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05號
原 告 李士孟
郭麗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士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11分許,駕駛原告郭麗
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40公里之宜蘭縣台9線83.5公里+121公尺處慢
車道南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
其時速為104公里,超速6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6日填
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2人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
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監宜
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李士
孟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依同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
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郭麗凌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規定設置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或任何限速
標示,警方亦無法提出當日有擺設標示之證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告示用路人,且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亦定期檢定合格,
原告行經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4公里,是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
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
定。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5.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6.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本院
卷第5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
),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李士孟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量除記3點部分
外合法:
1.原告李士孟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系
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4公里,超
速64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速限標誌均設置
清楚未受遮蔽,其中「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143公尺
,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被告113年7月9日北
監宜四字第1133095038號函暨現場照片(下稱113年7月9日
函,本院卷第131至136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
(本院卷第87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因過失而為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
亦合於規定。
2.至原告李士孟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云云。然據上開113年7月9日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1頁
、第135頁),可證原告李士孟違規時系爭路段確實設置有
移動式「警52」標誌,而後設置「警52」標誌之燈桿,於11
3年2月8日即原告李士孟違規後,因遭他車撞擊毀損而整座
移除,是原告李士孟以違規後之照片爭執該處未設置「警52
」標誌,難認可採。
3.原處分一裁量:
⑴原告李士孟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修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
原處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李士孟訴請撤銷此
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⑵其餘罰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合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且未牴觸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郭麗淩,並無違誤
: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郭麗淩所有,而原告郭麗淩並未提出證明
其已盡力預防原告李士孟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
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郭麗淩具有過失。
3.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
而,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郭麗淩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
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李士孟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90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