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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慈、李宇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李皓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各自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雷洛」、「馬克」 、「渣哥」、「奶粉」、「天涯淪落人」等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偽以信星科技公司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景棠佯 稱其先前未取消遊戲手把之訂單,欲協助其取消訂單等語, 致告訴人楊景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18元至黃勤育(所涉犯幫助詐 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李皓智再依李宇揚之指示 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銀行南崁分行,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再將提領之款 項交付予李宇揚、李宇揚則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黃彥慈, 被告黃彥慈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層層轉交予該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黃彥慈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 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 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 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 ,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 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 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 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 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檢察官認被告黃彥慈涉有上開犯嫌,是以被告黃彥慈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宇揚、李皓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證 人即告訴人楊景棠於警詢之證詞、楊景棠提出之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報案紀錄、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黃彥慈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辯稱:本件起訴書所載之112年3月18日,我並未加入詐欺集 團;臺中的案件我現在上訴中,該件起訴書是說我3月22、2 3日參與詐欺集團的犯行,這件我並沒有參與;我後來正式 有參與的時間是112年3月24日或25日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43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楊景棠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信星科技公 司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先前未取消遊戲手把之訂單,欲 協助其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 8時41分許,匯款2萬1,018元至上開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楊景棠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58937卷第81-85頁) ,並有楊景棠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通話紀錄節圖翻 拍照片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58 937卷第99-103、155頁);楊景棠將前揭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後,由李皓智前往提領,李宇揚則在旁監視,李皓智自上開 帳戶內領得之5萬元後,即交予李宇揚,嗣李皓智、李宇揚 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宇揚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58937卷第33-39、235-236頁,本院金 訴卷第119-120頁)、證人李皓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見偵58937卷第43-53、243-245頁,本院金訴卷第109-1 17頁)證述明確,並有李皓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2141號起訴書(李皓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81、35189號起訴書(李宇揚) 附卷可稽(見偵58937卷第55-69、207-209、225-234頁), 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李皓智、李宇揚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黃彥慈確有參與 本案(112年3月18日)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說明:  ⒈證人李皓智之證詞:   證人李皓智於警詢時證稱:112月3月18日晚間8時4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我有 提領5萬元;我是受上手2號暱稱「新」指示(依李皓智指認 暱稱「新」為李宇揚,見偵58937卷第51、59-61頁);暱稱 「新」當面給我提款卡,並告訴我密碼;我領款時,暱稱「 新」會在我旁邊;暱稱「新」會將前交給上手3號暱稱「悠 」(依李皓智指認暱稱「悠」為黃彥慈,見偵58937卷第51 、59-61頁);我的上手2、3號都會換等語(見偵58937卷第 45-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領款之提款卡是 向李宇揚拿的,黃彥慈應該也在;因為太久了,先前有做過 警詢筆錄,應該更準確,我確定黃彥慈、李宇揚他們兩人是 同一個集團;我真的忘記交錢給李宇揚後,現場還有無其他 的人,我記得我拿給李宇揚;李宇揚交給所謂的3 號;3號 有兩個人,被告及一個在TELEGRAM叫「什麼童」,我不確定 ,因為有幾個地方的2 號、3 號都會變,像被告在台中就是 所謂的3號,所以我不確定;我在桃園領完錢後,把錢交給 李宇揚,我沒有親眼看到李宇揚交給哪個3號收水之人;3月 18日時,我不確定黃彥慈是詐欺集團成員的一員,但是黃彥 慈跟李宇揚都會走在一起;因為我見過他們交太多錢,他們 交來交去,所以我無法確定是否是3月18日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10-111、115、116頁),李皓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雖均證稱被告黃彥慈即為暱稱「悠」之詐欺集團成員,然 亦證稱詐欺集團成員中暱稱「悠」之人有二人,其中一人並 非被告黃彥慈;至於其將112年3月18日所領得之款項交予李 宇揚後,李宇揚交給詐欺集團中何位「3號」收水者,其並 未親眼目睹。復衡以李皓智證稱:其見過黃彥慈、李宇揚相 互交款多次等詞,故而李皓智因曾目擊被告黃彥慈、李宇揚 相互交款且互動密切,而誤認被告黃彥慈亦有參與本案犯行 (112年3月18日)非無可能,是無從依李皓智前揭證詞遽為 不利被告黃彥慈之認定。  ⒉證人李宇揚之證詞:  ①證人李宇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陪李皓智一起 領款,我算是監視李皓智,黃彥慈叫我跟李皓智一起去;我 在擔任車手工作時,黃彥慈跟我一起去,我當時的上游是「 童錦程」,後來黃彥慈跟「童錦程」自己互加Telegram好 友後,「童錦程」後來就將它的位置交給黃彥慈,所以黃彥 慈在4月開始就成為我的上手;4月以前是暱稱「童錦程」指 揮我提領,4月的時候是黃彥慈指揮我;暱稱「童錦程」是 「賴佑傑(音譯)」,但我不知道真實身分等語(見偵58937 卷第35-39頁),李宇揚雖於警詢時曾指稱被告黃彥慈指示 其於112年3月18日監視李皓智領款等詞,然亦稱:4月以前 是暱稱「童錦程」指揮我提領,4月的時候是黃彥慈指揮我 ;暱稱「童錦程」是「賴佑傑(音譯)」等詞,則李宇揚上 開證詞已存有相互矛盾之瑕疵。  ②證人李宇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提款之人為李 皓智;當時我在現場監視李皓智領錢,現場沒有其他人;李 皓智領完錢後把錢交給我,李皓智將錢交給我時,現場沒有 其他人在場;我不太確定錢是交給黃彥慈還是賴佑杰,因為 當時我還不知道「童錦程」就是賴佑杰,當時完全沒有任何 「童錦程」的資訊,是後面我託人查出來的;我不能確認3 月18日時,黃彥慈有無加入我當時所擔任車手的詐欺集團; 4月以前是「童錦程」指揮我沒錯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 -123頁),可見李宇揚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取得李皓智於 112年3月18日將所領得款項後,究係交付予黃彥慈或「童錦 程」。再衡以李宇揚於112年8月15日首次接受警方訊問本案 犯罪事實時,即已表明「童錦程」是「賴佑傑」,4月以前 係「童錦程」指揮其提領,其當時之上遊係「童錦程」等情 ,再佐以賴佑杰確因另案涉及取款車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197-221頁) ,據上相互勾稽以觀,李宇揚於警詢時指稱「童錦程」為本 次指揮其領款之詐欺集團上游,係因當時未能得悉「童錦程 」之真實姓名為賴佑杰,而無法提出事證供檢警追查確認詐 欺集團上游乙情,確屬可能,足見李宇揚並非於事後虛捏情 節為黃彥慈卸責脫罪。故而被告黃彥慈是否確有參與本案( 112年3月18日)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存有合 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證人李宇揚不利於被告黃彥慈之證詞,存有相互 矛盾之瑕疵,且卷內尚欠缺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補強證人李宇 揚之證詞,故而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 告黃彥慈有罪之確實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黃彥慈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至被告黃彥慈聲請傳喚李宇揚與賴佑杰對質,因李宇揚 與賴佑杰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被告黃彥慈就本案 犯罪已屬不能證明,故而被告黃彥慈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並 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金訴-170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沂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沂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沂霖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 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縱令所 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 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 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鍾沂霖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 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曾經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於該案向本院撤回請求,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聲請駁回,此有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無 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均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 期為民國111年9月6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在111年9月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2年8月25日執 行完畢,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援引「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鍾沂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鍾沂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YDM-114-聲-503-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黃柏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柏嘉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柯士傑」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嗣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林瓊珠 等5人均遭不詳身分之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所在與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 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且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以其資力無法順利辦理 銀行貸款,竟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知真實姓 名及身分之「柯士傑」使用,復全不知貸款金額、每月應分 期返還本金、利息之多寡;上訴人更以LINE向「柯士傑」表 示:如果帳戶被拿去詐騙、洗錢使用,與其無關等語,俱見 上訴人對於自稱「柯士傑」之人可能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而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對於上 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無法辦理貸款,故將本案帳戶交 付予「柯士傑」以製作金流,不知「柯士傑」持以作為洗錢 犯罪使用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 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民 間借貸未必有公司行號登記,以避免有關機關管制,不能僅 因伊未確認「柯士傑」之真實身分,即推論伊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云云,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其想像競合所犯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 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22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曜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 案判決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智傑、戴瑋謙、 潘柏源、潘宥丞、簡旭邦、莊建寬(上6人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順心」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順心」以不正方 式,取得附表一所示詹証凱(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嗣戴瑋 謙依張智傑之指示、簡旭邦依「金和順」或「小隊長」之指 示,自行拿取裝有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張智傑、戴瑋謙聯繫呂坤衛、潘柏源, 「金和順」或「小隊長」聯繫簡旭邦,並由潘柏源、戴瑋謙 或簡旭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呂坤衛、潘柏源 、莊建寬,莊建寬、簡旭邦、呂坤衛、潘柏源再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回予簡 旭邦、戴瑋謙、潘柏源、「順心」指定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潘柏源再轉交予戴瑋謙,由戴瑋謙交予被告,簡旭邦 部分亦轉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予「順心」指定之不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復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貳、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   依本案起訴書核犯欄之記載,就被告起訴部分原記載為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4、9、13至15所示之被害人,然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陳稱其中附表一編號2、15部分均為誤載,並更 正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9、13、14(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248頁), 是本院僅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9、13、14即本案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 ,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 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 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張智傑、戴瑋謙、潘柏源、呂坤衛之證述,以及告訴 人林瑋瓊、李元屘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詹証凱郵局 帳戶及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車手取款後 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收水的對象只有戴瑋謙,沒有向簡 旭邦或其他的人收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林瑋瓊、李元 屘應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詹 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於警詢時陳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70號【下稱偵卷】一第181至183頁 、卷二第229至231頁),並有詹証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李元屘名下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1頁、第35 頁、第236頁、第303至307頁)。又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 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經莊建寬、簡旭邦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時、地陸續提領而出,此據證人莊建寬、簡旭 邦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6頁、第34頁),且有詐欺 車手提領紀錄一覽表(含提領畫面)、詹証凱郵局帳戶及唐 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31 頁、第35頁、第37至44頁),自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戴瑋謙收取提領之詐欺 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戴瑋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一第89頁、偵卷三第185頁、訴字卷四第83至84頁) ,堪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 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所否認, 並堅稱其未曾向戴瑋謙以外之人收取詐欺贓款,是此部分即 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經查:  ⒈證人莊建寬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簡旭邦要我當車手去領錢 ,我也看過楊曜綸,他負責收水等語(見偵卷二第208頁) ,固指證曾稱見過被告,且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 成員等語。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本案提領的錢是 交給簡旭邦,但我不知道簡旭邦後來把錢交給誰,因為我把 錢給簡旭邦後,我就離開,我從未見過在庭被告,我在偵查 中說看過的「楊曜綸」,和在庭被告是不同人等語(見訴字 卷四第73至76頁),可見莊建寬就是否看過被告乙節,證述 前後不一,則其於警詢指認負責收水之「楊曜綸」是否即為 被告無訛,尚有可疑。且縱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 作,此亦為被告所坦認,然是否必定等同有經手告訴人林瑋 瓊、李元屘所匯之詐欺贓款,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依證人莊 建寬上開證述,尚屬不明。  ⒉證人簡旭邦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犯罪行 為迄今獲利大約新臺幣7至8萬,有時候交詐欺贓款給水哥( 楊曜綸)時,水哥(楊曜綸)直接拆帳給我,有時候是我直 接從詐欺贓款抽取,再將剩餘的錢交給水哥(楊曜綸),有 時候則是直接匯款至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於 偵查中證述:我領錢之後交給「水哥」,全名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二第27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將詹証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莊建寬使用,莊建寬提領後之贓款也 是交給我,我再用便利商店ATM現金轉帳交出給不知道的人 ;「水哥」是總收水,我有看過被告,但沒有在收水的時候 看過被告,我交水的對象確實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訴字 卷四第141至146頁)。觀諸簡旭邦上開證述,針對被告是否 確為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上游「水哥」乙節,前後有所歧異 ,已難逕採;又勾稽證人莊建寬前開證詞,固可認莊建寬領 取告訴人林瑋瓊所匯之詐欺贓款後,係轉交予簡旭邦,然簡 旭邦事後轉交之對象,以及簡旭邦領取告訴人李元屘匯入之 詐欺贓款,是否均係上繳予被告,仍不無疑問。參酌公訴意 旨就告訴人李元屘部分,亦認定簡旭邦係將款項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非被告,則被告是否確曾向簡旭邦 收取詐欺贓款,並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犯 行,尚有疑慮。  ⒊證人張智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誰找來的我不清楚,但他 是負責最後總收款的人;集團分配是由「順心」進行,我再 轉達給其餘成員,通常是1號負責提領詐騙贓款,2號負責收 1號所提領的錢交給3號,3號負責收2號的錢再交給4號(水 哥),4號(水哥)是總收款人員,我的報酬都是當日提領 後由水哥(楊曜綸)拿給我;潘柏源提領的詐欺贓款也是依 照「順心」指示交給水哥(楊曜綸)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 48頁、第58頁),固指證向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之「水哥」 為被告等語。然細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也沒有看過他,但被告是水公司的人,水公司就是收水錢, 我是1線,在臺北遙控2線、3線去領錢,我會叫2線把錢給水 公司的人,但我看不到水公司叫誰去,我在警詢都是講實話 ,但我當時沒有直接講楊曜綸是「水哥」,我是講「水哥」 ;簡旭邦的款項是交給「水哥」,就是水公司的人,但我不 知道「水哥」是何人,水公司派來收款的人,就統稱為「水 哥」,我不知道簡旭邦實際是將款項交給何人等語(見訴字 卷四第79至82頁);一併參佐張智傑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 之姓名均係以加註之方式標示於「水哥」後方,則證人張智 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水哥」僅係統稱,不知簡旭邦係將詐 欺贓款上繳何人等語,並非全無所據;況證人張智傑於警詢 僅泛稱被告乃負責總收款,究未具體指明被告曾向簡旭邦收 款,抑或有收取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所匯之詐欺贓款,是 上情仍無法直接特定被告確有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 詐部分之角色分工。  ⒋證人戴瑋謙於偵訊時證述:潘柏源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會交給 我,我拿走後再交給楊曜綸等語(見偵卷三第132至133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被告當 時的綽號是「水哥」,我做車手都是把錢拿給被告,和潘柏 源收的錢也是交給被告,我不記得我把錢交給被告幾次;本 案是108年發生,我記不清楚有無向簡旭邦收款交給被告的 情形,但我對簡旭邦沒有印象,我在做詐騙期間只知道潘柏 源、張智傑和被告等語(見訴字卷四第83至87頁)。則依證 人戴瑋謙前開所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收水角色,並負責向戴瑋謙收取詐欺贓款,惟被告是否曾向 戴瑋謙以外之車手收款,及曾向簡旭邦收取告訴人林瑋瓊、 李元屘所匯之詐欺贓款,仍無從得知。  ⒌另觀諸證人潘柏源、呂坤衛、潘宥丞於警詢、偵查中歷次所 陳,其中證人潘柏源證稱其領取之款項係交由戴瑋謙,再由 戴瑋謙轉交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46頁);證人呂坤衛、 潘宥丞則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為何種角色分 工(見偵卷一第149至158頁、第161至164頁、偵卷二第285 至287頁、第479至482頁)。是此部分證人證述均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經手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款項,抑或 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  ⒍綜觀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固可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 成員,且曾向戴瑋謙收取詐欺贓款等節;然就告訴人林瑋瓊 、李元屘遭詐所匯之詐欺贓款,由莊建寬領取後轉交簡旭邦 ,以及簡旭邦自行領取後,該等款項是否即由簡旭邦轉交予 被告,除證人簡旭邦曾於警詢為肯認之陳述外,證人莊建寬 、張智傑僅概括、籠統性之描述被告擔任收水角色,並未陳 述前開詐欺贓款已流向被告;而證人戴瑋謙、潘柏源、呂坤 衛、潘宥丞則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 詐部分之犯行,遑論證人簡旭邦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交付款 項之對象並非被告,證述明顯前後矛盾。是上開各該證人之 證詞或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或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收取告訴 人林瑋瓊、李元屘所匯詐欺贓款一事,已難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⒎況卷附莊建寬、簡旭邦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二第37 頁、第41至42頁),僅能證明其等有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款項之事實,不足補強認定其等提領之款項事後均由簡旭 邦轉交予被告;卷內復無其餘對話紀錄或監視錄影畫面等事 證,得與上開各該證人證述互為補強,而足認定被告確曾向 簡旭邦收取詐欺贓款,是尚難逕以上開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 之證述,遽謂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向簡旭邦收取告訴人林 瑋瓊、李元屘所匯詐欺贓款等舉措。  ㈢從而,被告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戴瑋謙收取詐 欺贓款,然就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依前開各該 證人證述及卷內其餘事證,均無法充分認定被告確曾向簡旭 邦收取詐欺贓款,而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 犯行,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行為,本院尚無 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 一、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已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所示被害人部分,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 02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31頁 、訴字卷三第5至46頁)。又本案係於112年3月22日始繫屬 本院(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7日桃檢秀生110偵3 6709字第112903111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知本案繫 屬在後。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所示犯行,既經 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則檢察官就同一犯行再行提起公訴 ,依前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張明宏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 林瑋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瑋瓊,假冒為其姊姊同學陳秋雲,向其佯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林瑋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 15萬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2 3 李元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元屘,假冒為其友人楊瑞珠,向其佯稱:因出事急需用款云云,致李元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 15萬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4 肖新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肖新平,假冒為MOMO購物網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有20組訂單仍未結帳,將協助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08年6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 2萬9,986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4 9 藍緯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藍緯宸,假冒為美咖及華南銀行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設定為分期付款,可能會連續支付款項云云,致藍緯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8,912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5 13 劉詠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詠茵,假冒為美咖及華南銀行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經銷商誤訂20筆訂單,需協助查詢云云,致劉詠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 2萬9,994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14 黃巧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巧蓉,假冒為購物平台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重複下單,導致每個月扣款云云,致黃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 1萬2,274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26分許 6,876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車手交付提領款項之對象 1 林瑋瓊 莊建寬 ㈠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 ㈡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 ㈢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 ㈠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 ㈡同上 ㈢同上 ㈠6萬元 ㈡6萬元 ㈢3萬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簡旭邦 2 李元屘 簡旭邦 ㈠108年6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 ㈡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 ㈢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 ㈣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 ㈤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 ㈥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 ㈦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 ㈧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 ㈠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 ㈡同上 ㈢同上 ㈣同上 ㈤同上 ㈥同上 ㈦同上 ㈧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德壽店) ㈠2萬 ㈡2萬 ㈢2萬 ㈣2萬 ㈤2萬 ㈥2萬 ㈦2萬 ㈧9,000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不詳 3 肖新平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 ㈡同日下午3時47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玉泉店) ㈡同上 ㈠2萬元 ㈡1萬5,000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戴瑋謙 4 藍緯宸 呂坤衛 ㈠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㈡同日下午5時31分許 ㈢同日下午5時32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全聯-圓環) ㈡同上 ㈢同上 ㈠1萬3,000元 ㈡2萬元 ㈢8,000元 (含非此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詹証凱郵局帳戶 潘柏源 5 劉詠茵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19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20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 ㈡同上 ㈠2萬元 ㈡2萬元(僅9,994元屬於左列被害人)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6 黃巧蓉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37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40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 ㈡同上 ㈠1萬元 ㈡8,000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2025-02-27

TYDM-112-金訴-821-20250227-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氏坡與告訴人阮心瑜為朋友,於民國 107年間,告訴人為當時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被告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約定待被告取得我國國籍後應改以自 己名義續約。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 月30日某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市,填寫本案門號之「續約專案同意書 」、「銷售確認單」,並於上開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 偽造「阮心瑜」之署押各1枚,據以表示為告訴人本人同意 續約,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向遠傳電信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門號所有人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告訴 人收到本案門號之繳費帳單,報警提告,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 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心瑜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 本案門號之「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影本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前往遠傳電信門市辦理本案門 號續約事宜,並於「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等 文書上簽署「阮心瑜」之名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辦理本案門號續約及簽名有經過 告訴人的同意,告訴人也提供他的身分證件給我辦理,我沒 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告訴人於107年間以其名義申辦後交予被告使用, 嗣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 門市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事宜,並於「續約專案同意書」、「 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簽署告訴人之署名「阮 心瑜」各1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心 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吻合,並有續約專 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影本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396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頁),堪 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辦理本案門號 之續約,並於前述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行使等情。然 查:  ⒈證人阮心瑜固於警詢證稱:我遭被告冒用名義續約本案門號 ,我曾經幫被告辦理本案門號,當時有說好等被告取得身分 證就要改用自己的名字,但我發現本案門號還是我的名字, 且「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上的「阮心瑜」都 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稱係遭被告冒用名 義辦理續約等語。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得在被告拿 到身分證後,我有和被告說本案門號說要改用他的名義,但 沒有提確切要去辦理的時間,本案門號到期後,我不記得被 告有沒有和我提要用我的名義續約這件事,也不記得有無授 權被告去辦理續約,或有沒有拿我的證件給被告去辦理續約 本案門號之事,但我知道本案門號110年6月間會到期,是被 告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下稱訴字卷 】第134至137頁),而就是否曾經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 辦理本案門號續約、有無提供證件予被告等關鍵事項,均改 稱不復記憶,證述有避重就輕及前後不一之情,已有明顯瑕 疵可指。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係經告訴人同意方辦理 本案門號續約,且有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件等語,歷次 辯解均相同。又參諸證人即遠傳電信門市人員姜詩宸到庭證 述:110年間我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市工作 ,一般續約流程是本人提供第一證件身分證和第二證件如健 保卡、駕照,如果是代辦的話,就提供本人、代辦人的雙證 件和代辦委託書,代辦的話也會在電話聯繫本人確認是否要 續約;本案門號是我辦理續約的,但詳細過程已經忘記了, 我也不記得被告或告訴人有無辦理本案門號的續約等語(見 訴字卷第139至142頁)。可知辦理手機門號之續約,無論係 本人自行辦理或由他人代理為之,均須提供門號申請人之個 人證件資料供門市人員檢視確認;而證人姜詩宸雖已無從具 體記憶本案門號辦理續約之經過,然從本案門號已順利完成 續約之客觀事實觀之,堪認姜詩宸當時應有確認告訴人之身 分證件資料方據以辦理,則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並 以告訴人之身分證件辦理本案門號續約等語,尚非無稽,已 有所憑。  ⒊再佐以證人阮心瑜證稱:當時會對被告提告,是因為我收到 遠傳電信催繳電話費,被告又找不到人,如果沒有被催繳電 話費的話,我不會對被告提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38頁), 可見告訴人提告之主要原因係因被告積欠電話費致其遭催繳 所致,與被告是否冒用其名義續約本案門號無涉。則從告訴 人前述事後反應觀察,被告是否確實未經其同意即辦理本案 門號之續約,誠屬有疑。    ㈢從而,告訴人雖曾指訴被告冒用其名義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 ,然卷內其餘證據(如證人姜詩宸之證詞、相關續約文件等 ),均無從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又綜觀本案門號辦理續約 之流程、所需之身分證件,已足認被告前述辯解可採,尚難 逕以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遽認被告辦理本案門號之續 約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於本案門號續約文件 上簽署「阮心瑜」之署名進而交付予店員行使,自難謂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 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所指前述犯行,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3-訴-46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温婉英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温婉英於111年5月8日所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於112年3月24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 此部分所提起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及所援引第一審判決已就告訴人李承勳固曾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稱其要對黑衣女子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而未正確指 認係當時在場且為染金髮並著白藍顏色相間之上衣之上訴人 ,然其已明確指稱告訴之對象為拉扯其手臂、造成其傷害之 「温沛婕家人」,已足認告訴人有訴究上訴人犯罪之意,縱 其前此就傷害其之人,或有誤指案發時同在場之「著黑衣之 女子」,仍可認其已對傷害之人即上訴人提出合法告訴等情 ,詳加論述。並說明係綜合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 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證,佐以卷附告訴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確 有傷害犯行。並敘明徒手用力與他人推擠拉扯,極有可能造 成拉扯處瘀腫,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上訴人為一 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 強力拉扯告訴人成傷,是上訴人確有基於縱使發生該傷害之 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等情。另就上訴人之辯 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符,皆不足 作為有利之認定各等旨,亦逐一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 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告訴人是否對伊提 出合法傷害告訴,原審未詳查究明,且誤將伊拉扯告訴人衣 服之行為認定為傷害行為,又不採信伊之辯解,即為不利之 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743-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黃柏嘉(原名:黃珣嶧)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66,898元 、662,815元,至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 壽)無有效保單、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 壽)無投保資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保單要保人為父親黃鈞鴻、母親蘇湄惠;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投保紀錄。 2.於105年起任職國軍,自111年4月至12月薪餉(含代金等)共4 31,14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579,067元、113年1月至7月共 351,430元,111年及112年休假獎金各16,000元,112年及11 3年考績獎金各33,970元、35,870元,年終獎金各50,955元 、51,705元;為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優莎納公司)之獨立直銷商,自111年4月至11月間領有佣金 共7,23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2月6日 領有發票獎金1,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9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99-10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7頁)、戶 籍謄本(更卷第18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截圖資料(更卷第263- 2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13-2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83-29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63頁)、存簿暨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77-187、313-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查詢(更卷第309頁)、國軍南部地區財務 處函(更卷第71-77頁)、優莎納公司回覆(更卷第79-83頁)、 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31、39、91頁,更卷第89-90、261-2 62、281、30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51-353頁)、 臺銀人壽函(調卷第95頁,更卷第85頁)、保誠人壽函(更卷 第8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07-209頁)、安聯人壽函(更 卷第331-33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41頁)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任職國軍於 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50,204元(計算式:351,430÷7= 50,204,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3,999元(無房屋租 金,調卷第99頁)乙情。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除居住鳳山陸軍官校 外,係居住於外祖母子女所有之房屋內(更卷第90頁),可認 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 :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父親黃鈞鴻、 母親蘇湄惠、小阿姨蘇惠娟、祖母蔡彩卿之扶養費,每月各 5,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調卷第100頁)。嗣 於113年9月6日具狀不主張扶養小阿姨、祖母(更卷第89頁) ,復於113年12月31日不主張扶養父母親(更卷第307頁),本 件無庸論列。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20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559 元後,尚餘35,6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66,751 元(調卷第113、101頁,更卷第346頁),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5.53年(計算式:2,366,751÷35,645÷12=5.53) 即可能清償。何況聲請人為86年7月出生(更卷第189頁),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38年職業生涯,足認其 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更-305-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霖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承佑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77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並免其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之執行。 徐承佑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並免其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之執行。   事 實 張承霖、徐承佑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承霖 、徐承佑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由我國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嗣於10 8年12月9日下午,從泰國曼谷之某飯店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國曼谷 某不詳地點。徐承佑在抵達該不詳地點前先下車監看有無泰國警 察跟監,由張承霖前往該不詳地點向「小吳」取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淨重4,815.91公克),欲將上開大麻運輸至臺灣。張承霖隨 即從該不詳地點搭乘計程車攜帶上開大麻返回泰國曼谷之某飯店 ,徐承佑嗣亦返回上開飯店。張承霖、徐承佑於108年12月10日 凌晨1時許更換至泰國曼谷之某旅館住宿。張承霖、徐承佑將上 開大麻以普洱茶包裝掩飾並放入包裏內,並於108年12月10日下 午1時許,在上開旅館,將上開包裹交付予不知情之泰國貨運公 司人員,欲寄送至臺灣,惟上開包裹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2時13 分許,經泰國警方攔查,並查獲上開包裹內夾藏上開大麻。張承 霖、徐承佑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在上開旅館為泰國警方逮捕, 嗣經泰國刑事法院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90萬元泰銖 ,嗣均進入泰國監獄服刑,而均於111年1月17日出監,均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6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適用 之,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承佑、張 承霖均為我國人民,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地點固在泰國境內, 惟其等所為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規 定,應適用我國刑事法律予以處罰,我國法院自具有審判權 。 二、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固均經泰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泰國刑事法院判 決書及中譯本附卷可參(見偵緝字第776號卷第161至163頁 ),然依前開規定,我國法院仍得依我國刑法及相關法律予 以審判、處斷。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承佑、張承霖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25至26頁、第7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 片、駐泰國代表處109年2月6日泰服字第10911201410號函暨 所附泰國肅毒總局致我國刑事局駐泰國聯絡官感謝函、中譯 本、109年3月25日泰服字第10911202930號函暨所附泰國肅 毒委員會毒品鑑定報告書及中譯本、109年4月1日泰服字第1 0911203120號函、泰國刑事法院判決書、中譯本、泰國監獄 服刑證明書、中譯本及入出境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8613號卷第611至627頁,偵緝字第776號卷第121至123頁 背面、第143至153頁背面、第161至163頁,偵緝字第967號 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第185頁、第191至195 頁)。又本案運送之物即綠色乾燥植物,經泰國肅毒委員會 鑑定結果為大麻,淨重為4,815.91公克等情,有駐泰國代表 處109年3月25日泰服字第10911202930號函暨所附泰國肅毒 委員會毒品鑑定報告書及中譯本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613號 卷第611至61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茲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度提 高。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將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由「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轉趨嚴格(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前開修正法條方開始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 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 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 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目的地固為臺灣,惟其等自泰國某不詳地點攜帶上開 大麻返回上開飯店之行為,業已執行部分運輸計畫,已屬起 運並已離開現場。故上開包裹在交寄貨運公司後,縱遭泰國 警方攔查而未運抵目的地臺灣,仍不影響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與「小吳」間,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貨運公司 人員,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偵字第8613號卷第563至5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5 至26頁、第78頁),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依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參照)。經 查,呂東呈、許迺瑋、張志毅、張軒豪、鍾武桓、邱茂祥、 劉家成等7人(下稱呂東呈等7人)遭警方查獲,並非被告2 人供述所致,係我國專案小組與泰國警方共同偵蒐、分析, 經深入追查後進而破獲。另泰國警方並未掌握「小吳」之情 資,我國警方亦未有「小吳」因涉毒品案件遭查獲之通報等 情,有刑事局112年6月28日刑際字第1120080954號函、112 年7月11日刑際字第112009033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99頁、第103頁)。至於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 園市警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警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一隊隊長職務報告及泰國刑事法院判決,均未記 載已查獲「小吳」,或係因被告2人之供述,始查獲呂東呈 等7人之情形,有上開報告書、職務報告、判決及中譯本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8613號卷第5至9頁背面,偵緝字第776號 卷第121至123頁背面、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93頁)。 況且,呂東呈等7人,嗣經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辦後,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846號、第36847號、第368 48號、第36849號、第36850號、110年度偵字第8613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613號 卷第655至659頁背面)。又本院透過司法互助詢問泰國總檢 察署有無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小吳」,惟泰國總檢察署 迄未函覆,有本院112年12月15日桃院增刑寧112訴398字第1 120039089號函、法務部112年12月26日法外字第1120653077 0號函、駐泰國代表處113年1月12日泰行字第1131120071號 函及外交部113年1月25日外條法字第1130204153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第281至283頁)。是本案迄 無任何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呂東呈等7人或「小吳 」之事證,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被告張承霖主張依上開報告書、職務報告及判決,足 見其於泰國檢警拘捕後,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使我國檢 警及泰國檢警分別查獲呂東呈等7人及「小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 至86頁);被告徐承佑主張其先前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 而使泰國警方及我國警方分別查獲「小吳」、呂東呈等7人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59至62頁、第72頁),均不可採。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2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泰國警方查獲,方未成實害, 衡以被告2人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 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張承霖辯稱其已自白配合偵辦,且 於泰國服刑完畢,本案毒品運往我國前即遭查獲,未對我國 造成危害,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86頁);被告徐承佑辯稱其無長期運輸大量毒品供營利使 用之情,且本案因泰國警方查獲而未發生危害,情輕法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 ),均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竟鋌 而走險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泰國警方查獲,方未成實 害,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2人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若行為人因同一犯罪行為業經外國裁判確定並受刑罰之全 部或一部執行,基於「併算原則」,且就刑罰執行之意義及 效果,重覆處罰仍不免違反比例原則,刑法第9條但書因而 明定:「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賦與本國法院視個案情形審酌是 否免除被告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法院於行使該條但 書之裁量,自應視外國法院之法治水平、裁判之經過及內容 、行為人於外國執行刑罰之結果,視其教化、矯正效果,有 無再予執行或應否再執行若干之必要,合於義務妥適裁量調 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2人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經泰國刑事法院 判決均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90萬元泰銖,嗣進入泰國監 獄服刑,而均於111年1月17日出監,均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6天,有泰國刑事法院判決書、中譯本、泰國監獄服刑證明 書及中譯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776號卷第121至12 3頁背面、第143至153頁背面、第161至163頁),足認被告2 人在外國已受刑之執行,考量被告2人於泰國執行之刑期長 度較本判決宣告之刑期為短,在泰國受刑罰執行過程中,因 語言文化差異、泰國監獄處遇與我國不同所產生之警惕效果 等一切情形,認尚不宜免其刑之全部執行,而依刑法第9條 但書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免其刑之一部執行。被告 張承霖主張其依刑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應免除刑之執行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被告徐承佑主張其在泰國服 刑表現良好,返國從事團膳工作,如再度入監,工作中斷, 失去正常生活,對其實屬不利,應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 免除刑之全部執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72至73 頁),均不可採。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泰國警方查扣後收 存,而被告2人運輸上開大麻之犯行,嗣經泰國刑事法院判 決有罪,並沒收所有贓物等情,有駐泰國代表處109年3月25 日泰服字第10911202930號函暨所附泰國肅毒委員會毒品鑑 定報告書、中譯本、泰國刑事法院判決書及中譯本等證據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8613號卷第611至619頁,偵緝字第776號 卷第121至123頁背面、第161至163頁),足認上開大麻在泰 國已遭沒收,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2人在泰國 即遭查獲,均未取得本案運輸大麻之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2-訴-398-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儀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7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儀茹(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聲明異議人之子求學,故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 年9月中旬搬離戶籍地,方未收到執行命令;嗣聲明異議人 於113年12月9日知悉被通緝後,立即撥打電話予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新股書記官,並擬於同日上午10時欲前往地檢署, 然遭警緝獲歸案,聲明異議人據此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照 顧祖母。然檢察官未予採納,執意發監,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 依適法程序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 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 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罪);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以113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自113年12月1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 ,有上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緝新字第471號執行指揮書可參。聲明 異議人以檢察官駁回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指揮其入 監執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向諭知罪刑裁判之 本院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查:  ⒈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遵期到庭 執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因而發布 通緝,又聲明異議人經通緝到案,其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表示入監執行無意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可按,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26日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陳述家中遷徙狀況及其護理專業等情 ,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71 號執行卷宗及聲明異議人陳述狀無誤。從而,本件程序上已 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按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款第1點訂有明文。查聲明異 議人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係經通緝 到案,認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依上述規定駁回其聲 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陳述狀上之 批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桃檢秀新113執更 緝471字第1149006841號函可查。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 已具體說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 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則檢察官駁回其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353-20250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陳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呂一川、黃嘉蓁均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7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程度、其與告訴人   2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陳冠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晚間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愛十街往愛八街方向 行駛,行經愛十街與愛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愛 六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呂一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嘉蓁, 沿愛六街往長春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呂一川受有左踝韌帶拉傷、左踝磨擦傷 及左髖磨擦傷等傷害,黃嘉蓁受有右臀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陳冠綸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呂一川及黃嘉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一川及黃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大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3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2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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