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TikTok

共找到 115 筆結果(第 61-70 筆)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訢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訢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8、19「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第22條,就 第1項、第5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 ,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 該條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偵卷一33-37頁;偵卷○000-000頁),於本院訊問時始自 白洗錢犯行,且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詳如後述),是無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3、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非屬法律 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率爾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 供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 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 本案已獲得利益,已與告訴人梁崴柔、林育筑、詹姍蓉、 朱紹謙、李孟軒、黃千容、謝旻潔、蘇宏凱、林沛栩、林 馮寵琪達成調解(本院壢金簡卷121-127頁),但未與其 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偵卷一3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對告訴人、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23號   被   告 宋訢秢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訢秢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合稱本案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新福街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 「林俊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梁崴柔、黃昭瑜、林育筑、詹姍蓉、朱紹謙、簡惠玲、 郭業藩、李孟軒、黃千容、謝旻潔、湯琍鈞、楊坤得、黃學 豪、蘇宏凱、林沛栩、賴沛蓁、王馨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訢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崴柔於警詢中之證述、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昭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筑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詹姍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朱紹謙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郭業藩於警詢中之證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黃千容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謝旻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湯琍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得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3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蘇宏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4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栩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5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賴沛蓁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16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王馨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7之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8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林馮寵琪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佐證附表編號19之事實 21 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5帳戶申請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至本案5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 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法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 次變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 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 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足認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5帳戶予他人使用 ,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 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 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 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梁崴柔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54分許,冒充彩券公司員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ohn Joe」、LINE暱稱「楊凱」,向告訴人梁崴柔佯稱:依指示下注彩券必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崴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 18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告訴人 黃昭瑜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冒充抖音TikTok電商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Angel」、「Tiktok(manager)」、「爛醉創新」,向告訴人黃昭瑜佯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林育筑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育筑佯稱: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TikTok shop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育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49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詹姍蓉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伯方」向告訴人詹姍蓉佯稱: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姍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朱紹謙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冒充抖音TikTok電商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楊欣穎」、「在線客服」向告訴人朱紹謙佯稱: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TikTok shop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紹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 2萬8,698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簡惠玲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孤」、LINE暱稱「Jason-林庭」向告訴人簡惠玲佯稱:於HunterMalls平台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晚間9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郭業藩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在臺北車站向告訴人郭業藩佯稱:在cas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業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李孟軒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陳可馨」向告訴人李孟軒佯稱:在OKX網站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孟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33分許 9萬7,107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52分許 9萬7,10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晚間8時31分許 9萬7,291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6月18日晚間8時32分許 9萬7,291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黃千容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Chen Xiao Li」、LINE暱稱「飛翔的翅膀」向告訴人黃千容佯稱:可幫忙購買臺幣兌換支付寶云云,致告訴人黃千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凌晨4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凌晨4時22分許 5,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凌晨4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謝旻潔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1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向告訴人謝旻潔佯稱:於Western Digital平台投資股票必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旻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 告訴人 湯琍鈞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21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曉峰」、「台灣理財通」、「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湯琍鈞佯稱:於Pretty平台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湯琍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2,276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楊坤得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楊坤得佯稱:於TikTok mall平台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坤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黃學豪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微揪向告訴人黃學豪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見面云云,致告訴人黃學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39分許 2萬8,003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18分許 7萬8,70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蘇宏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以LINE暱稱「施昇輝」、「陳淑惠」,向告訴人蘇宏凱佯稱:下載鼎元國際.apk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 林沛栩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幣富認證幣商-全台服務」,向告訴人林沛栩佯稱:於道富環球平台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沛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賴沛蓁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2時許,冒充彩金公司主管,以LINE暱稱「林偉鵬」,向告訴人賴沛蓁佯稱:先匯款保證金後可將彩金領出云云,致告訴人賴沛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19分許 2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 王馨怡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某時,以LINE暱稱「陳雪凝」,向告訴人王馨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馨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8 被害人 林家賢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冒充抖音TikTok電商客服人員,透過交友軟體午緣、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告訴人林家賢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家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 2萬6,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9 被害人 林馮寵琪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假冒駐外軍人,以臉書暱稱「王俊宏」向告訴人林馮寵琪佯稱:協助匯款給US MILITARY將軍幫助其回國云云,致告訴人林馮寵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025-01-22

TYDM-113-壢金簡-50-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慧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29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第5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撤回告訴狀、雲林縣○○鄉○○○○○000○○ ○○○00號調解書、被告匯款資料、本院收據各1份、被告家庭 狀況證明3紙、被告於身心科診斷證明1紙、被告工作之主管 聲明書及服務之家屬滿意度調查表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 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參考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 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  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 修項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件被告既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併說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次轉帳及提領款項之數 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萬光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楠榮協助其為附件附表編號1至 2所示轉帳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 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業 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配合自本案帳戶轉帳及提款 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本案電子錢包,而與「萬光輝」分 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欲再追究並同意被告 緩刑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雲林縣○○鄉○○○○○000○○○○○00 號調解書、被告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長照服務、無小孩、需要扶養生病的母親、姪子,現在與 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述,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目前亦 有正常工作,堪認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尚 需扶養生病的母親及姪子,如受前開刑之執行,應會影響其 家庭生活,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 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 院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 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不宜再給緩刑,惟本院考量上述情況後, 仍認給予緩刑適當,但緩刑期間定為三年,以觀後效。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萬1,629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 後轉至本案電子錢包,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第一項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第二項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8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耘青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提供其表弟李楠榮(李 楠榮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楠榮(下稱本案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萬光輝」(即暱稱「無所畏懼 」、「學霸」、「將軍」等人,下統稱「萬光輝」)所屬之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 ,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12年7月間,以社群軟體TiKToK聯繫丙○○,向丙○○佯稱 :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對丙○○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甲○○復依照「萬光輝」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帳或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均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TSURwRghdQDrtBZpXj9mmf36qgfGK2gP1V(下稱 本案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遭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蔡明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亦與 同案被告李楠榮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辦使用 者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告訴人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app頁面擷圖2張、被告甲○○購買泰達幣之 交易紀錄擷圖13張、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4 份、被告甲○○與泰達幣幣商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及本案電子 錢包金流圖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第2條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甲○○自本案帳戶 提領或指示同案被告李楠榮轉帳後購買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 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及偵查機 關均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告訴人亦無從得知遭詐 騙之款項實際上將交由其所不知悉之被告甲○○及其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所支配,顯已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甲○○所為已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甲○○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另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針對自白減刑之規定,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必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則就法定減刑事由 而言,以被告甲○○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四)從而,審酌比較新舊法整體性之及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適用之判決意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雖最 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 ○就上開犯行,與「萬光輝」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五、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3年6月11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然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甲○○於偵查時固自白犯行,然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請併審酌被告甲○○前於112年7月14日亦因相同之詐欺犯行 ,經本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7號、第188號(下稱前案)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犯下本案犯刑, 雖因未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然前案 犯罪事實均與本案雷同,被告甲○○經前案偵審經驗,並受本 署予以緩起訴處分以勵自新之優惠,卻仍未能反省自身行為 ,猶於112年8月間立即再度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甲○○具有 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次緩 起訴處分不足以勵其自新,是被告甲○○於本案縱經賠償告訴 人完畢,仍應不適宜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 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 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 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 回歸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因上開行為而自「萬光 輝」收取1萬1,629元之獲利,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 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是此條沒收規定自仍以洗錢 之金額仍為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原物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經查,告訴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洗錢財物,然被告甲○○自本案 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其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被告甲○○之事實管領中,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提領及轉帳時間(民國) 提領及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3日14時9分 15萬元 由同案被告李楠榮依被告甲○○指示協助轉帳 112年8月23日19時8分 5萬元 2 112年8月23日19時9分 5萬元 3 由被告甲○○自行提領 112年8月23日19時37分 5萬元

2025-01-22

CTDM-113-金簡-737-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賴柏帆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亭孜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 訴 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振宇後開第三項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命廖振宇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賴柏帆應給付廖振宇新臺幣9萬元。 賴柏帆應再給付廖振宇新臺幣8萬元。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賴柏 帆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廖振宇以新臺幣5萬7,000元為賴柏帆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賴柏帆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廖振宇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賴柏帆就其名譽受侵害 ,原以本訴請求對造上訴人廖振宇應於FB、IG、Twitter、Y outube及Tiktok五大平台,以公開具名之影音圖文形式,向 其及臺灣鹿山文社、明京織造為道歉之聲明。嗣於本院變更 為請求廖振宇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元(見本院㈠ 卷第187頁、㈡卷第15頁),核其所為,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 予以更正,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賴柏帆提起上 訴後,就本訴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廖振宇再給付12萬7,834 元(即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使用費用3萬7,834元),及其 中3萬7,834元自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㈡卷第16頁);另 上訴人廖振宇提起上訴後,就其反訴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賴 柏帆再給付伊8萬元(即第二審律師費,見本院㈡卷第16頁) ,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賴柏帆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9日簽訂「臺灣鹿山 文社服務供應契約書」、「第一特別約定書」及「附件一雙 方前期清帳表」(下依序稱:服務供應契約、第一約定書、 清帳表,合稱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賴柏帆提供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設備供 廖振宇使用,廖振宇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伊使用費用。廖振 宇有下列⑴至⑶之違約情事:⑴廖振宇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 年1月29日終止租約之日止應給付使用費用35萬2,166元,扣 除廖振宇給付之16萬元,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 第1項約定、對帳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29頁),尚應給付 使用費用19萬2,166元及利息1萬7,594元;⑵廖振宇於110年1 1月向伊借用之投影幕(下稱系爭投影幕)已遺失,係違反 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第1項之保管責任,屬一般違約情事, 賴柏帆除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求償外,另得依服務供應契 約第45條、第47條第1項約定,請求補償性違約金15萬元( 服務供應契約第1條第5項第2款參照),扣除原審判准之2,0 00元,廖振宇尚應給付14萬8,000元之補償性違約金;⑶系爭 租賃契約於111年1月29日終止後,依服務供應契約第37條第 2項第1款、第20條第3項前段約定,廖振宇對留置於系爭房 屋內之物品視為放棄,不得使用、移動或轉讓其所有權。廖 振宇於111年7月13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椅子8張、同年月19 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人,依服務供應契約 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服務供 應契約第1條第6項第2款參照)。⑷廖振宇於111年1月25日臉 書張貼:「本人宣告,從今往後不在與臺灣鹿山文社再有往 來,也不願在與明京織造再有聯繫。對這社團真心覺得沒救 !扶不起」、於111年9月13日臉書張貼:「奉勸鹿山友人, 切勿再與鹿山來往。沒有想到鹿淵(即賴柏帆)此人無情無 理無法溝通」、「無法饒恕」、「他不想起來,那就只好請 他躺好了」,及於111年11月22日臉書張貼:「等我心情平 復一點,我一定要找時間說說這奇葩的社團,怎麼能把戰友 搞到分崩離析並反目成仇」、「只能說識人不明,這貨十分 噁心」等留言(下合稱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賴柏帆之名譽,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廖振宇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等情,求為命廖振 宇給付185萬7,761元,及其中14萬8,000元自111年11月22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2,166元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判決附表計算利息之 判決(原審駁回賴柏帆此部分本訴,賴柏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原審判命廖振宇給付2,000元本息之本訴部分,未 據廖振宇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並就本訴於本院追加主 張:⑸廖振宇於110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29日(共195日)承 租系爭房屋,依兩造於清帳表下方以手寫批註「雙方同意甲 方(即廖振宇)以每日繳納2,000元之形式為入館」(下稱 系爭手寫批註)計算,伊得請求廖振宇給付使用費用39萬元 (計算式:2,000元×195日=39萬元),扣除廖振宇已給付之 16萬元、伊於原審主張之19萬2,166元後,伊依服務供應契 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系爭手寫批註,尚得請求廖 振宇給付使用費用3萬7,834元(計算式:39萬元-16萬元-19 萬2,166元=3萬7,834元);⑹廖振宇確有上開⑴至⑶之違約情 事,竟提起第二審上訴,致伊因委請律師擔任第二審之訴訟 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9萬元,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約定應 由敗訴之廖振宇全數負擔等情,求為命廖振宇應再給付賴柏 帆12萬7,834元本息之判決。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賴柏帆後開第㈡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二)廖振宇給付賴柏帆185萬7,761元, 及其中14萬8,000元自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2,16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原判決附表計算之利息。(三)廖振宇應再給 付賴柏帆12萬7,834元,及其中3萬7,834元自綜合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廖振宇之反訴( 含追加之訴)則以:廖振宇確實有上開違約情事,伊於第一 審之請求非全部敗訴,且本件訴訟尚未確定,廖振宇無從請 求伊給付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廖振宇就本訴(含追加之訴)則以:⑴兩造就使用費用已合 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5日 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日(原審卷第289頁)止共78日,應給付 賴柏帆15萬6,000元,伊已給付賴柏帆16萬元,並無積欠情 事;⑵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之110年11月間向賴柏帆借用 系爭投影幕雖已遺失,但無服務供應契約之適用,原審判命 伊給付之2,000元,屬損害而非補償性違約金,賴柏帆不得 再請求伊給付補償性違約金14萬8,000元;⑶伊於111年7月13 日、同年月19日進入系爭房屋搬走椅子8張、冰箱1台,均有 通知賴柏帆並獲同意,並無違反契約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 之情事,賴柏帆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⑷系 爭言論並未侵害賴柏帆之名譽;⑸伊無賴柏帆所指之違約情 事,賴柏帆自不能請求伊給付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另反訴主張:賴柏帆主張契約之請求全部敗訴,伊 自得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約定,求為命賴柏帆給付9萬元 (即第一審律師費)之判決(原審駁回廖振宇該部分反訴, 廖振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本院追加依服務供應契約 第61條約定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其上訴及 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廖振宇後開第㈡項反訴部分廢 棄。(二)賴柏帆應給付廖振宇9萬元。(三)賴柏帆應再 給付廖振宇8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於110年7月9日簽立服務供應契約、第一約定書及清帳 表(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賴柏帆提供系爭房屋場地及 設備供廖振宇使用,首期有效期間為3個月,即自110年7月1 0日至110年10月5日止;廖振宇已給付賴柏帆使用費用16萬 元;廖振宇於110年11月向賴柏帆借用之系爭投影幕,業已 遺失;廖振宇於111年7月13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椅子8張, 並於同年月19日取走系爭房屋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人;廖振 宇有於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賴柏帆因委任張瓊勻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支出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廖振宇因委任張育 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支出第一審律師費9萬元、第二審 律師費8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㈠卷第244頁、 第245頁),堪信為真正。 四、賴柏帆本訴主張廖振宇應給付185萬7,761元、追加之訴主張 廖振宇應再給付12萬7,834元等本息;廖振宇反訴主張賴柏 帆應給付9萬元,追加之訴主張賴柏帆應再給付8萬元,各為 對造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1、賴柏帆請求廖振宇給付使用費用19萬2,166元、費用利息1 萬7,594元、使用費用3萬7,834元,均無理由。   ⑴依服務供應契約第59條第3項所載:本契約主契約及後續諸 經正式協商程序並簽署成立之附件、批註、更正,及第51 條所述之各項規章,悉屬本契約構成之一部。三、若本契 約各文件間規定有不一致者,其效力之優先順序為批註及 其附件、更正、本契約主契約、主契約附件、衍生契約、 賴柏帆自行頒訂之各類規章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7頁), 可知兩造約定批註效力優先於主契約。觀諸第一約定書第 1條所載:本約定書為附屬於服務供應契約之批註(見原 審卷第79頁);及所附清帳表下方之系爭手寫批註載明: 自六月初十起,雙方同意廖振宇以每日繳納2,000元之形 式為入館,至應付款項結清前不間斷(無論當日使用與否 ),賴柏帆並同意自六月十一日(依第一約定書第3條所 載六月初一為110年7月10日〈見原審卷第79頁〉,換算為11 0年7月20日)起算計量使用費→屬贈與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82頁),足徵兩造合意以該批註所載每日2,000元作為 廖振宇承租系爭房屋之計價標準,故系爭租賃契約之計價 ,自應優先使用上開手寫批註,而非依主契約即服務供應 契約為計算,賴柏帆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54頁、 第381頁)。至賴柏帆所提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17頁至 第118頁、第201頁至第229頁),並無廖振宇簽名或同意 之記載,不能資為本件計價標準之依據,故賴柏帆稱:廖 振宇使用系爭房屋,應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 第1項約定計算使用費用,及依對帳單之記載(見原審卷2 29頁)給付利息云云,均不足採。   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首期有效期間為3個月,即自110年7月10 日至110年10月5日止(見上三所示,原審卷第67頁、第79 頁之服務供應契約書第8條、第一約定書第3條參照),依 服務供應契約第35條前段所載:本契約期限屆滿無續約者 ,自動終止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4頁)以觀,可知兩造如 無續約情事,系爭租賃契約即於110年10月5日自動終止。 參諸服務供應契約第56條第1項約定:賴柏帆應依本契約 所載資料,將有關事項通知廖振宇。一、契約期間屆滿1 個月前,賴柏帆依前項方式通知廖振宇。賴柏帆未能證明 前項通知致廖振宇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賴柏帆服 務設備者,賴柏帆不得視為續約行為及收取任何費用等內 容(見原審卷第76頁),可知兩造約定賴柏帆未於系爭租 賃契約110年10月5日終止前1個月通知廖振宇,縱廖振宇 於租約終止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仍不得視為續 約並向廖振宇收取費用,賴柏帆未於系爭租賃契約110年1 0月5日終止前1個月通知廖振宇(見原審卷第116頁),則 其徒以廖振宇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視為兩造繼續契約云云,即非可採。況依服務供應契約 第44條載明:雙方終止本契約,如有同時適用複數規定時 ,應以最有利廖振宇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75頁),足徵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應適用最有利於 廖振宇之約定。參諸賴柏帆以廖振宇積欠使用費用為由, 依服務供應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於預定期滿或終 止之日,若雙方尚有未完結之履約責任,契約自動展延至 結案之日為終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 28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9頁、原審卷第67頁),主張系 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後展延至111年1月29 日始終止;另廖振宇以其無續約情事,依服務供應契約第 35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無續約者,自動終止(見 原審卷第74頁),及第56條第1項約定:賴柏帆未證明契 約期間屆滿1個月前通知廖振宇,不得視為續約行為(見 原審卷第76頁),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5日期限 屆滿已自動終止等情以考,可知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終 止,各主張適用不同約定,即應適用最有利於廖鎮宇之約 定(服務供應契約第44條參照),況賴柏帆未於系爭租賃 契約110年10月5日終止前1個月通知廖振宇,不得視為續 約並向廖振宇收取費用,業經認定如上,自難以廖振宇積 欠使用費用為由,逕依服務供應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認系 爭租賃契約展延至111年1月29日始終止,仍應認系爭租賃 契約已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而生終止之效力。   ⑶賴柏帆所提110年10月30日之明京織造工作室淸算協議書( 下稱系爭清算協議)第7條第4項第1款固載:廖(即廖振 宇)於本司營運其間,並無實際投入資本,其分攤額及其 他對本司之應付費用,於本協議生效之日,悉數列入服務 契約帳單合併計算。以本協議生效日所在月份之次月為首 月,廖定期按該契約之結算及支付方式爲付款,而不再另 為支付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9頁),然對照其前言載明 :立協議書人為兩造、訴外人齊之瑋、丁崧耀、張晉瑜共 5人,爲明京織造工作室(下稱本司)之實質合夥人,共 同經營並共同代表本司。今因明京織造工作室之拆夥重組 ,爲淸算解散事,與本司一致同意修訂正式協議;及第6 條所載:本司結算後,總虧損額24萬元,廖振宇分擔5萬 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7頁至第368頁)以察,可知應列 入服務契約帳單合併計算者,乃指廖振宇對明京織造工作 室虧損之分攤額及應付費用,與賴柏帆依系爭租賃契約得 請求之使用費用無涉,故賴柏帆以系爭清算協議係於110 年10月30日簽署,主張依該協議第7條第4項第1款內容可 知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而終止云云 ,顯非可採。      ⑷兩造約定由賴柏帆提供系爭房屋場地及設備供廖振宇使用 (見上所示,服務供應契約第2條、第3條參照,見原審卷 第66頁),然依賴柏帆不爭執其與訴外人劉廷軒簽立合作 契約(見原審卷第181頁、第300頁),依該合作契約第1 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約期間係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 4月30日止,賴柏帆同意與劉廷軒共享經營空間(即系爭 房屋1樓)之使用權及一切設施(見原審卷第181頁)以觀 ,可知賴柏帆自111年1月1日起已將系爭房屋場地及設備 交予第三人使用,並非由廖振宇使用,難認兩造間有續約 之情事。參以廖振宇於111年1月27日於臺灣鹿山文社群組 中所稱:有鑑於舊合約已失效已久,近幾日又遲遲連續不 到鹿淵(即賴柏帆),農曆新年前我會撤離奎館一樓,正 式宣告結束合作闞係。另,至農曆9月以降至今,奎館一 樓多次不依契約精神維繫,卻依舊使著舊合約之計算,冠 之莫須有之債款,我無法接受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110頁 );訴外人蔡伯暄於111年1月27日筆記內容所載:廖老闆 (指廖振宇)不承認9月底到現在的合約,理由是鹿老闆 (指賴柏帆)有違反契約動到他的桌椅等使其無法順利作 息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23頁)以考,可知廖振宇始終認 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已失效,並未承認農曆九月(即11 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有租賃關係,難認兩造間有於 租賃期滿後續約之情事。又依兩造之對話紀錄雖有:(11 0年11月12日廖振宇稱)這個11月房租先欠著,我板橋這 邊需要週轉。(賴柏帆稱)同意,但請務必注意賒帳上限 。(110年12月21日賴柏帆稱)這個月什麼時候會付館費 呢?(廖振宇稱):25號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105頁、第 107頁),然對照賴柏帆所列廖振宇給付賴柏帆之16萬元 使用費用,即包括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25日各3萬元 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第227頁、第229頁)以 察,足認廖振宇上開所為積欠房租乙節係指其不能於110 年11月付款,並非指其確有積欠110年11月之使用費用未 付,仍不能佐為系爭租賃契約未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 而終止之認定。     ⑸兩造既合意以系爭手寫批註所載每日2,000元作為廖振宇承 租系爭房屋之計價標準,依該批註所載賴柏帆同意自六月 十一日(即110年7月20日)起算計量使用費(見原審卷第 82頁),計算至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5日終止之日, 共78日,廖振宇應給付之使用費用為15萬6,000元(計算 式:2,000元×78日=15萬6,000元),廖振宇已給付賴柏帆 16萬元(見上三所示),並無積欠使用費用情事。而廖振 宇已給付賴柏帆之16萬元,其中截至110年10月5日共7萬 元,另於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5日、111年1月25日各 3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固可認廖振宇於110 年10月5日尚積欠8萬6,000元之使用費用(計算式:15萬6 ,000元-7萬元=8萬6,000元),關於該積欠費用利息之計 算,雖賴柏帆稱應依第一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第4款計算云 云(見本院㈠卷第73頁),然兩造既合意以每日2,000元作 為計價標準,均未依第一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第1款所載警 戒分級為第3級期間計量使用費以8折計算,佐以賴柏帆陳 稱:服務供應契約第59條第3項約定雙方約定之批註效力 優先,就使用費之計算是依該批註以每日2,000元計算, 至於伊之前所述計算方式及依據不再主張等詞(見本院㈠ 卷第381頁),足徵兩造並未合意依第一約定書第14條第2 項約定為計算,就廖振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兩 造約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應為5%,故廖 振宇積欠之8萬6,000元,其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月 25日之利息為1,319元(計算式:8萬6,000元×5%×112/365 =1,319元),而廖振宇於111年1月25日給付賴柏帆16萬元 ,扣除其應給付賴柏帆15萬6,000元後尚餘4,000元,較其 應付之利息為高,自難謂有積欠賴柏帆利息未付之情事。   ⑹準此,賴柏帆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 、對帳單之記載、系爭手寫批註,主張廖振宇應再給付使 用費用19萬2,166元、利息1萬7,594元、使用費用3萬7,83 4元云云,均無理由。   2、賴柏帆請求廖振宇賠償14萬8,000元,並無理由。   ⑴查兩造約定補償性違約金最低為15萬元;無論賴柏帆允許 廖振宇使用對本館及賴柏帆於館内所設置之設備、電器、 各類器物,廖振宇於使用時均負有注意、維護及保管之責 任:於廖振宇使用期間,若有毀損遺失,賴柏帆得向廖振 宇求償;一般違約情事,無論終止契約與否,當事方均得 向違約方請求補償性違約金;當事人任一方違反本契約導 致他方受損害者,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損害小於等於 補償性違約金者,受害方之損害賠償請求,以補償性違約 金為限,服務供應契約第1條第5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 第45條、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5頁、第73 頁、第75頁),由是可知,廖振宇依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 第1項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使用賴柏帆於系爭房屋 內之設備、物品等負有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情事,賴柏帆 始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求償,並以廖振宇有一般違約情 事,依同契約第45條約定向廖振宇請求補償性違約金,尚 不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廖振宇另向賴柏帆借用物品而 有遺失之情形。   ⑵賴柏帆稱廖振宇於110年11月向其借用之系爭投影幕已遺失 乙節,固為廖振宇所是認(見上三所示),然系爭租賃契 約係於110年10月5日屆滿而終止,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 投影幕自屬廖振宇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另向賴柏帆借用 之物品,依上開說明,並無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第1項約 定之適用。又賴柏帆並未證明系爭投影幕之價值為3,900 元(見本院㈠卷第337頁),則其以廖振宇借用之系爭投影 幕已遺失,違反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第1項之保管責任, 屬一般違約情事,其除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求償,並得 依同契約第45條、第47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14萬8,000 元云云,均無理由。  3、賴柏帆請求廖振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無理由。   ⑴查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最低為150萬元;於契約終止逾緩 衝期限後,廖振宇不得使用、移動任何留置物品或轉讓其 所有權。廖振宇違反本項規定者,賴柏帆得向廖振宇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逾緩衝期限而未撤銷,廖振宇一切仍留置 館内之物品,視為放棄,賴柏帆得逕行處理。服務供應契 約第1條第6項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第74頁), 由是可知,服務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係指廖振宇未 經賴柏帆之同意而將其留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取走或轉讓 其所有權時,賴柏帆始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倘廖振宇係經賴柏帆同意取走該留置物品,自無 適用前開約定之餘地。   ⑵賴柏帆主張廖振宇有於111年7月13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椅 子8張,並於同年月19日取走系爭房屋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 人等情,固為廖振宇所不爭(見上三所示)。然觀諸兩造 之對話紀錄所載:(廖振宇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11分 稱)我明天早上要過去奎館(即系爭房屋)清理東西,要 找誰開門。(賴柏帆稱)如果是0600前阿順還在,如果是 1000後找敘溫,0600-1000阿得應該在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275頁);廖振宇與蔡伯暄(即敘溫)之對話紀錄所載 :(廖振宇稱)你到了話,能幫我把一樓鐵門半開著嗎, 方便我直接進去拿東西。(蔡伯暄於111年7月13日上午9 時3分、上午10時15分稱)好,剛上車。等等快到了等內 容(見原審卷第277頁);及賴柏帆就廖振宇有事先徵詢 ,經伊告知可以找誰開門,表明同意廖振宇入館,故對廖 振宇於111年7月13日入館之合法性不爭執等情(見原審卷 第298頁),足認賴柏帆知悉並同意廖振宇可於111年7月1 3日進入系爭房屋以清理遺留於該屋內之物品。再依賴柏 帆所稱:對伊來說,廖振宇取走之椅子8張、冰箱1台是廖 振宇的等詞(見原審卷第289頁);及兩造之對話記錄: (賴柏帆於111年6月22日稱)問你,你的果醬和調味料快 過期了,有些剩不到一個月,你要怎麼處理?(廖振宇於 111年6月23日稱)先找一張桌子集中,我下星期會去了解 之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47頁)以觀,可知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後,賴柏帆就廖振宇遺留於系爭房屋之椅子8張、冰 箱1台,並無視為廖振宇放棄所有之意思,及其就廖振宇 遺留之果醬和調味料,仍向廖振宇詢問處理方式,益徵賴 柏帆確無視為廖振宇已放棄,並禁止廖振宇取回處理之意 思。雖賴柏帆稱廖振宇表示要於111年7月13日上午進入系 爭房屋清理東西,係指上開果醬和調味料,且其有口頭囑 咐3人(阿順、敍溫、阿得)「明天振宇會來淸理果醬」 ,且廖振宇於111年7月13日中午進入搬走椅子8張時,業 經伊告知不可以卻仍繼續搬運(見原審卷第298頁至第299 頁、司促卷第69頁)云云,然賴柏帆就其曾口頭告知蔡伯 暄及當場要求廖振宇不要搬走椅子各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與證人蔡伯暄證述其有幫廖振宇開門,但不清楚廖 振宇進入系爭房屋要作何事,賴柏帆也未跟伊說過椅子有 被搬走等詞(見本院㈠卷第283頁、第286頁)不符,已難 信為真。參以兩造對話記錄所載:(廖振宇於111年7月13 日下午12時33分稱)最近一年我都沒有時間處理,如果要 搬家清空的話,請允許我囤放在那,就跟之前在板橋時說 的一樣。我現在是沒有勞健保的無業遊民,請感恩體諒, 謝謝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廖振宇搬走8張椅 子之同日已向賴柏帆表明其尚未清空之物品,請賴柏帆可 同意暫放於系爭房屋,並未見賴柏帆有反對之表示,則廖 振宇辯以:伊係經賴柏帆同意於111年7月13日進入系爭房 屋搬走椅子8張等語,自可採信。又賴柏帆既知悉並同意 廖振宇可進入系爭房屋以清理置於該屋內之物品,並認廖 振宇取走之椅子8張、冰箱1台即廖振宇所有,並於廖振宇 搬走上開椅子後,就廖振宇尚未清空物品請求暫放於系爭 房屋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廖振宇為求進入系爭房屋繼續清 理其留置之冰箱,與先前賴柏帆指定開門之蔡伯暄聯繫: (廖振宇於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46分問):明天你也會 在奎館嗎?(蔡伯暄稱)沒要出差的話應該會。(廖振宇 稱:哪一樣幫我開,我明天會過去,大約12點左右等語( 見原審卷第277頁之對話記錄),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進 入系爭房屋而取走其留置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人,亦難認 未經賴柏帆之同意,廖振宇辯以:賴柏帆有同意伊於111 年7月19日進入系爭房屋搬走冰箱1台等語,亦可採信。   ⑶賴柏帆不爭執廖振宇取走之椅子8張、冰箱1台為廖振宇所 有,則廖振宇經賴柏帆同意於111年7月13日取走該椅子8 張、同年月19日取走該冰箱1台取走,並將之出售他人, 自未違反服務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規定,則其據以依服 務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廖振宇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150萬元,為無理由。  4、賴柏帆請求廖振宇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亦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 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而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行 為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 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廖振宇固不爭執其有於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見上三所示 ,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惟觀諸其於111年1月25日臉書 張貼:「本人宣告,從今往後不在與臺灣鹿山文社再有往 來,也不願在與明京織造再有聯繫。對這社團真心覺得沒 救!扶不起」等留言(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未提及賴 柏帆,且依賴柏帆所稱:「臺灣鹿山文社、明京織造,是 伊與其他社員創立的,廖振宇原本也是社員等詞(見原審 卷第174頁),可知上開言論所提之臺灣鹿山文社、明京 織造等團體,與賴柏帆為不同主體,已難認有侵害賴柏帆 之名譽。另廖振宇於111年9月13日臉書張貼:「奉勸鹿山 友人,切勿再與鹿山來往。沒有想到鹿淵(指賴柏帆)此 人無情無理無法溝通」、「無法饒恕」、「他不想起來, 那就只好請他躺好了」等留言,及111年11月22日臉書張 貼:「等我心情平復一點,我一定要找時間說說這奇葩的 社團,怎麼能把戰友搞到分崩離析並反目成仇」、「只能 說識人不明,這貨十分噁心」等留言,均是在其接獲賴柏 帆之支付命令後所為(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其中提 及臺灣鹿山文社之言論,難認有侵害賴柏帆之名譽,所提 及賴柏帆之部分,參酌廖振宇係於111年9月13日收受賴柏 帆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9頁),因認賴柏帆 無端主張伊有違約情事,遂張貼開庭通知而為上開言論, 核其內容屬廖振宇之意見表達,難認為其係以損害賴柏帆 名譽為目的,縱其用字致令賴柏帆主觀感受不佳,仍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而令廖振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賴柏帆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振宇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並無理由。  5、賴柏帆追加請求廖振宇給付其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 仍無理由。   ⑴因本契約涉訟者,兩造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關小額訴 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因本契約訴訟過程雙方之律師費 用,由敗訴方全數負擔,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77頁),由此可知得請求對造給 付律師費用係同條第2項約定,該條第1項係屬管轄法院約 定,尚非得據以請求律師費用。   ⑵次查廖振宇並無賴柏帆主張上開⑴至⑶之違約情事,且廖振 宇之上訴(即反訴部分)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並未敗訴 (詳後述),則賴柏帆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之約 定請求廖振宇給付其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仍無理 由。 (二)反訴部分       1、兩造因本契約訴訟過程雙方之律師費用,由敗訴方全數負 擔,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有約定(見原審卷第77頁 )。  2、賴柏帆本訴請求廖振宇賠償投影幕部分,原審係依民法第4 68條第1項規定判准廖振予應賠償賴柏帆2,000元本息(見 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判決第10頁所示),並非基於服務供 應契約而涉訟,而廖振宇並無賴柏帆主張上開⑴至⑶之違約 情事,應認賴柏帆本於契約之請求全部敗訴,而廖振宇因 委任張育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支出第一審律師費9萬 元、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等事實,為賴柏帆所不爭(見上 三所示),則廖振宇依上開約定,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一審 律師費9萬元,及追加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 ,均有理由。廖振宇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請 求既有理由,其依同條第1項約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    五、綜上所述,賴柏帆本訴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 項、對帳單之記載、服務供應契約書第30條第1項、第45條 、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振宇給付185萬7,761元, 及其中14萬8,000元自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2,16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原判決附表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關此部分為賴柏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賴柏帆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賴柏帆追加之訴,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約 定、系爭手寫批註,請求廖振宇再給付賴柏帆12萬7,834元 ,及其中3萬7,834元自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廖振宇反訴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請 求賴柏帆給付第一審律師費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關此反訴部分為廖振宇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廖振宇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廖振宇依服務 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追加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二審律 師費8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賴柏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廖 振宇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22

TPHV-113-上-6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維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34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3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維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維信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竟向告訴 人訛詐金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⑵犯後 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告訴人損失之金額;⑷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共交付現金新臺幣22萬元,屬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4號   被   告 顏維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維信與林震寰係於社群軟體抖音(TikTok)上所認識之朋友 。顏維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林震寰佯稱可合資購買抖音(TikTok)抖幣,其有代儲系統 可以儲值大量金額等語,致使林震寰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 112年12月18日14時15分、同年12月20日19時40分,在臺中 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210巷,以面交方式,分別交付新臺幣( 下同)12萬元、10萬元予顏維信。嗣因顏維信未依約購買等 價之抖音(TikTok)抖幣,亦不返還上開款項,林震寰發覺有 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震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維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林震寰稱可合資購買抖音(TikTok)抖幣,其有代儲系統可以儲值大量金額等語,林震寰遂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12萬元、1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先教告訴人代儲,因為那時系統還沒好,我資金也還沒準備好,現在22萬元都在我這裡,我有跟告訴人說請他把22萬元借給我等語。 2 告訴人林震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顏維信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2萬元、10萬元後,隨即存入其父親顏譯峰之帳戶,並隨即領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資字第1136110557號函 證明社群軟體抖音(TikTok)無發行任何形式之虛擬貨幣,亦不接受以加密貨幣作為付款方式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顏維信固以前詞置辯,復經本署檢察官請被告當庭 操作如何使用代儲系統,被告表示我現在帶的是安卓手機, 所以沒有這套系統等語,再觀諸被告所提供之代儲系統,係 一網址,任何人均可進入操作,參以社群軟體抖音(TikTok) 無發行任何形式之虛擬貨幣,亦不接受以加密貨幣作為付款 方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資字第11 36110557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因為那時代儲系統還沒 好等語,實難採信。再者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2萬元、 10萬元後,隨即存入其父親顏譯峰之帳戶,又隨即將款項領 出,然在本署偵查中陳稱:我要跟對方和解,22萬元現在在 我這裡,我願意歸還告訴人22萬元等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卻遲未將22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復又改稱:有經告訴 人同意說要用在工程款上,告訴人說好等語,然此情為告訴 人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足認被 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向告訴人稱可合資購買抖音(Ti kTok)抖幣之初,主觀上即存有刑事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顏維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4-簡-6-20250121-1

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 INDAHSARI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 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擔任家庭看護工之移工事由,持居 留簽證入境我國後,明知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 、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 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 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 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亦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 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不得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醫療器材;另明知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 醫師證書,不得擅自對病患診察、診斷、施行注射藥物針劑 、提供藥品醫療業務,亦明知其未取得前開資格,不得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其除與其越南國籍男友阮洲江共同基於輸入 禁藥、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外 ,兼同時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意、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犯意,意圖 營利販賣禁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 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即其居處,使用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帳號 暱稱「shally639」刊登醫美廣告招攬客人;並於112年5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行動電話聯絡阮洲江,接續委由阮洲江自越南購入如附表 一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各詳如附表一「禁藥、醫療器材屬 性或與本案相關用途」欄所示),並將裝有上開禁藥及醫療 器材,寄至其位在上址居處,自越南國擅自輸入上開禁藥及 醫療器材後,在無醫師指示情狀,進行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 行或經醫囑後之注射施打或雷射除斑、除毛等醫療行為,為 不特定外國籍顧客注射如附表一所示針劑(各詳如附表一「 禁藥、醫療器材屬性或與本案相關用途」欄所示)、雷射除 斑或除毛等醫療業務,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販賣禁藥,並 實際獲取執行醫療業務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按 每月約4.5萬元×20個月)。嗣經警方據報於113年6月25日下 午1時40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居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其所有供為執行醫療業務所用或輸入禁藥所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詳如附表一、二「禁藥、醫療器材屬性 或與本案相關用途」欄說明)。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NUR INDAHSARI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 院卷宗第2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 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6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宗第33 頁至第37頁、第150、251頁),核與證人即印尼籍ERRISA F EBRIANA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3頁至 第48頁),並有抖音廣告截圖(含中文翻譯)、證人ERRISA FEBRIANA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指認抖音暱稱「shall y」帳號頁面、貼文內容、住處外觀照片暨通訊軟體WhatsAp p之對話紀錄截圖〔即證人ERRISA FEBRIANA與被告(帳號+00 0000000000)〕、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 務站113年9月12日書函、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各1份 (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83頁;本 院卷宗第79頁、第95頁至第115頁;本院卷宗第203頁至第20 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 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 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 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 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 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1 項輸入 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 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 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 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 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2 款、 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亦同。因此,藥品是 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 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 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 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 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指 之禁藥。本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商管 理法第16條(即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 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 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72條(即藥事 法第82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轉讓、意 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73條(即藥事法 第83條)條論罪。」即本此意旨。換言之,其他藥商或非藥 商輸入之藥品,必須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 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認非禁藥外,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倘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仍應分別依同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 、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 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 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 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 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經查,如附表 一編號5、6、8所示之物,係屬禁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輸入、販賣禁藥。  ㈡按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 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 、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 之一者: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或 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調節生育;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 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 ,係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稱醫療器材,並非禁藥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 輸入禁藥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醫療行為,除「 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 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 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 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之 函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 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 牙醫師均適用之〔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 部)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 月18日 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參照〕;再者,凡以治療矯正預防 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療、診 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 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而醫師診 察病人係以問診、視診、聽診及觸診等物理診斷為主,舉凡 以診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詢問病人病情等均屬診斷範疇〔 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5年8 月29日 衛署醫字第85040517號函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 上字第57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對外刊登醫美廣告,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 情事,即擅自從事診察、診斷、施以針劑及提供藥品等醫療 業務,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應堪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 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醫師法第 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㈤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 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意 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輸入 禁藥、販賣禁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理由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 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 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 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 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犯罪,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所為多次醫療業務 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各數罪名,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 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 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 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 一個犯罪行為,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犯 上揭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藥事法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處斷。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與案外人阮洲江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輸入禁藥、意圖販 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㈨爰審酌被告以擔任家庭看護工之移工事由,持居留簽證入境 我國並為逃逸移工,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勤勉工作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販賣禁藥對社會 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醫療器 材管理完整,竟貪圖獲利而共同輸入禁藥、意圖販賣而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獨自販賣禁藥供特定人使用或施打 ,法紀觀念淡薄,亦對我國藥政防疫、醫療器材及國民健康 造成相當程度危險,且對販賣合法用藥或醫療器材同業形成 不正競爭,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為他人進行違法執行醫療業 務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慮,或有產生危害於他人健康 ,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他人權益,對於受 施打者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兼衡其違反醫師法行為期 間,參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252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亦定有明文。另按違 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 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 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 他命,(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 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 ,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54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 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 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8所示禁藥,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 輸入禁藥犯行之禁藥,且尚未經查獲機關沒入銷燬;至扣 案除如附表一編號5、6、8外其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違反醫師法犯行 使用之藥械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⒉被告前開執行醫療業務及販賣禁藥犯行,並實際獲取執行 醫療業務所得合計90萬元(按每月約4.5萬元×20個月), 並未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於警詢中雖陳稱:其執行醫療業務及販賣禁藥並實際獲取 執行醫療業務所得約每月為10萬元(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24頁)云云,惟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屬實,並辯稱: 其遭警方逮捕情緒緊張,且心想欲加速遣送出境,故為上 開陳述較高金額(參見本院卷宗第150頁)等語,爰審酌 被告係外國逃逸移工,所辯核與常情無違,況本院復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取販賣禁藥或執行醫療業務所得 每月為10萬元等情屬實,尚難僅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逕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5 條、第9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 參照)。爰審酌被告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前於105年6月30 日以擔任家庭看護工之移工事由,持居留簽證入境我國,目 前為逃逸外籍移工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第二服務站113年9月12日移署中中二服字第1138087198 號書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3年10 月18日移署中中二勤字第1138535547號書函檢附資料各1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79頁、第129頁至第137頁)附卷可參,其 在我國犯罪且所犯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違反藥事法、醫師法、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罪名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為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亦有基於輸入、販賣禁藥犯意,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等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 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說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涉有上揭輸入、販 賣禁藥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陳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為其論據;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本院囑託送請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認為,此部分物品均不以藥品 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1份(參見本院 卷宗第203頁至第207頁)附卷可參,是上開物品均非藥事法 、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之藥品、醫療器材應堪認定。公訴意 旨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禁藥等語,容有誤會。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確有 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輸入、販賣禁藥之有罪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輸入 、販賣禁藥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 第1 項、第83條第1 項,醫師法第28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 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禁藥、醫療器材屬性   或與本案相關用途 備註 1 雷射除毛機 1臺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1   2 雷射除斑機 1臺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2 3 蒸氣美膚機 3臺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3、4、5 4 注射針筒 1包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7記載232支 5 麻醉針劑 3支 禁藥 (含Lidocaine HC1 Hydrate Epinephrine Tartrate成分)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8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4頁) 6 止痛錠 (陽生百舒疼加強錠) 6盒 禁藥 (含Acetaminophen、Caffeine Anhydrous成分)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1記載58錠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5頁) 7 高頻電灼治療儀 3臺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13 8 生理食鹽水 (氯化納注射液體) 11瓶 禁藥 (含Sodium Chloride成分)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5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6頁) 9 麻醉劑注射針筒 223支 醫療器材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7記載232支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6頁) 10 玻尿酸注射液 9盒 醫療器材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8記載18組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6頁) 11 針頭 2盒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18記載70支 12 手術用夾剪子 1包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19記載13支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2支 供違反醫師法、輸入醫療器材或輸入禁藥所用之物 原扣案物品編號20 14 美容用品單據 1張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21 15 手術用埋線針 2包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1-1記載180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禁藥、醫療器材屬性   或與本案相關用途 備註 1 皮膚用藥 (B-TOX PEEL) 79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6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4頁)   2 美白黑斑藥 5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9記載1盒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4頁) 3 美白淡斑藥劑 80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2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4頁) 4 美白塗抹藥物 5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0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5頁) 5 美容針劑 (1 Prong Needl) 18支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2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5頁) 6 臉部美白左旋注射液 40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4記載40支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6頁) 7 紫外線美白注射液 66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6記載22組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6頁)

2025-01-20

TCDM-113-醫訴-6-20250120-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0號 原 告 藍詩昱 訴訟代理人 陳憲正 被 告 黎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為網路社群平台「TikTok」(抖音)之網路直播主, 被告因時當於原告之網路直播間與原告互動而熟識。嗣於民 國(下同)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18分至同日下午6時06分許 ,先與原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表示,其帳戶可能因為 其友人匯入之款項有問題,因而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甚至連動至其申設之全部金融帳戶及信用卡,使其無法儲 值抖音幣於其抖音帳戶內使用,希望原告可以借款緩急,幫 忙儲值抖音幣於其抖音帳戶內,過幾天就會還錢,原告應允 ,遂分別於同日下午7時15分、16分、35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計150,000元, 至指定之抖音幣儲值幣商第三人暱稱「游總」所有將來商業 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三人「游總」再 依原告之指示,將此三筆款項兌換等值之抖音幣,充值至被 告申設之「pipi52888」帳戶內。詎原告匯款後,迄今仍未 收到被告匯還欠款,被告應允幾天內還款,然屢經原告催討 ,不時以「已至銀行匯款」、「租房房客會匯款」等理由塘 塞,堅不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及兩造 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53 頁至57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V-113-板簡-3080-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充智 施品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47、3354、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充智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⒈至⒊「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施品渝犯如附表編號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⒊「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莊充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與施品渝均明知邱浩銘、孫銘聰(前二人均未據起訴)、身分不詳社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暱稱「阿凱」(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啊凱」、「久遇」,下統稱「阿凱」)、LINE暱稱「劉佳慧」,係三人以上分工詐騙,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分別與「阿凱」、「劉佳慧」、邱浩銘、孫銘聰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莊充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施品渝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僅參與附表編號⒊部分),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由莊充智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充智中信帳戶),施品渝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品渝國泰世華帳戶)收款,與邱浩銘、孫銘聰創立LINE官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佯裝合法幣商,由邱浩銘假意在「Houbi」(下稱火幣)交易平臺上刊登販售虛擬貨幣之廣告,嗣由「阿凱」、「劉佳慧」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湞容等三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莊充智、施品渝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再由莊充智、施品渝轉匯或提領(詐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銀行帳戶帳號、莊充智、施品渝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起訴書附表一、二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並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現金給邱浩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莊充智、施品渝雖均坦承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 匯入款項後再轉匯或提領交付邱浩銘之事實,惟被告莊充智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施 品渝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均辯稱:我們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劉 佳慧」有前揭各罪之犯意聯絡,本案告訴人確實有在火幣交 易平臺向我們購買虛擬貨幣(其中告訴人黃湞容、李柏毅部 分與被告施品渝無涉),我們是從事合法的虛擬貨幣買賣, 他們買到虛擬貨幣後,是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 幣轉到其他平臺後才無法提幣,與我們的虛擬貨幣交易並無 關聯等語。經查:  ㈠「阿凱」、「劉佳慧」等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本案告訴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二人以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為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二人轉匯或提領( 詐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銀行帳戶帳號、被告二人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 見附表),並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現金給邱浩銘。嗣本 案告訴人欲將其等自火幣交易平臺所儲值至NewEx平臺、GBI 一頁式網站之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領出,始發現無法轉換 提領或遭設詞刁難而驚覺受騙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共犯邱浩銘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資料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當可在合法交易平臺自行開戶、購買,或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尚需額外支付報酬,委請第三人以名下銀行帳戶收款,再花費時間、勞力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付,苟非該等款項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轉匯或提領款項之必要。然查,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從111年4月初開始從事幣商一職,是幫邱浩銘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我們有創建一個LINE官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公開放在火幣交易平臺上,要買幣的客戶會加入該帳號與我們聯繫,我透過該帳號跟客戶做身分認證,並確認客戶下單金額,客戶將買幣款項匯到我的中信帳戶,我確認有收到錢,邱浩銘就會透過火幣交易平臺將幣放給客戶,我會再把錢領出來交給邱浩銘等語(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98至201頁、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3至324頁、偵字第3354號卷第351至359頁、偵字第4192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施品渝則於偵訊時供稱:我和邱浩銘配合賣幣,客戶點進去邱浩銘的火幣帳號後,就會加入我們團隊的LINE官方帳號(即「UNI團隊@桃園H」,下同),我就是以團隊的LINE官方帳號跟客戶做實名認證,看客戶要買多少幣,客戶下單後轉帳到我的銀行帳戶,我確認有入帳後就會告知邱浩銘,他確認後就會打幣給客戶,我再把款項拿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0至322頁),均核與證人邱浩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火幣交易平臺刊登廣告,莊充智交給我的錢都是客户跟我們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再用這些錢去買幣來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所以會使用莊充智的銀行帳戶收款,是因為買幣客戶若認為自身權益受損時去報案,會導致銀行帳戶被警示,我就無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70至173頁),則可知被告二人均係透過LINE官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與客戶(即本案告訴人)接洽,先為客戶做身分認證、確認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相關事項後,指示客戶匯款至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詳細匯款情形如附表),由邱浩銘在火幣交易平臺上轉出虛擬貨幣給客戶,顯然邱浩銘以自己銀行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即可,若所取得買方款項非詐欺而來,證人邱浩銘何需擔心以自己銀行帳戶收款,銀行帳戶有遭警示凍結之可能,而需要額外支付報酬,委請被告二人以自己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花費時間、勞力轉交或轉匯現金?客戶匯款至被告二人銀行帳戶再經被告二人提領或轉匯,徒增款項遭被告二人侵吞款項之風險,證人邱浩銘何以不能以自己銀行帳戶直接收款,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再者,證人邱浩銘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向孫銘聰購買,我不是孫銘聰的老闆,我只是小幣商,買幣的額度比較小,孫銘聰的買幣額度比較高,所以我會透過孫銘聰買幣等語(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72至174頁),然被告莊充智於警詢時供稱:邱浩銘位階是最高的,錢都要交給他,他是我和孫銘聰的老闆,孫銘聰是負責幫邱浩銘到處收幣,讓邱浩銘有一定幣量可供交易等語(見偵字第3354號卷第358頁),顯然證人邱浩銘確實心虛,明明是幕後老闆,卻否認此情,委由孫銘聰到處收幣,還謊稱自己只是小幣商,要再跟孫銘聰買幣,惟此正與詐欺集團層轉被害人贓款之手法如出一轍,凡此種種,均與合法幣商之交易模式迥然有別;復由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與證人邱浩銘認識10餘年,能詳述證人邱浩銘之基本資料、二人曾短暫同居(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98至200、322頁、偵字第3354號卷第357至359頁),被告施品渝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供稱與被告莊充智、邱浩銘因買賣虛擬貨幣成立LINE群組,本有意與證人邱浩銘共同設立公司(見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1至322頁、金訴字卷第132頁)等節,及被告莊充智(「莊Jacky」)、證人邱浩銘(「UNI團隊@桃園區heysong」)、共犯孫銘聰(「孫大砲」)、被告施品渝(「施品渝【2個兔頭圖案】」,均為「龜山BTC」之LINE群組成員(111年7月22日「UNI團隊@桃園區heysong」已將「施品渝」退出群組),有該LINE群組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82頁),顯見被告二人均曾與證人邱浩銘有過交情,且具相當之認識,復為因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成立LINE群組,再以被告施品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10餘年銀行工作經驗,自認了解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運作等節(見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2頁、金訴字卷第132至133頁),是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可能心思單純到渾然不知證人邱浩銘委託其等在中間轉手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犯罪?渠等歷次供稱與證人邱浩銘無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等辯解,顯非無疑。  ㈢證人黃湞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阿凱」介紹 我NewEx平臺,並教我如何在火幣交易平臺內儲值金錢到New Ex平臺,我是依照他指示在火幣交易平臺上點選加入LINE官 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等語(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67至 68頁、金訴字卷第96至98頁);證人李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劉佳慧」介紹我去火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上面 有很多幣商可選擇,但她直接傳截圖跟我說要選擇哪個幣商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4頁);證人黃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阿凱」介紹NewEx平臺給我賺錢,但說要先在火幣交 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且他指定我要跟「UNI團隊@桃園H」 買幣,再轉到NewEx平臺上投資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9至11 3頁),可見雖被告施品渝於偵訊、證人邱浩銘於警詢時均 陳證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係透過證人邱浩銘在火幣交 易平臺刊登之廣告慕名而來(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74至17 5頁、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0至322頁),然證人黃湞容、李 柏毅、黃秋梅皆非見聞證人邱浩銘刊登在火幣交易平臺之廣 告而與其等接洽,反係在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劉佳慧 」誘騙下始點選LINE連結資訊,再與自稱幣商之被告二人聯 繫購買虛擬貨幣相關事宜。由此觀之,向被告二人購買虛擬 貨幣之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恰巧同為受詐欺之被 害人,亦即向被告二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均係遭詐欺所引致 ,參以現今倚靠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之人比比皆是,個人幣商 更是不勝枚舉,被告二人一再辯稱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凱」 、「劉佳慧」毫無關連,弔詭的是「阿凱」、「劉佳慧」竟 然不約而同介紹不同被害人與被告二人交易,巧合之機率可 謂微乎其微,毋寧是精心策劃之安排;再者,舉凡存在於資 本社會中之交易行為,均以有償為主,亦即參與市場交易之 人均在追求獲利,「阿凱」、「劉佳慧」多次介紹生意給被 告二人,顯非出於偶然,理當係藉由媒介行為賺取佣金,如 此方符交易常理,在無合作關係之情形下,「阿凱」、「劉 佳慧」卻多次介紹生意給被告二人,使其藉由交易虛擬貨幣 獲利,自己卻分文不取,豈相當不合常理,本案亦非此酬傭 關係,被告二人、證人邱浩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凱」、「 劉佳慧」有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顯為唯一合理之解釋。  ㈣被告莊充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買幣的客戶做身分認證 、確定他要購買多少幣,他把款項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後,我 只要確認有收到款項後轉告邱浩銘,在還沒把款項交付給邱 浩銘之前,邱浩銘就會放幣給客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0 頁),被告施品渝亦於偵訊時供稱:客戶下單後轉帳到我的 銀行帳戶,我確認入帳後會告知邱浩銘,他確認後就會打幣 給客戶,客戶匯入我銀行帳戶的款項,我會集中一個日期拿 給邱浩銘等語(見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0至322頁),復證 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本案購買虛擬貨幣,均係於收到 確認訂單通知後即為轉帳,於轉帳後幾分鐘內,收到交易成 功之通知,有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購買虛擬貨幣下 單、轉帳(明細)及交易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金訴字 卷第57至71頁),可見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本案購 買虛擬貨幣,匯款至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證人黃秋梅另匯 款至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二人尚未 轉匯或提領給證人邱浩銘前,只要先通知證人邱浩銘此情, 證人邱浩銘就會透過火幣交易平臺放幣給證人黃湞容、李柏 毅、黃秋梅,之後再由被告二人將其等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 或提領給證人邱浩銘,足徵證人邱浩銘非常信任被告二人, 在還沒收到款項前,已先放幣給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 梅,則被告二人確實可以一段時間,集合數名客戶所匯款項 後,再一次轉匯或提領給證人邱浩銘,然觀證人黃湞容、李 柏毅、黃秋梅購買虛擬貨幣下單、轉帳(明細)及交易紀錄 擷取照片、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 字第4192號卷第71至86頁、金訴字卷第57至67頁),可知證 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匯款至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之時 間(含入帳帳時間)、被告莊充智提領時間及金額如表⒈: ●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提領銀行帳戶均為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 ●本附表之行為人(即提領人)均為被告莊充智。 ●本附表所載之時間均為交易日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提領(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① 黃湞容 民國111年8月4日 凌晨1時45分許 111年8月4日 凌晨1時48分許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② 李柏毅 111年5月16日 晚間7時7分許 111年5月16日 晚間9時18分許 2萬7,040元 2萬7,000元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0分許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5分許 5萬元 10萬元(含不詳款項5萬元)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1分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5分許 5萬元 10萬元(含不詳款項5萬元)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1分 111年5月16日 凌晨1時45分許 1萬8,174元 1萬8,000元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7分許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50分許 4萬8,300元 4萬9,000元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8分許 500元 111年5月17日 下午1時12分許 111年5月17日 下午2時56分許 1萬6,100元 1萬6,000元 ③ 黃秋梅 111年7月2日 凌晨1時45分許 111年7月2日 凌晨1時58分許 (本表僅此筆為轉帳) 3萬元 18萬9,000元 (含不詳款項15萬9,000元) 111年7月27日 凌晨1時45分許 111年7月27日 ⑴凌晨1時46分許 ⑵上午11時51分許 2萬元 ⑴1萬9,500元 ⑵12萬元(含不詳款項11萬9,500元) 111年8月6日 晚間11時31分許 111年8月7日 凌晨0時17分許 3萬元 6萬1,000元 111年8月7日 凌晨0時4分許 3萬元   依表⒈可知,被告莊充智除表⒈編號②第1、7筆及編號③第3筆款 項在1、2個多小時才領出外,其餘幾乎都是在款項入帳後數 分鐘內提領殆盡,或與其他不明款項一起轉匯或提領,惟無 論何者,均可謂相當迅速,且不論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 秋梅是在深夜或凌晨匯款,被告莊充智均迫不及待,不辭辛 勞一定要在深夜及凌晨時分外出緊接將款項領出;再觀證人 黃秋梅之轉帳明細、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 129、140至141頁、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可知證人黃秋梅 匯款至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被告施 品渝提領時間及金額如表⒉: ●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提領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本附表之行為人(即提領人)均為被告施品渝。 ●本附表所載之時間均為交易日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提領(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提領銀行帳戶 黃秋梅 ①民國111年7月8日 凌晨1時42分許 111年7月8日 凌晨1時45分許 5萬元 5萬元 施品渝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8日 凌晨1時48分許 111年7月8日 凌晨1時57分許 5萬元 5萬元 ③111年7月8日 凌晨2時1分許 111年7月8日 上午6時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④111年7月15日 凌晨0時7分許 111年7月15日 上午8時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施品渝國泰世華帳戶   依表⒉可知,證人黃秋梅於111年7月8日凌晨1時42分許、同時 48分許(表⒉①、②)匯款後,被告施品渝亦如同被告莊充智般 ,無懼時間已晚,堅持在深夜外出,幾乎在款項入帳後數分 鐘內提款;另證人黃秋梅於111年7月8日凌晨2時1分許、111 年7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後,被告施品渝亦趕在一大早即 (同日)上午6時19分許、8時7分許即出門領款,而被告施品 渝既然能在上午出門領款,前又何必急著在深夜外出提領共1 0萬元鉅款在身,徒增遭歹徒覬覦行搶之風險?再衡諸常情, 被告二人若為合法幣商,以自己銀行帳戶收取買家支付之價 金後,證人邱浩銘既已放幣完成,被告二人自可從容選擇適 當之時間轉匯或提領給證人邱浩銘,本案若非涉及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法行徑,且有防止遭被害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 致該帳戶內款項陷於遭圈存之風險,而有隱匿犯罪所得之需 求,證人邱浩銘何須透過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被 告二人何需於收受款項後迅速,甚至緊急提領或轉出現金? 足徵被告二人必然係與實際詐騙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 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劉佳慧」有本案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部分與被告 施品渝無涉),方必須於渠等銀行帳戶收取贓款後之密接時 間,旋將款項轉匯或提領,避免詐欺贓款遭圈存而功虧一簣 。被告莊充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因為欠銀行錢,怕銀 行帳戶裡的錢會被銀行扣走才急著領錢,有損失是我自己要 補的云云(見金訴字卷第131頁),然被告莊充智自稱以從事 幣商為業,若是真心害怕因債遭銀行扣款,豈敢以其銀行帳 戶收款?一面擔心一面收款,孰人能信。況依其與證人邱浩 銘於111年4月19日之LINE對話(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78頁 、偵字第3354號卷第342頁): 證人邱浩銘:(傳送交易明細1張)(00:19) 證人邱浩銘:領3萬(00:19) 證人邱浩銘:大哥你還沒有去領呀?!你心臟怎麼那麼大顆        !!!(00:20) 證人邱浩銘:(通話取消)(00:32) 證人邱浩銘:(傳送交易明細1張)(00:34) 證人邱浩銘:領3200元(00:35) 證人邱浩銘:大哥你還沒有去領呀?!大哥你的心臟怎麼有辦       法這麼大顆!!!(00:35) 證人邱浩銘:你真的心臟很大顆!搖頭!搖頭!搖頭!嘆息..       ......!!!(01:12) 證人邱浩銘:大哥你不用去領了(01:20) 被告莊充智:睡過頭了(02:22) 被告莊充智:抱歉是我的錯   該對話時間雖與被告莊充智本案領款時間無關,然被告莊充 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同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其銀行 帳戶,其即於同日提領後交付證人邱浩銘之事(見金訴字卷 第131頁),而依被告莊充智上開所辯,倘該款項遭銀行扣 抵債務,其需要自己彌補款項,換言之,即便該款項遭銀行 查扣,證人邱浩銘亦無蒙受損失,然依該對話內容可知,證 人邱浩銘於該日凌晨0時19分許至凌晨1時12分許,二度傳送 交易明細給被告莊充智,以反諷其「心臟大顆」之方式抱怨 怎麼還沒去領錢,相較於被告莊充智,證人邱浩銘顯然更著 急著提款之事,且不滿被告莊充智未立即領款,還賭氣跟被 告莊充智說「你不用去領了」,絲毫未提及被告莊充智所謂 可能遭銀行扣款抵債之事,而被告莊充智表示自己睡過頭, 趕緊認錯,然該凌晨時分本來就是一般人入睡時刻,被告莊 充智在此時入睡而未立即領款為何要道歉?而一般銀行扣款 亦不會選在凌晨不特定時間,故被告莊充智、證人邱浩銘顯 非僅因怕遭銀行扣款抵債才如此,是由被告莊充智、證人邱 浩銘上開對話,益徵渠等應係擔心倘有購買虛擬貨幣買家發 現受騙報案後,被告莊充智之銀行帳戶恐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才有此立刻提款之強烈動機甚明。  ㈤證人黃湞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UNI團隊@桃園H」買幣 時要提供證件跟視訊做身分認證,後來「阿凱」知道我翻臉 後,拿著我手持證件(影片)威脅我,為何我的證件會流落 到「阿凱」手上?我只有傳給「UNI團隊@桃園H」看,並沒 有給「阿凱」看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3頁),即證人黃湞 容證稱其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時,有與被告莊充智所使用LINE 官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為視訊身分認證,嗣於案發後 發現遭到詐欺,卻遭「阿凱」持其當初與被告莊充智為身分 認證之資料威脅等情明確,復證人黃湞容與「阿凱」間之LI NE對話如下: 證人黃湞容:你就不再台灣 證人黃湞容:報警有屁用  「阿凱」:哎 不說了 我也去發個抖音 證人黃湞容:呵 證人黃湞容:你以為我會那麼笨嗎! 「 阿凱」:要不然別人還真以為我騙你 證人黃湞容:你騙了很多人  「阿凱」:傳送一段影片(依稀可見為一女子正臉手持國      民身分證在鏡頭前之5秒鐘影片,但因過期反黑      無法下載)  「阿凱」:用這個圖吧 證人黃湞容:靠 證人黃湞容:你敢威脅我  「阿凱」:做什麼都是你自願的 證人黃湞容:就說你是詐騙           上開對話有證人黃湞容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存卷可憑( 見金訴字卷第147至151頁),觀諸「阿凱」於案發後所傳送 給證人黃湞容之影片,雖因於本院審理時已過期反黑無法下 載,惟仍依稀可見為一女子正臉手持國民身分證在鏡頭前之 5秒鐘影片,且依雙方對話脈絡,從證人黃湞容認為「阿凱 」提出該影片是在威脅自己,而唯有影片中涉及自己重要個 人資料恐遭洩漏,才會令人感到心生畏懼,是影片中持國民 身分證之女子應為證人黃湞容無訛,此對話足佐為證人黃湞 容前開證稱證人「阿凱」於案發後曾傳送其與被告莊充智購 買虛擬貨幣時手持證件之影像乙節屬實。而「阿凱」為詐欺 證人黃湞容、黃秋梅之詐欺集團成員,怎麼能夠取得證人黃 湞容與被告莊充智所使用LINE官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 為視訊身分認證之影片?本案使用LINE官方帳號「UNI團隊@ 桃園H」者僅有被告二人,若非負責與證人黃湞容買賣虛擬 貨幣之被告莊充智將該身分認證影片提供給「阿凱」,應無 其他合理解釋,是由上開證人黃湞容所證及其與「阿凱」之 LINE對話紀錄,更加證實被告莊充智與「阿凱」分明為同夥 ,亦徵被告二人及證人邱浩銘所組成之虛擬貨幣買賣團隊, 顯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凱」等人有掛勾,詐欺集團成員「阿 凱」、「劉佳慧」指示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向被告 二人之幣商團隊購買虛擬貨幣,並非出於偶然。至於被告莊 充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絕對不可能,因為只有我們跟她 看得到,基本上是不會外流的,看她自己有沒有傳給對方看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3頁),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 不足信,惟更能確定證人黃湞容身分認證之影片,原只有被 告莊充智能看到,除其以外沒人能提供給「阿凱」,其確實 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誤。  ㈥被告施品渝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如果是車手的話,沒有 那麼笨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火幣有那麼多場外交易買賣, 我們只是比較倒霉被選中,且我們也有跟對買方做身分認證 ,且他們確實也有拿到幣,這就是買賣等語(見金訴字卷第 114頁),然而,本案告訴人均受詐欺集團成員「阿凱」、 「劉佳慧」誘騙,誤以為須先至火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 ,始能將虛擬貨幣轉入另一平臺投資獲利,被告二人身為配 合演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當然要完成一般買賣虛擬貨幣 之身分認證程序,自不能以此即認渠等為真正合法幣商;而 被告二人雖係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收款,惟實務上以 真實身分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以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他人之工具者,比比皆是,此恐僅被告二人為取信司法機 關之伎倆,尚不能僅以被告二人以自己之銀行帳戶收取證人 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所匯款項,即不顧前揭不利被告二 人之事證,而認被告施品渝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或認 被告二人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是此部分 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歷次辯解均非實情,被告二人應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莊 充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彼 此間與證人邱浩銘佯裝為幣商團隊,以出售虛擬貨幣為由, 收取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所匯款項,再依證人邱浩 銘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給證人邱浩銘,係早已知悉此等行 為係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劉佳慧」之詐欺取 財犯行(其中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部分與被告施品渝無涉) ,渠等轉匯或提款後,可使證人邱浩銘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完成 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均 應共同負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罪責,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  ⒉依被告施品渝前揭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達三人以上,被告施品渝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施品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23頁),故被 告施品渝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莊充智   就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  ⒉被告施品渝     就附表編號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莊充智就附表編號⒈之犯行,與邱浩銘、「阿凱」、孫銘 聰間:就附表編號⒉之犯行,與邱浩銘、「劉佳慧」、孫銘 聰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莊充智、施品渝就附表編號⒊之犯行,與邱浩銘、「阿凱 」、孫銘聰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罪數   ⒈被告莊充智   就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施品渝   就附表編號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莊充智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竟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供銀行帳戶供本案告訴人匯入遭詐欺 之款項,再轉匯或提領給共犯邱浩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所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因本案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各自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 害(見金訴字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莊充智本案三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情節、動機相 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共犯邱浩銘合作模式所能取得報酬為交易金額之0.8%等情(見偵字第3354號卷第357頁、金訴字卷第131頁),被告施品渝與其同受共犯邱浩銘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理應相同,是被告莊充智所收取本案交易金額分別為3萬3,000元、21萬114元(告訴人李柏毅附表匯款至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金額加總)、11萬元(告訴人黃秋梅附表匯款至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金額加總),報酬應各為264元(3萬3,000元×0.8%)、1,680元(21萬114元×0.8%)、880元(11萬元×0.8%),被告施品渝所收取本案交易金額25萬元(告訴人黃秋梅附表匯款至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金額加總)報酬應為2,000元(25萬元×0.8%),上開報酬為被告二人之各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二人除獲取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轉交給共犯邱浩銘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皆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邱浩銘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規定對被告二人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充智參與「阿凱」、「劉佳慧」、邱浩銘 、孫銘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莊充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日繫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8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19、155至178 頁)。觀另案起訴書提及犯罪組織織成員含被告莊充智、邱 浩銘、孫銘聰等人,案情為邱浩銘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 商」角色,與被告莊充智等人配合,於111年4月間,由被告 莊充智提供名下銀行帳戶收受詐欺之不法所得,並將現金領 出或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後,邱浩銘再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 擬貨幣泰達幣,並層層轉入數個電子錢包後,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組織成員及犯罪模式均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所指之詐欺集團應屬 同一;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充智被訴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與另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 另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莊充智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 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莊充智 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 中。  ㈣本案係於113年6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5日桃檢秀往112偵4192字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本 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莊充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 被告二人再分別轉匯或提領給邱浩銘,邱浩銘於警詢時供稱 其再透過孫銘聰買幣,業如前述,是邱浩銘、孫銘聰就此部 分是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分別匯入莊充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充智中信帳戶),施品渝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品渝國泰世華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主文 備註 ⒈ 黃湞容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啊凱」上結識黃湞容,向其佯稱:可下載「NEWEx網站」交易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莊充智中信帳戶內。 111年8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3萬3,000元。 提領人:莊充智(現金提) 111年8月4日凌晨1時48分許,3萬3,000元。 ⑴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品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邱浩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湞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⑷證人黃湞容提供之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其與「陳凱..渣男..騙子」LINE聊天記錄(文字檔)、擷取照片(含「小楊哥」抖音個人介面、對話紀錄、「陳凱...渣男」LINE個人介面、「陳海川」臉書個人介面、該證人與「陳凱...渣男..騙子」、「 UNI團隊@桃園H」、「張大頭...客」、「陳凱..不會回應的一個人」、「UNI團隊...BTC張's」LINE對話紀錄、LINE好友聊天、與「啊凱」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台幣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查詢、NewEX線上客服對話紀錄、NewEX操作介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含購賣紀錄、交易明細、訂單、充幣、提幣等】)、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與「陳凱..渣男..騙子」LINE對話紀錄)。 ⑸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資料(含中信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⑹被告莊充智、同案被告施品渝提供之擷取照片(其等分別與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傳送照片)、「龜山BTC」LINE群組擷取照片。 ⑺證人邱浩銘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被告莊充智LINE對話紀錄、充幣QR code)。 莊充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⒉ 李柏毅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LINE以暱稱「劉佳慧」結識李柏毅,向其佯稱:可透過GBI一頁式網站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莊充智中信帳戶內。 ⑴111年5月16日晚間7時07分許,2萬7,040元。 ⑵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5萬元。 ⑶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1分許,5萬元。 ⑷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1分許,1萬8,174元。 ⑸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4萬8,300元。 ⑹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8分許,500元。 ⑺111年5月17日下午1時12分許,1萬6,100元。 共計21萬114元 提領人:莊充智(現金提) ⑴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2萬7,000元。 ⑵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10萬元(含不詳款項5萬元)。 ⑶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10萬元(含不詳款項5萬元)。 ⑷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1萬8,000元。 ⑸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4萬9,000元。 ⑹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1萬6,000元。 ⑴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品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邱浩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⑷證人李柏毅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含台幣存款總覽、網銀明細內容)。 ⑸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資料(含中信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⑹被告莊充智、同案被告施品渝提供之擷取照片(其等分別與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傳送照片)、「龜山BTC」LINE群組擷取照片。 ⑺證人邱浩銘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被告莊充智LINE對話紀錄、充幣QR code)。 莊充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⒊ 黃秋梅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LINE以暱稱「久遇」結識黃秋梅,向其佯稱:可投資「NEWEx網站」交易外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莊充智中信帳戶 ⑴111年7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3萬元。 ⑵111年7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2萬元。 ⑶111年8月6日晚間11時31分許,3萬元。 ⑷111年8月7日凌晨0時4分許,3萬元。 共計11萬元 提領人:莊充智 ⑴111年7月2日凌晨1時58分許,18萬9,000元(含不詳款項15萬9,000元)(跨行轉)。 ⑵111年7月27日凌晨1時46分許,1萬9,500元(轉帳提)。 ⑶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12萬元(含不詳款項11萬9,500元)(現金提)。 ⑷111年8月7日凌晨0時17分許,6萬1,000元(含不詳款項1,000元)(現金提)。 ⑴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品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邱浩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⑷證人黃秋梅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⑸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資料(含中信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⑹被告莊充智、同案被告施品渝提供之擷取照片(其等分別與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傳送照片)、「龜山BTC」LINE群組擷取照片。 ⑺證人邱浩銘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被告莊充智LINE對話紀錄、充幣QR code)。 莊充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施品渝中信帳戶 111年7月8日 ⑴凌晨1時42分許,5萬元。 ⑵凌晨1時48分許,5萬元。 ⑶凌晨2時1分許,5萬元。 共計15萬元 提領人:施品渝(現金提) 111年7月8日 ⑴凌晨1時45分許,5萬元。 ⑵凌晨1時57分許,5萬元。 ⑶上午6時19分許,5萬元。 ⑴被告施品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邱浩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⑷證人黃秋梅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⑸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資料(含中信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含國泰銀行函文、附表、客戶資料查詢、開戶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⑹被告莊充智、同案被告施品渝提供之擷取照片(其等分別與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傳送照片)、「龜山BTC」LINE群組擷取照片。 ⑺證人邱浩銘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被告莊充智LINE對話紀錄、充幣QR code)。 施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5 施品渝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10萬元。 提領人:施品渝(CD提款) 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7分許,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金訴-1143-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佳瑜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佳瑜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上看到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淑淑」上傳之家庭代工影片,即經由 「淑淑」介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 回復」(即「早10.-晚7.30開工」)聯繫,為獲取「上班囖馬 上給您回復」所聲稱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補助款,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某時許 ,依「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指導,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 帳戶,以上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 提供給「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假冒巧連智出版社及銀行之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苑榛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從 其帳戶內扣取他人之消費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上開 設定云云,致吳苑榛陷於錯誤,匯款至謝佳瑜提供之帳戶內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苑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起訴 及論告罪名引用起訴書,不主張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有檢察官提出之論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88 、122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指導,將本案4 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上班囖馬上給您回 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又 向吳苑榛詐騙,吳苑榛乃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 要求我提供帳戶,說是要給工廠登記使用,要申請拿貨以及 補助款,我也是被騙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實,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另有告訴人吳苑榛 之指訴、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 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2 頁)、被告與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即上班囖馬上給 您回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至52頁、偵卷第81 至133頁)、與暱稱「淑藝」(即「淑淑」)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21至79頁、原審卷第51至75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自應善盡保管 之責,竟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僅知綽號之「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使他人能 任意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認 者,為被告此舉是否有正當理由而可阻卻違法。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 於112年8月20日左右,在抖音上看到暱稱「淑淑」之女子上 傳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被告加入後,「淑淑」除講解代工 內容外,又提供出貨老闆娘即LINE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回 復」予被告,被告加入後,老闆娘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稱 要拿去給工廠登記進貨,又稱提供金融帳號可以申請津貼, 一個金融帳戶可以申請6000元,最多可以提供4個金融帳戶 申請津貼(或補助),被告即將名下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 郵寄予「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34至36頁、本院 卷第129至132頁)。而以多數人之生活經驗,應徵工作並無 需交付提款卡,更何況被告又提供密碼,所為已悖離常情。 縱認被告係誤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為了購買代工材料,然 最多亦僅需一個帳戶即已足,何需一次提供4個。又依卷附 之LINE對話紀錄,「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向被告表示,「 用代工個人帳戶購買材料可以減少政府對公司收取的稅金  減下來的費用是在6000元 公司會將減少的稅金6000元給到 代工…」(見警卷第24頁),姑且不論現實社會中,公司以他 人名義進貨,能否達到少繳所得稅之目的,以被告主觀上之 認知,係為了協助他人逃漏稅而提供帳戶,並進而可獲取每 個帳戶6,000元之代價,惟逃漏稅捐明顯非合法行為,另被 告甫獲得代工,尚未提供任何勞務,豈有可能獲取一個帳戶 6,000元之津貼(或補助),況再對照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 回復」向被告解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我們手工是國際貿 易進口髮夾包裝 1箱10袋 機車可以載1箱 數量10000個 薪 水6500…」(見警卷第23頁),足見僅提供帳戶,每個帳戶即 可獲得接近工作1萬個髮飾包裝之利得,不合常理顯然可見 ,被告為上開原因及目的而交付本案4個帳戶,自難認屬正 當理由。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見偵卷第135頁),以證明被告係受 騙而交付本案4個帳戶資料。然被告係誤以為可獲得「上班 囖馬上給您回復」所應允之錢財,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及目 的並未誤認,主觀上與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要件 已相符。況再由卷附被告與被「淑藝」之LINE對話,被告於 112年8月26日傳送「我朋友一直跟我說那代工是騙人的,我 聽了就覺得好煩,也很怕自己是不是真的會被騙」(9:51) 、「聽到朋友這樣說有點不開心」(10:07)、「我朋友還一 直傳代工詐騙的影片給我看」(10:28)等訊息,可知被告已 多次經友人提醒,自己也有點擔心,然仍財迷心竅,執著於 前述不合法之原因及不合理之目的,自不以被告事後未拿到 預期之利得,而混淆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主觀 犯意之認定。  ⒋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從事家庭代工為由,詐騙本 案帳戶,誤信其提供本案帳戶具有正當理由,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 見。惟原審疏未考量,被告對於交付本案4個帳戶之原因及 目的並未誤認,所誤認者僅係以為可獲得預期之利益,而被 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僅為己私欲,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 交付、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導致告訴人吳苑榛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兼復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未 能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含被告母親)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 4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31日17時21分許 9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112年8月31日17時23分許 99,988元 聯邦銀行帳戶  3 112年8月31日17時40分許 4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17時42分許 49,990元 112年8月31日18時許 49,990元  4 112年8月31日17時57分許 9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31日17時58分許 49,989元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638-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聿伶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第507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聿伶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及相對應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貪圖報酬,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9月4 日某時許,接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對應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 」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各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關聯性及去向,而在台新帳戶、兆豐帳戶內 各留存發給蘇聿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300元,合 計蘇聿伶獲有報酬50,300元。嗣告訴人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重傑、王永新、王進禮、郭大同、游宗龍、徐國書、 王澤祥、蔡才明、邱太雄、洪景章、陳佳筠、趙桓逸、姜俊 賢、洪振益、林佑信、廖健凱、盧文益、許秀鳳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蘇聿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 頁、第163頁至第17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接續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 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等人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 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曾被詐騙70萬元,而這70萬元我是 跟玉山、台新銀行貸款得來,以我正職之薪水無法支付貸款 之本利,所以才找很多兼職工作。我兼職工作本是從104人 力銀行找的,後來又找到臉書上的求職訊息,上面是寫說專 員助理,我就透過臉書貼文的聯絡資訊加「嘉玲」為LINE好 友,結果對方說他是華南銀行旗下的證券公司,經查詢跟經 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相符,我才相信這是合法的兼職工作。「 帛橙Y」是後來「嘉玲」說需要銀行行員幫忙操作,我才加 「帛橙Y」為LINE好友。「嘉玲」說是要推廣虛擬貨幣平台 的交易量,所以需要每天做交易,即是指先把證券公司資金 撥到我的台新帳戶、兆豐帳戶,再分別撥到幣託跟ACE的帳 戶,但是因為那時候他們覺得我不太熟悉,所以才找「帛橙 Y」代操作。每天交易是「帛橙Y」在操作我的本案帳戶,我 並沒有操作過他們所謂的提升交易量的金流。我把本案帳戶 資料交給他們時,我還是可以登入、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做日 常開銷,只是網銀帳號、密碼是一對一,他們登入的話,我 就無法登入,我登入時,他們其實已經把錢轉走了,都沒有 看到匯款人的名字。後來我9月16日要去繳悠遊卡的費用時 ,才發現台新帳戶異常,台新銀行的客服說剛剛已經有人報 案,請我自行跟派出所的警官釐清。「嘉玲」和「帛橙Y」 都有說我的報酬是匯到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每1萬元我可以 拿300元,後來確實有留下報酬,我的台新帳戶部分之報酬 累積到5萬元、兆豐帳戶部分之報酬累積大概是300元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要兼職找工作是因為被騙錢, 而因被告本身已經有正職工作,還要找兼職,其實很難以百 分之百的心力去注意每件事,被告在本案頂多只有過失問題 。因為被告在8月29日就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帛橙Y 」,後續還持續跟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甚至被告特別將貸得 之款項匯到台新帳戶內,且被告的提款卡還在身上,被告實 在很難想像給了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就等於幫助洗錢。還有 詐騙集團所稱的報酬,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領取。又很多 人都是被這個「帛橙Y」詐欺集團騙,並不能苛求一個剛出 社會的年輕人像司法工作者一樣能判斷這是所謂的詐術。另 針對被告兩次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的行為我們認為應該是接續 犯。請法院考量被告上訴後已經承認其有過失,且盡力彌補 已到庭告訴人,給與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先後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 」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而如附表「被害人」欄編 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確實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詐欺,致渠等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程重傑、王永新、王進禮、郭 大同、游宗龍、蔡勝鴻、徐國書、盧文益、王澤祥、蔡才 明、邱太雄、洪景章、陳佳筠、葉俊男、趙桓逸、許秀鳳 、賴英僖、姜俊賢、洪振益、林佑信、廖健凱、呂以勒分 於警詢中;證人鄭紹晟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一,下稱偵2739卷一第6 1頁至第6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67頁至第268 頁、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39頁至 第342頁、第371頁至第372頁、第393頁至第396頁;偵273 9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87 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 6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1頁 至第214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327頁至第331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80號卷,下稱立780卷 第39頁至第4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立字第2150號卷,下稱立2150卷第33頁至第41 頁、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2739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立2150卷第61頁至第 64頁;偵2739卷二第377頁至第388頁)、兆豐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9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立780卷 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程重傑提供之資料: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假澳門行政 法院傳票;詐欺集團臉書頁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84頁 、第91頁至第112頁)、告訴人王永新提供之玉山銀行存 簿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一第11 9頁至第120頁)、告訴人王進禮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一 第145頁至第152頁)、告訴人郭大同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2739卷一第171頁、第175頁至第234頁)、告訴人游宗 龍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存摺內 頁翻拍照片(見偵2739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0頁 、第253頁至第254頁)、被害人蔡勝鴻提供之聯邦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739卷一第269頁)、告訴人徐國書 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39卷一第283頁 )、告訴人盧文益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立780卷第51頁至第5 3頁、第59頁)、告訴人王澤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截圖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 39卷一第297頁、第299至319頁)、告訴人蔡才明提供之 存摺內頁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假合約書、假事業許可執照 (見偵2739卷一第345頁、第357頁)、告訴人邱太雄提供 之詐欺集團成員TikTok頁面截圖及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2739卷一第376頁至第379頁)、告訴人洪景章提供之資 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假合約書;其與詐 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2739卷一第397頁;偵2 739卷二第9頁、第11頁至第24頁)、告訴人陳佳筠提供之 假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 2739卷二第43頁、第45頁)、被害人葉俊男提供之告訴人 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739卷二第59頁)、告訴人趙桓逸提 供之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見偵2739卷二第95頁、第99頁至第117頁、第119 頁、第121至123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告訴人許秀鳳 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立780卷第115頁)、 被害人賴英僖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頁面截圖及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157頁)、告訴人 姜俊賢提供之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證人鄭紹晟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169頁、第183頁至第186頁)、 告訴人洪振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231頁、第236 至237頁)、告訴人林佑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及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2739卷二第25 5頁、第257頁至第307頁)、告訴人廖健凱提供之資料: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截圖;假澳門行政法院傳票;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337頁至第348頁 )、告訴人呂以勒提供之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身分證;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 友頁面、ID截圖;與詐欺集團假合約書、假事業許可執照 (立2150卷第53至55頁);假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立2150卷第49頁 、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等件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甚為明確,應堪認 定屬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對應密碼予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經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 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 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 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 ,始符常情,是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 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 友借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或轉 匯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 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避免本身金融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日常生活經驗、常識。   2.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其從事 室內設計工作,曾有多項兼職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 第176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反 係智慮成熟,並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一般 正常之生活、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經驗及常識有相當之 認知,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其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且被告於原審 陳稱:我想要找兼職工作,所以嘗試聯絡「嘉玲」。「嘉 玲」說要推廣虛擬貨幣而要利用本案帳戶,我當下沒有懷 疑,以為是銀行證券公司比較有公信力,不會有詐騙行為 。我曾經有打過華南銀行的客服電話,但因為都一直等待 中,所以沒有聯絡到,我嘗試兩次,但一直沒有辦法撥通 。我沒辦法控制「嘉玲」如何使用我的網路銀行帳戶。我 沒有想過如果「嘉玲」把我帳戶裡的錢領走怎麼辦,我相 信他不會領錢。「嘉玲」如果要把不法犯罪的錢匯入我的 帳戶再提領,我沒有辦法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 96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於其所稱之求職過 程中,僅曾透過LINE與「嘉玲」聯繫即獲得兼職工作,不 但不用面試,亦未到過該公司,更未對於其任職單位、營 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進行瞭解,此情與一般正常工 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 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被告雖曾辯 稱:曾查過華南銀行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打過客服電話確認 云云,惟眾所皆知,華南銀行係目前確實存在之知名金融 機構,實無透過查詢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就公司存在與否一 事加以確認之必要,反而被告理應確認之事項實為該公司 是否有此部門?是否真有此職缺?等,此等事項並未見被 告進行確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了要找兼 職工作才會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兼職工作的內容是要做推 廣平台,工作內容是代購虛擬貨幣。我只知道是要代購, 如果對方沒有教我,我完全不知道怎麼做。對方說推廣平 台才剛開始做,我不太熟悉,他們說等到平台穩定,再教 我如何操作,所以他們先代操作,還沒有開始教我怎麼做 ,但一樣會給我報酬,我認知我收報酬是像領取股票利息 。對方有講一些專業術語,我當下沒有想過「沒有提供資 金操作為何可以領類似股票利息的報酬」這個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77頁),是依被告所述,可知「嘉 玲」係在未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情況 下,即聘僱被告擔任負責推廣虛擬貨幣之助理人員,顯屬 可疑,且被告始終並沒有提供任何有關該工作之勞務,卻 能領取對方承諾之報酬,更與常情全然不符,進而對照被 告唯一之作為即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使用,顯可推 認上揭報酬當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並非實際提 供勞務之報酬才是。是以,被告當可輕易察覺其工作內容 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而就其所應聘之兼職工作, 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等情,自當有所認知。況被告僅因 缺錢而找兼職,竟僅透過LINE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嘉玲」、「帛橙Y」連繫,渠等卻並未見過面,該2人之作 法無疑係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作不實之交易流量,且進出 之金錢是否合法,被告無從控制,當有可能係不法之犯罪 所得,詎被告竟任由該2人使用其帳戶。從而,被告對於 該所收之金錢為不法犯罪所得,應有不確定之認識。3.又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及網路 銀行功能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索取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人即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 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換言之,金融帳戶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結合後之私密性極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 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 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生 活、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 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均有所認知,均如前述。進 而,被告既已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會淪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進而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嘉玲」、「帛橙 Y」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已構成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在8月29日就提供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給「帛橙Y」,後續還持續跟多家金融機構貸款, 甚至被告特別將貸得之款項匯到台新帳戶內,被告實難想 像給了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就等於幫助洗錢。還有詐騙集 團所稱的報酬,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領取云云。然查:   1.由卷附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併以觀(見審訴 677號卷第145頁至第161頁),可知自被告於112年8月29 日交付台新帳戶之資料後,於8月29日、8月30日、9月4日 、9月6日、9月7日、9月11日、9月13日、9月14日均有被 害人將遭詐款項轉入台新帳戶內,但上開期間內,被告向 凱基銀行申請之1萬元貸款亦於9月6日撥入台新帳戶內, 且被告更於112年9月11日將10萬元自兆豐帳戶提領出來存 入台新帳戶,及於112年9月4日交付兆豐帳戶之資料後, 於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 16日均有被害人將遭詐款項轉入台新帳戶內,但於上開期 間內,被告向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申請之10萬8千元貸款 亦於9月11日撥入兆豐帳戶內等情,顯見被告絲毫不怕自 身的款項遭「帛橙Y」、「嘉玲」等人挪用,或與所稱「 代操」的款項間發生難以區分之情況,顯不合常理,另參 卷附被告與「嘉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677卷第1 37頁),可見「嘉玲」於9月5日下午2點23分稱:「你現 在台新銀行沒有放錢在裡面吧。因為等下經理要登入你的 台新銀行網銀」,被告稱:「有」,之後直至同日7點43 分,「嘉玲」再稱:「在忙嗎」,被告便逕稱:「有的。 已經處理完成。謝謝您」等情,即可見被告確能自「嘉玲 」等人處得知其帳戶何時將會被他人使用之訊息,更被給 予充足之時間進行應變,自能有恃無恐地先將自己的金錢 妥善的處理,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不確定故意。   2.再由被告與「嘉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審訴677 卷第134頁),可知「嘉玲」稱:「去到銀行妳就跟行員 說,幫我約定我自己經常使用的帳號。因為有些行員會比 較機車,妳自己靈活應對就好了。一定要說是自己使用的 ,不然不會給妳約定」,被告稱:「了解」等情,是若被 告真係應徵華南銀行旗下公司推廣虛擬貨幣之兼職工作, 即無任何必要隱瞞真實用途,反欺騙行員約定帳戶是要供 自身使用一事,而被告對「嘉玲」此舉未置一詞,更沒有 任何疑問,反逕表示瞭解,將會照做,是其在主觀上當具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案發當時有正職工作及兼職, 薪水都是從銀行帳戶領,正職是匯款到台企銀,兼職是匯 款到兆豐及台新帳戶,還有一份兼職是直接拿現金。薪水 用匯款方式支付的兼職工作在112年8、9月間還沒有匯入 薪水,是9月底,兩個月結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是可見被告實係經過深思熟慮後,始做出抉擇僅向「 帛橙Y」交出平日僅用以收取兼職工作之不定期所得,即 一旦發生事情,對其傷害將會最小之本案帳戶資料,同時 卻仍知保留正職工作所需之台企銀帳戶不予交出,作為自 保之手段,益徵被告確實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此外 ,被告雖未領取尚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之5萬300元報酬,但 此情在客觀上有太多可能之原因,諸如:時程上來不及或 尚在等待其他的報酬等,是未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4.基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 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 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112年10 月間)即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 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即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幫助 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上開帳戶轉匯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8月29日提供台新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帛橙Y」,9月4日提供兆豐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帛橙Y」,因為台新帳戶是我本 來的日常開銷用帳號,我想說可以先提供,而兆豐帳戶是 因為後來對方講說台新帳戶每天額度有上限,叫我必須再 提供帳戶。對方沒有指定要兆豐帳戶,是我自己提供兆豐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是其先後提供 其上開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顯係基於同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接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 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金錢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呂以勒部分 ,因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為審理。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依據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被 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各與如附表編號3、10、15、18所示之被 害人王進禮、蔡才明、趙桓逸、姜俊賢分別以1萬元、1萬 5千元、7萬元、1千元達成和解,且王進禮、姜俊賢、蔡 才明部分均已履行完畢,趙桓逸部分亦已依約給付第1期 款2千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92號、第2320號 和解筆錄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匯款單據1紙、 轉帳憑證1紙、LINE對話紀錄2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3頁、第181頁、191頁、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11頁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提供的本案帳戶,於提供當下 均尚有3千元以上的餘額,且9月6日有被告向台新銀行辦 理之貸款1萬元撥入台新帳戶內,兆豐帳戶在9月11日亦有 被告另外向貸款公司申辦的貸款款項10萬8千元匯入,這 時間台新銀行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已經交付給「帛橙Y」 使用,若被告知道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構成犯罪的話 ,應該不會讓貸款公司撥入這麼大筆金額。被告之所以會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帛橙Y」是為了求職,賺工作外的 收入,即被告提供帳戶的目的是為了工作使用,而非為了 幫助詐欺及洗錢,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云云。然被告 所為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及前 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 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 確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處,即均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 不法犯罪之工具,為圖私利,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 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 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 度,然迄今已與被害人王進禮、蔡才明、趙桓逸、姜俊賢 分別以1萬元、1萬5千元、7萬元、1千元達成和解,且王 進理、蔡才明、姜俊賢部分均已履行完畢,趙桓逸部分亦 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2千元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 額等情節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63歲之父親、62歲之母親,2 人均已退休。其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薪3萬5千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所獲報酬在台新帳 戶內留存5萬元,在兆豐帳戶內留存300元,合計獲有報酬 50,3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上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予以沒收,並無任何過苛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前 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轉匯、轉出等,已不明去 向,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除上揭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外, 在本案帳戶內雖仍有留存些許款項餘額,但如前所述,被 告於本案發生之際,自身亦曾有使用上揭帳戶,是無法證 明該等餘額是否均屬洗錢所得財物,且因被告已與被害人 王進禮、姜俊賢、蔡才明、趙桓逸分別達成和解,更已實 際賠付渠等1萬元、1千元、1萬5千元、2千元,詳如前述 ,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進 而,原審判決認無庸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之諭知,雖所憑理由亦與本院 不同,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程重傑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 3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10分許 27萬元 兆豐帳戶 2 王永新 佯稱帳戶遭凍結須借款 112年9月4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3 王進禮 佯稱投資精品 112年9月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4 郭大同 佯稱借喪葬費用 112年9月6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5 游宗龍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9月7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6 蔡勝鴻 (未提告訴) 佯稱網拍 112年9月11日14時25分許 2萬3,000元 台新帳戶 7 徐國書 佯稱投資茶葉 112年9月12日11時3分許 38萬元 兆豐帳戶 8 盧文益 佯稱投資商品買賣 112年9月13日12時5分許 2萬9,970元 兆豐帳戶 9 王澤祥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3日15時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0 蔡才明 佯稱投資網購平台 112年9月13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 邱太雄 佯稱教導投資股票 112年9月14日9時35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4日9時38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2 洪景章 佯稱投資精品 112年9月14日11時8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3 陳佳筠 佯稱販售珠寶 112年9月14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4 葉俊男 (未提告訴) 佯稱借醫療費用 112年9月14日17時29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5 趙桓逸 佯稱投資精品電商購物平台 112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39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42分許 6,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6 許秀鳳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5日11時0分許 35萬元 兆豐帳戶 17 賴英僖 (未提告訴) 佯稱教導投資股票 112年9月16日15時45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18 姜俊賢 佯稱投資美金 112年9月16日17時9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19 洪振益 佯稱投資美金 112年9月17日9時16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20 林佑信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7日17時59分許 2萬5,000元 兆豐帳戶 21 廖健凱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7日19時42分許 4萬2,000元 兆豐帳戶 22  呂以勒 自稱李文彤之網友佯稱母親醫藥不足借款 112年8月29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2025-01-14

TPHM-113-上訴-5448-20250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強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原哥」、「涵」等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得認有未成年人或乙○○知悉有未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1月2日後至同年8 月18日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欺集團成 員「原哥」、「涵」,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對蕭永崑、甲○○、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乙○○於112年8月18日10 時1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5 萬元,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涵」,以及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陸續將上開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乙○○及 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原哥」、「涵」, 並有依照他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45萬元現金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我承 認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然我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去領錢 ,所以並不承認為共同正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LINE名稱為「原哥」之人為好友,112年8月初在「原 哥」的居中介紹下,與LINE名稱為「涵」之人一同聚會吃飯 ,過程中「涵」向被告訴苦,稱伊的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使 用,所以上班的薪水無從匯入,需要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匯 款之用云云。因被告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對法律認識 不足,極易受人利用,聽聞「涵」需要幫忙後,便於112年8 月初在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將自身的永豐銀行帳戶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原哥」及 「涵」。怎料,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被「原 哥」及「涵」強制帶往西門町獅子林百貨大樓上的出租套房 軟禁,在此期間,被告擔心自身安全,終日惶惶不安,大約 被軟禁二個禮拜後,「原哥」及「涵」表示,只要被告能配 合去台北富邦銀行領錢,便放被告回家。被告無奈,只得於 112年8月18日10時許,單獨進入台北富邦銀行領錢,「原哥 」及「涵」則在外監控。待被告將領得之45萬元交由「原哥 」,而「原哥」清點無誤並抽取4萬元交給被告做報酬後, 始能脫身回家。又因被告之個資均被掌握,擔心遭報復,回 家後只能三緘其口不敢報警。被告僅有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 ,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從而不構成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被告承認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願交出不法所得4萬元,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請斟酌被告 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應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將自己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原哥」和 「涵」,並有依「涵」指示,於112年8月18日10時1分許, 臨櫃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將 此筆款項交給「涵」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 8頁;本院卷第50頁);而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告 訴人遭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永崑、甲○○、丙○○ 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165至172頁),並有 被告名下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蕭永崑所提供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11 3年8月18日交易明細、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甲○○所提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清單、告訴人丙○○ 所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43頁、第49至55頁、第95至101頁 、第103頁、第109至111頁、第185至186頁、第157至159頁 、第3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被「原哥」和「涵」軟禁後被要求去領款,非出於自由意志去領錢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問:你是否有永豐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有,這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我有提供給我朋友『原哥』的朋友『涵』,我都不知道他們的年籍資料,他說有兩間公司要匯薪資給他,我朋友『原哥』知道我有銀行帳戶就跟我借。(問:就算真的是借帳號要匯薪資進來,匯進來後你幫他提領就好,為何要提供提款卡,甚至網銀帳密給對方?)因為我剛好有辦網銀,我沒想太多。(問:何時何地出借?)我現在想不出來,我回去想一想。『原哥』和『涵』直接和我約在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跟我拿提款卡的,我另當面告知網銀帳密給『涵』。我確定只有提供這兩個帳戶。(問:有何證據資科可以佐證?)沒有,都只有講電話。我和『原哥』案發時間那一段的LINE都刪掉了,我跟『涵』沒有任何對話過。(問:所以你上述說法無法提出證據佐證?)是。(問:本署如何信你講的話是真的?)【被告沉默】(問:確定你銀行只有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沒有提供存摺?)有存摺,沒有印章。(問:但你的銀行帳戶在8月18日其中一位被害人匯款當天有在銀行領現45萬元的紀錄,顯然要有存摺及印章才有辦法領這麼大額,有何意見?)我還有直接去領錢過,就是8月18日『涵』有拜託我去銀行領錢,我去台北富邦萬華那邊的分行,我領出後就交給『涵』,他沒有說那什麼錢,我就直接幫忙領,我確定只有領這筆。(問:為何在完全不清楚款項來源的情況就幫忙領款?)我當下沒想那麼多,我真沒有拿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8頁)。可見被告於偵訊時並未提及有被「原哥」和「涵」軟禁且被強迫去臨櫃領錢,且還稱是「涵」拜託其去銀行領錢,並稱「他沒有說那什麼錢,我就直接幫忙領」、「我當下沒想那麼多,我真沒有拿報酬」等語,辯護人於偵查中之「刑事答辯狀」中並寫道「又因臨櫃提款需要被告的印章,因此去年某日在『涵』以需要被告印章才能提款及女生提領大筆現金不安全等理由的拜託下,被告才會去富邦銀行萬華分行提領45萬元,再轉交給『涵』」等語(見偵卷第313頁)。若被告確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遭強制帶去旅館軟禁2週後方因配合去銀行領錢才被放回家」、「回家後只能三緘其口不敢報警」,豈會於偵查中無論是對辯護人還是對檢察官均未提及上開遭強迫之情節,反而還敘述「涵」是以什麼理由拜託,並稱自己沒想太多就自願幫忙領錢?且被告究竟有無領得報酬一節,被告於偵訊中堅稱沒有拿報酬,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卻為其辯護稱有領得4萬元報酬,且願意交出此不法所得,然被告卻又當庭稱「我本案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當時是『涵』請我幫忙他去手機店拿手機,『涵』給我的4 萬元是要請我去幫他拿手機,手機我就給『涵』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就到底有無從「原哥」或「涵」那裡拿到錢、拿到的錢是什麼性質等節,均有不同版本,且被告自「涵」或「原哥」處拿到4萬元一節,於偵查中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及,而「拿手機」一節,無論是偵查中被告之供述或辯護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辯護意旨,均未提及此事,由上揭情形可知被告之辯詞有多種不同版本,且於本院質疑何以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且會臨時出現新抗辯理由與未曾提及之情節時,被告均保持沉默(見本院卷第51、57頁),未能提出合理說法。又被告就其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辯詞,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採信其前後不一又會臨時出現新情節之說法。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突然稱其臨櫃領錢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顯非可採。  ㈢況被告於108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9至229頁,下 稱前案);且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亦為前案判決所 揭示之事實,則被告顯然知悉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且已認識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係違法且有刑 責之事,當不至又因全然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商借帳戶即出借 之,然被告於本案卻辯稱其僅因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 友人「原哥」、「涵」以匯薪資之原因向其借帳戶,便出借 本案2個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則其所辯顯然悖於常理常情。 又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經本院於審理前案時送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智能未達智能障礙程度,且無任何資料 顯示曾罹患重大精神疾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0月1 3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前案卷內可憑(見前案判決第5頁 ),自難認被告有因何心智、精神障礙而無從理解不應任意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無法自前案經歷習得教訓之情形。被 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稱他人以薪資匯款為由商借 帳戶一節為真,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採,自不能認被告 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僅係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足徵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洗錢罪。被告與「原哥」、「涵」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帳戶後,款項由被告臨櫃領出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㈥綜據上情,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信,其任意提供名下帳戶供詐 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 碼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轉出、提領贓款,並配合將贓 款領出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附表編號一致編號三所示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 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 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 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利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均有重疊,且本案被告涉入詐欺與洗錢之程度甚至更高,顯見被告經前案之偵查、審理、判刑與執行,並未產生警惕,是以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僅承認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及臨櫃提款之客觀事實,否認涉嫌犯罪(偵查中全 部否認,本院審理中否認構成正犯),自均無自白犯本案之 罪,當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否則不啻是認為犯罪行為人 可任意抗辯無主觀犯意以試圖脫免刑責,犯後並無悔意且浪 費司法資源,卻又可獲得減刑之寬典。從而,辯護人稱被告 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㈦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被判決有罪確定並執 行完畢,前已敘明,本案又任意提供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造成3名被害人受有損失,且損失金額 有高達逾百萬者,被告復否認犯行,亦未為任何損害賠償, 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從而,辯護人稱請斟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亦不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為圖私利而為詐騙集團做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及其在集團中之地位,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賠償3位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3人個別所受損失,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快遞、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真沒有拿報 酬」(見偵卷第299頁),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雖稱:被告 獲有報酬4萬元,願交出此不法所得等語,然被告又當庭辯 稱:「我本案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當時是『涵』請我幫忙他去 手機店拿手機,『涵』給我的4萬元是要請我去幫他拿手機, 手機我就給『涵』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與辯護 人所述既不一致,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而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 對其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帳戶 ②轉帳匯入日時 ③轉帳匯入金額(含手續費) 罪名與宣告刑 0 蕭永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蕭永崑聯繫,而向蕭永崑佯稱可經由其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18日9時0分許 ③119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前某日時,在instagram網站張貼交友訊息,經甲○○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經由在全球批發商城幫買家代墊貨款而獲利云云。 ①永豐銀行帳戶 ②112年9月5日9時43分許         44分許 ③5萬元  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透過TikTok與丙○○聯繫,向丙○○佯稱可經由參與其活動企劃而獲利云云。 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②112年9月5日10時12分許 ③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3-審訴-2406-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