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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8月26 日113年度附民字第7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經原告於期日前具狀更正 請求金額應為「819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書狀。併 參附民卷第41頁LINE紀錄、本院卷第11頁後述刑事判決正本 第1頁第23行),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加入綽號「 賴憲政」、「Fiona小潔」、「國票金投」等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國票證券名義,在FACEBOOK 社群軟體所投放之投資廣告,原告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APP購買股票,可穩定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共交付819萬1,000元,且若原告欲提 領獲利之款項,須先繳回獲利25%之金額,雙方約定於112年 1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關新北路與關新東路口交付 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在上址附近監控及把風,由少 年諶○憲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國票證券、「陳信洋」名義偽 造之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與原告碰面而行使之,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辯論時對原告主張為同意給付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19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3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5頁起訴狀右上角收受戳章,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即應照准。又,本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按他造人數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 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4萬6,16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9

SCDV-113-重訴-227-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31日結婚,並無子 女。被告婚後酗酒成癮經常毆打原告,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 令在案,然被告不知悔改,竟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多次 違反,而經判處違反保護令罪,法院亦核發通常保護令。又 被告以原告聲請保護令為由,認為原告涉犯偽證及誣告罪嫌 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行為已令原告 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 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 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原告來臺灣我有教原告開車、養鵝 等技能,但原告卻忘恩負義,除非賠償我新臺幣5,000,000 元才同意離婚。原告有外遇對象,被外遇對象教唆才來誣告 我,離婚也是受外遇對象教唆原告才提,她指責我的事情都 不是真實,是誣告,我沒有說要拿菜刀砍原告。我也希望原 告能回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於107年5月31日結婚,婚姻目前仍存續中之情,有 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原告主張有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提出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42 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32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159號處分書為證。 (三)本院審酌:依上開相關通常保護令、刑事判決所示,被告 於112年8月間對原告有毆打、拖行、掐脖子行為;經本院 於112年9月7日核發暫時保護令後,仍於同年月11、13、1 8、20日對原告有騷擾、恐嚇、肢體攻擊等違反保護令行 為,且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自白上開行為。被告 就其辯詞雖提出書狀數份為證,然均為被告於相關刑事案 件自行提出之書狀,難以認定客觀上原告確有外遇、誣告 等行為。又被告雖稱不希望離婚,然其既指稱原告有外遇 、誣告、忘恩負義等行為,難認其確有維繫此婚姻之意願 ,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 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 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 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 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 被告顯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 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 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自無庸 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19

MLDV-114-婚-8-20250319-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麗卿 被 上訴人 鄭春葉 鄭炳松 鄭炳煌 賴仙英 鄭名言 賴姿吟 賴合 賴姿絹 賴俊佑 賴美錦 賴俊哲 謝傳田 陳麗芬 陳清陽 王慷皓 王靜茹 王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為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差額新臺 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元,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 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決、103年度臺抗字第91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麗卿前就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裁 定命其補正,該裁定雖經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並已補繳1, 500元,惟經將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被上訴人即原告鄭春葉等 人,渠等於114年3月14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表示不服,有抗 告狀在卷可憑。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鄭春葉等共同起訴,渠 等應繼分合計為29/35,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 93,282元(4,336,719.167元29/35=3,593,281.00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一審裁判費36,640元(業經 原告繳納),是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 應以被上訴人鄭春葉等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計算其上訴利益,而徵收二審上訴費用54,960元,原裁命 僅補正上訴費用1,500元,容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撤銷之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經繳納上訴費用1,500元,然尚有差 額53,460元(54,960元-1,500元=53,460元),爰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差額,逾期不為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19

CHDV-112-家繼簡-55-2025031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黃韋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上 訴人於114年2月19日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據此,本院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19

TCDV-113-婚-300-202503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大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阿拉丁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98萬9,6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60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19

TYDV-112-訴-1836-2025031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號 反請求原告 甲○○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反請求被告原提起離婚之請求,由本院以113 年度婚字第103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反請求原告提起離婚 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號受 理。後兩造就113年度婚字第103號、114年度婚字第1號之離 婚部分達成和解,餘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論述如下。因 反請求原告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 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4年1 月7日和解離婚,然反請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6年4月5 日起,與訴外人丙○○發生不正當男女性關係,違背夫妻忠誠 義務長達6年多,反請求被告行為侵害反請求原告之配偶權 ,造成反請求原告精神極大痛苦及損害,家庭支離破碎,需 接受心理諮商及藥物治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我與訴外人丙○○間確有反請求原告所指非 一般男女交往關係,然相關證據是反請求原告請徵信社以不 法手段取得。反請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經常遭受反請求原 告肢體暴力攻擊,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婚姻存續 期間家庭負債房貸車貸都由反請求被告擔任借款人,繳清貸 款後不動產又在反請求原告脅迫下贈與反請求原告。又訴外 人丙○○已賠償反請求原告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 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 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近年我國司法實務就所謂「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多有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之見解;惟仍需有直接、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二)經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有逾越一 般男女往來分際之感情行為等情,業經提出兩造對話錄音 及譯文、反請求原告與丙○○之和解書為證,且為反請求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自堪信反請求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三)反請求被告雖稱相關證據是反請求原告請徵信社以不法手 段查得、反請求原告以脅迫方式要求反請求被告將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贈與給反請求原告等語,然反請求 被告就其所稱「不法手段」、「脅迫方式」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又反請求原告於112年6至7月間對反請求 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66號 通常保護令之情,有該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反請求原告 此部分行為不當,固應負擔相關法律責任,然反請求被告 不爭執其與訴外人丙○○間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係自106年 間開始,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反請求原告在106年間或 之前即有此類家暴行為,即難將此部分反請求原告家庭暴 力行為納為法院判斷之因素。 (四)反請求被告既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 關係之情,已如前述,則反請求被告未善盡婚姻關係期間 應對配偶所負之忠貞義務,此舉即係對於其與反請求原告 之婚姻關係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顯係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 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 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法院量定此項金額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形,及兩 造結婚至事發時約18年,暨反請求被告所為對反請求原告 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請求原告因反請 求被告與訴外人丙○○之加害,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共同 為系爭侵害行為,造成反請求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反 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反請求原告 與丙○○就侵害配偶權事件達成和解,丙○○同意賠償反請求 原告100萬元並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完畢之情,有反請求原 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如前 所述,相關侵害配偶權行為造成反請求原告之非財產上損 害為80萬元,而此債務既經連帶債務人丙○○全數清償完畢 ,反請求被告自亦同免其責任。是反請求被告抗辯丙○○已 清償10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從而,反請求原告請求反 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18

MLDV-114-婚-1-202503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螓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 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5,31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75元(貳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 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8

PCDV-112-訴-2096-20250318-2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余昇峯律師(即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陳珠仔 訴訟代理人 林義發 被 告 林陳菊 陳新讀 陳凱 王惠雅 王綉惠 王文彬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被 告 王銀彰 程麗珍 王美能 王楨琇 訴訟代理人 周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被告王銀彰應提出新臺幣1,908,139元,並依附表二所示「應受 補償金額」欄所示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林陳珠仔 林陳菊、陳新 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遺產分配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王崁(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47年11月25日死亡 ,因王木枝之父王萬德為被繼承人之子,惟其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而由王萬德之子王木枝代位繼承,因此王木枝及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依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民法1142 條之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又原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617 號裁定選任為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而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  ㈡目前被繼承人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且因王土城之繼承人王銀彰、程麗珍、王美能、 王楨琇前就王土城之遺產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均同意將王 土城之遺產由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是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 產應依附表一之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欄所示方式分配應屬妥 適。  ㈢至於被告王銀彰固提出另一分割方案即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全部由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被告王銀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 繼承人,然王木枝於生前即111年1月21日與訴外人王義包就 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日後將有履 行買賣契約及交付土地之爭議問題,因此關於本件遺產之分 割方案,認仍應由兩造分別共有為宜,而將土地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後,再由訴外人王義包向法院提出履行契約之訴訟。 惟若鈞院認被告王銀彰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有理由,則就被告 王銀彰應補償其他繼承人金額之數額,原告則同意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銀彰、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則答辯略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不爭 執,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實務上將遺產依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固屬分割遺產之常態,然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迭經本院以民事確定判決分割出多筆 土地,部分土地仍與訴外人保持共有且為道路,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又有再轉繼承、代位繼承等情事,共有人數日趨增加 ,若僅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使共有關係 更趨複雜。且原告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 、王惠雅、王琇惠、王楨琇等繼承人均居住於外縣市,對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保持分別共有,難以實際對共有物為使用、 收益,嗣後更需另訴處理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將分別共有之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等情,此自有 違民事訴訟追求之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⒉基上因素,被告王銀彰認應由一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較為妥適,且目前除了原告以外,其餘繼承人亦均同意由 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所有遺產,是被告王銀彰提出另一分割 方案即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全部分歸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 ,而其他繼承人可受分配之應繼分,則由被告王銀彰另以現 金補償,而應提出補償之金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王義包與王木枝之買賣契約書部分,因公 同共有之共有人不能單獨為買賣行為,因此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應屬無效等語。  ㈡其餘被告即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 、王惠雅、王綉惠等7人則均表示同意被告王銀彰、程麗珍 、王美能、王楨琇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 王崁除戶之戶口名簿、繼承人王木枝除戶之戶籍謄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19號選任余昇峯律師為王 木枝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被繼承王崁之繼承系統表、兩 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110年度訴字第4 83號判決書、111年存字第205號提存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王銀彰與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繼承王土城遺產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 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及遺產分配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應堪予認定 。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 之原則。  ㈢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崁死亡時留有之遺產原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分之1)1筆,而歷經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2次之後,上開土地已分割成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4筆,如再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勢必將造成土地零碎、共有人過多而無法利用之情形,不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除原告以外,被告等人即其他繼承人等均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給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另由被告王銀彰提出1,908,139元,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不同意被告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惟其理由僅係因繼承人王木枝於生前即111年1月21日,曾將其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崁遺產之應繼分出賣給訴外人王義包,如果系爭遺產分配給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將來必須面臨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查,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尚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係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王木枝在明知其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與訴外人王義包簽立買賣其公同共有遺產之應繼分契約,其所為之契約係違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等人即其他繼承人而言係不生效力。故本件衡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經濟效用及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所分得之補償金額尚屬合理等情,本院認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銀彰提出1,908,139元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係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配比例」 欄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崁現存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7 1/6 76,000元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王銀彰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歸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銀彰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8 1/6 464,000元 同上。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 49/131 65,832元 同上。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39 全部 1,112,000元 同上。 同上。 5 普通抵押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 螺資第字第014850號) 債務人李俊雄補償之債權263,913元 263,913元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王銀彰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配受領。 同上。 6 普通抵押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 螺資第字第014840號) 債務人李俊榮之補償債權126,048元 126,048元 同上。 同上。 7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金 11,413元及其利息。 11,413元 及其利息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銀彰、王楨琇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配受領。 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 備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遺產核定價額詳附表二之備註欄二、所示。                              附表二:被告王銀彰應提出補償其餘繼承人之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4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就附表一編號5、6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就附表一編號7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即余昇峯律師)  687,132元 155,984元  4,565元 847,681元 2 林陳珠仔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3 林陳菊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4 陳新讀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5 陳凱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6 王文彬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7 王惠雅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8 王琇惠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9 程麗珍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10 王美能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11 王楨琇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合   計 1,546,047元 350,965元  11,127元 總補償金額為1,908,139元 備註: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符號元*部分,元*以下無條件進入。 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之補償價額以每平方公尺8,000元計   算。  ㈠編號1之土地部分:57×1/6×8,000元=76,000元。   編號2之土地部分:348×1/6×8,000元=464,000元。   編號3之土地部分:22×49/131×8,000元=65,832元。   編號4之土地部分:139×8,000元=1,112,000元。  ㈡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部分,此部分之遺產之價值:1,717,832元。  【計算式:76,000元+464,000元+65,832元+1,112,000元=1,717,832元。】 三、被告王銀彰取得遺產之價額為2,119,206元。  ㈠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遺產價額1,717,832元  ㈡附表一編號5、6之遺產價額為389,961元。  【計算式:263,913元+126,048元=389,961元。】  ㈢附表一編號7之遺產價額為11,413元。  ㈣因此,被告王銀彰受分配而取得之遺產價額合計為2,119,206元。  【計算式:1,717,832元+389,961元+11,413元=2,119,206元。】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王崁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配比例 備  註 1 王木枝 2/5 2/5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養子。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應繼分) 2 林陳珠仔 2/5 1/10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子女。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應繼分) 3 林陳菊 1/10 4 陳新讀 1/10 5 陳凱 1/10 6 王文彬 1/5 1/30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三子王石獅之代位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7 王惠雅 1/30 8 王綉惠 1/30 9 程麗珍 1/40 孫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配偶,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0 王銀彰 1/40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子女,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1 王美能 1/40 12 王楨琇 1/40 備註: 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法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是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繼承人為長女陳月女、次子王萬得之養子王木枝、養子王壽3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2/5 、2/5、1/5。

2025-03-18

ULDV-113-家繼簡-27-2025031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吳東霖 蘇美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0,3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1,415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1,4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8

ULDV-113-簡-99-2025031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峻瑋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昱希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2-壢簡-1992-20250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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