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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4號 原 告 吳翊柔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 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交通 裁決事件之起訴,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 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檢附裁決書影本 ,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 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 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 件為憑(本院卷第55至5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09

KSTA-113-交-1304-2025010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李維 訴訟代理人 李協成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市○○ 路興美六路口(下稱違規地點),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一、紅燈右轉(興美路由 東向西,紅燈右轉興美六路)。二、拒絕稽查取締後逃逸」 之違規事實,以第L02409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以112年8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0 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 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 方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本件勘驗影片結果顯示,從54分44秒到55分23秒期間,39 秒的時間僅在54分16秒出現一次指揮棒的蹤影,何來交通警 察所述立即鳴笛並以指揮棒上下擺動示意攔停?且是用時1 秒鐘由右向左的平衡揮舞。  ㈡原審以一鳴笛長音及短促的哨音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不 符:   根據交通警察勤務規定一長音為指揮人車停止通行,一短音 為指揮人車前進或出發,一長音結束後的一短音即為放行。 上訴人一再說明交通警察由右而佐的揮舞動作為指揮前進的 放行動作,顯見上訴人有及格的交通常識,足見判決內容所 述54分14-16秒可聽見影片傳來「嗶…」之鳴笛長音,16秒可 見警員揮動指揮棒,是受不當引導的錯誤裁決,因警員是在 54分17秒發現違規的,顯見影片傳來「嗶…」之鳴笛長音,1 6秒可見警員揮動指揮棒必然跟示意攔截無關等語。  ㈢用54分16秒發現違規前的截圖,來舉發54分17秒發生的違規 是否合法?依舉發機關寄發之採證影像顯示,當系爭車輛紅 燈右轉興美六路時,值勤警員發現立即鳴笛並以指揮棒上下 擺動示意攔停,影片54分15-16秒以一長音開始指揮人車停 止,也因此行為人違反紅燈不得右轉的規則,原判決僅以一 長音逕將其視為攔截動作是否有失公允?54分17秒看到違規 用路人後慌亂吹出5連音後再加一個2短聲,顯然哨聲無法讓 民眾達到理解的程度。又制止車輛行人之哨音應為三短聲, 將長哨音視為制止違規行為人,用來當作不服取締逃逸之佐 證是一項違反駕駛常識的嚴重錯誤等語。  ㈣原審判斷系爭路口為紅燈,用路人不服取締逃逸,可聽見哨 音、路口為紅燈與不服取締沒有任何關連性,在一個有交通 指揮勤務的路口聽見哨音那是必然的,而紅燈也只能證明行 為人違規紅燈右轉而已,不能將其當成是紅燈右轉及不服取 締逃逸的佐證。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以審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等為據,認定舉發機 關警員係當場目睹上訴人於違規地點騎乘系爭車輛,確有紅 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在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尚未通過警員前 ,警員鳴笛長音、並揮動指揮棒,即係於系爭車輛駕駛人前 方視線明顯可及之處,以明顯動作對其攔停,且當下系爭車 輛與警員間復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阻礙,又上訴人視線毫無可 能受到遮蔽,當可視及聽聞前方警員對其鳴笛之舉止,惟上 訴人逕自向前行駛,是上訴人先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 舉發機關警員鳴笛及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上訴人 卻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具行為過失,已違反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等規定。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於 判決理由五(四)(五),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舉發機關警員揮動指 揮棒動作、無行為責任等節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 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交上-119-202501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0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惠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林佳豪 吳冠頡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0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 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60759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於1 13年9月20日以雲監裁字第71-GGH607592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 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原告僅就「吊銷駕駛執 照」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 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 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 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上,聞 警號之駕駛人應有立即避讓之義務,而無另定得不避讓之例 外情形。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救護車等災害事故應變車輛, 多係基於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 為求分秒必爭將之送醫緊急救治或趕赴災害現場救助,須為 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以防免危難結果發 生或擴大,乃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 號之車輛得以心無旁騖、快速且安全通過。倘若尚容許汽車 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 是否須避讓,恐將延宕該等救護、救災車輛之救難黃金時間 ,並增加該等車輛受阻而切換車道之行車風險,顯與道交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又所謂避讓 ,於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駕駛人 應向路側或相鄰車道行駛而言。是以,駕駛人駕車行駛於同 向二車道以上路段,遇有救護車行駛於其後,即應立即向路 側或相鄰車道行駛,未依照前揭規定立即避讓,即構成前揭 違規行為應受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至118頁)可知,系爭路段為 同向設有內側車道、機慢車優先車道之二車道,而救護車於 上開時、地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救護車全程持續鳴笛,自 屬行駛於同車道,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 系爭車輛既然為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 應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之義務無誤。雖系爭車輛右前 方有訴外大貨車,然系爭車輛跨越交岔路口後,訴外大貨車 逐漸向右偏移至機慢車優先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避讓,斯時 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即可清楚知悉,應已得見訴外大貨車有 避讓之情,亦理當趁其右側車道有適合變換車道之空間時, 即應向右變換車道,以避讓後方救護車先行,而系爭車輛仍 行駛車道仍未能充分讓道以讓後方救護車先行通過,且系爭 車輛往前行進時亦未有靠右行駛以讓道予救護車之情形,足 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 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聽聞救護車聲後有立即向路中央雙黃線緊靠,因 路側有大型貨車相鄰,沒有不禮讓的行為意思等語,然按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又所謂過 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而言。惟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如其所述,因系爭車輛 右前方雖有訴外大貨車,然系爭車輛跨越交岔路口後,訴外 大貨車逐漸向右偏移至機慢車優先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避讓 ,其理當趁其右側車道有適合變換車道之空間時,即應向右 變換車道,以避讓後方救護車先行,已如前述,卻未為避讓 行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違背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依前揭規定,仍應予處罰,無從據以憑認原告並無 不避讓救護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08

TCTA-113-交-909-20250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8號 原 告 邱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及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太保36號處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及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 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 4項規定,於112年11月9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 及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罰鍰限 於112年12月9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 12年12月09日前繳送。(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 ,業經被告自行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事發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詎料系爭車輛方 向盤鎖死,當下即刻請坐於副駕駛座之助手向外側車道車輛 揮手示意表示即將切換車道做靠右行駛之動作,惟一時緊張 忘記打方向燈,並無故意。衡情在原告遇突發狀況高度緊張 之情況下,實難苛求原告更適妥之應變方式,又檢舉人與原 告行駛期間,均維持一定安全距離,檢舉人仍有適時反應空 間,尚難謂有何妨礙後車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 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超車,故方向盤鎖死,忘記打故障燈 、方向燈云云,乃推脫之詞,不足採信。本案違規事證已臻 明確,原裁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 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4,000元 。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0(0).mov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8月2日07:04:42-07:05:09 影片內容:07:04:57-07:05:06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輛行駛於 外線車道,此時系爭車輛欲切入外線車道,因此逼近檢舉車 輛而超前行駛,迫使該右側車輛部分車身行駛到機車慢車道 ,因此該右側車輛加速超前系爭車輛行駛中。副駕駛座乘客 並無將手伸出車外作勢靠右行駛的動作。(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可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左後方,在距離檢舉人機車距離 甚為接近之情況下,持續逼近檢舉人機車所行駛之外線車道 ,迫使檢舉人機車偏駛至機車慢車道,則原告前揭所為該當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提出汽車維修單據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自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並無伸手作勢靠右行駛之動作 ,且依證人即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廖○○當庭陳述:原告於112 年8月2日上午與我聯絡表示方向盤有問題,方向盤下方控制 左右之方向機鬆動致不好控制,方向盤左右轉回正會較慢、 卡卡的。遇此情形駕駛人要緩慢小心開車,否則得出動拖吊 車。當下原告停在路邊請我過去修理,我請原告慢慢開回來 保養廠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由此可知事發當 時系爭車輛方向機發生不容易操控之故障情形,導致系爭車 輛方向盤左右轉反應不夠靈敏。原告明知此情形,理應與他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其卻以極近距離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 機車偏駛至機車慢車道,則原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07

KSTA-112-交-1488-20250107-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蕭至廷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指明具體情事;或僅指明 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 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 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林森南路53號前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檢 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認屬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 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實,乃以10 9年12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A914444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聲請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聲請 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35號判決廢棄前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乃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 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3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 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及提起再審,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提起再審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112年 3月16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聲 請人再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其再 審聲請。其後,聲請人以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3月29日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當應以本院前裁定 有合於所指再審之事由,始合於聲明再審之要件。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本件有關之歷程裁判檢視審核均未適用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注 意到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之時間點是否合法通行,系爭車輛 通過停止線時,交通號誌還停留在紅色字體48,應為合法通 行;相對人並未到庭與法院及聲請人一同勘驗檢舉光碟,本 件應移至相對人所在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法詳細勘驗檢 視審核檢舉光碟內容影像事實,且相對人113年7月18日發函 檢送之影片疑為其違法捏造,不應採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同法第283條聲請再審 等語。惟觀諸聲請人其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前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 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茲聲請人對於本 件再審聲請標的之本院前裁定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未具體表明,亦未說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法未合。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06

TPBA-113-交上再-17-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67號 原 告 陳祺財 住嘉義縣○○市○○里○○0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鄧安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侯曉蜜 ),行經嘉義縣朴子市167線道與三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 定,於113年4月23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警方攔停錯誤舉發闖紅燈,致遭裁決,被告所 為的裁決為法等語;另於當庭陳稱警方攔查的距離離系爭路 口那麼遠,連測速照相都要有一定的距離,執法單位有違法 情形,違反比例原則,警方用迴轉車輛攔查我是否有違反比 例原則的問題,我又不是闖,我到監理所也有跟被告訴訟代 理人說我是左轉進去的,我不是闖紅燈,警方攔檢的地方已 經超過路口150公尺以上,影像沒有拉遠,拍不清楚,沒有 很明確,我認為警方是在黃燈的時候攔查我,我才會申訴起 訴,我認為警方執法不合法,違反比例原則,他們沒有吹哨   、沒有舉旗,除調查監理所這邊之外還要調查警方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路口為朴子市167縣道及三安路交岔路口, 因該路口非典型十字路口,經現場勘查,其燈光號誌依序為 以下3個時相,167縣道為綠燈,三安路、農路口為紅燈;三 安路為綠燈,167縣道、農路口為紅燈;農路口為綠燈,167 縣道、三安路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167縣道(東 往西),為左轉三安路於167縣道旁待轉區停等,應俟農路 口綠燈亮起時,方得行駛。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 員警行駛於三安路,是時三安路燈光號誌為綠燈,可知農路 口為紅燈,原告無視紅燈警示,自待轉區進入並穿越路口行 駛至三安路。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 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 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 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 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 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 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 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 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 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 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 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 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 至銜接路段,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 行為。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全長:5分鐘) 時間:2024/03/03 15:11:22 --- 15:16:12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於15:12 :26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畫面左側有輛機車右轉向警車方 向行駛而來,於15:12:27前方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 警車迴轉對向車道停靠路邊,員警下車。  二、檔案名稱:密錄器影像1(影片全長:2分59秒) 時間:2024/03/03 15:11:02 --- 15:14:02 以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   配戴密錄器員警:要等綠燈才能騎過來   騎士:我綠燈轉過來的啊 另一名女警:不,你是紅燈,我跟你說這樣看一下 於15:11:09配戴密錄器員警走向警車(無法聽清楚另一名 員警與騎士對話內容),於15:11:23配戴密錄器員警走向 騎士 配戴密錄器員警:而且你要從那邊轉過來的時候,你那也是 紅燈,這條是綠燈 騎士:(聽不清楚說什麼) 另一名女警:從路好的時候就是這樣了 配戴密錄器員警:車子是你的嗎 騎士:車是我太太的另一名 女警:身分證號碼給我一下,你有帶證件嗎 騎士:你說什麼就是什麼,我是看到綠燈才轉過來的啊 另一名女警:你騎過來的時候還是紅燈 騎士:你這邊是紅燈沒錯啊 另一名女警:三安路是綠燈,另一邊是紅燈 騎士:哪有,我剛剛看的時候就紅燈了 另一名女警:我再說一次,這裡有三個紅綠燈,三安路是綠 燈,167線是紅燈,橫向還有一個紅綠燈,就是你騎過來的 ,還有一個紅綠燈(於15:12:28騎士將證件遞交給女警), 開一張給你,你要稍等一下 騎士:自己同事需要開嗎( 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 三、檔案名稱:密錄器影像2(影片全長:1分40秒) 時間:2024/03/03 15:14:02 --- 15:15:43 以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 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於15:14:41騎士:你 是朴子派出所還是…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們是朴子派出所的(於15:14:45員警 將證件遞還給騎士),證件先還你,麻煩你簽名,拒簽,跟 你告知一下權利 騎士:好 配戴密錄器員警:陳祺財先生,這個紅單是等5天之後,30 天之內,郵局、超商、監理站都可以繳納,我再向你確認一 次,你有沒有要簽收這張紅單? 於15:15:11騎士搖頭 配戴密錄器員警:不簽就對了,拒簽,那我幫你註記拒簽, 紅單你有要拿走嗎?5天後、30天內郵局、超商、監理站都 可以繳納(於15:15:26員警將舉發通知單遞給騎士),對 紅 單有意見都可以去申訴,這樣就可以了,謝謝,騎車小心( 於15:15:32員警走向警車)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6-87頁)。復依舉發員 警就其舉發違規事實說明略以:職警員於113年3月3日擔服1 4至16時巡邏勤務,於嘉義縣朴子市縣道167線與三安路口, 突見一普重機於縣道167線直行(東往西),惟當時縣道000 ○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機車卻於縣道167線紅燈亮起時,未於 停止線内停等紅燈,而是闖紅燈直行行駛至路口之待轉格後 便右轉三安路往朴子市區方向前進,職遂予以攔查等語,有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機關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事 證及系爭路口時制及時相圖(本院卷第93頁)可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口前,三安路交通號誌為綠燈時, 其他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卻於縣道167縣由東往西直行至1 67縣道上之機車待轉區,逕自通過系爭路口行駛進入三安路 ,而為警當場攔停。據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通過系爭路 口時,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即屬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 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上開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 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 為經攔停之舉發。」。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 睹後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已符合上開道交處理細則第10 條第2項第1款所定當場舉發要件,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 闖紅燈在先,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本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稽查,其攔 停程序於法有據。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 認。  ㈣又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其本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查,原告當日行駛之車 道旁設有近端懸臂式交通號誌,而系爭路口對向車道亦有設 立遠端懸臂式交通號誌,該等號誌甚為清楚明顯,並未遭任 何物體遮掩或有何客觀情狀致無法辨識,有前揭現場照片、 影像照片(本院卷第63-64、67-68頁)等件附卷可考,足認 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之情事。詎原告卻疏未注意, 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 而,原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 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06

KSTA-113-交-567-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4號 原 告 張峻瑋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3時33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 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2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 -L00000000、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請繳送號牌及行照)」。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罰單上字體實屬有些看不懂,像英文字我車牌是 000但寫AEC這樣該認為成E嗎?有很多字體上真的看不出什 麼字,我有附上影本罰單標記,員警所答辯說是認知問題, 有點讓人無法信服,員警可以用電腦打單為何不用,罰單上 不是應該填寫明確嗎?違規我認錯,但我這樣子接受這樣子 的罰單有點難受;當天因家人車禍,急於前去關心不小心導 致違規,附上當時的調解筆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2月29日嘉水警五 字第1130005517號函查證表示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照片附 卷可參;復經檢視罰單,相關欄位資訊填寫皆完整無誤,亦 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所稱潦草及錯誤應屬主觀認知;另所 稱緊急事由,雖屬有理,惟尚難認完全無法注意,仍屬有過 失而應裁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⑹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送達證 書、申訴表、舉發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2月 29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05517號函、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 處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 -47、6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處現場 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本院卷第43、45、67頁 )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測速位置相距127公尺, 測速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47.1公尺,故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標誌位置,兩者相距 174.1(127+47.1)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同 處前方並設有速限7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 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 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㈤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1/25/ 2024、時間:13:33:08、地點: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往西 6.3公里處,速限:70km/h、車速:126km/h、測距:47.1公 尺、器號:TC008158、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 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 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 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 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8 15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0 月12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 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一關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03

KSTA-113-交-604-2025010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邱崇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272 號)為被繼承4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崇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崇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尚有積欠聲請人罰鍰、滯納 金及利息等,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憑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579 、322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陳冠妏地政士陳報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專業證 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 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1

TNDV-113-司繼-417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6號 原 告 方錫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BB916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嘉監義 裁字第76-ZBB916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6時45分許,行經國 道1號北向121.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 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BB91641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1月29日(嗣更新為113年8月16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8月8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 第33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正要打方向燈要切換車道時,後方長按喇叭警示,因長 按喇叭導致驚嚇後加速向左變換車道,驚嚇後反應動作應無 故意違規行駛之意,而罰單收到時,行車紀錄器內容已經過 期,導致無法提供影像檔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原告行駛系爭路段中線車道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方向燈開啟閃爍四次後,即為關閉 ,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等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39、41、43、45、49至51、59、61頁),前 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對於系爭車輛於系爭道路上行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其並未全程顯示方向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影 像存卷可採,足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係因為受到驚嚇之 自然反應而非故意違規。然原告所陳其所受到驚嚇之情,為 其加速完成變換車道動作,並非因驚嚇導致其變換車道未全 程使用方向燈。再者,原告駕駛於高速公路之上,對於各種 情形應該有所預期,包含會遭後方行駛之人長按喇叭之情, 並審酌駕駛人駕駛於道路上,理應隨注意行車狀況之情,縱 使遭後方之人按喇叭,仍應保持一定之駕駛警覺及反應,本 件原告身為用路人,理應對於道路上之突發狀況有相當之反 應,而於行駛途中遭人鳴按喇叭,為駕駛途中常經常發生之 情形,原告對此應有所預期,自不能以遭人鳴按喇叭而主張 免除行政法上違章之義務。又原告之行為並非避免現在之緊 急危難,亦不構成緊急避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處以原 告罰鍰3,0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1

TPTA-113-交-2436-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47號 原 告 鄭念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雲 監裁字第72-ZDA3813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於113年1月7日14時35分許,駕駛BDG-5685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1公里處 (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第ZDA3813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車主,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日以雲監裁字第72-ZDA 3813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確實有繫安全帶才上路,於警方舉發照 片中明顯有右上肩之左下復安全帶斜痕通過,於警方舉發照 片中亦能發現乘客雖將右手當作頭枕,但安全帶位置能於右 手背上端之上,並無將安全帶拉下來或未繫情事,舉發機單 曲解該動作為未繫安全帶,實與生活中觀念明顯不符,且該 處並無設置科技執法告示,是其舉發照片角度,應為員警於 陸橋上利用攝影機拍攝之法,該執法攝影機是否有校正時間 ,舉發照片無座標位置僅有時間,照片顯為事後加註時間, 實難謂拍攝違規地點及違規時間是否準確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檢視舉發圖照電子檔,當時副駕駛座乘客 穿著淺色衣物,其右手臂上端至胸前,明顯未見有安全帶痕 跡,故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6款、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可知,基於保障駕駛人及其乘客之目的,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及乘客應全程繫妥安全帶,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肩部安全帶應固定於身體之適當位置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方得認 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 地點時,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單位113年4 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4862號函:「說明:二、本大 隊執勤員警於113年1月7日14時35分在國道1號南向246.l公 里處,發現旨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爰依採證 照片製填旨揭違規通知單舉發,尚無不當。…四、…次按交通 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示略以:『…,駕駛人 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 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 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本案經審視放 大之採證照片,旨車前座乘客未遵守上揭規定將安全帶置於 右手臂上端以上,本大隊員警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觀諸卷附舉發相片內容 (本院卷第47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身上並無將安 全帶置於右手臂上端以上之方式繫安全帶,顯然未依上述規 定繫妥安全帶,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主張於警方舉發照片中 有右上肩之左下復安全帶斜痕通過,無本件違規行為等語, 並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該執法攝影機是否有校正時間,舉發照片無座標 位置僅有時間,照片顯為事後加註時間,實難謂拍攝違規地 點及違規時間是否準確等語,查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 驗標準可知,均係以有度量衡之儀器作為須檢驗之對象,如 重量、速度之檢測,而相機本身係為還原相當時間空間之影 像,自無如同度量衡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方得使用之 必要。而本件員警提出之採證照片右下角有時間標記,並拍 攝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尚無證據上開照片右下角註記時間 有經竄改之情狀,而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實無造假之理, 且此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 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 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 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 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 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四、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 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 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 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 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 上。」

2024-12-31

TCTA-113-交-74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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