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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7號 上 訴 人 葉昭巖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08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25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8日18時50分許,由訴外人 ○○○(下稱○○)駕駛行經○○縣○○鄉○○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員警攔查,發現○○散發酒氣,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測 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認○○有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 發,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 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後,以112年8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 43-Q1TA80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所提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 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 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訴外人○○就其所涉上揭酒駕違規行 為遭裁處部分,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原審及原裁定法 院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汽車所有人若係「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 駛,依同條第7項規定,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應依第1 項處以罰鍰;而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 倘汽車所有人非明知,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 ,即應適用系爭規定吊扣汽車牌照。系爭規定未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且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 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 免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予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 之過失推定,自堪認定其有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 原處分,核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 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本件所涉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 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又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除依該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則為同條例第35條第7項所明定。依此,系 爭規定(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義務(包含單純酒駕 、毒駕、不依法配合稽查、測試檢定酒測等情形),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且單從系爭規定尚不足得出汽機車所 有人僅因其具有所有權人之身分,即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 實施上述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而逕依系爭規定令其居於保 證人地位。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 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之處分。上述法律爭議,業經本院第三庭審 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時,提具本 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各庭意見,受徵 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而為本院統一 的法律見解。      ㈢經查,爭訟概要欄所述訴外人○○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為原 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人雖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 義務之人,是以被上訴人單純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 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 。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 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的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且本件 情形無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難認二者規範之異同。 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且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予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 定,自堪認定其有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 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為由,將原處分予以 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 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所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但 因上訴人係與○○一同起訴與上訴,○○部分均受敗訴判決確定 ,則按比例計算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0元(計算式 :300÷2=150),另上訴審訴訟費用已由原裁定法院諭知○○ 應負擔375元確定,故其餘37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以上 均為裁判費)。從而本件合計應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爰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 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交上統-7-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6號 原 告 陳建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民國114年3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114年3月4日 向本院為答辯後,又改以11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 F30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萬 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違規事實及處罰內容均未變更,僅 將原載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並註明 罰鍰業於114年3月7日繳納)。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 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 應為被告11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於1 12年7月26日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112年7月26 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須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 之車輛)於113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未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下稱系爭 車輛),而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旋經 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欲逕行舉發時原告始出現,警員因認其有「併排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行為一),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C16994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因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審視上開違規事件,認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之疑慮, 乃以113年1月30日北監駕字第1130030390號函,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權責辦理,其後經警員查明後認原告確 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 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二),乃於113年2月9日補為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TF30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5日前 (於113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2月16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限60日以上,始於113年7月 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後 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路邊臨停與同事至店家送貨,約當日1月18日下午1時30 分,聽到警車鳴笛聲,我當下就跑出店家看車輛狀況,而 警察就開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但當下原告並未駕駛系爭車 輛,故警察開完違規臨時停車罰單後就離去,直到近日收 到裁決書,才知道事後被開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 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罰單,覺得很冤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及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CCTF 30375.AVI」),員警於113年1月18日12時至14時擔服勤 區查察勤務,巡經系爭地點時,見系爭車輛併排停車,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 車」舉發。後於113年2月9日接獲新莊分局交通組巡官張 維哲通知指示補開,故員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 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舉發。 2、經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北監駕字第1 130130111號函內容,原告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 7條第5項重考之駕駛人,應駕駛安裝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 裝置(酒精鎖)車輛1年,原告於112年7月26日領取駕駛 執照,需駕駛裝有酒精鎖之車輛至113年7月25日止,惟原 告於113年1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遭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攔 查開立違規單號CCTF30375時,系爭車輛並未有安裝酒精 鎖註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汽 車駕駛人經依第67條第5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 定駕駛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綜上開 事證以觀,足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 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之1第1項後段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 罰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於113年1月18日13時30分聽到警車鳴笛聲 ,我當下就跑出店家看車輛狀況,而警察就開我違規臨時 停車,但當下我並未駕駛此車輛…」;惟原告當下雖非處 於駕駛狀態,然依一般情理考量係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臨 時停車且併排於此地,且依照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CC TF30375.AVI」),員警欲舉發時僅有原告1人跑出來有與 員警對談,足見原告當時是自己1人駕駛系爭車輛並臨停 於系爭地點。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 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警員開立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時,其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 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所載 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 紀錄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 北監駕字第1130130111號函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駕字第1130030390號函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 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 頁、第51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7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 986967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4頁、第5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員開立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時,其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乃否認有原處分 所指「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之1第1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 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 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 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     、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②第67條第5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 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⑵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3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受限駕駛人:指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完 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後,並考領有駕駛執照 之汽車駕駛人。 ③第3條第1項:     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發給註記一年內僅能使用管制 車輛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經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 車」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為罰鍰12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2、查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 於112年7月26日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112年7 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須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 定裝置之車輛)於113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未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而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旋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欲逕行舉發時原告始出 現,警員因認其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一 ),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掌電字第 C16994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因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審視上開違規事件,認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之疑慮 ,乃以113年1月30日北監駕字第1130030390號函,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權責辦理,其後經警員查明後認 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 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二),乃於113年2月9日 補為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TF3037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3月25日前(於113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 113年2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限60日 以上,始於113年7月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 前述;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係警員 事後補為填製,然警員既曾當場舉發原告併排臨時停車而 對其身分已可確認,則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13年6月30日施行)之 立法理由(即「逕行舉發採證照片、錄影無法得知實際駕 駛人,致出現不實陳報駕駛人冒名頂替及記違規點數黃牛 等亂象,悖離立法目的。」),仍應認本件舉發具當場舉 發之性質。從而,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 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後段所指「不依 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並非駕駛 人於行駛中被警員目睹或攔停始得認定其有駕駛行為,若 依客觀事證及合理論斷而得認定其有駕駛行為時仍該當之 。   ⑵原告既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於道路上, 且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亦自承:「…因路邊臨停與同 事至店家送貨,約當日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聽到警車鳴 笛聲,我當下就跑出店家看車輛狀況。」(見本院卷第10 頁),並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足佐,是依客觀事 證及合理論斷,顯然其即有駕駛行為無訛,是原告前開所 稱,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7

TPTA-113-交-2296-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9號 原 告 張守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106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3分許,行經基隆 市安一路、西定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而為舉發(本院卷第43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 本院卷第48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 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71頁)。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天大雨後路上濕滑天候不佳,因避雨而求慢綠燈行駛,導 致不禮讓行人,行人過馬路時有注意來車,乎行走快速,後 慢停在路中央,造成人車搶道。當時道路標示辨認不明,當 行人專用號誌亮燈時,應只有行人能夠通行,其他行車號誌 是紅燈,以避免人車碰撞,且應劃設機車待轉區,使機車左 轉時暫停其上。又標示疑事發後始設立,且無LED燈照明勸 導亮燈警示。原告中高齡且長期失業收入不穩,首次不禮讓 行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請求減輕或撤銷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轉彎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在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明顯 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員警舉發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按: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 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2日基警交字第1130061255B號公告「租賃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下稱基隆市警察局公告)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1-6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94、97-98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道路標示辨認不明,當行人專用號誌亮燈時,應只有行人能夠通行,其他行車號誌是紅燈,且應劃設機車待轉區,使機車左轉時暫停其上;又標示疑事發後始設立,且無LED燈照明勸導亮燈警示;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求減輕或撤銷裁罰等語。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且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業如前述,原告既駕駛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其卻仍繼續行經行人穿越道,期間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相距不足3個枕木紋,有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4頁、第98頁上方擷取畫面),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其主張該處標示辨認不明、其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無從採憑藉。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依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述當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天候、號誌、行人行近速度等情節清楚明確(本院卷第15頁),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②又本件「車不讓人科技執法」告示牌面,基隆市警察局係於本件違規日期(113年5月27日)前之113年2月2日公告,並於同年26日開始執行取締,有基隆市警察局公告及現場照片存卷供參(本院卷第61-69頁),此外,並無此類違規需設置亮燈警示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標示疑事發後始設立,本件無LED燈照明勸導亮燈警示等語,亦難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7

TPTA-113-交-2809-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號 原 告 賀曉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B0670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 114年3月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基隆市,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行駛至與文化三路交岔之路口 前,跨越路面白虛線(下稱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道方向直 行時,未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8月4日檢附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後,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8月14日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6708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8日前,並於112年8月15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 113年1月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B067089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載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該路段左側標線為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 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瞭解行進方向及路線。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 越該路段標線為引導線,非所謂之車道線,也無變換車道 之事實,應無開啟方向燈之必要。 2、原告行駛該路段,為直行車輛,無變換車道應無須開啟方 向燈。 3、該行駛路段左側為封閉型道路,車輛已無變換車道之可能 ,亦無需打方向燈示意,並無違反交通規定。 4、以上理由說明原告並無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復略以:0000-00號車於1 12年7月29日11時55分,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往 文化三路方向)附近,變換車道(跨越虛線)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違規屬實,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 條舉發並無不當。  2、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舉發。 3、本案件移送被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原處分處罰主文。 4、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道 方向直行,是否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檢舉明細〈未顯 示檢舉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 處分影本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1頁、 第79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95頁、第109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 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 道方向直行,非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於上開時、地跨越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道方向直行時,固 未使用左方向燈;惟查:   ⑴由系爭白虛線之線寬、線段長度及間距以觀,顯與其右側 之「車道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2條)有別,自不具「車道線」之性質;又系爭白虛線固 與「穿越虛線」類似,但「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 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 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9條之1),而系爭白虛線係連接前方劃分內側與中 線車道之「車道線」,並無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途,是亦難認其屬「穿越虛線」;復衡諸該路段於交岔路 口前原僅單向2車道(內側、外側車道),而於接近交岔 路口處,始增為3車道(內側、中線、外側車道),且系 爭白虛線係與前方劃分內側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連接 ,足見系爭白虛線之設置目的乃在於引導欲往前方內側車 道(指示左轉)、中線車道(指示直行)之車輛,以避免 其駛近路口時誤入車道,故系爭白虛線應僅具「行車引導 線」之性質及功能。   ⑵系爭車輛係直行且前駛至內側車道,則雖有跨越系爭白虛 線,但其既係依系爭白虛線之引導,且所跨越者並非「車 道線」、「穿越虛線」或其他足供劃分車道之標線,自難 認其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故當無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而應 使用方向燈。   3、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乃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核有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7

TPTA-113-交-243-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96號 原 告 沈永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0ZWV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撫遠街與富錦街58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開立 掌電字第A00ZWV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0 日前,並於113年6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8 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 3條第1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3年9月6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ZWV46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行經路口完全未見行人,與舉發員警所述事實不 符,因分隔島內有樹木並左側車輛遮蔽,自系爭車輛駕駛座 無法看見,行進至枕木紋上,行人方為鑽出等語。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審視相關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違規 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 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 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 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 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 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 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 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 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 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處細則第2 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 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 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6321號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3-3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3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8:23:26秒許,員警於撫遠街之路邊,其密錄器朝系爭路口方向,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撫遠街朝民權東路5段方向駛來,行駛在外側車道,尚未到達系爭路口;18:23:27秒許,系爭車輛尚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見系爭車輛左方之分隔島處有一身著紅色上衣、手提袋子之行人(下稱該行人),行走至分隔島數來第1個枕木紋上方,往富錦街581巷方向行走,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見狀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先行;18:23:28秒許,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繼續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先行,系爭車輛則未減速繼續前行,駛越停止線,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左側車身在分隔島數來第4個枕木紋右緣,該行人行走至第2個枕木紋上方;18:23:29秒許,系爭車輛未減速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持續行走至第3個枕木紋上方;18:23:30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直行;18:23:33秒許員警招手示意系爭車輛暫停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第83-93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在第4個枕木紋右緣,距離走來之行人(在第2個枕木紋上方)不到2個枕木紋寬,另該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間距為枕木紋白色實線之2倍(本院卷第35頁),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計算,不到240公分,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則原告未停等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客觀上自已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分隔島內有樹木及左方車輛遮蔽,其在系爭車輛駕駛座無法見該行人云云,惟系爭路口並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綜上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停止線時,該行人已離開中央分隔島,並持續走至第1個枕木紋上方,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小客車見狀即在停止線前停車讓行,而系爭車輛與該小客車高度相仿(本院卷第85頁),是系爭車輛駛至與該小客車平行之位置時,即無其他物體遮蔽原告之視線,應可注意到左前方有該行人正沿行人穿越道通行,然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見有何減速之舉措,終致未及注意到該行人動態,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7

TPTA-113-交-299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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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823號 原 告 張添妹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4年3月14日埔監裁字第6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27

TPTA-114-交-82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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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17號 原 告 張惠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7日竹 監裁字第50-E32V522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4年1月17日 竹監裁字第50-E32V522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有4張之位置都一樣,原告當時因眼鏡有霧而暫停 ,停止燈也亮著,並未有變換車道或轉向,且該路段之右側 為人行道,系爭車輛亦未向左變換車道,自無須使用方向燈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連續影像,系爭車輛車體持續向右方路側前行, 欲駛離車道至路邊停車,過程中原告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示右方向燈,讓後方車輛能預知 其動向,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車遇有… 減速暫停…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 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第94條第2項後 段規定:「……。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準 此,汽車駕駛人行進中倘有減速暫停時,應依上開交通法規 顯示方向燈,用以提醒後方駕駛人注意前車之動向,共同維 護交通安全秩序。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5頁)、舉發通知單暨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4日竹市警 二分五字第1120040725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5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連續截圖照片(本院卷 第75-76頁)所示,影像時間21:00:34,可見系爭車輛位 於新竹市東區慈雲路與埔頂二路口,沿慈雲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影像時間21:00:36,系爭車輛車體持續往右方路側 方向前行;影像時間21:00:38,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且 車體仍持續往右方路側方向前進;影像時間21:00:44,系 爭車輛煞車燈仍亮著,車體仍持續往右方路側方向前進,且 右車輪跨越紅線,部分車身已進入路肩;影像時間21:00: 47,檢舉人車輛往左方向行駛,繞越系爭車輛。」等情,是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路邊之全程,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及第94條第2項規定顯示右方向燈,已 可認定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故原 告主張要旨,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2025-03-27

TPTA-114-交-31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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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6號 原 告 趙文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V12192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6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星雲街與康寧路1段10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10日舉發(本院卷第81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9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15、101頁)。 原告不服,主張當天下雨視線不良,且該名行人(下稱系爭 行人)還穿深色衣服更難辦識,加上馬路很小,旁邊還停有 汽機車遮擋視線,以致看見行人時距離剩下不足5米,但距 離太近,實在無法及時在斑馬線前完全煞停,事實上原告最 後也有完全停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3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 院卷第73至7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可以確認:系爭車輛在 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有剎車約3秒,有略減速,但未煞停;然 後又未煞車行駛約1秒,此時已可見系爭行人持雨傘站立於 第1根枕木紋位置,系爭行人附近雖有停放機車及汽車,但 未阻擋視線而可看見系爭行人;然後系爭車輛前懸約抵達行 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才又剎車,但未明顯減速而通過行人 穿越道,此時距離系爭行人約1黑1白枕木紋即1.2公尺(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參照);系 爭車輛一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在不到1秒時間內,立刻於網 狀線上煞停,隨後系爭行人起步自系爭車輛後方穿越,至於 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在上開過程中均與系爭車輛保持 約相同的距離與速度,則有在行人穿越道前煞停(本院卷第 111至119頁)。據上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系爭行人的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但系爭車 輛並未停讓,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 締認定基準,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且觀上開過程 ,系爭車輛第1次煞車時未明顯減速,且在行近行人穿越道 而可看見系爭行人時反而未再煞車,直至系爭車輛前懸約抵 達行人穿越道時,才再煞車,但又無明顯減速,直到通過行 人穿越道後,不到1秒內立刻於網狀線上煞停,又檢舉人車 輛均與系爭車輛保持約相同的距離與速度,檢舉人車輛卻可 在行人穿越道前煞停,堪認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及時煞停以禮 讓系爭行人之情形。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 失。又原告爭執被告未依限提出證據(本院卷第127頁), 但被告已在本院判決前提出證據而得明瞭上開事實,不影響 前開認定。原告另爭執視線受限、須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發 現系爭行人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亦不影響其過失之認 定。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

2025-03-27

TPTA-113-交-1396-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9號 原 告 張雅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如 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張坤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時,因有如 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 限)檢具違規影片及相片分別向如附表「原舉發機關」欄所 示(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及 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3年3月2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 之規定,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 規事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 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 B),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 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2月31日以竹監 新四字第1135041838號函,將其中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均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地點處並無機車道,當時車多壅擠,原告為避免 與前後汽車相距過近、發生碰撞,乃順延上述路段向機車 專用停等區前進。 (二)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1月31日」,而民眾檢舉原告違 規時間係於同年月日,然新竹市警察局填發系爭舉發通知 單時間卻為「113年3月21日」,何故新竹市警察局竟遲至 近2個月後即113年3月21日始填發系爭通知單,攸關本案 裁罰之正當性甚鉅,被告自不能僅憑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 載民眾檢舉日期與原告違規日期同日。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 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 一次為限。」,係將2個以上違規行為合一評價做成一次 性處罰,即屬落實一行為不二罰之具體明文,縱令各裁決 書所記載之違規行為俱為成立,依前揭所論,被告亦僅得 以舉發一次為限,要屬當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各該裁決,其程序上有前述之 重大疑議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7 條之1第1項第5、10、18款、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42 條、第48條第2款、第90條前段,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9目規定,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 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9月16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 30031095號函復,本案違規行為經查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11時54分43秒(E33W59833)、11時54分47秒(E33W5983 4)、11時55分26秒(E33W59835),又本案違規檢舉人分於1 13年1月31日16時23分59秒、16時27分5秒、16時30分10秒 填具相關檢舉資料後上傳新竹市警察局所建制之交通違規 檢舉平台,此皆有網站電子紀錄可證,符合行為終了日起 七日內之檢舉,應無疑義;另本分局於違規發生後二個月 內依規舉發,按上揭規定,亦符合舉發時效,並無異常。 本案由舉證影像觀之,旨揭車輛駕駛人先由左側至右側車 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1:54:43),後由右側至 左側車道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行駛(11:54:47),再直行於 紅燈時跨越路口停止線(11:55:26),三違規行為雖時間相 近但仍有先後之分,且行為間非「必然連續發生」,自非 屬自然的一行為;另前揭三違規行為非同屬法律單一之構 成要件,且規範目的不同,亦非屬法律的一行為,原舉發 機關基此認定其屬「數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予以分別舉發,顯無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又本案行政訴訟書起訴狀再次重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之1條第3項規定,並認為縱使上揭三違規事實明確, 亦應以舉發一次為限,此顯為法條理解錯誤。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乃針對民眾檢舉違反「同 一規定」之違規事實(如多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加諸 連續舉發之限制,如本就違反「不同規定」之違規事實, 自不適用。本案違規行為並非違反「同一規定」之違規事 實,其違規舉發之判斷自無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1條第3項規定,起訴狀所稱「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甚明, 殆屬無疑」尚不可採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 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車 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 年4月1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13471號函、原處分和 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6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 30031095號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至33、77、79、93 至95、97至98、101至111、119至131頁)等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處分A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 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2、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11:54:4 3時,可見該路段與系爭車輛同行向有2線車道,而系爭車輛 騎乘於內線車道,未見其使用方向燈;2、畫面顯示時間11 :54:44時,系爭車輛車身壓於車道線上(即白色實線),仍 未使用方向燈;3、畫面顯示時間11:54:44時,系爭車輛 跨越車道線至外側車道,亦未使用方向燈;4、畫面顯示時 間11:54:47時,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身於車道 線旁(此時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向左傾斜,仍未使用方向燈」 等情,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0至123頁)附卷可參。 3、依上開採證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從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過程 中,確有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 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該 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 A,洵屬於法有據。  (三)關於原處分B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次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 變換車道。」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 實線,…。」 2、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11:54:4 7時,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身貼近於車道線旁(此 時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向左傾斜;2、畫面顯示時間仍為11: 54:47時,系爭車輛車身壓於雙白實線上;3、畫面顯示時 間11:54:48時,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從外側車道至內側 車道」等情,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附卷可參。 3、依上開採證照片,足認系爭車輛之車身確實於雙白實線上, 非屬無據,則揆諸上開規定,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 線,而系爭車輛於影片第5秒時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 車道,顯屬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B,並無違誤。 (四)關於原處分C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同法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 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 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 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上開函釋內容係關於闖 紅燈之認定標準。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 ,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 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 ,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 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 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 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 3、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11:55:1 7時,當時該路段前方號誌為紅燈、剩餘10秒,同時系爭車 輛停於機慢車停等區線與停止線間;2、畫面顯示時間11:5 5:26時,前方號誌仍為紅燈、剩餘2秒,系爭車輛完全離開 機慢車停等區、超越停止線,且部分車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 」等情,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在卷可稽。 4、依上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於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 呈現「紅燈」狀態時,系爭車輛未於機慢車停等區、停止線 前停等,而是超越停止線,將部分車身停滯於行人穿越道上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因尚未進入該路段之路口,僅伸越停 止線,故屬於不遵守標線指示之情形,故被告據此作成原處 分C,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為避免與前後汽車相距過近、發生碰撞,乃順延 上述路段向機車專用停等區前進云云。雖機車停等區係供 一般普通重型機車於紅燈時停等之範圍,惟即便如此,系 爭車輛欲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過程中,仍應遵循其他 相關道路交通之規則,而非以此為為藉詞,任意破壞應遵 守之交通秩序,而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故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取。 (六)原告復主張本件各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間「必然連續發 生」,自非屬自然的一行為,故有違反一事二罰之原則云 云。惟如上所述,經核本件原處分A、B、C顯係以不同違 規行為所為之裁處,被告自得分別按原告不同的違規行為 裁罰之。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七)原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並有其駕駛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 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之違規, 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竹市警交字第E33W59833號/113年5月5日前 竹監新四字第E33W59833號(即原處分A) 113年1月31日11時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6月24日 本院卷第19頁 2 竹市警交字第E33W59834號/113年5月5日前 竹監新四字第E33W59834號(即原處分B) 113年1月31日11時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本院卷第21頁 3 竹市警交字第E33W59835號/113年5月5日前 竹監新四字第E33W59835號(即原處分C) 113年1月31日11時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條第3款 罰鍰9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24頁

2025-03-26

TPTA-113-交-2209-202503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王宏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 2年8月16日8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因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 第4項之規定,製單舉發,繼經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分 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1455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北市 監基裁字第25-AI1456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即「㈠自113年2月17日起 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3月2日前繳送牌照。㈡113 年3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3月3日起吊銷並 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 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 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刪 除原處分2之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上訴人。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遂就被上訴人原處分1及更正後之原處分2(即「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為審理,以113年9月27日112年 度交字第20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 提起本件上訴(至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 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時系爭汽車時速僅每小時10至20公里   ,上訴人係因身體不適,考慮是否不再行駛或於路邊暫停觀 察狀況,故多次煞車,侵害路權,致後方駕駛不滿檢舉。上 訴人係慢慢煞車,並非驟然煞車,應非如原判決所述足以造 成人員傷亡之嚴重結果。上訴人較年邁,反應較慢,為避免 車禍,故慢慢駛向路邊,雖有侵害路權,惟並無危險駕駛之 意圖與行為。法律除法外,尚有情理,原處分重罰24,000元   ,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實有不服等語。 四、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暨上 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予論述。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 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 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26

TPBA-113-交上-33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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