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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W000-A113260A(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為避免 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爰依法隱 匿被告姓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條第2項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 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 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女,亦有證人為與被告親近之妻子 、女性友人,則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被害人、妻 子等人之權威及壓制力,迫使其等改變供詞,改對被告為有 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 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 後,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其涉 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 訴人AW000-A113260(下稱A女)、證人即A女導師AW000-A11 3260D(下稱D女)、證人即A女輔導老師AW000-A113260E( 下稱E女)、證人即A女母親AW000-A113260F(下稱F女)、 證人即A女弟弟AW000-A113260G(下稱G童)、證人即被告女 性友人AW000-A113260H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爭執證 人A女、證人即A女同學AW000-A113260B(下稱B童)於偵訊 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經檢察官聲請傳喚A女、D女、E女 到庭作證,被告、辯護人亦聲請傳喚A女、G童、F女、被告 母親等人到庭作證,本院審酌A女、G童、F女、被告母親等 人,均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既否認犯行,則其即非無可 能為求脫免罪責,利用其對家庭成員之權威或情感,要求上 開證人到庭為對其有利之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 證人之虞。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暴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 ,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 ,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 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 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目前應安置中,被告不 會接觸A女,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供述已明確,亦無串證 之虞等語。然縱使A女目前安置中,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仍 非無覓得A女現住處之可能,尚難完全排除其再犯之虞;又 被告之供述內容與A女及其他證人不一,本屬其有串證可能 性之理由,自不能以其供述明確即排除其串證之虞,是辯護 人前揭辯詞,均非可採。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DM-113-侵訴-66-20241105-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H000-A112117E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 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H000-A112117E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BH000-A112117E(下稱A男)為成年人,且為代號BH000-A11 2117號少女(民國98月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女)之姑丈,A男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5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為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 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112年9月29日約23時許,在甲女親戚 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之老家(地址詳卷)2樓廁所前,強行伸 手到甲女之胸罩和內褲內接續撫摸甲女之胸部和下體,並親 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猥 褻行為。 二、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及其母親C女、姑丈即被 告A男、表哥B男、姑姑D女、表哥女友E女、國中導師F女、 國中專輔老師G女、姐姐H女、H女之男友I男等人之姓名年籍 、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女之母C女、甲女之國中導師F 女、甲女之國中專輔老師G女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C女、F女、G女之警詢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 證據,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第159 條之5 所定之例外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 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下 列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 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 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女同在甲女親戚位於苗 栗縣大湖鄉之老家,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案發時我在房間睡覺,並未出去房間,我沒有對甲女做起 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在案發時間不在案發現場等情,有證人B男、D女、E女就案 發當日之證述可以證明,另外證人I男所述偏袒甲女,而證 人F女、G女所述都是聽甲女片面之詞,所以不能佐證甲女所 述為真,再者,甲女在案發後3個月才出來報警,沒有辦法 證明甲女確遭性侵,又甲女在案發後之2個月後的同年11月2 5日家族聚會也沒有出現其他反常反應,而甲女的老師也沒 有發現出她有何異狀,與一般遭受強制猥褻之事後反應不同 ,又甲女對於甲女父母、被告小兒子是否在案發當日聚會在 場,跟證人B男、D女、E女等所述不同,可見甲女在說謊, 又證人B男、D女、E女均證述甲女案發後隔日或數月後沒有 什麼異常反應,不像是有遭性侵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上開親屬關係,被告亦知悉甲女就讀國中,年 紀約13至15歲,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上址2樓,案發當 時甲女亦在上址,此經證人甲女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査詢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被告)(彌封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上揭證稱被告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前揭 猥褻行為等節,應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我6年級開始,在我 的戶籍地,他一開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後來我長大後他 開始摸到下體,直到今年中秋節,最近一次發生就是112年9 月29日中秋節。當天晚上11點、快12點左右,因為被告喝酒 ,我想去樓上的廁所刷牙,他就剛好走在我後面,我刷完牙 後,我從廁所走出來,他也從房間走出來,他擋在前面,伸 手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和下體,一開始先隔著胸罩,之後 就從胸罩摸進去,後來又用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下體,我 當時褲子沒有拉鍊或扣子,就是一般的合身褲子,他就從褲 頭伸手進去穿過內褲摸我的私密處,用手指摩擦的方式摸。 他摸我上面和下面大概摸了10分鐘左右,我當時就站在那邊 不知道怎麼辦,也反應不過來,被告除了摸我胸部、下體外 ,還有親我嘴唇和耳朵,以前被摸的時候我有嘗試把他手打 掉,我以前也有講過不願意後,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可能 就是當下都不知道怎麼反應,我講出來也會怕他對我做出更 嚴重的事,因為他曾經把我的手放到他下體摸他下體,我怕 他後續會對我做侵入的行為,因為他曾經問過我要不要跟他 做愛,被告都趁別人不在的時候摸我,我以前被摸之後,就 有盡量減少跟他單獨接觸,但他都會找我單獨的時候突然坐 到我旁邊摸我,平常是我祖母和小姑姑住一起,那天因為有 家庭聚會我才會回去,當天有大姑姑、姑丈(被告)、他們 的2個兒子,兒子一個大學畢業,一個快畢業,還有一個叔 叔,我們家的人有我、哥哥、姐姐、爸爸、媽媽,因為我跟 被告每次見面都隔了一段時間,我本來想要等我準備好之後 再跟我爸媽說,因為我中間一直在想要怎麼講,我爸媽個性 比較衝,如果我跟他們講,他們可能會想要馬上處理,但那 段時間我要準備考試,我才會晚點說,因為我一直都沒有準 備好,還沒想好怎麼說,我也有課業要準備,想到這些事的 時候我情緒會突然低落,最後是因為我情緒壓不下去,就決 定跟爸媽說,最近才說出這件事,我於112年12月4日先在li ne群組裡跟哥哥姐姐說這件事,我跟他們有一個群組,我當 時是用群組通話功能跟他們說,我當時說我被姑丈性騷擾, 他有摸到我私密處和胸部,我們討論要跟爸媽說或是跟姑丈 私下解決,後來決定要在我們家的家庭群組裡講,那時爸爸 媽媽都在家,我就直接去跟爸爸媽媽講,同時開著群組通話 給哥哥姐姐們聽,我跟爸媽說我被姑丈性騷擾,他有摸到我 私密處和胸部,爸爸當下就打給大姑姑,跟她說姑丈做的事 ,但大姑姑不信,就說隔天在派出所見,大姑姑也有打電話 給姐姐,說隔天早上10點在派出所見,隔天(12月5日)早 上8點多我有跟老師講這件事,後來請老師帶我去派出所, 我們是中午才去派出所,當下大姑姑不在,我們去的時候就 先把事情經過跟警察說,警察問要不要提告,要先做筆錄, 後來就決定看後面的發展,大姑姑和姑丈都沒有來,後來就 決定報案了,在這件事之前,我跟大姑姑、被告都沒有什麼 糾紛等語。  ⒉參以被告為甲女之姑丈,兩人間並無何仇怨過節,甲女與姑 姑D女亦無何相處不睦之情,甲女對於被告、D女平時相處並 無何不禮貌、頂撞之情,甲女與被告、D女見面均會打招呼 ,雙方並無衝突等情,業經證人D女於審理時證述在案(本 院卷第120頁至123頁),實難認為證人甲女有為不實陳述之 必要,更難認甲女於本件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有任何誣陷 被告、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再參酌甲女正值年輕,正在就 學階段、具有正當社會關係,且與家族即被告、D女等親屬 間並無何不和諧之處,業如前述,若非確有其事,衡情甲女 自無可能無事生非、故惹事端誣指身為長輩之被告性侵,且 甘冒極其隱私之自身性私事公諸親友,破壞家族間關係,使 他人獲悉其情之風險,更無虛構本案情節,藉以誣陷被告、 令入囹圄之必要。且細繹證人甲女之證述,甲女描述本案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並無刻意誇大或陳述何不符常理之處 ,倘非甲女親身經歷,實難想像甲女有何虛捏其遭被告欺侮 情節,而誣指與其並無仇怨之親姑丈入罪之必要。  ⒊且本案尚有下列證據足為被告對甲女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 據: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 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 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 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 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 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證人F女於審理時證稱:我接甲女的班級兩年,這班是22人, 112年12月5日那一天剛好是拍畢業照比較重要的日子,因為 畢業照那天女生都比較愛漂亮,甲女平常也蠻愛漂亮的,她 那天是眼睛很腫很腫的來學校,哭過之後的那種腫腫的,眼 泡泡的,非常明顯,都不像平常的她,所以我就覺得很奇怪 ,我第一次看到甲女有這種狀況,女生愛漂亮,怎麼那一天 甲女會這樣子,拍照都看的出來的那種不正常的,所以就等 朝會結束,把她拉到旁邊關心問她,她就是告訴我說昨天發 生了什麼事,她把她姑丈摸她或者是對她怎麼樣的事情跟爸 爸、媽媽講,然後家裡就是會可能討論這樣子,甲女講到姑 丈摸她的事情就心情很低落,然後眼紅紅的,又要開始哭的 表情,她就說她把她那個事情跟家裡面的人講,在這個過程 當中她的眼紅紅,然後就眼淚掉下來,開始哭,那時候我沒 有問的很清楚,我只是瞭解大概,我怕問了以後小朋友就情 緒大爆發怎麼樣的,我有做教育方面的通報,給學校專業的 專輔老師來處理,由學校的專輔老師陪同去做筆錄,以我跟 甲女相處兩年的時間,甲女不會亂說話或講謊話,她是我的 風紀股長,平常她做事也比較認真,我沒有聽過她講什麼謊 話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至227頁)。  ⑶證人G女於審理時證稱:甲女是2021年12月她國一時,我有開 始輔導她,從那時起我就有跟她加Line,然後一直跟她有保 持聯繫到今年113年,甲女國中這三年都是我的學生,我們 學校很小,一年級才4至6個班,我跟她也常常在學校裡會碰 到,有時會發物資,我們常常在學校內見到面,我也是甲女 國中這三年綜合輔導活動課的老師,我在處理完她跟同學之 間的人際問題,我的直覺就是這個孩子還有些事情好像沒有 跟我講,基於工作的直覺的關係,對某些特別的孩子的臉部 表情或行為,我們都會有一點敏感度,甲女本來在班上就比 較安靜,她沒有其他的問題,可是一直情緒處在很低落的狀 況,一直悶悶不樂,長期情緒太憂鬱,這孩子內心有什麼樣 的狀況,她不願意說,我就不會知道,112 年在中秋節之後 的狀況是更糟糕,甲女本來很注重外表,中秋節之後,有時 候看到她就是面無表情很淡漠,就是整個沒有像之前,之前 雖然她情緒不好,可是中秋之後她的表情更難看,頭髮那時 候就沒有整理,後來她那天就跟導師講,導師再知會我本案 的這件事情,我就馬上跟甲女做一對一的對談,因為甲女承 受不住了,過年快到了,她壓力很大,她承受不住,因為這 些人又要北上,她又要看到被告,她是不是又會再被一次.. .,甲女講到這裡,她眼睛是有含著眼淚的,甲女是一個不 太容易掉眼淚的孩子,在我的觀察,但那時可以看到她的眼 眶紅的,已經有淚水了,只是沒有掉出來,可是在後面的晤 談講的越多,講到有一次姑丈載她說要出去買東西,然後被 告手就伸到後面,就是甲女下體的地方,我說妳不敢大叫嗎 ?她說不敢,講到這邊比較細節的地方,她眼淚就掉出來了 ,她說從小學應該六年級就開始了,我就跟她說那時候到現 在妳為什麼都沒有講,妳小學到現在好辛苦,我在陪同甲女 進派出所做筆錄之前,我有跟甲女再確認一次本案,她有把 這件事情講出來,依我跟甲女相處的經驗,甲女不會說謊, 這件事甲女沒有誇大其詞的狀況,我就告訴甲女「誠實的面 對這件事情,不要害怕,我們會協助妳」,甲女除了這件案 件,也有提到說又要跟被告見面,這個是指說中秋節之後快 要過年了,又要再跟對方見面,就是會比較長的時間,那家 族都會聚在一起,甲女就會很害怕,就會很害怕再見到高雄 的姑丈,自己情緒上也不是很好,就是她每次想到這個,就 覺得自己很髒,所以她就會想要自殺,然後我就會跟她說這 不是妳的錯,甲女只要一想到,就會覺得自己很髒,她有想 要去看心理醫師,也有那個自殺的念頭,我後來有協助甲女 就醫,甲女在這件事情司法程序上的相關資料都會寄來學校 ,學校拿到我輔導室給我,我徵求她的同意先打開,我看了 之後有跟她說妳這件案件的測謊結果是表示妳沒有說謊的, 其實甲女因為這件案件承受的壓力是很大的,她得知測謊結 果後就在我的輔導室就很高興的就跳起來,她很高興就連機 器也證明說她沒有說謊,這件案件起訴後我就跟她說沒關係 ,就是去勇敢的面對,在她把這件事情講出來之後,我就跟 甲女說「妳為什麼都不早點跟老師講,妳承受了這麼這麼多 」,她就掉眼淚了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244頁)。  ⑷參照證人F女、G女所證述發現本案過程,核與證人甲女前揭 證述一致;苟甲女未遭被告強制猥褻,應無上開案發後情緒 低落、在跟家人講出此事之後隔日即有眼睛紅腫,提及遭被 告本案強制猥褻之事又再哭泣等事後情緒反應。證人F女、G 女均為學校教職人員,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與被告有何仇 怨或糾紛,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 理,其等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而由證人F女所 述甲女於案發後情緒更加低落,甚至面容未整理,在畢業照 當天甲女眼睛紅腫而提及此事之際每每落淚等節,及證人G 女所述與甲女長期相處之情形,發現甲女長期情緒低落,似 有事情未吐出,於案發後不久更是面無表情、對外貌不打理 ,直至吐出本案之事後,及本案測謊通過後,始情緒緩和, 而112年12月甲女初次向師長G女吐露此事時,在晤談之際, 只要提及被告強制猥褻其私密處之細節,即會眼眶含淚、滴 下眼淚,因為本案而需至身心科就醫等情,是從證人F女、G 女所證述甲女之情緒反應,均可證明斯時仍甫滿14歲、就讀 國中三年級之甲女於案發後確實身心嚴重受創,當可資補強 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⑸再者,甲女案發斯時雖為14歲餘之未成年少女,對於性事亦 理解有限,但從其於遭性侵後感到情緒低落、痛苦、難過等 情緒,及僅敢向周遭之至親及導師透露之情況,推測當時甲 女對性的瞭解固不到成人之程度,但亦已對於提及遭強制猥 褻乙節感到難以承受及感到羞恥感,且其案發時為國中三年 級之少女,被告雖為其姑丈,然被告居住在高雄,甲女居住 於苗栗,雙方僅係過年過節、家族聚會之際始會碰面,業如 證人甲女所述,且與被告、D女有碰面時,亦受到被告、D女 之關心,但甲女豈有願意讓被告任意撫摸身體私密部位之可 能,自無與被告為合意猥褻之意思。則以上開甲女當時跟被 告之親屬關係及相處過程,實難認甲女會有同意與被告為猥 褻行為之動機及意願,凡此種種均可見甲女所述遭被告強制 猥褻乙節,應屬非虛。綜上各節,已堪認甲女上開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 以採信。  ㈢至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為被告以前詞辯護,惟查 :     ⒈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告之妻D女、證人即被告之兒子B男、證 人即被告之兒子B男之女友E女於審理時之證述主張被告、甲 女於案發時不在場,被告不可能為本案之行為等語,惟觀諸 被告之辯解內容,係主張其於112年9月29日當日案發當時並 未在案發地點之廁所前,故不在場,都在房間內睡覺等語, 而證人B男於審理時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約10點40分到11 點這之間跟我女朋友E女要準備上樓洗澡,就上去2樓,我女 友E女先去洗澡的,她差不多是11點10分左右才進去洗,她 洗到差不多11點半,再來換我洗,我當天差不多是11點半過 後,11點40分左右進去洗的,我洗了15到20分鐘,二樓就是 有一間廁所,就是我跟我女朋友在輪流洗澡,所以當日基本 上晚上11點到12點那段時間都是我們兩個在那邊使用而已, 我對於當天的事情一直都有蠻清楚的記憶,因為我還記得我 女友洗澡後我叫她用浴巾包著,甲女告我爸本案是112年12 月多我才知道的,案發當天沒有什麼讓我印象深刻的事情等 語(本院卷第124頁至138頁),則據證人B男所述,其與E女 於當日11點至12點之時間均占用該廁所。又據證人E女於審 理時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大概快11點左右上樓,因為有點 累,所以休息大概10分鐘左右,整理一下,然後就去洗澡, 所以我約莫大概11點10分去洗澡, 我洗澡大概20到30分鐘 ,回房後,換B男要去洗澡,他接在我後面約5分鐘內就緊接 著進去洗,他洗了大概20分鐘,15至20分鐘,那天9月29日 晚上沒有發生什麼特別印象深刻的事情,只有震驚他們喝酒 喝蠻多的,我平時都沒有固定時間洗澡,案發後我跟B男在1 12年12月底有討論過這件事情,他只是問我當天有做什麼, 我那天晚上11點到12點沒有拍任何影片或照片,我對那天印 象都蠻深刻,記憶都蠻清楚的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152頁 )。據證人B男、E女於審理時之證述,對於當日B男、E女兩 人洗澡占用案發地廁所之時間,均一致證稱晚上11點到12點 均由其2人占用,且E女、B男分別占用之時間為11點10分至1 1點40分、11點40分至45分內至12點,E女、B男洗澡之時間 長度分別為20到30分鐘、15至20分鐘,兩人對於案發當日自 己及對方之洗澡時間均能不約而同精準記憶至幾時幾分。衡 諸常情,人之記憶有其限度,然無法就每日之日常事件發生 之時間、經過得以鉅細靡遺,記憶無誤,除非當時有何印象 深刻之事件、或有讓人刻意看時間之需要、或是有拍照、影 片紀錄事件發生之時間,否則衡情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而據其等所述,當日晚上 11點至12點並無何足以讓其等印象深刻而能記憶時間之事, 亦無拍攝照片或影片,經其等證述在案,而洗澡實屬一般生 活瑣事,並不具重大意義或有何特殊性,其復非本案當事人 ,其等事後更是在案發後已逾2個多月之112年12月間始知悉 甲女提告本案,然而當時其等竟然能對2個多月前發生之日 常生活事項回想後,甚至在案發後將近1年後之本院審理時 ,即可不假思索明確回憶當日晚上自己及對方係幾時幾分上 樓、洗澡之準確時間,且互核完全一致,顯與常情相悖,況 證人E女更稱自己每日洗澡之時間都不固定,而對於本院詢 問為何能記憶如此清楚時,僅泛稱就是對當日印象深刻、記 憶清楚,顯然無法合理解釋其源由。再者,經本院詢問證人 B男對於每天幾點幾分洗澡的時間都記得很詳細嗎?事後有 回想案發那天是幾點幾分洗澡嗎?證人B男回以其實一直有 蠻清楚的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然經本院當庭詢問 審理當日前之2個月餘之113年6月10日(該日為端午節), 是否有上班?上班之時間為何?證人B男先回答當日是9點上 班等語,後得知當日是端午節後又改稱如果是假日應該沒有 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則證人B男對於2個月前有無 上班即無法清楚記憶,卻能對於審理前1年多前之案發當日B 男、E女洗澡之時間為幾時幾分,洗多久,均能清楚記憶而 證述歷歷,顯然與一般人之記憶常態顯不相合。基此,證人 E女、B男上開對於案發時間占用廁所之記憶,若非事前勾串 之人為因素,實難為如此合致之證述,其等所述顯然係附和 被告所述不在場之辯解,而有與被告勾串或互為勾串之虞, 均難以憑信。而被告之妻D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 晚上完全沒有睡覺,都在房間內,所以知道被告當日晚上進 房後也都在房間內沒有出去,不可能為本案行為等語,然經 本院詢問證人D女對於為何當日整晚都沒睡此一悖於常態之 情,其僅泛稱睡眠品質不好,而無其他合理解釋,可信性存 疑,又參以證人D女為被告之妻子,為被告之至親,佐以被 告所傳喚之證人B男、E女為被告至親、至親女友,均附和被 告不在場之辯解,已有明顯勾串之跡象,業如前述,D女所 述不合常情、無法合理解釋之部分,亦非無與被告事前勾串 、附和被告不在場之辯解而為此證述之虞,而難憑採。  ⒉辯護人雖辯以甲女未即時報案,在案發後2個月餘才說出此事 ,顯然在說謊等語,然就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而言,是否( 立即)報警追訴、驗傷乙節,或係考量保護自己名譽、不想 張揚,或擔心因證據不足,反被控誣告,或擔憂自己之性私 事公諸於眾,可能遭他人非議,或憂心反被第三人檢討,指 摘自己不知自我保護而再受傷害,或憂慮遭他人指點而無法 維持原來之正常工作或平靜生活,甚或害怕遭加害人報復, 或不願面對後續相應之冗長司法程序等等,其考量情狀或緣 由雖不一而足,然均造成被害人就是否採取保護自身權利之 「告訴」措施,常斟酌再三,此均無悖常情。況甲女於案發 時年紀甫滿14歲,被告又係甲女之長輩,有其等個人資料在 卷可考,甲女斯時無法知悉如何適當處理、面對親屬性侵之 事,一時無法消化上述驚恐、難過之情緒,甚至擔心家族非 議,並非無法理解,依甲女前揭證述,其於本案後,想要等 其準備好之後再跟其父母說,中間一直在思考要怎麼講,其 父母個性比較衝,如果一講,其父母可能會想要馬上處理, 且那段時間甲女要準備考試,才會晚點說,一直都沒有準備 好,還沒想好怎麼說,也有課業要準備,是後來情緒壓不下 去,就決定跟其父母說等緣故,以致案發後並未立即報案等 情,此與前揭性侵害犯罪之被害常見之因應措施相符,並無 違常之處。是甲女於本件案發後,縱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 ,而係遲至感受無法再承受遭性侵害之情緒後,始決意出面 追究被告就本案對其所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並經檢警機關循 線查知被告涉犯本案嫌疑,而於112年12月8日配合到場製作 偵訊筆錄(見他卷第12頁至16頁),亦無悖離常情之處,甲 女雖未於本件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報案,亦無損其前揭證述之 可信性。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⒊又辯護人主張證人D女、E女、B男均有證稱甲女於案發隔日或 案發後1個多月餘之家族聚會,均無何異常反應等語,然其 等均非甲女日常相處之親人,又僅會在並非頻繁之家族聚會 見面,雙方碰面之際又距案發後已有10多小時或數月,如何 能精準判斷甲女案發後之情緒無任何違常,已非無疑。況被 害人遭性侵害後,其反應未必一律相同,且影響被害人後續 反應之因素甚多,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長輩、老師 或上司)、被害當時之情境(包括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 現場環境掌控之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勇敢、剛烈或畏 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 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是,自不宜全以被 害人有無在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與其 親友或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 。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依其當時所面對之加害者狀 況不盡相同,或其個人危機應變及處理能力不一,被害後心 情複雜,一時難以啟齒,或因害怕反被外界檢討而隱忍,或 因突遭巨創而不知如何處理,或因恐受害程度加劇(或遭受 二次傷害)而未能即時或未予處理等情,均因不同被害人之 不同情狀而有不同呈現,不得一概而論,而此均屬被害人內 心之正常想法或反應。從而,自不得以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 後,必須有激烈反擊行為或事後對外始終顯露激動情緒,始 屬正常反應。況被告為甲女之姑丈,雙方家族在過年過節會 往來聚會,甲女顧及雙方關係,擔心引起外界非議而隱忍, 而未將情緒展現在被告之至親D女、B男面前,並非無法想像 ,又參以證人G女於審理時證稱:甲女本來在班上就比較安 靜,她沒有其他的問題,可是一直情緒處在很低落的狀況, 一直悶悶不樂,長期情緒太憂鬱,這孩子內心有什麼樣的狀 況,她不願意說,112 年在中秋節之後的狀況是更糟糕,甲 女本來很注重外表,中秋節之後,有時候看到她就是面無表 情很淡漠,後來我就跟她說那時候到現在妳為什麼都沒有講 ,其實甲女因為這件案件承受的壓力是很大的,我就跟甲女 說「妳為什麼都不早點跟老師講,妳承受了這麼這麼多」, 她就掉眼淚了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244頁),更可見證人 甲女隱忍此事不敢張揚之情,與證人甲女如前所證稱要準備 考試且一直在想要怎麼說,還沒準備好要說等情相符。另審 酌性侵事件,對於被害人而言,此涉及極為性私密之事,衡 諸常情,倘非有一定交情、信任關係之摯友、親人,殊難想 像受性侵之被害人會隨意主動向他人傾吐、揭露此事。是甲 女在與被告之至親D女、B男或B男女友E女相處時,隱忍而並 未流露遭性侵後痛苦之情緒,依前揭說明,均符合常情。辯 護人以甲女係在本件案發後2個月餘,始向其家人吐露本案 ,且未見甲女在前揭家族聚會與D女、B男或B男女友E女相處 有何異常等情,辯稱甲女證述不足採認等語,亦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以甲女所述其父母於案發當日有至上址參加聚會, 被告之小兒子亦有至上址等語,與證人D女、B男、E女所述 不符,是證人甲女所述不可採,惟證人B男於審理時明確證 稱被告之小兒子案發當日有回去上址,只是提早回去,案發 前一日晚上也有跟家族烤肉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按 證人B男之證述,被告之小兒子當日仍有在上址,僅係提早 離開,則甲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之小兒子當日有在上址等情 ,並非與證人證人B男所述矛盾。又據證人I男於審理時證稱 :甲女之父母在案發當日有回去一起吃飯,吃到幾點不確定 ,他們有提早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則此部分所述 與甲女所述當日其父母也有在上址聚會等情相符,是辯護人 指摘甲女此部分證述之辯解,亦非可採。況辯護人所指甲女 證稱被告之小兒子、甲女之父母家族聚會在場之部分,觀諸 甲女之證述內容,甲女並未具體陳述其等在場之詳細時間, 亦與其遭性侵之情節無甚關連,又衡情人之記憶有其限度, 甲女縱有對於被告之小兒子、甲女之父母聚會時在場時間記 憶錯誤或無法精準記憶之情形,然被告之小兒子、甲女之父 母與本案並無何關連,其等在場之時間又無何讓甲女印象甚 為深刻之原因,且此部分並非本案性侵害犯罪之構成要件犯 罪事實,甲女縱有記憶不清亦非重要瑕疵,依前揭事證及說 明,尚不足以彈劾甲女關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之 可信性,而認甲女所證述內容全部俱不可採。辯護人就此部 分所為指摘或辯解,仍不足採認,自難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 依據。至辯護人辯稱證人I男於審理時所述偏袒甲女,然衡 酌I男業於審理時具結擔保所述為真實,應無甘冒刑事偽證 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其訊問過程中 對於距今1年多前之案發當日聚會吃到幾點、上2樓之時間為 何之問題,尚能直言表示記不起來,而明確表示詳細時間已 不復記憶、沒有特別看時間或印象模糊,僅能依稀記得事件 發生之順序(本院卷第162頁、第166頁、第169頁),相較 於上開證人B男、E女如前所述顯有勾串而證稱能準確記憶當 日幾時幾分洗澡之詳細時間,證人I男之證述顯然較為合乎 常情而可採。  ⒌至辯護人另辯稱證人F女、G女證述屬轉述聽聞甲女片面所述 ,不得補強甲女之證述等語,然按證人依其陳述內容,茍係 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 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 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已等同證人陳述 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 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 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 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 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 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 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 之心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引用證人F女、G女之證述,係關於其等在案 發後如何聽聞甲女遭性侵,而看到甲女提及此事之事後情緒 反應,並通報本案或陪同甲女至警局等節,而待證事實之內 容為甲女該等口語之存在及甲女事後反應、F女、G女得知本 案之經過,屬就F女、G女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該等證述非 用以直接證明上開證人F女、G女轉述甲女遭性侵乙事,故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轉述其聽聞甲女陳述遭強制猥褻過 程之累積證據,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本案復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BH000- A112117A即甲女之母、BH000-A112117B即甲女之父)、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表、以統號査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他卷彌封袋內),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甲女之姑丈,為3親等 旁系血親之配偶,業據被告、甲女自承在卷,是被告與甲女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則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依據卷內事證,可認定 被告確有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伸入甲女之衣物內撫摸甲女之 胸部和下體,並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此等部位之接觸或 撫摸,衡諸目前社會通念,仍屬具有誘起行為人性慾,並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之行為無疑。  ㈢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 年人,甲女案發時為14歲餘之少年,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甲女年紀約為13至15歲等節( 偵卷第13頁),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該 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 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 罪,容有未洽,惟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本案犯行伸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親吻甲女耳朵及嘴 唇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如被 告為求脫罪卸責,除勾串、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追究 其符合偽證、誣告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予以評價 ,並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否則,被告 既已享有緘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仍須對之 容忍,不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占盡、有 恃無恐?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然。如被 告犯後未思己過,飾詞卸責,犯後更糾集證人串證,審理時 全盤否認犯行,呈現相當之惡性,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容輕 縱。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 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 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克制己身行為 ,明知其為甲女之長輩,理應對甲女照顧或關懷,其竟罔顧 人倫、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與斯時甫滿14歲之甲女為親 戚,在家族聚會之際,而有在上址與甲女獨處之機會,見甲 女年少可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人般成熟,遂恣 意以上開手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其行為不僅親吻甲女 耳朵、嘴唇,且伸手入甲女之衣物內撫摸甲女胸部、下體, 嚴重戕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及身心安寧,參以證人F女、G女所 述之甲女事後情緒反應,甲女遭被告性侵後,因此對過年家 族聚會將再遇到被告乙事,感到恐懼及焦慮,甚而亦因遭被 告性侵而有自殺念頭需至身心科就醫,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 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已造成甲女難 以抹滅之心理創傷,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至甚可議,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其為所持不在場證明之辯解,聲請傳喚多名至親(含 至親之女友)D女、B男、E女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其等所為 證述更明顯附和被告該項辯解而有勾串之情形,使本案耗費 大量之司法訴訟資源以調查斯項待證事實,更為甚者,其在 審理程序之末仍振振有詞以「甲女有時會跟父母說謊」等污 衊告訴人人格之說詞(見本院卷第252頁)將其犯行推諉, 足見其犯後在面對司法審判時已呈現相當之惡性,且迄今未 與甲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任何欲獲得甲女原諒之作為, 實無絲毫誠實面對自身錯誤之意,足見其全然不知反省,犯 後態度頑劣,自不宜輕縱,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54頁至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01

MLDM-113-侵訴-15-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慧勇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拍攝少年之 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東宴會式場永大幸福 店之主任,明知店內員工包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日期,在上址宴會廳員工女廁內,開啟其所有 智慧型手機之錄影功能,將該手機以雙面膠黏貼藏匿於洗衣 籃內,欲以錄影之方式攝錄他人如廁、更衣時之影像。適有 代號AC000-H112127號(下稱A女)、代號AC000-H112126號( 下稱C女)、代號AC000-H112123號下稱(D女)、代號AC000-H1 12110號(下稱I女)、代號AC000-H112092號(下稱E女)、代號 AC000-H112111號(下稱H女)等成年女子,及當時未滿18歲之 代號AC000-H112129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F女)、代 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G女),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更衣、如廁,G女 因此被拍攝到如廁時之生殖器性影像,F女則於更衣時,因 上開手機鏡頭被衣物遮檔,致未拍攝到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 部位而未遂(所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等犯行,均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G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G女、被害 人F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3至56頁、第61至63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 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6張、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影片截圖18張 及竊錄影像光碟1張、告訴人G女之竊錄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91至95頁、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19頁、 第121至129頁、偵一卷彌封袋、本院不公開卷第3頁),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其條文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及提高罰金刑下限,將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10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亦有明文。查:  ⒈告訴人G女係00年0月間出生之人、被害人F女係00年00月間出 生之人,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附卷可查,告訴人G女 、被害人F女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藏放手機拍攝進入女廁之人如廁、更 衣之影像,所拍攝之影像包括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之影像 ,其中告訴人G女遭拍攝到如廁時之生殖器影像,此有告訴 人G女之竊錄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頁 );另參諸被害人F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E女發現被告 之手機,經檢視影像,因伊更衣時鏡頭被衣服擋住,沒有拍 到伊的更衣畫面,之後伊與E女拿手機去找被告詢問,被告 承認偷拍等語(見警一卷第54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拍 攝到告訴人G女之性影像,而其已著手拍攝被害人F女如廁、 更衣影像,惟因被害人F女衣服擋住鏡頭,致未拍攝到被害 人F女之性影像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拍攝告訴人G女性影像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其就拍攝被害人F女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未遂罪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特定哪天要去竊錄 ,也沒有特定幾點要去,如果當下想錄,就會拿去放,當天 想到的時候會拿回來,伊都是同天拿去錄,同天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304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共2罪)。 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拍攝被害人F女 部分為未遂犯,故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柯員有『窺視症』之診斷。窺視症患 者可能需要刺激感,但再追求性興奮的愉悅感之後,可能會 因為害怕被發現,而有焦慮情緒,或被發現後,產生自責而 有罪惡感等。惟雖有情緒上的起伏,然柯員為這些行為時, 知道其行為違法,且偷拍需要技巧,如將拍攝工具藏好、找 適當的地點、趁適合的時間去拿回來以避免被發現等,需要 高階的認知功能運作,才能完成,並非不可控制衝動下的行 為,因此,柯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皆屬正常。而柯員窺視症的問題,建議仍需治療,在 藥物治療上,須謹慎注意評估藥物效果以及可能的副作用, 另外可考慮心理治療、行為治療團體治療等非藥物的方式, 促進柯員健康。此外,因柯員認知功能正常,灌輸法律教育 、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皆有助於避免類似行為的 發生。」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7月12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6638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1至248頁)。足認被告為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所定事由存在,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東東宴會式場永大幸福店之主任,明 知其員工成員包括少年,竟在員工廁所洗衣籃黏貼智慧型手 機,開啟錄影功能,隨機拍攝該店員工進入廁所內更衣、如 廁之影像,告訴人G女因此被拍攝到性影像,被害人F女部分 則未拍攝到性影像,被告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飯店主任,每 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收入需要扶養祖母及 女友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分別調解成立、達成和解,及 均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及上開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 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調解成立、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 堪認被告尚知反省錯誤,並能彌補被害人損失,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 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 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 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固有可責,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前有類似犯 行,且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調解成立、達成 和解及均賠償完畢,且其目前已就醫治療中,本院審酌上情 綜合判斷,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及儲存 性影像之附著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 係被告所有用以轉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均應分別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拍攝A女、C 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如廁、更衣畫面之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 錄其性影像等罪嫌。  ㈡按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2之罪,須告 訴乃論;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 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A女、C女、D女、G女、H女、I女就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間以手機竊錄其如廁、更衣影像之行為,業據 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嫌,惟告訴人A女、C女 、D女、G女、H女、I女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6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9、59、6 1、71、75、103頁),檢察官認告訴人A女、C女、D女、G女 、H女、I女部分分別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㈣查被害人F女、E女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一卷第5 6頁、警二卷第25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亦於「是否 提告」欄記載「否」,檢察官仍逕自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罪 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上開須告訴乃論之規定 ,惟因檢察官認告訴人E女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被告就告訴人F女此部分 罪名,與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時間 被害人 檔名 備註 1 112年3月26日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27號(A女) IMG_5112、IMG_512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26號(C女) IMG_5113、IMG_5115、IMG_5117、IMG_5123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23號 (D女) IMG_5116 10時41分許 代號C000-Z000000000號 (G女) IMG_5126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10號 (I女) IMG_5125 2 112年4月9日 14時48分許 代號AC000-H112092號 (E女) 已刪除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14時48分許 代號AC000-H112129號 (F女) 已刪除 14時許 代號AC000-H112111號 (H女) 已刪除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2 筆記型電腦 1台

2024-11-01

TNDM-113-訴-181-2024110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陳曾蘭米 江育家 陳正洋 陳子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告 A男 (詳見附表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B父 (詳見附表對照表) C母 (詳見附表對照表) 被 告 D女 (詳見附表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21,7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82,5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98,51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2,82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 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A男為民國96年間出生,屬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B父、C母、D女分別為其父母、姐姐,為免揭露足以 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併不予揭露B父、C母、D女之身分資 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A男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被告D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往新光路直行,行 經上海路交岔路口時,被告A男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 外人即被害人陳○杰騎乘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 地,經送醫搶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等因素身亡。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子、女,因 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甲○○請求機車修繕費用23,21 3元(已計算折舊,原為61,337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 告丙○○請求醫療費用4,209元、喪葬費279,85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金額扣 除已領得之保險金200萬4,451元後如訴之聲明所載。又被告 A男於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B父、C母為其法 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D女明 知被告A男於行為時未滿18歲,尚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出 借肇事機車給被告A男使用,亦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2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1,28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998,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A男固無駕駛執照且闖紅燈,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禁止闖紅燈之規範目 的乃使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 路用路人放心行駛,不致發生危險,肇事機車既係行駛在與 系爭機車同一道路之對向車輛,系爭機車顯非在該規定之規 範保護目的範圍內。復依一般經驗,於交岔路口闖紅燈可能 會發生之事故,應係與綠燈方向路之車輛發生碰撞,而非與 同一道路上平行行駛之車輛擦撞,系爭機車與肇事機車於案 發時均行駛在中庸路上之對向車道,縱二車均闖紅燈,按常 情亦不至發生碰撞,本件事故發生實肇因於被害人騎乘系爭 機車至系爭路口時闖紅燈,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並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未讓直行之肇 事機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又無駕駛執照未必即會發生交通事 故,被告A男平日騎乘機車通勤,已有相當技術與經驗,是 被告A男無照駕駛及闖紅燈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非實現於被告A男所製造的風 險,自不得歸責於被告A男。被告A男就本件事故既無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D女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 定,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A男之違規行為,亦屬不可歸責。 縱認被告A男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被 害人亦有上述與有過失。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 害人無視被告A男已騎乘肇事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而 搶先左轉,依一般經驗,被告A男實難想像系爭機車會突然 搶先左轉,其作為直行車基於對路權之信賴,自有權假設被 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而無須為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負注意義 務。  ㈡賠償金額部分,機車修繕費應扣除折舊;慰撫金高達650萬元 ,對中低收入戶之被告一家實屬過苛。另原告應扣除已獲得 之保險理賠2,004,45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A男無駕駛執照騎乘被告D女所有之肇事機車 ,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害人送醫搶救仍身亡,被告A男因該過失致死非行,經本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866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裁定被告A男交 付保護管束,被告B父、C母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子女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 該少年宣示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 13頁、第29至31頁、第63至64頁、個資卷),核閱屬實。被 告雖抗辯被害人非屬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人等語,惟查,禁 止闖紅燈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維護交岔路口之交通秩序,以 確保交岔路口參與者之交通安全,為此,於交岔路口另一方 向道之用路人取得路權前,交岔路口之雙向號誌燈通常均設 有同時為紅燈狀態長達2至3秒之緩衝期,供交岔路口內即將 喪失路權之人、車盡速離開。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調閱監視系統影像紀錄表(下稱被證2,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系爭路口中庸路方向之號誌燈係於影像畫面時間36秒轉 為紅燈(見照片編號2),而上海路方向之號誌燈係於38秒始 轉為綠燈(見照片編號4),由此可知系爭路口雙向號誌燈確 實設有緩衝期。又查被害人係於畫面時間36秒出現於畫面左 方,於37秒與被告A男發生碰撞(見照片編號3、4),全程系 爭路口雙向號誌燈均為紅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有闖紅燈等 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害人係於中庸路方向之交通號誌轉 為紅燈後,始將系爭機車駛出停止線,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害 人非交岔路口內即將喪失路權之人,而不在禁止闖紅燈規範 保護目的範圍內。復依一般經驗法則,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於 緩衝期間除直行外,多有以左轉、右轉之態樣駛離路口,是 被告辯稱應係與綠燈方向路之車輛發生碰撞,而非與同一道 路上平行行駛之車輛擦撞等語,洵不足採。至被告抗辯其為 直行車,基於對路權之信賴,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等語,惟被告A男闖紅燈並無優先路權可言,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無可採;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A男雖未領有駕 駛執照,但對於交通法規、號誌等知識及駕駛技能與領有駕 照者相同等情,則無照駕駛可推認其無安全駕車之技術能力 ,自屬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而被告D女未善加保管肇事機 車,逕任被告A男無照駕駛肇事機車,也與原告所受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D女及被告B 父、C母應分別與被告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繕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61,337元(零件4 2,360元、工資18,977元),出廠年月為106年6月,有估價 單、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 7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0日,已使用6餘年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零件部分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236元,再 加計工資18,977元,原告甲○○請求機車修繕費23,213元【 計算式:4,236元+18,977元=23,213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4,209元,業據 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 請求,可以准許。   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丙○○請求被害人之喪葬費279,850元,有慈鴻生命治 喪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6至22頁),經本院核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丙○○此部分請求,亦可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 偶;原告丙○○、乙○○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因被告A男 之過失行為致分別失去兒子、配偶、父親,原告4人遭 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惟本院審酌原告4人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兼衡兩造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 過失之情形及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 120萬元方屬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害人有闖紅燈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諸多違 規行為等語,然依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害人有前開過失,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是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就本件事 故原告丁○○○已收受保險賠償500,000元;原告甲○○已收受保 險賠償501,484元;原告丙○○已收受保險賠償501,484元;原 告乙○○已收受保險賠償501,483元,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 、保險理賠頁面截圖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分別扣除已領取之保 險理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 丁○○○應以700,000元為限【計算式:1,200,000元-500,000 元=700,000元】;原告甲○○應以721,729元為限【計算式:2 3,213元+1,200,000元-501,484元=721,729元】;原告丙○○ 應以982,575元為限【計算式:4,209元+279,850元+1,200,0 00元-501,484元=982,575元】;原告乙○○應以698,517元為 限【計算式:1,200,000元-501,483元=698,517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B父、C母、D女, 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 被告均應自112年9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丁○○○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甲○○新 臺幣721,7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82,575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98,517元,及自民國112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2-壢簡-1758-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所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振楷處如附表編號2、3、5「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63、 14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楷(下稱被告)於行為時已 21、22歲,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現今社會網路科技 發達、資訊大量流通,被告絕對有足夠的常識與判斷能力, 知其所為是犯法且多麼嚴重的犯行,「年紀尚輕、一時失慮 」絕非其可以卸責、脫罪的理由。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 即以偷拍方式,竊攝被害人等如廁、更衣等極其私密之非公 開活動,被害人數眾多,且多為被告相識之同學、友人,甚 至是在本應讓人安心就學、生活之校園内犯案,犯罪手段相 當惡劣。再者,被害人等遭偷拍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極其私 密,致被害人等對生活環境、社會他人之信賴感與安全感大 為破滅,而個人私密影像、身體畫面,被他人偷拍、凝視, 作為慾望對象或暗中評論,被害人所承受噁心感、羞恥感、 恐懼感,或將一輩子都無法擺脫;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 的傷害之深、影響之遠,絕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曾向被害 人等表示歉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綜前,原審量刑顯然 過輕;又參酌被告前案,被告行為是長期性且有特定動機; 又被告5次犯行,雖有部分犯行有接續論以一罪,但編號17 被害人有8位,編號12至16被害人有5位,編號10、11被害人 有2位,原審未參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數量,均論處有期徒 刑4月,未充分審酌歷次犯行中侵害法益重大輕重有別,有 違公平原則;且原審就被告所犯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宣 告刑總計為1年8月,然原審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僅1年, 有違刑罰之公平性,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顯難達到刑 罰個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效果;從而,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有再行研求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3至35、157至158頁)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3、5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2、3、5所示部分依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所造成危害之程 度,即被害人數分別為8人、5人顯高於附表編號1、3、4所 示部分,原審未以區別,就附表編號2、5均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量刑難謂無輕重失衡情形,洵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被害人之一之B女、F女( 另私下與G女達成民事和解)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被害人I 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6萬元 、10萬元、1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截圖可按(本院卷第71至72、161至165頁),已減輕 上開被害人等民事求償之訟累,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原審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所為量刑稍有未洽。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 既就附表編號2、5部分未區別與其他犯行之被害人數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B女、F女、I女達 成和解(另私下與G女達成民事和解,附表編號2中仍有5名被 害人未達成和解,另附表編號5之5名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 之量刑事由,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 ,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 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 號2、3、5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未思尊重 附表編號2、3、5所示被害人之隱私,竊錄其等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之影像,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人格隱私權,欠缺對 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使被害人心中留下難以抹 滅之陰影,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人與人之間信賴之破裂,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一之B女、F女(另私下與G女 達成民事和解)及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I女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部分金額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本院卷第62、69、157頁),堪 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上開被害人損失之誠意,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侵害如附表編 號2「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格隱私權(共8位被害人) ,並與其中之被害人B女、F女達成和解;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侵害如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格隱私權 (1位被害人),並與被害人I女達成和解;附表編號5所示 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5「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格隱私 權(共5位被害人);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與程度,佐以被害人B女、F 女、I女於本院時表示:如果被告有依約給付的話,針對被 告的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被害人G女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57頁)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學 生,現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裡有父母, 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跟我一起負擔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附表編號2、3、5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編號1、4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年紀固然尚輕,惟其為滿足個人一時慾望,竟 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在上揭KTV 及更衣室或廁所內放置針孔攝影機,竊錄附表編號1、4所示 被害人如廁、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除侵害人 格隱私權外,更致被害人因而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嚴重影 響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之身心人格健全,其行為誠屬可 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全部坦承犯行,亦有悔改 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所言, 復考量被告係19、20歲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與父母同住,經濟勉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知自 己行為不當,且觸犯法律,希望本人遭法院判刑可令被害者 心理好過一點等語綦詳,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且為避免上 開告訴人等正常生活起居受干擾之再次受創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按法 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 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 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9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業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所為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恐 慌及不安全感,嚴重影響其等身心人格健全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足稽原審已針對檢察官上訴所 主張被告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及影響暨被告犯後態度等 節考量在案,再參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無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復衡以被告於偵查時所陳:我希望 可以跟被害人他們道歉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22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45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表示:我已坦承所有犯行,我也知道我的行為不正當,且 觸犯法律,日後一定會真心悔改不會再犯,也希望對於我的 判刑,可以讓被害者的心理可以好過一點,我很對不起他們 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4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要跟被 害人及其父母道歉,我真的感到抱歉,我很對不起被害人, 我會好好彌補他們,我也想跟今日來的被害人道歉等語(本 院卷第62、69、157頁),益見被告非無道歉、面對己非之 意,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以被告未曾向被害人等表示歉意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云云,容有誤會;至檢察官上訴另以被 告犯罪動機可能是為了販賣云云,惟依被告自陳:其所拍攝 的影片並未販賣予他人獲利等語(偵卷一第12、117頁), 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其所拍攝影片之情事,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從而,原審就附表編號1、4所 示犯行分別量處被告上開刑度,難認有不當之處,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尚有另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揆諸前 開說明,認宜俟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A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1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Q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2至8、17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I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9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J女、K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10、11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L女、M女、N女、O女、P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12至16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737-20241030-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諭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3號、第23408號、第32767號、第33717 號、第36046號、第4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冠諭於民國106年間,透過網路與代號AV000-Z000000000/ BQ000-S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A女)結識後, 明知A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6年間某日起數個月之期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持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未經扣案),以一人分飾兩角之詐術方式,誘騙A女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7部、數位照片28張,並以交友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陳冠諭持用該行動電話所假扮之交友軟體帳號以供其觀覽。 ㈡、嗣於111年11月9日至13日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4樓D8室住處(下稱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基於散 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以不詳廠牌之電 腦1台(未經扣案),用臉書暱稱「黃少齊」帳號各以「售 全/半 影照 裸」、「看更多+」等文字為標題,而轉發分享 A女父親之公開貼文以及A女更換大頭貼之公開貼文,並再該 2則轉發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同一張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以詐術 取得之A女少年時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各1次,而以此方式散 布A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二、陳冠諭於000年0月間,透過手機遊戲與代號AV000-Z0000000 00/AD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下稱B女)結識 後,明知B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至7月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基於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持附表一 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以言詞誘使B女 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21張 ,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陳冠諭持 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 ㈡、嗣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 處,以臉書暱稱「林霧」帳號、IG暱稱「dukududa」帳號與 B女聯繫,另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 ,先後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各1支,持續向B 女恫稱:若不配合拍攝及傳送性影像,將會散布原本犯罪事 實欄二㈠已取得之性影像並對其家人與朋友不利等語,使B女 因心生畏懼,而陸續依陳冠諭之指示拍攝包含以情趣用品、 蓮蓬頭等物體插入肛門及命B女裸體食用自身排洩物等內容 在內之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性影像共346個(數位影片2 10部、數位照片136張)並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等行動電 話以供其觀覽。 三、陳冠諭於110年間透過網路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 (00年0月生,下稱C女)結識後,明知C女該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 某旅館,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 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拍攝自己與C 女合意性交過程中C女為性交行為以及裸露胸部與下體等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22部、數位照片5張。 四、陳冠諭於110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與代號AD000-Z000000000號 少年(00年0月生,下稱D女)結識後,明知D女該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經D女以交 友軟體主動表示如陳冠諭願意贈送虛擬禮物予自己,自己將 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陳冠諭後,陳冠諭遂基於製造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接受D女之提議,D女 即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及 照片檔案共20個,並以交友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傳送予陳冠諭該時持用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 以供其觀覽。 ㈡、嗣於000年0月間,陳冠諭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 再以IG暱稱「wul55444」帳號與D女聯繫,並基於以脅迫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 行動電話1支,持續向D女恫稱:若不配合拍攝自身性影像, 將會散布原已取得之性影像等語,使D女因心生畏懼,而於1 11年9月18日至20日間陸續自行拍攝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 之性影像即數位影片及照片檔案共126個,並將該等性影像 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 五、陳冠諭於000年0月間,透過手機遊戲與代號AV000-Z0000000 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E女)結識後,明知E女該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該 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向E女佯 稱:若傳送裸照便會贈送遊戲寶物予E女云云,使E女因而陷 於錯誤,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與下體之性影像即數位照片1張 並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惟陳冠諭事 後並未贈送約定之寶物予E女。 六、陳冠諭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 少年(96年11月,下稱F女)結識後,明知F女該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之犯意,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性交1次之對價,而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旅館內,與F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陳 冠諭並於下次見面時交付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予F女,以 作為本次性交行為之對價。 ㈡、嗣於000年0月間,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接續犯意,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持附表一 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以言詞誘使F女 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1部 及數位照片10張,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 七、陳冠諭於105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G女)結識後,明知G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05年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持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未經扣案),透過通訊軟體以言詞誘使G女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2部及數位照片37張,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復要求與G女進行脫衣視訊,並在G女不知情之狀態下,違反其意願而將G女裸體之畫面以該行動電話截圖3張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八、緣陳冠諭於107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與代號AV000-Z00000000 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I女)結識後,先透過以金錢購 買之方式,取得I女之性影像數張(非本件起訴範圍)。嗣 陳冠諭於000年00月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 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 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透過IG帳號「sala7745」及臉書暱稱 「黃少齊」帳號與I女聯絡,向I女恫稱:若不配合指示拍攝 性影像,就要將手上現有的性影像散播出去或對家人開槍等 語,以此脅迫方式欲使I女行無義務之事,然因I女未加以理 會並逕行報警處理而未果,因而僅止於未遂。 九、嗣因A女、B女、D女、I女陸續報警處理,員警並112年7月5 日持搜索票至陳冠諭該時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十、案經A女、B女、D女、E女、F女、G女、I女訴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侵訴卷第104頁、第17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 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四),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9頁、警二卷第5至7頁、警三卷 第5至16頁、第18至25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偵三卷第101 至104頁、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7頁、聲羈卷第19至22 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侵訴卷第93至106頁、第113至119 頁、第169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D女、E女、F 女、G女、I女、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 、他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6至9頁、第39至40頁、偵三卷 第129至147頁、第153至156頁、偵五卷第9至17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以臉書暱稱「黃少齊」散 布告訴人A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臉書貼文截圖、被告與告 訴人B女、D女、I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用臉 書及Instagram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本院113年7月19日當 庭勘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隨身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 偵一卷第10頁、偵三卷第41至45頁、第181至182頁、偵四卷 第45頁、偵五卷第19至37頁、侵訴卷第29至65頁、第67至69 頁、第115至118頁)及以電腦存取扣案隨身碟內告訴人及被 害人B女、C女、E女、F女、G女性影像檔案資料夾之頁面截 圖各1份(置於彌封卷內)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36條、第38條歷經如附表二所 示【甲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數次與本案相關之修法 ,茲就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1.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    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對被害人C女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D女為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法規】歷經 【丁版法規】、【戊版法規】之二次修正,其歷次條文修 正內容乃如附表二所示。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 ,【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戊版法規】則提高 罰金刑之最低金額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三、四㈠部分,適 用行為時之【丙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   2.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    被告於105年間對告訴人G女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由其行為時之【甲版法規】歷經【 乙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四次修正;而被告於110年6 月至7月間對告訴人B女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以及 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F女為犯罪事實欄六㈡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法規】歷經【 丁版法規】、【戊版法規】之二次修正,其歷次條文修正 內容乃如附表二所示。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 【乙版法規】增加處罰之行為態樣並修正犯罪行為客體; 【丙版法規】提高法定刑度;【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 客體,並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 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復提高法定刑度;【 戊版法規】則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甲版法規】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六㈡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丙 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論處。   3.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   ⑴被告於105年間對告訴人G女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甲版法規】歷經【 乙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四次修正;而被告於106年 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兒少條 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乙版法規】歷經【丙版法 規】至【戊版法規】之三次修正;又被告於111年8月至9 月間對告訴人D女為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以及於111 年6月中旬對告訴人E女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後,兒少 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法規】歷經【丁版 法規】、【戊版法規】之二次修正;再被告於111年9月至 112年3月間對告訴人B女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後,兒 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丁版法規】修正為【 戊版法規】,其歷次條文修正內容乃如附表二所示。   ⑵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乙版法規】修正犯罪 行為客體並提高法定刑度;【丙版法規】再次提高法定刑 度;【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將現今實務見解 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 條內容中;【戊版法規】則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105年間對告訴人G女為犯 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以及其於106年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 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論,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序分別適用 其行為時之【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 條第4項、【乙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至 被告於111年8月至9月間對告訴人D女為犯罪事實欄四㈡所 示犯行、於111年6月中旬對告訴人E女為犯罪事實欄五所 示犯行,以及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B女為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後,雖歷經上開修正,然被告對於 告訴人B女、D女、E女所為以脅迫或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中、後之該條文,被告之 行為均屬該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犯行,其修正犯罪行為客 體或擴大處罰之行為態樣,均與被告犯行成立與否無涉, 且亦未涉及法定刑度之變動,對於本件個案而言,自非法 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戊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 條第3項論處。   4.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至13日對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後,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 法規】修正為【丁版法規】,其條文修正內容乃如附表二 所示。依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丁版法規 】增列「交付」等行為態樣並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且提高 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丙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乙版法規】兒少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是犯【戊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 罪事實欄四㈡所為,是犯【戊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是犯【戊版法規】兒少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6.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㈠所為,是犯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就犯罪事實欄六㈡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7.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是犯【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 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8.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9.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六㈡、 七各次所為,乃於密接之時間與空間,以同一手段使同一 被害人自行拍攝、製造或由其本人製造性影像;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亦是於密接之時間與空間,以相類手法先 後散布同一張告訴人A女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其上開各 次所為,顯是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 應各論以接續犯。 10.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是基於取得告訴人G女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同一目的,而於同一期間以引誘及私 自截圖之方式製造告訴人G女性影像,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1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 、五、六㈠、六㈡、七、八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共12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對告訴人D女所為,是 犯【丁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未成年人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詢中乃 證稱:因為我有在直播軟體上直播,該直播軟體只要達成 一些任務,我便可以獲取金錢,我為了賺錢便詢問被告能 不能到直播軟體上替我刷禮物,一開始我告訴他如果他幫 我刷禮物,我就可以拍攝一些我自己的不雅照片給他以換 取金錢,我拍攝照片給被告之後,他用刷禮物給我的方式 ,讓我獲取了大約2,000元等語在卷(見他卷第8頁),此 情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102頁、第174至17 5頁、侵訴卷第183頁),而堪認定。則依本案案發之緣起 ,既是由告訴人D女自己主動向被告提議願以提供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方式,而換取被告贈送虛擬禮物之利益,自 難認被告有何以積極介入手段,使原無拍攝意願之告訴人 D女因其介入而同意拍攝之引誘行為可言。是以,被告此 部分所為自應僅該當【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未當。   2.犯罪事實欄六㈠部分:   ⑴按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乃定有「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文明。該 條項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明文「依刑法之規定處罰 之」,而與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者,當是合意之性交行為時,自應依交易對象之 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㈠所示之犯行,乃是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F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應屬構成 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並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六㈠對告訴人F女所為,是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嫌,尚有未合。   ⑵至於告訴人F女固於警詢中提及本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乃是 因為被告持續要求始因不知如何拒絕而允諾等情(見偵三 卷第142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警三卷第2 1至22頁、侵訴卷第184頁),而似有以「引誘」之方式誘 使告訴人F女同意與自己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情形存在。 而兒少條例第32條第1項固規定:「引誘、容留、招募、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 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惟查,兒少條例第 32條第1項為刑法第23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刑法第233條第1項乃規定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者為構成要件,顯見該罪所欲處罰之「行為主體」與「未 滿16歲男女所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對象」並非同一人, 亦即必須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若是與「自己」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不適用上開規定。兒少條例第32條 第1項既為刑法第23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法 律適用自應採相同解釋,此觀兒少條例第32條第1項亦是 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之規定亦明 ,是本罪應以被害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他人從事性行為為必 要。準此,引誘兒童或少年與「自己」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若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人,評價為兒少條例第 31條第1項所定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罪,即為已足,尚不得以兒少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 責相繩,特此敘明。   3.犯罪事實欄六㈡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F女於警詢中證稱:後來111年9月的 時候,被告又用微信來密我,叫我再拍一些自己的裸照和 性影片給他,我因為擔心他上次跟我約犯罪事實欄六㈠性 交易時曾經說過「再爽約要殺我阿嬤」的話,所以我就拍 攝自己的裸照和性影片給他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42至143 頁),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㈡對告訴人F女所為,是犯 【丁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未成 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惟觀告訴人F女上開所述,其 雖提及自己主觀上是因為慮及被告曾於為犯罪事實欄六㈠ 犯行前,以上開言詞恫嚇自己不要再爽約,始因為害怕而 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然其並未提及被 告於000年0月間要求自己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時,有 無何足以評價為脅迫之客觀行為存在。就此,被告則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告訴人F女在發生犯罪事實欄六㈠所載 之有對價性交行為後,就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我於000 年0月間只是單純以男朋友的身分要求她傳送猥褻行為的 數位影像給我等語(見侵訴卷第185頁),而否認有何以 脅迫方式取得性影像之情事存在。則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㈡部分,客觀上有何脅迫告訴人F女 之行為存在,自應將被告此部分以言詞向告訴人F女請求 提供性影像之行為評價為「引誘」,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   4.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乃 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倘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 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乃是以恫嚇將散布告 訴人I女性影像之方式,欲逼迫告訴人I女為「自行拍攝性 影像並傳送予被告」此一無義務之事,足認具有壓迫告訴 人I女意思自由之犯意,最終雖因告訴人I女未受被告脅迫 而就範,其所為因而未能得逞,但所為已屬實現其對於告 訴人I女犯強制罪之必要手段,並非不具任何目的指向之 單純洩憤或警告舉動,即非單純恐嚇危害告訴人I女之安 全而已,核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故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有未妥。   5.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四㈠、六㈠、六㈡、 八所為之認定,均有未洽,惟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各屬同一,並經 本院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侵訴卷第170至171 頁),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對少年犯罪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五、 六㈠、六㈡、七各次所為,雖均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所 論處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31條第1項、刑 法第227條第3項等罪,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2.未遂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八部分,雖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 但告訴人I女並未因此自行拍攝性影像而傳送予被告,尚 未行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及被害人 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 或性自主觀念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為滿足一己私慾 ,而以單純製造、引誘、詐術、脅迫、私自錄影而違反意 願等不同手段製造或使其等自行拍攝性影像,復與當時未 滿16歲之告訴人F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以先前取得 之性影像脅迫告訴人I女再行拍攝性影像予自己,而以此 卑劣手法欲使告訴人I女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對於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深遠 且嚴重之不良影響,所為甚屬不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至 七部分,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生之性影像數量多寡、其性 影像之內容(例如:猥褻或性交行為等)、告訴人及被害 人案發時之年齡大小、犯罪行為持續之期間等犯罪情節、 手段與惡性。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尚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害 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8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 ,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再就被告本件所犯12罪,審酌被害人部分相同、部分 不同,犯罪時間跨距較長,犯罪情節及手段雖不盡相同, 然均是出於為滿足一己性欲之不當動機,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 行。該條第6項、第7項修正後分別規定:「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 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乃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等 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 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律比較問題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性影像及其附著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且經 其用以儲存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 五、六㈡、七犯行所得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C女、D 女、E女、F女、G女性影像,乃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此有 本院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侵訴卷第115 至118頁),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上開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而該 隨身碟內之性影像,已因該隨身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 庸再宣告沒收。    2.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散布之性影像,被告自述於貼 文未久後即自行刪除(見警一卷第8頁),尚與本院查核 其臉書暱稱「黃少齊」帳號個人頁面現已無留存散布該性 影像之貼文乙節相符,且其經被告存放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隨身碟內之性影像原始檔案,業經本院宣告與隨身碟一 併沒收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製造性影像之工具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以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與告訴人A女、G女連繫, 並以該行動電話接收告訴人A女、G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七所傳送之性影像,該行動電話1支乃屬製造少年性影像 之工具,固未經扣案,然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尚無證 據證明該手機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7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七之罪主 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取得上開告訴人A女、G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七所 傳送之性影像後,因於107年9月後某日起更換行動電話, 遂將該等性影像轉存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Sony行 動電話內,此後再轉存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隨身碟內, 此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侵訴卷第118頁 )。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要屬其無 故重製該等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7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上開各該罪主文內 宣告沒收。   3.被告於110年2月2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間使用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並以該行動電話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B女、C女、D女、E女、F女、I女連繫,且以 該行動電話製造告訴人及被害人B女、C女、D女、E女、F 女於犯罪事實欄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五、六㈡之性 影像,及以該行動電話對告訴人I女施以脅迫欲逼迫其行 無義務之事,此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侵 訴卷第118頁)。是以,該行動電話1支乃屬被告製造犯罪 事實欄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五、六㈡所示少年性影 像之工具,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八犯行所用犯罪工具,各 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上開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4.被告於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間使用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並以該行動電話與告 訴人B女連繫,且以該行動電話製造告訴人B女於犯罪事實 欄二㈡之性影像,此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侵訴卷第118頁)。是以,該行動電話1支乃屬被告製造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少條例第3 6條第7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該罪主文 內宣告沒收。   5.至被告另以不詳廠牌之電腦1台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中散 布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乙節,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審酌該未據扣案之電腦1台固屬其 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尚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亦 非專供兒少性影像相關犯罪所用之物,且所散布之性影像 原檔亦經諭知沒收如前,為避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應認 沒收該電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乃屬本案證物性質,非屬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尚 乏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告訴人及被害人A 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性影像之翻拍照片, 為本案訴訟證物,並置於不公開之彌封資料袋內,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另被訴對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八所指H女部分)涉犯脅迫未成年人製造猥褻電 子訊號罪嫌部分,因管轄錯誤,另由本院移送於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95年5月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1月23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7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7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7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現行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自111年12月7日起,使用至112年7月5日為警扣案止。 2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自110年2月2日起,使用至111年12月7日止。 3 Sony H449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107年9月該機型上市後某日起購入,使用至110年2月2日止。 4 筆記本1本 無 5 SanDisk隨身碟1個 無 附表二:兒少條例之新舊法比較相關條文 第36條第1項 第36條第2項 第36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 【甲版法規】 95年5月5日修正 95年5月30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乙版法規】 104年1月23日修正 104年2月4日公布 106年1月1日施行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丙版法規】 106年11月7日修正 106年11月29日公布 107年7月1日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丁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戊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未修正該條項 附表三: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冠諭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冠諭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陳冠諭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冠諭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三 陳冠諭犯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四㈠ 陳冠諭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犯罪事實欄四㈡ 陳冠諭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五 陳冠諭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9 犯罪事實欄六㈠ 陳冠諭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犯罪事實欄六㈡ 陳冠諭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犯罪事實欄七 陳冠諭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八 陳冠諭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5725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139400號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5162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17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5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3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8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7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46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4號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62號卷宗 侵訴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卷宗

2024-10-25

KSDM-113-侵訴-26-20241025-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男係AB000-A11277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及AB000-A112773C(000年0月0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祖母AB000-A112773D(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同居男友,其明知A女、B女皆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11年7月29日22時10分許,在C女住處,趁A女進入浴 室盥洗時,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放置在該浴室之門破損之洞口處,攝 錄A女全裸沐浴之影像,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 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電子訊號,並以 數位電子訊號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㈡甲男於111年8月3日22時8分許,在C女住處,趁B女進入浴室 盥洗時,於B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本案手機放置在該浴室 之門破損之洞口處,攝錄B女全裸沐浴之影像,以此違反B女 意願之方法,使B女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電子訊號,並以數位電子訊號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二、案經A女及B女之母AB000-A11277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D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女、B女,於本案發生 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兒童,依 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B女之姓名及 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B女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D女為 被害人A女、B女之母親、C女為被害人A女、B女之祖母、被 告甲男為C女之同居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見不公開卷資料袋),是被告、告訴人及C女之姓名年籍 資料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B女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 ,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73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55至75頁、偵卷第27至47、本院卷第37、80頁 ),核與證人A女、B女、C女及D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卷11至25、27至31、33至37頁、偵卷第49至67、 69至77、79至83、85至89、91至95、97至105頁),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他卷第39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 第56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1、129 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113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臺中市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 A女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擷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嗣於113年8月7 日再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 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2年2月 15日修正施行後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 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113年8月7日 修正施行後則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 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1 13年8月2日同條例之修正則將構成要件態樣,增列行為態樣 為「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並將修正前認重製行為屬製造行為範疇內之實務見解 名文化,而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至112年2月15日修 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均係 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 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  ⒉刑法第315條之1: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 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 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 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 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 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 定。 ㈡被告未徵得被害人A女、B女之同意,而在被害人二人不知情 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本案手機拍攝被害人等沐 浴之畫面,實已剝奪被害人A女、B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 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A女、B女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在與被害 人A女、B女成長過程中均有一定的情分,而告訴人及被害人 A女、B女也願意原諒被告,請審酌本案法定刑極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未能尊重被害人A女、B女而使其等成為性影像之拍攝 對象,且被害人A女、B女於本案案發時皆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A女、B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又被告雖表示已得到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之原諒 ,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罔 顧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持本案手機偷拍被害人 A女、B女沐浴之畫面,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之規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 ,且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自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所 拍攝之上開影片存於上開手機中,不另重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VIVO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2024-10-24

TCDM-113-原訴-23-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 上 訴 人 李○○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至㈣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一、 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性交共20罪刑;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論處上訴人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共20罪刑;三、關於事實欄一 之㈣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參、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 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足當之。至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 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 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 一、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女( 與後述B男、C女[依序為A女之父親、祖母]、D女[B男之配偶 ]之人別資料,均詳卷)之指述。參酌證人B男關於被害人聲 稱被害事件時之情緒表現、上訴人面對其指責之反應情形; 證人D女就被害人報案前後對於上訴人之態度、言行舉止等 證言,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敘明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不利之 指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說明:C 女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害人躺在房間,而上訴人坐在被 害人床邊,兩人都有穿衣服,沒有撞見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 性行為等語,如何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之旨。因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載犯行之 認定。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為:被害人關於其學校出、 缺勤情形、上訴人對其發生性行為開始及其加以反抗之時點 、上訴人以教導開車為由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上訴人 與其發生性行為次數之描述等情,前後不一,其憑信性顯有 疑慮;B男、D女就知悉本案情節之證詞相互矛盾,其等證詞 不足採等語之辯解,認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予以指駁。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原審 既非僅憑被害人之指述或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即行論罪, 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可言。 二、上訴意旨泛稱:本案主要證據為被害人之片面供述,然被害 人立場與上訴人相左,且有諸多前後矛盾、與客觀證據不符 、不合常理之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有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之違誤;本案缺乏相關補強證據,其餘證人均係偵查開 始後之傳聞證據,難認有何補強之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 任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壹、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提上訴理由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關於其他未敘述 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之 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貳、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提 「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未就事實欄一之㈠ 部分,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994-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佑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7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黃佑興(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 欄補充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及四 所示之證據及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 告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因被告否認犯行提起全部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2 紙、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至17頁、第84頁、第202頁),是本件被告範圍及 本院審理範圍係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 及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郭○龍、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人)之筆錄皆與監視器影片過程不符,監視器影片勘 驗畫面並未拍到伊打到告訴人,上開證人明顯係串供作偽證 ;㈡告訴人傳給伊的照片並非當天案發之傷勢照片,其明顯 欲混淆視聽;㈢當天是因郭○龍揮刀砍中伊頸部要害,才做出 自衛動作,且告訴人是郭○龍的幫助犯,她拉住伊衣領,郭○ 龍才會揮刀砍中伊脖子,伊當時眼中只有揮刀之人,無暇顧 及其他人,伊不可能撥空去打告訴人來讓郭○龍砍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依據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結果(見 偵卷6639號第265至269頁),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12:01:53 ,站在門口對屋內之被告理論,陳毓珊在旁觀看,告訴人欲 走入屋內,被黃頂順持球棒往外推,告訴人步伐不穩,因而 跌倒在地。後於12:02:04,被告向黃頂順拿取球棒後,往躺 在地上之人敲打,而此時倒於地上之人除郭○龍外,亦有告 訴人,可知斯時告訴人與郭○龍均倒於地上,且距離甚近, 而被告在毆打郭○龍之過程中,應可知悉該木製球棒會碰觸 到與郭○龍極為接近、以身體護住郭○龍之告訴人等情,核與 告訴人歷次於偵訊時所證述其與郭○龍和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之情節相符(見他卷8955號第217至218頁;偵卷6639號第13 2頁),且與證人郭○龍於偵訊時所證述其與告訴人抵達現場 之經過,其遭毆打時,告訴人上前護著護住其之同時,連同 告訴人一併遭被告毆打等細節互稽一致,被告更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我有打郭○龍腳幾下,可能告訴人有去擋等語(見 原審卷第258頁),是應認告訴人、郭○龍之上開證述內容真 實而堪以採信。被告固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毆 打告訴人的畫面,故告訴人、郭○龍之證詞係屬互相勾串之 偽證等語。然依上開卷附之勘驗筆錄翻拍畫面,可知被告與 郭○龍、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北區某大樓(地 址詳卷)之0-0樓門外,惟監視器之位置係在大門外長廊之 另一側,相距案發現場已有一定之距離,且由監視器拍攝之 角度,案發現場部分範圍遭門外長廊所放置之雜物、鞋櫃或 背對監視器之陳毓珊(即勘驗筆錄中之D女)遮蔽,故監視 錄影畫面僅可看出被告持球棒朝躺臥在地上之人毆打,雖無 法仔細辨別每次揮棒毆打之人為何人,但斯時躺臥於地上有 郭○龍、告訴人2人,再佐以證人郭○龍明確證稱:我躺臥在 地上時,被告還繼續毆打我,告訴人就護在我身上,所以才 會有多處傷痕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徒以監視器畫面未拍 到被告朝地上之人毆打究係何人之詳細畫面,即認證人郭○ 龍、告訴人之證詞係屬勾串及虛偽,亦未提出任何證人郭○ 龍、告訴人勾串證詞及偽證之相關證據,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交付予其之傷勢照片,謂並 非案發當天之傷勢照片等語。惟經原審及本院均向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告訴人之救護紀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 ,可知案發當日12時05分告訴人即電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 遣救護車,該救護車於當日12時06分出發,當日12時11分抵 達現場,並於當日12時36分離開現場,於當日12時41分即將 告訴人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就診,當時告訴人 向醫師主訴係因打鬥之暴力事件受有左側、上肢之開放性傷 口,左側、下肢疼痛及腹部鈍傷,經醫師診斷指示進行左側 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其他暴力被加害之初期照護及 左側中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及進行血壓脈搏 呼吸測量、醫學影像檢測、驗血等檢查及治療,並拍攝傷勢 照片後,告訴人始離院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 1月4日、113年8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20020114、1130012556 號函文所檢附之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8955號第25頁;原審卷第197至225頁;本院 卷第59至76頁),經核該等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 之傷勢,均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8955號第 221頁)相符,且與告訴人、郭○龍所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 肢體衝突並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一致。足見告訴人確實於案發 後之第一時間即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 有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至明;至告訴人交付予 被告之傷勢照片,是否究係本案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因本院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告訴人確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送往醫院救 治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已如前所詳述,是被告上開 主張,尚無礙於本院對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㈢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係郭○龍、告訴人共同前往案發現場,郭○龍見被 告出來應門,即持前揭刀械揮砍被告,並與告訴人先後進入 屋內與被告、黃頂順、陳毓珊發生拉扯,致被告成傷,嗣被 告先將告訴人、郭○龍2人推出門外後,並在門口毆打郭○龍 ,黃頂順則持放在門口之木製球棒,接續毆打郭○龍,告訴 人見黃頂順持前揭球棒毆打郭○龍,即向前與黃頂順理論, 黃頂順復持球棒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被告亦將郭○龍推倒在 地後,後由被告向黃頂順拿取前揭球棒,朝跌倒在地之郭○ 龍毆打,告訴人見狀後上前護住郭○龍,然被告仍持續朝郭○ 龍及護住郭○龍之毆打,郭○龍、告訴人因此均成傷等犯罪事 實,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告訴人及郭○龍既均已倒地 ,對被告之不法侵害均已過去,然被告復再接續主動以球棒 毆擊已倒臥在地上之告訴人及郭○龍2人,在客觀上並非對於 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手段,已非單純出於防衛 之意思,自無適用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次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 者間不相一致之情形,乃刑法上所稱「錯誤」。其中「客體 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發生誤認,以致其本身雖以 為所加害的為其所認識或相像之客體,而實際上卻為不同之 客體。以刑法上之殺人罪為例,殺人行為係侵害人之生命法 益,亦即一個人的生命因殺人行為而喪失,則其行為客體只 要是「自然人」即可,至於此「人」之姓名、身分、年齡、 性別如何,並非殺人罪應細究之重點。是倘甲要殺乙,卻誤 丙為乙而殺之,不論採德、日或我國之「客體等價說」或「 法定符合說」理論,均不阻卻故意,甲仍成立殺人罪。則若 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情狀及行為結果認識均無 錯誤,即如甲主觀上具有殺乙之故意,嗣所殺害的即為其所 計畫殺害之乙,後始發現乙之姓名其實為丙,此只能認行為 人係對被害人之姓名認識錯誤,然並非刑法上所稱之「錯誤 」。於前述「客體錯誤」時甲並不阻卻殺人之故意,則在所 認識與實際加害「客體同一」而非刑法上錯誤下,當然亦不 影響甲殺人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僅針對郭○龍 毆打,無暇顧及其他人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知悉 其毆打傷害之客體為「人」,無論該「人」係郭○龍或告訴 人,此等客體錯誤既屬等價且均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自不阻 卻其傷害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足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 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吳勁慶到庭作證,惟該名證人並 非現場目擊證人,僅係事後陪同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之人,且 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興 黃頂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頂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龍與甲○○為夫妻,並與陳毓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分別住在臺中市北區(地 址詳卷)某大樓之0-0樓及0-0樓。郭○龍因認陳毓珊之友人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毛」之人,共同對甲○○涉嫌 恐嚇(黃佑興涉嫌恐嚇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持刀械1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 時許,與甲○○一同至陳毓珊上開0樓之0住處門外,由郭○龍 持前揭刀械猛力敲打該住處鐵門。適黃佑興、黃頂順、陳毓 珊均在陳毓珊上開住處內,郭○龍見黃佑興出來應門,即持 前揭刀械揮砍黃佑興,並與甲○○先後進入屋內與黃佑興、黃 頂順、陳毓珊發生拉扯,致黃佑興成傷(郭○龍所涉傷害黃佑 興部分,業經黃佑興撤回告訴,由本案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黃佑興與黃頂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佑 興將甲○○、郭○龍2人推出門外後,並在門口毆打郭○龍。黃 頂順則持放在門口之木製球棒,接續毆打郭○龍,甲○○見黃 頂順持前揭球棒毆打郭○龍,即向前與黃頂順理論,黃頂順 復持球棒將甲○○推倒在地,黃佑興亦將郭○龍推倒在地後, 後由黃佑興向黃頂順拿取前揭球棒,朝跌倒在地之郭○龍毆 打,甲○○見狀後上前護住郭○龍,然黃佑興仍持續朝郭○龍及 護住郭○龍之甲○○毆打,郭○龍、甲○○因此均成傷(黃佑興、 黃頂順所涉傷害郭○龍部分,業經郭○龍撤回告訴,由本院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其中甲○○受有左手第三指 骨及掌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 、後軀幹擦挫傷之傷害。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公訴人、被告黃佑興、黃頂順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同案被告郭○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 刀械1把前往陳毓珊住處,被告2人有與同案被告郭○龍、告 訴人甲○○發生衝突,同案被告郭○龍有毆打被告黃佑興成傷 ,而被告2人亦有持木製球棒毆打同案被告郭○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其中被告黃佑興辯稱 :郭○龍莫名其妙就砍我脖子,我覺得我與他無冤無仇,他 卻要讓我死,我才奪刀自衛,我都是針對郭○龍而已。我並 沒有毆打告訴人甲○○,陳毓珊有把她拉走但拉不動,反而是 甲○○一直要偷打我。後來郭○龍倒在地上,我越想越氣,我 有打郭○龍的腳幾下,可能甲○○有去擋而我不知道云云;被 告黃頂順辯稱:當天是甲○○和郭○龍上來找我們,我們是去 陳毓珊那裡作客。我有拿木製球棒來使用,我有拿它打郭○ 龍。甲○○她在那裡嘶吼,但我不清楚她在做什麼。起先是郭 ○龍走在前面,後來甲○○、郭○龍2人都有進來嘶吼,黃佑興 跟郭○龍兩人拉扯到門外,他們兩人在毆打,我就用球棒打 了郭○龍。我並沒有毆打甲○○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郭○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械1把前往陳毓珊 住處,被告2人有與同案被告郭○龍、告訴人甲○○發生衝突, 同案被告郭○龍有毆打被告黃佑興成傷,而被告2人亦有毆打 同案被告郭○龍。此外,告訴人甲○○受有左手第三指骨及掌 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後軀 幹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他卷8955號第210-019頁、偵卷6639號第131 -134頁)、證人陳毓珊(他卷8955號第51-57頁、偵卷6639號 第131-134頁)、證人張○瑄(他卷8955號第59-61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郭○龍(他卷8955號第231-235頁、偵卷6639號 第235-2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1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他卷8955號第25頁)、【指認人:黃佑興】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 8955號第37-41頁)、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他卷8955號第63-67頁)、上址建物走廊監視器畫面 截圖(他卷8955號第69-75、79-93頁)、現場照片及刀械、 棒球棍照片(他卷8955號第77、95-97頁)、【陳毓珊】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8955 號第99-109頁)、【黃佑興】111年11月8日之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113頁)、【甲○○】111年11月15 日、【郭○龍】111年11月8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221-227頁)、【郭○龍】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例(偵卷6639號第155-181頁)、【 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例(偵卷6639號第 213-2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6 639號第265-2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 第269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偵卷6639號第271、279-280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4日院醫事字第11200 20114號函覆【甲○○】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及照片(本院 卷第190-02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111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1月8日10點 多,小毛與黃佑興先來我家門口撞門,說要叫我兒子出來, 我說我沒有兒子,他說我兒子去0樓之0的門口偷東西,要我 開門,對方說不是我兒子就是我老公郭○龍,要我開門,若 不開門就要去樓下堵郭○龍。後來我打電話請郭○龍回來,郭 ○龍於11點40幾分回到家,就說要帶我去樓上0樓之0問看看 對方是發生什麼事情。我們上樓後,黃佑興開門,黃佑興先 把郭○龍拉進去,一拳就打在郭○龍鼻樑上,血就噴出來,我 就衝進去要抓,陳毓珊就把我架著,黃頂順拿棒球棍打我老 公,之後陳毓珊就指示黃佑興與黃頂順將我們兩人帶出去外 面打。當時郭○龍先在0樓之0的玄關與他們扭打,我站在郭○ 龍身後要將郭○龍拉出來,但是我卻被陳毓珊拉進去他們屋 內,後來不知道是黃佑興或黃頂順就有拿刀,我看到有人亮 刀,我就直覺用左手臂去擋,我的左手臂就被刀劃傷了,刀 子也掉在地上,就沒有人再將刀子撿起來過。本案過程中, 黃佑興與黃頂順都是用球棒打郭○龍,不是用刀等節(他卷8 955號第210-018頁)、於112年3月20日偵訊時證述:黃佑興 在打郭○龍的過程中,我手去擋棒球棍,陳毓珊又將我架著 ,黃佑興拿棒球棍打郭○龍的頭等語(偵卷6639號第132頁) ,是證人甲○○針對其與郭○龍到場原因及經過、陳毓珊將其 架住、告訴人甲○○有以手臂去擋凶器等節證述甚詳,倘非證 人甲○○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被告2人毆打其與郭○龍 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甲○○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 ,並無不可信之處。 ㈢、證人甲○○所證之上情,核與證人郭○龍於偵訊時證陳:我當時 在保全公司上班,在中午11點左右,甲○○打電話跟我講說, 0樓之0的住戶到家裡門口用腳踹門很大聲叫囂,要甲○○開門 ,甲○○不敢開門,門外就講說叫我兒子或是先生來說明,為 何放在公共區7樓走廊有一些衣物、鞋子被拿走。甲○○回應 是等我下班會去找他們理論,對方口出惡言、三字經在那邊 罵人,說不要讓他們在樓下遇到,不然就會讓我死得很難看 。我當時因為甲○○陳述這件事情給我聽,所以我帶甲○○去7 樓跟他們理論,要問看看為何在我家門口用腳踹門、大聲叫 囂,影響其他住戶鄰居生活品質,我在門外這樣講,陳毓珊 也不理我,不予理會。一下子過5分鐘,我想說既然這樣我 就要報警,她的門就打開。他們衝出來就拿鋁棒、開山刀往 我身上開始揮,我當時也頭暈,我頭部被打得頭破血流倒在 地上,他們還繼續,甲○○就護在我身上,甲○○的手與身體才 會有多處傷痕,手指頭的骨頭也是碎掉等節(他卷8955號第 231-234頁)並無明顯出入。比對證人甲○○、郭○龍前揭證詞 ,其等就抵達現場之經過、郭○龍遭毆打時,告訴人甲○○上 前護著護住郭○龍之同時,連同告訴人甲○○一併遭毆打等細 節,均證述詳盡,且內容可以互為勾稽一致,倘非其等曾親 身經歷,焉能作出內容高度一致之證述。是證人甲○○、郭○ 龍結證之上情,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㈣、細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內容,結果略以:1、 監視器時間:2022/11/0812:01:14,身穿花色衣女子即告訴 人甲○○,右手搭黑衣男子即郭○龍之肩,被身穿白衣長褲男 子即被告黃佑興從門口慢慢推出門外。2、12:01:21,甲○○ 、郭○龍與黃佑興相互拉扯,身穿紅衣女子即陳毓珊自門口 邊走出門外,邊拉甲○○、郭○龍與黃佑興之手。3、12:01:28 ,陳毓珊將甲○○往走道拖離郭○龍與黃佑興,身穿白衣短褲 男子即黃頂順拿起放置在門口之球棒敲打郭○龍。4、12:01: 41,甲○○走回門口伸手推站在屋內之黃頂順一下,陳毓珊見 狀,拉甲○○手臂往走道方向,黃佑興持續毆打郭○龍。5、12 :01:53,甲○○站在門口對屋內黃頂順理論,陳毓珊在旁觀看 ,甲○○欲走入屋內,被黃頂順持球棒往外推,甲○○步伐不穩 ,陳毓珊欲伸手拉住甲○○未拉到,甲○○跌倒在地。黃佑興未 再毆打郭○龍,但兩人拉彼此手僵持不下。6、12:02:04,黃 佑興向黃頂順拿取球棒後,往躺在地上之人敲打。7、12:02 :20,陳毓珊走至甲○○、郭○龍倒臥處,伸手朝其等倒臥方向 ,黃佑興持球棒往後退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偵卷6639號第265-269頁)在卷可查,可知告訴人 甲○○於監視器時間12:01:53,站在門口對屋內之黃佑興理論 ,陳毓珊在旁觀看,甲○○欲走入屋內,被黃頂順持球棒往外 推,甲○○步伐不穩,因而跌倒在地。後於12:02:04,被告黃 佑興向黃頂順拿取球棒後,往躺在地上之人敲打,而此時倒 於地上之人除郭○龍外,亦有告訴人甲○○,可知斯時告訴人 甲○○與郭○龍均倒於地上,且距離甚近,而被告黃佑興在毆 打郭○龍之過程中,應可知悉該木製球棒會碰觸到與郭○龍極 為接近、以身體護住郭○龍之告訴人甲○○。況且,針對告訴 人甲○○傷勢造成之原因,被告黃佑興陳稱:我有打郭○龍腳 幾下,可能甲○○有去擋等節(本院卷第258頁),益證被告黃 佑興於毆打郭○龍之際,因告訴人甲○○上前護住郭○龍,而被 告黃佑興知悉其揮擊木製球棒,會因此揮到與郭○龍甚近之 告訴人甲○○,惟其為達到毆打郭○龍之目的,故一併毆打、 揮擊到在旁之告訴人甲○○乙節明確。 ㈤、又佐以告訴人甲○○之傷勢,其於111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 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此有111年11月15日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221頁) 在卷可查,另告訴人甲○○於急診時,呈現有左手第三指骨及 掌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後 軀幹擦挫傷,且醫院針對告訴人甲○○傷勢進行拍照,此有上 述告訴人甲○○之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及照片(本院卷第19 0-025頁)在卷可考,是依照前揭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01-20 5頁),仍清楚可見告訴人甲○○於左前臂、左手部、左大腿、 左下肢、後軀幹等部位,有明顯撕裂傷、淤傷、擦挫傷、骨 折之情形,足見告訴人甲○○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 有相當程度之外力介入,且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 ,並與上開勘驗筆錄、證人甲○○、郭○龍證稱,被告黃頂順 持球棒將甲○○推倒在地、被告黃佑興於告訴人甲○○護住郭○ 龍時,仍持續毆打告訴人甲○○、郭○龍,致告訴人甲○○受傷 等節相符。是以被告2人確實有以前述手段毆打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節,堪以認定。據此,被 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毆打告訴人甲○○身體部位之數個舉動,均係出 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慮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導致告 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 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然而,被告2人已與同案被告 郭○龍成立調解,雙方並均撤回告訴。兼衡被告黃佑興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粗工工 作,收入不穩定,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1,500元,收入 不固定;被告黃頂順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穩定等節。又本院審酌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之程度、被告2人素行、犯 後態度等情,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甲○○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針對被告2人持用之木製球棒1支,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木製球不是我們所有等節 (本院卷第25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木製球棒為被 告2人所有,故該木製球棒是否確實為被告2人所有,已有疑 義。另本院考量上開木製球棒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 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之刀1支,並非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之。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因毆打告訴人郭○龍,致告訴人郭○龍 受有顏面部、頭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雙上肢1公 分、0.3公分表淺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郭○龍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郭○龍成立調解, 告訴人郭○龍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傷害罪(傷害甲○○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2024-10-15

TCHM-113-上易-605-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觸犯家庭暴力罪,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因告訴人拿寶特瓶給他先生丁○○,造成丁○○持該物攻擊 伊,伊為了自衛,才拉告訴人頭髮云云。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以徒 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攻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頭 部損傷之傷害,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之證述、證人丁○○、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 診斷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㈠經原審勘驗現場影片結果,均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 之動作,且經本院勘驗「丁○○住家監視器.mp4」檔結果:均 未見告訴人有手持物品之情形,有勘驗筆錄足佐(本院卷第 57頁),足認告訴人手中無被告所稱將寶特瓶予丁○○之物, 亦無攻擊被告等節,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丁○○住家監視器.mp4」檔,其結果略以: 1.螢幕畫面顯示之時間(00:01:27): ⑴螢幕畫面中間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短髮女子(下 稱被告)右手前臂舉至身體右前方,左手前臂舉至左胸前方 ,左手掌朝外擡至臉部前方(如截圖1)。 ⑵螢幕畫面左方身著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短髮、戴眼鏡 男子(下稱A男)與螢幕畫面左方外之身著淺色無袖上衣、 藍色短褲、極短髮男子(下稱B男)相互拉扯。 ⑶螢幕畫面右方身著藍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C男 )左手前舉至A男頭部後方。 2.(00:01:28) 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拉坐在螢幕左方身著黃色短袖上衣、藍色 長褲、長髮女子(下稱告訴人)之頭髮(如截圖2)。 ⑵螢幕畫面左方A男與B男相互拉扯。 ⑶螢幕畫面右方C男往螢幕畫面左方移動。 3.(00:01:29) 被告移動至螢幕畫面左方(如截圖3)。B男、C男移動至螢   幕畫面左方外。 4.(00:01:30) 被告移動至螢幕畫面左方(如截圖4)。 5.(00:01:31) 被告從螢幕畫面左方返回螢幕畫面中間,右手拉告訴人頭髮 (如截圖5),並前後移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左手 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左手拍被告左前臂 。 6.(00:01:32)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如截圖6),右手推 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 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7.(00:01:33)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雙手拉告訴人頭髮(如截圖7),前後晃 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 頭髮之位置)。 8.(00:01:34)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雙手拉告訴人頭髮(如截圖8),前後晃 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 頭髮之位置)。身著黃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長髮女子( 下稱D女)從螢幕畫面左方移動至螢幕畫面中間,右手掌置 於被告左側背部。 9.(00:01:35)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推拉告訴人置於 頭部之左手臂(如截圖9)。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 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D女右手掌置於被 告左側背部,嗣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 10.(00:01:36)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推拉告訴人置於 頭部之左手臂(如截圖10)。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 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11.(00:01:37)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推拉告訴人置於 頭部之左手臂,嗣左手離開告訴人左手後,左手食指指向告 訴人(如截圖11)。告訴人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 髮之位置)。 12.(00:01:38)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 ,嗣左手拍告訴人左邊額頭、頭部(如截圖12)。告訴人上 半身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13.(00:01:39) 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 ,嗣左手置於告訴人頭部(如截圖13),並以左手推告訴人 頭部。告訴人上半身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 髮之位置)。 ⑵螢幕畫面左方A男、C男往螢幕畫面中間移動。 14.(00:01:40) 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 (如截圖14)。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 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⑵A男、C男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 15.(00:01:41) 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 ,嗣左手往身體左側移動(如截圖15)。告訴人雙手置於頭 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⑵A男、C男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 16.(00:01:42)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身體前傾(如截圖16 ),左手拍告訴人左手前臂。告訴人上半身往右方移動,雙 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17.(00:01:43)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放開告訴人頭髮,立於告訴人左側, 告訴人雙手置於後側頭部(如截圖17)。 18.在發生爭執前,告訴人坐在螢幕左邊的椅子上,被告在螢幕 的右邊,兩男子發生毆打時,才朝向告訴人方向移動,全程 過程沒有看到告訴人持有武器。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係在兩男子發生毆打時,才朝向 坐在椅子上告訴人方向移動,並以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前後移 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左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 頭髮之位置),左手拍被告左前臂等動作,被告並無遭任何 人攻擊,即主動拉扯告訴人頭髮等情,被告既無遭現在不法 之侵害,自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  ㈣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他拿兇器,但丙○○○為了澄 清有在法院上回答,她老公在打人為何不喊停而拿凶器給她 老公,她在112年度護抗字第20號保護令裁定程序中承認, 她老公打人所以拿兇器給他、他拿來打,就是她老公在打人 ,她拿了鋼杯給她老公繼續打人,她解釋因為她老公口渴, 所以她確實有拿武器給她老公等語,惟此證述情節與上開勘 驗結果不符,且證人乙○○為被告之侄子,且與告訴人之立場 不同,難認無維護之情,其證述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母親遺 產糾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始終矢口 否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難就科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被告雖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但告訴人並未接受(本院卷第95頁),並無新發生有利被 告之證據以及量刑因子,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甲○○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 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甲○○為丙○○○配偶丁○○之妹,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丙○○○住處, 因爭執母親林連寶之遺產相關事務與丙○○○發生爭吵,甲○○ 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丙○○○頭髮及攻擊頭部 ,致丙○○○受有頸部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③證人丁○○、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告訴人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 診斷書。   ⑤現場監視器影片擷圖、勘驗筆錄暨光碟。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的確有抓告訴人的頭髮,但 告訴人先打我,要拿鐵製的保溫瓶要拿給她先生丁○○來打我 ,還恐嚇我說要叫人來處理我,所以我才抓他的頭髮,告訴 人身上的傷是他先生造成的,我四哥林進前還教告訴人說身 上抓一抓就會有傷痕,所以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輔 以本院勘驗現場影片可知,均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 之動作,又觀之告訴人所提供之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 頸部擦傷、頭部損傷部分,客觀上均與被告劇烈拉扯告訴人 頭髮並前後拉扯搖動之舉措具有密切關聯性,均足補強告訴 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雖另受有右側前臂、左側 前臂擦傷傷勢,然據本院勘驗現場影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接觸之部位侷限於頭髮、頭頸部位,復案發前後告訴人 尚有與他人發生拉扯或有勸架之舉動,不無可能造成左右前 臂受有擦傷,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不能認上開 手臂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③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所 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 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則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 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 所定「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 ,故修正後條文係 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擴大定義為「血親之配偶」、「配偶 之血親」且均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 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 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 屬不利之修正。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屬舊法第 3條第4款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在適用新法下,被告與告訴人亦為新法第3條第5款 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是無論適用修 正前、後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均具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 ,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 判。核被告所為,係係觸犯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為母親遺產糾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事 後始終矢口否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之有所賠償,犯 後態度不佳,難就科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PHM-113-上易-111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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