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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文」之人,進而加入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非首次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不在起訴及審理範圍內),以每收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轉交上游成員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擔任收水車手 之工作。王美玲與「陳志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將各該款項匯至黃郁蓁女兒李宛陵名義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黃郁蓁、李宛陵所涉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復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飛 盛」之人,指示黃郁蓁於如【附表一】「贓款處理」欄所示 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王美玲則依「陳志文」之 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6時0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爭鮮迴轉壽司門口,向黃郁蓁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筱芸、楊閔琇、劉亭廷、林依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美玲(下稱被告)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 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二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即 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黃郁蓁、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 李宛陵、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芸、楊閔琇、劉亭廷、林依莉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3至46、47至49、119至1 21、159至160、223至225、278至280頁),並有黃郁蓁因遭 詐騙而提供帳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 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證人黃郁蓁與暱稱「王飛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李宛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 刑案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1、53、55、57至58、59至83、10 1至105、111至112頁)、告訴人劉筱芸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 料(內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筱芸提供 之手機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劉筱芸與暱稱「林志豪台北證 券主管43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期貨交易所」詐 騙投資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17、123至12 4、125、127、129至130、137頁)、告訴人楊閔琇遭詐騙之 報案相關資料(內含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陳報 單、告訴人楊閔琇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閔琇與暱稱「李振 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閔琇提供之網路轉帳資 料;見偵卷一第153、157、161、163、165至166、171、183 至201、202頁)、告訴人劉亭廷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 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亭廷提供之網路匯款 交易明細、詐騙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劉亭廷與不詳網 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草衙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 第219、221至222、227、231至233、235至239、245、247、 269頁)、告訴人林依莉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依莉提 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依莉提供之詐騙投資網站 購買黃金及充值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依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77、282、283、284至285、286 、290、291至293、294至301頁)、金融帳戶個資檢視表( 見偵卷一第1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 儲字第1120961656號函暨檢送之證人李宛陵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 一第343、345至347頁)、道路及臺中市清水郵局監視器影 像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85至9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 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 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 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復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皆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減刑條件,不利於被告,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陳志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層 轉予上游,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及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 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尚待判決或已判決而待確定 執行中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26頁),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 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收取10萬元就有2千元報酬,若不足1 0萬元會算入隔天所收款項一起計算,本件被害人總共匯款1 6萬元,我印象中大約收取2千到4千左右之報酬,差不多3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被告因本案所獲之3000元 報酬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考量刑法沒收 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 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向黃郁蓁 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繳回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依前開說明,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新臺幣) 贓款處理 (新臺幣)  1 劉筱芸 劉筱芸於112年5月7日11時,透過友人介紹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台北證券主管43歲」加為好友,其遂向劉筱芸佯稱:透過網站「台灣期貨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筱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劉筱芸於112年5月27日14時13分許,在其臺北市大安區之工作場所,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6時03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爭鮮迴轉壽司門口交予被告王美玲。  2 楊閔琇 楊閔琇於112年5月17日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李振輝」加為好友,其遂向楊閔琇佯稱:透過網站「TAIWAN STOCK EXCHANGE」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閔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楊閔琇於112年5月26日13時59分許,在其雲林縣二崙鄉住處,以網路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4時35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3 劉亭廷 劉亭廷於112年5月22日間,使用交友軟體「SWEET RING」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Vincent(自稱洪瑞德)」加為好友,其遂向劉亭廷佯稱:透過網站「國際福彩網」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亭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劉亭廷於112年5月29日14時39分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6時24分許,提領5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4 林依莉 林依莉於112年5月12日間,使用交友軟體「PARIS」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楊國語」加入為好友,其遂向林依莉佯稱:透過網站「元大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依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林依莉於112年6月1日10時26分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0時33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6

TCDM-113-金訴-4452-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93號 原 告 王稚涵 被 告 李佳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網路交友軟體上遇到詐騙集團,他們分別 截圖造假一起串供用卑鄙惡劣的手段詐騙原告的畢生積蓄, 被告要接受法律制裁,原告請求民事賠償和精神損失賠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 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CDM-112-附民-993-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叡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叡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之葉協興(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893、1583、24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8、852、158 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 特定財產犯行轉帳使用致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 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 流斷點,竟基於洗錢、詐欺之幫助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時 間、地點,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1萬5,000 元之價格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 各該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葉協興, 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各於如 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2所示 告訴人劉筱茜、陳瑋婷、王稚涵(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 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案件曾 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此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   ,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函暨該 函上本院同日收文印戳可稽。惟被告於此之前,即曾因被訴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葉協興使用,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該等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分別為①於11 0年8月16日,以交友軟體與劉筱茜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致劉筱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7日起迄11 0年8月20日之期間,匯款合計141萬4,520元至如附表1編號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②於110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邀約陳 瑋婷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8月21日20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③於110年7月31日,以交友軟體結識王稚涵   ,佯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稚涵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19日之期間,匯款合計300萬元 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行為此一犯罪事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綜合斟酌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葉協興於偵訊時之證述、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合作 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之嫌疑不足, 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9671號、111年度偵字第8703、10680號 為不起訴處分,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4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 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 罪事實,被告提供葉協興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重合,其 犯罪情節相同,均致告訴人3人分別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受有損害,堪認本案與前案所指被告之此部分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又參之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前開各該罪嫌 之證據資料,公訴意旨無非亦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葉協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各該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合作契約書及前案卷附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或偵 訊時之證述、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資料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此與於前案中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實質相同   ,公訴意旨復未說明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 因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曾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本案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 依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移送併辦被告所涉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自 與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機構帳戶 1 110年08月10日 臺中市南區工學五街附近路邊交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1 劉筱茜 110年08月16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0年08月16日20時15分 1萬16元 林政漢(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17日19時27分 5萬元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08月17日19時29分 5萬元 110年08月20日15時10分 131萬4,520元 2 陳瑋婷 110年08月21日 假投資 110年08月21日20時10分 1萬元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3 王稚涵 110年7月31日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0年08月18日09時37分 100萬元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08月19日10時17分 200萬元 110年08月27日12時59分 208萬元 何治豪(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6

TCDM-112-原金訴-57-20250326-3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4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毫無信賴基礎 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 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 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詎其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報酬,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 日10時7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玲 」(下稱「玲」)之人使用,容任「玲」使用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嗣「玲」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庚○○、己○○、戊○○、丙○○、 甲○○等人施以詐術(詳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致其 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詳如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後,旋遭不詳詐欺成員轉 匯一空。嗣庚○○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均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5、7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其不知道收受帳 戶者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並辦理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復於112年6月13日10時7分許前某時,將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玲 」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 45號卷(下稱偵卷)第25、400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5頁 】,並有交友軟體SAY HI暱稱「向日葵」帳號首頁及對話紀 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29-335頁)、被告與LINE暱稱「金融 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37-343頁)、被 告與「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45-387頁) 在卷可稽;又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玲」有與不詳 詐欺成員共同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庚○○、己○○、戊○○、 丙○○、甲○○等人施用詐術(詳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 ,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後,旋遭不詳詐欺 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戊○○ 、丙○○、證人即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分別見 偵卷第31-33、53-54、67-69、157-160、183-191頁),且 有告訴人庚○○、己○○、戊○○、丙○○、被害人甲○○遭詐欺資料 (詳見附表「證據資料」欄)、第一銀行進化分行112年7月 27日一進化字第1002號函及所檢送第一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見偵卷第233-298頁)、第一銀行帳戶112年3月7日起至113 年6月26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81-287頁)、第一銀行 總行112年10月20日一總數通字第016551號函檢送第一銀行 帳戶之網銀IP資料1份(見偵卷第289-293頁)附卷可查,是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現 從事市場發DM工作,足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點怕,也有懷疑(自己申辦的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會被歹徒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但因為缺錢等語(見偵卷第401頁),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伊知道銀行帳戶密碼不能隨便給他人使用等 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8頁),佐以被告與「玲」之對話 紀錄中,被告於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前,即先後向「玲」 表示:「不好意思因為我怕得到官司才會問您」、「現在洗 錢防制法很嚴格呢」、「可是我的帳戶沒有出入大金額的 這樣不會有風險嗎」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 第345-359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稱:那時伊是擔心對 方是詐騙集團才這樣問;伊怕對方要伊提供人頭帳戶給他們 使用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5-86頁),堪認被告於「 玲」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時,實已預見該舉不合常情, 且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至為甚明。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12年6月1日在交友軟 體認識綽號「向日葵」之人,她說可以提供工作,日領3,00 0元,要伊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400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伊在臉書上找工作,類似網拍的工作,提供 帳戶就可以1天有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玲」的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因為伊想賺錢,才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金簡 上字卷第87頁),並參諸卷附被告與「向日葵」、「玲」的 對話紀錄,內容均為如何提供帳戶、計算報酬方式等語,足 見被告所稱之「工作」,實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報酬 而已。是被告既不知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及所在,更不知交 付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遽爾交付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予毫不相識之「玲」,顯然嚴重悖於社會上一般求 職者應徵工作之常情,是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云云,要屬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提供第一銀行資料予不詳之人,顯不合 常情並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既已有所認識 及預見,詎其仍為貪圖提供上開資料即可快速獲得每日3,00 0元之利益,故而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 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預見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可 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工具之可能性,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玲」,並 容任對方使用,顯見其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 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形,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交付帳戶時有打電話至165反詐騙諮詢等語, 惟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稱其當時沒有向 165說要交付帳戶,也沒有求證有無這家公司等語(本院金 簡上字卷第85頁),則被告既未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提及 事涉本案最重要之「交付帳戶」情節,僅泛稱其有諮詢云云 ,要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 而非必減,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本案前置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形綜合考量, 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關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復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有期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1月以上。⑵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無從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 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3月以上。是應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容任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4月、3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 1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 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 在案,並斟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雖不完全相同,惟 均為故意犯財產犯罪,且被告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罪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 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涉有洗錢犯行,已如前 述,自無從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 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亦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裁判如前。 原審判決未將前述關於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援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妨害 兵役等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良;被告率爾提 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 之氾濫,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被害總金額 高達4,583,480元,且因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又未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無賠償之具體表現,酌以被 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稱其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簡 上字卷第47、8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 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之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 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 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供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 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庚○○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向庚○○佯稱與券商有交情,於抽籤、申購股票時有優勢,可加入投資平臺「豐盈資本」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3日10時7分許,匯款33萬元。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4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48頁) 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112年6月1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49頁) ⑷庚○○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51頁) 2 己○○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7日21時41分許,向己○○佯稱抽中股票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52分許,匯款42萬5,000元。 ⑴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60、62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卷第65頁)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向戊○○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好好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08分許,匯款14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72、89頁) ⑵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11-112頁) ⑶戊○○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偵字卷第120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156頁) 4 丙○○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向丙○○佯稱可保證股票賺錢,但須先繳納費用才能將錢領出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58分許,匯款226萬元。 ⑴丙○○之兆豐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61頁) ⑵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163頁) ⑶丙○○與LINE暱稱「啟發客服NO .88」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5-169頁) ⑷丙○○與LINE暱稱「黃鈺雯」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1-174頁) ⑸「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17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181頁) 5 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5日9時44分許,向甲○○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鼎成投資」投資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1時35分許,匯款16萬8,48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3-197、201-203頁) ⑵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99頁) ⑶LINE暱稱「婉茹」對話紀錄及首頁擷圖(偵卷第205-209頁) ⑷LINE暱稱「鼎成在線客服N…」對話紀錄及首頁擷圖15張(偵卷第211-225頁) ⑸「鼎成投資」應用程式首頁及會員個人中心擷圖(偵卷第225-227頁)

2025-03-26

TCDM-113-金簡上-149-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瑄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113年 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與乙 (卷 內代號AE000-B112091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 )相識,丙○○明知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 0年4月至8月間某日,在附表一「拍攝地點」欄所示地點, 未經乙 之同意,持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型號、 具有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下稱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接續拍攝如附表一「拍攝內容」欄所示之乙 性影像(下稱 :乙 性影像)。  ㈡丙○○為成年人,明知其所拍攝如附表一所示性影像,為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 影像,竟未經乙 同意,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 至同年2月17日前某日,在○○市○○區○○路0號宿舍內,以其所 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型號行動電話(下稱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乙 之猥褻性影像 予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Stanley交 流可私訊頭貼有預覽」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 二、丙○○於111年4月間,使用交友軟體「OMI」與甲 (卷內代號 A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結識,其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與甲 交 往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7、12、2 3、25、26「拍攝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7、1 2、23、25、26「拍攝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其所有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4、5、23「拍攝內 容」所示之甲 性影像,及以甲 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 二編號2、3、6、7、12、25、26所示之B女性影像。  ㈡丙○○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與甲 為男女朋友為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想看甲 裸露臀 部或胸部之訊息予甲 ,並誇讚甲 等方式,引誘甲 於附表 二編號8至11、13-22、24、27-29「拍攝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附表二編號8至11、13-22、24、27-29「拍攝地點」欄 所示地點,持用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製造如附表二編號8至11 、13-22、24、27-29「拍攝內容」欄所示之裸露胸部、臀部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於同日或隔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丙○○,供其觀覽。  ㈢丙○○明知附表二所示甲 性影像,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竟未經甲 同 意,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 影像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至 5月間某日,在○○市○○區○○路000號○○樓之○○之住處內,以IP HONE 14 PRO行動電話,傳送附表二編號1、4、10、15、18 、25「拍攝內容」欄所示之性影像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予TE LEGRAM暱稱為「Stanley 交流可私訊頭貼有預覽」之人及其 他不詳人士。   嗣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各次犯行前 ,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且經警於 112年10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丙○○之現居地、宿舍 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IPHO NE 14 PRO行動電話各1支。 三、案經乙 、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前3項以外之任何人 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 為00年0月 生,告訴人甲 為00年0月生,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13-15、87 頁),其2人均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規定之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乙 及甲 之姓名,暨其他足以識別乙 及甲 身分之資訊,且告 訴人乙 之母(卷內代號AE000-B112091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屬足以識別乙 身分之資訊,依前 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 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85、183-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15-23、47- 50、51-53、55-57、123-131頁、本院卷第77-78、2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乙 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乙 部分見:112 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59-61、65-75頁、本院卷第187-188 頁,甲 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81-85、89-93 頁、本院卷第188-194頁,乙 之母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 2128號卷第61-63頁),並有乙 112年8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被告112年8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11 2年度他字第7252號卷第85-89、9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2467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 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區○○路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員警至被告就讀之大學宿舍勘查照片4張、員警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之1搜索之現場照片2張、被告、被告友人 、乙 友人之對話譯文1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共4張(見112 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29、31-34、35、39-42、43、97-99 、101、113、147-149頁)、甲 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 圖1張(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17頁)、 甲 提供之照片及影像截圖共29張、甲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截圖20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1-13 、23-41頁)、乙 之IG帳號首頁截圖1張、TELERGAM群組暱 稱「究極.色幫」截圖2張、乙 遭散佈影片之截圖2張(見11 2年度偵字第52128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5、17-19、21頁)、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被告與被害人乙 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3張、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1份、乙 之IG帳號對話紀 錄截圖30張(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77-78 、83-85、143-145、159-173頁)、本院113年11月4日勘驗 筆錄1份、勘驗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128- 129、133-1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分別有以下修正:  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319條之1及第319條之3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2月8日修正公布第10條、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刑法第10條部分,係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 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 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 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說 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⑵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 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 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 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 正,是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及第319條之3係對犯妨害秘密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已成立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8條部分: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113年8月7日修正前則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 法),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中間時法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配 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 」,屬文字用語之修正,另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部 分,則與被告犯行無涉,是該次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 內容,法定刑亦未變更;現行法修正則增列「無故重製」之 行為態樣,並提高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 15日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則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 其他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 2年2月15日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除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義解釋予以 涵蓋之「自行拍攝」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同時依增訂 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犯罪客體;該項 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 樣,其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上開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 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⒊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 8歲,但係於112年1月1日始生效施行,故本案應以112年1月 1日區分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被告、乙 、甲 為成年人 或少年。依卷附被告、乙 、甲 之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分述 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㈠(即110年4至8月間某日):被告此部分犯行 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前,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 條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仍為未成年人,乙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⑵犯罪事實一、㈡(即112年1月至2月17日前某日):被告為此 部分犯行,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後,故應適用修正後民 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18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為成年人,乙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⑶犯罪事實二、㈠、㈡(即111年6月至10月間):被告為此部分 犯行時,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之前,仍應適用修正施行 前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為成年人 ,甲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⑷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即112年4月至5月間某日):被告為此 部分犯行,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後,故應適用修正後民 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18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為成年人,甲 亦為成年人。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民法第12條修正 之故,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分別為未成年人、成年人, 甲 亦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㈢之時為成年人,已如前述,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乙 、甲 分別為其前任 女友,也知道乙 、甲 就讀的學校、年級,及其2人均未滿1 8歲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9-11頁、本院 卷第77-78頁),是本案應依被告、乙 及甲 上開所述成年、 未成年,而決定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 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 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再者,與 「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 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 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所謂「猥褻行為」 ,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經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則甲 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  ㈣另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 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 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 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 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 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以行動電話照相功能所製造傳送予被告之裸露胸部、下體及 臀部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均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 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核均屬猥褻 行為無訛;又上述猥褻數位照片,均係甲 以行動電話攝影 裝置所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而成,而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該等電子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 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片等),故其性質上乃屬附著於行 動電話之電子訊號,應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㈤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 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 像罪。  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⒋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罪。  ⒌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 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⒈部分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上開⒉部分,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 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且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上開⒌部分,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 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無故散布性影像罪,且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 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惟查: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而甲 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時,則已成年(詳如 前述),是被告就此二部分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上開⒈、⒌部 分,認應依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並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固未諭知上 開變更後之罪名(⒈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⒌部分涉刑 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然按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 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 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 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業已載 明前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就此部分事實為調查,並於審判 期日提示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使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 ,不因審理中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影響,況變更後之罪 名及刑度尚輕於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及刑度,對被告並無不利 ,是縱本院漏未踐行告知被告涉犯之上揭罪名及法條之義務 ,然對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⒉所謂散布者,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 始足當之,將內容係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利用網際 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 付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尚非屬「散布」。基此,公訴 意旨認被告前開⒉⒌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容有 誤會,然因係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而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⒊另公訴意旨就⒉、⒌部分,分別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 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且本院亦未諭知被告前揭罪名 ,惟此部分罪名與前開被告⒉、⒌所犯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各該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論罪法條 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而起訴 書亦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亦 應併予審究。  ㈦罪數:  ⒈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 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 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 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 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 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2次竊錄乙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分,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接續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方式傳送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竊錄之乙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之性影像,另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接續於附表二編 號1至7、12、23、25、26所示時間,拍攝甲 之性影像,又 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先後於附表編號8至11、13至22、24 、27-29所示時間,引誘甲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復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間,以他法供人觀覽方式傳送 附表二編號1、4、10、15、18及25所示之性影像及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在其與乙 、甲 交往期間, 分別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其雖 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 ,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第315 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刑 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 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等罪,分 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 合致,在法律評價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列段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 像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 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侵害不同 法益,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法院 裁量刑罰時,應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始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而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 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此既屬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18日14時32分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本案關於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犯罪事實,有臺中地檢署112年8 月18日詢問筆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9- 11頁)在卷可稽,而此係在告訴人乙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提出告訴之前,有告訴人乙 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 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127-137頁)附卷可查, 足見被告至臺中地檢署之前,並無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已發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前,即主動至臺中 地檢署自首,坦承其所為本案犯行,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以下罰金」,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 上開規定之人,其原因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二之㈡所示犯行時 ,年僅19歲有餘、21歲有餘,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 ,且依本案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被告利用行動電話所拍攝乙 之性影像為數不多,且關於引誘甲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部分,亦係基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向甲 索 取、勸誘,並相互傳送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檔,並未違反甲 之意願,而被告亦自承已將該些性影像全部銷燬(見112年 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11頁);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乙 、甲 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 乙 及乙 之母均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9 5頁),甲 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法院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客觀之犯行、主 觀之惡性及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未免失之過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被 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犯2 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 足見素行尚佳,詎其明知乙 、甲 (不包含犯罪事實二、㈢ 部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未能克制一己私慾, 未得乙 同意即竊錄乙 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並以網際 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另於與甲 交往期間,除拍攝甲 之性影 像外,並基於雙方男女朋友交往情誼,引誘甲 自行拍攝製 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且亦未經其同意,以網際網路方法供 人觀覽甲 之性影像,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隱私甚鉅, 且對於乙 、甲 身心健康之發展,均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應 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乙 、甲 達 成和解,並均已依約履行完畢,業經甲 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9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匯出匯款憑 證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19-225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行為時間甚為接近,犯 罪之手法與態樣雷同,對象2人分別為其交往中之女友人等 情,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考量被告出獄時可能之年紀及對於未來再社會 化之影響,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㈩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為認罪之 陳述,並已與乙 、甲 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足見其 確有悔意,其因年輕視淺,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然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 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 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 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 第4點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係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章,且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與乙 、甲 達成和解, 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負擔,可認被告 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 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法,合先敘明。  ㈡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 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 不在此限。」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 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 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 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另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經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型號、IPhone 8 PLUS型 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以IPhone 8 PLUS行 動電話攝錄功能拍攝乙 、甲 性影像,並將甲 傳送予其之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儲存在IPhone 14 PRO 行動電話中,且 其係以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傳送本案乙 及 甲 之性影像予不詳之人,此外,其使用 IPhone 8 PLUS行 動電話所拍攝本案乙 及甲 之性影像,亦有轉傳到IPhone 1 4 PRO 行動電話,該2支行動電話均有用於本案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202頁),足認扣案之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有用於本案拍攝乙 、甲 性影像 之犯行,且乙 、甲 之性影像均已儲存於上開2支扣案行動 電話,附著於該2支行動電話之記憶體內,雖被告供稱已將 全部性影像刪除,然本院考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乙 、甲 性影像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係儲存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中 ,而該等數位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乃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 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扣案之行動 電話2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同條例第38條第5項、刑法第235條第3項及刑法第31 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被告所拍攝乙 及甲 之 性影像、甲 傳送予被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已因扣案行 動電話2支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㈣又被告以網際網路傳送予他人供人觀覽之如附表一所示乙 性 影像、附表二編號1、4、10、15、18、25「拍攝內容」欄所 示之性影像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具有易於複製、儲存、轉 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 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同條例第3 8條第5項,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 害人立場,就被告前開傳送予他人觀覽之乙 、甲 性影像及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爰依上述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承辦員警為偵辦本案自乙 、甲 所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性影像及猥褻電子訊號,及卷附翻拍上述性影像及電子訊號 之影像截圖紙本列印資料、儲存該等猥褻電子訊號之光碟, 其性質乃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非屬依法應 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112年2月15日修正前 )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乙 ) 編號 檔名 被告偵訊所述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內容 備註 散布方式及對象 1 QGEW3122 1-1 110年4月間某日(被告與告訴人乙 交往期間) ○○旅館(○○市○○區○○路000號○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被告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2 KZQY7961 1-2 附表二:(被害人:甲 ) 編號 檔名 被告偵訊所述編號 甲 偵訊所述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內容 拍攝方式 散布方式及對象 1 IMG_3515 2-1 1 111年6月至7月間 ○○○車站館(○○市○○區○○路00號○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2 IMG_2411 2-2 2 111年7月1日22時8分許 ○○○車站館(○○市○○區○○路00號6樓) 照片(性行為照片、裸露背部)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3 IMG_2412 2-9 9 ○○○車站館(○○市○○區○○路00號○樓) 照片(性行為照片、背部裸露)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4 BNTV3760 2-3 3 111年6月至7月間某日 ○○○車站館(○○市○○區○○路00號○○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5 HOJB5607 2-4 4 ○○○車站館(○○市○○區○○路00號0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6 IMG_2413 2-5 5 111年7月1日22時16分許 ○○○車站館(○○市○○區○○路00號0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7 IMG_3522 2-6 6 111年7月10日19時45分許 ○○○○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8 IMG_4726 2-7 7 111年9月14日0時2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9 IMG_4873 2-8 8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0 IMG_4725 2-11 11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11 IMG_4720 2-12 12 照片(胸部、下體部分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2 IMG_3521 2-10 10 111年7月10日19時13分許(與附表二編號7同一日拍攝) ○○○○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13 DIUF3090 2-13 13 111年6月25日20時30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4 IMG_4640 2-14 17 111年9月12日18時54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5 IMG_4704 2-15 18 111年9月13日22時37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16 IMG_E4704 2-17 20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7 IMG_4779 2-16 19 111年9月15日23時18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8 IMG_E4779 2-18 21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19 ONVE5743 2-19 22 111年9月12日12時38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影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0 AWVI3369 2-20 23 111年10月15日23時8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影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1 RISRE1800 2-21 24 影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2 UWFZ4280 2-22 25 影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3 ASEJ0062 2-23 26 交往期間 ○○市某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24 GJDO0065 2-24 27 111年6月9日1時42分許 被害人○○住處 照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5 IMG_3517 2-25 28 111年7月10日某時 ○○○○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26 IMG_3520 2-26 29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27 IMG_5802 2-27 30 111年10月15日22時56分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8 FGMY8357 2-28 31 111年6月6日0時26分 甲 ○○住處 照片(胸部部分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9 IMG_4868 2-29 32 111年9月20日0時2分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拍攝內容」欄所示乙 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二、㈠ 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二、㈡ 丙○○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二、㈢ 丙○○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4、10、15、18、25「拍攝內容」欄所示之甲 性影像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2025-03-26

TCDM-113-訴-984-202503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黃姿芸 被 告 鍾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池孟軒、呂茗 富、林書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何」、「丁 力」、「浪子」、「莫問前程凶狠」、「虎仔虎威」之人所 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負責向外覓得經濟弱勢之人, 伺機向之收購帳戶。被告獲悉訴外人曾貴宏缺錢花用,即於 111年11月某日至12月間,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取得曾貴宏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旋將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告 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25日間之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暱稱「JC 」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APEX領先貨幣」投資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5日下 午1時22分、24分、26分,分別匯款2萬元、5萬元、5萬元, 合計1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2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至21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 於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曾貴宏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 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 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收購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 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2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5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6

CLEV-114-壢簡-129-202503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 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見社群媒體臉書社團有兼職不 實訊息,其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 機關難以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賺取每操作新 臺幣(下同)3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顯違常情之報酬,即與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帛橙Y」、「陳萱萱」( 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政憲於 112年9月3日10時18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帛橙Y」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待有詐騙贓款匯入後,復依「帛橙Y」指示將詐騙贓款轉匯 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黃雅慧、趙桓逸、林益旭、王 家興、共振益、李小蘭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吳政憲前開合庫帳號(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吳政憲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前揭 遠東帳戶,並以前開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數量如附表一 所示),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吳政憲因而獲得6,000元之對價。 嗣附表一所示黃雅慧等人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慧、趙桓逸、林益旭、王家興、洪振益、 李小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被告與 「帛橙Y」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  ㈢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對話紀錄資料。  ㈣被告吳政憲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8月2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 則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故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顯見 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帛橙Y」、 「陳萱萱」間(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 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對附表一所示6位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其犯後除附表一編號3被害 人林益旭因調解期日未到場且無法與之取得聯繫,故未能進 行調解外,被告與其他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 承諾分期賠償該些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和 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沒有 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爸爸、媽媽同住, 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 月要給父母15,000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 與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成立 ,及就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林益旭部分被告亦表達願意調 解之意願,已盡力彌補被告自己所犯錯誤,堪認確有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 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附表一編 號1至2、4至6所示各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 能確實履行與各被害人之和解、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 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本案賺取6,0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 0619號偵卷第2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並已於本院 審理時自動繳交,經本院扣押,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所匯 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已依 「帛橙Y」之指示,將該些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 之遠東帳戶內,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被告除上開已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並無取得 其他洗錢之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此外被告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6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承諾就其本案所犯 全額賠償,若就本案洗錢標的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至被告遠東帳戶之時間 轉匯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0 黃雅慧(提告) 黃雅慧於112年9月14日12時許,在網路點擊博弈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陳小刀」之好友,「陳小刀」向黃雅慧佯稱需先匯款1萬元作為押金,後又稱需激活帳戶云云,致黃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4日16時39分 3萬元 112年9月14日16時55分 2萬9000元 USDT 904.0000000顆 0 趙桓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以暱稱「陳思君」與趙桓逸取得聯繫,向趙桓逸佯稱可投資買賣精品生意云云,致趙桓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6分 3萬元 112年9月14日18時14分 2萬9000元 USDT 904.0000000顆 0 林益旭(提告) 林益旭於112年8月在交友軟體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對方向林益旭佯稱使用「ST5MAX」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益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5日13時6分 3萬元 112年9月15日13時11分 2萬9000元 USDT 902.0000000顆 0 王家興(提告) 王家興於112年7月社群平台Facebook上瀏覽求職廣告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聯繫,對方向王家興佯稱可加入「歐派國際貿易公司」之會員,販賣商品後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家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10時33分 3萬元 112年9月16日10時44分 2萬9000元 USDT 902.0000000顆 0 洪振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李思雅」與洪振益取得聯繫,向洪振益佯稱使用「ST5PRO」APP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振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19分 3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30分 2萬9000元 USDT 903.0000000顆 0 李小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鵬」與李小蘭取得聯繫,向李小蘭佯稱為東森購物高層,使用「chifis」APP下單商品轉賣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小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9分 3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5分 2萬9000元 USDT 902.611348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之部分內容 備註 1 黃雅慧 被告願給付黃雅慧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1-第112頁) 李小蘭 被告願給付李小蘭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趙桓逸 被告願給付趙桓逸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94頁) 3 王家興 被告願給付王家興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96頁) 0 洪振益 被告願給付洪振益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9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CHDM-113-金訴-622-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順發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翁順發知悉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 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 ,因之一般人或身分不詳之人無償借用或提供代價租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犯罪 工具;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或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同 時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翁順發名下上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詐欺取財,及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順發(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75頁、第112至1 13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1月上旬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 上暱稱「陳詩琪」之人。「陳詩琪」說她現在人在香港,從 香港要匯錢進來臺灣,向我借用金融帳戶,並要我加入一位 LINE暱稱「李振華」的外匯專員之好友。「李振華」說要幫 我處理外匯事宜,要我把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他。我於112年12月23日18時23分許 ,在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統一超 商永在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並將上開金融 卡密碼告知對方。我的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 同)12萬餘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餘額4千多元左右。我 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我也 是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華郵政帳 戶內尚有存款餘額120,579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存款餘 額4,556元,2個帳戶當時之存款餘款並非少數,對生活需靠 政府補助之被告而言,甚至可謂鉅款,尤其中華郵政帳戶還 是被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受款帳戶,每月均有生活補助 款5,065元匯入供被告生活所需,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 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陳詩琪」,可能作為容任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用,必會擔心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亦會遭詐 欺集團成員盜領,並使自己無法順利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交付帳戶等於亦將帳戶內存款奉送給詐欺集團成員 ,此時被告斷不致將2個帳戶毫無保留提供予「陳詩琪」。 但事實上,被告交付上述2帳戶資料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 果均遭詐欺集團一併盜領,被告亦損失惨重,應可反證被告 主觀上並未意識到所交付之2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持以作 為幫助犯罪所用。足見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才會將尚有鉅額存款之帳戶及身心障礙補助受款帳戶 提供予「陳詩琪」。被告本案情形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者,帳戶內均無餘額或僅有些微餘額之案例應有不同,而 被告與「陳詩琪」已在網路上對話聊天逾一年多,對「陳詩 琪」已有相當之信賴,至少已無戒心,提供帳戶予「陳詩琪 」亦非全然無因,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翁順 發名下上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及 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洗錢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 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提出前開辯護意旨 ,惟按: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 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 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 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 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 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並無限制,在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下,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資料之必要。對於他人要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使用,當會詳 加確認、查證、瞭解其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後,始可能提供 交付,亦會約定取回金融帳戶資料的時間,在一般情形下, 亦不可能會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供其任意使 用。被告於案發時已經61歲,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衡情應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歷練,自不能諉為不知。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在112年11月上旬(時間不詳)在家中,透過不詳 交友軟體(軟體已刪除)加入LINE暱稱「陳詩琪」之好友, 我們都在LINE上聊天,該網友「陳詩琪」說要跟我交朋友, 並說她現在人在香港,要換錢回臺灣不方便,需要外匯管理 局開通帳戶,「陳詩琪」要借用我的帳戶跟卡片,讓一名自 稱外匯管理局專員「李振華」之人開通,並要我加入LINE好 友暱稱「李振華」的專員,之後「李振華」說要幫我處理外 匯事宜,他要我把卡片用包裹寄件,並要我提供我的金融卡 密碼,當時我沒想太多,就去附近的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 ,「李振華」叫我把手機拿給超商店員聽,超商店員就把我 用紙箱包起來的金融卡2張(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寄出去了,寄出去的時間是112年12月23日18時23分。金 融卡密碼我用語音通話方式提供給「李振華」。後來對方要 我把錢領出來,我去郵局提款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警示, 錢都被詐欺集團領走了。我不認識LINE暱稱「陳詩琪」、「 李振華」之人,「陳詩琪」是我網路認識的朋友,「李振華 」自稱是外匯專員等語(警卷第3頁、第8頁、第10頁),被 告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詩琪」、「李振華」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39頁)、交貨便寄件包裹資訊截圖1 份(警卷第41至43頁)為據。查被告所提出其與「陳詩琪」 、「李振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屬片段而非完整之對 話紀錄。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係將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國泰世華帳戶借給「陳詩琪」使用,供「陳詩琪」將在 香港的款項匯回臺灣,再由「李振華」以外匯管理局專員身 分要求被告須先開通外匯,始可由香港匯款回臺灣,「李振 華」要求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便開通外匯後供「陳詩琪」匯款。查被告自承於112 年11月上旬在某交友軟體上認識「陳詩琪」,再經由「陳詩 琪」介紹認識「李振華」,未及2個月即於112年12月23日即 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交付對方,被告並 自承不認識「陳詩琪」、「李振華」等語,則「陳詩琪」、 「李振華」對被告而言自屬陌生人,又被告係提供中華郵政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供陌生人「陳詩琪」自香港匯款至 臺灣使用,該款項之來源究係合法或非法,未見被告有何關 心聞問之舉。次查,收受外幣匯款應在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 戶,豈有以新臺幣存款帳戶收受港幣匯款之理,自不可能用 新臺幣存款帳戶以金融卡及密碼進行開通外匯之作法。再者 ,「陳詩琪」如有自香港匯款回臺灣之需要,而在臺灣無外 幣存款帳戶,僅有新臺幣帳戶,「陳詩琪」只要將港幣兌換 成新臺幣再匯款回臺灣其自己的新臺幣帳戶即可,何有借用 他人的新臺幣金融帳戶使用之需要,更遑論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還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顯見「陳詩琪」、「李振 華」之說法有諸多可疑之處,實難信「陳詩琪」借用被告名 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係供合法正當之款項匯入 使用。被告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不可以借給陌生人使用,而 「陳詩琪」、「李振華」之說法合理判斷下所產生上開疑問 之處,被告僅須撥打電話至其往來之金融機構(郵局、國泰 世華銀行)詢問即可明瞭,此項查證甚為簡易,並不困難, 惟被告完全放任未加以瞭解、查證,足見被告對其中華郵政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是否確由「陳詩琪」供作合法、正當用 途使用,可謂漠不關心及毫不在意。被告明知並不認識「陳 詩琪」、「李振華」,即等同陌生人一般,亦明知陌生人不 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極 可能作為非法犯罪工具使用,若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陌生人之「陳詩琪」、「李振 華」,對方即可任意存款、提款及轉帳而無法控管及取回, 包含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使用,被告竟仍將上開2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如同陌生人一般的「陳詩 琪」、「李振華」任意使用,無法進行管控,亦無法取回, 堪認被告就上開2個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等情有所預見,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 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尚屬有別。從而,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華郵政帳 戶內尚有存款餘額120,579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存款餘 額4,556元,2帳戶當時之存款餘款對被告而言可謂鉅款,與 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內均無餘額或僅有 些微餘額之案例不同。尤其中華郵政帳戶還是被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之受款帳戶,每月均有生活補助款5,065元匯入 供被告生活所需,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交付上開2個帳 戶資料予「陳詩琪」、「李振華」,可能作為容任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且等同亦將帳戶內存款奉送給詐欺集 團成員,事實上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 盜領,而損失嚴重,被告斷不可能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開2 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惟查,被告提供予「陳詩琪」、「李振華」之中華郵政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其帳戶內固分別尚有120,579元、4,5 56元之存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第31至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4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按,惟 被告係同意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陳詩 琪」、「李振華」任意使用,然並無一併同意將上開2個帳 戶內之存款贈予或奉送「陳詩琪」、「李振華」之意,自不 能逕以詐欺集團成員事後亦有盜領被告上開2個帳戶內存款 之行為,使被告亦發生受害之結果,反推被告交付及容任身 分不詳之「陳詩琪」、「李振華」可任意使用其上開金融帳 戶之行為,主觀即不具有不法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中華郵 政帳戶雖係供被告領取每月5,065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使 用之受款帳戶,縱遭凍結,亦不影響被告每月可領取5,065 元身心障礙補助之權利,被告仍可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取得上 開補助款,自不因被告所交付者為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受 款帳戶即逕推論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又依被告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被告在交友 軟體上認識「陳詩琪」,至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陳詩琪」、「李振華」,大約僅有1 個多月的期間而已,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與「陳詩琪」 在網上聊天對話逾一年多,對「陳詩琪」已有相當之信賴, 至少已無戒心,始提供帳戶予「陳詩琪」使用云云,難信與 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雖曾於113年1月6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 出所報案,主張其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交付予「陳詩琪」、「李振華」使用,嗣後上開 2個帳戶遭到警示等情,固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據(偵卷第55頁),惟查被 告嗣後向警局報案之行為,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中華郵 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帳戶資料,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 ,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 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再者,被告本案係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 。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 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交付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 告雖對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 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 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5人雖均因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 ,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 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5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或轉出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5人受 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遭「陳詩琪」、「李振 華」所騙,始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給對方。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120,579 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4,556元,2帳戶當時之存 款餘款對被告而言可謂鉅款,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帳戶內均無餘額或僅有些微餘額之案例不同。尤其 中華郵政帳戶還是被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受款帳戶,每 月均有生活補助款5,065元匯入供被告生活所需,若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提供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陳詩琪」、「李 振華」,可能作為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且等 同亦將帳戶內存款奉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上被告上開2 帳戶內之存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而損失嚴重,被告斷 不可能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 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開2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率 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 ,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伇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己○○(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6日12時6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乙○○(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1時5分許 19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丁○○(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戊○○(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2時54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甲○○(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3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翁順發】供述: 1.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P7-11) 2.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P1-5) 3.113年8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P49-51) 4.113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51-59) 5.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67-77) ㈡證人供述: 1.證人【己○○】(告訴人) ⑴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P45-51) 2.證人【乙○○】(告訴人) ⑴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P95-97) 3.證人【丁○○】(告訴人) ⑴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P123-126) 4.證人【戊○○】(告訴人) ⑴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P143-151) 5.證人【甲○○】(告訴人) ⑴113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P173-181)   二、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臺頁面截圖(警卷P57-93、53) 2.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警卷P106-107、109-121) 3.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32-141) 4.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59-171) 5.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警卷P183-187、209-216)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6.告訴人己○○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卷P55) 7.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P102) 8.告訴人丁○○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27) 9.告訴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P155) 10.告訴人甲○○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P191、195、205)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23-226) 12.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27-232) 13.被告之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P13-15、17-19) 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P31-33) 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P57-62)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9834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8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卷【本院卷】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69-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杜陳逸榛 被 告 蔡旭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209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飛翔」、「小宇」、「小北」、「東風」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 以一定之對價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出面與訴外人黃雅旋約 定以每本存簿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黃雅旋收取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帳戶);黃雅旋於110年10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一中街附 近之某日租套房內,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交付予被告,被告復將之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9月1 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ryin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方志誠 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名稱MS、ETF網站可投資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匯款123萬2, 000元至台新帳戶,上開款項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出,被告上開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1,232,000元之損害, 又因原告已與黃雅旋就616,000元達成和解,故僅向被告請 求61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我認諾等語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 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 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87頁),核屬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 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附民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宣 告之聲請,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6

TYDV-113-訴-1413-202503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弘嵩有罪部分撤銷。 吳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弘嵩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 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起, 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吳弘嵩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處,向林源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確定〕取得林源棟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交給「米漿」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3月1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以「 張碩勳」名義與陳佳琪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購買優惠 券5萬元可折現(獲利)1萬元云云,致陳佳琪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31分至33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 上開樂天帳戶,旋由吳弘嵩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42分許, 在鳳山區南榮路83號全家超商鳳山善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10萬元,並於翌(3)日凌晨0時許在鳳山區鳳南路291號 享溫馨KTV五甲店後方,將該10萬元交給「米漿」,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吳弘嵩並因而獲 得報酬2萬元。嗣陳佳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林源棟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弘嵩(下稱被告)被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吳淇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4號追 加起訴被告涉案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 訴已確定。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樂天帳戶資料交給「米漿」使用 ,並提領被害人陳佳琪匯入該帳戶之10萬元後轉交給「米漿 」,且因本案領有2萬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內款 項是詐欺贓款,「米漿」說這是博弈的錢,我相信「米漿」 ,認為這是博弈、比較灰色地帶,我的認知是沒有犯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原審 被告林源棟收取上開樂天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交給「米漿 」使用,嗣「米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 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以「張碩勳」 名義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購買優惠券5萬元 可折現(獲利)1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1年6月2日晚間7時31分至33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樂 天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42分許,在鳳山區 南榮路83號全家超商鳳山善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並於翌(3)日凌晨0時許在鳳山區鳳南路291號享溫馨KTV 五甲店後方,將該10萬元交給「米漿」,被告因而獲得2萬 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70至71頁、審金訴卷第 77頁、金訴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91至192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101至103、10 5至107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1至195、 209至211頁)、被害人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其與「張碩勳」之BEETALK交友軟體截圖及LINE 對話紀錄、PChome網站交易資料及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21、125至127、133頁)、上 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7頁)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 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現金以阻斷金流追查,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為他人收集帳戶及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來路 不明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一份子,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收集帳戶轉交他 人,並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多是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 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並藉由現金提領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 。 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9歲,且於偵查、原審、本院自 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及在超商兼職,日薪1,000元至1,1 00元,有看過不要提供帳戶、收簿、領錢,否則可能涉及詐 欺等犯罪的政府宣導等語(金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78、 188頁),可知被告不僅智識正常且為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以他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 以設立金流斷點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亦有所知悉。 又被告從事超商兼職甚至粗工等高度勞力之工作,日薪亦僅 有1,000元至1,100元,卻僅因收集他人帳戶轉交,再從該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等甚為輕鬆容易之事,即可獲得每月高 達2萬元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 有名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理應較一般人更能察覺異狀。然被告卻貪圖高額報酬,而依 「米漿」指示收集樂天帳戶交付後,再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 明款項後轉交給「米漿」,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高額報酬, 足認其主觀上雖已預見該等作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高 度相關,然為了自己能獲得高額報酬而對於是否發生上開結 果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我是相信「米漿」所言,以為交付樂天帳戶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均為博弈所用,「米漿」有傳送相關之博弈 代號、組別、帳戶、款項等訊息給我,我認為用在博弈上是 沒有犯罪云云(金訴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19、177頁), 惟被告至今未能提出「米漿」對其表示帳戶內是博弈款項、 「米漿」傳送之博弈代號、組別等訊息之任何對話紀錄或其 他佐證,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再者,地下博弈在我國本 為非法行為,縱「米漿」確曾向被告表示要用在博弈上,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應知悉「米漿」是基於非法 之原因收集帳戶,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亦甚可能是來路不明 之贓款,況「米漿」既已言明欲供作不法使用,被告亦應可 預料對方為求掩飾不法行徑而恐有隱匿之情,其收集帳戶並 要求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真實目的可能為其他諸如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法用途,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 及匯入帳戶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因貪圖對方承諾之高額報酬 ,逕自依對方指示收集帳戶交付後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 上自有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曾與「米漿」同公司的人講過電話, 當時「米漿」在我旁邊,通電話對象不是「米漿」等語(金 訴卷第164至16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者包含 自己及「米漿」在內,顯已達三人以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10萬元,未達1億元,而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卻未繳回(詳後述),且雖於112年 6月8日偵查時一度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90頁),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 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 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 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 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 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米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966、2303、3589、4290號)。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罪,卻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屬 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高額報酬而擔任收簿手,負責將樂天 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領取詐欺贓款後上繳,其所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 困難,且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 動機亦無任何可憫之處;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 ,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分毫,難認犯後有填補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是聽 從共犯「米漿」指示為之,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及其於本 院審理自承高職畢業,現在超商兼職,日薪1,000元,離婚 且無須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78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樂天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米漿」 ,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領有1個月的報酬2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19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388301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卷 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卷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100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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