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A02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裁定不服,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A01(下稱A01)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A01
為相對人即抗告人A02、A03(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A02等2
人)之母,A01於民國00年0月00日與A02等2人之父甲○○結婚
,婚後育有A02、A03,嗣A01與甲○○於108年6月12日經法院
判決離婚。又A01患有Bell氏麻痺症及右側顏面神經損傷等
疾病,且年逾60歲,僅有小學學歷,求職困難,名下亦無財
產,實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再A0
1現每月須負擔房租及日常生活開銷共約新臺幣(下同)20,
326元,是A01每月約需扶養費20,000元。而A02等2人現已成
年,有工作能力,已具扶養能力,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之規定,請求A02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扶養費各10,000元。
二、原審審理後,以A01現有受A02等2人扶養之權利,然A01曾對
A02等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據此減輕A02等2人對A0
1之扶養義務等節為由,而裁定命A02、A02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A01扶養費各2,100元
、1,200元,並駁回A01其餘聲請。
三、A01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A01於76年3月11日與甲○○結婚後
,A02、A03先後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及
甲○○原同住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A01於A02等2人就讀國小前,曾親自扶養、照顧A02等
2人。嗣A02等2人就讀國小後,A01因夜間在賭場工作,與A0
2等2人之作息不同,惟仍按月給付甲○○50,000元,供作扶養
A02等2人及家庭生活之用。又斯時如非A01在賭場工作貼補
家用,單以甲○○駕駛計程車或經營麵攤之收入,實不足負擔
A02等2人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及每月房貸。又A01自93年
間起,雖與A02等2人及甲○○分居,然A01仍有持續按月給付
甲○○上開50,000元,前後累計已達6,000,000元,且與A02等
2人保持聯絡,並曾在A02發生車禍時前往照顧,及協助A02
之就學貸款申辦事宜,是A01並無對A02等2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實不應減輕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義務。
另甲○○與其兄弟共有系爭房屋,是甲○○名下仍有相當財產,
無受A02等2人扶養之必要。況如減輕A02等2人之扶養義務為
每月各給付2,100元、1,200元,將使A01生活陷於困窘,且
不利A01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減輕A02
、A02之扶養義務為每月各給付2,100元、1,200元,尚非妥
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於本院聲明:㈠抗告聲明:⒈原裁定
不利於A01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另再給
付A017,9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⒊
上開廢棄部分,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另再給付A018,8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A02等2人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A02等2人出生後,A01雖曾
與A02等2人同住在系爭房屋,然係分別居住在系爭房屋3、4
樓,A02等2人日常生活起居係由甲○○或A02等2人之伯母、堂
姊等人照料,A01因沉迷賭博,並無協助照顧、扶養A02等2
人。嗣A01約自90年間起與甲○○分居後,未再與A02等2人同
住,亦未給付A02等2人所需扶養費,期間除A02因甲○○一度
病危或A02之就學貸款需法定代理人簽名,主動聯絡A01,而
與A01短暫聯繫外,A01均未再與A02等2人聯繫,且A02因車
禍或髖關節陸續進行手術,及A03於95年腳踝骨折時,A01亦
未曾協助照顧,是A01於A02等2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對A02
等2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A02等2人對A01之
扶養義務。原審未審酌上情,未免除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
義務,僅減輕A02、A02之扶養義務為每月各給付2,100元、1
,200元,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於本院聲明:㈠抗
告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A02等2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A01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㈡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
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
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
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
六、經查:
㈠A01為A02等2人之母,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26、
73頁),堪予認定。又A01主張其現罹患Bell氏麻痺症及右側
顏面神經損傷等疾病,須固定就醫,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
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節,業據提出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89、201至2
19頁),復經依職權調閱A01之財產及所得資料,A01於108
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186元、0元、0元,且名下無
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參以A01除因其父親死亡,曾於100
年1月10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計89,550元外,另僅於105年8月1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經核定應給付1,975,500元,扣減當時尚未償還
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27,052元,實發1,848,448元,並於10
5年8月15日匯入指定帳戶,此外A01並無申領新北市相關社
會救助及基隆市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亦未領取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6日新北社
助字第111169848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9日保
國四字第111100223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12
月1日新北城住字第1112297096號函、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1
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200285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
至45、139、259頁),審酌A01現年00歲,雖尚未屆法定退休
年齡,然其罹患前開疾病,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雖
其曾於105年8月15日領取一次老年給付1,848,448元,惟考
量其名下並無財產,且幾無固定收入,A01前所領取之一次
性老年給付迄今恐已不足支應A01日後之基本生活需求,兼
衡A01須租屋居住、固定支出醫療費用及未領有社會補助等
情狀,堪認A01依現有資力,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又A02等2人為A01之成年子女,且無事證
可認A02等2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自對A01負有扶養義務,是A01請求A02等2人給付扶
養費,洵屬有據。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A01現
年00歲,無配偶,成年子女僅A02、A03,其申報所得資料及
財產資料業如前述。又A02等2人均為大學畢業,A02從事室
內設計工作,每年收入約為500,000元;A03從事買賣咖啡之
自營業,每年收入約300,000元乙節,業據A02等2人具狀自
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復經依職權調閱A02等2人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A02於108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6
,615元、669,244元、512,525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2,000,000元;A03於108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6
,752元、2,232元、977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30
,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93至103、107至112頁)。本院綜參上情,審酌A01
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依新北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復依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15,800元,併參考A01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醫
療支出、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認A01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再參
酌A02等2人之身分、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
由A02及A03以3:2之比例負擔上開扶養費,是A02、A03應分
擔A01之扶養費各10,800元、7,200元(計算式:18,000元×3
/5=10,800元;18,000元×2/5=7,200元)。
㈢又A02等2人主張A01未對其2人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
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A01婚後原本住在家裡,在家中不
用負責任何事,只須打掃伊及A01的房間,A01也會幫忙曬衣
服及收衣服,至於A02等2人的房間伊會打掃,且伊嫂嫂及姪
女在伊工作時會幫忙照顧A02等2人,A01離家前有時會說要
去友人的賭場工作,但沒有拿錢回來,伊從未每月向A01拿
家用50,000元;伊原本是開計程車,後來為能同時照顧小孩
,就改開麵攤,A01曾與伊一起做麵攤,不到半年就嫌太辛
苦不做了,嗣伊不記得A01離家的確切時間,但大約是在A03
讀完小學,A01離家後未曾回家探望A02等2人,亦無負擔A02
等2人的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7頁);復經證人
乙○○於審理時證稱:伊係A02、A03之堂姊,曾與兩造同住在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4層樓公寓,並設有內梯,證人住在2
樓,A01及甲○○原本住在3樓,A02等2人出生後,A01就搬到4
樓,甲○○及A02等2人住在3樓,A02等2人孩童時期,白天由
伊照顧,晚上則由甲○○照顧,伊與兩造同住期間,A01沒有
在上班,也沒有看過A01拿錢回來貼補家用,伊每天下午或
晚上會到3樓約2小時,上去時沒有看過A01,其他時間伊不
在3樓並不清楚;伊有看過A01及甲○○帶A02等2人回娘家,一
年一次,且A02等2人小時候,A01及甲○○曾帶A02等2人一起
出遊過幾次,另A01曾與甲○○在1樓經營麵攤約1年,因生意
不好發生爭執,後來A01就沒有繼續做;嗣A01在A02國小六
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家後,就未再與A02等2人同住,
亦未回來探視A02等2人,繼A02因車禍或髖關節手術住院期
間,係由甲○○負責照顧,伊到醫院探視期間並未看到A01等
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8頁),經互核證人甲○○、乙○○上開
證述內容,A01約自A02國小六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家
後,即與甲○○分居,未與A02等2人同住,亦幾未與A02等2人
會面交往,復無給付A02等2人所需扶養費,是A02等2人主張
A01曾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固非無憑。惟依證人2人所證前
情,A01自A02等2人出生後至與A02等2人分居止間,曾與A02
等2人同住系爭房屋3、4樓,並曾與甲○○攜帶子女出遊、分
擔部分家務或共同經營麵攤,縱A01另因個人其他工作性質
有生活作息不同、收入不穩等情事,而未能善盡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及扶養照顧A02等2人之責,然尚無從認定A01自始全
然未曾分擔A02等2人之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是A01就A02等
2人之成長過程尚非全無貢獻,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前揭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其程度尚屬有間,
難認A01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
要件,A02等2人執此主張免除其等對A01之扶養義務,尚屬
無據。
㈣至A01雖主張其曾按月給付甲○○50,000元供作家庭生活及扶養
A02等2人之用,累計已達6,000,000元,且其自分居後仍有
與A02等2人保持聯絡,並曾在A02發生車禍時前往照顧等詞
,然為A02等2人所否認,復與證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有
悖;又A01雖就此提出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為佐(
見原審卷第325至327頁),然此僅得佐證A01於106年10月5
日,曾以其持用門號與甲○○聯絡乙事,無從證明A01自分居
後仍有與A02等2人保持聯繫,而A01雖另稱其前曾與甲○○之
姪女丙○○提及還款乙事,惟此亦未足佐證A01曾陸續給付甲○
○上開款項,此外A01復未就此另為舉證以佐,是A01主張上
情,自難憑採。另A02曾因甲○○一度病危或A02之就學貸款需
法定代理人簽名,主動聯絡A01乙節,固為A02所不爭執,然
此均係A02因故須行聯繫A01,與A01自分居後有無盡其扶養
義務,係屬二事,尚難僅憑此數次聯繫經過,逕認A01自分
居後仍有對A02等2人盡其扶養義務,是A01主張不應減輕A02
等2人對其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
㈤復A01既為A02等2人之母,依法於A02等2人成年前對其等負有
扶養義務,然A01約自A02國小六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
家後,迄至A02等2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復查無A01有
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A02等2人之情事,A01對A02等2人顯
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
A02等2人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義務。
是以,本件存在前開減輕A02等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併考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01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及情
節、A02等2人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等2人應分擔A0
1之扶養費,分別減輕為A02每月2,100元、A03每月1,200元
為適當。
㈥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是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給付之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係命
A02等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為確保A01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A01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A02、A03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A01扶養費各2,100元、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裁定命A02、A03按月給付上開扶養費,併宣告
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並
駁回A01其餘聲請,均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兩造抗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PCDV-112-家親聲抗-11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