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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麟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書麟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違抗命令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李書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命令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抗命令 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未恪遵長官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未按時進行實地督 導,危害軍隊紀律,並為申報不實交通費及雜費經費核銷,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 領有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素行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其歷年考績獎懲紀錄 (詳卷,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綜合各情,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 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1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   被   告 李書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麟係國防部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陸軍 教準部)作戰研發處少校作戰參謀官,為現役軍人,職掌動 員業務及戰情業務,承辦陸軍教準部所屬陸軍部隊訓練北區 聯合測考中心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辦理動員教 召之任務,明知依陸軍教準部111年後備軍人召集訓練實施 計畫,命令督導人員至現地實施督導,並於111年9月30日11 時許,由時任上校副參謀長李○賢召開「教召督導任務提示 」,於會議內明確下達命令,要求依照督導期程進行現地督 導,且李書麟經匡列為督導人員。李書麟為於督導期間偕婚 外情侶賴○亘出遊,並掩飾犯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違抗命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意,先於 111年9月30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龍潭營區內,登入陸軍教準 部公差派遣系統,製作以「10月份教育召集督導-北測中心 後備戰車群戰1營」為公差事由、公差時間為「111年10月1 日8時至17時」、公差地點為「桃園龍潭至新竹湖口至桃園 龍潭」,申請自行開車所需之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70 元、雜費400元為內容之出差派遣單,送交審核,復於負責 督導之111年10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偕賴○亘出遊 ,以此等方式違抗實地督導之命令。嗣於111年11月間,賴○ 亘之夫簡○智向陸軍教準部舉發李書麟不當交往情事,陸軍 教準部遂對李書麟實施行政調查,李書麟始未辦理上揭費用 核銷,而詐領交通費、雜費未果。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賢 、陳○任、秦○妮、陳○彬、嚴○岳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陸 軍教準部出差派遣單、陸軍教準部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陸 軍教準部9月30日工作管制表、陸軍教準部111年後備軍人召 集訓練實施計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陸自受調字第000 001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律事務組法 紀調查案件卷宗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命令及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抗命令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2024-11-28

TYDM-113-軍簡-1-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王○○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 被 告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因工作往來相識 ,詎被告明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 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以情侶關 係交往,其間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2次,且有多次親密肢 體接如證人甲○○跨坐在被告腿上、被告於車上躺臥於證人甲 ○○懷中、被告及證人甲○○共同進入被告住處(見原證1之照 片)等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人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分別就上開被告發生性行為及其餘不當交往行 為,各請求新臺幣(下同)500,000元、300,000元(按:原 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2行為,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 ),共計8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伊與證人甲○○為酒吧 同事,期間大約2至3個月,並未以情侶關係交往、發生性行 為,伊與證人甲○○出去都是一群朋友,是因為出去喝醉,朋 友載伊與證人甲○○回去,證人甲○○只是攙扶伊回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 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 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與證人甲○○為配偶關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甲○○間 曾有逾越普通友人之交往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無非係以其提出原證1之 照片4張、原證2之保證書影本1份(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25 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其 中原證2係證人甲○○簽署,日期記載為113年4月21日,內容 包括證人甲○○承認與被告於111年3至5月間有婚外情,並發 生多次性行為等文字(見補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保證書) 。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和被告在酒吧認識,被 告是員工,原證1的照片是朋友拿給原告的,因為去年年底 我們吵架,原告拿出來後我就承認有與被告私底下在一起快 半年。系爭保證書內容是朋友跟原告說的,後來被告想要確 定正式的關係,我覺得沒辦法,就和被告分手。有發生性行 為大約10次,地點是在被告家、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5頁)。雖證人甲○○明確證述有與被告以情侶關係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惟於本院提示系爭保證書前卻證稱原告係於 112年年底知情(見本院卷第53頁),並非系爭保證書之日 期,且系爭保證書記載婚外情時間為111年3月至5月間,亦 與證人甲○○證述與被告交往之時間為大約半年不符。且不論 證人甲○○證述與系爭保證書內容已有前述不一致之瑕疵,縱 依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為原告打字給被告簽名,期間為原告 之推測(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究僅為證人 甲○○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從與其證述相互補強,衡以證人甲 ○○為原告配偶,利害關係甚為緊密,其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 之虞,證明力原較一般全然客觀、中立之人為薄弱,在無其 他佐證擔保其真實性之情形下,其證詞自不能盡信。嗣本院 當庭闡明原告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告仍稱僅證人甲○○ 之證詞即已足夠(見本院卷第56頁),實則舉證尚有未盡, 據此,自難認被告有與證人甲○○以情侶關係交往,並發生10 數次性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甲○○以情侶關係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情 固難採憑,然被告並不否認原證1之照片為被告與證人甲○○ (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中可見證人甲○○正面跨坐在被告身 上,被告微笑凝視證人甲○○,並無任何抗拒,被告在計程車 後座躺臥於證人甲○○大腿上,證人甲○○雙手環繞被告頭部, 及兩人相互挽手走入被告住處之背影(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 23頁),從兩人身體肢體碰觸之舉動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常 觀念,儼然超過和已婚、異性友人一般社交、共同出遊時可 能發生互動往來之範疇,將心比心任何有配偶之人皆難容忍 或接受,對配偶獨有共同生活之目的及信賴關係多有傷害, 無論係配偶一方或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為尊重及保護配偶他 方或他人之婚姻生活,均應極力避免,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 人甲○○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至明,揆之首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 行為,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屬有 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原告及證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開不當互動往來之 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畢業,從事○○業,月收入約○○元,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自陳為○○畢業,從事○○業,月收入 約○○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0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17頁),暨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 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不當互動往來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 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於113年8月26日經本院通知到庭且原告告以 起訴要旨時,應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0元,自催告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證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有不當互動往來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0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7

TNDV-113-訴-1276-20241127-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陳冠璿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被 告即反 聲請聲請人 王貞穎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陳成志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1年度家 訴字第1號),暨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即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彥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彥宇(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 照顧者,除有關陳彥安、陳彥宇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 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乙○○ 單獨決定。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陳彥安、陳彥 宇會面交往。 二、甲○○應自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裁判確定由乙○○任之之翌日起,至陳彥安、陳彥宇各自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彥安 、陳彥宇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甲○○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乙○○應給付甲○○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及反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 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本訴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20分之3,餘 由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於民國 110年5月20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下合稱兩名子女,分稱其名)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 稱被告)應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以下除註明 人民幣外,均同)12,000元,並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嗣兩造於同年12月9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 調解成立同意離婚(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下稱家 訴卷〉第7至8、277頁),其餘部分則分以111年度家訴字第1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被告則於112年3月31日以民事反聲 請起訴狀請求酌定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 、原告應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6,153元(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7至8頁)。其後 ,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之單獨親 權變更為共同親權,惟各請求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 將扶養費金額均變更為15,000元;原告另就非財產上損賠償 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家訴卷第 531至533頁、家親聲卷第371至373頁)。經核原告之本訴請 求及變更與被告之反聲請及變更,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 之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育有兩名子女,於1 10年12月9日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成立調解離婚, 惟就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迄未達成協議。被告於108年 間赴大陸工作,兩造將兩名子女帶至原告父母於雲林縣之住 家接受照顧,自108年2月起,兩名子女即在雲林縣居住至今 ,被告每月與兩名子女視訊、通話3次,甚至有數月未與兩 名子女聯繫,亦未負擔照顧費用,顯見被告並無照顧兩名子 女意願。原告目前擔任驗光師,並與家人在雲林縣開設工程 行,未來生活及工作重心都將在雲林縣,每月收入約4萬元 ,有穩定經濟能力,且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完整,足以協助照 顧兩名子女,家人與兩名子女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緊密, 兩名子女亦無不適應之情形,倘由原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可減少對兩名子女照顧環境產生重大變動,符合最 小變動原則。又兩名子女目前住居於雲林縣,兩造同意子女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各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酌定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兩名子 女成年前之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另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多次與訴外人郭雲超(下逕稱其名)單獨出遊,在公 開場合貼臉嘟嘴合照,互動宛如熱戀情侶,平時則透過通訊 軟體相互調情,對話內容充滿思念與挑逗言語,確有逾越男 女正常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且被告明知其已婚身分,卻 於109年2月3日與郭雲超單獨在外過夜,同於新尚旅店消費 住宿,又被告曾突然自大陸回臺,於108年12月30日至春天 溫泉山莊住宿消費,2人曾於訊息提及「性週期反應」議題 ,被告回覆「我很驚訝我們的高潮期持續了這麼久,而且我 們的興奮期和喚醒期很短,唯一的遺憾是不能在消退期擁抱 和一起睡覺」,郭雲超則回以「因為我們都感到非常滿意, 在史詩般的高潮過後,全身都需要休息」等語,顯示被告與 郭雲超曾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甚至多次發生性行為,已非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 。並為本訴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㈡被告應自兩名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名 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名 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對於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被告本訴答辯意旨及反聲請主張略以:兩名子女出生後即由 被告親自照顧養育,107年3月間,兩造合意前往大陸發展, 因原告工作尚未調適,遂由被告單獨攜同兩名子女前往大陸 ,然被告於107年底身體不適,原告工作在北部且無能力單 獨照顧兩名子女,經兩造商議後,同意將兩名子女暫交由原 告父母照料,待被告工作穩定後,再由原告攜同兩名子女同 赴大陸定居。詎大陸於109年間爆發疫情,彼此往來不易, 兩造難以共同前往大陸定居生活,同時原告對被告漸有誤會 ,導致兩造感情生變,然被告並無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 不當交往行為,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容有誤會,被告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實 無所據。縱認被告有不當行為,然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況原告已另案請求郭雲超給付損害賠償,並已獲清償25萬元 ,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被告過往親自照顧兩名子女,在大陸 工作期間,受限疫情檢疫要求,未能經常返國探視兩名子女 ,原告及其父母竟稱被告為「拋家棄子」之輩,藉以疏離兩 名子女與被告間之親子感情,在被告前往探視兩名子女時, 不僅受原告父母百般刁難,兩名子女亦無端承受身心壓力, 影響發展及成長,被告亦因此困擾不安。況原告並無單獨照 顧兩名子女之能力,原告因工作之故,未與兩名子女同住雲 林縣,亦鮮少前往探視兩名子女,被告日前返臺定居工作, 主動提議接返兩名子女同住照顧,親自教養兩名子女,原告 卻斷然拒絕,讓兩名子女接受隔代教養,不僅剝奪兩名子女 受父母教養之權利,亦不具友善父母之觀念。被告目前在臺 工作,有充足時間陪伴、照顧兩名子女,可提供穩定照護環 境,具有高度親權意願,鄰近家人可給予照顧協助,被告因 具有教育相關背景,得以配合兩名子女作息時間,親自陪伴 、教養,且兩名子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告 感情親密,互動融洽,親子依附關係緊密,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兩名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同意子女每人每月所需 扶養費數額各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爰依法請求酌定 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另為反聲請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㈡原 告應自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告任之之翌 日起,至兩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被告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原告如有遲誤1期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彥安(000 年0月00日生)、陳彥宇(000年0月00日生),嗣原告於110 年5月20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案號:110年度家調字第4 71號) ,於同年12月9日經調解兩造同意離婚。  ㈡兩造婚後與兩名子女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 ,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如入出境紀錄一同出境之期日亦 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照顧。嗣兩名子女自108年2月4 日起迄 今,與原告之父母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 號。  ㈢原告以被告與郭雲超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郭雲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10 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1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郭雲超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10年1 月28日確定。  ㈣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除有關兩名 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 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㈤未任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如附表所示。  ㈥兩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金額為各3萬元,由兩造平均分擔。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乙 ○○及兩名子女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65、207至2 15、231至235、277至278、497至49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前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各自出 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原告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具有穩定收入及經 濟能力,家人可給予支持,評估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可提供子女穩定成長環境;兩名子女自108年初由原 告父母協助照顧,原告雖在北部工作,未與兩名子女同 住,仍持續負擔扶養費,並安排假期返回雲林照顧及陪 伴兩名子女,積極參與校內親子活動,親職時間尚可; 觀察兩名子女目前與原告父母同住,生活機能與就學方 便,居家環境整潔,空間充足,照護環境適當,實際生 活及就學均穩定,與原告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有 一定親職能力;原告自認與兩名子女關係親近,且家庭 支持資源充足,兩名子女熟悉目前生活環境,故原告具 有明確親權意願,未來規劃兩名子女繼續與其父母同住 ,原告能利用假日陪伴兩名子女,並提供兩名子女課後 學習資源,支持未來升學規劃,評估原告有明確且積極 親權意願;原告在經濟能力、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及家 庭支持系統方面均具備適當條件,雖未與兩名子女同住 ,然能負擔生活照顧及教育費用,利用假日陪伴子女, 對於兩名子女實際生活作息、個性興趣及就學狀況均能 了解,親子關係良好,兩名子女生活及就學情形均屬穩 定,評估原告具備行使負擔親權之能力(詳家訴卷第32 3至334頁)。    ⑵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和工作能力,具備穩定支持 系統,足以照顧兩名子女,被告自兩名子女出生後即擔 任主要照顧者,未來將配合兩名子女生活作息規劃工作 時間,其親屬則可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具備親職時 間;被告住家環境良好,空間足夠,能提供適當照護環 境;被告具備親權意願,對於兩名子女興趣、生活需求 和個性皆有瞭解,並對兩名子女各有教育規劃,評估被 告具備教育能力;因被告提及兩造欠缺良好溝通合作經 驗,過去亦曾受原告不友善之行為阻礙,影響被告與兩 名子女通聯或視訊,故建議明訂探視時間與方式,使未 同住之一方能與兩名子女穩定會面交往,維繫親子情感 等語(見家訴卷第305至321頁)。      ⒊本件前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調解法官為保護未成 年子女程序利益,在徵詢兩造意見後,選任諮商心理師楊 里祥、莊芷昀分別為兩名子女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 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陳彥安部分:因兩造親屬各自對陳彥安訴說他方不是之 處,並將訴訟程序之壓力、紛擾,訴諸於陳彥安,致使 陳彥安目前受有極大身心壓力,然而未成年子女並無需 參與、知悉父母爭執細節,且有拒絕捲入成人衝突之權 利,兩造自不宜再將子女之選擇視為背叛,進而撕裂彼 此親子關係。在與子女互動過程中,兩造及其親屬均應 避免陳述對他方之負向觀點,或是評價他方之教養方式 ,若能積極表達珍惜、感謝他方對於孩子之養育與關懷 ,將有益於陳彥安之心理調適,為健全陳彥安身心發展 ,兩造皆有責任協助建立及維護子女對他方之正面形象 ,主動協助子女理解他方對子女之關愛與付出。又兩造 目前遭遇家庭困難及發展危機,倘若得以尊重多元型態 家庭樣式,肯定過往隔代教養方式,並引進更多專業及 教育資源,將可讓陳彥安潛移默化進行仿效,發揮韌性 與復原力,因而兩造及其親屬,均應以正向態度,因應 兩造離婚所帶來之壓力,並成熟處理過往恩怨,避免將 陳彥安涉入紛爭怨懟,或有刻意阻礙、拒絕親方參與子 女生活之舉動,減少對陳彥安身心健康之傷害,共同以 家庭資源幫助子女。綜合以上評估觀察,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建議陳彥安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 尊重其個人意願,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亦應主 動建立、維繫陳彥安與原告之聯繫、互動,主動告知學 校重大活動與行程規劃,並有責任陪伴陳彥安接受後續 心理輔導及轉學適應,在探視權方面,建議陳彥安與被 告及其親屬會面相處之安排,以隔週週六上午至週日晚 間為主,平日放學後則可安排獨立空間視訊,寒暑假期 間會面交往時間,建議兩造平均分配,惟須保留調整時 間之彈性,以利安排寒暑假活動,在重要節日(如:生 日、過年、父親節、母親節)則建議有清楚共識,或由 兩造輪流陪伴照顧,未來隨陳彥安年紀增長,再視其身 心發展另為調整(見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11號卷第3 65至399頁)。    ⑵陳彥宇部分:目前陳彥宇主要情感依附對象為祖母、被 告,雖其實際與被告相處時間不多,仍可表達出對被告 之喜愛,以及想回到臺北與被告同住之想法;陳彥宇與 原告間依附關係較為疏遠,且因過往長時間為隔代教養 ,倘若日後能與原告、被告各自建立較多情感連結與互 動,應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過往原告因工作長期居住 於臺北,雖已於112年8月間搬回雲林同住,但因工作性 質,陳彥宇之生活起居仍由祖父母照顧,推知原告或許 仍無法承擔主要照顧工作。陳彥宇多次明確表達不願與 哥哥陳彥安分開,因兩造之推拉力皆具,然而陳彥宇最 明確之考量因素則為是否與哥哥同住,故此部分應作為 親權建議之最主要考量。綜合以上各點,建議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陳彥宇之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 於會面交往之建議,兩造應理解會面交往是子女之權利 ,且子女有權與父母雙方維持正向關係,故最應考量陳 彥宇之心理需求,而非任一親方之需求,且因陳彥宇需 要頻繁與父母雙方接觸,建立強烈連結,以滿足其安全 感與穩定之心理需求,故建議會面交往時間以隔週週六 上午至週日晚間,平日則為週一至週四放學後安排獨立 空間視訊,寒暑假期間則建議兩造平均分配照顧,並保 留調整時間之彈性,以利安排寒暑假之活動。另對於原 告部分,建議其積極融入陳彥宇生活,培養更親密之關 係,並需積極介入其與堂兄弟之衝突,以協助陳彥宇建 立安全感;被告方面則需考量陳彥宇心理需求,適時提 供協助,避免陳彥宇在親方之間拉扯,兩造均應積極建 立合作關係,讓陳彥宇得以在安全、穩定之環境下與親 方接觸。另為協助兩造提升親職能力及梳理自己在親密 關係中之議題,建議兩造接受親職教育與心理諮商之相 關資源(見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11號卷第337至356 頁)。  ⒋本院參酌本件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 序監理人評估報告及兩名子女意見陳述(詳參家親聲卷彌封 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之年齡、學 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 項情節,與均具有保護教養兩名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以及兩 造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共同就兩名子女事務之決定事項達 成之共識,並考量被告過往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其 返臺定居工作後,能實際參與照顧子女事務,目前被告與兩 名子女實際相處、互動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 密等事項,本院認對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為妥適;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 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 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 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 穩定之成長環境等,本諸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 則及善意父母原則,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 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名子女會面交 往,以使兩名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 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兒童之衝擊 ,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本件兩名子女即受扶養權利人陳彥安、陳彥宇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在學齡階段,仍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對陳彥安、陳彥宇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復本院前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兩名子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是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後,被告請求酌定未任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按月給付關於兩名子女之扶養費至渠等成年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再參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調查期日,當庭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每月扶養費數額為每人各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陳彥安、陳彥宇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陳彥安、陳彥宇扶養費各15,000元,核屬適宜,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 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月22日、24日、31日、同年2月1 日、2日、3日、6日、8日之被告與郭雲超對話紀錄(對 話內容及證據出處詳見原告所提出之家訴卷第57至64頁 附表1),足見被告與郭雲超間諸多表達愛意、互動親 密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郭雲超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朋友 之正常社交行為範圍及界線。又郭雲超於109年2月2日 凌晨0時3分傳訊被告:「Can u be mine for Monday a nd Tuesday entirely?(你星期一和星期二(即109年2 月3日、4日)可以完全屬於我嗎?)」,經被告回覆「 What do you mean? I'll try get as much packingdo ne as possible(什麼意思?我可以盡量把在此之前的 事給處理好)」、「But...other than that...I am y ours entirely(但⋯⋯題外話⋯⋯我全部都屬於你)」, 郭雲超再回以「2 days 1 nite’(兩天一夜)」,乙○○ 又回「You mean staying out??? I can try manage t hat…(你是說在外過夜???我可以試著安排…)」( 見家訴卷第91頁);郭雲超又於同日下午3時2分致電被 告,通話時間為51秒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傳給被 告一張標題為「Hotel 73新尚旅店」之房間照片(見家 訴卷第93頁),復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9年2月3 日持信用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尚旅店 之消費記錄與發票(發票時間下午3時7分)(見家訴卷 第97、99頁),以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7時7分傳訊郭雲 超「(犀利人妻 3分鐘回顧黎薇恩小三不可取的人物… 演得如此真實…讚!)之連結」,經郭雲超回覆:「Mis s u already(已經開始想你了)」,被告又回以:「I feel like a pathetic third person…craving foryo ur limited time…being moody and grumpy...(我覺 得自己像個可憐的第三者…渴望在你有限的時間裡…現在 覺得情緒不穩和暴躁)」,郭雲超再回以:「No ur no t(不,你不是)」後,被告表示:「I know you love me. I do…(我知道你愛我,我知道…)」(見家訴卷 第95頁)。則自上開2人對話內容時間脈絡及新尚旅店 之消費記錄及發票,原告主張該2人於109年2月3日之下 午3時許曾一同至新尚旅店入住,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應屬可採。再依被告與郭雲超於109年2月6日之對話 紀錄(見家訴卷第190至195頁)內容,2人於上午8時許 相約見面,下午約6時許被告向郭雲超表示身體感到滿 足,希望郭雲超覺得今天下午很美好。郭雲超則回覆被 告關於「性反應之週期」之照片後,經被告回覆郭雲超 :「(你今天真的很厲害…)」,後續2人接續討論彼此 關於性愛之消退期、高潮期、興奮期及喚醒期等等,以 及因受到時間之限制,無法在消退期擁抱及一起睡覺。 郭雲超並表示因伊等都感到非常滿意,在史詩般的高潮 「the epic climaxes」過後,全身都需要休息等語, 則依上開2人之交談內容,原告主張該2人於109年2月6 日亦發生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應屬可採。另依原告所提 出被告與郭雲超之合照照片(見家訴卷第91至83頁), 可見2人身體緊靠、臉頰貼近,並有共同嘟嘴作勢親吻 自拍之動作,實非一般交友之合照姿勢,足見2人確已 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範圍,而達親暱程度之男女情 感往來。被告否認其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當交往 行為,抗辯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容有誤會,被告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⑶據上各節,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行為,應堪認定。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自109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8日間,持續與郭雲 超有前述男女情愛交往、互動及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   ⒉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驗光師,每 月收入約37,000元至38,000元,並與家人在雲林縣開設工 程行,名下無不動產,有存款,無負債;被告係碩士畢業 ,目前擔任英文教師,112年年所得338,240元,過去在大 陸地區任教職人員,月收入約2萬人民幣,名下有機車1台 、存款約10萬元,有儲蓄險,在大陸地區昆山有公寓1戶 ,無負債,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家訴卷第538、325、32 7、307、311頁),且有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 家訴卷第513至527頁),以及被告與郭雲超之行為造成原 告身心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以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及郭雲超之侵 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 張其損害總額為200萬元,本件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見家訴卷第532頁),顯屬過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為可採。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另案主張被告與郭雲超有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郭雲超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郭雲超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10年1月28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案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207至215頁)。本 院審酌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時間、行為相同,核為同一事件,均 是基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郭雲超發生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所生 之賠償責任,故被告與郭雲超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郭雲超業已賠償原告25 萬元,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者。從而,本件認定被告得主張 同免責任之範圍,以25萬元為限。被告與郭雲超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而原告已自郭雲超處獲得25萬元賠償,故被告在 郭雲超應分擔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即25萬元,自應同免其 責。被告抗辯:原告已另案請求郭雲超給付損害賠償,並 已獲清償25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非無所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萬元-25萬元=15萬元),應予准 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110年5月20日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16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家訴卷第221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家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反聲請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原告按月給付兩 名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本判決 主文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為通信、通話行為(含 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 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早上9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 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會面交往,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送。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兩造各分配一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民國奇數 年之寒假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 一同生活;民國偶數年之寒假後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   ⒉暑假期間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兩造各分配一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暑假之前 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 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 同生活。   ⒊暑假期間,如有學校活動時,扣除學校活動期間外,剩餘 之期間兩造各分配一半,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   ⒋第1、2款原告與子女同住期間,均由原告負責於期間第一 日上午9時至期間末日下午9時,至兩造約定之地點,由原 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送。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起至 農曆初二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會面交往 ,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二下 午9時前,送回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在農曆初三上午9時 起至農曆初五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會面 交往,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 五下午9時前,送回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寒假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 定為準,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上述會面交往期間,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因故不能於上 午10時前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各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各自於國中畢業後,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陳彥安、 陳彥宇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 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被告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配合原告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 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之住處。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 宇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被告應於變更前3日以本人 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方式通知原告。  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日常生活作息、就 學、就醫、出國旅遊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本人之通 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 忘錄等)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身心健康之行 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灌輸反抗或仇視 對造之觀念。  ㈤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 均有權利參加。  ㈦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告,亦即在其會面 交往實施中,原告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被告則應將未 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之健保卡及用藥時間、習慣、平常 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陳彥安、陳彥宇身體之特 殊情形告知原告。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之權利義務。

2024-11-21

TPDV-111-家訴-1-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被 告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陳成志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1年度家 訴字第1號),暨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即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丁○○、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 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 。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丁○○、丙○○會面交往。 二、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 確定由甲○○任之之翌日起,至丁○○、丙○○各自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 費各新臺幣15,000元。乙○○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甲○○應給付乙○○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及反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 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本訴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20分之3,餘 由乙○○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於民國 110年5月20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丁○○、丙○○(下合稱兩名子女,分稱其名)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 告)應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以下除註明人民 幣外,均同)12,000元,並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嗣兩造於同年12月9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調解 成立同意離婚(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下稱家訴卷〉 第7至8、277頁),其餘部分則分以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審理。被告則於112年3月31日以民事反聲請起 訴狀請求酌定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原 告應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6,153元(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00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7至8頁)。其後,兩 造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之單獨親權變 更為共同親權,惟各請求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將扶 養費金額均變更為15,000元;原告另就非財產上損賠償之請 求權基礎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家訴卷第531 至533頁、家親聲卷第371至373頁)。經核原告之本訴請求 及變更與被告之反聲請及變更,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 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育有兩名子女,於1 10年12月9日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成立調解離婚, 惟就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迄未達成協議。被告於108年 間赴大陸工作,兩造將兩名子女帶至原告父母於雲林縣之住 家接受照顧,自108年2月起,兩名子女即在雲林縣居住至今 ,被告每月與兩名子女視訊、通話3次,甚至有數月未與兩 名子女聯繫,亦未負擔照顧費用,顯見被告並無照顧兩名子 女意願。原告目前擔任驗光師,並與家人在雲林縣開設工程 行,未來生活及工作重心都將在雲林縣,每月收入約4萬元 ,有穩定經濟能力,且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完整,足以協助照 顧兩名子女,家人與兩名子女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緊密, 兩名子女亦無不適應之情形,倘由原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可減少對兩名子女照顧環境產生重大變動,符合最 小變動原則。又兩名子女目前住居於雲林縣,兩造同意子女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各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酌定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兩名子 女成年前之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另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多次與訴外人郭雲超(下逕稱其名)單獨出遊,在公 開場合貼臉嘟嘴合照,互動宛如熱戀情侶,平時則透過通訊 軟體相互調情,對話內容充滿思念與挑逗言語,確有逾越男 女正常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且被告明知其已婚身分,卻 於109年2月3日與郭雲超單獨在外過夜,同於新尚旅店消費 住宿,又被告曾突然自大陸回臺,於108年12月30日至春天 溫泉山莊住宿消費,2人曾於訊息提及「性週期反應」議題 ,被告回覆「我很驚訝我們的高潮期持續了這麼久,而且我 們的興奮期和喚醒期很短,唯一的遺憾是不能在消退期擁抱 和一起睡覺」,郭雲超則回以「因為我們都感到非常滿意, 在史詩般的高潮過後,全身都需要休息」等語,顯示被告與 郭雲超曾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甚至多次發生性行為,已非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 。並為本訴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㈡被告應自兩名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名 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名 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對於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被告本訴答辯意旨及反聲請主張略以:兩名子女出生後即由 被告親自照顧養育,107年3月間,兩造合意前往大陸發展, 因原告工作尚未調適,遂由被告單獨攜同兩名子女前往大陸 ,然被告於107年底身體不適,原告工作在北部且無能力單 獨照顧兩名子女,經兩造商議後,同意將兩名子女暫交由原 告父母照料,待被告工作穩定後,再由原告攜同兩名子女同 赴大陸定居。詎大陸於109年間爆發疫情,彼此往來不易, 兩造難以共同前往大陸定居生活,同時原告對被告漸有誤會 ,導致兩造感情生變,然被告並無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 不當交往行為,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容有誤會,被告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實 無所據。縱認被告有不當行為,然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況原告已另案請求郭雲超給付損害賠償,並已獲清償25萬元 ,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被告過往親自照顧兩名子女,在大陸 工作期間,受限疫情檢疫要求,未能經常返國探視兩名子女 ,原告及其父母竟稱被告為「拋家棄子」之輩,藉以疏離兩 名子女與被告間之親子感情,在被告前往探視兩名子女時, 不僅受原告父母百般刁難,兩名子女亦無端承受身心壓力, 影響發展及成長,被告亦因此困擾不安。況原告並無單獨照 顧兩名子女之能力,原告因工作之故,未與兩名子女同住雲 林縣,亦鮮少前往探視兩名子女,被告日前返臺定居工作, 主動提議接返兩名子女同住照顧,親自教養兩名子女,原告 卻斷然拒絕,讓兩名子女接受隔代教養,不僅剝奪兩名子女 受父母教養之權利,亦不具友善父母之觀念。被告目前在臺 工作,有充足時間陪伴、照顧兩名子女,可提供穩定照護環 境,具有高度親權意願,鄰近家人可給予照顧協助,被告因 具有教育相關背景,得以配合兩名子女作息時間,親自陪伴 、教養,且兩名子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告 感情親密,互動融洽,親子依附關係緊密,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兩名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同意子女每人每月所需 扶養費數額各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爰依法請求酌定 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另為反聲請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㈡原 告應自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告任之之翌 日起,至兩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被告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原告如有遲誤1期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 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原告於110年5 月20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案號:110年度家調字第471 號) ,於同年12月9日經調解兩造同意離婚。  ㈡兩造婚後與兩名子女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 ,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如入出境紀錄一同出境之期日亦 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照顧。嗣兩名子女自108年2月4 日起迄 今,與原告之父母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 號。  ㈢原告以被告與郭雲超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郭雲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10 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1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郭雲超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10年1 月28日確定。  ㈣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除有關兩名 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 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㈤未任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如附表所示。  ㈥兩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金額為各3萬元,由兩造平均分擔。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甲 ○○及兩名子女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65、207至2 15、231至235、277至278、497至49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前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各自出 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原告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具有穩定收入及經 濟能力,家人可給予支持,評估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可提供子女穩定成長環境;兩名子女自108年初由原 告父母協助照顧,原告雖在北部工作,未與兩名子女同 住,仍持續負擔扶養費,並安排假期返回雲林照顧及陪 伴兩名子女,積極參與校內親子活動,親職時間尚可; 觀察兩名子女目前與原告父母同住,生活機能與就學方 便,居家環境整潔,空間充足,照護環境適當,實際生 活及就學均穩定,與原告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有 一定親職能力;原告自認與兩名子女關係親近,且家庭 支持資源充足,兩名子女熟悉目前生活環境,故原告具 有明確親權意願,未來規劃兩名子女繼續與其父母同住 ,原告能利用假日陪伴兩名子女,並提供兩名子女課後 學習資源,支持未來升學規劃,評估原告有明確且積極 親權意願;原告在經濟能力、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及家 庭支持系統方面均具備適當條件,雖未與兩名子女同住 ,然能負擔生活照顧及教育費用,利用假日陪伴子女, 對於兩名子女實際生活作息、個性興趣及就學狀況均能 了解,親子關係良好,兩名子女生活及就學情形均屬穩 定,評估原告具備行使負擔親權之能力(詳家訴卷第32 3至334頁)。    ⑵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和工作能力,具備穩定支持 系統,足以照顧兩名子女,被告自兩名子女出生後即擔 任主要照顧者,未來將配合兩名子女生活作息規劃工作 時間,其親屬則可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具備親職時 間;被告住家環境良好,空間足夠,能提供適當照護環 境;被告具備親權意願,對於兩名子女興趣、生活需求 和個性皆有瞭解,並對兩名子女各有教育規劃,評估被 告具備教育能力;因被告提及兩造欠缺良好溝通合作經 驗,過去亦曾受原告不友善之行為阻礙,影響被告與兩 名子女通聯或視訊,故建議明訂探視時間與方式,使未 同住之一方能與兩名子女穩定會面交往,維繫親子情感 等語(見家訴卷第305至321頁)。      ⒊本件前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調解法官為保護未成 年子女程序利益,在徵詢兩造意見後,選任諮商心理師楊 里祥、莊芷昀分別為兩名子女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 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丁○○部分:因兩造親屬各自對丁○○訴說他方不是之處, 並將訴訟程序之壓力、紛擾,訴諸於丁○○,致使丁○○目 前受有極大身心壓力,然而未成年子女並無需參與、知 悉父母爭執細節,且有拒絕捲入成人衝突之權利,兩造 自不宜再將子女之選擇視為背叛,進而撕裂彼此親子關 係。在與子女互動過程中,兩造及其親屬均應避免陳述 對他方之負向觀點,或是評價他方之教養方式,若能積 極表達珍惜、感謝他方對於孩子之養育與關懷,將有益 於丁○○之心理調適,為健全丁○○身心發展,兩造皆有責 任協助建立及維護子女對他方之正面形象,主動協助子 女理解他方對子女之關愛與付出。又兩造目前遭遇家庭 困難及發展危機,倘若得以尊重多元型態家庭樣式,肯 定過往隔代教養方式,並引進更多專業及教育資源,將 可讓丁○○潛移默化進行仿效,發揮韌性與復原力,因而 兩造及其親屬,均應以正向態度,因應兩造離婚所帶來 之壓力,並成熟處理過往恩怨,避免將丁○○涉入紛爭怨 懟,或有刻意阻礙、拒絕親方參與子女生活之舉動,減 少對丁○○身心健康之傷害,共同以家庭資源幫助子女。 綜合以上評估觀察,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建議丁 ○○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尊重其個人意願,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亦應主動建立、維繫丁○○與原 告之聯繫、互動,主動告知學校重大活動與行程規劃, 並有責任陪伴丁○○接受後續心理輔導及轉學適應,在探 視權方面,建議丁○○與被告及其親屬會面相處之安排, 以隔週週六上午至週日晚間為主,平日放學後則可安排 獨立空間視訊,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時間,建議兩造平 均分配,惟須保留調整時間之彈性,以利安排寒暑假活 動,在重要節日(如:生日、過年、父親節、母親節) 則建議有清楚共識,或由兩造輪流陪伴照顧,未來隨丁 ○○年紀增長,再視其身心發展另為調整(見本院111年 度家移調字第11號卷第365至399頁)。    ⑵丙○○部分:目前丙○○主要情感依附對象為祖母、被告, 雖其實際與被告相處時間不多,仍可表達出對被告之喜 愛,以及想回到臺北與被告同住之想法;丙○○與原告間 依附關係較為疏遠,且因過往長時間為隔代教養,倘若 日後能與原告、被告各自建立較多情感連結與互動,應 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過往原告因工作長期居住於臺北 ,雖已於112年8月間搬回雲林同住,但因工作性質,丙 ○○之生活起居仍由祖父母照顧,推知原告或許仍無法承 擔主要照顧工作。丙○○多次明確表達不願與哥哥丁○○分 開,因兩造之推拉力皆具,然而丙○○最明確之考量因素 則為是否與哥哥同住,故此部分應作為親權建議之最主 要考量。綜合以上各點,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之 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會面交往之建議 ,兩造應理解會面交往是子女之權利,且子女有權與父 母雙方維持正向關係,故最應考量丙○○之心理需求,而 非任一親方之需求,且因丙○○需要頻繁與父母雙方接觸 ,建立強烈連結,以滿足其安全感與穩定之心理需求, 故建議會面交往時間以隔週週六上午至週日晚間,平日 則為週一至週四放學後安排獨立空間視訊,寒暑假期間 則建議兩造平均分配照顧,並保留調整時間之彈性,以 利安排寒暑假之活動。另對於原告部分,建議其積極融 入丙○○生活,培養更親密之關係,並需積極介入其與堂 兄弟之衝突,以協助丙○○建立安全感;被告方面則需考 量丙○○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避免丙○○在親方之間 拉扯,兩造均應積極建立合作關係,讓丙○○得以在安全 、穩定之環境下與親方接觸。另為協助兩造提升親職能 力及梳理自己在親密關係中之議題,建議兩造接受親職 教育與心理諮商之相關資源(見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 第11號卷第337至356頁)。  ⒋本院參酌本件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 序監理人評估報告及兩名子女意見陳述(詳參家親聲卷彌封 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之年齡、學 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 項情節,與均具有保護教養兩名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以及兩 造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共同就兩名子女事務之決定事項達 成之共識,並考量被告過往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其 返臺定居工作後,能實際參與照顧子女事務,目前被告與兩 名子女實際相處、互動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 密等事項,本院認對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為妥適;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 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 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 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 穩定之成長環境等,本諸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 則及善意父母原則,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 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名子女會面交 往,以使兩名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 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兒童之衝擊 ,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本件兩名子女即受扶養權利人丁○○、丙○○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在學齡階段,仍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對丁○○、丙○○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復本院前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兩名子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是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後,被告請求酌定未任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按月給付關於兩名子女之扶養費至渠等成年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再參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調查期日,當庭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扶養費數額為每人各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丁○○、丙○○扶養費各15,000元,核屬適宜,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 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月22日、24日、31日、同年2月1日、2日、3日、6日、8日之被告與郭雲超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及證據出處詳見原告所提出之家訴卷第57至64頁附表1),足見被告與郭雲超間諸多表達愛意、互動親密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郭雲超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行為範圍及界線。又郭雲超於109年2月2日凌晨0時3分傳訊被告:「Can u be mine for Monday and Tuesday entirely?(你星期一和星期二(即109年2月3日、4日)可以完全屬於我嗎?)」,經被告回覆「What do you mean? I'll try get as much packingdone as possible(什麼意思?我可以盡量把在此之前的事給處理好)」、「But...other than that...I am yours entirely(但⋯⋯題外話⋯⋯我全部都屬於你)」,郭雲超再回以「2 days 1 nite’(兩天一夜)」,甲○○又回「You mean staying out??? I can try manage that…(你是說在外過夜???我可以試著安排…)」(見家訴卷第91頁);郭雲超又於同日下午3時2分致電被告,通話時間為51秒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傳給被告一張標題為「Hotel 73新尚旅店」之房間照片(見家訴卷第93頁),復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9年2月3日持信用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尚旅店之消費記錄與發票(發票時間下午3時7分)(見家訴卷第97、99頁),以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7時7分傳訊郭雲超「(犀利人妻 3分鐘回顧黎薇恩小三不可取的人物…演得如此真實…讚!)之連結」,經郭雲超回覆:「Miss u already(已經開始想你了)」,被告又回以:「I feel like a pathetic third person…craving foryour limited time…being moody and grumpy...(我覺得自己像個可憐的第三者…渴望在你有限的時間裡…現在覺得情緒不穩和暴躁)」,郭雲超再回以:「No ur not(不,你不是)」後,被告表示:「I know you love me. I do…(我知道你愛我,我知道…)」(見家訴卷第95頁)。則自上開2人對話內容時間脈絡及新尚旅店之消費記錄及發票,原告主張該2人於109年2月3日之下午3時許曾一同至新尚旅店入住,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應屬可採。再依被告與郭雲超於109年2月6日之對話紀錄(見家訴卷第190至195頁)內容,2人於上午8時許相約見面,下午約6時許被告向郭雲超表示身體感到滿足,希望郭雲超覺得今天下午很美好。郭雲超則回覆被告關於「性反應之週期」之照片後,經被告回覆郭雲超:「(你今天真的很厲害…)」,後續2人接續討論彼此關於性愛之消退期、高潮期、興奮期及喚醒期等等,以及因受到時間之限制,無法在消退期擁抱及一起睡覺。郭雲超並表示因伊等都感到非常滿意,在史詩般的高潮「the epic climaxes」過後,全身都需要休息等語,則依上開2人之交談內容,原告主張該2人於109年2月6日亦發生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應屬可採。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與郭雲超之合照照片(見家訴卷第91至83頁),可見2人身體緊靠、臉頰貼近,並有共同嘟嘴作勢親吻自拍之動作,實非一般交友之合照姿勢,足見2人確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範圍,而達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被告否認其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抗辯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容有誤會,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⑶據上各節,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行為,應堪認定。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自109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8日間,持續與郭雲 超有前述男女情愛交往、互動及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   ⒉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驗光師,每 月收入約37,000元至38,000元,並與家人在雲林縣開設工 程行,名下無不動產,有存款,無負債;被告係碩士畢業 ,目前擔任英文教師,112年年所得338,240元,過去在大 陸地區任教職人員,月收入約2萬人民幣,名下有機車1台 、存款約10萬元,有儲蓄險,在大陸地區昆山有公寓1戶 ,無負債,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家訴卷第538、325、32 7、307、311頁),且有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 家訴卷第513至527頁),以及被告與郭雲超之行為造成原 告身心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以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及郭雲超之侵 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 張其損害總額為200萬元,本件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見家訴卷第532頁),顯屬過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為可採。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另案主張被告與郭雲超有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郭雲超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郭雲超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10年1月28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案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207至215頁)。本 院審酌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時間、行為相同,核為同一事件,均 是基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郭雲超發生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所生 之賠償責任,故被告與郭雲超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郭雲超業已賠償原告25 萬元,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者。從而,本件認定被告得主張 同免責任之範圍,以25萬元為限。被告與郭雲超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而原告已自郭雲超處獲得25萬元賠償,故被告在 郭雲超應分擔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即25萬元,自應同免其 責。被告抗辯:原告已另案請求郭雲超給付損害賠償,並 已獲清償25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非無所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萬元-25萬元=15萬元),應予准 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0年5月20日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家訴卷第2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反聲請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原告按月給付兩 名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本判決 主文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丁○○、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 、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年子 女丁○○、丙○○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早上9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 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至兩造約定之地點,由原 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送。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兩造各分配一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民國奇數年之寒假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民國偶數年之寒假後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   ⒉暑假期間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兩造各分配一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   ⒊暑假期間,如有學校活動時,扣除學校活動期間外,剩餘之期間兩造各分配一半,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   ⒋第1、2款原告與子女同住期間,均由原告負責於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期間末日下午9時,至兩造約定之地點,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送。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起至農曆初二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二下午9時前,送回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在農曆初三上午9時起至農曆初五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五下午9時前,送回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寒假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上述會面交往期間,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因故不能於上 午10時前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各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未成年子女丁○○、丙○○各自於國中畢業後,應尊重未成年子 女丁○○、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丁○○、丙○○自行決 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得對未成年子女丁○○、丙○○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被告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配合原告會面交往權之行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成年子女丁○○、丙○○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被告應於變更前3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方式通知原告。  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丁○○、丙○○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出國旅遊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丁○○、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丁○○、丙○○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丁○○、丙○○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未成年子女丁○○、丙○○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告,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原告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被告則應將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健保卡及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丁○○、丙○○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原告。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

2024-11-21

TPDV-113-家親聲-100-20241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林美芬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於民國78年間結婚,育有 1子,婚姻關係長達30餘年。然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婚, 仍自109年起暗中與王劍龍交往,多次藉故邀約王劍龍至其 家中按摩,或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並在上開地點與王劍龍發 生性行為,1星期約2至3次,期間長達2年,已有逾越一般社 交分際之親密交往情事。嗣於111年5月間,王劍龍因另案遭 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始知被上訴 人對外稱其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並與王劍龍有婚外親密關 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之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甚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對王劍龍之按摩服務與其他客人無異,2人之互動並未逾越 一般正常社交分際,縱認對外稱男女朋友,亦僅為形式上之 稱呼。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證人王劍龍極可 能係誣指其與被上訴人曾發生性行為,以圖挽回與上訴人間 之感情,其證述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卻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 旨,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審所持見解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2人為配偶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已婚而為有配 偶之人。  ㈢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並為被上訴 人之子吳俊偉所知悉。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或有 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其金額應以若 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 之不當交往行為: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此情並為吳俊偉所 知悉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44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4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被上 訴人及吳俊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為證(湖簡卷第21至25、 33至36、101至110頁),應堪認定。而觀諸上開另案警詢、 偵查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表示報案原因係因 男友王劍龍對其家暴,並欲聲請保護令,吳俊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稱:伊在場目擊被上訴人遭其男友王劍龍施暴;王劍 龍是被上訴人之男友等語,且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另 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尚稱:王劍龍明知自己有配偶,還與伊 交往;王劍龍1個月拿2萬元給伊,請伊煮飯給王劍龍吃等語 (湖簡卷第89、95頁),足見王劍龍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上訴人發展為婚外親密關係伴侶,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 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 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堪信屬實。  ⒉證人王劍龍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間認識被上訴人,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一開始被上訴人約伊吃飯,被上訴人經營按 摩店,伊就去找被上訴人按摩,後來就產生感情;被上訴人 幫伊按摩時,會趴在伊身上,所以伊受不了,才會抱、摸上 訴人;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表示要 當正宮,但伊一直沒有向上訴人提過離婚;伊與被上訴人交 往關係持續2年,2人在附近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星期約2 至3次等語明確(湖簡卷第91至93頁),核與上開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內容尚無齟齬,又參諸被上訴人固否認與王劍龍 發生性行為,惟對於王劍龍所述2人因按摩而有親密接觸、 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情均未否認,僅辯稱:伊按摩時不小心 趴在王劍龍身上;王劍龍約伊至汽車旅館按摩,又因王劍龍 太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等語(湖簡卷第72、95頁),堪認證 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合於實情,而屬可採。是綜合上開事證以 觀,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交往期間,確曾與王劍 龍發生性行為一節,洵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伊並未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2人之互動並 未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等語。惟證人王劍龍已就其與被上訴人 交往期間,發展情感及肉體關係,乃至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等 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之辯解,並不否認其於 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後,2人即頻繁往來,對外互稱男女朋 友,此外,王劍龍每月尚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時常前往 被上訴人家中用餐,更單獨相約至汽車旅館,則被上訴人與 王劍龍之互動模式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上所認一般社交行為之 範疇,被上訴人辯稱男女朋友僅為形式上之稱呼云云,實不 足採。又被上訴人所辯其係與王劍龍相約前往汽車旅館按摩 、用餐,僅因王劍龍過度疲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2人未曾 發生性行為等情,不但與證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多所扞格,其 所辯情節亦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非 可採。  ㈡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 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則婚姻係以雙方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 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婚外 性行為者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適切往來,其行為已逸脫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從而,配偶與第三人有不貞行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原判決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及合 憲性解釋原則,認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之保障,應限於離婚請 求及有責配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婚姻關係外之第三 人,則不應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持法律見解並無 違誤;依上開解釋精神,婚姻忠誠義務應限於婚姻法,而不 及於侵權行為法等語。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固認 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罪之規定,對於憲法第22條所保 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同條但書 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惟上開解釋係以刑法第239條暨司法院釋字第5 54號解釋為其違憲審查對象,尚不及於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3項關於侵害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則上開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違憲失效之判斷,是否即當 然推導出配偶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一方亦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配偶或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顯非無疑 。且上開解釋所為違憲審查,僅在判斷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 處罰通姦、相姦行為之合憲性,與民事侵權行為法之規範方 式及其權益保護範圍本無關涉,亦未否定或排除配偶不貞行 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無從憑此遽謂法律對於婚姻 之保障,僅限於親屬法上之離婚請求及對於有責配偶之損害 賠償請求。而現行民法第195條第3項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已明認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是倘認配偶權不受侵權行 為法之保護,或謂受侵害之配偶不得向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此範圍內不啻等同架空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況侵權行 為法係以權益損害填補及責任主義為其基礎,而相較於共同 為婚外不貞行為之他方配偶及第三人,受侵害之配偶不但實 際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就其所受損害更無何有責性可言 ,若只因其選擇與他方配偶維持婚姻關係而僅向第三人求償 ,即全面否定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但與現行法制有 違,亦難認在受侵害之配偶、他方配偶及第三人間已取得衡 平,蓋此三者間之利益衡平與個案正義問題,毋寧應在具體 事案中,就行為人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是否具違法 性及其程度、雙方婚姻是否因此而生破綻,乃至慰撫金相當 金額之酌定等項妥為判斷,藉此謀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 並符侵權行為法之制度本旨,而非一概否定侵權行為法之適 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究難遽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生性 行為,並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 交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即 屬有據。  ⒋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 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 權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 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 婚而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展婚外親密關係,期間長達 約2年,交往期間持續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衡諸上訴人與 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育有1子, 及雙方婚姻受影響之程度等情;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從 事出納行政工作,現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普通;被上訴人 為小學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兼職按摩,與兒子同住, 均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13,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2、22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24頁),復參以 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起(湖簡卷第59頁),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1

SLDV-112-簡上-240-20241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黃惠籐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阮婷玉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吳演富之配偶,吳演富於民國113年7月1日因罹 患肝癌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可證,因 吳演富確診肝癌後病況急速惡化,僅歷時數月即過世,令原 告難以接受巨變,原告因思念亡夫,翻閱其生前使用之手機 ,竟發現被告與吳演富已交往數年之久,原告原本與亡夫婚 姻幸福,亦瞬間崩壞,雙重打擊接踵而來。  ㈡吳演富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有親暱曖昧對話截圖、吳演富 前往被告住處幽會對話截圖及被告與吳演富之親密合照,足 以證明被告與吳演富竟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互動往 來之不正當交往:  ⒈親暱曖昧對話截圖(原證2):  ⑴2023年(即民國112年)8月31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Y eu em晚安」,Yeu em即越南語「愛你」(見編號1)。  ⑵同年9月1日、9月2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Anh Yeu em 」即越南語「我愛你」(見編號1)。  ⑶同年9月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Anh明天回院診Yeu em」越南語即「我愛你」(見編號2)。  ⑷同年9月4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Anh Yeu em」即越南 語「我愛你」,被告回覆:「Anh em rat la Yeu anh」即 越南語「我真的愛你」(見編號3)。  ⑸同年9月6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you em」越南語即 「我愛你」(見編號4)。  ⑹113年3月13日,被告回覆吳演富:「你就好好的睡覺吧,我 愛你」、「愛寶貝」、「快睡吧,老婆愛老公啦」等語(見 編號6、7、8)。  ⑺113年3月15日,被告回覆吳演富:「Anh em ratla Yeu anh 」即越南語「我真的愛你」、「「Anh em很愛你呀」等語( 見編號10)。  ⑻113年3月20日,被告回覆吳演富:「Anh em ratla Yeu anh 」即越南語「我真的愛你」(見編號23)。  ⑼113年3月2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晚安ngay mai an h可以在gap em」越南語即「明天見」。「Anh Yeu em」即 越南語「我愛你」(見編號25)。  ⑽被告告知吳演富:「可能妹妹(指被告阮婷玉私處)的避孕 器也要換」等語(原證5),若非二人關係親密,被告豈有 可能對吳演富告知如此私密之事。  ⒉吳演富前往被告住處幽會對話截圖(原證2):  ⑴113年3月13日,被告回覆吳演富:「Anh你今天累嗎?」「很 心疼你」「不好意思喔,讓你太累了」等語(見編號6)。  ⑵113年3月15日,被告回覆吳演富:「明天去看中醫好了,快 過來喔,我等你喔」」、「明天要來嗎?」、「如果看下雨 ,就要開車喔」等語(見編號10、13)。  ⑶113年3月16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Anh到了,Anh Y eu em」等語(見編號14)。  ⑷113年3月2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Anh到了,Anh Y eu em」等語(見編號25)。  ⒊被告與吳演富親密合照2紙(原證3),2人互相依偎,狀甚親 密。其中一張照片中吳演富嘴唇有口紅印,可知2人合照前 剛接吻完畢。  ⒋吳演富持有被告住家鑰匙之對話及鑰匙照片(原證6、7):   吳演富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紙(原證6),吳 演富告知被告:「Em Anh的手機忘了拿,又回去拿鑰匙再回 來拿。Anh yeu em」,被告回覆吳演富:「Em 有跟你說鑰 匙在那個肖像桶裡面為什麼要跑回家拿呢?」、「你按電鈴 在樓上他們幫你開樓下,你就去燒香桶上面就可以拿來開門 啦」等語,可知吳演富持有被告住處鑰匙,而且被告亦將藏 放鑰匙處告知吳演富,若非二人關係親密,被告豈有可能對 吳演富告知藏放住處鑰匙處。吳演富汽車置物箱尋獲,被告 住處鑰匙2串之照片1紙(原證7),原告於吳演富汽車置物 箱尋獲被告住處鑰匙2串,若非二人關係親密,吳演富豈有 可能持有被告阮婷玉住處鑰匙。  ㈢被告與吳演富間之不正當交往情形,顯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之合理範圍,足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故向 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所示,可知吳演富與被告間,長期 均互訴「我愛你」等語,並向對方使用「寶貝」、「老婆」 等親暱稱謂,顯然並非網路上虛擬的人際關係對話足以解釋 二人關係,足以證明被告與吳演富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互動往來之不正當交往關係。  ⒉102年4月15日,吳演富參加同學會(地點:新韓館,台北市○ ○區○○○路000號),被告竟厚顏要求參加,儼然以吳演富眷 屬名義出席同學會,引起同學側目,此有照片3紙可證(原 證8)。  ⒊吳演富之同學即訴外人梁啓男知悉吳演富與被告交往之事實 ,亦曾當面告知被告,吳演富係有配偶之人,足以證明被告 所述其從不知道吳演富為有配偶之人云云,顯然不實。  ⒋被告與吳演富交往相當長期時間,且雙方均為有相當智識之 成年人,被告自不難查證吳演富是否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辯 稱從不知道吳演富為有配偶之人,顯係訴訟卸責之詞。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吳演富間僅為一同登山的普通朋友關係,未有不正當 交往情形。再者,吳演富僅告知被告已離婚,未告知被告係 有配偶之人,故被告並不知吳演富為有配偶之人。又原告僅 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合照,Line對話截圖無法證明被告與吳 演富有男女親密關係、不正當交往情形、合照僅正常自拍合 照,根本沒有任何親密舉動表情木然,毫無親密甜蜜感,可 證被告與吳演富僅為一同登山的普通朋友關係,原告完全沒 有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吳演富有婚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吳演富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截圖、被告與吳演富親密合照、同學會翻拍照片等件為 證,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無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大,且 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上規定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經查,依上開吳演富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自1 12年8月31日至113年3月23日間,吳演富多次對被告發訊息 「Anh Yeu em」即越南語「我愛你」之類似訊息;此外,被 告於113年3月13日回覆吳演富:「Anh你今天累嗎?」「很 心疼你」「不好意思喔,讓你太累了」、113年3月15日,被 告回覆吳演富:「明天去看中醫好了,快過來喔,我等你喔 」」、「明天要來嗎?」、「如果看下雨,就要開車喔」、 113年3月16日、113年3月2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Anh到了,Anh Yeu em」;尤有甚者,被告甚至告知吳演富 :「可能妹妹(指被告私處)的避孕器也要換」等語,若非 二人關係親密,被告豈有可能對吳演富告知如此私密之事。 此外,另依原告所提出吳演富持有被告住家鑰匙之對話及鑰 匙照片,若僅為一般朋友,吳演富豈有可能持有被告住家鑰 匙。由此,顯見被告與吳演富間確有涉及男女感情之不當交 往,並非單純一同登山的普通朋友關係。  ㈢另依證人即吳演富之高中同學梁啟男到庭證稱:「被告有與 吳演富一同出席同學會聚餐,伊與被告為吳演富拈香後前往 大遠百用餐,伊當下有跟被告說你跟我同學在一起這麼久不 怕他原配知道嗎?被告回我:我愛了,我就不怕」等語。參 酌被告出席吳演富同學會時間為102年4月15日,距今已有十 多年,交往期間非短,衡諸被告與吳演富均為有智識之成年 人,並非年輕人,被告亦曾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且吳演富年 長被告17歲,焉有可能未詢問吳演富是否為有婚姻之人,是 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顯無可採。據此,被告於訴外人吳演 富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被告明知訴外人吳演富為有配偶 之人,其二人竟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堪為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㈣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專科畢業,現為專職家 庭主婦,並無收入;被告小學肄業,目前任職餐廳,每月薪 資3萬多元,名下有4間房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情節等令原告精 神受到異常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 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364-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吳美儀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甲○○、 乙○○等2人為被告,嗣原告於被告乙○○為本案言詞辯論後, 撤回被告乙○○部分,而被告乙○○於收受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 出異議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8月1日民事撤回狀、本院 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5、149至151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 撤回被告乙○○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被告乙○○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利息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因撤回被 告乙○○部分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乙○○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原屬和睦,十餘年間不曾爭 吵。詎料,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介入原告之婚姻 ,並自111年1月起與乙○○交往,其間與乙○○密切接觸、舉止 親密,除以「男朋友」稱呼乙○○外,亦於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FB)發表兩人親密合照,毫不遮掩對乙○○表達愛意, 又被告時常陪同乙○○工作並於公眾場合出雙入對,乙○○亦每 月匯款至少3萬元予被告,以支應被告之生活費,且此外, 乙○○更於原告與其居住之同一社區,購買一房屋供被告居住 ,並每日於被告住處過夜,僅短暫回原告住處約莫一小時。 另乙○○為「Holiday棒球聯盟」之領隊及總教練,於112年10 月21日帶隊參加新北市樹林區竹林盃賽時,原告亦有攜未成 年子女至現場觀賽,被告當時亦與乙○○於場邊觀賽,故被告 自難謂對於原告為乙○○配偶一節諉為不知。另就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原告曾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72號受理在案。孰料,乙○○為使被 告免於賠償之責,竟持剪刀等利器,抵住原告頸部,威脅原 告撤回對被告之訴訟。原告因乙○○之暴力行為飽受驚恐,最 終僅得暫時撤回該件訴訟。據此,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已逾越 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夫妻間之配偶權至明。  ㈡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逾越一般男女單純友誼關 係,並達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已如前述。而被告在原告知悉其與鄭有林間之不正當 交往後,仍堅持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動,令原告心力交瘁, 且因原告嗣於112年8月間做胸腔電腦斷層檢查,亦顯示胸部 有陰影而須持續追蹤,原告顯然已無法承受被告持續惡意介 入婚姻之行為。又婚姻本係原告之生活重心,今毀於被告手 中,使原告頓失所依,奉獻人生十餘年之婚姻,因被告長期 介入之行為,已殘破不堪,顯見被告之行為侵害配偶權之情 節重大,自應負擔賠償責任,而原告之精神亦因被告之行為 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係因共同合作承包業務而認識,並無 其他親密關係,而被告之所以使用乙○○之照片,乃為拒絕異 性騷擾,並於對方停止騷擾後即撤除該照片。其次,被告與 乙○○間僅存在工作關係,並無同居事實,而被告於112年10 月21日亦僅係因工作需要協助場務才至新北市樹林區竹林盃 賽之現場,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私人行為。再者, 被告對原告及乙○○間之家事均不知情,且於知悉原告係乙○○ 之配偶時已搬離原住處。又被告係因罹患癌症,並需負擔失 智母親的安養費用,因而接受乙○○介紹之工作機會,被告雖 對於乙○○提供之工作機會深表感激,然2人間並未有其他不 當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乙○○於99年7月19日結婚(於訴訟中已離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原告與乙○○之戶籍資料、 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3、 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 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有逾越一般男女單純 友誼關係,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其與乙○○間是否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 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被告所為如構成 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茲析論 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乙○○間是否有 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 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 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起與乙○○交往,其間與乙○○密切接觸 、舉止親密,除以「男朋友」稱呼乙○○外,亦於FB發表兩人 親密合照等情,有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觀諸原告提出之FB之PO所示,可知被 告確以男朋友稱呼乙○○,且確有親吻等親暱行為舉止,堪認 被告與乙○○間親密程度應與一般交往中男女無誤。被告雖辯 稱:使用乙○○之照片,乃為拒絕異性騷擾,並於對方停止騷 擾後即撤除該照片等語,惟衡諸常情,被告若欲拒絕異性騷 擾,應可採取封鎖對方社群媒體之帳號等其他拒絕騷擾方式 ,無需刻意以發布與乙○○之親密合照方式排除騷擾,此情顯 與一般常理有違,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理。原告復主張: 乙○○每月匯款3萬元予被告,以支應被告之生活費,有乙○○ 匯款時間及金額明細表、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27、35至53頁),堪認上開匯款為乙○○於交往關係下,提 供予被告之金錢贈與,被告雖抗辯上開匯款為其薪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惟被告並未將上開匯款申報為工 作薪資之所得(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另觀諸原告所提其與乙○○間於112年10月21日之錄音譯文 內容:「原告:我記得之前去年吧?2022年5月的時候,你 不是說你女朋友很羨慕我在家當貴婦嗎?然後那時候你不是 跟他說…,欸你不是跟我說她得乳癌然後離婚,然後我就跟 你講說是不是他因為離婚的關係得乳癌,心情不好得乳癌。 現在換我了。這…這…你跟她在一起快兩年了,每天晚上都沒 有回來,你知道我每天晚上怎麼過的嗎?心情真的有影響。 乙○○:所以勒?檢查怎麼樣?原告:還要再追蹤啊…檢查啊 。我就跟你講那真的是心情的病嘛,那那時候…現在換她當 貴婦啦!你每天晚上都陪著她,躺在家裡就有3萬塊,小孩 都不用帶,也不用帶你媽去看醫生。乙○○:我今天是不是叫 妳先離開,我會好好跟妳講,妳要離開了嗎?」、「原告: …你叫我給你6個月的時間,你女朋友如果身體檢查沒問題了 ,你也說你要處理,你要回來啊!現在都…一年都快過了耶 !你想要怎麼處理?現在是不是已經沒辦法處理了?你講啊 …不要講到這個問題你就不處理啊?現在難過的人是我耶! 我什麼都沒有」、「原告:我的問題不是更嚴重嗎?我的身 體你都不用關心了喔?你都能帶她去看醫生,那我知道這個事 情多難過,你都沒有安慰我嗎?我們在一起13年,你帶我去看 過醫生嗎?你帶小孩去看過醫生嗎?你為什么就能帶她去看醫 生?她是你誰呢…我這13年來只拿了你將近快200萬的錢,都還 在。那個前100萬還是因為我都用我自己的錢去家用,所以你 才給我的。你跟她在一起不到一年的時間,你就花了80萬,然 後匯了40萬進去是貸款的嗎?你想想這個家要怎麼維持?我們 13年從來沒有吵過架,自從你跟她在一起之後,我們吵架永遠 吵不完,你有想過回不去了嗎?你把我們兩個(我跟小孩)害成 這個樣子,每天都跟她開開心心的談戀愛。乙○○:多開心啊 ?」、「乙○○:妳要怎麼處理阿?妳要拿多少,啊不然直接 告我嘛!原告:我怎麼知道啊?你要怎樣嘛?你叫我等你半 年,啊然後勒?等到我都生病了,然後勒?現在你又不管了 對不對?我生病了你根本就不會照顧我,現在直接離婚剛剛 好。她身體好了,你跟她開開心心的過吧?你是不是想這樣 子?小孩都不要了,每天只回來一個小時。乙○○:我都在外 面工作。原告:我知道你在工作,你工作也不用帶著她啊… 」等語,有前開譯文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 見原告當時已知悉乙○○與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並 向其提出質問,而乙○○對此並未否認,反回復「所以勒?檢 查怎麼樣?」、「我今天是不是叫妳先離開,我會好好跟妳 講,妳要離開了嗎?」、「多開心啊?」、「乙○○:妳要怎 麼處理阿?妳要拿多少,啊不然直接告我嘛!」等語,有前 開錄音譯文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益徵被告與 乙○○當時確有不當交往之情事。  ⒊另被告雖辯稱: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係於112年10月、11 月原告初次對其提起訴訟時始知悉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葛蕾 絲即被告與乙○○間112年8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其對 話內容略以:「被告:我不會厚臉皮賴著不走,被你一次又 一次的趕走,我也沒什麼話可以說,我回家你就懷疑東懷疑 西,然而你回家我有懷疑過你嗎,你吵架不高興就搞消失不 回家,我呢,我是什麼感受,你能一家人聚在一起多晚都沒 關係,我什麼苦什麼不高興都只能憋在心裏不能說,深怕多 說一句你又不高興,我也是人不是畜生不用像趕畜生一樣趕 我」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3 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至少於112年8月3日即 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非如被告辯稱係於原告初次對其提 起訴訟時始知悉,又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惟依原告所提 葛蕾絲即被告與乙○○112年12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其 對話內容略以:「被告:這次真的無所謂了,你們既然能一 起吃飯逛街,一起出遊拍照,代表你們還是愛著彼此,我也 沒理由在繼續留在這裡看著你們曬恩愛,與其這樣一次次被 騙被打擊,我退出,我不玩了,你們繼續」、「被告:我錯 了,我不爭了,您們要怎樣都是你們爽,沒有愧疚沒有錯大 小聲,我要回家了讓我回家求救的是你你可以回去抱著你老 婆我們兩清」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135至139頁),並於112年10月21日乙○○帶隊參加新北市樹 林區竹林盃賽時,原告亦有攜未成年子女至現場觀賽,被告 當時亦與乙○○於場邊觀賽等情,有「Holiday棒球聯盟」112 年10月21日FB貼文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63頁 ),可知被告與乙○○直至112年12月4日仍有持續聯絡,且觀 諸上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對於乙○○與原告出遊照片心生不 滿之言詞,足認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後,仍與乙○○保持交往 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逾越通常社交往 來程度而親密交往為性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 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 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 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 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 金數額為何之爭議: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 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 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工作所得等情狀,此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97、126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 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即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乙○○與原告有達成和解,並 每月會給付原告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此部分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僅係聽聞,就乙○○與原告是否有和 解之情,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自非 無疑,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 ,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3年4月30日送達 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5月1日 ,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9

PCDV-113-訴-1043-202411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何晋熊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蕭竹涓 被 告 蕭智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6日登記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2人同為科 技公司之同事,被告蕭智云明知被告蕭竹涓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2人卻發展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⑴原 告於111年10月12日在家中垃圾桶發現使用過之女性驗孕棒 、又在被告蕭竹涓之衣櫃上發現同款未使用之驗孕棒,原告 與被告蕭竹涓於111年9、10月間並未發生性行為,被告蕭竹 涓於該期間使用驗孕棒驗孕,懷疑被告蕭竹涓與其他男性發 生性行為。⑵原告查看被告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 ,發現被告蕭智云於111年9月29日與被告蕭竹涓之對話:「 做完愛會想這些問題,做愛過程是不是也就不專心了。我只 想著跟妳舒服,妳卻想著我跟別人也曾用一樣的方式舒服。 是不是最近做愛模式太固定讓妳不專心了?」、「跟妳做愛 都很認真好嗎? 就妳不專心」、「像你這麼專心做愛的人 ,應該更不會想偏….我確實是會1-2sec閃過、就真的是1-2s ec、就會立刻專心在你身上」、「真的~真的不專心很難高 潮、這我騙不出來」、「我連1-2秒都不會,就算只是看妳 弄、我也是專注在妳身上、做完愛就問這一堆問題、很難不 讓人覺得、做愛的過程也在想事情、與其這樣還不如自己弄 」、「你只要看我的表情、或我是不是也想高潮、就知道我 有沒有專心了、 每次做完、回家路上我就會回想姿勢表情 聲音喘息聲…然候就想還能改變哪些、才會想到這些問題、 昨天是剛好做完愛 想解除疑問、不是都在想事情」,「會 那樣問、是即便同樣地方、我也想你以後記得曾在這地方做 愛、想起來到時候還能意猶未盡、是記得跟我…」等語,被 告2人深入且詳盡地探討2人發生性行為之表情、姿勢,是否 達到高潮等私密對話,關係親密,逾越一般男女單純之社交 往來,屬發展婚外情之外遇行為。⑶原告又在被告蕭竹涓之 手機備忘錄發現其於111年3月16日欄位記載「1.射後不理-3 /16W11已結案、2.無套內射-3/28」,而原告與被告蕭竹涓 於上開日期均未發生性行為,原告懷疑此乃被告2人發生性 行為之紀錄。⑷被告蕭竹涓手機之照片檔案,存有被告2人靠 在一起赤裸上身、裹床單、躺在床上、被告蕭竹涓由背後環 抱被告蕭智云之合照,其等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 分際,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2人與原告前為同事,原告與被告蕭智云先後結識並同期 間追求被告蕭竹涓,原告與被告蕭竹涓交往期間,即對被告 二人同事間之互動有相當醋意,縱令原告與被告蕭竹涓結婚 後,亦同。原告所提證據原證2-5,係被告2人之私密對話及 照片,未經本人同意而登入進而使用甚至擷取、複製,已嚴 重侵害被告2人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退萬步言,縱認前述 證據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否認 」客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⑴原證2照片所示驗孕棒,非 被告蕭竹涓使用或所有,為原告自行放置拍攝,與被告蕭竹 涓無關。⑵原證3對話訊息也非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為原告 自行捏造編撰,與被告2人無關。原證4手機備忘錄「射後不 理」等內容也非被告蕭竹涓所寫,為原告虛構撰寫。⑶原證5 照片,被告2人均不曾有拍攝如此情形之照片,恐為原告以 換臉軟體製作而成,並非被告2人之合照。⑷至原告主張為被 告蕭竹涓手機內拍攝,然被告蕭竹涓手機未曾同意給原告使 用,且單憑照片也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蕭竹涓手機,被告蕭 竹涓否認照片內所示手機為被告蕭竹涓使用之手機。⑸原證6 、7僅可證明雙方交往之過程。否認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縱 認侵害配偶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106年6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目前仍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2人為科技公司同事。 ㈢、被告蕭竹涓並不否認曾與原告間曾有如原證13至原證17之對   話內容(被告答辯二狀第4-5頁)。 ㈣、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詳如兩造陳報狀所載。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出之證物是否為真實? ㈡、被告二人是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交往,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㈢、原告對被告二人連帶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行為,提出 被告2人之親密對話、照片等為證;被告否認,辯稱原證3-5 ,原告未經本人同意而登入進而擷取、複製使用該應用程式 內之訊息功能,自行捏造編撰或以換臉軟體製作而取得,侵 害個人隱私權,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 原證5照片及原證11影片檔,函送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 就該影像中2人之合照是否經剪輯、合成、變造進行影像鑑 定,法務部調查局於113年9月23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8260 號函覆:經檢查送鑑光碟「原證11」內影像檔,係翻攝手機 畫面影像N;另檔案內「原證5」照片,系前述翻攝影像之截 圖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7-228頁)。次查 ,原證3被告2人訊息對話截圖、原證4為被告蕭竹涓留存於 手機備忘錄之記載、原證5為被告蕭竹涓手機裡所留存被告2 人親密之合照(本院卷第29-49頁),前開證據為原告查看被 告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而翻拍取得。依原告與被 告蕭竹涓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跟蕭智云玩的很開心吧, 我不說只是不想妳難堪。蕭竹涓:我會繼續維持這個家,提 告的事能否到此為止了。昨天在公司確實有碰面談,共識是 我們都在意自己的家庭,就各自回歸自己的家庭。我不是為 了氣你或恨你才做件事,你不用這樣想。對我來說,性跟相 處是2回事。我跟他僅此那樣的關係,一起生活不見得適合 (本院卷第151-159頁)。顯見被告蕭竹涓已對原告坦承與 被告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提出之原證 3-5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證3-5係 原告查看被告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而翻拍取得, 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資料,侵害被告隱私權行為 之態樣非重,且關於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蒐證現實存在之 困難,原告當時選擇最少之侵害方法,而以手機拍照手段獲 得有利證據,是其侵害手段尚認符合必要性原則。再者,原 證3-5係為證明原告之配偶法益受侵害之事實,原告如未即 時翻拍手機內資料,極有可能隨時遭被告刪除而滅失,權衡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與被告蕭竹涓當時之隱 私權,原告取得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價值,並基於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開說明,原告提出原證3-5之證 據,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原證2系其於住家垃圾桶發現使用過之驗孕棒,懷 疑被告蕭竹涓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然而原告就該情未能 舉證證明,不足為憑。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 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 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 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 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 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㈤、原證3即被告蕭智云於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39分至9時03分互 傳訊息內容:「蕭智云:做完愛會想這些問題,做愛過程是 不是也就不專心了。我只想著跟妳舒服,妳卻想著我跟別人 也曾用一樣的方式舒服。是不是最近做愛模式太固定讓妳不 專心了?」、「蕭竹涓:你好認真~」、「蕭智云:跟妳做 愛都很認真好嗎?就妳不專心」、「蕭竹涓:像你這麼專心 做愛的人,應該更不會想偏」、「蕭竹涓:我確實是會1-2s ec閃過,就真的是1-2sec就會立刻專心在你身上」、「蕭竹 涓:真的~真的不專心,很難高潮,這我騙不出來」、「蕭 智云:我連1-2秒都不會,就算只是看妳弄,我也是專注在 妳身上,做完愛就問這一堆問題,很難不讓人覺得、 做愛 的過程也在想事情,與其這樣還不如自己弄」、「蕭竹涓: 你只要看我的表情或我是不是也想高潮,就知道我有沒有專 心了,每次做完,回家路上我就會回想,姿勢、表情、聲音 喘息聲…然候就想還能改變哪些,才會想到這些問題,昨天 是剛好做完愛,想解除疑問,不是都在想事情」、「蕭竹涓 :會那樣問,是即便同樣地方,我也想你以後記得位曾將在 這地方做愛,想起來到時候還能意猶未盡,是記得跟我…」 等語,有被告2人對話訊息截圖可憑(本院卷第29-33頁), 由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之具體及詳細之論述 性行為之表情、姿勢,甚至是否達到高潮等私密對話,應非 憑空杜撰編設,而依常理,一般人通常僅與配偶或交往對象 討論性話題,足見被告2人關係親密,已逾越一般同事或男 女單純之社交往來之行為。觀諸原證5之照片,被告2人分別 於111年6月2日、6月24日,靠在一起赤裸上身、躺在床上、 裹床單、被告蕭竹涓在床上由背後環抱被告蕭智云之合照, 參以上開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 。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並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不當交往行為時, 均知被告蕭竹涓為有配偶之人,兩人間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 往及性行為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已 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當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任職公司品保工程師,年 收入約00至00萬元;被告蕭竹涓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公司製 造部副理,111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約000萬至000萬,名下 有汽車、股票;被告蕭智云,科技大學畢業,現任公司廠長 室工程師,110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約000萬至000萬,名下 有不動產、汽車、機車等財產,經兩造陳述在卷及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 7-219頁、個資卷19-67頁)。復參酌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106 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之期間、 態樣、被告2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 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於113年6月25日 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 翌日即均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5

SCDV-113-訴-633-202411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家瀅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3月29日結婚,婚後同住於伊 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指南 路住所)。伊於94年間至大陸地區經商,因恐觸犯我國商標 法遭訴,被上訴人要求辦理假離婚。伊於96年7月24日自中 國返台,於同年月25日與被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簽訂被上 訴人所提事前已載有尚華法律代書事務所(下稱尚華事務所 )員工甲○○及乙○○(下合稱甲○○2人)簽章、日期為96年7月 23日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為離婚登記,甲 ○○2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兩造通謀虛偽為離婚之意 思表示並辦理離婚登記後,仍以配偶身分共同生活、出遊, 被上訴人仍與伊父母、兄嫂、弟弟同住於指南路住所,被上 訴人名下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 號房地(下各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路房地)中之00、00 、00號房地均由伊出租管理,伊名下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則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仍由 伊出租管理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復於104年2月間以孝媳身 分出席伊母親之告別式。兩造離婚因不具形式與實質要件而 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與其他女子 不當交往,染上○○,對伊漠不關心、言語嘲諷,兩造已無婚 姻之實,決意離婚,並於93、94年間先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由伊取得○○路房地並於93年12月27日至94年9月21日間給 付上訴人合計新臺幣787萬元。兩造於95年間達成離婚協議 後,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與伊同至尚華事務所,由甲○○2人 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後簽訂系爭協議書。伊於98年間實際 支付買賣價金1,1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路房地,非借名登 記。為提供子女正常且經濟無虞之成長環境,伊於離婚後仍 與上訴人及子女出遊,至美國經營事業時將○○路及00、00、 00號房地交由上訴人管理等,與社會常情相符。伊基於人倫 義理及孝道,於離婚後與上訴人父母同住並參加上訴人之母 告別式,無從執此謂兩造無離婚真意。上訴人於逾13年後始 爭執離婚效力,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兩造於 78年3月29日結婚,同年6月14日登記,嗣於96年7月25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同日一同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等情,有戶 籍謄本、系爭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17、19、61、63、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 第310頁),堪信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願離婚之證人未見聞 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且兩造係通謀虛偽為離婚之意思表示, 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觀 上認其身分關係之私法上地位非屬明確,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查,系爭協議書上載證人為甲○○2人,記載日期為96年7月2 3日等情,有該協議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9頁),其上簽名 非複印製作,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又證人乙○○明確證稱 該協議書上「乙○○」之簽名為其親筆所簽(原審卷二第108 頁);且上訴人私下詢問乙○○「我想請問一下,這個是你嗎 ?(出示離婚協議書)」,乙○○於尚未知悉兩造涉訟,亦不 知雙方爭議情形之情況下,見該協議書即逕表示「對」,嗣 後於雙方交談過程中,復未曾否認該簽名為其所簽(見原審 卷二第24頁譯文),足認該簽名真正。至甲○○於系爭協議書 上之簽名,經核對與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9 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12號案件留 存之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符,在筆劃特徵上 ,「○」字之起筆、連筆書寫方式相同,「○」字之起筆、收 筆書寫方式相似,及「甲○○」三字之筆力、筆速等筆劃細部 特徵亦相似,可認書寫習慣相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 院卷二第355至356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上甲○○之簽名係其 本人所為。綜上,系爭協議書上甲○○2人之簽名均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其2人簽名係偽造云云,尚屬無據,其聲請鑑定 乙○○筆跡真偽,亦無必要。  ㈢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 法定要式行為,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 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 有無親見或親聞離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離婚具備法定要 式行為之人負舉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 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 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 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 ,應依證據,此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 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查,系爭協議書之證人為甲○○2人,已如 前述,上訴人否認該2人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依上說明 ,應由主張兩造離婚有效之被上訴人就該待證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⒈關於甲○○2人曾否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證人乙○○證稱其對 系爭協議書已無印象,對簽署過程不復記憶,亦不記得有無 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一般而言在離婚協議上簽名前提示確認 雙方欲離婚等語(原審卷二第108至111頁),依其證述,無 法得知其是否確有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至甲○○經原審 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其未居住在戶籍地址,現住居所不 明,復查無現今任職地點、聯絡電話等資料,無法通知到庭 為證,有其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健 保投保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卷二第123、1 25、137頁、卷三第87頁、個資卷)。被上訴人顯無法提出 甲○○2人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直接證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書由臺北市中華路上之法律事 務所提供(原審卷一第413頁),證人乙○○則稱其當時任職 尚華事務所(原審卷二第108頁),該協議書上載日期為96 年7月23日,已如前述,依常情,該日期即為填寫製作該協 議書之日期,被上訴人並稱其曾於該日至律師事務所洽詢離 婚事宜(見原審卷一第80、91頁),可認尚華事務所之員工 甲○○2人係於96年7月23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惟觀上 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同年月24日始返抵臺灣(原審卷一 第463頁、卷二第265頁),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於96年7 月25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已如前述,是兩造顯非於96年 7月23日會晤甲○○2人並表達離婚之意。再者,系爭協議書上 除上訴人之簽名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外,其餘包含被上訴人 、甲○○2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兩造子女親權行使 負擔方式之約定等文字,皆係以黑色原子筆書寫,經本院勘 驗在卷(本院卷一第309頁)。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62號一案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詢以 「你在簽離婚協議書時,證人是否都已用印完畢?」,復稱 「是」(見本院卷二第97頁),即承認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甲○○2人已用印完畢。綜觀上情,甲○○2人於96年7月23日在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後交付被上訴人,其2人簽署該協議 書之時間顯與上訴人不同,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時,甲○○2人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乙節,自非全無 可能。  ⒊再觀上訴人所提法院裁判,尚華事務所及甲○○承辦之離婚協 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5號、103年度簡 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所員工○○○未實際見證當事人兩 願離婚真意(原審卷二第231至238、279至321頁),另有其 他案件認定甲○○擔任離婚證人而未在場見證當事人離婚真意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92 年度親字第19號(下稱19號事件)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2年度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二第329至33 5、349至359頁),甲○○並於19號事件證稱其專門當離婚證 人,為求方便,會在公司留存幾份已簽署完成之空白協議書 等語(本院卷二第349頁),則尚華事務所員工甲○○2人有無 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自屬真偽不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62號判決認 定甲○○實際見證該案當事人離婚真意(原審卷二第250-16至 250-18頁),惟此乃甲○○於不同時間地點之行為,不足證明 其於本件兩造為離婚登記前,確有見聞兩造離婚真意。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簽署方式、甲○○及 尚華事務所先前涉訟情形等間接事實,衡諸一般論理經驗, 顯可認其主張甲○○2人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待證事實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 之離婚具備法定要式,即甲○○2人具證人適格。惟被上訴人 無法提出甲○○2人確有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直接證據,其所 舉間接證據亦無法推論上情,自無從認兩造之兩願離婚有效 。又本件尚無年代久遠人事皆非之情形,審酌甲○○2人為被 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親自接洽尚華事務所而得之證人,則 被上訴人舉證較易、距離證據較近,衡酌誠信原則,上開舉 證責任分配並非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㈣末按兩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 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兩造於 96年7月25日所為協議離婚,因無法證明甲○○2人親見或親聞 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具證人適格,欠缺法定要式,難認有效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主張兩造通謀虛偽為離 婚意思表示乙節,即毋庸再予審究。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 離婚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13

TPHV-112-家上-3-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吳璨志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楊月 林阿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6日結婚(起訴狀 誤載為98年5月2日),育有3女1子,家庭美滿,豈料被告乙 ○於111年2月起即時常行蹤不明且行為異常,嗣竟對原告提 出離婚訴訟,原告查探後於111年4月間始知被告乙○與被告 甲○○對話曖昧,且曾相約出遊約會,被告甲○○更曾煽惑被告 乙○脫離婚姻,離開原告及家庭,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社交範圍,被告更曾在女兒面前互動親密,所為已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乙○則以:原告所述均為不實,除未提出具體事證外,所提對 話紀錄亦多屬斷章取義,且原告屢次灌輸兩造子女不實訊息 ,並要求子女不能與伊外出、要跟社工及法院說伊有其他男 人,不斷在兩造子女面前醜化伊,並於離婚訴訟中傳喚子女 出庭為虛偽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原告所述不實,伊與被告乙○見面皆是在公共場所 ,伊不知道原告在告伊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與被告乙○於98年5月6日結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乙 節,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置限閱卷、彌封袋),堪 信屬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間即 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對話曖昧,固據提出被告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惟查,被告 間對話內容多不連貫,是本院無從以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判斷 被告間對話真意為何,自無以此推認原告主張被告甲○○稱要 煮飯給被告乙○吃,故被告顯為同居狀態等語為真(見本院 卷第164頁)。再者,被告乙○雖有向被告甲○○表示「是好男 人」、「是英雄」、「超愛你」等語,惟觀諸前開對話訊息 ,被告甲○○回覆「這些話都是我女婿親口對我說的」,以前 後文觀之,應可認是被告甲○○向被告乙○提及其與其女及女 婿之相處融洽,被告乙○以前詞回應被告甲○○所述,應非向 被告甲○○表白之意。又被告甲○○雖有向被告乙○表示「下周 三帶你去基隆天公廟拜拜順便和我女兒一起吃飯」,惟朋友 間相約至廟宇祭拜及與對方兒女吃飯應屬正常社交活動,並 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又查,被告甲○○雖有傳送載有 「如果一個男人,什麼都給不了你,錢不行,人不行,愛不 行,時間也不行,請問你要他何用,立碑嗎」之圖片(見本 院卷第30頁),然因無上下文,實無從認定被告甲○○傳送前 開圖片之真意為何,且縱以文字觀之,即使被告間曾談及關 於感情之價值觀,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間即屬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又依照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被告甲○○:「不是每個人 在你後悔後都能在原地等你,不是每個人都能在被傷害過後 可以既往不咎,友情也好,親情也罷,感情就像牙齒,掉了 就是沒有了,再裝也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核其意旨,所提之感情為友情及親情,無從以被告甲○○對被 告乙○之前開話語,即遽認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 。復依原告提出被告乙○與訴外人林偉強之對話紀錄,被告 乙○雖稱:「我老公在罵,很凶,說我今天是和別人去找你 ,千萬不能說我帶人,他現在要打電話給你」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然縱使被告乙○有隱瞞原告帶他人至林偉強處 ,然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乙○與他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 情。原告雖主張:如被告間為正常往來,為何需要變更暱稱 或隱匿、收回對話訊息內容,可見被告間交往已逾越男女間 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惟此均為原告自行臆測之 詞,本院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 復原告所提被告乙○與訴外人鄭朝禎間之對話、鄭朝禎簽立 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37頁),均與本件無關,自 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間有不當交往之情。原告復主張被告乙○ 於離婚訴訟中傳送予原告之住所照片有其他男性身影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此部分除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外, 亦無從以住所處有其他男性而遽認被告乙○有與他人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之情。原告復持被告乙○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之 截圖稱照片中被告乙○住處牆壁上所掛帽子與被告甲○○前次 開庭所戴帽子相同,且畫面顯示住處應長期有人居住,可證 被告2人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9頁),觀截圖 畫面中牆面所掛之帽子係一普通紅色帽子,並無任何特定標 誌,本院自無從認定該帽子即屬被告甲○○所有,更無從以此 認定被告2人同居,是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間確 實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其上開主張自無憑採。  ㈢至原告雖稱其大女兒(未成年,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曾與被告乙○一同前去與被告甲○○約會,並曾親眼見聞被 告間親密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並聲請傳喚 A女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就其主張之事實,A 女曾至原告與被告乙○之離婚訴訟中到庭作證,並據被告乙○ 提出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11頁 ),並無使未成年子女A女到庭重複陳述之必要,是原告雖 聲請傳喚A女到庭作證,本院認並無再傳喚之必要。又A女於 該案中雖證稱:有看過媽媽與陌生男子親密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依常情如父 母確實有外遇之情,為避免配偶發現,自不會攜子女一同到 場,亦不會使子女見到自己與他人之親密舉措,再者,原告 及被告乙○迄今尚未離婚,A女為兩人所生之子女,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成年,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參(置彌封 袋),而原告及被告乙○均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A女年紀尚幼 ,尚無獨立經濟能力,生活尚須仰賴父母照顧及教導,思慮 及行為甚難期待不受父母影響,做出以合乎父母期待之行為 ,更何況原告與被告乙○間存有多起訴訟,於歷次程序及本 件程序中A女夾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糾紛中,凡案情涉及對 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對於被告乙○不利,A女陷入左右為 難之局面可以想像。故A女於原告與被告乙○之離婚訴訟程序 中所為之證述憑信度為何,已生疑問,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13

PCDV-113-訴-137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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