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連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連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高連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行騙
者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
止內某日,將向胞弟高寶奇(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充當詐欺匯
款使用。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由行騙者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高連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1
1頁至第11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坦認有向胞弟高寶奇借用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該帳戶資料放在機
車內時,遭人撬開置物箱竊走該資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數百元,伊不知有人使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工具云云。
二、經查:
㈠不詳行騙者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丙○○等人(以下合
稱告訴人甲○○等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甲○
○等2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陸續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6頁至第117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9頁至第76頁)等在卷可佐
,而本案帳戶原係被告向胞弟高寶奇所借用,亦據證人高寶
奇證稱在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被告向胞弟高寶奇借用本
案帳戶後,該帳戶遭不詳行騙者用以實行對告訴人甲○○等2
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
㈡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
,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
」(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或將之轉匯入指定帳戶,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
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
提高檢警緝獲實行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
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
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
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
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
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
高,足徵行騙者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
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
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
,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行騙者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
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
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行騙者
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
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
堪認行騙者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出詐欺
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表彰金
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是本案行騙者若非已可確保其得
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
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可能,足見本案帳戶應係
被告自願交付予行騙者使用無訛。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搭鷹架、板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18頁),亦為年齡4
0餘歲之正常成年人,則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
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
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行騙者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遭竊盜用云云,尚難憑採。
㈤被告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
款卡放一起,以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並稱該帳戶提款卡密碼
係其生日00000000云云(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229頁)
,惟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18頁)及案
發當時已40餘歲、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不可能會忘記該
提款卡密碼,自無將之書寫在字條上以防忘記之必要。況案
發前被告於112年4月間有因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涉
及詐騙案件遭檢警偵辦之經驗,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原審卷
第235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2398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更無直接書寫密碼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徒
增遭人任意提領利用、再涉及詐騙案件風險之理,是被告此
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
㈥另被告雖稱本案帳戶資料,係於112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
日止內某日遺失,曾將遺失之情告知胞弟高寶奇等語(原審
卷第231頁、第149頁),而高寶奇確於112年6月28日至華南
商業銀行辦理遺失,並補發新提款卡乙節,亦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26105號函1份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然告訴人甲○○等2
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分別於112年6月26
日、同年月27日遭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75頁),被告胞弟高寶奇辦理本案帳戶資
料遺失之舉,已在告訴人甲○○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遭
提領完畢之後,參以行騙者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
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
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
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
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披露,此為本院審理案件時職
務上所知悉之事,是被告恐擔心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有
被追查之風險,始要胞弟高寶奇向銀行掛失該存摺及提款卡
,不免令人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為之舉措,是上開掛失
行為,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尚有未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己身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行騙者使
用,而為檢警偵辦,卻仍將胞弟高寶奇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數有2人、
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甲○○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 於112年5月初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6月26日9時7分許 10萬元 ①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7頁至第95頁)。 ②告訴人甲○○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37頁)。 2 丙○○ 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①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7頁)。 ②告訴代理人郭明杰之證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
TNHM-113-金上訴-188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