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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謝品 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自民國113年7月底」, 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8月13日某時起」。   ⒉同欄一、第2行所載「詐欺集團」,後補充「(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   ⒊同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注達人』 向鍾佳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補充為「以 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拚搏』、『專注達人』、 『Maicoin』等帳號向鍾佳語佯稱:下載APP『MEXC』後依指示 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謝品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3 6頁、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金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 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 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公關之工作,偶爾會去工地打 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 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預備於被告再次向他人 收取詐欺款項時所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8頁),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上開物品 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均依同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 下同)3,500元報酬乙節,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41,500元部分,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款項為其另案於113年9月12日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獲得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 25頁),可認上開扣案現金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3年8月23日)1份 (未扣案) 2 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 一式2份,共20張 4 新臺幣41,5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1號   被   告 謝品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品謙自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金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 金小姐」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專注達人」向鍾佳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鍾佳語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謝品謙則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9時8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鍾佳語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並交付鍾佳語「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用以 取信鍾佳語,謝品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警於113年 9月13日11時56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使用 之iPhone 12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現金4萬1,5 0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品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8月23日19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鍾佳語收取35萬元款項及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事實。 2 告訴人鍾佳語於警詢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3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鍾佳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4 告訴人鍾佳語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1張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被告謝品謙與告訴人鍾佳語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謝品謙扣案行動電話內截圖及對話紀錄文字內容各1份 1、證明被告謝品謙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諸多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詐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紀錄之事實。 2、證明對話中提到「我想趕緊賺完洗手不幹,能讓他們儘量排大的嗎」、「反正我最慘就是進去不知道幾個月,還不如趕快賺,花錢的爽也體驗過了,現在就是要全存起來了」等語,足認被告謝品謙明知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主觀上顯有前開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 用之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4萬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2025-03-24

TPDM-113-審訴-2991-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謝玉美 被 告 蔡駿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8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8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00元(本院卷第33 頁)。原告所為前述減縮聲明之部分,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交易 平臺帳戶,而將該申辦之虛擬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等 同容任取得該虛擬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 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虛擬帳戶交付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 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虛 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9日在其住所拍攝自己手持國 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04/29」 等文字之紙張照片,並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 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前述照片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傳送至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並以本案中信帳 戶綁定為實體帳戶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虛擬 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虛擬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MESSENGER及LIN E等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及虛擬貨幣可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繳費時間,以超 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繳費金額至虛擬帳戶,旋遭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殆盡。  ㈡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述共同詐騙行為 ,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計14萬9,800元之損害。又被告前述行 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足認被告所犯詐騙案事實明確,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萬9,800元;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雖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詐騙集團,但有去調帳 戶交易明細,並無這筆錢匯入帳戶內,被告未拿到原告的金 錢,也不知道原告有匯款,而虛擬帳戶的電話、信箱及刑事 卷內所附的LINE都不是被告的,被告不願意賠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 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 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 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調查 :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犯洗 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外,並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 截圖、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68號起訴書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附卷可佐(附民卷第7 至10、17至19、25至27頁),復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8頁),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刑事審判筆錄,暨原告於警詢及刑事審判筆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 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MaiCoin平台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證(警卷 第3至5頁,偵卷第17至21頁,金訴卷第21至33頁;警卷第6 至9、10至12頁,金訴卷第32頁;警卷第13至14、20至39頁 ,偵卷第29至97頁),並有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審酌被告於前述時、地將紙張照片及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用以申辦虛擬帳戶,此由被告自 承「對方說他會幫我申請虛擬帳戶」、「對方說這是虛擬貨 幣的帳戶」、「對方有跟我說我的虛擬帳戶有申請下來」等 語(偵卷第18頁),顯然被告對於自己是在進行申辦虛擬帳戶 程序心知肚明,其辯稱不知道有虛擬帳戶,已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為抗辯。然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 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 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 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 供個人資料及實體金融帳戶用以綁定申請虛擬金融帳戶之必 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 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 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資料用以申請虛擬帳戶,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此情 本為一般人客觀之基本認知。況被告於刑事偵審中自承前已 向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且申辦時無須交付申辦其他帳戶測 試信用及能否使用(本院刑事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依被告 生活歷程經驗,更難謂被告對交出前述紙張照片及本案中信 帳戶並同意對方持以申辦虛擬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再被告交付紙張照 片及本案中信帳戶並同意持以申辦虛擬帳戶之對象以觀,被 告既不知實際交付對象真實身分為何,更未查證實際上該借 貸對象是否真實存在,在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竟率爾同意 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無認 任何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更證被告確有容任虛擬帳戶 被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意欲等情,亦經前述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在案( 本院卷第13至14頁)。 ⒋又參以金融投資詐騙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多年均有報導及分 析,故被告當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對於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必要,而 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可合理懷疑係為隱藏 身分或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 類之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是否存有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 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自不應提供,被告   既確有容任虛擬帳戶被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 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等前述行為等情。是以,被 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男子,顯得預見本案詐騙集團將不法 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卻仍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係彼此利用以達其目的,並侵害原告財產 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 間不僅具有條件關係,立於洗錢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客觀環境 與條件觀察,並以社會通念判斷,洗錢之行為有助於詐欺行 為之增長,實屬常態,可認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與原告本件金 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性至明。至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 抗辯,然被告固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惟其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共同犯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 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 之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自不可採。  ㈢依前揭說明,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9,80 0元,自屬有據。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號)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第二段條碼 1 112年5月5日17時24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001 2 112年5月5日17時28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101 3 112年5月5日17時31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201 4 112年5月5日17時38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401 5 111年5月5日17時40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501 6 111年5月5日17時43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601 7 112年5月5日17時45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701 8 112年5月5日17時46分 9975元 030505C9ZHVDJ801

2025-03-24

CYDV-114-訴-93-202503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靜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靜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靜慈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受他人指示 將該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 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桃子主編編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葉靜慈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間,約定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桃子主編編編」 ,並將匯入至中信帳戶之款項,儲值至「MaiCoin數位資產 買賣平台」網站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匯入「桃子主編編編 」指示之錢包位置。嗣「桃子主編編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葉靜 慈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9日14時56分許,儲值9萬元 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網站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 ,匯入「桃子主編編編」指示之錢包位置,而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丁嘉慧、劉佳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葉靜慈(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 3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桃子主編編編」, 並聽從「桃子主編編編」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匯入其指示之錢 包位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打 工被騙,當初完全沒有想到跟詐騙集團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桃 子主編編編」,並與其約定將匯入至中信帳戶之款項,儲值 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網站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 ,匯入「桃子主編編編」指示之錢包位置。嗣「桃子主編編 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9日14時 56分許,儲值9萬元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網站購 買等值之泰達幣後,匯入「桃子主編編編」指示之錢包位置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嘉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 5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7頁至 第101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8、79、81頁)、「WeCach線上平台客服」、「實 力戰將-登記處」、「桃子主編編編」、「文總指導」等詐 欺集團LINE封面圖片(警卷第103頁)、告訴人劉佳慶中華郵 政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77、10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卷第113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61頁至第7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書面告誡處分(警卷第17頁)、中 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至31頁)、被告 提供「璀璨會所國際五群」社群對話紀錄(偵卷第59頁至第3 07頁)、被告提供之錢包地址(偵卷第77頁)、詐騙集團成員 提供之錢包(偵卷第173頁)、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對話紀錄(偵 卷第181頁)等件各1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我國金融機構分布甚廣、帳戶開 辦便利,資金流動實無假手他人之需要;國內目前詐騙行為 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 人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以之 購買虛擬貨幣轉匯到指定電子錢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 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再者,要以金融帳戶收 取並使用正當合法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 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 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 ,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該人代收款項後轉匯或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匯入指定錢包,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財物 。而被告乃高中畢業、具有工作經驗、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與「桃子主編編編」係 在網路上認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可見雙方信任基礎薄 弱,「桃子主編編編」卻願提供「薪水」作為對價,命被告 提領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桃子主編編編 」尚逐步教導被告如何線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轉匯虛擬貨 幣到指定錢包,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證(偵卷第65頁至第105 頁、第181頁),如非涉及詐欺不法且欲透過被告行為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桃子主編編編」實無需提供對價與被 告,又費心教導被告如何買賣虛擬貨幣,以使被告用前述方 式助其進行金錢流動,被告應可察覺「桃子主編編編」命其 進行購買泰達幣行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犯行,再佐以被告對於「桃子主編編編」為何要 其進行前述金流操作,不自行為之等不合理之處,被告未置 一詞,沒有進行任何詢問、查證,僅抱怨「桃子主編編編」 之指示有些許突然,自己時間可能無法配合等語,此有對話 紀錄1份可考(偵卷第181、183頁),足見被告對於款項來源 、交易目的均無查證,已足認被告對於依「桃子主編編編」 指示為本案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係採放任、漠不關心態 度,其對於本件所為行為涉及洗錢、詐欺等罪具有不確定故 意,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不知道將金融帳戶資訊交給不認 識之人可能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不知道會涉入詐欺、洗錢等 語,然查,被告於112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桃子主 編編編」稱「超好笑~然後我跟你說喔~就是我幫你匯款的事 情被我老公知道了 我跟他吵架~然後我就一直說這是跟遠東 銀行合作的,一直洗腦他 後來他叫我自己小心就好~但他不 知道我幫你是有薪水的」、「就是有薪水他更擔心」、「他 就一直覺得這是騙人的」、「是別人用騙來的錢要匯給我」 、「講也講不聽」、「可能怕我變成警示戶吧」等語,此有 對話紀錄1份可稽(偵卷第283頁),可見被告並非沒有接觸到 反詐騙相關資訊,且資訊來源乃親近的親友,其男友知悉被 告為他人匯款時甚至強烈告誡其可能已涉及詐欺犯罪,是被 告應當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 等犯罪行為,且被告亦不願親友知悉其在為他人進行金流操 作之實情,則如非被告自知其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 坦白說出自己於本件所為可能被親友非難,又何需託辭掩飾 ,則被告對於自身於本件之行為是否合法,乃抱持不確定是 否合法之心態,已然明確,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㈣至被告雖於本件中與通訊軟體暱稱「玥玥」、「桃子主編編 編」均有聯繫,此有被告與上述帳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然查上述通訊軟體帳號不能排除是一人分飾兩角、實際上由 同一人使用之可能性,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 犯罪行為人僅有被告與同時使用上述暱稱之「桃子主編編編 」共2人,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審程序 均否認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未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 罪,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 與「桃子主編編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為本院所 不採,業如前述,然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 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帳戶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 使用,亦不可代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採取漠視態度 ,以致與「桃子主編編編」共同造成告訴人丁嘉慧、劉佳慶 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偵審程 序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失未獲 得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產數額,被 告參與犯行之方式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 「桃子主編編編」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者之犯罪情節仍有差異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自述之 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43頁),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 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罰金所能產生之刑罰效果,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 前提要件。經查,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匯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未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並因此先後於112年9月1日22 時6分許、9月3日16時9分許,各獲得2,000元、2,000元報酬 。」,惟本件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8日 、9日,在起訴書記載被告收取前揭款項之後,顯與本件犯 行無關聯性,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稱起訴書記載之報 酬與本案無關等語(金訴卷第4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何等利益,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原則,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主文 1 丁嘉慧 「桃子主編編編」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嘉慧,並佯稱可透過「Mystery」網站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8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葉靜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9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2 劉佳慶 「桃子主編編編」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佳慶,並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8日20時7分許 5萬元 葉靜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4

KSDM-113-金訴-974-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純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純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劉純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劉純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 供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 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周瑞文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 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開白牌車工作、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等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周瑞文遭詐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所存 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 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 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7號   被   告 劉純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至 12月間某時,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並將該照片連同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以劉純凱提供之上開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 帳戶)使用並綁定本案帳戶,再於112年8月8日11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佯裝為周瑞文之女婿,向周瑞文 佯稱:因急需周轉故須借款等語,致周瑞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8月9日18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板雙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新 臺幣(下同)1萬9,98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為虛擬貨幣並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瑞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純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8至12月間,因申辦民間貸款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及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瑞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9,980元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超商代碼繳費發票及收據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 ⑴本案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⑵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連結帳戶資料、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申設,並綁定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9,980元後,係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USDT(泰達幣)623.03顆,旋即匯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A9pZPbn5mrgqhnyKX7Fs9m4YVAjUXdx4o」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申辦民間貸款,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 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及本案帳戶給對方,不知道對方 有拿去申辦本案虛擬帳戶,當初提供只是想說一般辦貸款都 要證件,且提供本案帳戶只是讓人家匯款進來,應該沒關係 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未查證貸款公司背景,且已刪除對 話紀錄,亦無任何貸款書面資料可資佐證,於此情況下,被 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 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況被告既稱其提供 本案帳戶只是供人匯款之用而無所謂,審酌其前已因擔任詐 欺取款車手而在監執行中,當可預見對方有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之可能,而容任對方為之,其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甚明,是其所 辯委無可採,所為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48-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江玟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霖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莊東霖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   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據清單編號2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吳秀英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 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 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莊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吳秀英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係於密 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 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 人吳秀英,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3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 並未因此獲取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吳秀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 人,家中尚有舅舅、外婆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人 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給予緩刑宣告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幫助犯 洗錢罪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最高度量刑範圍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復經前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再者,緩刑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乃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 。茲考量告訴人吳秀英受騙金額為360萬元,迄未獲賠償, 被告亦未取得其諒解,併審酌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認所宣 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具,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係供被 告日常聯絡所用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卷內亦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㈡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購買 虛擬貨幣後,全數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查獲洗錢之財 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   被   告 莊東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5樓             送達桃園龜山○○○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東霖為現役軍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 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及以本案帳戶作為實體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設之MaiCoin帳戶(下稱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及向 幣安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莊東霖之幣安帳戶 )等資料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奇奇」之人。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凱基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內,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交易產 生之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等值之泰 達幣後提領至莊東霖之幣安帳戶內,復提領至該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性質。 二、案經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MaiCoin及幣安虛擬貨幣帳戶,並於112年1月16日晚間,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附近某人租屋處內,將綁定上開2虛擬貨幣帳戶之手機交付與他人使用,其可以因此獲得毒品咖啡包30包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等事實。 3 ⑴證人李承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證人李承翰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其與被告為朋友,其確實曾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但所該車輛內並無放置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其並不知悉被告本案帳戶之密碼,亦未曾使用過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而被告於111年某日有向證人李承翰表示在網路上看見賣帳戶可賺錢之訊息,其當時還勸被告不要賣帳戶,但被告還是將帳戶賣掉等事實。 ⑵證明證人李承翰曾向其友人詹永祥聊天時提及被告出售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李淞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先前曾向其提及因缺錢要將其本案帳戶以10萬元出售予不詳之人,還問其要不要一起賣,其當時有勸被告不要賣,後續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於112年1月16日至19日間,配合收簿子的人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內等待撥款,被告還找其去陪他,其與李承翰有短暫過去陪他幾小時就離開,過程中被告都自己拿自己的手機在使用等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通聯記錄、匯款單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公證書、紙袋翻拍照片等物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遭詐騙之經過。 6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資料、幣安公司提供莊東霖之幣安帳戶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交易產生之入金地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打入莊東霖之幣安帳戶之情事。 ⑵本案帳戶係於111年12月2日開戶,且於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前,餘額僅剩66元之事實。 ⑶被告以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個人手持身分證正本之照片,以綁定其名下本案銀行實體帳戶之方式,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之帳戶。且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入莊東霖MaiCoin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旋遭提領至莊東霖幣安指定電子錢包內,復行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虛擬貨幣帳戶 匯入第二層虛擬貨幣帳戶 1 吳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致電予吳秀英,假冒「李國華」警員、「陳宗元」檢察官等名義,向吳秀英佯稱其因涉犯刑事案件須將名下財產全數扣押及交付保證金云云 112年1月17日10時36分許 18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17日10時54分許、149萬元 莊東霖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泰達幣旋遭轉匯至右列虛擬貨幣帳戶 莊東霖之幣安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1月18日10時55分許、30萬9,000元 112年1月18日8時13分許 18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18日8時43分許、149萬元 112年1月18日8時44分許、31萬元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3609-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王怡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蘇品蓁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9 4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13時36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27分許依序 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140萬元之損害,被告可預見 其所為與他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確疏未注意及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侵害伊財產權,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且伊將1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詐欺,並非 出於伊與被告間有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 ,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有14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符合不 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之本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12年7至8月間經由補習班同學認識暱稱「拉拉」之人( 下逕稱拉拉),其後近2年間有見面吃飯聊天5至6次,於某 次見面時拉拉帶來暱稱富進之人(下逕稱富進),並向被告 介紹富進為其弟弟。嗣因拉拉於113年3月間向被告稱有投資 機會,被告因需進行正顎手術,需手術費5、60萬元,為減 輕父母負擔,且基於對拉拉信賴,便於113年3月13日匯款2 萬元至拉拉指定之帳戶,嗣拉拉向被告稱因帳戶金額不足而 無法出款,並表示會幫助被告,請被告聯繫富進。富進向被 告稱可透過募捐方式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基金,並請被告下載 Maicion、幣安程式並註冊帳戶。被告曾詢問富進這個是否 有風險,因富進向被告解釋「如果有風險怎麼幫其他人」等 語,加諸被告上網初步查證確認Maicoin、幣安程式均為合 法平台後繼續申請。申請通過後富進透過語音通話向被告表 示被告初次接觸此類投資,擔憂被告可能操作有誤,故請被 告將系爭帳戶網路帳密及前揭帳戶帳密交予其協助處理,爾 後系爭帳戶突遭警示,被告始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㈡被告係基於信賴提供系爭帳戶予富進操作,拉拉、富進為真 實生活中存在之人,而非詐欺集團虛偽捏造之假象。因信賴 其等投資話術,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使用, 此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之情形有別,縱為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之人,衡情亦可能本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與對方 有財務往來或將自己之財物交付予他方使用,難謂被告基於 上開所述原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過失。  ㈢系爭帳戶係於112年3月16日起始提供予富進使用,之前仍為 被告提領現金、日常儲蓄及消費等目的交易使用,足見系爭 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且經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已預 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其生活上莫 大之不便,被告應不至於冒著常用帳戶被凍結之風險而出借 ,更無甘冒日後遭檢警循線查緝及後續民事追償等風險,貿 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也是遭詐騙,此由 被告曾匯款2萬元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拉拉及富進有相當之 信賴基礎,與提供帳戶供不法使用係為謀利之情有別。一般 人會因為詐騙集團以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引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被告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年僅19歲,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何故 意或過失。兩造為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對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  ㈣縱認被告有過失(假釋語氣),原告是為貪圖投資報酬始遭 詐騙。且自陳未見過詐騙之人,原告對未曾謀面之人於未查 證下匯出高額款項,就其所受損害,亦有相當過失,請鈞院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40萬元至系爭 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25號、112 年度偵字第5289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63號、112年度偵字 第80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5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8頁),堪信屬實。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確 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充作向原告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 該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則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如 數賠償其所受損害14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 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 ,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過失 ,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以系爭帳戶乃其平日使用之帳戶,不會甘冒平常使用 之系爭帳戶遭凍結,或日後被檢警循線查緝及後續民事追償 等風險,因其僅19歲而受富進詐騙,未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 戶將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然在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要無任由他人協助操作之理,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 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度之高低,始決定是否交付其 使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不知拉拉、富進之真實姓 名,亦不知渠等住居所,縱曾與拉拉、富進見面、吃飯、聊 天數次為真,或係經由補習班同學介紹認識,亦難認被告對 於所稱拉拉、富進之人有何基於穩固親密關係所生信賴基礎 可言,被告於未能確知「拉拉」、「富進」之真實身分及所 稱使用系爭帳戶代為操作以募捐方式投資虛擬貨幣目的是否 屬實之情形下,竟甘冒系爭帳戶遭該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貿 然提供具個人專屬性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該人 操作使用,實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有違,可見被告無視 於系爭帳戶遭該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仍將系爭帳戶密碼等資 訊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住居所之人。尤以近來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 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 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被告為92年出生, 於交付系爭帳戶時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其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 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是被告輕率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知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之人,顯然欠缺 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 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難謂有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已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至 被告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且故意與過失係 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被告欠缺幫助詐騙之故意,亦不能 謂其無幫助詐騙之過失,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準此,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原告一事,有犯意聯絡,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所辯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憑採。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 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原告 所為匯款行為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縱有未經查證輕易匯款 情形,亦非損害發生原因之詐騙行為,尚難認其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即無庸審酌。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 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 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 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1

PCDV-113-訴-3428-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翔 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61號、第10862號、第10863號、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第14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認證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相關認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取得其他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且已預見使用人頭 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下將上開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及其身分證、健 保卡等相關認證資料,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修」(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阿修」)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資料辦理虛擬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且容任本案帳戶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所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及丙 ○○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 iCoin虛擬帳戶。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編號1所示之人(1-1、1-2,共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再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直接提領殆盡(附表編號1-1 )或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附表編號1-2),以此方式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丙○○前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竟另行 起意,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提領詐欺款項(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另案判決,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其後,丙○○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2至4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後,丙 ○○隨即依「阿修」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分別轉交予暱 稱「阿豐」之人或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0861卷第45頁,本院卷第72、79、137、141、148、151 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透過ATM提領,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則係匯入MaiCoin虛擬 帳戶後遭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均非透過臨櫃提領之方式移轉 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ATM機台編號各1份(偵6525卷第37至40頁)、Ma iCoin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訂單交易明細1份(偵6609卷第 37至45頁)存卷可憑。參以被告供稱:那時我是欠他們錢, 我知道他們是一群人,我要還錢,所以他們租我的帳戶;我 沒有操作過MaiCoin虛擬帳號,是其他人做的;1月時我還沒 有持提款卡領錢,那時是臨櫃領錢,3、4月後才持提款卡領 錢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140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之初,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交付行為,或被告曾提領或移轉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 之詐欺款項,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於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後,並未參與後續移轉詐 欺款項之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主 觀上雖得預見其所為將有助於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洗錢 犯罪,但因被告客觀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給 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而未實行取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 為,尚難逕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 件被告附表編號1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附表編號2至4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因其未能繳回犯 罪所得,依照前開說明,僅能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必 減),另附表編號1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若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 ,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附表編號1至4犯行部分 均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一般人皆能自行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理。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之情形氾濫,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前,被告並不 知道「阿修」等人之真實姓名,並未確認「阿修」之身分及 經歷,僅因積欠債務,便交出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40頁),堪認被告確實有 將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之「 阿修」使用。而被告供稱:那時候我知道他們是一群人,但 我不認識他們真實姓名,一開始我欠他們錢,要還錢,所以 他們租我的帳戶,本來說要做博弈,我也沒有確認他們實際 用途。(問:被告所為可能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有何意見?是否承認?)承認,我交 付帳戶時還不是他們的一份子,但我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本 院卷第140、151頁),堪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 料時已心生懷疑,主觀上應已預見將上開資料交付「阿修」 等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 向,本案詐欺集團更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被告竟仍為了清償債務,便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及 身分認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本案附表編號1之 犯行,顯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最早於113年5月20日繫屬 本院,而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2 年7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 4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憑,則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於行為之 繼續,為單純一罪,依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 再與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至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案亦未起訴參與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之各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參與附表編號2至4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名被害 人,同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㈦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幫 助犯之一行為,附表編號2至4則係另行起意之正犯行為,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4罪)。起訴書所載罪數為5罪容有誤會,為本院 所不採。   ㈧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本院卷第28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提領或轉帳 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或證明被告最初係基於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給本案詐欺集 團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交付本案帳戶及身 分認證資料之行為,應僅該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 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罪 名及罪數(本院卷第136、141頁),被告對上開罪名、罪數 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37、141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且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係犯罪態 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犯洗錢罪適用修正前之 舊法,然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既如前述。因此僅新 、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後之罪名及法 條(本院卷第136、141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 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37、141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 ,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㈨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認 證資料供他人使用,後續更另行起意負責實際提領詐欺款項 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告訴人各自遭詐欺之財產價值,及被告固表示有調 解意願,但因另案在監而難以賠償,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 行所生損害或取得任一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 15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復審酌被告目前 涉犯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並尊重被告不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153頁),爰不就本案數罪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 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輾轉匯入Maicoin虛擬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 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的報酬是3,000元,提領的報酬是交易金額的3% 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則本案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11,328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3,000元+〔附表編號2至4 〕(177,600+80,000+20,000)×3%=11,328元),此部分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人 提領/轉交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1-1 甲○○ 112年1月11日14時許 於112年1月11日16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6時6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10,000元至另案被告莊孟原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頂端科技」等向甲○○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華南銀行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6時39分許,轉帳匯款80,025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月11日17時7分至9分許,以ATM提領現金方式領出。 ⒈告訴人甲○○112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2份(偵6525卷第9至17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紙(偵6525卷第3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偵6525卷第29至31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台編號各1份(偵6525卷第37至40頁)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庚○○ 111年9月21日某時 於111年10月4日13時29分、32分許,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分別繳費20,000元、10,000元至被告之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MIKE黃」等向庚○○佯稱PCHOME會員有現金回饋,須先匯款才能提領等語,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3時49分許,提領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支付地址。 ⒈告訴人庚○○111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6609卷第15至29頁) ⒉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偵6609卷第89至131頁) ⒊MaiCoin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訂單交易明細1份(偵6609卷第37至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2 己○○ 112年3月3日13時21分許之前某時 於112年3月8日13時17分許匯款177,600元至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群組向己○○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完成虛擬貨幣任務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 被告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58,09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⒉被告復於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在嘉義市嘉義福全郵局臨櫃提款840,000元。 ⒈告訴人己○○112年3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5436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網站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5436卷第48至53頁) 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份(偵5436卷第17至21頁,偵5634卷第13至1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10861卷第4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丁○○ 112年3月間某日 於112年3月8日12時37分、40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lala理專(增資計畫)」等向丁○○佯稱加入博弈理財專案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 被告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26,03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被告復於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在嘉義市嘉義福全郵局臨櫃提款840,000元。 ⒈告訴人丁○○112年3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5634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LINE對話紀錄、授權證書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5634卷第37至115頁) 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份(偵5436卷第17至21頁,偵5634卷第13至1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10861卷第4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戊○○ 112年3月1日某時 於112年3月8日14時9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富進老師」向戊○○佯稱有新春專案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 被告 被告於112年3月8日14時16分許,以ATM提領現金30,000元(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告訴人戊○○112年3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6593卷第15至18頁) ⒉證人兼告訴人戊○○112年10月20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0634卷第4頁,結文第5頁) ⒊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6593卷第33至35頁) 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份(偵5436卷第17至21頁,偵5634卷第13至1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025-03-21

ULDM-113-訴-222-202503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78、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預見將自己之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等 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 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集團遂行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待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及個人基 本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 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sdfgh0420000000il.com帳 戶(下稱MaiCoin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 之詐騙方法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儲 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MaiCoin帳戶,儲值之款項旋遭不詳詐 騙份子兌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乙○○之證述、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 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繳款證明及合約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提供個人身分證跟郵局帳戶資料,是因為對方 說要辦小額貸款,要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還要拍我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跟我手持身分證的照片,說要證明是我本人,健 保卡當場沒有拍,是在貸款網站辦註冊的時候我自己拍上傳 的,但後來對方跟我要存摺跟提款卡,我覺得怪怪的,就說 不要辦了,我就走了,我不知道我的資料被拿去辦MaiCoin 帳戶,也不知道這些資料就可以被拿去辦MaiCoin帳戶,我 沒有碰過虛擬貨幣的帳戶,MaiCoin帳戶是詐欺集團盜用我 的照片跟個人證件去申請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後,詐欺人員利用其上開資料申辦MaiCoin帳戶,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以條 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MaiCoin帳戶, 並旋遭詐欺人員兌換成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3-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8號卷(下稱偵卷)第31-37頁】,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萊 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代管合約 簽定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託 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3、25、29-59 頁、偵卷第25-29、39-41、43-45、47-61、63、65、67頁) ,是被告前開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郵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 人員用以申請MaiCoin帳戶,且用以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取款 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 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 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 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 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 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 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 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 、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 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 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 ,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 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 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能預見本案所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及郵 局帳戶等資料,將由取得之不詳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犯 罪之工具等旨。然就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郵局帳戶資料 之緣由,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警詢時自陳:我113年4、5月 間在臉書看到貸款網站,並點擊連結填寫資料,不久在5月 間有自稱貸款公司打電話過來詢問我是否有貸款需求,我說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打電話當天就來了,我跟 對方約在7-11福元門市,對方開1台車來2個人,在車上談妥 後,對方跟我到店內說需要拍照,對方在7-11廁所處拍了我 個人大頭照、證件及郵局帳號,當時對方還要求我提供銀行 帳戶跟金融卡給他,但我拒絕,所以沒有提供,對方說不提 供就無法申請貸款,所以我就不要申請了,我沒有申請MaiC oin帳戶,是對方盜用我的個人證件辦的等語(見警卷第2-5 頁);於113年9月1日警詢時亦稱:我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 ,我113年4、5月在網路發現貸款資訊,對方打給我跟我說 要約見面,對方請我提供我個人資料(身分證、手持證件照 片、郵局帳戶封面照片),要讓他們做貸款審核的資料,我 便依照對方指示提供上述資料,後續對方表示我存摺簿及提 款卡要放在他們那邊,我覺得有異就表示不要了,之後對方 就沒有聯繫了,然後我就接到偵查隊的通知,是他們盜用等 語(見偵卷第16-17頁);於113年10月9日偵訊時稱:我沒 有申請MaiCoin帳戶,是對方去申辦的,我提供郵局帳戶、 身分證、個人大頭照,是因為貸款公司有來說要做資料要拍 照,時間、地點、情形就如警詢所述,郵局帳戶帳號對方有 拍,但存摺、金融卡沒有給對方,我想說我東西都沒有給對 方,不用報警,我有提供貸款網站資料給警方等語(見偵卷 第75-7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他說 要上傳資料,有人會聯絡,就有人打電話給我,約在7-11見 面,之後說要確認我的帳戶是不是警示帳戶,要我拿著身分 證拍照,讓他們做資料,後來他們說可以辦了,要我提供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我就沒有辦了,因為我覺得那樣很 奇怪,只是借個幾萬元,為何要提供提款卡跟存摺,我想說 我沒有辦,他就不會用我拍照的資料,我那時候也不知道這 些資料就可以被拿去辦MaiCoin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 17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 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郵局帳戶資料乙節,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始終供述一致,並提出其當時瀏覽之臉書社群平 台貸款網站「助人貸」頁面截圖以資佐證(見警卷第11-13 頁)。經細繹「助人貸」網頁截圖,其上確有「憑身分證即 可辦理」、「免見面免抵押品」、「5分鐘審核10分鐘撥款 」、「全網路流程方便、快速」、「貸款額度5000元至20萬 元」等申辦貸款標語,復僅要求申貸者應提供所任職公司之 名稱、電話、地址,及上傳申貸者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照片 ,而未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等涉及帳戶控制權限之機敏資 料,核其形式,尚無逸脫一般人所認知申辦民間小額貸款所 應提供予承貸方審核資料之合理範圍,則縱以被告40餘歲之 齡、高中畢業及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之社會生活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20頁),亦甚難期待其能識破此乃詐欺行為人所 架設用以取信瀏覽者、騙取個人資料之虛假申貸網頁,是被 告辯稱其係因瀏覽該「助人貸」網頁後,誤信此為真實貸款 管道,基於申辦貸款之認知,方配合他人要求而提供其個人 身分資料照片及郵局帳戶帳號等語,可以採信,堪信於本案 犯罪環節,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均同屬遭他人詐騙之被害人 地位,僅係遭騙取之標的有別(附表所示之人係遭詐取金錢 ,被告係遭詐取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則被告主觀上能否 預見本於申辦貸款緣由所提供之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有將 淪為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已非無疑 。  ㈣被告係因申辦貸款緣由,將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卻遭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已認明如前,惟關於向 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之流程, 係以電子郵件信箱、手機、身分證件及本人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完成註冊與驗證,並無臨櫃專人審核或確認申辦過程驗證 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為申辦人本人申辦、持有之嚴謹程序 ,僅需上傳本人身分證正反面、第二證件(如健保卡、駕照 、護照)、註冊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加上銀行驗證,以確 認用戶所填寫之銀行資訊正確無誤,而完成上開驗證後,即 可以透過該平台交易虛擬貨幣,有MAX交易所開戶暨註冊流 程、MaiCoin註冊教學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65頁、本 院卷第75-108頁)。而觀MaiCoin帳戶之會員資料可見(見 偵卷第25頁),該帳戶註冊之電子信箱為sdfgh0420000000i l.com、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電子信箱sdfgh0420000000il.com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 都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該手機號碼與被 告於113年8月11日警詢、郵局所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見警卷第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 130020579號卷第61頁)、被告其後更換而於113年9月1日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偵卷 第15頁、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52頁),均不相同,卷內亦 無事證足以證明MaiCoin帳戶留存之註冊電子信箱、手機號 碼為被告所使用,再佐以被告前述只提供個人身分照片及郵 局帳戶帳號之情形,應可確認被告受詐欺行為人以不實貸款 理由蒙騙,所交付之物件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 卡正面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拍攝之照片」及「郵局帳 戶之帳號」。但衡諸目前社會現況,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 平台,只是眾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一,不具市場獨佔性或 特殊知名度,則一般民眾大多不知道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 平台帳號的申辦流程如何,且就該平台帳戶之認證流程也不 是一般民眾在沒有接觸過之下就可以熟悉或理解的。又現行 詐欺猖獗時有所聞,政府機關、媒體新聞所宣導者,大多係 警示民眾勿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 幫兇,且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為取 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故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者,係不得提供自己 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涉及帳戶 控制權限之敏感資料供他人使用,然就將身分證、健保卡、 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有可能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以該等 資料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之新詐騙手法)乙 情,實已逸脫一般常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所得合理預測範圍 。又參以上述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申驗過程,現 代財富公司不會與申辦人實際以電話或見面聯繫,以確認申 辦過程驗證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確為申辦人本人申辦、持 有,故倘申辦人係遭冒名申辦帳號,而被任意填寫非本人之 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號碼,本人其實根本無法收到手機驗證 簡訊,也無法收到驗證電子郵件,自然無從察覺其遭冒名申 辦MaiCoin帳戶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交付上述不涉及帳戶 控制權限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 「本人手持身分證拍攝之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 ,係遭他人盜用申辦MaiCoin帳戶等語,實非全屬無稽,亦 無從對被告主觀上能否明知或預見本案所交付之資料,將可 能為他人用以申辦其他具金融交易權限之帳戶,進而用以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節為不利認定,且被告既欠缺所交付之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本人手持 身分證拍攝之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有遭他人挪 作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認知,則縱其之後拒絕繼續配合對 方要求,卻未將該些資料收回,亦不能認定有容任他人使用 之意,一併說明。  ㈤綜上,被告在亟需貸款之情形下,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 欺矇而順應其所假冒辦理貸款之要求,傳送、提供上開個人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致遭本案詐欺人 員利用,用以假冒被告名義辦理MaiCoin帳戶,進而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或有疏失或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 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 ,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即該署113年度偵字第7315、7906號部分)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繳費資料 備考 1 甲○○ 113年6月21日16時14分許 2萬元 第二段條碼 000000000000A295 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 2 乙○○ 113年6月23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第二段條碼 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6678號 113年6月23日20時37分許 2萬元 第二段條碼 000000000000000B

2025-03-21

NTDM-113-金訴-516-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9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志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不法詐欺集團,幫 助他人作為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使用,造成告 訴人方健城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查緝困難,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行為殊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嗣後卻未到庭調 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提供本案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否認因 此取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20

PCDM-113-易-1654-2025032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47號),被告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李侑城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32號 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李侑城可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鄉○○ 村○○00號之當時住處,約定以第一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 其後每天1,500元,總計獲得報酬約4萬4千元之代價,先依指示 申辦ACE、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復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32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雲朵朵」之人。嗣「雲朵朵」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旋遭該人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侑城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5、14 2、42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規定已得適用減 刑規定(詳後述),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 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有誤會。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新增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 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 之網銀帳號密碼將上開款項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本案雖收受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而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 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 等罪已如前述,即無提供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亦犯該罪但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應屬誤 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坦承,並表示其犯 了錯,請給其改過的機會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堪認 已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提 供之4萬元報酬,即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一所示之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 獗幫凶,自應予非難;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高 達500餘萬元,被害人數亦高達29人,所生損害嚴重;另 衡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同因提供帳戶而遭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已期滿),有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0頁, 本院卷第23頁),竟不知悔改再度出賣其本案帳戶,自不 宜再予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振 昌、王美鳳、郭惠英、周明瑾、王宣懿調解成立,但至本 案辯論終結前未依調解筆錄給付王美鳳及周明瑾(本院卷 第42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想多賺一些 錢當生活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3千元至6萬元,無人須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8頁),以及王 美鳳具狀表示被告未依約給付,請求從重量刑不要給予緩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 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 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供 稱共獲得4萬4千元至4萬5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57頁), 爰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4千元, 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趙慧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趙慧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4時10分許/1,000元 1.趙慧雅於警詢之陳述(P1-1卷第181至18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下均同) 2.合作金庫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1卷第199頁) 3.趙慧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1卷第201至25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頁) 2 林郁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林郁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2分許/30萬元 1.林郁玫於警詢之陳述(P1-1卷第257至26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P1-1卷第321至323頁) 3.林郁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1卷第279至31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頁) 113年6月17日10時22分許/30萬元 3 胡紘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胡紘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3時12分許/5萬元 1.胡紘愷於警詢之陳述(P1-1卷第339至340頁) 2.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P1-1卷第353至354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1卷第378頁) 4.胡紘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1卷第355至38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頁) 4 林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林宜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8時38分許/10萬元 1.林宜君於警詢之陳述(P1-1卷第391至394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1卷第454、464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P1-1卷第450頁) 4.林宜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1卷第435至45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55頁) 113年6月26日8時36分許/10萬元 113年6月26日8時37分許/10萬元 5 賴淑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賴淑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8時42分許/10萬元 1.賴淑珍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481至491頁) 2.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2卷第493至485頁) 3.賴淑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497至507頁) 4.詐欺集團提供之收據(P1-2卷第517至52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至49頁) 113年6月19日9時28分許/10萬元 6 謝心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謝心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9時51分許/5萬元 1.謝心思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569至571頁) 2.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2卷第575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P1-2卷第577頁) 4.謝心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573至57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113年6月18日9時55分許/5萬元 7 廖巧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廖巧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8時32分許/ 5萬元 1.廖巧慧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595至59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2卷第605、609頁) 3.廖巧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611至61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113年6月19日8時35分許/5萬元 8 高美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高美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8時49分許/8萬元 1.高美足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651至654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至51、55頁) 113年6月22日13時53分許/4萬元 113年6月27日10時57分許/5萬元 9 邱俊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邱俊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9時43分許/5萬元 1.邱俊豪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685至69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113年6月19日9時44分許/5,000元  薛福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至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薛福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4時1分許/10萬元 1.薛福元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723至725頁) 2.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P1-2卷第727至728頁) 3.京城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2卷第729至730頁) 4.詐欺投資平台外觀照片、薛福元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731至786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至51頁) 113年6月22日14時10分許/5萬1,316元  陳至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至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8時40分許/5萬元 1.陳至昕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819至823頁) 2.陳至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833至839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P1-2卷第825至829頁) 4.第一銀行網路明細(P1-2卷第83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113年6月20日8時42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0日8時47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0日8時49分許/5萬元  郭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郭惠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9時8分許/30萬元 1.郭惠英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875至881頁) 2.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P1-2卷第905頁) 3.臺東地區農會、郵政匯款單(P1-2卷第909至911頁) 4.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P1-2卷第913至91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55頁) 113年6月25日10時2分許/20萬元  鄭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鄭雅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9時24分許/5萬元 1.鄭雅玲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931至93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2卷第969至971頁) 3.鄭雅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973至98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至51頁) 113年6月22日12時45分許/5萬元  林敏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起以「假借錢」為由詐欺林敏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9時21分許/5萬元 1.林敏玲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005至1007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3卷第1009至101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頁) 113年6月21日9時23分許/5萬元  周明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周明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5萬元 1.周明瑾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039至1045頁) 2.台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3卷第1063至1064頁) 3.周明瑾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054至10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至53頁) 113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4日13時27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4日13時31分許/2萬6,000元 113年6月24日13時34分許/4萬4,000元  石郁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石郁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9時55分許/21萬2,520元 1.石郁嫥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083至1093頁) 2.郵政匯款單(P1-3卷第1095頁) 3.石郁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107至1117頁) 4.詐欺集團提供之存款憑證、收據(P1-3卷第1101至110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頁)  陳品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品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16時7分許/2萬元 1.陳品妤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145至114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1-3卷第1155頁) 3.陳品妤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1-3卷第1157至118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頁)  王宣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王宣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2時28分許/3萬元 1.王宣懿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229至1231頁) 2.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3卷第1245至1247頁) 3.王宣懿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2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賴彥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賴彥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5時13分許/1萬5,000元 1.賴彥維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337至1341頁) 2.賴彥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343至1361頁) 3.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3卷第135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吳振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吳振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8時25分許/5萬元 1.吳振昌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433至143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3卷第1447至1448頁) 3.吳振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4252至145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5頁) 113年6月23日18時43分許/5萬元  張瓈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張瓈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0時34分許/17萬3,500元 1.張瓈文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485至1493頁) 2.郵局無摺存款單(P1-4卷第1535至1537頁) 3.張瓈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513至153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至55頁) 113年6月27日9時50分許/5萬5,000元 113年6月27日10時許/4萬5,000元  王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王美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1時26分許/17萬元 1.王美鳳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551至1555頁) 2.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1-4卷第1583頁) 3.郵政匯款單(P1-4卷第1587頁) 4.王美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593至162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王秋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王秋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1時59分許/32萬元 1.王秋婷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645至1650頁) 2.郵政匯款單(P1-4卷第1653頁) 3.王秋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655至165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田善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田善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0時53分許/5萬元 1.田善榕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698至1705頁) 2.田善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725至1734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陳明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明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8時54分許/9萬元 1.陳明鴻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743至1745頁) 2.聯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4卷第174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頁)  鍾巨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鍾巨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9時57分許/10萬元 1.鍾巨泉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806至1810頁) 2.郵政無摺存款單(P1-4卷第1814頁) 3.鍾巨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816至1822頁) 4.鍾巨泉所有之存摺內頁影本(P1-4卷第182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5頁)  張瑞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張瑞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9時45分許/5萬元 1.張瑞焜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851至185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4卷第1875頁) 3.張瑞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885至188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113年6月23日19時48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3日19時50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3日19時52分許/5萬元  賴玉屘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時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賴玉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0時46分許/50萬元 1.賴玉屘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43至51頁) 2.賴玉屘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P2卷第57至133頁)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P2卷第15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 陳贊煌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時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贊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8時55分許/2萬5,000元 1.陳贊煌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75至180頁) 2.陳贊煌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P2卷第215至235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2卷第19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113年6月23日19時9分許/2萬5,000元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0016號卷一 P1-1卷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0016號卷二 P1-2卷 3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0016號卷三 P1-3卷 4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0016號卷四 P1-4卷 5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5734號卷 P2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HLDM-113-金訴-274-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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