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劉育姍
訴訟代理人 倪富恭
被 告 潘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12時40分左右,駕駛ATW-002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
與崇孝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未遵交通號誌以致撞及原告
所有並由訴外人倪富恭駕駛之BTS-61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系爭B車連同「已黏貼之隔熱紙」因此毀損。後
原告雖就B車修繕申請保險理賠,然原告仍因重貼隔熱紙以
致損失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於修車期間尚須租車代
步,故原告另有交通支出(車租)82,800元之財產損失;此
外,系爭B車送交事故折損鑑價師進行折價鑑定,認其修復
以後仍有315,000元之價格貶損,原告為此併有鑑定費8,500
元之必要支出。故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共410,300元(計算式:重貼隔熱紙4,000元+租車支出8
2,800元+價格貶損315,000元+鑑定費8,500元=410,3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隔熱紙4,000元、鑑定費8,500元,但不同
意原告租車支出82,800元以及價格貶損315,000元之請求。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9月10日下午12時40分左右,無照駕駛系爭A車
沿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外側車道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途經
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
人倪富恭駕駛之系爭B車(原靜止停等路口紅燈,因燈號轉
綠而準備起駛)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
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
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40020817號
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
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
照)。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原
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倪富恭駕駛之系爭B車,是被告自已明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車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
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
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而稱「所失利益
」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重貼隔熱紙支出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之「後擋風玻璃」原已
黏貼隔熱紙,因系爭事故導致B車之「後擋風玻璃」連同「
已黏貼之隔熱紙」毀損,保險理賠範圍尚不包括隔熱紙之重
置黏貼,故原告自費重貼隔熱紙以致損失4,000元乙情,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後擋風玻璃」修繕前、後照片以及
隔熱紙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尚有根據並屬合理。
⒉租車代步支出82,800元:
原告雖提出其配偶倪富恭於113年9月16日迄同年11月1日承
租他車之汽車出租單、二聯式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主張系
爭B車交修期間,其必需使用他車代步,故其另須支付租車
費82,800元云云。然系爭B車縱使完好無損,原告亦難免其
駕駛所需之「成本支出」(亦即縱無系爭事故,原告亦須適
時添加油料並予適當養護,且須支付必要過路貲費,故原告
以B車代步往返,本即伴隨有相當之成本支出),是無論系
爭事故發生前、後,原告均不能免其往返代步之貲費需求,
遑論原告本可選擇「成本相對低廉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解決此段期間之代步困擾,是所謂「承租他車」之結果,與
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彼此之間,僅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
(條件關係),卻欠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
故原告「租車」並「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所致,乃原告
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選擇,更何況,原告宣稱「訴訟代理人
(即其配偶)業務需求必須租車」云云(參看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亦「非」原告本身損害而不在本件應予審酌之列,
準此,原告偏執前詞請求賠償租車支出云云,自欠適法根據
而不可取。
⒊折價損失315,000元:
物經毀損後,在技術上縱經修復,囿於交易相對人往往對其
修復後之功能(是否仍有瑕疵)及其使用期限(耐用年限會
否縮短)存有疑慮,是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通常或有減損,
此即所謂交易上之貶值(下稱「交易貶值」),故系爭B車
經修復後,若有交易貶值,則此貶損當屬「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併係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修護完成以後,仍有315,000元之「交易
貶值」乙情,業經提出事故折損鑑價師(下稱本案鑑價師)
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及其鑑價師證書為憑;至被告雖稱原告並
未事先知會云云,然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
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
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並非民事訴訟法
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僅止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如已賦
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則其自納為本院形成心證之訴訟資料
;因本院細觀鑑定報告之敘載內容,明確可知本案鑑價師乃
參酌系爭B車之修繕明細以及實車狀況,方予判定系爭B車經
修復仍屬「重大事故車」,因其「車尾受損深度達後行李箱
蓋、後尾板、備胎室底板、左-右後大樑、葉子板、內龜板
、龜座」,本此衡酌事發當時(113年9月)之車價行情,研
判系爭B車「事故前價值約1,05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
735,000元」。核其鑑定過程、鑑定依據、計算貶值之方式
,乃至其鑑定結果之取得,俱有根據並屬客觀可信,本於訴
訟經濟之原則,本院自應採納本案鑑價師以「私文書」形式
所提出之專業意見,而無再囑託第三人另為鑑定之必要,以
免拖累原告所能獲得賠償之時程,徒增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不
便。從而,原告依憑上開鑑定結果,請求被告給付折價損失
315,000元(事故前價值1,050,000元-修復後價值735,000元
=折價3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鑑定費8,500元:
按因求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
用),亦屬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自得向賠償義務人
一併求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⒊所述,系爭B車修護完
成以後,仍有315,000元之「交易貶值」;而原告主張其因
本案鑑價師鑑定以致支出貲費8,5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貲費
)乙情,亦經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因系爭鑑定貲費
乃原告於訴訟外之支出,難以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能
逕由本院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命由敗訴之一
造負擔),然其卻為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所必要,並與
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應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鑑定貲費,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重貼隔熱紙支出4
,000元、折價損失315,000元、鑑定費8,500元;以上金額合
計327,50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基簡-18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