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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05號 原 告 李士孟 郭麗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士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11分許,駕駛原告郭麗 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40公里之宜蘭縣台9線83.5公里+121公尺處慢 車道南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 其時速為104公里,超速6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6日填 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2人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 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監宜 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李士 孟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依同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 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郭麗凌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規定設置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或任何限速 標示,警方亦無法提出當日有擺設標示之證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告示用路人,且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亦定期檢定合格, 原告行經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4公里,是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 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 定。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5.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6.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本院 卷第5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 ),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李士孟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量除記3點部分 外合法: 1.原告李士孟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系 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4公里,超 速64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速限標誌均設置 清楚未受遮蔽,其中「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143公尺 ,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被告113年7月9日北 監宜四字第1133095038號函暨現場照片(下稱113年7月9日 函,本院卷第131至136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 (本院卷第87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因過失而為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 亦合於規定。 2.至原告李士孟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云云。然據上開113年7月9日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1頁 、第135頁),可證原告李士孟違規時系爭路段確實設置有 移動式「警52」標誌,而後設置「警52」標誌之燈桿,於11 3年2月8日即原告李士孟違規後,因遭他車撞擊毀損而整座 移除,是原告李士孟以違規後之照片爭執該處未設置「警52 」標誌,難認可採。 3.原處分一裁量: ⑴原告李士孟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修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 原處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李士孟訴請撤銷此 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⑵其餘罰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合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且未牴觸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郭麗淩,並無違誤 :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郭麗淩所有,而原告郭麗淩並未提出證明 其已盡力預防原告李士孟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 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郭麗淩具有過失。 3.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 而,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郭麗淩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 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李士孟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7

TPTA-113-交-905-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3號 原 告 李依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6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1G2J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A 01G2J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19日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137 巷,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並依 法製單舉發,由原告當場收受。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經被 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凌晨1時左右,天色昏暗且無足夠之燈光照明, 原告自違規地點之停車格處準備駛離,惟該處單行道指示標 誌設於停車格左方之林森北路路口,並非於原告所在之停車 格方向所能見。原告當時亦有告知舉發員警,因不熟悉該處 路況,且案發時間非用路尖峰時段,所造成之交通危害微小 ,逆向行駛之距離及時間短,違規情節輕微,應可以勸導代 替舉發,惟員警仍立即開單舉發,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原 處分應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違規地點為東往西之單行道,現場設有相關標誌可供 用路人辨識,於路面亦繪設有指向線指示車輛行駛之方向, 原告應可知悉該處為單行道,其未按遵行方向由西往東行駛 ,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原告本件違規行為,非屬得施以勸 導之項目。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3至3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執勤員警於113年6月19日1時1分許,見系爭機車在臺北 市中山北路2段137巷有不遵循方向行駛之行為,遂予以攔檢 製單舉發;查前揭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137巷為東往西之單行 道,現場並設有相關標誌、標線,可供用路人辨識,系爭機 車既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另 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查證,系爭機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 駛行為(西往東),且所行駛之處路面繪設有指向線,該標 線即指示車輛行駛之方向,駕駛人自可知悉等情,有舉發機 關113年8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8980號函暨所附監 視器擷圖、街景圖(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3至47頁)附卷 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依上開監視器擷圖(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將系爭機車 自路邊停車格牽出,該處地面明顯可見繪有指示車輛行駛方 向之指向線,原告應可知悉該處車輛行駛方向,然原告仍逆 向駛離,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應依指示方向行 駛等交通法規實難推諉不知,且以上開標線繪設明顯、清晰 並無不能辨識之情,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 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並為員 警當場舉發在案,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 有據。 3、至原告主張其所在位置無法看見單行道指示標誌,其所生危 害輕微,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然如前述,其逆向行駛之 道路地面均有繪設清晰可見之行車方向指示線,又其上述違 規行為,本非屬裁處細則第12條所列舉得施以勸導之項目; 況且,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將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期反向來 車,極易因反應不及而導致事故發生,對於交通秩序其他人 車之安全影響甚鉅,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附此敘明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1923-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7號 原 告 羅進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 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處 ,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 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 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原 告於期限內到案,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 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傍晚天色昏暗,該路口未設置號誌,又正值交通 壅擠之時段,原告已有暫停行駛並與前車保持一定距離,然 行人不知是在講電話還是使用手機,原告無法得知行人是否 有要穿越馬路,正當以為行人沒有要過馬路時,行人竟同時 穿越馬路,實令原告反應不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違規影像,可見2名行人已走至行人穿越道左側數來 第1個及第2個枕木紋間,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仍繼續行駛,待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始繼續行走穿 越馬路,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就該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3頁、第75頁、 第8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為113年2月17日民眾檢舉案件,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6 日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 ,並據以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警交字第 1130015976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69至70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影片之始畫面左下方可見一輛計程車( 下稱系爭車輛),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左側已有2名行人 位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但未見其有 停等。17:42:41至17:42:42,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系爭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通過行人穿越道,過程中均未見 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行人則位於畫面左側數來第2個及第3 個枕木紋間(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經當 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顯然不 足一個車道寬。17:42:43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可 見行人位於左側數來第3 個枕木紋處,待系爭車輛通過後, 行人繼續向畫面右方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1至117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 已可見左側有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見有何遮 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超 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 ,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 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 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況以上開2名行 人係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中段(本院卷第115頁),並待 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繼續穿越行人穿越道,是原告主張不知 道行人要過馬路云云,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1317-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盧孝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A 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與康寧路3段75巷之交岔口,因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 目睹並上前以手勢指揮示意攔停稽查,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 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車主。車主收 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 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增列處罰主文「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83頁)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此部分同屬 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因屬下班交通尖峰時間,雖見有員警一名持指揮棒於上 述路段指揮,惟並未設有任何臨檢標誌,故以為員警僅係要 求原告盡快駛離以免堵塞交通,且員警並未有敲打原告車窗 等進一步明顯之攔停行為,原告確實不知有拒檢逃逸之違規 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員警身著制服及螢光背心,更在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康寧路3段75巷之際,即以螢光交管 棒向系爭車輛右前方揮舞,明顯為示意停車受檢之指示,且 員警持續於原告行車方向視線所及之處揮舞交管棒示意停車 ,原告未配合停下受檢而加速駛離,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行為時之基準表記載:違反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申請書及送達證明違規陳 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 第47頁、第55頁、第57至58頁、第83頁、第139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分別經員警逕行舉發「在多車道之 中間車道左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查案址車道佈設為3車道,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 第2、3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地面分別繪有弧形及直線箭頭 之指向線,藉供駕駛人依循車道行駛。經詢據員警稽查過程 暨相關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確有逕自第2車道 進入路口後左轉行駛情事,經執勤員警以明顯手勢示意駕駛 人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停車接受稽查 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4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78406號函及採證照片等(本院卷 第69至78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 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第167至199頁): ⑴、檔案名稱為「影像1」: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8:54:28,畫面為三線道,中 線車道路面標誌為直行箭頭,可見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 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並於18:54:29亮起左側方向燈。系爭 車輛持續直行,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後 於18:54:40左轉,超越內側車道(即畫面最右方之車道)之 停止線於路口處停等,直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為「影像2」: 【監視器時間,下同】18:55:39,畫面為雙向車道,可見系 爭車輛於右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身穿螢光警用背 心、手持指揮棒之員警從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向車道中央, 站立於系爭車輛前方。18:55:40,該名員警於系爭車輛前方 舉起其左手指向路旁,並以右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揮動, 系爭車輛向道路右側偏移後,即持續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 員警見狀隨即往系爭車輛方向伸出右手,並往系爭車輛方向 奔跑並隨之離開畫面。 ⑶、檔案名稱為「影像3」: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8:54:58,畫面右上角可見對 向車道有一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直行至超越最內側車 道第一台車輛之右前方,位於路口銜接處停等。18:55:07, 密錄器員警穿越行人穿越道至系爭車輛行進方向道路之人行 道處。18:55:54,系爭車輛起步左轉入員警所在車道,員警 待系爭車輛前方之其他車輛經過後,始移往車道中央行至系 爭車輛前方,以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揮舞。18:56:04系爭 車輛緩速駛過員警,未見其有停等即繼續向道路方向行駛。 員警見狀隨即追向系爭車輛幾步後停止。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車違規左轉在先,而員警在系 爭車輛前方其他車輛經過後,始往車道中央移動並站立於系 爭車輛正前方,以左手指向路旁、右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 揮舞示意,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衡諸常情,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後,員警於系爭車輛接近時始移往車道中 央,且員警所在位置即在原告行車方向視線所及之系爭車輛 之正前方,併參酌員警前開明顯為示意停車受檢之指示,原 告事後卻徒以誤認員警在指揮交通云云置辯,顯與常理有違 ,不足採信。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 法有據。 4、至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 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 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 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 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被告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 、吊扣駕照,及令駕駛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於此 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成多個處分,惟因構成要件相同或基 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形對外表示,然 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並無存在著不可 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處分為之,即就 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令其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 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因漏未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予以增列裁處,既為 第一次作成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本可各自獨立 存在,本質上並非針對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自行撤銷 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 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65-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8號 原 告 蔡明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197608號、113年5月31日第43-ZIA197609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7時42分許,行駛於國道5號北向3.8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8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 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内」及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IA19760 8號、第ZIA197609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查明屬實,於113年5月31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A19 76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43-ZIA19760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整、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 於113年7月31日重新開立原處分一並郵寄原告,以為更正, 並依法完成送達,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 分一與前開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3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友人 家中,將友人載至臺中慈濟醫院急診,行經系爭路段因一時 超車於內側車道而超速遭舉發(依ETC區間速度計算時速67公 里非全程超速危險駕駛),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依行政罰法第 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述因車上友人急需去醫院急診一節,查違規地點為國 道5號北向3.8公里處,而就醫地點為臺中慈濟醫院,其距離 甚遠,一般經驗法則如有急迫情狀,應以就近就醫為宜。原 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有關車輛行車軌跡與本大隊使用之 雷射槍測得結果差異一節,查ETC紀錄係以兩點間之距離, 以數學方法計算平均車速,並非實際記錄車輛行駛之速度, 僅係採取間隔記錄地理位置之方式「推算」行車速度,與員 警現場使用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槍測速之結果相較,其紀錄精 確程度,顯然不足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65-71頁)、 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1-117頁)、舉發機關 函(見本院卷第93-95頁、第119頁、第147-149頁)、被告 函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99- 10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41頁)及採證光碟1份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路段,經雷射測定行車速度為122 公里,超速42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第97頁)。又本檢舉發地 點為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則設置 於同向4.7公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第101頁),堪認系 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 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 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機關依法裁 處,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ETC換算違規區間時速紀錄、行駛 時間及距離查詢資料、停車場收費及急診費用收據與診斷證 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29頁)為憑。惟按行政罰法第13 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 ,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 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 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 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 ,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 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以舉發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午7點24分始前往 國道5號北上路段行駛,於同日上午10點58分始自國道一號 豐原交流道駛離國道之情(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地區友人住處,至少耗時3小時以上之時 間,衡諸原告友人若確有緊急送醫之需求,實應就近通知臺 中當地所屬救護車到場救護為是,原告稱其友人在臺中等待 逾3小時之時間才由原告駕車協同就醫等情,實難認原告所 稱友人有緊急就醫之情可採。且本件系爭車輛遭舉發之系爭 路段為國道5號,斯時原告位於臺中之友人應尚未搭載系爭 車輛,亦難認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當時有因友人 身體不適之緊急危難情狀存在或客觀上有不得已之情發生, 衡以駕駛人於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 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 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 ,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 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如 肇事恐造成極嚴重後果,若原告友人真有個人健康因素而有 就醫需求,原告實應聯繫救護單位前往救護,而非由原告超 速行駛於車道中以前往協助就醫,故難認原告之超速駕駛行 為,構成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本件尚難以原告上開所稱, 遽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時,已構成緊急危難之狀態,是 原告主張,洵非可採。至原告依ETC之紀錄主張系爭車輛時 速為67公里,故原告非全程超速駕駛云云,惟ETC紀錄至多 僅能推算出系爭車輛於特定區段之平均時速,此有舉發機關 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自難逕認系爭車輛於 舉發當時之車速未有超速之情,故舉發機關依雷射測速儀測 得系爭車輛於舉發時之時速為122公里,被告進而以原處分 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  ㈤原告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及沿路之 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 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80公里而超速,是其駕駛系爭車 輛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内」、「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06

TPTA-113-交-1888-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6號 原 告 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品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品毅為原告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代表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告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人變更,然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林品毅現為原告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爰依職權裁定林品毅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3

TPTA-112-交-1706-202501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3號 原 告 Aziman Istasipal(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20A909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年11月21日10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台9線197.9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測得時 速10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舉發( 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9頁),舉 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服,主張警員執行路段位置沒有 標示前有速度檢查字樣,且因有特殊不得已事由,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 前約180公尺處(即台9線198.3公里處,扣除測量距離220公 尺)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0 2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 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5至61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 行為。系爭車輛雖係由原告配偶駕駛,但原告亦在車上,為 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9頁),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不使其 配偶超速,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稱有特殊不得已事 由,惟原告僅提出慈濟醫院牙科之用藥紀錄單為證(本院卷 第50頁),尚難認原告有何不得已超速之必要與合理性。綜 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2-31

TPTA-113-交-2003-20241231-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張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2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1QA810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5時17分許,自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五 街與德安一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開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德安 五街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情 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 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不穩之易 生危害情事,隨即駕駛警車加速跟追系爭機車;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右轉進入德安二街,再左轉進入該街68巷,隨即向右 停放至住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外的開放空間處(下稱系 爭開放空間處),員警則駕駛警車持續加速跟追系爭機車, 追至德安二街與該街68巷交岔路口處;原告見狀隨即拔腿跑 向系爭社區管制大門處,以鑰匙或對講機聯絡欲開啟該大門 ,員警隨即駕駛警車左轉進入該街68巷,隨即向右停放至系 爭開放空間處,立即下車快步跑向原告,同時於同日5時18 分許大喊「不要動」等語,表明攔停稽查意思,依法開啟攔 停程序;原告見狀卻不依命令停下受查,仍從系爭開放空間 ,竄入甫開啟的管制大門,跑入系爭社區梯間,再跑到地下 室停車場,員警見狀始密切跟隨進入尚未關閉的管制大門, 追至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在攔停情狀延續下,盤 查原告。  ㈡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騎車徵兆,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下稱酒測),並多次告知拒測效果、說明酒測器使用 方式,惟原告仍多次不依指示吹氣方式接受酒測,致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器始終顯示吹測失敗等資訊,無法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下稱酒測值),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 規行為,於5時40分許以掌電字第P1QA8103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6 日。  ㈢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0年11月23日為陳述、於110年11月2 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北監花裁字44 -P1QA8103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 與原告。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23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下稱花蓮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11年 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前開 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1年度交 上字第27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花蓮地院。嗣因行政訴 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系爭機 車於斯時在無其他人車路段壓至雙黃線,亦難認屬已發生危 害或易發生危害,況員警於當下應無可能見到前開情形,自 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攔停之權。員警 駕駛警車追隨期間,未以擴音器或鳴笛等方式,表示攔停意 思,致原告不知已被攔停,難認已表明攔停意思。  ㈡原告停放系爭機車後,已徒步進入系爭社區梯廳,員警僅基 於稽查取締交通違規目的,即在無刑事搜索票情形下,追隨 進入系爭社區梯廳及地下室,尋獲原告,強制其離開系爭社 區,對原告實施酒測,乃進行實質意義的搜索行為,已違反 警職法第26條規定。  ㈢員警既非合法攔停系爭機車及尋獲原告,復無相關證據可證 員警確有見聞原告面帶酒容、身發酒味,亦難認原告有酒後 騎車嫌疑,原告自無配合酒測義務。原告既無配合酒測義務 ,縱有拒絕酒測行為,亦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之違規行為。  ㈣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員警見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德安五街期間,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及 行車軌跡不穩之易生危害情事,判斷系爭機車屬易生危害交 通工具及原告有酒後騎車徵兆,自得依警職法第8條規定攔 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員警駕駛警車追隨途中,雖未開啟警鳴 器,惟已將警示燈轉為爆閃模式,原告見狀棄車跑向系爭社 區方向,員警將警車停至德安二街68巷路緣後,隨即大喊「 不要動」,原告始從系爭開放空間進入系爭社區,顯見員警 已表示攔停意思,且原告亦已知悉該意思,卻仍竄入系爭社 區地下室停車場,欲拒絕接受稽查,則員警自得攔停系爭機 車,並跟隨盤查原告。  ㈡員警見聞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行車軌跡不 穩之易生危害情事、拒絕接收稽查之逃逸舉動等事實,判斷 原告有酒後騎車徵兆,自得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實施酒測。員警告知拒測效果、說明酒測器使用方式後,原 告仍多次不依指示吹氣方式接受酒測,致無法測得酒測值, 自構成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 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前段、第24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定有明文。駕駛人無論以積極明示方式或以消極推諉拖延方 式不配合接受酒測,均該當前開處罰條例規定要件(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前開規定,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即有依法配合酒 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 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 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狀況,所作綜合評估,員警根據客觀 明顯事實,合理推論懷疑將可能發生危害而言。警察固不能 毫無理由即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 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要件,符合實施酒測門檻,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 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 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 (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 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車輛」攔停為 前提,倘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於駕駛 人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後,始予以攔查,嗣發現有客觀事 實足認駕駛人甫完成的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仍得對該駕駛人 實施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11 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駕駛人依法即有接受 酒測義務,倘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 接受酒測,即得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罰。  ⒊可知,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酒後 駕車可能性時(例如車輛有蛇行或明顯行跡不穩等情況), 自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及實 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 將該車輛攔停及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 中,有交通違規行為,亦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 ,且達於得予攔停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得將該車輛攔停,雖不得無端逕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惟攔停後若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 ,即已達於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後段 第3款規定,自得對駕駛人持續攔停(不允離去)及實施酒 測,不能因員警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該車輛已 非行進中車輛,即認不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⒋員警發現某甲有酒後騎車或行跡可疑之情事,依客觀合理判 斷發生危害之虞,即自後跟隨,要求某甲停車接受盤查,乃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合法開啟之攔停程序, 員警於某甲不依要求停車受檢或無故拒絕攔停時,即一路密 切跟隨,追至封閉式社區內,乃合法攔停情狀之延續,仍可 對某甲發動盤查,亦得對某甲實施酒測,不得因實施酒測地 點已在私人領域,即認某甲得拒絕接受酒測,倘員警告知拒 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某甲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得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論處,且未違反警職法第8條規 定(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 提案第6號意旨參照),此即,學理所稱「熱追緝(hot pur suit)」,亦即,員警在未有令狀情況下,逕行進入私人住 宅或封閉式社區,尋找違章嫌疑人,固屬進行實質意義的搜 索行為,應受司法嚴格審查,惟在其攔檢若⑴具有正當理由 (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且⑵從公共場 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即仍處攔停情狀之延續),仍具有 正當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111年 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員警 於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 ,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據此加以舉發及 處罰駕駛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 上有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 於認識到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不服從該指揮而駕車逕行 離去,即屬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至於,員警指揮命令行為 ,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應以 其行為本身及周邊情狀判斷釐清之,與其行為是否符合警察 機關所編印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無必然關聯(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1、304號、111年度 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駱○○及周○○證稱 明確(見花院卷第236至244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 述書、員警密錄器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舉 發機關110年12月15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32556號函暨附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1月27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02918號 函暨所附交通違規行政訴訟說明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日 花市警交字第11300105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譯 文及採證照片、違規路線及現場街景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等件可證(見花院卷第47至48、61至65、69至86、91至97、 105至169、209至223頁、本院卷第57至102、155至165頁) ,並經法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 佐(見花院卷第198至200、235至236頁、本院卷第152至153 、167至270頁),應堪認定。原告有以消極拖延及不配合方 式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2頁)。則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拒絕接 受酒測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㈢員警將系爭機車攔停、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均符合警職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  ⒈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於110年11月6日5時 17分許,自德安五街與德安一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 ,開始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德安五街時,在無任何突發狀 況下,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嗣 往右誇越該線,駛回原車道,復往左壓上該線,又朝右駛回 原車道,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不 穩之易生危害情事(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有客觀事實 足認原告除有交通違規行為外,亦有酒後騎車可能性(明顯 行跡不穩情況),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非但 達於得予攔停之門檻,亦達於得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得依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系爭機車攔停,並對原告 實施酒測,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  ⒉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且系爭機車於斯時在無其他人車路段壓至雙黃線,亦難認屬 已發生危害或易發生危害等語。然而,前開勘驗結果,已顯 示系爭機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 不穩之易生危害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機車無警 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情形,其無配合酒測義務等語,顯非可 採。  ⒊原告復主張員警於當下應無可能見到前開情形,自無依警職 法第8條攔停之權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結 果,顯示警車行駛在德安一街,慢速行駛至德安五街交岔路 口,在尚未離開該路口時,系爭機車即在德安五街出現往左 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核無不能見聞前開 情形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⑵且本院勘驗員警 密錄器錄影結果,亦顯示警車慢速行至前開路口時,車內兩 名員警即表示「跨越雙黃線」等語,隨即駕駛警車轉入德安 五街,加速行駛在街上,嗣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尋獲原 告時,即向原告告知攔停事由為「跨越雙黃線 逆向」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208頁),⑶可徵員警確有見到前開情形 ,並係據此判斷系爭機車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且係據此決 定依警職法第8條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員警非依警職法第8條攔停系爭機車,其無配合酒測義 務等語,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員警駕駛警車追隨期間,未以擴音器或鳴笛等方 式,表示攔停意思,致原告不知已被攔停,難認已表明攔停 意思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結果,顯示警車出現在德安二街與該街68巷交岔路口處 時,警示燈已呈現快閃模式,原告甫將系爭機車停至系爭開 放空間,隨即拔腿跑向系爭社區管制大門處(見本院卷第18 4至186、188頁),可徵員警雖未開啟警鳴器,惟已開啟警 示燈、調整至快閃模式,而引起原告注意,且原告亦隨時關 注警車及員警動向,而意識到警車係在追緝系爭機車、員警 欲攔停稽查自身等節;⑵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結果,顯示警車隨即左轉進入該街68巷,員警立即下車 快步跑向原告,於同日5時18分許大喊「不要動」等語,嗣 原告從系爭開放空間,竄入甫開啟的管制大門,跑入系爭社 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見本院卷第191至194、200至206頁 ),可徵員警於同日5時18分許,即在系爭開放空間,以口 頭喝令方式,明確表明命原告應停下接受稽查意思,且原告 於尚未進入系爭社區前,即已明白認識到該命令內容,卻不 依命令停下受查,竄入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⑶至 內政部警政署固訂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在第二點規定員警執行緊急任務時(包括取締重大交通違規 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違害交通安全之虞者、執行 其他緊急任務者),「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 交通優先權,惟未規定「應」一概啟用警鳴器,甚規定員警 執行非緊急任務時(包括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 務者、維護交通秩序及本身安全者),雖得啟用警示燈,但 「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可知,警政署就員警駕車執行勤 務時,是否啟用警示燈或警鳴器乙節,雖有具體規範(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仍賦予員警在執行任務過程中,視現場狀況決定是否適合使 用或併用警示燈及警鳴器,是以,自不能因本件員警駕駛警 車追隨系爭機車途中,僅使用警示燈未使用警鳴器乙節,即 謂員警執法過程存有瑕疵;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員警未 合法表明攔停意思,其無配合酒測義務等語,尚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其停放系爭機車後,已徒步進入系爭社區梯廳, 員警僅基於稽查取締交通違規目的,即在無刑事搜索票情形 下,追隨進入系爭社區梯廳及地下室,尋獲其,強制其離開 系爭社區,對其實施酒測,乃進行實質意義的搜索行為,已 違反警職法第26條規定等語。然而,⑴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員警攔停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符合警職法第 8條規定,業如前述;⑵員警在系爭開放空間處,即表明命原 告應停下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尚未進入系爭社區前,亦已 明白認識到該命令內容,復如前述,可徵員警在系爭開放空 間處喝令「不要動」等語時,即已合法開啟攔停程序;⑶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不依命 令停下受查,從系爭開放空間,竄入甫開啟的管制大門,跑 入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員警見狀始密切跟隨進入 尚未關閉的管制大門,一路追至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 場,終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盤查到原告(見本院卷第 191至194、200至206頁),可徵員警追入系爭社區盤查原告 ,實屬前開合法攔停情狀的延續;⑷可知,本件員警之攔檢 ,具有正當理由,且開始於系爭開放空間(公共場所),並 持續至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封閉式社區內),雖屬實質 意義的搜索行為,仍具有正當性,不能因原告遭盤查地點或 實施酒測地點,已在私人領域,即認其可拒絕接受酒測。從 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員警係在系爭社區尋獲其,其無配合酒 測義務等語,亦非可採。  ⒍原告又主張無相關證據可證員警確有見聞其面帶酒容、身發 酒味,亦難認其有酒後駕車嫌疑等語。然而,⑴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行駛在德安五街時,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下,往左跨 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嗣往右跨越該線 ,駛回原車道,復往左壓上該線,又朝右駛回原車道,確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不穩之易生危害 情事,於攔停前即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除有交通違規行為外 ,亦有酒後騎車可能性(明顯行跡不穩情況),符合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及實施酒測之門檻 ,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得將系爭機車攔 停外,亦得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均如前 述。⑵再者,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於員 警盤查期間,曾自陳「我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且於天色未明時段,不斷大聲呼喊(見本院卷第218至2 22頁),於攔停後亦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騎車可能性 ,已達於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除得對原告持續攔停外,亦得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 有配合酒測義務。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酒後駕車嫌 疑,無配合酒測義務等語,同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且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 爭機車、尋獲原告、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亦屬適法,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花蓮地 院先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1,0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共計2,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31

TPTA-112-交更一-1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6號 原 告 林永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8日北 監花裁字第44-QQ13876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億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億福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9時15分許,行經台9線南澳地磅站時 ,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 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而於111年12月7日逕行舉發( 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業經億福公司歸責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77-8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85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以112年3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44-QQ138767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見本院卷第73頁)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夜間雨下很大,地磅站未顯示開磅、無照明,且控制室 於第一時間也沒人,當下難以判斷是否有開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畫面,系爭汽車行經南澳地磅站時,確實未依規 定駛入地磅站進行過磅,系爭汽車要依岔路口標示進入支線 ,然卻未依指示進入支線,當然看不到之後第二個岔路口的 LED指示燈;當日南澳地磅並無執行停磅作業,且周遭路燈 皆正常運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 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 字第QQ13876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 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2 月6日警澳交字第1120001792號函、112年2月20日警澳交字 第112000272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金岳工務段112年2月3日四工金段字第1120009533號函、歸 責資料(本件業經億福公司歸責予原告)、採證照片、舉發 機關113年11月13日警澳交字第1130018280號函暨所附交通 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金岳工務段113年11月11日東分 局單金字第1133024231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1月26日警澳 交字第1130018982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55、65-67、77-81、255、349-351、361、367頁), 原告亦不否認其當天沒有過磅(見本院卷第332頁),本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夜間雨下很大,地磅站未顯示開磅、無照 明,且控制室於第一時間也沒人,當下難以判斷是否有開磅 等語。然查,①當日南澳地磅並無停磅,周遭路燈皆正常運 作,路口LED指示燈亦顯示「大貨車一律過磅」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金岳工務段112年2月3日四 工金段字第1120009533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 局金岳工務段113年11月11日東分局單金字第1133024231號 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351頁),原告所述,已難認 屬實。②又該路段設有停車檢查標誌(即「貨車過磅」、「 大貨車一律過磅」,見本院卷第367頁編號2照片),其後右 側有一「支線」,沿「支線」繼續行駛,有一LED指示燈( 見本院卷第367頁編號9照片)。另在「主線道」左側,設有 降低對向來車前燈所產生眩光影響之(綠色)防眩板(見本 院卷第367頁編號5至9、第381頁)。而對照本件「南澳主線 道全景攝影機」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行向左側設有防眩板( 見本院卷第255頁右下方照片),可見系爭汽車並未依上開 標誌進入支線,仍繼續行駛於主線道。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標誌除另有規定外, 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原告應可清楚 看見應此設置之停車檢查標誌(即「貨車過磅」、「大貨車 一律過磅」,見本院卷第367頁編號2照片),然其卻未依照 標誌指示進入支線、自未能進而依LED指示燈指示(顯示「 大貨車一律過磅」)停車過磅,違規事實明確。 ㈣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修 正後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 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 03頁)。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其中「號誌」應為「標誌」之誤載,然此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及裁罰結果,亦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332、367、369頁)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因法律修正,應予撤銷;其餘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1

TPTA-112-交-1486-202412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1號 原 告 張永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3-QQ1616238、43-QQ16162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21分,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 之宜蘭縣台9線83.5K+121公尺慢車道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 段),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 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定行車速度達時速84公里,舉發機關以 宜警交字第QQ1616238、QQ1616251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内」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並於113年2月17日完成寄存送 達在案。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21日為陳述,並於 113年4月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4月2日開立北監 宜裁字第43-QQ1616238、43-QQ1616251號裁決書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 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至現場拍照,並無測速警告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且三角形分道標誌有遮擋後方固定式圓形限速標誌之情形,被告採證照片與舉發地點之台九線83.5k 現場不符,故非舉發現場照片,本件舉發後,系爭地點才設置測速警告標誌,故本件舉發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檢閱舉發員警蒐證照片,該車當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4公 里,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有依 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用路人,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 證號:M0GA1200848A、有效期限2024年3月31日)亦定期檢定 合格速度109公里,舉發程序合法。  ㈡系爭路段業經路權機關設置速限標誌(快車道70、慢車道40) ,因下橋處車速較快,為防制交通事故,舉發機關不定期在 該處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113年2月8日0時許即有車輛於該 處自撞分隔島路燈桿),該處原無測速取締標誌,由舉發同 仁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在分隔島頭路燈桿上架設移動式 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用路人,該路燈桿因前述事故致歪斜現已 移除,經派員現地丈量,該路燈桿約位於83.5K前22公尺處 ,距本案採證地點83.5K+121公尺處約143公尺,符合處罰條 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因屢有用路人違規超速遭取缔後, 返回該處察看未發現該標誌,本分局遂於113年2月20日行文 建議路權機關增設取締測速標誌,敦促用路人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 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⒋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 院卷第113至119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21頁)、舉 發機關函文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系爭測 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系爭車輛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13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 3至149頁)、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15 7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件可證,應堪認定 。又對照系爭路段83.5K之標誌位置相當於系爭路段固定式 速限40公里標誌位置(見本院卷第157頁),依現場照片測 量位置計算及依舉發機關函文意旨,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 應位於83.5K前22公尺處,距離舉發地點之83.5K+121公尺處 約143公尺,足認已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則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 限達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⒉原告固主張舉發時系爭路段未設置「警52」標誌,且速限標誌被遮蔽不清楚,舉發機關提供的採證照片非舉發現場照片,「警52」標誌嗣舉發後設置云云,並執本件舉發後之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14日拍攝日期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為憑。然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范裕德到庭證稱:「(針對原告所爭議的地點、及地點是否有設置警52的標示,請證人說明?)於113 年1 月19日15時21分執行慢車道違規測速照相勤務工作,地點是在宜蘭縣宜蘭市台9 線83.5公里+121公尺,我將移動式警52標示設置在分隔島上,前方也有公路總局設置固定式慢車道限速40公里的標誌。」、「(據原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所拍攝照片,在拍攝當時並沒有測速照相標誌(提示甲證6 )?)我剛剛說的在設置的移動式警52的後方,有一個固定式的限速40公里的標示(提示甲證10),移動式的測速標示是設立在甲證10的上方照片,我會把警52及圓形的40掛上去。」、「(【提示本院卷第153頁並告以要旨】此張現場照片何時拍攝?)這張是本件測速照相113 年1 月19日15時21分當天執行舉發勤務前所拍攝的警52照片。」、「(【(提示本院卷第153 頁及第155 頁並告以要旨)此2 張現場照片是否是同一地點拍攝?】)是同一地點所拍攝,第155 頁的照片是因為後來事故導致路燈桿被撞壞。」、「(是否有帶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本件舉發前所架設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位於本院卷第153 頁現場照片之何處?)我有帶移動式警52的測速標誌照片,與卷內第153 頁的照片相同,所架設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的位置如第153 頁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3 頁現場照片中以文字記載相距約21.9公尺係指何者間之距離?)是指所架設之移動式測速取締警52的標誌與後方另外有標示固定式限速40公里標示的距離。」、「(本件舉發時間113.1.19下午15時許是擔服何種勤務?)交通違規測速勤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9-212頁),足徵本件舉發前,舉發機關員警確實有於系爭路段分隔島之前端設置移動式「警52」及速限40公里之標誌,觀以員警於舉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警52」及速限40公里之標誌牌面圖樣清晰,該標誌設置於分隔島前端位置,未遭其他標誌遮擋(見本院卷第153頁),應足供駕駛清楚辨識無誤,且因舉發員警所設置之上開標誌為移動式而非固定式,故原告於舉發後他日至系爭路段拍攝之照片,自有可能因舉發員警於舉發後取下該移動式標誌而無法拍攝到該上開標誌之設置,故原告所提之照片,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詞可採。另雖本件舉發後,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架設移動式「警52」及速限40公里標誌之路燈燈桿因事故而遭移除,惟參以舉發機關所提前後於113年1月19日拍攝的「警52」牌示照片及於113年6月7日現場測量距離照片中,照片中系爭路段之景物均大致相符,且照片左方均隱約可見83.5公里之標誌(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堪認舉發機關所提照片之拍攝地點應屬相同,故舉發機關所提之採證照片確實於系爭路段拍攝無誤,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 行為之發生,應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 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⒋至原處分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裁處原告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先 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再於113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行 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經員 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 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付),審酌記點處分之撤 銷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證人日旅費55 0元(被告墊付),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50元,均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50元 合 計        850元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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