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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殷輝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73號、113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殷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殷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 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大頭貼為「猴子」、通訊軟體WECHAT 暱稱為「黑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分稱「猴子」 、「黑松」),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協議蘇殷 輝負責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每交付愷他命1公克或毒品咖 啡包1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而「猴子」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蘇殷輝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隱密處,取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毒品。嗣「黑松」於同日21時21分許,藉由通 訊軟體WECHAT,與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在線上聊天,並 藉「菸」代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雙方商議後,終於同日 22時3分許達成「3,6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之交 易條件,復定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 交易。蘇殷輝隨後經「猴子」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並於同日23時10 分許依約抵達後,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3公克)交付 予佯裝買家之員警,隨後因該員警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 ,同時將蘇殷輝當場逮捕,並自蘇殷輝身上、前開自用小客 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45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殷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6073卷第91頁、訴卷一第44頁、訴卷二第45頁) ,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 Q、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偵6073卷第11、41至45、47至51、55至57、61至63、11 5至117、121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經「猴子」之指示取 得上揭毒品,並透過「黑松」與潛在買家聯繫,本欲出售予 佯稱買家之員警以牟利,其等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扣案毒品進行交易,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猴子」、「黑松」間,就上開犯罪實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犯罪仍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而受指示取得第三級毒品,再攜帶前往販賣予他人,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60 73卷第91頁、訴卷一第44頁、訴卷二第45頁),另佐以被告 之前科紀錄(見訴卷二第49至52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 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絡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見訴卷二第44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 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iPhoneXS max、門號:0000000000;iPhone6、門號:0000000000)、 毒品包裝夾鏈袋3個,固為被告所有,但與上開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毛重3.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6949公克,純質淨重2.5176公克 2 愷他命 22包 毛重36.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30.4389公克,純質淨重24.7595公克 3 Aape圖樣毒品咖啡包 4包 毛重13.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8.7438公克,純質淨重0.4506公克 4 iPhone12 pro Max 1支 門號:0000000000

2024-11-04

TPDM-113-訴-438-2024110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云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2號、110年 度偵字第160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家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處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家云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家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上更一字卷第123、146至147頁 ),是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僅幫忙陳相瑋與買家傳遞訊息, 扣案之大麻煙油為陳相瑋提供等情,並提出被告與陳相瑋 於案發前日傳送電子煙油照片、案發當日被告傳送之現金 照片、要求陳相瑋至交易現場之WeChat對話紀錄(見偵16 032卷第453-456頁),細查該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上午2時43分傳送開立之二房間號碼、後 更於同日上午2時49分傳送現金照片予陳相瑋(見偵16032 卷第456頁)等情,是可認陳相瑋事先即已知悉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事,並已知悉其攜帶至房間內之物品為毒品 。陳相瑋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陳相瑋與被 告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提起公訴,現繫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審理中乙節, 亦有前開起訴書、陳相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上更一字卷第67至76頁)。是可認被告供述本件扣案毒 品來源為陳相瑋。   2.被告雖與陳相瑋為警同時查獲,然以現場查獲「魚丼」鍾 玉杉陳稱之查獲經過:被告確認金額後,方由被告致電由 陳相瑋攜帶大麻煙油至現場完成交易等情,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WeChat對話紀錄、FaceTime對話譯 文在卷可稽,故可認員警原先鎖定之毒品交易對象為被告 ,並非陳相瑋,而陳相瑋出現於毒品交易現場時並非員警 事先所得預見,且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員警尚未掌握 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相瑋即為被告交付毒品之上手。 復由上開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中,亦含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上開起訴書證據清單第2項),可認被告之供 述為查獲陳相瑋之證據。   3.依被告就共犯陳相瑋之供述內容、偵查結果,應認被告有 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但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尚無從免除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惟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為未遂,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 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然被告於偵查中均矢 口否認,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 坦承犯罪之態度,仍可列為刑法第57條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 刑減輕因子參考。  ㈣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1.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 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自109年起即患有嚴重精神疾病 ,需服用1至4種不等之管制藥物,醫師更曾數次建議其住 院治療,並提出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藥袋、紀錄單及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藥袋暨診斷證明書(見偵16035卷第223 頁、訴字卷第89至115頁)為憑,主張被告行為時可能已 受該疾病影響,請求為精神鑑定,以證明其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情形云云(見訴字卷第86、87頁)。然依卷附之 存寬診所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10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雖可見被告於「案發前」 之109年6月18日至110年1月6日及「案發後」之110年8月3 0日經診斷有證明書所載「焦慮憂鬱情緒合併睡眠障礙」 (見偵16032卷第469頁)、「案發前」之110年5月31日、 同年7月28日及「案發後」之110年8月27日、同年8月31日 、同年9月10日經診斷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 適應性失眠症」(見偵16035卷第223頁),且醫師於「案 發後」建議被告住院接受治療,均經被告明示表達拒絕之 意等情,亦有存寬診所門診紀錄單(見訴字卷第105、107 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明知其罹有上開疾病,於案發前 、後亦至精神科就診及服藥,主觀上猶認尚未至需住院治 療之程度而拒絕醫師提出之住院建議,被告對於自身病情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握,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僅與周季弘先至○○汽車旅館709號房與員警確認交易金額 ,且遭查獲同日之警詢時,亦能針對犯罪經過、如何前往 交易毒品及對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內容詳加解釋並 確認等事項為相對應、完整之陳述(偵16032卷第48至60 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上開精神疾病而受影響,自無法定 得為減輕其刑之情形,除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外,尚無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㈤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 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 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 一律酌減其刑。   2.查被告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峻罰及毒品之危害性,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縱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販賣 之對象僅有1人,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交易金額甚鉅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在 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並無過於嚴苛之處,經審酌一 切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餘地。  ㈥被告本件犯行有以上所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 第70條、第71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較少之數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暨就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本件量刑時漏未審酌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關之被告供出共犯陳相 瑋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減刑幅度尚有未足,而有未洽。  ㈡至被告上訴理由另以:被告之精神狀況導致控制、認知能力 低落,實有情輕法重之虞,是請求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 量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部分並無上 開原因、無法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刑之酌減,業經論駁 如前(見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㈤部分),被告併執此為上訴 ,尚無可採。   ㈢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 可採,然原判決未完足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減刑幅度,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者極易上 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 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 法利得而販賣大麻煙油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 長毒品氾濫,且攜至現場以供販賣而扣案之大麻煙油達93支 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散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足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1人;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兩個弟弟同住,需扶養重大手術 後之弟弟、無工作之母親及祖父母,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 月收入約26,800元(見上更一字卷第156頁)等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暨罹有前揭精神疾病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僅摘錄被告涉及之事實及論罪部分,另陳嘉成部分均省 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成 被 告 劉家云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035、1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成(下略)。 劉家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上略)又劉家云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某時許,以其持用即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經由網路連結至微信通訊軟 體(下稱微信)「桃園中壢支援組」群組,並以微信帳號「 仙境傳娛妮香氛找我」刊載「自然系電子菸有人要加一嗎」 等文字訊息,用以供該群組內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嗣經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有異,乃透過該通訊軟體與劉 家云攀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劉家云 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98支,並由廖偉傑駕駛車輛搭載劉 家云、周季弘於110年8月25日4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709號房交易,經當場點收35萬元 (業已發還)後,劉家云將大麻煙油93支交給佯裝買家之員 警,經該員警確認劉家云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後,旋即逮捕在 場之劉家云、陳嘉成、陳相瑋、周季弘及廖偉傑,致該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得逞,且當場扣得陳嘉成持有之手槍1把、 子彈11顆(即附表一編號1、2)及劉家云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煙油93支(即附表二編號1至6,毛重1624.85公克,檢 品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劉家云 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廖偉傑、周季弘、陳相瑋及陳嘉 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略)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嘉成所為:(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中略)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後認具有 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11顆,經試射而認均具殺傷力之子彈,然既經鑑驗時試射擊 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 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大麻煙油1 支,雖均係被告陳嘉成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大 麻煙油與本案具關連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手機係供本 案持有槍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煙油93支,均含有大麻成 分,有附表二上開各編號「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劉家云所有,且用以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對話時使用,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71頁),而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物,因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吳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 定 報 告 備 註 1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紫色標誌、包裝標示「SKYWALKER」) 43支 四氫大麻酚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2602號毒品鑑定書(偵16035卷第55至5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170號鑑定書(偵16032卷第517、51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623號 2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深綠色標誌、包裝標示「COOKIES」) 18支 四氫大麻酚 3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綠色標誌、包裝標示「綠色線條」) 20支 四氫大麻酚 4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金色、包裝標示「CUREpen」) 8支 四氫大麻酚 5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深紫色標誌、包裝標示「DREAM」) 3支 四氫大麻酚 6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淺藍色標誌、包裝標示「SHERBET」) 1支 四氫大麻酚 7 蘋果品牌Iphone XS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8 蘋果品牌I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024-11-01

TPHM-113-上更一-91-20241101-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00 0年度○○○字第000號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1,073,75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人民幣798,92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相對人以新臺幣3,579,19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四、聲請程序費用及異議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一)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陸續向異議人購買產品○○○○○,然 相對人拖欠給付貨款,迄今已積欠異議人人民幣798,928 元。相對人雖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承諾願意給付貨款,惟至 今仍未給付。經異議人於000年0月00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 催告給付仍未果。 (二)查相對人現住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原先似為相對人所 有,然相對人早已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又 相對人原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 其於000年間將其持有之股份348,000股,全數轉讓予訴外 第三人。上開事實足以釋明相對人有移轉處分、隱匿減少 其財產情形。致相對人財產所得已難以清償異議人之債權 (三)另相對人曾於000年00月間遭判刑定讞,然其為逃避入監 而偷渡出境遭通緝,於000年00月00日始返國服刑,相對 人因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遭判刑。以上足證相對人有能 力潛逃出境並藏匿於境外6、7年之久,且相對人於海外可 能有相當資產供其長期居住。綜上所述,異議人如無法即 時進行保全程序,相對人恐有脫產逃匿之情,致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未查上情顯有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查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貨物銷售明細表、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7至49頁 ),是堪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就假扣押爰因 部分,查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相對人112年之財產 有共有土地一筆、數家公司股票,財產總額僅新臺幣1,224, 070元;所得部分,則僅有股利所得新臺幣23,084元,相較 聲請人主張債權人民幣798,928元,折合價值約新臺幣3,579 ,197元。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可能不足以清償異議人之債權。 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異議人之假 扣押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四、惟異議人釋明仍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1

TYDV-113-全事聲-30-2024110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暄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筱暄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7時6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26日),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以 暱稱「Lai Niu」,向暱稱「成義」之人發送兜售毒品訊息 ,欲藉以營利。而「成義」得知後,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5 2分許,佯裝有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曾筱 暄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18支,雙方達成合意後,約定 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起訴書誤載為6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碰面交易。嗣「成義」將上述約定交易之時 、地及內容,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顧濤」通知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何宜澂,何宜澂即佯裝 買家,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40分) ,在上開約定地點與曾筱暄碰面,將3,000元交付曾筱暄, 曾筱暄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何宜澂後,何宜澂隨即表 明身分並逮捕曾筱暄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曾筱暄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32、227頁),並有被告以暱稱「Lai Niu」與暱稱「成義」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員警何宜 澂與「顧濤」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何宜澂於112年7月27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之 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採證照片、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翻拍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59、63至77、131頁 ;本院卷第175至185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採樣檢出附表編號1「備註」 欄所示之成分,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 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 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 第119頁;本院卷第132、2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供出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固就有無查獲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游回 函表示:本分局已查獲被告所供述之上游犯嫌蔡秉珊,且已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 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5018號函及檢附之移送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然蔡秉珊涉嫌轉讓本案毒品予 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蔡秉珊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3至23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香菸是蔡秉 珊的,蔡秉珊拿來我家,後來蔡秉珊就把香菸放在我家,之 後也沒有再來我家拿遺留之香菸,放了一段時間後,我想說 因為有人聯繫說要買香菸,我就未經蔡秉珊之同意決定拿出 來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提 出之其與上游「蔡芷晴」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哈囉哈囉 」、「我是大同路那個啦」、「我需要=>(彩虹圖示)」、「 有嗎」,「蔡芷晴」均未已讀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其與「蔡 芷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可見 被告所提出為其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係被告主動向「蔡芷晴 」詢問有無彩虹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蔡秉珊主動 帶至被告住處有所矛盾,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蔡 秉珊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次犯行之毒品來源 無從認定為蔡秉珊所提供,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 本條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尚非可採。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 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遭查獲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對 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 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 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 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後,因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 猶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香菸予特定人,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之成分,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 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堪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 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手 機是我的,有用來為本案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為本案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香菸(含包裝袋) 18支(毛重26.3202公克) 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成分。 2 手機(含SIM卡)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4-11-01

TYDM-113-原訴-6-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 上 訴 人 林帟橙 鄭叡澤 賴麒全 吳智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68號,110 年度偵字第5061號,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林帟橙罪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上訴人林帟橙)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 有準用;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 ,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林帟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6罪(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中首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4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林帟橙在第二審之上訴。林帟橙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 訴,而繫屬於本院。嗣林帟橙於同年9月11日死亡,有卷附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 本院將第一審及原審關於林帟橙罪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並 就上開撤銷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鄭叡澤、賴麒全及吳智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鄭叡澤及賴麒全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6罪(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其中首罪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吳智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諭知鄭叡澤 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重論以鄭叡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罪刑;另維持第 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5、6,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鄭 叡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 6,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賴麒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6罪罪刑部分、附表一編號6,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重論以吳智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鄭叡澤此部分、賴麒全及吳智宇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鄭叡澤、賴麒全及吳智宇(下稱上訴人等 )均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鄭叡澤、賴麒全上訴意旨皆略以:依照扣案之「集團業績表 」之記載來看,林帟橙只從事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而鄭叡澤、賴麒全只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原判決未 察,率論以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6罪(均一行為同 時尚觸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中首罪即附表一編號4部 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有未洽等語。 ㈡、吳智宇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扣案之「集團業績表」記載來看 ,吳智宇雖參與行騙被害人暱稱「台灣布村農場」之犯行, 然其中「狀態」、「入金時間」均為空白,不排除被害人尚 未匯出款項前即遭警查獲而屬未遂,此攸關其是否應成立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犯之認定,其於原審曾聲請傳訊同案被告郭 希武到庭作證,乃原審未予理會,即率予審結,對其論罪科 刑,殊有不當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 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 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 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 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 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李家和、何鈺田、郭 希武(以上3人均業經判刑確定)之供詞,告訴人張玲綺之 告訴代理人張儷馨、黃詩涵、NGUYEN NGOC BAO TRAN、CHAN G DEBORAH、LOW YEUN ROU及證人陳冠炘、郭希文、吳彥妮 於警詢中之指述,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 告、告訴人張玲綺之Millionyango平台入款紀錄、客服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美林雅哥有限公司詐騙舉報資料(事件描 述、詐騙公司訊息、詐騙嫌疑人訊息、平台提供過的所有帳 戶、受害人資料及金額)、新版薪資條、活頁簿、10月班表 、1線排班表、10月至12月總業績表、同案被告郭希武與   Jackson麥克白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 180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年籍資料、座 位圖、雲端數位證物勘驗情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交 友軟體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帳號資料、本案詐欺集團獎金制 度、注意事項相關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張茗 」與被害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班表 、組員手機資料、電子信箱資料、交友軟體資料、薪資條、 業績資料、同案被告洪光俞使用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頁面 資料、告訴人黃詩涵之轉帳紀錄、事件描述、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NGUYEN NGOC BAO TRAN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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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幣種金額,「入金時間」是代表被害人何時匯進來的, 「美金」是被害人匯進來的幣種及金額換算成美金,「狀態 :已空投」是指被害人匯錢後,公司查帳完,確實有入帳到 交易平台,就會顯示給客人看已經到帳,「凍結以上分」是 代表錢被銀行凍結,「到帳時間」是指客人的錢何時到帳到 平台給的帳戶等語;同案被告郭希武則證稱上開總業績表應 該是「菁英組」成員所製作。徵之上開109年10、11   、12月份總業績表所示「入金幣種」,包含有澳幣、馬幣、 幣安(USDT)、泰銖等;「狀態」欄,除載有「已空投」外 ,另有「凍結以(已)上分」、「凍結未上分」、「未到帳 先上分」,顯示同案被告陳韋熙所供證「入金幣種」代表被 害人是匯什麼幣種,「金額」就是被害人匯進來的原幣種金 額,「入金時間」是代表被害人何時匯進來的,「美金」是 被害人匯進來的幣種及金額換算成美金等語,應與實情相符 。亦可佐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暱稱「台灣布村農 場」確實因受詐騙,而於109年12月12日匯款澳幣2,000元至 本件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雖該筆款項未經詐欺集團上層 對帳記載為「已空投」,其或因未對帳「空投」前即被查獲 本件犯行,致未及對帳登載業績總表,但仍不能認本件詐欺 行為尚屬未遂。吳智宇聲請再傳訊同案被告郭希武調查上開 總業績表之記載權責,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判 決所為此部分之論斷,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與 經驗或論理法則無違,其採證自難謂於法有違。吳智宇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郭希武,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 證據未盡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暨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加以指 摘,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鄭叡澤、賴麒全於113年10月30日補 具刑事陳報狀指稱:其已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30分,在原 審法院民事第36法庭,與告訴人張正芳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 ,並已履行,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及違誤,請求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其之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或發回原審更審 云云,因鄭叡澤、賴麒全所述已與張正芳成立訴訟上和解一 節,縱然屬實,為原審於同年6月19日為判決後始發生之新 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本院應行審酌之事項,況賠 償告訴人本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鄭叡澤、賴麒全依法應盡之 責任,尚非法定應減輕其刑之事由,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鄭叡澤、賴麒全此部分上訴理由,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判斷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㈣、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枝節所指,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 5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168-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琳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黃美琳提供帳戶之時間補充為 「112年8月3日某時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金訴字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 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 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 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 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主動表示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私下與被害人和解,依約 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金 簡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金訴字卷第41頁及所附之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足見被告確具悔意 ,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 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0號   被   告 黃美琳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 取詐欺所得,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黎柏漢佯稱使用微信 實名認證帳號作為付款工具前,需要測試匯款功能等語,致 黎柏漢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 案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黎柏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美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曾經請網友幫忙代購,我覺得該名網友是值得信任的人,所以他請求我出借金融帳戶時,我才會答應他;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他也沒有跟我說要拿金融帳戶作何用,他只有事後說可以提供我1%的手續費做為報酬等語。 ㈡ 告訴人黎柏漢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使用微信實名認證帳號作為付款工具前,需要測試匯款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被告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使用微信實名認證帳號作為付款工具前,需要測試匯款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除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 外,另擔任提款車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我沒有依照網友的指示,自本案帳戶匯 款至該網友之指定帳戶,都是該名網友自己操作等語。查如 附表所示金額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時,該等網路 交易之IP位址,與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之網路歷程IP位址不 同等節,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中華郵政公司 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818號函附本案帳戶網路交易IP 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自本案帳戶以 網路銀行方式轉出之人並非被告,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如附表所示自本案帳戶以跨行方式將詐得款項轉出之人 是否為被告,則被告前開所辯,並非毫不可採,而尚難逕謂 被告有何擔任提款車手,並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 詐得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出之行為,而以詐欺取財或洗錢正犯 之罪責相繩之。  ㈢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 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一 112年10月6日晚間10時43分許,匯款3,275元 112年10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跨行轉出1,000元;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37分許,網路銀行轉出32,000元 二 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32分許,匯款5,670元 112年10月8日上午8時34分許,網路銀行轉出36,500元 三 112年10月8日晚間10時54分許,匯款3,055元;112年10月8日晚間11時36分許,又匯款13,060元 112年10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網路銀行轉出52,000元 四 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8,105元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46分許,跨行轉出1,000元;112年10月12日上午8時5分許,網路銀行轉出63,100元

2024-10-30

TNDM-113-金簡-440-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時許 以暱稱「兩隻佬五」在通訊軟體「X」(原為twitter),向 佯以欲購買毒品暱稱為「迷焱」之員警詢問「還找裝嗎」, 經員警查閱「兩隻佬五」帳號後查悉暱稱「兩隻佬五」之劉 家豪有在他人貼文「尋台南裝備商」下回覆私訊等語,即於 同月23日23時58分許,回覆「兩隻佬五」上開訊息,劉家豪 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X」與員 警聯絡後,再以他行動電話所載之WeChat,以暱稱「岡田技 安」與暱稱「無心插柳柳橙汁」之員警洽談交易毒品事宜。 雙方經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買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 ,並約定於同月25日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在 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真門市前交易。劉 家豪即於同月25日0時13分許到上開地點隨即拿出30包毒品 咖啡包(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 時,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查獲劉家豪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家豪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9頁、第7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 32張、被告以暱稱「兩隻佬五」與員警之X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被告以暱稱「岡田技安」與員警之Wechat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61280號鑑定書1份,113年4月25日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民雄所職務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頁、第 14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6至43頁;偵卷第37至39頁)。 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供承:其係以1包200元購入毒品咖啡 包,而本案則係以1包250元之價格販賣,並且係要賺取價差 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衡諸毒品為 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責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 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當具有營利之意 圖。由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自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第三級毒品,本案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有 前開鑑定書可參(偵卷第37至39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 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將之作為沖泡飲品而販賣,自符合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應適用之罪名(本院卷第37 頁、第72頁),已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 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 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程度輕微,被員警查獲時尚未實際販賣毒品獲利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 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 為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被告明知上情,卻猶仍為獲取利益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雖為未遂,然販賣之本案咖啡包數量不少,且所含第三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犯罪情節難認為輕微,就客觀 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參以被告本案之刑度已可依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已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先加後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以及國家對於 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 且其係透過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向他人販售,更加助長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又本案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已逾5公克,嚴重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對社會秩序危 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 而未生實際危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親人身體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 案所處之刑度已不符刑法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咖 啡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係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 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 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7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1包 孫悟空圖樣包裝,驗前淨重1.38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純質淨重0.19公克。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29包 牛奶妹圖樣包裝,驗前總淨重43.41公克,純度14%,推估純質總淨重6.07公克。 3 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0-24

CYDM-113-訴-286-202410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章致遠 代 理 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84、1320號、110年度偵字第1 54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致遠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與告訴人牛羽溱以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調解成立、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 ,並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有民事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 狀足佐,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仍就告訴人已拋棄之20萬元宣告沒收,復未予聲請人緩刑 宣告,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刑法第74條規定 之重大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㈡依聲 請人出具「認罪事件說明」記載:「章致遠確實有收到牛妍 妍新台幣100萬元,協助他索取梁文耀先生與她的1000萬債 權……」等內容及相關通訊對話紀錄,固可知告訴人確曾委託 聲請人向梁文耀催討債務,然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交付 聲請人100萬元,並非委託聲請人向梁文耀追索債權或陪同 告訴人投案之車馬費、報酬,而是告訴人依張晉嘉指示,將 原委託張晉嘉向梁文耀催討欠款之車馬費,轉作張晉嘉清償 積欠聲請人越南芽莊包機地接社損失之部分債款,原確定判 決就上開「認罪事件說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間Wechat對話 紀錄等新事證均漏未調查審酌,亦未傳喚梁文耀為證人,逕 採信告訴人所為「未曾請張晉嘉協助處理梁文耀債務」、「 章致遠從未針對梁文耀或張晉嘉對其詐騙一事做過任何處理 」等不實證述,率認「處理告訴人身涉美人弊案之罪責」與 「追索告訴人對梁文耀之本案債權」為二事,錯將告訴人給 付張晉嘉之車馬費誤認為給付聲請人之前金,而為聲請人有 罪之判決。㈢張晉嘉擔任執行長之京稜旅行社確實積欠越南 地接社團費,有中信旅行社員工黃美幸、許晴惠向京稜旅行 社財務秀華催討包機團費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美金44,523 、27,755元請款發票可稽,並可傳喚黃美幸為證人,此亦為 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前述有 關告訴人交付100萬元為民法「指示交付」之主張為真。㈣告 訴人因梁文耀積欠2000多萬元債務,委託張晉嘉代為追償, 答應給付美金6萬元作為報酬,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 與張晉嘉聯繫後,經張晉嘉委請告訴人將前金3萬美元交付 聲請人代為償還積欠越南地接社之包機費用,業據證人張晉 嘉於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張晉嘉與聲請人間LINE 通話擷圖足佐,參以偽證罪之法定本刑較詐欺罪為重,張晉 嘉實無任何理由甘冒偽證重刑之風險為不實陳述,益證告訴 人交付聲請人100萬元,確非告訴人因陷於錯誤,交付聲請 人打點司法人員之犯罪不法所得。原確定判決未究明告訴人 前後陳述矛盾不實之處,遽指張晉嘉前揭證詞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均屬可疑,而就前述100萬元為錯誤之認定,入聲請 人於罪,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以上均為新事 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黃美幸。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 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 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 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 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 定,雖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 同,但涵義其實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 元宣告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 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牛羽溱、證人謝長仲、賴玉珍、 林献文、李詒順、張晉嘉之證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2477號起訴書、告訴人自首筆錄、告訴人與聲請 人、張晉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審勘驗筆錄、聲請人與 梁文耀、李詒順、張晉嘉及其他相關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聲請人與張晉嘉、梁文耀共同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聲請人所寫「認罪事件說明」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其他上訴駁回,有上開判 決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㈠雖以原確定判決未予聲請人緩刑宣告及就告訴人已 拋棄請求之20萬元宣告沒收,認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重大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 審。惟查:  ⒈聲請人雖於113年4月9日本案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以80萬元調 解成立,於同年月10日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達 原諒及不再追究之意,有民事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 附卷可佐,惟聲請人就本件詐欺等犯行,於偵審過程始終否 認犯罪,原確定判決據此審酌聲請人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所為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司法公正之形象,戕害人民對司法 公正之信賴,所致損害甚為嚴重,且聲請人始終未能坦然面 對自己所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因認宣告之刑罰仍應執行 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不予宣告緩刑,已詳述 審酌情形及裁量之理由,與上開事證無違。且聲請人此部分 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有所主張,與「罪名」無關,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 由聲請再審。  ⒉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沒收之宣告與受判決人是 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涉,且10 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 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 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於113年4月10日已 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80萬元,有民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 書回條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以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僅就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2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就原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所為指摘非屬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 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㈡至㈣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案件審理時,即以:張 晉嘉前為告訴人追討與梁文耀間之鉅額債權,告訴人允諾給 予張晉嘉3萬美元車馬費,聲請人雖不清楚告訴人支付張晉 嘉鉅額車馬費之原因,然因希冀告訴人取得資金投資聲請人 經營之中信旅行社,亦應允協助債權追索事宜,而張晉嘉先 前積欠中信旅行社越南地接費用約7、8萬美元,遂於108年1 1月13日告知聲請人,由告訴人將約定之3萬美元車馬費交付 聲請人代償上開債務,告訴人即於同日晚間,將裝有94萬20 00元現金之紙袋交付聲請人,代張晉嘉償還債務,聲請人未 加清點即於同年月18日將該筆款項存入中信旅行社帳戶,事 後亦確實代告訴人與梁文耀協商債權償還事宜,並與張晉嘉 將債權處理狀況回報告訴人;關於美人幣案,聲請人係因擔 心告訴人涉犯金融法規,以旁觀者角度提供建議、分析利弊 ,並未施以任何詐術,亦未主動向告訴人索取費用,聲請人 陪同告訴人前往調查局、地檢署,係因告訴人表示怕警方處 理不及,聲請人始以認識調查局友人為由,建議向調查局自 首更有效率,並協助告訴人致電調查局主任詢問能否逕向調 查局投案,告訴人給付之94萬2000元與美人幣案全然無關云 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辯詞不可採,業已詳 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⒉⑵至⑹論述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一審 之證述內容均甚為具體,就有關本案款項交付之緣由及經過 ,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且依 證人賴玉珍於一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曾將交付100萬元一 事告知賴玉珍,而於告訴人以電話聯繫聲請人時,賴玉珍亦 當場聽聞聲請人稱要將錢放在水果籃下面,與告訴人前揭證 述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述聲請人要其交付100萬元以打 點司法高層人員處理美人幣案,應屬可採。再者,觀諸同為 見聞本案事件相關歷程之證人林献文於偵查中、謝長仲於偵 查、一審時之證述,及細繹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間LINE、We 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之事件歷程,亦與告訴人指訴大 致相符,並無扞格,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以採信。且由 上開對話紀錄前後脈絡可知,聲請人並非檢調人員,若非其 曾向告訴人表示有能力打點、影響檢調司法人員,告訴人何 以會請聲請人「交辦」,聲請人又如何能肯定表示「會聲請 搜索」、「他還沒告妳前就會被檢調帶走」、「我會跟主任 溝通先拿下他(森哥邱資勝)禁見」,甚至敘及檢調已於10 8年11月20日「核備啟動偵查」。更有甚者,聲請人於前開 對話中,以全盤瞭解檢調偵查策略自居,一再暗示或強調自 身對司法調查程序之影響力。倘若聲請人協助告訴人之事合 法正當,何需向告訴人強調「這種找人幫忙的事,請不要跟 任何人談,這是規矩」,嚴格禁止告訴人透漏聲請人姓名, 且於司法案件本有正當法律程序之情況下,卻要求告訴人「 準備水果禮盒待命等通知」,又於告訴人顯露懷疑跡象後, 以「罪加一等」之詞威嚇告訴人。凡此各節,均可證明聲請 人在此之前確已向告訴人諉稱可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 案刑責,藉此詐得本案款項,後續聲請人為營造可影響偵辦 過程之假象,始有前揭對話內容。此外,經一審勘驗聲請人 手機內與其他相關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結果,益徵告訴 人係因聲請人表示有能力影響司法人員,始於108年11月13 日交付聲請人款項,委請聲請人打點司法人員,擔任「門神 」並為其「設立防火牆」,足資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確屬 實情。告訴人交付聲請人款項之目的,在於委請聲請人代為 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案刑責,應可認定。  ⒉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甲、貳、一、㈣㈤敘明聲請人雖辯稱: 本案款項係告訴人將原應給付張晉嘉之債權追索車馬費,以 「縮短給付」方式逕交聲請人,代償張晉嘉積欠聲請人之越 南地接債務云云。然聲請人就有無收取款項、款項金額若干 、款項用途為旅行社收入、自身車馬費、張晉嘉車馬費或代 償張晉嘉還款,歷次供述前後歧異矛盾、反覆不一,已難憑 採。且倘聲請人前開所辯為真,自屬正當合法,何以於調查 局詢問及第一次偵查訊問時均未提及,拖延至羈押訊問方供 出上情?聲請人又何須書立「認罪事件說明」請求「給予自 新機會」?甚且,果若「代償3萬美元」為真,如此鉅額交 易,何以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絲毫未曾向告訴人 或張晉嘉提及此事?又聲請人為商業經驗豐富之人,何以於 受領款項時全未清點、更無簽立任何收款憑證?均與一般常 理不符,益見聲請人所受領之款項應事涉不法,並非單純「 縮短給付代償債務」。況稽之聲請人與告訴人108年11月27 日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08年11月30日與聲請人 討論本案債權時之對話內容,即可知告訴人未因債權追索事 宜,給付聲請人任何屬「前金」性質之車馬費或報酬。另觀 告訴人與張晉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3日前即曾向張晉嘉表示其資金不足、需款孔急,豈 有可能在尚未成功取回任何債務前,即預先支付美金3萬元 作為聲請人或張晉嘉之車馬費?此與通常經驗法則不符,顯 係聲請人臨訟編造之詞。詳言之,本案實情應為:聲請人於 108年11月13日陪同告訴人先後至板橋調查站、臺北地檢署 就美人幣案自首,營造與司法人員熟稔氛圍,嗣後即趁告訴 人身涉重罪,處於強烈不安、徬徨、畏懼、焦慮情緒下,藉 機向告訴人訛稱需支付100萬元代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 幣案刑責,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交付款項予聲請 人,本案款項之目的與用途係在「美人幣案打點司法人員」 所用,否則告訴人實無可能於經濟困窘之際,猶以隱蔽方式 交付鉅款予聲請人。另告訴人對梁文耀之債權雖係美人幣案 所衍生,且告訴人亦曾請求聲請人協助追索本案債權,然本 案款項非因債權追索所為給付,就債權追索事宜,告訴人並 未支付任何前金、報酬或車馬費,此由告訴人就債權追索事 宜向聲請人表示:「您不會白白幫忙我,我一定會回報您的 !請您相信我」等內容,即可知悉。是以,「處理告訴人身 涉美人幣案之罪責」與「追索告訴人對梁文耀之債權」二者 間之背景事實雖有關聯,然顯屬二事,聲請人以此混淆告訴 人交付款項之目的,所辯並非可採。至證人張晉嘉雖於一審 證稱:我因為有豐富的追索債務經驗,告訴人被梁文耀騙錢 就請我處理,當時講好先給勞務費3萬美元、事成再給3萬美 元,我因積欠聲請人越南地接費用,108年11月13日當天我 剛好有事,就請告訴人直接將要給我的3萬美元給聲請人, 我有跟聲請人說收到錢後幫我交給越南地接社云云,並提出 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張晉嘉就其所提對話 紀錄,除未能提出手機供勘驗核對原始對話紀錄外,亦自承 無法提出原始檔案,甚且就前後之對話紀錄均稱未保留、無 法提出,而告訴人於一審時亦否認此為其與張晉嘉之對話紀 錄,參以現今變造偽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工具甚為發達, 稍經網路搜尋即可取得,前開對話紀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對話內容,又全為附和聲請人辯解之陳詞,是否真實, 亦有可疑。又觀卷附告訴人與張晉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傳送訊息時,多使用完整之標點符號,張晉嘉則慣以 「半形空白」取代斷句,而前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傳送之 所有訊息,竟無任何標點符號,反類同張晉嘉之用語習慣, 並均以「半形空白」斷句,益證前開對話紀錄應係經張晉嘉 編輯。再者,前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08年11月13日,然依卷 附張晉嘉與聲請人之通訊對話紀錄,二人於108年3月29日至 109年1月16日全部期間,全未提及張晉嘉積欠聲請人越南地 接費用、聲請人已代償越南地接費用之事,兩份對話紀錄間 事件脈絡顯然無法銜接。尤以張晉嘉於一審明確證稱係於11 1年間入監前擷取前開對話紀錄,並經再三確認,果爾,張 晉嘉於111年間擷取108年間之對話紀錄,其顯示之日期理應 包含年份,然前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竟僅顯示「11/12(週二) 」而非「2019/11/12(週二)」,當可確認對話紀錄顯屬虛偽 ,不可採信。從而,張晉嘉主動提出偽造之對話紀錄迴護聲 請人,附合聲請人之辯詞,所為證述,顯不可信。況「6萬 美元」或「3萬美元」之報酬乃屬鉅款,張晉嘉雖一再聲稱 有處理債務問題之豐富經驗與能力,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完 全無法具體描述任何一件處理債務之實績或經歷,益見其所 證並非真實,無足憑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牛羽溱、證人 謝長仲、賴玉珍、林献文、張晉嘉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 綜合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間LINE及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聲請人與張晉嘉及其他相關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 訴人與張晉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所寫「認罪事件 說明」等,作為補強,認定告訴人交付聲請人款項之目的, 在於委請聲請人代為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案刑責之事 實,並說明「處理告訴人身涉美人幣案之罪責」與「追索告 訴人對梁文耀之債權」二者間之背景事實雖有關聯,然顯屬 二事,聲請人以此混淆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目的,辯稱: 本案款項係告訴人將原應給付張晉嘉之債權追索車馬費,以 「縮短給付」方式逕交付聲請人,代償張晉嘉積欠聲請人之 越南地接債務云云,及證人張晉嘉於一審所為證詞暨所提與 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非 單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且稽諸以上,無論張晉嘉擔 任京稜旅行社執行長期間,究否積欠越南地接社團費,顯不 影響告訴人交付聲請人款項係為委請聲請人打點司法人員, 處理美人幣案刑責之認定,而足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灼然。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審酌上開「認罪事件說明」及聲請人與告 訴人間Wechat對話紀錄等證據,復未傳喚梁文耀,逕採信告 訴人之不實證述,致誤認告訴人給付張晉嘉之車馬費為給付 聲請人之前金,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或提出中信旅行社 員工黃美幸、許晴惠向京稜旅行社財務秀華催討包機團費之 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金額USD44,523、27,755之請款發票為 新證據,主張張晉嘉確實積欠越南地接社團費,告訴人交付 聲請人款項,係屬民法「指示交付」,或徒憑與張晉嘉間僅 有通話時間、毫無對話內容之LINE畫面擷圖,空言主張張晉 嘉於一審所為告知聲請人代收並轉交告訴人給付之勞務費給 越南地接社之證述為真,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 之事項,單憑己意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 人聲請傳喚黃美幸,以證明張晉嘉確有積欠越南地接社團費 之事實,顯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HM-113-聲再-293-202410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胡嘉珍 兼訴訟代理人 胡嘉純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胡琬妮 訴訟 代理人 唐雋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嘉珍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嘉純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簽立分期清償債務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就原告2人之投資債權各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合計70萬元,願自107年7月起,每個月攤還1 萬元。惟被告僅於112年4月28日前還款58萬元,自112年5月 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否認兩造間有 投資關係,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亦未簽立系爭切結 書予原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存款交易明細、 收據、WeChat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系爭切結 書記載:「立書人胡琬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2016 年6月因投資關係向胡嘉純(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胡 嘉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承諾並擔保每人新台幣參拾 伍萬元整,共計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本人願自2018年7月起, 每個月攤還新台幣一萬元整,分70期,並於每月25號前以現 金方式還款一萬元,共計柒拾萬元」,此情核與原告所提出 之被告每月還款1萬元,合計58萬元之紀錄相符,被告抗辯 其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亦未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等語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簡-2433-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宇慶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8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5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圖檔及影像檔,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因玩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C000-Z000000000(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此時尚無證據證明甲○○知悉A 女為未滿18歲之人),遂一人分飾多角,先於112年6月22日 ,以Instgram帳號「hopcove」,暱稱「秋水」,向A女偽為 介紹賺取儲值遊戲點數工作,並引介A女認識其所佯裝之代 儲值點數公司老闆即微信暱稱「某人(宇)」,而由「某人( 宇)」向A女告知該工作為拍攝全裸性影像提供客戶,如客戶 有儲值,A女將獲得相應之報酬,A女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拍 攝並交付10(張)部之性影像予客戶Telegrm暱稱「洋洋」即 甲○○分飾之一角,惟甲○○卻未寄出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 元,甲○○因此獲有上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甲○○食髓知味後,於112年6月29日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 人,仍基於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以暱稱「洋洋」 名義(後改名為「賓海」)向A女表示,其有舉辦性影像活動 ,優選者可獲得IPHONE 14手機等語,於112年7月4日起,要 求A女拍攝並傳送性影像,同時並謊稱另有其他女子亦努力 拍攝性影像以競爭手機,致A女再度陷於錯誤,在住處不斷 依甲○○指示製造並傳送甲○○所要求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 式性影像予甲○○。 三、嗣甲○○向A女表示,A女可獲得前開性影像活動之其中1支手 機,並另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向A女 表示需前往新竹與其見面始可拿取手機,並要求進行1至2萬 元對價之性交行為,A女遂於112年7月6日動身要與甲○○見面 ,惟出門前遭家人阻擋,但在甲○○不斷引誘下,A女仍於同 日搭乘火車前往新竹縣竹中火車站與甲○○見面,並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前往搭載,而於112年7月6日、7日在甲 ○○位於新竹縣○○鄉○區○路000號後方鐵皮屋住處,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由甲○○以生殖器、玩具等插入A女肛門、 生殖器及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即俗稱「口交」)等方 式,對A女性交至少4次及要求A女為其手淫(即俗稱「打手 槍」)等行為,惟甲○○事後以A女遲到、餐廳預約遭取消受 損、A女服務不佳為由,拒絕提供手機與允諾之性交代價, 而僅給予A女車資2,300元。A女返回臺南後,雖持續向被告 傳訊索取手機,然仍未果。嗣經警於113年4月24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 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對告訴人A女所為,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告訴人A女於案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乃對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 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詳本院卷第82頁、第216頁、第223頁)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他字第6169號偵查卷(遮隱版)〈以下簡稱不公開卷 一〉第53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5頁、 第289頁至第29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 22號偵查卷(遮隱版)〈以下簡稱不公開卷二〉第49頁至第53 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相符,並有被告、被害人雙向通聯 紀錄、A女使用之門號通話結果、A女與暱稱「賓海」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擷圖130張、A女與帳號「hopcove」,暱稱「 秋水」之Insgram對話紀錄擷圖95張、A女與暱稱「某人(宇 )」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29張、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 現場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63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 14667號)、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63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1466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4月24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被告11 3年4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113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13年4 月24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照片6張、被告雲端硬碟資料 夾、手機畫面擷圖附卷(詳不公開卷一第25頁至第51頁、第 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65頁、第165頁至第213頁、第 247頁、第253頁、第269頁、不公開卷二第229頁至第235頁 、第117頁、第237頁至第252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5頁 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79頁至第 86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6頁)可 按,復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無 故重製性影像」,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 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規定。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係以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 「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 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兒童或少年之被害人 本人自行拍攝顯示其本人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係屬創造之行為 ,應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據此,被告要求被害人拍攝性影像,雖係被害 人依被告要求而自行拍攝,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無訛。 (三)被害人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為前開犯罪 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時,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業 據被告自承不諱,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使兒少年製造 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四)又被告接續以詐術使被害人多次製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性影像行為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與A女多次性交行為,均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 ,均僅論以一罪。 (五)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乃是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六)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5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與A女係網友,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以上開詐術 使A女製造性影像,復於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 決定之能力及相關判斷能力仍處於發展階段,仍執意以詐術 使A女製造性影像,且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 女之意願,仍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對A 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並使A女之成長過 程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且以A女年幼可欺,藉故拒絕提供 手機及允諾之性交代價,犯罪情節重大,並敗壞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移審訊問時 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A女成立調解,獲得A 女之原諒;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 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 定。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 以詐欺A女製造並傳送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詳本院卷第220頁)在卷,核屬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 話內所留存之性影像圖檔及影像檔,業已隨行動電話一併沒 收,當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 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以詐術使A女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之性影像圖檔及影 像檔,雖未據扣案,然該等圖檔及影像檔經傳送,而留存於 通訊軟體雲端,此有儲存在雲端之照片圖檔及影像檔之影本 附卷(詳第不公開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可按,且尚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為保護A女,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㈠甲○○所有並持用 ㈡含SIM卡1張 2 A女之性影像圖檔共13張及影片影像檔共37部 ㈠甲○○以詐術使A女製造之性影像圖檔13張及影片影像檔共37部(即如不公開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所示) ㈡儲存於甲○○GOOLE雲端硬碟(帳號home00000000000il.com) ㈢照片檔案時間如下: ⒈112年6月22日 ⒉112年6月26日 ⒊112年6月26日 ⒋112年6月26日 ⒌112年6月26日 ⒍112年7月1日 ⒎112年7月1日 ⒏112年7月1日 ⒐112年7月1日 ⒑112年7月1日 ⒒112年7月1日 ⒓112年7月4日 ⒔112年6月22日 ㈣影片檔案時間如下: ⒈112年6月22日 ⒉112年6月22日 ⒊112年6月22日 ⒋112年6月22日 ⒌112年6月23日 ⒍112年6月23日 ⒎112年6月23日 ⒏112年6月23日 ⒐112年6月24日 ⒑112年6月26日 ⒒112年6月26日 ⒓112年6月26日 ⒔112年6月26日 ⒕112年6月27日 ⒖112年6月27日 ⒗112年6月27日 ⒘112年6月28日 ⒙112年6月29日 ⒚112年6月29日 ⒛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2024-10-11

TNDM-113-訴-404-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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