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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劉千禕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1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觸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及辯解略以: (一)檢察官: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償還所欠 債務,犯後態度不佳,判處拘役50日,容有過輕之嫌。 (二)被告:不爭執事實經過。賣房地是為了還其他債務,沒有毀 損告訴人債權。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對於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明 知告訴人聲請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經確定,被告並未 因而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即將受強制執行,竟出售房地 ,將售屋所得清償與告訴人同為普通債權之其他債權人,使 之優先受償,被告所為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與犯行,事證 明確,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 (二)原判決第5頁詳述科刑理由,核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至 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尤經原審量刑斟酌。檢察官依告訴人 之請求上訴,以原審已經審酌之事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也無理由,均 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禕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千禕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千禕前為擔保其配偶許倫凱(另案通緝中)積欠林妤珊之債務 ,而同意許倫凱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8萬元 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林妤珊,嗣林妤珊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上開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經士 林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8日確定。詎劉千禕明知已處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11年8月3日,將其所 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 ),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家世,並於111年8月19日辦理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林 妤珊之本票債權。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許倫凱以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且告訴 人林妤珊有持本案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否認 出售本案房地予陳家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 犯行,辯稱:本案本票不是我簽發的,是許倫凱要跟告訴人 借款才簽的,後來告訴人來找我,有拿本案本票給我看,我 有簽借據給告訴人,我們談的就是這筆198萬元的債務,後 來告訴人又來找我,說許倫凱都沒有還錢,問我要怎麼還款 ,我跟告訴人說可以扣三分之一的薪水給她,後來我把本案 房地賣掉是為了要還債,我知道告訴人有聲請本票裁定,但 我不知道我賣房子是毀損債權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 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 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 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 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 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 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 立。 (二)被告之配偶許倫凱於110年6月27日簽發本案本票1紙,向 告訴人借款198萬元,嗣經被告向告訴人承認本案本票擔 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遂於111年6月20日持本案本票 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11年6 月29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 裁定並於111年7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因被告未抗告而於1 11年7月18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士林地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所附本案 本票影本、上開法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33號偵查卷(下 稱偵緝卷)第63至87頁】,足認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18日 取得執行名義,而使被告之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狀態,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等節,均可認定。 又被告知悉上情後,仍於111年8月3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 不知情之陳家世,並於同年月19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 而處分其財產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屬實,且有第一建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32號偵查卷第19至37頁 ),堪認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 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劉千禕」簽名字樣,與卷內偵訊 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受訊問人欄位被告親自簽名字樣 ,以肉眼觀察即知筆畫特徵明顯不同,故被告辯稱本案本 票非其簽發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本票是許倫凱跟告訴人借錢的時候簽 的,我事前沒有同意別人用我的名義簽發本票,但後來許 倫凱說他會還這筆錢,叫我先簽198萬元的借據給告訴人 ,所以後來告訴人來找我的時候,我就承認本案本票是我 簽的,也有用我自己的名義再簽了1張借據給告訴人,我 跟告訴人談論的債務就是這筆198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9 5至97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則本案本票雖非被告親 自或事前授權他人簽發,惟被告事後知悉許倫凱以其名義 開立本案本票向告訴人借款198萬元後,仍願意以其名義 簽發198萬元之借據予告訴人,顯已有承認本案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並願意負擔本案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責任 之意,即屬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稱之債務人無疑。   2.按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 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 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 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 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 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 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 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 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 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 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 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 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 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 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 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 意圖。   3.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賣房屋的錢我都拿去還房屋貸款,扣 掉手續費我只有拿到100多萬元,這100多萬元我也拿去還 其他的債務,我還有很多債務沒有還完等語(見偵緝卷第 97頁),且被告提出本院每月扣押其三分之一薪資之執行 命令,其中附表一、附表二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欄位,亦 顯示除本案告訴人之本票債權外,尚有其他多位債權人等 情,有本院112年10月14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地127919字第 112410536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認 被告所述其有很多債務尚未清償一節,與事實相符,而被 告所有之總財產,應為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 ,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財產有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可能,其 總資產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仍於出售本案房地後,逕 將售屋所得款項清償僅與告訴人同為普通債權人之人,無 異使其餘債權人優先受償,而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強制執 行而受償,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處分 財產之動機,縱或兼有清償其他債務、解決財務危機等情 ,然其既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 之標的即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並將所得價金償還其他債 權人,致無從確保告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自不因 處分財產之行為兼有其他動機,而影響意圖損害告訴人債 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處分財產之目的在於清償其他債務 等語,尚不足以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四)綜上,被告所辯,要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 身為本票裁定之債務人,明知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遭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擅將本案房地出售他人而處分之, 使告訴人追償無門而受有損害,所為至屬不該,兼衡其並無 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亞東醫院工作並須 扶養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 前雖遭法院強制執行而扣押三分之一薪資,惟前有優先受償 債權人致告訴人尚未受償,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59-2024123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曾景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宋重和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景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景煌是炫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主要業務以處理 高難度繼承案及各類土地不動產疑難問題諮詢規劃。 二、崔益榮之外祖父江鳳山於民國78年7月4日死亡,土地等遺產 由崔江春子(即崔益榮之母)江春堂、江春晴、江春慶、江 春彥、江定昌(均已歿且無子嗣)江春盛(已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江麗卿及江春蘭繼承, 由江春盛負責處理遺產稅申報及繳納,尚未辦理完畢,崔江 春子於83年2月9日過世,其配偶、子女均拋棄繼承。   三、94年6月間,曾景煌以新臺幣(下同)1054萬7000元之買賣 契約書向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購買附表一所示20筆土 地,並約定由曾景煌統合完納江鳳山之遺產稅,由曾景煌( 甲方)於同年10月15日取得移轉證明書交付江春盛等3人, 逾期則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並約定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 卿僅負擔900萬元遺產稅,超過部分則由曾景煌支付;同年1 0月14日,雙方約定改由曾景煌簽發面額900萬元、發票日94 年12月10日之支票予江春盛保管,若屆期未取得臺北市國稅 局同意移轉證明書即以該支票繳納稅款。95年10月11日,曾 景煌與江春盛再度協議更改約定,由曾景煌先辦理土地抵繳 遺產稅之後再行找補,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僅支付稅 金及罰鍰900萬元,餘款仍由曾景煌負擔。 四、95年間,曾景煌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過程發現江鳳山之繼承 人除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外,尚有崔江春子之孫子女 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代位繼承,經與崔益榮(即崔馨勻 、崔人驊之父)及連武偉(即連穎東之父)協商,崔益榮、 連武偉同意由曾景煌一併處理江鳳山遺產稅以土地抵繳。曾 景煌即委任葉海萍律師於95年10月5日為江春盛、江春蘭、 張江麗卿、崔馨勻、崔人驊(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 連穎東(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申請以附表一編號2 至4、10、16、17所示土地抵繳。96年1月間,再改以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應納稅額本稅、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於96 年4月4日同意受理並核算應繳稅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共593萬2090元,經以上述土地抵繳580 萬6221元,並於96年9月14日繳清不足之12萬5869元。臺北 國稅局於同年月17、19日完成國、市有登記,同年10月2日 核發江春盛等6人已於96年9月21日繳清江鳳山遺產稅之稅款 繳清證明書,同年月3日由代理人葉海萍代領。 五、曾景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20(即附表二 )所示崔韾勻等3人繼承之土地所有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96年12月1日與不知 情之江春盛、地政士黃漢禎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崔益榮住處,利用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程序向崔益 榮、連武偉取得「崔益榮」、「黃麗玲」、「崔馨云」、「 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及「連武偉」印鑑章, 由不知情黃漢禎及其助理接續在電腦繕打列印之附表三、四 所示原始文件蓋印,並指示不知情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在附表 三編號1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欄分別 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97年1月7日完成 附表一編號5至20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其間,曾景煌於96 年12月16日向崔益榮佯以領取提存款為由,取得崔馨勻、崔 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 人崔益麗、連武偉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份,為取信崔 益榮,曾景煌當場簽立領據,記載:「本人曾景煌於96年12 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崔人驊、連 武偉、連穎東等7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述證件限辦理 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 權益受損,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並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 、崔益麗印鑑證明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 途完全無效。」而曾景煌竟於97年2月4日之前不詳時地,在 上述加註之文字旁邊,分別偽造註記:「本印鑑證明限○○土 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市土地 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將崔益榮、崔益麗限定用途範 圍之印鑑證明,虛偽不實地擴張為辦理○○市土地移轉登記使 用(即附表二之土地)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交黃漢禎,於繼承 分割登記完成之後,未取得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 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授 權或同意,指示不知情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將附表四編號1土 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權利人欄填載「 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即義務人欄江春盛部分,並於附表四 編號2「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受人欄蓋印「曾景 煌」、刪除出賣人欄江春盛之記載,且更改出賣人崔馨勻、 崔人驊及連穎東之土地移轉權利範圍(「1/57」改為3/855 」、「8/63」改為「24/945」、「41/252」改為「123/3780 」、「1/1」改為「3/15」)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四編號1、2 所示文件,偽造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 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均同意附表二 編號1至16土地應有部分售予曾景煌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意思表示,由黃漢禎於97年2月4日持向新北市○○地政 事務所行使,辦理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所有附表二編號 1至16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景煌,致不知情新北市○○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之後,誤認崔馨勻、崔人驊及 連穎東具有出售土地予曾景煌之真意,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土地(權利)登記簿等公文書,於同年2月1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曾景煌以此方式詐得崔馨勻、崔人 驊及連穎東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16土地所有權,足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崔馨勻、崔人驊、其 等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 麗、連武偉。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景煌對於事實經過不爭執;但否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辯解略稱:96年12 月6日及97年2月4日先後辦理分割繼承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經崔益榮等7人同意。簽訂96年12月1日買賣契約之前 ,曾前往崔益榮住處商談,約定由被告處理提存、遺產繼承 程序,雙方才同意買賣。被告並未於96年11月間在崔益榮住 處聲稱:江鳳山之遺產稅除以江鳳山遺留之現金、股票抵繳 ,尚欠750多萬元,須以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96年12月 初也未在上述對崔益榮佯稱:要以本案16筆土地抵繳遺產稅 。96年12月16日收受告訴人3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時, 並未誆稱是要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使用。96年12月初,崔益 榮將其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於附表三、四文件蓋印,崔益 榮即知江鳳山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當時因江鳳山尚有1筆 建商給付的提存款,須繳清遺產稅款並辦理繼承登記才能提 領,被告答應協助處理,崔益榮才同意在相關文件用印,並 未陷於錯誤。96年12月6日及97年2月4日先後辦理分割繼承 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經崔益榮等7人同意,並未冒用 其等名義,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景煌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有相關證據佐證具有可信度: 1、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及江春盛之證述(他卷第65頁、原 審卷四第145、162頁、偵緝卷第172頁至反面、179頁反面) 江鳳山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83年4月26 日通知書(他卷第12至13頁)。 2、江春盛、張江麗卿之女張家媛及江春蘭之證言(原審卷四第 181至182頁、166至167、196至197頁)及買賣私契可憑(偵 卷第36至40頁)。 3、崔益榮及連武偉之證述(原審卷四第139、214至215頁)臺 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函(原審 卷二第164頁)96年6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643號函 (原審卷二第165頁)102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5 4702號函及附件(他卷第15至16頁)102年12月19日財北國 稅徵字第1020056289號函及附件(他字卷第76至80頁)106 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11120號函及附件(偵緝卷 第143至144頁)106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42942 號函及附件(偵緝卷第213至243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96年8月15日北稅土字第0960107755號函(原審卷二第166頁 )○○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73 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二第181之1至236頁)。○○地政事務所1 07年10月26日函檢附臺北國稅局96年10月2日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原審卷二第212頁)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江春 盛等業於『96年9月21日』繳清被繼承人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 稅款…茲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應認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於96年9月21日繳清而 非「96年9月29日」,起訴書及原判決此部分記載,應予更 正。   4、土地分割繼承於97年1月7日完成登記等事實,已經崔益榮、 連武偉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39、142至143、215至218頁 )黃漢禎並證稱經手辦理上述文件用印及登記程序(原審卷 四第224至226、231、234至236頁)並有○○地政事務所   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73號函及附件可證 (原審卷二第181之1至236頁)。   5、證人洪麗秋證述為辦理提領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款而前往崔益 榮住處拿取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1至20頁)黃漢禎並證稱有 經辦上述文件用印及登記程序(原審卷四第224至226、231 、234至236頁)且有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6年12月16日被告簽立之收據及崔益榮 96年12月6日印鑑證明為憑(他卷第14、52頁)。 (二)告訴人崔益榮、連武偉於附表三、四所示文件蓋印之時,不 知道是辦理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1、告訴人崔益榮證稱:之前向臺北國稅局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 ,被告都沒有辦好,一下說國稅局不同意,一下說要更改土 地,後來被告說之前同意書寫的4筆土地不夠,必須再追加 土地,我沒有意見,96年12月間被告說要過戶給政府,請我 們蓋章,96年12月1日被告帶3個助理來我住處,拿了一疊文 件,因為我們同意用我外公的土地抵繳遺產稅,同時請曾景 煌辦理提存,因為遺產稅沒繳清不能領土地徵收款200餘萬 元,共有128筆土地(含附表一所示土地)要處理,所以當 天要蓋印的文件包含抵稅、辦理繼承、領取提存款,文件數 量很多,沒辦法一張一張看,連同連家共有7顆印章,被告 帶了3名助理幫忙蓋章,我只有粗略看一下,我與連武偉把 印章交給他們去蓋,不確定他們蓋了哪些文件,文件都是電 腦打字,有部分空白,沒有手寫的;我關心的是128筆土地 繼承及提存款,但我們沒有要賣土地,根本沒有談過要買賣 的事情,我只知道要抵稅,直到102年底、103年間辦理分割 繼承,才發現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16筆土地過戶給被告。 在此之前,江春盛沒有說過有跟被告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 約,也沒有收到任何價金;我們有同意拿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土地抵繳遺產稅,也有蓋同意書,只是先向國稅局申請土 地抵繳,要看政府同不同意,後來被告說之前同意書寫的4 筆還不夠,必須再追加土地,我沒有意見,因為江春盛本來 說要800多萬元遺產稅,我沒有那麼多錢,土地有100多筆, 大多是山林地、道路用地,就同意將土地拿去抵稅,才在96 年12月1日蓋章,要辦理過戶給政府;有關江鳳山遺產的分 割繼承,授權他們處理,但遺產稅抵完後,當然要通通給我 們繼承,被告就是代書,我沒有理由要把土地過戶給他(原 審卷四第139至143、145至148、152、153至155、157、160 至161、163至164頁)。 2、證人張家媛證稱:我是張江麗卿的女兒...,聽江春盛說好 像900多萬元遺產稅,沒有那麼多錢去繳...,江春盛說用土 地抵的方式處理,我們就配合處理,所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也沒有因為簽約而拿到150萬元或 其他錢;是我代表張江麗卿簽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場有我、 江春盛及江春盛帶來幫忙處理這案子的代書,應該是2或3個 人(時間有點久了),不是很確定是誰,忘了是自己蓋章, 還是看著人家蓋章,也不知道先給誰蓋章,因為是一站一站 去江春盛、江春蘭及我家蓋章,去我家的人說蓋這些文件事 要辦抵繳遺產稅有關的事,只知道用土地去抵稅就配合,沒 留意是哪些筆土地,也不知道附表一編號5至20土地移轉給 被告(原審卷四第166至171、174至175、179頁)。 3、證人江春盛證稱:96年有去崔益榮家拜託他繼承的事情,沒 有跟崔益榮講要過戶土地給被告;96年12月1日我沒有去崔 益榮家,崔益榮也沒問過抵了多少稅(原審卷四第181至182 、184至189頁)。  4、證人江春蘭證稱:我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反正很厚一疊, 當時為了要辦遺產繼承,很多文件一直簽,我想趕快辦一辦 ,也沒有另外收錢,就沒什麼在看,我只要遺產繼承辦好、 房子可以保住,至於剩下16筆土地是被告購買、被告跟江春 盛怎麼做契約,我們都不曉得,也沒有去過問,就是相信江 春盛(原審卷四第190至191、194至195頁)不曉得崔益榮是 否知道這16筆土地要賣給被告。我有去拜託崔益榮說:「因 為我的房子要被拍賣,我只有一間房子而已,我如果房子被 拍賣,我要住在哪裡」,拜託崔益榮幫忙處理遺產的問題, 就是黃代書需要什麼,請他配合幫忙,不過蓋章是每家都是 各自去家裡蓋印章的,所以我沒有跟崔益榮說;房子被查封 有告訴崔益榮,但解封好像沒有告訴他,是江春盛告知錢都 繳清了,我好像沒收到遺產稅繳清證明(原審卷四第197至1 99頁)。 5、證人連武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說不能用土地抵稅, 後來又說可以用土地抵稅,我同意後,被告又說不夠,還需 要幾筆土地,當時我不懂就讓被告去處理,印鑑章、印鑑證 明都有交給被告去辦抵稅,但103年間才發現遺產稅第1次就 抵完了,根本沒有再需要其他土地抵稅(偵緝1615號卷第17 2頁反面至173頁)於原審證稱:我說「我沒有錢,我聽說可 以用土地抵稅給國稅局」但被告說不可以,我就說「那我就 不要辦」後來被告又來說「江春蘭被查封,你配合好不好」 我們只能配合,到崔益榮家談過2、3次,之後被告拿表格給 我們填,第1次蓋章是辦理用土地抵稅,同意要把土地抵稅 給政府的同意書,但用幾筆土地抵稅,要政府審核、認定, 後來他們通知說可以抵稅,就又再蓋章,並順便辦分割繼承 、提存款領取;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的印章是我們交印章給 被告她們蓋,被告帶了2個助理來說今天要辦什麼,拿了一 疊文件過來,我們也不懂,就把印章交給他,因為江春盛說 江春蘭土地被查封,叫我們趕快配合辦好繼承,江春蘭才可 以解套,土地才不會被查封,被告拿來的文件很厚,我不懂 ,江春盛有蓋,我們就跟著把印章交給被告拿去蓋,日期應 該就是書面上所載96年12月1日當天,蓋章時不知道遺產稅 已經以土地抵稅完畢,被告、江春盛都沒說,也沒解釋蓋公 契的目的是要辦理土地過戶給被告;蓋章時說土地要給政府 抵稅,沒有說要賣土地給被告,一開始被告拿4筆還是幾筆 土地去抵稅,後來被告說不夠,還要追加,總共追幾筆也不 清楚,直到2、3年前才知道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被過 戶給被告(原審卷四第214至220、222頁)。 6、證人崔益榮、連武偉、張家媛及江春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 任擔保證言真實性,查無故意編造不實情節誣陷被告,致陷 自己遭受證罪處罰風險之必要及動機,證稱崔益榮及連武偉 不知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於94年9月6日已與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96年12月1日 蓋印目的是為了處理江鳳山遺產遺產稅、領取提存款,陳述 均一致,具有高度憑信性。參酌被告與江春盛、江春蘭及張 江麗卿於94年9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立買賣契約書人或 增補約定,確實均無崔益榮、連武偉簽名蓋印(偵23244號 卷第39頁)江春盛、江春蘭、張家媛均陳述並未告知崔益榮 、連武偉關於94年間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事。證人黃 漢禎證稱並未於用印之時告知崔益榮細節。足證被告之所以 要求崔益榮等人簽訂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 書,並刪除原列載出賣人江春盛部分,是為處理被告於94年 9月6日與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當 時漏列崔江春子之孫輩繼承人(即崔馨云、崔人驊及連穎東 )以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證人江春盛、江春 蘭及張家媛既均證稱並未告知崔益榮或連武偉上情,可認崔 益榮、連武偉於96年12月1日交付印章給被告及其同行之人 在附表三、四之文件上用印之時,均不知被告與江春盛等人 之前的約定,無可能預見或知悉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竟將崔馨 云、崔人驊及連穎東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   7、附表四編號1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欄、登記原因 欄均以手寫勾選,權利人「曾景煌」也是以手寫方式填載, 並將義務人「江春盛」部分劃線刪除;而該申請書所附之附 表四編號2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金額 、買受人「曾景煌」是手寫或蓋印並將以電腦打字之權利範 圍「24/945」、「41/252」更改為「123/3780」、「1/1」 更改為「3/15」(偵23244號卷第29至30、32至33頁)參酌 證人黃漢禎證稱:蓋公契(當)時,都是電腦打字,手寫的部 分都沒有寫,也沒有刪除江春盛的部分,登記原因、買方( 權利人)都是空白的,要去辦理稅捐處申報之前,被告才說 用他的名字登記(原審卷四第237至242頁)。可認被告利用 原始文件內容及數量龐雜,崔益榮、連武偉無暇逐一核對, 再利用不知情黃漢禎以手寫方式添加、刪除,偽造原始文書 內容真意。被告施用詐術及偽造文書行為,可以認定。 (三)96年12月16日,被告以辦理領取提存款為由,取得崔益榮、 崔馨勻、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及連武 偉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份並當場書寫領據:「本人曾 景煌於96年12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 、崔人驊、連武偉、連穎東等7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 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受損,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在附表 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 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竟然在97年2月4日之前不詳時 地,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五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之加註文 字旁又分別填載:「本印鑑證明限○○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 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 效」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有徵得崔益榮同意授權;然經崔益 榮否認,審酌領據明白記載被告收取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限於辦理江鳳山繼承使用,不包括將江鳳山遺留之土地以 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用,崔益榮並且證稱:我擔心稅 抵完之後多1份,沒註記的話會被拿去,所以要求被告在印 鑑證明加註只能辦提存使用,但被告只在附表五崔益榮、崔 益麗印鑑證明加註(原審卷四第146、156至157頁)顯示崔 益榮於96年12月16日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之時,   顧慮印鑑證明遭挪作他用而刻意要求被告加註:「限辦領取 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交付當時崔益榮已知悉是要 辦理附表一編號5至20之土地(即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被告,不可能僅要求被告加註「限辦領取提存款使用」。 被告在同一印鑑證明兩次加註互不相容的限制授權範圍文句 ,被告辯稱經授權,顯然有違常情事理。被告變更授權使用 該印鑑證明之範圍而就真實內容加以更改,自屬文書之偽造 行為。 (四)告訴人指稱直到102年向臺北國稅局查證,才知江鳳山之遺 產稅早在96年9月21日繳清;然查: 1、臺北國稅局107年11月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70040590號函、 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函、96年6月22日 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643號函及送達回執(原審卷二第23 9之1至250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107年10月26日 新北稅板四字第1073823901號函、96年8月15日北稅土字第0 960107755號函及受文者清單(原審卷二第252至253頁)可 證臺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函命限期補正6筆土地抵繳遺產 稅所需文件、96年6月22日函命限期辦理所有權移轉國、市 有登記之函文,除寄給代理人葉海萍律師外,並寄給崔人驊 、崔馨勻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地址:臺北市○○路0段   000號與後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11月6日 (96)存字第2416號函及提存通知書之寄送地址相同)及連 穎東之法定代理人連武偉(地址: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 0號*樓)而臺北縣稅捐處96年8月15日函知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土地抵繳遺產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函,已寄給崔人驊、 崔馨勻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 ***號)及連穎東之法定代理人連武偉(地址同前)參酌崔 益榮供稱:臺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及96年6月22日公函我 有收到,96年6月22日函是要催辦什麼事情(原審卷四第149 頁)連武偉證稱:有蓋章就是有收到(原審卷四第220頁) 。證明2人對於上述函知事項均知悉;意即關於江春盛等3人 及崔人驊等3人委任葉海萍律師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從95 年11月27日、96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15日,確有不同進展, 告訴人至遲於96年8月15日收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 之時,已能對照96年1月間簽署之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之 抵繳金額,並非全然毫無所悉。雖然崔益榮辯稱:臺北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96年8月15日函文是平信寄送,我沒有收到( 原審卷四第144頁);然該函文之寄地址既與另2函文相同, 縱使平信也能按址送達。所辯因為是平信所以沒有收到,不 足採信。 2、臺北國稅局111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32497號函 、崔江春子遺產稅申報書(更一卷一第173至194頁)參照黃 漢禎之證言:本案是我承辦,我是受崔江春子繼承人委託辦 理,當時接觸的窗口是崔益榮,申報書寫好之後才拿去給他 們看過,沒有問題再由我拿他們的印章蓋印。因為崔江春子 是江鳳山的繼承人,所以申報崔江春子遺產稅之前,一定要 先辦妥江鳳山遺產稅完稅證明,我當時有無將江鳳山遺產稅 完稅證明給崔益榮他們看,我已沒有印象;這份申報書是96 年12月3日送件,應該在這之前就已經蓋好這些章,是否96 年11月30日我不確定,我押96年11月30日這個日期,是他們 「委託」我辦這個案件的日期,這個日期也可能是他們把印 章交給我蓋章的日期;我是蓋章當場押日期或回來才押日期 ,則不確定(原審卷四第227至229頁,更一卷一第448、541 頁)。可知崔益榮等7人及崔亞添於96年11月30日即委任黃 漢禎辦理崔江春子繼承包含附表一編號5至20土地之遺產稅 申報。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人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江鳳山遺產 之遺產稅稅款已經繳清,尚非毫無依據。 3、雖然黃漢禎於原審證稱去過崔益榮住處「2次」,第1次在夏 天,他們在吵架,第2次黃漢禎自己騎機車到崔益榮住處, 並證述受託辦理崔江春子遺產之遺產稅申報(原審卷四第22 4至226、227頁反面至229頁);然並未陳述受託辦理崔江春 子遺產之遺產稅申報是在第1次或第2次,或其他時間前往崔 益榮住處所為。黃漢禎於本院更一審針對辯護人之詰問,答 稱:到崔益榮住處找他們蓋遺產稅申報書應該是「另外一次 」只是我記不清楚是哪時候(更一卷一第445至446頁),尚 難認供述與原審不相符,且難以此即認其歷次證言均無可採 信。     4、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8函(原審卷三第50頁 )士林地院96年8月27日96年度存字第2416號提存書(原審 卷二第65至66頁)96年11月6日(96)存字第2416號函、提 存通知書(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及98年度取字第841頁 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偵卷第34頁)參照崔益榮證稱:我有收 到士林地院提存所通知書說有提存款200多萬元可以領,我 們屬於崔江春子這房,應分1/5約50幾萬元,當時因為稅還 沒有繳完不能領,我們就請被告稅繳完之後,順便把提存款 一起領出來;後來這筆錢被告在97年7月間先付給我,98年 才領出來(偵緝卷第124頁,原審卷四第139、141頁)。足 認江鳳山之部分遺產經政府公用徵收並由建商取得之後,建 商依法給付補償金292萬9419元給江鳳山之繼承人;因當時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建商因而將款項提存於士林地院,經士 林地院以上述函文通知包含崔益榮(戶籍地:北市○○區○○里 0鄰○○路0段00巷0弄00號,通訊地:台北市○○路0段000號) 在內之繼承人。函文記載:「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 條件欄准予加註『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意即須 先繳清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完納證明才能領取 提存款。證人洪麗秋並證稱:...約有200多萬要領出來。我 聯絡繼承人江春盛和崔益榮等人,告訴他們需具備哪些證件 ,就是領取提存的通知書、提取申請書,還有這七位繼承人 的個人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要蓋印鑑章,還有 他們的戶籍謄本及他們個人的證件,除了他們的證件外,最 重要就是原提存通知書,還有一定要有完稅證明,這是領提 存款必要的條件。我跟書記官聯絡後...,再開始跟崔益榮 先生電話聯絡...,電話裡都有講得很清楚...,跟告訴人崔 益榮聯絡時,我有跟他講有完稅證明了,所以才能辦(理領 取)提存(本院卷二第11至14、20頁)。被告辯稱:崔益榮 知悉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已經繳清,因而要求被告於印鑑證 明記載:「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 」應認可以採信。 5、縱使崔益榮於96年12月初將其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蓋印附 表三、四所示文件之時,已知江鳳山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 僅屬不能認定被告是以「辦理附表一編號5至20土地抵繳遺 產稅」為由,要求崔益榮、連武偉等人提供印鑑章蓋印,並 無礙於被告取得崔益榮等人印鑑證明之後,擅自加註變更授 權使用範圍而就真實內容加以更改,進而用於將附表二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犯意與犯行。 (五)綜上,告訴人崔益榮等人僅委託被告領取提存物,雖然經崔 益榮等人同意而交付印鑑章;但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以辦 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訴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 文規定。 1、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偽造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附表5所示文書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吸收 於行使之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黃漢禎實行,核屬間接正犯。   (五)先後偽造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 、附表五所示文書 ,持以行使,時空上具有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崔益榮於96年12 月初將崔益榮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在附表三、四文件蓋印 之時,知悉江鳳山之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原審認定被告佯 稱欲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而使崔益榮等人陷於錯誤,此部分 事實有誤;2、原審未及比較上述新舊法適用。被告上訴仍 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 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用繼承人數眾多、應繼 承之標的物龎雜,上下其手,至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 罪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1、附表二所示1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 得之價金。」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 給付。 2、附表三、四所示文書之印文均屬真正印章蓋用;被告偽造附 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所示文書皆已交付承 辦公務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重上更二-1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 上訴人 簡兆佐原名簡若平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 3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1、16497、56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8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兆佐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只是提供情資,並無實際下手行竊;於原審願以新台 幣10萬元現金賠償被害人,未獲接受,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三、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所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 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情狀」並無顯 可憫恕事由,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210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昇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謝宏昇 無罪,應予維持,除「友僑」、「友橋」均應更正為「友喬 」外,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3、9告訴人蔡俊 彥未實際前往事業單位實施監測而遭友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喬公司)套用簽名章及印章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 測人員簽名欄,原審雖認被告對於蔡俊彥確有部分日期未出 席監測工作卻登載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一情難以知悉; 然被告是友喬公司負責人,對員工執行職務負有監督之責, 員工橫向聯繫若有疏失而造成蔡俊彥損害,被告既未盡監督 之責,不應以已將相關事務授權員工處理而免責。原審認被 告對此部分行為不知情而為無罪判決,自有違誤。㈡原審對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8、10、12至13部分,蔡俊彥是否 未實際出席之事實既仍有疑問,似有再傳喚台耀科技股份公 司、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田油墨股份有限公 司、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睿能創意股份有限 公司一廠、三廠及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廠等公司曾於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結果紀錄表」簽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與勞工代表作證。原審未予傳訊,未盡調查之責,判決理由 欠完備且有速斷之違誤。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幾乎已經是眾所週知的常識,並且 檢察官並未具體敘明法院有義務職權進行對被告不利益的證 據調查之法律依據。上述上訴理由(二)對於原判決之指摘, 顯無理由。   (二)證人即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葉治明證稱:民國109年5 月11日在明通公司任職環境監測業務。明通公司委託友喬公 司處理,時間至少1年以上。不記得實際來檢測的人員有誰 ,不清楚是否固定一個人,反正他們有派人來檢測,不會去 記到底是誰。是誰來(檢測)真的沒印象,只知道他們有派人 來,每次時間到了(就)依照約定過來檢測(本院卷第226至2 27頁);證人張裕旻證稱:友喬公司有我、林芸筠、蔡俊彥 及被告,我們4個人跑外勤處理環境檢測業務。被告除了要 對外檢測外,還負責業務,找案子(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證人即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依樺證稱:109年5月 29日在睿能公司任職,睿能公司環境監測業務是委託友喬公 司處理。友喬公司派的人都不一樣,不記得有哪些人來,有 男有女,比較常接觸的行政人員會編寫報告書,叫Jannice Lin(音譯),只記得英文名字。友喬公司做完環境監測, 會有一個要附在報告書的表(格),上面要有勞工代表簽名也 要有環安衛技師及採樣人員簽名,證明已經來完成監測。不 太記得有無看過友喬公司的蔡俊彥,友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也有來,他會來進行採樣。有看過被告到睿能公司,他會來 做照明,印象蠻深刻因為他有教我怎麼看照明。有跟被告反 應討論環境監測的問題點。偵2306卷第44至45頁委託合約書 是針對109年5月29日友喬公司到睿能公司環境監測所提供的 委託合約書,單純就檢測項目可以得知此次監測包含物理性 監測(本院卷第232至235頁)。綜上,足認友喬公司均確實 依約定指派證人張裕旻、林芸筠及蔡俊彥或由被告前往客戶 公司進行檢測。蔡俊彥確有出勤109年5月28日監測行程,然 蔡俊彥提出用以佐證其是否出勤實施檢測之行動電話行事曆 ,該日並未載入其中。行動電話之行事曆既然是蔡俊彥自己 記載,且可任意增刪,而蔡俊彥提出之行事曆記載其出席監 測日期,已經證實其完整性具有疑義;此外,另無其他積極 證據得以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8、10、12至13部分, 蔡俊彥未實際出勤監測,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的認定。 (三)依友喬公司作業流程,證人林芸筠於一個月前安排採樣人員 行程,並將行程登載於友喬公司辦公室行事曆白板,再由行 政人員於收取自實驗室出具之報告,依照行事曆記載將當日 前往採樣之人員簽名檔及印章套用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 ,寄送報告給廠商。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之製作流程皆由 友喬公司行政人員處理,若蔡俊彥於監測當日未到場,第一 時間通報對象是監測主管林芸筠,與蔡俊彥確認每月出席天 數進而核算薪資之人也是林芸筠,均非由被告聯繫或安排。 被告固然是友喬公司負責人;但採樣人員每月行程具有高度 重複性,並非單一具體特定或重大事件,就正常公司營運常 情,不能期待管理人員將採樣技師每月監測行程及每次表單 製作內容均逐一向被告報告,且因證人朱芷霖、羅敬惠及林 芸筠分工完成廠商採樣報告工作,不能排除其等橫向聯繫有 所疏漏。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明知」蔡俊彥未實際前往監 測而仍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套印蔡俊彥姓名並申報職安 署;縱認被告未盡監督之責而有疏失,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不處罰過失犯,自難認被告已經犯罪。   (四)檢察官上訴,就原審調查審理論斷之事項重覆爭辯,並無新 事證可推翻原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宏昇係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友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喬公司)負責人,張裕旻、 林芸筠、徐敏誠、朱芷霖、羅敬惠(以上5人另行不訴處分 )則是友喬公司員工,被告明知張裕旻及林芸筠均僅有化學 性項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資格之相關從業人員,而告 訴人蔡俊彥則為衛生技師,始具有執行包含物理性與化學性 項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資格;而友喬公司與告訴人合 作執行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採樣,因友喬公司並非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乃將 告訴人技師證照資料登錄於職安署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 即典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典試公司),並由典試 公司通報告訴人之監測行程等資料予職安署,使友喬公司得 以承攬依法需執行監測之客戶等業務,且明知並未安排告訴 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執行環境監測 ,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張裕旻、林芸筠、 徐敏誠、朱芷霖、羅敬惠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派遣僅 具化學性監測人員資格之張裕旻等人前往如附表所示公司及 國軍桃園、新竹地區醫院執行環境監測作業,並由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朱芷霖、林芸筠、徐敏誠、羅敬惠等人使用告訴人 留存於友僑公司之電子簽名、印章,套用於作業環境監測基 本資料,並交由典試公司轉交職安署報備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事業單位及職安署對於環境監測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友僑公司採樣人員張 裕旻、證人即友僑公司行政人員林芸筠、朱芷霖、羅敬惠、 證人即實驗室主任徐敏誠、證人即典試公司員工蘇振榮、證 人即典試公司之負責人賴世龍等人之證述、技術士證、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7月16日勞職衛2字第1090014476號 及109年11月17日勞職衛2字第1090021988號函、作業環境監 測基本資料、作業環境監測合作協議書、營利事業機構報價 單及統一發票、國防部回覆之信件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友僑公司製作作業環境基本 資料有出現實際到場監測的人與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名欄不 同之情況是友僑公司內部作業疏失,並非故意為之,因為我 們採樣的前15天必須作網路申報,都會在前一個月將行程公 告,寫在公司的白板上,基本資料表上面監測人員簽名欄是 要出具報告時,行政人員會把在網路申報檢測的人員填上去 ,然後再把簽名章蓋上去,附表編號11的部分,告訴人有實 際去檢測,其他日期有沒有去,我不清楚,友僑公司的政策 是會在作業環境基本資料表上蓋監測人員的簽名章及印文, 公司都有跟告訴人說他的印章會用在作業環境基本資料上等 語。經查: ㈠、被告係友喬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為職業衛生技師,具有執行 物理性與化學性項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資格,自109 年2月至同年6月間於友僑公司內擔任環境監測人員,友僑公 司將告訴人技師證照資料登錄於職安署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 機構即典試公司,並將告訴人之監測行程提供予典試公司, 由典試公司通報予職安署,友僑公司行政人員林芸筠依告訴 人之簽名製作簽名章及姓名印章,另由友僑公司行政人員朱 芷霖使用告訴人之簽名章及印章,套用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監 測之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名欄上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裕旻、林芸筠、朱 芷霖、羅敬惠、蘇振榮、徐敏誠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7月16日勞職衛2字第1090014476號 書函、典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109)典字第01 4號函覆之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表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 7至19頁、第111至141頁、第155至158頁、第217至221頁、2 36至241頁、287至291頁、349至351頁、401至403頁、偵續2 18卷第23頁、第26至28頁、偵續171卷第45至51頁、第92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首先,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監測日期,告訴人是否有實 際前往監測: 1、就附表編號1、3、9部分: ⑴、證人張裕旻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08年1月2日開始在友僑公司 任職,擔任檢測採樣人員,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109年4月6 日台灣眾鑫企業部分是我去做檢測,當天本來是告訴人要自 己去,但他沒有去,我當天比較早進公司,發現設備都還沒 拿走,就聯絡主管林芸筠,林芸筠請我先把監測完成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20頁),另林芸筠於109年4月6日週 一上午8時35分傳送「蔡技師我去宏全的時候有跟你提到禮 拜一要採樣你是不是忘記了」、於8時43分傳送「沒關係, 玉米(意指證人張裕旻)今天的採樣取消」、「我請他去」 等訊息予告訴人,有林芸筠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互核上開證人張裕旻證述情 節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者相符,足見告訴人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109年4月6日當日並未前往台灣眾鑫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實施監測。  ⑵、經告訴人陳情至國防部後,國防部責成國軍桃園總醫院與國 軍新竹地區醫院詳查,發現環境監測報告書簽署人員與實際 監測人員不同等情,有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信件回覆通知函 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至95頁),可知於109年4月7日實 際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及於109年5月12日實際前往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進行環境監測之人,與當日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 料上記載之監測人員不同,是認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9所 示日期並未前往如附表所示各該事業單位實施監測。   2、就附表編號11部分:   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週三上午9時26分傳送「芸芸組長, 你重排的行程拜託你傳給我一下喔!」之訊息予林芸筠,林 芸筠則於同日9時29分傳送圖檔及「5/28那天也有」、「只 是格子不夠大沒有顯示出來」等訊息予告訴人,張裕旻於10 9年5月28日週四上午10時傳送「先把儀器纏好唷」、於同日 下午12時5分傳送載有「2020/5/28YC0000000-0朋程二廠」 、「2020/5/28YC0000000-0朋程一廠」名稱之檔案予告訴人 ,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週四下午5時52分傳送載有「YC000 0000-0朋程科技」名稱之EXCEL檔案予林芸筠,有林芸筠、 張裕旻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由上開訊息可知林芸筠重 新排定的行程中含有5月28日之監測行程,嗣張裕旻傳送載 有「1090528」數字及「朋程」文字之檔案予告訴人,告訴 人於5月28日當日亦回傳載有「1090528」數字及「朋程」文 字之檔案訊息予林芸筠,足認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日 期確有前往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崁一廠、二廠實施監測 。   3、就附表編號2、4至8、10、12至13部分:   告訴人雖提出其與林芸筠之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內行事曆作 為其於如附表所示日皆未前往各該事業單位實施監測之佐證 ,惟觀諸該對話紀錄,林芸筠僅提及「蔡技師,你4月份出 去12天」、「蔡技師,五月份總共12天」、「蔡技師,6月 份共6天」等訊息,皆未特定出席日期,而依告訴人於審理 中證述:原則上林芸筠是用LINE的文字訊息傳EXCEL給我, 如果是用LINE打電話給我,通常都是說當月有變更行程,林 芸筠會在LINE上跟我對薪水,結算的時候只會確認當月出勤 的總天數,不會確認出勤日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 第97頁),然卷內未見告訴人提供由林芸筠主動傳送行程之 檔案,是難以得知告訴人於109年4月至6月實際出席參與監 測之日期;另由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傳送「芸芸,六月 份有排程嗎?」,林芸筠則回以「6/1、6/4、6/22~6/24」 之訊息(見偵續171卷第63頁),雖未提及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109年6月10日行程,惟依告訴人上開所述,部分行程若 經調整,林芸筠會再另行通知,是不能排除109年6月10日之 行程或有經林芸筠事後以LINE電話告知,又比對告訴人提出 之6月份行事曆,其上記載出席日期為6月1日、6月4日、6月 22至24日、6月29日等6日,就6月29日之記載與林芸筠告知 之日期不符,是6月份出席之第6日究為何日,無從得知;另 依上開本院認定告訴人確有出席109年5月28日之監測行程, 然該日亦未載入告訴人所提出之5月份行事曆中,而就行動 電話內之行事曆為告訴人自己之記載,相關記載內容於本案 案發後有無進行增、刪,不可而知,則就告訴人所提出之行 事曆記載出席監測日期是否為真,誠屬有疑,是無法逕以告 訴人自行提出之日期認定其確未出席監測行程。另觀卷內資 料,亦無其他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訴未出席監測之日期,則 本院無法認定附表編號2、4至8、10、12至13部分為告訴人 未實際出席之日。 ㈢、次之,就告訴人上開未實際前往事業單位實施監測而為友僑 公司套用簽名章及印章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 名欄上乙情,被告是否知情: 1、證人徐敏誠證稱:監測勞工工作環境檢驗結果完成後,會交 給友僑公司行政端,當時有二、三位成員,我記得有羅敬惠 跟朱芷霖,另外還有一個忘記了(見偵續171卷第49頁); 證人張裕旻證稱:我在友僑公司的工作是檢測、採樣,公司 大概一個月前就會在公司的白板上公告行程,我沒有物理性 檢測技師的證照,如果要去做物理性檢測,需要搭配其他有 證照的人,我有跟告訴人搭配合作,如果告訴人當天沒有來 ,我會回報給主管林芸筠,基本資料表的部分,我們在檢測 現場不會簽,是檢測完後,公司行政人員會照我們的排程是 排到誰就蓋誰的章,公司除了在白板上註記監測的日期、廠 商及技師外,不會再用其他方式提醒我們哪一天要去監測, 通常都是看白板寫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24頁); 證人朱芷霖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未到而列入申報的事情 ,我是看行事曆將採樣人員留存在公司的印章跟簽名套印在 報告上,如果告訴人當天沒有去採樣,公司的人不會通知我 ,因為友僑公司的事情都是看行事曆;作業環境檢測基本資 料監測人員欄是我用印的,我是依據公司白板上的行事曆去 製作,到場的監測人員與公告的監測人員不同我不會知道, 本案是老闆謝宏昇被告之後我才知道等語(偵續171卷第48 頁、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42頁);證人羅敬惠證稱:我跟朱 芷霖的工作是會互相支援,我負責申報的數據資料是由實驗 室確認,而出席人員的部分則是依據行事曆,我不會再去確 認人員(偵續171卷第50頁);證人林芸筠證稱:檢驗資料 表是有專人在負責,可能是羅敬惠、朱芷霖,不是我負責, 檢驗資料上記載的採樣人員基本上都是看行事曆,不會再去 確認;我在友僑公司前期負責行政文書,後期是監測主管及 採樣工程師,監測主管負責安排採樣人員的行程,因為要提 前申報,所以我們會至少在前一個月就把行程公告在公司的 白板上,白板上會記載廠商與採樣人員的名字,我確實有用 LINE提醒告訴人要監測的日期,提醒的時間不一定,大家主 要還是看白板的記載,告訴人在公司是領日薪,我印象中都 是用白板上面的日期來跟告訴人結算薪水,如果有出現他沒 有去的那天,我沒有印象到底有沒有將該日扣除等語(他字 卷第291頁、偵續171卷第92頁、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6頁) ;  2、衡以證人張裕旻僅為友橋公司之採樣技師,負責前往事業單 位進行環境檢測,並無參與製作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表單 內容,且就告訴人於109年4月6日當日確實未出席監測行程 乙情,於本院審理中亦詳述當日情節,證述明確,則其無需 僅對於友僑公司製作表單流程予以掩飾,另互核上開證人徐 敏誠、朱芷霖、羅敬惠、林芸筠之證詞與證人張裕旻所述情 節皆相符,前後並無不一致或相互矛盾之情,是認證人張裕 旻、徐敏誠、朱芷霖、羅敬惠、林芸筠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 採,非得僅因上開證人曾遭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 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後為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全 然否定其等證詞之可信性。  3、依上開證人及告訴人所述,可知林芸筠於一個月前安排採樣 人員之行程,並將行程登載於友橋公司辦公室行事曆白板上 ,再由朱芷霖或羅敬惠收取徐敏誠自實驗室出具之報告後, 依照行事曆記載負責將當日前往採樣之人員簽名檔及印章套 用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上,嗣將報告寄送給廠商,是認 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之製作流程皆由友僑公司行政人員負 責處理,又倘告訴人於監測當日未到場時,第一時間通報對 象為監測主管林芸筠,而與告訴人確認每月出席天數進而核 算薪資之人亦為林芸筠,均未透過被告聯繫或安排,被告雖 為友僑公司負責人,惟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通常僅係出資者 或決策者,無法對於公司業務逐一監督、管理,多以授權予 經理人或行政人員之方式,由其等進行公司事務處理,而本 案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採樣人員每月行程,具有高 度重複性,而非單一具體特定或重大事件,不能期待管理人 員將採樣技師每月監測行程及每次表單製作內容逐一向被告 報告,且因證人朱芷霖、羅敬惠及林芸筠等人係分工完成廠 商採樣報告工作,不能排除其等在工作橫向聯繫上存有疏忽 ,在此情形下,被告對於告訴人確有部分日期未出席監測工 作而卻登載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上乙情,亦難以知悉, 是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告訴人未實際前往監測而仍於作業環境 監測基本資料上套印告訴人姓名並申報職安署之偽造文書犯 行。 ㈣、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名欄上套用告訴人之簽名 張及印章是否經告訴人同意或得其授權為之: 1、就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名欄位係由友橋公司行 政人員利用採樣技師留存於公司之姓名章及印章套印其上等 情,業經證人張裕旻證稱:我是事先將簽名及印章留在公司 ,讓公司套印在基本資料表上;卷內所附的基本資料表監測 人員簽名欄上的姓名都不是我親簽的,章也不是我親自蓋的 ,是由友僑公司的行政人員去製作的,林芸筠當時有請我們 做印章,也有跟我們說印章要做什麼用途,我印象中是用在 基本資料表上,當時她大概是說因為目前公司的政策是用印 章,請我簽了很多名字,找一個比較好看的去刻章,有跟我 確認過,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詢問我或跟我聊過關於刻印章 的用途等語(見偵續卷第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24 頁),及證人林芸筠證稱:告訴人於109年2月剛來時,有經 過告訴人的同意去刻印章,也有跟他說我們會把印章用在哪 裡,如果他不同意就不會簽名;當初是我幫告訴人刻印章, 有跟告訴人說如果他不在會需要他的簽名,並請他簽名在紙 上;我們當時都是用簽名章事後蓋在基本資料表上,每個人 都有做,告訴人來友僑公司時就有跟他說我們會刻這個章, 這樣比較方便,所以才會請他簽名讓我們去做印章,他也有 同意,所以有簽名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89頁、偵續第171 卷第92頁、本院易字卷第127頁),情節亦相符合,考量公 司為行政作業方便而以制式簽名章或印章套印於文件上之情 ,所在多有,是證人2人上開證述簽署姓名、製刻印章之目 的及過程與常情並無違背,所述應非虛構不實;  2、反觀證人蔡俊彥證稱:當初友僑公司林芸筠要我簽名,有說 要蓋在一些什麼地方,我並沒有同意友僑公司使用在作業環 境監測基本資料上;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欄位「 蔡俊彥」的名字是我簽在空白的紙,被告他們拍照拿去刻章 ,我沒有授權他們使用我的簽名跟印章;依照技師的規定, 應該要在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表上親自簽名跟蓋章,但友 橋公司從來都沒有拿給我簽名;當初我簽名在白紙上面給友 僑公司時,他們也沒有跟我講清楚要作什麼用,就直接叫我 在紙上簽名,然後說可能會幫我刻個簽名章,但我不知道簽 名章要作什麼用途,我想說是不是要領薪水時需要證明我有 領取才刻章,因為我不可能每次沒有監測的時候跑去領薪水 然後去公司蓋章,或者他們有可能是要作為出、缺勤或出勤 時間使用,我在友僑公司三個月左右,都沒有看過印章,也 沒有用印章去蓋過出缺勤或領薪水,我知道公司做完監測後 都必須出一份監測報告書,報告書裡面要附上環境監測基本 資料,但我都沒在上面簽過名等語(見他字卷349至351頁、 217至221頁、偵續第218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75),告 訴人就製刻印章之目的已自陳證人林芸筠曾在簽署姓名時已 告知會蓋印在何處,又告訴人自知其於白紙上之簽名將交由 友僑公司製作印章,衡以告訴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應當會就簽署姓名或製作印章目的加以詢問,然告訴人 於簽署當下卻完全未予以質問,已屬可疑,再者告訴人身為 環境監測技師,依其專業知識當知悉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 監測人員欄位需自行簽名,惟其至友僑公司配合監測工作長 達3個月之久,期間皆未收受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亦無向 友僑公司相關人員反應,顯不合理。 3、綜合證人張裕旻及林芸筠2人、告訴人所述及卷內相關證據 ,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認證人2人所述應較屬可信 ,告訴人上開指訴,多與一般常情不符,實難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盜蓋姓名章及 印章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欄位之偽造文書犯行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事業單位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4月6日 台灣眾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萬301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2 109年4月7日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6,590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3 109年4月7日 國軍桃園總醫院 2萬1,735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4 109年5月4日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廠 1萬5,923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5 109年5月6日 華田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佑晟管理顧問企業社) 7,907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6 109年5月6日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1萬1,445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7 109年5月11日 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萬1,525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8 109年5月11日 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萬790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9 109年5月12日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 3萬3,548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10 109年5月14日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萬1,817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11 109年5月28日 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崁一廠、二廠 4萬4,000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12 109年5月29日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一廠、三廠 18萬4,338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13 109年6月10日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廠 1萬4,064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2024-12-31

TPHM-113-上易-10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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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 被 告 陳妍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8、33046、334 66、33493、35341、39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妍榛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想像 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 何以認定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惟 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度,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應予 撤銷改判等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本件被害人 多達33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470餘萬元,及被告僅與8位被害 人和解,且只支付部分賠償之情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情形,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本件被害人數及被 害金額非低,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又未依約履行,顯係 佯裝具賠償誠意,以換取法院輕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檢察官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 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本件尚有其他待函請併案審理之被害人 云云,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依上所述,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 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 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 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 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原判 決之認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刑,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未曾自白,另其洗 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修正前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23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品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焦品潔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 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稱:我將名下合作金庫帳 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銀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網友「賴文豪」使用,之 後我有去補摺發現帳戶內款項轉進又轉出,覺得很奇怪,去 問「賴文豪」,他叫我不用擔心,後來「賴文豪」問我為何 帳戶不能使用,我去問了銀行才知道帳戶遭警示等情;又於 偵訊稱:我曾依「賴文豪」指示匯錢入其指定帳戶,後來郵 局跟分局有打電話給我說「賴文豪」是詐騙,我跟「賴文豪 」說郵局跟分局打電話跟我說我匯錢進去的是詐騙帳戶,「 賴文豪」說不要管這個,……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並辦理網路 開通,他就可以匯款,我辦了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 行、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只有合作金庫跟一銀 有辦網路開通,辦好後我把合庫跟一銀帳戶帳號、密碼Line 給「賴文豪」,這兩個帳戶內就陸續有人匯錢進來,後來我 去刷本子,有看到錢進來又被轉匯出去,我就問「賴文豪」 說為何錢轉出去,轉出去他要怎麼買房買車,「賴文豪」就 跟我說若我的帳戶突然一大筆錢,銀行會查等情,足見被告 於提供帳戶之前,即已經郵局跟警局人員告知其所要提供之 對象「賴文豪」涉嫌詐騙,知悉款項轉入旋即轉出顯有異常 ,然被告仍自願配合「賴文豪」指示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並 開通網銀後提供給「賴文豪」使用,且被告於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期間仍隨時補摺查知帳戶內款項進出狀況,並配合「 賴文豪」指示確保帳戶能正常進出使用,足見被告幫助詐欺 、洗錢之事證明確,被告一次提供多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對於否認犯罪之被告僅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判決不當,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 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王鐿璇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所受損失之 數額(按即100元),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 行(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仍從事清潔工作、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7頁)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可預見將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 對方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 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述被告一次提供多個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犯行所生危害非輕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 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86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賓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竑賓(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中記載「僅針對量刑上訴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認被 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雖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弟仔」之人等語,惟未進一步供出其所謂「阿弟仔」之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之可能 ,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 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販賣對象僅有1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 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 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被告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他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積極尋 覓工作,努力工作重新被告自他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積極 尋覓工作,努力工作重新生活,但因一時失慮,工作及經濟 壓力甚大而沾染毒品,且之所以出售毒品予李銘達,係因李 銘達一直請託央求被告出售毒品,被告耐不住其一再聯絡請 求,方同意購買毒品出售予李銘達,並非被告向李銘達兜售 ,兩者情形有所不同;且僅係單純毒友間少量的互通有無, 數量甚微,僅有0.5公克,而被告雖有獲利,惟其獲利微薄 ,僅係自交易數量中抽一點出來供自己施用而獲利,與專門 以此為業以獲取暴利之人不同,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 有別,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甚微。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 積極配合調查及審理,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勇於面對自身 所為不法之行為且接受司法裁判,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佐以被告仍有年邁之父母需要扶養,父親無工作,母親偶爾 從事零工,在被告因他案遭羈押前,亦係仰賴被告工作賺錢 維持家用。另相類似於本案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均判決各該 案件之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可見本件量刑實屬過重,請撤 銷原判決,賜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 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 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對於交付毒品收 取金錢之事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之前 科情形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未婚,入所前在 自來水公司工作,日薪2,5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所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高,造成之社會危害,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 述其因一時失慮,工作及經濟壓力甚大而沾染毒品,且係因 李銘達一直請託央求,方同意購買毒品出售予李銘達,且被 告獲利微薄,又有年邁父母需要扶養,父親無工作,母親偶 爾從事零工,在被告因他案遭羈押前,亦係仰賴被告工作賺 錢維持家用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 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類似於本案之他案均 判決各該案件之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云云,然被告與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 法院另案他人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具體個案情節不同,尚不 得比附援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40-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 上訴人 廖建智 即被告 (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4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建智上訴辯解略以:受李育承請託幫忙搬東 西,單純認為是男女感情糾紛,對於破壞門鎖進而偷竊之事 完全不知情。門鎖是警察破壞的,我們到現場之後,李育承 的前女友不開門,李育承知道其女友是通緝犯,所以報警, 警察到場把門鎖破壞並進入,警察說裡面已經沒有人,警察 離開後我們才進入把東西搬走。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李育承找被告幫忙搬東西,並無共同竊盜故意而否 認犯行的辯解,不可採信,已經原審一一調查審理,詳細論 駁。 (二)關於員警曾經出現的原因,是因被告廖建智、李育承及游捷 安在行為地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與「 鄰居」發生爭吵、糾紛,經「鄰居報案」,員警因而到場, 經員警告知要依合法程序,雙方協調之後表示不需警方協助 並自行離去。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 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111年4月1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 件紀錄(偵卷一第25、27頁)及原審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 、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證(原審易1118卷第85至89、129 至130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員警離開之後)我跟李育 承一起從一樓大門進到二樓之3的房間,李育承開房間門的 時候我也在旁邊,…我們是一起進去的。」(原審卷第160頁 )核無被告所辯:「李育承因其女友是通緝犯而報警,警察 到場把門鎖破壞並進入」的事實。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門 鎖是警察破壞的」顯與事實不相符,不足採信,且無礙所為 觸犯加重竊盜罪。 (三)李育承已經原審另案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明確供證,本案事證 明確,核無再傳證必要。 (四)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92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廖建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廖建智、李育承及游捷安(前二人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12 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罪刑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23時許,一同搭乘不知情吳冠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巷,再步行前往位在該巷弄00號0 樓之0,由蔡紘濬所承租、胡芙蓉所居住之套房(下稱本案房間)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而侵入該房間,由李育承打包胡芙蓉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至垃圾 袋、紙箱內,由廖建智、游捷安分批搬運至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建智固坦承與李育承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套房搬 運走附表所示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當天跟李承育一起搭車到場,我們從一樓大門進去本案 房間,由李承育打包、我幫他搬出來,因為李承育說他女朋 友把他的東西都搬走,他們本來一起住在○○○○路套房,請我 去幫忙搬他自己的東西,我主觀上沒有共同竊盜的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李育承及游捷安於111年4月11日23時許,搭乘吳冠樑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巷,再步行 前往位在該巷弄00號0樓之0,由蔡紘濬所承租、胡芙蓉所居 住之本案房間,由李育承打包附表所示物品至垃圾袋、紙箱 內,由廖建智、游捷安分批搬運至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 實,為被告所供認(本院易字卷第160頁),核與證人李育承 、游捷安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即本案房間出租人楊岩 珍、證人蔡紘濬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吳冠樑、 證人即楊岩珍之配偶陳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111年度偵字第4955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8、16至21 、80、81、105頁,偵卷二第6至9、36至38、70至73頁,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卷【下稱本院另案易字卷】第52、9 1至101、178至189、220至229頁),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房間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及 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6、29至40頁 ,偵卷二第29至33頁),復有本院另案113年1月12日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另案易字卷第89、 90、131至1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結 夥三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並以不詳方式破 壞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而侵入住宅共同竊取附表所示物 品:  1.查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於111年4月11日21、22時許進入本 案房間前,曾在本案房屋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前與鄰居發生爭吵、糾紛情事,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盤查確認被告、李育承、游捷安三人身分人別,李育承已向 警方表示其前女友胡芙蓉捲款潛逃並積欠債務未還,故偕同 游捷安、被告一同至胡芙蓉住處找人,經員警告知要走合法 程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 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111年4月1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 件紀錄可證(偵卷一第25、27頁),並有本院另案113年1月 12日勘驗筆錄、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考(本院另案易字卷 第85至89、129至130頁)。  2.又依證人楊岩珍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有其他 房客打給我說有人破壞房門,有很大聲音,有人在講話,所 以我才去現場查看,當時我去本案房間查看衣櫃內都沒有東 西,門有被敲開、有破壞痕跡,鎖頭也歪掉。鎖頭那邊有凹 進去。我看房間裡面亂七八糟,房門也壞掉,後來我找蔡紘 濬,他告訴我有丟東西,本來說要告我。我進到0樓大門後 ,看0號之0房門有打開。我要進去房間,有一個人拿東西出 來跟我閃過要走出門,我剛要進去,我問他來幹嘛、是誰, 他說朋友叫我來搬東西等語(偵卷二第37頁,本院另案易字 卷第180至189頁);證人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 生說隔壁房客說隔壁很吵,有人搬東西,請我們過來看,我 到現場時大門有2個人,我進去時樓上還有1個人,當時屋內 衣櫃衣服都被搬空了,我一到現場有看到房門被撬開,所以 我才問對方,當時還有另一個年紀比較輕的人問中年男子說 現在要怎麼辦,中年男子說這些東西都拿走,當時他們用塑 膠袋都裝好了,我確定門鎖已經被弄壞。在二樓看到穿紅色 衣服的男子,他說他們是來搬蔡先生東西,而且講到裡面住 的是一位胡小姐等語(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38頁),參 以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於案發後確實呈現歪斜,衣櫃、 櫃子內大部分物品幾乎已搬空、衣櫃門亦呈開啟狀態,有現 場照片可證(偵卷一第35、36頁),佐以被告亦自承李育承 開啟本案房間房門時,其在旁邊並一起進去,房內有女生物 品,而李育承打包後,其有幫忙搬出來,東西全部包在塑膠 袋裡面,裡面實際上有什麼物品其不清楚等情(本院易字卷 第160頁),足證被告早已知悉李育承與其女友間存有債務糾 紛,已經警到場處理,理應循合法管道救濟解決糾紛,然其 仍於員警離去後,在旁等待李育承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 房門所附電子鎖,即已明知胡芙蓉未同意李育承進入屋內搬 運物品下,仍與李育承、游捷安一同侵入本案房間,又於見 屋內實有女性用品,仍任由李育承打包如附表所示物品,再 與游捷安協助搬運離去,堪認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主觀上 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結夥三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共同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房門之電 子鎖而侵入住宅竊取附表所示物品。  3.此外,依證人李育承於另案審理中所證,其有跟蔡紘濬說要 把自己買給女朋友的東西拿走,當天有拿買給女朋友的一些 精品、包包、衣服等語(本院另案易字卷第94、97頁),亦 足徵附表所示物品實非李育承所有。被告徒以李育承請其幫 忙搬他自己的東西為由,辯稱主觀上無共同竊盜之故意云云 ,顯不可採。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共同竊取之物品包含「 衣服約1、20件、褲子10件、鞋子4、5雙、私人印章8個、正 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1組、聯強牌筆記型電腦1臺 、現金約新臺幣5萬7千元、LV牌背包2個、隨身碟8個及記憶 卡11張」。查證人蔡紘濬於警詢、另案審理中雖證稱胡芙蓉 開立單子告知有前開物品失竊不見等語(偵卷一第16頁,本 院另案易字卷第225至227頁),然綜合證人吳冠樑於警詢時 證稱其看到拿走的東西是一些衣物等語(偵卷一第8頁); 證人游捷安於偵查中證稱拿走的是衣服,還有女生的用品等 語(偵卷二第71頁);證人李育承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拿走的 是現金、電腦、精品、衣服、包包等語(本院另案易字卷第 94、97、98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 院認定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共同竊取之物品及數量如附表 所示,其餘物品尚難認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成立犯罪部分,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 盜罪。起訴意旨漏論本案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 門窗加重條件,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罪名仍相 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此加重條款(本院 易字卷第1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以如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之方式下手竊取被害人胡芙蓉所有財物,所為 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胡芙蓉損害而達成 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李 育承、游捷安就本案之分工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無證 據證明被告分得犯罪利得,並兼衡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 、毒品、槍砲、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因檢察官未主 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審酌),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81至203頁) ,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二)查證人吳冠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李育承稱所拿為自己的東 西,且自本房間搬出之物品,係由吳冠樑開車載到李育承位 於○○○○路公寓等情(偵卷一第7、8、80頁);參以證人李育承 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是陪其、沒有拿東西,其 麻煩游捷安他們幫忙載走而已,其拿走屬於自己的東西,因 為是其花錢買的等情(偵卷二第11頁、本院另案易字卷第95 、100頁),可見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固以如上分工共同竊 取附表所示物品,然其等所竊得之物品最後應係由李育承取 得,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分得何犯罪所得,且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118號另案判決已對共犯李育承宣告沒收附表所 示物品,故於本案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項目 數量 1 衣服 10件 2 褲子 10件 3 鞋子 4雙 4 筆記型電腦 1臺 5 現金 新臺幣5萬7仟元 6 背包(廠牌:Louis Vuitton) 2個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59-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展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5797、6351 、6375、6565、6866、6867、7474、8308、8314、8960、10350 、10695、10699、10847、11146、11319、11435、12113、12475 、12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展源(下稱被告) 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之量定及緩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   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本於行為責任原則, 審酌被告係因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而被動提供帳戶,且並 未取得報酬,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惟其提供 3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少,且所提供帳戶導 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33人遭到詐騙,且 詐騙款項逾新臺幣643萬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較 為嚴重。又慮及被告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及其自承之學歷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嗣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足認其有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司法實 務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而為量刑,併說明被告迄今尚 未與其餘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 獲得其等之宥恕,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 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且本件被告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忽略本件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更多被 害人遭騙之案件移送併辦,而被告賠償被害人金額比例甚低 ,不足作為改判較第一審刑度為輕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則 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有情輕法重之事 由,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未宣告緩 刑為不當云云,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 漫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 另謂原判決未調查其餘未和解之被害人是否願意原諒被告, 亦有違誤云云,惟卷查原審於審理期間,業已通知全部告訴 人/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有各該送達回證在卷可憑,並無 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未依憑卷證所為之指摘,並非 適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 從程序上駁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之前置 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 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第一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適用,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 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659-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3號 上 訴 人 林明慶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林明慶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損害賠 償。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8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慶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承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威辰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 刑。 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則坦白 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匯 款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9、71頁)。因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 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 期日坦白認罪,已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損害,獲得告訴 人原諒,同意給予緩刑的機會,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可憑( 本院卷第69、71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 惕,所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並以和解內容為附條件宣告緩 刑如主文。若被告不履行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得撤銷緩刑宣告; 被告若切實履行和解給付,關於犯罪所得自得於刑之執行程 序主張扣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 林明慶應給付陳威辰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威辰,至清償完畢止。

2024-12-19

TPHM-113-上訴-579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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