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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8號 原 告 謝木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7OC8079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遠征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13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第55頁 ),其後於113年4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7頁)。嗣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OC8079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第11、6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3年4月12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樹林區三俊街2 29巷口準備左轉進入299巷,此時燈號為綠燈,待對向車輛 通過後進入229巷,隨後被警員告知違規。原告認知並無此 事,當下拒絕簽名,以防默認違規情事,不是拒簽。後原告 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強調用科學儀器解決疑慮, 且開單員警稱其有密錄器,何以提出申訴回函均以法條規定 回覆,對於要求以照片、路口監視器佐證均無法提供,如依 舉發員警所言,員警當時應在本人駕駛車輛後方,視線應當 清晰,實感不解、不服。  ⒉原告確信並無違規,照片中清晰可見原告駕駛車輛綠燈時已 進入巷口待左轉,等待對面物流貨車通過,與伊對向貨車也 在左轉。又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位於伊右後外側車道, 顯然未見伊等待通過之物流貨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稱其並無違規情事,員警檢附闖紅 燈畫面之照片,紅燈一直皆持續,原告完全不顧及號誌硬闖 紅燈穿越停止線,員警及民眾就在後方停等紅燈,原告仍然 不管不顧直接視警方如無物直接闖紅燈,因此依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告發。  ⒉查員警密錄器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0:01至00:0 2時,可見員警行駛於樹林區三俊街上;於影片時間00:03處 ,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黃燈,影片時間00:06時完全 轉變為紅燈;於影片時間00:06至00:12,可見系爭車輛於紅 燈亮起後仍舊穿越停止線逕自左轉進入下一路口,違規事實 明確。  ⒊原告固以「…本人於113年04月12日13時19分,駕駛車輛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299巷口準備左轉進入299巷,此時燈號 為綠燈,待對向車輛通過後進入229巷,隨後被警員告知違 規。…本人向交裁處申訴,為何當我提出申訴時,要求提供 照片或調閱路口監視器即可一切明朗,樹林分局回函卻均以 法條回復,本人也無權力調閱路口監視器,既然員警都配有 標配密錄器,為何不能提出…」。惟查,觀員警密錄器影像 及採證照片,原告於113年04月12日13時19分確有駕駛車輛 行經樹林區三俊街299之情事,原告雖稱並無闖紅燈,然觀 密錄器內容,原告左轉通過路口時,號誌已完全轉變為紅燈 ,原告所稱實屬無憑;另原告所稱警局不提供密錄器影片, 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 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 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 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 一證明方法,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 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 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 、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 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 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 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 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橥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 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且本件員警 密錄器影片,民眾可親臨新北市交通裁決處觀看。  ⒋綜上,系爭車輛行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行向 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其自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有闖紅燈之行為。是以,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所作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 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 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 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本院審酌採證照片6紙所示,日期均為2024/04/12,時間為13 :16:54至13:16:59。在時間13:16:54,系爭路口之號誌已亮 起黃燈,而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然於時間13:16:56號 誌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前懸超越停止線,後於時間13:16: 57至13:16:59,系爭車輛逕自持續超越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 而闖紅燈甚明(第73-74頁);又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2紙(第75頁),亦清楚顯示系爭車輛於號誌燈號為紅燈 時,仍逕行左轉行駛進入銜接路段。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 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照片中清晰可見原告駕駛車輛綠燈時已進入巷口 待左轉,等待對面物流貨車通過,與伊對向貨車也在左轉, 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然未見伊等待通過之物流貨車云云,查原 告於採證照片時間13:16:54時(第73頁),系爭路口之號誌 為黃燈,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是並無原告 所稱綠燈時已進入巷口待左轉等情。次按,圓形黃燈係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是原告自應於系爭路口亮起黃燈時即應警覺紅燈即將顯示, 而應於停止線前停止前行。況採證照片亦清楚顯示原告於系 爭路口號誌黃燈時,仍未越過停止線,而對向車道已有物流 貨車正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而該物流貨車完成通過路口而進 入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之對向車道時,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紅 燈(如採證照片時間13:16:56),系爭車輛已無左轉進入銜 接路段之路權,而應於停止線前停等下一次綠燈,始行通過 。是原告所言,無足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酌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

2025-03-14

TPTA-113-交-2288-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劉詠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怡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美娟 訴訟代理人 曾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563,76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負擔 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000元為被告大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如以新臺幣563,7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 公司(下稱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怡昇為 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15,475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追加新竹市政府、有限責任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為被告,並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5,475元,暨自附帶民 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54頁);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 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2,904元,暨 其中2,815,475元自附帶民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543,629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6頁) ;復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487,082元,暨其中2,819,275元自附帶民事起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7,807元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54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12年6月5日以書面 向被告新竹市政府請求賠償,經被告新竹市政府於112年7月 18日拒絕賠償在案,有拒絕賠償理由書書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326至330頁),堪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 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 並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嗣 變更為邱臣遠,並據被告新竹市政府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怡昇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在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向被告新竹一信承租 之新竹市○○路0號1樓供公眾往來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放 置鐵鍊,且未在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等安全措施,以避 免行人於行走經過時遭絆倒受傷,適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 至新竹市參加新竹光臨藝術節之光雕展演活動(下稱系爭活 動),於晚間7時許行經系爭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致原告受 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近端橈、尺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李怡昇因此事故 ,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應與李怡 昇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為此事故支出醫藥費375,533元( 含南門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364,513元、國軍台中總醫院 中清分院3,820元、針灸7,200元)、看護費用232,579元( 含110年11月5日20時起至111年1月10日之病房看護費用158, 400元、居家照顧費用74,179元)、交通費用54,080元,其 中被告新竹市政府已給付醫療費用214,318元、110年10月29 日至110年11月5日20時之看護費用16,800元。又原告原預計 自110年11月5日至朋友經營之SUBWAY 餐廳任職,因本件傷 勢受有110年11月至113年9月間不能工作之損失915,030元,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尚未獲賠償者,計有醫療費用161,215元 、看護費用74,179元、交通費用54,0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915,03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被告新竹一信雖出租新竹市○○路0號整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予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惟對於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 室停車場仍保有使用之權利,被告新竹一信設置鐵鍊,並要 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於下班後將鐵鍊掛上,防止他人 占用系爭騎樓,以供被告新竹一信員工順利出入1樓停車,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新竹一信應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 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新竹市政府為系爭騎樓之管理機關,其任由被告大昌證 券新竹分公司、新竹一信於系爭騎樓長年掛設鐵鍊,就公共 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因此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新竹市政府曾於系爭活動期 間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關閉系爭騎樓之燈光,使原 告因昏暗無法看到鐵鍊而跌倒受傷,被告新竹市政府亦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487,082元,暨其中2,819,275元自附帶民 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7,807元自民事補充 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   原告行經系爭騎樓時倘有注意前方路況,應可發現設有鐵鍊 並加以避開,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有責任,屬與 有過失,應減輕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及李怡昇賠償數額 。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診斷證明書並無應佐以針灸療程之記載,針灸費用7,200元 無支出必要性,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依診斷證明書,專人照顧之期間為2個月,不爭執110年11月 5日至111年1月10日之看護費用158,400元,其餘看護費用則 無必要性。  ⒊交通費用:   部分交通費用與本件傷害回診無關,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⒋工作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退休,為無工作狀態,無足認定其 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竹市政府:系爭騎樓非被告新竹市政府設置之公有設 施,被告新竹市政府並不負管理及維護責任,更無指揮監督 之權限,自無指示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關閉騎樓燈光之 權限。再者,被告新竹市政府固曾為辦理系爭活動,發函被 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協助關閉2樓招牌電源,然該函文僅 具請求協助之性質,並無拘束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效 力,難認被告新竹市政府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況系 爭騎樓於辦理系爭活動時,現場燈光較平時更為明亮,被告 新竹市政府發函請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協助關閉招牌燈 電源之舉動,與原告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新竹一信:   被告新竹一信未指示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員工掛鐵鍊 ,原告亦未說明舉證被告新竹一信與其受傷有何因果關係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致原告受有左側尺 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11頁、本 院卷第255至263、269至296、361至363頁),被告李怡昇因 前揭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怡昇犯過失傷害罪,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 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法 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 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 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向被告新竹一信承租系爭房屋而管理使 用系爭騎樓,被告李怡昇並指示員工於系爭騎樓放置鐵鍊, 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未在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 標語等安全措施,導致原告行經系爭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而受 傷,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大昌 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原告另主張鐵鍊為被告新竹一信所設置,並要求被告大昌證 券新竹分公司之員工於下班後掛上,被告新竹一信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李怡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檢察官問:新竹一信是誰叫你們把鐵鍊掛上去?)我問 我們公司的總務,總務說跟我們接洽的人是新竹一信的總務 曾襄理,本名我不知道」等語(見附民卷第165頁),惟此 為新竹一信堅絕否認,且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除內 部員工所稱接受新竹一信指示而掛上鐵鍊之片面之詞,並無 書面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新竹一信確有指示被告大 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員工掛設鐵鍊。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 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新竹一信應連帶負擔賠償責 任部分,即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就系爭騎樓之管理顯有欠缺,且 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關閉系爭騎樓燈光,導致原告 受有傷害。經查: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 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 目的使用者,均屬之。準此,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 施,雖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惟仍應具備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之要件,方有國家賠 償法第3條之適用。原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規定主張系爭騎樓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共設施,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 圍,與騎樓是否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 ,係屬二事,系爭騎樓雖應供公眾通行使用,然仍為建物所 有權人所有而負責管理、維護,並非被告新竹市政府管理之 公共設施,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對系爭騎樓之管理有欠 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發函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 司於系爭活動期間關閉系爭騎樓燈光,導致原告受有傷害云 云。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 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為:⑴須係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⑶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 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又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 賠償請求權存在。參酌被告新竹市政府發函予被告大昌證券 新竹分公司之內容,係請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協助關 閉招牌電源,並未強制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應關閉 招牌電源,更未要求關閉系爭騎樓燈光(見本院卷第123頁 ),難認有何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 、李怡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 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75,533元,被 告新竹市政府已給付醫療費用214,318元,被告大昌證券新 竹分公司、李怡昇尚應給付原告161,215元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11 、本院卷第255至263、269至296、361至363頁),並有原告 收受被告新竹市政府給付醫療費用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45頁)。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僅就針灸 費用7,200元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則均不爭執。經查,原告 固提出漢德中醫診所、濟善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237至244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傷勢確 有為針灸治療必要之診斷證明書或醫囑,此部分請求之金額 自難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4,015元(計算式:161,2 15-7,200=154,01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需要而言。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接受右側橈骨及左 側橈尺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10年11月5日出院 ,宜專人照顧2個月,依原告傷勢,前1個月為全日看護,第 2個月為半日看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 年5月14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257頁),堪認原 告於出院後2個月之期間確有由專人照護,以協助日常生活 起居之必要。原告固主張其出院逾2個月後仍有居家看護之 必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被告 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已不爭執110年11月5日至111 年1月10日間之看護費用158,4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 8,4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診所治療須搭乘計程車,因 此支出交通費用54,08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休養 期間為3個月(見本院卷第257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置 大多位於雙手手臂,應無法與常人般自由搭乘大眾交通運輸 工具,而有以計程車往返看診之必要,則原告於休養期間因 往返醫療院所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認係本件事故所生必要 費用。對照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與交通費用明細表(見附 民卷第113頁),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出院後之3個月休養期 間內,僅於110年11月12日、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7日 、111年1月2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原告得請求上開日 期支出之交通費用1,350元,至明細表所載其餘費用,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有看診或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應予剔除。故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自110年11月至 113年9月無法工作之損失915,030元,並提出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325頁)為據。另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是否 因本件傷勢而不能工作,經該院回覆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3個月(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事故發生時已年近65歲,且其於99年8月1日即已退休,有 其退休證在卷可查(參卷宗第323頁),原告雖提出證明書 表示曾與友人約定110年11月5日之後至友人經營之餐廳工作 ,月薪22,000元起,縱令屬實,至多亦僅係原告與友人曾於 110年間為此約定,然原告與朋友約定後,是否能如期前往 ,本即容有變數,與一般受有工作損失之當事人已在職工作 ,因事故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情狀並不相同。況原告已年 近65歲,是否能勝任速食餐廳之工作,能否任職達3個月, 均非無疑,自無從因原告曾與友人約定日後將前往任職,即 認被告應賠償其未實際到職之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因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之過失侵權行為,受 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近端橈、尺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 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賠 償之金額,總計為563,7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4,015元 +看護費用158,400元+交通費1,35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563,76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 昇抗辯原告未注意路況,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系 爭騎樓本為專供行人正常行走之空間,理應於通行範圍內安 全無虞,當難以原告未注意到其無法預期之違法設置鐵鍊為 理由,認定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 司、李怡昇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被 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應連帶給付563,765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追加請求而繳納裁判費用, 爰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3-14

SCDV-113-國-3-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9號 原 告 江漢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8日8時許,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港墘路與堤頂大道二段口(北向南)時,為警以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於 113年7月11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翌日移送 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G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道交條例未明文規定應設置科技執法告示牌才可進行違規舉 發,但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政府有義務透過各種方 式提供用路人相關資訊。且行政程序法強調行政行為應合於 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科技執法屬於行政行為,設置 告示牌之目的並非裁罰,更在於即時提醒用路人遵守交通規 則,以預防事故發生,若未設置告示牌,可能導致用路人因 不知情而受罰,違反上開原則。網站公告與實體告示牌之警 示效果存在顯著差異,告示牌能直接即時提醒用路人注意路 段執法情形,網站公告則需用路人主動查詢,使用率很低, 警示效果相對薄弱,難以發揮實質作用。且該路段未於北向 南(大直往內湖方向)設置科技執法告示牌,僅於南向北(內 湖往大直方向)設置告示牌,違反公平性原則。又原告故意 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是否以執法單位已善盡告知義務構成處 罰條件。  2.該路段當時有員警值勤,原告在轉彎過去當下也有遇到執勤 員警,員警並無攔檢,本件不符合得逕行舉發之成立要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由黃轉紅後始跨越停止線繼續行駛穿越路口銜接下一路段,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於113年6月24日公告當時「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其中本件違規地點即包含在內,則不論科技執法標誌是否於違規路段兩向(南向北、北向南)皆有設置,其已有發布公告,原告不得就僅有一向有標誌而主張撤銷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 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7日北市警 內分交字第1133017971號函、113年12月19日北市警內分交 字第113308418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6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11330266191號公告暨所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見本院 卷第129-13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48、 155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05-108、117-118、121 、123-125、129-131、148、155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48頁),本件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政府有義務透過各種方式提供用路人相關資訊,科技執法若未設置告示牌,可能導致用路人因不知情而受罰,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強調行政行為應合於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網站公告使用率很低,難以發揮實質作用,且該路段僅於南向北設置告示牌,違反公平性原則等語。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已明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應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或路段之科學儀器、應設置標誌之情形,依該規定,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應在一定距離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闖紅燈行為違規之情形,尚無須在前方路段設立警示牌面之要求。且應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或路段之科學儀器,亦以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為限,本件係以科學儀器攝影、拍照,並非物理量之量測,核非屬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規定:「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並無須將設置之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站公布。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仍以113年6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11330266191號公告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明列路口多功能科技執法設置位置包括「港墘路與堤頂大道口」,取締項目包括「闖紅燈」(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是本件逕行舉發之採證方式,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又主張:原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是否以執法單位 已善盡告知義務構成處罰條件等語。經核,本件以科學儀器 採證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執法 單位應善盡告知義務,容有誤會。又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 卷第123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交通法規,於行向號誌為紅 燈時在停止線前停等,然其卻駕駛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 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行經路口至銜接路段,其有闖紅燈之 故意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該路段當時有員警值勤,原告在轉彎過去當下 也有遇到執勤員警,員警並無攔檢,本件不符合得逕行舉發 之成立要件等語。經查,原告就其此部分所述,並未舉證以 時其說(遑論縱有員警在現場,其亦需斟酌客觀上是否有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例如發生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 規行為而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等情);而 本件係員警嗣後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見本 院卷第121頁),員警既嗣後始取得證據資料,自屬當場不 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本件逕行舉發,合於道交條例第 7條之2之規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14

TPTA-113-交-3149-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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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7號 原 告 黃至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1至9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均已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於1年內 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113 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本院卷第11頁,以下同卷)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 無效之易處處分,並增載記點起迄日為112年1月7日至112年 9月14日,第138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因不知道被記12點,收受裁決書才知道要被吊扣 駕照。原告願意自費上課扣點,以折抵違規記點,而先前9 張裁決書記點之事實,原告並未爭訟,亦不爭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 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嗣於112 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 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道 交條例第63條第3項既已修正,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 比較適用,除非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否則即應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 定,從原來「6個月」、累計記點「6點以上」、吊扣駕照「 1個月」,修正為「1年內」、累計記點「達12點」、吊扣駕 照「2個月」,故依修正後之該條文規定,須於1年內累計記 點達12點以上,得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並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 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 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 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查原告自112 年1月7日至112年9月14日止之違規單(共計9筆)皆已繳納 罰鍰,被告依上述規定逕予登錄違規點數結案,免再製開裁 決書送達原告。  ⒉查原告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9月14日止,汽車駕照下之違規 點數已達12點(違規記點的累計包含第63條第1項修正前之 點數),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組合成原處分,並 於113年5月2日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完 成自費講習,係原處分作成後之作為,無法扣抵已組合之點 數。另參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服務網—自費講習扣抵違規點數 線上報名專區,亦明定「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違規記點數6至 11點(未達12點)者,可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系統』的『申 請扣點講習』報名扣點講習」。本案違規點數已達12點且已 作成原處分,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再者,原告既為合 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 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 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 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 決書送達受處罰人。」另交通部為處理違反道交條例應予記 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交通事件之作業程序,特制定道路交通駕 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該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 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 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 、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 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上述處理細則及處理 要點均係主管機關為處理道交條例所訂處罰、應予記點及記 違規紀錄等項,而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上 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法之 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且由上開處理細則第48條第 1項可知,行為人對於舉發違規事件如無爭執而逕持通知單 依裁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則由處罰機關 逕予登錄記點結案,不再另製裁決書予以送達,另由上開處 理要點第7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 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係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若行為 人就交通違規事件逕持舉發通知單繳納罰緩,其違規記點處 分復經處罰機關逕予登錄結案即已生效,則交通裁決機關自 得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行為日在一定期間內(修法前為6個 月、修法後為1年)之計算基準,以合法生效記點處分所確認 之違規事實,作為審認行為人是否於一定期間累計一定違規 點數之基礎,而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作成一定期間 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交 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於112年5月3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嗣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 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於112年6月3 0日施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歷次違規記 點事實,有汽車駕駛執照違規記點紀錄(第78頁)、舉發通 知單(第47-63頁)、繳費查詢(第140-150頁)、及原處分 (第1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 違規,且1年內遭記違規點數已達12點乙節,堪予認定。而 經細繹附表各次違規行為日及違規記點,於道交條例第63條 第3項修法施行前,原告之違規記點共計3點,於舊法時尚未 滿足6個月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之要件,然該等違規記點對於 被告審核原告是否該當修法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 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被告自應受修法前該等違規記點確定處分之拘束並依法裁處 。又查原告於修法後另有附表編號4至編號9之違規行為遭記 違規點數共計9點,因而,前後違規記點行為自112年1月7日 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 年內記違規點數達12點之處罰要件。則依上說明,本件並無 適用修正前第63條第3項規定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餘地,而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於1年內累計違規點數達12點以上,才得 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本件業經認定原告於1年內遭記違 規點數達12點如前,已符合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願意自費上課扣抵違規記點乙節,查原告於附表 編號9違規行為日112年9月14日已達違規記點12點,嗣於原 處分113年4月26日作成後之113年9月19日始申請並完成自費 交通安全講習1次,已無從扣抵附表所示之違規點數,仍無 礙原處分之作成,故原告主張願意自費上課扣點,以折抵違 規記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原告既有「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之違規事實,是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 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舉發通知單出處 1 掌電字第A03ZFG948號 112年1月7日15時26分 臺北市師大路與羅斯福路3段口(西向北)_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47頁 2 掌電字第A00K52602號 112年5月8日16時28分 臺北市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一段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49頁 3 掌電字第A02ZCV741號 112年5月30日14時6分 臺北市建國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3段(北向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1頁 4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3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3頁 5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3時50分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與福祉街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5頁 6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112年7月19日14時13分 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與紹興南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駕駛人變換車道時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7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交字第ZAA393977號 112年7月25日9時53分 國道1號北向26公里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本院卷第59頁 8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112年8月8日9時29分 臺北市承德路1段(北往南、近市民大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闖紅燈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本院卷第61頁 9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9月14日12時26分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與重陽路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違反禁止左轉標示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7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63頁

2025-03-14

TPTA-113-交-1387-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7號 原 告 林祐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 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31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7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嗣經上開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 ,於同年10月31日重新開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二)。然原處分二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 分二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 桃園區長壽路台一線23.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 速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27日填製桃警局交 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告分別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 第4項、第24條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 年7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處 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經該路段時,員警並未於執法範圍內放置測速取締包至 告示牌,該路段亦無測速警語,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員警應佐證「執勤距離」及「測速距離」是否小 於300公尺,而雷射槍測速器是否有經校正,亦有疑義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右側有設置「警52」及「限5」標誌,標牌、標字皆 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且「限5」標誌有「50」 字樣,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餘,亦可 知悉路段限速50公里。又「警52」標誌牌面距離移動式測速 照相機約120公尺,而員警執勤位置至違規車輛位置為100.1 公尺,經計算「警52」標誌牌面距離距離違規車輛位置為22 0.1公尺,則員警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自合於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至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 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均無涉舉發程序 合法性。又本件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且違規事實 仍於測速儀有效期日內,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準確度勘值 信賴。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⑷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53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第91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3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 院卷第77頁、第14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 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為 220.1公尺,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113年 10月21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6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 關係說明圖(本院卷第79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83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5至89頁)各1份 ,以及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2頁)、舉發照片(本院卷 第81頁)各1張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 定。  2.至原告雖主張標誌遭樹木阻擋,標示不清云云,然觀諸原告 提出之113年7月18日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11頁),雖「警 52」標誌確有遭樹木部分遮擋之情形,然仍可辨識牌面形狀 、相機圖案,只要駕駛稍加留意,即不難知悉該處設置有「 警52」標誌。況依上開照片,「警52」標誌上方、該路段前 方高處,均設有速限時速50公里「限5」標誌,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原告竟以時速91公里之高速通過,疏未注意及該 等標誌,主觀上自有過失,其主張尚難憑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交-219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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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2號 原 告 陳素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 107巷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 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9月2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48-CS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為雨天,路旁又停靠一輛貨車,我的行車視線受到影響 ,無法清楚辨識行人動向,況在我通過後,該名行人仍站於 原地,其並未穿越馬路,且依舉證照片所示,看不出行人有 站於枕木紋上,我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縱原告有違規之事實,亦為初犯,被告卻以最高罰鍰處罰我 ,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行使裁量需合於法規授權目的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檢舉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1名行人 正在行走其上,欲通過該路口,檢舉人則停駛於黃網線前停 等禮讓行人通行,原告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 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 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縱當時為雨天,但日間光線通族、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人穿道上並無其他車 輛或阻礙物遮蔽致原告視線受阻等情,其仍有停等禮讓行人 之可能,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 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 前行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 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77至78 頁),可見當時為白天,雖係雨天然視線仍良好,系爭路口 為無號誌路口,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見1名拿 著雨傘的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上,往左觀望 (14:56:10)。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 前,並未減速煞車、讓行人優先通行,在與行人相距僅約1 組枕木紋之間距下逕自駛過行人(14:56:11),行人直至 系爭車輛通過後,始邁步向前(14:56:12)。足見原告未 暫停讓行人先通行,在距離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 過該處,堪認原告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 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  2.又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視線並未受阻,可以清楚看見有 持雨傘的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卻未依道安規則第103 條第1項,在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 行,故而未注意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疏未讓行人先行 ,主觀上自有過失。至原告主張無從知悉行人動向云云。然 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原告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 穿越道前,行人已站在該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上,往來 車方向張望,依一般駕駛經驗應可判斷行人係在穿越馬路, 只是因該處行經車輛眾多,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是其主 張,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審酌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除就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依其所衍生之交通秩序危害,區分機車(是否1年 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額度 ,實已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 應之處罰,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 此裁罰基準表為裁罰。  2.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復審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並 無個案特殊性,故原處分依裁罰基準表內容予以裁罰,應屬 適法。原告主張裁量基準表不符合授權目的,且原處分有裁 量瑕疵云云,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交-1602-202503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23號 原 告 卓明慧 訴訟代理人 蔡耀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T30294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48-C T30296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第48-CT303061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三)、第48-CT30296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 、第48-CT30299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五)、第48-CT303061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六),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至六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4日10時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間(下 稱系爭地點)時,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 院卷第253頁,即關於原處分一之舉發);原告於112年9月2 7日8時48分許將A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時,涉有相同違規行為,遭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本院卷第255、259頁,即關於原處分二、 四之舉發);原告於112年9月28日6時41分許將B機車停放於 系爭地點時,涉有相同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 院卷第261頁,即關於原處分五之舉發);原告於112年9月2 9日7時25分許將A、B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時,涉有相同違規 行為,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院卷第257、263頁,即關於 原處分三、六之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81 、29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321、32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至六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共 計3,600元(本院卷第337、341、345、349、353、357頁) 。原告不服,主張伊停放位置並未影響交通,且系爭地點紅 線內為私人土地,紅線劃設有瑕疵,該處紅線並已於113年1 月29日塗銷,又舉發機關同一員警未事先勸導或事後告知, 在原告不知情況下於4天內連續舉發,實屬擾民,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一至六(本院卷第9至1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 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43至248頁) 。 三、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 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 8條所明定。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所為之舉發,除應符合 有關交通法規外,亦須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規範。 (二)次按,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下稱系 爭作業程序)規定: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二)駕駛 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下稱標示單,即俗稱之白單)。(3)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 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 三、結果處置:……2.逕行舉發案件:(1)舉發人員:A.返所 (隊)後沖洗相片。……。C.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即俗稱之紅單)。D.將通知單連 同採證相片,陳報交通業務單位移送處罰機關。(2)分局或 交通隊業務人員:A.審核無誤後,入案以掛號郵寄被通知人 。B.移送聯移送處罰機關。……」據上,舉發機關取締違規停 車,若駕駛人不在場而逕行舉發,逕行舉發之程序包括:照 相、填寫標示單、將標示單留置於違規車輛上、填製通知單 掛號郵寄被通知人及移送處罰機關等,有一未完成,即難謂 完成逕行舉發程序(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系爭作業程序之性質核屬作業性行政規則,對舉發機關具 有拘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1條規定),且行之 有年,亦形成人民相當之信賴。舉發機關如有未依系爭作業 程序填寫標示單、將標示單留置於違規車輛上,其逕行舉發 程序並未完備而有瑕疵,應依個案事實審酌其瑕疵是否足以 認為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有悖,如是 ,處罰機關即不得依據該違法之舉發對人民為處罰。 (三)另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否屬於受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 (不論公有或私有),因涉及「供公眾通行」法條構成要件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個案上可能難為人民一望即知 。就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 則)有關標線設置位置應距離道路邊緣多遠之規範,即可供 人民作為具體輔助判斷標準,以該標線位置反推出道路邊緣 (即道路範圍)位於何處。標線劃設機關比人民專業,其經 各種工具確認道路邊緣,再據以劃設標線,在個案路面是否 符合「供公眾通行」要件不明確的前提下,自足作為人民信 賴基礎,以供人民判斷道路邊緣位於何處,如人民據此判斷 其停車位置不在道路範圍,縱使最後經各種工具確認該處仍 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也不能認為人民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 失。系爭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 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 分。」,乃有關禁止臨時停車線設置位置之規範,在無緣石 之道路,係以距路面邊緣30公分為度劃設之,是原則上距離 禁止臨時停車線外側30公分內的範圍,屬於道路範圍並無疑 問,30公分外的範圍,除非客觀上明顯可得認知仍屬供公眾 通行之區域,否則人民可信賴非屬道路範圍,人民於該處停 車,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本院並非認為禁止臨時停車線 內、外側只有30公分內的範圍禁止臨時停車,重點在前述道 路範圍之判斷人民可能因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位置而無 故意或過失)。又系爭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 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 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 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道路上畫有路面邊線者,路面邊線以內者為車道,以外 者固非車道,但是否仍為道路,尚需判斷路面邊線是屬於「 路肩」還是「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如為後者,原則可認 在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已非道路;如為前者,路面邊線外的範 圍屬於路肩,仍為道路之一部分,只是一般道路之路肩使用 方式,解釋上可作行人通行、慢車行駛、在法無其他限制情 形下停車等之使用(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 9404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1、系爭地點為當地居民住家前之未劃設車道線之巷 道,並非車水馬龍之道路,柏油路面之路邊同時劃設白色及 紅色實線,白實線明顯較紅實線為寬,核屬路面邊線,該路 面邊線外側復有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臨時停 車線外側則尚有部分為柏油路面,再往外側則係水溝蓋及住 家門前之水泥或磁磚鋪面(每個住家門前的狀況不一,有的 是斜坡狀,有的是階梯狀並放置鐵板橫跨過水溝蓋,水溝蓋 上並有放置招牌或推車等而難以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本院 卷第325至335頁);2、系爭地點嗣經標線劃設機關確認而 取消禁止臨時停車線(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可知於系爭地點停車對交通之影響不大,否則標線劃 設機關不會取消禁止臨時停車線;3、原告雖於上開時、地 有停放A、B機車之事實(本院卷第325至335頁),但舉發機 關自承其所為6次舉發,均無依系爭作業程序填寫標示單、 將標示單留置於A、B機車上(本院卷第403頁);4、依舉發 通知單之記載,6次舉發均係同一位員警所為,且從舉發通 知單所載之原告地址可知原告就是將A、B機車停放在自家門 前(本院卷第253至263頁);5、6次舉發之通知單,是在11 2年10月2日後始依序送達給原告(本院卷第265至275頁), 亦即原告在112年9月29日前遭連續6次舉發前,都不知舉發 機關有為舉發。 (五)本院認為,系爭地點之停車對交通影響有限,舉發機關同一 位員警卻於112年9月24日至9月29日期間,連續為6次逕行舉 發,且連續6次違反系爭作業程序,未填寫標示單、將標示 單留置於A、B機車上,致原告無從即時知悉,以避免後續違 規停車之舉發發生,舉發機關違反系爭作業程序之情節已非 輕微。舉發機關為交通違規舉發,是為落實道交條例第1條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 法目的,如第1次逕行舉發時,即有依系爭作業程序填寫標 示單、將標示單留置於原告車輛上,可使原告即時知悉,不 再於該處停車,能更有效、快速落實立法目的,也對原告侵 害較小(系爭地點即為原告住處而為舉發機關所知悉,舉發 機關也可當場敲門告知,並依系爭作業程序當場舉發讓原告 即時知悉,但其亦未如此)。但舉發機關卻選擇連續6次違 反系爭作業程序而逕行舉發,此非較快速有效之方法,且非 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實已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 第8條規定。 (六)再就第1次逕行舉發而言,查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25頁) ,A機車停放在路面邊線(白實線)外側的區域,大部分車 身是位於水溝蓋及住家門前範圍,僅一小部分車尾超出水溝 蓋有進入柏油路面,但與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仍有相 當距離。又採證照片看不出A機車是否有在紅實線外側的30 公分內,經本院曉諭,被告及舉發機關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並 主張有在30公分內(本院卷第376、415頁),自難認A機車 有停在紅實線外側的30公分內。是依上開白、紅實線的位置 ,原告是可合理認知其停放位置並非道路範圍。且系爭地點 之情狀如上所述,A機車大部分車身停放之水溝蓋位置,係 排水之用,且不易通行,又在住家門前,多為住家個人所私 用,客觀上難以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難為一般人可知屬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依上說明,原告將A機車停放該處, 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亦不應處罰。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一至六均與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一至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14

TPTA-112-交-2623-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1號 原 告 張誠錚 原 告 周苡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周苡涵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409 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張誠錚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4409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逾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張誠錚、周苡涵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張誠錚、周苡涵共同負擔。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應賠償給付原告張誠錚、周苡涵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邦芳,並經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   原告周苡涵於112年11月16日7時49分許駕駛原告張誠錚(下 與周苡涵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21.1公里處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測得時速133公里,超 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8日逕行舉發(本院 卷第93、1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9、199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201頁 )。臺北市區監理所認周苡涵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 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周苡涵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 新北市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 裁處張誠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 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205、223頁)。原告不服,主張 測速取締標誌是否在一般汽車駕駛時能夠清晰辨認,雪山隧 道內是否不需要再次標示速限,張誠錚對於周苡涵之違規行 為沒有直接控制,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過於嚴厲,且此違規 周苡涵還在爭議中,不應罰鍰超過12,000元,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1、51、52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9至91、 185至190頁)。 四、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50 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即國道5號北向21.6 公里處),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3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執法相關位置圖示、最高速限標誌等為證(本院卷 第113、115、143、215至2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52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 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周苡涵確實有超速4 3公里之違規行為。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顯示,測 速取締標誌圖樣清晰可辨,並未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此外, 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牆面有設置「車速90」之電子告示, 同樣清晰可辨、未遭遮蔽,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69 至173頁)顯示於雪山隧道口、隧道中(21.5公里處、21.1 公里處附近)均有設置最高速限標誌,難認周苡涵無從知悉 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周苡涵應注意遵守速限且得注意卻未 注意,核有過失。  3.周苡涵於113年1月8日向新北市裁決處陳述意見時,已表示 聯絡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本院卷第199頁) ,新北市裁決處亦將相關通知寄至該址(本院卷第25頁), 使周苡涵信賴相關行政文書會寄至該址。嗣新北市裁決處將 周苡涵違規案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市區監理所時,應將周苡涵 聯絡地址一併告知臺北市區監理所,縱無告知,所衍生送達 合法性問題,基於行政一體,臺北市區監理所仍應承擔。惟 臺北市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並非送達至上 開正榮街地址,而是送達至周苡涵車籍地址即舊戶籍地址( 非當時之戶籍地址),且為臺北市區監理所自承無人受領( 本院卷第91、105、107、117、119頁)。嗣臺北市區監理所 未重新訂定應到案日期重新送達至上開正榮街地址,即逕以 周苡涵逾上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作成原處分一並送達至 上開正榮街地址(本院卷第121、123頁)。是未得認上開「 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之通知書送達合法,所記載「 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對周苡涵不生效力,不得以周 苡涵逾上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加重裁罰。  4.綜上,臺北市區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只得裁處周苡涵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罰鍰逾12,000元部分則 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二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乃課予汽車所 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張誠錚自承與周苡涵係朋友關係(本院卷第11頁), 張誠錚既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周苡涵使用,客觀上非不能合 理預見周苡涵可能發生違章超速等交通違規,本應盡監督及 防免義務。惟張誠錚並未提出其已善盡監督管理措施之具體 事證,難認其無故意或過失。  3.綜上,新北市裁決處以原處分二裁處張誠錚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張誠錚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臺北市區監理所負擔100元,因原告 已預納裁判費,是臺北市區監理所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12,0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 18,000元,並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3-13

TPTA-113-交-1101-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謝宇森 梁懷德 被 告 林禹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項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並撥入其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 付。詎被告至113年10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並有延遲還款 ,尚欠本金86萬0,529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其中78萬6,218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借款,費用部分不爭執,存證信函及支 付命令費用原告未請求無意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撥款查 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費用、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費用、 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不爭執,雖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 惟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於違約金部分係約定逾期還款 1期者違約金300元、逾期還款2期者違約金400元、逾期還款 3期者違約金500元,並以3期為限(見本院卷第21頁),是3 期違約金共1,200元,約占本金92萬元之萬分之1.3,尚難認 有過高情事,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13

TPDV-113-訴-661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30號 原 告 林承康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前,停放在劃設有紅線路段路緣,嗣起步沿路緣前行;黃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 系爭車輛左後方處,見系爭車輛起步前行,遂減慢車速;張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亦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A 機車後方近處,見A機車減慢車速,遂向左方偏行欲變換至 內側車道,惟仍撞擊A機車車尾,向左倒地滑行;陳○○駕駛 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駛在B機車 左後方,見B機車向左變換至其前方及倒地滑行,立即煞車 暨向左方偏行至對向車道,惟仍撞擊及捲入張○○,致張○○受 有骨盆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後死亡。原告未對張○○採取救護 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雖曾停留在現場,嗣又 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認其 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待新北市 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11年2月23日作成鑑定覆議意見書後 ,於111年4月14日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經延長至112年10 月25日),於111年4月19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 於112年3月9日及8月31日為陳述、於112年9月28日請求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112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時係駕車沿路緣起步直行,向前挪動停車位置,以利 服務車上病患上下車及進入診所,雖見黃○○騎乘A機車行駛 在左後方、遭B機車撞擊,又見張○○被公車撞擊,惟不知交 通事故與其相關。其向前挪動停車位置後,即停在該處繼續 進行工作,無任何逃逸舉動,確不知交通事故與其相關,方 會在完成工作後,駕車離去現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刑 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及刑案判決),亦認定原告無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犯意,而宣告無罪確定在案。原告實無肇事逃 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道路監視器錄影、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 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起駛未 使用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致黃○○所騎乘A機車與張○○所騎 乘B機車碰撞,進致張○○向左倒地滑行暨遭公車撞擊而死亡 。自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系爭車輛雖曾停置在該處, 惟嗣駛離現場。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離去時,應已 知悉交通事故及有人傷亡,卻未留於現場,顯有「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所稱「肇事」,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 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所謂「 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 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 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定有明文。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 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 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 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 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 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 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 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 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 ,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 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 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 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 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 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 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 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 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本院調取 所涉公共危險刑案偵審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⒉然自原告在系爭刑案中歷次供述、證人黃○○在系爭刑案中歷 次證詞、系爭刑案法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公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結果、員警就系爭車輛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⑴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紅線路段路緣,並占用到 外側車道部分空間,嗣起步沿路緣前行(微向左方偏行); 黃○○騎乘A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系爭車輛左後方處, 見系爭車輛起步前行,遂減慢車速(微向左方偏行);張○○ 騎乘B機車亦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A機車後方近處,見A機 車減慢車速,遂向左方偏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惟仍撞擊A 機車車尾;A機車遭撞後向右偏行即穩住車身,B機車則向左 倒地滑行;陳○○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行駛在內側 車道,行駛在B機車左後方,見B機車向左變換至其前方及倒 地滑行,立即煞車暨向左方偏行至對向車道,惟仍撞擊及捲 入張○○,致張○○受有骨盆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後死亡。⑵足 徵系爭車輛係起步沿路緣前行,雖微微向左偏行,惟係向前 挪動位置,未明顯向左偏行,其動向雖導致左後方的A機車 減慢車速,間接造成更左後方的B機車撞擊A機車,惟未與任 何車輛發生碰撞,且與張○○倒地滑行遭公車撞擊捲入位置有 一段距離。⑶堪認原告主張其當時係駕車起步直沿路緣行, 向前挪動停車位置,以利服務車上病患上下車及進入診所, 雖見黃○○騎乘A機車行駛在左後方、遭B機車撞擊,又見張○○ 被公車撞擊,惟不知交通事故與其相關等語,應非無稽。  ⒊又依原告在系爭刑案中歷次供述、刑事法院當庭勘驗道路監 視器錄影結果,⑴可知原告於交通事故後,稍加前行即又停 在路緣,繼續進行其服務車上病患上下車及進入診所等工作 ,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後,仍待完成前開服務工作後,始駕 車離去。⑵足徵原告於交通事故後,仍在周遭近處持續完成 原定工作,未有改變動向立即離去等避責跡象。⑶堪認原告 主張其向前挪動停車位置後,即停在該處繼續進行工作,無 任何逃逸舉動,等語,當屬可信,則其抗辯其不知交通事故 與其相關,方會在完成工作後,駕車離去現場等語,自非無 據。  ⒋況原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無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意,而宣告無罪確定在案。  ⒌從而,尚難認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或離去現場時,已知悉或 預見自身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 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非適法,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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