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任祐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00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任祐與彭家全(已歿)係朋友關係,鄭任祐明知其並無與
友人陳俊良成立羅特力公司、從事冷氣壓縮機開發之情事,
亦非美國domain公司(下稱domain公司)在亞洲區代表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
國95年8月某日起,或利用通訊軟體Line文字、通話,或以
行動電話通話,或至彭家全位於新竹市住處當面以言語商討
等方式,向彭家全佯稱:羅特力公司擁有冷氣壓縮機開發之
專利技術,要透過domain公司引進建廠、生產冷氣壓縮機之
基金,引進基金的過程需要錢以支付各項手續費及周轉金,
若彭家全願意投入資金,將來基金引進後會轉為股金,將依
股配發紅利云云,致彭家全對其說詞信以為真,誤認為有利
可圖於是答應投資,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67、69-85、88-89
、93-95、97-101、103-104、106-115、117-121、123-124
、126-127、129、131-135、138、140-142、145-147、150
、152-154、160-19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
日期,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2,242萬1,000元交付予鄭任祐。嗣因彭家
全已長期累積投資巨額,卻遲未取得鄭任祐上開所稱之利潤
,經濟陷入困頓,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彭家全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彭家全如起訴書附表(同原
審判決書附表)編號67至212所示之款項,而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除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
7-101、103-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
129、131-1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
60-19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款項予以論罪
科刑外,就如起訴書附表(同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68、86
-87、90-92、96、102、105、116、122、125、128、130、1
36-137、139、143-144、148-149、151、155-159、193、19
8、204所示之款項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
書第8頁),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
訴範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第313至314
頁、第342至347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非domain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且
其有於如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7-101、103
-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129、131-1
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60-192、19
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日期,以各該編號「給款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收受彭家全所匯入之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共計2,242萬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陳俊良、王博士及陳博士等人之技術團隊(下稱
陳俊良技術團隊)有冷氣壓縮機的專利,當初該技術團隊委
託我幫忙找一家叫domain公司,欲以此方式使投資公司引進
資金,彭家全知道我在做這個案子後就表示要投資,想成為
股東,因為在我與對方接洽的過程需要負擔出差、會議、飛
機、吃住,以及對方來臺灣的等費用,所以我就請彭家全支
援我款項,我也為此出國100多次,後來我有帶陳俊良技術
團隊前往美國與domain公司簽一份投資合約書,也有找到1
位華盛頓銀行副總裁之投資,但因為投資方表示建廠地點要
在菲律賓,但陳俊良的團隊希望能在臺灣,所以投資公司就
不投資了,至於合約部分,因為我不是專利權人,只是介紹
人,所以我並未持有該投資合約書,且domain公司的負責人
夫婦均已去世,之前聯絡的電話也沒有了,我只知道他們是
在亞利桑那州,但之前見面都是在洛杉磯云云:其辯護人則
以:㈠原審判決附表認定詐欺之時點係自95年8月10日之後,
然依彭家全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話簡訊,其最早之時點乃
為105年11月6日之後,則95年至105年11月6日之期間,並無
彭家全係以何原因使被告匯款之補強證據;㈡原判決認定低
於2萬元之部分難以認定詐欺,惟彭家全已陳明其無法區分
原審判決書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之理由為何,原判決僅憑彭
家全稱1、2萬元為借款之前後不一、不確定說詞即為如此認
定亦顯率斷;㈢彭家全於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
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中,係表示被告以給付臺灣羅特力公司
之名目向其借款,則彭家全給付款項之原因關究係為投資或
借款,亦有疑問;㈣原審未審酌被告在彭家全提告後業已償
還1,500萬元之事實,致量刑過重,如被告成立詐欺,亦請
考量上開返還款項之情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非domain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且其有於如附表
編號67、69-85、88-89、93-95、97-101、103-104、106-11
5、117-121、123-124、126-127、129、131-135、138、140
-142、145-147、150、152-154、160-192、194-197、199-2
03、205-212所示之日期,以各該編號「給款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收受彭家全所匯入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2,
242萬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
核與證人彭家全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下稱他卷】第28至29頁,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61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6至127頁,
原審卷第128至142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
月27日儲字第110014258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
日元銀字第11000639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17日營存字第1
105009948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儲字第11002588
9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如附表各編號之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2至15
頁、第19頁、第22至27頁、第74至81頁、第91至108頁,偵
卷二第144至1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彭家全指訴被告詐欺犯行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彭家全於偵訊證稱:被告自稱是domain公司亞洲區代表
人,他的朋友陳俊良希望成立一家羅特力公司,要做冷氣壓
縮機,公司需要錢,要引進美國慈善基金,中間要經過很多
手續,所有手續都要錢,他的說法是他們已經投入多少錢,
只差多少錢,要我補那個差額,也沒有給我看任何準備成立
公司的文件或資料,我們這個案子已經談26年了,我只有被
告這個窗口,他只有用電話、Line跟我聯繫,我會相信的原
因是因為這是美國官方的案子,但是我無從查證,被告說有
保密協定,被告跟我說美國在台協會(AIT)的經辦人叫馬
丁等語(見他卷第28至29頁)。
⒉復於原審證稱:被告說想要自己創業,說他希望引進一些基
金,這個基金是從美國聯儲局引進來的,總共是6億美金,
做為羅特力公司的基金,並給我1張由他擔任domain Invest
ment Corporation Taiwan的代理人的名片,因為他說我只
要負責出錢引進基金就好,引進之後我可以獲利,讓我覺得
我幾年以後退休的錢就有了,後來被告每次電話來說美國那
邊要多少錢,譬如說要300萬元,他可能跟其他人去籌之後
還差30萬、50萬、或100萬元,不夠的幾乎我都是最後一個
去湊齊的人,而且很急,每次都3點半快要到了,被告說這
個錢弄完以後美國的基金就會進來,可是從來沒有實現過,
匯款長達20幾年期間,我有跟被告要證據證明有投資相關的
事,被告都不給我,我跟他要求看錢交到AIT的收據,他有
答應,但從來沒給過我,我有跟被告要求還錢或投資的利潤
,被告跟我說這個錢進來是一個天文數字,他的投資比我還
多,因為我一直相信被告會成功,所以在被告沒有給我任何
分紅、利潤之情況下,我還是持續把錢交給被告,我沒想到
這是一個無中生有的事情,因為被告說這是天文數字,會有
很大的利益,所以我就是因為有很大的利益,即使被告沒有
提供任何資料,我也相信他才投資他,雖然我在Line對話中
有質疑過被告是不是在騙我,但是因為我已經投了很多錢,
被告說會成功,他說他投的錢比我還多,我才繼續投錢進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41頁)。
⒊彭家全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就其係因被告向其表示自稱是dom
ain公司之臺灣地區代表人,希望引進美國基金以成立羅特
力公司,故需要相關費用,待資金引進後告訴人即可獲利為
由,請其提供資金,故彭家全始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7
、69-85、88-89、93-95、97-101、103-104、106-115、117
-121、123-124、126-127、129、131-135、138、140-142、
145-147、150、152-154、160-192、194-197、199-203、20
5-21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匯款予被告等
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
詐欺之內容證述明確,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或邏輯之重大瑕疵
可指,若非親身經歷,顯難以為如此清晰之證述。
㈢復依被告與彭家全於104年至109年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
告(Line暱稱為Jenyucheng)對於彭家全持續提出關於投資
名稱、進度及美國引進的基金,銀行何時可完成撥款的詢問
,屢於對話中向彭家全稱:「我在AIT」(2015/9/8)、「
剛剛出AIT這兩天都在此」(2015/9/11)、「今天全部在AI
T開會中」(2015/9/14)、「已完成了下週準備發文撥款」
((2015/10/17))、「完工了文件已下來了我們在AIT會
議中」(2015/10/22)、「今晚通知美基金會就可確認」(
2015/10/22)、「等美國通知確認尚未完成今晚會辦完吧」
(2015/10/31)、「美方已回應知道下週撥款週一銀行會議
請放心」(2015/10/31)、「AIT中準備發放」(2015/11/3
)、「銀行明天作業撥款」(2015/11/5)、 「完成了只是
等銀行完成撥款我們和AIT會議結案」(2015/11/9)、「AI
T限期3天完成」(2015/11/9)、「請告知戶頭號碼以便匯
款」(2015/11/19)、「銀行努力今天發出」、「放心錢快
出現了」(2015/11/19)、「銀行AIT三緘其口今天應會公
布而且馬上放款」(2015/12/4)、「報備完成了今晚和美
國匯報銀行就完成了準備撥款」、「今天AIT官員會到銀行
發文簽證再發文週一撥款」(2016/1/12)、「冷氣壓縮機
的投資案新冷媒高效率的各式壓縮機」、「Turbo式冷媒壓
縮機安靜高效率」(2020/3/7)、「資金我們只是6億美金
」(2020/3/7)等語(見他卷第53至80頁),復有印有被告
為domain公司亞洲區代表人之名片等在卷可佐(見他卷12頁
),足認彭家全係因被告以其自稱domain公司亞洲區代表人
,並以開發冷氣壓縮機要引進美國基金,及需透過AIT經辦
,並以銀行即將撥款等話術,使彭家全認為投資會成功故先
後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7-101
、103-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129、
131-1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60-19
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匯款予被告以持續投資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㈣再者,被告於與彭家全之Line對話中,被告屢次提到「Joyce
」之人,並表示「Joyce」亦有投資、有至AIT交涉及處理撥
款事宜,更數次以「Joyce」無法借到錢了為由,要被告繼
續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見他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
59頁反面、第60至64頁、第68頁、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
、第72頁反面、第73頁、76至79頁)。惟經證人陳俊良於原
審證稱:我的英文名字是Joyce,我於25年前認識被告,與
被告沒有合作關係,1996、1997年間因為考慮當時環保法規
,希望用新冷媒對壓縮機有重大改變,我和被告有談過這件
事,當時我們覺得如果有人願意投資在臺灣生產新型壓縮機
的話,也許我們找到有技術的人和資金,就可以合作,我有
提供大概需要怎樣的技術、市場規模、製程資料給被告,被
告可能去找其他顧問把這些資料做成投資計畫書,所以後來
我就完全沒有參與了,我沒有成立羅特力公司,也沒有跟被
告一起去美國簽約或持有合約書,被告跟domain公司的關係
我不清楚,沒有跟被告合作冷氣壓縮機投資案,也沒有因此
跟AIT交涉過,我不認識彭家全,我不知道、也完全沒有被
告在與彭家全的Line對話中提到關於「Joyce」的各情節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6至127頁)。又陳俊良雖於98年9月2
日曾匯款52萬元予被告,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2
年6月6日函暨解付匯款備查簿、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竹北分行112年6月29日函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93至95頁、第99至101頁),然陳俊良於原審亦證稱該筆
借給被告之款項與投資並無關係,被告事後雖未返還,但也
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13頁),足認被告向彭
家全陳稱陳俊良有投資冷氣壓縮機等語,除與客觀事實不符
外,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為
引進資金赴美國簽約、為此與AIT間之開會紀錄、相關金錢
流向,及羅特力公司、domain公司,乃至於與華盛頓銀行副
總裁之相關合約書、文件或收據以實其說,益徵其向彭家全
所為上開投資將可獲利之說詞,顯係施用詐術之手段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無與陳俊良成立羅特力公司、從事
冷氣壓縮機開發之情事,亦非domain公司在亞洲區代表人,
卻以羅特力公司擁有冷氣壓縮機開發之專利技術,要透過do
main公司引進建廠、生產冷氣壓縮機之基金,引進基金的過
程需要錢以支付各項手續費及周轉金,若彭家全願意投入資
金,將來基金引進後會轉為股金,將依股配發紅利為由,遊
說彭家全投資,足認其於行為之初,即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而以前開方式對彭家全施以詐術,且致彭家全陷於錯
誤而願意投資,並因此交付財物,自堪認其確有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彭家全於本案所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究係投資或借款部分:
彭家全固於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事件之民事
起訴狀中,係表示被告以給付臺灣羅特力公司之名目向其借
款,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見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卷第5至6頁),然彭家全業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相關款項
之原因關係為投資,並有其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是
所匯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投資等情至為明確,且本院審酌彭家
全並非具法律專業,對於法律關係之認定為何,實難要求其
能清楚界定,其無法清楚分辨投資與借貸,或用語較不精確
,且均係聽問被告之說法,雖看似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但所
陳與事實並無不合,不得以此挑剔其所證有瑕疵而認憑信性
有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陳稱彭家全於95年至105年11月6日匯款之原因
並無補強證據部分:
⑴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
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
⑵查依被告與彭家全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其中彭家全因所投
入之資金始終沒有回報,而於104年11月29日、30日先後向
對被告稱:「超過20年了,七千三百多個日子,漫漫長日,
人生有多少個二十年?別再叫我忍耐等待了,老兄加油,下
週見錢吧,拜託了!」、「有曙光了沒?」、「還是沒有?
」,被告則回復:「快了」(見他卷第57頁);於105年4月
29日向被告稱:「和你共事好可憐,心情永遠沈重,永遠擔
憂,期望永遠失望,永遠脫離不了苦海,唉,好後悔,一個
錯誤就苦了二十幾年,天啊!」,被告則回復:「麥安納(
按:台語音意,不要這樣講)」(見他卷第61頁反面),由
上開對話可見,彭家全對於被告以投資為由要求其匯款長達
20餘年之內容並未予以否認,況彭家全亦已提出被告所交付
,其為domain公司亞洲區代表人之名片等證據,以作為前開
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是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實屬無據。
⒊主張原判決認定低於2萬元之部分並非詐欺,卻認定高於2萬
元之款項係構成詐欺,判決理由前後不一部份:
查彭家全固於原審證稱對於提出之匯款資料,無法區分哪些
是投資,哪些是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然其於原
審亦證稱:從95年以後,被告除了投資外,很少跟我借錢,
私人借款的話都是1、2萬元,都是匯款到被告帳戶,並無大
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故原審以此認定區別借
款與否,實難認論理上有何矛盾之處,亦佐彭家全所證被告
要引進美國方資金,就差一點等說詞,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脫罪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接續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7
-101、103-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1
29、131-1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6
0-19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時間詐取彭家全財
物,業如前述,則前揭犯罪時間雖適逢刑法第339條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而跨越新、舊法,
然以被告上開行為,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
接續犯(詳後述),其中因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本
案即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
多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相
同機會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
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屬數罪併罰云云,尚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並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科刑時,審酌被告以虛構
之羅特力公司、domain公司,及以投資冷氣壓縮機於引進美
國基金後將有龐大獲利等情節一再詐騙彭家全,詐騙金額高
達2,242萬1,000元,致彭家全因此淘空積蓄,經濟陷於困境
,更因不斷受騙投入金錢導致家人不諒解,生活苦不堪言;
被告雖承諾賠償彭家全2,500萬元,然迄今未為給付(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以借不到錢為由,見本院卷第350頁)
,犯罪後否認犯行,對於所收受之金錢流向,始終空口白話
地狡辯卻提不出任何書面資料,無視其犯行對於彭家全所造
成之傷害至深(彭家全已於113年7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261頁),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2,242萬1,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綜合上情,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
㈡至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其在彭家全提告後業已償還1,500
萬元,致量刑過重,且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應扣
除此部分之給付云云。就被告有給付告訴人合計1,500萬元
部分,雖經彭家全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1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影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彭家全於原審證稱雙方間之資金往來多達4,700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
該筆1,500萬元之還款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則被告所返還之上開款項,是否與本案有關聯性,已屬有
疑,是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自犯罪所得
所扣除,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
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TPHM-113-上易-12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