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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EDE SUNARDI(阿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EDE SUNARDI(阿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EDE SUNARDI(阿德)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 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 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 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 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 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 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共6罪,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2(共16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 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2罪,犯罪次數非少, 分別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轉讓禁藥罪(共16 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 罪時間為自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2月間。再者,如附表編號 1所犯之6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 2所犯之16罪所處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2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 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 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 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HM-114-聲-3-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2號 原 告 張尚彥 (未記載住居所) 陳俊榮 (未記載住居所) 簡聖哲 (未記載住居所) 林佩君 (未記載住居所) 黃玉秀 (未記載住居所)        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麗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貴城等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張尚彥、陳俊榮 、簡聖哲、林佩君、黃玉秀及被告周貴城、余雲烈之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被告周貴城、余雲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 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 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 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 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 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 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 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 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民國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建物(下稱20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張尚彥、陳 俊榮所有。㈡確認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建物(下稱21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簡聖哲所有 。㈢確認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下稱22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林佩君所有。㈣確認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62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黃玉秀所有等語,有原告民事起 訴狀可佐,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206號建物、2 14號建物、220號建物、62號建物之交易價額定之,且因原 告上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確認利益,應為各項請求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又上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 關係,各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是原告得分別依 其主張請求確認之上開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各自繳納裁 判費(即㈠原告張尚彥及陳俊榮繳納206號建物之裁判費、㈡ 原告簡聖哲繳納214號建物之裁判費、㈢原告林佩君繳納220 號建物之裁判費、㈣原告黃玉秀繳納62建物之裁判費),惟 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 標的總額亦得以上開4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總額定繳納 之裁判費。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上開4建之交易 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系爭206號建物、214號建物、220號 建物、62號建物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 ,以查報上開4建物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未載明原告張尚彥、陳俊 榮、簡聖哲、林佩君、黃玉秀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被告 周貴城、余雲烈之住所或居所,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 ,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於 法不合,應予補正,是原告應一併補正原告、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及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3

PCDV-113-補-2482-202501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紹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 處上訴人即被告王紹驊(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屬 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 當(含是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辯護人均稱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 罪數)及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86 頁至第87頁、第123頁、第12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 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 沒收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9日調查筆錄有坦承 犯行,之後在113年9月2日原審審理中也是有坦承,故應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且請審酌被 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也供出上手,從輕量刑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 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詐欺集 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 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 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 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 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分得酬勞比例較低 ,於詐欺集團層級應非甚高,且本案詐欺犯行尚未達於既遂 程度;又被告犯後初雖否認犯行,但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 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 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查,被告 於113年6月19日警詢中、同年6月20日偵訊及羈押訊問中, 均未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遭欺騙,至取款地點方知 收取之物品係現金,其遭威脅、控制云云(見警卷第3頁至 第12頁,偵卷第14頁,聲羈卷第16頁至第18頁),且隱匿遭 查獲之前已在中壢、新竹等地成功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至 同年8月9日警詢中,雖供出「梁旻銓」等人並坦承先前曾在 中壢、新竹等地收取詐騙款項,然仍辯稱:遭「柴犬」恐嚇 ,且「梁旻銓」知悉其住處,擔憂家人有生命危險才聽命行 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言下之意仍主張其犯行係遭脅 迫而喪失自由意志所為,自難認其有認罪悔過,又檢警並須 再行追查被告所稱之「梁旻銓」等人,加以調查被告是否確 有遭受威脅、控制而無犯罪之意思?被告究係被脅迫之「被 害人」抑或係自願參與本案詐騙之「加害人」?是被告上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自難謂有合於訴訟經濟,亦無節省 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則被告主張其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難認有據。  ⒉又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 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況被告雖稱有供出 上手,然未經查獲,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 院卷第99頁),尚難認被告所供是否屬實,而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30-20241231-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嘉純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荷園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家暴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 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關於第一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而逕依該條前段規定為程序上判決,經當事人 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裁判,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 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要屬民事訴訟程序 上之當然法理,第二審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於此情形自 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並一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3條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茲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林荷園(下稱被上訴人)被訴傷 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92號諭知無 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惟依上訴人即原告許嘉純(下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事實及理由貳、載明「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賜如訴之聲明所載,又本案如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本文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條但書聲請鈞院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實感德便,至為感禱。」(見 原審附民字卷第7頁),是上訴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乃原審不察,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逕 依刑事訟訴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程序上為駁回原 告之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 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附民上-13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添新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添新與黃志禪為親兄弟,2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1時許,黃 添新在雙方對於神明桌及鐵桌(下稱本案物品)之所有權歸 屬尚有爭執之前提下,進入黃志禪位於雲林縣○○鄉○○村○○00 號之住處(下稱00號房屋)內,欲搬走本案物品,詎黃添新 不滿黃志禪拒絕其搬運本案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推擠黃志禪,致黃志禪受有背部瘀傷之傷勢(起訴書 原記載「毆打黃志禪頭部」之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卷第92頁)。   二、案經黃志禪(下稱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黃添新(下稱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 伊只有摸告訴人的頭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認於前述時、地,為了取回本案物品進入13號房屋, 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並有碰觸告訴人之身體等情不諱 (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此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訴、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3 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16頁至第123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當庭所印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 第137頁至第161頁)、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 4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頁)、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黃志禪,見 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見偵卷 第39頁)、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 放袋內)在卷可佐(以下合稱本案證據),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天徒手及拿水桶打我的背好幾下,拉扯過程中也因為 被告推擠,背部有撞到車子,我當天沒有感覺到背部疼痛, 是隔天才開始痛起來,我就請我太太幫我拍下受傷的照片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當庭所印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61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頁)可佐。且當日警員獲報 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即已當場表明要向被告提起傷害罪等告 訴,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偵卷第9頁),並於當日 警詢時已指稱有遭被告毆打背部等語,有告訴人之112年11 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復參酌前述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及傷勢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1 2年11月30日時背部已經受傷,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出手 揮打告訴人之舉動等情無誤;被告對此雖仍否認有傷害行為 ,但亦自承有推擠告訴人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23頁),可 見雙方於案發當日確有肢體衝突,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足信為真實。被告既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背部瘀傷之傷勢,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兩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 為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 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未能思索 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尤其被告及告訴 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卻仍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背部瘀 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傷害犯行, 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再衡酌被告自述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檢 察官、被告及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128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72頁),量處拘役4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 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 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HM-113-上易-65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麟 代 理 人 張馨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麟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為 有期徒刑6月、5月、2月、3月,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有期 徒刑8月,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雖前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填載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1頁),惟受刑人嗣於 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表示撤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刑 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又 依前所述,本件定應執行刑既以經受刑人請求為要件,若受 刑人於法院裁定前表示撤回,似無不許受刑人於法院尚未裁 定前撤回其請求之理,此與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以外之案件,無待請求即得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不 同。 四、從而,於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前,受 刑人既已先行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許受刑人撤 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114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純 被 告 林荷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許嘉純與許雲卿為兄妹,林荷園與許雲卿則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許嘉純在嘉義縣○○鄉 ○○村○○○0號內,因故與其母邱玉嬌、其兄許雲卿發生口角, 許雲卿隨即徒手毆打、拉扯許嘉純(許雲卿傷害許嘉純部分 ,由原審另行判決),雙方爆發激烈衝突,林荷園見狀,即 雙手抓住許嘉純雙臂以隔開許雲卿兄妹,許嘉純竟因不滿林 荷園阻擋其追擊許雲卿,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 荷園使之推撞牆壁,致林荷園受有右上臂擦傷、頭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林荷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嘉純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許嘉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125頁第126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嘉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 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嘉純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荷園發生肢體 衝突,然否認有拉扯告訴人林荷園並將之推撞牆壁的傷害行 為,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林荷園拉扯伊頭髮及手臂,才 不斷掙扎把告訴人林荷園推開云云。 三、經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荷園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許雲卿遭 在場勸架的張智彥拉離開後,其見被告許嘉純作勢要追擊許 雲卿,連忙抓住被告許嘉純雙上手臂,拉開被告許嘉純與許 雲卿之間距離,然被告許嘉純竟憤而抓其頭髮往牆上撞擊, 造成其頭顱跟身體都撞向牆壁,其間僵持2、3秒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86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許嘉純母親邱玉嬌證述:「我本來在客廳看手機,突然許嘉 純叫很大聲,我就看到許雲卿跟許嘉純打在一起,然後林荷 園就要把他們拉開,張智彥也過來把許雲卿拉到客廳另一邊 去打架。我視野看到許嘉純抓林荷園的頭髮靠近頭的位置, 林荷園抓許嘉純的手,他們兩個抓在一起的位置就在牆邊, 所以林荷園還有撞到牆壁,他們兩個就拉扯在一起,時間祇 有一下子。」、「(許嘉純與林荷園拉扯時是)面對面」( 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等語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林荷 園指證情節確實有據。  ㈡又比對告訴人林荷園提出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所列「右上臂擦傷 、頭部挫傷」之傷勢(見警卷第10頁),亦與證人林荷園、 邱玉嬌前揭證述被告許嘉純出手方式及告訴人林荷園遭攻擊 部位等節並無矛盾,自可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情節屬實無 誤。  ㈢至證人即被告許嘉純之表姊朱紋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祇 看到告訴人林荷園拉扯被告許嘉純的頭髮,被告許嘉純僅有 反抗,沒有打告訴人林荷園,也沒有以身體或雙手推擠告訴 人林荷園云云。然細繹證人朱紋琳證述內容:「林荷園拉扯 許嘉純時,幾乎是貼著身體的,(林荷園)放手後大概是一 個上臂的距離」「(兩人拉扯時)是在矮鞋櫃前方」「許嘉 純被抓著頭髮,頭就往後仰,算是前後的關係,許嘉純在前 面,林荷園在後面...許嘉純就是一直反抗,身體一直晃, 林荷園都不放手」「就我目擊的狀況,她們都不曾有貼牆」 「她們一開始是沒有靠牆,但在結束的時候,就是我說住手 之後,她們兩個人就一起倒在鞋櫃牆壁那邊」等情節(見原 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其先稱被告許嘉純與告訴人林荷 園發生衝突期間均不曾靠牆,復又稱最後兩人均倒向鞋櫃牆 邊;另一邊證稱告訴人林荷園拉扯被告許嘉純時兩人幾乎貼 著身體,放手後,雙方間距一個上臂距離,後又稱結束時, 雙方倒向鞋櫃牆邊各節,非無前後矛盾之狀況,更與證人邱 玉嬌證述「她們兩個抓在一起的位置就在牆邊,林荷園還有 撞到牆壁」乙情不符(見原審卷第79頁),是證人朱紋琳證 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訊之被告許嘉純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提示告訴人林荷園之診斷證明書,供承「當時我有掙扎把 林荷園推開,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去撞到牆」乙節(見偵卷 第43頁),也與證人朱紋琳上開證稱其喊住手,告訴人林荷 園與被告許嘉純雙方均倒向鞋櫃牆邊不符,是證人朱紋琳前 揭證詞即難逕採。又衡以常人臨訟往往避重就輕,或極力反 擊對自己不利之證據,然由被告許嘉純前揭供述其推開告訴 人林荷園是否造成告訴人林荷園撞牆受傷此節,卻不敢肯定 給予回答,即非無心虛而模糊其詞之可能,均足推認證人林 荷園、邱玉嬌證述情節較可採信為真實,被告許嘉純上開所 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嘉純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嘉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原審認被告許嘉純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嘉純因家庭糾紛而波及在場為阻擋 衝突繼續發生之告訴人林荷園,造成告訴人林荷園受有傷害 ,所幸其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許嘉純之犯罪動機、手段 與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許嘉純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林荷園之 諒解,復參酌被告許嘉純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35頁),且 參考被告許嘉純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許嘉純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 告許嘉純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許嘉 純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林荷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荷園於112年4月1日在其友人許雲卿 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見許雲卿與告訴人許嘉純 兄妹間因故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竟與許雲卿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許嘉純,致 告訴人許嘉純受有臉部挫傷、上排牙齒疼痛、左膝瘀傷、左 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荷園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 認定基礎。   三、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荷園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嘉 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及在場人朱紋琳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及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荷園坦認確有於案發當天與告訴人許 嘉純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其僅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許嘉純雙手以阻擋告訴人許嘉純 與其兄許雲卿發生進一步衝突,縱其與告訴人許嘉純有互為 拉扯,也未使告訴人許嘉純受傷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許嘉純提告被告林荷園涉有傷害犯行,固據提出前揭 驗傷診斷書及其傷勢照片為證(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53頁),然由其歷次指述遭被告林荷園傷害之情節 ,於警詢時指稱:「我哥的女朋友(即被告林荷園)從我背 後拉扯我頭髮,我就將她推開,除此之外就沒有了」(見警 卷第3頁背面)、偵查中指證:「林荷園從我背後拉我的頭 髮,我有掙扎,就將他推開」(見偵卷第43頁)、原審審理 時改證述:「我們(其與被告林荷園)在拉扯時有撞到鞋櫃 ,不在醫生畫的部位,因為是在另一隻腳,有照片而已。」 及指稱:「林荷園抓著我的頭髮,我掙扎要甩開她,因為當 時我被許雲卿摔到地上還沒有站穩,林荷園又不放手,晃來 晃去就會沒站穩,造成我腳去撞到矮鞋櫃,手部因為我想要 林荷園放開我頭髮,林荷園又不放開,在掙扎時,我手撞到 牆壁」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第139頁),綜觀告訴人許 嘉純指證被告林荷園造成其傷害之歷程前後不一。而據其初 始僅指稱被告林荷園拉其頭髮,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 林荷園拉你頭髮,有無造成傷害?)頂多就是扯掉幾根頭髮 」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是被告林荷園縱有如告訴人許 嘉純指稱拉扯其頭髮之舉,也未造成其傷害。此外,告訴人 許嘉純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林荷園有何與共犯許雲卿共同傷害 其身體之行為。是被告林荷園究以如何方式傷害告訴人許嘉 純,已陷未明。  ㈡雖告訴人許嘉純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出傷勢照片(右手下臂瘀 挫傷及右小腿瘀青,如原審卷第152頁、第153頁),指證被 告林荷園抓住其頭髮致其為掙脫而撞向矮鞋櫃及揮擊牆壁而 受有傷害云云,惟告訴人許嘉純自承其為掙脫被告林荷園之 束縛而將之推開(見警卷第3頁),則之後告訴人許嘉純自 身站立不穩或自行揮擊而受有傷害,得否歸咎被告林荷園有 何故意傷害行為,即非無疑。又告訴人許嘉純所提前揭驗傷 診斷書並未標列出前揭「右手下臂瘀挫傷、右小腿瘀青」等 傷勢(見警卷第9頁),甚至前揭照片亦無顯示拍攝日期, 自無從確知是否為告訴人許嘉純本人在案發當日之身體受傷 狀況,是告訴人許嘉純所提傷勢照片是否為其所稱於案發當 日與被告林荷園拉扯所致,自有疑義。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純之表姊朱紋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看到被告林荷園拉扯告訴人許嘉純的頭髮等語(見原 審卷第128頁),惟證人朱紋琳之證詞尚難遽採,已如前述 ;況據告訴人許嘉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荷園拉你頭髮 ,有無造成傷害?)頂多就是扯掉幾根頭髮」等語(見原審 卷第93頁),又告訴人許嘉純所提前揭驗傷診斷書並無頭部 傷勢(見警卷第9頁),是縱認被告林荷園確有拉告訴人許 嘉純頭髮之舉動,亦未因此造成告訴人許嘉純頭部受傷,自 難據此逕認被告林荷園有構成傷害罪行。   ㈣綜上,告訴人許嘉純所指稱遭被告林荷園傷害之情節,非無 瑕疵可指,而其提出照片亦無從推斷為案發當日之傷勢狀況 ,而無從擔保其所為指述為真,參酌首揭說明,即難以告訴 人許嘉純片面指訴,而為被告林荷園不利之證據。是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荷園有罪之確信 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荷園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荷園犯罪,為被告林荷園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許嘉純與證人朱 紋琳所述一致,足認被告林荷園確有傷害告訴人許嘉純之犯 行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荷園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不 當,請求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荷園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云 云。惟本案由告訴人許嘉純與證人朱紋琳之所述,均不足以 認定被告林荷園確有傷害告訴人許嘉純之犯行,已如上述, 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 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 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 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NHM-113-上易-13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昌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6號、第22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昌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林立峰委託其購買以 及搬運甲苯、丙酮等原料及桶子、真空機等工具,是為了製 造毒品,且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同年11月8日、12日、16日、24日,受林立峰之託,且 持用林立峰所交付之工作手機,多次協助購買及搬運甲苯、 丙酮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以及桶子、真空機等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至高誠漢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0巷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或林立峰所承 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內,再由林立峰指示高 誠漢等人載運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林立峰、高誠漢、周子軒、劉逸凌等4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及本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309號判決有罪)。嗣警方於111年12月8日查獲林立峰 等4人之製毒工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昌(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 頁、第99頁至第10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幫另案被告林立峰購買及搬運上 開物品,惟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暨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另案被告林立峰請被告協助搬運,是 因為被告有開貨車的經歷;檢察官稱被告有持有、販賣毒品 的前科,但這與製造毒品的行為還是有很大的差異,製造毒 品要有相關的化學背景,也必需知道製造毒品需要什麼相關 材料,不能以被告有持有、販賣毒品的經驗就說被告有能力 製造毒品;在一般的認知上,甲苯、丙酮都是工業材料用品 ,甲苯可以做塗料,噴漆,丙酮可以生產塑膠、油漆、塗層 、清潔等,一般常被使用,另案被告林立峰於原審證述曾經 跟被告說過這些是工地的東西,沒有跟被告說他製造毒品的 事,另案被告林立峰說從頭到尾被告都是不知悉的,所以被 告在協助搬運的時候,沒有主觀上的犯意;被告說另案被告 林立峰沒有給過被告報酬,一般來說從事這種高風險的工作 ,應該都會拿報酬,況且被告也知悉另案被告林立峰有工地 背景經驗,這些甲苯、丙酮在工地使用也合乎常理,被告也 無法預想得到另案被告林立峰會將甲苯、丙酮拿去製作毒品 ,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8日、12日、16日、24日 ,多次協助另案被告林立峰購買及搬運甲苯、丙酮等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原料,以及桶子、真空機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 具,至另案被告高誠漢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 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或另案被告林立峰所承租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內,再由另案被告林立峰 指示另案被告高誠漢等人載運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內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45頁,本院卷第78頁),且經另案被告林立峰、高誠漢於警詢 時陳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98頁 、第109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289頁至第291 頁、第297頁至第299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69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2月8日蒐證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書、原審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309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35頁、 第53頁、第55頁至第69頁、第201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 第228頁,偵一卷第245頁至第263頁、第303頁至第320頁)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 ,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 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很早之前就經朋友介紹 認識另案被告林立峰、高誠漢、周子軒、劉逸凌,另案被告林立 峰在10月還是11月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載甲苯、 鹽巴、塑膠桶子等物品,我答應他,接著另案被告林立峰拿 錢來給我,並給我1支工作用的手機說要聯絡我會打這支手 機,並叫我去租1臺小貨車,剩下的是買桶子的錢,之後我 租賃3T-6351號小貨車後,另案被告林立峰打工作用的手機 給我,叫我去北區和緯路上的一間租賃行內載運甲苯,搬好 之後我就走了,我先回家,到晚上再照另案被告林立峰指示 搬到西勢路巷子內另外1臺大貨車上,我就把租的車還回去 換車回家。第2次另案被告林立峰打給我再去府安路6段的1 間工廠內搬甲苯,我開到那間工廠後,說是另案被告林立峰 叫我來的,在場人說東西在地上叫我自己搬上車,我這次搬 了5、6桶,還有2個包裝好的紙箱,之後我再去附近的五金 百貨行購買橘、藍色大塑膠空桶7、8桶後,再照另案被告林 立峰指示搬去永康區中正北路上的1間倉庫,將化學原料等 物品存放在裡面。還有1次另案被告林立峰請我去仁德的山 上訂購甲苯,這次沒有載祇有訂購,之後另案被告林立峰還 有叫我去買馬達、鹽巴等物品,搬運到西勢路巷子空地內的 大貨車上,還有搬馬達到中正北路的倉庫。另案被告林立峰 一開始有跟我說不要知道太多比較好,所以我都沒問過另案 被告林立峰要做什麼事情,他叫我搬什麼我就搬什麼等語( 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  ⒉112年6月16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我跟另案被告林立峰認識6 、7年,另案被告林立峰是去年10月、11月打電話給我叫我 幫他載運甲苯、鹽巴、塑膠桶子,另案被告林立峰有給我買 桶子的錢,還給我1支工作用的手機,他還叫我去租1臺小貨 車,是要載運甲苯跟桶子,然後我就去和緯路載運,他有跟 我講大約的地址,我到租賃行進去就跟小姐說是另案被告林 立峰叫我來,小姐就跟後面的人說,她就叫我去後面搬東西 ,我就是把租賃行內的桶子跟甲苯載運到另案被告林立峰說 要載去的永康西勢路那邊,再搬到大貨車上面。我剛回來( 111年8月出監)也沒什麼事,另案被告林立峰叫我去買我就 去買。我有問另案被告林立峰說他要這些東西做什麼用,但 他叫我不要問。我有好奇另案被告林立峰在裡面做什麼,他 叫我不要多問等語(見偵一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⒊112年6月16日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本案剛剛有 讓你跟律師討論後,你有何陳述?】)本案我願意認罪,但 是我想說的是當時另案被告林立峰叫我去買這些甲苯、桶子 化學用品原料東西,這些東西隨手可以買到,我當下不知道 另案被告林立峰要做什麼用。府安路1次,和緯路1次,山上 那次我祇有幫他訂甲苯,我載運就2次,另外我有去高雄幫 他買馬達,五金行買大塑膠桶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11頁至 第212頁)。  ㈢而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人,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原審 卷第15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宣告之緩刑 5年後經撤銷),又於108年間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判 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前述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1年8 月9日假釋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據此可認被告於案發時 ,不但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更因之前上開犯罪而對於毒 品此類物品有特別的認識(本院僅是將被告前科素行作為判 斷被告智識經驗之證據)。本案被告協助購買以及搬運的物 品數量龐大,物品性質又與毒品製造有關,且另案被告林立 峰曾指示被告將協助購買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放置 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上,顯示另案被告林立峰本有貨車可以使用,被告竟還 依指示特別去租賃小貨車,以協助購買、搬運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原料,是渠等所為均顯係為掩人耳目;又被告在未及 1個月的期間內多次依另案被告林立峰之指示協助,行為期 間更持用另案被告林立峰交付之工作機,行動甚為隱密;其 又自承「另案被告林立峰一開始有跟我說不要知道太多比較 好」(見警卷第13頁),顯見另案被告林立峰已向被告表示 其指示被告協助之事不可告人、並不單純,恐非合法之事。 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應可預見另案被告林立峰所從 事者應為毒品製造之不法犯罪活動,否則何以需要特別持用 工作機,而不能直接以原本手機聯繫?為何需要另外租賃小 貨車而不使用渠等本有之貨車?為何會要求被告不要多問其 大量購買該等物品之目的?還跟被告表示不要知道太多比較 好?如係正常工作豈有不可告人之處?    ㈣另案被告林立峰與被告有多年交情,復依被告於警詢時曾自 承警方於111年12月8日對臺南市○○區○○○街00號進行搜查時 ,被告自己有駕車前往現場查看,且在另案被告林立峰因製 造本案毒品而遭羈押期間,被告有於112年5月22日前往監所 與另案被告林立峰會面之情形(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以上諸情益證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立峰交情匪淺,對於另案被 告林立峰所從事的活動相當關心,應不至於對另案被告林立 峰係在從事毒品製造之不法犯罪活動完全不知情。  ㈤又另案被告林立峰等4人是於111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此有上 述判決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47頁),被告則是至112年6 月15日始由警方拘提到案,且警方自被告住處扣得感冒藥品 清單8張,依被告所述,該感冒藥品清單是其前往另案被告 林立峰家裡整理帶回(見警卷第10頁),勾稽前述判決中認 定另案被告林立峰等4人就是利用感冒藥品成分來製造毒品 (見偵一卷第245頁至第263頁),可見被告為警拘提到案時 ,對於所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應相當清楚,且被 告自警詢至偵訊階段皆委任律師辯護,故被告於第二次偵訊 時為認罪之表示,當是在清楚所涉犯罪嫌,經與辯護人充分 討論,謹慎權衡利害關係後所為,並無誤解法律規定及其意 義的可能性,並與客觀事證相符,該認罪之自白當能採信。    ㈥被告暨辯護人固以上情置辯,惟:  ⒈被告自警詢至偵訊階段,包括於112年6月15日第1次警詢、11 2年6月16日第2次警詢、112年6月16日第1次偵訊、同日第2 次偵訊,均未曾供稱其行為時主觀上認為另案被告林立峰請 其協助購買、搬運甲苯、丙酮、桶子、真空機等物品,是為 了從事營建油漆工作(見警卷第5頁至第16頁,偵卷第205頁 至第212頁),且陳稱其曾詢問另案被告林立峰原因,另案 被告林立峰並未告知,甚至跟被告表示不要知道太多比較好 ,已如前述,是被告至本案起訴後,始提出該【營建油漆工 作】之抗辯,自難採信。又另案被告林立峰於111年12月9日 警詢筆錄中所記載之職業為【土木工程】,並非油漆工,其 亦供稱;我在我父親經營的信宏工程行任職,最近1年才沒 有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15頁)。另案被告林立峰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後亦證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我沒有其他職業, 之前我有跟我爸一起去上班,去那邊一開始是打零工,然後 補土、抹牆壁,就是泥作,被告不知道我曾經從事過營建或 土木工程的行業;被告當時有問過我到底在做什麼事情,但 是我叫他不要問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93頁),據此可 認另案被告林立峰根本不曾向被告提及其職業,於案發時亦 要求被告不要過問其工作,則被告主觀上當無從產生另案被 告林立峰所從事的活動可能為【營建油漆工作】的認知。是 被告辯稱其以為所協助購買之物品均為工地用品,其無幫助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本案固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受有報酬,然另案被告林立峰等 人可能亦須等待製作完成毒品後,才能販賣所製作之毒品獲 得報酬,故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未獲得報酬,並不表示另案被 告林立峰於事成之後,不會給予被告報酬或任何好處,是被 告於為警查獲時未獲得報酬乙情,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可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另案被告林立峰等4 人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一情,雖非明知,亦具有不確定 故意,被告犯行能夠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協助另案被告林立 峰等人購買及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工具等行為, 並非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或與另案 被告林立峰等4人間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情事, 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原審 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下稱前 案)。而前案之緩刑宣告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7 號裁定撤銷,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前案之刑完 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6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經檢察官主張應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09頁)。本 院考量前案之罪名以及犯罪情節雖均與本案不同,惟本質上 均屬毒品犯罪,且被告從單純持有毒品提升至幫助製造毒品 ,客觀上對於社會的危害越趨嚴重,益證被告主觀上有屢屢 從事毒品犯罪之重大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依 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下同)。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 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向為政府嚴禁製造之物,竟基於不確定 故意,幫助友人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雖於偵訊中曾為認罪之表示,惟 綜觀其歷次供述,明顯採取避重就輕之應訊態度,難認具有 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 (已依累犯加重,不再重複評價),另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月確定,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素行不良,本案自不應量 處過輕之刑罰;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方式、犯罪手 段及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另說明:被告本案 犯行雖有持用工作機,惟被告審理中供稱已無法辨識扣押5 支手機究竟何者為工作機(見原審卷第94頁),且檢察官亦 未釋明標的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 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 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卷宗目錄 警卷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49215號 偵一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66號 偵二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39號 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2024-12-31

TNHM-113-上訴-159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翔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意翔前代理旺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昌營造,法定代理 人為林金龍)與乙○○代理之「樂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即光 漢幼兒園,負責人為乙○○之子甲○○,該幼兒園於案發時尚無 門牌,位於臺南市○○區○○路與○○二路口,下稱光漢幼兒園) 」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光漢幼兒園相關工程。林意翔不滿 業主即光漢幼兒園於工程期間迭有拖欠工程款情事,乃於民 國111年9月7日3時7分許,飲酒後與不知情之方泓瑋、洪健 倫(2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光漢幼兒園, 林意翔見該處建築物內外均陸續裝上監視器等機電設備,然 其尚有前揭巨額工程款未獲給付,一時情緒憤慨,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拆取或破壞該處建築物內外監視器鏡頭30支、 主機1部、4G WIFI機1臺及網路線2箱(長度305米)等財物 (上開財物據乙○○表示共價值新臺幣約9萬500元),致令不 堪用並隨意丟棄後,離開現場。同日上午10時許,甲○○至現 場發現其等甫委託廠商裝妥之監視器、鏡頭等物遭拔取破壞 ,委由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林意翔(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2 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11 9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21 頁至第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泓瑋、洪健倫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20頁,偵卷第88頁至第59頁 )、證人藍宏仁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報告1份(含 勘查採證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警製本 案監視器位置暨犯案路線圖1份、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 面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佳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報 價單1份、協議書、契約終止協議書各1份、被告所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1頁, 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57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所為毀損 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 今並未主動就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 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事後已依法院判決賠償,詳後述),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本 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略 以:㈠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 義原則;㈡本件遭被告毀損之監視器鏡頭、主機等物,經監 視器廠商即佳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查詢監視器之IP,發現該 監視器竟使用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林大亮鍋 燒意麵」店內,何以遭破壞之監視器仍能在他處正常運作, 顯然該物品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在毀損後隨意丟棄,則被告非 無構成竊盜罪之可能;㈢本案監視器等物原是裝設在光漢幼 兒園教室內、走廊等處,被告若無進入幼兒園內,如何破壞 本案監視器等物,且監視器主機、4G WIFI機及網路線均暫 時存放在消防間內,該處是一門窗上鎖之密閉空間,被告若 非強行進入,難以毀損或竊取上開物品,則被告之行為自已 構成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惟查:  ㈠本院經核原判決之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 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 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況告訴人前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並獲得勝訴判決,被告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 畢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 度南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及匯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 害已獲得填補,應無須再加重被告之刑度。    ㈡告訴人聲請上訴狀雖有提出2張監視器照片(見請上卷第9頁 ),然單憑此2張監視器照片,並無從確認其拍攝之時間、 地點?是否確係原安裝於光漢幼兒園之監視器?與本案之關 聯性為何?自難據此即逕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犯行。  ㈢又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 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惟本案並未據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就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提出告訴。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涉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既未經告訴人合法提 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就此加以審理。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NHM-113-上易-66-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連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連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高連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行騙 者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 止內某日,將向胞弟高寶奇(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充當詐欺匯 款使用。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由行騙者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高連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1 1頁至第11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坦認有向胞弟高寶奇借用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該帳戶資料放在機 車內時,遭人撬開置物箱竊走該資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數百元,伊不知有人使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工具云云。 二、經查:  ㈠不詳行騙者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丙○○等人(以下合 稱告訴人甲○○等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甲○ ○等2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陸續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6頁至第117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9頁至第76頁)等在卷可佐 ,而本案帳戶原係被告向胞弟高寶奇所借用,亦據證人高寶 奇證稱在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被告向胞弟高寶奇借用本 案帳戶後,該帳戶遭不詳行騙者用以實行對告訴人甲○○等2 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  ㈡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 ,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 」(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或將之轉匯入指定帳戶,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 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 提高檢警緝獲實行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 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 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 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 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 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 高,足徵行騙者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 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 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 ,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行騙者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 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 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行騙者 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 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 堪認行騙者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出詐欺 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表彰金 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是本案行騙者若非已可確保其得 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 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可能,足見本案帳戶應係 被告自願交付予行騙者使用無訛。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搭鷹架、板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18頁),亦為年齡4 0餘歲之正常成年人,則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 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 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行騙者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遭竊盜用云云,尚難憑採。     ㈤被告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 款卡放一起,以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並稱該帳戶提款卡密碼 係其生日00000000云云(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229頁) ,惟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18頁)及案 發當時已40餘歲、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不可能會忘記該 提款卡密碼,自無將之書寫在字條上以防忘記之必要。況案 發前被告於112年4月間有因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涉 及詐騙案件遭檢警偵辦之經驗,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原審卷 第235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2398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更無直接書寫密碼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徒 增遭人任意提領利用、再涉及詐騙案件風險之理,是被告此 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  ㈥另被告雖稱本案帳戶資料,係於112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 日止內某日遺失,曾將遺失之情告知胞弟高寶奇等語(原審 卷第231頁、第149頁),而高寶奇確於112年6月28日至華南 商業銀行辦理遺失,並補發新提款卡乙節,亦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26105號函1份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然告訴人甲○○等2 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分別於112年6月26 日、同年月27日遭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75頁),被告胞弟高寶奇辦理本案帳戶資 料遺失之舉,已在告訴人甲○○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遭 提領完畢之後,參以行騙者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 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 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 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 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披露,此為本院審理案件時職 務上所知悉之事,是被告恐擔心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有 被追查之風險,始要胞弟高寶奇向銀行掛失該存摺及提款卡 ,不免令人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為之舉措,是上開掛失 行為,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尚有未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己身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行騙者使 用,而為檢警偵辦,卻仍將胞弟高寶奇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數有2人、 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甲○○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 於112年5月初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6月26日9時7分許 10萬元 ①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7頁至第95頁)。 ②告訴人甲○○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37頁)。 2 丙○○ 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①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7頁)。 ②告訴代理人郭明杰之證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8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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