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黃柏嘉(原名:黃珣嶧)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66,898元
、662,815元,至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
壽)無有效保單、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
壽)無投保資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保單要保人為父親黃鈞鴻、母親蘇湄惠;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投保紀錄。
2.於105年起任職國軍,自111年4月至12月薪餉(含代金等)共4
31,14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579,067元、113年1月至7月共
351,430元,111年及112年休假獎金各16,000元,112年及11
3年考績獎金各33,970元、35,870元,年終獎金各50,955元
、51,705元;為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優莎納公司)之獨立直銷商,自111年4月至11月間領有佣金
共7,23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2月6日
領有發票獎金1,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9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99-10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7頁)、戶
籍謄本(更卷第18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截圖資料(更卷第263-
2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13-2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83-29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63頁)、存簿暨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77-187、313-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查詢(更卷第309頁)、國軍南部地區財務
處函(更卷第71-77頁)、優莎納公司回覆(更卷第79-83頁)、
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31、39、91頁,更卷第89-90、261-2
62、281、30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51-353頁)、
臺銀人壽函(調卷第95頁,更卷第85頁)、保誠人壽函(更卷
第8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07-209頁)、安聯人壽函(更
卷第331-33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41頁)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任職國軍於
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50,204元(計算式:351,430÷7=
50,204,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3,999元(無房屋租
金,調卷第99頁)乙情。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除居住鳳山陸軍官校
外,係居住於外祖母子女所有之房屋內(更卷第90頁),可認
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
: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父親黃鈞鴻、
母親蘇湄惠、小阿姨蘇惠娟、祖母蔡彩卿之扶養費,每月各
5,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調卷第100頁)。嗣
於113年9月6日具狀不主張扶養小阿姨、祖母(更卷第89頁)
,復於113年12月31日不主張扶養父母親(更卷第307頁),本
件無庸論列。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20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559
元後,尚餘35,6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66,751
元(調卷第113、101頁,更卷第346頁),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5.53年(計算式:2,366,751÷35,645÷12=5.53)
即可能清償。何況聲請人為86年7月出生(更卷第189頁),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38年職業生涯,足認其
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30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