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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上列聲請人A01聲請對相對人A03為監護宣告事件,僅繳納部分聲 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等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 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03

SLDV-114-家補-136-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 ○○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 ○○ (乙○○) 關 係 人 己○ ○○ ○○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 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 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人 民,有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報生紙、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依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我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而判斷收養是否符 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 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 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 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 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 女福祉為斷。至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 、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又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 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開規定 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 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我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 。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 (下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下稱法定 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0結婚,而法定代理人與 生父丙○○(下稱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法定代理人任之,由法定代理人照顧扶養,嗣法定代理 人嫁至臺灣後,被收養人即由法定代理人之胞姐照顧,骨肉 親情分隔兩地,內心倍覺煎熬;因當時家庭經濟及自身適應 尚需時日,胞姐家庭經濟上也有困難,考量被收養人若繼續 留在越南,將無人給予照顧,收養人基於愛護被收養人之心 ,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接納被收養人至臺灣與法定代理 人共同生活,經被收養人之生父與法定代理人同意,爰檢具 收養契約書、給兒童作養女同意書、無犯罪紀錄調查、健康 檢查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出生 證明、居住資料證明、委託書、民事決定紀錄、司法部收養 局函、工作聲明書等書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四、經查:  ㈠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結婚,被收養人為年滿7歲 之未成年人,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生父之同意,與 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書,有前開書證在卷可參,另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均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本院民國 (下同)113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固堪信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收出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即 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1.出養必要性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考量胞姐尚有三名子女須照顧,被收 養人越南母國生活條件不如本國,又擔心被收養人受同儕影 響而誤入歧途,因而期待藉由收養,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 立親子關係,藉此安排被收養人來臺團聚生活,法定代理人 與收養人願共擔被收養人養育之責,收養動機良善。2.收養 人現況:收養人之經濟狀況穩定,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 。3.試養情況:被收養人自出生以來均生活於越南,法定代 理人於106年來臺求職,自此委由法定代理人之胞姐照顧被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姐姐(現已成年),法定代理人每月支 付新臺幣10,000元扶養費用,不定期透過視訊軟體與被收養 人聯繫,被收養人除向法定代理人報備個人行程外,也能應 法定代理人要求減少出入危險場所;然被收養人過往未有來 臺生活經驗,亦不識中文,未來是否能適應本國生活環境有 待評估,又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多是利用電話與被收養人保 持聯繫,雖與被收養人維繫正常之親子關係,然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少有實際且長時間互動經驗,且對於被收養人未來 如何適應本國生活、教育尚無具體安排,收養人親職能力能 否因應並協助被收養人適應本國文化與生活環境尚待觀察。 4.綜上所述,建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應先行暫緩收養事宜 ,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累積更多相處經驗,及具有完善教養 規劃後,再行提出收養聲請,應較為妥適等語。此有該會11 3年10月17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001360號函收養 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按收養制度之目的在使家庭功能不彰或親權人親職能力薄弱 ,未獲得妥善照顧之未成年之被收養人能獲取原生父母以外 之合法、永久照護機會,即收養制度之目的在使不幸兒少能 獲得更妥善家庭生活照顧,係屬替代性兒少福利之一環,必 須在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始為保障兒少權益而有之替代 性方案;並非僅以被收養人能在更穩定之環境中受照顧即可 准予認可收養。本院考量下列因素,認本件不符合被收養人 最佳利益:   ⒈在出養必要性上:本件被收養人現年已16歲,自幼於越南 生活,法定代理人自106年來臺工作後,即由法定代理人 之胞姐擔任主要照顧者,法定代理人每月支付10,000元扶 養費用,可認被收養人長期在越南之生活及受照顧情況均 屬穩定;參以處於青少年時期之被收養人,其自我意識逐 漸增強,開始有想法和主見,希望依自身意願行事,許多 議題不再徵求父母之意見,與幼童時期須穩定與父母建立 良好依附關係之發展議題已大相逕庭,則尚難認為具備出 養必要性。   ⒉收養之目的性: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係期望讓被收養人來 來享有較佳之生活條件,並讓法定代理人得約束被收養人 之行為,避免誤入歧途,惟收養目的並非為滿足法定代理 人及被收養人對較佳生活之期待;縱收養人夫妻可能在經 濟上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環境,惟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對於來臺後如何融入臺灣社會與教育銜接,均僅 有空泛想法,而無具體作為,惟被收養人正值青少年時期 ,收養來臺驟然轉換其生活環境,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將 面對與主要照顧者之生活與教養磨合、臺越社會生活模式 、文字語言、溝通障礙、教育體制轉銜、同儕文化等種種 適應問題,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能否妥善處理被收養人之 心理需求、生活調適,及被收養人能否順利融入台灣社會 ,亦顯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現階段,應更加著重使被收養人於越南本國完成 學業,逐步學習中文,緩步規劃來臺工作及就學事宜,應較 妥適。本件收養未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自不予以認可,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8

TNDV-113-司養聲-153-202502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 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 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3(下稱被繼承人)之 孫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9日死亡,聲 請人A01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並得法定代理人A02之允許,然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同 順位繼承人即孫子女甲○○未為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法定代 理人A02釋明本件拋棄繼承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據法定代 理人A02所補正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單及資料可知,被繼承人 遺有兩筆土地1筆房屋,且無債務,此有法定代理人A02114 年2月24日家事補正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附卷可稽。  ㈡本院考量被繼承人名下遺留有房屋土地之遺產,而被繼承人 並未遺有債務,被繼承人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且並非 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本件拋棄 繼承顯已不利未成年人。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聲請人之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 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A01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8

TNDV-114-司繼-424-2025022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相 對 人 A04 特別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 二、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 壹仟元。 三、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A03(下合稱聲請人,分則 逕稱其名)為相對人A04之子,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對聲 請人等生活無關心,逕將A01、A02送交渠等之祖父母照顧, 其後與A03再交由訴外人甲○○扶養至今,相對人因涉刑事犯 罪遭通緝後即行蹤無著,更對聲請人之生活不聞不問,未曾 扶養聲請人。詎聲請人突知悉相對人現今社會局安置於安養 機構,並經社會局通知繳納安置費用,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現因有氣切而無法說話、行 動不便,目前遭新北市社會局安置於景馨護理之家,現屬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又相對人可能有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等情 事存在,然並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是聲請人等主張完全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 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 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70歲,目前因氣切無法說話 ,未領有其他任何社會救助、國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及各 項福利補助,且其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無任何收入,名 下除有車輛一部外亦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3年7月8日電話紀錄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31023962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 2801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勘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扶養義務。 2、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度: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等生活無關 心,逕將A01、A02送交渠等之祖父母照顧,其後與A03再交 由甲○○扶養至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另據證人 即相對人前妻甲○○到庭證稱:伊是A03之生母,A01、A02是 伊前夫即相對人之孩子,伊與相對人係於79年6月結婚,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聲請人同住,約為A01、A02分別6、5 歲時,有聽相對人說過A01、A02以前都是與渠等之祖父母同 住;A01、A02跟伊同住後皆為伊在扶養,相對人沒有給伊生 活費直至A01、A02成年;伊因婚前懷孕始與相對人結婚,然 相對人婚後約二年即遭通緝,回來也是向伊要錢,如果伊反 抗相對人會毆打伊,伊產檢都是A01、A02陪同,相對人沒有 回來,A03出生至3歲左右都是請別人帶,由伊負責,相對人 經常不在家,沒有拿錢回來,也未接送A01、A02上學或協助 照顧,家中開銷都是伊在支付,伊於104年6月29日與相對人 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1頁)。 (2)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相對人長時間未對子女盡其應負扶 養義務之責,且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得不予扶養之情, 然依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在證人甲○○與相對人結婚前,A0 1、A02仍曾與相對人、其等之祖父母同住至分別6、5歲止, 而證人甲○○雖證述相對人於此段期間並未扶養A01、A02,然 證人甲○○並未親自見聞此情,況證人甲○○亦證述聲請人之祖 父母仍由其所扶養,是聲請人之祖父母於證人甲○○與相對人 結婚前,是否能維持渠等與A01、A02之生活,實有疑慮,應 認相對人仍有提供其工作所得資為家用,是本件無證據證明 於同住期間,相對人全無照顧扶養A01、A02,相對人對A01 、A02之成長並非毫無付出心力,故難認相對人對A01、A02 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得完全免除A01、A 02扶養義務之程度,惟本院審酌相對人在A01、A02成年前, 曾經長期未盡其身為父親之照顧子女親職責任,且有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如令A01、A02負擔相對人 全數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自有減 輕渠等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故於本件酌減A01、A02之扶養 義務,為有必要而屬合理。 (3)另A03為00年0月0日生,而依上揭證人甲○○證詞及卷內證據 資料,可知相對人於A03之成長過程中完全未盡扶養之責, 而係由甲○○獨力承擔扶養之重擔,且於A03成長過程中未曾 探視關懷,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A03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從而,A03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3、減輕A01、A02扶養義務之程度: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 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 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 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基此,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者,目前為成年子女即 聲請人A01、A02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定。茲斟酌相對 人現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據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 ,A01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84,943元、1,071,665元、995,608元,名下財產汽車 一部,財產總額為0元;A02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 得總額分別為9,000元、166,369元、665,521元,名下財產 投資三筆,財產總額為2,20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20頁),兼衡113年新北市之最低 生活費為16,400元、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226元,以及A01、A02經濟負擔能力、現須扶養人口數 等一切情狀,認A01、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至每 月1,200元、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545-20250227-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因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0月9日因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 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監護 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亞東紀念 醫院鄭懿之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 ,相對人直至去年10月發生腦中風前,整體社會功能與同儕 相仿,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去年10月相對人發生腦中風, 經積極治療後,整體身心功能仍呈現顯著減損,目前相對人 不時使用氧氣罩輸送氧氣協助呼吸始能持續維持足夠之血氣 量,且未有口語表達,運動功能明顯缺損,所有日常自我照 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依本次鑑定之觀察,相對人意識 靜呆,對外界刺激均未有回應,無法以口語或肢體做出有意 識之溝通表達方式,即使一般生活事務亦無法進行判斷及處 理。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相對人因腦中 風引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然因相對人年僅40多歲,且 本次腦中風發生至今僅3個多月,相較老年期腦中風之個案 ,其病況之復原有較大之潛力,因此倘若未來相對人之認知 功能更為進步,仍可再行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甚至撤銷監 護宣告,但依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推定其已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22日亞精神字第1140122015 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即關係人乙○○、A03、其女即 關係人丙○○、其兄弟姊妹即聲請人、關係人甲○○,而聲請人 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為相對人家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 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份屬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母親A03、女兒 丙○○、姊甲○○同意,而聲請人另爲其父乙○○聲請為監護宣告 ,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可認乙○○顯難適任其監護人或為 同意之意思表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姊,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相對人之母親、女兒、弟弟同意,爰併依上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7

PCDV-113-監宣-1549-2025022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 ,身患疾病,認知功能大幅率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29至33、37至41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芸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輕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 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 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 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目前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 自理情形:生活大致自理,需他人協助沐浴,行動須使用輔 具。⒉經濟活動能力:多待在家中,由家人代為購物,計算 能力尚無明顯困難。⒊社會性活動力:因行動不便多待在家 中,處理複雜事務可能有困難,但社交判斷均合宜。⒋交通 事務能力:在家人陪同下可外出從事活動,多年來未獨自外 出。⒌健康照顧能力:尋求醫療需他人協助。結論:目前相 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然未達到完 全不能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 4年1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其女2人,而聲請人均為相 對人之女,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 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 ,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共同 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3-輔宣-166-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A02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裁定不服,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A01(下稱A01)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A01 為相對人即抗告人A02、A03(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A02等2 人)之母,A01於民國00年0月00日與A02等2人之父甲○○結婚 ,婚後育有A02、A03,嗣A01與甲○○於108年6月12日經法院 判決離婚。又A01患有Bell氏麻痺症及右側顏面神經損傷等 疾病,且年逾60歲,僅有小學學歷,求職困難,名下亦無財 產,實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再A0 1現每月須負擔房租及日常生活開銷共約新臺幣(下同)20, 326元,是A01每月約需扶養費20,000元。而A02等2人現已成 年,有工作能力,已具扶養能力,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之規定,請求A02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扶養費各10,000元。 二、原審審理後,以A01現有受A02等2人扶養之權利,然A01曾對 A02等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據此減輕A02等2人對A0 1之扶養義務等節為由,而裁定命A02、A02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A01扶養費各2,100元 、1,200元,並駁回A01其餘聲請。 三、A01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A01於76年3月11日與甲○○結婚後 ,A02、A03先後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及 甲○○原同住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A01於A02等2人就讀國小前,曾親自扶養、照顧A02等 2人。嗣A02等2人就讀國小後,A01因夜間在賭場工作,與A0 2等2人之作息不同,惟仍按月給付甲○○50,000元,供作扶養 A02等2人及家庭生活之用。又斯時如非A01在賭場工作貼補 家用,單以甲○○駕駛計程車或經營麵攤之收入,實不足負擔 A02等2人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及每月房貸。又A01自93年 間起,雖與A02等2人及甲○○分居,然A01仍有持續按月給付 甲○○上開50,000元,前後累計已達6,000,000元,且與A02等 2人保持聯絡,並曾在A02發生車禍時前往照顧,及協助A02 之就學貸款申辦事宜,是A01並無對A02等2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實不應減輕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義務。 另甲○○與其兄弟共有系爭房屋,是甲○○名下仍有相當財產, 無受A02等2人扶養之必要。況如減輕A02等2人之扶養義務為 每月各給付2,100元、1,200元,將使A01生活陷於困窘,且 不利A01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減輕A02 、A02之扶養義務為每月各給付2,100元、1,200元,尚非妥 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於本院聲明:㈠抗告聲明:⒈原裁定 不利於A01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另再給 付A017,9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⒊ 上開廢棄部分,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另再給付A018,8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A02等2人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A02等2人出生後,A01雖曾 與A02等2人同住在系爭房屋,然係分別居住在系爭房屋3、4 樓,A02等2人日常生活起居係由甲○○或A02等2人之伯母、堂 姊等人照料,A01因沉迷賭博,並無協助照顧、扶養A02等2 人。嗣A01約自90年間起與甲○○分居後,未再與A02等2人同 住,亦未給付A02等2人所需扶養費,期間除A02因甲○○一度 病危或A02之就學貸款需法定代理人簽名,主動聯絡A01,而 與A01短暫聯繫外,A01均未再與A02等2人聯繫,且A02因車 禍或髖關節陸續進行手術,及A03於95年腳踝骨折時,A01亦 未曾協助照顧,是A01於A02等2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對A02 等2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A02等2人對A01之 扶養義務。原審未審酌上情,未免除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 義務,僅減輕A02、A02之扶養義務為每月各給付2,100元、1 ,200元,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於本院聲明:㈠抗 告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A02等2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A01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㈡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 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 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 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     六、經查:    ㈠A01為A02等2人之母,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26、 73頁),堪予認定。又A01主張其現罹患Bell氏麻痺症及右側 顏面神經損傷等疾病,須固定就醫,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 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節,業據提出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89、201至2 19頁),復經依職權調閱A01之財產及所得資料,A01於108 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186元、0元、0元,且名下無 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參以A01除因其父親死亡,曾於100 年1月10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計89,550元外,另僅於105年8月1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經核定應給付1,975,500元,扣減當時尚未償還 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27,052元,實發1,848,448元,並於10 5年8月15日匯入指定帳戶,此外A01並無申領新北市相關社 會救助及基隆市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亦未領取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6日新北社 助字第111169848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9日保 國四字第111100223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12 月1日新北城住字第1112297096號函、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1 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200285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 至45、139、259頁),審酌A01現年00歲,雖尚未屆法定退休 年齡,然其罹患前開疾病,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雖 其曾於105年8月15日領取一次老年給付1,848,448元,惟考 量其名下並無財產,且幾無固定收入,A01前所領取之一次 性老年給付迄今恐已不足支應A01日後之基本生活需求,兼 衡A01須租屋居住、固定支出醫療費用及未領有社會補助等 情狀,堪認A01依現有資力,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又A02等2人為A01之成年子女,且無事證 可認A02等2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自對A01負有扶養義務,是A01請求A02等2人給付扶 養費,洵屬有據。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A01現 年00歲,無配偶,成年子女僅A02、A03,其申報所得資料及 財產資料業如前述。又A02等2人均為大學畢業,A02從事室 內設計工作,每年收入約為500,000元;A03從事買賣咖啡之 自營業,每年收入約300,000元乙節,業據A02等2人具狀自 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復經依職權調閱A02等2人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A02於108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6 ,615元、669,244元、512,525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2,000,000元;A03於108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6 ,752元、2,232元、977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30 ,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93至103、107至112頁)。本院綜參上情,審酌A01 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依新北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復依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15,800元,併參考A01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醫 療支出、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認A01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再參 酌A02等2人之身分、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 由A02及A03以3:2之比例負擔上開扶養費,是A02、A03應分 擔A01之扶養費各10,800元、7,200元(計算式:18,000元×3 /5=10,800元;18,000元×2/5=7,200元)。  ㈢又A02等2人主張A01未對其2人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   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A01婚後原本住在家裡,在家中不 用負責任何事,只須打掃伊及A01的房間,A01也會幫忙曬衣 服及收衣服,至於A02等2人的房間伊會打掃,且伊嫂嫂及姪 女在伊工作時會幫忙照顧A02等2人,A01離家前有時會說要 去友人的賭場工作,但沒有拿錢回來,伊從未每月向A01拿 家用50,000元;伊原本是開計程車,後來為能同時照顧小孩 ,就改開麵攤,A01曾與伊一起做麵攤,不到半年就嫌太辛 苦不做了,嗣伊不記得A01離家的確切時間,但大約是在A03 讀完小學,A01離家後未曾回家探望A02等2人,亦無負擔A02 等2人的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7頁);復經證人 乙○○於審理時證稱:伊係A02、A03之堂姊,曾與兩造同住在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4層樓公寓,並設有內梯,證人住在2 樓,A01及甲○○原本住在3樓,A02等2人出生後,A01就搬到4 樓,甲○○及A02等2人住在3樓,A02等2人孩童時期,白天由 伊照顧,晚上則由甲○○照顧,伊與兩造同住期間,A01沒有 在上班,也沒有看過A01拿錢回來貼補家用,伊每天下午或 晚上會到3樓約2小時,上去時沒有看過A01,其他時間伊不 在3樓並不清楚;伊有看過A01及甲○○帶A02等2人回娘家,一 年一次,且A02等2人小時候,A01及甲○○曾帶A02等2人一起 出遊過幾次,另A01曾與甲○○在1樓經營麵攤約1年,因生意 不好發生爭執,後來A01就沒有繼續做;嗣A01在A02國小六 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家後,就未再與A02等2人同住, 亦未回來探視A02等2人,繼A02因車禍或髖關節手術住院期 間,係由甲○○負責照顧,伊到醫院探視期間並未看到A01等 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8頁),經互核證人甲○○、乙○○上開 證述內容,A01約自A02國小六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家 後,即與甲○○分居,未與A02等2人同住,亦幾未與A02等2人 會面交往,復無給付A02等2人所需扶養費,是A02等2人主張 A01曾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固非無憑。惟依證人2人所證前 情,A01自A02等2人出生後至與A02等2人分居止間,曾與A02 等2人同住系爭房屋3、4樓,並曾與甲○○攜帶子女出遊、分 擔部分家務或共同經營麵攤,縱A01另因個人其他工作性質 有生活作息不同、收入不穩等情事,而未能善盡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及扶養照顧A02等2人之責,然尚無從認定A01自始全 然未曾分擔A02等2人之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是A01就A02等 2人之成長過程尚非全無貢獻,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前揭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其程度尚屬有間, 難認A01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 要件,A02等2人執此主張免除其等對A01之扶養義務,尚屬 無據。  ㈣至A01雖主張其曾按月給付甲○○50,000元供作家庭生活及扶養 A02等2人之用,累計已達6,000,000元,且其自分居後仍有 與A02等2人保持聯絡,並曾在A02發生車禍時前往照顧等詞 ,然為A02等2人所否認,復與證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有 悖;又A01雖就此提出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為佐( 見原審卷第325至327頁),然此僅得佐證A01於106年10月5 日,曾以其持用門號與甲○○聯絡乙事,無從證明A01自分居 後仍有與A02等2人保持聯繫,而A01雖另稱其前曾與甲○○之 姪女丙○○提及還款乙事,惟此亦未足佐證A01曾陸續給付甲○ ○上開款項,此外A01復未就此另為舉證以佐,是A01主張上 情,自難憑採。另A02曾因甲○○一度病危或A02之就學貸款需 法定代理人簽名,主動聯絡A01乙節,固為A02所不爭執,然 此均係A02因故須行聯繫A01,與A01自分居後有無盡其扶養 義務,係屬二事,尚難僅憑此數次聯繫經過,逕認A01自分 居後仍有對A02等2人盡其扶養義務,是A01主張不應減輕A02 等2人對其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  ㈤復A01既為A02等2人之母,依法於A02等2人成年前對其等負有 扶養義務,然A01約自A02國小六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 家後,迄至A02等2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復查無A01有 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A02等2人之情事,A01對A02等2人顯 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 A02等2人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義務。 是以,本件存在前開減輕A02等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併考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01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及情 節、A02等2人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等2人應分擔A0 1之扶養費,分別減輕為A02每月2,100元、A03每月1,200元 為適當。   ㈥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是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給付之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係命 A02等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為確保A01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A01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A02、A03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A01扶養費各2,100元、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裁定命A02、A03按月給付上開扶養費,併宣告 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並 駁回A01其餘聲請,均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兩造抗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2-家親聲抗-114-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A02 A03 A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A05 A06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10 A11 被 告 A07 A04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A10 A0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民國87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2112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房屋(下稱17 3號房屋)、地上物稻米及新市郵局存款新臺幣10,000元, 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2112土地 業已經全體繼承人出售與金順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73 號房屋已經拆除而不存在、地上物稻米及新市郵局存款則已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 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 ㈠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下 稱2276-5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編號A部分分 歸被告A04、A06、A07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A01、A02、A03及被告A05 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A06、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則以:2276-5土地上有被告A04所出資搭建如 附圖編號甲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目前持續出租 中,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勢必拆除部分建物, 嚴重減損其經濟利益、價值及完整性,被告A06、A07欲將 其所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償贈與被告A04 ,以簡化訴訟程序及提高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益,被告A0 4並願意向原告以市價價購2276-5土地,請待兩造就移轉 後之總持分協議後再行分割2276-5土地,並將系爭房屋坐 落2276-5土地之部分分歸被告A04、A06、A07取得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健民: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8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除戶謄本、被繼 承人A08及其配偶甲○○○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211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7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 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1至48、135至13 9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2276-5土地外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此部分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該部 分遺產如此分割,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核屬妥適,而 就2276-5土地部分,原告固主張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 割,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A04、A06、A07取得,並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A01、 A02、A03及被告A05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保持共有,然此為被告A04、A06、A07反對,並以前詞 抗辯,斟酌被告A04在2276-5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若 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確實可能使其所有之系 爭房屋因占用他人土地而遭拆除,不利於被告A04,並損 及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益,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 及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59至65、75頁 ),加以原告又不願意就其分割方案鑑定2276-5土地分割 後各編號A、B部分土地之價值,以確認該分割方案是否確 實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可以達成繼承人之公平,本院 自亦難以採取,雖然原告主張其分割方案業已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並均有臨路 ,可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云云,然面積大小及是否臨路 並非決定土地價值之全部因素,故本院尚難僅據此即認採 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而被告A04 、A06、A07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未曾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 繪製複丈成果圖,更無鑑定其各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亦無 法確認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亦難以採取,故本院斟酌上 情,認2276-5土地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其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 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4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7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8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9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1 24分之5 2 原告A02 24分之5 3 原告A03 24分之5 4 被告A04 24分之5 5 被告A05 18分之1 6 被告A06 18分之1 7 被告A07 18分之1

2025-02-27

TNDV-113-家繼訴-84-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A04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A04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A02與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12月27日合意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A03與相對人A04於 109年8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人乙○○及A01二人,惟因相 對人二人目前均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中,顯然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乙○○及A01且情節重大,聲請人前已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業 經准許在案。現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之 親權全部,改由聲請人及配偶甲○○為未成年人A01之共同監 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74號裁定、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存卷供考,以及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 服務協會113年12月5日函送訪視報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114年1月14日函送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79至84頁、本卷第15至21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 均同意停止親權,雙方並簽立合意程序筆錄。由上,足認相 對人對於A01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A01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A01之 生父、生母即相對人均經本院停止親權,均不能行使或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與A01同 住之祖父母,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關係人甲○○為其法 定第一順序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照顧未成年人A01而 離職,收入不如過往,但有同住親屬可作為協力資源,且未 成年人A01出生2個月後即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故由其二人擔任A01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於主文第二項予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 及著手監護照顧A01相關事宜。 (四)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 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 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與關係人甲○○二人為未成年人A0 1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與關係人甲○○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 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5日內(本院將 主動寄發確定證明書),逕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家調裁-10-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10年3 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14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1,因A01係於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 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懷孕當時 已與A02分居,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攜A01前往醫院進行 親子鑑定,鑑定後始知悉A01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聲請 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鑑 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柯滄 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蕭宇 倫與A01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 」等語,既A01與訴外人蕭宇倫間具有父子關係,可知聲請 人主張A01並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 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A02於110年3月25日結婚、112年9月14日離婚,聲 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01,經回溯A01之受胎期間顯係在 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1為A02之婚生子 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1既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A0 2於113年11月27日與A01進行鑑定後,113年12月3日鑑定結 果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 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1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27

PCDV-114-家調裁-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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