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美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振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振業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 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 所在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以帳戶內金流款項1%之報酬,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某統一超商門市 ,以「貨到便」之寄送服務,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予 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並獲取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冒用司法警察、檢察官之 名義:  ㈠於112年9月21日下午,向張方瑄佯稱為檢警人員偵辦刑案, 需依指示交付財物等語,致使張方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轉帳時間,接續轉帳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出其中大部分之贓款,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於112年9月7日上午,向陳吉宏佯稱為檢警人員偵辦刑案,需 依指示交付財物等語,陳吉宏於112年9月25日,在位於嘉義 市東區興業二村住處門口,收到詐欺集團成員放置之本案台 新帳戶之存摺,致使陳吉宏陷於錯誤,而於翌(26)日前往 玉山銀行,欲將遭詐欺之1,000萬元,存入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內,惟經玉山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及時制止,詐欺集團成 員未予得逞。 三、案經張方瑄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張方瑄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時間,遭詐欺而陷於錯誤,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方 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士檢113年度立字第783號卷《下稱立 783卷》第141至145頁)。並有告訴人張方瑄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來電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簿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見立783卷第147至1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害人陳吉宏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時間,遭詐欺而陷於錯誤, 欲存入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因銀行行員及時制止,致未 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吉宏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 立783卷第23至2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吉宏)、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台新 帳戶存款簿)、扣押物證明書、蒐證照片黏貼表(監視器截 圖)附卷可稽(見立783卷第183至192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復有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立783卷第73至75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立783卷第45至49頁)、7-11北投門市地址查 詢資料(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卷第5頁)在卷可佐 。  ㈣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見立783卷第9至13、85至89頁,原審卷第28、33頁,本 院卷第64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 認為真實。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見立783卷第9至13、85至89頁,原審卷 第28、33頁,本院卷第64頁),並自動繳交繳交犯罪所得7, 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㈣再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參見附表),經綜合 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固不 等同於向張方瑄、陳吉宏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 主觀上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張方瑄、 陳吉宏匯入贓款使用,嗣由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 項,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自符合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又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故認定其主觀上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另因被告所接 洽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有限,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交付之 帳戶資料將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有認識,而不論 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告訴人張方瑄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至4之數次交付財物行 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張方瑄、洗錢既遂;詐欺被害人陳吉宏、洗錢未遂,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 之前案紀錄,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5頁), 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   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 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 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 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至辯護人稱:不要加重其刑乙節。惟查:檢察官就前階段 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說明如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同罪質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 ,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 二㈡之未遂犯,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見立783卷第9至13、85至89頁,原審卷第28、33頁 ,本院卷第64頁),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7,000元等 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 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遞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 再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犯罪事實二㈡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因銀行行員適時制止,致未 存入1,00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為未遂犯,原判決就詐 欺罪部分,論以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已如前述,惟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核與刑法第2條規定不符。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與告訴人張方瑄以60萬元達成和 解,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1 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方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二、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張方瑄和解、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且因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張 方瑄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另被害人陳吉宏欲存入 1,00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因銀行行員及時制止,致詐 欺集團未予得逞,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張方瑄達成和解,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未實際賠 償、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被害人陳吉宏(未遂部分)未 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報酬及告訴人張方瑄所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頁 ,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已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 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其犯罪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財 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10.12/16:07 29萬9,000元 2 112.10.12/16:12 120萬1,000元 3 112.10.13/16:23 119萬元 4 112.10.15/17:08 120萬元

2025-03-07

TPHM-113-上訴-6854-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日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書記載:被告程日炎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柳美如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 稱:是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 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坦 認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66、74頁,本院卷第89頁),本應 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  ㈡經查: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 犯罪」。   ⒉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第142 頁,原審卷第66、74頁,本院卷第89頁),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柳美如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查而逕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似有再為研求之餘地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科刑部分,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 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 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 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節均 已自白不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依法減輕其刑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另查,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民安」 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被告復依指示提領 贓款、交予上手「黃民安」,其行為雖有不當,惟非職司詐 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再審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均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未實際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19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本院審 酌上情,多相權衡,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仍 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㈣至檢察官上訴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行為人需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係指告訴人交付之受騙金額,亦即被害人所損失 之金額乙節。惟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條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 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 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 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 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 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 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 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 範構造。   ⒉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 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 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 。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 ,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打 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 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 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 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 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 策目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 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 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 呼應。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 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 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 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 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 。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 個人報酬」之見解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 分衡平上開見解可能之疑慮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 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 ,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 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 者並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現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 解之立場。   ⒋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 物,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檢察官上 訴意旨見解,認為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會 產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 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題。且行為人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 ,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法院是否應本於訴 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⒌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 容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 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 其合憲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 罪所得,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 如此,倘有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 擬制犯罪被害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 予剝奪,否則即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 變相刑罰,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見解,即有此疑慮。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 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 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 用之理。   ⒎綜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 得」,應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而非上訴意旨所認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從而,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並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HM-114-上訴-84-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39號、113年 度偵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吳柏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柏逸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上 訴要旨: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2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係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 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本案查獲過程,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 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 2年度聲搜字第1577號搜索票(犯嫌郭瀚輝)前往搜索地 點,而被告為在場人,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員警執 行本件搜索、扣押等情,有上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1 1年度偵字第55139號卷《下稱偵55139卷》第23至33、53至6 8頁)。   ⒉又員警進入搜索地點時,目視可及桌上有扣案的分裝勺、 巧克力粉、卡西酮跟電子磅秤等物,依其辦案經驗而判斷 持有上開器具、原料者,從事毒品咖啡包的分裝,為製造 毒品罪之犯嫌。惟因查獲現場共有4人,無人正在包裝毒 品咖啡包,尚無法確定製造毒品的嫌疑人是何人,經員警 詢問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因被告吳柏逸承認是他的,員 警始發覺被告為本案製造毒品的嫌疑人等情,業據證人即 員警曾一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79、 226至228頁)。此部分核與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6日函 所檢附之職務報告第四點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 ,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具憑信性。   ⒊由上可知,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在執行搜索現場,尚未發覺 何人為製造毒品的嫌疑人前,係被告主動承認為扣案工具 之所有人,並受法律上之裁判,業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上開職務報告第三點記載「製作筆錄前,認定被告製造 毒品犯嫌」乙節,從時間點前後而言,被告前在搜索時, 已自首犯行,員警事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本可認定被告係 製毒犯嫌,是以上開第三點記載內容,與前開證人證詞內 容,並無扞格,併此說明。 三、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55139卷第147頁,原審卷第56、111 頁,本院卷第1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   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姓名詳卷)後,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跟監、蒐證「劉○○」後,查 獲其涉犯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事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1日函及檢附之 相關資料、劉○○之另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5至80頁)在 卷可查。   ⒉被告供出之「劉○○」,既非本案被告之上手、共犯,自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 ,惟其配合檢警機關查獲另案之犯後態度,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經查: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 ,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 ;且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共44包(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製毒原料、工具一批(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1 1至15),是依被告製造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另被告為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 之憾,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 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又被告供出「劉 ○○」配合檢警查獲他案之犯後態度,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之 量刑因子,亦有未洽。是以,本案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等規定,固無理由,惟其主張自首、減輕其刑,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 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 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 國家禁令,猶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製造第三級毒 品,所為將助長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應 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供出「劉○○」配 合檢警查獲他案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所製成毒品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HM-113-上訴-5270-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陳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俊賢、陳律安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陳律安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81 頁),均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2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認上訴人2人均針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吳俊賢、陳律安上訴略以:被告2人均認罪,已經清理廢 棄物完畢,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宣告緩 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 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賢、陳律安2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受證人張景隆、 陳淑芬之委託非法清理診所裝潢拆除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並將之載運至被告陳律安所提供其為共有人之土地 上棄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監 督管理,並未尊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更對生態環 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且由卷內證據以觀,被 告2人未思檢討,盡速檢據相關要件後向政府機關申請核 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持續多次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92至195 頁),耗費國家行政與司法資源,心存僥倖、一犯再犯, 實不宜輕縱;衡以被告吳俊賢、陳律安2人於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難認被告2人已將棄置之廢棄物 清理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分別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清理之期間久暫(112年8月21日 至同年11月7日,共計15次)、被告2人就本案之分工型態 (被告吳俊賢為搬家公司負責人,負責接洽本案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事宜,並實際進行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被告 陳律安提供共有之土地供堆置,及實際進行廢棄物清理) 、被告2人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本案所清理者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與有毒廢棄物仍屬有別,及對環境造成破壞之 程度,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2人及公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影響生態環境,應予責難;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範圍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趨近 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狀,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業已清理本 案廢棄物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函、清理完 畢後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2人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HM-113-上訴-6410-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姵榆(原名許凱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13年8月 26日檢紀張113聲他611字第11390582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姵榆(下稱異議 人)犯如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所犯數罪之手段、類型、時間密接之罪,經檢察 官分別起訴,使其被分拆至不同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刑, 然因法院未依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方式裁定應執行刑,造 成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113年8月26日檢紀張113聲他611字第1139058297號函,否 准異議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其指揮執行實屬不當,爰依法 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 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552號判決,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異議人上訴後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異議人 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即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 年6月確定。執行檢察官則據本院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 ,並依此執行指揮之,於法相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 、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檢署 106年度上蒞字第5348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 甲裁定之定應執行刑,仍具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將甲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重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高檢署以113年8 月26日檢紀張113聲他611字第1139058297號函否准異議人聲 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乙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異議人雖主張甲裁定未予考量異議人之最佳利益,所定刑期 過重過苛,應與他案裁定相同,大幅寬減刑度,始符合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之要求乙節。惟查:   ⒈甲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計算式略)以下,且未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26年4月:9年+17年+4月) 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經核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 刑原理,對異議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⒉另查,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未變動,又無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等 例外情形,實無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⒊至異議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重新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 各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自難 採酌。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 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高檢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26日檢紀張 113聲他611字第1139058297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重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等節,於法相合,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HM-113-聲-3226-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2號 上 訴 人 黃志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廖偉真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9、 15338、20172、20173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勇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勇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羈押 ,至114年3月2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原審認定被告違犯上述罪行,判處有期徒刑6年,已詳細論 述判決理由,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重刑,考量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目前訴訟進度, 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HM-113-上訴-6862-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定國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定國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事 實,有各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 。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陳述:請一併將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14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案件 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已付出慘痛代價,請體恤受刑人家庭 因素且有年邁雙親,讓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銳減刑度。 四、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曾經兩次定執 行刑減除刑度2月、4年10月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2、4各 罪,共16月有期徒刑之9次偵審訴訟程序等同虛耗,附表編 號1之罪,確定於最高法院之訴訟資源耗費程度,受刑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共37頁,頻頻入出監之刑罰反省度,受刑人 雙親俱在的事實,在受刑人實行附表各罪之時即已存在等情 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五、受刑人請求將另犯他案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若符合定執行刑要件,應由管轄檢察官另案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聲-17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芝菡於民國114年2月4日書具「刑事異議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觀其書狀內容,係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369號即原裁定之內容有所不服,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 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 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 ○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 達,且以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有無至○○○○○○○○○實際取出,或是否依郵局之 通知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8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張芝菡因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竊盜案件,以 「推事迴避狀」聲請法官迴避,經同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4年1月24日將原 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000000○○○ ,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 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10日,因前揭○○○○○○ 設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 114年1月25日起算,計至114年2月3日(星期一,並非國定 假日、例假日或因天然災害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停止 上班上課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14 年2月4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有蓋原審收狀章之「刑事異 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越法定期間,是 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HM-114-抗-41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靖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靖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靖膊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 ),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 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5罪,均為洗錢罪,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 110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3日,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高;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 與受刑人所犯其他罪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參 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 0頁),且考量受刑人於114年2月14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上 記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後,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 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3日 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6、20534、21317、25233、22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6、20534、21317、25233、22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6、20534、21317、25233、222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6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6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615號 編號1至5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3日 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 112年2月7日起至同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6、20534、21317、25233、22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6、20534、21317、25233、222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113年9月5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6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77號 編號1至5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5-03-05

TPHM-114-聲-271-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浡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0法庭續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4-上訴-484-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