 收款;㈢被告於案發時為40多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 成熟,且自承大學畢業,理當知悉替陌生人收款並匯款,有 隱匿他人身份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顯然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張文峰」110年3月12日至4月25日之完 整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194頁),可知在上開期 間被告與「張文峰」有密切之訊息往來,「張文峰」自同年 3月13日起,便以自己投資獲利有成,邀約被告加入,並於 同年月16日提供本案投資平台二維碼,遊說被告註冊帳號匯 款充值,被告雖因曾有投資失敗經驗,對於充值投資不無疑 慮,但兩人關係日漸曖昧,不好拒絕,遂於同年月17日自上 海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投資平台客服人員 指定帳戶,並將投資平台充值完成之截圖傳送予「張文峰」 ,同年月19日「張文峰」帶領被告操作投資軟體,並於投資 結果顯示已有獲利時,告知被告可先將獲利提現,匯入註冊 時設定之出金帳戶,被告即依「張文峰」建議操作提現,且 於同年月22日渣打銀行帳戶收受提現款項1萬2120元後截圖 傳送「張文峰」告知提現款項已到帳,「張文峰」更藉由投 資確有獲利,鼓吹被告增加投資金額,然因被告資力有限, 僅於同年月25日自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投資平台客服 人員指定帳戶,並截圖通知「張文峰」充值完成,「張文峰 」則於同年4月3日帶領被告操作投資時,藉口規劃失誤將投 資金額虧空,進而於同年月14日遊說被告增加充值5000至1 萬美金,就可將虧損賺回,被告考量充值金額過大而未應允 等投資、匯款經過(對話節錄內容詳如附表),紀錄翔實, 並無缺漏,且投資匯款前、後均穿插被告與「張文峰」分享 彼此工作、生活細節,更有交換個人照片,私人影片之眾多 訊息,衡情應非臨訟編纂偽造之內容。又兩人對話紀錄所呈 現被告於110年3月17日投資充值,同年月22日因提現收受投 資獲利,25日再次投資充值等截圖,亦與被告所提出上海銀 行帳戶濃縮交易清單、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 卷第93至97頁)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17日自上海銀行帳戶匯 出1萬元、渣打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2日匯入1萬2120元,25日 匯出1萬元等紀錄,互核相符,足資認定被告所辯係將渣打 銀行帳戶作為投資平台出金使用,帳戶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 、匯出,係因其聽信「張文峰」建議,將投資獲利提現,又 為再次投資而充值,並不知悉帳戶會供作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告訴人受騙款項後再行轉匯之帳戶等情,應非子虛,堪以採 信。    ㈡參酌被告與「張文峰」訊息往來期間,曾多次詢問「張文峰 」之工作內容、任職公司、生日、出生地等個人訊息,並表 示不願網戀,但因當時疫情因素而無法見面(見本院卷第10 2、110至111頁),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對「張文峰」毫不知 悉,均無查證。況「張文峰」雖於對話中一再遊說被告增加 充值投資,但從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甚至未曾詢問被 告使用何一帳戶作為投資平台出金之用,或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帳號、存摺封面或密碼等資訊,故在被告主觀認知中,其 係依「張文峰」之建議匯款充值進行投資,並在「張文峰」 帶領下操作投資獲利,乃基於為自己投資之意思而匯款,也 是因自己投資獲利而收得款項,顯然並無為陌生人收款或匯 款之詐欺或洗錢犯意。上訴意旨僅以告訴人之受騙款項曾有 部分匯入被告帳戶再匯出,即逕認被告有「為他人」收款、 匯款犯行,稍嫌速斷。 ㈢縱使被告未曾詳細研究「張文峰」告知之投資方式,亦不清 楚實際投資標的為何,即輕率相信「張文峰」建議而投入款 項,然此情與一般因投資詐欺而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並無二 致。再衡以,被告用以作為投資出金之渣打銀行帳戶係其平 日繳納貸款使用之帳戶,為投資充值而匯出款項之上海銀行 帳戶則為兼職之薪轉帳戶,均是日常頻繁使用之帳戶,加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並匯出時,渣打銀行帳戶內尚有近 3萬元之餘款(偵字卷第97頁),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資金斷點時,均預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或轉 出,以確保帳戶供作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之常情 不符。上訴意旨未細究被告收款及匯款之緣由,遽以被告未 合理查證「張文峰」之身分資訊與建議之投資項目,率認被 告任意為陌生人收款及匯款,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張文峰」之詐騙,誤將 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當作其投資獲利之出金,並為再次投資充 值方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檢察官 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予以勾稽,就被告是否基於詐欺 與洗錢犯意而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並將部分款項匯出,而有 起訴書指訴之犯行,仍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依公訴人 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凡此各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如前,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 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日期 對話內容(擷取與投資相關) 2021.3.13 「張文峰」:(截圖)賺了七千多美金。 被告:厲害。你的零花錢應該比本業賺得更多吧。 「張文峰」:看形式來的,不是每次都能賺那麼多。 被告:嗯嗯,波動是嗎? 「張文峰」:對的,就是賺多賺少,穩穩的賺,我都是按照本金做的規劃。… 被告:你是在香港學的? 「張文峰」:對的。你做我的小跟班就好了,穩穩的賺,你別嫌賺得少就好。… 被告:你學的這個是什麼?方便說嗎? 「張文峰」:賺錢是你自己的事情,你不意義學,我不會勉強你的。t+0的短期理財。沒有什麼不方便的。… 被告:可是這個t+0沒有要買的品項嗎?我頭腦不好,也不太會理財,所以不想碰我不懂的。 「張文峰」:有我在呢,你怕什麼。沒有把握的事情我是不會說帶上你一起。我不會讓你有一絲絲的風險。… 2021.3.15 「張文峰」:沒有什麼事情其實也可以跟我一起賺點零花錢。 被告:謝謝你。但我沒有本金。 「張文峰」:跟我還那麼客氣。要不了多少的本金。台幣的話1萬就可以了。就是少賺一點。 被告:嗯嗯。老實跟你說。 「張文峰」:有什麼就說出來,我不想你有什麼事情都不告訴我。 被告:之前我男友也有帶我做,賺了不少,但沒錢繳稅額,他要我去借高利貸,我不肯,他就跟我分手,我全部的錢,還有借來的,都卡在那。… 「張文峰」:你說的這個是跟國外的一樣的,我現在做的這個t+0就是屬於美國的,也是做多做空,但是還有跟好的,但是要的本金比較多。… 2021.3.16 「張文峰」:我給妳二維碼你去下載。 被告:呃…你覺得我還不怕嗎? 「張文峰」:(二維碼圖形)做事情不是怕知道嗎?做生意也有虧的時候,不要虧了一次就怕了。 被告:重點是,我禁不起再摔一次。 「張文峰」:不要一點小事情就把自己打倒了。我會讓你摔嗎?你用手機自帶的瀏覽器下載。不懂的就截圖告訴我。 被告:只是我們認識沒幾天,你又一直要帶我賺錢,你不覺得很奇怪嗎? 「張文峰」:奇怪嗎? 被告:不奇怪嗎? 「張文峰」:我跟你說過很多事情,你信任我你就下載,不信任你可以不用下載,機會就怎麼一次。 被告:(IFC畫面截圖)我也不知道自己為什麼信任。瘋了吧我。 「張文峰」:我會還你一個未來。你點下面可以換為中文。你註冊一個自己記得的帳戶和密碼。我給你的二維碼有註冊碼。聰明。你截圖給我,我告訴你怎麼去找在線客服要卡號充值。 被告:(截圖) 「張文峰」:點客服進去找客服拿卡號充值。第一次就充值個1萬的台幣就好了,少賺一點。 被告:我也沒太多錢,你知道的…我負債啊。 「張文峰」:放心就好了,我不會讓你有一絲絲的風險。… 被告:是他給我帳號,我轉帳進去,就行了是嗎? 「張文峰」:對的。 被告:還是可以買幣嗎? 「張文峰」:拿了客服給的卡號用網上銀行轉帳到客服給的卡號裡就可以了。 被告:那這個平台盈利超過多少要繳稅額嗎? 「張文峰」:不要納稅的阿… 2021.3.17 被告:登愣~充值完成☑(截圖) 「張文峰」:好的。 2021.3.19 「張文峰」:看看現在我們賺了多少。 被告:哈哈(截圖)。 「張文峰」:大60。 被告:好。 「張文峰」規劃結束了。 被告:好喔,棒棒。 「張文峰」:賺了多少呢? 被告:(截圖)謝謝。 「張文峰」:跟我那麼客氣。… 「張文峰」:自己記得提現。 被告:提現?不會。現在就提嗎? 「張文峰」:把錢提到你自己的銀行卡。 被告:喔喔,現在要提? 「張文峰」:我們每次做完都可以提現。 被告:那要提多少? 「張文峰」:對阿,現在提現。後面的小數點不用提現,前面的都可以全部提現。 被告:那我下次還要在充值不是?我可以先不提嗎? 「張文峰」:可以不用提現,如果充值多一點的話可以去領取增金,就可以賺到更多。 被告:我沒有太多錢。 「張文峰」:沒事,下一次去補一點就可以去領增金了。(截圖)我加上增金一共就是賺了1萬多了。 被告:你每次都會提現? 「張文峰」:對的,我每次都會提現。去提現吧,下一次在充值,錢到了自己的銀行卡裡才自己的錢。 被告:好。 「張文峰」:下一次充值個5000到1萬的美金,把增金領了,就可以賺得多一點。 被告:我也想,但真的沒有。之前跟你說過,錢都卡在黃金那。 「張文峰」:沒事,先去提現。 2021.3.22 被告:我的提現到帳了,謝謝你。 「張文峰」:跟我還那麼客氣。 被告:這是一定要的(衷心感謝)。 2021.3.23 「張文峰」:這今天的數據比較好,還說一起賺點零花錢,你也一直在忙。 被告:謝謝你都有想到我。 「張文峰」:明天去充值,明天晚上你下班了我帶你一起,可以多充值一點,把增金領了可以多賺一點。 被告:謝謝你,但我想我還是不做了,一來,我是真的沒錢,二來,我不想讓你替我費心。真心感謝你。 「張文峰」:是在擔心什麼?對我不信任嗎? 被告:不是,如果不信任你,我也不會做。 「張文峰」:那是怎麼回事呢?賺錢還要我去監督你嗎? 被告:什麼意思? 「張文峰」:你明天去充值了,晚上你下班了我叫上你一起。 被告:感覺得出你的堅持。 「張文峰」:信任我就可以了,你要是不信任我,我也不堅持叫上你。 被告:但是我真的只有一萬,多的沒有了。我不想跟你哭窮,只想讓你知道我的狀況,希望你能理解。 「張文峰」:自己看著辦,賺多少是你自己的事情,我就是給你意見而已。 2021.3.25 被告:江江~充值完成☑(截圖) 「張文峰」:好的。 2021.4.3 被告:喔喔,沒有資本了。 「張文峰」:老公也沒有了,要從新去充值。 被告:恩恩,老公去。 … 「張文峰」:老婆還要充值賺回來嗎? 被告:現在沒有錢。 2021.4.14 「張文峰」:最近的數據走勢特別好,老婆要不要賺錢呢? 被告:明天才領薪資。你上次虧損的,有賺回來了嗎? 「張文峰」:老婆要準備5000到1萬的美金才可以。還沒有但是也差不多了。 被告:棒棒。 「張文峰」:老婆也準備5000到1萬美金跟著老公。 被告:沒有。 「張文峰」:現在老公去打的都是中級場,數據走勢真的很不錯。 被告:我的狀況之前不是給你講過了。你多賺點就好。 「張文峰」:老婆知道借雞生蛋的道理吧。老公也是周轉的而已啦。 被告:我沒辦法借錢了。 2021.4.18 「張文峰」:叫你做的事情還沒有做好吧。 被告:什麼事? 「張文峰」:準備1萬美金賺錢啊。 被告:恩,沒做。你不是說沒關係嗎,不給我壓力的。… 「張文峰」:我怎麼知道老婆有什麼可以周轉的地方。我以前都是貸款的多,老婆的周轉方式,我怎麼知道呢? 被告:恩恩。 「張文峰」:老婆如果信任我,就去貸款,不信任就不要去了。 被告:你以為我不想嗎?我想陪你做收益,不是想賺錢,是想和你一起做同樣的事。 「張文峰」:周轉1萬美金,最多就是兩個週末就可以還了。 被告:就是不能貸款了…我怕死。 「張文峰」:我也不想你借高利貸。 被告:你之前說我不用拿很多,一萬台幣就可以了,現在卻要我拿這麼多。 「張文峰」:1萬美金也不多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如萍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如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如萍與真實年籍不詳,社群平台INST AGRAM(下稱IG)暱稱「00000000000」之人,素昧平生,毫 不相識,依其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對於不明之金流 匯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再循對方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 中,將造成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後,進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容任為之,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恩喬 相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子默」與告訴 人陳恩喬聯繫,並推薦其使用「YDFXGlobal-Server2」之投 資平台,致告訴人陳恩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48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5,500元至林雨彤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復由林雨彤(林雨彤所涉 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判決有罪)於同日 下午2時34分許匯款1 萬2,120 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315元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被告所申辦渣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 告獲得上開款項後,其再依指示將其中之1 萬元轉匯至許祐 晨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許祐晨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 10 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判決有罪),以達成斷絕金流之結果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喬、證人即 另案被告林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辯稱:我透過IG上認識自稱為「張文 峰」之男子,我跟他有曖昧,其後因「張文峰」之介紹而使 用IFC網站(下稱本案投資平台)投資,於填載資料時,我 填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出金帳戶,嗣因「張文峰」之鼓吹 ,我便於110年3月17日以我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轉出1萬元至本案 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給我的帳戶,因為我投資有獲利,所 以本案投資平台於110年3月22日匯款1萬2,120元至本案渣打 銀行帳戶,後續「張文峰」又遊說我要繼續投資,我原本不 願意,但是因為當時我與「張文峰」在曖昧之狀態下,我想 說如果我不投入的話,會不會讓對方覺得我不信賴他,所以 我又與客服人員聯繫,表示我要入金投資,對方就給我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我才於110年3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轉出1萬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參與投資,後來我看平台上投資虧損 ,我就不再投資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時, 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本案投資平台傳送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恩喬相識,再以LINE暱稱「 子默」與告訴人聯繫,並推薦其使用「YDFXGlobal-Server2 」之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8 萬5,500元至 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復由林雨彤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匯 款1萬2,12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被告則依 指示將其中之1 萬元轉匯至許祐晨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喬、證人林雨彤於警詢之證述 甚詳(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新 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渣打 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 易明細列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79頁),並為被告 所坦認(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 金訴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 ,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 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 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單純蒐購人頭帳 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 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 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 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 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 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 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 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 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審究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 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 定。 ㈢被告是否知悉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1萬2,120元係詐欺所得 :  1.觀諸被告與「張文峰」之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張文峰」 稱「想問你,你在IG上是怎麼看到我」,「張文峰」則回稱 「怎麼看到,緣分才讓我遇到了你」,其後「張文峰」張貼 本案投資平台之頁面截圖後即稱「賺了七千多美金」,其後 則陸續表示「有時間帶你一起體驗一下腦子賺錢的魅力」、 「你做我的小跟班就好,穩穩的賺,你別嫌棄賺的少就好」 、「賺錢是你自己的事情,你不願意學,我不會強求你的」 、「沒把握的事情我是不會說帶上你一起」、「我不會讓你 有一絲絲的風險」、「賺還是不賺?」、「我給你二維碼你 去下載」、「我跟你說過很多事情,你信任我你就下載,不 信任你可以不用下載,機會就這麼一次」等語,被告則於同 日下載本案投資平台軟體,且稱「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信任 你,我瘋了吧我」等語,此有被告與「張文峰」之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至第51頁),可見被告 稱其因「張文峰」之介紹而使用本案投資平台投資乙節,應 屬有據。其後「張文峰」表示「點客服進入找客服拿卡號充 值」、「小萍第一次就充值個1萬的台幣就好了,少賺一點 」,被告則詢問「是他給我帳號,我轉帳進去就行了是嗎? 」,「張文峰」回稱「拿了客服給的卡號用網上銀行轉帳到 客服給的卡號裡就可以了」,被告詢問稱「我們不熟悉,你 為什麼要對我好」,「張文峰」則回稱「真的我不知道這一 份情從什麼時候開始的,但是我對你真的是有一種來自內心 的愛」,嗣於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29分許,被告則傳送本 案投資平台之頁面截圖(即上餘額顯示333),並稱「登楞~ 充值完成」等語,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 本院金訴卷第57頁至第61頁),以「張文峰」曾向被告表示 「緣分才讓我遇到了你」、「真的我不知道這一份情從什麼 時候開始的,但是我對你真的是有一種來自內心的愛」等語 ,可知「張文峰」確實有示愛之言語;又參諸上開對話紀錄 ,可見「張文峰」不斷鼓吹被告投資後,被告即向「張文峰 」表示其已儲值完成,並佐以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確實於11 0年3月17日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萬元至他人帳戶,此有上 海銀行濃縮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而以被告 表示其已儲值之時間與被告自上海銀行帳戶轉出1萬元為同 日,是被告稱其因與「張文峰」有曖昧,故聽信其說詞,始 自其上海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至他人帳戶以投資等語,並非 虛妄。於數天後,「張文峰」又主動傳訊息詢問被告「萍萍 賺了多少呢?」,被告即張貼本案交易平台頁面截圖(餘額 404.50),「張文峰」則表示「把錢提到你自己的銀行卡」 ,被告詢問「那要提多少?」,「張文峰」回稱「後面的小 數點不用提現,前面的都可以全部提現」、「萍萍去提現吧 ,下一次在充值,錢到了自己的銀行卡裡才是自己的錢」、 「對了萍萍的提現到帳了嗎」、「萍萍去問一下客服」,嗣 於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2分許,被告則表示「我的提現到帳 了,謝謝你」等語,有其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稽;佐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34分 許自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入1萬2,120元,此據證人林雨 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63頁、第71 頁、第97頁),既被告確實有使用本案交易平台,且亦曾投 資1萬元,業說明如前,其後被告亦係聽信「張文峰」所述 ,自本案交易平台將其投資及獲利領出,且依「張文峰」所 述「把錢提到你自己的銀行卡吧」等語,可知該些款項應係 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而其後確實有相當之款項匯入其帳戶 ,足見被告稱其認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自新光銀 行帳戶匯入之1萬2,120元,為其前開投資之本金及獲利,亦 屬合理。 2.再者,觀諸「張文峰」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 院金訴卷第75頁至第83頁),可知「張文峰」表示「萍萍是 不是想我了」,被告回稱「是你想我吧」,「張文峰」又稱 「萍萍明天去充值,明天晚上你下班了我帶你一起,萍萍可 以多充值一點,把增金領了可以多賺一點」,被告則回稱「 謝謝你,但我想我還是不做了。一來,我是真的沒錢,二來 ,我不想讓你替我費心。真心感謝你」,然「張文峰」則稱 「萍萍是在擔心什麼呢?對我不信任嗎」、「那萍萍是怎麼 回事呢?賺錢還要我去監督你嗎」、「你明天去充值了,晚 上你下班了我叫上你一起」,被告即稱「感覺得出你的堅持 」,「張文峰」見聞後隨即稱「好的,萍萍早一點睡覺,你 明天記得自己去充值」,嗣於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34分許 ,被告則張貼本案交易平台截圖(餘額327.50元),並表示 「江江~充值完成」等語;參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3 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出1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等情, 亦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1頁至第76頁),足徵被告原不願意再為投資,然因其 與「張文峰」於曖昧狀態下,因「張文峰」質疑是否係因不 信任其始不願再次投資等情緒勒索之言論後,始決定投資, 參照被告所張貼之本案交易平台截圖(餘額327.50元)時間 為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34分,與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中午1 2時36分自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之時間相近,可知被 告稱其因與「張文峰」處於曖昧關係,為表示其對「張文峰 」之信賴,故始決定再次投資,而於前開時間之匯款,即為 其之投資款等節,確有所憑。  3.足徵被告供稱其受「張文峰」施以詐術始使用本案投資平台 投資1萬元,且為出金(即將投資利得領出)而提供本案渣 打銀行帳戶之帳號,故而其因此誤認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之1萬2,120元為其投資獲利及本金,又因聽信「張文峰」所 言,再次投資,因此依指示自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詞,應非子虛。由此可見「張文鋒」 係以話術誘使被告下載本案交易平台軟體,被告因此提供本 案渣打銀行帳戶帳號,且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元,「張文鋒 」再一步步誘使其將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詐騙不法所 得匯出,則在「張文峰」以如此縝密之計畫對被告施詐時, 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或預見其因投資而提供之本案渣打銀行帳 戶將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及洗錢犯行,自非無疑。 4.另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並非新申設或長年未使用之閒置帳戶 ,而係被告用以償還信用貸款之交易帳戶,有本案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則依現今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之情形下,被告若明知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 使用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被告應無提供慣常使 用多年且係日常頻繁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而不另外提 供其他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且該帳戶定遭凍結致無法 正常提領生活費而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據此,被告辯稱將本 案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本案交易平台之出金帳戶,以便提領投 資獲利款項所用,不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會遭他人非法使用 等語,尚非無據。 5.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友、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 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的民眾,此等配合民眾渴求愛情 或具有同情心的情境所進行的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 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的財物標的, 也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 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來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 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則有關洗錢及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有無起訴書所謂「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 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是否提供予他人使用、提供後有無淪為詐 欺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洗錢或詐 欺之不法犯意(不論幫助或共同為之),且此構成要件事實 ,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檢察官必須負責排除對被告能為有 利認定的可能性,以本案來說,就是被告亦可能為被騙帳戶 的被害人,卷內已有相當事證為憑,難認係被告臨訟捏造, 蓋被告所為,依其認知,其係聽從之曖昧對象之介紹而下載 投資軟體,並將自己帳戶作為投資軟體出金使用,就被告而 言「張文峰」並非對其毫無意義的陌生人,自與一般提供帳 戶有罪乃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因此 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毫不在乎帳戶使用情形與後 果,是公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 ,則被告因受制於「張文鋒」之詐術操控,對於其提供本案 渣打帳戶之實際用途,且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 詐騙所得,全然不知,亦無警覺等語,確有其合理之可能, 被告上述辯詞,既有其脈絡可尋,即難率予割裂觀察,僅以 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陌生人,且將匯入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匯出,即謂其係出於不確定之故意, 致悖離證據法則。則被告既然欠缺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縱有從事經濟活動輕信他人而欠缺 注意之情事,仍不足認定已經具有不確定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 供帳號及匯款時,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會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乃係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203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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