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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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邱宗輝 被 告 邱宗富 邱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 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 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繼承自父親即被繼承人邱錦騏而公 同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與其坐落土 地予以變價分割,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 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又被告之住所均位於高雄市 鳳山區,被繼承人邱錦騏之主要遺產即前揭不動產所在地亦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起訴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25

KSDV-114-補-94-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倧綸 相 對 人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與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之另訴即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關,本件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事件仍宜由本院裁定為妥,且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第1項非專屬管轄之規定,觀諸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又相對人住所地在新竹,依同法第7條規定,本院應有 管轄權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 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三、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 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 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又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可知,增設該條項之目的,係在解決二人以上為發 票人之本票,如本票上未載明付款地,倘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4、5項規定,所擬制之付款地有兩個以上,且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時,各該擬制付款地之法院是否對共同發票人 全體均有管轄權之問題,初與該條之性質是否專屬管轄無涉 。此由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不動產 所在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同法第21條規定 ,雖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惟仍不改其係專屬管轄案件之性 質,可為明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四、觀諸系爭本票內容,抗告人於「發票人簽章」欄簽名、蓋印 ,該欄位下方「身分證字號」、「地址」欄位,以手寫方式 記載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新北市板橋區地址,系爭本票其 餘位置則無任何付款地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 ),足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依前開說明,即應以為發票 地即新北市板橋區地址為付款地,並以該地法院即新北地院 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故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原審裁定強制執行,應由新北地院專屬管 轄。原審以此理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新北地院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5

SCDV-114-抗-9-2025022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昱良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陳若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若翠及訴外人中國國民黨高雄市黨部向其借 用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使用期限至民國113年1月31日止,然期限屆至,被 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7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查系 爭房屋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5

KSDV-114-審訴-131-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43號 原 告 吳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柏翰 被 告 黃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非設籍在本 院轄區內,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50條 、第767條第1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 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 年,自112年8月5日至113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詎被告積欠租金達5個 月共計8萬元,迭經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並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拒絕搬遷,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 有,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權利,應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即113 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450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 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租金每個月 1萬6,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 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各有明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共計5期租金合計8萬元未為給付,而 系爭契約既已於113年8月5日期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8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 租約於113年8月5日期滿,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簡-2643-20250224-2

家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龔○○ 龔○○ 龔○○ 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 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固有明定。然按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其本質為具有訟爭性之財產 權事件,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 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 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乃將之列為家事事件 ,依家事訴訟程序處理。準此,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家事訴 訟事件,須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所應適用之程式法理與一 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且有於家事訴訟程序統合加以解決 必要者,始足當之。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 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 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受理之少家法院就該非屬家 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均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始由少家法院妥 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為相對人即被告甲○○之債權人,甲 ○○之父親丁○○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甲○○因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始合意由被告乙○○、丙○○ 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間就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依此原因事實所示,本件並未爭執以身分關係為基礎之遺 產範圍,其事件性質與身分調整無關,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且當事人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亦 無其他家事訴訟事件在本院繫屬,而有為統合處理之必要、 當事人並未就本案為陳述,經本院裁定自行處理,是本院就 本件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自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均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又被告亦皆居住於 高雄市橋頭區或楠梓區,依首開規定,本案自應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絲羽 附表: 編號 坐落地段/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

2025-02-24

KSYV-114-家調-84-202502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9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 告 周坤鈺 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之土地及同段24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上開 之所有權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周坤鈺所 有。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且原告 之請求核屬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復原告起訴未敘明本院具特別審判 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1

KSEV-114-雄補-291-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三仁 楊紋卉 受告知人 吳美燕 被 告 吳柏林 吳美靜 吳柏忠 吳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建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 定。查兩造因被告及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吳建敏之遺產分割 事件涉訟,繼承開始時吳建敏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屏東 縣恆春鎮,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潮簡 字第742號卷《下稱潮簡第742號卷》第37頁),且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亦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是本院為主要遺 產所在地之法院,依首開說明,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 ,並經詹庭禎、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161至16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吳美燕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 吳美燕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吳美燕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建 敏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嗣追 加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又請求被告辦理附表一編號6土 地繼承登記,再經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而變更聲明求 為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見潮簡第742號卷第9至15、303至305頁;本院 卷第187至18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 請求分割吳建敏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吳美燕之債權人,因吳美燕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萬6,03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 未清償,並已取得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53697號債權憑 證。被繼承人吳建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被告及吳美燕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已就附表一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吳美燕已陷於無資力,然迄今仍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為 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吳建敏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請求分 割吳建敏之系爭遺產?  ⒈經查,原告主張對吳美燕有系爭債權,及吳建敏於102年1月1 3日死亡,被告及吳美燕等5人為吳建敏之繼承人,附表一所 示系爭遺產為吳建敏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697號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 被告及吳美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調閱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見潮簡第742號卷第27至47、91至270頁;本院卷 第55至79、195至20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 所112年6月15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22842258號函所附 吳建敏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見潮簡第742 號卷第61至64頁),又吳建敏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覆原告民事聲請狀之函文附卷可 參(見潮簡第742號卷第3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遺產屬吳建敏之遺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 分割情形,又吳美燕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 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依吳美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吳美燕近3年僅於108年度有薪資所得9萬2 ,000元,且名下除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見 潮簡第742號卷證件存置袋),堪認吳美燕之責任財產,實 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吳美燕卻怠於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 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 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   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 吳美燕與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 更為得由吳美燕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 制執行,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 吳美燕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吳美燕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美燕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 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分割方 法則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吳美燕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吳美燕部分由原 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吳建敏所遺遺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8,057.92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2地號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7,750.87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3地號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20,768.49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5地號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805.04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4地號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295.97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6地號 6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2.18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7地號 附表二(吳建敏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 編號 吳建敏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美燕 5分之1 原告負擔5分之1 2 吳柏林 5分之1 被告吳柏林負擔5分之1 3 吳柏忠 5分之1 被告吳柏忠負擔5分之1 4 吳柏園 5分之1 被告吳柏園負擔5分之1 5 吳美靜 5分之1 被告吳美靜負擔5分之1

2025-02-21

PTDV-113-訴-45-20250221-1

小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茂駿 相 對 人 高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在新北市○○區○道里○道00 0號,惟該房屋已成廢墟,且據弘道里里長所述,其從未見 有人居住在該房屋,而相對人自向伊承租門牌屏東縣○○鎮○○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迄未搬離,是本院潮州簡 易庭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法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規 定係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 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 不可,且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 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 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 21條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2年9 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詎相對人迄未給付113年7、8月之租金共4萬元予抗告人為由 ,向本院潮州簡易庭,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查本件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居住,租賃 契約書記載租金支付之方式,係轉帳至劉素梅之金融帳戶( 見原審卷第15至34頁)。衡諸系爭房屋位於屏東縣恆春鎮, 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顯須在屏東縣恆春鎮 為之,至於承租人之支付租金,雖約定以轉帳匯款之方式為 之,而未明示其地點,但本件既已足認系爭房屋所在地即屏 東縣恆春鎮,為出租人之債務履行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院潮州簡易庭就本件給付租金訴訟,自亦有管轄 權。原審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 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0

PTDV-114-小抗-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9號 原 告 瀚悅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君宇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黃嘉鳳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鄭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黃嘉鳳有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 柒仟肆佰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 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群公司)與被告黃嘉鳳(下合 稱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大安 上品/大安文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C-3樓預售房屋及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訂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是本件係因不動產買賣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 地管轄,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高群公司之債權人,前起訴請求被告高群公司給 付雙方間委託銷售合約書中約定之佣金,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667號判決被告高群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9萬7,400元,並宣告得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 ,嗣經被告高群公司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㈡被告黃嘉鳳為被告高群公司所推行系爭建案之預售屋消費者 ,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0日訂有系爭契約,原 告為執行被告高群公司之債務,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00204號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919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原告請求就被告高群公司對其債務人即被告黃嘉 鳳之買賣價金債權為執行部分,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14日 核發新北院英112司執助日字第1191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高群公司在199萬7,400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黃嘉鳳之買賣價金請求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黃 嘉鳳亦不得對被告高群公司清償,嗣經被告黃嘉鳳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高 群公司對被告黃嘉鳳有199萬7,400元債權存在,並為系爭扣 押命令之效力所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嘉鳳以:系爭不動產總價為2625萬元,被告黃嘉鳳依 約已給付558萬元至履約專戶,被告間約定系爭建案5樓底板 完成始需再付款,目前蓋到4樓底板為止就沒有繼續蓋了, 故剩餘買賣價金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間沒有債權關係 存在,因此無從扣押,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本 件自無確認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高群公司則以:目前沒有再繼續蓋房屋,因外在因素干 擾,工地沒有再施工,故沒有再向被告黃嘉鳳收取買賣價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嘉鳳與被告高群公司於111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不動產總價為2625萬元,被告黃嘉鳳已給付價金558萬 元,系爭建案蓋到4樓底板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 新北地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高群公司對被告黃嘉鳳有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 ,縱清償期尚未屆至,亦非債權不存在,本件仍有確認利益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 在,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就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部分有確認利益,另確認該債權 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部分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力,倘 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債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條所定 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聲請對被告高群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黃嘉鳳於收受後,向執行法院否認 被告高群公司對被告黃嘉鳳有任何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而聲 明異議,原告認為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 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就 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既執行命令之效力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力,則確認此部 分債權是否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之部分,並未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從而本件原告就確認系爭債權為系爭扣押命令 之效力所及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條件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依當事人之意思以限制法律行為 之效力。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繋於將來成 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清償期,則係債務人應為清償之期 日。民法第99條、第315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苟當 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 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 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清償期之屆至。  ⒉參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第6條約定契約總價為2625萬元、附件三之預售屋及停車空 間付款明細表約定「...買方應按工程進度及約定期限,配 合期別如數給付現金予賣方。...工程款分10期...⑷2F底板 完成(1%)...⑸5F底板完成(1%)...」、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 件二之土地付款明細表約定「...買方應按期別進度及約定 期限,配合期別如數給付現金予乙方。...工程款分10期... ⑷2F底板完成(1%)...⑸5F底板完成(1%)...」等語(見新北地 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9頁),細譯契約條款, 乃按照期別和約定期限,配合期別來給付買賣價金,另觀諸 被告黃嘉鳳所述:預售屋價金為2625萬元,我已經支付了55 8萬,系爭建物蓋至4樓底板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可認在契約簽訂當時,被告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 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被告間互負給付義務,買賣價金債權 即已存在,其契約效力之發生並未繫於預售屋有無按期別施 作之事實,僅買賣價金需依期別進度始得請領,即以此作為 買買價金履行之清償期,則是否達到期別進度,乃清償期是 否屆至問題。被告高群公司亦自承:未來排除困難繼續蓋房 子,我們承諾被告黃嘉鳳蓋好了才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益徵剩餘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 至。  ⒊被告黃嘉鳳雖辯稱:被告高群公司是違約狀態,還沒有依契 約蓋到約定樓層,條件還沒有成就,若法院認定債權存在, 會影響日後我與高群公司解除契約的權利等語。惟縱被告高 群公司處於違約狀態,於被告黃嘉鳳解除契約之前,系爭債 權仍然存在,未依約蓋到約定樓層僅為剩餘買賣價金清償期 屆至與否之問題,難據此認定系爭債權不存在。又扣押程序 之禁止第三人清償命令,與換價程序之收取命令不同,本件 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14日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 定核發扣押命令(見新北地院卷第41頁),亦即本院認定買 賣契約成立而系爭債權存在,僅發生第三人即被告黃嘉鳳無 法對債務人即被告高群公司清償之法律效果,與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15條第2項核發之收取命令之效果不同,雖原告於本 件尚不得依執行命令收取系爭債權,仍不能因此即謂系爭債 權不存在,是被告所辯因被告高群公司違約而條件尚未成就 等語,尚非可採。系爭債權既屬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黃嘉 鳳有199萬7,40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 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 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 告全部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0

TPDV-113-訴-3199-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柯○○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乙○○ 、甲○○明知其各自均有婚姻,竟自民國113年9月起交往、互 傳曖昧訊息通話,同遊同宿、牽手、親吻、擁抱,甚至發生 性關係。被告乙○○、甲○○於113年12月7日至8日共同前往臺 南市柳營區露營區露營,佐以被告乙○○、甲○○曖昧對話,足 證被告乙○○、甲○○露營住宿當晚確有發生性行為,被告乙○○ 、甲○○顯已逾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分際,共同故意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配偶身分法益及婚姻家庭圓滿幸福之侵權行 為,被告乙○○、甲○○所為確已造成原告損害,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乙○○、甲○○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乙○○、甲○○之 住所地分別設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大樹區,有戶籍謄本 可稽(卷第17、2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高雄地院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地係在臺南市(卷第189-225頁),可見侵 權行為地發生在臺南市,臺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 亦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  ㈡據此,高雄地院、臺南地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本院考 量被告乙○○、甲○○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其生活範圍亦在該地 ,及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原則,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有管 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18

CYDV-114-訴-1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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