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阮宣琳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詹○○於民國00年12月19日結婚,
後伊因詹○○於000年10月25日死亡,欲辦理詹○○之除戶登記
時,發現詹○○於000年6月19日婚姻關係存續中,認領其與上
訴人所生之未成年女兒(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伊始知詹○○與上訴人外遇生女(下稱系爭外遇生女行為)。
上訴人明知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詹○○有超越一般男女普
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之交往、互動,並令詹○○認領其等所
生之A女,已侵害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甚鉅,致伊遭
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與詹○○於103年間發生性行為而生下A女
,然伊與詹○○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詹○○為有配偶之人。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知悉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
行為。又依證人林○○證述,詹○○先前有安撫被上訴人關於伊
懷孕一事,足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宥恕伊與詹○○系爭外遇
生女行為。且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外遇生女行為,遲至11
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詹○○與被上訴人於00年12月19日結婚、於000年10月25日死亡
,雙方婚姻關係消滅。
⑵詹○○於103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上訴人為系爭外遇生女行
為,A女於000年出生。
⑶詹○○於000年6月19日單獨認領A女。
㈡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侵害被上
訴人與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依民法第100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60萬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其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時,不知詹○○有配
偶,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與詹○○間系爭外遇生女行
為,而為宥恕,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日前已知悉上訴人與詹○○間
系爭外遇生女行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上訴人為系爭外遇
生女行為,詹○○嗣後並單獨認領與上訴人所生之A女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時,不知詹○○為有配
偶之人云云。然查,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辦理
詹○○之除戶登記時,發現詹○○生前曾認領A女,即委託伊與
許碧絨去上訴人所開設之美甲工作室(下稱工作室)找上訴
人商談,希望A女放棄繼承,被上訴人則會給付A女100萬元
。嗣後伊與許碧絨有至工作室找上訴人商談,上訴人當場向
伊表示其本已結紮,因詹○○對其表示因被上訴人無法生育,
要與其生小孩,其才會解開結紮;詹○○當時亦表示如果其不
同意,他也會找其他越南人生小孩。上訴人知道詹○○有配偶
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另證人許碧絨於原審
證稱:詹○○去世後,被上訴人始發現有A女存在,因不知如
何處理詹○○之遺產,就請伊與林○○找上訴人看是否私下處理
,伊與林○○至工作室找上訴人時,有表明身分,上訴人即問
為何不是詹○○的配偶來,林○○當場有問上訴人跟詹○○在一起
是否知道詹○○有配偶,上訴人則回答說詹○○表示其配偶什麼
都不會,並表示她本來有結紮,因為要幫詹○○生小孩,才去
打開結紮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足見上訴人
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時,確已知悉詹○○為有配偶之人
。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宥恕其與詹○○間系爭外遇生女行
為等語。然查,證人林○○固證稱其與許碧絨找上訴人當時,
上訴人有說詹○○想要跟她生小孩,所以安撫好大老婆後,再
安撫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惟此僅係被上訴人個人
對林○○之陳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為宥恕上訴人。且縱詹
○○曾對上訴人為前開陳述,仍無從證明詹○○嗣後確有向被上
訴人表示有與上訴人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並經被上訴人宥
恕之情形。是林○○前開證述,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再者,證人林○○、許碧絨均證稱:被上訴人於詹○○過
世後,要辦理除戶時,才知詹○○在外面有小孩並辦理認領登
記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
爭外遇生女行為並為宥恕,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外遇生女行為,遲至113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然查,證人林○○、許碧絨均證稱被上訴人係於詹
○○死亡後,欲辦理除戶登記時,始知詹○○認領A女等語。且
參諸被上訴人與詹○○之全戶戶籍謄本所載其2人於00年因結
婚而共同設籍在○○縣○○鄉,後詹○○於90年2月5日獨自將其戶
籍遷至○○縣○○鄉,並於000年認領A女,惟A女仍設籍在○○縣○
○市,此有相關戶籍謄本及詹○○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則詹○○既於90年2月5日業已單獨
將戶籍遷往○○縣○○鄉,且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於詹○○遷出後
,相關記事自無可能有詹○○認領A女之記載,A女復未與被上
訴人設籍於同一地址,難認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2年前
即已知悉上訴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業已知悉系爭外遇生
女行為,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業
已知悉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仍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復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0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
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
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
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
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上訴人明知
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核如前
述。其行為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影響夫妻
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
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
爭外遇生女行為,侵害伊與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自得依民法
第100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上訴人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從事美甲工作、月收
入2萬8,000元至3萬元,被上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家
管,無工作及收入。另被上訴人於110、111年度利息所得總
額分別為1,626元、1,65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上訴人110
、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萬3,247元、6萬5,419元,名下
有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7
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加害之期間與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之行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無不當。上訴
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仍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CHV-113-上易-36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