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3、6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君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於社
群平台Twitter中以「音樂裝備商,彩虹,咖啡,桃園以北
可私訊」(下稱「音樂裝備商」)為暱稱,隨機向使用該通
訊軟體之不特定人發送「彩虹,音樂,咖啡,價格甜甜,要
的私我」之兜售毒品訊息。適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員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
,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過「Twitter」以暱稱「斤戶川土
」與黃紹君聯繫,談妥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
,向黃紹君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20包,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2人於上開所定時點碰面後,該
員警即將約定價金交付黃紹君,黃紹君則告知其將20包咖啡
包放置在路旁電錶箱內,後因該員警表明身分並逮捕黃紹君
而不遂,並經當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黃紹君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5、173、216頁),並有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Twitter貼文、對話
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113年9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1167號函及所附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1、53、57、75、85至100
、137至141、189至1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有處罰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予他人者,其販賣
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先於Twitter貼
文兜售本案毒品,再與員警約定購買本案毒品之數量、價金
及交易時地,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本具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待其交付本案毒品時,員警即予
以逮捕,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
,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乃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17624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5、173、216
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固供出毒品由來者為王亭淵,然本案偵查機關尚無從查獲被
告所犯本次犯行之毒品即為王亭淵販售予其者,揆諸上揭說
明,自與前開條文所定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
要件未合。此外,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9月27
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1167號函及其所附職務報告所載:「
……經檢視其手機時未發現有與暱稱「阿淵」之男子的通訊紀
錄,以致無法有效追查上游或其他正犯等情事」等語,有前
開函文及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準此,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時僅為19歲之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
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咖啡包20包及編號
6之咖啡包原料1袋,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存卷可佐(見偵17624卷
第137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IPhone 6S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15、218頁),是
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5之物,經送驗均無檢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㈡存卷可佐(見偵17624卷第141頁);編號2、9、10
之物,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查悉是否為違禁物,則均非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編號2、7、8、9、10、11之物,
依卷內證據,亦查無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
用之物,則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陳美華、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咖啡包 20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 二、鑑定結果: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內含褐色粉末12包,合計毛重18.5857公克、淨重5.0214公克(取樣重0.2540公克、驗餘重4.7674公克);內 含卡其色粉末8包,合計毛重12.0466公克、淨重3.2154公克(取樣重0.2515公克、驗餘重2.9639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彩虹菸頭 4個 3 IPhone 6S手機 1支 一、被告所有。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彩虹菸原料 1袋 (7.89g) 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5 彩虹菸原料 1袋 (5.74g) 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6 咖啡包原料 1袋 (4.17g)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 二、鑑定結果: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6746公克(取樣重0.2552公克、驗餘重1.4194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7 捲菸器 1組 8 香菸(空菸管) 1批 9 奶粉 1盒 10 奶粉 1罐 11 貼紙 1張
TYDM-113-訴-120-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