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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周燕雪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穆玲 被 告 陳錩毅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6,5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5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錩毅受僱於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中客運)擔任公車司機,原告於111年9月24日上 午於西屯路搭乘陳錩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之35路公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當日9時5分許行經中國醫藥大學站,原告 按鈴下車,尚未完全下車,手還扶著公車,陳錩毅即將車門 關上駛走公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受傷,嚴重壓 迫性骨折,歷經2次手術、數次回診、復健,受傷至今一直 臥床,無法行走,功能退化,又突發急性腎衰竭,生活無法 自理,現已住進大墩養護中心,陳錩毅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 新臺幣(下同)444,331元、由看護照料10月之看護費300,0 00元、養護中心費用672,000元、交通費用18,000元、慰撫 金1,000,000元、未來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700,000元,合計 為3,134,331元;臺中客運既為陳錩毅之僱用人,自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與陳錩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34,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9月24日9時5分許,搭乘陳錩毅駕駛 之系爭車輛停靠中國醫藥大學公車站牌處,適原告於該處下 車時,陳錩毅疏於注意關門起駛而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 受傷,原告翌日(111年9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外科治療,經由X光片診斷受有「背挫傷及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之傷勢,於111年10月4日因系 爭傷害而接受腰椎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 院,然原告於112年2月5日經診斷受有「第3/4/5腰椎狹窄與 滑脫症」而接受「椎板切除減壓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二次 手術,此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逾4月,足見與系爭事故 無關;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應為10,830元,因其中特 殊材料費支出97,200元為腰椎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所自費 ,然依病歷記載並無說明自費項目能達最佳療效,且中央健 康保險署於111年7月1日起即將「椎體成形術之脊椎骨水泥 」納入健保給付,則此自費項目即應剔除,又入住病房費42 ,400元,原告並未舉證有入住頂級病房之必要性,此部分應 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官網之價格以2,500元計算住院 日費,4天應為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看護 費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就原告主張住院4日看護費用4, 000元不爭執;交通費部分,原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 2月13日因系爭傷害就醫8次計16趟,參酌「大都會車隊」車 資計算總金額為4,080元;另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復健醫 療衍生費用均與系爭傷害無關,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 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98號簡易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8 1頁)為證,堪可信實,原告據此主張陳錩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臺中客運為陳錩毅之僱用人,陳 錩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臺中客運執行載客職務,揆諸 前揭規定,臺中客運自應與陳錩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18,505元: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 為系爭事故所致,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併第3、4、 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為陳錩毅過失行為所致,負舉證之責。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中國附醫以113年7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7266號函(下 稱中國附醫回函)覆本院:「二、所詢病人周O雪(病例號 碼00000000)因『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病症,於112年 2月16日於本院接受手術,前述病症多為長期退化導致之退 化性滑脫症,與111年9月25日因公車驟然行駛而跌倒,無存 在因果關係;然病人因第一腰椎壓性骨折,於111年10月4日 接受骨水泥手術治療,與111年9月25日因公車驟然行駛而跌 倒,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原告之第3 、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非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另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僅承認有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並未經訊問因而 致原告受有「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298號、112年 度他字第22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252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故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與陳錩毅之過失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陳錩毅應就第3、4、5腰椎狹 窄與滑脫症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交通費之請求 均非有據。  ⑵原告主張陳錩毅應賠償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收據、 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查,觀之前揭中國附醫回函「四、本案病人使用 之特殊材料與貴院附件衛生福利部新聞稿所載之脊椎水泥並 無不同,依健保給付規定,必須經保守藥物治療4週始符合 給付,然因病人疼痛難耐,無法等待四周,故自費使用。」 (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則原告提出之住院醫療收據中 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之特殊材料費自費額97,200元部分 ,乃因原告自身原因選擇自費,並非無健保給付,此費用自 無責由陳錩毅給付之理,應予以剔除;就住院病房費42,400 元部分,據上開中國附醫回函:「六、本院一般病房床位等 級,係依據病人意願選擇,非當日無健保病房。」,足見原 告住院期間並非無一般健保病床,是原告自願選擇住頂級病 房所增加之支出顯非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 剔除,考量原告之年齡及傷勢,宜以中國附醫健保雙人房每 日2800元為標準計算賠償數額,以此計算原告住院4日之病 房費應為11,200元;據此計算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為 111年9月25日支出850元、111年9月26日支出750元、111年1 0月3日支出750元、111年10月7日13,325元、111年10月17日 支出765元、111年10月24日支出1,075元及112年2月2日、11 2年2月13日各支出495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合計為18,505元 (計算式為:750元+850元+13,325元+750元+765元+1,075元 +495元+495元=18,5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看護費4,000元: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9月24日系爭事故後即 無法獨立生活至112年8月7日均由家屬照顧,至112年8月8日 入住臺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迄今,每月看護費用28,0 00元云云,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4,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然原告主張由看護照料10月 之看護費300,000元、養護中心費用672,000元部分,觀諸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1.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術後;2.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醫師囑言「病患自 訴因跌倒於111年10月3日11時3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如 上,111年10月4日1時11分住院,於111年10月4日接受腰椎 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於111年10月7日出院,後患者又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住入普通病房,於112年2月16日接受椎板 切除減壓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於112年2月17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需背架使用與復健治療再休養3個月 。」(見本院卷第59頁),未見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且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非因系爭事 故所導致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此看護支出及養護中心費 用係因系爭傷害所致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舉證尚有不備,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陳錩毅之過失行 為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交通費4,080元: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18,000元 云云,然查,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往返 醫院共計8次共16趟,認依大都會車隊提供之原告住家往醫 院單趟之預估車資為255元為合理,是原告支出交通費共計 為4,0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給付0元: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 給付700,000元等語云云,然查,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 與滑脫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 系爭傷害經醫囑未來需復健、因系爭傷害導致原告失能之相 關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 給付700,000元,尚難認係與本件事故相關之必要醫療費用 支出,是原告所請,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年事已 高、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陳錩毅為公車駕駛就其 職務之執行應盡其謹慎、專業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 權行為情節與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 露),認原告請求陳錩毅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⒍據上,陳錩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為626,585元(計算式:18 ,505元+4,000元+4,080元+600,000元=626,585元),台中客 運既為陳錩毅之僱用人,系爭事故係因陳錩毅執行公車載客 之職務所發生,依首揭規定,台中客運應與陳錩毅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見交簡附 民卷第101、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6,5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5

TCEV-113-中簡-12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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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3號 原 告 陳生泉 陳冠安 陳政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莊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吳柏源 被 告 莊甄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生泉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參 元,原告陳冠安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原告陳 政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陳生泉負擔百分 之三十一,由原告陳冠安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陳政亨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 壹佰柒拾參元、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陳生泉、陳冠安、陳政亨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莊雅婷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區公正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與公正路210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其視線雖受被告莊甄筠違規停放路口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影響,惟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訴外人巫素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臺中市西區公正路2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 ,甲車與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巫素芬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莊雅婷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巫素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莊甄筠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妨礙 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足認其 三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陳生泉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80,199元、②醫療用 品費用2,372元、③殯葬費用133,290元,共計215,861元部分 ,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20、139頁),應予准 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陳政亨固主張於巫素芬住院期間隨侍在側,由親屬看護 雖無現實看護費支出,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等語。惟巫 素芬因嚴重顱內出血,於112年5月31日接受手術,術後持續 昏迷並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後其病情預後不良,家屬簽署放 棄急救同意書,病人至死亡前之住院期間,皆留置加護病房 ,故無看護之必要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 25日院醫事字第114000168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可認巫素芬於死亡前均在加護病房診治而無由家人看 護可能。準此,陳政亨請求巫素芬自112年5月31日住院起至 112年6月10日死亡時止之看護費用25,000元,即有未合。  ⒊乙車維修費用(見交附民卷第33頁):   ⑴零件:2,782元(出廠年月為98年9月,原告請求11,130元 ,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⑵工資:4,500元。   以上合計為7,282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痛失 配偶及母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查,原告陳生泉為46年生,碩士畢業 ;陳冠安為75年生,碩士畢業;陳政亨為76年生,碩士畢業 ,任職科技業;被告莊雅婷則為87年生,五專畢業,從事長 照工作;莊甄筠為79年次,大學畢業,擔任業務,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99 至10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87頁)。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 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3,0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1,2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陳生泉、陳冠安、陳政亨因巫素芬之死亡所受損害分 別為1,423,143元(計算式:215,861+7,282+1,200,000=1,4 23,143)、1,200,000元、1,2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莊雅婷、莊甄筠、巫素芬之過失責 任比例應為40%、30%、30%,經核算後,陳生泉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減為996,200元(計算式:1,423,143×70%=996,200 ,元以下四捨五入),陳冠安、陳政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 應減為840,000元(計算式:1,200,000×70%=840,000)。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查陳生泉、陳冠安、 陳政亨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4,027 元、674,027元、674,026元,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明細通知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經扣除後,陳生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2,173元(計 算式:996,200-674,027=322,173),陳冠安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65,973元(計算式:840,000-674,027=165,973) ,陳政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974元(計算式:840 ,000-674,026=165,974)。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陳生泉322,173元、陳冠安165,973元、陳政亨165,974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交附民卷第 35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3-中簡-3703-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中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中昱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時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內側車道 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右轉民 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有劉旻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 張中昱機車之右後側,閃避不及與張中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劉旻儒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踝扭傷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張中昱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3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 年1月2日函、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住處照片、本院113年12 月19日函、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旻儒( 他卷第9至10、20、37-38、59、81、113-114、本院交易字 卷第41至4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112年2月11日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他卷第2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22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卷第25頁)、現場照片(他卷第 26至31頁)、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24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 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 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又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事實,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 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 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 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 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本院未能於審理期日就被告本案犯行 併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則 加重罪名之告知,然被告案發時無駕駛執照乙節,於偵查中 已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有無駕照,被告明確供稱:沒有等 語(他卷第91頁),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 認犯罪不諱。況且,原審針對被告本案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亦於判決中明確記載,且 合法送達被告,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妨礙,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所 載。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前揭日期修正施 行,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仍適用修正前規定,於法未 合。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新舊法條之比較,逕依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適用法律 即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 機車,行經健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造成本案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劉旻儒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然迄今均 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等情。再 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263號   被   告 張中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本檢察官 於同年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 如下: 一、原審認被告張中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1月30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經行政院令 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上揭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定刑已較修正前「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輕,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原判決漏未審酌於此,仍依修 正前之規定審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2025-03-25

TCDM-113-交簡上-198-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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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原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原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原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0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2號   被   告 曹原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原禎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7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 工作地及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居所等處,飲用啤酒、 保力達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早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29分許,行 經雲林縣三姓村雲132道路與省道台17線交岔路口時,不慎 與劉至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對曹 原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11月11日8時5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原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至塏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ULDM-114-港交簡-7-2025032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 簡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詩蘋明知其無依約還款 之真意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向告訴人翁鍵樺訛稱: 需錢孔急、公婆開刀需要金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 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不合。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 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 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 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 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 ,我真的是因為我公婆需要醫療費用,才會跟告訴人借錢, 他也有跟我收利息,告訴人也是想要賺取利息,我當初跟告 訴人借了120萬元,剛開始有給告訴人利息,是直接當面給 告訴人現金,10萬元我給他1,000元,算1分的利息,一開始 我是20萬元、20萬元借的,一開始利息沒那麼多,20萬元告 訴人先抽利息2,000元起來,我全部總共借了6次,1 次借20 萬元,差不多一個多月就借20萬元;我跟告訴人借錢時,告 訴人拿錢給我時,就已經先把利息抽走,所以第2次的20萬 元,告訴人先抽了4,000元的利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接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由被告簽發本票6張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向告訴人稱婆婆腰部開刀,已無存款可 花用,需要再借款20萬元,有雙方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之婆婆陳芳珠於111 年11月間即因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住院治療並接受手術, 嗣又於112年5、6月間因腰椎爆裂性骨折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目前申請居家長期照顧服務,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診斷證明書、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附設私立竹山秀傳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簡上卷第35-5 3頁)附卷可佐;另告訴人之公公莊國欽於110年間10月間因 接受心導管手術住院,於111年11月間因接受人工肩關節置 換手術住院、於同年12月間復因缺血性腦中風併失語症、泌 尿道感染及糖尿病住院,之後於同年12月26日入住老人養護 中心,迄至113年9月間每月需支出月費1萬餘元,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費證明、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費證明、慈愛養護中心收據( 簡上卷第23-33頁)、慈愛居住證明單(簡上卷第21頁)在 卷為憑;是被告之公婆於111年年底至112年5、6月間即陸續 因住院治療、開刀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被告辯稱其公婆確 實因開刀手術需要醫藥費乙情,並非無憑,被告以其因公婆 開刀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是否構成施用詐術,即有疑問。 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20幾歲年輕時就認識被告 了,當時他跟我說若我不幫他他會有壓力,會被脅迫,也說 他有錢一定優先償還我,我當時也是相信他的人格,借錢給 他等語(簡上卷第148、149、154頁),是告訴人是否係因 被告當時所稱因其公婆開刀需要用錢,方願意借錢予被告, 亦有所疑。  ㈢再觀之被告於112年3月5日、6日向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表示其經濟有困難、被朋友倒會、週轉不靈,並願意貼 告訴人利息,希望被告可借款20萬元一節,有其等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2年起因向案外人 林餘聰陸續借款310萬元,於113年4月26日與林餘聰成立調 解,雙方願以275萬元和解,林餘聰並同意被告分期償還該 筆債務,有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書(簡上卷 第57-59頁)附卷可憑;次依被告之夫莊家豪於106年7月至1 13年2月間因積欠健保費,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費准予分期繳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 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簡上卷第67 -7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與凱基商業銀行 (下稱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永豐 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每月應償 還凱基銀行4,196元、每月應償還合庫銀行1,262元,每月應 償還永豐銀行243元,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簡上卷第61-65頁),可信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亦同時向其他債權人借款及銀行借款 ,導致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因經濟窘迫而急需借款應急,乃 向告訴人借款,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㈣另被告向告訴人第1次借款20萬元時,即主動向告訴人表示願 意貼息,此亦經告訴人證稱:貼息係被告說的,被告說向別 人借款都是民間5分利,我對他很好才算1分;而每次我借款 給被告時,都會先預扣利息,以借款20萬來說,實際上只給 被告19萬8,000元,以借款3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29 萬7,000元,以借款1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9萬9,000 元等語(簡上卷第149、154-155頁),因此被告借款時,實 有支付告訴人利息並由告訴人預先將利息扣除。此外,告訴 人於112年3月8日借款20萬元,除貼息外,被告曾經另外給 付1、2 次利息予告訴人,直到告訴人欲向被告要求償還本 金時,被告始未再給付利息等情,此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簡上卷第153頁),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除貼 息外,另有當面交付被告利息乙節,亦非無據。再者,被告 於112年3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時,已由告訴人先扣除 3個月之利息,告訴人實際給付予被告9萬7,000元,核與被 告辯稱:告訴人實際上沒有給那麼多錢,他每次都是扣掉3 個月的利息,第1筆20萬元,第2筆再借的時候是扣前一筆, 每一次有再扣掉全部裡面所有的利息等語相符(簡上卷第15 6頁),因此被告借款後,除告訴人自始抽取之貼息之外, 被告尚有額外再給付告訴人利息,依此即難認被告被告自始 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及自始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 ,即無從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款項(新臺幣) 1 112年3月8日 20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10萬元 3 112年4月19日 20萬元 4 112年5月16日 20萬元 5 112年6月6日 30萬元 6 112年6月26日 20萬元

2025-03-25

NTDM-113-簡上-74-2025032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EU MINH HIEU(中文姓名:超明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EU MINH HIEU(中文姓名:超明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TRIEU MINH HIEU(中文姓名:超明孝,下稱:超明孝)明 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 13年12月17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 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1時53分前某不詳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 號時,不慎撞及路邊所停駛之戴光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宥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亞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梁國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黎家卉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超 明孝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38 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3mg/d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0.2033%),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超明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611號偵卷第8頁至第10 頁、第60頁至第61頁)。    ㈡證人戴光志於警詢中之證述(161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   ㈢證人陳宥葳於警詢中之證述(161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   ㈣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22時38分許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3mg/dL(即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0.2033%),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611號偵卷第18-2頁、第21頁)。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1611號偵卷第1 6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8頁 至第48頁)。    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 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033%),堪認其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超明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21時53分 許發生車禍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並 於同日22時3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 3mg/dL,員警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1611號偵卷 第23頁),是員警到場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時, 員警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故縱被告嗣 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 ,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033%超出法定標 準0.05﹪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多輛機車毀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缺乏尊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 傷亡,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 告自承其為逾期居留移工等語(1611號偵卷第8頁背面), 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查(1611號偵卷 第49頁),故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是不宜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5

CPEM-114-竹北交簡-52-202503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 代 理 人 洪宇謙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林○○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不佳, 欠缺辨別事理能力,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並請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選任相對人之姊林文萍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程 度,則請參酌鑑定報告,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選定 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同意 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並調閱相對人之 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資料,且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精神科廖俊惠醫師出具之鑑定書,鑑定意見為:基 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其 其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即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等語,有鑑定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 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24

TCDV-114-監宣-2-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明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決如下:   主   文 戰明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戰明河於本院民國 11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參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而有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與告訴人蕭峻誠騎乘搭載告訴人鍾昕芝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蕭峻誠及鍾昕芝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因調解其 日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3.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 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65號   被   告 戰明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戰明河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峻誠騎乘 並搭載鍾昕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 行駛在前,戰明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 與蕭峻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蕭峻誠、鍾昕芝因而人車倒 地,致蕭峻誠受有左臉擦挫傷、雙側手指多處擦挫傷、左膝 擦挫傷等傷害;鍾昕芝則受有左肘及左手擦傷、左膝及左踝 擦傷、左足第一趾擦挫傷合併甲床血腫、左足第一趾遠端趾 節骨折等傷害。又戰明河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峻誠、鍾昕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戰明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蕭峻誠、鍾昕芝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2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2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CDM-114-交簡-210-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7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易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曾為同居情侶,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 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 定,應依刑法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 關係,卻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徒手拖行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9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名鄒鋅霏)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 18日7時許,在雙方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之居所 ,因細故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未必故意, 徒手將甲○○自臥室拖行至屋內,造成甲○○受有右額疼痛、右 肩疼痛、右手肘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 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㈣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2025-03-24

TCDM-114-簡-487-202503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鄭愈霖 訴訟代理人 黃昱瑜 被 告 張振坤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張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1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1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 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原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之新竹 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 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則依上開涉外法第25條規定,應以侵 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 0,9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44號(下稱交附民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698元(見本院 卷第30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車 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埔頂二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埔頂二路與慈雲路口時,原應注意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 分注意前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左轉,適有行人 原告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慈雲路,被告 所駕駛肇事車輛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除受有左側手 部、左側大腿、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A )外,另受有左側肩關節上唇韌帶鬆弛、疑似上唇孟前至後 裂傷,左側膝關節扭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鬆 弛,左側肘關節扭挫傷,合併外側尺側副韌帶鬆弛之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B)。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生昇診所、大同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大)就醫針灸,計支出醫療費用138,300元。  ⒉護具及輔具費用:10,609元。  ⒊藥品及營養品費用:原告因受傷購買藥品及營養品共計支出6 ,553元。  ⒋已支出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往返各醫療院所就醫復健,及 伊甸基金會借還輪椅均由其友人駕車,支出停車費260元, 並自其住所至各該醫療院所,以電召車平臺顯示費用計算, 已支出交通費用8,726元。  ⒌未來復健費用、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左肘及左膝疼痛不適 需持續復健治療,以中國醫大每月復建費用450元計算,請 求未來半年復健費用2,700元,並請求後續復建之交通費及 停車費3,180元【計算式:(往返460元+停車費70元)×6個 月】,合計5,880元。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計支出630元。  ⒎工作損失:原告雖為在台留學生,彼時兼任馬來西亞公司Bri ght pancar sdn bhd之銷售部經理進行遠距工作,因受傷無 法工作1個月遭扣薪30%,其每月月薪馬來西亞令吉18,000元 (約新臺幣124,000元),請求工作損失令吉5,400元(約新臺 幣38,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總計為2,208,698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8,69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事發當日駕駛營業小客車撞擊行人原告,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就車禍發生應負全責沒有意見。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馬偕醫院部分,請原告提出收據,若有,被告不 爭執;生昇診所部分,馬偕醫院急診診斷之系爭傷害A與生 昇診所診斷之系爭傷害B有別,兩傷勢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又原告自費自體血小板注射(PRP)非具有必要性;大同中 醫診所、中國醫大部分,請原告提出診斷書。  ⒉護具及輔具費用:診斷書未載明原告有購買使用護具之必要 ,且護具正常使用1~2年更換,原告半年內重複購買非必要 。  ⒊藥品及營養品費用:貼布、止痛消炎藥費用不爭執;診斷書 未載明有服用必要,膠原蛋白、鳳梨酵素與傷勢無關。  ⒋已支出交通費用:生昇診所部分,原告未提收據,且爭執系 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伊甸基金會部分,診斷書 未載有使用輪椅必要;大同中醫診所、中國醫大部分,請原 告提診斷書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亦應提出 單據;馬偕醫院部分應提出單據;佳壹復健部分就診無必要 。   ⒌未來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預估費用未實際支出,非確定之 債,無從視為原告所受損失或利益,且本件未經醫療院所函 覆後續復健之具體時間長短。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請原告提供收據,若有,被告不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系爭傷害B是否 為車禍造成外,已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引用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04號刑事簡易判決,且被告確 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6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19頁),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604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除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A外,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另受有系爭傷害B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馬偕醫 院檢送之111年1月10日原告急診病歷記載:「(主訴欄)剛剛 走路被機車撞,現左髖骨、後背左腳踝疼痛、左膝有傷口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復參以原告111年1月10日傷勢 照片(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可見原告膝部有擦傷,左前 臂、左大腿有紅色受傷痕跡,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時即已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左側大腿、左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勢,均與其左手、左腳有關,此與系爭傷 害B之受傷部位相符。又原告於111年1月10日至馬偕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A,嗣於同年月21日至生昇診所就醫 經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害B,縱原告非於車禍當日經診斷受有 系爭傷害B,惟其就醫及檢查日期,距案發當日非遠,實難 逕認系爭傷害B與本案無關。再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馬偕醫 院,就原告於該院急診時診斷之系爭傷害A是否會造成其於 同年月21日至生昇診所就診時所診斷之系爭傷害B?意即兩 者間是否具有具有因果關係,並經該院以113年10月8日函函 覆略以:病患至急診時自訴剛剛走路被機車撞現左髖骨,後 背及左腳踝疼痛,左膝有傷口,給予X光檢查後,無骨頭之 損傷,而生昇診所就診時所診斷之傷勢無法於X光上發現, 一般需做磁核共振檢查才可明確診斷,故於急診時無法明確 診斷之,生昇診所就診時所診斷之傷勢確實有可能為外傷所 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亦查無原告另因其他事故介 入致系爭傷害B之證據,是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應為本件 事故所致,具有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A、B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馬偕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該院就醫治療支出4,746元,固據 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並稱尚 留存收據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85頁),然迄未提出單據為憑 ,致本院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礙 難准許。  ⑵生昇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該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6,600 元等語,並提出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為佐(見交附民卷第17頁、第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11 年1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因B傷勢進行7次門診(111/01 /21,01/27,03/01,04/07,05/06,09/12,09/22),期間 接受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五次等語,且就系爭傷害B與本件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上述,足認原告於本件事 故後,系爭傷害B持續就醫治療長達9個月,仍未痊癒。又經 本院向生昇診所函詢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起就診期間之治療 行為與系爭傷害A是否相關?及相關之醫療費用為何?經該 診所於113年11月22日函覆略稱:病患於111年11月21日起至 本院就診期間之治療行為與本件傷害有相關,治療期間相關 醫療費用①掛號費及雜項:自費掛號費(內含超音波及徒手檢 查費用):1,500元,共五次。健保掛號費(內含超音波及徒 手檢查費用):1,000元,共兩次。診斷證明書:100元,共一 份。②注射治療費:自體血小板PRP注射治療30c.c.,28,000 元共四次;自體血小板PRP注射治療30c.c.,15,000元,共 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認此治療項目及費用,確 屬原告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6,600元(計算式:1,500×5+1,00 0×2+28,000×4+15,000×1),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  ⑶大同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40元,固據提出門診醫 療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9頁)。惟查,該診所113年11月2 1日函覆本院略稱:病患於111年5月11日、13日、8月23日、 29日、9月8日、26日、10月3日等曾至本院就診,就診原因 左手肘挫傷及(8/23~10/3)三叉神經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原告於111年5月11日、13日就診治療部位雖與其因本 件事故受傷部位相同,然觀諸該診所檢附之111年5月11日、 13日原告診療紀錄單記載:「主訴左手肘,屈伸不利,彎曲 疼痛,拒按,筋緊,壓痛感,因騎機車跌倒受傷,一周以上 」等語,可知原告於上開期日至該診所就醫,乃係因騎機車 跌倒受傷所致,與本件事故無涉。另依該診所上開函覆內容 ,原告於111年8月23日、29日、9月8日、26日、10月3日因 「三叉神經痛」而前往該中醫診所治療,然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為系爭傷害A、B,實難認其至該診所就診原因之「 三叉神經痛」與本件事故相關,況原告上開就診日期,核與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月10日)相距7個月餘,亦無 從推認其前往就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⑷中國醫大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60元,業據其提出門診 醫療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1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該醫院函覆本院略以:病人曾於113年7月11日與113年7月25 日至骨科門診求診,主訴皆為左肘關節外側疼痛,診斷為慢 性網球肘(肘關節肌腱炎),接受局部類固醇及口服消炎止痛 藥物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 部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B等傷勢部位大致相符,復參以 生昇診所上開函復內容,可知病患至該診所就診期間之治療 行為與系爭傷害A有相關,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損害應認 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該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⑸據此,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於137,360元(計算式 :136,600+760=137,36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額 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護具及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陸續就醫治療,而購買護膝、護 肘、拐杖、握利器、髕骨帶等,支出10,609元,固據其提出 訂單詳情截圖、發票明細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購物明細截圖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9至43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 見交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均無醫囑記載原告有需要使用 上開護具及輔具之情事,尚難認護具及輔具費與系爭傷害A 、B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藥品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購買藥用貼布1,218元、止痛 消炎藥135元、鳳梨酵素450元,共支出1,803元,另需服用 膠原蛋白營養補充品,而支出費用4,750元,合計6,553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發票明細截圖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頁、 第45頁),被告對於貼布、止痛消炎藥之費用不爭執,且核 此部分所購買之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藥品費用於1,353元(計算式:藥用貼布99+489+235+166 +229+消炎止痛藥135=1,353)之範圍內,應認有據。至原告 請求鳳梨酵素費用450元部分,依其所提出之收據並未載明 藥品名稱,且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醫療院所 就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該藥品之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 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尚無從知悉該藥品對原告回復傷 勢有何因果關聯,難認屬必要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另膠原蛋白費用4,75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囑均無記載其需服用該等營養補充品,且原告復 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認該等支出 確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⒋已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為馬來西亞籍,不熟悉醫療流程,且本件事故 受傷行動不便,往返各醫療院所就醫復健,及伊甸基金會借 還輪椅均由其友人駕車,而支出停車費260元,並自其住所 至各該醫療院所,以電召車平臺顯示費用計算,已支出交通 費用8,46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111年1月21日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B,醫囑建議 宜休養1個月,此有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交附 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自111年1月21日起1個月內(即111 年1月21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原告前往醫院就醫治療 ,確有由友人駕車協助就診之必要,逾上開醫囑建議休養期 間,衡酌原告身體狀況已有相當之修復,則其就診是否仍須 仰賴友人駕車往返,要非無疑,難認有據。又原告雖未能提 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本院審酌,然參酌原告住家往返生昇診所 之計程車估算標準,以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00元,往返20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列印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附 卷可憑,與原告主張之往返車資大致相符,是以往返車資20 0元計算,尚屬合理,參以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11年1月21日、1月27日2次至該診所就診,是原告請求之 交通費用於400元(計算式:200元×2次=400)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至於原告請求租借輪椅之交通費用部分,然依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其必需使用輪椅,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何使用輪椅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未來復健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受傷左肘及左膝疼痛不適需持續復健治療,以 中國醫大每月復建費用450元計算,請求未來半年復健費用2 ,700元,並請求後續復建之交通費及停車費3,180元【計算 式:(往返460元+停車費70元)×6個月】,合計5,880元, 固據其提出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門診收據、復健 治療療程卡、門診處方籤、病患復健治療卡為佐(見交附民 卷第17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55頁),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000年0月00日生昇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配合復健及運 動治療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7頁),復經本院函詢該診所此需 復建治療期間為何,該診所函覆本院亦載稱:建議復健期間 為半年至一年,實際情形仍依病患恢復狀況而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85頁),雖認原告有復建之必要,然經本院核對其所 提出之復健費用單據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見 交附民卷第31頁),況原告亦自承於111年11月10日後即未到 醫院治療,僅購買消炎止痛藥進行舒緩,轉而接受整復館之 民俗療法(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原告並無每月持續復 健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   原告主張其向馬偕醫院、生昇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分別支出 400元、230元,合計630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附 民卷第15至17頁),然其迄今並未提出支出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費用之相關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又 原告請求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230元部分,惟觀諸該診 所113年11月22日函覆本院載稱:治療期間相關費用如下…診 斷證明書100元,共1份等語(見本院第285頁),況原告就111 年9月22日醫療費用已請求診斷證明書費,是此部分不得重 複請求。  ⒎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雖為在台留學生,彼時兼任馬來西亞公司Bright pancar sdn bhd之銷售部經理進行遠距工作,因本件事故 受傷無法工作1個月遭扣薪百分之30,其每月月薪馬來西亞 令吉18,000元(約新臺幣124,000元),請求工作損失令吉5,4 00元(約新臺幣38,000元),業經提出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 薪資證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查,觀諸生昇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及持續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 個月。又依原告提出之110年6月至12月之薪資證明載明薪資 總額均為令吉18,000元,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 平均薪資為令吉18,000元,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而以原 告起訴日112年2月2日臺灣銀行馬來幣歷史匯率7.474計算, 換算原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34,532元。復觀之原告所提出B right pancar sdn bhd公司111年2月15日函內容為:we fin d ourselves compelled to implement a temporary salar y adjustment. For the duration of the month during w hich you are recuperating and unable to contribute t o your usual work duties, your salary will be adjust ed by 30% reduction.(見本院卷第157頁,中譯為:我們發 現我們被迫進行臨時薪資調整,在您休養且無法履行日常工 作職責的當月,您的薪水將減少30%),堪信原告因休養無法 工作期間當月減薪百分之30。準此,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受工作損失為40,360元(計算式:134,532×1個月×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38,000元,自無不可 。  ⒏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 爭傷害A、B,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⒐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7,11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7,360元+藥品費用1,353元+已支出交通 費用400元+工作損失3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77,1 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7,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嗣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 支出,但超出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金額均敗訴,故訴訟費 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4

SCDV-113-竹簡-11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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