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
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
徵收費用1,500 元,以上合計6,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PTDV-114-家補-66-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